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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遗文化之旅范文1
关键词:宜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性旅游开发
2003年10月17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巴黎举行的第32届会议上正式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公约的宗旨是保护、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有国家必须重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及其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延续性。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不仅有大量的物质文化遗产,而且有多样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的杰出创造,其保护和旅游开发研究,在国内备受关注。宜兴,素以“洞天、竹海、陶都、茶洲”著称,“中国陶都,生态宜兴”的形象深入人心。基于宜兴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地方性文化旅游产品,使游人徜徉于生态优良的自然环境中,感受文化,品味历史,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和传承,对宜兴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 宜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宜兴是一座“千年崇文”的江南古城。远在新石器时代,宜兴就有陶器的生产。悠久的制陶史,造就了灿烂辉煌的陶瓷文化,赢得了“中国陶都”的美名。此外,宜兴自古崇文尚教、人才辈出,还流传着梁山伯与祝英台化蝶起舞的动人传说。目前,全市共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2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7项[1]。宜兴主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如下:
宜兴非物质文化遗产,门类齐全,数量众多,涵盖民间工艺、民间舞蹈、民间音乐、曲艺、民间美术、文学、民俗、杂技与竞技类、传统医药九个大类。其地域特色鲜明,内涵丰富,传统手工技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形式多样,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影响深广。
二.宜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开发的关系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理念在世界上已经取得共识。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已经刻不容缓,并确定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指导方针。联合国官员爱川纪子认为:“传统的文化表达必须适应现代生活才能保证生存下去,挑战在于找到积极的、具有社会基础的、合作性的方法来保证无形文化遗产在将来的生存和活力。”[2]所谓“合作性的方法”,具体来说,就是一种双赢的方法:即既要给当地土著带来效益,促进当地社会文化的进步和发展,同时又要达到保护传统文化的目的。而实现这种“双赢”结果的具体思路和办法——就是对旅游业的开发和借助[3]。
有研究表明,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旅游资源的组成因子,遗产保护与旅游开发相辅相成。旅游开发有助于遗产保护工作的开展,能够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证原生环境、为其保护给予经济支持、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培育更多受众、有助于民众文化自信心与自豪感的增强、有助于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的增强。只有保护好非物质文化遗产,才能合理利用,才会使旅游业得到进一步发展。当然,旅游开发的负面影响,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品化、舞台化,使部分学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产生了质疑。旅游是一把双刃剑,发展旅游时,不能以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代价,须在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并科学利用,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一种必然选择。宜兴选择以旅游开发的形式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可行的,但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时,应尽可能降低旅游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带来的消极影响,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进行有限开发,以合理旅游开发来促进有效保护,即保护性旅游开发。宜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性旅游开发的过程及开发后的综合效用可见下图:
三.宜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性旅游开发的策略
