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环境的解决方法范例6篇

保护环境的解决方法

保护环境的解决方法范文1

 

一、环境保护条款概述

 

环境保护条款在投资条约用来平衡投资者利益和东道国环境利益。投资条约获得了史无前例的发展,最突出的表现是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签订了大量的投资条约。这些投资条约包括双边投资促进和保护协定和自由贸易协议中的投资协定。晚近投资条约是否已经改变了其自给自足的法律体系,并且在投资争端解决过程中仲裁庭是否在法律适用中考虑环境保护问题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环境保护条款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已经规定在投资条约中,至今已经取得了很大发展。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NAFTA)的作用不可低估,其对后来的的投资条约在起草环境保护条款中起到了示范作用。每一种模式的环境保护规则都将对环境保护起到积极作用。环境保护在投资和贸易协定谈判中已成为基本的议题,投资、贸易中环境保护理念已逐步确立。美欧等西方发达国家在投资条约的签订中越来越多的关注环境保护,这反映了投资条约中价值追求的新变化:不只追求高标准的投资保护,也开始重视国家必要、正当的环境立法和环境执法乃至司法。

 

二、环境条款的类型

 

(一)序言中环境保护规定

 

晚近的投资条约序言中一般都规定了环境保护。序言中的环境保护带有政策性、宣誓性的特征,一般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以往双边投资条约前言中集中规定缔约方为投资者投资创造有利的条件,扮演促进、保护投资的积极角色。传统上投资条约唯一目的即促进、保护外国投资。

 

序言中涉及环境保护的重要投资协议首先规定在1992年签订、1994年生效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NAFTA序言强调实现经济目标要“符合环境保护和维护”,并且缔约方决定“发展和增强实施环境法律法规”。美国依据其1994年的双边投资范本签订的三个投资协议在序言中开始规定环境保护用语。基于这些经验2004年美国双边投资范本序言明确规定以“符合健康、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方式”促进和保护投资。从此,促进、保护投资与促进可持续发展结合起来了。2003年加拿大双边投资条约范本也在促进、保护投资与可持续发展间建立了联系。在以后的投资协定中规定了投资的促进和保护不得放松健康、安全和环境保护标准。

 

投资条约的序言对于解释条约具有重要的作用。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2)条,序言构成投资条约解释的上下文语境。国际法院多次在解释条约时涉及其序言。WTO上诉机构WTO协议序言中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对WTO协议附件的解释“添加颜色,纹理和背景”。

 

在投资争端中广泛涉及投资条约的序言,尤其是在仲裁庭确定投资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时。但有关环境保护的投资仲裁裁决很少引用序言中的环境保护规定。在S.D. Myers诉加拿大案中,仲裁庭在回顾NAFTA序言后,认为NAFTA和北美环境保护协议及其承认的国际协议表明NAFTA的具体条款应当通过下列方式解释:各成员方有权利建立高水平的环境保护,他们没有仅仅为了满足其他成员方的政治和经济利益而降低环境保护标准的义务;各成员方应当防止贸易扭曲;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可以,而且应当相互支持。当依据NAFTA第1102条分析国民待遇时,仲裁庭指出在解释第1102条相同情形时必须考虑NAFTA文本中的一般法律原则包括环境保护和防止贸易扭曲。

 

(二)协调环境保护条约和投资条约间关系的冲突规则

 

晚近的一些投资条约涉及到了双边或多边的环境保护协定。《比利时-卢森堡投资协定》第5条第3款规定,“缔约方重申各自已经接受的国际环境保护协定中的承诺,并应当努力确保这些义务通过国内法实施承认并实施”。比利时2002年BIT范本第5条第1款规定,“鉴于缔约方有权建立自己的环境保护标准和环境发展政策以及优先事项,有权制定或修改自己的环境立法,各缔约方应努力确保其立法达到国际当的协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并应继续改善其立法。”

 

这些条款的效力非常可疑,因为其语言仅是宣示或告诫性的。因为依据维也纳条约法第30(2)条,这些条款不能认定为保留条款或冲突规则。NAFTA中规定了冲突规则。其104条规定当NAFTA和所规定的国际环境保护协定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环境保护条款。但在其后的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中有关投资的章节中并未规定在环境保护协定和投资条约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环境协定。在这些自由贸易协定中虽然承认环境协定及其执行的重要性,但没有特殊的冲突规范解决环境协议和投资条约间冲突间的冲突。例如美国-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第19.8条规定“缔约方承认缔约双方共同参加的多边环境,不论是从全球角度还是国内角度来看都在环境保护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各方对于这些协定的执行,对于达到这些环境保护的目标是非常关键的。因此,缔约方应当寻求措施,以增进缔约双方都加入多边环境协定和国际贸易协定的相互支持。在WTO谈判中,关于多边环境协定,缔约双方应定期协商。”这种不明确法律适用的条款一般规定在贸易章节,很少规定在投资章节。

 

(三)不降低标准条款

 

不降低标准条款用来规制投资从规定高标准的环境保护规则的国家转向低标准准国家的观点。一些国家为了吸引外资,可能竞相降低本国的环境保护标准,但产生了严重的担忧:东道国可能成为“污染天堂”。NAFTA在谈判阶段注意到了此种问题,在其1114(2)规定:“缔约方承诺通过放松国内健康、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措施来鼓励投资是不恰当的。因此,各地约方不应为鼓励投资者在其境内设立、收购、扩张、或保留投资而放弃或者以其他方式减损,或提议、放弃或以其它方式减损这种措施。正如缔约方认为缔约另一方提供了这种鼓励,可以提出与对方进行磋商,并且双方必须就避免此种鼓励进行磋商。”这一规定成为不降低标注的范例。本款首先规定了各成员方的共识而非国际法义务,认为通过放松国内健康、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措施鼓励投资是不适当的。最后一句则规定了违反本条的规定后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争端的机制。

 

十年后,相似的条款出现在美国和加拿大投资条约范本中,并且规定在这两个国家签订的投资条约中。在2004年美国双边投资范本中将“should”变为语气较弱的“should strive toensure”,并且将关于本条的争议明确排除在国家间的争端解决机制中。环境保护仅是鼓励性的而非真正的条约义务,其争端解决方式也仅是缔约方协商解决。

 

2012年美国双边投资条约范本,不降低标准条款规定并未像以往那样规定在投资章节,而是规在环境章节,更重要的是不降低条款增添了新的含义。新投资条约范本中的不降低条款中使用“shall”代替“should”,并且因该条引起的争端不仅可以通过缔约缔约双方协商解决,而且可以由中立的第三方裁决。当然本条的适用效果还有待观察。

 

(四)一般例外

 

一般例外条款已经出现在一些投资条约中。在NAFTA第1114(1)条规定了环境保护措施:“在其他方面与本章规定相一致的情况下,本章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方采取维护和执行其认为对确保在其境内的投资活动以一种关注环境因素的方式展开来说是适当的措施。”

