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主要功能范例6篇

证券市场主要功能

证券市场主要功能范文1

 

关键词:证券监管  监管风险  监管制度

证券监管是指证券市场管理机构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对证券的发行、交易以及证券经营机构等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规范性的监督管理活动。多年来,证券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表明,市场与市场主体的成熟与否与证券监管的成熟与否是相辅相成的。系统完善的证券监管体系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的保障,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正常运转的外在条件。伴随金融对外开放,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必将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而有效的转移和弱化市场监管风险就显得尤为重要,己成为一项十分急迫的任务。

一、我国证券监管目前的缺陷和问题分析

在我国,随着1992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经历了一个从地方监管到中央监管,从分散监管到集中监管的过程。1998年《证券法》的颁布,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即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为主体,辅之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双重自律机制的政府主导型的证券监督管理体制。但是,应该看到,我国的证券市场还属于新兴的市场,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着诸多弊端,远未达到成熟、理性的标准,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尚未走上规范、法制的轨道。具体表现如下:

(一)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缺陷

以现有的监管框架而言,中国证券市场监管虽然较过去有了质的改进,但仍存在明显的制度缺陷,证券市场监管仍旧由行政机制主导,证券市场监管水平还处于初级阶段。究其原因: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是其根源。

我们知道,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多数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形成普遍的“一股独大”现象,加之所有者缺位以及国有股不流通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残缺,导致控股股东占有上市公司的各种资源、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内部人控制”问题严重,“道德风险”和“败德行为”突出。受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的影响,我国不可能建立起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这主要表现在: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导致政府用行政权力直接干预证券市场运行,证券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每一次大的波动都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虽然中国证监会被赋予了较大的监管权限,但在具体监管活动中往往受制于各级政府部门,证券执法在非公开状态下进行,对违规事件的处理不够及时,存在多重标准,且处理过轻,没有体现出法律和执法部门应有的尊严,对违法活动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缺乏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有效保护,证券监管难以体现其应有的公平与公正。由此出发,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中所存在的制度性缺陷既与我国过渡经济体制特征有关,又与我国证券市场的制度性缺陷有关,说到底则是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的“衍生产品”。

(二)证券市场自律功能尚未充分发挥作用

在我国证券市场中,自律监管在证券监管中有着不可缺少的地位。但是,我国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功能其实是很弱化的。与欧美证券市场发展不同的是,我国的证券市场的发展始终是由政府来推进的,政府在证券市场的发展中一直发挥着主导作用。从组织试点到市场规划设计以及整个证券市场运行的监管,都未离开过政府的直接干预。并且,我国证券监管模式的建立又主要着眼于集中统一,因此,在实践中采用的是刚性极强的政府监管方式,这就忽视、削弱了自律监管的作用。

我国证券监管没有给自律监管留出必要的发展空间,表现为行业自律功能的发育明显滞后,证券市场的自律管理模式尚未形成,自律组织的功能也未真正发挥出来,主要表现为:

1.自律组织本身的问题

首先,是自律组织不健全。据统计在目前近千家证券商、中介机构中,加人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团体仅为121个;其次,是自律组织管理混乱。现阶段的自律组织,形式上由两个证券交易所及其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组成,但实际运行中,各方彼此独立,地方证券业协会隶属关系各异,难以协调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大多属于官办机构,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与《证券法》规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对自身会员的自身约束、相互监督起到对政府监管的补充作用的精神相矛盾。

2.证券业协会自律功能还存在较大的问题

第一,证券业协会的职权和职责没有到位,政府监管部门没有把协会当作助手来重视,协会对会员缺乏约束力,没有权威性,从而难以依法实现自律监管。

第二,证券业协会体制不顺,地位也不够独立。一方面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业协会的会员,导致自律组织重叠,从而影响协会整体功能的发挥;另一方面有些地方的证券业协会主要领导由主管部门人员兼任,这是证券立法的一个漏洞。

第三,未能较好地处理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业协会的关系,协会不能反映会员的权益,不能对违法违规的证券商给予有效的处罚,证券经营机构并不把证券业协会视作自律组织。

另外,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由于管理机制不同,对证券监管力度也存在差异,致使各证券交易所在执行仲裁和行使惩戒职能时会出现不一致,所以,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作用不强。

(三)证券市场监管方面法制建设相对滞后。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证券市场主要功能范文2

然而,问题的解决还需从根源入手,是什么原因造成我国柜台市场发育程度较低的现状呢?传统的信息经济学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都表明,证券公司具有解决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和降低交易费用等功能,由此从金融中介角度来探讨证券公司在柜台市场建设中功能的延伸和拓展极具理论价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填补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空白。实践中,证券交易商是海外成熟柜台市场买卖价格的制定者,作为交易中介,可以为柜台市场提供流动性。海外证券交易商在柜台市场建设中功能发挥的成功经验值得我国认真借鉴,我国证券公司有必要、也有可能发挥其市场组织功能,主导柜台市场的培育和建设。从这个角度来讲,探讨证券公司在柜台市场建设中功能的延伸和拓展也具有十分重大的实践意义。

海外证券公司在柜台市场建设中的功能发挥

从海外成熟市场和新兴市场柜台交易的发展程度来看,美国、英国、日本和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均已建成议价系统完善、交易制度健全的OTC市场,其中以美国OTC市场最为成熟,中国台湾地区OTC市场的发展经验对我国内地OTC市场最具借鉴意义。下面将重点从证券公司在柜台市场培育和建设中功能发挥的角度,对这两个OTC市场进行深入的考察和分析,以便为加快我国柜台市场的培育和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

美国电子公告板柜台市场和粉单市场建设中的证券公司

美国场外市场由电子公告板柜台市场(Over The Counter Bulletin Board,简称OTCBB,见图2)和粉单市场(Pink Sheet Exchange)两个层次构成,前者是由证券交易商联合发起设立的组织化的“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自动报价系统”(NASDAQ)分化而来,后者由民间市场力量自发形成。证券交易商在美国柜台市场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处于主导地位,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自主成立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加强OTC市场自律监管。1939年,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正式成立,负责NASDAQ和OTC市场的运营支持和监管服务,为OTC市场交易制定交易规则和建立监管体系。它是美国当时最具影响力的证券业自律监管组织(SRO),美国所有的证券交易商和证券经纪人都属于该组织。2007年7月30日,在美国证监会(SEC)的协调下,NASD与纽约证券交易所中有关会员监管、执行和仲裁的部门(NYSE Regulation, Inc.)合并发起成立美国金融业监管局(The Financial Industry Regulatory Authority,简称FINRA)。作为美国场外市场的自律监管组织,FINRA接受SEC的监管,目前是美国最大的独立非政府证券业自律监管机构。FINRA主要负责监管证券交易商在柜台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及投资银行的运作,包括对做市商或参加交易的公司的报价行为和交易惯例进行监管,其核心目标是通过高效监管及辅之以技术服务来加强投资者保护和市场诚信建设。作为非政府组织,FINRA的成立是美国证券市场发展成为自律监管的有效市场的过程中迈出的重要一步。

发起设立自动报价系统,促使场外市场高度组织化。1971年,NASD发起设立“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自动报价系统”(NASDAQ),运用计算机自动化技术,采用“统一报价、分散交易、集中管理”的方式,将证券经纪商、做市商和投资者联系起来,专门动态地收集柜台市场交易信息,提高市场透明度,改善市场监管。在一笔交易成交后的90秒内,做市商通过计算机终端网络向NASDAQ报出股票有效的买入价、卖出价和已完成交易成交情况、买卖数量和价格的交易信息。该系统的成立促使场外市场的形式高度组织化,也是美国现代场外市场形成的标志。

组织做市交易,提供市场流动性,承担做市风险。OTCBB和粉单市场均采用做市商制度。一方面,买卖双方无须等待对方的出现,只要有做市商出面承担另一方的责任,交易便可达成;另一方面,由证券公司担当做市商,根据自身职责来维持证券交易价格的稳定,为市场提供流动性,完成报价和交易。从1990年OTCBB做市商的发展情况来看,平均每只股票有20多家做市商进行报价。

中国台湾兴柜市场建设中的证券公司

兴柜市场作为中国台湾地区主要的柜台市场,承担上市(上柜)预备市场的职能;而且自2003年起,除公益事业外,初次申请上市、上柜的台湾地区股票必须在兴柜市场交易满3个月(自2004年底开始延长至6个月),然后经过一定的相对简便的审批程序,方可“上市”或“上柜”,因此该预备市场由政策法规赋予其强制性。证券公司在公开发行公司从登录兴柜到上市(上柜)挂牌的整个过程中,分别扮演着辅导推荐商、做市商、辅导上市/上柜推荐商的角色(见图3)。

承担“辅导推荐+做市+辅导上市/上柜”的复合职能。台湾地区公开发行公司申请在兴柜市场挂牌,必须有两家以上证券商(一家为主办辅导推荐证券商,其余为协办辅导推荐证券商)进行书面推荐,并且辅导推荐商必须是公司的辅导上市/上柜推荐商。除了承担“辅导推荐”的职能外,公开发行公司的所有辅导推荐商也必须是该发行人登录兴柜市场的做市商,为兴柜股票提供连续报价,实行议价点选成交。

自主建立柜台买卖管理组织和电子化报价交易系统。柜台证券买卖中心是兴柜市场的交易中心。1988年,台北市证券商同业公会自主建立“柜台证券买卖中心”,代管兴柜市场;并设立上柜部、交易部、信息部、管理部、债券部和稽查部等部门,对柜台市场进行管理和组织。

“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是兴柜市场的主要交易系统,该交易系统的建立经历了两个阶段。在兴柜市场建立之初,采用仅具有报价功能的“兴柜股票报价系统”,没有议价交易功能。2003年9月后,启用“兴柜股票计算机议价点选系统”,新增了委托报价、点选成交、成交信息披露、连续报价、实时信息揭示及网站盘后报表下载等功能,不仅有利于提高兴柜市场交易效率,而且有利于监督做市商的做市行为,提供市场分析依据。

对中国证券公司的借鉴和启示

尽管证券公司在美国OTCBB和粉单市场与中国台湾兴柜市场功能发挥的历史路径上存在差异,但它们在电子议价点选系统、做市商制度、自律监管等方面具有相似之处,其成功经验给中国证券公司在柜台市场的培育和建设中发挥应有功能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职能定位由“主办券商”向“主办券商+做市商+转板推荐商”转变

从海外柜台市场建设的实践经验来看,做市商制度是柜台市场交易方式的核心,由做市商组织做市交易,以维持证券交易价格的稳定,为市场提供流动性;同时,柜台市场作为高层次市场的预备市场,其有效的转板推荐制度能够促进中小微企业成长壮大及柜台市场持续、稳健发展。为此,我国证券公司的职能定位应当由目前“主办券商”的单一功能逐步向“主办券商+做市商+转板推荐商”的复合功能转变。

