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处罚条例范例6篇

非法行医处罚条例

非法行医处罚条例范文1

随着我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外来务工人员快速聚集,低价、高效、安全的医疗服务需求日趋提高,非法行医行为屡禁不止。如何公正、合法、有序、高效的对非法行医行为实施打击,已成为规范医疗市场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

非法行医主要有流动性强、送达难、执行难等特点。在检查中,非法行医者为逃避查处时有阻碍执法行为的发生,面对执法人员的调查、询问以沉默不答或以暴力抗法行为抵制。建立非法行医快速查处方法可以有效解决非法行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与司法制裁的有效衔接,追究非法行医者的刑事法律责任,震慑非法行医的猖獗势头。根据我市非法行医市场特点,建立程序合法、处罚准确的非法行医快速处罚程序,建立打击非法行医长效管理模式,在此谈一些对实施非法行医快速处罚要掌握的几项要点及看法:

1 非法行医快速处罚程序

现场检查现场合议现场告知现场处罚。

2 实施快速处罚的关键

2.1 准确认定违法主体即非法行医者,核实身份信息、确定其是否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2.2 现场笔录的书写,通过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对非法行医事实进行确认。

2.2.1 现场笔录制作要点及证据采集方法:

(1)被检查人:确定违法主体为自然人。

(2)现场笔录描述现场能证明非法行医事实的相关内容,主要可能存在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①现场发现的药品(查看是否假药、劣药、过期药等)、器械载入现场检查笔录;②现场发现有患者正在进行治疗载人现场检查笔录;

③现场发现使用过的药品空盒(瓶)载入现场检查笔录;

④现场发现的处方、收据;

⑤非法行医点进行的广告宣传(如广告牌、疾病名称、治疗方法、治疗效果等)载人现场检查笔录;

2.2.2 针对非法行医者询问笔录提问时至少问清以下情况:

①非法行医者姓名、家庭住址、年龄;

②是否因擅自执业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③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情况;

④擅自执业时间有多久;

⑤擅自执业期间非法所得多少;

⑥是否还有其他人一起开办诊所一起从事诊疗活动;

⑦其他可以认定非法行医违法事实的相关内容。

2.3 实施快速处罚程序时,必须由三名以上监督员实施并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合议记录等文书上签字。

2.4 现场发现的药品、器械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取缔,制作证据保全及证据保全处理决定。

2.5 现场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在确认非法行医者放弃陈述申辩权的情况下,现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2.6 现场制定各类文书时注意时间前后的记录。

3 案由的规范名称及法律适用

3.1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案。

违法事实构成要件:

(1)违法主体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执业资格条件

a、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从事诊疗活动;

b、取得《医师资格证》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从事诊疗活动;

(3)设置了行医场所从事诊疗活动;

(4)实施了诊疗行为或医疗广告宣传。

法律适用: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罚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3.2 未经批准擅自行医案

违法事实构成要件:

(1)违法主体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执业资格条件:

a、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从事诊疗活动;

b、取得《医师资格证》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从事诊疗活动;

(3)未设置诊疗场所(以游医形式)从事诊疗活动;

(4)实施了诊疗行为或医疗广告宣传。’

法律适用:《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罚则《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非法行医处罚条例范文2

第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第十一条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行医处罚条例范文3

[关键词] 医务室;无证行医;处罚

1 案例介绍

2012年4月10日,X卫生局卫生监督员在对X市X镇52号检查时发现如下情况:1、该址为一私房,前面为院子,后面为三开间屋子,开间屋子左两间为大厅,大厅靠窗沙发上,坐着一名妇女正在接受输液,右间屋内有2组柜,柜内摆放着硫酸阿米卡星、利巴韦林注射液等药品,地上摆着箱装的盐酸左氧佛沙星氯化钠注射液、利巴韦林注射液、一次性输液器、一次性无菌注射器等共计壹拾壹箱药品器械。2、在大厅桌子抽屉内发现一本载满诊疗记录的笔记本。3、院子内摆着5蛇皮袋已使用过的一次性输液器、输液瓶。4、当事人江某自称为该私房屋主,未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查,当事人为X市X公司医务室负责人,有乡村医生证书及执业证书,执业地点为该医务室(医务室与江某私房不在同一地址),该医务室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1年6月由于X公司整体规划拆迁,医务室也同步拆除,于2011年6月16日停止对外服务,当日当事人江某将剩余药品搬回自己家中,也即X市X镇52号。当事人为乡村医生,先前一直在X公司医务室开展诊疗活动,当地村民、熟人会上门来找当事人看病,当事人未再办理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直至案发。经与江某核实,载满诊疗记录的笔记本为江某在家行医时的收费记录,从2011年7月至案发共计117笔,金额为17233元。

经调查查明以下违法事实:1、当事人江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2011年6月16日至案发,一直在X市X镇52号开展诊疗活动;2、当事人违法所得经核实为17233元。江某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X市卫生局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江某在家中开办诊疗场所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17233元及江某家中的壹拾壹箱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8000元。

2 案例分析

本案在调查取证、违法所得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有一些值得总结之处。

2.1证据收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因此,本案中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江某家中有人在接受输液治疗及发现大量药品、医疗废物时,首先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证据,查看江某是否有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现江某是乡村医师,执业地点为医务室,在江某家未发现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面对确凿证据,江某承认自2011年6月医务室拆迁后一直在家中开展诊疗活动。

