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污水的办法范例6篇

处理污水的办法

处理污水的办法范文1

关键词:污水;环境污染;处理工艺

中图分类号:R123.3文献标识码:A

一、市政污水处理的意义

城市污水是城市中各种污水和废水的统称,它由各种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入渗地下水三部分组成。市政污水处理系统是指收集、输送、处理、再生和利用市政污水的设施以一定方式组合成的总体。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加快,城市污水排放量越来越大,如果不能对这些污水进行妥善处理,将严重影响人居环境和城市可持续发展。为了解决国内污水处理处置中存在的问题,充分利用污水这种资源,减少环境公害,我国必须大力发展污水处理处置和利用的各种技术。废水处理是防治水环境污染的重要技术措施之一,废水处理技术水平的高低将直接影响一个地区的水环境质量。市政污水处理工艺选择的水质因素进水水质水量特性和出水水质标准的确定是市政污水处理工艺选择的关键环节,也是我国当前市政污水处理工程设计中存在的薄弱环节。

二、市政污水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城市污水处理系统系统性不高,建设标准低

污水处理厂建成后,如果没有配套的管网系统,就好比“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我国的城市污水处理系统在国家政策的指引下,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仍存在一系列不容忽视的问题。比如管网不配套,污水不能充分流入污水管道,建设较为混乱,雨污管道不分,老城市建设较为落后,很多地区以及小城市未建立有效地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现有污水处理设施不配套不正常运行,处理规模小、处理技术落后等,导致整个管网系统性、整体性、一致性较差以及原先规划的排污干管与扩张后的容积率不匹配,原有的排水管道日趋老化,从而使管道堵塞以及负荷过重,给排水的管理造成了巨大的压力,严重影响污水的系统处理,造成部分污水无法得到有效治理,水质始终无法到达理想标准。如之前设计的《盐亭县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原污水处理厂的设计规模为日处理规模3万立方米,排水质量达到国家一级A标准。污水处理厂2009年开工建设,2011年10月28日完工,自投运以来,污水处理量始终不能满足负荷,为8000~9000吨/天,影响污水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经调查,县城内污水收集管网不完善,污水存在未经治理就排放的现象,需对截污干管进行完善。因此,对厂外截污管道进行了设计施工,现污水收集率已达到80%以上。

(二)污水处理工艺问题

国内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市政污水处理厂中80%属于二级生化处理工艺,普遍采用的工艺包括普通活性污泥法、氧化沟法、SBR(间歇式活性污泥)法、AB法等,与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所采用的技术与工艺几乎在同一水平上,投资费十分高昂,这与我们国家当前的经济实力是不相称的。从基建和运行费用方面分析,根据已建、在建污水厂的实际情况,吨水造价一般在1500~2000元之间,运行费在0.8~1.4元/m3之间,即建成一座日处理规模50万/m3的市政污水处理厂,一次性投资费用约在7.5亿至10亿元,年运行费需数千万元甚至达亿元。因此,普遍采用二级生物处理工艺设计和处理市政污水,对于经济尚不发达的我国来言,是不堪重负的,必须考虑开发适合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的市政污水处理新工艺。在近几年的污水处理厂中,逐渐对深度处理引起了重视,并预留了深度处理用地。

(三)管网破损,维护管理不及时

污水管道一般埋置较深,有的管道处于非城市道路的僻静处,管网设施遭破坏或被压占和堵塞不易被发现。 有的管道处于城郊结合部,建设时临时借地埋管,建成后管网使用环境恶劣,甚至被人为堵塞或截断,有的则因同路径的其他管线设施施工而遭到破坏,如供电、 供水、 燃气等设施。由此可见,市政污水管网的完善,对市政污水处理厂设计规模和设计水质的确定至关重要。

