公司法律论文范例6篇

公司法律论文

公司法律论文范文1

公司重整(corporatereorgani-zation)制度,是指陷入经营、财务困境,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危险的公司企业,若有重整之可能及有经营价值的,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实施强制整顿,使之摆脱经营和财务困境,重新复兴的法律制度。

重整制度产生于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并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得到迅猛的发展。公司重整制度,首创于英国。美国1934年公布的公司重整制度对英国的公司重整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吸收了和解制度的一些内容,标志着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成熟。日本1952年制定的《会社更生法》,也就是日本的公司重整法,其立法目的在于挽救陷入困境而又有重建可能的股份有限公司。它一方面强调继续维持公司的事业,另一方面强调通过国家权力的干预,促使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共同合作保证公司事业的维护与重建,避免公司陷入破产倒闭的状态。企业重整是一种主动拯救濒临破产的企业,使其得以再生的同时,又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得到更大的满足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一种保护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利益,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措施。公司重整制度是继破产和解之后,为弥补破产造成的社会利益的损害及和解制度的消极方面而建立的积极重建制度。就目前我国的社会经济状况而言,如果对达到警戒线的上市公司全部实施破产,不仅目前脆弱的社会保障体系难以承受引种经济上的压力,还会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

公司重整不同于和解、重组,具有自己独特的效能。1、重整制度采取社会本位的立常与重组中往往,只考虑重组双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组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实施考虑到公司、债权人、股东、职工等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以社会为本位。2、公司重整起因仅限于有破产原因出现,侵害到债权人利益。3、重整参与人更为广泛。重整提起人不仅包括公司董事,还包括债权人,公司的股东(比如占股权10%的股东),而且他们作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与表决。4、重整措施更为多样。具体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妥协、让步,公司的转让、合并、分立,追加投资、特殊的债权处置等。与重组相比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导入了司法程序,确立了法院在重整中的主导地位。这不仅使整个过程程序化,而且在兼顾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避免了不合规的行政干预,有利于建立一个完善的资本市常而全体股东以及债权人的介入有利于防止重组被大股东任意操纵、损害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重组是一组普通的交易行为而非特殊制度框架下的整体行为,其经济目的是为了达到公司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重整则是一种特殊制度框架下的行为,它是围绕着公司、债权人、股东三方利益进行协调的过程,是为了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它与重组的意义、重组的对象都不一样。鉴于大量的PT、ST公司的存在,我国法律制度建设有必要引入重整制度,振兴陷于困境的上市公司。

关于我国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设计的建议

借鉴国外有关重整制度的规定,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公司重整的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可将我国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制度设计如下。

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条件

根据我国上市公司的基本状况和法律环境,上市公司的重整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情况: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已面临暂停或终止上市;公司资产、财务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或业务遭受重大损失;由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非通过重整不足以解决的;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或者临近破产边缘。另外,可以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作为债务人的上市公司具有重整挽救的希望,二是债务人仍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法人,对于已作出破产宣告或者在清算中的公司,不应该再开始重整程序。

上市伞司重整申请

上市公司重整始于重整申请。因各种前述法定原因而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均可向法院提出开始重整程序的申请。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主动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重整申请人应包括上市公司、持有公司股份达10%以上的公司股东和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

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受理、审查与批准

法院对重整申请受理后应当进行审查:即审查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人是否合格、申请书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合格、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法院在审整申请时,可依职权进行对有无重整的可能进行必要的调查。法院认为被申请的上市公司具备重整条件的,应裁定予以受理并批准该申请。

重整保护期的效力

法院裁定准许重整后,即正式启动重整程序。上市公司重整程序开始后,必须给予上市公司一定期限的重整保护期,重整保护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重整保护期的法律效力包括:债权暂时被冻结、债权被停止计息;执行中止、防止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公司股票暂停交易;公司经营权与财产管理处分权移交重整机构、禁止清偿债权;股东在重整保护期内的股份转让权受到限制;中止对上市公司的其它强制执行程序;成立关系人会议,作为利害关系人表达其意思的机关;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定的机关申报债权等。

重整机构的产生与功能

公司重整的具体实施主体是重整机构。各国一般都在重整期间设置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取代原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行使职权。重整机构由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组成。其中,重整人是公司原董事会职权停止后为实际执行重整工作而设立的执行机构,负责重整期间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重整监督人负责监督重整人的职务行为厂以保证重整程序

的公正进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人会议是由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组成的行使其自治权利的意思表示机关,是公司重整期间的最高意思机关,关系人会议的职权集中体现在讨论与接受重整计划上。

上市重整计划的提出、通过与执行

重整计划,是指由重整人或上市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股东等)拟定的,以清理债务、复兴公司为内容并经关系人会议通过和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重整计划对上市公司及关系人产生约束力。重整计划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债务重整方案、资产与业务重整方案、经营管理重整方案、股权重整方案、融资方案,包括公司增资的规模、公司增资的方式、债务融资、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等。重新计划由法院指定的重整人执行。重整人在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接受监督人的监督,违反此义务而给债务人或关系人造成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重整的完成与终止

1、重整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终止重整:重整计划未获关系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在关系人会议上未获依法通过的;关系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法院认可;重整计划因情势变迁或有由不正当理由致使不能或无须执行时。重整终止之后,因重整程序开始而终止的破产程序、和解程序或一般民事执行程序及因财产关系所产生的诉讼程序,均应恢复继续进行;因没有申报而在重整期间内不能行使的债权或股权,在重整终止后均应忧复其效力;因裁定重整而停止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职权,均予以恢复。