2.2违法所得认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在江某家中发现一本载满诊疗收费记录的笔记本,时间从2010年开始,执法人员对江某做询问时,江某承认这些是其医务室的诊疗记录,但对于2011年6月以后,医务室拆除为啥还会有诊疗记录无法自圆其说,最后承认是在家中给人看病的收费记录。最后执法人员从2011年7月的第一笔共核实117笔17233元,认定为本案的违法所得。

2.3法律法规适用

对于江某的违法行为究竟应适用《执业医师法》还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处罚这一法律适用问题,因为江某为乡村医生,没有医师资格证书,虽其一直在医疗机构从事执业活动,还应该属于一般主体,不属于医师,《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违法主体是医师,因此,本案中无证行医的主体江某不适用《执业医师法》进行处罚。X市卫生局对江某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2.4处罚裁量合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结合本案,江某为医务室乡村医生,其一直在医务室开展诊疗活动,后来由于客观原因医务室拆除才在家中行医,没有主观故意非法行医,作为一名乡村医生,应该知道未经批准不得在家中开展诊疗活动,但仍在家中对外行医,违反了有关规定,必须接受相应处罚,因此,给予没收药品器械,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

3 思考和建议

非法行医处罚条例范文4

1.无证行医和非法行医的概念

无证行医是指医疗机构和卫技人员未经有关的卫生许可,没有取得必需的许可证照、证件就从事医疗活动。就人员具体是指医师无《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外国医师来华行医无《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乡村医生无《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卫技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无《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无《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就医疗机构是指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以及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无《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非法行医是指不合法地从事医疗活动,具体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无证行医属于非法行医的范畴,应该是非法行医的一部分。打击非法行医重点是取缔无证行医论文。

2.取缔无证行医最关键的是诊疗行为的取证。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解释: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因此,诊疗行为可以分成医疗检查、诊断和治疗行为三个方面。判断是否有诊断行为的比较明确的证据应该是书写病历,进行诊断,出具处方,使用药物及手术等方法医疗检查和治疗行为比较明确,使用医疗器械进行医疗检查则存在争议。常见问题是使用听诊器、血压计是否是医疗行为,使用××测试仪测试缺钙或者贫血是否是医疗行为等。我国卫生部尚没有对此作出行政解释。而国外,比如日本厚生省就解释使用血压计是医疗行为。

3.如何开展打击非法行医的监督检查

根据《条例》,非法行医主要应包括下列6个方面: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2)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或者拒不校验的。

3)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4)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5)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6)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根据《医师法》,非法行医应包括下列2个方面:

1)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

2)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根据《母婴保健法》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或者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根据以上非法行医的主要表现形式,查处非法行医的执法监督检查一般应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⑴检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检查法人名称是否已经更换、核对诊疗科目是否与诊疗行为一致、是否有逾期不校验、以及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

⑵执业医师资格或者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认定:应检查身份证、学历证书、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执业医师或者执业护士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检查注册证书中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

⑶对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负责人尚需要核查是否由下列情况: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4)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5)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6)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7)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⑷医疗技术主要检查:

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2)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3)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4.监督检查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执法监督检查应有针对性,根据《医师法》、《条例》《细则》应主要关注以下7个方面: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因为这些问题都影响行政处罚的裁量。

5.如何取缔无证行医

根据1998年12月8日卫生部给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根据卫生部行政解释:条例中“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应视同为取缔。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特定的物作出的,以限制权利和科以义务为内容的,临时性的强制行为。而实际内容应当是没收非法财物。如果行政机关仅仅作出依法取缔的决定,而不没收当事人的非法财物,当事人仍然可以进行非法行为。没收当事人的非法财物也就实际上取缔了非法组织。因此,取缔无证行医重点在于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⑵⑶

6.非法行医的其他形式

6.1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应由谁来批准

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年5月15日第11号令颁发,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未经卫生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条例》和《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2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

根据《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未经注册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6.3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是否是非法行医

根据卫生部卫医发[1999]第584号“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的执业地址执业。对违反《条例》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执业地址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即按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进行处罚。

6.4医疗机构增加诊疗科目、医务人员变更执业地点

根据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聘用社会医务人员执业管理的通知(卫医发[1998]26号)”的规定:医疗机构增加诊疗科目、变更执业地点,必须按照《条例》及《细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对于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擅自变更执业地点按非法执业论处。1999年5月1日《医师法》实施后,医务人员变更执业地点应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条例》和《细则》,视情节责成该医疗机构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追究其领导人责任。卫生行政部门要保证执法的严肃性,对医疗机构决不能以缴纳罚款取代整改,也决不允许以罚款而认同非法行医。

6.5军队编外医疗机构

根据“关于加强军队医疗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12月23日总后勤部、卫生部)”需要保留的军队编外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程序报经各军区、军兵种后勤部卫生、生产管理部门审核,由地方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审批和登记注册;地处省(自治区)会城市、直辖市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登记注册。凡未经审核、登记注册的,均属非法医疗机构,应坚决予以取缔。

参考文献

1.陶惠,非法个体禁不止的原因对策思考,《中国卫生法制》,2001年第三期,P37-38。

非法行医处罚条例范文5

(泸州医学院,四川泸州646000)

