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法律依据范例6篇

电子合同法律依据

电子合同法律依据范文1

[关键词] 电子签名;应用技术;法律效力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5 . 21. 103

[中图分类号] TP30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5)21- 0197- 01

1 电子签名

我国《电子签名法》定义下的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电子签名实现技术多种多样,PKI是其中最成熟也是应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同时,基于PKI技术的电子签名还要辅以数字证书,数字证书是一种复合一定格式的权威性电子文件,用以识别并证明电子签名持有人的真实身份。申请数字证书后,便会得到一个公钥和一个私钥,私钥仅限申请者本人使用,公钥则放置在数字证书之中。此后就可以利用数字签名进行信息加密或是认证工作:若他人发给持有人的文件有保密需要,可以对其所持有数字证书中的公钥进行加密,那么只有持有者本人用手中的私钥才能解密这份文件;若持有人需要证明自己对一份文件的所有权时,可以用私钥对文件进行加密,他人如果能以持有人数字证书中的公钥进行解密,就证明了这份文件确为持有人所有。在第一种行为中,数字证书扮演了锁的角色,而签名就像是钥匙,解开数字证书这把“锁”以对文件进行解密;第二种行为中,数字证书成了钥匙,如若能用它打开持有者签名这把“锁”,则说明钥匙与锁是一对,即就说明文件为数字证书持有人所有。那么,如此重要的数字证书来源主要依靠CA这样一个第三方权威机构,由它向申请者提供数字证书。正是借助PKI-CA这样一个技术体系,电子签名才得以应用。

除过文件签名与验证、加密与解密以外,电子签名还可以应用于网站服务器认证、电子邮件等众多领域。

2 电子签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由总则、数据电文、电子签名与认证、法律责任、附则5章内容组成,共36条。“总则”解释了电子签名法的立法目的,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概念做出定义,并明确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同时列出该法所不适用的范围;“数据电文”一章分别规定了数据电文的原件形式要求、保存要求、证据效力等内容,说明了数据电文作为法律证据的真实性因素,也包含了发件人、发送时间地点、接收时间地点等内容;“电子签名与认证”一章引入“可靠的电子签名”这一提法并罗列出其应当符合的条件,之后用大量篇幅陈述对于第三方权威机构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标准限定;“法律责任”一章对电子签名相关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做出相关规定,其中以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行政责任尤为居多;“附则”一章对法律条了有机补充。

电子签名法的法律相关主体包括签名人、签名依赖方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三方,而由于签名人和签名依赖方的不可预测因素颇多,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便成为了法律约束中最关键的一方。法律意义上的相关客体是指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就电子签名法而言,其涉及的客体主要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和电子签名行为,前者是信息客体,后者为行为客体。

3 电子签名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的合法性依赖于相关法律依据,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也有一定限制。

3.1 电子签名合法性的来源

不论从依靠判例的欧美法系角度出发,还是由依靠法律条文的大陆法系出发,关于电子签名合法性的规定都有据可循。早在1869年,美国新汉普郡法院在一起有关电报合同案件的判决中就体现对电子签名有效性给予认可的思想倾向,并用大量优美的文字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也多次提到对电子签名法律效力予以承认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第十四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些都可视作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来源和依据。

3.2 电子签名有效性的来源

电子签名通过法律证明其效力,而相关立法模式成为其有效性来源。而就目前来看,反映出不同立法思想的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称为技术特定式立法,该模式仅确认以不对称机密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具备合法地位,对电子服务认证机构有严格的技术规定和要求。第二种是技术中立式立法,即“最低限度方案”,法律并不规定电子签名应当采取哪一种技术方案,而对广义范围内的电子签名都予以承认,此种立法模式有利于电子签名技术的自由发展,但也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最后一种称为折衷式立法,它结合了前两种立法模式的特点。

3.3 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有限性

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是有限的。要保证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首先要保证电子签名的主体合法,即若签名人是一个自然人,他应该具备最起码的民事行为能力。

同时,电子签名也具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只有适用范围内的电子签名才被视为合法。除此之外不能够使用电子签名的场合称作排除范围。

电子合同法律依据范文2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分析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在规范移动电子商务交易行为方面的缺陷,指出在移动电子商务盛行的现代电子商务环境下,为了规范移动电子商务的发展,经济法规应当添加的立法考虑及其立法过程中应当注意的立法重点,从而整理出系统的移动电子商务立法设计中可以采用的科学立法模式。

关键词:移动电子商务 经济法 规范模式

移动电子商务是借助现代移动信息网络技术,以移动设备终端为工具,通过供应商、第三方支付平台、物流配送网络、消费者等元素构成的依靠移动信息交互来实现商品和服务的购买和消费的新型电子商务模式,其运营模式如图1所示。

目前,移动电子商务正处于迅速发展阶段,根据淘宝网的统计数据表明,2011年淘宝网的手机淘宝全年销售交易总额达到118.18亿元,比2010年的18亿元同比增长了656.57%。随着电子商务迅猛地发展,通过有效的针对性立法来规范该市场的运营秩序、促进我国移动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是本文所关注的重点。

我国移动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缺陷分析

自1999年我国《合同法》修订中认同了数据电文具有等同于书面合同的法律效力之后,2004年颁布的《电子签名法》、2005年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2010年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和2011年施行的《关于深入开展网络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虽然都对电子商务活动的相关活动环节进行了法律规范和指引,但是对于移动电子商务,这些法律法规法条均未进行细化的规定,同时国家对于移动电子商务的立法工作也依然处于初级阶段,移动电子商务业务往来和市场交易的法律规范只能以现有经济法律法规体系中的相关法条为依据,其适用性存在一定的不足。

