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例6篇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1

今年1月1日,被称为“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正式实施,其中,按日计罚、查封扣押等被视为环保执法新利器。然而,记者连日走访广东省内各市环保部门发现,这些环保执法新利器在基层环境监察执法实际运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不少地市环境执法人员呼吁国家尽快出台具体操作细则,进一步增强其可操作性。

按日计罚实施难

“新《环境保护法》对按日计罚作了严格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以下简称《按日连续处罚办法》),也给出了5种具体的适用情形,但近9个月的执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条例中的某些适用问题和具体操作仍然不是很清晰,需进一步规范。”江门市环境监察局相关负责人向记者坦言道。

比如根据《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在这条款中,怎样的行为才算是“拒不改正”,困扰着不少基层执法人员。

“举例来说,第一次发现排放的水污染物中氨氮超标,复查时发现氨氮达标排放,而其他水污染物因子(如化学需氧量等)或者大气污染物因子却超标排放,是否也可以认定为‘拒不改正’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广州市环境监察局负责人向记者提到。

目前很多排污企业都涉及水、气、渣这三种污染物的排放。记者比对了多家企业历年来的监测数据记录,发现企业同一时间存在两种不同污染物超标的机率非常高,环境监察局执法人员所担忧的情况并非罕见。

在一些环保法学专家看来,《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的出台,只是明确了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为基层环境执法人员正确实施处罚明确了目标方向、提供了有力的依据,但在具体实践实施过程中,具体条文适用问题,仍需进一步明确。

“对于‘拒不改正’,我认为是针对同一种类的违法行为,例如前后都是水污染物超标或者是大气污染物超标的行为,如果是污染物跨界超标,也要面临被按日连续处罚,这有失公平性。”一位多年从事环保法研究的业内专家告诉记者,如果复查时只发现其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行为即可启动按日连续处罚,这对于企业来说过于苛刻,也难让企业心服口服。“如果同是水污染物,不同因子超标,此时启动按日连续处罚则无可厚非。”

近日报载今年1至7月,环保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案件共348件,罚款数额共28203.42万元。而这项被誉为对违法排污企业最具杀伤力的经济处罚杀手锏,在广东的运用却是临深履薄。资料显示,今年1至6月期间,广东按日连续处罚案件仅为6件,处罚金额也是少之又少。

“按日连续处罚制度里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广州市某律师所律师向记者介绍到,因按日计罚在法律上可能只是对企业违法行为的一种推定,在证据中并无企业每一天的监测报告作为超标证据,这种推定或不符合行政处罚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立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如果确定的行政处罚内容达到‘显失公正’程度,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就会被撤销或者变更”。如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有证据证明在按日连续处罚期间内某一天确实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按日连续处罚可能被。“珠三角地区毗邻港澳,人们的法制意识普遍较强,企业也不例外,和环保部门对薄公堂的情况并不鲜见,由于按日连续处罚并无先例,对我们的执法取证是很大的考验。”佛山市环保局一位执法人员对记者说。

查封扣押执行难

201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办法》)界定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适用情形及具体对象,全面规定了调查取证、审批、决定、执行、送达、实施期限、保管、解除、移送以及检查监督等实施程序。

记者从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了解到,今年1月至6月期间,广东对违法排污企业实施查封扣押的案件有288件,占全省上半年总案件的60%,其中排名前三的分别是,揭阳有52件,广州有19 件,东莞有16件。

不少基层环境执法人员反映,以前环境执法时,由于环境执法人员没有现场执法权,违法排污的“三无”小作坊经常跟执法人员玩起“猫捉老鼠”的游戏――查时停产整治、走时开工生产。“有了查封、扣押权后,有利于保存现场证据,能追究环境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更有效地防治污染。”

“从其他部门的执法经验来看,查封、扣押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执法手段。”东莞市环境监察局郑伟达向记者坦言,“目前,在实践过程中,我们环境执法的查封扣押力度还是相对较弱。”

“发现违法排污企业后,我们环保部门立刻贴了封条,现场制止了企业违法排污。但我们执法人员走后,有些企业就会将封条撕毁,或者熟视无睹照常生产。”郑伟达告诉记者,虽然有明确的条文说明擅自撕毁封条等会遭受严厉处罚,但由于此项工作需要协同公安部门共同处理,且要证明到底是谁撕毁了封条,太难了。

