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的犯罪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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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的犯罪

信息网络的犯罪范文1

    【关键词】 深度链接,共犯,克制

    随着网络链接技术在互联网中的广泛应用,链接行为的法律争议逐渐进入法学视野。网络链接一般分为浅度链接与深度链接。浅度链接即对第三方网站首页或其他网页的链接,用户点击链接之后,即会脱离设链网站,进入被链接的网页。此时用户浏览器中显示的网络地址为被链接的网页地址,而不再是设链网站的地址。而深度链接则是对第三方网站中存储的文件的链接。用户点击链接之后,即可以在不脱离设链网站情况下,从第三方网站下载该文件,或在线打开来自于第三方网站的文件,欣赏其中的作品。此时用户浏览器中显示的网络地址仍然为设链网站的地址,而不是被链接的文件在第三方网站的地址。[1]实践中,“判断链接行为是深度链接抑或一般链接,主要是根据链接行为中被链接网站能否清晰地显示被链接网站的标志。如果能够显示被链接网站的标志则是一般链接,如果只显示设链者网站的标志则是深度链接。”[2]由于深度链接将被链接网站中存储的内容作为自己网站的内容提供给网络用户,各方对深度链接行为的评价不一,特别是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等问题上,存在诸多模糊与争议。本文试图结合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规定”),对上述深度链接争议问题进行分析。

    一、行为属性:深度链接是信息网络传播的帮助行为

    深度链接由于直接指向被链网站的作品,且使用户误以为是设链网站自己的作品,致使权利人认为设链者通过深度链接侵犯了自己的着作权。因此有观点认为,设链者通过深度链接向公众提供了被链作品,即被侵权的作品通过网络深度链接而得以传播,因而深度链接是一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根据《着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规定”第3条也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这两条的规定都明确指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一种“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由此可以推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的定义。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将作品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就会使公众能够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登录服务器,以在线欣赏或下载的方式获得作品,因此上传行为无疑属于“网络传播行为”。[3]

    但是对于并非直接针对作品本身、不具有上传作品行为的深度链接行为,能否认为也是一种“向公众提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呢?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网络传播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核心,只要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皆可认为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深度链接作为一种网络技术,其在网络中传播作品的行为当然应当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了作品所有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笔者不赞同该观点,深度链接不是一种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从上述规定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定义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复合行为。“从技术上说,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过程可分解为数字化、上载、下载和浏览等一系列子过程,是数字化(永久复制)+上载(永久复制+传输)+浏览(临时复制+传输)+下载(临时复制+永久复制+传输)等一系列使用作品方式的混合。”[4]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核心在于提供(即上传)作品,使公众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其他任何没有将文件‘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联网服务器或计算机中的行为,都不构成‘网络传播行为’。”[5]深度链接从技术角度看,并不上传作品本身,其提供的只是作品的路径指引,即起到的是居间作用,帮助用户找到作品,或者帮助作品上传者进一步传播作品。因此,深度链接行为缺乏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提供”作品的要件,并不属于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有观点认为,对于侵犯着作权的侵权复制品的链接,实际上已经开始完全独立化,成为一种独立的“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等的犯罪行为。[6]但笔者认为,深度链接不具有独立性,其在侵权中充其量是一种帮助侵权的行为。深度链接对作品的高度依赖性决定了其并非对作品的直接侵权,也不是一种提供作品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规定”第3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该解释对侵权行为做了明确的规定,即侵权行为应当是一种提供作品的行为,即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但正如上文所述,深度链接并未直接将作品本身置于信息网络中,而是向用户提供了指明作品所在之处的链接。直接上传的作品毫无疑问能够满足“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这一要素,但是深度链接紧密依附于被链者,其作品能否取得、取得什么样的作品均取决于被链者,被链者对作品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时,公众能够在任何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但一旦被链者对作品采取加密、收费等保护措施或者删除了作品,设链者就无法保证“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因此,深度链接作为一种路径指引的传播方式,完全依赖于被链者,其只能是以设链的方式扩大被链网站已上传作品的影响,引导更多网络用户从被链网站获取作品。被链网站上传作品的行为就是《着作权法》中最为典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深度链接是在被链网站上传作品的基础上,帮助原本即可为公众所获取的作品得到了更为广泛的传播,能够为更多的网络用户获取,故深度链接的实质只能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帮助行为。

    二、共犯分析:深度链接构成侵犯着作权罪共犯的障碍

    一般而言,刑法处罚的是严重的直接侵权行为:深度链接不是直接的、独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是间接的、依附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帮助行为,属于间接侵权行为。知识产权犯罪中,“对于间接侵权行为,我国刑法只规制传统的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7]那么刑法应当如何评价间接侵权的深度链接行为呢?刑法对于帮助行为的惩处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分则将帮助行为独立化,单独规定一个罪名予以处罚,不再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如协助组织罪;另一种则是按照总则的共犯理论,根据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刑法分则未将帮助行为单独定罪的前提下,帮助行为构成主行为的帮助犯。现有的刑法分则罪名并没有对帮助传播的深度链接行为做出单独的规定,那么,深度链接行为是否当然可以构成侵犯着作权罪的帮助犯呢?