 

如果没有例外条款,国家环境保护措施将会违反其他条款,并且不符合本章内容。与投资条约不符正是需要这些例外的特征。如果NAFTA第1114(1)条毫无意义,那么这条规定仅仅是宣言和赘述。缔约各方应当同时考虑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问题,也意味着解决这两项宗旨间产生的法律冲突。

 

晚近的美国区域贸易协定表明在文本中已注意区分非排除条款和一般例外条款。区域贸易协定中致力于一般例外条款。根本安全例外条款不受限制的适用于整个条约,而与GATT第20条和GATS第14条结构相似的一般例外条款谨慎的规定了其适用范围。

 

一般例外条款已经规定在投资条约中。加拿大是在投资条约中规定类似GATT一般例外条款。加拿大在上世纪90年代就已经制定了相当完备、体系化的一般例外条款。2003年《加拿大外国投资协定范本》第10条规定“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得在投资之间或投资者间构成武断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对国际贸易或投资构成变相歧视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一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下列必要措施:(a)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C)为了保护生物或非生物的可用竭资源的措施。”一些亚洲国家依据GATS第14条或者GATT第20稍作修改规定在投资条约中。例如《韩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第21(2)(2)(C)条。必须注意,当选择GATS第14条一般例外的模式时,投资条约例外条款中可能并不包括“为了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

 

和自由贸易协定相比,投资协定中有关一般例外条款的规定相对较少。主要原因是投资者在东道国进行投资活动,更容易接受东道国的监管,从而更容易因东道国监管行为而遭受损害。这也解释了东道国更倾向于对投资者提供更多的投资利益的保证,但是对于本国环境监管缺少应有的空间。

 

这些一般例外条款为东道国规制权提供法律依据,为仲裁庭协调投资保护和环境保护间的法律冲突提供了指引,并对投资者的投资保护范围产生影响。毫无疑问在仲裁实践中,在投资条约中规定了明确的一般例外条款会使得仲裁庭认同环境保护措施的合法性。

 

一般例外影响了投资者利益保护标准,尤其对于征收补偿问题。一般例外使得环境保护措施不再认定为征收,东道国不再承担补偿责任。多边投资协定的起草者认为对于征收的补偿是东道国绝对保证,因此一般例外条款并不使用于解决有关征收和及其补偿的争端问题。至今未有适用投资条约中一般例外的案例。考虑到这些一般例外条款的来源,可以预测仲裁庭可能参考WTO争端解决机构做出的先例。

 

三、结语

 

环境保护条款成为重新协调投资者利益和东道国利益的法律基础。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投资章节规定了环境保护条款,表现出鲜明的区域性烙印。美国对于塑造投资条约中的环境保护用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投资条约中的环境保护条款从无到有,但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革。大多数的环境保护用语多是激励性或指南性的。当然一些投资条约中的条款具有创新性。冲突规则、一般例外可以协调投资条约和环境保护法协定间的法律冲突。尽管这些条款在少数的投资协议中,但是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际将会不断推广。投资条约中的环境保护规则并不具体,但是环境法已经作为部门法向纵深发展。国际投资条约对特定环境保护领域规制将成为一种新的发展趋势。

保护环境的解决方法范文2

定未来政策有重要意义。发达国家和家在环境——贸易上存在重大市场分岐和利益冲突,国际目前仍没有解决这一问题的明确思路,但是,各个国家就这一问题继续协商,争取达成一致,实现全球的国际社会的合作。

关键词:WTO自由贸易 环境壁垒

和平与发展是当今社会的两大主题,为了促进这两大主题的实现,又出现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和基本主题。贸易自由化,全球化,人类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等等。我们希望加快经济发展的步伐,创造良好的国际贸易环境,但是,我们在获得经济利益的同时,我们生活的环境也在消无声息的遭受破坏,有些甚至到了正常的生活,因此环境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环境保护与贸易自由化这两大世界潮流发生交汇并产生冲突,使国际经济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成为国际关系的一个热点问题。就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的一般关系来看,彼此相互促进,同时又产生消极影响。目前体现贸易自由化的加际主要是世界贸易组织(WTO)体系,世界贸易组织对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环境问题有所关注。近年来,由于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提出,WTO对环境问题的关注更加强烈。WTO成立的文件中写入了可持续发展,并且成立了专门的没有与环境委员会有关环境保护的条款和实践越来越丰富,而且在案件裁决中出现由没有自由倾斜转向环境保护的倾斜,在国际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协调国际没有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成为WTO的重要、发展、方向和新任务。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议定书与2001年12月11日生效,我国已经成为世界没有组织的正式成员,我们可以在世界范围内发展经济,提高我国的经济水平和综合国力。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中,我们希望进一步消除关税与非关税壁垒,使我国在对外贸易中有所作为,但是“绿色”却成为我国出口贸易的最大障碍。进口国制定严格的绿色标准,给我国的商家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这些应该引起我们的巨大思考:如何运用WTO的有关环境保护条款来最大限度的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因此,加强对环境——贸易问题的,对我们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解决实践问题的急需。20世纪是环保的世纪,我国要想在国际市场上有更大的作为,实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双重目标,就必须充分认识贸易与环境之间的关系,适应环境保护对国际贸易的新要求。

一、WTO体制下贸易规则与环境保护之间关系的原则和解释

WTO国际贸易政策的目标是消除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实现贸易的自由化,与国际贸易相联系的环境保护政策的目标是防止贸易对环境的消极影响,保护改善环境。WTO有关贸易与环境保护关系的原则和规定的总目标是:根据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优化和使用世界资源,根据各自的需要和经济发展的水平,寻求既保护环境又达到上述目标的手段。WTO与CATT的宗旨相比改进的主要是增强了环境和可持续发展内容。多边贸易体系是否由于环境的原因进行修改,应该遵循的原则为公开、平等、非岐视性,有利于促进贸易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积极作用,有利于促进可持续发展,并且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避免贸易保护措施。

GATT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国民的基础,对进口产品征收各种旨在保护环境和资源的税收;应当给予最惠国待遇,取消数量方面的限制。WTO的各成员国应该进行磋商协调,以协定的方式指定环境标准,我们应该鼓励环境方面的研究以及创新和新技术的开发、转让、使用、提高各国的环境保护能力,某些对环境保护有害的发明等,应当拒绝授予专利权。同时应当允许各国对环境进行有条件的补贴,而且环境补贴是不可申诉的补贴,这样有利于提高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增强环境保护的意识,也有利于实现WTO体制下环境——贸易的总目标。WTO专门设立的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应该充分发挥其在国际贸易和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制定相关的政策、法规,协调贸易自由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使其互相支持。

