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履行的基本方式范例6篇

电子合同履行的基本方式

电子合同履行的基本方式范文1

1.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在诚实信用原则方面的特殊规定性)

第一,电子商务合同本质上是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的电子契约。互联网的匿名性和开放性对商务在信用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从长远来看,网络技术本身也提供了很强的商业激励,为商务提供了一种新的信用服务商业模式.在这种新的商业模式下,交易活动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交易双方在诚实信用上即使要求很高也不满足,为了保障自身利益,当事人要用合同来保护自己,这样,电子商务合同就成为诚实守信要求的必然。

第二,电子商务合同就其最终目的来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支撑。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有诚实信用的社会商业环境,而网络的虚拟性与匿名性使得这一良性环境很难形成,因此,建立良好的诚实信用下的商业环境是当前发展电子商务的重要目标。“契约即法律”,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一种契约,当事人一旦签订就必须诚信地遵守和履行,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三,电子商务合同是以诚实信用为执行原则的法律程序限定。我国修改后的新《合同法》统一了此前的几个合同法,适用于整个民商事领域,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就明确,诚实信用原则应适用于合同的全过程,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作为合同的一种,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也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既然新《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执行原则的地位,那么电子商务合同就其法律程序如合同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来看,也就应该以诚实信用为限定原则,即要以诚实信用作为执行原则的法律程序限定。

2.诚实信用原则在电子商务合同方面的作用

首先,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在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表现为道德内容的法律原则。正如台湾学者林诚二先生指出的:“诚实信用原则系道德规范,乃法律道德化之表征,学者乃立之为法律之最高指导原则。易言之,诚实衡平原则系一种领导性规范。”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诚实信用原则更是电子商务中重要原则的支柱,即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它必然要上升为一种原则性的要求,并最终以多种形式进行奖罚。因此,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础,遵守诚实信用是一切合同包括电子商务合同都要履行的义务,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虽然这种原则往往表现为一种道德内容。

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电子商务双方当事人相互约定,以诚实不欺、遵守信用的方式和态度签定和履行合同。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就其适用性来讲,应该适用于电子商务合同的全过程,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等各个阶段,而就其地位来说,则应该是电子商务合同的重要执行原则。关于这一点,具体表现在:在电子商务合同订立阶段,诚实信用原则对先契约义务具有指引作用;在电子商务合同履行阶段,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履行的原则与前提;在电子商务合同解释过程中,诚实信用是重要的解释原则和标准;在电子商务合同终止后,诚实信用原则是后契约义务履行的重要保障。

再次,诚实信用原则还为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原则限定。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决定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必须在诚实信用原则限定下才有可能实现。

3.电子商务合同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契合性

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殊性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作用使得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契合。表现在:

一是相互规定性上的契合。从电子商务在诚实信用原则方面的特殊要求来看: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一种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的电子契约,本身就是诚实信用交易需要下的产物;就其最终目的来说,为了在诚实信用的环境下实现资本的有效运行就必然把这一原则加以强调,并上升到法律条款高度,如上面所述,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终止等过程中,诚实信用作为执行原则已经以法律形式被确定了。从诚实信用原则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的作用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在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表现为道德内容的法律原则,为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原则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了。可见,两者在规定性上具有契合性。

二是两者所张扬的经济价值目标可以契合。从经济交易安全看:电子商务贸易是一种契约贸易,在这种契约贸易下,有效的电子商务合同以契约的方式为信任提供风险限定,从而为商务贸易中的各方当事人提供了交易安全的基本保障。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电子商务的灵魂,通过为电子商务合同风险分担确立的一般原则,能有效地救治合同失灵,保障经济交易的安全有效运行。从经济价值本身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就蕴涵了丰富的经济价值,它本身所决定的高效性,能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作为基本的法律原则,它还具有解释电子商务合同、填补其条款漏洞的功能,如果与电子商务合同相契合,就能有效平衡合同当事人及其与社会之间的利益,降低成本并实现资本的有效利用,进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经济价值。

二、合同法支撑下的电子商务合同有效性问题探讨

1.功能问题上

我国新《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其实是以“功能等同”的方法认可了由“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为表现形式的电子合同属于书面合同。这种对电子合同功能的承认,是一个前提性的条件,是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充分认可与支持,基本上解决了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2.时间问题上

电子商务合同中存在着数据容易编造以及各种病毒侵蚀等问题,因此在现有法律滞后的情况下,新《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26条和第16条第2款也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如果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而一般把数据电文到达的时间确定为承诺到达的时间。此外,合同法在第33条中还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之间可以以签定确认书的时间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这对电子合同有效性的确立又进了一步。

3.地点问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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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传统专利转化方式的网络化

依据现有法规,对专利进行转化的方式主要有专利实施、专利转让②、专利质押③、专利作价入股④。专利实施包括专利权人实施专利技术和许可他人实施相关技术,前者是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使用,后者是权利人通过其财产用益的转让而获得收益;专利转让是将作为整体的技术财产进行产权的变动;专利质押和作价入股属于技术的资本化,前者是专利权担保价值的实现,后者是专利权融资功能的实现。可见,实现技术效益的方式,涉及对技术背后的专利权在不同主体间的“再分配”。“再分配”的过程中,或者将专利视为整体财产进行转让以获利,或者在对专利的所有权和用益权进行细分后转让财产的部分权能,或者是利用专利的担保价值或融资价值。由于互联网的发展,专利交易的潜在交易者、交易场所、交易时间发生重大改变。先契约阶段技术交易市场的扩张,不仅跨越了地域和国家,更从地面飞跃到了云端。传统的专利转化方式,借助于网络环境虚拟的交易市场,在更广阔的空间通过更便捷的信息传输形式在交易双方和中介方之间构建多层次的法律关系。网络环境下的专利转化,具有以下特点:首先,交易市场范围扩大。交易市场范围的大小取决于交易参与人数的多少。网络环境中信息的交互传播,在其传播速度和传播范围方面远胜于现实空间,不仅减少了潜在消费者对交易标的专利的搜索成本,而且突破了交易双方参与交易的空间限制和区域壁垒。其次,专利转化进度加快。专利转化交易成本的降低必然加快专利转化的进度。专利交易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标的专利、交易价格、履约地点和时间)的具体谈判、对标的专利的法律状况(专利的权利归属、法定有效期)、对对方的履约能力的调查了解、对合同履行的实际状况的后续监督,在网络环境中能更有效率地进行。最后,专利交易的数量增多。专利交易的数量取决于单位时间内专利交易的市场和专利转化的进度。互联网环境下广阔的专利交易市场和快捷的专利转化进度,使单位时间内订立的专利转化合同数量增加。在专利交易供需情况变化时,高效的网络信息传输机制使得现实空间的供需变化信息及时地被各交易方接收,进而通过网络进行及时的反馈,提高了市场活力。

(二)网络环境中专利转化的新类型

传统的专利转化方式之外,电子拍卖、电子证券等方式⑤,经过专业性的技术经营管理公司对网络技术交易平台、技术提供方平台、用户平台、技术鉴定和估值平台的融合,借助于平台服务、电子签名、加密服务的提供,不仅降低了多种中介服务分散而导致的交易成本,还有效地保障了专利的转化前景,通过公平的市场价格对科研开发提供了有力的激励。专利权的电子拍卖,即在网络交易平台中将专利所有权或使用权以竞价竞争的方式进行交易。互联网打造的虚拟平台为电子竞价式的专利交易提供了技术渠道和平台,限时、连续、竞争报价的方法能够有效地最大化相关技术的价值。交易阶段存在一个转让方和多个潜在竞价者,预期收益较高的专利更像是“升值”空间极大的艺术品,在拍卖市场有不同的买家进行竞价购买,形成相当的专利交易拍卖市场。专利权的证券化,指以专利权的权利本身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透过信用增强等机制,进而发行证券,吸引资金⑥;专利权人将基于专利权所产生的利益,经由重新包装、信用增强等步骤之后,发行在市场上可流通的有价证券,出售予有兴趣的投资人,借以募集资金。网络环境中,以专利权的未来收益为基础发行电子证券,具有更为广阔的投资主体、更为便捷的融资渠道。网络环境中的专利拍卖和专利证券化,充分利用了网络环境的开放性,更多的潜在竞价者或投资人通过网络知悉有关专利权的交易或融资信息,并为交易各方意思表示的表达提供了便捷的沟通工具,使得专利权的使用价值、融资价值得到更为充分的利用。网络环境中,在专利转化的交易当事人之外,专利人、经营人、经纪人与传统的律师、会计师、行纪或居间等中介服务提供者一道,以专业人士身份提供法律、管理和经营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工作。特别是专利交易运营公司的出现,改变了以往纯粹的将技术成果作为商品营利的模式,而形成实物、权利、信息和服务交易综合一体的技术创造、管理、经营和运用模式。不能将网络环境所促成的专利转化革新视为孤立事件,若将之放置于信息革命对社会、经济乃至日常生活的革新大背景中,不难看出,新型转化方式并非“传统转化方式加互联网”那么简单,而是在系统、结构、基本要素全面优化后的质变升级,是转化各方在观念、运作和权利义务各方面的重新建构。