目前,由于排污单位环保意识淡薄,环境、法治观念缺乏,对环境保护的要求无知或者不重视,这种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及时进行跟进处理,会助长了违法单位的气焰,削弱了查封的震慑力。建议环保部或省环保厅与公安机关专门就查封后擅自撕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等问题出台规范性文件,督促公安机关及时跟进处理。”中山市环保局法规科相关负责人说。

此外,虽然新《环境保护法》赋予了环保部门查封扣押、限产停产等强硬执法手段,但是环保部门由于执法编制的限制,一般都是两名执法人员到场检查,在执法过程中面临违法者暴力抗法、危及执法者人身安全等的风险。“查封时,不少涉案企业抵触情绪非常强烈,有时甚至会出现殴打执法人员的现象。”

“目前我市查封扣押的案件主要还是以查封为主,扣押成本太高了。” 郑伟达说。在具体执法过程中,由于涉嫌企业的生产设备往往过于庞大,难以搬运,且扣押后保存地点的堆放也是一道难题。

“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往往不知道下一家待检查企业会出现什么样的违法行为,数月的实践,我们学会了预先办理查封扣押的文件,现场对涉事企业进行简单填写就可实行相关查封、扣押。”江门市环境监察局相关人员告诉记者,现场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再补办相关手续,这样更能有效地控制排污总量、控制偷排等环境违法行为。据了解,《查封、扣押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记者了解到,该项工作中,除上述这些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以外,还存着一些区域性的问题。如深圳罗湖区就存在着由于涉事企业是汽修、餐饮等规模较小的服务行业,污染扰民问题频发,但却难以根治,并不适用对其进行查封、扣押。“这些污染小、却影响不断的环境违法行为,是否可以改用其他方式进行有效监管?”深圳市人居环境委相关人员表示。

未批先建认定难

据了解,新《环境保护法》堵住了现行《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中“限期补办”的漏洞,加大了环评违法项目的处罚力度,对环评违法项目直接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终结了以往建设项目环评管理允许“先上车后补票”的做法。

“新环保法里,并没对‘未批先建’作出明确定义,建议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就此问题进行明晰。”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李科长说,例如目前,东莞市很多企业都是租用现有的厂房进行生产和经营,但在现有厂房装修或安装生产设备是否属于“开工建设”?这些问题的存在,让该项处罚工作举步维艰。

此前,有业内专家建议,国家环保部门对“未批先建”应该有比较明确的定义,例如对水利、城市交通设施(如:公路、铁路)、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社会事业与服务业(如:医院、学校)等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的环评违法行为以实际工程开工建设为标准;对于工业类建设项目,综合考虑厂房产权归属和设备是否进场以判断,若企业为租赁厂房建设的,“未批先建”的环评违法行为以生产设备进场为标准,若企业为自建厂房建设的,“未批先建”的环评违法行为以厂房的建设工程开工为标准。

此外,在“未批先建和未验先投”的问题上,记者调查发现,根据新环保法中第六十一条指出:“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也就是说,对于此类情况,环保部门可以直接罚款,然而规定却没有明确具体罚款数额。如果结合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相关处理措施,未验先投的经济处罚额度为10万元以上。

“对于规模小的项目或者加工店处罚10万元以上,会导致群众意见很大的。”李科长指出,此外,未投产(未批先建)的比已经投产(未验先投)的处罚还重,这让群众也无法理解。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2

摘要:环境执法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手段之一。由于环境执法难,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重,严重制约了经济可持续发展。造成环境执法难的主要原因是:环境立法不完善,环保部门执法能力欠缺,环境执法体制不顺,地方保护主义和企业的环境意识不高。解决环境执法难,必须从完善环境立法,加强环境执法能力建设,理顺环境执法体制,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加大对排污企业的监控力度等多方面寻求对策,以保证环境保护工作顺利进度,促进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the environment law enforcement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methods fo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t is difficult to enforce the environment law, which aggravates th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nd ecological destruction and seriouly restricts the sustainable economic development. the primary reasons for enforcing the environment law difficultly are imperfect environment legislation, deficient law enforcement capability of the department of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unsuitable system of environment law enforcement, regional protectionism and the awareness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f enterprises. in order to settle the difficulties of environment law enforcement, we must improve environment legislation, strengthen the capability construction of environment law enforcement, make the system of enforcement execute smoothly, break the regional protectionism, strictly monitor enterprises’ pullution discharge and seek on more countermeasures. these countermeasures can guarantee that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works smoothly, and promote the national sustainable economic development.

