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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的法条范文1
财产保全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用了寥寥六个法条予以规定,相较于其他国家相关规定2而言,显得简陋而粗疏。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人们对法条以及程序产生了诸多理解。因此,自民事诉讼法出台始,就开始有学者提出对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批判以及完善的意见,最高院也以司法解释、批复的形式对各级法院对财产保全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
寥寥六个财产保全法条,如何解读?“成文法离不开法律工作者对它的理解和适用,而这种理解本身,既是在适用法律,同时也是在‘塑造’法律。法律条款向一切理解者开放,离开主体对成文法的理解,法律便失去活力,甚至无法生存。3”在司法过程中,每一个解读者的语言学能力、法学功底、社会阅历,具体个案的情况,法院固有的司法习惯都对解读的过程和结果都会有所影响4.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每一个解读者无一例外地都是运用了其对财产保全制度价值的理解对制度中每一个程序的进行解读。因此,这种“寻求规则背后的价值,以价值来解读规则”的做法统领着每个法律理解者理解适用法律的过程。因此,对整个财产保全制度的理解需要从探究其背后的制度价值,或者说立法目的开始。
一、众议
寥寥六个法条演绎出的财产保全制度价值的何种理解?笔者在此把各种争论铺展开来。
1.“便利执行说”。
代表性观点有:“这一制度可以防止义务人隐匿、转移、挥霍其财产,逃避应当履行的民事、经济义务,从而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 或者“法律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便利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的判决能够执行,以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它对于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执行难’问题。有着现实的意义。6”
有持反对意见者对此作出的批判意见,大概归结起来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便利执行说”根本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不顺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潮流。这种观点明显是从法院自身的角度来讲的,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它把所有的诉讼活动完全看作是由法院发动并采取的职责行为。因此,是否采取财产保全?如何采取财产保全?除了要象征性地询问一下原告的意见或令其出具申请书、交纳保全费以外,全由人民法院裁夺。这样,不仅是判决由法院决定,判决以后能否执行也要由法院包揽。似乎法院必须保证每个案件保质保量地执行到位,否则就有失职之嫌。
另一方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时,往往判决尚未作出或者还不知能否作出?何时作出?怎样作出?便于判决执行之说的理论基础何在?
2.“权益担保说”。
该说认为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为避免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可能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而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而依法对一定的财产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保护措施。
理由如下:第一,从立法目的来讲,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明文规定,民事诉讼法有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任务。而财产保全可以有效地限制诉讼对方的经济活动,防止其在诉讼过程中逃避债务,所以,它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必须。第二,从法理上分析,该学说的要义在于它认为财产保全可以在被扣押的财产上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只不过在判决作出之前,它属于或然性的担保物权,判决一旦作出就告“完善”。享受此项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至少会有两项好处:(1)对日后取得该项财产的人能主张担保物权(2)对日后在该项财产上取得担保物权的人(例如因其他诉讼案件取得胜诉判决的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至于该担保物权何时成立?一般认为应自扣押之时起生效,也有观点认为生效日应为裁定书送达之日。
批评者认为:“权益担保说”虽然是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但它却过分地强调了申请人的利益,忽略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担保物权的成就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若说是约定担保,这里最欠缺的是反映被告方真实意思的承诺,若说是法定担保,担保法又只规定了留置权一种形式。
3.临时救济说。