二、网络环境对专利转化核心制度的影响

专利转化合同是实现专利转化的基础与核心。网络环境中专利转化合同的法律结构,直接取决于在网络环境中专利转化的特点。网络环境中专利转化合同当事人的现实身份由电子密码确认的身份所替代,书面合同和现实签章由电子合同和电子签章所替代⑦,要约和承诺的传送载体有所变化⑧。以合同为基础的专利转化,其合同的变更、解除、履行、违约责任等订立合同的基本规则方面变化不大,但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形式、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合同内容的确定及签字等方面有了巨大的变化。⑨表现为:

(一)专利转化合同的订立方面

1.交易主体的虚拟化网络环境中,专利转化交易主体的网络身份并不必然等同于现实空间中的身份,当事人进入网络交易平台的登录身份仅是虚拟的主体。如果能够查明虚拟主体在现实空间的身份,则可认定该人以化名进行交易,其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该当事人通过网络进行的专利转化合同当然成立;若不能发现虚拟主体的真实身份,则专利权转化合同仅有一方当事人,不成立所谓合同交易。因此,建立虚拟身份和现实身份的查明机制,例如要求当事人注册虚拟身份时填写真实姓名名称或化名、电话号码、居住地址等,对交易的达成很有必要。此外,以他人名义注册网络交易虚拟主体而进行专利转化,合同的成立与否由被冒用名义的本人决定,另一方当事人可根据无权的规定对本人进行催告。2.交易成立时间的变化《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网络环境下专利转化合同的承诺生效时间,仍以承诺表示到达时为准。不同于现实空间的交易,数据电文形式的承诺表示,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⑩。然而,由于互联网交流的交互性和即时性,要约和承诺以及履约往往同时进行,例如专利权许可信息的发送,被许可方发出要约并支付价款,专利权人随后发送许可使用的信息构成承诺和实际履行瑏瑡。3.合同成立地点的变化现实空间的交易中,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瑏瑢。但在网络环境中,承诺生效的实际地点,是数据电文形式的承诺到达地点,即收件人指定系统或收件人任何系统的地点。然而,网络虚拟地点的多样化,与现行法律基于地理空间的地点的固定性极为不同。例如,《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外,还可以选择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作为书面协议管辖地。而在网络环境特别是新近的云端存储服务环境下,承诺表示收件人指定系统或收件人任何电子系统的服务器所在地,可能在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毫无联系的任何地点,基于该地点确定的法院管辖会带来巨大的司法成本和诉讼成本。鉴于此,《合同法》第34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二)专利转化合同的形式方面:电子合同的效力

网络环境中,专利转化的基础合同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据《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的合同包括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则认为,数据电文和书面形式具有不同的性质,前者不一定能起到后者的全部作用。故而,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一旦数据电文达到书面形式基本作用的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瑏瑣美国《统一电子商务法》第7条规定,一合同不得仅因为其内容采用电子文件而被否认法律效力或强制性;若法律要求文件采用书面形式,则电子文件符合该法律要求。瑏瑤因此,在法律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等应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形,数据电文形式的专利交易合同一样符合要求。

(三)专利转化合同的履行方面

1.合同的履行地点以电子数据文书形式订立的专利转化合同,履行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对无形的专利权的转让、使用许可和质押等。不同于有体物,对无形专利权的交付履行涉及技术信息、实验数据、技术协助的交付或提供。对技术信息的交付履行,专利转化合同当事人可以在现实空间约定履行地点,也可以通过网络直接传输有关信息。在以网络直接传输有关技术信息的情形时,信息发送人和接收人处于不同的现实地点,和现实空间履行时地点固定差异很大。若以信息到达主义为准,全部的技术信息以电子数据形式到达接收人的特定系统时,该数据系统的存储服务器的地理空间可能位于与合同双方都毫无联系的地点;此时,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条以合同履行地确定合同纠纷的法院管辖,无疑造成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的不合理浪费。2.履行方式的电子化通过网络传输有关专利权的技术信息,可通过电子邮箱、即时聊天工具、网络云盘等方式实现,专利转化合同当事人需要的仅是网络信息传输服务商的协助。此时,当事人可以约定技术信息传输和费用支付的时间先后,并不影响专利转化合同成立生效的既成事实;在以付费为条件的数据下载模式中,一方的费用支付同时构成对该专利权转化合同要约的承诺和履行,另一方的电子人自动进行的技术信息的传输载入,则为该合同的随后履行;而在网络专利交易平台中一方针对拍卖竞标通告而发出要约并支付费用,拍卖方随后的技术信息的传输则构成承诺和合同履行。此外,对专利转化费用或报酬的电子支付,通过网络货币电子银行支付方式即可实现。而在网络专利交易平台中,可以通过电子平台技术参数的调整,对费用支付和技术信息传输的先后顺序和有关条件预先设置。

三、网络环境对专利转化相关制度的冲击

传统专利转化方式的网络化,以及网络环境中新出现的专利转化类型,在专利转化基础合同的订立、形式和履行有重大变化的背景下,对专利转化的制度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并提出新的要求。除了作为专利转化基础和核心的合同制度外,电子支付、信息安全、交易安全、中介服务等辅助专利转化的制度,在网络环境中都面临着新的挑战。

(一)电子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撤销问题

专利转化的电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关乎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履行,故最为重要。在网络环境中,除了合同当事人虚拟化、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有所变化外,在合同内容的传输发生中断或错误时合同是否成立或可撤销,直接关乎当事人的利益。以专利权的电子拍卖为例,其中法律问题如下:在拍卖合同成立方面,网络上的拍卖公告、竞价、结标的法律性质,出卖人可否依拍卖网站拟定的格式合同而随时主张取消拍卖,取消拍卖的法律性质等;拍卖合同内容方面,预设拍卖底价或拍卖结束时间行为的法律性质;在合同撤销方面,出卖人在何种情况得撤销合同。

(二)电子支付的法律问题

电子支付涉及专利转化的现金流问题,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客户)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瑏瑥我国现行有关电子支付的《电子支付指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网络交易服务规范》、《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等法律制度,在法律层级方面仅为部门规章,并未制定与《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相配合的“电子支付法”;而且,《电子支付指引》仅适用于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瑏瑦,对于非金融支付机构的准入标准、从业规则和法律责任并未规定,这无法满足第三方网络专利交易平台的合同订立、履行、支付一体化的发展形势。

(三)信息安全问题:知识产权、隐私权、商业秘密等交易信息的保护

信息交流的便捷与广泛程度与信息的安全程度成反比,互联网在加快正常交易信息传播速度的同时,也为不当获取信息和传播有关秘密信息提供了便利条件。不同于封闭的现实空间,开放的网络空间使得信息能在同一时间被很多人知晓。在技术层面对网络空间的封闭式架构,如局域网络、电子邮箱,虽能保证交易信息一定程度的保密性,但仅能适用于少数参与人的技术交易,与现实交易无本质区别,无法应付潜在的巨大交易市场。半开放半封闭的网络空间架构,如会员网站等,是当下技术交易网络平台通行的模式。现实空间中人们可以通过集市、商场、展览等途径拓宽市场交易的场所,但交易当事人所交流的信息并无法自动传入第三者耳中;而通过半开放式网络空间的架构,交易当事人交流的信息可以自动传向空间进入者的用户界面。知识产权和隐私权的保护,作为专利转化合同的随附义务,在网络环境中面临困境。除电子密码、电子签章等安全认证技术外,如何设定著作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的技术保护措施,在不影响当事人基本知情权的同时,对信息安全提供合理的保护,是网络环境中保障交易安全的关键。

