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的效力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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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效力

电子合同的效力范文1

一、带资、垫资建筑工程合同的概念及其性质

所谓带资、垫资合同,是指建筑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确约定,建设单位不预付工程款,而由施工单位自带资金先行施工,工程实施到一定阶段或程度时,再由建设单位分期分批地给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对带资、垫资施工合同的性质认识,目前在理论上和实务中主要有以下几种看法:1.借贷说。有学者认为,这类合同其实质是一种借贷合同,是发包方向承包方借贷建设资金的行为,故其属企业之间的借贷性质。2.买卖说。有部分人士认为,施工方先施工,等到验收该部分工程合格,然后由建设方给予该部分工程的款项,施工方再施工,建设方再给付相应部分的款项,相当于分批分期的买卖,具有买卖的属性。3.约定说。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带、垫资施工合同是契约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在建筑工程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一种约定。

二、带资、垫资合同的法律效力

基于对带资、垫资合同性质的不同认识,法律界人士对其法律效力的认识也颇有分歧。持“借贷说”的学者认为,由于带、垫资直接违反了国家关于企业与企业之间不准相互借贷的规定,因而建筑工程合同中的带、垫资部分无效。持这一观点的人士认为,带、垫资施工合同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成分,扰乱了我国的建筑业市场,容易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况且国家建设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早在1996年6月4日就作出《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其中提到:“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单位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此后,各地的建设委员会、计划委员会都相继作出类似的规定。这些虽然都是政策性的规定,但是在建筑业市场中,是必不可少的。历来的审判实践亦是如此掌握的,否则,只会引发建筑市场的更加无序。

持另外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从经济基础的角度说,国家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96年作出该项规定时,所处的社会背景和经济背景与现在完全不同。当时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管理模式下,一个建设项目的立项、施工、工程款的拨付等,都是根据国家的计划进行的。当一个建设项目通过计划立项,取得建设项目许可,国家随即根据计划拨款,建设单位据此付款。由此形成的思维定式是,施工单位承接工程后,应当先由建设方预付一部分钱款给施工方,施工方进行施工,然后建设方再给一部分钱款,施工方再继续施工,直至竣工。然后进行总决算,包括强制审计,确定最终的工程造价,落实具体的还款计划和措施,将工程余款予以结清。所以,如果倒过来,合同约定:施工方先施工,然后建设方再给付工程款的,就会形成我们所说的是带、垫资施工合同。

笔者认为:虽说垫资承包施工合同中,有承包人为发包人预垫工程款这一类似于借贷的行为,但就合同的目的而言,双方根本的合意还是完成某一特定的工程,其本质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将其简单理解为借贷合同未免有些牵强。至于“买卖说”亦有可推敲之处。根据“买卖说”,施工单位在完成了一部分建筑工程、并且建设方按约交付相应款项后,建设方才拥有了这一部分的所有权。事实上,因建设方拥有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故自施工方建设之日起,该建设项目的所有权即归建设单位所有,建设单位正基于此,才可能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将房屋予以预售或者将在建工程予以抵押。尽管是施工单位带、垫资施工,但是一旦购买的建筑材料用于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就不再简单地拥有该建筑材料的所有权,如果“买卖说”的观点成立,施工单位有权处理该部分建筑材料的理由成立,势必造成建筑市场的混乱局面。正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更倾向于“约定说”的观点。

随着1999年10月1日新合同法的施行,如何从市场经济这个大背景下,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考虑这类合同的效力,成为当前审判实践中必须予以解决的一个课题。我国新合同法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根据合同的效力,将合同分为四大类,即有效合同、法定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合同法对合同的法定无效作出严格的限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要带、垫资合同充分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自愿实施的行为,就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法定无效的规定,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以及各地建设委员会的规定,属于政府部门的规章,显而易见,据此认定此类合同为无效合同与法相悖,亦经不起历史的检验。

三、消除带资、垫资合同弊端的对策

电子合同的效力范文2

【关键词】 过敏性紫癜;西替利嗪;薄芝糖肽;治疗

过敏性紫癜是以毛细血管炎为主要病变的变态反应性疾病。本病多见于儿童,病程较长,且易反复,对患儿健康影响较大,目前尚无特效疗法。我院2003年6月~2009年6月对42例初发过敏性紫癜患儿采用西替利嗪滴剂联合薄芝糖肽注射液治疗,观察其疗效及安全性,现将结果报道如下。