    从民事角度看,间接侵权是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或即将实施为前提,没有直接侵权就不会产生间接侵权。如果被链者的作品已经经过权利人授权而置于网络中进行传播的,那么由于不存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也就无从谈及设链者的帮助侵权问题,更不可能构成侵犯着作权罪的共同犯罪了。因此,此处讨论共同犯罪是以被链者的作品存在侵权情形为前提。如果被链者与设链者经过共谋,由被链者上传作品、设链者设置深度链接传播侵权作品,对被链者和设链者以侵犯着作权罪的共同犯罪处罚。但实践中,设链者与被链者之间往往不存在双向意思联络,一般是设链者出于利益考量,私自对被链者上传的作品设置深度链接,并从中谋取利益,与此同时帮助了被链者传播了侵权作品,但被链者对此毫不知情。对于这种情形,设链者是否可以侵犯着作权罪的共犯论处?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典型的共同犯罪在主观方面要求双方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是深度链接行为中设链者与被链者之间缺乏双向的意思联络,显然不能构成刑法规定的典型共同犯罪。从刑法理论的角度看,如果行为人之间没有形成相互的意思联络,只有一方行为人以参与的意思分担了犯罪的实行行为的情况,称之为片面共犯。[8]虽然有学者对片面共犯持否定态度,[9]但实践中还是对片面共犯予以了肯定。如我国《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帮助侵犯着作权行为能否也同样可以片面共犯论处呢?这涉及到片面共犯的性质问题,如果片面共犯不是共同犯罪,属于法律拟制,那么只有刑法明文规定的才能适用;如果片面共犯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属于注意规定,则可以普遍适用于各个罪名。有学者认为,片面共犯不属于共同犯罪,其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在片面共犯的场合,各行为人并非均知晓是在与他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而是有人知道、有人不知道,故而缺乏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和以认识因素为存在前提的意志因素;二是即使不承认片面共犯,也可以对相关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10]但笔者认为,片面共犯的规定是一种注意性规定,其具有共同犯罪的基础特征,应当可以普遍适用于各个罪名。第一,共同故意既包括相互认识形态即“全面合意”,也包括单方面的认识形态即“片面合意”。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里的“共同故意”不同于单个人的犯罪故意,其不仅要求各共同犯罪人有对自己行为犯罪性的认识,而且还要求其认识到自己是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只要行为人中由一方具有这些认识,就应当认为其主观方面已经符合了理论上对共同犯罪人的要求。片面共犯的片面合意理应属于共同故意的一种第二,片面共犯符合共同犯罪的本质。共同犯罪制度的重要功能就是使那些表面上未达到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人接受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适应的刑罚处罚。片面共犯虽然仅单方面具有与他人实施共同犯罪之故意,但是其犯罪仍然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理应按共同犯罪来处罚。[11]如果不承认片面共犯,则有可能使共犯利用正犯实现犯罪后逃脱刑法的惩罚。因此,片面共犯的概念并未突破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立法的原有之意,属于共同犯罪的注意规定。

信息网络的犯罪范文2

技术发展带来法律保护的困惑

(一)技术发展影响法律制度变化。在互联网环境下,何种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是否需要刑事措施予以保护等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均有争议。新技术的出现导致新的作品利用方式诞生,影响已经存在的作品利用方式,打破了原有的利益平衡关系。著作权制度无法预期新技术,亦无法预先控制新的作品利用方式,此时应当赋予著作权主体新的著作权类型,或者扩张原有著作权的控制范围应对新的作品利用方式,使失衡的利益关系恢复平衡。著作权法的发展史就是随技术发展而不断扩张的历史。(二)互联网技术要求控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互联网技术使得传播作品等变得极其容易,复制与传播几近变成零成本,盗版作品在大多数情形下与正版没有实质区别。因新技术的广泛运用对著作权人利益影响巨大,相关国际公约要求保护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的利益。由于各个国家或地区已有法律规定存在差异,国际条约不作统一要求,只是要求赋予主体以控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权利,是将该行为纳入已有的传播权中还是新设专有权利,国际条约不作硬性规定,这就是著名的“伞形解决方案”。2001年中国修订著作权法时选择了新设专有权利,这就是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司法解释未考虑法律秩序的统一性。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上述解释字面理解无碍,但是如果将解释视阈置入整个法律体系中,就值得商榷。司法解释将“信息网络传播”视为“复制发行”未考虑法律秩序的统一性,这造成了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协调与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在著作权法中,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三者是并列关系,互不包容与交叉,司法解释的理解既不符合著作权法理,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本文运用体系解释规则展开研究,探讨信息网络传播权刑法保护的出路。