2、重整的完成

公司法律论文范文2

关键词:董事;公司;法律关系

一定的权力(利)和义务总是作为一定的法律关系的内容而存在的,法律关系一经缔结,相应的权力(利)和义务就产生了。那么,公司董事的权力、义务是作为何种法律关系的内容而存在?显然,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成为我们所关注的重点,而这也正是我国立法领域以及学术理论界都尚未形成定论的问题。

1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学说之介评

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我国学术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主要有信托说、说、委任说以及法定说等几种观点,其中占主流的是委任说。由于与委任的关系较为紧密,因而有学者也将之混同起来。对此,笔者以为首先有必要将之明晰化。

1.1关系说的由来与介评

根据《美国法重述》对所给的定义:“是这样产生的一种信义关系,即一个人表示同意另一个人在他的控制下,为了他的利益而行为,而那人同意依此行事。”可见,人具有三大特征:一是其拥有约束被人的权力;二是其处于受信人的地位;三是其受被人的控制。在现代公司理论及实践中,董事可以在为了公司利益的前提下独立作出意思表示,董事必须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及善管义务),而公司则通过其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或选任或罢免董事。以此观之,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英美学者看来就应定位于关系。

具有这样的认同并非是近年来才出现的事情,早在19世纪初期就有出现。综合各方面因素,得出此一认识,笔者以为主要居于以下两方面理由:一是公司法人拟制说的主导地位确立。法人有机体说与拟制说是西方学者对法人人格提出的两大解释,最后得到大多数学者认同的是法人拟制说的观点。以此观点解释公司的行为,即既然公司是一个拟制的主体,其本身也就毫无行为能力可言,公司只能通过董事会的行为才能与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从而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由此董事、董事会也就自然被视为是公司的人;二是公司与董事之间信托关系说存在缺陷。信托关系说是英美法系对公司与董事之间法律关系最早的观点。该说的根据是一种历史事实,即世界上最早的公司即英国的合股公司是依据衡平法上的信托方式而设立这样一种历史事实为根据,认为董事是公司财产的受托人,公司股东既是公司财产的委托人又是公司财产的受益人,董事行使对公司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并积极为公司牟取利益。我国学者也有些持这种观点,认为信托制度具有财产管理、长期规划的法律功能,而且信托因有受托人的中介设计以及管理上的连续性,因而适合于长期规划的财产管理;确定董事受托人地位,使公司财产成为信托性资财,不仅对公司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有利,而且对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亦有利,同时也同我国公司法所采取的公司资财得以维护的原则相协调。然而信托原理仅在公司尚未被认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法人阶段适用于公司经营关系,但随着公司方式的制定和公司法人的法律人格的确定,公司资财属于公司财产,董事不再拥有公司财产的所有权,此时仍对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定位于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关系显然不合适,缺陷也很明显。居于这种明显缺陷,关系说就很好地克服了该缺陷而广为大家所接受。

学者认为,“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个体,最终它必须通过自然人办事。因此,法是公司法的根基。”但美国一些学者也持否定态度,认为董事会以及单个董事都不是公司的人,也不是公司成员的人。尽管如此,关系说是自19世纪中叶以来至今一直是英美法系的主导性理论。

1.2委任关系说的由来与介评

将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委任关系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其中以日本与我国台湾最为典型。日本民法典第643条规定:“委任,因当事人一方委托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相对人予以承诺而发生效力。”据此规定,日本立法界普遍认为,董事是接受公司委任而为公司处理各项事务,与委任关系类似,因而可以使用民法中关于委任的规定。这样,在日本商法典第254条第三款就作出规定:“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从有关委任的规定。”在此委任关系中,委任人是公司,受任人是董事,委任的标的是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经营。这种委任关系与其他委任契约不同,它仅依股东大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而成立。因而,董事的对公司事务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权就是来源于董事与公司的委任关系。

我国台湾商法第192条第二款也作了类似规定:“公司与董事间之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

对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之所以采用委任关系一说,笔者以为主要居于以下几点:第一,认为公司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因而民法的理论大体适用于公司法。就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虽然公司法与民法之间存在一些显著差别,但民法的委任理论适用于二者之间并无不当;第二,使用民法上的委任关系来弥补公司法本身规定的不周延性。由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委任与授权相分离”的原则,把关系中的被人、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三方关系分解为被人与人之间的委任关系和由权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归属关系。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委任契约是产生委托授权的原因或基础。这样,委任契约的成立和生效并不当然产生权,只有委任人委托授权的单方行为,权才发生。因而,在公司法中往往只对董事的职权范围作出了规定,而对董事相应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则无从规定,其原因就在于此。

就我国而言,鉴于我国民法体系属于大陆法系的渊源,按照大陆法系的法律框架,“引用委托关系说明公司与董事的关系比较符合中国人的习惯和传统”。此一观点为目前国内学者所趋同。

1.3法定关系说

虽然公司法可以看作是民法的特别法,但还是存在许多无从民法中推导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因素,因而有学者亦提出,现代公司的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应定义为“法定”更妥;认为就内部关系而言,董事与公司已成为法定的“有机统一体”,二者很难割裂开来;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董事亦为公司的法定个别代表机关。

2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定性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学术界还是立法实践部门对此颇有异议。导致这些争议出现的原因很多,但其中最核心的应该是公司制度本身的原因,即公司制度实际上是传统私法制度的扩张,虽然它根源于传统私法,但却存在很多的不同,因而试图通过将传统私法上的、委任等关系中的任何一种解释公司中的各项制度如公司机关、公司机关中的职位以及这种职位的具体担当人之间的关系都觉得并不完满。这样,将传统私法中的任何一种关系定义董事与公司的关系都是不全面的,亦而言之,以关系或委任关系定位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都有缺漏。