(四)污泥处置问题

随着污水处理设施的普及、处理率的提高和处理程度的深化,污泥的产生量必将有较大的增长。如何妥善地处置污水厂污泥,并将其作为一种新的资源加以有效利用,变废为宝,已成为污水厂和相关部门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重要因素,也是全球共同关注的课题。最近几年,我院设计的资阳沱东污水处理厂、资阳城南污水处理厂、遂宁第二污水处理厂等要求对污泥含水率由前几年的80%降低到60%以上,处理后的污泥相对以前而言,臭味、体积都明显减少。

三、市政污水处理问题的解决办法

(一)加强设施配套建设,提升市政污水处理能力

要进一步加大国家和省级政府在地方政府市政污水处理建设中的配套力度,尤其是西部地区、民族自治地区、部级贫困县市等落后地区的配套力度。使其在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过程中,真正将城市供水管网、排水管网和污水回用管网统筹规划,逐步建成供水、排水、污水回用管网相匹配城市供水和排水管网体系。在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行业中鼓励供水、污水处理、污水回用一体化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创新经营机制促使经营单位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从而提高我国市政污水处理整体能力。

针对老城区污水管网建设难度大,进度慢的实际状况,要把污水管网建设摆上主要议事日程,以城市污水管网建设为突破口,着力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要将污水管网建设与旧城改造相结合,将污水管网建设纳入旧城改造规划,统一设计、科学论证、精心施工。海陵区城北地区旧城改造中应同步建设污水管网,以节省建设成本,防止重复施工造成不必要的资金浪费。要加强与主管道相配套的分支管网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形成所有污水都能集中处理的城市污水收集管网系统。

(二)采取合适的污水处理工艺

对发达国家而言,也并非一律采用二级处理工艺,在美国、墨西哥、挪威等国家,对于土壤贫瘠的城市,一部分市政污水经过一级强化处理,加药杀灭有毒有害的微生物后用于灌溉土壤,既降低了污水处理的运行成本,又提高了农作物的产量。针对市政污水处理后作为补充性淡水资源,世界水质协会的专家也提出了三种不同市政污水回用的观点,Keinath认为在一些非洲沙漠国家,可以开发高级氧化、吸附、膜过滤等深度处理技术,将市政污水处理到饮用水标准;Alaerts强调清洁生产和源头控制的理念,减少生产过程中的污水排放量,节约水资源,但这与一个国家的工业生产力发展水平密切相关;Okun不主张将市政污水处理到饮用标准后再进行回用的观点,他认为只需采用经济的处理方法达到农用水质要求即可回用,各国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污水回用措施。我国淡水资源匮乏,农业灌溉用水量大,应该考虑一级强化处理后作为农用补充水源。

(三)重视污水管道养护,加大污水管网养护的投入,切实加强现有设施的维护管理

为了避免管道损坏给人们带来的各种损失和不便,需要有计划地对管道进行养护,定期检查和维修。其中最重要的是加强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改变原有的排水管网的管理和养护理念,让养护维修和管理手段逐步向机械化过渡,不断采用新工艺和新技术,有效提高排水管网的工作效率,创造更大的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这也是整个排水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主管部门可以尝试将污水管网及污水泵站的运行管理、巡视、维护等具体行为委托给更专业的公司承担,主管部门则可以以较少的人员,在深化管理和细化服务方面投入更大的精力,实现降低运行成本和提高社会效益的双赢。

(四)减低污泥含水率。

结束语

城市污水管网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污水管网的建设和管理是城市发展必须面对的课题,其建设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也值得研究方向,值得广大建设和管理者深入探讨和思考。

参考文献

处理污水的办法范文2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部分建设费用,并考虑企业、居民等的实际承受能力提出方案,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按实测排污量或接排污管道容量口径核定。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按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流量。实际用水量由市水务部门提供。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用水量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处理后污水达到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的,经铜川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核准后,按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50%计收。

第六条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老城区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代收;新区由陕西铜川供水有限公司负责代收;耀州区由耀川区自来水公司代收。收取标准以市物价局批准的价格执行;以后新的标准随市物价局供水价格的调整而变化。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委托市地税局代收。手续费为收费总额的0.2%。

