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金申领办法范例6篇

失业保险金申领办法

失业保险金申领办法范文1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金来源)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失业保险登记)

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均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在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单位按其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职职工按其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按照养老保险费基数确定。

第六条(缴费时间和方式)

单位应当每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第七条(失业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八条(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

单位与在职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后,应当告知其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在15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办妥退工手续。

失业人员应当在接到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通知后的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时,应当递交证明本人失业的有关材料。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人员,可以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九条(申领的审核)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5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

第十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三)本人在职期间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前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计算)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每增加1年,期限增加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5年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10年以上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年,但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可以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第十二条(剩余期限的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核定其期限时,应当将其剩余期限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计算)

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应当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的领取)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可以自审核确认其具备条件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就业服务机构按月发放。

第十五条(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后重新失业的,可以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从事有劳动报酬工作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第十六条(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第十七条(生育补助金)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3个月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同。

第十八条(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者患病的,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地段医院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并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但因计划外生育,或者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伤致病的,不得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失业人员因就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70%。医疗费用较大、本人及其家庭承担确有困难的,失业人员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增加医疗补助金。

第十九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但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本市企业在职职工享受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条(失业补助金)

失业人员虽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1至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但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不满1年,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三)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招用的本市农村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返回农村后暂无劳动收入、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间生育或者患病的,可以比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领取3个月生育补助金或者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补助金标准相同。

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长、年龄大的失业人员除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外,也可以同时申请领取失业补助金,失业补助金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25%。

第二十一条(扶持生产资金的领取)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可以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第二十二条(接近退休年龄失业人员的特殊规定)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非本人主观原因确实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放宽的,可以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其法定退休年龄。继续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标准的80%,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退休)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就业服务)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定期的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基金支出)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补助金;

(五)就业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基金的统筹和免税)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失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就业服务机构经费)

就业服务机构所需经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市财政局核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失业保险条例》或者《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争议处理)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对管理机关违法行为的处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不得擅自动用或者挪用。对违反规定者,应当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视作缴费年限的规定)

1998年10月1日之前在职职工的工作年限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第三十二条(其他)

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其他劳动组织和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中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应用解释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失业保险金申领办法范文2

为保证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按规定支付,根据《北京市失业救济金核定发放管理办法》、《北京市失业职工医疗补助管理办法》,现将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具体支付程序通知如下:

一、失业救济金支付程序

(一)区、县失业保险机构为失业职工核定救济金领取期限和金额后,按规定填写《北京市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二份。区、县失业保险机构保存一份,另外一份应在三日内转入失业职工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部门,该“通知单”将作为颁发《北京市失业职工救济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和发放失业救济金的依据。

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在填写“通知单”编号时采用8位数码,左起第一、二位数码为年份、第三、四位数码为所属街道(镇)序号,最后四位数码为当年接收符合领取失业救济金条件的失业职工序号。

(二)符合领取失业救济金条件的失业职工在办理失业救济金申领手续时,街道(镇)劳动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单”中的内容填发“领取证”和《北京市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三)街道(镇)劳动部门发放失业救济金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1、审核失业职工本人填写的《北京市失业职工救济金申领单》;

2、查验“领取证”、求职证和身份证;

3、将当月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金额填写在“领取证”和“登记卡”上。

4、将失业职工应领取的救济金发给本人。

(四)对符合《北京市失业救济金核定、发放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一次性领取救济金条件的失业职工,由街道(镇)劳动部门填写《北京市失业职工一次性发放救济金凭证》,并收回“领取证”、注销“登记卡”,将应领取的救济金一次发给本人。同时此凭证连同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一并上报区、县失业保险机构一份备案。

(五)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数额发生变化时,由街道(镇)劳动部门按区、县失业保险机构的通知填写《北京市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变更通知单》后,按照新确定的救济金数额发放救济金。

二、医疗补助费支付程序

(一)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可选择本辖区内2-4家本市市属或区属综合性医院,作为本区、县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就医的指定医院。

(二)街道(镇)劳动部门支付失业职工医疗补助费时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1、查验“领取证”、求职证、身份证;

2、审核单据、处方、医疗手册和失业职工填写的《北京市失业职工医疗补助费申领单》;

3、审核无误后,按规定的比例计算医疗补助费金额;

4、将应支付的医疗补助费金额填写在“领取证”、“登记卡”上;