2.1对委任关系说的质疑

笔者以为,就我国公司法而言,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定位为学术界所认同的委任关系并非可取,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公司法是参照英美法系的产物。这一点可以从我国公司法中对公司董事的权利义务的规定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的权利义务一般不作具体规定,而是参照适用民法中有关委托的规定,而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则集中对公司董事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我国公司法正是借鉴这一做法,以大量条款规定董事的义务和权利,排除适用民法通则带来的弊端。这样,对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就应遵照英美法系的定位而非适用大陆法系的规定将之定位为委任关系。第二,制度与委任制度之间关系的模糊性。大陆法系民法中将与委任分立,关系存在于被人与第三人之间,属外部关系;而委任关系则存在于委任人与受任人之间,属内部关系。以严格意义上的委任理论适用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似有不妥。董事作为公司的代表人(如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在对外进行活动时,并不仅仅是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必然涉及到第三人,董事就其行为应与公司一起对第三人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这时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就不是传统民法中的委任关系了,它具有了外部关系的特征。因而,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委任关系还是关系,就大陆法系的理论并不能解释完全,而实际上董事作为公司的人还是受任人,难以分清,法国民法就因此将两者混同。

第三,我国民法中的委任制度难以解释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所谓委任,为当事人一方委任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之契约,其为处理事务委任之人成为委任人,允为处理事务之人则为受任人。据此定义,学者认为委任的法理应包括以下几项:(1)受任人可因其委托而取得委任事务的经营决策权和业务执行权,处理委任事务;(2)委任应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为基础,而受任人与委任人都应对这种信赖关系的建立和存续负有义务;(3)受任人的善良管理人义务是对于委任事务经营、事务处理尽其客观的注意义务;(4)受任人对委任人应诚心诚意忠实于委任者。除此之外,作为委任最原始特征之一——以委任契约的存在为基础,以无偿为原则,即“委任若非无偿,即属无效”之说。

以此理论解释公司与董事关系,笔者认为仍有未能阐明之处。受托人是以谁的名义处理委任事务?受任人是否享有不受制于委任人的权利?受任人对委任事务经营之善管义务与一般受托人之善管义务内容是否一致?就我国在此前的立法状况观之,并未引入委任理论学说,而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中虽对委托合同作了详细规定,委任理论之形成初具规模。但如果完全用之解释董事与公司关系,似也不妥。举例为证:

(1)《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亦即受托人并无独立于委托人的自主经营决策的权力,这与《公司法》中董事会享有独立经营决策权、抗辩公司董事会权等权力并不一致;(2)《合同法》第40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事务,除非经委托人同意,可以转委托,而我国《公司法》第50条、第119条均规定,公司设经理,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并对董事会负责。经理作为公司职员,从事处理公司事务工作,而且其设置基于法律规定,并未经股东大会同意;(3)《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公司中董事会仅能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业务;(4)《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亦即终止委任关系,但我国《合同法》第417条、第115条均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之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两者显然不同。

就以上几点对比言之,仅我国目前委任理论解释董事与公司关系尚有不足。其原因可寻出很多,但最根本的是“委任关系仅属于一种内在的基础关系”,仅在委任双方内部产生效力,故而若要使其产生对外的效力,则势必得另附关系于其上。

当然,亦有学者认为,董事与普通的民事受任人不同,董事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董事的每项经营举措直接关系到公司和股东的切身利益。因此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比普通的民事委任关系具有更加紧密的信任关系,应属特殊委任关系。笔者认为,如果一种民事关系背离以上委任理论之基本内涵,能否再冠之以“委任关系”,实足商榷。

2.2对法定关系说的质疑

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笔者亦觉得并非全面。为更完整、清晰地再现此公司与董事的关系,有必要先将其内容展析,亦即探究现代公司董事会权力、义务之实质,而尤为突出的是其权力的产生。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会享有大量的权力,表现于《公司法》第46条、第112条均规定,董事会对股东负责,行使着13项职权(详见《公司法》条文)。此外,《公司法》第22条、第79条就公司章程应载明的事项部分均规定了公司机构的职权,其中自然包括董事会职权。我们知道,公司章程是股东意志的体现,故而此一类由董事会行使的权力并不同于前一类由法律直接赋予的权力。由此,董事权力的产生并非单一,而产生根据的多类性,势必就要求我们对该权力构成的法律关系分而析之。在这两类权力的内容方面看,法定的权力与授予的权力相比,虽有诸多的不同,但也存在重合的部分。虽也可言此为立法模式之不足,但更值得关注的是,决不能将此部分的一致而视为全盘皆同,两者存在很大的差异。

法定权力的产生,就权力行使者的董事与公司是作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而且亦无区分之必要;授予权力的产生,属单方法律行为,亦不产生义务。然而根据授权的一般原理,其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上,此一基础关系不仅包括权力(利),更为重要的是也包括了对应的义务,从而使得授予权力者与行使权力者之间并非全为一体而不可分,而是限定在一定的、明确的法律关系之中。由此,董事与公司之间关系就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而得出不同的结论。因而从这一意义看来,“法定说”确有其合理与现实之处,只是并不全面。