复制发行行为无法包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司法解释“无视传统刑法规范与网络犯罪事实之间的差异,混淆刑法解释与刑事立法之间的区别,通过扩张化解释,将传统刑法规范恣意适用于网络犯罪事实”,①将属于立法者的权力不当越位行使,造成了规则体系的错位与法律适用的混乱。笔者认为,应当将著作权法、刑法中的法律规范作为一个内部和谐一致的规则体系来解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涵义,以建构内部协调一致的法律责任体系。(一)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三者为并列关系。“享有著作权的意义应在于: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②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是互联网时代产生的新的作品利用方式,是新的利益增长点。设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意义在于主体通过权利来控制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著作权法中,复制是指以印刷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复制件的行为。发行是指以转移作品载体所有权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其不涉及作品载体物的增加或载体所有权变动。(二)复制发行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有本质区别。在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在既有的著作权无法控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背景下新设的专有权利。司法解释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违反著作权法理,亦违反体系解释规则。发行系通过买卖或者赠与转移作品载体所有权的方式将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转移至买受人或受赠人。在网络技术出现以前,需要作品之人如果想长期拥有或反复欣赏、阅读作品,必须获得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而能够使其获得作品的行为只有出售、出租或出借作品的有形载体即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等方式。③国际公约之所以要求规定主体有权控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因为传统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权无法涵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使用作品的方式。发行要转移作品载体的所有权,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在网络空间中通过信息流传播作品,不存在转移作品载体所有权的问题,这是二者本质的区别。(三)技术发展超出立法者预期。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者并未将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无论是立法者的有意为之还是思虑不周所致,在立法之时,立法者并不认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侵犯著作权犯罪需要以违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专有权利为前提,在著作权法未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1997年,未经许可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关于某特定事项,法律未设规定时,在方法上,可采反面推论,亦可扩张解释或类推适用其他规定,予以补充。这不是逻辑问题,而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法律之沉默,不是问题之结束,而是问题之提出,也是法律思维及创造活动之开始。”④这是因为现实生活纷繁复杂无限多样,未来社会的发展超出了立法者立法时的预期,立法者的有限理性决定了其在制定法律时不可能将未来所有应当由法律予以规范的事项事先规定下来。⑤著作权法未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时,“可扩张解释或类推适用”复制发行或其他控制行为予以补充;如果在刑法中未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就只能“采反面推论”,因为这“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欲想为其设定刑事责任,只能通过修改刑法,其他举措都是对刑事法治的怠慢之举。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入罪的规范选择

上述问题的出现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与版权法律的相对滞后必然导致的矛盾。如果认为应当为严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设定刑事责任,对刑法第217条作出修订是理想选择,笔者提出三种修正方案。(一)将现行司法解释内容纳入的保守方案。仅将现行司法解释内容纳入是保守修改方案。在刑法第217条第3项之后增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作为第4项,将现在的第4项作为第5项,这样就将司法解释意见纳入刑法第217条中。之所以不将其作为第5项,是因为在著作权法第48条中“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是该条的最后一项即第8项,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该条的第1、3、4项规定的,从合乎著作权法条文的协调和法律秩序的统一性角度考虑,应将其排在现在的第4项之前。(二)将邻接权一并纳入保护体系的折中方案。在刑法第217条第3项之后增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作为该条的第4项,然后将现在的第4项作为第5项,理由同上。本方案之所以增加上述内容,是因为第217条第1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第3项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该两项是并列关系。既然认为应当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设定刑事制裁措施,那么就没有理由不为与其并列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设定刑事制裁措施。(三)与著作权法衔接重构刑法第217条的方案。刑法第217条的表述对应的是1990年著作权法的表述。笔者认为,应当将该条第1项修改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的”。现行规定在罗列“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六种具体作品后又加上“及其他作品”,“其他作品”显然是兜底规定。“其他作品”应与前面具体列举的作品相当,但是不相当的作品类型具体有哪些?在这里刑法应该学习著作权法第48条第1项的立法表述,直接将该项改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侵犯第48条第1项保护的“表演、放映、广播、汇编”诸权利不设定刑事制裁措施。将该条第3项修改为“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具体对应著作权法第48条第4项的规定,具体修改理由同上。

信息网络的犯罪范文3

关键词: 信息技术;网络化;软件开发

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信息网络化作为人类社会全面发展前进的强大动能,以其巨大的力量影响改变着世界,也改变着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但信息网络化的两面性决定了,其在利用中既可以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同样也给中国的发展提出新的问题。因而,为加快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我们首先要从信息网络化的特点与趋势来系统进行分析,以便深刻的认识和发现问题,从而最终来解决问题。