摘要:以全国27个省份法院裁判文书作为实证研究样本,运用统计学分析方法对我国非法行医罪的量刑进行分析,观测我国非法行医罪量刑的基本特征;对影响非法行医罪量刑的诸多因素进行概括总结,探索基于不同因素在量刑上的差异及对量刑的影响。发现当前我国非法行医罪量刑上值得推广的经验和需要改进的问题,期翼为我国非法行医罪的理论繁荣提供经验基础,为司法人员量刑提供参考。

关键词 :非法行医罪;量刑;自由刑;罚金;缓刑

中图分类号:DF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2-0125-13

收稿日期:2014 -10 -20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 2014年12月29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四川省医事卫生法治研究中心2013年科研项目《医事刑法学的学科定位及体系构建研究》(YF13 - Q02)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章桦(1983-),男,四川宜宾人,泸州医学院法学院教师,研究方向:医事法学、刑法学;石镁虹(1984-),女,福建三明人,泸州医学院护理学院教师,研究方向:医事法学、外科护理学。

非法行医罪是1997刑法新增罪名,实施17年来,对遏制非法行医行为,净化医疗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非法行医问题仍然严峻,据统计,2010年至2012年,我国共取缔无证行医14.1万余次,移送无证行医刑事案件4,188件。为此,2013年9月27日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六部门部署在全国开展为期一年的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2013年10月-2014年10月)。专项行动在一定程度导致非法行医罪刑事案件的增加。对非法行医罪量刑影响因素进行实证分析,实现刑法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功能,在这一时期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对非法行医罪的科学合理量刑也具有长远的意义。

一、样本来源及实证研究方法

(一)非法行医罪样本来源

截止2014年7月,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 court.gov. cn/zgcpwsw/)中随机抽取了555份非法行医罪的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在从2013年1月到2014年7月。所有案例涉及到全国27个省市自治区,其中东部地区384件,中部地区135例,西部地区36例,从数量上来看,东部地区案例偏多,中部、西部地区案件相对较少,主要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不同地区裁判文书上网的时间要求不同造成,所以结论有可能更偏向东部情况,但总体上涉及省份较多,具有全国代表性。样本均为非法行医罪一审、二审判决书,假设现有判决没有受到其他非法律因素的影响,基本符合量刑规范。

(二)非法行医罪的研究对象

1.以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自由刑作为刑期的研究对象

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的刑种选择较多①,包括单处罚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加上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一共有5种情形供法官选择,有期徒刑和拘役都属于自由刑,而且占到样本总量的85. 6%②,本文以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自由刑案例为研究对象。非法行医罪有三个量刑幅度可供选择,由于特殊原因,出现一些并没有在量刑幅度中的判决③,本文将其视为极端案例进行了删除,以便得到更符合司法实际情况的结果。而且第二量刑幅度和第三个量刑幅度的案例数相对较少,本文只研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案例。

2.单处罚金和并处罚金的数额没有差异,将其合并作为罚金刑研究对象

单处罚金的均值为11,403元,标准差为9,624元,并处罚金均值为11,121元,标准差为1 1,849元,分成两组进行T检验(t值=0. 166,P值=0.868>0.05),从统计学上讲,二者并不存在显著性差异,所以笔者将单处罚金和并处罚金数额合并起来分析。

(三)非法行医罪的研究方法

1.非法行医罪量刑影响因素(变量)的设置及变量的分类

根据非法行医罪的刑法规定、《非法行医司法解释》、2009年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行医衔接配合暂行规定》)以及2001《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移送犯罪案件规定》),结合刑法的关于非法行医罪量刑的基本理论,本文设置了非法行医罪的19个变量:犯罪所属地区、犯罪主体性别、犯罪主体年龄、犯罪主体文化程度、未取得行医资格类型、非法行医行为方式、非法行医地点、行政处罚的次数、最后一次行政处罚到再次非法行医的事件间隔、坦白认罪或自首、是否被取保候审、是否有辩护人、审理程序、刑种、刑期、并处罚金数额、单处罚金数额、是否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

犯罪所属地区按照行政区划分为东中西部地区;文化程度从小学及以下学历到大学学历依次划分;未取得行医资格类型划分为三类(下文详述);非法行医行为方式划分为非法开设私人诊所、非法开设牙科诊所和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三类,对于判决书中出现的非法在药店坐诊、非法接生、非法出售假药、劣药的情形,由于出现频率相对较低①,本文不做分类研究,法行医的地点划分为乡镇和县市区两大类。

2.将555个非法行医罪判决书按照以上变量进行归纳整理,运用Epidata3.0进行数据录入,运用spss17.O统计分析软件进行实证分析。综合运用T检验、卡方分析、方差分析、相关分析等统计学分析方法。按照影响因素的顺序对自由刑刑期、罚金刑数额、缓刑适用进行全面分析,最后得出非法行医罪量刑影响因素的相关结论。

二、非法行医罪自由刑刑期影响因素实证分析

1.全国非法行医罪自由刑量刑总体均衡,不存在地区差异

全国非法行医罪自由刑刑期均值为7.9个月,东部地区为7.8个月,中部地区为8.4个月,西部地区为8.4个月,东部地区的刑期均值低于中部地区和西部地区(见表1:不同地区量刑情况)。但通过方差分析,各地区之间量刑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0.626,P=0.535 >0.05)。