(一)监管主体分散化,缺乏立法统一

目前我国移动电子商务处于多重监管之下,其电子支付领域主要遵从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电子认证服务、证书、技术服务和通讯服务标准主要服从工信部的监管,商务交易行为还受到商务部的规范,而在特定的领域如医药零售还受到特定机构如药监局的监管。我国移动电子商务作为一个结合了多种交易实体、依托移动电子网络进行商务交易的新型业态,其规范和监管主体的分散化导致了目前我国对于移动电子商务的监管往往会因为缺乏统一的协调、明确的监管职责说明而产生各个监管机构各自为政,出现因为监管部门的行为冲突导致的重叠监控或是监管部门监管范围的间隙而导致的监控空白,这些监管上的缺陷都不利于我国移动电子商务市场的规范。同时,由于这种监管部门主体的分散,移动电子商务的立法规范和立法思路很难形成统一的协调,对于移动电子立法的操作也无法系统化地进行,从而阻碍了一套统一的、适用于移动电子商务行业特色的监管法律的产生。

(二)注重环境规范,忽视行为流程立法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涉及对移动电子商务进行规范的法条主要都集中在对这种商务交易行为的通信电文交互标准、电子认证服务合法性、电子签名效力等支持环境的规范上,对于移动电子商务的准入制度、知识产权保护、交易行为安全、交易信息保密等商务交易行为和流程的规范处于空白,从而使我国移动电子商务市场上的交易行为的合理合规性完全由市场自我维持,当移动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在交易行为中遭遇自身利益损失时,找不到合适的法律工具进行维权。

同时目前对移动电子商务在行为流程上的立法需求尚未进行讨论,立法界对于移动电子商务殊的行为规范需要,如移动终端信息安全性、移动网络提供商隐私保护监管等因素的探讨较为鲜见,整个立法体系存在注重环境和技术规范而忽视商务行为监管和流程监控的缺陷。

(三)法律条文模糊,缺乏执法可操作性

目前涉及到移动电子商务监控和规范的法律条文的表述均较为模糊,例如《合同法》对于数据电文有效性的表述只是认可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但对数据电文的具体内容,尤其是新信息技术环境下的数据电文有效性的具体细节并未进行探讨,因而对于伪造数据电文、数据电文技术欺诈等潜在的可能犯罪因素无法实现明确的规范。

对于电子商务类的监管法规的监管表述也不够周全,如《电子签名法》中对于电子签名服务机构的资质规范并未进行清晰的定义,电子认证机构可能出现的混杂状况无法在该法律框架下进行规范和监管。

(四)立法规划混乱,立法进程较为缓慢

虽然目前我国立法机构已经开始逐步重视对电子商务行业的立法,但是整个立法规划较为混乱,立法过程的调查安排存在一定的冲突,从而使得目前我国移动电子商务的法律监管依然处于基本空白的状态。尽管2008年我国进行国务院机构改革后确定工信部作为电子商务发展的指导和协调的主要部门,并且由工信部主导对电子商务行业的立法调查,但是2011年6月商务部又组建了电子商务和信息化司,以求对电子商务的立法规范,这种混乱而互相冲突的安排使得我国移动电子商务的立法进程较为缓慢。

移动电子商务经济法规范模式设计

(一)细化功能等同原则

电子合同法律依据范文3

电子病历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其成为法庭

定案依据的最大障碍来自其证据能力的欠缺

所谓证据能力,是指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证据的可采性。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证据能力一般依证据立法确定,大体上有两种类型:一是概括式;二为列举式。一般认为,我国立法对证据形式的规定采取的是列举式。包括电子病历在内的数据电文尚未被纳入《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列举的法定的证据形式范畴,电子病历不是独立的证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必须使用电子病历的情况时,有人主张将其作为书证或视听资料。

书证说在学术界有较大影响,认为电子病历应是一种特殊的书证。其理由主要有:其一,从理论上看,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文件或其他书面材料。电子病历也是以其所表达的思想或记载的内容来反映案件情况的,只需引入一种被称作“功能等同法”的新技术,就可以实现电子病历的纸质功能而得到法律确认。其二,从立法上看,我国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第11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条规定明确将“数据电文”这一典型的电子证据形式纳入了“书面形式”范围,这无异于已经在立法上明确了电子病历的法律地位。但关键的问题在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并没有对“功能等同法”的新技术作

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如何实现电子病历的纸质功能,如何保证电子病历的原始性、安全性和完整性,没有法律依据,其证据效力值得怀疑。虽然电子病历是数据电文的一种,但电子病历与《合同法》规定的数据电文有着重大的区别,电子病历具有极强的人身性。而《电子签名法》在一定程度上为电子病历的证据效力设置了障碍(关于此点在后祥述)。

视听资料说是当前学界的主流观点。主张该说的理由主要是:视听资料均以电磁或其他形式存储在非传统意义的介质之上,其信息内容同样是电子形式的,信息记录和读取、识别都必须借助电子设备。而且现在的许多视听资料就是以数字形式存储的,能够直接为计算机所处理。因此电子病历是一种视听资料。但笔者认为电子病历不同于视听资料。视听资料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强调的是其以声音、图像等可听、可视资料所反映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特性,也正是基于此,许多学者主张以“音像证据”来代替“视听资料”。而电子病历则是以与案件有关的电磁记录、命令记录来反映案件事实的,虽然最终可能也以声音、图像等可听、可视的形式表现出来,但我们不能仅仅因此就将其纳人视听资料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此处将计算机数据与视听资料并列,说明计算机数据不是视听资料。