(四)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电子登记制度

基于保护不知情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机制,专利权的转让和质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若想在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维持交易安全,对网络环境中的专利转让或质押可采用电子登记制度。电子登记制度的关键问题,是登记机关的审查程度和范围,以及相应的当事人所提交登记材料的类型和内容。此外,如何基于某种审查性质而设定相应的专利权转让和质押的电子登记程序,以达到减少登记成本并维持交易安全的效果,也是电子登记制度的难点。

(五)中介服务规范的缺失

网络环境中的专利转化的速度和规模,需要及时、权威的专利价值评估服务。尤其在专利作价入股、专利证券化等专利转化情形,为了有关专利权资本化融资或经营管理的有效运作,需要精通有关技术、了解技术市场行情的专利经纪人、经营人和技术经营公司的协助。在缺乏对技术评估服务提供者、专利经纪人或经营管理公司的资格、行为、权利和义务进行规范的条件下,必然影响相关服务市场秩序的稳定、服务效率和交易安全。但是,对于专利价值评估准入资格、从业准则、法律责任等问题,在法律层面存在规范的缺失;而对于现行新兴的技术证券化、技术期货交易等专利转化的中介服务者的准入资格、从业准则和法律责任问题,现有的《公司法》、《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规少有涉及。

四、对网络环境冲击的制度回应

我们面对网络环境对专利转化有关法律制度的冲击,需要在制度层面进行自我调整或修正,甚至需要新法律的制定,以适应网络时代和专业分工的新形势,进而构建全面、协调、系统的专利转化的法律机制。

(一)原有法律的适用和扩张

《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在网络环境中仍起着调整专利转化的基本法律关系的作用。电子竞价式技术交易的基本规则需要合同法、物权法中调整当事人约定、权利归属变动等规则的支持。1.网络环境中合同制度运用“功能等同”原则,对电子密码、电子签章、电子传输的网络环境中的效力,类推适用《合同法》的基本规则:通过电子密码和签章对当事人身份的核实,克服网络环境中当事人的虚拟化;电子传输的要约或承诺表达,应视为现实交易中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和意思表示,在要约或承诺的到达判定上,应当根据我国使用的“到达主义”,以数据电文到达接收方的终端系统或其指定的系统为准;在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时,类推适用《合同法》第34条规定,以承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经常居住地或对方的主营业地为合同履行地,缓和法院管辖权在网络环境的困境。此外,对电子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撤销问题,能够类推适用的有:对网络上的拍卖公告,依《合同法》一般认定为要约邀请,但在拍卖标的专利特定、数量与价格明确、明确表示一经承诺即受约束的情形,应认定为要约;电子专利拍卖的出卖人取消拍卖,除了非因其过失而致的客观履行不能(如标的专利失效),或者设立了拍卖底价或拍卖时间限制而竞拍不符合条件,拍卖人不得随时取消拍卖,否则应承担缔约过失或违约责任;在一方当事人对网络传输的合同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专利类型、表示等发生重大误解的情形,有权撤销该电子拍卖合同。2.信息安全有关制度《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信息安全的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信息的保护制度适用于网络环境时,应特别重视其中的信息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设置是否符合专利转化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阻碍当事人对交易基本信息的知情权和对公共领域知识的获取。此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示范性的格式合同中加入对有关知识产权和当事人隐私、交易信息保护的条款,加强各方对交易信息安全防范的风险意识。此外,还应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技术交易当事人的电子数据信息保留时间和形式、披露条件等进行规定,在维护各方交易利益的同时防止不当泄露商业信息。

(二)专利转化有关制度的构建

1.电子支付法律应对现有的《电子支付指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等电子支付制度进行整合,制定统一、全面、高层级的“电子支付法”,以克服部门规章的职能范围局限,对包括专利转化在内的电子商务、融资提供稳定的制度规范;此外,还应对网络环境中非银行金融支付机构的建设提供制度支持,对此类机构的准入资格、行业准则、安全标准和法律责任进行规范,减轻集合专利转化的合同订立、履行和支付的网络专利转化平台的制度障碍。2.电子登记制度依据专利转让、专利质押的登记对抗主义,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即仅对专利转让或质押的当事人基本信息(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登记类型(专利权转让或专利质押)、标的专利基本情况(专利类型、权利期限)等进行审查,而不涉及对专利转让、质押合同的法律效力的审查。而对电子登记效率外的登记安全,则在登记申请人(当事人)自负信息不实风险和责任的前提下,鼓励当事人对专利转让或质押合同进行公证,以对不知情第三人提供合理的保护。3.中介服务规范《合同法》、《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有关于居间、行纪合同,证券和期货交易主体、权利和义务的规范,对技术价值评估、专利经纪和专利经营的主体、权利和义务能够推定适用。此外,应对新兴的专利证券化、专利期货交易提供鼓励、支持和引导性的制度。专利证券化、专利期货交易虽然在我国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但其具有潜在的巨大经济效益。因此,制定具有针对性的技术证券化和期货交易规范,为新兴的专利转化方式提供制度支撑,能够有效地促进此类转化方式在商业市场的运用,保障新兴专利转化方式的有效、稳定运作。对于专利证券化公司、专利期货公司、价值评估服务提供者、专利经纪人等专业机构或个人,应在其准入资格、资金能力、专业性义务等方面制定规范,保证技术转化的有效运作和市场秩序。基于互联网交易平台的专利转化之法律机制的构建,除了参考《网络交易服务规范》、《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对货物、服务交易的规定外,还应针对技术交易自身的特点,着重在信息安全、技术价值评估、技术交易和有关中介服务等方面的主体、权利和义务方面制定统一、系统的规范瑏瑧。