第七条 用水户必须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入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但滞纳金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九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

1、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的运行和维护;2、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3、城市污水处理厂尚未建成的城市区域,其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部用作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的资本金。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位按月足额向市财政专户上缴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接受市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减免收费、乱收费的,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查处。

处理污水的办法范文3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镀污染,是指电镀企业、电镀作业场和电镀废水处理场(以下简称电镀排污单位)在生产作业过程所产生的电镀废水、废渣外排后,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镀小区范围为:东至原龙水氮肥厂,西至**县三鑫制品有限公司电镀车间,北至电镀废水处理场,南至彭裕奎电镀作业场,其具体范围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电镀小区内所有电镀排污单位。

第五条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依照足委发[2003]29号文件规定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对工业园区(含电镀小区)的规划、建设、招商引资等相关事务进行统一管理。

县环保局对电镀小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企业发展局、县贸易局、县公安局、县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和龙水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积极做好电镀小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排放污染物的电镀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

电镀排污单位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向县环保局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和审批手续。

电镀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七条对造成严重污染的电镀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电镀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八条电镀小区内新建电镀企业或电镀作业场和电镀小区内现有电镀企业或电镀作业场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经征求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县环保局、县企业发展局、龙水镇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意见后,报经县环保局等相关部门依法联合审批后方可进行建设或进行作业生产。

电镀小区现有电镀企业或电镀作业场实施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处理技术。其新建扩建和技改项目,试产前三个月内必须按规定向县环保局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本办法实施后,电镀小区外严禁新建电镀企业或电镀作业场。

第九条电镀小区的电镀企业或电镀作业场排放电镀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5日向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县环保局、县企业发展局、龙水镇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抽调人员组成的电镀小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报告,并提交要求变更的申请和变更的有关材料,由管理办公室将其变更登记有关手续转报县环保局等相关部门核审。

第十条因破产、关闭或转产等原因不再排放电镀污染物的,电镀企业或电镀作业场应向管理办公室报告,由管理办公室及时转报县环保局为其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注销等手续。

第十一条电镀小区内电镀企业或电镀作业场变更法人代表、分立或合并时,应向管理办公室报告,由管理办公室将其及时将其转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污的,县环保局根据情节,有权中止或吊销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被中止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污许可证要求的,由县环保局恢复其被中止的排污许可证。

被吊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电镀小区的电镀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四条电镀小区内生产性用水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管理办公室对各电镀企业或电镀作业场生产性用水计量装置进行规范管理,严禁任何企业或个人随意改动,严禁用自备水从事电镀生产作业。

第十五条排污管网系统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统一规划管理。电镀企业或电镀作业场生产性废水必须经排污管网系统排入电镀废水处理场,严禁任何电镀企业或电镀作业场擅自建设排污管道系统。

第十六条电镀企业或电镀作业场应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治理设施的管理,定期疏通本单位的排污管道和沉砂井,规范电镀废水的排污口。

第十七条电镀企业或电镀作业场应本着清洁生产的原则,降低原材料和能源的消耗,从而降低电镀废水治理成本和生产成本。

第十八条电镀废水治理实行有偿服务原则,各电镀企业或电镀作业场应按生产性用水排放量及电镀废水处理费单价缴纳电镀废水处理费。各电镀企业或电镀作业场应于每月5日前将电镀废水处理费缴至管理办公室,由管理办公室按电镀废水实际处理进度将电镀废水处理费拨付电镀废水处理场。

各电镀企业或电镀作业场电镀废水用水排放量按生产性用水计量装置所反映的数量计算,每月1日由管理办公室进行核定。电镀废水处理单价,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县环保局、县物价局、县企业发展局、县贸易局、龙水镇人民政府、电镀废水处理场和电镀企业协会等单位根据定价原则进行协商核定。