该说认为:诉讼不仅是一种救济方法,而且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公力救济方法。但是,一般情况下,纠纷发生后,对于支配现状和控制局势发展的一方(往往是被告)来说总是有利的,所以它不会主动地诉诸法律。只有不能控制时局的对方欲使现状向着有利于己的方向发展,才会寻求公力救济,也即提出变更现状的诉讼请求而成为原告。但是诉讼不仅消耗经济上的成本,而且还大大消耗时间上的成本,因此,至终审判决确定之日,如果不采取任何措施而对诉讼长期置之不理的话,则权利义务关系始终无法确定,这对于一直支配现状的被告来说始终是有利的。为防止出现对原告方面的不利状况得以推进的情况,人民法院必须在终审判决之前采取某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以改善这样的状况,而最合适的方法就是财产保全,因为一方面它具有强制性,可以有效地抬升原告的诉讼地位,打击被告因久居有利地位而产生的优越感。另一方面又具有临时性,表现在法院的终审判决一旦作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由法院判决来确定,财产保全平衡双方诉讼地位的作用就告终止。换句话说,财产保全的法律效力只存在于诉讼期间,即起于裁定送达或扣押之日,止于判决执行完毕之时。当然,如果是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就只能止于判决生效之日了。因此,持“临时救济说”者认为:财产保全具有“临时救济”的性质,它并不能起到债务抵销作用,也不属于事先对是非作出的判断,更不是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设立的担保。归根结底,它只是一种对被告权益暂时性的限制,限制其所有权部分权能的行使或债权的实现,所以在采取财产保全过程中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绝不能损害被告的基本利益,不能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生活。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诉讼立法的根本价值取向,即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和处境的平衡。
二、溯源
上述三种观点应该说,都有其令人信服之处。如何解惑,只有追本溯源,正如哈耶克指出的“尽管正当行为规则就像它们使之可能的行动秩序一样,最初都是自生自发的产物,但是它们的不断完善却需要法官(或其他熟谙法律的人士)做出刻意审慎的努力,因为他们可以通过制定新的规则来改进现存的规则系统。1”考察财产保全制度的历史, “财产保全制度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其起源和发展的过程与‘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过程是同步的。早在古罗马帝国,大批奴隶赎身成为自由民,从事手工业、商业活动、这种状况导致人们的活动范围扩大,居住地极易变动,其必然的结果则是在诉讼中,被告可能为逃避败诉的不利后果而携产逃往他乡或毁灭争讼物,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展,罗马统治者在法律诉讼时期《罗马社会最早的诉讼形式》就规定了扣押之诉,即债权人为保证自身权益免遭不虞,可以不待判决而直接扣押债务人的财产,另外,裁判官在判决前也可以先行扣押。到了程式诉讼时期,进一步规定:裁判官按照权利人的请求,为暂时维持现状可以禁止实施某种行为的令状,至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须得诉讼后才能确立。这就是民事保全的最古老形式。前者类似现在的财产保全,后者类似行为保全。这种民事保全方法随着罗马帝国的扩张得以在各地流行,后又随着罗马帝国的灭亡而被日耳曼法所取代。11世纪,西欧商品经济关系日益发达,罗马法律得以复兴,民事保全这种古老的诉讼形式又在伦敦和欧洲大陆各国普遍应用。这种程序,在伦敦,叫做对外查封法;在法国,叫做”假扣押“。民事保全这种诉讼形式不断发展与完善,并先后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判例所确认。2”
三、推敲
从历史层面分析,财产保全制度的出现一开始并不是刻意为之,而是出于一种需要,即债权人为了使自身的权益受到不虞,而寻求的一种公力救济,印证了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秩序”理论。接下来,我们从三方的角度来对财产保全制度做“半实证”的分析:
(一)申请人3
从申请人来看,认为其权利确实有受到被申请人侵害之虞或已然受到侵害,其就寻求法院公力救济,这种寻求的结果除了判断是非之外,最重要的是使其保全其原有的完满状态。因此,请求方希望法院在最后判决之后以其权威威慑无法奏效之时,能够采取公力、强制力保证其原状之完满或不完满的赔偿。这也就是“纠纷发生”—“起诉”—“审判”—“执行”—“得到保护”的过程。这个过程需要或长或短的一段时间,那么请求方发现在这段时间里出现某种不利于其之事由,这可能使其权利无法走完整个诉讼(起诉、审判、执行)而达到得以保护的结果,当然会试图求助于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因此,对请求方而言,财产保全制度的出现是其寻求司法保护其实体权利的需要,这也是最终目的,而这种需要的直接目的也就是对执行的一种保障。这两个目的并不是截然分开的,而是在同一个过程之中,保障执行最终也是为了保障请求方的实体权利。从这个角度看,“便利执行说”有其可取之处。另外,财产保全与执行又有着区别,执行是对应的是判决的最终决定,具有终局性,而财产保全却不然,具有或然性,就此而言,认为财产保全具有“临时救济性”也是有道理的。
1.关于财产保全与第三人
请求方在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大概是这样一种模式:“由于……(行为),导致……(结果),因此……” 我们知道,现实生活是如此复杂,请求方提出的事由在具体案件中是具体的,五花八门的,我们无法一一去列举,我国《民事诉讼法》抽象为第92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第93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那么,构成财产保全的理由是否可涉及第三人?
案一: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甲获悉第三人丙将毁损其保管之下乙的财产,而甲认为乙其他财产可能不足清偿,因此,甲是否可以就丙的行为提起财产保全?
笔者认为可以,理由是:
(1)这种情形下,判决可能无法得到执行或者难以执行,采取保全措施符合财产保全的直接目的-“便利执行”及最终目的-“维护当事人利益”;
(2)也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如果发生在诉讼中,符合民诉法第92条的“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如果发生在诉前,也符合民诉法第93条,该条对何人的行为致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危害之虞并无限制。
案二: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乙对丙有到期债权而怠于行使,而乙的其他财产不足于清偿,而丙准备出国,财产也将全部转移到国外,致使该债权无法或难以行使,此时,甲是否可以就丙的行为提起财产保全?
我们仔细分析,此案与案一不尽相同:
(1)本案之下采取财产保全的理由表面上看与丙的行为有关,但实际上真正的原因是由于甲的怠于履行债权的行为;
(2)与案一不同,本案涉及第三人的实质在于财产保全的对象直接涉及第三人,而非财产保全的理由直接涉及第三人。
因此,本案的关键就在于能否对丙的财产实行财产保全?