3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之我见

居于委任关系与法定关系都难以完满解释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以授权为基础而在董事与公司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从一定程度上讲就可以定性为关系才显合适。对此结论作出分析之前,先得对此关系作一宽泛解释。按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关系的规定,仅指对外发生效力的授权部分,而将委托与授权分离开来。其实这是不全面的,可以说仅是狭义上的。笔者认为,委托关系作为外部行为得以存在的基础关系而存在,这一点不能忽视。委托关系产生的条件在于委托合同的订立,这是意味着董事与公司之间也有类似此一合同存在呢?《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有选举与罢免董事的权力,而董事作为独立的意思主体亦有作出任职与否的处分权利,在此基础上两者意思达成一致即可视为合同成立,此一并无成文的合同,因其内容主要涉及公司经营活动,故将它视为委托合同也未尝不可。合同生效于公司授权于董事之时,章程规定董事会必须为公司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当委托合同允许受托人为委托人利益而实施法律行为即导致的产生”。由此,笔者认为此一关系可以定性为关系,故而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关系的定性上就可以确定为法定与关系二者的兼合,只要从不同的视角去分析,即可将二者完善地区分而得出适合的结论。由此,对学者陆萍所提出的董事责任要大于人,人没有董事特有的自由裁量权等理由等等,笔者认为都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这些理由如果从董事与公司的另一丛关系即法定性方面言之,则显然是难以圆说的。

以此定性,可以使诸多疑点得以解释。诸如董事会之所以可以行使股东会授权范围之外的权力而不被视为无效;之所以董事会行使的权力并不能由股东会任意撤回;之所以董事会与公司决策与股东会同享决策权等方面,皆在于董事此时处于公司组成部分而不可或缺的位置,行使着法定的而非被授予的权力。而董事之所以行使权力的同时,还得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因为董事与公司之间还有以委托关系为基础的关系存在。

公司法律论文范文3

1.1发达国家的污染转移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随着发达国家公众环保意识的增强和产业结构调整,大量高污染、高能耗、高排放的跨国公司从发达国家向低环保要求的发展中国家转移,同时跨国公司还采取付高额处理费用等方式,将那些难以处理或处理成本大的垃圾输往发展中国家,再者发达国家凭借强大的政治经济实力制定对己有利的环保规则,甚至影响其他国家环保政策及法规的制订,从而规避自身环境责任。据统计,20世纪60年代以来,日本已将60%以上的高污染产业转移到东南亚和拉美国家,美国也将40%左右的高污染产业转移到其他国家。[2]

1.2地方政府政绩观的错位由于历史的原因,发展中国家经济落后,资金缺乏。为了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各发展中国家都迫切地引入外资,招商引资成为重要的政绩指标。这本是一件双赢的事,跨国公司获取利润,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然而现实总是异于理想,正如马克思对资本逐利性精辟的描述:……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在利润面前,跨国公司的环保自律变得十分脆弱,必须依靠当地政府的强力监管,但GDP至上的思维反而使一些地方政府成了跨国公司的帮凶,在利用外资的战略上,只求经济上的短期增长,对长远的环境危害视而不见,[3]客观上纵容了跨国公司毫无顾忌大肆排污,导致发展中国家环境的急剧恶化。

1.3公众环保意识的欠缺近年来,虽然公众的环保意识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依然欠缺。根据民意测验,77%的美国人表示企业及其产品的绿色形象会影响其购买欲,尽管其价格要高;94%的德国人在购物时会考虑环保问题。而在我国,公众更多还是考虑价格,同时还存在对外国产品的迷信;而在公众的环保参与、集体维权、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则更是欠缺,个体在跨国公司面前处于绝对弱势地位,这一定程度上也是跨国公司敢于无视环保的原因。

2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承担的阻碍

当前东道国在试图追究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之时,最大的阻碍在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其法律上的障碍便是有限责任原则。再加上其跨国性,在管辖、法律适用尤其是法律责任的落实上也会存在诸多的问题。在前述案例中,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为: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占50.9%的股权,印度政府占股约为22%,其余股份属于2万多名印度人[4]。该公司只是一个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为其母公司,拥有绝对控股地位。大部分的跨国公司都有子公司的身份,其母公司则在东道国以外,一方面通过子公司扩大控制权,一方面则借助有限责任降低风险。虽然跨国公司子公司拥有独立法人地位,但跨国公司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天然甚至是紧密的关系并不能被完全割裂开来,跨国公司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管理决策以及各种资源都可以在公司内部实现共享。

2.1责任主体认定的现行法律阻碍:有限责任原则有限责任制度起源于12、13世纪在地中海沿岸诸城市兴起的一种新型组织“康孟达”(Commenda),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对于近现代公司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它克服了无限公司股东因公司破产而导致个人破产的风险,便于人们投资入股,是广泛募集社会大量资金、兴办大型企业最有效的手段。美国学者巴特勒更是将有限责任制度认为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就连蒸汽机和电的发明都不如它来的重要”。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跨国公司通过在世界范围内成立子公司以扩大自己的规模与增强自身实力。子公司是根据东道国的法律设立的,能够独立地进行诉讼,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而,当发生环境问题时,该子公司才是环境破坏的直接责任主体,由该子公司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并没有什么争议。但毋庸置疑的是,仅追究直接加害者即子公司的责任并不能体现法律公平的本质,子公司往往缺乏足够的能力独自承担由此给东道国造成的损失。前述案例中,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其净资产仅有9530万美元,根本无力全部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如果坚持有限责任的原则,对受害人、特别是环境侵权案中这样的非自愿债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对东道国的环境利益也会构成相当大的威胁。