第十九条电镀废水处理场必须向县环保局申报、登记、建卡,其设施纳入固定资产管理,保证全天24小时正常运行,同时加强对污染治理设施的管理,确保电镀废水达标排放,并接受其监督检查。电镀废水处理场的电镀废渣应及时交与有资质的固体废物处置场进行处理,不得随意处置。拆除或闲置电镀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报经县环保局批准。

第二十条电镀废水处理场严禁未经县环保局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与电镀企业或电镀作业场签订电镀废水处理合同等事宜。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自本办法之日起15日内仍未取得县环保局所颁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电镀企业或电镀作业场,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将会同有关单位依法关闭该电镀企业或电镀作业场的生产性供水系统,待改正后再予恢复。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按时缴纳电镀废水处理费的电镀企业或电镀作业场,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将会同有关单位依法关闭该电镀企业或电镀作业场的生产性供水系统,待改正后再予恢复。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电镀企业或电镀作业场,由管理办公室提请县环保局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电镀废水处理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停运电镀废水处理设施,管理办公室按其停运的天数扣除相应的电镀废水处理费,并报请县环保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造成严重污染的电镀排污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由县环保局处以罚款,或者依法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县环保局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在龙水工业园区内已建成的电镀企业或电镀作业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并限自本办法之日起15日内依法完善有关手续和排污管网,并经县环保局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作业生产。否则将依法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处理污水的办法范文4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实践和“三个代表”主要思想为指导,深化贯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大情况法律力度,严厉查处各类情况违法行为,切实处理风险群众健康、影响可继续发展的突出情况问题,以维护集中式饮用水源维护地情况安全、遏制重金属等行业污染反弹为重点,坚持首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顺利施行,维护社会不变,为建设省会西部生态经济强县目的供应情况法律保证。

二、工作重点及要求

(一)加大对集中式饮用水源维护地后督察力度,严厉打击风险饮用水源安全的情况违法行为

依照《市碧水蓝天2012行动方案》、《市清流清水突击月活动施行方案》文件精神,结合我县清流清水施行方案要求,具体开展我县水污染预防工作,保证冶河出境断面COD浓度低于100mg/L,二级水源维护区内企业污水管治设备及循环设备正常运转,悉数施行沿河排污口封堵,县域内首要河道水质不变达标。

1、环保局要对饮用水源地进行具体排查,集中整治要挟饮用水源安全的排污企业,并对年以前饮用水源维护区集中整治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督办,严厉落实各项整改办法,彻底消除污染隐患。各有关部分要严厉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预防法》、《饮用水源维护区污染预防治理规则》、《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维护区污染预防条例》、《市岗南黄壁庄水库水源污染预防条例》等司法法律,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维护区内的情况违法问题进行集中整治。一是要彻底取缔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维护区内的一切污水直排口。加大对已封堵污水排放口的检查力度,保证废水循环应用设备的正常运转,杜绝污水排放。对水源地渡水企业进行拉网式清查,不得新增污水排放口。但凡发现有污水偷排偷放行为或新增设排污口的,要严厉处分并追查有关人员责任。二是对饮用水源组成严重污染事故隐患的排污企业进行集中整治。对一切化工企业没有采取有用避免水污染事故办法的一概挂牌督办。对存在情况污染隐患的企业,要求在2012年4月底前制订整改方案,并督促落实。对直接招致饮用水源地水质超标的排污企业要停产整治;对严厉要挟情况安全的要依法封闭。三是要严把审批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预防法》和《市岗黄水库维护条例》有关规则,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维护区内一概不得新上排放污染物的企业。