(一)宜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性旅游开发的原则
1.保护与开发相结合
一方面,全面普查宜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保护现状等,进一步认识其文化、经济、社会等价值,逐步形成宜兴上下全民保护的自觉意识。另一方面,发挥政府职能,积极开展相关规划,正确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资源,尽可能避免忽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的现象。
2. 以人为本
这里的“人”,既包括当地居民,也包括旅游者。针对当地居民,应鼓励社区参与旅游开发,活化文化旅游资源。针对旅游者,注重旅游主体的旅游体验,营造情感氛围,设计多元化的旅游产品。
3.特色性与文化性结合
“人无我有,人有我优,人优我特”,开发特色性旅游产品。强调特色的同时,要突出地方文化内涵,注意特色性和文化性的完美结合,展现宜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精华以及相关旅游产品的深厚文化内涵。
(二)宜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性旅游开发的具体措施
1. 打造文化旅游品牌
宜兴文化旅游品牌打造的主要依托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以陶器制作技艺为龙头,加大梁祝文化的开发与宣传。
宜兴以“中国陶都”的形象示人,因此打造陶器文化旅游品牌有着一定的市场基础。在陶器文化品牌打造过程中,要不断挖掘其文化内涵,紧扣制作技艺,充分利用紫砂陶器的工艺表现造型、材质与品质、理趣、良好功能以及陶器与绘画、陶器与文学、陶器与茶文化等的关联,设计陶器文化观光游、主题游和修学游。其中,修学游要带有强烈的探索和研究的性质,以追求深远意味、升华精神意志为目的。宜兴陶器文化旅游的终极目的是“让您的生命更精彩”。
梁祝传说在我国有着1600多年的历史,家喻户晓。因此,梁祝文化旅游品牌的打造对于宜兴旅游营销有着积极意义。宜兴现有梁祝文化节(即观蝶节)的开展,针对现有节庆,可基于文化情结,明确爱情主题,找准市场定位,突出亮点,形成规模效应。
2. 开发体验性旅游产品
体验经济时代,人们注重个性化、参与性和创造性。依托男欢女嬉、宜兴丝弦等民间舞蹈和民间音乐,从视觉、听觉角度,使游客获得娱乐和审美体验。依托紫砂陶制作技艺、青瓷制作技艺等,从触觉、运动觉角度,随着触觉深入、新奇感的获得,使游客获得娱乐、审美、教育及超脱现实的体验。依托宜兴乌饭、桥豆腐干制作技艺等,从嗅觉和味觉角度,使游客获得娱乐体验。
3. 选择合理开发模式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模式主要有博物馆、文化生态旅游区、主题公园、实景舞台剧等。在宜兴的丁蜀古镇、祝陵村、阳羡茶场,按不同的保护模式,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区。丁蜀古镇,先后被命名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中国陶瓷艺术之乡”和“中国民间艺术之乡”,这里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持完整,可利用与当地世代相传、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制陶资源,开发文化生态旅游区,进行原真、动态、整体和可持续保护。祝陵村,相传为祝英台诞生地。梁祝传说由通俗文学而戏剧化而艺术化,并以民间故事、歌谣、传奇、木鱼书、戏剧、曲艺、音乐等形式传播,成为了中国最具辐射力的口头和非物质文化艺术。可参照《印象·刘三姐》、横店影视城的开发模式,利用现代传媒手段和文化产业的运作方式,把梁祝文化放大,把那些具有表演性、参与性的节目展现出来,展示其历史文脉和地方韵味。阳羡茶曾为朝廷贡茶,早在唐代就有“天子未尝阳羡茶,百草不敢先开花”之说。在阳羡茶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茶馆,建筑外观设计成茶壶形状,整体风格做到古色古香。茶馆内部装修上,墙面悬挂一些具有宜兴民间特色的手工刻纸、烙画等。在茶馆,可以一边品茶,一边吃高塍猪婆肉、徐舍小酥糖、和桥豆腐干、杨巷葱油饼、官林荤油糕等茶点的同时,还可领略宜兴的民间曲艺。
4.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其他资源相结合
生态休闲游是宜兴旅游的主要定位,但文化是旅游的灵魂,宜兴生态休闲的主题内容离不开非物质文化。因此,要顺应旅游业发展趋势,精心设计宜兴旅游线路。善卷风景区与梁祝文化、宜兴茶场与阳羡茶制作技艺、宜兴陶瓷制作技艺与中国茶文化相关。旅游开发中,进行联带开发,将相关的文化因素有机、有序组合,围绕共同的主题,调动有关物质与非物质文化因素,最大限度地营造文化氛围,开发爱情寻根之旅、茶文化之旅。
5. 加强区域旅游联合开发
旅游实践发展中,区域旅游联合开发得到认可,它能够实现区域之间旅游发展优势互补,或者优势共享和优势叠加,从而为参与合作的各个区域提供更大的旅游发展机会,并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4]。宜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旅游开发,必须坚持“大旅游、大市场、大产业”的发展思路,走区域联合开发的道路。具体而言,可与中国瓷都景德镇联合,打造“中国陶瓷文化鉴赏”精品旅游线路,与宁波合作,打好“梁祝文化”旅游品牌,与长三角其他地区交流,共同协商线路组织和联合促销等。
四.展望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宜兴重要的文化遗产,旅游开发中,应充分发挥政府职能,从行政管理、法律、财政、教育科研等角度,保证宜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经济发展的双赢。
参考文献:
[1]无锡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网.宜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EB/OL].http:///zt/dmjt/fwzwhyc/dbxxmml/gjjml/5492119.shtml.2012-3-01.