2.2现实阻碍: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巨大影响跨国公司是经济全球化的主要推动者和受益者,截至2001年,跨国公司已控制着世界生产总值的近50%,国际贸易的60%和技术转让的70%,国际投资的90%。[5]目前,全球跨国企业数量已超过8万家,其外国子公司达到80万家以上。2012年,跨国公司的外国子公司创造了价值26万亿美元的销售额,较2011年增长了7.4%。外国子公司贡献的增加值达6.6万亿美元,增长了5.5%,同期全球国内生产总值增幅为2.3%。外国子公司雇员总人数为7200万,较2011年增加了5.7%(数据来源: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世界投资报告2013)。由此可见,跨国公司对全球经济的影响巨大。由于跨国公司所拥有的巨大经济影响力,以及对于东道国经济增长的巨大推动作用,跨国公司直接或间接地成为东道国经济体系的一部分。以我国为例,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吸纳外商直接投资12000多亿美元。以跨国公司/全球公司为主要代表的外资企业创造的工业产值、税收、进出口额分别达到全国的30%、20%、55%左右(其中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约占80%),直接吸纳就业约5400万人。[6]东道国往往会对这些跨国公司给予相当大的优惠,追究他们的相关法律责任之前也不得不多方权衡利弊。甚至在某些国家,跨国公司还会与当地政府勾结,此时东道国追究其环境法律责任就更不可能。例如皇家荷兰壳牌石油公司在尼日利亚的子公司就曾在当地居民抗议环境污染时,勾结当地武装部队非法迫害、屠杀当地居民,完全无视当地居民的利益。再者,就算最终成功追究跨国公司母公司的责任,法律责任如何落实也会是一个问题。前述博帕尔事件中印度政府的最终被美国法院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驳回,最终只是由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在1989年向印度政府支付了4.7亿美元的赔偿金了结此事。[7]

3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承担机制的重构

3.1完善环境侵权责任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于如何追究跨国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并且能使东道国得到足够的补偿,学界提出过许多理论,如“整体责任论”。但这一学说太过极端,以企业实体论来取代法律实体论作为普遍法律规则是不现实的,这是对公司有限责任理论的背离。另一种理论是“直接责任论”[8],即在以股东有限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前提下,考虑到整体责任论对母公司责任过重,仅强调特殊情况下母公司才需对子公司的债务直接负责,最为典型的就是“公司法人格否认”,俗称“揭开公司的面纱”。我国《公司法》第20条也有类似规定,但较为模糊,实践中需要法院针对具体案例进行认定。鉴于实践中由此造成的环境侵权往往危害巨大,波及范围广且损失难以预料,有限责任原则不应概括适用于作为子公司股东的跨国公司母公司。对跨国公司利用控股子公司的有限责任,滥用公司人格的环境侵权行为,致使社会公众和国家的环境利益遭受损害的,应当直接追究跨国子公司背后的母公司责任。问题是判断母公司是否有滥用行为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笔者认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司的社会责任,子公司的债权人(包括受害者)或作为公众代表的政府可以直接向母公司提讼,除非母公司能证明其子公司有足够的自决定自己的事务,否则只要原告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子公司造成,法院就可推定母公司对此损害负有责任。通过让跨国公司母公司就自己没有滥用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维护了有限责任原则———保护了母公司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减轻了东道国对母公司滥用控制权的举证责任(东道国实际上往往很难举证,将该举证责任赋予母公司是合理的)。如此一来,既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关系,也能督促母公司加强自身对内部公司治理的关注。

3.2建立并完善跨国公司的准入机制环境问题影响深远,一旦受到破坏,损失往往难以用金钱衡量,而且政府向母公司追偿,能否最终落实其法律责任也是一个问题。因此,政府必须注重事前预防,在招商引资之时就应该把好准入关,对跨国公司设在本国的子公司的资金、内部管理、生产过程对环境的影响等多个方面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评估,决不能为了引进外资而对跨国公司的环境责任能力不作要求,甚至把可投资于污染项目作为吸引外资的优惠政策,如此一旦发生严重的环境污染,发展中国家的东道国作为经济上的劣势者,国际规则的被动接受者,将很难维权。环境保护法制也必须完善,当环境保护代价高而违法成本低时,跨国公司权衡利弊后选择违法也就不足为奇了。为了防止地方政府执法的随意性,必须建立一套从跨国公司进入到最终产品销售的、完备的环保法律体系,跨国公司必须证明其所从事的生产行为不会对所在地区产生负面影响,一旦发生环境问题,跨国公司也必须就其行为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举证,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4结语

公司法律论文范文4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修订通过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了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笔者从一人公司的历史沿革、一人公司的利弊、修改后的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进行分析。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通过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了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并且在公司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也有不少创新,本文欲从一人公司的历史沿革、一人公司的利弊、修改后的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分析。

一、一人公司的历史沿革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中规定“1名自然人或者1个法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的出现,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17世纪以后个人投资者为追求一种有限责任的利益,将其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当时首先出现的是股份有限公司,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相对交易人,设立该类公司必须受限于资金数额及股东人数,股份有限公司仅适用于大企业。19世纪初,有限责任公司的问世解决了许多中小企业的有限责任问题,但是一人投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仍被排斥在有限责任的范围之外。19世纪末,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快,个人资本力量加强,个人出资者为了使自己在出资失败时能把损失限制在最小范围内,开始以拉人头入股的方式,凑足法定股东人数,成立仅具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形式的社团法人,从而得以享受有限责任的实质一人公司。1925年列支敦士登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是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最早成立文法。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看,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一般都经历了从普遍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到逐步有条件承认存续一人公司,一直到承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发展历程。一人公司制定自列支敦士登首度实施以后,80年来该制度已陆续为世界一些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予以接受。从世界范围内看,完全肯定或附条件的承认者居多,有的国家如列支敦士登、德国、日本、加拿大不仅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些国家如法国、比利时、丹麦等只允许设立一人责任有限公司;有的国家如奥地利、瑞士等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是不否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

二、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利弊分析

在我国建立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应当首先分析其利弊,这也是我国一人公司设立法的出发点。一人公司,同传统公司法的有限责任、社团性、法人性等理念和制度是相冲突的。但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和传统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矛盾,独资企业的法人化和个人责任的有限化成为经济活动主体的追求。由于法律无法使其实现愿望,于是必然会导致其谋求迂回方式达到。这样就会导致一人公司之滥用,且增添虚设股东所带来的众多纷争,还不如将设立一人公司合法化。一人公司具有独特的法律特征和极大的吸引力:

(一)一人公司的股东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所谓有限责任是指公司首先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债权人也有权就公司的全部财产要求清偿债务;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嫁到其股东身上。承认一人公司的设立可以极大地调动投资人的积极性,对于推动经济发展和促进就业来说,具有很大的意义。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来说,有限责任意味着定量资本金的风险和无限利润的可能性,这是一人公司对其最富有吸引力之处。

(二)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一人股东与董事往往两位一体,省去了股东会、董事会执行等程序,治理结构较为简单和灵活,免除了相应的时间和精力的消耗。同时,股东可以直接控制公司业务经营,对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灵活、及时、有效地做出相应的决策。

但是,一人公司仍然会产生很多弊端:

(一)易导致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的混同。一人公司的最大缺点就在于为股东可以实际上控制公司提供便利。毫无牵制的单一股东极易滥用有限责任原则;混同股东和公司的财产;以公司名义为股东来借贷和担保;有可能欺诈债权人、回避契约的义务等。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无疑为这些别有用心的单一投资者从事非法行为披上了合法外衣。

(二)不利于保护相关群体利益,有失公平。在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经营管理公司虽然具有灵活和高效的优点,但是由于公司决策均是由股东一人直接或间接做出的,没有传统公司制度中的分权制衡的机构,个人的决策难免缺乏民主性,带有片面性、局限性和专断性。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时,因为一人股东的责任仅仅局限在出资部分,该风险是股东预料之中的,所以损失最大的是公司和公司雇员等相关群体利益,违背公平原则。

(三)为投资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提供庇护场所。一人公司的股东一旦出资,该部分财产在法律上脱离了股东,而在事实上又为操纵、形成所谓的公司财产。单一投资者在法律无明文禁止时很有可能同时设立多个一人公司,而其中只有一人公司真正地运营。当该公司面临债务危机时,其他虚设之一人公司则成功地为投资者逃避债务,为转移公司资产提供了便利。

修改后的公司法针对一人公司容易出现的弊端,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根据本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但其又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

(1)法律性质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原则满足公司法为股权多元化的公司设置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财务会计审计制度以及公司治理制度,而个人独资企业只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受该法的调整和约束。

(2)承担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类型;后者则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投资者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承担税收义务有所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须分别就其公司所得和股东股利分别缴纳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而个人独企业自身不缴纳法人所得税,只待投资者取得投资回报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限定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公司法规定,我国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规定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且在公司登记成立时必须一次性缴足。同时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额。如果虚假出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假出资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以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进行保护。

(三)进行必要的公示与备案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由于降低风险的需要,无论洽谈业务业务、签订合同、还是法律诉讼,对方都希望能够知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而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于诚信和促进社会经济稳健发展的考虑,对于股东及出资情况也应当以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公示,以便对方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自己的行为。这是“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原则在本法中的重要体现。同时,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予以公示,也利于债权人及时保护自身的权利,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为了使公司债权人与一人有限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状态,应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状态,应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公示制度。从本法及各国的公司来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示制度包括两方面:一是设立时公示,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应公开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生活环境上,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查阅。二是公司设立之后而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就该事实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且在公司自己保管可公示于社会公众的登记簿上,对方为设立后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承担过高的经营风险,以达公示、公开、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的。三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重大决定时的公示,即股东作出本法第38条第1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这些记录应当备于公司公共场所或者能被公众能够所知悉的地方,以便公示及时了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状况。

(四)加强了财务审计制度。本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科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这里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根据会计账册记录和有关会计核算资料编制的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报告文书。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由公司的业务部门或者公司委托的其他会计、审计机构,按照国家的规定于每一年度终了时制作,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这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五)明确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本法要求股东的财产应当与公司的财产相分离,且产权清晰,这样双方的权责明确,既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健发展,也有利于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当然,考虑到实际生活中,许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无法分清的事实,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以此逃避债务,本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信,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发展,通过立法形式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是有利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大公司和大企业集体的战略,推动资产的优化组合与合理配置。这就从客观上要求国有独资公司有权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设立国有独资子公司。二是能够充分保护公民的开业自由,吸引民间资本,扩大投资渠道,推动我国中小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迅猛发展,从而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健发展。三是有利于拉动市场内需,增加税收和就业机会,推动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强化寉稳定。四是有利于发挥其治理结构简单高效、决策灵活的特点,进一步提升公司的效力。五是有利于确定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的惟一归属者,激发投资者单独投资创业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苏一星,关于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思考,甘肃社会科学,2002.6