2、建设局要加速县城污水处置厂和县城污水管网建设进度,污水处置厂要在4月底前完成中控室建设及调试,并经历收后正式投入运转。污水处置厂污染源主动监控安装要和环保部分联网并托付第三方运营。污水处置厂运转时期,污水处置设备要坚持较高的运转率,保证污水达标排放,并对污泥严厉控制,进行无害化处置,避免形成新的污染。坚持健全污水处置费收缴准则和规范,以保证污水处置厂正常运转的资金起原。环保部分要严厉查处排入市政管网工业企业的污水排放状况,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3、增强对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管治整理。建设局要增强对县城垃圾的搜集、处置治理工作,2012年9月底前,完成县城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场的建设工作。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生活垃圾填埋场,要责令限日整改,整改后雨污分流、防渗办法、滤液发生及处置设备的运转等状况都要到达国家规范。

(二)着力查处重金属等行业企业情况违法行为

1、加大对重金属污染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对触及重金属的企业要具体排查,保证污染预防设备的正常运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于家乡县政府负责督促县大通化工有限公司依照河北省情况维护厅《关于县大通化工有限公司干法解毒年处置铬渣1.5万吨无害化工程情况影响申报书的批复》要求,加速对残剩的200多吨含铬废渣的进行清算,保证4月底前清运终了,并进行无害化处置,彻底消除污染隐患;环保局要加大对三五一四厂皮革鞣制车间铬鞣工段重点监管,进一步规范该厂污水处置厂的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2、增强对重点企业的日常监管。环保局要组织专门力量,增强对化工化纤公司、鑫源顺发公司、三五0二厂、三五一四厂、一0厂等国、省控重点企业的日常监管,严厉打击偷排偷放行为,保证污染源主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转,并于5月底前托付第三方运营,对成心闲置污染源主动监控设备及污染物超标排放的企业执行高额高限处分。

(三)进一步对粉尘和扬尘污染进行综合管治

环保局要结合省县政府本年开展的“增强污染预防设备运转治理年”活动,就粉尘和扬尘污染等问题,对钙镁建材类企业进行综合整治。督促企业依照《县工业企业情况综合整治施行方案》要求,在规则时限内按规范完成限日管治任务。

1、增强对建设项目标情况监管力度。一是责令未经审批私自开工建设的生产项目中止建设,限4月底前补办手续,过期不能补办手续的,一概予以取缔;二是对虽已同意建设,但未经环保部分同意而私自投入生产且污染预防设未到达要求的建设项目责令中止试生产,并予以高额高限处分;三是对曾经同意试生产但不能到达验收规范或超越试生产期限仍未验收的建设项目责令中止试生产,继续进行管治,污染预防设备到达环评要求后,经历收方可投入生产;四是对县政府曾经明令取缔的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复查,对私自恢复活产的企业果断予以取缔,避免死灰复燃(取缔和停产企业名单见附件)。

2、具体开展裁减掉队产能后督察工作。对近年来县政府裁减取缔的掉队产能行业进行后督察,稳固管治效果。一是开展对灰土立窑裁减工作的后督察,对死灰复燃的灰窑采取强迫办法,使其彻底损失生产才能。二是对储灰场和灰高货台粉尘污染进行专治。由地点乡镇人民县政府负责,对国省干道两侧的储灰场进行彻底取缔关停,对从新启用的灰高货台进行强迫撤除。

3、做好建材钙镁企业限日管治工作。8月底前,一切建材钙镁企业要完成厂区到骨干道之间的道路硬化工作;钙镁企业一概改换高效脱硫除尘器、规范废渣存储场;水泥企业依照《市水泥粉磨企业综合管治施行方案》要求,在4月底前完成综合管治任务;上安镇于4月底前对307国道两侧未依照县县政府要求关停和搬家的灰粉加工企业进行撤除并绿化;子加工企业在4月底之前必需着手大棚等污染预防设备的建设并有初步成效。5月份将对管治不积极、污染严厉、群众反映激烈的子加工企业提早施行停产管治。6月底前要完成各项管治任务,过期完不成任务将责令停产管治。