关键词:环境执法难 原因 对策

key words: environment law enforcement difficulty, reason, countermeasure

近年来,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取得很大进展,但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压力越来越大,连续几年没有完成污染物减排目标,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严重制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这里面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是环境执法难是其主要原因之一。因此,解决环境执法难问题对促进环境保护工作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 环境执法难的原因

(一) 环境立法不够完善

现行的环境法律、法规对环境违法行为规定的惩罚力度不够,造成企业“违法成本低”;有一些多发的、常见的环境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处罚的空洞;有些法律条文在基层执法中无法执行;有些法定处罚幅度过宽,没有量化,配套法规出台滞后,缺乏直接强制执行手段等,最终导致环境执法难。

1、 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不够。在我国的环境立法中,都有一个最高罚款限额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5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的100万元等,这与有些企业的违法排污行为造成的损失(危害)、获得的利润、治理污染的成本相比简直太少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而一个燃煤电厂,要建成符合规定要求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至少要几千万元,甚至几个亿投资。而一个20万千瓦的发电厂生产一天就可以得到几十万元的利润,而不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显然违法要比守法合算得多。再比如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而一个20万千瓦的燃煤电厂在正常使用脱硫除尘设施每天的运行费用就得几万元。所以有些单位虽然建了污染治理设施,能不用就不用,能不加药剂就不加药剂,遇到环保部门检查,千方百计拖延时间,把设施开开应付检查,即使被环保部门逮个正着,相对环保部门的罚款来说,企业还是划算。

2、 环境立法体系不够完善,配套设施出台滞后。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到目前还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造成环境管理困难较大。一是“干扰他人”难以界定。《噪声法》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条件是超标准排放和干扰他人,是否超标可根据监测结果和环境标准判断,而“干扰他人”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二是责任者难区分。过去企业附近无人居住,现在开发成了居民区,企业由原来的“超标不扰民”变成了“超标扰民”,这个责任由谁来负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三是《噪声法》中规定的各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如罚款,都没有明确的罚款数额[1]。再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也就是人们所说的“一事不再罚款原则”,但却没有规定什么是“一事”,是违法一天构成一个违法行为,还是违法十天、一个月或者一年构成一个违法行为?在环境行政执法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况。环保部门发现企业违法,依法给予了责令改正和罚款处罚,但几天后或者一个月后再去检查,违法企业丝毫未改,照样违法。如果环保部门再给予处罚,违法企业就认为环保部门违反了“一事不再罚款原则”,诉讼到法院,法院也往往支持企业。因为违法的主体、违法的地点、使用的设施、排放的污染物、造成的后果都是同一个。这样环保部门对企业处罚一次后,就不敢再进行二次处罚[2]。

3、 缺乏直接强制执行手段,环境执法成本高。所有环境法律法规都没有给予环保部门直接强制执行的权力,造成很多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例如:有些“十五小”企业由于投资少,生产工艺和设备简单,获利大,在既无环保手续和污染治理设施,又无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进行生产。环保部门发现后调查取证,下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企业往往置之不理。环保部门只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前后后需要半年以上时间。这些企业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就拆走主要生产设备逃之夭夭,造成法院无法强制执行。过一段时间后,再找一个地方重新开始生产,与环保部门玩“猫捉老鼠”游戏。对“十五小”企业,各地政府和环保部门动用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多次进行取缔,往往是过后不久又死灰复燃,这就造成环保执法成本高、执法难。对于这些钻法律漏洞,逃避处罚的恶意环境违法行为,法律上缺乏针对性的处罚手段。