2.男,性犯罪自由刑均值高于女性,但差异并不显著

非法行医罪男性刑期均值高于女性,男性犯罪人刑期均值为7.8个月,女性犯罪人为7.5个月(见表2:不同性别量刑情况)。但通过方差分析,男性犯罪人与女性犯罪人在量刑上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0.197,P=0.658 >0.05)o

3.犯罪主体年龄呈现正态化分布,犯罪主体年龄与刑期存在负相关趋势

犯罪主体平均年龄为44.3岁,最小年龄为23岁,最大年龄为81岁。犯罪年龄基本符合正态分布,以43岁为中间值,向高低两个年龄阶段逐渐降低(见图1:犯罪主体年龄)。通过进行相关分析,虽然相关性并不显著(Pearson相关系数①=-0.084,P=0. 265>0.05),但可以看出年龄和刑期存在相对较弱的负相关,在一定程度上,刑期存在随着年龄的升高而降低的趋势。

4.文化程度越高,量刑反而越重,大学学历量刑最高

具备大专或本科文化程度的刑期均值最高,为9.5个月,其次是中专文化程度,为8.3个月,最低的为小学和初中文化程度(见表3:不同文化程度的量刑情况)。非法行医罪作为典型的职业犯,多数犯罪人是有过学医或者行医经历,甚至有的是从正规的卫生学校或医学专科、本科院校毕业,从事过医学的系统化学习,只是由于特殊情况,没有考取到医师资格证,或者考取了医师资格证并没有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笔者认为,从文化程度的角度讲,低文化程度的犯罪人大多没有学习过医学相关知识,造成公共卫生损害的危险性及他人人身损害的可能性更大,所以量刑的不应当出现文化程度高的反而量刑越重的现象。通过进行方差分析,虽然各文化程度之间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0.921,P=0.454>0.05),但该样本所反映出的量刑趋势需要引起司法实务部门的重视。

5.未取得行医资格类型与量刑的关系

根据《非法行医罪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包括五类:(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5)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有学者认为,超出执业注册地点、类别、范围行医也应当认定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非法行医行为,当然司法实践也坚持这种观点,本文结合判决书所载信息情况,结合上述六种情形,将未取得行医资格情形分为三大类:第一类,不具有合法医师资格①但在有合法《医疗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第二类,具有合法医师执业资格但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第三类,即没有医师执业资格又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类型。前两类属于单一资格缺失型,量刑均值分别为4.5个月和7.9个月,后者属于双重资格缺失型,量刑均值为8个月。可以看出单一违规的量刑平均值都低于双重违规类型(见表4:不同类型未取得行医资格的量刑情况)。但通过方差分析,三种未取得行医资格的量刑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 =1.28,P=0.279>0.05)。笔者认为,单一资格缺失型的处罚应当低于双重资格缺失型,因为其对公共卫生的危害性更大;同时,具有合法医师资格但并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的量刑应当比未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量刑低,因其具备了行医的能力,只是由于特殊原因暂时未能取得合法的《医疗执业许可》,对造成公共卫生损害的危险性及他人人身损害的可能性更小。

6.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量刑明显高于非法开设私人诊所和牙科诊所类型

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刑期均值最高为10.2个月,而私人诊所和牙科诊所量刑均值分别为7.5个月和7.9个月(见表5:不同的非法行医行为方式量刑情况)。通过方差分析,运用LSD法①进行两两比较,发现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量刑与私人诊所(P=0.001<0.05)、牙科诊所(P =0.015 <0.05)存在显著性差异。我国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的问题正愈益严峻,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危害孕妇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胎儿的生命权益和出生后的女婴生命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并会引发家庭内部矛盾,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通过案例梳理发现: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人员几乎都属于双重资格缺失型(既没有医师资格也没有《医疗执业许可证》);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案例中,几乎都为共同犯罪,大多数为团伙作案,流动作案;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人员多数曾经因为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受到过相关的行政或刑事处罚,其表现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应当给予更严重的处罚。

7.县市区进行非法行医的量刑高于乡镇

非法行医曾在农村地区泛滥,并逐步向城市蔓延,大多为乡村无证医生、赤脚医生,在1994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出台之前,无证行医行为非但不予制止,甚至还实施鼓励政策,为缓解一定时期医疗资源匮乏起到了一定作用。由于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如今的非法行医的从农村大量转向城市。样本非法行医罪中县市区的案例占到了60.9%,乡镇的案例占39.1%,县市区的非法行医犯罪是乡镇的1.56倍。由于县市区人口较多,进行非法行医对公共卫生的危害性更大,所以量刑均值高于乡镇的量刑均值,县市区刑期为8.2个月,乡镇刑期均值为7.5个月(见表6:不同行医地点的量刑情况)。通过进行T检验,虽然差异并不显著(T= -1.363,P=0. 174>0.05),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县市区进行非法行医量刑高于乡镇的趋势。

8.行政处罚次数越多,量刑越重

根据《2008非法行医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构成非法行医罪。但由于卫生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移送存在的问题,导致案例中存在被行政处罚3次、4次、5次、6次后再次非法行医的才被移送公安部门。这样的案例大约占到了样本的9. 4010,本文不探讨该问题是否应当成立及该问题产生的原因,仅根据判决书中记载的行政处罚次数分析其与量刑的关系。通过进行相关分析,我们发现行政处罚的次数与量刑存在正相关( pearson相关系数:0. 260,P值<0.01),说明行政处罚的次数越多,量刑越高,这个现象也符合刑法学理论,行政处罚次数越多,表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越高,再犯可能性也越大,给公共卫生带来的社会危害也越大,应当在量刑的时候酌定从重处罚。