[2] 爱川纪子.无形文化遗产:新的保护措施[EB/OL]. http:///news_show.asp?newsid=7760
非遗文化之旅范文2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分类;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4-0122-02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分类,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故它是今后的立法中必须关注的一个问题。准确的法律分类更便于依法保护,也能够有效地避免和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中存在的利益冲突。以下我们试图通过对各种分类的比较考察,以得到适宜于法律保护的分类。
一、现有相关法律文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
目前主要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我国《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评定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这些法律文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也不尽相同。
(一)《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的分类
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作了界定,并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了分类,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2)表演艺术;(3)社会实践、礼仪、节庆活动;(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手工艺[1]254。
(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中的分类
我国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3条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等;第二类是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作了规定,包括:(1)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2)传统表演艺术;(3)民俗活动、礼仪、节庆;(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5)传统手工艺技能;(6)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从这两个官方文件对比中我们可以发现,《暂行办法》和《公约》所囊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貌似相同而实质有着很大的不同。最明显的不同就是《暂行办法》更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性和民间性,把非民间性的这部分排除出去,这种分类更符合我国传统和民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濒临灭绝和急需抢救的实际情况。
《公约》在制定的过程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1]254而关系到一个国家国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就要结合《公约》和一个国家的具体情况划定并分类。《暂行办法》中充分考虑到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现状,但其中不涉及严格法律保护、调整范围问题,只涉及申报的便利性,这在文化学和人类学意义上是适当的,但是在涉及法律保护、利益调整时这种分类显得无能为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的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在2011年3月获得通过。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1)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2)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3)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4)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5)传统体育和游艺;(6)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诞生,结束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无法可依的局面,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从大的分类来讲,《暂行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都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分为两类,即实物(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使实物得以表现和展现的场所即文化空间。但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体的分类,后者的表述更为具体、形象。此外,后者也更具有包容性和涵盖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与《暂行办法》相比有很多优点,但就其分类来说或从分类的标准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并没有实现突破。归根到底,它是将文化学、人类学意义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分类简单应用于法律领域。目前看来,作为行政法性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从宏观上确立了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地位和作用,但在私人之间的利益调整、鼓励民间(或社会)保护等微观方面作用十分有限,这种有限性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分类不当导致的。
二、学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学术分类
与官方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不同,学者们还从其他角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了学术分类。如《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作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1)各种口头表述,也包括作为其载体的语言;(2)传统表演艺术,包括戏剧、音乐等表现形式;(3)社会风俗、礼仪、节庆,包括重要的节庆、游戏、运动等仪式;(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与实践,包括时空观念、宇宙观等;(5)传统的手工技能和文化创造形式,包括传统的冶炼等传统工艺技术和实践等;(6)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3]。显然,作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范围的界定也是通过对所有种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归纳并将其进行分类,再进一步抽象、概括的结果,其分类和《暂行办法》中的分类基本对应,只是个别地方表述上略有差异。虽然在分类上它与《暂行办法》并无实质上的不同,但它对专业人士和业余爱好者认识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有不同程度的帮助。