(二) 环境执法能力存在不足

1、 基层环保行政执法机构不健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县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责任、权限进行了定义,但缺乏具体性,尤其是对环保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隶属、级别没有予以确定,造成县级环保部门在地方政府的组成和隶属一片混乱:有的直属政府的一级机构,有的则属政府的二级机构,有的是一个环保办公室,有的同其他部门合署办公,有的是一个局所属的科(股)。这种混乱局面没有将环保局的权力凸现出来,在实施执法过程中没有法定的权威。目前环境监察机构缺少应有的法律地位,在职能上虽然是国家的执法部门,但在格局上仍是事业单位,没有独立行使环境执法的权力[5]。

2、 环保执法人员业务素质和法律素质不高。由于各大专院校开办环保专业较迟,各地环保部门组建时严重缺乏环保专业人员。近几年毕业的大批环保专业毕业生却因编制问题进不了环保部门,形成没有环保专业知识的人员承担执法工作,而环保专业人才无法从事环保工作。由于相当一部分人缺乏环保法律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因而难当此重任,不敢大胆执法,也难以正确执法[1]。

3、 执法手段落后。目前县级环保部门普遍存在经费不足,交通工具和必要的技术设备缺乏等问题,连最起码的调查取证工具如摄像机、照相机都少有,更谈不上环境监测设备。由于没有技术手段,对一些企业明知是违法行为,却因无法取证而不能及时处理;一些污染事情也是因为没有证据而无法处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三) 环境执法体制不顺,执法机构之间职责不清,协调不力,使环境执法难以形成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但真正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只有工业污染防治这一块。农业、水利、林业、海洋、土地、矿产等都有相应的专门法律法规,有专门的资源管理和开发部门,分散于各个职能部门,如污水处理由建设部门承担,水土保持和河边清淤由水利部门承担,交通船舶污染由交通部门承担,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由农业部门承担,交通及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由公安部门承担,自然保护区有环保、林业、国土、建设等多部门在各自管理,职责交叉,多头管理、重复管理,使得环保部门难以对其实施真正意义上的统一监督管理。在实际工作中环保部门对其它执法单位根本无法实施有效的监督,谈不上协调,更不用说形成合力。

(四) 地方保护主义

一些地方的领导不能正确认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只重视眼前的经济发展,轻视环境保护,缺乏环境意识,常常指责环保部门的正常执法是阻碍经济发展。近年来,有些地方尤其是经济欠发达地区,为了吸引更多的客商前来投资兴业,加快经济发展,尽快显现当地官员的政绩,往往置《环境保护法》于不顾,制定了不少有悖于国家环保政策的“土政策、土办法”,这些“土政策、土办法”规定环保部门不准到排污单位进行检查、征收排污费,更不准处罚。新建项目不用到环保部门进行环评,使得旧的企业污染得不到治理,新的污染源不断产生。这些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影响和阻碍了环境执法与监管。

(五) 企业领导环境意识不高

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企业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企业领导眼里盯着的是经济效益,对环境效益漠不关心。有些企业领导环境意识不高,法律意识淡薄,认为违反环保法无关大局,不会坐大牢;对于环保部门的执法行为,有些厂长经理常常以“我们是利税大户,安排多少人就业,处罚我们会造成严重后果”等相威胁;有些企业弄虚作假欺骗环保部门;更有甚者,有的企业领导指示下属人员围攻、漫骂、殴打环保执法人员。此外,由于企业违法排污行为的随意性和隐蔽性,环保部门又是很难及时发现。企业的这些行为都给环境执法带来一定难度。

二、 解决环境执法难的对策

环境执法是指环境法规的贯彻实施,主要包括环境行政执法、环境仲裁执法和环境司法执法。目前,我们仍以环境行政执法为主,且环境行政执法难的状况很严重。要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从环境立法、环境执法能力、强化政府环境责任、加大对排污企业的监控力度、多方位多角度来着手,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执法难的问题。

(一) 完善环境立法

将环境保护的工作范畴从防治环境污染,恢复生态系统等领域,扩展到经济可持续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范畴,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得环境法律体系,为环境行政执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1、 对现行的环保法律、法规进行清理修改。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出现的新问题,进一步完善,减少立法上的空白;同时,对那些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法规和条款进行必要的修改,减少法律、法规之间的不协调问题。

2、 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不能使违法者从其环境违法行为中得到好处。对环境违法者不能太“仁慈”、“手软”,可以借国外“以日计罚”、“以违法排污量计罚”的制度。