1 关于信息网络化管理

1.1 信息网络化的概念与特点

从一般的信息而言,对于信息网络化管理的定义,指的就是全社会广泛的使用信息网络技术,加快了信息资源的开发以及利用,最终实现了信息资源的高度的共享,对于社会资源配置能够起到进一步的优化作用,大幅度的提高全社会的劳动生产率。

信息本身具有传递性、时效性、累积性、共享性与无限性等基本特征。信息网络化信息的特点在此基础之上,其自身的特征又体现在几个方面:

1)体现在信息的上,网络信息的数量多,但是质量却相对难以控制;

2)体现在信息的传播上,受到光纤技术与交换技术以及网络技术发展的影响,特别是计算机网络的高速发展,为信息的传播提供了重要的通信工具,使得通信快速而且低廉,在沟通能力上为人们提供了便利性,从而也极大的促进了人们之间的联系;

3)体现在信息的变化频率上,网络信息因为计算机网络的特点影响所致,信息在地址、链接与内容上变动大,具有不稳定性;

4)体现在信息的扩充性,网络信息的变动大,完全允许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化,进行扩充;

5)体现在形式的多样性上,网络信息在表现形式上具有多样性,例如文本、超文本、图像、声音以及数据与软件等形式;

6)体现在管理程序上,网络信息可以通过链接的方式或者超文本技术扥方式为用户提供最原始的文献。

关于网络信息的特点主要是通过与非网络信息的对比体现出来,在对比的情况之下使得网络信息的特征更为具体和详细。

1.2 信息网络化的发展现状

从发展来看,信息网络化是时代的产物,是经过不断的发展而形成的,代表的是科学技术所取得的成果。特别是互联网,其是信息网络化的巨大成绩。当前,计算机科学家们已经在互联网的基础上展开新的研究。

但关于信息网络化的利用,其在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等方面所起到的促进作用又是不容忽视的。

1)信息网络化成为全球经济快速增长的基石;信息网络化的带动下信息产品与服务,对于国家、地区、企业、单位、家庭以及个人都必不可少。

2)信息网络化技术的发展推动了传统产业技术的创新与升级;在管理中,通过信息网络化的运用,可以将生产要素与战略资源等信息得以有效的发挥,从而提高了资源的优化配置,带动了传统产业的改进与升级。

3)信息网络化管理促进了电子信息技术广泛投入应用,同时相应的也提高了生产力。

4)信息网络化在基础设施等领域中的使用,推动了企业在经营与管理方面的变化革新。

5)信息网络化管理在另一个方面提高了国家宏观调控能力。

正是这几方面的作用,使得信息网络化管理在未来的发展中具有清晰明确的方向,主要还是朝着商用化、网络融介与保密性提高等方面。

1.3 信息网络化管理的影响

信息网络化的多变性与其巨大的促进带动作用,预示了其在文化发展、科技领域、社会结构以及军事等方面必然将产生变革作用。

信息网络化管理在未来的发展中,将主要表现在:1)产品的开发与设计的自动化方面;2)为了实现先进制造对信息技术的应用;3)企业为了实现生产经营管理以及决策的科学化对信息技术的利用;4)信息技术在电子商务中的运用;5)信息网络化将最终会成为一种主导模式;6)信息技术的终端是将会进入后话音时代中,如多媒体化、电话电脑兼容化等。

2 信息网络化管理所面临的问题

关于信息网络化管理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信息网络化自身的问题,另一个则是其周遭环境所带来的问题。

2.1 信息网络化管理自身的问题

2.1.1 中国信息网络化管理存在无法交流信息。一个单位的多个部门间,完全独立存在,各种信息无法能够交流和沟通。从而使得信息不能联系在一起,这样造成了网络的不相同属,以及数据的交换也存在着问题,不能够形成统一集成的管理,新应用部署与新应用系统不能有效的实行。

2.1.2 中国信息网络在立法方面存在不足。网络信息的立法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关于网络安全,网络信息服务与管理,网络著作权保护,电子商务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在这些方面多多少少存在着纰漏需要解决和完善。

除此之外,网络信息在立法上所存在的不足之处还体现在没有制定相关的网络信息方面的基本法,而多头立法与多头管理,也导致了立法冲突极为严重的后果等等。

2.2 信息网络化管理周遭环境所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信息网络化在政治方面,受到西方其他意识形态的挑战,中国社会主义受到恶意攻击与诽谤,这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激烈战争。

其次,在文化方面,信息网络化的普及使得优秀传统文化价值渐渐消解,正当的文化也受到了侵蚀,知识产权与个人隐私也受到了侵犯。文化管理体制因为国籍、地域、意识形态、年龄等方面的影响变得很难控制。信息网络化赋予用户极大的权益,使得网络世界中鱼龙混杂。因此正是这些不利的影响,需要我们加大力度对信息网络化进行管理,不断的通过软件的开发来有效的解决这些不利因素,最终造福于人类。