2.刘平,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当代法人,2002.1

3.周延,一人公司利弊分析及其立法思考,学术论坛,2003.3

公司法律论文范文5

公司减少资本根据其经济目的可分为实质上减少资本和形式上减少资本两种。前者是指法律上有减少资本,同时实质上有引起公司财产减少的后果,后者是指法律上虽有减少资本的形式,然而实质上未引起公司财产的减少。(1)这两种减资方式发生在不同的场合下。实质上减少资本发生于下列情况:由于公司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发生变化,使公司资本过剩,这时再维持过量的资本,势必造成公司资本的凝滞,不利于公司资本的使用效益,适当减少公司资本会使各方受益。形式上减少资本的场合是:公司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致使公司资本与实有资产严重不符时,如果再维持实际虚无的资本,不仅于公司债权人利益无益,反而有害,股东也因公司亏损,得不到应有的回报,因此,为了使公司资本与资产基本相当,需要减资。(2) 上述观点是学术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但我认为并未涵盖减资的各种情况,依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目的,可以将减资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付还资本型减资;2、弥补亏损型减资;3、免缴出资型减资;4、混合型减资。付还资本型减资是为了发还股东的部分出资或股款,主要适用于公司资金过剩的情况;弥补亏损型减资主要是为了达到弥补亏损或损失之目的,适用于公司经营亏损或遭受损失的情况(3);免缴出资型减资可以免除股东欠缴的部分资本,在实行授权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的公司制度中常用,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公司设立登记时公司资本必须全部缴清,因此,此类型减资在通常情况下不适用于我国,但也并非绝对不能适用,实践中股东出资不实或出资不到位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可以比照适用该类型减资;混合型减资是指股东出资的付还和弥补亏损两种目的并存的减资方式,适用于公司资本规模过大又同时发生经营亏损的情况。为了进一步解释混合型减资,试举一例:假设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发生亏损,亏损额200万元,则净资产为800万元,现股东会决定减资500万元,则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如果返还股东500万元注册资本的话(即采用返还资本型减资),公司的净资产将变为300万元;如果先弥补亏损然后再返还资本(即采用混合型减资),净资产是500万元,而公司只能返还股东300万元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涉及两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对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二是对公司股东权利的保护问题。公司资产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4),公司减资,一般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削弱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因此,在法律上,公司减资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必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外,由于公司减资涉及到股东权利的处分,必然引申出股东权利的保护问题。 一、关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几个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实行较为严格的资本制度,在公司制度中贯彻“资本三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资本充实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使法律允许减资,也设置了一系列严格的程序和条件,包括减资的财务界限、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通知和公告程序、债务的处理或担保、注册登记程序以及向股东返还资本的条件等。 首先,关于公司向股东返还资本的财务界限。根据上文的论述,减资有向股东返还资本之别,不向股东返还资本的减资对债权人的利益没有损害,因此,除弥补亏损型减资外,其他类型的减资都不可避免地对债权人产生影响。从前文论述可以看出,无论公司盈亏,均可减少注册资本。如果减资的目的纯粹是为了弥补公司亏损或损失,则禁止向股东返还资本。比如,在德国股份公司法中,为了平衡跌价、弥补其它损失或者将款项划入资本储备金中而进行的减资,从削减资本中所得到的款项,不得用于对股东的支付款,也不得用于免除股东支付投资款的义务。(5)用减少的资本来弥补亏损实际是将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实收资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科目进行调整,(6)所有者权益并没有减少,公司的资产在量上也没有减少。在混合型减资中设立向股东返还资本的财务界限是十分必要的,如果不设立这样的界限,即容许返还资本型减资,会导致减资后公司的净资产过少,甚至低于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有违资本维持原则。比如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累积亏损60万元,净资产为40万元,现股东决定减资50万元,假设采用返还资本型减资,则偿还债务后股东可以收回的资本是40万元,当公司向股东支付40万元后,公司净资产为零;假定采用混合型减资,但对弥补亏损的数额不做限制。股东用其中5万元来弥补亏损,偿还债务后股东可以收回的资本是35万元,那么当公司向股东支付35万元后,公司的实际净资产变为5万元,而实际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却是50万元。 出现公司注册资本与净资产相差悬殊的问题在于法律没有对在何种财务状况下可以向股东返还资本做出规定,或者换句话说,法律对公司减资时向股东返还资本没有设定一个财务上的前提条件。从上例分析可以看出,减资后公司资本的信用大打折扣,在减资前成立的债权虽然可以得到有效的清偿(假定所有债权人都得到有效的通知),但在减资后成立的债权却未必能得到有效清偿。