9.最后一次行政处罚到再次非法行医的时间间隔越短、量刑越高

最后一次行政处罚后再一次非法行医的时间间隔,一方面可以反应行政处罚作用,另一方面可以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再犯可能性大小。通过进行相关分析,虽然相关性并不明显(pearson相关系数=-0.068,P=0.2 >0.05),但我们还是可以看出二者呈现出的负相关趋势,也就是说,时间间隔越短,量刑越高,时间间隔越长,量刑越低。二者的负相关也应当成为司法人员量刑时酌定考虑的因素。

10.具有自首情节的量刑均值低于坦白认罪

坦白认罪的量刑均值为7.8个月,自首量刑均值为7.6个月,自首量刑平均要比坦白少0.2个月,符合我国关于自首法定从轻量刑的规定。通过进行方差分析,这种差异并不显著(F =0.46,P=0. 838 >0. 05)(见表7:坦白认罪或自首的量刑情况)。

11.刑事诉讼程序上,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量刑明显低于普通程序

没有取保候审的犯罪人量刑均值为8个月,取保候审了的犯罪人量刑均值为7.9个月,二者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0.046,P=0.831>0.05);没有辩护人的案件量刑均值为7.7个月,有辩护人的案件量刑均值为8.5个月,二者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2. 122,P=0.146>0. 05),反映了辩护人参与非法行医案件的作用并不明显,这与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已经收集完备了相应的书证、物证,直接转化成了刑事证据,事实争议不大有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量刑均值为7.3个月,普通程序审理的量刑均值为9.8个月(见表8:不同审理程序的量刑情况),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量刑明显低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F=17. 838,P=0.000 <0.05)。

三、非法行医罪罚金刑影响因素实证分析

如前所述,单处罚金与并处罚金并不存在显著性差异,而且量刑均值相当,本部分将单处罚金和并处罚金结合在一起进行分析。在罚金刑的适用上笔者还是按照上文步骤进行对比,为避免繁琐表格或图示,仅以文字的形式表述展现。

1.中部地区的罚金刑数额明显高于东部地区和西部地区

全国罚金刑数额均值为10,593元,中部地区罚金刑数额均值畸高为16,540元,东部地区和西部地区较为稳定,分别为9,382元和8,363元。通过进行方差分析,运用LSD法进行各地区比较,发现中部地区的量刑明显高于东部地区(P=0. 000<0.05)和西部地区(P=O.003<0.05),这种显著差异与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并不适应,需要引起司法实务部门的注意。

2.不同性别之间罚金刑不存在显著性差异,年龄与罚金刑数额存在负相关趋势

女性犯罪的罚金刑量刑均值为10,937元,男性犯罪罚金刑均值为11,245元,看似女性罚金刑数额低于男性,但二者并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0. 023,P=0.879 >0.05)。年龄与罚金刑数额存在一个很弱的负相关趋势,即年龄越高,罚金刑数额越低,但这个趋势并不十分明显(pearson相关系数=-0.009,P=0.903 >0.01)。

3.中专文化程度与大学文化程度的罚金数额显著高于其他文化程度

小学及以下文化程度的罚金刑均值为7,000元,初中文化程度罚金刑均值为7,023元,中专文化程度罚金刑均值为15,500元,高中文化程度罚金刑均值为7,947元,大学文化程度的量刑均值最高为16,300元。中专文化程度罚金刑均值较高的原因在于中专文化程度的犯罪数量最多,罚金刑上从重处罚也符合刑事政策。通过LSD法进行组间对比发现,中专文化程度的罚金刑数额与初中文化(P =0.001 <0.05)、高中文化(P=0.019<0.05)两个程度存在显著性差异;同时大学学历与初中文化(P =0. 005 <0. 05)、高中文化程度(P=0.033<0. 05)也存在显著性差异;总体来讲,大学文化程度和中专文化程度罚金数额显著高于其他文化程度。

4.不同的未取得行医资格类型罚金刑数额没有显著性差异

未取得医师资格人员的罚金数额均值最高为14,000元,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人员罚金数额均值为10,793元,双重资格缺失型人员罚金数额均值为10,483元,但三种类型之间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 =0.281,P=0.755 >0.05)。

5.不同非法行医行为方式罚金刑没有显著性差异

非法开设私人诊所罚金数额均值为10,302元,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罚金数额均值为11,150元,牙科诊所罚金刑均值为11,447元。各种行为方式之间罚金刑数额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 =0.331,P=0.718 >0.05)。

6.在乡镇非法行医罚金刑数额均值低于县市区

非法行医地点在乡镇的罚金数额均值为9,414元,低于县市区的罚金刑均值11,391元,通过方差分析,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2.841,P=0.093>0.05),但由于P值并不大,我们可以认为存在乡镇罚金数额低于县市区的趋势。

7.行政处罚的次数与罚金刑数额存在正相关、最后一次行政处罚到再次非法行医的事件间隔与罚金刑数额没有相关性。

行政处罚的次数与罚金刑数额存在正相关,即行政处罚的次数越多,罚金刑数额越高(Peason相关系数为0.166,P=0.001<0.01),与前文所述的原因相一致。时间间隔与罚金刑数额几乎不存在相关性(Pearson相关系数为0.062,P=0.244>0.01)。