在此情形之下,如果该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乙自身的债权1,甲可以选择依据《合同法》第73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乙到期的债权,即进行代位权诉讼。我们可以将甲可进行的诉讼选择理顺出来,排列如下:
A甲未提起相关诉前,代位权条件已经成就:
诉前保全1不可以(1)甲诉乙债权债务诉讼 诉中保全不可以
或者
诉前保全未规定(2)甲诉丙代位权诉讼 诉中保全可以
B甲诉乙债权债务诉讼中,代位权条件成就:
诉前保全未规定(1)甲又诉丙代位权诉讼 诉中财产保全可以
(2)甲未诉丙代位权诉讼 诉中保全不可以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认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这样看来,根据该批复,仅有债权债务诉讼(如图所示),是不允许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丙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是,根据199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这表明(如图所示)在代位权诉讼中,允许对丙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在此情况下,如果需要申请财产保全,就需要财产保全申请人人运用诉讼技巧,进行代位权诉讼而非对主债务诉讼。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大可以越过这种诉讼技巧,给予财产保全申请人理直气壮的保护,无须“曲线救国”,甲完全有理由在上述各种情形下对丙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理由如下:
首先,该债权为到期债权,实际上是能转换成金钱的财产权,因此,该项债权也应计入债务人的财产权。进而推之,由于债务人的债权指向的对象是第三人占有之下的财产,当法院对属于债务人财产的债务人的债权进行保全必然要涉及到第三人占有之下的财产。
其次,基于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甲对丙代位权诉讼的进行,必须以甲与乙之间债权债务诉讼为前提,要么,在代位权诉讼中列乙为第三人,要么,在甲诉乙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代位权诉讼应中止。这种主从关系绝对无法颠倒的,而且这种主从关系是相统一的,而上述的司法解释不同规定恰恰割裂了这种统一。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在甲对乙提起债权债务诉讼之前和诉讼中均可以申请对丙实行财产保全,保全范围以可行使的代位权数额为限,该请求同时产生了甲对丙提出代位权请求的效果,接下来的程序处理是在甲对乙的诉讼中将丙列为第三人,从而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达到了统一。
最后,对第三人占有之下的财产进行保全,可采取命令第三人不得向其债权人(即申请人的债务人)付款或不交付物品并可同时采取扣押等保全措施。但是保全程序到此为止,债权人不能进一步从出售价金中得到清偿。他所得到的只是财产的冻结。如前所述,财产保全措施具有“临时性”和“或然性”,有待于诉讼的进程。那么,在债权人甲取得胜诉后,还存在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效力的理顺问题,甲是否能直接从该财产得到清偿?原因何在?
因为,从学理上讲,代位权的效力,对于债权人而言,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债务人返还;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拒绝受领,则债务人有权代债务人受领。对于债务人而言,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应归于债务人,即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人的请求权或者有关的权利归于消灭,所获得的财产应归与债务人。债权人不得直接以此财产清偿。如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强制履行而受偿。1
但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此进行了突破,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有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此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恰恰正是上述突破,使得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效力问题迎刃而解。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承认涉及代位权的对第三人的财产保全不存在任何障碍。
2.关于财产保全措施的担保物权的效力
是否规定财产保全措施产生担保物权效力的关键在于:如果被申请人有众多债权人,那么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的地位如何?如果是担保权人有优先权,如果是一般债权人就没有优先受偿权,这体现了立法者对申请人债权保护的程度。
在美国法上,在类似于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的程序是有三种临时裁决,成为判决前的救济供债权人申请。一是扣押债务人的财产以及扣押在第三人手中的债务人的财产,前者产生在被扣押的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的效力:(1)对日后购买该项财产的人能主张担保物权。(2)对日后在该项财产上取得担保物权的人有优先受偿权;后者在少数州不设定担保物权,在大多数州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二是指定接管人,此种裁决中原告不能得到债务人财产上的担保权益,但是也在有限的程度上产生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效力,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不通过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它们的权利,从而打搅接管人的占有;三是取回动产的占有,这项程序只有对该项动产有所有权或占有权的人才能援用,比如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对担保财产。2
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8条—第932条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1)对动产的假扣押,以扣押的方式,在扣押物上产生质权;(2)对已登记的船舶或建造中的船舶执行假扣押,在扣押船舶上发生质权,此种质权在于其他权利的关系上赋予债权人与船舶抵押权同样的权利;(3)对于土地或对于适用关于土地的规定的权利执行假扣押,以登记债权上的担保抵押权的方式实施。
美德财产保全措施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首先明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其他债权人在对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受偿的排队,申请人由于对该财产有了担保物权,在同样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队伍里按时间先后排队,另一方面绝对地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其次,明确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后并不排斥被申请人对该财产进行处分以及设定其他担保物权。
在我国,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而其中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不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最有力的理由是: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内容、取得和变更均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通观我国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财产保全措施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的规定。