GATT/WTO长20条的有关规定为:“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国采用或加强以下措施,但对情形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与国内限制生产或消费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用竭资源有关的措施。”专家组对该规则作为以下解释:根据“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规定采取措施必须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第一,不存在符合GATT的其他措施可供选择;第二,即是在此种情况下,所采取的偏离GATT的措施也应该是最合理的。可用竭资源的范围扩大,认为生物资源与石油、铁矿石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一样是有限的。对“有关”的理解应该是仅要求引起争议的措施与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这个合法目标之间存在实际联系即可,这些解释成为处理贸易领域内的环境争端的准则。

GATT/WTO的争议解决机构对解决环境——贸易争议,对锻造形成环境——贸易政策和规则有重要意义。WTO取代GATT,新增加了上诉审理程序之后,相比原来的专家组,上诉机构无论是解释规则还是表明态度都与专家组有明显区别。1998年11月的海虾——海龟案上诉的裁决,第一次向环境保护倾斜,这种突破受到国际社会和各界广泛的关注。此案裁决指出:在WTO体制下,各国政府完全有权利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采取措施来保护可以用竭的自然资源。各国政府不需要经过WTO的“允许”而采取环境保护措施,这一些裁决遭到一些发展中国家的非议,认为这是给以环境保护为借口的贸易保护主义开绿灯①。

发达国家受到国内环境保护认识日益增长的压力,要求调整环境——贸易关系,加强环境保护。而发展中国家担心在国际贸易中产生环境壁垒,因环境保护的要求而引起他们在国际市场中的准入机会减少。在这种背景下,WTO在环境与贸易关系的议论中形成一些基本观点:

(一)WTO不是环境保护组织,它在环境保护领域中进行政策协调对贸易有重大影响的环境政策。在环境与贸易的关系问题上,WTO认为两者是可以互相支持的。环境保护政策保护了自然资源,为经济发展提供了物质基础和保障,是经济能够在此基础上不断增长,贸易自由化带来经济的增长,经济的增长增加了环境保护的投入,促进环境保护的发展。WTO的任务协调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的关系,继续坚持原来自由的政策,同时又为自由化扫除障碍,使贸易自由化也不防碍各国的环境保护。

(二)GATT/WTO已经给各国的环境保护政策提供重要依据。但是,环境保护政策必须在非岐视的基础上进行。对待进口产品与本国产品要坚持国民待遇原则。WTO保证市场准入机会,帮助发展中国家实现可持续发展,发展中国家由于、地理、人为等各方面原因造成贫困,这种现状已经被WTO广泛承认和接受,所以WTO的政策规定有益的倾向发展中国家。贫困是造成环境问题的首要原因,是环境保护的重要障碍。实行贸易自由化,减让关税和消除非关税壁垒,增加发展中国家市场准入的机会,扩开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市场,加上资金和技术的授助,对发展中国家积极的发展十分重要,对世界范围内的资源配置和环境保护也有重要意义。

(三)国际协调和多边合作对正确处理与贸易有关的环境问题非常重要。国际社会的贸易与环境政策的协调与助于消除环境与贸易的政策冲突。多边环境协定是解决跨国环境问题(包括全球性问题和地区性问题)的主要途径,不赞成单方面解决环境问题。通过国际合作解决环境问题,减少武力和以环境保护为借口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多边环境协定反映了国际社会对全球资源和环境问题的关切和责任,促进贸易自由——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实现全人类的和平与发展,是我们每一个人、每一个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

二、WTO环境与贸易关系尚待解决的问题

在环境与贸易关系的问题上,WTO成员方在一定程度上达成了共主只,形成了结论。但是有些问题争议较大,目前仍然在进行讨论。成员方之间,特别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存在着认识上的分岐和实际的利益冲突,使得在一些问题上达成协议有相当大的难度。我国入世后以成员方、贸易大国、环境大国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讨论,因此,了解议题的内容和实质,了解各成员方的立场,以及各议题对我国的意义和影响,其重要性和紧迫性是显而易见的。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多边贸易体系与多边环境保护协定之间的关系

二者之间可能产生两类冲突,一是多边环境保护协定中的贸易条款可能违反非岐视原则,对来自不同国家的同类产品实行不同环境标准而违反最惠国待遇,对国内外产品给予不同环境待遇违反国民待遇原则。二是多边环境协定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的有关贸易问题依照何种原则来开展。目前涉及到贸易协定还不是很多,而且至今还没有多边环境协定有关贸易的案件提交到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被公司认为是“WTO最独特的贡献”,WTO成立以来的实践已充分证明,该争端解决机制是整个WTO的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的机制②。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为各国提供了原则和可以借鉴的,贸易体系与环境保护的两种冲突的解决,可以使用国际法中“特定法优先适用”“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WTO鼓励采取多边协定的方式解决环境问题。并且多边贸易体制争端解决与多边环境保护协定解决争议机制在程序方面有较多不相容的地方,成员方对依照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有较大异议。

2、与贸易有关的以及对贸易有重大影响的环境、政策、措施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关系

成员方对该问题的争议较多,主要集中在补贴问题。补贴对环境有正负两方面的影响,负面影响包括:补贴可能引起对资源的过度使用。补贴能够稳定人们的情绪,在一定程度上起稳定人心的作用,这种作用也有其不利的一面。尤其是农业和资源领域的补贴可能扭曲市场,造成环境的破坏和恶化。③环境保护主义认为,应该采取灵活的方式,包括补贴在内,鼓励采用对环境有益的行动和技术。有些代表认为这类规定能鼓励能源密集技术的出口,这些规定可能被某些人滥用,使市场准入问题的既有成果遇到破坏,也不符合“污染者负担”的原则。补贴对环境保护也起一定的积极作用,有利于新技术的转让和使用。

3、多边贸易体制与环境、税、费、以及产品的环境标准的关系。

征收环境税费已被越来越多的成员国政府采用,用来实现保护环境的目标和减少环境保护成本的要求。为防止进口产品的环境税费以及内外产品的环境税费上的差别过大,WTO规定政府在这一方面的行为限制。

在产品的环境标准上,生态标志问题争议最大。生态标者有基于产品本身的生态标志和机遇产品生产过程的生态标志两种,由于各国所采用的标准不同,并且国际上没有统一的标准,发达国家可以利用生态标志造成贸易壁垒,产品的生产和消费者的选择,最终影响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不同的环保技术标准以及绿色包装制度等形成绿色壁垒,限制出口国的贸易,最终体现在环境措施对市场准入的影响。制定正确的环境政策和贸易政策,使之互相支持,推动下一轮市场准入谈判,对加强WTO在环境保护方面作用,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于家来说,贸易是获得环境保护所需的资源(包括资金、技术、生存需要)的主要手段,帮助发展中国家实现发展和环境保护,主要由发达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援助,但这些基本上都没有实现,发达国家制定日益严格的环境保护,限制发民中国家的市场准入,给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发展和环境的保护造成进一步障碍。