(三)专利转化机制的系统构建

电子合同履行的基本方式范文3

「内容提要我国对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制定《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关于电子商务问题时,应采取以下立场:1.“网上履行的合同”具有特殊性,应主张由信息收到地法院管理;2.对涉及电子商务的“浪费者签订的合同”和“个人雇佣合同”的管辖权规则,应坚持传统的“保护消费者”和“保护弱者”的原则;3.网址不构成分支机构,不宜作为管辖权基础;4.对网上侵权暂不规定新的管辖权基础。 「关键词电子商务、《海牙管辖权公约》、管辖权 2000年2月28日至3月1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简称《海牙管辖权公约》)关于电子商务问题的工作组在加拿大首都渥太华召开了一次特别会议,主要就电子商务对商务合同、消费者合同、个人雇佣合同、侵权以及分支机构等管辖权规则的影响进行了讨论。应外交部条约法律司的邀请,我们对该公约第6条“合同”、第7条“消费者签订的合同”、第8条“个人雇佣合同”、第9条“分支机构[及经常性商业活动]”和第10条“侵权”所涉及的电子商务问题提出了以下建议。 一、合同问题 (一)电子合同与合同 合同又称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定、变更或终止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反映了双方意思一致的法律行为。大陆法国家因此有“合意之债”和“私法合同”之学说。《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契约是一种协议,依此协议,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之债务。”英美法则注重合同是一个或一组许诺,这种许诺如果具备一定条件,通常是另一方承诺具有象征性对价时,法律将给予保护。如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规定:“契约为一个或一组允诺。违反此一允诺时,法律给予救济;或其对允诺的履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视之为一项义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重新审视传统合同的定义,将合同视为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即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综观各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至少具有如下两点共性:首先,合同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认;其次,合同成立必须具备要约和承诺两要素,即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购买或出售某种商品的各项交易条件,并表示愿意按这些条件与对方达成交易、订立合同。另一方接到对方的要约后,同意对方提出的条件,愿意与对方达成交易,并及时以声明或行为表示出来。 电子合同是以电子方式订立的合同,主要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形式签订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电子协议。电子邮件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在因特网上的任何两个地址都可以借助一种邮件系统软件而互换电子信件。电子数据交换(EDI)则是通过计算机联网,按照商定的标准采用电子手段传送和处理具有一定结构的商业数据。电子合同作为一种新形式的合同,尽管其载体和签订过程不同于传统的书面合同,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所包含的信息是一致的,即同样是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作出确定的文件,其成立同样要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要件。因此,《海牙管辖权公约》草案第6条所指的“合同”应包括电子合同。但它与传统合同有下列不同: 1.电子合同的订立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进行的。在传统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当事人通过面对面的谈判,或通过信件、电报、电话、电传和传真等方式进行协商,从而缔结合同。就电子合同的订立而言,主要有点击型合同和协商型合同两种。对于点击型合同,卖方在网上货物规格、价款、功能说明等参数并附具购买协议,买方如有购买意愿,则键入买方信息、信用卡或电子钱包并附具密 码,得到卖方认可后即成立合同。协商型合同的签订则由当事人双方通过网上E-mail或电子数据交换来协商达成。电子合同的要约与承诺不需要也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协商过程和手段,其文件的往来主要是通过互联网络的电子传递,订立、变更合同的双方都可直接在网上进行,而不必面对面的谈判,从而更加高效快捷、省时省力。 2.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生效的方式、时间、地点不同。不论是国内贸易还是国际贸易,传统合同以双方签字(签名或盖章等)确认有效。而在电子合同中,人们不可能也不需要通过电子方式签名或签字,它需要当事人采用电子密码“签名”,并通过所掌握的密码钥匙来破译密码并认可对方签名和合同的效力。 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对于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及合同应适用的法律都具有重大意义,但各国合同法对承诺生效的时间并不一致,有的国家,如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发出生效规则”;有的国家,如德国,则采取“到达生效规则”。对于电子合同来说,发出地可以是发送人拥有计算机的任何地点,甚至可以用手提式计算机在旅途中发出承诺的电文,如果采用“发出生效规则”,将可能使合同成立的地点与合同失去实质性联系。因此,一般认为电子合同采取到达生效规则更为适宜。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就采取这种做法。 3.订立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合同不同。传统合同多以纸张等有形材料作为载体,而电子合同的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下痕迹。因此,如不采用一定的加密、保全等,其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网上履行”问题 根据履行方式的不同,通过网络订立的合同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直接为网络交易服务,即交易的内容也是通过网络传递的信息,例如利用网络进行软件交易等等;另一种是将网络作为一种信息传递的手段来完成合同订立的整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网络所起的作用就是替代了传统电报、传真等通信手段,以电子邮件的便捷来更好地辅助交易的完成。因此,电子合同可区分为“网上履行的合同(on-line performance contract)”和“非网上履行的合同(off-line performancecontract)”两类。前者指合同是在网上订立和履行,而后者指合同虽在网上订立,但不在网上履行。对于后者,因存在一个实际履行合同的物理地点,传统的“义务履行地管辖原则”仍可适用,公约草案第六条的规定仍然具有可行性。 就网上履行合同而言,网络空间是一个全球性的一体化系统,其本身是无边界的。网络空间也是不可视的,无法将它像物理空间那样分割成许多领域。即使分割,它与可视的物理空间也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人们无法在网络空间中找到行为地、财产所在地,也难以确定网上活动者的住所和一次远程登录所发生的确切地点。以合同缔结地和履行地所确定的传统的管辖权基础将失去其存在的现实性基础,因此,公约草案第六条的规定不宜适用于网上履行的合同,应对这类合同的管辖权规则作出特别规定。 1.“网上履行”的定性问题。 “网上履行”主要是以电子传输的形式交付电子信息。网上履行到底是提供服务(supply of service ),还是提供货物呢?对此,认识不一。我们认为,单纯把网上履行定性为提供服务或货物本身就是错误的。从电子商务应用的范围来看,电子商务将是21世纪商事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之 一,它包括通过网络来实现从原材料的查询、采购、产品的展示、订购到发货、储运,以及电子支付等一系列的贸易活动在内。除了货物贸易的电子交易外,电子商务还将包括许多服务贸易活动在内,如数字信息的联机传送、资金的电子转拨、股票的电子交易、电子提单、网上商业拍卖、合作设计和施工、远程联机服务以及文件共享等。它既涉及到产品的买卖(如各种生产资料、消费品等),又涉及到服务的提供(如信息服务、金融服务、中介服务等);既有传统的社会专业服务内容(如医疗保健、教育等),又有新兴的交易形式(如虚拟商店、虚拟贸易团体等)(第125页)。一般意义上的电子商务,主要是面向商贸机构和服务商的,但在技术不断进步,观念、体制不断转变的环境下,电子商务的发展将会渗透到十分广阔的业务领域、行业及其机构,如各种类型的设计、制造、生产企业,及其销售网络;出版、医疗、旅游、税收、法律、政府监管以及检查机构、金融服务业等(第14-15页)。可以说,电子商务的范围不仅涉及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而且必将对人们的日常生活的诸多方面带来不可估量的影响。 就具体的网上交易而言,其性质亦呈多样化。如销售实物等需要运用传统运输手段交货;销售软件等可通过计算机之间传输商品信息;以及网上专业化服务(如电子银行信息)等。而且,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和电子商务的进一步拓展,许多领域必将进一步纳入网上交易的范畴。因此,简单地把网上履行定性为提供服务或提供货物都不是科学的。 但另一方面,我们应注意到,在互联网中流动的是各种各样的信息,数字技术将这些信息转变成0和1这种二进制数码,在网络中进行传输。网上交易实际上就是一种信息交易。围绕着各种各样信息的开发、转让、服务、咨询等而签订各种各样的电子合同。有学者认为,像语言等一些有价值的信息是不受限制的,人们可以把它当做共有财产自由地获取和利用。但是,信息一旦被某种方法加以界定,情况就大不一样了。比如,趣闻被收集起来编辑成书籍,不受限制的信息便作为著作物获得了财产价值。如果是企业的客户名册或者是研究开发的数据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则不仅具有实际价值,而且具有法律价值。这里的信息作为一种财物被承认并受法律保护。它可以成为交易的对象,在被非法获取时,还会得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在信息契约里,只要信息被契约特定为给付的标的,它便得到一种界定,成为契约的对象。而且,如果它具有知识产权意义上的财产性质,它便成为知识产权法中所称的使用许可契约的对象,并最终认为信息与知识产权具有同一性(第38-41页)。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道理(特别是针对著作的交易而言),但从网上的交易范畴而言,这种观点便存在一定的纰漏,如网上资金划拨、电子银行等,经过事前约定,通过一定行为来提供一定服务,与此服务相关的信息就很难作为一种财物。 2.“网上履行”的管辖权规则。 (1)“网上履行”处所的确定。以电子传输交付电子信息,是电子交易独具特点的方式。由于网络的全球性,当事人可在全球的任何一个地方传送另一方所需要的信息。如果孤立地适用传统义务履行方所在地管辖原则,就可能使管辖法院与网上交易失去实质的联系,从而违背电子信息的规律,同时也会给当事人参与诉讼带来极大的不便。 在电子信息交付问题上,如果使许可人指定或使用的信息处理系统与数据电讯的发送、接收的时间的确定方式一致,即以信息系统作为其参照标准,则较为合理。从交付完成的标准看,提交并保持有效的副本给对方支配,使信息使用人能有效的支配合同项下的电子信息则具有客观实在的意义,才是真正有效的履行。因此,便有“信息传送地管辖”或“信息收到地管辖”两种主张。信息传送地应理解为由接收者为信息的传送而提供的地理处所。信息收到地有人认为应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具体解释,有学者则认为应首先理解为“接收者营业处所(the place of businessof recipient)”,如无法确定,则为“下载信息(download info rmation)”的地点。值得注意的是,在网上交易中,当事人随机的选择性很大,双方当事人未必互相清楚对方所在的位置和其真正身份。而且电子信息产品的接收者无义务向对方提供其接收信息的地理处所。即使提供,接收者可能随意提供其若干地理处所之一,有可能使得该被提供的处所与交易并无实质联系。