电子病历不是法定的病历形式,这是

电子病历证据效力所面临的又一法律障碍

不仅其他部门法律、法规对电子病历的规定是一片空白,就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对电子病历也只字未提,未对电子病历提出明确的要求和规范。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同时施行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对病历的书写、修改、补记等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4条规定:“住院病历书写应当使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门(急)诊病历和需复写的资料可以使用蓝色或黑色油水的圆珠笔。”第6条规定:“病历书写应当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法律只规定了纸质病历一种形式,从另一方面讲也就是没有承认电子病历的法律地位。由于电子病历的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标准,目前最后提交的病历定稿仍然需要打印出纸质版本,由主管医生签字认定后送病案室保存。当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院出示的也必须是经医生签名的纸质病历。其实这涉及到证据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原件”问题。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第2款规定,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的是病历资料的原件。且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并未规定医疗机构在不能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可以提供复制件的例外情形。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就在于电子病历“原始性”问题不管是从技术的角度,还是从法律的角度目前都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认定电子病历原始性的难点主要有:第一,电子病历增、删、改后不留任何痕迹,无法从字迹上分辩其原始性;第二,电子病历的数字化和虚拟化难于实现对其原件的界定。利用“窗口”,在不同时间、地点,不同的人们可以获取同一内容的电子病历;第三, 电子病历不具有固定的存储载体,人们无法通过存储载体来判别电子病历的原始性;第四,电子病历签署技术不普及不成熟,借助印章或签名难以判定其是否为原件。电子病历最原始的形式是储存在计算机内磁性介质中的电子数据,这种数据只有借助系统设备和标准平台才能在屏幕上或输出文件中被人识读,但这只能算作一种抄录,不是原件。因此电子病历不具有法定性,在我国司法活动中只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电子签名法》规定的例外情形,

为电子病历的证据效力设置了法律障碍

有学者根据2005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电子签名法》第2条及第7条规定,认为由于电子病历是数据电文的一种,电子病历与数据电文一样具有证据效力,《电子签名法》为电子病历签发了通行证。但笔者以为,此观点值得商榷。

确实,电子病历从其生成、保存等属性看,属于数据电文之一种,但是电子病历具有极强的特殊性,即电子病历具有人身性。病历是关于病人发病情况、病情发展变化、转归和诊疗情况的系统记录,所记载的信息无不关涉患者的人身权。

首先,医疗活动本身就是对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的维护行为,而作为对医疗活动全程记录的病历必然涉及患者这些生存的权利。

其次,病历中所记录的信息既涉及患者姓名权、隐私权、自等精神上的人格权利,也可能涉及患者婚姻、家庭等亲属法上的身份权。

最后,作为患者的一些特殊权利的行使与保障也与病历息息相关。有学者认为,患者享有医疗平等权、疾病认知权、知情同意权、保守个人秘密权、监督医疗过程权、医疗赔偿权等权利。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中都规定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以此为基础,相关的医疗法

律、法规详细地规定了患者的权利,如患者的知情同意权、隐私权等。因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隐私权等不仅仅只是医疗伦理上的权利,而且是患者法律上的权利,其基础就在于人身权是公民应享有的最为重要的权利。

由于病历记载着如此之多有关患者人身权利的信息,如果大力推广使用电子病历并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承认其证据效力,患者的有关权利如何能得到保障和实现?现有法律、法规对病历的所有权没有统一的规定,对电子病历的病历构造、标准用语、录入主体、录入程序、修改主体、如何修改、身份识别、安全性措施、电子病历如何公开及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等问题都没有作出规定。同时由于电子病历受载体和操作权的限制,在各种同意书、委托书、患者拒绝治疗、尸解、要求转院等必须有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的场合,如何实现电子版下的患者(或其人)签名既缺乏技术支持也缺乏法律规制。因此在目前的网络环境下患者的知情同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就很容易受到侵犯。

由于电子病历与患者的人身权密不可分,其是否与《电子签名法》规定的数据电文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值得深思。《电子签名法》注意到了该问题,作出了相应的例外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从该条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由于电子病历涉及到患者的人身权,法律并不承认其效力。

电子合同法律依据范文4

关键词:电子合同;基本范畴;法律分析

电子合同的基本范畴,是研究电子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以及纠纷的解决等其他问题的逻辑起点。研究电子合同的内涵、特征和本质等基本范畴是非常必要的。

电子合同绝不仅仅是简单的“纸质合同的电子化”。在现代信息技术引进之前, 传统的合同形式主要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后来产生的通过电子脉冲传输的电报、电传和传真,接收方也能得到一张输出稿作为书面证据。但是,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电子合同仅表现为一组高科技的电子信息而已。

电子商务是通过一系列的电子合同文件促成和实现交易的,因此合同是电子商务的核心内容。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能否通过网络的电子数据交换成立一个在法律上有效的合同,这是互联网上电子商务得以发展的最关键问题。”

电子合同科学内涵的法律分析

我国目前尚未对电子合同进行明确的法律定义。1997年11月6日至7日在法国首都巴黎,国际商会举行的世界电子商务会议,被认为作了“关于电子商务最权威的概念阐述: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是指对整个贸易活动实现电子化。从涵盖范围方面可以定义为:交易各方以电子交易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交换或直接面谈方式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商业交易;从技术方面可以定义为:电子商务是一种多技术的集合体,包括交换数据(如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获得数据(共享数据库、电子公告牌)以及自动捕获数据(条形码)等。”

在联合国第51次会议上通过的、影响深远的199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的也是广义上的电子商务概念,其第2条将“数据电文”界定为“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合同是一种协议,因而必须有可以证明的协议存在。(2)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必须合法。(3)合同是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必须在合同中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4)合同是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必须确定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5)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签订的协议,因而订立合同必须符合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各方当事人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电子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数据电文为载体订立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商务协议。从广义上说,“不论是完全的或不完全的在线合同,也不论是当事人一方或多方使用电子方式进行要约或承诺,只要合同订立过程使用了数据电讯方式,均可包括在电子合同内。”

电子合同是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在广义上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签名、手机短信、电子聊天记录、电子视频、电子音频、电子公告牌记录、电子资金划拨、数据库等。

电子合同与其他形式的商务合同一样,都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是合同的载体发生了变化(以数据电文为载体),从而致使订立方式、签名方式、履行方式等事项也随之发生某些变化。

电子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所有以数据电文形式所订立的合同。狭义的电子合同专指通过计算机网络形式订立的,以交易为目的的数据电文协议。