3、 加强环境法律法规的刚性,提高环境执法的权威。在环境立法中明确赋予环保部门必要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可以对其设施、物品采取暂扣、没收或封存措施,使得违法排污行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制止。

(二) 加强环境执法能力建设

环境行政执法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建设一支数量足、素质高、设备齐备的环境执法队伍,意义重大。一是要健全环境行政执法机构,从人事编制和财政供给上解决人员不足和经费欠缺问题;二是加强环保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环境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本人认为现在的环保干部培训内容过于肤浅,已经不符合环境执法形势的需要,应当从各种产品的生产工艺、原材料消耗、排放什么污染物、污染治理技术等较深层的知识来加强培训,提高现场环境执法能力;三是为环境执法队伍配备必要的执法设备,如车辆、照相机、摄像机、监测仪器等,以利于调查取证;四是加强环保执法队伍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工作机制和责任追究制,提高执法效率。

(三) 强化政府环境责任,打破地方保护

对各级政府的环境责任要建立考核机制,完善政府的环境责任追究制度,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和奖惩的硬指标。严格实行“一票否决制”,全面清理废止各地违反环保法规的“土政策”,打破地方保护主义,避免地方政府纵容包庇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和干扰正常的环境执法。

(四) 加大对排污企业的监控力度

由于企业的违法排污行为存在时间上的随意性,环保执法部门难以及时发现和调查取证。企业的违法排污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大对排污企业的监控力度。

1、 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在重点污染源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装置及配套设施,并与环保部门联网,使企业的排污行为24小时处于环保部门的监控之中。

2、 增加监察频率。环境监察部门应根据需要增加对排污企业污染治理设施的监察频率,及时发现制止和打击环境违法排污行为。

3、 动员公众监督。要充分利用“12369”环保举报投诉电话,动员公众参与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监督,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做到执法到位。

(五) 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切实做到执法到位

有些环境执法行为涉及多个部门,环保部门要发挥统一监督管理职能,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只有多管齐下,形成合力,才能达到预期的执法效果。比如:在关停取缔“十五小”、“新五小”和落后生产能力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电力部门应停止供电,供水部门应停止供水,公安部门要维护现场秩序,监查部门要处理违法违纪人员等。

综上所述,环境执法难是环境污染加重和制约经济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造成环境执法难的原因主要是:环境立法不够完善,环保部门执法能力欠缺,环境执法体制不顺,地方保护主义和企业的环境意识不高。解决环境执法难,必须从完善环境立法,加强环境执法能力建设,理顺环境执法体制,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强化政府环境责任,加大对排污企业的监控力度等多方面寻求对策,以保证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进展,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绍勇. 浅谈环境保护执法难的原因及对策. 中国生态环境保护(下).

[2] 王灿发.环境违法成本低之原因和改变途径探讨.环境保护,2005,(9).

[3] 曹光辉,朱勇,等.不对称信息下的排放监督与管理.环境保护,2005,(9).

[4] 王忠彦.修改《环境保护法》势在必行.中国环境报,[2007]2月14日,第4472期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3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宾馆、中西餐厅、酒吧、歌舞厅、游乐场、音像放映厅、卫生及美容服务场所、健身房、洗衣店、加油站、洗车场以及机动车修配加工场等服务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企业)。对企事业单位公共食堂的环境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规划、建设、工商、公安、文化、卫生、城管、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服务项目场地的选址、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以下简称建设)服务项目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法律、法规。市级市政公园不得出租场地进行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在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

(一)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用和综合楼宇;

(三)商住综合楼宇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四)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或其他特殊区域(区域规划配套的服务设施除外)。

在商住综合楼宇中禁止设立的士高舞厅。业主和物业管理者不得将前二款规定的物业出租、出借、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

第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服务项目,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清理、查处。

第七条在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或其他特殊区域的相邻区域限制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在前款规定的区域确需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将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和污染防治方案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建设单位应予采纳。