因此,从电子商务的发展和网上交易的真实情况来看,上述两种管辖权基础都不甚合理。 但是,如果必须在二者中进行选择的话,我们认为“信息收到地管辖”对于我国则相对较为合理。首先,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都处于起步阶段。我们通常通过网络获取大量的信息,而输出信息的份额则相对较小,信息收到地管辖实际上偏向于中国法院的管辖。 当事人的身份和处所。在某一具体网上商务纠纷中,尽管交易的履行地难以确定,但假如我们能够知道当事人的身份和处所,管辖权的问题也将迎刃而解。我们可以根据属人管辖权原则来确定纠纷的管辖法院。但实际情况是,要求上网者表明自己的真正身份是不现实的,这恰恰违反了许多网络爱好者的初衷。而且,网络本身也为当事人隐藏自己的身份提供了诸多技术帮助。但出于交易顺利的考虑,表明当事人身份的措施应得到鼓励。关于处所问题,如果合同当事人说明了他们的惯常居所或营业所所在地,则不仅可以促使当事人互相依靠对方当事人的表述诚实信用地来履行合同,国际私法上的问题也能得到解决。但这种主张也不太现实,一方面网上的当事人无义务向对方提供其所处的地理处所,另一方面,当事人随意提供的处所,可能与该交易并无实质性联系。 电子商务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许多国家为鼓励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都主张中性原则,避免对其进行过多的干预以至于造成人为的阻碍。因此,上述两种措施虽然要求不高,但实施起来却存在一些困难。考虑到电子商务的现状和发展,特别是各国普遍主张的中性原则,我们主张暂时不就“网上履行”制定新的管辖权规则。目前,“网上履行”的各种关系不甚成熟,人们的认识也有待加深,在这种情况下制定新的管辖权规则未必适合网络的发展和当事人的需求。如结果与之相反,则只能是立法资源的徒然浪费。利用公约草案第三条所规定的被告惯常居所地管辖和第四条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亦可暂时解决电子合同的管辖权问题,公约草案第六条目前只限于有实际履行地点(real-world performance)的合同。等到条件成熟时,再制定新的管辖权规则。 二、消费者合同 关于电子形式的消费者合同的管辖权问题,实际上是各利益集团在保护消费者和保护法人两种价值取向上的不同主张所致。在前述渥太华会议上,法、德、丹麦、欧洲消费者联盟等主张保持公约所规定的由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院管辖、而英、美、日等国则从电子商务给公司经营带来若干新冲击的角度出发,主张应适当照顾公司利益,认为与包括电话在内的传统手段和方式相比,遍布全球的互联网使公司经营的地理范围前所 未有地扩大化,如仍规定消费者惯常居住地管辖原则,公司将面临在全球任何地方被诉的危险,对公司而言缺乏可预见性和公正性,并预言此种情况可能会阻碍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 事实上,美、日、英都是电子商务大国,其电子商务市场起步较早,比较成熟,处于信息输出者地位,而且他们国内许多大公司分别经营有自己的网站,以销售自己的产品。他们从本国的整体利益出发,主张公约的制定要注重公司的利益。而欧洲大陆国家的电子商务市场起步要晚于美、日、英等国家,在电子商务领域相对处于劣势,主要处于信息输入者-即消费者 的角度。因此,他们为保护本国的利益,主张新的公约应保持保护消费者的价值取向。 中国等许多发展中国家还没有形成真正的电子商务市场,更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从全球范围来看,大都处于输入信息和技术的地位。因此,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毫无疑问应坚持保护消费者的价值取向。再者,即使是使用电子形式订立合同,不管是网上履行合同,还是非网上履行合同,与作为卖方的公司相比,消费者个人仍处于相对弱势,故公约草案第七条所确立的保护弱者利益的基本原则仍应适用。但这并不是说,在电子商务的情况下,公约草案就不存在着问题。 首先,公约草案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消费者已经采取了在该国(惯常居住国)签订合同的必要步骤”,在电子商务的框架下不甚合理。如前所述,电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的确切地理位置和身份,一个人只要拥有一台联网计算机,他就可随时在世界各地签订合同。在网络背景下,合同的签订地变幻莫测,难以确定。因此,要确定消费者是否已经采取了在其惯常居住地国签订合同的必要步骤,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可能的,这也给审理法院徒然增加负担。 其次,就效力而言,网上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可能会遇到一些障碍,这是因为许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其合同立法中,尚没有接受电子合同这一形式。因此,当事人在网上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合意就不会被这些国家承认。公约是在各国签订、批准之后才对各缔约国具有法律效力,在缔约国没有立法或规定相反的情况下,让缔约国违反自己国内法的规定来认可、接受公约条款的效力是不可能的。一个在消费者惯常居住地国认为无效的合同,即使将来由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作出判决,也很难得到消费者惯常居住地国的承认和执行。因此,我们认为公约草案应增加一项规定,即“(三)消费者签订的合同在其惯常居住地国是有效的”。该项规定不仅避免了上述不足,也体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 三、个人雇佣合同 个人雇佣合同在公约草案中的立法价值取向偏重于保护受雇人的利益。公约草案第八条在电子商务的情况下所遇到的问题与消费者合同极为相似,条款内容亦如公约草案第七条的变动相似,此处不在赘述。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家庭作业也将不断,雇主可以利用网络装备提高在线工作,并组织工人在他们各自的居住地国进行工作,然后通过网络技术汇总。如果根据公约草案第八条的规定,将可能使雇主分别隶属于每个工人惯常居住地国法院管辖,对于雇主来说,将使其遭受严重的烦扰和麻烦。当然,此种问题目前可能性还较小,电子商务发达国家必将首先考虑和关注这一问题,发展中国家倒不必在目前公约草案提出这一问题。 四、分支机构及经常性商业活动 分支机构是由一个公司设立的,直接从事业务活动的派出机构。但近年来,其概念逐渐趋于弹性化。《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都引入如下判定要素,即对非居民在一国内利用人从事活动,而该人又代表非居民经常签订合同、授受订单,就可以由此认定该非居民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包括分支机构)(第245页)。在电子商务方式进行的贸易活动中,传统的分支机构等基本概念变得模糊不清。Internet的出现,使得电子商务在国际范围内蓬勃发展,借助于Internet,企业无需在国外建立常设机构,便能在国际市场上进行交易。企业如果建立自己的网站,Internet的全球系统,能使它在世界各个角落都可以被访问,并达成各种交易。许多人在本国通过Internet查看对方的网页,并通过网址购买外国的商品和服务。虽然外国销售商和服务商并没有在该国设立分支机构,但网址却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分支机构的功能,可它又不符合传统的分支机构应是一个“物质”的场所(physical premise)的要求。公司可以通过自己的网址经常进行大量的商业活动。由于网址存在于网络空间,访问者如果连续访问该网址,该网址就会连续出现在该被访问者所在的国家,现代许多大公司 都有自己的网址,那么网址能否成为新的管辖权基础呢? 我们认为,公约草案不宜把网址确定为管辖权基础。首先,Internet用户一般对信息在网上运行的路径不十分清楚,作为用户身份证实的注册要求只是最低的要求,Internet上安排一个不可追究的网点易如反掌,这就使得Internet网址与供货履行或消费活动实际发生的位置之间的联系相当微妙。虽然网址可以使你知道谁在负责养护那个网点,但它决不会让你知道任何有关连接在Internet网址上的那台计算机的情况,甚至也不会知道那个机器所处的位置。而且,现代连接技术的发展可以在自己的网站上进入其他网站的内容,这就使通过网址进行交易的活动者更增添了几分神秘性和不真实性。网址可能只是利用的一个工具,与真正的网址拥有人没有实质性联系。 其次,Internet访问可以使同一网址在同一时刻出现在不同的国家,使网址拥有人受制于他从未到过的区域的司法管辖不甚合理。在传统管辖基础中,普通法系国家所采用的“被告人的出现”仅针对物理空间而言,尽管网络空间中的“访问”网址可以与其相类比,但两者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一个自然人在同一时刻只能出现于一个特定地点,而一个网址拥有者在同一时刻却可能访问许多人或被许多人访问,从而“出现”在不同区域。这样,网址的确定性和关联性就大打折扣,其作为管辖根据的理由不够充分。 再次,如果承认消极接触构成充分关联,则每一个网址拥有者在逻辑上就会不确定地受制于世界上任何有Internet服务的国家的司法管辖权。但是,Internet协议本身是不允许对来访内容进行区域限制的,Internet使用者也必须积极搜索才能得以浏览某一网址上的信息。如果忽略了这些事实,势必造成过多的国际管辖权冲突(第272-273页),而不符合制定公约以解决法律冲突的目的。 五、侵权 对传统的侵权行为的管辖权,一般是以损害行为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权基础。在物理空间中,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损害行为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都是容易确定的。但在网络空间里的侵权行为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一般说来,网络侵权案件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与Internet的使用方法和规则有关的,如关于使用者是否受与其交流信息的系统的规则的约束,使用者可否传递信息、可否私自闯入他人网点和改写信息的性质等,这属于Internet内部的技术规范问题;另一种是与Internet使用者发送信息的内容有关,如关于利用网点做广告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与商标权 ,通过电子邮件所订合同的约束力等,这时Internet是作为一种工具起作用的(第121页)。由于Internet是一种全球性系统,某人在某一网站上的信息,可以在全球进行传播,受害人受到的损害程度可能会更大。 更为重要的是,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侵权行为地很难确定,传统的侵权行为管辖权基础将面临巨大挑战。某人可以隐藏姓名或利用假姓名在某一网站的BBS上发表各种信息,而不泄露自己的处所,黑客远程攻击某一网站可以不留任何蛛丝马迹,病毒的制造者在网上肆意编写病毒程序而他人很难知道是谁在何处所为,侵权行为地变得模糊。网络的不确定性使网络活动本身几乎体现不出任何与网络活动者有稳定联系的传统因素。考虑到公约草案第十条的规定,在电子商务的情况下,主要存在如下两个问题:(1)前述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权基础在网上侵权案件中的动摇;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许多与Internet有关的案件是不充足的。如黑客攻击行为、编写和传播病 毒行为,在这些严重侵权行为可能或即将发生的情况下,一方面没有任何的可以捕捉的损害结果,另一方面又难以查明侵权人的行为地,该条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 鉴于此,有人提出以受害人或原告的惯常居所地国享有优先管辖权。此种主张避免了网上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的确定这一难题,而且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但由于各国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惩罚标准不同,由受害人惯常居所地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否得到其他缔约国的承认将是一个问题:其次,在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要找到侵权行为人亦较困难。因此,该管辖权基础对于大多数网上侵权案件意义不大。另外,还有人提出,公约草案第十条可在如下两个前提下被使用:一是损害作为或不作为地发生在被告或行为者的惯常居所地;二是损害发生地或主要损害发生地处于原告或受害者的惯常居所地。如果某一网上侵权案件具备两个条件中的一个,公约毫无疑问应该适用,但实际生活中这种偶合毕竟很少,大多数案件仍难以处理。 总体而言,我们认为目前网上侵权的不确定因素还比较多,再加上我国的电子商务尚不发达,我们应持保守立场,暂时不主张就网络侵权案件制定新的管辖权基础为好。 「