从报价协议转让向电子化交易过渡,自主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议价点选系统

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电子议价点选系统均是在计算机技术快速发展的前提下,由证券公司自主发起建立的。目前我国柜台市场仍采用报价协议转让的传统交易方式,存在操作繁复、交易机制滞后、交易效率低下等弊端。为此,我国柜台市场应当从目前传统的报价协议转让方式向先进的电子化交易方式过渡,自主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议价点选系统。这不仅可以大大简化操作流程,有利于改善柜台市场交易机制,完善交易系统,提高交易效率,而且可以提供市场分析依据,有利于监督做市商的做市行为,提高市场透明度,改善市场监管。

建立功能完备的柜台市场管理组织

目前各地的股份转让中心承担着柜台市场管理组织的功能,但组织架构还不够健全,职能定位还不够明晰。从台湾兴柜市场柜台买卖中心的做法来看,其设立上柜部、交易部、信息部、管理部、债券部和稽查部,分别承担制度设计与研究、证券交易、债券和衍生品交易、业务稽查等职能,这值得我们柜台市场认真借鉴。

从分散监管向以证券业自律监管为主转变

目前我国柜台市场监管还不统一,“新三板”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实施自律监管,而天津、上海和重庆等地的股权交易中心则由当地金融服务办公室实施监管。海外柜台市场的实践经验表明,证券业自律监管是柜台市场监管的主要方式。为此,我国柜台市场应当从目前的分散监管向以证券业自律监管为主转变,以提高市场的有效性。

我国证券公司主导柜台市场培育和建设的政策建议

从海外柜台市场的历史演变来看,均经历了从分散监管向以证券业自律监管为主转变的发展过程,证券公司在柜台市场的培育和建设中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市场组织功能。为了让我国证券公司主导柜台市场的培育和建设,充分、有效地发挥其市场组织功能,我们在法律法规、政策环境、市场监管和配套措施等方面提出如下政策建议。

第一,立法先行,加强法制建设,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美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均在相关立法中对柜台市场和柜台交易做出了法律规定。1938年美国国会修改《证券交易法》,将柜台交易纳入调整范围,明确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的监管机制;1990年美国通过《1990年芬尼股票改革法》,授权建立柜台交易电子系统。1968年中国台湾地区在《证券交易法》中对柜台交易管理办法和业务进行说明,1982年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管理办法》中对证券商开展证券柜台交易做出专门规定。这值得我国认真借鉴。为此,我们应当立法先行,继续加强法制建设,进一步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具体来说:一方面,建议将柜台市场和柜台业务的有关内容列入《证券法》中,以便为柜台市场建设和柜台业务开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有力的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建议制定专门的《柜台交易管理办法》,赋予证券公司主导柜台市场培育和建设的法律地位,确立证券公司与柜台市场其他参与主体的相互关系,明确各自的责权利,使之相匹配、相对应,同时对参与主体、挂牌公司、交易制度和交易机制等做出明确、详细的规定,完善柜台市场运行规则,以维护公平、高效和透明的市场秩序,促进柜台交易的正常、有序进行及柜台市场的规范、稳健运行。

第二,加强地方政府与证券公司的密切合作,营造良好的政策氛围,提供高效和优质的服务。

地方政府(包括当地的金融服务办公室和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证券公司的密切合作和相互交流,为柜台市场建设和柜台业务开展营造良好的政策氛围,提供高效和优质的服务。具体来说:(1)建议地方政府建立拟挂牌企业资源库,为证券公司开展针对挂牌企业的培育孵化、改制辅导、推荐挂牌、持续督导、融资和并购支持等业务提供高效、优质的政策服务和各种便利;(2)对于柜台市场企业挂牌建议实行注册备案制,以尽可能淡化行政色彩,强化市场约束和市场机制的作用;(3)建议地方政府与证券公司之间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为证券公司提供便捷、优质的信息服务,保证信息的顺畅、高效传递,提高信息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三,加强市场监管,促进柜台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鉴于在柜台市场挂牌的公司处于企业生命周期的初创期,挂牌公司经营业绩的波动性大,不确定性强,这就决定了柜台市场的高风险,而证券公司在其中扮演了风险分担的角色。因此,建议加强对证券公司这一市场组织主体的监管,督促其规范、稳健运作,有效降低和控制其面临的各类风险,促进柜台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四,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是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涵就是把适当的证券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使证券产品的风险收益属性和特征与投资者的风险收益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相对应。目前我国柜台市场仅向机构投资者开放,可以考虑适当增加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的个人投资者比例。对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设计,建议从监管机构、自律组织、中介机构和投资者等多方面着手,在加强投资者教育和投资者保护、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突出中介机构和投资者自身的权利和义务。

挂牌制度与信息披露制度。柜台市场通常采取“宽入严督”的挂牌和信息披露原则,即市场准入标准相对于交易所十分宽松,准入门槛很低,而挂牌后需要利用电子系统及时进行定期和临时的信息披露。当然,挂牌公司可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标准,进行更为充分的自愿性信息披露,以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提高公司运作的透明度。

升板制度。转板制度的作用在于使公众公司在不同层次市场之间进行转换,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提高证券市场资源的配置效率,切实发挥证券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基本功能,真正实现市场的优胜劣汰。转板制度包括升级转板制度和降级转板制度(即退市或摘牌制度)。目前我国柜台市场尚未建立升级转板制度,当挂牌公司达到上市标准时,按照与其他非挂牌公司一样的程序申请上市。在目前IPO仍实行核准制的情况下,直接的升板制度短时间内不可能建立。可以考虑借鉴韩国金融投资协会的做法。韩国金融投资协会向业绩良好的自由板挂牌公司提供转板优惠政策。公司如果能够满足在柜台市场挂牌一年以上、最近几年没有未完成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年周转率达到5%等条件,申请到柯斯达克(KOSDAQ)上市时,韩国证券交易所将优先对自由板挂牌公司进行初步审查,豁免上市审查费和上市费用。当挂牌公司满足相关上市标准时,为挂牌公司升板至高层次市场提供优先审查、豁免上市审核费和上市费用等优惠政策。待将来条件成熟后,再建立升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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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证 券 税 收 的 一 般 框 架

一 套 完 整 的 复 合 证 券 税 制, 是 由 与 证 券 交 易 有 关 的 发 行 税、 交 易 税、 所 得 税 和 财 产 税 等 一 系 列 税 种 及 证 券 政 策 组 成 的, 其 中 证 券 税 种 主 要 可 分 叁 大 类( 见 附 图)。

在 这 些 证 券 税 种 中, 证 券 交 易 税 和 证 券 所 得 税 是 较 具 代 表 性 的 两 个 税 种, 居 比 较 引 人 注 目 的 地 位。 根 据 对 这 两 个 税 种 的 不 同 做 法, 世 界 各 国 的 证 券 税 种 可 分 为 两 大 类: 一 是 以 日 本 等 亚 洲 国 家 为 代 表 的, 既 征 收 证 券 交 易 税, 又 征 收 证 券 所 得 税; 二 是 以 美 国 等 国 家 为 代 表 的, 以 征 收 证 券 所 得 税 为 主, 对 于 证 券 交 易 税, 则 以" 有 损 资 本 流 动" 为 由, 停 征 或 少 征 该 税。

( 二) 我 国 证 券 税 收 框 架 的 不 完 善 性

我 国 的 证 券 税 收 尚 未 形 成 完 整 的 证 券 税 制, 其 税 种 目 前 主 要 有 证 券 印 花 税、 证 券 营 业 税 和 证 券 所 得 税。 证 券 印 花 税 既 对 股 票 交 易 行 为 课 征( 税 率 为0.5 %), 也 对 股 票 发 行 行 为 课 税( 税 率 为0.05 %), 相 当 于 证 券 发 行 税 和 证 券 交 易 税。 证 券 营 业 税 是 对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交 易 所 等 金 融 机 构, 就 其 营 业 收 入 额 征 收 的 税 种。 对 于 证 券 投 资 所 得( 即 红 利、 股 息 等), 我 国 规 定 企 业 和 个 人 一 律 纳 入 所 得 税 征 收; 对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得( 即 证 券 买 卖 差 价 收 入), 我 国 规 定 企 业 证 券 交 易 所 得 纳 入 所 得 税 征 收, 而 个 人 证 券 交 易 所 得 暂 缓 征 收。

由 分 析 可 知, 我 国 证 券 税 制 是 以 流 转 课 税 为 主 的 证 券 税 制。 我 国 证 券 的 流 转 课 税 较 为 完 善, 各 税 种 都 具 备。 近 年 证 券 税 率 的 调 节, 也 主 要 集 中 在 印 花 税 率 上。 证 券 所 得 课 税 和 证 券 财 产 课 税 在 我 国 尚 未 形 成 体 系, 一 是 对 个 人 证 券 交 易 所 得 尚 无 征 收 规 定, 二 是 财 产 税 未 正 式 开 征。 目 前 征 收 的 只 是 企 业 证 券 所 得 税 和 个 人 证 券 投 资 所 得 税。 因 此, 我 国 证 券 所 得 税 和 财 产 课 税 相 对 于 流 转 课 税 而 言, 处 于 次 要 的 地 位。

证 券 税 收 的 功 能

一 般 认 为, 证 券 税 收 具 有 以 下 功 能:

( 一) 增 加 财 政 收 入。

证 券 税 收 与 其 他 税 收 一 样, 是 国 家 财 政 收 入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以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 实 质 是 对 证 券 交 易 环 节 的 课 税) 为 例,1991 年 至1997 年, 沪 深 股 市 提 供 的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 总 额 达 到454 亿 元, 其 中1997 年 一 年 提 供 的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 就 达 到237 亿 元。 这 一 年 里, 沪 深 股 票 共 成 交3 万 亿 元 以 上, 其 中 有 四 个 月 以0.6 %( 双 向) 的 税 率 计 征 印 花 税, 余 下 月 份 以1 %( 双 向) 计 征。 从 市 场 发 展 趋 势 看, 我 国 股 票 成 交 金 额 将 快 速 递 增, 相 应 地,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 也 将 呈 增 长 趋 势, 其 对 国 家 财 政 的 贡 献 也 日 益 突 出。

( 二) 调 节 资 金 流 向。

国 家 可 以 通 过 对 不 同 种 类 证 券 征 收 不 同 的 税 率 来 引 导 资 金 流 向, 达 到 优 化 资 源 配 置 的 目 的。 如 对 股 票 交 易 征 收0.5 % 的 交 易 印 花 税, 而 对 债 券 和 基 金 的 转 让 则 暂 不 征 收 的 规 定 显 然 是 基 于 当 前 股 票 交 易 较 热 的 状 况; 在 所 得 税 方 面, 也 有 类 似 的 规 定。 如 国 家 对 股 息、 红 利 征 收20 %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对 国 库 券 利 息、 金 融 债 券 利 息 则 免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这 一 规 定 降 低 了 免 税 债 券 的 利 率, 使 得 政 府 能 以 较 低 成 本 来 融 资。