针对这些局面,WTO推荐对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和保护环境都有好处的“双赢政策”,即给发达国家带来一定的利益,使其有利可图,同时也增加发展中国家市场准入的机会,带来环境效益,又通过取消贸易限制,降低关税,消除非关税壁垒,出口限制以及补贴等贸易现象,以次达到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和环境保护的益处。但是,如何实现达到“双赢”的目标随之而来。可以通过竞争,扩大贸易,消除贫困,鼓励对资源的可持续开发,通过解放市场,增加环境友好产品和服务的使用,继续进行多边谈判,加强国际合作。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消除贸易限制,改善贸易环境,使贸易和环境向积极方向发展。

发达国家考虑到环境保护,对某些产品禁止国内生产,主要依靠进口。发展中国家,由于缺乏资金、技术和人才,往往成为这类产品的受害方,进一步使环境恶化。经济水平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循环不断进行,在发展中国家呈现出恶性循环,所以提高发展中国 家的经济实力,扩大市场占有率,对环境保护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多边贸易协定中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环境保护规定的透明度问题。GATT规定各国迅速公布其有关决定,事后通知并提供信息的义务,同时提供机会的规定和成员国设立咨询点的规定,应该将生态标志,环境经济手段中的环境补贴、税、费、包装和废物的处理纳入透明度制度,透明度的增强能够更好地遵守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WTO贸易与环境关系尚未解决的其他问题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是人们一直关注的话题,知识产权的保护能鼓励发明和创造,推动的发展,其中一部分对环境保护有益。但是,一些新发明、新技术,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要达到全球的贸易自由——环境保护,就要对发展中国家进行技术转让,在转让过程中出现冲突,国际法中规定以优惠条件向发展国家转让,这一点在实践中很难操作,需要进行协调。

服务贸易对环境保护也有不利的影响。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部门分工更加专业,更加精细,服务业的发展也不断提高。随之而来对环境造成了破坏,如运输业中汽车尾气的排放造成大气污染,业造成自然和人文景观的破坏。《服务贸易协议》的规定对环境问题有所涉及,但比较空泛,初中起来比较困难。

三、WTO环境——贸易问题的实质和发展趋势

贸易与环境保护的根本目标都是为了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贸易目的是“提高人类的生活水平和根据可持续发展目标最佳利用世界资源”,环境保护的目标是“改善所有人的生活水平,更好地全面提高和管理生态系统,争取一个更为安全,更为繁荣的未来”。自由贸易和环境保护本应是互相支持的,然而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水平的差距和经济利益的冲突,导致在环境和贸易问题上的根本分岐。环境贸易问题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南北关系问题,国际社会还没有解决此问题的明确思路。发展中国家认为发达国家与他们之间存在着不合理的资源转移,发展中国家向发这国家输入的主要是原材料和初级产品,这其中没有包含出口国的环境代价。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输入的主要是品,其中包括了控制环境污染的代价。发达国家通过贸易和投资方式把对环境有害的产品,技术从他们国家转向发展中国家,进一步加重发展中国家环境保护的负担。如发达国家又在贸易市场上罩上了绿色大伞,筑起绿色壁垒,把发展中国家拒之门外。环境因素正在成为国际社会贸易和投资的重要条件,发达国家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和军事力量在市场上占有绝对优势,发展中国家的不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是人类环境破坏的主要原因。发展中国家既是环境破坏的最大受害者,也是环境最大的破坏者。

基于当今国际社会的实际情况,在环境问题上的当务之急不是更多的立法,而应当落实已有的法律规定。最重要的是协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和利益冲突,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应根据各自的力量承担环境保护但有区别的责任,防止发达国家以保护自然环境和人类健康为理由的贸易主义的蔓延。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受拒绝,没有市场竞争力,收益的减少,带来环境保护支付能力的降低。发达国家以环境保护为借口的贸易保护主义已形成环境壁垒。

专家组一直在不断对贸易——环境的争端进行,从上诉机构的报告中可以看出一些新的发展趋势,它反映了从GATT到WTO在环境保护问题上的变化。各成员国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采取环境保护措施是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只是各成员国还承担着总协定及其他协定的贸易规则方面的义务。因此,各国必须还违背自由贸易,非岐视待遇的承诺,就其本质而言,协调环境政策与贸易政策实际上是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体现。④

WTO在环保问题上的主要发展方向是:WTO的价值在平逐渐向环境保护倾斜;在国内环境措施的域外效力问题上的松动;有条件地将国际环境协定作为解释渊源;条约规则的变化;这些趋势的出现为我们制定环境措施提供了参照意见,减少在国际贸易中因绿色壁垒而造成的损失。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WTO在运作和裁量的过程中逐渐重视非政府组织的意见,非政府组织的参与,扩大了WTO的参与者的范围,能够更广泛的体现了大众的意见,在解决问题时更加民主和平等。WTO已经改变其封闭性,承认环境、商业等领域有非政府组织的地位,并且做出了若干规定,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贸易——环境保护日益被世界各国重视,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也不断深入。要彻底解决贸易自由——环境保护问题,必须提高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水平和力量,缩小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实现全球的,国际社会的共同和平与发展。世界贸易组织也应更在程度的发挥其在国际社会中的作用,制定统一的环境标准,实施统一的政策,正确处理自由贸易与环境的关系,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

参考:

①那力:《WTO与环境保护》,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2期。

②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6页。

保护环境的解决方法范文3

【关键词】: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近年来,由于制造行业本身飞速发展,导致工业生产厂数量不断扩大,而相当一部分企业为了能够扩大利润,提高生产效率,违规使用廉价工业原料,并且随意进行排放,使得越来越多的环境污染问题暴露出来。而环境保护工作本身是应当要由公众共同参与的,但实际情况所呈现出的却是相关机构管理不当,造成了生产行业与民众之间的敌对。而这些社会现象的出现,应当要引起深刻的思考和重视。

1、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问题

1.1、公众缺乏参与环境保护意识,参与程度低

近年来在相关部门的调查中发现,我国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是较低的。在调查中发现处在城镇中的公民有一定的环境保护意识,在农村中的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相对较低。从总体情况来看,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是较低的。在调查中发现有60%的公众认为环境保护应该由政府完成,同时大部分的公众对参与环境保护制度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了解较少。这些调查充分说明了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较低,缺乏参与环境保护的主动性。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1.1我国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开始相对较晚,许多的政策和法律不健全,这些不健全的法律政策体系使得许多的公民参与环境保护制度没有法律依据,这样就大大大降低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

1.1.2相关部门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的宣传不足。在相关的调查中发现许多的政府部门只是对公众参与环境报进行相关的宣传,但是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具体方法没有进行详细、准确的宣传,从而使许多的公众对参与环境保护的具体途径了解甚少,从而造成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较低。

1.1.3许多的公众认为环境保护是政府部门的事情,与自己无关,所以对环境保护没有意识。同时由于我国的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当公众的受到环境污染时缺乏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公众的环境维权意识较低。同时在我国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当中缺少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具体方法,从而造成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程度较低,大大影响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