那么,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关系我国法律如何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无直接规定,在司法解释中我们找到了有关规定,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第297条、第298条、第2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作了相同但更为明确的规定,其中第88条认为:“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第90条指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1条特别指出:“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1)在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情况下,申请人受偿肯定是排在对该财产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之后,只有在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申请人的执行措施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时,才能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财产保全……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该优先顺序还是有一定保障的。
(2)在参与分配的情况下,申请人同样并不享有对于保全财产的分配顺序的优先,只能和一般债权人一样在实际分配时享有平等的按比例受偿的权利;
(3)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务人财产,申请人享有程序上的一些特殊照顾,如由保全法院主持分配,在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我们知道:(1)“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2)非经法院允许,任何人不能擅自处分已被采取上述措施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两点决定了:未经法院允许,在财产保全措施之后的任何处分都是无效的,同时也不存在“日后在该项财产上取得担保物权的人”。从这一点来讲,对财产保全的申请人还是有利的,对被申请人来讲是不利益的。
所以,“权益担保说”的理由并不完全合适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申请人的受偿地位总的来说处于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和最一般的债权人之间,并且以公权的介入制止了财产保全措施之后财产的处分和担保物权的设定,这是美德等国家所没有的,但是对申请人利益的保护力度还是比起财产保全措施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的制度设置而言逊色许多,俗话说:“早起的鸟儿有虫吃”,按照我们上面所分析的,积极的财产保全申请人不一定能达到其期待的后果,其在财产保全过程中需要提供的担保,花费的时间、财力、精力似乎都白费了,甚至让人有一种感觉:“其他的债权人是不是有不劳而获之嫌?”就保护申请人积极性和消除其他债权人的“不劳而获”的嫌疑,对财产保全措施设定担保物权不失为一选择。
(二)被申请人
从被申请人一方来看,作为与申请人利益相反的一方,不管事实如何,都必然会提出这样的抗辩:“在案件判决尚未出来之前,是非曲直还未清楚,如何根据一方之言根据来对我的财产采取措施?法官是否有偏袒申请人之嫌?如果对方是恶意的,如果错了,我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这种抗辩恰恰是“便利执行说”批评者所提出的质疑。那么,上述质疑需要立法者在天平上被申请人这一方增加砝码以保持平衡,主要有三个方面:
财产保全的法条范文2
债权人保全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撤销权行使的范围是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还是以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对此是存在争议的。国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的效力不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额为限,而应以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为限,因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全体债权人的一般债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撤销的范围原则上应仅及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债权保全的范围,对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超出撤销权人债权的部分,不发生撤销效力,否则,可能会不当干涉其他债权人的行为自由。第三种观点认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旨在限制债务人在清偿全部债务前实施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对因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而减少的责任财产必须予以恢复。
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此处的债权人究竟指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还是指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在语义上较模糊,难以确定。笔者赞成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第一,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来看,其行使撤销权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并没有为他人债权服务的主观意图,没有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为了保全他人的债权而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民法上的意思自治作为私法的重用原则应得以贯彻,如果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要以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行使范围,违反意思自治原则。第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是以自己的名义和为自身的利益提讼,他只能以自己的债权为基础提出请求。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在未取得其他债权人合法授权的时候,不可以其他债权人的名义,更不可以自己的名义就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提讼,因为撤销权是否行使由债权人自己决定,债权人可以放弃该权利,也可以行使该权利,该权利还可能因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而丧失。第三,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不同,破产撤销权在行使的时候,由于有一个破产宣告后由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程序,权利行使人通过该程序对全体债权人和所有债权的具体情况是比较好掌握的,而债权人撤销权中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事实上很难知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和债权数额,他只能从自己对债务人的债权受到损害出发而要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要承担举证责任,而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债权数额不清楚,提讼时具体诉讼请求很难确定,就会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后果,这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以债权人自己的债权额为限行使撤销权,既是对其权利的有效维护,防止无端干预他人权利,也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提高诉讼效率。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对其行使撤销权所恢复的那部分责任财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岂不是坐享其成。对此,笔者认为,由于优先权是法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对己恢复的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然具有优先权,但债权人不妨在提起撤销权诉讼同时,对债务人提起债权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当撤销权实现后根据先。先申请财产保全即可优先实现权利的原则,债权人因对债务人的诉讼和财产保全而取得实际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这种事前预防的做法,可以有效地防止其他债权人坐收其利情况的发生,也可以促使其他债权人积极地行使权利。
二、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期限
财产保全的法条范文3