( 三) 控 制 交 易 成 本, 促 使 投 资 者 延 长 持 有 证 券 的 周 期。

证 券 交 易 税 的 改 变, 直 接 影 响 投 资 者 的 交 易 成 本。 当 其 提 高 时, 将 促 使 投 资 者 延 长 持 有 证 券 的 周 期, 从 而 起 到 抑 制 投 机, 鼓 励 投 资 的 作 用。 在 所 得 税 方 面, 大 多 数 国 家 对 不 同 持 有 期 限 的 证 券 出 售 所 得 有 不 同 的 规 定。 如: 德 国 对 长 期 性 资 本 利 得(6 个 月 以 上) 免 税, 但 投 机 性 资 本 利 得 全 数 课 税; 瑞 典 对 长 期 性 的 资 本 利 得( 持 有2 年 以 上)60 % 免 税, 而 短 期 性 资 本 利 得 全 数 课 税; 芬 兰、 挪 威、 前 联 邦 德 国 分 别 只 对 取 得 证 券 后5 年、2 年 和6 个 月 内 将 其 出 售 所 得 的 利 得 征 税。

上 述 国 家 的 规 定 使 投 资 人 在 买 入 证 券 后, 倾 向 于 一 直 持 有 到 所 规 定 期 限 以 上 才 考 虑 卖 出。 但 美 国 在 这 方 面 的 规 定 是 一 个 例 外, 美 国 从1986 年 起, 规 定 资 本 利 得 不 论 是 长 期 还 是 短 期 持 有 的, 皆 视 为 一 般 所 得 金 额 课 税, 因 为 美 国 政 策 制 定 人 认 为" 锁 定 现 象"( 即 投 资 人 倾 向 于 持 有 证 券 的 现 象) 有 碍 资 本 流 动, 会 降 低 市 场 效 率, 从 而 妨 碍 资 本 的 优 化 配 置。 这 使 我 们 看 到, 延 长 持 有 证 券 周 期 一 般 具 有 鼓 励 投 资 的 作 用, 但 在 特 定 情 况 下 如 果 持 有 证 券 周 期 过 长, 也 是 不 利 于 市 场 效 率 的。

( 四)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证 券 税 收 的 这 一 功 能 主 要 体 现 在 所 得 课 税 和 财 产 课 税 上。 累 进 税 率 的 证 券 所 得 税 主 要 调 节 不 同 纳 税 人 的 收 益 所 得 水 平, 能 缓 解 利 益 分 配 悬 殊, 维 持 社 会 公 平。 财 产 税 对 某 些 所 得 财 产( 无 收 益 所 得 的 财 产) 征 税 有 弥 补 所 得 税 不 足 的 功 效, 是 实 现" 叁 代 无 富 翁" 的 保 证。

由 分 析 可 知, 前 面 所 述 的 不 同 证 券 税 种, 其 功 能 也 不 尽 相 同, 虽 然 各 税 种 都 有 增 加 财 政 收 入 的 可 能, 但 其 他 功 能 并 不 同 时 具 备。 证 券 交 易 税 能 控 制 交 易 频 率, 调 节 资 金 流 向, 但 在 维 护 公 平 方 面 却 无 能 为 力。 证 券 所 得 税 兼 顾 两 者, 但 以 调 节 投 资 者 的 利 益 差 别 为 主, 其 它 方 面 则 较 弱。 即 使 证 券 所 得 税 这 一 税 种, 如 果 减 免 等 因 素 相 异, 功 能 也 不 尽 相 同。 如 对 长 期 利 得 免 税, 有 利 于 鼓 励 投 资, 却 不 利 于 资 本 流 动, 而 取 消 这 一 措 施, 又 会 助 长 短 线 投 机。

正 因 为 不 同 税 种 功 能 的 差 异, 一 套 证 券 税 制 的 功 能 发 挥 如 何, 则 必 然 取 决 于 其 税 种 的 设 立, 如 果 税 种 设 置 不 完 善, 则 税 制 的 功 能 发 挥 必 然 也 存 在 缺 陷。

我 国 证 券 税 收 功 能 发 挥 的 不 均 衡 性

我 国 目 前 的 证 券 税 收, 在 增 加 财 政 收 入、 宏 观 调 控 上 都 起 到 了 应 有 的 作 用。 但 细 细 分 析, 我 国 证 券 税 收 的 功 能 发 挥, 集 中 体 现 在 增 加 财 政 收 入 和 控 制 交 易 成 本 上, 而 对 于 调 节 资 金 流 向 和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则 显 得 有 所 不 足。

我 国 证 券 税 收 这 种 功 能 发 挥 的 不 均 衡, 主 要 源 于 税 制 结 构 的 不 完 善 性。 从 附 表 一 所 示 可 见, 既 然 我 国 证 券 税 收 以 流 转 课 税 为 主, 则 其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的 功 能 相 对 较 弱。 由 于 流 转 税 中 的 交 易 印 花 税 也 未 形 成 体 系, 其 调 节 资 金 流 向 的 功 能 也 相 应 受 到 限 制。

( 一) 增 加 财 政 收 入 功 能。

证 券 税 收 增 加 财 政 收 入 经 济 附 图: 税 种 构 成 图 证 券 发 行 税 属 于 流 转 课 税 的 证 券 交 易 税 证 券 营 业 税 证 券 税 种 属 于 所 得 课 税 的 证 券 投 资 所 得 税 证 券 交 易 所 得 税 属 于 财 产 课 税 的 证 券 遗 产 税 证 券 赠 与 税 的 功 能 有 目 共 睹, 其 中 又 以 证 券 印 花 税 最 为 突 出, 近 年 来 随 着 我 国 证 券 市 场 规 模、 交 易 量 的 快 速 增 大,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 也 呈 迅 猛 递 增 之 势, 它 是 我 国 近 年 税 收 收 入 增 长 最 快 的 一 个 品 种。

随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 的 迅 猛 增 加, 其 在 中 央 和 地 方 财 政 收 入 的 地 位 也 日 益 增 强。1997 年1 月1 日 起,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 在 中 央 和 地 方 财 政 间 的 分 享 比 例 由" 五 五" 改 为" 八 二",1997 年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 划 归 中 央 的 部 分 为202 亿 元, 占 整 个 中 央 税 收 收 入 比 重 的4.74 %。 同 年, 源 于 股 市 以 及 上 市 股 份 制 企 业 缴 纳 的 税 收 已 占 上 海 市 财 政 收 入 的20.8 %, 上 海 股 市 实 现 税 收120.25 亿 元, 其 中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111.37 亿 元, 上 市 公 司 代 扣 代 缴 个 人 所 得 税2.3 亿 元。 来 自 证 券 机 构 的 营 业 税 及 企 业 所 得 税6.58 亿 元。

( 二) 控 制 交 易 成 本。

在 我 国,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 控 制 交 易 成 本 的 功 能 非 常 明 显。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 调 高, 则 提 高 每 一 次 买 卖 证 券 的 交 易 成 本, 能 有 效 控 制 投 资 者 买 卖 证 券 的 欲 望, 促 使 投 资 者 延 长 证 券 持 有 周 期。 在 我 国 目 前 情 况 下, 以 交 易 税( 印 花 税) 为 主 的 税 制, 符 合 国 情, 因 为 证 券 交 易 税 控 制 证 券 交 易 成 本 的 力 度, 远 远 大 于 所 得 税 和 财 产 税。 众 所 周 知, 证 券 交 易 成 本 由 手 续 费 和 印 花 税 组 成, 其 中 手 续 费 在 不 少 情 况 下 或 明 或 暗 是 可 以 机 动 的, 而 印 花 税 则 具 有 固 定 性, 不 会 轻 易 变 动。 这 样 在 司 空 见 惯 的 股 市" 对 敲" 行 为 中, 印 花 税 就 成 为 这 一 行 为 的 主 要 成 本, 成 为 主 管 部 门 控 制" 对 敲" 行 为 的 有 力 工 具, 它 对" 做 庄 者" 的 约 束 力, 要 远 远 大 于 对 一 般 投 资 者 的 影 响。 在 其 他 条 件 不 变 的 前 提 下, 如 果 印 花 税 率 调 到 较 低 甚 至 取 消, 将 刺 激 大 量" 对 敲" 行 为 的 出 现, 这 显 然 不 适 于 我 国 证 券 市 场 的 现 况。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 自 设 立 以 来, 税 率 经 过 多 次 调 整。1990 年6 月28 日, 深 圳 市 政 府 参 照 香 港 证 券 市 场 的 做 法, 制 定 了" 关 于 对 股 权 转 让 和 个 人 持 有 股 票 收 益 征 税 的 暂 行 规 定"。 根 据 这 一 规 定, 凡 在 深 圳 市 内 书 立 股 权 转 让 凭 证( 包 括 上 市 股 票 和 企 业 内 部 的 股 票 买 卖、 继 承、 赠 与、 分 割 时 书 立 的 书 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从 当 年7 月1 日 起 均 由 卖 出 股 票 者 按 成 交 金 额 缴 纳0.6 % 的 印 花 税。1990 年11 月30 日, 深 圳 市 又 规 定 对 股 票 购 买 方 也 征 收0.6 % 印 花 税。1991 年6 月1 日, 根 据 当 时 市 场 情 况, 深 圳 市 的 印 花 税 减 半 征 收。 同 年10 月, 上 海 市 也 开 征 股 票 交 易 印 花 税。

1997 年5 月, 由 于 当 时 证 券 市 场 行 情 过 度 火 爆, 风 险 持 续 累 积, 已 出 现 过 度 投 机 的 迹 象, 国 务 院 决 定 将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 税 率 由0.3 % 调 整 为0.5 %, 在 该 措 施 及 其 他 一 系 列 举 措 共 同 作 用 下, 证 券 市 场 迅 速 降 温, 出 现 了 调 整 行 情。 从 中 可 以 看 出, 证 券 交 易 印 花 税 是 管 理 层 调 控 股 市 的 主 要 措 施 之 一, 其 对 证 券 市 场 的 影 响 是 相 当 大 的。

( 三) 调 节 资 金 流 向。

我 国 证 券 税 收 调 节 资 金 流 向 功 能 主 要 表 现 在: 在 证 券 印 花 税 上, 对 股 票 买 卖 双 方 各 征 收0.5 % 的 印 花 税, 但 对 债 券、 国 库 券 等 转 让 暂 不 征 收 印 花 税; 在 所 得 税 上, 为 鼓 励 支 援 国 家 建 设, 对 个 人 获 取 的 国 库 券 利 息、 国 家 发 行 的 金 融 债 券 利 息 免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上 述 规 定 起 到 了 引 导 资 金 投 向 国 库 券、 金 融 债 券 的 作 用。 但 与 前 面 两 个 功 能 相 比, 我 国 证 券 税 收 调 节 资 金 流 向 功 能 显 得 相 对 薄 弱。 其 原 因 主 要 是:1、 证 券 印 花 税 尚 不 完 善, 对 于 不 少 证 券 品 种 的 交 易 没 有 纳 入 税 收 政 策 中, 使 证 券 税 收 在 个 人 投 资 中 缺 乏 有 效 的 调 节 作 用。 如 我 国 对 可 流 通a 股 交 易 征 收 交 易 印 花 税, 对 法 人 股 交 易 却 没 有 相 应 的 统 一 规 定; 对 基 金 交 易 不 征 收 证 券 印 花 税; 对 期 货 交 易 税 也 没 有 统 一 规 定 等。