第八条设立产生油烟污染服务项目的商用楼、综合楼宇,必须配备专用烟道。前款规定楼宇的新建、改建、扩建,在投入使用前应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第九条提倡服务企业使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在管道燃气服务范围之内的服务项目,不得以煤炭、油类等为燃料;在管道燃气服务范围之外的,不得以煤炭为燃料。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服务项目,以煤炭为燃料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六个月内改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确因消防安全问题需使用油类为能源的,应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准。

第十条服务企业对产生的污水应进行隔油处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服务项目,污水未纳入市政排水管网的,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废水经隔油处理产生的含油废物(以下简称潲水油),应妥善收集,并交由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相应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单位集中处理,不得排入下水道或随意倾倒。无证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收集、处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潲水油的活动。潲水油以及加工处理后的产品不得用于饮食用途。

第十二条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剩饭残菜应妥善收集,并交由环卫部门综合利用或处理。剩饭残菜的收集、运输、利用应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并接受城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产生油烟、火烟、恶臭的服务企业应配套设置污染处理设施,油烟、火烟、恶臭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服务企业不得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噪声、振动应进行治理,并符合规定的噪声、振动标准。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兴办服务项目的,由具有该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停业或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物业业主和管理者将其物业出租、出借、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的,除依法责令其停业外,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污水进行隔油处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一款的规定,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潲水油交给无相应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收集、处理的,以及擅自排放或倾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音响设备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逾期未整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要求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超标排放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配套油烟、火烟、恶臭污染处理设施或超标排放油烟、火烟、恶臭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潲水油以及加工后的产品用于饮食用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对加工者或销售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对限期治理时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业、关闭或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环境保护部门对依据前款规定和本办法第六条所作的责令停业、关闭或拆除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应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资质认证等证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关措施。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4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从事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项目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服务行业,是指向周围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旅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洗染、美容保健、体育健身、沐浴、摄影扩印等服务业;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以上服务行业的具体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服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对单位食堂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房管、城管、公安、文化、卫生、贸易、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实行环保审批告知承诺制的服务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应将环境污染防治要求书面告知服务项目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书面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作出承诺的,视为经营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告知承诺制实施的具体范围及方式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服务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手续或者未执行告知承诺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场所新设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楼;

(三)与居住楼相邻接的楼层。

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将前款规定的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

第七条严格控制在距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党政机关等建筑物集中区域15米范围内新设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时,应同时附上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

第八条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前依照新开办项目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无油烟污染的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污染的服务项目;

(二)污染物排放数量、类型、去向和排放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第九条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的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进行试营业的,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自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条服务项目经营者应使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炭、油类等高污染燃料。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服务项目,以煤炭、油类等为燃料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一条产生油烟、恶臭的服务项目,其经营者必须配套设置油烟、恶臭的污染防治设施,油烟、恶臭经处理后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油烟排气设施的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上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设置永久采样监测孔及相关设施;

(二)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下的,油烟排气筒应高于建筑物最高点并不得直接朝向居民住宅等敏感点;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以上的,油烟排气筒排放口设计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其具体设计规范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产生油烟的服务项目,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加装或者改装。

第十二条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油烟排气设施的正常使用,加强维护和保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不正常使用:

(一)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的;

(三)不能提供油烟净化设施维护保养记录或维护保养记录不全的。

第十三条服务项目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不经过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第十四条服务项目产生的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应当设置规范化的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城市污水管网纳管标准。

在无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区域内兴办产生污水的服务项目,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妥善收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以下简称废弃食用油脂),并交由取得营业执照的专业处置单位集中处理,不得擅自排放、倾倒。

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处理废弃食用油脂的活动。

第十六条服务项目产生的餐厨垃圾应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七条摄影扩印等服务业产生的废显影、定影液等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排放和倾倒。

第十八条服务项目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服务项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其经营活动对周围环境的噪声影响,不得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高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

第十九条禁止在服务项目经营活动中使用下列产品:

(一)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饮具和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含0.025毫米)的不可自然降解塑料包装袋;

(二)含磷洗涤剂。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在商业区人行道、市区主要街道和居民门窗附近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

确需在街道两旁直接朝向人行道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的,其安装架底距地面的距离应当大于2米,确因客观条件限制的,不得少于1.9米;在居民门窗附近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的,须相距3米以上,且不得直接朝向居民门窗等敏感点。