另外,中国艺术研究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科学院等单位的100多位专家学者编写的《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普查工作手册》(下称《手册》),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更加具体和详细,它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分为16大类,即民族语言、民间文学、民间美术、民间音乐、民间舞蹈、戏曲、曲艺、民间杂技、民间手工技艺、人生礼俗、岁时节令、民间信仰、传统体育与竞技等[1]13-17。
《手册》中每一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又分为两层,第一层为以上所述的16大类,第二层是对第一层的细分,并均设一个“其他”类作为收容类。这种分类办法既能够把现存并且已经普查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归其下,又能够把每一类中还没有发现的部分通过“其他”的设定囊括进来,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成为一个具有包容性和开放性的系统。这种分类具体直观,同时兼顾了外延的周延性。
学者向云驹在《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一书中,作者采取了以文化的载体性特征作为分类原则的“人体文化”的分类法。作者把非物质文化遗产视做一种典型的“人体文化”,将其具体形态分为口头文化、体形文化、综合文化、当下的造型文化四大类[3]。这样的分类,能够让我们比较准确地划分范围、确定对象、把握性质。值得指出的是,这种分类不能简单地应用于法律领域。
三、上述分类的法律分析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手册》、《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三种分类都是基于文化学、人类学或社会学上的分类,在他们各自的领域,分类很清晰,也符合作为文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性。但从一定意义上说,这种分类也是造成法律分类问题的渊薮,《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都是以上视角分类的再现。要清楚在涉及法律保护时,非物质文化遗产应有自己分类的原则和标准,这不仅涉及学理的合理性,同时还涉及操作的便利性。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些分类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和标准,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即都是从社会学的视角进行的分类,符合社会学的某些标准。
在法律上,借用文化学分类或以社会学的标准被归为同一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不一定具有相同性或类似性。比如,同样为中国的传统节日春节和七夕,相比之下,春节就具有较强的生命力,而七夕则不同,在西方情人节的冲击下,没有多少人在意中国的这个“情人节”了。虽属于同一类,但二者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存在很大差异,这就会给法律保护带来难处。因此需要在现有《公约》或《暂行办法》规定的和现有分类的基础上,在不遗漏的前提下,从法律的视角和标准对这些对象重新进行分类,由于用一种具体分类标准可能还不能够穷尽所有的保护对象,所以我们可能要以多重具体标准进行分类,尽量穷尽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当然,这些分类标准必须遵循“节俭原则”,否则也会给法律保护带来更大的困难,从而违背初衷。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把非物质文化遗产分为前述六类,如前文所述,它与《暂行办法》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因而其分类依然不是法律上的分类。这种分类表面看来也是具有科学性的,但由于不具有法律性(可操作性、便利性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利用的过程中,当相关主体之间发生利害冲突时,其弊害就显露出来了。从性质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是一部行政法,它规定了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中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职责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体现在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保护、保存工作或行为只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一个方面,相对于它的传承和利用,具有一定程度的静态性,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在于它的传承和利用,在传承和利用关系中,传承人和利用人就不单纯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而具有复杂性。这些人的传承行为,同一行为可能承载了不同的法律意义。同时,有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是很难确定的,或者是很复杂的,进行利益分割时,就很难清楚地划定界限了,这样,冲突的发生就在所难免。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只有有限的意义,它也无法为我们提供一个全面规范所有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行为的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国家中心编.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普查工作手册[M].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2005.
非遗文化之旅范文3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遗产保护
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十分丰富,但保护和开发工作起步较晚。一些依靠口授和行为传承的文化遗产正在不断消失;许多传统技艺濒临消亡;大量有历史和文化价值的珍贵实物与资料遭到毁弃或流失境外;随意滥用、过度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象时有发生。非物质文化遗产也是一项重要的旅游资源,对游客有较强的吸引力。随着旅游业发展越来越迅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适当的旅游开发,既能弘扬传统文化,也有利于其传承,是一种有效的保护方式。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述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和礼仪与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等以及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所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体系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方针是“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因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应是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的关系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资源
旅游资源就是吸引人们前往游览、娱乐的各种事物的原材料。这些原材料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非物质的。它们本身不是游览的目的物和吸引物,必须经过开发才能成为有吸引力的事物(保继刚,1993)。按照旅游文化学的归类,旅游文化资源一般分为有形旅游文化和无形旅游文化。无形旅游文化资源是指语言、生活习俗、氛围等非物质形态的旅游文化资源。