2、 由 于 证 券 印 花 税 设 置 的 不 完 善, 导 致 各 种 证 券 之 间 的 利 率 结 构 的 不 合 理, 不 利 于 对 资 金 流 向 的 正 确 引 导。 如 我 国 规 定 对 企 业 债 券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而 对 国 债、 金 融 债 券 免 税, 结 果 风 险 较 大 的 企 业 债 券, 课 税 后 收 益 率 反 而 低 于 低 风 险 的 国 债, 造 成 风 险 和 收 益 的 不 对 称。

为 了 改 变 这 一 状 况, 我 国 对 各 种 不 同 种 类 证 券 的 课 税 必 须 形 成 统 一 的、 结 构 合 理 的 体 系, 才 能 真 正 达 到 调 节 资 金 流 向、 优 化 资 源 配 置 的 作 用。

( 四)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应 该 说, 我 国 证 券 税 收 在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方 面 所 起 的 作 用 是 远 远 不 够 的, 这 与 证 券 所 得 税 在 整 个 证 券 税 制 中 所 占 的 地 位 有 限、 制 度 本 身 不 完 善 有 关。 首 先, 对 于 证 券 买 卖 差 价 收 入 的 资 本 利 得 税, 企 业 要 纳 入 所 得 征 收33 % 的 所 得 税, 个 人 却 暂 缓 征 收。 这 表 明 证 券 税 收 在 调 节 个 人 投 资 者 的 收 入 差 别 方 面 作 用 是 有 限 度 的。 其 次, 对 于 红 利、 股 息 等 证 券 投 资 所 得 税, 个 人 一 律 按20 % 的 边 际 税 率 征 收。 我 们 知 道, 累 进 税 率 的 所 得 税 是 调 节 个 人 利 益 悬 殊 的 有 力 措 施, 而20 % 的 比 例 税 率, 事 实 上 使 低 收 入 者 的 税 率 要 高 于 高 收 入 者 的 税 率, 没 有 起 到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的 功 能。 再 次, 尚 未 开 征 遗 产 税。 财 产 税 可 以 看 做 是 所 得 税 的 补 充, 它 不 但 能 对 无 收 益 所 得( 存 量 所 得) 课 征, 而 且 使 社 会 个 体 在 竞 争 中 体 现" 起 点 公 平", 即 防 止 一 部 分 人 利 用 父 辈 的 高 额 财 产, 一 开 始 就 占 据 比 他 人 有 利 的 地 位。

我 国 证 券 市 场 税 收 的 功 能 定 位 与 完 善

从 我 国 证 券 市 场 的 长 远 发 展 和 世 界 各 国 的 实 践 来 看, 增 加 财 政 收 入 不 应 当 是 证 券 税 收 的 主 要 功 能, 而 宏 观 调 控 功 能 才 是 重 点, 尤 其 是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的 功 能。 这 是 由 于:

( 一) 证 券 市 场 增 加 财 政 收 入 的 作 用 是 有 代 价 的 和有 限 度 的。

证 券 税 收 增 加 财 政 收 入 功 能 的 有 限 性 表 现 在--- 财 政 收 入 的 增 加 是 伴 之 以 效 率 的 损 失 的, 因 为 它 意 味 着 资 金 交 易 成 本 的 增 加, 导 致 证 券 市 场 流 动 性 的 不 足, 不 利 于 证 券 市 场 的 发 展。 从 我 国 证 券 市 场 的 现 实 情 况 和 长 远 发 展 来 看, 证 券 税 收 到 了 一 定 阶 段 也 将 缺 乏 继 续 大 幅 增 长 的 可 能。 以 印 花 税 为 例, 去 年237 亿 的 印 花 税, 有 两 个 明 显 的 原 因:

一 是 我 国 的 印 花 税 税 率 高 于 世 界 平 均 水 平, 我 国 目 前 对 证 券 买 卖 双 方 各 征 收0.5 % 的 印 花 税。 而 西 方 国 家 则 大 都 出 于 鼓 励 资 本 流 动 考 虑, 业 已 停 征 证 券 交 易 税。 现 仍 然 征 收 的 几 个 国 家 和 地 区, 如 香 港 为0.6 %, 由 买 卖 双 方 平 均 负 担, 但 要 注 意 的 是 香 港 是 对 交 易 所 得 免 税 的, 综 合 考 虑, 其 总 体 税 负 水 平 仍 与 其 他 国 家 相 差 不 大。 虽 然 我 国 处 于 证 券 市 场 发 展 初 期, 税 率 可 以 相 应 略 高, 但 从 长 远 看, 随 着 证 券 市 场 的 不 断 成 熟, 证 券 交 易 税 税 率 的 趋 势 将 是 不 断 下 调。

二 是 我 国 股 票 的 年 换 手 率 大 大 高 于 西 方 国 家 成 熟 证 券 市 场10 %-20 % 的 年 换 手 率, 使 得 我 国 规 模 并 不 大 的 证 券 市 场, 行 情 高 峰 时 的 成 交 量 却 可 与 西 方 大 证 券 市 场 相 提 并 论。

我 国 股 票 市 场 流 通 市 价 总 值 仅 相 当 于 美 国、 日 本 的1 %-2 %, 而 成 交 量 却 相 当 于 美、 日 的 三 分 之 一 左 右。 和 香 港 相 比, 我 国 市 场 的 流 通 市 值 相 当 于 香 港 的 一 半, 成 交 量 却 是 香 港1991 年 时 的 好 几 倍。 随 着 证 券 市 场 的 成 熟, 我 国 股 市 的 年 换 手 率 亦 将 呈 不 断 下 调 趋 势, 由 此 可 见, 我 国 证 券 市 场 规 模 扩 大 对 证 券 税 收 增 加 的 影 响 将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被 年 换 手 率 的 降 低 和 印 花 税 的 下 调 所 抵 消, 从 而 降 低 证 券 税 收 对 财 政 收 入 的 贡 献。

( 二) 证 券 税 收 宏 观 调 控 作 用 是 卓 有 成 效 的

证 券 税 收 对 宏 观 经 济 的 调 控 作 用 体 现 在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1、 证 券 税 收 对 证 券 市 场 影 响 较 大。 证 券 税 收 政 策 的 改 变, 将 使 证 券 市 场 产 生 强 烈 的 反 响。 以 台 湾 证 券 交 易 税 的 调 整 为 例, 台 湾 的 证 券 交 易 税 在1990 年 上 调 为0.6 %, 随 之 伴 以 股 指 从 一 万 二 千 多 点 到 二 千 五 百 点 的 下 跌, 而1993 年 台 湾 通 过 证 券 交 易 税 条 例 修 正 案, 将 证 券 交 易 税 由0.6 % 降 至0.3 % 的 前 后, 股 市 连 续 四 天 上 扬, 价 量 齐 增, 反 应 十 分 迅 捷。

2、 管 理 者 能 对 不 同 的 现 实 情 况, 采 用 不 同 的 证 券 税 收 政 策。 比 如, 在 证 券 市 场 发 展 初 期, 证 券 投 资 利 润 较 高, 投 机 性 也 较 强, 这 时 税 率 可 适 当 提 高, 而 不 致 于 产 生 大 的 负 面 作 用; 在 证 券 流 动 性 较 强 时, 征 收 证 券 交 易 税 就 不 致 于 妨 碍 资 本 流 动 以 至 影 响 资 源 合 理 配 置。

( 三) 我 国 当 前 的 证 券 市 场 尤 其 需 要 发 挥 证 券 税 收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的 功 能。

我 国 证 券 市 场 仍 是 一 个 不 成 熟 的 弱 效 市 场。 由 于 信 息 分 布 存 在 不 可 避 免 的 不 对 称 性, 不 同 投 资 者 在 证 券 交 易 中 所 处 的 地 位 和 条 件 不 同, 利 润 分 配 明 显 向 一 小 部 分 条 件 比 较 优 越、 信 息 渠 道 较 多 的 投 资 者 集 中。 同 时, 证 券 市 场 中 内 幕 交 易 仍 然 盛 行。 由 于 公 司 披 露 信 息 不 可 避 免 地 会 产 生 高 额 成 本( 包 括 招 来 对 手 的 竞 争 而 使 计 划 受 挫 等), 使 上 市 公 司 在 某 项 计 划 初 期 不 可 能 总 是 及 时、 充 分 地 披 露 信 息, 从 而 给 内 幕 人 士 以 投 机 获 利 的 余 地。 近 年 来, 信 息 披 露 制 度 在 不 断 完 善, 但 由 于 这 一 工 作 本 身 的 执 行 难 度, 信 息 分 布 不 对 称 的 现 象 仍 然 广 泛 存 在。 我 们 可 以 看 到, 经 常 有 某 个 股 票 忽 然 连 日 大 涨, 等 到 公 司 发 布 公 告, 广 大 投 资 者 得 到 消 息 时, 股 价 早 已 到 位, 炒 作 者 早 已 借 机 出 货 了。 这 种 少 数 投 资 者 获 取 超 额 利 润, 而 大 多 数 投 资 者 微 利 或 亏 损 的 状 况, 正 迫 切 需 要 证 券 税 收 以 累 进 税 率 调 节 不 同 投 资 者 的 利 益, 发 挥 其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的 功 能。

以 我 国 的 经 验 来 看, 针 对 证 券 市 场 状 况 进 行 的 几 次 印 花 税 率 调 整, 取 得 了 较 好 的 效 果。 随 着 税 种 不 断 完 善, 税 率 和 税 收 政 策 不 断 合 理, 我 国 证 券 税 收 的 调 控 作 用 必 将 占 据 越 来 越 重 要 的 地 位。

我 国 证 券 税 收 的 发 展 与 完 善

证 券 税 收 功 能 的 缺 陷, 本 源 在 于 证 券 税 收 种 类 的 不 完 善 和 税 收 政 策 的 不 合 理。 我 国 证 券 税 收 的 发 展 方 向, 应 是 在 继 续 保 持 其 增 加 财 政 收 入 和 控 制 交 易 频 率 的 功 能 基 础 上, 着 重 挖 掘 其 目 前 有 所 欠 缺 的 调 节 资 金 流 向 和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两 大 功 能。 而 要 做 到 这 一 点, 就 应 从 以 下 几 方 面 对 我 国 证 券 税 收 进 行 建 设:

( 一) 对 不 同 种 类 的 证 券 建 立 一 套 结 构 完 整、 合 理 的 税 收 体 系。

一 般 而 言, 针 对 股 票 的 证 券 交 易 税 比 针 对 债 券 的 证 券 交 易 税 高。 台 湾 的 证 券 交 易 税 中, 股 票 适 用0.6 % 的 税 率, 债 券 适 用0.1 % 的 税 率。 日 本 的 差 别 税 率 规 定 更 详 细, 分 为 两 档 三 类。

我 国 要 完 善 证 券 税 收 体 系, 应 适 时 将 国 债、 金 融 债 券、 基 金、 法 人 股、 期 货 交 易 纳 入 税 收 政 策 之 中。 对 于 国 债, 可 继 续 采 用 免 税 或 征 收 较 低 税 率 这 既 与 现 行 政 策 衔 接, 也 符 合 国 际 上 通 行 的 做 法。 金 融 债 券 应 视 同 企 业 债 券 一 并 征 税, 基 金 也 应 纳 入 税 收 政 策 之 中, 对 基 金 交 易 征 收 交 易 印 花 税, 但 为 了 与 现 行 政 策 衔 接, 可 采 用 较 低 税 率。 对 于 法 人 股 征 税, 这 一 问 题 本 身 并 不 复 杂, 关 键 在 于 现 有 的 大 多 数 法 人 股 因 没 有 公 开 买 卖 市