电子合同本质和特征的法律分析

虽然不同的学者对电子合同特征的表述不尽不同,但是,“电子合同”在本质上是“合同”,而以“电子”为特征,是得到学界公认的。

电子商务交易主体是通过电子方式进行商业交易的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

因特网是一种工具,是一种高级形态的信息存储、处理、传递的工具。只要有接入设备(如计算机和电话线),就可以成为网络用户,就有可能发生商业交易。因此,在一定意义上,所有的网络用户都是电子商务的交易主体。通常,人们习惯将因特网构筑的人类开展信息交流和发生商务行为的环境称为“虚拟”社会。用“虚拟”一词来描述区别于传统的现实社会的特征,比如,看不到真实的人、企业及其存在状况,只有数字符号辨识其主体,也只有数字形式传递他们的信息。也就是说,“虚拟”只是说明这种环境、方式、手段的特殊性,其真正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主体还是现实中的民事主体。

有的学者将电子合同的特点概括为,“一是其意思表达方式不同。电子合同以人体感官不能直接感知的电子数据传输意思,须经机器解译后方能为人所理解。二是当事人身份确认方式不同。电子交易讯息所显示的发信人与实际上的制作人或发出者,不一定是同一人,当事人须借助电子签名、数字证书等技术手段与服务,来确定其归属及对方身份。三是合同行为事实要素的确定方式不同。电子合同的意思表示,须以时间戳、指定信息系统等新的判别标准,来确定其是否到达以及到达的时点。尽管电子合同在诸多方面与传统合同法规则有所不同,但并不表明它完全不受合同法的调整。电子合同本质上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而它仍然属于民商事合同。”

合同的法律规范,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电子合同行为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和合法性原则。

依法成立的电子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电子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电子合同与传统商务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合同主体的虚拟性。电子合同的当事各方突破了时空的限制,通过远程交换信息订立合同,各方的真实身份、资信状况与电子合同信息的关联性,只能通过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方式进行辨别。主体身份具有一定的不易确定性。传统的在书面材料上签字盖章的方式,被电子签名形式所取代。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大多是互不见面的,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和相关的辅助活动都是在虚拟市场上操作的,其信用依靠密码的辨认、电子签名的辨认和电子认证机构的认证。

第二,意思表示方式与合同形成过程的电子化。在电子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当事各方通过电子方式来进行磋商和作出意思表示,要约与承诺均表现为电子信息,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与当事人之间的关联性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时间和地点也与传统合同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合同与凭证存在形式的电子化。与传统书面合同以有形材料作为载体不同,电子合同、电子交易与支付等凭证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存在,具有无形性。数据电文信息的完整性对信息系统的完整性有较大的依赖。

第四,方便快捷,节省成本,效率较高。例如,电子商务网站全球开放、24小时在线、登陆方便快捷、可以远程进行谈判和交易、订立合同的费用较低。

第五,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合同在存储和传播中易遭受攻击、破坏、截取、修改、遗失或非法扩散。作为证据使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电子文件产生证据效力的困难是客观存在的。这启示我们,要加强电子文件生成、传输和保存管理,在必要时可转化成传统证据形式保存或者及时以证据公证、证据诉讼保全的形式强化电子文件的证据效力。

电子合同的主要类型有电子实物合同、电子信息合同、电子信息技术合同等。根据不同的标准,也可以将电子合同分成其他不同的种类,例如可以分为格式合同和非格式合同等。

通过网络订立合同从事交易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将网络作为一种信息传递的手段,帮助完成合同的订立,随后的合同履行,如发运货物、收取货款等则仍与网络相分离,采取与传统贸易相同的履行方式。在这种合同交易中,网络所起的作用实质上与电话、电报、电传等传统电子通信方式类似,只是更为直观、便捷而已。另一种是完全依靠网络完成的合同交易,如利用网络进行软件买卖、提供有偿咨询等商业活动。但无论上述哪一种交易活动,由于其借助了网络这种奇特的现代通信方式,使其与传统的以纸张为基础(paper-based)的商务活动有很大的区别,同时也对适用于传统商务方式的现行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

江泽民同志曾经指出,电子商务代表着未来贸易的发展方向。由于电子商务具有全球化、虚拟化、信息化等特点,电子商务的完成涉及企业、政府、网络服务商、数字认证机构、银行以及消费者等各个环节,牵扯到诸多利益,因而必然需要新的社会规范予以调整,这样才能兼顾电子商务的效率与安全。

参考文献

1.吴伟光:《电子商务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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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楚著:《电子商务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梅绍祖、范小华、黎希宁编著:《电子商务法律规范》[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电子合同法律依据范文5

关键词:电子证据;证据法;传统证据;分类

ABSTRACT

Withthecomingofinformationera,people’slifeisbecomingmoreandmoredigital.Theelectronicevidencehasbroughtmanychallengesuptothetraditionallegalsystemofevidences.Theelectronicevidencehasmanyspecialcharacteristic,suchasdependency,vulnerability,diversity,truthfulnessandofhigh-technology.Howtoclassifytheelectronicevidenceisacontroversialissue,somescholarsmaintainthattheelectronicevidenceshouldbecategorizeintooneorseveraltraditionalevidence,butthispaperinsiststhattheelectronicevidenceshouldbetreatedasanewcategoryofevidences.Thedevelopedwesterncountriesmadesomeregulationsontheelectronicevidence;especiallysomecountriesinoceaniclegalsystemhavelessenedthedemands,fromthetraditionalruleofbestevidence,ontheelectronicevidence.ThelawsabouttheelectronicevidencehavemanyflawsinChina,soitisurgenttodrawontheexperienceofwesterncountriestoimproveChina’slegalsystemoftheelectronicevidence.

KeyWords:Theelectronicevidence;Thelawsofevidence;Thetraditionalevidences;Classfication.