民事判决书是公正的载体,是司法机关体现公正的外部表现形式。笔者以为,民事判决书的改革应当实行“繁简分流”。所谓“繁”就是指案情复杂,当事人举的证据较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所谓“简”就是指当事人对争执的焦点分歧不大、双方所举的证据较少、案情简单、双方陈述基本一致,仅就当事人的争执的一、两个焦点分析论证即可释阐法理,判定权利义务归属。该繁则繁,该简就简。
一、几种证据分析的写作方法
(1)先总后分。先总后分就是将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证据进行归纳确认下来,一般表述为“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之后再将双方当事人有争执的焦点归纳出来,一般表述为“原、被告有下列争议的焦点”,将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分析、论证,决定取舍证据,说明取舍证据的理由,这种方法适用于简单的民事案件。多数案件适用此法。
(2)先分后总。先分后总有三个步骤:一是将原、被告、第三人所举的证据逐一排列,不仅要写清证据的名称,还要写明当事人所举证据拟证明的对象。一般表述为“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二是对一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所列的证据逐一进行质证,并将质证过程叙述清楚。质证当事人举出反证的应当交另一方当事人再行质证。质证过程应当一证一质;三是合议庭对举证、质证、反证的情况进行评析,采用“筛选法”对证据逐一进行过滤,逐一进行排除。然后留下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若干个自然事实,且这些自然事实(也叫良然事实)之间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并互为印证,形成证据链,从而将若干个自然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为后来的审理查明事实作好铺垫。第三个步骤一般表述为“合议庭评议认为”。这里的“合议庭评议认为”就是合议庭取、舍证据的理由,为什么采信此证据,为什么否认彼证据应当写明。凡是当事人所举证据都要进行质证、认证,都要说明取、舍的理由,不能以当事人所举证据与案情无关或无理搅三分为由随意不论述。一般来说,认证程序中不能用“本院认为”来代替“合议庭评议认为”或“独任审判员认为”,因为“本院认为”是一种制式规范,是判决中将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意见上升为法院处理意见的必由过程。此类表述方式适用于案情疑难、民事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所举证据较多、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以上几种对事实证据的分析方法通过去伪存真,由表及里使得案情事实已然清楚。可以将自然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一般表述为“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经审理查明”。用简洁的语言将法律事实罗列出来,审理查明即告完成。
诉讼程序中采用其他法律规定的方式解决过实体问题的应在“本院认为”之前叙述清楚。如先予执行、财产保全、财产评估、鉴定等,且独立成一自然段。
二、“本院认为”的几种表述方式
论证说理是“本院认为”的内容。如果说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是判决书的核心,那么“本院认为”中的理由阐述则是判决书的精华。这是昭示法、情、理的窗口,既不能说的过于专业化,也不能写的过于口语化,要既通俗易懂又循循善诱。既要有张扬、鼓励,又要有规劝、批评,两者相互渗透,相得益彰。实践中,民事责任大凡分两类,一是违约责任,二是侵权责任。义务人所承担的责任方式不一,在论证说理的方式方法上也应不一样。
(1)先法理,后事理。
先将案件所应援引的法条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解说清楚,使当事人明白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一般情况下应当就案情最直接使用的法条进行阐述。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对法条有补充完善之功效时,也应一并阐述清楚。尔后,结合案情分析违约的性质、起因、后果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一般来说,违约责任适用此类方法。
(2)先共性,后个性。
法条是归纳总结事物个性后将人们的价值取向法制化的具体表现。民法通则中的每一个条款均是规避该法条行为共同所有的特征,这种共性的社会化集中代表了某一社会现象,虽为法律所不恕,但确实存在于人们现实生活中。先将某一社会现象的共性予以剖析,分析出规避法律的实质共性。根据已得出的行为违法性的实际,结合法条的禁止性规定再作分析,从中看出某一侵权责任与某项法律制度相悖,因此派生出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再结合案件当事人的行为与法律禁止性规定相互比较,从中折射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的特征,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来说,侵权责任适用此类方法。
财产保全的法条范文4
关键词: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进步;不足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099-02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概述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而进行的诉讼活动[1]。认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首先要理解其性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未做明确规定,因此法学理论界对此理解各异,共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刑事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就是刑事诉讼,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的。第二种观点是民事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民事诉讼,因为其目的是解决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是综合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结合形成的特殊的诉讼。第四种观点是特殊民事说[2],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是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要遵守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规定,但是又因其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的,且由犯罪行为引起,因此为特殊的民事诉讼。第四种观点已为多数学者接受。
其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产生基础是刑民分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最主要是为了解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最早见之于法条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在世界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不是一个普遍实行的制度,各国对它的态度褒贬不一。不论是有无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各国都以各自不同的方式解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学理上把各个国家的运行模式分为三种模式。平行式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民事赔偿问题原则上由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附带式以法国、德国、前苏联为代表,大都规定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由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裁决。但各国在具体运行中又各有不同。折中式以英国为代表,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附带解决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而在其余情况下通过民事程序或其他方法予以解决。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进步之处