1临床资料

1.1一般资料

84例过敏性紫癜患儿均为初发病例,病程最短1d,最长13d,符合文献[1]诊断标准,其中男46例,女38例,年龄5~14(平均8.46±4.38)岁。全部病例均有不同程度的皮肤紫癜,其中单纯性皮肤紫癜29例,合并消化道症状者32例,表现为腹痛、便血;伴关节症状并消化道症状者30例,表现为腹痛、便血;伴关节症状者26例,表现为关节肿痛;伴肾损害者18例,表现为血尿、蛋白尿6例。全部病例血小板计数,出、凝血时间均正常。随机分为治疗组和对照组各42例,两组在性别、年龄、病程及临床分型方面均无显著性差异(P>O.05),具有可比性。

1.2方法

两组患者避免接触可疑过敏原,卧床休息,积极治疗感染,止血、脱敏等对症处理。治疗组则自入院之日起加用西替利嗪滴剂,1~6岁7滴/次,2次/日;>6岁14滴/次,2次/日。同时肌肉注射薄芝糖肽2mL,每日一次。连用7~14d。治疗期间每隔2 天查晨尿1次,观察有无血尿及蛋白尿。

1.3疗效判断标准

痊愈:皮肤紫癜消褪,跟踪观察1年未复发;好转:皮肤紫癜消褪,停药半年后间有复发;无效:皮肤紫癜不消褪或反复出现新皮疹或血尿、蛋白尿反复发作。

1.4 观察内容

随访1年,观察两组疗效及临床症状消失时间。

1.5统计学处理

采用卡方检验和t检验进行统计学处理,以P

2 结果

2.1两组疗效比较

治疗组42例中,显效25例(59.5%),有效13例(31%),无效4例(9.5%),总有效率90.5%。对照组42例中,显效21例(50%),有效8例(19%),无效13例(31%),总有效率69%。两组的疗效经统计学分析,治疗组显著优于对照组(P

2.2两组主要临床症状消失时间的比较

与对照组比较,治疗组皮肤紫癜、关节症状、消化道症状及肾脏损害消失时间明显缩短,均有显著性差异(P

3讨论

过敏性紫癜是机体受到外界刺激如感染、药物、食物或其他变应原后所产生的不恰当的免疫应答,形成免疫复合物,引起广泛的毛细血管炎,严重时可发生坏死性小动脉炎,血管壁通透性增加导致皮肤、粘膜和内脏器官出血及水肿。近年来该病的发病有上升趋势,其发生机制与免疫和炎症反应密切相关,与免疫复合物的沉积和免疫损伤有直接关系。近年的研究表明,约有半数过敏性紫癜患者的发病与自身免疫功能紊乱有关。由于机体免疫功能紊乱,免疫复合物沉积于毛细血管引起Ⅲ型变态反应,使血管内皮细胞受损,毛细血管通透性增加,导致皮肤黏膜及内脏充血、水肿、出血,因而发生皮肤或黏膜紫癜、腹痛、关节痛、肾脏损害等临床表现[2]。该病病程长,目前无特效治疗方法,多采取综合治疗措施。

西替利嗪是第二代H1受体拮抗剂,能特异性拮抗H1受体、稳定肥大细胞膜,既抑制组胺介导的早期过敏反应,又抑制嗜酸性粒细胞和嗜碱性粒细胞引起的晚期过敏反应;起效快、作用强、维持时间长、不易透过血脑屏障,无或仅有轻微的困倦作用。

薄芝糖肽是由BCD菌株经液体发酵培养法制得的灵芝属薄树芝干燥菌丝中提取的灭菌水溶液。其主要成分为多糖与多肽,具有免疫调节作用。一方面通过增强单核-巨噬细胞体中T细胞总数,提高NK细胞的活力,提高C3含量,促进免疫细胞产生和释放Y-干扰素、白介素-2和白介素-6,增强机体免疫功能。另一方面通过提高Thl/Th2的比值,稳定肥大细胞,产生抗体封闭作用,达到抗过敏作用;还可通过调节体液免疫,使毛细血管通透性降低,使沉积在血管壁的免疫复合物减少,抑制血管壁的渗出,减轻渗出性出血和水肿,从而缓解过敏性紫癜临床症状。近年作为一种免疫调节剂广泛用于变态反应性疾病的治疗。