场, 难 以 确 定 其 股 票 价 格, 而 且 为 了 逃 税, 其 转 让 价 格 往 往 偏 低。 对 此 可 借 鉴 台 湾 的 做 法, 台 湾 税 法 规 定, 对 于 未 公 开 上 市 的 公 司 股 票, 其 成 交 价 格 由 稽 征 机 关 根 据 该 公 司 资 产 净 值 估 定。 如 果 股 票 成 交 价 格 显 着 低 于 每 股 净 资 产 值, 那 么 稽 征 机 关 有 权 以" 显 着 不 相 当" 为 由 对 其 课 征 税 率 较 高 的 赠 与 税。

( 二) 在 适 当 时 候 逐 步 实 现 证 券 税 收 的 重 心 转 移。

前 面 已 经 说 过, 我 国 证 券 税 收 是 以 间 接 税( 流 转 税) 为 主 的 税 制, 直 接 税( 所 得 课 税 与 财 产 课 税) 居 次 要 地 位, 从 而 使 证 券 税 收 的 重 要 功 能---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未 得 到 充 分 体 现。 统 计 表 明, 发 达 国 家 和 发 展 中 国 家 的 税 收 结 构 是 不 同 的。 如: 美 国 财 政 收 入 的85 % 来 自 于 直 接 税( 指 所 得 税 和 财 产 税); 而 阿 根 廷 政 府 总 收 入 仅40 % 来 自 于 直 接 税, 其 余 大 都 来 自 于 间 接 税( 流 转 税)。

证 券 交 易 所 得 税 是 证 券 直 接 税 的 重 点, 是 资 本 利 得 税 的 一 种, 其 最 大 的 特 点 即 是 不 具 规 律 性 和 不 可 预 期 性。 此 外, 由 于 未 实 现 的 资 本 增 值 并 不 纳 税, 对 潜 在 的 纳 税 义 务 人 来 说, 他 可 根 据 其 意 愿 决 定 所 得 及 税 负 实 现 的 时 点, 这 也 是 证 券 所 得 独 有 的 性 质 之 一。

至 于 交 易 所 得 是 否 课 税, 有" 源 泉 税" 和" 净 资 产 增 加 税" 两 个 学 说。 前 者 认 为 交 易 所 得 因 其 所 得 来 源 并 无 规 律 性, 故 不 应 列 为 所 得 课 税。 后 者 则 认 为 一 定 时 期 内 资 产 净 值 的 任 何 增 加, 皆 应 纳 入 所 得 税 的 征 收 范 围。 据 此, 世 界 各 国 对 个 人 交 易 所 得 课 税 做 法 大 致 有 两 种: 一 种 是 征 收 证 券 交 易 所 得 税, 有 的 对 一 定 持 有 期 内 和 一 定 数 额 以 上 的 交 易 所 得 纳 入 个 人 所 得 税, 以 比 例 税 率 征 税, 有 的 将 交 易 额 的 一 定 百 分 比 直 接 视 为 所 得, 征 收 一 定 比 例 税, 或 两 种 并 行, 由 纳 税 人 任 选; 二 是 免 征 交 易 所 得 税, 或 将 其 并 入 所 得 税 的, 如 新 加 坡、 台 湾 等, 这 一 部 分 国 家 占 少 数。

从 我 国 来 看, 随 着 股 份 制 改 革 的 深 入, 为 适 应 国 家 税 制 的 发 展 潮 流, 开 征 证 券 交 易 所 得 税 是 一 个 必 然 趋 势。 因 为:

1. 在 经 济 高 度 发 达 的 今 天, 不 规 则 的 收 入 范 围 很 广。 任 何 收 入 的 增 加, 均 能 满 足 经 济 欲 望, 均 能 增 加 购 买 力, 显 然 应 包 括 于 课 税 的 范 围 内。 开 征 此 税 符 合 赋 税 的 公 平 原 则。

2. 证 券 交 易 所 得 是 因 资 产 增 值 而 发 生 的 所 得, 其 中 有 不 劳 而 获 的 成 分, 理 应 加 以 调 节。 但 交 易 所 得 中 有 通 货 膨 胀 的 因 素, 还 有 风 险 性 收 入 和 其 他 投 资 报 酬, 又 不 能 一 律 视 为 不 劳 而 获, 这 是 对 证 券 交 易 征 税 应 该 考 虑 的。

3. 从 我 国 实 际 情 况 来 看, 机 构 大 户 依 仗 雄 厚 的 实 力, 获 取 暴 利 的 现 象 未 得 到 有 效 调 节。 开 征 资 本 利 得 税 有 助 于 社 会 公 平, 减 少 分 配 不 公 的 程 度, 也 有 助 于 抑 制 过 度 投 机。

从 目 前 情 况 来 看, 我 们 认 为 开 征 条 件 还 不 很 成 熟, 主 要 是 操 作 技 术 上 还 存 在 不 少 问 题。 如 一 个 户 头 的 同 种 股 票, 可 能 以 各 种 价 格 买 进 或 卖 出, 利 得 计 算 复 杂。 其 次 股 市 对 该 税 的 承 受 能 力 如 何, 也 是 一 个 未 知 数。 借 鉴 国 外 经 验, 证 券 交 易 所 得 税 应 在 降 低 证 券 交 易 环 节 税 收 的 基 础 上 开 征。

如 果 开 征 这 一 税 种, 应 考 虑 以 下 几 方 面:

1. 证 券 交 易 所 得 不 等 同 于 其 他 所 得, 是" 纸 上 利 润", 而 且 取 之 于 投 资, 用 之 于 投 资, 不 纳 入 其 正 常 的 预 算 之 内; 而 且 在 高 度 累 进 的 税 率 之 下, 投 资 者 长 期 积 累 盈 利 出 售 时 税 负 必 相 应 较 重, 不 利 于 长 期 投 资; 证 券 交 易 所 得 中 包 括 资 本 利 得 和 部 分 正 常 所 得, 并 非 全 部 是 不 劳 而 得, 所 以 在 总 体 税 负 上, 应 该 谨 慎 处 理, 采 取 低 税 政 策。

2. 应 该 采 取 免 税 额 度 和 盈 亏 抵 补 的 政 策。 为 了 调 节 收 入,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可 规 定 一 定 的 免 税 额 度; 其 次 资 本 损 失 应 能 抵 免 资 本 利 得, 可 以 设 置 一 定 限 额, 但 其 余 额 应 能 前 抵 或 后 抵。

3. 部 分 证 券 交 易 所 得 仅 为 名 义 所 得, 是 通 货 膨 胀 的 一 种 反 应, 并 不 能 增 加 投 资 者 的 购 买 力, 因 而 证 券 交 易 所 得 应 以 通 货 膨 胀 率 加 以 调 整。

证券市场主要功能范文4

[关键词] 证券;税收制度;完善

一、我国证券税收制度现状

证券的流转主要包括交易、持有、转让、转移四个环节,依各环节可设置不同的税种:在交易环节可设置证券交易税,在持有环节可设置证券所得税,在转让环节可设置资本利得税,在转移环节可设置遗产和赠与税。这些税种相互协调、相互配合,从而形成证券税收制度体系。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主要有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证券品种,在交易、持有、转让三个环节设置了税种对其予以征税。

(一)交易环节的印花税

1.我国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名为凭证税,其实际效用与证券交易税一致。1990年6月28日,深圳市政府参照香港证券市场的做法,制定了《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暂行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凡在深圳市内书立股权转让凭证(包括上市股票和企业内部的股票买卖、继承、赠与、分割时书立的书据)的单位和个人从当年7月1日起均由卖出股票者按成交金额缴纳6‰的印花税。1990年11月30日,深圳市又规定对股票购买方也征收6‰印花税。1991年6月1日,根据当时市场情况,深圳市的印花税减半征收。同年10月,上海市也开征股票交易印花税。1997年5月,国务院为了抑制投机,适当调节市场供求,将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上调为5‰。1998年6月,国务院又将股票印花税税率下调为4‰。2001年11月16日,财政部决定即日起,将证券(股票)交易(包括a股和b股股权转让)印花税税率降为2‰。可见,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仅对二级市场上的a、b股交易双方分别课征,印花税率几经调整,最新的税率为0.2%。

2.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国家股和法人股等的交易,场外交易,以及一级市场上企业发行股票,对于出让者和投资者,双方都不需缴纳印花税。

(二)持有环节的所得税

在证券的持有环节,会产生股息、红利、利息等投资所得,依据投资主体的不同,分别设有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企业投资者所获得的股利并入利润总额课征企业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被投资方,不退还已缴纳税款;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方,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税率则根据不同的企业性质(如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企业)和企业所享受的税收优惠而不同;购买企业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纳入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由派发股利的公司按股息、红利金额的20%代扣代缴;对个人取得的公司所送红股,由派送红股的公司按红股面值的20%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目前国内上市公司所发的股息、红利,享受减半征收的税收优惠);个人购买企业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由发行企业代扣代缴。

3.对于投资于国债、金融债券的利息所得,开放式基金分配收入,非流通股的国有股、法人股的股利,免征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转让环节的所得税

在证券的转让环节,会产生资本利得,依据投资主体的不同,分别设有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企业投资者买卖股票、封闭式投资基金差价收入,申购和赎回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差价收入,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买卖股票、封闭式投资基金、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我国现行证券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证券税制在筹集财政资金、控制交易成本、促进股票市场平稳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证券税收的完整体系和内在功能来看,仍存在下列主要问题。

(一)未形成完整的证券税收体系

目前我国对证券市场的征税主要是采取一般税种向资本市场领域简单延伸的方法,在交易环节延伸使用印花税,在持有环节延伸使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在转让环节延伸使用企业所得税,在转移环节尚未设置税收制度。这种证券税收制度,未充分考虑证券税收的特点,未形成统一、规范、完整的税收政策,具有临时应付、零星分散的特性。

(二)调控“真空”和重复征税并存

1.存在较大的调控“真空”。对债券、投资基金交易、一级市场的股票发行、二级市场上的个人证券交易差价收入、国家股和法人股的投资所得、场外交易,均未有税收约束,形成较大的调控“真空”,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

2.存在较严重的重复课税问题。对于股票投资所得,同时适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由此产生大量重复征税。按照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对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课征20%的个人所得税(目前国内上市公司所发的股息、红利,享受减半征收的税收优惠),这实质上是对企业税后利润再次征税,特别是对没有支付现金的红股征税,不但因该税款由上市公司代缴并承担,增加了企业负担,而且影响了再投资的积极性。