公司法律论文范文6

当然,我们除了对这两种范式本身所要求的条件进行深入的反思之外,更重要的是要求理论范式本身要具备解释相关问题的贴切性和解释力。就晚清法律移植以来所形成的“制度断裂”而言,文化论范式将此解释为中、西文化之间的断裂,而现代代化范式将此解释为现代与传统的断裂。如果我们将这些解释范式置于特定背景之中的话,就很容易理解为什么这两种范式对中国学者产生如此巨大的吸引力,因为要求作出解释的“问题”(即制度断裂)源于两种不同的且皆具有悠久历史和广泛影响力的人类文化的“际遇”(encounter),而这种际遇又发生在全球迈向现代化的时代里,它影响了“中国的世界”向“世界的中国”的演进进程。12正是这种文化际遇和历史际遇对中国人的生存环境和生存自信心具有特殊的意义,它很容易使我们夸大这种特殊性,将中国文化看作是与西方文化相对应的统一整体。但是只要我们仔细研究就会发现这种整体的文化观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因为晚清以来对西方文化的抵制并不是来自作为本土文化传承者的士大夫或知识分子阶层,而是来自民间社会(义和团运动就是最好的证明)。由此我们发现中国文化本身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传统,人类学家Redfield将此划分为“大传统”(greattradition)与“小传统”(littletradition),前者指社会精英及其所掌握的文字所记载的文化传统,后者指乡村社区生活所代表的文化传统。13当“大传统”在社会精英的推动下,通过“话语”(discourse)带动“实践”(practice)而进行“偶象的全盘破坏”,14最终实现了国家制度和意识形态的西方化或现代化改造,并且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来推行这种“新的大传统”时,原有的“小传统”仍然保持自己的集体性而对“新的大传统”采取规避或对抗。如果从这个角度再来看所谓的“制度断裂”的话,那么它就不再是笼统的中西文化的断裂,也不是传统与现代的断裂,而是西方移植而来的大传统与传统文化中的小传统的断裂,是国家推行的正式制度与社会中生成的非正式制度的断裂,这种制度断裂意味着国家在社会中陷入了合法性危机。因此,弥合这种制度断裂的可能途径不仅是文化比较或现代化推进,更主要的是重建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重建国家在社会中的合法性,由此沟通大传统与小传统,重建一种新的文化传统。 当然,本文的目的不在于指出一条弥合制度断裂、重建文化传统的光明大道,而仅仅是对这种制度断裂进行一番重新的历史解释,不仅想搞明白“是什么”,还试着追问“为什么”。正是对“为什么”的追问,使我们看到历史演进与社会变迁中社会行动者的作用(而这往往是文化论范式和现代化范式所忽略的)。在本文中我力图将社会结构的变迁与社会行动者联系起来。通过再现从中华帝国向现代民族国家转型过程中(1840—1981)社会行动者在公共领域中的沟通与交涉,来说明社会历史结构与社会行动者之间的互动关系——社会历史结构通过制度和知识资源制约着社会行动者,而社会行动者在公共领域中的话动本身生产着社会历史结构。 三、文章的结构安排 本文共分七个部分。在导言中我将晚清法律移植以来所形成的法制困境概括为国家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之间的“制度断裂”。基于对已有的“文化论范式”和“现代化范式”范式的反思,本文试图将这一问题置于国家与社会理论架构之下,将此看作是西方移植而来的大传统与本土文化中的小传统之间的断裂,是国家推行的正式制度与市民社会中生成的非正式制度之间的断裂,这种断裂意味着国家在社会中陷入合法性危机。因此,本文力图透过沟通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公共领域”,再现从中华帝国向现代民族国家转型过程中(1840—1981年)历史结构与社会行动者之间的互动关系,由此对制度断裂的原因作历史的阐释。 第一章讨论了本文所采用的国家与市民社会架构下的合法性理论,源于对合法性的伦理学或政治学解释和合法性的社会学解释的批判和综合。为了避免以西方理论来简单地寻找中国的对应物,本文对所采用的概念如“公共领域”、“市民社会”等进行了必要的“概念治疗”。由此,合法性是通过国家与社会、大传统与小传统在公共领域中的沟通和交涉而确立起来的。正式依赖上述合法性理论,第二章探讨了在中国历史上由于两种可以相互替代的合法化方式(意识形态的合法化和法律制度的合法化)的不同组合,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合法化模式——“儒家模式”和“法家模式”。中华帝国主要采用以意识形态的合法化为主、国家对社会组织施以文化上的控制并保留其一定程度上的自治这样一种“儒家模式”。这种合法化 模式有赖于一个稳定的、同质的绅士阶层控制公共领域的沟通与交涉,从而平衡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自动修复它可能面临的危机。晚清以来绅士的分裂和其它社会各阶层的兴起,使得公共领域发生了结构性转变,不仅参与公共领域的社会行动者多元化了,而且他们由帝国的拥护者变为潜在的叛逆者,由此导致晚清面临的危机不再是传统的王朝更迭而是整个合法化模式的崩溃。第三章探讨晚清以来的合法性重建是如何由社会行动者在公共领域中平衡国家与社会关系中完成的。由于西方的压力,使得国家主义成为公共领域中意识形态上的共识,同时西学的传播,使得晚清知识分子有可能将国家由传统的帝国改造为现代的民族国家,从而将宪政、民权、法治等作为民族国家合法性的理论依据,而过分强大的国家主义又使得人们对宪法、民权、法治等作了工具主义的解释。正是这种特定“历史情境”的要求与知识资源供给之间的均衡,意识形态的合法化重建才呈现出上述特征来。同样,法律制度的合法性重建也是由公共领域中的社会行动者通过交涉而完成的。法律移植是社会行动者在公共领中交涉的结果,当然这种新的制度安排也取决于社会行动者本身所具备的知识资源。第四章探讨在国家层面上完成的合法性重建之后,所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在乡村社会中确立合法性,这一问题与现代化纠缠在一起就成为如何将国家政权伸入村庄,既控制其资源以实现现代化又完成社会动员以实现合法性。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国家在乡村公共领域中培植乡村精英作为自己的人,并且找到其实现社会动员的新机制——“权力的组织网络”。党通过阶级斗争而实现了管理乡村且获得其忠诚的双重目标,相反国民党的失败则在于未能找到结合二者的巧妙机制。在乡村政权建设中,国家法与民间习惯法相遇了。二者是一种相互妥协和合作的关系,们之间有一条模糊的界线,这条界线的划定取决于国家法与习惯法交涉中国家法的理性计算。国家法向习惯法的妥协有利于其迅速确立合法性,同时形成了一种新的以调节为核心的法律传统,法律的职业化也因此受阻了。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困境与这种法律传统不无关系。第五章探讨了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法律的关系。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司法实践中(如镇反运动)所暴露出的问题就是法律如何有效地实现党的政策和方针的问题。由此导致一场司法改革运动,通过对司法人员的改造使得一心一意服从党的政策和指示成为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的一种自我技术。正是在这种这种自我技术的配合下,我们党有效地实现了对社会和公共领域的有效控制,建立起一个以实现工业化为主导目标的全权主义的国家。为了维持这种全权主义的局面,整个社会成为一个惩罚性的社会,惩罚的弥散性导致了社会的危机。正是出于者这种危机的克服,70年代末兴起的惩罚理性最终通过公开审理林、江集团掀起了法制的开端。在结论中,我简单地陈述这种法律社会史书写时如何将社会理论与历史叙述结合起来,在这过程中是如何通过关注社会行动者和社会结构的互动,来打破任何理论上可能的二元对立,从而展现历史的丰富可能性。这样一种态度如果对中国法理学的建设有意义的话,可能就在于使我们反思西方法律中心主义的神话,回到体察本土的实际问题上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