1绪论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到,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信息化、数字化,但是信息化和数字化促进人类进步的同时,也给人类现有的法律文明带来了很大的冲击。例如,电子证据就对各国现有的证据制度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各国现有的证据制度。我国近年来经济告诉发展,电脑、手机等高科技产品已经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商务活动中,相关数字信息也给作为“呈堂证供”进入诉讼程序。这些“数字信息”的认定给人们带来了很多难题,因而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本文就是在此背景下,对电子证据展开一些研究,以期对推动我国电子证据立法和完善证据制度产生一些良好的效果。

2电子证据概述

2.1电子证据的概念

当代世界各国已经融入了信息化的潮流。电子证据是自电子技术出现及发展以后产生的一种新型证据类型。随着电子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软件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普遍运用,电子商务、电子办公已经或正在成为现代生活的一部分,人类进入经济全球化和全球信息化的新纪元。

电子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技术已经成为人类生产生活的工具,给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很多便利,但是同时人们的商务纠纷、法律纠纷也往往涉及电子技术的内容,电子技术由于其本身的特点给这些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很多难题。此外,一些传统犯罪和新型犯罪均把电子技术作为工具,如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盗窃银行帐户等。由于这些犯罪行为和电子技术结合在一起,给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带了了很多困难。因此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电子证据的相关问题展开了研究。

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笔者认为应该如下定义:电子证据是产生于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的电子记录系统,是人为输入计算机系统或者类似设备,或者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或者信息,这些信息必须借助电子、光学、磁或者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2.2电子证据的特征

电子证据和当代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具有密切关系,因而与传统证据相比有着很多不同的特点。综合来看,电子证据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依赖性、易受破坏性、外在形式多样性、客观真实性以及高科技性五个方面。下面分别论述电子证据的这五个特征。

2.2.1依赖性

电子证据的依赖性是指电子证据必须依赖于一定的设备才能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等等。而传统证据则不然,以传统的书证、物证来说,这些证据形式依靠一定的自然或者人工的材料得以存在,可以直接读取其中包含的内容。但是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则不能直接进行,必须依赖于某种中介设备。以Email为例,如果一封Email包含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则必须通过电脑上网收取这封Email,才能通过电脑获知其中包含的信息。如果没有一定的硬件设备,人们是无法获知其中的内容的,因此电子证据和传统证据相比,具有依赖性。

2.2.2易受破坏性

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特有的生成、储存和传递方式导致了其特有的隐蔽性,但同时也意味着电子证据容易被删改且不留痕迹。在这一点上,传统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不同。传统的视听资料如录音、录像资料,由于是依靠模拟信号的连续性形成的,所以当原件发生变化后,可以采用特定的技术手段查明。在当今网络高速普及的时代,网络的高覆盖率和开放结构常常使电子证据会被不着痕迹地删改。删改者既可能是形成电子证据的计算机的使用者,也可能是穿越防火墙的黑客,还可能是来自无法意料的计算机病毒。另外,电子证据储存方便、体积小,持有人往往只需具备一定的知识技能就可以变更电子证据的内容,甚至销毁证据。电子证据的易破坏性使得它有不稳定的一面,因此有许多人把电子证据易受破坏的这个特性称为“脆弱性”。

2.2.3外在形式多样性

电子数据在计算机内部的存在形式是简单电磁形式的,但其外在表现输出形式却是多种多样的,它可以输出在计算机屏幕上成为图像、动画等视频形式,输出在打印纸上成为传统纸介文件,输出在音箱中成为音频信息,输出在缩微胶卷上成为视听资料,计算机程序的执行操作更是以不同的动作指令为表现形式,这都显示了它的外在形式多样性。多媒体技术的出现,更使电子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这种以多媒体形式存在的电子证据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类型。使得证据外在形式复杂多样。

2.2.4客观真实性

前面谈到电子证据的易受破坏性,但是如果排除了来自外界的干扰和破坏,则电子证据比一般传统证据更能表达客观真实性。通常情况下,电子证据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正是以计算机这种高技术为依托,使它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其精确性决定了电子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电子证据不会像物证一样会因周围环境的改变而改变自身的某种属性,不会像书证一样容易损毁和出现笔误,也不像证人证言一样容易被误传、误导、误记或带有主观性。电子证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

2.2.5高科技性

电子证据由于前述的几种特征决定了它较强的高科技性。不管是电子证据的复制、存储还是读取,都需要相关操作人员具备一定的电子技术操作技巧,否则很有可能造成证据资料的毁损、灭失,给取证过程带来很多不便。电子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离不开高科技的技术设备。因而,应该意识到电子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必须依赖于一定的技术手段乃至尖端科技,并将伴随科技的发展进程不断更新、变化,较之传统的证据形式更难把握。

3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研究

法律对不同形式的证据有着不同的规定,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生事物究竟应该归入现有证据类型中的哪一类呢?对此,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电子证据就是书证,也有的认为电子证据就是物证,还有的观点认为电子证据是视听资料,也有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属于混合证据等。此外,电子证据是否应该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的观点也经常被法学界热议。本文在本部分论述中重点探讨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通过研究电子证据与其他传统类型证据的关系来研究如何给予电子证据正确、科学的法律定位。

3.1电子证据与书证

持书证说的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就是书证,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理由主要有:

(1)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或记载的内容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文件或其它书面材料,电子证据也是以其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来反映案件情况的,两者具有相同功能。

(2)电子证据通常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证明案件某一问题,必需输出打印在纸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与运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征。

但是这种学说也有明显的缺陷。首先,书证和电子证据的特征悬殊太大,书证并不具备电子证据拥有的易受破坏性、高科技性、外在形式多样性等特点,此外,电子证据也不一定要借助于纸张成为书面材料才能被人读取,如视频材料和音频材料就可以进行当庭播放,根本无需打印。显然,把电子证据归入书证是非常牵强的。