(三)资源配置功能不完善

证券税收制度可以通过依证券种类设置差异税率,以引导资金流向,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目前我国在交易环节的印花税对股票交易征税,对债券交易免税;在持有环节的所得税对股息、红利、企业债券利息征税,对国库券、金融债券利息免税,这种设置有利于稳定股票市场的发展,引导资金投向债券,特别是国库券和金融债券市场。但是,我国现行证券税收制度的资源配置功能仍不尽完善,主要表现在:1.对于股票而言,对一级市场的股票发行免税,对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征税;对法人股、国家股交易免税,对个人股票交易征税;对场外交易免税,对场内交易征税,这种在同一证券市场上,对某些证券征税而对另一些不征税,会造成各种证券交易成本的差异,最终会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2.对于债券而言,为扶持某些特定证券品种的发展,国家规定了在特定时间内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并未形成一套成熟的税收政策,使相关证券市场带有较强的“政策市”的痕迹;3.各类证券税收税率结构的不尽合理,导致各类证券的投资回报率的不合理性,如某些企业债券所获利息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其投资回报率反而低于国债和金融债券,不符合风险投资回报的市场原则,有损于资源的有效配置。

(四)公平社会分配的功能缺失

目前,我国证券税收制度较多注重税收的资金筹集作用,适当兼顾交易成本控制和资源配置,但对公平社会分配的功能体现不足。股票一级市场和个人二级市场的资本利得未征税,而股票投资者无论盈亏都要按照每笔证券交易的全部金额依比例税率缴纳印花税,使得中小投资者因资金规模小,信息获取迟缓,盈利几率低,却要负担较重的税收,而大额投资者因资金规模大,信息获取迅捷,盈利几率高,却只负担较轻的税收,投资者之间的税负分布严重不均,投资所得的级差收入未能调节,税收的公平性受到很大挑战。

三、完善我国证券税收制度探析

(一)完善证券税收制度的政策目标

1.稳定证券市场。我国居民储蓄率高,间接融资比重大. 这种较单一的储蓄——投资机制对企业融资、银行信用和个人投资均不利。为此,应大力发展证券市场,鼓励直接投资,促使企业通过证券市场直接融资。这种直接投融资机制的实现,有赖于有效抑制证券市场的高投机性和高风险性,保护投资者利益,保持股市交易活跃,建立一个稳健的证券市场。为此,证券税收制度应通过对交易成本、投资收益等的控制,抑制投机,鼓励理性投资,维持证券市场的稳定。

2.合理配置资源。在一个理性、成熟、规范的证券市场,市场机制可以有效地调节资源配置,政府应避免干预市场;但在一个尚不成熟的证券市场,由于存在大量的非理性的“噪声交易者”,市场机制不能完全有效地调节资源配置,政府应加以适当的引导。证券税收制度应通过对不同种类的证券、证券持有时间的长短等设置差别税率,引导投资方向,合理配置资源。

3.公平社会分配。证券市场内在的风险回报机制,导致了证券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尤其是在尚不成熟的证券市场,由于信息分布的不对称性、市场操纵能力的差异性以及市场的不规范性等,不同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和条件不同.使得市场操纵和内幕投机成为可能,甚至较普遍,导致少数投资者获取超额利润,大多数投资者微利甚至亏损,使得证券投资成为社会分配不公的重要源泉之一。为此,证券税收制度应通过对证券投资收入的调节,公平社会分配。

4.筹集财政资金。证券市场是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公共财政的本质要求和纳税能力原则、税收公平原则,证券交易或证券投资收益也是筹集国家财政收入的经济税源之一。

(二)完善证券税收制度的设置原则

1.与证券市场发展水平相适应,主体税种逐步演进。证券税收制度依主体税种的不同,可分为以证券交易税为主体税种的流转课税型和以资本利得税为主体税种的所得课税型两种体系。证券交易税和资本利得税由于征税对象不同,导致其调节功能各异。证券交易税以证券交易收入为征税对象,能控制每一次买卖证券的交易成本,可以较有效地抑制“做庄”“对敲”操纵股市、频繁交易等投机行为,稳定证券市场的功能强,但由于证券交易税对于每笔证券交易,无论盈亏,均以比例税率按交易额征收,难以调节纳税人的所得,公平社会分配功能弱。资本利得税以证券转让所得为征税对象,直接调节纳税人的个人所得,公平社会分配的功能强,但由于其不直接作用于每笔证券交易,其干预、调节证券市场的功能较弱。

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由于证券交易监管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及时全面准确、信息获取不对称、非理性“噪声交易者”居多等,导致市场机制调节部分失灵,证券市场具有高风险性和高投机性。在此阶段,应设置流转课税型体系,以充分发挥证券交易税稳定市场的功能;为了扶持和鼓励证券市场的发展,可暂不设置资本利得税。在证券市场发展的成熟阶段,由于证券交易监管规范、信息披露及时全面准确、理性的“知情下注的交易者”居多等,市场机制调节灵敏、高效,证券市场投机性低。在此阶段,可取消证券交易税,设置所得课税型体系,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和资本利得税公平社会收入分配的功能。

2.遵循系统化、一体化原则,消除重复征税和政策漏洞。为了充分发挥证券税收制度的功能,应按照系统化、一体化原则,协调企业所得税制与个人所得税制,消除对证券投资所得的重复征税;扩大证券税收征税范围,覆盖全部证券投资品种和整个资本市场,以消除税收政策漏洞,体现纳税能力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

(三)逐步完善税收证券制度

1.完善证券交易印花税。(1)拓宽课税面。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应既包括基础证券市场(股票市场、债券市场、投资基金市场),又包括衍生证券市场(期货市场、期权市场、互换市场);既包括主板市场,又包括创业板市场、三板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2)卖方纳税。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由买卖双方改为卖方,由卖方卖出证券时缴纳税款,可以降低买方交易成本而促使其积极投入资金,同时增加卖方交易成本促使其卖出证券时慎重决策,这有助于稳定证券市场。目前,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仅对卖方征收证券交易税;(3)差别税率。根据不同的证券种类和证券市场,设计差别比例税率,股票适用较高税率,债券适用较低税率,以拟制股票市场的投机性;非政府证券适用较高税率,政府债券适用较低税率,甚至免税,以鼓励投资于政府债券;场外交易适用较高税率,场内交易适用较低税率,以限制场外交易,鼓励集中交易。

2.完善投资所得税。对于证券投资所获的股息、红利、利息等的征税,应重点解决好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对投资所得征税的衔接,避免重复征税。(1)根据“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对国家股、法人股的投资所得征收所得税;(2) 红股属用于再投资的股利,对其在分配环节不征税,改在其变现环节征税;(3)均衡设置各类债券利息适用税率结构,避免过度扭曲风险投资回报的市场原则;(4)避免重复征税。为了有效避免双重征税,可以采取抵免企业已纳所得税的办法,即通过将企业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归属给股东所得股息、红利中去,以抵免股东的所得税。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抵免制以消除对股息、红利的双重征税。

3.相机出台资本利得税。资本利得税是对在资本市场上,特别是证券市场上的买卖差价收入所征的税收,公平社会分配功能强,同时也有一定的稳定证券市场的作用。(1)允许全额扣除费用,包括手续费、印花税;(2)允许抵补亏损,个人证券转让损失允许在综合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扣除,但应设置每纳税年度的最高扣除限额,超限额的转让损失可延至后续年度扣除,直到扣完为止;企业的转让损失不得扣除,但允许在5年内用资本利得收入冲抵,5年内未冲抵完的不得再冲抵;(3)证券持有期较长的,适用较低税率,甚至免税;证券持有期短的,适用较高税率,旨在鼓励长期投资,稳定证券市场。

4.相机出台遗产和赠与税。在适当时机开征包括证券资产在内的遗产和赠与税。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的不断积累和交易,必然会产生巨额证券资产的拥有者。当证券资产因赠与或遗赠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受赠人或继承人会不劳而获地取得巨额财富。为了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维护社会公平、促进勤劳致富,应相机开征遗产和赠与税以调节收入分配。

参考文献:

[1]peter lambert,1989:the distribution and redistribution of income[m].basil blackwell inc.

[2]曹廷求.证券课税的国际经验与我国的政策选择[j].涉外税务,2001,(10).

[3]徐志忠.我国证券税制的问题与对策[j].涉外税务,2002,(4).

[4]david joulfaian.2005:choosing between gifts and be-quests:how taxes affect the timing of wealth transfers,nber working paper no[m].11025

证券市场主要功能范文5

关键词:证券法;民事责任;功能

虽然证券法第1条开张明义地强调了在证券市场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重要性。但由于对民事责任认识不足和立法上的某种缺陷,该宗旨没能很好地贯彻在全部证券法中,比较明显的就是股民要求证券市场违法者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这样,众多受损股民心理难以平衡。股民对证券市场的信心有所下降。因此如何增强股民的信心,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加入到证券市场就成为一个迫在眉睡的问题。我们认为,必须加强证券法上法律责任,尤其是民事责任的立法、司法的研究,充分发挥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功能。这是由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功能决定的。

证券法中的法律责任有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是指证券法上明确规定的,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证券发行人、投资者、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违反证券法的规定,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证券法上民事责任是保护证券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权利的重要措施。在日本,有学者认为这实际上象征着以投资者自觉为背景的消费者运动,而进行追诉有关人员的个人民事责任。[1]也就是说,在一定程度上,民事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建立,乃是消费者运动的具体成果之一。[2](我国尚未将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连在一起)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实质是证券法对民事主体提出的一定行为要求,属于民事责任的范围。证券法上民事责任所表现的是个人对他人和社会应当担负的民事法律后果。证券法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分别从私法与公法的角度,对证券法律关系进行了调整。三者各有所长,只有协调一致,才能更好地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刑事责任由国家负责追究,行政责任及处罚由主管机关追究。民事责任则由蒙受损害的投资大众根据本身的意愿从事追诉。民事责任既不能代替其它的法律责任形式,也不能由其它的法律责任形式加以代替。以威慑、预防为主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虽然可以成为民事责任的有益补充,却无法替代民事责任固有的功能,因此三者之间相互关系的一个基点在于民事责任应为先。正如台湾学者赖源河所言“……其具有应先请求‘投资人保护’然后才能‘实现国民经济之发展’之关系……盖因只有在投资人有了充分的保障之后,国民经济对于证券投资才会因而繁盛。证券投资昌盛之后,才能汇集企业所需要之资金,而促使企业活动转趋活泼。而企业活动之活泼,当然就会促成国民经济的繁荣。”[3]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具有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阻止违法的威慑和预防功能、协助执行法规和管理市场的效益功能、完善监管体系的功能等等。

1.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

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是民事责任制度的主要作用所在。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中最重要和最常见的责任形式,其实质是法律强制民事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金钱,其目的在于弥补因违法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其本质就在于填补损害,以求其结果如同损害事故未发生。因此,损害赔偿责任突出表现了民事责任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和性质,系“治患于已然”。这一功能使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明显区别开来。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虽然都是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但只有民事责任具有救济受害人的功能,以恢复损害发生前的状态,维系投资大众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因为投资大众所关心的是能否获得投资利润,亦即是仅从经济之观点着眼;今虽课违法者以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但此等效果对受害人而言,并无所增益(coldcomfort)[4],还会影响投资大众的投资意愿,阻碍资本的形成,进而影响证券市场的长久存在。正因为这样,在证券法律责任中,作为维护市场秩序的手段,民事责任制度往往应优先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制度而适用。