8.具有自首情节的罚金刑数额明显高于坦白认罪

坦白认罪的罚金刑数额均值为10,093元,自首的罚金刑均值为15,025元,通过方差分析,二者存在显著差异(F=6.826,P=0.009<0.05),即自首的罚金刑数额显著高于坦白认罪,笔者认为,这与下文实证的具有自首情节大量适用缓刑有关。

9.取保候审的罚金刑数额明显高于未取保候审的情形

没有取保候审的案件罚金刑数额为7,852元,取保候审的案件罚金刑数额为12,933元,通过方差分析,取保候审的案件罚金刑数额明显高于没有取保候审的案件(F= 20. 642,P= 0. 000<0.05),笔者认为,这与下文实证的取保候审案件多数适用缓刑有关。无辩护人的罚金数额均值为10,813元高于有辩护人的罚金刑数额均值为9,981元,但二者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0.413,P:0.521>0.05)。简易程序罚金刑数额均值为10,975元高于普通程序罚金刑均值为9,358元,虽然二者并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1.451,P=0.229>0.05),P值并不是非常大,所以可以认为存在这种趋势,这种趋势也与下文论述的简易程序更多使用缓刑有关。

四、非法行医罪缓刑适用量刑因素实证分析

1.中部地区的缓刑率明显高于东部和西部地区,缓刑考验期由东往西逐渐升高

中部地区缓刑适用率最高为68. 9%,东部地区为44.9 010,西部地区为45.5%。通过卡方分析,中部地区缓刑适用率明显高于东部地区( X2=13. 905,P=0.000<0.05),中部地区缓刑适用率明显高于西部地区( X2 =4. 03,P=0.045<0.05)。缓刑考验期呈现出从东部往西部逐渐升高的趋势,均值分别为12.1个月、14.5个月、19.9个月,通过LSD各组之间进行比较,发现三个地区的缓刑考验期彼此之间都存在显著性差异(P<0.05)。

2.女性的缓刑适用率略高于男性,缓刑考验期略低于男性,但二者并不存在明显差异

女性缓刑适用率为56.3%,男性缓刑适用率为55.3%,女性缓刑适用率略高于男性,但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显著性差异( X2=0.012,P=0.912>0.05)。女性缓刑考验期均值为12.8个月,男性缓刑考验期均值为13.9个月,女性缓刑考验期略低于男性,但二者差异并不明显(F=0. 515,P=0.474>0.05)。

3.年龄越高,缓刑考验期越短

通过进行相关分析,年龄对缓刑适用没有显著性影响(pearson相关系数=0.087,P=0. 248>0. 05)。而缓刑考验期和年龄存在负相关,即年龄越高,缓刑考验期越短(pearson相关系数=一0. 238,P=0.022<0.05)。

4.缓刑考验期呈现出由低文化到高文化程度逐渐增加的趋势

大学学历的缓刑适用率最高为70%,依次为小学及以下文化程度为66. 7%,中专文化为60.3%,高中文化为47.4%,初中文化最低为42.9%。通过两两进行卡方检验,各文化程度之间缓刑适用率并不存在显著性差异(P>0.05)。除去中专文化程度缓刑适用的特殊性,缓刑考验期呈现出由低文化程度到高文化程度逐渐增加的趋势,缓刑考验期的均值依次为10.5个月、12.6个月、13.3个月16.3个月。但文化程度之间没有显著性差异(F=1.212,P=0. 313>0.05)。

5.未取得行医资格不同类型缓刑适用不存在显著性差异

不同类型缓刑适用率比较平衡,未取得医师资格的缓刑适用率为50%,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人员的缓刑适用率为52.5%.双重资格缺失类型的缓刑适用率为48.3%。各种类型之间缓刑适用率也不存在显著性差异( X2=0.447,P=0.8 >0.05)。未取得医师资格人员缓刑考验期均值为5个月,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人员的缓刑考验期均值为13.3个月,双重违规类型的缓刑考验期为13.1个月,各种类型之间缓刑考验期并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 =2.28,P =0.105 >0.05).

6.不同非法行医类型缓刑适用率两两间都存在显著差异,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缓刑适用率最低,缓刑考验期均值最长。

非法开设牙科诊所的缓刑适用率最高为76.1%,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缓刑适用率最低为13. 2%,非法开设私人诊所的缓刑适用率为49.5%。通过两两进行卡方检验,三种非法行医行为方式的缓刑适用率都存在显著性差异(P都<0. 05)。非法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缓刑考验期均值最长为18.9个月,牙科诊所为13.3个月,私人诊所为12.7个月。各组之间虽然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 =2.28,P=0.051>0.05),由于P值接近0.05,所以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认为,非法对胎儿性别鉴定的缓刑考验期还是高于其他非法行医行为的。

7.乡镇非法行医的缓刑适用率高于在县市区,缓刑考验期均值也较短

在乡镇非法行医的缓刑适用率为55. 2%,县市区缓刑适用率为45.5%,在乡镇非法行医的缓刑适用率高于在县市区非法行医。各组之间虽然不存在显著性差异( X2=3.778,P=0. 052>0.05),由于P值接近0.05,所以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认为,在乡镇非法行医的缓刑适用率较高。在乡镇非法行医的缓刑考验期均值为12.7个月,略低于县市区的缓刑考验期均值13.4个月,但二者并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0.664,P=0. 416 >0. 05)。