建设局要增强对县城首要街道的绿化美化工作,提高首要路段的打扫率,实时洒水按捺扬尘。未处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的工程项目,建设局一概不得同意开工建设。增强对县城建成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预防的监督和治理,督促各施工单位在施工进程中采取硬化、洒水、掩盖、遮拦等抑尘办法,避免扬尘污染。对达不到上述要求的要依法责令限日整改并予以处分。

公安局、交通局要增强对装载灰、子、煤炭等运输车辆控制。公安局对307国道特别是县城至头泉段一切建材、煤炭、灰、灰粉等易形成粉尘污染的运输车辆必需采取封闭和隐瞒办法,未采取封闭办法的车辆一概从严处分并不得上路行驶。交通局要增强对307国道特别是县城至头泉段公路路面的垃圾打扫,削减路面扬尘。依照市县政府要求,我县从本年起要积极开展灵活车尾气检查工作,保证灵活车尾气的达标排放,降低灵活车尾气污染。

国场、煤场指导小组要增强对全县煤场、洗煤厂和路旁边国场的规范整理。工商局对没有环评手续的国场、煤场的营业执照不得年检,煤炭局对未处理煤炭运营答应证、环评手续、工商营业执照的煤场一概取缔清算,4月底前完成清算。手续完全的煤场、洗煤厂、国场必需采取局面硬化、装置5米以上防风抑尘墙、准时喷洒水等办法按捺扬尘。6月底前完成整治工作,过期未完成的一概封闭。

(四)加大对烟尘和二氧化硫污染管治工作的监管力度,保证二氧化硫减排任务的顺利完成

环保局要对县域内10吨以上汽锅和年燃煤量5000吨以上的窑炉进行脱硫除尘管治,20吨以上(含20吨)汽锅装置烟尘和二氧化硫主动监控设备,并与市、县环保部分联网。4月底前制订全县节能减排工作方案并组织施行,首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在2005年的基本上增添5%;二氧化硫排放增添2000吨以上,化学需氧量增添300吨以上;关停大唐微水电厂两台35兆瓦机组,完成鑫源顺发10吨沸腾炉、化工化纤35吨汽锅、台安公司4吨汽锅、沃林公司4吨汽锅烟气脱硫工程。

三、工作办法和步调

(一)发动部署阶段(4月)。制订《县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证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施行方案》,召开专门大会进行动员部署,明确工作重点及工作办法。由县政府办牵头,从环保、发改、监察、国土、工商、司法、安监、工促、煤炭、公安、水务、供电、建设、交通等部分抽调人员构成环保专项行动工作小组,开展工作。

(二)集中检查和整治阶段(5月—9月)。各有关部分要在环保专项行动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对本辖区地表水饮用水源维护区、污水处置厂及垃圾填埋厂、重点流域存在的情况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对重金属行业企业的违法排污状况进行查处;对粉尘扬尘污染进行集中整治。

(三)迎查阶段(10月—11月)。各相关部分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增强日常督导,迎接上级部分的检查。

(四)总结阶段(12月)。专项行动指导小组办公室要对环保专项行动获得的成效与不足进行认真总结,提出增强长效治理的办法,并于12月10日前将2012年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总结报市环保专项行动指导小组办公室。

四、保证办法

(一)增强指导,健全组织。成立县情况维护专治行动指导小组,由县委常委、副县长王永华任组长,县政府办副主任刘建平、环保局局长王顺海任副组长,发改局、监察局、工商局、司法局、安监局、建设局、工业促进局、供电局、煤炭局、公安局、水务局、国土局、交通局首要指导为成员。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环保局,办公室主任由县环保局局长王顺海负责。指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全县环保专项行动的组织协调,并从相关部分抽调专门人员构成检查小组,开展环保专治行动。