1.2、法律体系建设缺少公众参与

在我国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当中规定公众有权利对国家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政策和法律法规进行相关的管理和监督,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申诉、控告等。同时在2002年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但是从整体上看我国公民参加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建设的程度是相对较低的。我国相关的法律和法规的制定绝大部分都是相关的部门制定完成之后进行实施的,很少有公众能够参与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有些地方政府制定了地方性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虽然提取了公众的意见,但是在具体的制定和实施当中却没有对公众的意见进行相关的考虑,施工中参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建设成为一只空文,使得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没有在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建设层面上形成良好的体系。这种缺乏公众参与的环境保护的立法体系建设大大降低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质量,使得环境保护与传统的环境保护没有区别。

1.3、制度不健全

1.3.1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

实现环境信息公开化,保证公众对环境的知情权,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目前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制度规范大多零散地分布在各种法律文件中,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公民有获取环境信息等方面的权利,更缺少有效的程序性规定和相关制度保障。有些行政机关甚至以法律制度未明确规定民的环境知情权为由拒绝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环境知情权无制度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也就失去了前提和基础。

1.3.2环境决策的民主化和监督制度不完善

从我国环境立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过程主要是末端参与,即在环境污染、环境破坏行为已经发生,并且危害到自身利益之时,才通过检举、诉讼等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环节主要集中在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后监督上,在环境决策的初期并无公众参与的环节,所谓环境决策仅仅是政府决策者单方的、片面的决定。这种末端参与的方式不仅低效、滞后,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架空了群众参与环境决策的权利。这种环境决策程序很可能导致事后不必要的浪费和损失。

1.3.3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缺失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当环境作为一种公共利益受到直接或间接损害时,允许公众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对侵权行为人提讼。但在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中,环境公益诉讼却寸步难行。原因有二:其一,在实体法层面上,按照“直接厉害关系说”,只有当环境受到的侵害给公众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或身体伤害,公众才具有提讼的资格;其二,在程序法层面上,我国诉讼法对原告“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资格限制,导致公众无法全面地参与环境保护,只能依靠政府。显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处于严重缺位状态。

2、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的完善措施

2.1、进一步提高公众环保意识

首先,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应从提高公众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感做起,政府要主动邀请公众参与环境决策或者为公众提供更多的维权渠道,以提高公众的主人翁意识,激发大家的积极性。其次,要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可持续发展观的宣传,在不同的年龄段、不同的职业领域以不同的方式广泛而深入地开展环保知识教育,使人们正确地认识和理解环境保护,并掌握和了解解决环境问题的基本技能。同时,应在群众中广泛地宣传“绿色消费”观念,开展深入的绿色意识、绿色标志、绿色消费行为的教育和倡导工作,号召大家从生活中的小事做起,从维护自身周边环境做起。最后,要加强公众的法制观念,加强维权教育,使公众在充分了解相关环境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勇于、善于使用法律武器来进行环境维权。

2.2、建立健全相关法规与制度

针对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系进行持续性的完善,尤其是要对于环保部门、建设单位、规划部门等不严格遵守意见征询的行为进行规定,落实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除此之外,在进行环境保护法律完善的过程中,还应当依据实际情况,来对于公众对于环境方面的诉讼条款加以完善,如此一来,任何没有经过公众参与同意项目,公众便能够利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环境。

2.3、建立健全配套制度

2.3.1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借鉴国际上保障公民环境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对环境信息的公开范围、公开程序、救济措施及豁免事由等予以详尽规定。同时拓宽政府的信息公开渠道,充分利用热线电话、新闻媒体、网络等媒介,定期向公众公布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的质询,倾听公众的心声。除此之外,政府在公布环境信息时应尽量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确保公众对环境信息及环境决策有准确、科学的认识,从而真正发挥其建议和监督的作用。

2.3.2建立环境决策听证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了公众在相关环境规划审批前有参加听证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对于权利怎么实现、公众怎样参加、参加听证的程序等均未做出具体规定。首先应明确公众参与听证的范围,允许更多的公众参与环境决策;其次应明确公众参与人在听证会上的权利与义务,确保公众参与人能真正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诉求;最后应完善听证会意见征集和反馈机制,充分听取听证参与人的意见,及时解答听证参与人的疑惑,并就决策过程中是否采纳某些意见做出说明,充分发挥听证会在环境决策中的作用。

2.3.3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第一,应适当放宽原告资格,突破我国传统诉讼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说”的限制,赋予公民个体、社会团体或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第二,应取消环境公益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是由于环境问题不同于其他权利侵害,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可能会在环境侵害行为发生之后很久才显现出来,此时往往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限。第三,应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不同的诉讼主体分配不同的举证责任,检察机关等具有公权力的诉讼主体应承担比公民个人诉讼主体更多的举证责任;在诉讼费用上,当原告败诉时,完全由其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会挫伤公众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可考虑由相关各方分摊。

3、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环境保护工作之中,公众参与的发展,实际上就是环保措施的科学、民主发展。公众参与不应当仅仅只是局限在环境影响评估上,更应当适用于涉及到环境的决策、保护工作上。在日前经济飞速发展的过程中,虽然说我国的环境保护措施已经有了长足进步,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和操作主观性等,导致实际工作呈现出的效果并不离校。因此,要使得我国真正朝着可持续发展的节约型社会发展,就必须要对于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公众参与制度进行深入发展。

参考文献

保护环境的解决方法范文4

论文摘要:通过对非政府组织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经济价值和法律价值的分析,文章认为,非政府组织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可以使规则制定和实践操作结合起来,具有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保障劳工与公平竞争关系的经济价值。同时,还具有增强公众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信心、强化其决策能力和打破信息垄断的法律价值。 

 

自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出现,就为快速解决wto各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争端提供了行之有效的准司法途径。然而,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wto争端解决机构受理的争端数量不断增多,性质亦愈加复杂,越来越多的涉及环境保护、劳工保障等问题,给wto争端解决机构带来了挑战。非政府组织因其专业性和社会活动广泛性等特点愈加广泛地参与到国际事务中,近些年来开始涉足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还没有就非政府组织参与争端解决的地位予以明确的规定,在规则的制定方面仍存在很多限制。本文拟从经济和法律两个方面对非政府组织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价值研究。 

 

非政府组织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经济价值 

 

wto是为了促进世界贸易的发展而成立的,其宗旨之一是要“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与贸易”,因此从一开始wto的政策制定者就将重点放在了如何逐步拆除贸易壁垒和资本流动壁垒、进一步扩大自由贸易的问题上,并成功地制定了促进全球市场扩展的有利规则并予以良好实施,可是对于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环境保护、劳工标准、人权等方面的问题却很少关注,甚至采取回避的态度。然而,递交给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成员国之间的争端已不再仅限于贸易纠纷的层面上,越来越多的涉及到了环境、劳工等社会问题,大部分非政府组织则致力于这些没有得到wto足够重视的正确的社会目标。目前非政府组织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领域和所反映的观点主要涉及到环境保护和劳工保障两个方面,下文将分别从这两个角度对非政府组织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于促进世界经济与环境保护、劳工保障协调发展的价值进行分析。 