第二十一条实行年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在经营活动中严格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对服务项目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本市餐饮服务项目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服务项目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兴办服务项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经投入营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人、借用人将其物业用于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而仍然出租、出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开办服务项目未建成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擅自投入营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或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营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环境保护部门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设置、加装、改装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不经过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的;

(三)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油烟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正常使用油烟排气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未经隔油、过滤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擅自排放、倾倒或交由非专业处置单位和个人收集、处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空调装置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从事收集、处理废弃食用油脂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高噪声污染音响设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有关行政处罚涉及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的,按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服务项目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等不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5

关键词:违法所得;环境;执法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17-0155-01

辐射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中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3条、第57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27条、第30条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52条等都均设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形式,但上述法律法规均未对违法所得如何认定给出解释或是明确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是许多现行法律中的罚种,《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也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但什么是违法所得?如何界定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是否需要听证?

1 违法所得的概念

在《行政处罚法释义》中对“没收违法所得”有个解释,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法规,将行为人的违法所获得的财物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一项行政处罚措施。只有对那些为谋取非法收入而违反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及组织才可以实行这种处罚。

2 对违法所得的认定

对“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各个行政机关都有自己的把握尺度。目前对“没收违法所得”大致有以下几种认定:违法所得就是非法所得;违法所得是非法所得加上生产加工成本;违法所得包括成本和利润;违法所得包括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违法所得是实施违法行为中收取的费用;违法所得是售出价格和购买价格的差价;违法所得是指从事违法行为的全部实际收入。

个人认为环境执法中,首先考虑行政处罚相对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且对国家、社会和消费者或是环境造成危害,如果是则以其全部违法收入作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是指从事违法行为的全部实际收入,因此,我们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应重点考虑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最终以是否“违法”为原则,来确定“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

3 “没收违法所得”是否需要听证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尽管听证是行政处罚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听证并不是所有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它只适用于法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对“没收违法所得”并没有要求必须适用听证程序。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以及江苏省政府的《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均没有要求“没收违法所得”适用听证程序。

4 “没收违法所得”与登记保存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环保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先行登记保存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2]334号)也规定环保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规定,对涉案的财物作为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因此,就可以采用登记保存有效地遏制当事人可能转移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或销毁、灭失证据的行为。

5 存在问题和建议

5.1 缺乏可操作性,取证难度大

例如有某企业未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非法使用放射源用于生产并有违法所得,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3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调查取证中如何核定该企业是否存在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是否超过十万元,不能仅以询问笔录作为依据,应当全面收集与违法所得相关的一切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测记录和现场记录都必须经过查证核实。如查询该单位的财务记录和其他有关证明来认定违法所得,但该取证方法缺乏可操作性。企业往往不配合且不提供有关证明,并且存在进一步采取转移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和销毁证据等手段,这给执法部门增加了取证难度。

5.2 建议

从立法角度明确违法所得的概念、分类、适用范围、包含或扣除事项、计算标准、处罚程序等事项。环保部门应针对违法所得的界定,调查取证、查处方式等提出操作性强且有法有据的指导意见,指导和规范环保执法工作。

参考文献

[1]《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局第18号局令[S].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S].

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6

第二条本市市区以内的机动车(含轻便车、残疾人专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铁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行排放定期检测合格标志制度。机动车排放的污染气体由依法取得监测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统一监制的机动车排放定期检测合格标志。

第五条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并应逐步采用天燃气、优质燃料油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确保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对新购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实施初次检验和对在用机动车实施年度检验时,必须进行排气检测。检测达标的,方可核发牌证或确认年检合格。

第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应到取得技术合格证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治理(含积碳清洗),或者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达标后方可上路行驶。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确保维修治理质量,因维修治理存在质量问题,机动车排气污染未达标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维修企业免费维修治理。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依法销售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将有关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排气污染超标的,不得销售。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污染物排放超标车辆进行限期治理。

第十条按规定可延缓报废的汽车,经污染物排放检测达标后,方可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延缓报废手续。

第十一条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装置,必须按规定取得环境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证书。在本市销售、安装前,须将样品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并具有监测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适应性检测。

第十二条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合格标志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机动车停放地抽测有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限期治理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的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未按规定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证书,或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并具有监测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适应性检测合格的,每销售、安装一台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