(二)齐抓共管,协调联动。各单位要增强共同,坚持按期协商,坚持联会准则、结合办案准则和情况违法案件移交、移送、移办准则,专项行动指导小组将按期召开调度大会,综合各部分监管本能机能,合力管治情况污染问题,一起打击情况违法行为。环保局要依照各阶段工作要求,制订详细的施行方案,增强对企业的日常监管,对重点企业每月检查不少于两次,对普通企业每月检查不少于一次,实时发现和查处情况违法问题;发改局负责裁减掉队生产才能、工艺和产物的工作,对无环评审批手续的不予以审批或核准;工商局负责执行县政府对违法企业下达的取缔封闭决定,依法刊出或撤消其营业执照,对无照运营的不法企业依法取缔。对无环评审批手续的单位不予以注册注销、年检;司法局负责组织环保法制宣传与教育活动,为开展环保专治行动营建优越的法制情况,对群众维护情况权益的行为供应需要的司法协助;安监局要增强对风险化学品的监管,增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促使企业完善安全生产前提,避免和削减因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激发的情况污染事故;煤炭局要依照煤场综合管治规范抓好煤场污染管治工作;交通局做好公路扬尘污染预防工作;公安局要对敞篷运输形成扬尘污染的车辆进行控制;建设局要加速县城污水处置厂和县城垃圾填埋厂的建设,并做好县城扬尘污染预防工作。供电、水务、公安等部分,对县县政府决定停产、封闭的违法企业采取中止供电、供水、供火药等强迫办法;县政府督察室要对各部分工作落实状况进行督察,对工作不力、进度迟缓的单位予以传递批判。监察局负责对各部分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效能监察,对存在不作为或乱作为行为的依法追查部分和个人的行政责任,对乡镇县政府和相关部分出台的有悖于环保司法法律的规则、方法和做法实时予以改正。

增强部分之间情况违法案件的协同处置。根据《市情况违法案件移交治理方法》的规则,凡触及其他部分处置权限的案件,环保部分在查清违法情节后向有关部分提出处置意见,并在5个工作日之内,辨别移送有关部分。有关部分要积极共同,并在构成处置后果后5个工作日内传递移送部分。环保部分对组成毁坏情况资源维护罪的案件,要实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突出重点,严厉督办,加大处分力度。环保专项行动指导小组办公室要对近年来群众重复投拆且严厉风险群众身心健康的突出问题一一进行梳理,对知法犯法、屡查屡犯、长期违法排污的企业,一概提请县县政府进行停产整理,施行高规范要求、高限额处分的“双高”整治战略。重点处理突出的情况污染问题。梳理出一批重点问题,进行挂牌督办,对挂牌督办企业执行重点监管,保证污染整治收到实效。

(四)严正规律,实时申报。环保专项行动时期,各有关部分要实时向专项行动工作小组办公室上报信息及阶段性总结。县专项行动工作小组办公室每月要向市专项行动指导小组上报2次工作发展状况,并按时上报各阶段总结申报,工作中碰到的主要状况和问题随时申报。

处理污水的办法范文5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沂河、沭河流域(以下简称沂沭河流域),是指临沂市及淄博市所辖沂源县、日照市所辖莒县向沂沭河汇水的区域。

沂沭河流域的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沂沭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目标,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的规定提出,并分步组织实施。

第四条沂沭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必须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防治并重,综合整治的原则,全面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沂沭河流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沂沭河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水污染防治目标,制定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综合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沂沭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水污染防治综合治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长期固定的资金渠道,并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当对沂沭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情况进行专门监督检查。对依法履行职责并做出显著成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沂沭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情况。

第十条临沂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沂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淄博市、日照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加强对沂源县、莒县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共同做好沂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沂沭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水利、卫生、地矿、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沂沭河流域发生水污染事故时,排污单位必须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的24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其相邻下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重大水污染事故应当向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第三章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沂沭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由临沂市人民政府商淄博市、日照市人民政府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包括排污总量控制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削减量和完成削减量的期限要求等。

第十五条临沂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沂沭河干流和各主要支流的市、县(区)的行政区交界处和省界处设置排污总量控制断面,监测、监督有关市、县(区)的排污情况,并将排污情况按季度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沂沭河流域的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监测、监督其上游县(区)的排污情况,对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报告单位。