3 如何解决信息网络化所带来的问题

面临着信息网络化所带来的诸多问题,我们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实现和保证信息网络化社会的发展。

1)对现有的立法进行完善。将计算机犯罪进行明确的规定,增加相关的惩治打击以计算机作为对象所实施的相关的传统型犯罪,同时也要增加关于非法使用计算机存储容量罪等的罪名。

2)建立相关的国际合作体系,来健全和惩治计算机犯罪活动。这需要通过联合国与其他多变形式来制定相关的心事建立多边国际公约。

3)关于电子商务中的恶意欺诈、虚假广告、假冒伪劣、网上拍卖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给予严厉的惩戒,以保证电子商务交易的顺利开展。

4)明确相关的网络著作权,将版权进行明确划分,保证互联网网络媒体在相关报刊作品的转载中的规范性。

5)重视个人在网络上的信息的保护,除了完善有关的法律法规,将言论自由与侵权的界限明确划分清楚外,还要尽快出台相关的保护个人网络信息的法律。

6)重视相关软件的开发,从根本上遏制和杜绝相关不法分子利用所掌握的技术对网络信息的侵犯,通过高科技软件的使用,提高网络安全。

7)未成年人缺乏明辨是非的能力,因而要对年轻人进行网络信息的培养,加强安全意识的教育,杜绝安全违规事件的出现。

4 结论

总之,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之下,信息网络技术展现出了巨大的力量,不仅改变着社会经济发展,也改变着世界。信息网络化管理在运用中不仅发挥展示了其的优势所在,同样的也存在着相关的安全隐患问题。本文通过对信息网络化所存在问题的分析,结合实际现状针对问题给出了解决措施。让人们深刻的意识到了科技进步中,软件的不断创新开发,最终将能够使人们更勇敢的充分利用信息网络化的优势,迎接新的的挑战。

参考文献:

[1]黄红梅,信息技术对企业管理的影响及模式化研究[J].2002.

[2]徐辉,信息技术在我国企业管理中应用研究[J].中国科技信息,2007.

[3]杨国英,信息技术在企业管理中的应用[J].特区经济,2004.

信息网络的犯罪范文4

【关键词】信息;网络化;安全

一、引言

由于计算机的普及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国家间的联系得以加强。由于网络开放性和互联性的特点,它在给用户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对信息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当今社会不断出现个人信息、军事信息甚至是国家重要信息在网上被盗取、破坏等事件,极大的威胁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信息网络安全的保障是各个国家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二、信息安全的意义

2.1以信息化网络为基础的信息化技术已成为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经济安全是指在经济全球化的环境下,一个国家保持其经济系统运行和国民经济发展不受外来势力根本威胁,国家经济不受分割的状态和能力。其构成主要包括资源安全、金融安全、产业安全、财政安全和信息安全等。

2.2信息网络安全是构成国家经济安全的基础

由于信息化飞速发展和网络技术的迅速普及,经济信息也与网络紧密结合起来,信息化与经济的关系越来越亲密,经济信息化的程度越来越深。当前我国的互联网涉及到了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并直接与世界各国连接。因此互联网既是政治关口,也是国家的经济命脉。而如今,我国各行各业对信息网络系统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这种高依赖性势必使得社会经济十分脆弱,一旦受到外来势力的打击和破坏,信息网络无法正常运行或陷入瘫痪,随之整个社会陷入动荡甚至崩溃。因此从信息网络安全角度看,信息化程度越高,国家安全、社会安全面临的风险越大。信息的网络安全保护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问题之一,也是构成国家经济安全的基础。

三、信息网络化的安全问题

3.1信息安全产品出现的安全隐患

信息产业已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巨大推动力,但由信息产业产生的信息安全产品也给经济安全带来了一些问题。首先,目前我国大部分的网络硬、软件和技术都从国外引进,如果这些设备设计有缺陷或故意留有漏洞,在非和平时期被产品提供国加以利用,则我国的经济安全甚至是国家安全遭到严重的破坏。其次,我国自主研发的防火墙技术、杀毒软件等信息安全产品本身也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一些制造商本身信誉很差,只追求片面和短期的经济利益,而忽视法律法规,自己制作病毒再推出相关产品以取得利益,罔顾人们的利益和国家的信息安全。造成网络经济的混乱,使社会对网络化的信息产生不信任感。

3.2安全意识不高,现行法律制度不完善

计算机网络安全的首要威胁是计算机病毒,当今计算机病毒技术发展非常迅猛,每年出现的病毒数越来越多,危害也越来越大。而我国部分政府网站、商业网站由于缺乏相关专业技术人才,安全防范意识不强,防火墙技术及防病毒技术的使用跟不上,造成信息的泄露,数据的完整性遭到毁灭性的破坏,严重影响信息网络的安全。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和道德的约束不力,越来越多的人突破道德底线,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进行经济犯罪,也给国家的经济安全带来极大的危害。