国内仅见复方甘草甜素注射液(美能)联合左西替利嗪片治疗过敏性紫癜30例的报告,治疗2周的总有效率为86.7%[3],而未见西替利嗪滴剂联合薄芝糖肽注射液治疗该病的报道。本文采用西替利嗪滴剂联合薄芝糖肽注射液联合治疗42例过敏性紫癜患儿,随访1年,其临床总有效率90.4%,明显高于对照组的69%(P

另外还发现,治疗组复发率低于对照组,提示西替利嗪滴剂联合薄芝糖肽注射液在减少过敏性紫癜的复发方面也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结果显示,西替利嗪滴剂联合薄芝糖注射液肽治疗过敏性紫癜疗效确切,治疗过程中未发现不良反应,可作为综合治疗的手段之一在基层医院临床推广应用。

参考文献

[1]胡亚美,江载芳.诸福棠实用儿科学[M].第7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2:688~690.

电子合同的效力范文3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于2005年4月1日的正式生效。原先所涉及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得到了一个根本而明确答复,这将对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将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因为它解决了电子商务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但是他只是从立法的角度解决了诸如:数字签名问题、电子合同的有效性问题。而其他相关问题仍需要现有的法律或其司法解释来解决,即现行法律体系一般情况下都适用网络世界、并不会因其虚拟化而有所不同。

本文首先指出了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问题,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分别予以解决,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从传统法律和新增法律两方面对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可与确定。

关键词:电子合同电子数据法律效力

一、导言

电子商务是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应用的普及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商务交易形式。这种新型的国际贸易方式以其特有的优势(成本低、易于参与、对需求反映迅速等),已被愈来愈多的国家及不同行业所接受和使用。据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2002年电子商务和发展报告》显示,2002年世界电子商务交易额达到6153亿美元,比2001年增长73.1%;瑞士信贷银行发表的报告显示,2003年全球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贸易总额预计达到1.24万亿美元。据统计,中国目前有4000多个电子商务网站和70多家认证机构,中国互联网数据中心估计,2003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约为600亿美元。但是这种新兴贸易方式对传统法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关于合同的成立条件、合同有效性规范、支付方法、提单的转让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要求,提出了严肃的挑战。原有的法律法规已无法满足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阻碍了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因此,有必要为电子商务建立起一套必要的法律法规和共同遵守的商业规则,为电子商务的动作提供法律依据,以促进国际贸易更好的发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正是这样一部法律。

在电子商务的过程中,参加交易的双方是以交换电子数据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签订或交换书面文件的方式来达成或进行商业交易的,也即是,在这过程中,以电子数据代替了传统的书面文件。这就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谓电子邮件(Email),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从终端机输入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的信息。而电子数据交换(EDI)则是通过计算机联网,按照商定的标准采用电子手段传送和处理具有一定结构的商业数据。电子合同虽也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的文件,但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不同于传统书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点:

1、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即电子签名)所代替。

3、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

电子合同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作为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由此可知,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的采用。因为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这使现行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对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产生了影响。如果不解决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无法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这势必对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构成极大的阻碍。只有保障了电子数据的有效使用,各种电子商务活动才能广泛展开。所以,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说是电子商务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二、电子数据的法律概念

电子数据原本是一个计算机通讯方面的专业术语,简单地说就是电子数码形式的信息流的总称。但作为法律上的一个概念,不同的组织、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的表述各有不同。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使用了DataMassege,即数据电文。规定:

"数据电文"系指经由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和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运输。

香港《电子商务条例》使用了ElectronicRecord(电子记录),指信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记录,而该记录--(a)能在信息系统内传送或由一个信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信息系统;并且(b)能储存在信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

我国《合同法》采用"数据电文",译自DataMassege,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我国《电子签名法》采用"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电子数据交换(EDI)是一种由电子计算机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形式,作为一种新的电子化贸易工具,又称为电子合同。

《电子商务法初论》:DataMassege,数据电讯,是独立于口头、书面等传统意思表达方式之外的一种电子通讯信息及其记录。

从上面的各种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其中有一个层次问题,即: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这些与电子数据并不是同一层次上的,它们均属于电子数据。这从《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1条关于"数据电文"的解释中可清楚感知,而我国《电子签名法》中的“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电报、电传、传真与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是不同的。