我国1979年制定、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仅有两条原则性的规定,分别为第77条和第78条。第77条中指出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而第78条又规定只有在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进行,其余都是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并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从以上两条内容分析,我国采取附带式的模式来解决民事损害赔偿请求。2012年3月18日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条文,由原来的两条扩充为四条,主要表现在“三个增加”上:即被害人的法定人、近亲属在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享有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在做出判决、裁定时也可以考虑物质损失情况。这三个增加是对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重大修改,刑事附带民事制度主要是解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立法机关在设计条文内容时不仅将诉讼效率的提高和定纷止争的需要考虑在内,而且也特别重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使被害人能够及时获赔。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一大“败笔”,我国刑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前并没有做出任何具体规定。对此,新刑事诉讼法第100条构建了两类保全措施:依职权的保全措施和依申请的保全措施。不仅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新刑事诉讼法还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52条还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以上规定将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大大提前,从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即可申请保全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这对于被害人权益的实现具有重大的意义。
新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做出判决、裁定。”该条规定将调解纳入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结案方式,而且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为诉讼双方当事人所遵守。另外,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55条第三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的限制。”根据该条规定,调解的内容完全可以突破“物质损失情况”的限制,而且被告人也可以通过给付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费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来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同时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可以将这一点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法律的上述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各方来说都是利大于弊的。
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不足之处
1.受案范围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款只是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至于具体种类及所属案件范围没有限制。从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38条内容可以得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主要限制于两类: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致物质损失的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各类新型犯罪案件不断出现。若只将案件范围限制于以上两类案件会严重影响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平衡保护。根据司法解释,对于两类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人民法院通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方式来解决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从实践情况来看,追缴和责令退赔并不容易。如果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之后被害人的损失仍然不能弥补,那么被害人还要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给诉讼当事人带来了讼累,使物质损失赔偿问题的解决更加复杂化,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
2.赔偿范围
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38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它彻底堵死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寻求救济这一途径的可行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因犯罪导致的物质损失,而根据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既可以请求物质损失的赔偿,又可以请求精神损失的赔偿。这就造成同一事实,因为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而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理应适用民事法的有关规定。而且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比民事侵权案件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甚至更深。我国法律一方面从实体与程序上授予公民人身权利被侵害时得到救济的权利,另一方面,在不同的法律中又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剥夺。这种现象难以体现法律的公正。
3.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的适用
虽然民事诉讼的认定事实与刑事诉讼的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但二者在证明对象、举证责任、认证规则、证明要求上均有较大的差异。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民事诉讼采用优势证明原则,即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于一体,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却并没有对其应采用何种证明标准予以明确。若采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会导致刑事诉讼中并未认定有罪的行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不能构成侵权,无法追究责任,但是在独立的民事诉讼中却能构成侵权。若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证据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却可能构成侵权。此外,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对于自认效力的认定也是不一致的。在刑事诉讼中,自认即被告人的口供,法律规定若仅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是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而在民事诉讼中,自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予以承认或者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不予反驳,法院对于以上的情形可以径行判决或者视为默认。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对证据完全相同的同一案件,得出的法律事实结论可能完全相反。
参考文献:
财产保全的法条范文5
【关键词】代位权;自由处分权;直接受偿;三角债权