电子合同履行的基本方式范文4

论文摘要:我国电子商务从20世纪90年代兴起、发展,不断普及,现已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电子商务在给消费者带来便利的时候,也给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带来一些新挑战。本文在简述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保护面临的困境之后,提出了切实可行的立法建议。期望通过建立合理的预防网络欺诈体系,规范网络消费中的格式合同和加强网络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这三大措施,使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不受侵犯。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电子商务在我国已经越来越普及。由于电子商务不同于传统商务的种种特征,网上购物给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带来了一些新问题。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维护,其中一项很重要的权益就是公平交易权。

一、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概念

传统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的核心是消费者以一定数量的货币可以换得同等价值的商品或者服务。这一点是实际衡量消费者的利益是否得到保护的重要标志。此外,衡量是否是一种公平交易,还包括: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是否出于自愿,有无强制性交易或者歧视性交易的行为;消费者是否得到实际上的满足或者心理的满足等等。在交易的过程中,一般来说消费者总是处于弱者的地位,甚至是被动的地位。经营者和消费者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两者的行为构成了交易的行为。一方要赚钱,一方怕花冤枉钱,讨价还价。最终总是要寻求一个平衡点,满足了双方都能接受的条件,交易也就完成了。这个平衡点就是公平交易权的支撑点,也是实现消费者公平交易的关键所在。WWw.133229.Com

当然,网络消费者也具有这种公平交易权。从权利内容上来说,网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与传统消费者没有质的区别,但由于网络消费的特点,网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更易受到侵害,更需要特殊的保护。

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保护可能出现的问题

(一)网络消费欺诈问题

网络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实施的利用虚构的商品和服务信息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消费者财物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下,销售者对其身份信息披露不全或虚假,购买者很难认证或无法判断销售者的真实身份。而且,在销售商品(服务)时,销售者对购买者无告知销售动机的义务,购买者只是凭借经验和习惯对销售者的销售动机进行主观判断,购买者很难断定销售者是真实销售商品还是借销售商品之名实施欺诈。另外,网络环境下的交易,消费者只能凭借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图片和介绍等对所购商品做出鉴别,在消费者收到货物之后,发现实物与电子产品中的介绍相差甚远,也就是说消费者没有拿到与所付金钱对等的商品。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也带有欺诈之嫌,进行的是一种明显的不公平交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

(二)格式合同问题

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网上商店往往采取格式合同以节约消费者的时间,大兴所谓"捆绑"条款。消费者只能点击"接受"或"拒绝",而没有商量和讨价还价的余地。在网上商店制定的格式条款中,有许多是违背消费者意愿的。例如:"单方权利条款"如规定网上商店对商品或服务运输延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等。对于网上消费者权益的条款在一般情况下文字较小,内容很多,消费者往往没有在认真阅读思考的情况下就表示接受。事后,发生纠纷不能很好地解决,消费者无法得到很好的保护。

(三)合同条款的不适当履行

网络合同条款的不适当履行包括迟延履行和瑕疵履行两方面。所谓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所谓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但其履行有瑕疵,即履行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条件,网络消费者在认购商品并发出货款后,经常会发现所收到的商品的数量、种类、质量等与产品介绍不一致的情况,这就是一种瑕疵履行现象。另外,合同履行后的售后服务也常无法保证,因为网络交易打破了地域限制,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虽然规定经营者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但可能经营者在产品介绍中说"无包修",可能即使经营者承诺了"三包",也由于地域限制,经营者的身份难以认定,消费者很难实现其售后服务的权利。这些情况都使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了侵害。

三、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我国关于网络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保护,规范严重缺失。为保护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建立合理的预防网络欺诈体系。网络消费相关立法应当对网络交易中的假冒、欺诈和虚假宣传的行为作出明确界定。在此基础上,从立法上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审查义务。大部分网络交易都是通过交易平台进行,平台提供商对在其平台上开设"店铺"的企业和个人应尽到身份审查义务,以确保交易纠纷产生后,给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真实的信息。还可以考虑在涉及网络消费合同时,法律作这样的规定: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付款应先做预付款处理,交易过程完成之前,预付款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同时,应该建立一个权威的中立的网上商誉评价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跟踪监控,把经营者的信誉状况公示给消费者,为消费者选择可靠的商家做指导。