四、加强网络安全,建立信息安全体系

信息安全体系的建立,不是仅仅依靠几种安全设备的简单堆砌,或者一两个人的技术就能够实现的,还要设计管理制度、人员素质的意识、操作流程的规范、组织结构的健全性等众多因素。一套良好的信息安全体系需要综合“人+技术/产品+管理+维护”运用,从而才能建立起一套完备的、高保障的信息安全体系。

4.1强化自主创新意识,开发和使用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安全产品

国家要重视强化自主创新意识的重要性,加大力度做好信息安全标准化建设规划、推动工作,设立专项资金,发挥产学研结合,实现校企合作,及早确立全面的信息安全技术标准、管理规范,同时通过实施信息安全研发、产业化重大专项,增加对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关键技术研究的资金投入,鼓励企业开创自主开发意识,生产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安全技术和产品,特别是服务器、主机、交换机等主要设备及相关操作系统、数据库软件、安全服务器技术等方面迅速形成突破,提高我国信息安全技术产品水平,以此减低对国外产品和技术的依赖,降低国外对我国经济安全的威胁。

4.2加大专业技术人员培养力度,完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信息安全体系的建立,需要专业技术人才的支持。我国应着重培养具有经济知识的信息安全专业的技术人才,使之在网络信息的维护发挥重要作用。可喜的是现今国内很多高校已经设立了信息安全专业,信息安全学科和人才培养进入热潮阶段。同时,我们也要不断的强化专业技术人才安全意识和提高专业素质,规范和完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和维护信息安全,防范内部人员出现信息破坏和犯罪现象发生。

4.3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保障网络信息安全

法律是网络信息安全的重要保障,只有健全的法律法规制度的建立,才能有效保证网络系统安全运行、信息安全传递。随着国家的高度重视和宏观管理,我国关于信息安全的法律日益趋于完善。但是我们必须清楚的认识到,由于信息化产业发展过于迅速以及网络和计算机技术的成熟,目前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满足于现实需求,各种利用计算机进行的经济犯罪层出不穷,方式与手段不断变化,甚至达到无孔不入的地步,让人防不胜防,大量的政府信息、军事信息、经济信息等被泄露甚至破坏,严重威胁着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我国应根据信息网络化迅猛犯罪的特点,结合现今存在的现实问题,补充和完善现行的法律法规,日益健全法律体系,进一步维护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

总之,网络化的飞速发展和计算机技术普及的推动,我国的信息化产业显现出蓬勃发展的良好势头。但是,随之而来的信息安全保护问题变得更加严峻。为此,我们应不断研究和探索,建立起一套完善的信息安全保护体系,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硬件为基础,培养专业技术人才为关键,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努力维护网络信息安全,进而保障我国的经济安全和国家安定。

参考文献

[1]郭秦.试论信息网络安全在国家经济安全中重要性及其维护[J].理论导刊,2007.9

[2]陈爱玲.浅析煤炭营销信息网络安全[J].山东煤炭科技,2006(3)

[3]房劲,庞霞.信息安全的常见问题及对策[J].信息与电脑,2009(11)

信息网络的犯罪范文5

关键词:校园信息网络;网络安全防护;网络安全管理

高职院校校园信息网络的广泛应用,能够为学生提供便利的社交条件和网络信息,同时也带来了学生使用网络过程中的相关问题。院校应当站在学生角度上,分析网络社交和学习行为存在的安全隐患,对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提出疑问,并通过实行一定的网络安全管理方式,提高学生的网络交友意识和科学交友观念,使学生在网络中谨慎发表自己的言论,防止任何名义的聚集性消费活动,避免被他人获取身份信息进行违法犯罪。

1高职院校校园信息网络安全防护的问题

(1)校园信息网络承载的私密数据过多高职院校的许多学生都会通过信息网络,接触自己周边的新鲜事物或者集体活动。很多人使用校园信息网络,是为了结识志同道合的朋友,扩展自己的社交圈子和知识见闻。但对于信息网络的不合理使用,会泄露学生自己的个人隐私,让不法分子进入到高职院校的校园环境中,对学生进行以骗取钱财为目的的交往。部分学生所遭受到的网络诈骗行为,都是自己已经接触过的陌生人,通过找到学生在网络中留下的私密数据,了解他们需要怎样的社交服务,再选取适当的时机实施自己的违法行为。(2)校园信息网络缺少了学生防护教育校园信息网络的存在,让学生能够通过虚拟环境获取到自己需要的各种信息。学生感觉到有人在和自己相互沟通时,他们会忘了自己使用信息网络的学习目的,更加重视在沟通过程中获得的情绪,并持续完成在信息网络上的交友活动和考试学习。这种现象让信息网络不能够对学生进行一定的防护教育,使他们能够接触到社会经验相当丰富的职场人士并幻想通过信息网络找到能够满足自己各种需求的领路者。在网络中活跃的人普遍没有太大的生活生存本领,反而使学生缺少完整的受教育过程,出现各种各样的心理问题。(3)校园信息网络容易遭受到外来攻击校园信息网络属于由学生自行组建的社交环境,所提供的信息大都来源于高年级学生对低年级学生进行的学习指导,缺少一定的专业性和教育性。教师在信息网络中所进行的教育活动,与学生在日常生活使用的信息网络,存在账号功能、沟通形式等方面的很多差异。而且教师并不会占用学生的课余时间,与他们进行有关于自己隐私社交生活的沟通,这让学生在信息网络中获取的信息,缺少权威人士的验证和教职人员的监督。学生在网络虚拟环境中留下的痕迹,让他人能够很容易找到他们的真实位置和网络位置,并对他们进行有目的性的病毒攻击,使校园信息网络容易受到不明外来攻击。