债权人的代位权,最先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是一种对债权人到期债权的保护制度。这种制度现在已被许多国家立法所认可。《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但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他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规定。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随后出台的1999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里第二十条则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从上述法条不难看出,我国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发生了变化。《合同法》七十三条的规定只说了“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就是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了债务,法律并没有对债务人获得清偿后的行为进行限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清偿的这部分财产仍然有自由处分权,也就是即使债权人费心费力帮助债务人行使债权,自己却很可能落得没有回报的结局。但是这一法条符合传统代位权观念,即先将被清偿的财产加入到债务人的财产中,再根据债的清偿规则予以清偿,较好地解决了同一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时的债权清偿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则赋予了债权人向次债务人直接请求清偿的权利,省略了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的这一中间步骤,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比有了很大改变,属于由保全型向回收型发展。在本文中,我想探讨一下我国法律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改变的原因和法律效果。
我认为产生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受偿对象的变化的主要原因在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追偿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发生越来越频繁。如果始终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先向债务人清偿之后,再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这个步骤过于繁琐,虽然更好地符合法理,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要浪费大量的时间。更何况如果债务人在获得清偿后,恶意地不愿偿还债权人债务,那么债权人费时费力帮助债务人获得清偿就没有了意义,还需要通过其他的法律手段进行追偿,这不符合当代法律越来越实用的发展需求。
所以我赞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里第二十条的规定,允许债权人获得次债务人的直接清偿。我认为这种制度变迁会发生以下积极法律效力:
首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提供了相对可靠的基础,打破了债权的相对性。回收型的代位权制度可以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避免了债权人向债务人再次追偿所花费的时间精力,使整个债权清偿过程变得更加简单,在经济发展迅速的今天,更有利于方便债权清偿,能减少社会冲突,从宏观上看有利于社会安定。
第二,这一制度解决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动因不足的问题。在传统代位权制度下,很多债权人因为得不到直接清偿,反而被债务人侵占了劳动果实,所以怠于行使代位权。而在现代代位权制度下,他们能够得到直接清偿,也就有了追索的积极性。
第三,节约了追偿成本。如果次债务人先向债务人清偿,那么债权人再向债务人追索要再花费一部分成本。尤其遇到债务人不愿意清偿的情况,债权人可能要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加以解决,这就增加了债权人的追偿成本,给债权人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
但是,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的。我国现行的代位权制度既然有着优于传统代位权制度的方面,那么必然也存在着不如传统代位权的地方。
第一,我国现行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发生同一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只有某个债权人知道存在着次债务人,便向次债务人请求清偿,而后获得清偿,那么这种行为就对其他的债务人不公平,不符合债权平等原则。
第二,代位权并非是债权,它仅是债权的从权利,必须依附于债权而存在,因而其与债权是有区别的。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因此就建立起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不符合债的相对性原则。
第三,这一制度剥夺了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自由。传统代位权是先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人就获得了财物的处分权,可以自由处分其财物。但是在我国当前代位权制度下,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向债务人清偿的这一中间过程便被省略,也就剥夺了债务人处分其财物的自由。
所以,综合以上分析,我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目前采取的代位权制度是正确的选择,它简化了追偿过程,提升了债权人的追偿积极性,总体上来说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但是它也存在着理论上的缺陷,与很多立法原则相悖。这就说明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发展还很不完善,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解决其存在的问题。
我认为,可以分不同的情况加以立法,在情况比较简单清楚,只存在着三角债权关系时,可以采取我国目前的代位权制度,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清偿,然后三者之间债务关系归于消灭,这种制度可以促进债务问题的解决。但是如果是多方债权问题,就可以适用传统代位权制度,因为此时适用这一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先由次债务人先向债务人清偿,再由债务人根据债权平等的原则向多个债权人进行清偿,这样可以维护债权人之间平等的合法债权权利。两种代位权制度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并存,根据具体情况具体选择,这样既符合法理的要求,也能提升其实用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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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的法条范文6
民事强制执行是冲突主体借助国家公权力保护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最终和最有效的手段,作为人类高度发达后所进行的一种特殊的理性行为,无论受制于何种因素,公正与效益都是其共同的内在价值。一般而言,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益之间实际存在着相互促进的机制。对执行效益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结果符合公正的要求。这是因为执行的进程愈迅速,特定社会利益或相对主体的正当利益就能及时得到满足,社会冲突就可以得到及时解决,被扭曲的社会关系就能及时得到矫正。反过来,公正的执行能够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尊重和认同,使当事人心服口服,从而有利于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进而使效益得以产生和提高。然而,尽管效益与公平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互相促进的机制,但对执行效益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程序公正的实现,而且程序公正的增强有时亦会直接导致执行效益的降低。因此,二者又经常处于深沉的张力之中。由此在二者之间存在着冲突的场合,就必然存在着社会政策的价值选择。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执行与审判是迥异的两类程序,二者所承担的具体功能存在着差异,因此,二者所追求的价值偏向是不同的,执行程序中,应以效益优先,兼顾公正为其价值目标。