其次,规范网络消费中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存在是网络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受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格式合同因为其便捷性(如缔约形式简化、谈判时间节省、交易成本降低)和高效率又不可能被取消,那么就应当对网络中的格式合同进行严格规范。格式合同可以由网络经营者预先拟定,但与商品有关的详细明了的信息应该规定在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应该由网络经营者明示。例如,对一些可能影响消费者利益的条款或影响消费者作出是否购买的条款应以特殊符号加以提示;对某些专业性强的术语应进行有利于普通消费者理解的解释。网络经营者还应该给予消费者足够的时间去考虑是否接受该格式条款。

最后,加强网络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我国应当建立成熟的法律体系,来作为网络安全保障体系的基础。网络安全技术、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在立法上应该有具体规定。对网络服务商、网上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更应重点规定。如对于网络交易系统隐患和系统漏洞,网络服务商应及时发现,并做好技术支持,防范黑客入侵;为保障消费者交易安全和消费权益,网络服务商也应采用一定的加密技术和措施。与此同时,违反合同义务和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应明确规定在相关法律法规上,以确保网络消费者的损失求偿权。

结语

加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关键是国家加强立法,建立一个完善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此外,还应加强政府监管,提高商家的行业自律性,弥补市场调节的不足,并引导消费者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等。只有这样,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才能得到有效保护。

参考文献:

[1]李双元、王海浪.电子商务法若干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电子合同履行的基本方式范文5

关键词:石油企业 合同管理 防范

1.引言

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范围的逐步扩展和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世界各国对以石油为主的能源需求量越来越大。石油企业合同管理作为企业对以自身为当事人的合同依法进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转让、终止以及审查、监督、控制等一系列行为的总称,能够在相关法律法规的保证下,最大限度地保护石油企业的利益,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但在我国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以及一些西方国家贸易壁垒等因素的制约,企业合同管理方面依然存在着不少的风险,给企业的长远发展带来了巨大的隐患。

2.石油企业合同管理的重要意义

2.1加强合同管理有利于降低企业风险

企业相关合同是维护企业利益,明确双方职责的重要依据,是企业通过法律法规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保证。特别是对于石油企业而言,通常合同涉及金额多、范围广,一旦出现问题,就容易给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加强合同管理能够有效地促进企业管理的科学化、正规化,避免出现相关的贸易风险和合同风险。

2.2加强合同管理有利于提高企业效率

加强合同管理,使合同从签约立项,到合同签订以及履行能够有一个完整的体系规范,能够进一步明确合同双方的职责和权益,督促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职尽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从而提高企业信誉,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2.3加强合同管理有利于减少经济纠纷

导致经济合同纠纷的因素有多种,而其中有些原因是由于合同签订过程中相关条款不完备、不明确、表述不清楚权利义务不对等等因素造成的,因此加强企业合同管理,掌握合同法规的基本知识,提高执行合同的自觉性,增强法制观念,做到防患于未然。

3.当前石油企业合同管理存在的主要风险

3.1企业法制意识不健全

受到市场竞争激励和国际经济形势不稳定的影响,一些石油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存在着法制观念淡薄、风险意识差的问题。一是在合同签订时,缺乏对对方情况的了解,有的甚至没有对对方基本资质进行调查,更有一些企业没有建立有效的合同管理制度,致使合同原件丢失,一旦自身权益受到损害,难以主张权利。二是在合同履行阶段,缺乏对企业自身和对方的监管,难以有效对合同履行进程进行监督,而对于在合同履约中突发问题没有很好进行协调处理,导致合同风险的发生。三是在对人员的管理中,有的企业没有明确人员的授权制度,有的员工未经授权就对外签订合同,导致合同风险的发生,影响企业的发展。

3.2合同文本格式不规范

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实际的工作中往往由于主观或客观因素的影响,企业在合同文本方面还存在不规范、不清楚的地方。如在一些产品的表述方面,片面使用口语,而对其具体型号、规格等方面没有进行明确的表述,导致在履约时出现争议,有的企业在与外企合作时,在语言表述方面由于相关专业人员素质以及对西方习惯理解的偏差,导致对合同理解的偏差。

3.3电子商务应用不熟练

电子商务是近年来新兴的商务模式,有效地提高了国际贸易的效率。但在我国一些石油企业对电子商务的应用缺乏足够的认识,有的依然固步自封,对电子商务的优势视而不见,在双方合同履行中难以有效应用电子商务的优势;有的企业则片面的依赖电子商务模式,对其可能存在的风险没有足够的认识,往往导致问题的发生,影响了合同管理的质量。

3.4对国际业务了解不透

随着国际交流的日益频繁,越来越多的石油企业进入了国际市场。因此能够正确、全面的对国际贸易规则进行掌握,对于实现合同管理高质量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一些石油企业对国际贸易中的相关制度了解不透彻,对国际法的有关规定掌握不全面,往往导致合同管理中存在着隐患。

4.石油企业合同管理风险防范的措施

提高石油企业合同管理质量,必须要从企业内外两个方面入手,在制度建设、人员管理、观念意识等方面做好工作,才能有效提高管理质量。

4.1增强企业的法制观念

增强企业法制观念必须要从多方面做好工作。一是企业管理者要增强法制意识,逐步适应市场发展正规化的趋势,加强风险预测、风险管理的观念。树立全过程风险管理意识,从签订前对方资质的了解,到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等阶段做好过程控制工作。二是加强合同管理者的法律观念。时刻牢记法律法规的重要意义,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认真履行自身职责。三是加强合同文本的规范,在文字表示、条款约定等方面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合同条款清晰,不发生因文字表述带来的合同纠纷。

4.2适应信息化发展趋势

不断提高企业信息化管理的自动化程度,提高相关人员的管理水平,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认清其优势和弊端,扬长避短,真正让电子商务为我所用。要建立符合本行业、企业特点的合同信息化管理系统,优化合同管理流程。充分发挥计算机自动化功能,对合同管理中人工实现的比较复杂的环节进行优化。加强管理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在给人们的管理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潜在的威胁,黑客攻击、网络病毒泛滥等等使合同信息化安全管理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合同管理人员应不断提高计算机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安全的合同信息化管理系统。

4.3加强合同管理者素质

重点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加强专业技能的培养。企业要加强对合同管理人员专业素质的培养,特别要针对近年来国际合作频繁的趋势,对国际贸易法规、西方风俗文化的了解,提高与国外贸易中经验,适应国际贸易需要;二是丰富基层工作经验。合同管理者要加强对企业自身情况的了解,从而在合同签订以及履行中能够针对突发事件,做好应急处理,以满足企业自身的要求:三是提高职业道德素质。企业要重视对合同管理人员职业道德素质的培养,提高其法制观念和自律意识。

电子合同履行的基本方式范文6

合同管理在火电施工企业的企业管理当中作为非常重要的一个管理环节,在进行合同管理工作时会与很多部门和单位发生联系,对企业进行科学合理的合同管理能够有效的降低企业运转的风险,还能够使企业的管理效率得到大幅度的提升;所以本篇文章就对合同管理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和总结,从合同管理的重要性、基本内容、管理措施等方面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

合同管理;火电施工;企业

一、火电施工企业合同管理现状

近年来,随着建设工程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承包招投标制和合同制、工程施工监理制的全面施行。每一个建设项目从工程承包到组织施工的大多数经营活动都是通过合同形式来实现,火电施工企业合同管理的重要性日益突出。但目前许多火电施工企业合同管理工作还处在起步阶段,还没有得到企业领导的重视,部分企业还没有建立企业的合同管理体系,已无法适应建筑市场激烈竞争的需要。我们相信随着电力建设市场竞争加剧和规范火电施工企业不得不加强合同管理并将合同管理作为生产经营管理核心。火电施工企业本身具有的“点多、面广、战线长”的特点又要求企业必须探索出适合本行业的合同管理模式。

二、火电施工企业加强合同管理的重要性

目前社会出现的整体性信用危机无疑加大了火电施工企业的经营风险。火电施工企业加强自身管理,特别是加强企业合同管理以预防合同诈骗和合同纠纷产生,就显得更为重要。

(一)加强合同管理有利于维护和提高

企业信誉企业信誉是企业生存的基础和前提。建筑业作为目前市场竞争最为激烈的行业,建设项目取得不仅仅依靠企业技术更重要的是企业信誉。要维护火电施工企业生命线的社会信誉,就靠加强合同管理圆满履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奉献满意工程来赢得。