(一)对于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价值 

促进自由贸易和加强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是由来已久的,贸易主义者担心过分关注环境保护会导致新的保护主义,即“绿色壁垒”;而环境主义者则批评这种推进贸易的倾向,认为所谓的自由贸易就是在促进就业和赚取利润的驱使下放弃环境方面的价值。在wto体制下,这一问题逐渐浮出水面。wto现在关注的一个重点就是环境政策和贸易政策之间的互动性以及如何在不采用贸易保护主义做法的条件下促进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平衡。wto争端解决机制必须设法解决对于环保主义者提出的关于环境污染和环境恶化问题。 

但是,目前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多边环境条约的争端解决程序有一些不相容的地方。例如,从人员组成来看,wto争端解决专家组成主要是贸易专家,而不是法学专家,当然更不是环境法专家,因而,专家小组可能缺乏多边环境条约的知识,对涉及到环境问题的贸易争端不能正确处理。非政府组织的参与可以弥补上述的不足,他们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独到的、全面的观点有利于促进wto有关环境的立法,制止严重损害环境的行为,从而进一步加强wto成员国的环境保护意识。尤其值得一提的是,非政府组织的参与可以推动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等国际环境保护事务,可以帮助wto争端解决机构处理争端时在环境保护与自由贸易中寻求平衡,选择既有利于经济发展又能够保证环境质量,既符合长期效益又实现当前利益的恰当的结合点。

(二)对于促进劳工保障和公平竞争的价值 

劳工权利代表着一个经济问题,因为劳动力成本是构成货物交易价格的一个因素,具体而言,保护劳工权利必然要增加劳工的福利,提高劳工的工资,这会相应提高货物的价格,反之则反。这会导致:在对劳工权利采取低保护甚至不保护的国家,劳工在非常糟糕的条件下工作以维持低生产成本,使得这些国家的产品能以非常低的价格出口至其它国家。这一方面使得其他生产同类或相似产品的出口国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另一方面大大削弱了进口国国内产品的本土优势。如果其他出口国和进口国对于劳工权利提供了相当多的保障,则这种不公平的贸易竞争可能导致这些国家工人失业率的上升。因此许多观察者认为一个国家如若不能保护劳工的基本权利,那就会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造成不公平竞争,最终还会影响到货物的流动。 

wto倡导的不仅是一种自由贸易,更强调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公平性,成员国采取不同的劳工标准必然会导致不同的劳动力成本,这就造成了贸易竞争过程中的不平衡性。因此,美国曾提出应将劳工标准纳入wto谈判的过程中,特别是对于劳工保护支持者极力倡导的被国际劳工组织认可的五项国际劳工权利,他们认为应该是wto成员国之间进行国际贸易的最低标准。这五项权利是:协会自由;组织和集体谈判自由;拒绝被迫或强制劳动的自由;为成年人就业设定最低的年龄;为工作条件设定最低标准的措施。在1999年底的西雅图部长会议上,美国试图发起旨在将最低劳工标准引入wto协议的谈判,但因受到其他成员国(主要是发展中国家)的反对而无果而终,因为这些国家担心美国提出过高的劳工标准超出了他们国内所能承受的水平,认为这会构成对自由贸易的壁垒,从而损害到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利益。 

劳工问题一直是备受wto争端解决机制关注的问题,wto也在进行各方面的努力以妥善处理,包括征求非政府组织的意见,因为wto的实践表明,非政府组织对于促进劳工保障和公平竞争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因为劳工问题牵涉到人权这一比较敏感和复杂的问题,甚至可能会使一项贸易争端逐渐淡化成国内成员国之间的政治利益的冲突,这是任何成员国都不希望看到的;此外,一旦上诉机构对涉及劳工权利的争端进行裁决,那么成员国就必须严格按照裁决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提高劳工的福利、工资水平等,这可能会增加一国的财政负担。因此,成员国常常不愿意在争端中提出劳工问题,这对于劳工而言是不公平的,他们的权利得不到切实充分的保护。而非政府组织对劳工权利和工人工作条件时刻予以充分的关注和关心,所以他们在wto争端解决过程中的参与可以表达关于劳工保障的观点,切实维护工人的权利。 

当成员国一方引用保护劳工权利构成贸易壁垒这一诉由而将争端递交给wto争端解决机构进行处理时,劳工保护专家团等非政府组织在货物生产过程中的工作条件、童工和合同工的使用等问题上可以提供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独到的见解,从而有助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充分考虑贸易发展与劳工保障之间的平衡,为wto各成员国之间开展公平竞争贸易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非政府组织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价值 

 

非政府组织参与对于wto争端的解决有着重要的法律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强公众对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信心 

非政府组织是由一国或数国的公民或公民的联合发起的并谋求某种公共利益的独立于国家的具有私人性质的组织,代表的是某一个或几个地区公民(团体)的意见和利益,不同于成员国代表的利益。成员国因财力和人力的限制,对于wto争端的参与是有一定限度的,他们所提出的观点可能只涉及到国家所最为注重的某一或某几方面,但在代表公共意见方面是不全面的,常常有某部分公民或团体的意见和利益无法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表达出来。有些领域的事务和管理,国家、政府组织不能够、不愿意或者不应该、不便于进行,而非政府组织是一个独立的团体,不受任何国内或国际政治力量的控制,因此往往在这类领域中有相对资源优势。非政府组织能充分地表达民间意见,他们的参与可以使wto在那些国际性的问题上听到来自社会公众的声音,因此往往在这类领域中有相对资源优势。非政府组织能充分地表达公众的声音,他们的参与可以使wto在那些国际性的问题上听到来自社会公众的声音,因此它们能够帮助减少公众对于wto只注重国家间秘密会谈,而将广大公众拒之门外的做法的猜疑,从而加强社会公众对于wto争端解决机制本身以及“司法性”的信心。 

(二)有利于强化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决策能力 

随着全球一体化的进一步发展,wto成员国之间的争端已不仅仅是贸易层面上的纷争,而是涉及到环境、人权、劳工等多方面的全球性社会问题及越来越多的技术性问题,这就给wto争端解决机构的专家组和上访机构处理争端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面对涉及面日益广泛、性质日益复杂的争端,本来就资源有限的wto争端解决机构开始有点力不从心了,这影响到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解决争端的效率和公平性。非政府组织的参与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抵消这种缺陷,绝大多数非政府组织都不谋求执政,这种非政府性质使非政府组织免受变化无常的政治因素的干扰,而能长期始终如一地追求相对单一的主张和目标。 