8.行政处罚的次数与缓刑适用率存在不符合量刑规范的正相关

通过进行相关分析,行政处罚的次数与是否适用缓刑存在不正常的正相关,即行政处罚次数越多,适用缓刑的概率越高(pearson相关系数=0.158,P值=0.002<0.05),急需引起司法人员的重视;同时行政处罚的次数与缓刑考验期存在正相关,即行政处罚次数越多,缓刑考验期越长(pearson相关系数=0.252,P=0.000 <0. 05)。时间间隔与缓刑的适用存在正相关,即时间间隔越长,适用缓刑概率越高,时间间隔越短,适用缓刑概率越低(pearson相关系数=0. 168,P值=0.001<0.05);同时时间间隔与缓刑考验期存在负相关趋势,即时间间隔越长,缓刑考验期越短,但该趋势并不显著(pearson相关系数=-0.074,P=0.315>0.05)。

9.自首情节的缓刑适用率远远高于坦白认罪,缓刑考验期均值较短

自首的缓刑适用率大大高于坦白认罪的缓刑适用率,自首缓刑适用率为74. 7%,坦白认罪缓刑适用率为45. 3%,而且这种差距具有显著性(X2=11. 684,P=0.001<0.05)。坦白认罪的缓刑考验期均值为13.3个月,高于自首的缓刑考验期11.2个月,虽然不具有显著性差异(F=2. 605,P=0.108 >0.05),但由于P值接近0.05,坦白认罪的缓刑考验期存在高于自首的一种趋势。

10.取保候审的缓刑适用率远远高于未取保候审的案件,且缓刑考验期均值较短

取保候审的缓刑适用率为74.8 010,未取保候审的缓刑适用率为19.2%,取保候审的缓刑适用率远远高于了未取保候审的缓刑适用率( X2=128. 796,P=0.000<0.05)。同时没有取保候审的缓刑考验期为14. 78个月,高于取保候审的缓刑考验期12. 67个月,虽然区别并不显著(F =3.11,P=0.079 >0.05),由于接近P值接近0.05,所以存在取保候审的缓刑考验期低于未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的趋势。无辩护人的缓刑适用率为58. 40/0,明显高于有辩护人的缓刑适用率23.4010( X2=40. 034,P=0.000<0.05)。无辩护人的缓刑考验期均值为13个月,有辩护人的缓刑考验期均值为13. 43个月,二者不存在显著性差异(F=0.094,P =0. 759 >0. 05)。简易程序缓刑适用率为50.6%,高于普通程序的44.4%,但二者不存在显著性差异( X2=1.156,P=0. 282<0.05)。但普通程序缓刑考验期均值为15. 364个月显著高于简易程序的12. 42个月(F=6.996,P=0.009 <0. 05)。

五、非法行医罪量刑影响因素实证研究结论

1.我国非法行医罪自由刑量刑总体均衡,但中部地区罚金刑畸高,同时其缓刑适用率也明显高于其他地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增加罚金刑数额代替自由刑的现象。笔者认为,非法行医罪的缓刑适用率①本身就高于全国平均水平②,而且本文研究的非法行医罪犯罪人系经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再次非法行医,如若大量适用缓刑,降低了非法行医罪的惩罚力度,势必增加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也不能很好地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

2.女性犯罪人员的刑期、罚金刑数额、缓刑考验期都略低于男性,同时缓刑适用率也略高于男性犯罪人员,差异并不明显。笔者认为非法行医罪的量刑在实现惩罚犯罪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对女性进行保护,用微小的差异实现了二者完美的结合。

3.由于非法行医罪是典型的职业犯,存在一些年龄较大人员构成犯罪的情况,由于《非法行医司法解释》是2008年颁布实施,其中规定了二次非法行医后再次非法行医可以构成犯罪,基于年龄较大人员对其法律认识的缺失,我国非法行医罪的量刑还是受到了年龄因素的影响,笔者认为这也符合量刑规范,即随着年龄的增加,非法行医罪的自由刑刑期、罚金数额、缓刑考验期都随着减少。

4.有学者认为:“非法行医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一般来说,没有取得医生资格行医的人非法行医就对公共安全造成刑法所不允许的类型性风险。”笔者赞同此观点,并认为非法行医的类型性的风险大小可以进行度量。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人都有过学医的经历或者对医学知识有一定的了解,大多数人员还是从医学相关的中专或大专院校毕业,而对于没有经过专业系统学习的非法行医人员其造成公共卫生的危险和他人人身伤害的可能性更大,所以其文化程度就显得极为重要。我国对于非法行医罪的量刑很好地诠释了这一量刑假设,对于大专学历和中专学历的缓刑适用率较高,虽然其刑期、罚金刑数额、缓刑考验期都要比其他学历层次的高,但这也是司法过程中的一种平衡之举。

5.本文在研究非法行医罪之初,就假设了一种量刑的逻辑,基于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双重的行医资格缺失(既没有医师资格也没有《医疗许可证》)的量刑应当重于单一的行医资格缺失(没有医师资格或者没有《医疗执业许可证》)的量刑,同时,没有医师资格的量刑应当重于没有《医疗执业许可证》的量刑。但我国非法行医罪的量刑却不能满足这个逻辑;未取得医师资格人员的量刑均值、缓刑的适用少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员;罚金刑数额和笔者的量刑逻辑完全相反。由于这一点属于法律空白,笔者也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尽快做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弥补这一量刑上的缺失。