因为我们说,电子商务的最大特点,就是以电子数据取代了一系列的纸面交易文件,实现了交易的"无纸化"。而电报、电传及传真虽然也都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本文所论述的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电子商务而产生的电子数码信息流,这应是排除了电报、电传、传真的。据此,对本文论述的电子数据这一概念,从法律意义上可表述为:在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的电子商务中,所产生的不能直接地为人们所感知的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的无纸化的电子信息。

三、电子数据作为合同载体的特征

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是由于其与传统书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产生的。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

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在传统法中,记载、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的形式,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有极其密切的关系。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常采用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甚至将书面形式的有无,当作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之所以将书面记载,作为重要的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具有长久保存的优点,而且,如果加上手书签名的认证,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证据要求,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及帮助各方意识到订立合同的后果等,从而可据以确定纷争之民商事事实。

而在电子商务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数据具有如下特征:

1、它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

2、它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

四、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认可

1、《电子商业示范法》与"功能等同"方法

对电子数据的书面形式问题如何解决呢?《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了一个方案。

《电子商业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该法是针对"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以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因此该法实际上是一部关于电子数据效力的法律制度。

《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据此,《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商务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2、"书面"、"签名"、"原件"问题的解决

我认为《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决电子数据的书面形式问题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是最佳的方法。就电子数据本身来看,不能将其视为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这在前面已论述过。但作为商业交易中所产生的合同的载体,电子数据与传统书面文件却有着相同的功能,即两者都是传达了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对于传统的书面文件在作为合同形式时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供大家可以阅读;可复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数据副本;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以保持不变;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等,电子数据在作为电子合同载体时,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同样能够起到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传统的书面文件还可能更高。因此,电子数据在电子商务中,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在我国《合同法》中第11条这样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我国有些人认为"该条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现行立法中处于领先地位。"也有些人认为"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而笔者认为这只是在当时特定环境下对《合同法》的一种折中。相对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这个规定实际上从正面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以立法的形式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了肯定。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可知电子数据本身与书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两者只是在作为合同载体时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们在赋予电子数据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时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国的《合同法》却在实际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属无形非纸质的电子合同归入到有形的纸质的书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后,"签名"、"原件"等这些"书面"的问题就无法解决,这恰是《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中提到的情况:"尽管有的国家就电子商业的某些方面颁布了具体规定,但仍然没有全面涉及电子商业的立法。这种情况可能使人们无法准确地把握并非以传统的书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质和有效性。"

在法律意义上,对于书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种层次的,"书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层次,另外还有与书面紧密联系的手书签名,以及原件的保存与提交等内容。单纯的书面形式,并不能起到证明法律事实的作用。只有将当事人的签名,以及书面原件等规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较完整地达到法律规范的要求。一般的书面形式,即不附加签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对文件内容长期保存的作用。所以我们通过"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数据的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应混同于更为严格的一些要求,如"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等,但是对于电子签名情况下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在合同交易中,人们对合同载体的书面形式要求,常常是与其他条件相结合的,比如同时要求签名和原件形式。因而我们解决电子数据的"书面"问题时还必须解决与之紧密联系的"签名"与"原件"问题。只有如此才能明确地确定电子数据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完整法律效力。在传统的书面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其身份,并确认其本人在缔约时与合同的内容相关联。所以,签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证据力。而签章的概念是与纸张的使用密切相连的,在以电子数据作为合同载体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为此,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一种称为"电子签名(ElectronicSignature)"的技术以实现电子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电子签名的使用者持有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他可以在电子商务中,利用密钥对发送的电子数据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字母、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值,附着在被加密的电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该电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在文件发生改变时,电子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电子签名数码值。

因此,电子签名能够客观地辨别签署者的身份,并证明该签署者与其所签署的信息内容相关联,而且还能够辨别经签署的信息内容是否曾被篡改。电子签名的这些作用与传统的亲笔签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电子签名也可享受与亲笔签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

解决了电子数据"书面"、"签名"的问题,采用同样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问题也就不难解决。