5、将医疗补助费支付给失业职工本人。

(三)符合《北京市失业职工医疗补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费的失业职工,应提出书面申请报街道(镇)劳动部门,街道(镇)劳动部门审核后填写《北京市失业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审批表》,并附失业职工书面申请上报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审批,补助数额超过批准权限的,由区、县失业保险机构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批。

街道(镇)劳动部门在具体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费时,须填写《北京市失业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费支出单》,并在“领取证”、“登记卡”上记载后,按审批的医疗补助费金额向失业职工一次性支付。

三、其他失业保险费用支付程序

(一)符合《北京市失业职工医疗补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失业女职工,申领医疗补助费时,填写《北京市失业职工医疗补助费申领单》,并附有关证明材料,街道(镇)劳动部门审核无误后,按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应保留有关证明复印件)。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死亡,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凭其死亡证明,填写《北京市失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支出凭证》,有供养直系亲属的还须填写《北京市失业职工一次性抚恤费、救济费支出凭证》经主管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支付丧葬补助费或一次性抚恤费、救济费。

四、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被用工单位录用后,街道(镇)劳动部门应收回“领取证”注销“登记卡”,并填写三份《北京市失业职工救济金停发通知单》,其中装入失业职工档案一份;当月内上报区、县失业保险机构一份。

五、失业职工户口在本市迁移时由原街道(镇)劳动部门凭户口迁移证为其开具《北京市失业职工关系转移介绍信》,同时在一周内将“通知单”和“登记卡”转入失业职工迁入地的区、县失业保险机构作为失业职工办理续领失业救济金的依据。

六、街道(镇)劳动部门每月30日前将《北京市失业职工救济金申领单》、《北京市失业职工救济金发放汇总表》、《北京市失业职工医疗补助费申领单》、《北京市失业职工医疗补助费支出汇总》等支出凭证按失业保险财务有关规定入帐,并同时将上述两种“汇总表”上报区、县失业保险机构。

七、失业职工对“领取证”不得涂改,如有涂改由街道(镇)劳动部门予以收回,不再补发。失业职工如将“领取证”遗失,由失业职工向发证单位声明,并申请补发,街道(镇)劳动部门在补发“领取证”时,要认真核对各项情况后,方可补发新证。声明前已被冒领的失业救济金,不予补发。

八、失业职工与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或用工单位未按期办理档案移交手续而延误办理申领救济金手续的,可按区、县劳动仲裁部门的结案文书日期或按用工单位办理档案移交手续日期顺延。

失业职工因其他原因未按期办理申领失业救济金手续或办理申领手续后连续二个月未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停发失业救济金并取消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金申领办法范文3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职工的失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地级以上,下同)统筹。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行全省统筹。

单位、单位分支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依法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任何单位不得拒付。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职工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 单位确实没有能力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期缴纳,并提供财产抵押。经核实、批准后,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单位及其职工应当补缴缓缴的失业保险费本金及其利息,免交滞纳金。补交的利息按城乡居民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全部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个人。缓缴期满后仍不能按规定缴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缴,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清算人、单位应当通知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

分 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十三条 实行全省统筹前,各市应当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省上缴调剂金。上缴调剂金的比例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市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或者缴费不满一年但本人仍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按规定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五 条失业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职工按规定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以下简称缴费年限)。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前未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的,重新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重新就业前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的,重新就业后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本条例施行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以下简称领取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失业核定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其未领取期限自行结转至下次失业时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但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已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尚未领取期限不再结转。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但不得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十的比例,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领取期间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给予不超过本次医疗费百分之五十的一次性补贴。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原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原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前款规定的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费补贴相应取消。失业保险金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低于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参照当地企业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其家属。

失业人员死亡后失业保险金停发,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家属领取。

失业人员死亡后其家属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和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参与犯罪活动死亡的,其失业保险金停发,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不予发放。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之前患严重疾病住院治疗或者死亡的,参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减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并可以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一期减免费的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费、职业培训费减免标准和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的补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并且所在单位已按规定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原单位所在地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缴费年限长短,为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介绍工作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规定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管理单位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信息,建立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及待遇接转手续;(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会计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三)审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核定领取期限和待遇标准,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四)受理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的申请;(五)为单位、职工免费提供失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发放失业证工作,并负责为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服务和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七 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和办事制度,严格审核有关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之日起十日内,对 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申请者本人。

第二十八 条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失业保险。

单位职工人数增减和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终止(撤销)时,应当在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终结失业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每年向职工定期如实公布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转入地的标准执行,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