2高职院校校园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的实行

2.1及时清理学生个人身份信息

(1)向学生宣传信息网络的安全隐患高职院校要明令禁止学生私自侵入信息网络,进行他人身份信息的查证和考试信息的修改,减少信息网络呈现出的防护漏洞,并做好网络虚拟环境的安全管理。很多学生为保证院校不侵犯他们的私人生活,会选择进入学校领导不知道的信息网络环境中,存储自己认为很珍贵的个人资料或者他人信息。部分学生没有长期进行网络交友的习惯,并不能够对自己的个人信息进行安全保管,因此就让他人帮助自己进行网络环境中的信息备份,防止自己在需要验证身份信息过程中,出现遗漏现象或者错误填写。这两种做法都是将自己的身份信息泄露给了校园信息网络。(2)对学生进行网络安全防护教育网络作为能够让大家随意进出的虚拟环境,必然存在对学生身份的严格要求。但学生之间,偶尔也会存在社交行为上的矛盾,容易诱发他人实行各类报复行为。比如两位学生因同时竞争学生会岗位,其中一人因教师推荐而获得了这一重要岗位。而落选的那位学生,为了向大家证实自己的能力,就会选择泄露已获胜者的身份信息或者个人隐私,让众人觉得某人在道德品质上存在缺陷,或者存在随意泄露他人信息的不当竞争行为。高职院校应当做好学生个人身份信息的必要清理,减少学生之间因恶意报复而出现的任何侵犯网络安全的违法行为,向他们普及必要的网络法律法规和学生管理制度。

2.2避免学生沉迷网络社交生活

(1)重视对学生良好社交理念的教育很多学生把信息网络作为展现自己生活的舞台,希望得到更多人的关注。但关注学生的很多网络用户,他们是想要通过进入学生的日常生活,获取一定的自我满足感和自我价值,并不能够对学生进行良好社交理念的灌输,反而会让他们形成过分注重消费的不当行为。学生在进入高职院校进行学习的过程中,可能会接触到与自己家庭环境截然不同的许多学生。他们会产生因外表或者经济条件而导致的自卑心理,十分在意他人对自己的评价或者赞美。一些家境优越的学生,也会在信息网络中晒出自己在生活中常用的奢侈品信息,这也诱发了学生之间的恶意攀比现象和各类消费活动。高职院校应当重视学生教育过程,避免他们因沉迷网络社交而出现一定的心理扭曲,要求学生隐藏自己的真实生活和消费信息,减少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的不当影响。(2)强调对学生进行社交活动的管理有很多学生会通过信息网络结交生活好友,并通过一起进行娱乐消费的方式稳定社交关系。但学生长期沉浸在这样的社交活动中,会逐步脱离院校生活环境和周围学生好友。院校要对学生进行社交活动方面的安全教育,避免发生他们深夜外出和脱离集体活动的现象,减少他们被他人诱拐或者欺骗的概率,帮助学生增加一定的社会见闻和学科知识,使高职学生具有良好的、适应校园生活的思考能力。院校教师要禁止这部分学生的在校兼职行为,避免其他学生在校期间遭受到周边网络社交活动中的引导消费陷阱。