"原件"的作用主要在凭证方面,它能够证明文件所记录的内容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而电子数据作为人们不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它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在电脑显示屏显示或经打印机打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但此时人们所看到的,应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电子签名的技术后,电子数据同样能够确保其所记录的原始数据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这与"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说,经签署的电子数据,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实际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第一章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这一点在立法的角度解决了原件与与签名的关系,而不再是“功能等同”,这样来说到目前为止无论是从原有法律体系的“功能等同”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明确指出”,均对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做出了综合、明确的确认。

3、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确认

综上,我们可以对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作一个综合的、明确的确认。

(1)电子数据作为电子商务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2)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诉讼中,电子数据具有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为其是电子数据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响其证据力。

(4)以电子数据为载体的电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该载体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规定,如不欺诈等,就享有与传统书面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

随着电子商务进一步发展,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手段在商业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对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确认,对于规范电子商务,保持其高效性,维护其安全性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

技术的变化发展永远不会结束,在当今时代更是日新月异。也许以后一些新技术的出现能化解现在所存在的法律障碍,或许出现现有法律所不能覆盖的问题

,但在一般情况下只能、也必须采用本文的方法对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作出确定,因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现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又能使得法律随着科技的进步而前进。总之要从原有法律体系和新增专业法律两方面保证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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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6、梅绍祖范小华黎希宁《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7、朱遂斌等《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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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效力范文4

关键词:电子合同;成立要件;电子商务;电子意思表示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4-0119-03

由于电子商务与传统的商务活动相比具有交易网络化、虚拟化、成本低、全球化、透明化等诸多优点,其以信息流、物质流、货币流为核心要件,涵盖了诸如销售、支付、运输物流、售后服务、转介绍及再次销售等活动,其参与主体包括消费者、销售商、供货商、金融机构(银行、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政府机构、NGO,使得电子商务呈现出更具迷人的魅力,电子商务在人类的生产活动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电子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是一种电子法律行为,其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电子形式是实施电子合同的行为方式。电子合同往往涉及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包括电子认证机构。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电子合同调整的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得日益广泛和繁杂,其调整的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传统的民法视野里被称为“商业性”。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对“商业”作出了扩大化的解释,认为商业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关系:供应或交换货物和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分销协议、商业代表或、客账、租赁、工厂建造、咨询、工程设计、许可贸易、投资、融资、银行业务、保险、开发协议和特许、合营或其他形式的工业和商业合作,以及空中、海上、铁路或公路的客货运输。电子合同与传统的合同的内在精神是一直的,只是其外在的表现载体与签约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革。

一、电子合同成立与有效的要件

电子合同成立是指电子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直通过电子行为达成了协议。电子合同有效指的是电子合同具备了有效要件依照其内容产生了法律之约束力。在通常情况下,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点与生效时间点是一致的。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我国《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定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①

合同成立与否属于事实判断,是合同的客观属性。合同成立的要件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电子合同成立的要件亦为相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合同的生效与否属于价值判断,如果已经生效的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则其将获得法律的认可,从而发生效力。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与传统合同的生效要件一致。具体包括:一是当事人在定立电子合同时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真实;三是电子合同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生效,从本质上说,是对私人行为的法律评价。

二、关于电子合同中电子意思表示的辨析

意思表示(manifestation of intention)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构成要素,是法律行为的核心与基础,它是人类意欲达成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向外部世界彰显和表明的行为。教授认为“意思表示者,对于外界表彰法律行为上之意思之行为也。即以具有足以形成法律行为之内容之意思,表示于外部之行为,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由内心意思和表意行为构成。

电子意思表示(electronic manifestation of intention)是指表意人通过电子行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它是意思表示的一种类型,其价值在于将表意人内心世界的意思表达于外。联合国贸法委于1996年颁布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这是一部广泛影响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标准样板法案。在该法案中使用了“数据电文(data message)”一词来表达“电子意思表示”的含义。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仅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①“数据电文”的概念并不仅限于通信,它还意在包括计算机生成的、准备用于通讯的记录,因此涵盖了“记录”这一概念。

电子意思表示与数据电文之间存在着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电子意思表示是利用数据电文的形式而达成的。数据电文本身是电子意思表示的形式,同时也是对合同的履行行为所采纳的一种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规定表明,数据电文是我国合同法认可的书面形式。