在《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GB/T18972-2003)中的旅游资源分类表中(见表1),从表1来看,H大类人文活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包涵的内容有部分重合,但是也有一些并没有体现在旅游资源分类表中,一些能作为旅游资源开发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归类上存在盲区。随着各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及申报,作为旅游资源分类的H大类人文活动,也应及时对新的旅游资源分类进行调整,增加适合旅游开发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
(二)旅游开发的优势
所谓开发旅游资源,实际上就是指通过适当的方式把旅游资源及其所在地改造成具有吸引力的旅游环境,从而使旅游资源的吸引力得以发挥、改善和提高的技术经济过程。在旅游开发中,一直以有形旅游资源为主,但随着旅游业的发展,无形旅游资源也逐渐得到重视。尽管在一些旅游开发中,盲目规划和过分追求经济效益,破坏了其原有生态,如一些世界遗产因为保护和开发不当,有被摘牌的危险。但这并不是说旅游开发就是不合适的。旅游开发,必须协调好其自身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关系,以遗产为本,适度开发。
旅游开发,能够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品牌价值,扩大当地知名度。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当地一项独特的资源,只有通过必要的开发,让更多人了解接触这一资源,才能使其吸引力得到最大发挥。也只有通过开发,才能宣传文化品牌,提高其价值。而借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品牌效应,开发旅游业,能促进旅游目的地的迅速发展。如在广西旅游,游客都想听一听“刘三姐”。阳朔打造的“印象刘三姐”的演出,对“刘三姐”这一品牌产生了巨大的宣传效应。
促使当地社区认识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旅游开发能带动旅游业及相关产业的快速发展,也能为当地社区带来收益。现实的收益能让当地民众自发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活的传承,如果让当地民众与关心遗产的人进行自发保护与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才有更强的生命力。
延长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生命周期。以旅游吸引物为核心的旅游区形成之后,会经历旅游地生命周期。加拿大学者巴特勒(Butler)根据产品生命周期的概念,将旅游地生命周期分为六个阶段:探索期、参与期、发展期、稳定期、停滞期、衰退或复苏期。根据旅游区所处的不同阶段,对旅游资源进行再生性开发,从而提高旅游资源的吸引力。
(三)旅游开发应注意的问题
文化真实性。当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成商品展示给游客时,当地民众的生活不得不变得舞台化。本应在特定节庆的场合才展示的一项技艺、曲艺、服饰等内容,现在却面对旅游者一遍一遍的演出。对当地民众而言,这样的频繁演出,已经没有了文化最初赋予的意义。这与以保护非物质文化的旅游开发的初衷背道而驰。游客出游是为了追求真实性,商家过分追求盈利,将文化商品化和舞台化,对游客与当地民众都会产生负面影响。
文化侵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地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并适当进行旅游开发,能吸引众多游客的到来。一般说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较好的地方通常也是与主流文化交流较少的区域,原因是这些地区相对封闭。而经过开发宣传后的旅游目的地,游客的到来必然伴随主流思想和文化在空间上的传递,当地社区民众也会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开始受到新的文化所带来的影响。当地民众刚开始对待旅游,一定是一种欢迎和热情的态度,但当游客数量急剧增加之后,他们的生活、意识就会发生变化,以致对游客的到来开始抵制,厌恶甚至发生冲突。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旅游开发策略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应根据不同类型的特点进行整理,把适宜开发的遗产转化为旅游资源,开发为旅游产品。
(一)真实性开发策略
从旅游产品中创造真实。对当地民众来说,如果旅游者数量过多,会对他们的生活产生较多负面影响。因此,从旅游产品中创造真实,既能最少影响到当地民众生活,对游客而言,又能感受到他们想追求的真实性。如传统曲艺、杂技、音乐、舞蹈等,开发者可以通过对传统技艺的深入了解,在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上,提炼和编导节目;也可以策划相关节庆活动,开发节庆旅游。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许多项目可以通过节庆活动来进行旅游开发利用。节庆旅游能够借助举办各种赛事、盛会,把多种遗产项目合在一个节日内集中体现,增加节庆整体的吸引力,扩大品牌效应,促进旅游发展。
体验旅游。应用了体验营销策略的体验旅游是一种个性化、差异化、多元化的旅游,是对传统旅游模式的提升和深化。体验旅游关注个性、强调参与、注重游客心理,可以极大程度地满足人的精神需求。在体验经济中,强调的是通过旅游者参与、旅游者互动、旅游者创造等方式实现旅游者的自我价值实现和全新体验。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技艺类的项目,如剪纸、制陶、舞蹈等,能开发为体验项目,让游人参与其中,寓教于乐、寓教于游。
(二)保护性开发策略
博物馆保护模式。博物馆作为一种搜集、保管、研究、陈列有关历史、文化、艺术、科技等方面的文物或标本的机构,不仅是展览一个国家和民族文明的主要窗口,而且也是进行国民教育、科普宣传、历史文化和艺术熏陶的重要课堂。一个地区的博物馆,是对该地区留存下来的或已成为历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个展示窗口。博物馆作为重要的人文旅游资源,能使旅游者在短时间内较为全面地了解各种文化。
文化生态保护区模式。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传承性,是“活态”文化。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能够对集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于其所在的地区,维持其原有方式,减少对当地民众影响。事实证明,划定文化生态区(村),认真加以保护,是使民间文化艺术立体生存的有效方式。
(三)文化性开发策略
旅游者和经营者之间所达成的协议虽然是经济的,但在服务内容上则是要求满足其精神文化享受的需要。不同于物质文化遗产等有形旅游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更是一种无形旅游文化资源,它所体现的是深厚的文化积淀。因此,旅游开发须注意利用和保护好无形文化。无形旅游文化资源在开发上更具有难度,首先开发者需对非物质文化有深入地了解和认识。旅游开发形成的是有形的商品,如何把无形文化转化为旅游者能感受的有形商品,需要开发者在认真把握非物质文化的基础上,把文化加入到商品中,让旅游者无论从整体环境还是体验旅游项目中就能感受到文化氛围。有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它的吸引力才是长久的。因此,开发者需要从长远眼光的视角出发,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科学判断,以免对文化遗产造成破坏。
四、结束语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旅游开发的本意应是对其进行更好的保护,让更多人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带动当地社会的发展,从而更好地达到保护的目的。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需要更多的约束与引导,从而达到各方效益的最大化,实现文化传承,实现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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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杨丽.我国博物馆特色旅游开发当议[J].经济地理,2003(1).