失业人员原单位与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和户籍跨统筹地区迁移需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一并转移。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持身份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失业证或者流动人员就业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办理申请领取或者转移手续的,每超过一个月减少一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持身份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流动人员就业证,办理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申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自办妥申请领取手续的下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放。

失业人员应当凭身份证、失业证或者流动人员就业证按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资格验证,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出现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应当如实报告。经验证具备领取资格的,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的发放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按规定办理领取资格验证手续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所涉及基金不转移。跨省转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职工遵守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调查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时,有关部门、单位、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协助,不得干预、阻挠。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保或者补报补缴,逾期不参保或者不补报补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滞纳金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

第四十一条 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按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总额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

因单位不及时为失业人员或者农民合同制工人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导致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 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二)不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三)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四)不按规定核定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五)违反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管理规定的;(六)拒绝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单位与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因失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对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单位和职工或者失业人员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失业保险金申领办法范文4

养老金是国家对职工的养老补贴,而退休金是企业对职工的退休补贴,可以看作是长期工作的一种奖励性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广州养老金申请条件一览2022,更多申请书点击“养老金申请条件”查看!

广州养老金申请书社会劳动保险局:

本人___,性别:_,生于__年__月__日。属__城镇居民,由于年老体弱、无固定经济收入,养老问题一直没有保障,虽然目前已超过参保年龄,但我参保缴费的愿望很迫切,仍想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依照相关政策规定,本个自愿申请延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时间,从__年__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待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后办理相关手续,望贵局领导批准为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__年__月__日

广州养老金申请条件缴纳社保人法定年龄60岁。总计缴费年限做到要求缴费年限且未享有别的社会养老保险工资待遇,可申请办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资待遇。

广州养老金申请材料1.合理身份证证件

2.户口本

3.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存折(卡)

广州养老金申请手续在网上办理手续:

1.网上办理:申办人点一下广东政府门户网站“线上申请办理”按键后登陆,线上填好申请表格单,提交申请材料。

不合理必须填好申请报告及提交别的申请材料的,视作无效申请。

2.受理:受理单位对申办人在网上上传原材料PDF开展核查,在3个工作中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以受理决策。

状况繁杂的,在法律规定办结期限内作出决定。

3.办结:短信提醒申办人备齐需核实的申请办理原材料实体正本到页面递交核实或邮寄原材料正本递交核实,交检原材料与在网上上传PDF相符合现场给与核准单或邮寄核准单及退还原材料正本。

(仅适用根据邮政快递揽收.寄包裹,邮寄花费为申请者自付)

对话框办理手续:

1.申请办理:申办人根据当场明确提出申请书,依据规定递交申请材料。

2.受理:受理单位现场对申办人的资质和申请材料的有效性开展核查,做出受理或不予以受理决策。

受理的出示《受理回执》,并在3个工作中日内办结。状况繁杂的,在法律规定办结期限内办结。

3.办结:受理单位办结业务流程通告申办人领到核准单或邮寄核准单。

(仅适用根据邮政快递揽收.寄包裹,邮寄花费为申请者自付)

备注名称:不一样做事网站的步骤和原材料很有可能存有差别,提议申请办理前资询。

养老金和退休金的区别很多人不知道的是,实际上,所谓的“养老金”与“退休金”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然而,目前很多人都把养老金说成是退休金,事实上,这是不对的,养老金和退休金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区别,这两种退休的福利根本不在一个水平上,那么它们之间又有什么样的区别呢?

首先,退休金是国家按照社会保险制度规定,在职工在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根据其对社会的贡献和享受养老保险的资格或退休条件,按月或着一次性支付给货币的形式的保险待遇,主要是用于保障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求。

一般来说,这并不是强制性的,用人单位在员工退休时会发放相应的退休金,这也算是企业给予员工的福利,并且也是可有可无的,如果有,那说明这个企业的福利待遇是非常不错的,如果没有,其实那也是合理的。

另一方面,养老金是部级别的部分给所有满足条件的老人们的福利,养老金与我们的社保是直接挂钩的,而社保又包括了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等。

实际上养老金即社保中的养老保险,全称是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来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年限,或者因年老而丧失了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为了保障这一类人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此外,退休金和养老金的领取方法也不相同,养老金,只限于分期领取,直到去世为止,如果未领满10年,参保人便不幸去世的,可作为遗产由受益人也可以一次性或分期领取剩余的养老金,直至领满10年为止,也都是根据国家统一的标准来领取的。而退休金的领取方式包括了两种,一种是一次性领取另外一种也可以进行和分期领取,这都是可以自由选择的。