2.阻止违法的威慑和预防功能。

民事责任制度不仅具有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更因民事责任之巨大,可使违法者三思而后行,这就是民事责任阻止违法的威慑和预防功能。所谓威慑和预防功能就是通过民事责任机制的建立和运行,令潜在的违法行为者不敢轻举妄动,以预防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威慑和预防功能在于“防思于未然”,是一种积极功能。古往今来,各国民法都将这一功能作为一项重点,“在公司法及证券法领域,个人诉讼特别优胜之处是其威慑作用”[5].从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立法历程来看,阻止违法的威慑和预防功能也占居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在今天的证券立法中,为了充分保护投资者,公开原则成为证券法的重要基石。所谓公开原则就是要求完全公开上市公司的营业及财产状况等重要信息,以便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决定机会,使投资者避免因证券发行中的欺诈行为而受到损害。[6]投资者在证券市场进行投资时,往往以有关上市公司的信息为标准来判断投资的价值。因此,信息的完整、准确非常重要。如果上市公司违反法律的规定,在招股说明书类中有不实记载,受害人应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违法行为者承担民事责任。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巨大性,能使招股说明书类文件的编造者或使用关系人采取违法行为时会三思而后行。这样就有利于贯彻公开原则,发挥阻止违法的威慑和预防功能。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所指出的:“这个由股东的无助产生的诉讼,长久以来是公司经营管理者的主要规管者,提供了不算少的动力避免至少最严重的背叛股东利益。有人论证如果没有这个诉讼,对这些滥用就没有实际的制约,这一说法不无道理。”[7]

3.协助执行法律和管理市场的效益功能。

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既具有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又具有阻止违法的预防功能。当这两个功能正常发挥作用时,证券发行、交易市场必然秩序井然。即使胆大妄为者实施了违法行为,由于最了解证券交易的利害关系,受害的投资者完全可以根据证券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要求违法者承担民事责任,恢复权益受侵害之前的状态,起到维持证券市场秩序稳定,依照法律管理市场的作用。这样既可以加强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又可以调动广大投资者维护自身权利和参与市场管理的积极性,提高投资者的法律意识。受害人依法在司法机关提出诉讼要求,就犹如证券市场的警察,协助主管机关管理证券市场。正如台湾著名学者余雪明对这一功能评价所言:“民事责任之意义不仅在使受害者得到赔偿,更有私人协助政府执法之意义,由于民事责任之巨,可使犯法者三思而后行,故吾人对提讼者不宜以好讼目之,而应视为志愿警察协助政府维护市场秩序。”[8]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提高投资者的法律意识,使之协助执行法律、管理市场是民事责任效益功能的具体体现。经济法律是通过对权利、义务、责任等的合理配置,可以给人们带来实际利益的一种稀缺资源配置,“利之所存,法之所在”。经济交换的实质是产

权的交换,而非商品的交换,经济法律活动的实质是经济权利交易。经济立法是一种讲求效益的经济活动,必须综合考虑法律收益和实现效益最大化的问题。经济法律效益是指在经济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过程中的收益除去成本的综合结果,即经济法律在现实生活作用结果中合乎目的的有效部分。它突出地体现为法律应然价值与实然价值的重合与差异。积极的法律意识能够促进经济法律的运行和节约经济法律成本。比如在市场经济下民主意识和权利本位思想,有利于节余通过经济立法侵犯私权而谋取立法者效用这一高立法机会成本,有利于及时揭露和抵制不法行为而降低执法和法律监督成本,有利于公众尊重他人权利而自觉守法。经济法律效益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在证券立法方面表现为在管理证券市场时,由于主管机关人力、物力的不足,往往无法面面俱到,给违法者以可乘之机。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则能调动广大的投资大众监督市场主体的积极性,提高投资大众的法律意识,协助主管机关执行法律,管理和维护市场秩序,以使证券市场的秩序好转,进而吸引更多的闲散资金,促进国民经济的高投资、高增长。

4.完善监管体系的功能。

这一功能是上述功能的另一方面。根据监管经济学理论。因为存在着“市场缺陷”的现象,即仅仅依靠自由市场经济达不到资源最优配置的目标,所以,作为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政府,必然在不同程度上对市场进行干预。现代社会,实际上不存在纯粹的市场经济。但正如以波斯纳和斯蒂格勒为代表的“芝加哥学派”所言,监管通常有害于公众利益,使生产者赢利。监管分为政治家和监管者两大部分。如果监管设计和实施有利于该行业的监管,该受监管的行业则会向他们提供可观的回报。政治家需要的是竞选经费和选票,这两方面受监管者都可以提供,而消费者却什么也提供不了。对监管者来说,当他们离开监管职位后,他们可能会在受其监管的行业中寻求一份好的工作(这是监管者中的普追现象),得到直接的回报。监管者当然想拥有一份平静的生活并证明自己的行为是正当的。该行业则会向社会证明监管者得到达一切的充分的理由。加之,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监管者常常来自产业部门,他们当然和产业部门的管理人员有交往,他们极有可能按相同的思维方式来考虑问题。因此,监管通常有害于公众利益,使生产者赢利。[9]当然,这主要是针对西方社会而言,但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政府监管的局限性。证券市场的情况也一样,证券市场监管也可能对公众利益产生消极影响,而使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赢利。因此,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不应该仅仅限于政府的范围,而应该将权利广泛地授予公众,由公众从切身利益出发,时刻紧密跟踪证券市场的不法行为,并通过合法正常的渠道(如提起民事诉讼)监督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的行为,以达到进行管理的目的。“私人诉讼是对证监会诉讼的有益补充”,“由个人利益推动的人会更热衷于找出过错者”[10],现实生活中,由于业务的庞杂,美国证监会曾明确表示,它没有足够的资源监视该行业以保证虚假泄露不发生或总能被发现。因此,公众监督既可以将一部分监管责任分向社会,减轻政府监管的压力;又可以在政府不投入或极少投人的情况下,将“全民武装起来”管理证券市场,使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陷于“四面楚歌”的包围之中,达到降低社会成本的效果;与此同时,由于事关公众切身利益,让公众介入监管还可以平衡公众的心理。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加强广大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也是切实可行的。法律有公法、私法之分,权利也有公权利、私权利之分。对一个市场来说,只有公法和私法同时调整,同时运用公权利和私权利,才能更好地促进整个市场的健康发展。如上文所析,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都是从公权利的角度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私权利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作用却很少被运用或提起。这一点在我国表现得尤为突出。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虽然证券法律责任存在着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的发展等多个目标。但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乃侧重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证券市场中,决定市场行为的是公众的感觉,即信心。也就是说,证券法中民事责任以对受害的投资者进行同质救济即直接救济为宗旨。证券法中民事责任通过私法的手段,授予投资者监督法律执行的权利,以维护投资者自身的利益,从而调动投资者提高法律意识和协助主管机关执行法律的积极性。当投资者的合法权利被侵害时,投资者又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向违法行为者追偿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前的权利状态。因此,增强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更有助于增强股民的信心,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加入到证券市场。

注释:

[1]河本一郎:《证券取引法的基本问题》,神户法学杂志1972年3月第3、4号,第227页。

[2]一般投资者亦应视为消费者,见岸田雅雄:《证券取引法上消费者保护》,《民商法杂志》第19卷第2号(昭和五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173页。

[3]赖源河:《证券管理法规》(1978年版),第6页。

[4]Gadsby,TheFederalSecuritiesExchangeActofl934(NewYork:MathewBender,1982)55.03at5-23。

[5]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9页。

[6]Brandi,SecuritiesPractitionersandBlueSkyLaws:AsurveyorCommontsandaRankingofStatesbyStringencyofRegulation,10J.Corp.L.689,692(1985)。

[7]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8页。

[8]余雪明:《证券管理》,1983年修订版,第536页。

证券市场主要功能范文6

同时,经过十五年艰苦不懈的努力,中国终于在2001年12月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正式成员。WTO倡导建立自由、平等、开放、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这也是我们建立市场经济所应遵循的要求。而且,我们在证券业方面也明确作出对外开放承诺:允许外国证券机构直接从事B股交易,等等。中国的证券市场在中国加入WTO之后,按照WTO规则的要求将逐步对外开放,而证券市场的开放程度则取决于证券监管能力。市场的成熟和规范是我们承受开放以后激烈竞争的关键。应对WTO挑战,中国首先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管体制,建立有序、多层次的监管体系。 在此情况下,证券监管再次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2001年也被称为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年”。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在加强监管工作的同时,提出树立正确的证券监管理念。证券监管理念的提出,是对近几年来证券监管工作的一次全面的思考。

一、证券监管理念的提出

理念一词是法理学、法哲学上的用语,与思想、精神词义相近。一般理解,理念是一种理性的认识,是上升到一定理论高度的的观念。也可以说,理念就是一种指导思想、目标或原则。在日语里,理念一词被运用于社会各个领域,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也广泛使用该词,而在内地,理念过去往往作为法学理论研究的书面用语。但是,随着我们的对外开放和语言的广泛交流,“理念”在我们的生活中的使用频率也越来越高,这是我们对各个社会领域进行深层次思考的表现。

证券市场对理念一词的应用十分普遍,市场理念、投资理念、经营理念监管理念等等。而监管理念则是最受重视的概念。监管理念是监管者开展监管工作的目的、要求和行动指南,是证券监管工作的指导思想。证券市场国际上一些证监会每年都要出一个年度报告阐述其理念,在香港,对每个进证监会工作的人都要作一个关于“理念”的报告。正是基于共同的监管理念,1998年9月证监会国际组织在内罗毕会议通过了一项国际监管的标准-《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

在原来的监管模式下,证券监管作为一种运用法律对证券市场进行有效调控和维护的手段,往往更多地被理解为国家权力在证券市场的行使,更侧重于监管的具体措施,而忽视对监管的目标、功能、体系等深层次的思考。现在,我们的监管机构也开始使用“监管理念”来审视我们的监管工作。 “监管理念”的提出,让我们对证券监管有一次全面、系统的审视和剖析。这对证券监管大有裨益,有利于证券市场真正走上规范和健康发展的道路。

二、证券监管理念的运用

监管一般被认为是监管主体为了实现监管目标而利用各种监管手段对监管对象所采取的一种有意识和主动的干预和控制活动。 监管主要包括四方面的要素,监管主体、监管目标、监管对象和监管手段。由此可见,监管理念并没有被看作监管的要素,但是,每一监管要素都受到监管理念的影响,监管理念渗透在每一个监管要素之中,并且自始至终贯彻在整个监管的过程。