(二)加强合同管理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目前,火电施工企业每取得一个建设项目都是靠低价来中标的,合同条件非常苛刻甚至是不公平的。为了拿到建设项目,火电施工企业可能接受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履行时间长,情况复杂,这就为合同索赔提供了可能。工程索赔是合同履行的正常要求不是无理要求,正常的合同索赔不会损害合同信誉,反会引起发包商对承包商的尊重。索赔的基础是合同,加强合同管理,发现更多的索赔项目,取得索赔成功是提高企业效益的重要途径。靠索赔实现建设项目最终赢利的成功例子不胜枚举。

(三)加强合同管理有利于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提高公司经济效益,就必须提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对火电施工企业而言,合同管理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企业管理水平。因为,火电施工企业的一切管理活动都是围绕着合同特殊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展开的。从生产计划、材料采购计划、设备购置计划到人员调配计划的制订等等都是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基础的,离开了合同必然会影响计划的实现,造成人、财、物的浪费。因此加强合同管理是提高整个经营管理水平的前提。火电施工企业合同管理与工程管理的脱节,已经成为制约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提高的关键。

(四)加强合同管理有利于参加国际竞争,开拓国际市场

目前,国内火电建筑市场竞争非常残酷,利润空间很小甚至根本没有利润可言。在我国加入WTO后,走向国际建筑市场承揽国际工程已经成为大型火电施工企业集团的必然选择。国际市场的复杂性和多元性对合同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如果不掌握FIDIC条款等国际工程合同范本国际先进的工程合同管理经验并提高合同管理水平,企业就难以成功开拓国际市场。

三、火电施工企业合同管理的基本内容

火电施工企业的合同管理是指火电施工企业对自己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依法进行确定、改变、及履行和终止转让审查、监督和控制等多种职能行为的称号。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管理是火电施工企业合同管理的基本内容,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管理和其他合同管理都是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中心开展的。

(一)合同履行阶段管理

合同经双方签字并履行一定手续生效后,就进入合同履行阶段。合同履行阶段的管理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管理的重点。此阶段合同管理的中心由企业总部转移到了项目工地。这个阶段合同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二)依据合同制定各项计划

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就是工程施工计划、劳动力需求计划、机械进出场计划、物资采购计划、资金供应计划等计划的实施过程。只有这些计划得到有效落实,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目标。但是传统的计划编制往往与合同管理脱节,很容易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因此,合同签订后项目工地应根据合同约定制定详尽的各项计划,确保施工使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确保合同的全面、正确履行。

(三)合同责任分解

为便于合同履行,项目工地应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采取分解合同、细化责任的方式,将涉及各个管理部门、具体施工部门的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分解出来,然后落实到相关部门。每个部门都必须熟悉涉及本部门及相关领域的合同约定,同时对合同中的内容进行再次分解,制定详尽的进度计划,具体落实到班组和人员,使合同履行过程具体化。

(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管理

目前国际上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大多是“管理型”公司,对承包的建设项目进行分包是他们的通常做法。我国很多大型火电施工企业集团也在积极探索对承包工程进行分包走“管理型”公司道路。但是,从目前国家关于分包的法律法规规定来看,纯粹的“管理型”分包是存在法律障碍的。一是工程分包必须经发包商同意,发包商认可分包的可能性不大;二是即使发包商认可分包,承包商也不得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但是与国际接轨是必然的,火电施工企业可以在目前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合法分包。工程分包必须坚持避免转包和合法分包的原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管理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火电施工企业应当针对建设项目设立项目工地,并派遣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等必要的管理人员对项目进行全面管理,决不能分包代替管理。

第二,在严格审查分包单位的资质和施工能力基础上,建立合格分包商档案,绝不能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或施工能力不强的施工单位。

第三,编制本企业的工程分包合同范本,指导工程分包工作。

第四,分包合同的内容必须依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确定,确保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

第五,分包合同应明确约定不允许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

1.其他合同管理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管理是火电施工企业合同管理的核心。但为满足工程施工而订立的物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等这部分合同与工程施工息息相关,这些合同的管理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这部分合同的订立和管理必须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依据,合同内容也是依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确定。由于这部分合同数量大、涉及合同类型较多,合同管理必须进行分类进行。这部分合同管理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2.严格合同签订管理,提高合同签订质量

为保证合同签订后的履行,必须做好合同签订前审查工作,提高合同质量。

(1)审查合同对方的资信状况,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资质状况、履约能力、法定代表人证明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2)对合同的标的内容、质量标准、计量方法、验收时间和标准作出明确的约定。合同标的内容必须准确;质量标准必须具体、详细;计量方法必须符合通用的标准和习惯,便于操作;验收时间、地点和标准必须具体。对于按照样品定货的,要约定样品的封存方式,并约定按照样品验收。

(3)对合同的履行方式、时间、地点作出明确的约定。合同中必须约定合同的履行方式,因为不同的履行方式对责任和风险的承担的规定是不同的。履行的时间必须明确,它是追究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履行地点是合同中不可缺少的,没有履行地点将给合同的实际履行带来困难,也不利于发生纠纷时的管辖确定。

(4)对争议和纠纷的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合同约定的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并首先考虑便于自己参加争议解决的机构。

(5)对违约责任及其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违约责任的约定有利于合同纠纷产生时的解决。对违约责任承担的计算方式必须明确,如果能够有公式的应当写明计算公式。

(6)对损失赔偿及其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赔偿损失一般的仅限于直接损失,最好能够写明损失计算的范围和具体内容。

3.做好合同履行过程的动态管理

这部分合同数量大、涉及部门多,如果不能及时掌握合同履行情况并使合同履行处于可控状态,难免会出现合同纠纷。加强合同的履行管理应做好以下工作:

(1)合同执行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合同履行登记台帐,做好合同履行情况记录。

(2)合同管理部门应建立付款登记台帐,做好合同价款的支付记录。

(3)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对方违约情况及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法定权利,维护企业利益。

(4)合同执行部门及时对履行完毕合同进行整理移交企业档案管理部门保存。

四、火电施工企业合同管理措施

“点多、面广、战线长”的特点要求火电施工企业合同管理必须坚持依法管理、全面管理、全员管理、协作管理的原则,必须坚持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管理为中心的原则,火电施工企业合同管理具体的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统一的企业合同管理制度

火电施工企业合同履行分散在各项目工地的特点就要求企业制订完善统一的合同管理制度。企业基本合同管理制度包括《合同管理办法》、《合同专用章管理办法》、《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管理办法》等。《合同管理办法》是企业合同管理制度体系的核心,一般包括以下内容:合同管理机构及合同管理人员的权责、合同签订权限及职责的划分等。火电施工企业工程项目较为分散,为避免发生越权或无权、擅自盖章等现象,必须加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合同专用章的管理。统一的合同管理制度实现了合同管理的有章可循,将会有力地促进企业合同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构建适合企业自身特点的合同文本

现代化大型的建筑公司,都有其根据其企业自身特点而制定的合同文本,既能够当做与客户沟通洽谈的基础和依据又能够当做企业签订合约的蓝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物资买卖合同、固定资产购置合同等示范文本的建立,对于提高合同质量具有明显作用。虽然火电施工企业在投标时处于弱势,同业主谈判的筹码不多,但也决不能自己胸中无谱,建立本企业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范本是有必要的。

(三)加强企业合同有关人员培训

火电施工企业的合同管理工作是一项较为复杂的工作,要求企业管理者具备高素质的法律法规知识和施工,财务及合同管理等多方面的专业知识,企业应加强对企业员工合同管理知识技能等的培训工作,使员工充分学习和了解合同法,这在企业的合同管理工作当中是极其重要的。

五、结语

作为一名火电施工企业的合同管理者,本人对火电施工企业合同管理的现状进行了不断的总结和分析,在自身多年的合同管理工作实践当中充分的认识到企业合同管理重要性、基本内容和如何做好合同管理工作三个方面进行了初步探讨。

参考文献:

[1]山东电建一公司质保手册.20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