失业保险金申领办法范文5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单位和职工),应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单位和职工应依法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应向社会公布一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

    第七条  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按月或按季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八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

    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专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专职人员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

    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

    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  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单位,按照单位所在市、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

    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或者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所在市、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按前两款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其工资总额应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缴纳。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失业保险费缴费记录,记载单位及职工实际缴费情况。缴费单位、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一条  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单位,应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清算。

    依法破产终结或者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法人登记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设区的市为单位统筹;民族自治州可以州或县为单位统筹。实施统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各市、州应将当年依法应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8%,按季度向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上缴比例。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妇女生育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银行代收失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的手续费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的费用;

    (七)国务院规定或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失业后,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在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将失业人员档案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有关材料,在6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有关证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审核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期限,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已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前款第(二)项所称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劳动合同终止的;

    (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单位解聘、辞退、除名或开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职工本人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辞职、自动离职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二)按照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

    (三)被判刑监禁或劳动教养执行期间的。

    第十九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监禁或者劳动教养执行期间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为其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与颁布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以及财政补助经费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在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从1986年起计算的单位的续存时间和职工的连续工龄视为该单位、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与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后所在单位和职工本人按照规定缴费的实际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还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10%发给门诊医疗补助金。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患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出院后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的70%给予住院医疗补助金,但累计补助金额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总和。住院期间停发门诊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补助金,经审核后可一次性发给其3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家属一次性发给其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和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以及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因参与刑事犯罪活动而导致伤、残、亡的,不享受第二十五条和本条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连续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计算补助费的期限,为在该单位累计缴费时间内每满1年工龄发给1个月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月补助费标准按照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5%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迁移,应办理参保关系转移手续,从迁移后的次月起按规定向迁入地缴纳失业保险费。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30日内将迁出单位以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结余的50%划转给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单位成建制和职工个人跨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工作变动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原所在单位应为职工办理参保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迁往统筹地区以外的,凭有关证明文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30日内按照下列标准向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失业保险金:

    (一)本人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总额;

    (二)按本人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的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费。

    失业人员跨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职业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给予费用补贴。

    第三十二条  单位对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和失业人员对所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直接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单位没有全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或者拖延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和期限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由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足额上缴;逾期仍拒不上缴的,对主要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因单位和个人迁移,未按规定划转失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的,由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其限期划转;逾期拒不划转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侵占失业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挪用、侵占的失业保险基金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失业保险金申领办法范文6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第二项所称职工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工资低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工资高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的,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八日之前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定用人单位的缴费申报并告知其在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缴费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规定事项无变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再办理缴费申报,于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依法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需要缓缴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交滞纳金。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需要减免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减免,减免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用人单位经批准的缓缴、减免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享有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失业保险费缴纳记录情况的查询,并定期公布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对工作时间、岗位、收入不固定的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六)对失业人员进行公共培训实训的设施设备费用补贴;

(七)参保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培训和岗位补贴等预防失业的补贴。

(八)国家规定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所在街道或者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登记凭证。

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失业登记凭证和个人身份证明,到户籍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本市户籍的,到本市居住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十七条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应当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水平确定。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

(一)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一年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二)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三年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三)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

(四)失业前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的年限,及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后至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其所在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本市在职职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次月开始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失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和职工存续劳动关系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缴;用人单位拒不补缴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相应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促进就业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或者补贴,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失业保险基金、参保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规定少收或者多收失业保险费的;

(四)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或者用人单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或者相关补贴的;

(五)克扣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补贴的;

(六)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失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参加失业保险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失业保险办理流程1、接收档案

首先单位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应当书面告知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解除合同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缴费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失业人员档案材料报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其次将接收档案信息(如:姓名、性别、参加工作时间、失业时间、原单位名称等)录入微机。

2、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表》

失业人员应在解除合同之日起60日内本人携带解除合同的文件及身份证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登记表》。超期的,如果是单位原因造成的应由单位出具证明,无故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填写《失业保险登记表》

《失业保险登记表》一式两份,填写完整后回原单位加盖公章,并携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寸近期彩色照片三张(农民合同制的需要四张、农民合同制转城镇合同制的需要五张)交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4、待遇审核

根据《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对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进行审核,在失业人员登记表中注明。失业人员登记表一份存入失业人员档案,一份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整理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