非政府组织在各自的领域集结了大量的人才和信息技术资源,拥有丰富的专业技术知识,尤其是其通过各种社会活动,直接与各地的自然资源、环境、人民打交道,掌握了大量的地方性知识和本土性资源,完全可以针对特定的相关案件作出深入翔实的时事分析和法律论证。从非政府组织获取的可利用资料、信息将有利于拓宽wto争端解决机构对有关问题的分析基础,从而减少wto争端解决机构发现事实和推理分析过程中的错误,有助于专家组和上述机构在做出结论时更注重对wto条约的合理解释和成员国权利义务的确定,从而提高报告的质量。 

(三)有利于打破信息垄断制定适宜的贸易政策 

wto争端解决机制关于仅允许缔约国方提供信息的规定无疑造成了一种形式上的垄断。打破成员国方提供信息的垄断并创造竞争环境以寻求建立最佳的政策制定机制成为wto亟需解决的问题,这同时也是“规则导向”转化成“司法导向”所要求的。吸收非政府组织参与到wto争端解决过程中,可以充分利用其在某一专业领域的智力资源优势,发挥其迅速发现问题并能及时作出反应的特长,从而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体系内构架成员国和非政府组织的平行竞争机制,以期能更好的发挥各方面优势,互补所短、集思广益,制定出最适宜的世界贸易政策。 

通过对非政府组织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经济价值和法律价值的分析,本文认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争端做出的不同性质的解释常常会使得平衡多方利害关系的天平发生不同的倾斜,这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倡导的“司法管辖”和“外交磋商”相结合、“规则导向”取代“权利导向”的原则不符,无法实现争端处理的“专业化”和“法制化”,从而造成规则制定与实践操作的脱节,而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就在于可以使两者充分结合起来。因此,进一步提高非政府组织在wto中的法律地位,给予其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利是非常必要的。 

 

参考文献: 

保护环境的解决方法范文5

 

关键词:环境侵权 救济途径 个人环境权利

一、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困难重重

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新房家装,入住后家人身体不适,甚至影响到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是采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诉方式解决问题?小区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声侵害了居民权益,是采取行政处理程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公民个人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合理及时解路上困难重重公民的维权之路应作何准备?有些什么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我们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困难重重的原因。环境侵权救济的困难来自于环境损害的特点,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着其著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救济的最终解决还足有赖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认识。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及环境侵权救济的难点

环境侵权存在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jju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jju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由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导致环境侵权维权在实践上存在下列困难:其一,由于加害行为是间接、长时间作用造成的,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该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牵涉到高科技,在其举证不力时,被害人将无法求偿;其三,由于污染会造成损害程度的深刻性与范围的广阔性,造成损害数额难以汁并等问题。既使能确定该损害的范围与数额,也可能因赔偿责任过于庞大而导致加害人无法负担全部赔偿。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针对环境救济的困难和个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公民应合理分析,理智决策,或是地巧妙运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如行政调解,通过调解活动的进行,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或是通过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非诉程序,如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处理赔偿金额等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下文将分别叙述。

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应先了解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的这三种程序,选择适用行政处理程序,或者选择适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的具体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环境行政调解就是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优先采用的处理方式。环境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某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我国,发生的各种环境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下,促使环境侵权纠纷得以平息并顺利解决的。行政调解手段,业已成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之间因环境侵权发生民事纠纷,除了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法律上权威的判决或裁定

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本文推荐的主要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且举证的科学性很强,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极为不利,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有关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也必须要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来难以保障。否则,实体法对受害人及其环境权益所提供的保护就难以实现。

(三)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环境维权公民大力推荐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这些非诉程序中有的是在环境侵权正在发生时的及时性救济,有的是在正式维权之前的自助救济,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沟通协调中解决纠纷,有的是当事人双方将民事纠纷提交有关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从性质上来讲,有的是公力救济,有的是私立救济。在此为维权公民个人介绍受害人正当防卫,受害人紧急避险,公民自助行为,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协商,环境侵权仲裁这五种方式。通过探讨这几种救济方式的优势与缺点,让公民对各式各样和纠纷解决途径作一个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维权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纳或配套适用。

1.受害人正当防卫

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如果没有救济作为保障,则该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环境权亦是如此。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针对侵害行为所进行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公民负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种义务,也是公民享有的从公民的民事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权是一种救济权。从性质上看,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一种,正当防卫在环境法上的确认是理所当然的。确立和适用正当‘防卫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实践中体现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环境污染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公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过激行为。因为正当防卫是有限度的,超过这个限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受害人紧急避险

受害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的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损害的一种避险行为。我国有关环境方面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紧急避险。但是,环境法律有规定,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这里所讲的“于昔施”中,应该理解为包括紧急避险在内。从其性质上来说,紧急避险作为公民在特定情况下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和特定范围内保障个人权利所必需的。适用紧急避险其优点在于,如果严格按照紧急避险的条件,对其加以合理恰当的运用,对于应付各种急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及时、有效的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方式。

3.公民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在一定情况下出于自助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侵权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在大多数国家,都存在自助行为的规定,且其定性为合法的当然,在环境侵权领域对于环境权利的保护,同样应该这样。公民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自助行为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应特别引起公民个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为须由权利人为保护和行使其合法的环境权利而实施,并且须是在合法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的情况下实施:其次,自助行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的实施,且若当时不实施,则环境权利保护的请求即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最后,事后须及时提请有关当局处理,如其行为不被有关当局事后认可,则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4.环境侵权当事人双方协商

环境侵权的双方当事协商,是指双方本着平等、友善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就有关纠纷的解决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并自觉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其最大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共识,无须第三人从中调停、仲裁或裁判。适用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一股是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清楚,加害方承担责任主动、诚恳,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较实事求是和合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

由于协商达成的共识,主要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无外在强制性,因而其缺点就在于由于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但其优点也正是源于协商是出于双方当事人之问解决争端的诚意,双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础上弄清事实,分清责任,达成协议,作出双方满意的处理,既能有效解决问题,又不伤害双方的感情,既发展经济,又保护好公民环境权利的目的。

5.环境侵权仲裁

环境侵权仲裁是指

保护环境的解决方法范文6

(一)地方政府环境监管责任的基本内涵

政府作为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其履行环境责任情况的优劣,直接关系到环境质量的好坏。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这是我国法律首次规定地方政府要对所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使得环境质量在总体上有了责任主体。地方政府的环境监管责任是指地方政府作为环境资源的管理者,有权对本行政区域环境利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预防环境违法事件的产生,处理环境违法行为。

(二)地方政府环境监管的作用

1、协调本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

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社会利益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因而,在解决环境问题时不能孤立地考虑环境利益、制定环境政策和组织环境保护工作而忽视对三者的协调。地方政府可以通过利益协调、政策制定、产业引导、市场培育、经济刺激、提供服务、分配资源等监管方式协调本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2、有利于对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进行预先控制。