电子意思表示是由如下四个要素构成的:(1)目的意思,即表意人的内心意思;(2)表意行为,即表意人以某种特定形式将自己的内心意愿表达于外的行为,通过该表意行为相对人及外部世界方得以知晓表意人的意思;(3)效力意思,即表意人愿意接受法律的约束力,表意人欲图使自己的表意行为发生法律约束力的意思;(4)电子意思表示必须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作出。这是电子意思表示与普通意思表示的区别,区别在于意思表示所采用的方式为数据电文。

电子意思表示按照人类参与程度的不同,即意思表示作出过程中自动化程度的不同,可以把电子意思表示分为:(1)电脑传递的意思表示,这是自动化程度很低的一种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通过电子计算机等高科技终端作出意思表示,并经由网络传输。(2)电脑生成的意思表示,这是借助电子计算机生成并传输的意思表示,该种类型的意思表示的自动化程度要高于电脑传递的意思表示。通常是表意人将收集到的数据输入计算机,借助计算机程序和网络应用服务得到的意思表示。(3)自动电文的意思表示,该种意思表示的生成与作出,完全依赖于自动电文系统,②由该系统自动作出并传输,该过程不需人工参与,不需人工加以操作或者审核,因此该意思表示的作出是在表意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的。

三、电子合同中电子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

电子合同的效力范文5

[关键词] 电子提单 效力 欺诈

一、电子提单的概念及其产生背景

电子提单,是指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EDI)传递的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数据 。电子提单的特点是无纸化,买卖双方以及承运人之间都只是保有电子提单的密码并且电子提单的具体内容也是由承运人在大副验货合格后出具的。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运输方式的革新同时银行审单方式的陈旧依然恪守严格的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原则导致货物与单据无法同时到达。承运人往往不愿意承担耽搁船期的风险尤其是在租船运输中存在速遣费(如果提前返航则有相应租船费用的折扣返还,如果滞期了则相应要增加租船费用)。另一方面作为国际贸易中的买方来说,国际市场价格总是在变化的,只有尽快提货转卖才能避免可能的价格损失。但是根据国际贸易规则,提单具有物权的效力,只有持正本提单的收货人才能提取获取。因此,收货人通过保函加副本提单来提货同时承运人也乐于接受保函放货。如此看似完美双赢的做法却会给正本提单所有人(买房所在地银行)带来巨大风险,买方在得到货物之后可能会不向银行赎单。

二、电子提单的流转模式

电子提单正是由于无纸化形式,在流转中主要是买卖双方以及承运人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模式。在实际操作中,承运人在托运人提交获取之后经过了大副检验之后将货物表面状况录入网上格式提单中,并将登陆下载的密码告诉托运人。承运人还应当将电子数据传输给议付银行但收货人不能得到数据。在货物到达目的地之后,收货人先去议付行议付货款得到电子数据然后与承运人数据核对提货。这样的流转方式能够有效避免收货人在凭保函加副本提单提货后不去银行赎单的欺诈情形发生。同时电子提单的运用能够节省银行审单的麻烦。电子提单的流转模式也能够避免第三人假冒收货人去提货的情况发生。因为,银行在议付时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文件才能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所以第三人是无法冒充收货人去提货的。

三、电子提单的物权效力分析

《汉堡规则》规定了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因此,提单具有提取货物支配货物的物权效力。对此,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与《汉堡规则》类似: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单据要具有物权效力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纸质化;2.能够方便转让流通;3.能够代表一定的货物价值能够支配货物。传统的纸质提单由于有实物载体而且相关国际公约及各国法律皆赋予了提单物权的效力,持有提单的人可以支配货物,也可以将提单转让,但是电子提单由于无实物载体而且电子数据具有方便修改的特性。

由于电子提单有极大的经济便利特点,因此我们不能否定电子提单的物权效力。法律所要做的是赋予电子提单物权效力,主要应该从两方面入手:1.立法将电子提单纳入到提单的应有范围;2.密码成为电子提单转让流通的客体,那么如何进行流转由谁来保证提单信息的安全。