3.2电子证据与物证

目前很少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物证。物证是以物品的存在、形状、质量和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电子证据的诸多属性显然不符合物证的特征,两者不能归为一类。电子证据主要的存在方式是一定的数字信息分布于某种介质上,并且需要一定的硬件设备才能读取这些信息。而物证就直接表现为现实世界中的某种物或者物品上一定的痕迹。显然这属于两种不同的证据类型。

一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亦会因某种原因而被法庭扣押,有时还需要对电子证据进行鉴别真伪,因而电子证据属于物证。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是片面的,不能简单地因为这些原因而把电子证据归入物证,至少上述把电子证据归入物证范畴的观点是很不充分的。

3.3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

大多数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如电子证据里面的视频资料可以播放出视频信息,电子证据里面的音频信息可以播放出音频信息等,在这种情况下,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就非常相像。另外把电子证据当作视听资料的理论与我国的立法实践也有很大的关系。我国1979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视听资料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但是后来在刑事诉讼中出现了以视听资料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为了回应现实的变化,首次规定了视听资料,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七项也把视听资料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也就是说,视听资料在我国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是得到立法认可的。

笔者认为,电子证据中有一定的视听资料内容,如前述的视频资料、音频资料等等。但是除了视频资料和音频资料之外,电子证据包含的内容还有很多。还是以Email为例,一封Email到底是否属于视听资料呢?笔者认为Email不是视听资料,因为通过硬件设备读取Email所获得信息的方式和播放视频资料获得信息的方式是不同的。将电子证据中文字的“可视”和视听资料中的“可视”混在一起没有充分的理由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不利于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证据的作用。

3.4电子证据与鉴定结论

将电子证据归为鉴定结论,这是极少数学者的看法。如有的学者认为“如果法院或诉讼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可信性有怀疑,可以由法院指定专家进行鉴定,辨明其真伪,然后由法院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显然这种观点是不值一驳的。如果法院制定专家多电子证据的真伪作出鉴定,那么鉴定的结果属于证据分类学上所说的鉴定结论,但是鉴定过程并不改变电子证据本身的性质,电子证据自身的性质不会因为鉴定而发生改变。因此,电子证据不能为归入鉴定结论,两者的属性相差太大。

3.5电子证据属于混合证据说

持电子证据属于混合证据这一说法的学者也不在少数。这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包含了很多不同的证据,应当把电子证据分为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四种证据。也有的学者把电子证据分别归入现有的七种证据类型中。

笔者认为,把电子证据视为混合证据的观点注意到了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形式相似的特性,但却忽略了电子证据自有的特点。另外,虽然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在某些形式上有交叉的地方,但是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性又将其与传统证据从本质上区别开来。因此,将电子证据分类归入传统证据中,可能会对现有的证据类型划分造成干扰,不利于构建科学和谐的证据分类体系。

3.6本文作者对电子证据定位的观点

在研究电子证据究竟如何定位之前,我们有必要先考察一下证据分类的依据。笔者认为,证据分类的依据不是证据的外在形式,因而把电子证据归入现有七种证据中的某种或者几种的观点都是有失偏颇的。举例来说,如果有一封书信反映了案件真实情况,显然书信可以作为证据材料。那么此时的书信究竟属于书证还是物证呢?显然还难以定论。因为如果是需要获取书信里面所描述的信息来确定案件真相的时候,书信是书证;如果需要鉴定书信的笔迹来确定该书信究竟为何人所写,以此来获取和案件有关的信息的话,那么书信是物证。

从中可以看出,同样是一封书信,有时候作为书证来处理,有时候作为物证来处理,也就是说证据的外在形式并不能作为证据分类的依据。同样地,我们不能因为电子证据在形式方面与传统七种证据类型存在某种相似而把电子证据分别归入现有七种证据中的某一种或者某几种。

那么,证据类型划分的依据究竟是什么呢?笔者认为,证据类型划分的依据乃是证据材料自身的不同属性以及立法对于不同属性之证据材料的不同需要。换句话说,证据类型的划分标准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客观方面在于证据材料自身所拥有的属性,主观方面在于立法者对于不同属性的证据材料有不同的要求。还是以上述书信为例,当该书信的内容在证明过程中毫无价值,但是该书信的笔迹却可能为证明过程提供某种可靠信息的时候,该书信应当是物证,而非书证。一旦该书信被归入物证,则该书信必须遵从有关物证的特殊规则。

从这个角度来看,电子证据自身的属性有特殊性,与传统的证据类型大相径庭,同时立法者对于电子证据也有着特殊的需求。随着信息化进程的加快,电子证据在电子商务等人类活动领域的重要性不断凸显出来。如,我国2005年4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就承认了数据电文中的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电子证据在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应该遵从特殊的规则,这些规则是现有证据立法所没有提供的。因而有必要把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

4不同国家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

西方发到国家信息技术发达,甚至“信息高速公路”的概念也是美国最先提出来的。因此,通过比较法的视角去研究国外的电子证据法律制度,会对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电子证据的认识有所裨益。本文在本部分中重点考察西方国家在电子证据方面的做法,以期对我国相关研究能产生一些有意的启示。

4.1大陆法系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比较单一,这些国家规定,只要和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均有可能作为证据材料进入司法程序。事实上,我国也承袭了大陆法系的这一做法。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是开放的,因而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并没有排斥电子证据,电子证据也有可能作为诉讼证据。也就是说,在大陆法系国家,电子证据天然就具有证据资格。如法国、意大利、德国、奥地利、瑞典、丹麦、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就属于这一类型

4.2英美法系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比最大的特色就是对程序的重视,如“正当程序”之类的概念就是起源于英美法系。总体上说,英美法系证据规则繁多,非专业人士很难掌握。英美法系证据法内容比较复杂、具体,而且证据规则数量多,与证据法相关的判例也很多,这些判例是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和电子商务也迅速发展,它们对传统证据制度的冲击是全球性的,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纷纷在这几年内进行证据法的相关修正、解释,或者做新的立法,而其中又以美国最为典型。