证券监管具体主要是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一)监管的主体,即谁监管。在一国中,往往有专门的机构负责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例如,美国是证券交易委员会(SEC),香港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我国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每一个监管机构作为监管规则的制定者和实施者,都会确定自己的监管理念。监管理念是监管主体开展监管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所有监管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二)监管的目标,即为什么监管,明确的目标是监管得以开展的前提。一般对证券市场监管的目标主要是两个方面:1、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维护市场系统的稳定、有序和效率。监管理念和监管目标常常被等同看待。在通常意义上,监管的目标和监管理念十分相似,通用也不会引起歧义或曲解。当然,在我们上面的论述中提到,理念是一种思想,一种精神,更具有抽象意义,而目标则往往指明实现的具体内容。因此,我们也应当认识到,监管理念和监管目标其实不是同一层面的用语。监管理念指引监管目标的制定,监管目标是监管理念在监管活动中的具体表现。(三)监管的对象、即监管什么。证券监管的对象主要包含以下两方面。一是对证券市场参与者:包括发行人及上市公司,投资者,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包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提供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审计服务机构和评估服务机构等。一是证券市场发生的行为和活动,包括证券发行、上市、交易、退市、信息披露、收购,等等。证券参与者在证券市场所采取的行为及活动都应当是监管的对象。监管理念是监管主体对整个监管活动的认识和安排。监管对象就是依据监管理念来确定的。证券监管对象中的市场参与者虽然也会受证券监管理念的影响而受到的关注程度会有不同,但是往往相对固定。而对于证券市场发生的行为和活动而言,不同的监管理念却可能决定它们作为或不作为监管的对象。(四)监管的方式,即怎么监管。主要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监管制度的建设,证券监管制度主要以两种形式存在,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法规和行业的自我约束规则;另一方面是采取监管的具体手段,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是证券监管的主要方式。证券监管理念直接决定证券监管的方式,监管理念在证券制度上会得到充分的体现,每一个条文都渗透着监管理念,是以法律的形式确立监管者的地位,保障监管行为的实施。并且监管主体在制定法律法规的同时,也确立了监管的模式,从世界各国来看,证券监管的模式,无外乎是政府主导型、行业自律型以及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中间型三种。各国监管理念的差异决定监管模式的不同,而上述的监管模式也体现了各自的监管理念。

因此,证券监管理念并不是单一的要素,而是证券监管主体对监管活动全面的认识和对监管其他要素的系统安排,渗透到证券监管的每一个环节和每一个角落。证券监管理念是证券监管成败的关键,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基石。

三、我国证券监管理念的沿革

监管是市场规范中发展、发展中规范的保障,如果没有监管就没有今天繁荣的证券市场,因此,我们的证券监管功不可没。但是,我们也看到,证券市场存在种种令人堪忧的问题。违规行为充斥市场,信息披露不真实普遍存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机构操纵市场证券中介机构违背职业道德与上市公司共同作弊,严重侵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证券监管力度不够,对违规行为的查处滞后而无力 , 这些问题和缺陷的存在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我国的证券监管理念一直处于不确定之中。似乎,我们的监管理念是:证券监管更多偏向于为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服务;证券发行监管以行政审批、额度控制为主要手段;证券监管是监管机构对市场的直接控制等等。

1、证券监管机构的功能定位-证券监管为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服务;

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开始探索建立证券市场,建立证券市场的初衷主要是为国有企业改革而考虑的,“试图通过发行股票、债券使国有企业获得发展所需的资金,实现国有企业脱困,调整国有企业的股权结构,以实现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国有企业在证券市场中受到政策的倾斜和特殊的照顾,证券市场成为国有企业脱贫解困的重要渠道。因此,“为国有企业保驾护航”曾经是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能。证券监管的目的不仅仅是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而更重要的是为国有企业改革创造更好的环境,而主要是为国有企业服务。但是,我们知道,健康的市场不仅要求制度完善、行为透明,而且必须作到参与主体平等、监管机关公正。而我国这段时期政策的倾斜使得国有企业获得优先的市场地位,而监管机构特殊的职责要求使之根本不能保持其独立的地位,不仅不能保持市场的公平,而且往往可能通过“合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损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对整个市场发展的障碍或破坏。

监管机关职能的特殊要求导致监管的独立性不能保证,监管的公信力受到怀疑,正如有些学者认为,中国证监会既是教练员又是裁判员,这种监管体制带有太多的行政色彩,对国有企业的政策倾斜使得即使监管机关努力想当好裁判,也难于在市场中保持其独立和公正。

2、行政主导市场-证券发行监管以行政审批、额度控制为主要手段;

建立和发展证券市场正是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时期,因此证券监管具有浓厚行政特色。尤其是在发行监管方面。证券发行实行行政审批制,以行政手段来主导和分割市场。证监会负责人坦言,“证券市场发展初期,过分强调为国有企业服务,筹资功能具有明显的计划分配色彩” .正是由于行政审批制度带有强烈的计划色彩,其缺陷显而易见:首先,规模控制和实质审批使得证券发行行为难以市场化,从而扭曲了优化资源配置的市场基本功能。其次,地方和部门的额度分配明显是一种部门利益的行政分配,并且地方政府在行使选择权时往往受到地方利益的影响而不能确保公正。第三,行政审批制使得投资者利益保障机制低效运作。实质审批中,证券的发行上市是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准,政府对企业完全进行实质的判断,在某种意义上,能够发行上市的企业都是获得了政府的担保。一旦发行出现严重的欺诈行为,政府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审批的责任,但是,实际上,政府在以往发生的证券欺诈事件中,并不承担什么责任。另外,发行额度的限制人为地划定市场扩展的速度,违背市场规律,滋生腐败。额度使得发行上市成为稀缺资源,导致“寻租行为”和腐败的产生。

3、重视政府监管,忽视自律作用-证券监管是监管机构对市场的直接控制。

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经历了从多头到统一、从分散到集中的过程。目前是以中国证监会为监管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政府统一监管具有体现监管权威、防止相互扯皮的作用。但是,由于在证券市场创设之初就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政府统一监管往往体现为监管机构对市场进行全面而直接的控制。由此,一方面,监管机构在拥有职权的同时,也承担了太多的责任,涉及市场的方方面面。从而,忽视了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作用。比如,我国对证券的发行和上市实行联动机制,证券交易所仅是依照程序要求安排企业上市的时间和具体方式,甚至没有得到对企业的上市发表意见的授权 ,忽略了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功能。而证券业协会作为法定的自律组织,在市场上也少有发言的机会。至于证券公司的和其他中介机构的自我风险控制作用,就更不足提了。但事实上,证券市场却存在政府监管所不能够及的“死角”,政府监管不能解决所有的市场问题。另一方面,证券监管机构为应对变化迅速的市场而设立自主裁量权,但是,监管机构在没有既定标准的制裁中,往往出现过多的随机式惩处,这不但没有体现监管机构的权威,反而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

证券监管理念的模糊使得我们的证券法规或者不完善或者朝令夕改,同时也使我们的监管机关的定位、监管方式等都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也是监管机关受到多方面的批评和指责,监管权威受到挑战的重要原因。不能确立正确的证券监管理念是构成证券市场发展的潜在障碍和威胁。一旦证券市场问题的积累而引起矛盾的激化,那将对我们市场造成重大打击,其破坏和损失难以估量。

四、我国证券监管理念之重塑

监管理念对我国证券市场的意义如此重要,因此树立正确的证券监管理念应当是我们理论界和实践界共同的追求。“短短十几年,中国证券市场在艰苦的探索中取得了重要的进展,伴随着国家经济转轨,证券市场体制在变,观念也在变。”证券监管的作用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同时 “监管机构也逐渐体会到自己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 证券监管理念也随着市场的迅速发展和问题的不断得到显现而受到更多的关注。树立正确的监管理念是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首要条件,也是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笔者仅就监管理念提出一些观点,以期引起更多的关注和讨论。

1、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证券市场投资者是证券市场得以建立和维持的资金来源,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只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树立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证券市场才有源源不断的资金进入,有了资金来源,证券市场才能发挥筹资和资源配置的功效,才能繁荣与发展。因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另一方面,积极参与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往往是分散的个体,在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是市场的弱者。因此,在市场失灵或失控的时候,守法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市场中常常是最大的受害者。通过监管的手段使得投资者能够平等地获得信息,同时对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也体现了对投资者的保护。为了维护真正意义的公平,特别强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完全必要的,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作为监管的主要目的和最终目标。

2、明确监管机构的职能,保证证券监管的独立性

由于我们对监管理念的理解错位,使得我们的监管机关职能定位模糊,从而导致证券市场诸多问题的产生等。并且成为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瓶颈问题之一。监管机构作为是规则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其职能就是保证市场的平等、公开以及公正地对待所有的市场参与者。因此,监管机构应当是独立的裁判员,而不能兼任教练员,也不应当带有任何倾向,袒护某些市场参与者。监管机构只有保持其独立,才能以树立其权威,才能公正地监督市场参与者及其行为,才能真正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公原则;才能真正建立公平、有效的市场机制。因此,我们必须改变原有的行政管理体制和模式,尊重和维护市场的内在机制,真正做到保持证券监管的独立性,使监管机构成为证券市场的公正“裁判员”。

有学者认为,我国证券市场设立的初衷就是为国有企业的改革服务,而且国有企业改革是当前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因此,我国证券市场的上市公司也必然一国有企业改制上市企业为主体。否则,证券市场就没有生存的根基。诚然,证券市场客观上是为国有企业的改革提供了舞台和空间,其在以往和以后都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却不应仍然建立在为发展国有企业的根基之上,它应当真正发挥其作为市场的正常功能,服务于所有合法的市场参与者。监管机关也应当公正地对待所有的参与者,维护和体现市场自由、平等的真正内涵。事实上,我们的监管机关也已深刻地认识到这个问题,提出“证监会要‘回归’监管者的位置”,“并且将积极稳妥地推出一系列市场化取向的改革措施,顺应经济全球化和科技进步的潮流,在稳妥和稳健发展的前提下,在合适的时机用合适的方式解决好历史遗留问题 .

3、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充分发挥市场参与者的自律作用

完备而富有效率的市场监管体系是证券市场迅速发展和持续繁荣的重要因素。由于证券行业的复杂性,监管主体过于单一,容易造成监管成本高、效率低。单一地依靠政府监管或行业自律的监管模式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在各国实践中,一些以前实行政府主导型和行业自律型监管模式的国家逐步开始重视综合运用两种监管模式,使之相互取长补短,发挥各自的优势,从而使证券市场监管更加完善、富有效率。

我国是实行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管理,属于政府主导监管型。在开放的国际环境中,各国证券监管相互借鉴,共同发展。我国也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重视行业自律,发挥市场参与者的自律作用,完善整个监管体系。这以引起监管机构的足够重视。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表示,“在监管和自律的框架里,自律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证监会将实行分层次监管,证券业协会逐步承担实质性监管任务”。 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自律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其一线监管的功能。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任何完善的证券市场都要发挥证券交易所的监管作用。上市公司的日常监管主要是由交易所执行。因此,在证券发行与上市的程序中,应赋予证券交易所一定的审查职能,一方面充分发挥一线监管的优势,另一方面使交易所在取得职权的同时也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克服政府直接承担审核失误的风险。而中国证监会则对证券交易所实行有效监管。因此,我国证券监管体系应当是:中国证监会作为全国性的证券监管机构,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监管,中国证监会加强对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参与证券服务中介机构的监管以及对各地的派出机构进行管理;全国三十多个证监会派出机构都直接归属中国证监会,主要针对当地的拟上市公司进行监管;证券业协会加强对作为成员的证券公司自律监管;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以及交易所的会员单位进行实时自律监管;证券公司对拟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再融资实行承担内部核查的职责;证券服务机构对所服务的机构和项目承担核查的职责。形成全国统一,多层次,证券主体积极参与的证券监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