首先,执行程序是强制实现已经确认的私权的程序,保护私权是其首要目的。在此程序中,尽管事实上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能并未平息,但在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加以确定不需另行裁判。对于已经确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在其获得真正的实现才有实在意义。因此,债权人既然已经取得执行名义,请求执行机关强制实现其私权,是以“迅速地获得财产或债权的返还或赔偿为目的”,[1]希望执行机关能迅速实现其债权。由于执行的目的是为了迅速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在执行中采用的是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因此,以效益优先,兼顾公正为执行的价值目标,也是法律和社会的客观要求。
其次,执行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执行人员要使主观的司法活动符合客观实际,将法律规定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中,就必须解决一些并非法律性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完全是因为社会状况及其以外的因素使然。因此,法院的案件执行,是在执行人员充满主动性的积极操作下的一种创造性的法律活动,[2]政策性强。在这里,不仅要用法律手段处理法律问题,还要用法律措施对付非法律问题。快速、高效也自然成为强制执行的题中之义。
由此可见,执行是执行机关在裁判判决及合法债权文书的前提下,追求迅速、经济和适当的理念而实施的旨在从事实上实现债权人权利的事实行为、实力行为。[3]二、效益不佳,积案严重-我国强制执行中的难点问题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基本反映了不同主体的共同利益,体现出了对执行效益的努力追求。如规定了一些具体执行行为的进行时间和完成期限,以避免执行的过度迟延;设定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或“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之义务,直接体现出既强调办案效率又讲求执行效益的价值取向;设立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制度、委托执行制度、和解制度、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制度等使执行中以最小的成本投入去获取最大执行效益成为可能。实践中,各地法院纷纷在探索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益的新途径方面也取得了重大突破。如建立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举报制度,执行审计制度;创新出“开庭执行”或“执行开庭”、“集中执行”的做法,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减轻不必要的重复劳动,从而避免债权人或法院因外出调查债务人财产情况所耗费的高昂的成本开支。在案件管理方面 ,强化案件流程管理,提高执行质量与效率,甚至还运用等化手段,实现高效、合理的执行工作运行机制,尽可能发挥整体功能,节省执行措施的适用,降低执行成本。然而,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反映来看,执行案件久拖不决,成本高昂,执行效益不佳仍是当前困扰当事人与执行机关的一个突出问题。概而言之,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执行周期的过分迟延。其一,因收集债务人财产情报而耗费过多的时间;其二,在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下,因被执行财产难动、协助执行人难求、案外人异议、上级法院调卷审查、评估、鉴定等因素造成案件执行迟延甚至无法执行。此外,由于个别法官的懈怠和懒散造成案件整体执行时间的过分拖延以及因受托法院推诿扯皮,使得案件长期未得到执行。由此可见,在执行的各环节中单位执行行为的过分迟延均有可能造成案件执行周期过长。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容易使当事人对能否公正执行心存疑虑,而且还可能使某些当事人在近乎遥遥无期的等待中失去耐心,作出激化矛盾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也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
2.当事人实际支出费用过高。首先,收集债务人财产情报过程中各种手段的利用耗费相当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其次,执行中存在各种不合理的摊派费用;再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执行标的物长期未能处理而造成贬值和经济资源的浪费。上述情况,造成了执行成本高昂,阻却了一部分当事人选择利用法律维护其权益,而促使相当一部分当事人通过法外救济的方式解决纠纷,纵容了相当一部分违法犯罪行为,从而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法治建设的进程。
3.司法资源耗费严重。其一,暴力抗拒、阻扰执行等外部因素,迫使法院不得不投入过多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有时甚至付出生命;其二,“执行大会战”的集中性特征,决定了其与日常对个别案件的相比,需要动用较后者多几倍、十几倍甚至几十倍的人力、物力、财力。[4]其三,异地执行过多而致使执行成本投入加剧以及因重复查封等导致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其四,现行的执行体制使得法官在层层审批和请示汇报中疲于奔命,耗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
上述现状已严重影响了诉讼手段可利用性的充分发挥,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和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甚至还严重影响了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境外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为此,极有必要对此追根溯源,以期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案。究其原因,我们认为,除经济因素的影响、体制上的不健全、管理方面的漏洞以及法院操作失当外,主要在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着缺陷或曰执行制度的不健全:(1)对债务人约束疲软。现行法律对被执行人的约束性条款仅限于罚款、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债务人抗拒或逃避执行行为的界定和处罚程序以及对被转移的财产应以何种途径追索,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而且这些约束性条款漏洞较多,法条过于原则,规定不够严密,[5]缺乏应有的威慑力,造成被执行人敢于推诿、拖延、躲避甚至抗拒执行。(2)对债务人财产情报的收集缺乏法律保障。具体言之,一是没有为债权人自行收集财产情报提供切实可行的制度保障,这不仅容易使当事人在自行收集财产情报的问题上产生难有作为的懈怠心理,而且在实践中还会使当事人面临诸多原本未必难以逾越的取证障碍而束手无策,以至于举证不能的情况时有发生。二是缺乏对债务人拒绝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惩罚性措施以及尚未明确申报的具体方式。三是法院在执行中调查权力仍然不足,缺乏相应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协助的规定和制裁措施保障。(3)执行期限制度不健全,对诸多具体执行行为的进行时间和完成时间仍缺乏限制,使得执行进程的整体加快缺乏保障。如对被执行的财产查封、扣押后如何处理缺乏必要的时间限制,以至于法官掌握着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久拖不执的马拉松式执行。又如在案件执结期限的条文中还存在着延长执结期限的弹性条款,从而为某些法官任意延长执结期限打开了立法上的缺口。(4)执行豁免财产的范围以及对执行中相关问题的处理如变更被执行主体、案外人异议、有担保权益的财产如何执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的具体程序和有关实体法律效力以及参与分配问题等都缺乏统一明确的规范。极易造成执行的混乱局面,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无效利用和浪费以及执行周期无期限延长。(5)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因条件过于苛刻且存在过高的成本障碍以至于影响当事人对这一诉讼保障机制可利用性的充分发挥,担保财产有时不能投入有效地利用,造成资源的浪费;而且,现行财产保全制度使得债务人极有可能利用判决之日、当事人双方收到判决书之日不一致的法律“真空”状态转移财产,逃避执行。(6)把处理执行中的争议事项,视为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的附带权力不利于实体法的适用、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保护,而且实践中发生的大量非常复杂的案外人异议如涉及产权归属、债务的转让等问题,审理时也费时费力,由执行机构行使行使裁决权会加大时间与精力的耗费,造成执行延缓,加大执行成本。
三、完善执行制度-执行改革的若干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