2.3重视学生自我防护网络教育

(1)对学生进行网络安全知识的教学许多学生在使用校园信息网络时,比较注重它在获取学习信息上的便利,并通过信息网络与身边好友进行必要沟通。由于长时间的不见面联系,让学生逐渐与真实好友关系疏离,反而通过信息网络结交虚拟好友或者进行长期文化学习。他们对信息网络的使用,相对于真实生活中的社交,呈现出过分看重个人想法的封闭环境。一旦信息网络出现使用过程中的不便利,将会严重影响到学生们的学习热情和学习情绪,也会在短期内阻断学生与群里好友建立的社交关系。而这些不便利情况的出现,很有可能是部分人所进行的远程电脑控制,目的就是让学生删除他们了解到的他人信息。(2)保护好学生在校期间的教育信息学生在高职院校就读期间所产生的大量信息,与他们的个人身份信息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高职院校应当做好学生教育信息的保护,避免有人通过校园信息网络找到学生的真实住址,并对学生家人进行敲诈或者勒索,不利于学生社交生活的个人隐私。这种情况大部分来源于,学生有在信息网络中过一些影响到他人生活的言论,使社会人士产生对学生本人的不满,从而利用网络信息差制造舆论,让学生能够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当。但并不是所有学生都是有意侵犯到他人的生活,他们的言论仅仅代表当时对某件事物产生的看法,并不会造成太大的社会影响。院校应当对学生的教育信息进行反复核对,了解他们是否是高职院校中的在读学生或者已离校学生,避免他人冒充学生信息所进行的扰乱网络社交行为,并对部分社会人士所进行的学生信息使用行为进行保护学生教育信息方向上的依法举报。

2.4增强校园信息网络技术管理

(1)整治信息网络的不良交友风气学生在信息网络中接触到的社会人士,会在不经意间给他们透露消费活动,并为他们提供利于消费的网络环境。很多学生就是在网络社交中,了解到了怎样使用网络支付工具和网络借贷工具,完成对奢侈品的购买和预订。而且现在许多商品,都可以通过分期付款的形式进行购买。这减少了学生在消费过程中的心理压力,使他们敢于瞒着家人进行透支消费。因网络交友所诱发的诈骗案件数不胜数,也有越来越多的学生开始陷入消费主义的负面影响中。高职院校应当整治学生群体中的不良交友风气,通过信息技术帮助警方侦破校园诈骗案件,帮助学生找出身边隐藏着的不安因素。(2)处理信息网络受到的攻击行为学生在使用信息网络浏览网页信息的过程中,会在搜索界面上留下一定的信息搜索痕迹或者随机打开痕迹。这让商家或者网络好友,能够通过大数据展示的学生消费喜好,了解他们存在怎样的潜在学习需求或者交友诉求。部分学生会选择隐藏自己的社交动态和在线状态,避免陌生好友对他们进行不良言论的骚扰,但这种行为并不能够有效阻止,学生网络好友通过使用黑客技术入侵学生账号,能够十分全面的了解学生本人需求,并出现在学生的现实生活中。高职院校要落实校园信息网络的防护技术,避免他人对学生所进行的一系列网络攻击行为,并合理举报已经触犯法律的恶意骚扰行为,让学生能够在安全的信息网络中学习生活,减少他们因信息泄露所产生的社交矛盾,及时制止学生对身边人的猜忌和伤害。高职院校要对校园信息网络进行安全防护,禁止学生通过网络环境建立虚拟社交关系,提醒他们注意随身携带的个人财产,重视对学生网络安全知识的培训。教师应当配合院校实行的一系列管理制度,确保学生在校期间的社交安全和学习质量,减少他们在网络环境中搜索学习资源的频率,使院校教学工作能够做好学生学习指导,并落实对信息网络进行管理的严格技术。

参考文献:

[1]李基初.谈高职院校校园信息网络安全防护与管理[J].中外交流,2019,026(029):89.

[2]邢娟.高职院校学生网络安全教育现状探析[J].科学大众,2020,000(002):57-57.

信息网络的犯罪范文6

本报讯 7月20日,公安部、国务院信息办等4部门在北京联合召开“全国重要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重要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工作(以下简称“定级工作”)。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协调小组组长、公安部副部长张新枫,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副主任、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协调小组办公室主任杨学山出席会议并讲话。

张新枫指出,当前,我国信息安全面临的形势仍然十分严峻,维护国家信息安全的任务非常艰巨、繁重。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国际地位的不断提高,我国的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面临的安全威胁及安全隐患比较严重,计算机病毒传播和网络非法入侵十分猖獗,网络违法犯罪持续大幅上升,犯罪分子利用一些安全漏洞,使用黑客病毒技术、网络钓鱼技术、木马间谍程序等新技术,进行网络盗窃、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给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特别是“科技奥运”和“数字奥运”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一大亮点,网络与信息安全已经成为事关北京奥运安全的重大问题之一。

张新枫强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是国家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基本制度。为了加快推进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此前,公安部、国务院信息办等部门已联合出台了有关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定级是等级保护工作的首要环节,是开展信息系统建设、整改、测评、备案、监督检查等后续工作的重要基础。此次定级工作的主要内容:一是开展信息系统基本情况的摸底调查,确定定级对象。二是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按照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和定级指南,初步确定定级对象的安全保护等级,请专家进行评审,并报经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三是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为第二级以上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到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和国家有关部门受理备案后,要对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和备案情况进行审核、管理。

会议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局长李昭主持,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副局长、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通报中心主任顾建国对定级工作作了具体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