电子提单在合同订立以及充当纠纷解决的证据方面对传统法律提出了挑战。首先,合同的成立需要有要约、承诺,从而方便确定合同的生效时间、地点。合同法还规定了一些合同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要件:如双方签字、盖章才能生效。电子提单的无形性使得合同订立时会导致效力瑕疵或者无法生效。第二,我国法律有关电子证据证明力认定方面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才可以用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代替。因此,数据电文由于很容易被删改,证明力很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英美法中根据最有证据规则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必须为书证原件,以计算机阅读形式传送的信息数据,由于易于修正而不留痕迹,只是法庭难以作为证据接受 。

因此,首先必须从立法上将电子提单纳入单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国际公约方面《数据电传交换的统一行为法则》确定了一项通讯协议的标准化格式。

在关于电子单据信息安全方面,国际海事委员会1990年通过的但是尚未生效的《电子提单规则》(简称CMI规则)规定,密码是电子提单得以转让的关键。电子提单的密码易于被窃取,在现有科技条件下这也是困扰国际贸易双方的一大难题。笔者认为,在收货人向承运人提货时,承运人应当先要求议付银行将收货人的相关信息发送过来进行核对同时要求收货人出具与议付货款时一致的身份证明。

电子提单的出现极大的便利了国际贸易双方之间的交易时间,同时也解决了保函欺诈问题。但是由于电子数据的安全性不高,信息容易被篡改导致电子提单法律效力瑕疵。今后,各国应当加强电子数据安全性维护以及电子提单法律地位的法律上为电子提单的广泛应用扫清道路。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海商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2版

[2]王传丽:《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1月版

电子合同的效力范文6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而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规定明确了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的关系。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合法的合同一经成立便生效,合同成立的时间也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因此合同成立的时间可以成为判断合同生效时间的标准。[1]但也有一些合同的成立时间和生效时间不一致,如效力待定的合同虽已成立,但其效力却处于待定的状态。当然,此类情况毕竟是例外现象。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在合同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合同的成立是认定合同效力的前提,如果合同并未成立,那么确认合同的效力也就无从谈起。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设立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债务人则负有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其次,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本标志[2].只有在合同成立后,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的义务(不包括没有履行可能的情况)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在合同成立之前,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属于缔约过时责任而非违约责任范畴。

关于合同成立的要件,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应包括:(1)订约主体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主体与合同主体是不同的,合同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是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3]而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他们既可以是未来的合同当事人,亦可是合同当事人的人。(2)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我国《合同法》第12条对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作了列举性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合同的主要条款。(3)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当然,以上要件只是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实际上鉴于合同性质、内容的不同,许多合同还需具备其他特别成立的要件方能成立。

电子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只要其符合现行法中有关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则其也应具有法律效力。当今世界各国的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大都采取减少不必要限制的做法,这种做法对于鼓励网上交易,增加社会财富都是十分必要的,也颇值得我国借鉴。

二、电子合同的要约与要约邀请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合同当事人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并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电子合同的订立也表现为意思表示交互进行的要约与承诺过程。

要约又称发盘、发价或报价等。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电子合同的要约是指表意人通过网络发出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通常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内容,一项要约要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具备特定的有效要件:一、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二、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三、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四、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4]只有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要约,并使其发出后产生应有的拘束力。

所谓要约邀请,又称引诱要约。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网络环境下进行的要约邀请,大都采用网络广告的方式来进行。要约邀请既可以向特定的人发出,也可以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由于要约邀请的目的不是与对方订立合同,而是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因此内容无须具体明确。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都属于要约邀请,但如果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要件的,则视为要约。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对要约和要约邀请作出了实质性的区分,因为二者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对于要约而言,如果对方作出了承诺,要约人即负有与之订立合同的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且要约在有些情况下是不得撤销的;对于要约邀请而言,其发出人则不负有这些义务,他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接受对方的意思表示,而且也可以随时撤销其已经发出的意思表示。

在传统的商业交易中,要约与要约邀请比较容易作出判断。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从事电子交易的商家在互联网上广告的行为到底应该视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5]这是一个非常重要却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由于互联网的特点就在于它能够以低廉的成本提供广泛的信息,这就使得网络广告的发展速度惊人。这些网络广告是否都是要约或要约邀请,值得研究。有人主张应将其视为要约邀请,因为这些广告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也有人主张应视为要约,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内容是具体确定的,并涵盖了合同的主要内容。此外,还有人倾向于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予以解决,他们根据交易的性质将电子交易分为三类:销售实物、销售软件和网上服务。这种观点主张在第一种交易中,网络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邀请,而在后两种交易中,网络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