对于地方政府来说,以事后追究责任的方式进行环境监管只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是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的。政府要彻底地解决环境问题,就必须主动承担起前瞻性的监管责任。而政府的环境监管在某种程度上能预先控制污染行为和环境破坏的发生,这样在某种程度上能将损失降至最低。

3、可以保护公众的环境权益,预防的发生。

环境权是公众有在适宜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随着经济和工业的发展,公众的环境权益日益受到威胁,如果政府环境监管不当,公众自身环境权益受到损害而又无法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他们的环境诉求不受关注甚或无法实现,公众就会通过这样极端的方式来向政府施压以捍卫自己的环境权益。因此,政府的有效环境监管是解决问题的良策。

二、强化地方政府环境监管责任的必要性

(一)我国生态环境日趋恶化

近些年,经济的高速发展伴随着环境的日益恶化,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耗竭和土地沙漠化。如果地方政府不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改善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严峻的环境问题必将阻碍我国经济建设的健康、高速、持续发展以及和谐社会的实现。

(二)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现行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和相关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从总体上体现出重政府环境权力轻政府环境责任,重政府环境主导轻公众参与,重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追究轻对政府的问责,《环境保护法》详细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该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仅在最后的第四十五条概括地对执行公务人员的渎职行为规定了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由于我国没有其他法律规定针对政府的问责机制,就使得第三章所规定的政府环境责任在现实中缺乏操作性,无法对政府不履行相关义务追究法律责任,而其他规定的政府环境权力则因此成为没有限制的权力,权力的滥用成为一种必然。

三、完善地方政府环境监管责任的对策和建议

(一)科学设置环境保护部门

严格依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在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区分别设立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从我国总体来看,国务院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较快,地方环保局改制缓慢,建立高规格、高权威和相对集中管理的机构是环保工作顺利开展的保障。这就要改变部分县没有环保局的现状,加快设立地方环保局,设置配套部门、配备相应专业人员。其中,县、乡政府的监管责任与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紧密相关,一方面,20世纪80年代以来高速发展的中国乡镇企业是造成当前环境污染的重要原因,而乡镇企业数量多、分布广,只有通过县、乡政府才能进行有效的监管;另一方面,中国日益严重的生态破坏主要发生在农村地区,是当地群众为了脱贫致富而盲目地过度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所造成的,对此,也只能通过县、乡政府才能进行有效的监管。

(二)改革地方政府环境监管体制

建立以环保组织等社会组织监管为主导、政府监管为引导、公众监督为补充的环境监管体制。首先,建议改革政府监管模式,摒弃政府的大包大揽,无所不至,将一些能由社会组织自行处理的监管职责,交还社会。其次,由于地方政府是地方发展的规划者、统领者,所以地方政府不能对环境监管放任不管,应该强化地方政府环境理念,发挥政府的引导职能,发挥协调和适度干预的职能。再次,公众的监督也是加强地方政府环境监管不可忽视的一环,公众参与环境监管,可以有效制约行政权力,保证公众对政府行为的监督,保证权利救济的有效实现,体现最大限度的公众利益。所以,应从公众参与环境监管的方式时机、程序、范围、效力、制度保障等角度规范公众参与环境监管,将环境监管真正落到实处。

(三)将环保目标责任作为政府官员考核的重要指标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只对企业的环境责任作了具体规定,而对地方政府的相关环境责任则没有写入。看似责任在企业,实则根源在当地政府,在地方保护主义。‘政府不作为’是导致环境问题日益恶化的根本原因,有关政府和部门负责人负有重要责任。因此, 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完成情况作为政府官员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建立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行政第一首长负责制得考核制度,目标责任制完成的好坏,作为政府及公务员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将考核结果作为职务晋升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并与公务人员奖惩直接挂钩。建立科学化,公开化,制度化的政府环境责任追究机制,是我国加强政府环境保护法律责任的必然选择。通过完善这项制度,使这项制度在我国《环境保护法》当中得以确立,当政府未完成环境责任,造成跨界环境纠纷、干预环境执法、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环境事故、明显不作为时有追究的具体制度,使政府在各方面约束自己,达到环境保护的最终目的。

(四)建立绿色GDP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

绿色GDP是一种新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它把经济活动过程中的资源环境因素反映在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中。多年计算的平均结果显示,中国的GDP增长,至少有18%是靠资源和环境的“透支”来实现。绿色GDP核算将自然资源消耗、环境污染与生态恶化造成的经济损失加以货币化,在检验社会生产力发展得失的同时,检验自然生产力的消长,可以督促决策者从根本上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解决资源、环境与经济相互制约的现状,构建与环境和谐的新经济体系。因此,绿色GDP是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处理经济增长、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三者的一个综合、全面的指标,具有引导社会经济发展注重眼前效益、更追求长远利益的导向作用。

(五)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制度

我国的1989年《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许可证、三同时、公众参与制度等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但综观我国环境现状,以及各地频出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无一不向我们昭示着我国地方政府环境监管的失守,其中我国的环境法基本制度没有得到落实不能不说是监管失守的一个深层次原因,因此,如何将现有环境保护基本制度落到实处,是我们应该重点考虑的,具体涉及如下制度: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中贯彻预防为主原则,从源头防止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协调和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活动中存在的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之争而确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可将环保目标责任作为政府官员考核的重要指标,以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同时够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也有利于抑制固定资产投资过快将环保目标责任作为政府官员考核的重要指标增长的趋势,缓解过剩行业矛盾的压力,优化产业结构,提升经济发展的质量。我国在2002年已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因此,根据该法的规定,在实施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开发决策活动之前,贯彻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2、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环境信息公开,就是在政府作出环境规划和利用行为前,应向公众公开相应的环境信息,给予公众知情权,以达到环境决策的民主化和法制化。它包括政府主动公开与环境保护有关的信息和当公民询问时公开相关环境信息或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两方面。这一制度的贯彻会使政府的环境监管行为更加有的放矢,且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具体可以通过公开审批程序、公布企业环境行为、公示建设项目、公布污染治理情况、举行“环评”听证等环境信息公开化工作,使公众了解环境信息。3、许可证制度。从西方国家的管理经验来看,许可证制度是环境管理的关键环节。政府部门通过对许可证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环境法律的执行。这是政府环境监管的最好体现。因为该制度的实施,便于把影响环境的各种开发、建设、排污活动纳入国家统一管理的轨道,把各种影响环境的排污活动严格限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国家能够有效地进行环境管理。便于主管机关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灵活的管理方法,规定具体的限制条件和特殊要求,也能使主管部门及时掌握各方面情况,制止不当开发规划行为。便于企业加强管理,改进技术和工艺,便于群众参与环境管理,对损害环境行为进行监督。4、限期治理制度。现行法律对限期治理的决定权规定为:省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级或者市、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因此,地方政府应当对污染严重的项目、行业、区域和位于特别保护区超标排污的污染源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以此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监管力度。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