6.不同的非法行医行为中,非法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的刑事惩罚力度最大,刑期最高,罚金刑数额最高,缓刑适用率最低,缓刑考验期最长。这与上文所述的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性质有关,同时也彰显出我国刑事司法中对胎儿权利的另一个角度的保护。

7.由于非法行医罪当前的重灾区已由农村转向城市,基于城市固定人口和流动人口较多,在城市非法行医带来的对公共卫生的危险性更大,所以我国刑事司法对在城市进行的惩罚力度也相对较大,样本展现出刑期、罚金刑数额、缓刑考验期都比在农村非法行医的高,同时缓刑适用率又要比农村非法行医的低。

8.行政处罚的次数与量刑的关系从司法应然性的角度是不应当存在的,根据《非法行医罪司法解释》,行政处罚的次数不可能超过两次,但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近10%的超过2次行政处罚的情形,可以看出《非法行医衔接配合暂行规定》、《移送犯罪案件规定》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得到彻底地贯彻,卫生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仍须加强配合。当然,配合中存在的问题,看似在审判的时候得到一定的弥补,即行政处罚次数越多,刑期越重、同时罚金刑数额越高,但再观察其缓刑适用率,行政处罚的次数越多缓刑适用率越高,应当引起司法实务部门的重视。毕竟刑法是最后一道屏障,对于多次非法行医的犯罪分子也像行政处罚一样缺失了惩罚力度,势必也会有损法律的威信。

9.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与再一次进行非法行医的时间间隔,可以反映出非法行医人员的主观恶性程度及再犯的可能性,我国非法行医罪的量刑很好地把握了这个因素,即时间间隔越短,刑期越重、缓刑适用率越低、缓刑考验期越长。

非法行医处罚条例范文6

1.无证行医和非法行医的概念

无证行医是指医疗机构和卫技人员未经有关的卫生许可,没有取得必需的许可证照、证件就从事医疗活动。就人员具体是指医师无《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外国医师来华行医无《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乡村医生无《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卫技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无《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无《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就医疗机构是指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以及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无《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非法行医是指不合法地从事医疗活动,具体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无证行医属于非法行医的范畴,应该是非法行医的一部分。打击非法行医重点是取缔无证行医。

2.取缔无证行医最关键的是诊疗行为的取证。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解释: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因此,诊疗行为可以分成医疗检查、诊断和治疗行为三个方面。判断是否有诊断行为的比较明确的证据应该是书写病历,进行诊断,出具处方,使用药物及手术等方法医疗检查和治疗行为比较明确,使用医疗器械进行医疗检查则存在争议。常见问题是使用听诊器、血压计是否是医疗行为,使用××测试仪测试缺钙或者贫血是否是医疗行为等。我国卫生部尚没有对此作出行政解释。而国外,比如日本厚生省就解释使用血压计是医疗行为。

3.如何开展打击非法行医的监督检查

根据《条例》,非法行医主要应包括下列6个方面:

1)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2)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或者拒不校验的。

3)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4)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5)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6)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根据《医师法》,非法行医应包括下列2个方面:

1)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

2) 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根据《母婴保健法》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或者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根据以上非法行医的主要表现形式,查处非法行医的执法监督检查一般应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⑴检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检查法人名称是否已经更换、核对诊疗科目是否与诊疗行为一致、是否有逾期不校验、以及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

⑵执业医师资格或者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认定:应检查身份证、学历证书、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执业医师或者执业护士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检查注册证书中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

⑶对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负责人尚需要核查是否由下列情况:

1)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 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 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4) 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5) 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6) 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7)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⑷医疗技术主要检查:

1)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2)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3)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4.监督检查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执法监督检查应有针对性,根据《医师法》、《条例》《细则》应主要关注以下7个方面: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因为这些问题都影响行政处罚的裁量。

5.如何取缔无证行医

根据1998年12月8日卫生部给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根据卫生部行政解释:条例中“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应视同为取缔。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特定的物作出的,以限制权利和科以义务为内容的,临时性的强制行为。而实际内容应当是没收非法财物。如果行政机关仅仅作出依法取缔的决定,而不没收当事人的非法财物,当事人仍然可以进行非法行为。没收当事人的非法财物也就实际上取缔了非法组织。因此,取缔无证行医重点在于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⑵ ⑶

6.非法行医的其他形式

6.1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应由谁来批准

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年5月15日第11号令颁发,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未经卫生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条例》和《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2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

根据《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未经注册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6.3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是否是非法行医

根据卫生部卫医发[1999]第584号“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的执业地址执业。对违反《条例》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执业地址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即按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进行处罚。

6.4医疗机构增加诊疗科目、医务人员变更执业地点

根据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聘用社会医务人员执业管理的通知(卫医发[1998]26号)”的规定:医疗机构增加诊疗科目、变更执业地点,必须按照《条例》及《细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对于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擅自变更执业地点按非法执业论处。1999年5月1日《医师法》实施后,医务人员变更执业地点应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条例》和《细则》,视情节责成该医疗机构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追究其领导人责任。卫生行政部门要保证执法的严肃性,对医疗机构决不能以缴纳罚款取代整改,也决不允许以罚款而认同非法行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