笔者认为,较之前两种观点,第三种观点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也有其局限性。因为,虽然电子商务是一种新型的交易模式,但其与传统商业活动的区别只是使用的媒介不同,其法律特征应当是相同的,从交易对象的种类出发,而不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为判断标准来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其结果必然是不准确的。所以,对于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分标准,仍应根据前引《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予以解决。具体来说,如果在网页上登载的广告包括商品的名称、图片、价格以及购买的有效时间等,应认定为要约;如果商品的信息不完整,例如商家为了吸引顾客,新产品的信息等,则属于要约邀请。

三、电子合同的承诺

承诺又称为接受或接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表明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合同即宣告成立。通过网络作出承诺,一般都是针对网络上发出的要约而作出的。承诺人既可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也可以点击的方式作出承诺。如果仅仅只是在网上进行谈判,而在网下通过面对面的签约或以电话电报等方式作出承诺,则仍然属于一般合同订立中的承诺,而不是在订立电子合同中所作出的承诺。[6]

网上承诺既不以口头的方式作出,也不以一般的书面形式作出,其特殊性在于承诺人必须借助计算机和网络才能作出承诺。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承诺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承诺须由受要约人作出。二、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三、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四、承诺须在承诺期限内作出。笔者认为,对于电子合同的承诺也应符合上述要件。

承诺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也可以行为的方式作出。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承诺自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我国《合同法》第16 条还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可见,我国《合同法》对数据电文形式的要约和承诺的生效仍然坚持了“到达主义(Received the letter of Acceptance)”原则。笔者认为,对于电子商务来说,采取“到达主义”原则更为适宜,因为英美法所采取的“投邮主义(Mail-box Rule)”原则不利于确定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

四、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问题

1.意思表示的撤回问题

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与之到达对方的同时,表意人又向对方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意思表示的撤回包括要约的撤回和承诺的撤回。两大法系对要约和承诺的撤回均是认可的,但意思表示撤回的条件因各国法律的分歧而有所不同。

所谓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取消要约。我国《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所以,在一般要约中,要约人可以在要约生效以前随意撤回其要约,而且对此撤回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我国《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所以,承诺人亦可在承诺生效之前随意撤回其承诺,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但是对于电子合同的订立而言,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或者承诺人在发出承诺后,通常是不可能撤回的。因为网络文件的传输速度很快,要约或承诺一旦发出,就可以立即进入收件人的计算机系统,发出和收到的时间仅相差几秒。所以,在电子商务活动中,要约和承诺一般是不能撤回的。要约和承诺的撤回只能适用于其他非直接对话的订约方式。

2.意思表示的撤销问题

意思表示的撤销是指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后,对方作出答复之前,表意人又向对方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在合同法中,意思表示的撤销仅指要约的撤销,而承诺则没有撤销的问题,因为承诺并不存在要求对方给予答复的问题。

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对于要约的撤销,大多数国家原则上是允许的,但同时也规定有些要约是不可撤销的。美国法认为,要约原则上可以在受要约人接受要约前撤销,除非要约人在函件中保证该要约将保持有效且此种保证条款载于受要约人所提供的表格上并经受要约人另外签名,此种要约可以在3个月内不可撤销。德国法认为,要约在要约的有效期或合理期限内不可撤销,除非要约中有不受拘束的语句。希腊、瑞士、巴西等国的法律中亦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同时,我国《合同法》第19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对于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在EDI交易过程中,发出一项要约后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撤销的。因为EDI交易过程在特征上,更类似于股票交易的自动撮合过程,即要约和承诺条件都是自动迅速完成的。[7]尽管在EDI交易中,要约的撤销十分困难,但是我们并不能否认在电子网络的某些环境下撤销要约的可能性。同时,在未使用EDI订约的情况下,如要约人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出一份要约,而受要约人并未马上作出承诺,那么要约人完全可以撤销其要约,但前提是要约人撤销其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方答复之前到达对方。总之,应该根据不同的传递方式作出灵活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赵德铭:“合同成立与合同效力辨”,《法律科学》1994年第3期。

[2] 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页。

[3] 苏惠祥主编:《中国当代合同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7页。

[4]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135页。

[5] 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页。

[6] 王利明主编:《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