第十七条向沂沭河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总量控制计划、排污单位申报的排污量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许可证应当明确规定持证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削减量及削减期限。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必须在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并缴纳排污费。

对超标准、超总量排放的,除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外,按规定标准征收2至3倍的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超总量排污费。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条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按规定标准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总量排污费。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县(区),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扩建、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污染负荷。

第四章水污染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沂沭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淮河流域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资源、技术条件和环境容量,合理规划工业小区,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沂沭河流域新建化学制浆造纸项目。

禁止新建制革、印染、电镀、酿造、化工等污染严重的小型生产项目。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投产的,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转产或者关闭。

严格控制新建前款所列产品的大中型项目;确实需要建设的,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引进生产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且国内污染防治技术和设施不能配套的,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污染防治技术和设施。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禁止向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转移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企业和个体式商户,不得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凡向沂沭河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处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并应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计划、经济、外经贸、乡镇企业、土地、建设、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必须由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评价单位必须提供完整、准确、规范的评价报告,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沂沭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逐步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沂沭河流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植树造林,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积极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发展生态农业,合理使用农药、生物生长调节剂、化肥和地膜。

第三十条在沂沭河流域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或者建设地下工程设施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体。

第三十一条沂沭河流域的水闸应当在保证防汛、防旱的前提下,兼顾上下游水质,按照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小组制定的防污调控方案调控水的流量,避免闸控河道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造成突发性污染事故。

第三十二条在沂沭河流域的枯水期,临沂市人民政府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强对沂沭河干流、各主要支流和水库的水质、水情的动态监测,并及时通报监测资料;

(二)将准河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小组确定的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总量及时分解到所有排污单位,并监督排污单位严格按照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方案限量排污;

(三)按照淮河流域水闸防污调控方案,调度水闸。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排污单位无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者不按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三)向无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转移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四)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建成后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化学制浆造纸项目和制革、印染、电镀、酿造、化工等污染严重的小型生产项目或者未经批准建设属于严格控制的项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并处20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擅自施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关闭。

第三十七条对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之前,为建设单位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方案超总量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水闸防污调控方案调度水闸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依据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应当全额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处理污水的办法范文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水塘、排水泵站和闸门、各类排水检查井及其他附属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两部分。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雨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配套管网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可委托其下设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公用、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并备案。

第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理、气象、水文等情况,编制城市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九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并制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市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或者未按规定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建设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

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用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确定,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与污水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排水设施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污水处理设施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市内涝防治水平。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利、气象、房地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市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

第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调控雨水径流。

第十七条 新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既有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排水设施,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时,不得将雨水管网与污水管网混接。

在有条件的区域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未依法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水户,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 [或TOC(总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SS(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水户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证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证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或TOC(总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酸碱度)、CODcr(化学需氧量)、 SS(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许可证申请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建设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排水许可证。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委托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市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市建设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维护或者检修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城市排水检查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检查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市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期前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市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中控系统,并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分别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中控系统和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市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市环保主管部门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后,应当及时、

足额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发现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终止维护运营合同,并可追究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相关责任。

市建设主管部门终止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利主管部门建设再生水利用配套设施,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建设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住宅的化粪井及其与住宅相连接的管道,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四)污水处理设施由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无法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城市排水设施,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委托相关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维修养护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修和养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春融后和入冬前进行全面检修,汛期前和汛期中要加强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及时组织清掏、疏浚和修复排水管渠、河道等城市排水设施,定期检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检查井盖,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落实安全措施。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市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二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市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实施下列施工可能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

(二)在排水干管、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侧十米范围内进行取土、挖掘、顶进、爆破、钻探、打桩等施工的;

(三)在排水干管、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

(四)在排水干管、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外侧十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

(五)在管渠出水口及事故排放口附近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市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八条 用于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抢修的工程抢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排水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排水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建设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城市排水管网将雨水管网与污水管网混接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检查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