美国1965年的判例就承认电子邮件可以代替口头通讯,与口头通讯具有同等的效力。但是,美国的最佳证据规则显然对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产生了很多障碍。但是由于美国独特的司法制度,法官在很多案件中巧妙、适当地避开了最佳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的限制。如,在1992年的Doev.UnitedStates案件中,原告美国政府管辖的军事医院在给他输血的过程中,由于医院的不负责任使他感染了艾滋病病毒(HIV)。美国政府提供的一份证据是从陆军航空队电子数据库打印出来的文书记录。原告认为这份证据有违最佳证据规则和传闻规则。法官向政府提出证实打印文书真实性的要求,随后政府补交了程序性证明资料,被法官采纳,并据此认定该文书是计算机数据的准确打印物。法官认为,“这虽与典型的最佳证据规则不相符,但是也不构成对该规则的违反。”

由于此类案件大量出现,美国的成文法也对电子证据作出了回应。如1995年美国犹他州通过了世界上的第一部数字签名法典——《犹他州数字签名法》(UtahDigitalSignatureAct),推动了世界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也对电子证据放开了限制,使电子证据摆脱了最佳证据规则的限制。

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对电子证据也都是认可的,并且修改原有法律,制定新的法律,完善和电子证据有关的法律,使电子证据具有可采性,并且遵从某些特殊的规则。

4.3这些规定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从西方国家的经验来看,这些国家对于电子证据的态度是积极的,即认识到了电子证据的特殊性质,并且承认了原有证据制度可能无法满足现代社会的需要,进而对相关法律作了修改,或者对相关概念作了新的解释,使法律能够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持旺盛的生命力。

我国近年来对于电子证据的热烈讨论反映了我国法学界已经深入地认识到了这个问题。但是我国证据立法则明显显得滞后,我国尚不存在统一的证据法或者证据规则,对于证据的一些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体系相当不和谐,不利于我国证据制度的发展。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放开思想上的局限,适当扩充证据法律体系,可以学习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对于传统的证据规则作适当的变更,使电子证据不再被排斥于法庭之外。

5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

结束了对西方发达国家的有关电子证据立法的考察后,我们有必要继续反观我国的电子证据立法,发现其中的不足,并且分析造成这些不足的原因,在此基础上对于完善我国电子证据立法进行一些有益的思索。

5.1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现状

严格来讲,“电子证据”这一用语早已见诸报端,但是它还不是我国法律体系正式的法律用语,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找不到“电子证据”这个词语的。电子证据立法上的缺失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但是我国并非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下面简要介绍一下我国和电子证据有关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该法于2006年4月1日生效,迄今已经生效2年。《电子签名法》是我国首部对数据电文有确切描述的法律,它是一部针对电子商务发展的立法。近年来随着我国信息化的发展,不断涌现出和和电子证据有关的法律案件。如人们普遍使用手机短信进行相互联系,对于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产生了很多争议,一些法院已经根据电子签名法认定了手机短信可以作为电子证据,并且作出了相关判决。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电子签名法毕竟不是专门的证据立法,其对证据制度的作用有限,电子签名法不能作为证据法的替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法条的规定,前者承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肯定了在我国民商法体系中电子证据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合同法》第33条还规定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定确认书”。另外,《合同法》的第16条、第26条、第34条规定了电子合同要约的生效时间、承诺的生效时间、及合同成立地点。这些条文都涉及电子合同生效的要件,可以说是对电子合同效力的一种探索。但是这样的规定也只能是局限在民商事领域,承认了法律列举的电子证据形式可以适用书证的效力。

(3)三大诉讼法对于视听资料的规定。前文谈到,电子证据不能划入视听资料的范畴,但是视听资料应该被归入电子证据。由于三大诉讼法制定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视听资料被作为单独的证据类型,但是从原理上说,视听资料应当是电子证据的一个分支,因而三大诉讼法对于视听资料的规定也可以被看作是我国现有法律对电子证据的一些不成熟的规定。

(4)某些司法解释。如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是把视听资料作了扩大化解释,把电子证据涵盖其中,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立法空白。

(5)其他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我国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也对电子证据有所规定,如交通部于1997年5月4日并实施了《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该规章第23条规定:“符合规范要求的电子报文具有与书面单证同等的效力。”当然,这些规定的效力有限,不会对我国证据法律体系构成实质性的影响。

5.2我国目前电子证据立法的评价

从上述对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现状的描述来看,我国法律体系已经发现了电子证据的重要性,并且已经尝试性地对电子证据作了一些规定。但是总体上看,这些规定相当零散,也难以自成体系,对于电子证据的规范很不到位,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的差距,显然这样的立法状况很难满足我国社会现实的需要。

笔者认为,上述这些立法仅仅是和电子证据有关,但是不是正式的电子证据立法,这些立法对于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力等均没有规定。这些都造成了我国在电子证据立法方面的严重滞后性,因此有必要以时代的眼光重新审视我国的证据立法。

5.3本文对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建议

(1)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作出法律界定。我国法律应该尽快吸纳电子证据的概念,并且对它作出法律界定,以避免实践中出现的概念模糊的问题。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作出法律界定还有一个好处就是可以统一人们的认识,使人们明确电子证据的内涵,便利于人们进行民商事活动,也便利于人们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电子证据。

(2)明确电子证据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应该会出台统一的证据法或者证据规则,届时可以考虑在证据法或者证据规则中专设电子证据篇,对电子证据的适用原则作出详细的规定。这样做的原因是因为电子证据的人们的现实生活中的使用程度越来越广泛,甚至超越了对传统证据的使用程度,因而有必要详细规定之。

(3)完善与电子证据有关的详细规则。笔者认为,在这方面应该对电子证据的定位作出明确的规定,即电子证据是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不要把电子证据归入现有的证据类型。此外,还要详尽规定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条款或者可采性条款,即电子证据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被用作证据,在哪些情况下应该被排除等等。最后,应该对电子证据的特殊的运用规则作出规定,如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做法,在最佳证据规则方面对电子证据适当放松要求,使之具备更强的证明能力,以便法官采纳。

结论

本文在对电子证据基本理论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把电子证据和传统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作了详细的比较,认为电子证据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而不应该被归入现有的证据类型。在比较、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电子证据法律制度的前提下,结合我国电子证据的立法现状,认为我国应该吸纳西方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尽快出立的证据法典,并且对电子证据制度作出专门的规定,以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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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法律依据范文6

电子商务合同同传统合同一样,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才能够产生法律效力,即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要件、意思表示要件、内容要件。但是由于电子合同是通过电子手段订立和履行的,因此电子合同还应当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才能生效。笔者本文主要分析电子商务合同生效的形式和内容要件。

一、电子商务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

传统合同中合同的内容一般会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电子商务合同由于其具有的特殊外观表现形式和储存方式,即电子表现形式,成为电子商务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一般形式要件。电子合同是否符合传统书面合同的形式要求,是否具有传统书面合同下纸质文件所应具有的证据功能和文书功能等,是在电子商务活动中订立电子商务合同必须面对的最基本的问题和首要问题。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合同的信息和内容是以电子信息呈现出来的,虽然电子信息所显示的内容是明确具体的,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由于数据电文只能被保存在计算机系统或者其他的磁性介质中。如果我们严格的按照书面形式所要求的纸质化的要求,很明显数据电文并不能够直接的被归入到书面形式当中。在世界的电子商务立法进程中主要有两种方法来解决电子商事交易中电子商务合同的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问题:

1.扩大解释法。即立法机构在立法之时将传统合同书面形式的外延进行扩大解释,将数据电文也视为特殊的书面形式,从而将其直接纳入到书面形式的范畴之中。①扩大解释法常见于早期的电子商务立法之中。比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在第13条规定:为公约之目的,电报和电传亦为书面形式。我国《合同法》在第11条也是通过扩大解释书面形式的外延,从而将数据电文归入书面形式中。扩大解释法这种通过列举方法简单的将新出现的合同形都列入书面形式之中,虽然可以暂时的使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地位得到承认,但它明显的忽视了这种新形式与传统的书面形式有着明显的区别,从而使得书面形式的内涵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也给证据法的运用带来了困惑。比如,如果将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书面合同进行解释,那么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书面合同应属于书证的范畴,但书证存在物理上的原件与复印件之分,而在电子合同中合同内容是以电子信息展现的,而电子信息不存在原件与复印件之分。所以单纯依靠扩大解释法并不能够很好的顺应电子商务法发展的潮流。

2.功能等同法。即通过分析传统合同书面形式所要求的目的和具有的功能和用途,从中抽象出书面形式的一般性功能标准,然后法律要求交易当事人签订的电子合同也必须具备这些功能和用途,而一旦数据电文方式下的电子合同具备了这些标准,法律就必须承认这种电子合同具备了书面形式的要求并且要给予其和传统合同同等程度的法律保护。②该原则最早出现于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该法在第6条对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果法律要求某项信息或合同的相关内容只有使用书面形式才能受到法律保护时,则假如某项数据电文中所包含的电子信息和内容可以从磁性介质中调出以备查用,就视为满足了书面形式的要求。在与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紧密相关的电子签名制度上,我国的《合同法》由于忽略了对数据电文与传统合同的书面形式进行功能性对比,因此并没有规定类似于功能等同的相关条款。相反,我国《合同法》通过建议当事人双方事后采用签订“确认书”的方法来避开电子签名,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合同的书面形式可能会有补救意义,然而在大多数时候却并不具有可行性。原因在于当事人之所以以采取数据电文的方式来订立合同就是因它具有交易便捷的优势。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明显没有考虑到这一点,而是通过建议当事人签订“确认书”的方式回避这一问题,这是我国合同法立法上的考虑不周之处。何况即便当事人签订了确认书对电子商务合同的内容与效力进行了确认或认可,但是如果该确认书本身仍然是以互联网为依托采用数据电文的方式完成的非纸质数字化的合同,那么又该如何来认定确认书的效力呢?对此,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

我国《电子签名法》对《合同法》的此项立法缺陷做了纠正。在电子商务合同的形式问题上,《电子签名法》紧随电子商务立法的世界潮流放弃了“扩大解释法”而采纳了“功能等同法”。在电子合同也应具备的书面形式要求上,根据《电子签名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查备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电子签名法》这些规定的表明了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重大进步。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内容要求

“传统合同只有在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时才能有效”③。这种要求在电子商务合同中依旧适用。所谓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合同的目和内容都必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也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合同法》在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如果交易当事人违反了本条规定,则电子商务合同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另外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如果违反了本条规定的,在合同被撤销之前,合同有效;但当合同被撤销后,合同就自始无效。

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电子签名法》通过限定电子签名使用范围的方式,对一些具有特殊内容或性质的行为或服务排除在了电子商务合同的调整范围之外。《电子签名法》第3条规定了电子签名不适用于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电子签名法》的这些规定突出的表明了电子商务合同规范的是财产交易关系而不规范身份关系,仅规范私人财产关系,而不规范公共服务关系。

结语

科技的大发展推动了网络的普及,随之带来了电子商务活动的蓬勃兴起。电子合同在这种背景下如雨后春笋般深入到社会的各个角落。由于电子商务合同掺入了许多的技术因素,这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传统合同理论。我们应当应对机遇与挑战,促进民商事法律理论尤其是合同法理论的创新。本文便是基于此种考虑,对电子合同的生效的形式要件和内容要件等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能够对我国电子商务合同理论有所裨益。(作者单位:河南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刘品新:《网络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