7.李荣启.采取系统科学的有效方法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J].重庆社会科学,2006(4).
非遗文化之旅范文4
2005年12月,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品人、张伟平为制片人、张艺谋作为编剧和导演拍摄了电影《千里走单骑》。因影片中将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安顺地戏说成是“云南面具戏”,2010年1月,安顺市文化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部门的名义对影片导演张艺谋、制片人张伟平、发行方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侵犯安顺地戏署名权向法院提讼。安顺方面希望判令导演张艺谋、制片人张伟平、发行方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分别在《法制日报》、《中国日报》(英文版)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就影片《千里走单骑》侵犯“安顺地戏”署名权消除影响。同时他们希望判令北京新画面公司停止发行影片《千里走单骑》。2010年5月1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2011年5月24日10时安顺地戏”状告电影《千里走单骑》侵犯署名权一案在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宣判。法院认为,安顺地戏作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依法保护,但张艺谋及其执导的影片不构成侵权。对宣判结果,安顺方面表示不服,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5年12月,贵州省人民政府将“安顺地戏”列为首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2006年6月,国务院将“安顺地戏”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此,此案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第一案”之称,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虽然此案中,安顺市文化局的诉求被驳回,但由此引发的问题什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应该如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值得我们深思。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
(一)国际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按上述第1 段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1) 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2)表演艺术;(3)社会风俗、礼仪、节庆;(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的手工艺技能。
(二)国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出台之前,《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普查工作手册》认为,所谓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时间性和空间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1)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2)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3)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4)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5)传统体育和游艺;(6)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可见,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无论是从传承的主体还是传承的形态,都与国际上《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如出一辙。
笔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具备两个特性即非物质性和价值性,依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日韩等国经验,要想申报世界级或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必须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文化价值或科学价值,没有这几项硬条件作保障,要想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几乎是不可能的。 而无论是公约还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重视了其“价值性”却忽视了“非物质性”,将各种“工具”、“实物”及“制成品”等亦当成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上“换汤不换药”,并没有体现出任何特色,充其量不过是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同题异述。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
(一)国际上的法律保护模式
美国主张以“合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反对国际层面的立法,更反对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纳入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框架。
欧盟及其成员国和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支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国际立法模式,主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设具有操作性的权利制度,并积极筹划准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纳入TRIPs之中。
(二)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
1、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法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法保护主要是指知识产权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1)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2)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3)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4)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5)传统体育和游艺;(6)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类中的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可以作为口述作品享有著作权,第二类的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同样享有著作权。因而,这两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均可享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三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中传统技艺有可能成为专利法上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当这些技艺取得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成为商业秘密时,便可受到专利法和的保护。第四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即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中也有许多内容如工艺、木雕和人体艺术等可以视为美术、建筑作品,有些当其附着于产品而作为商业用途时还符合外观设计的法律要求,因而可分别受到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保护。
此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法保护
所谓公法保护模式主要指通过行政法规、规章等形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法保护主要有行政法保护模式和刑法保护模式。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条规定: 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第七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第三十八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九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本身的性质及其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属于典型的公法保护模式。
《刑法》作为一种保障法,它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必不可少的。行政法规或措施和知识产权法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般法律保护手段,而刑法是最后的保障手段。当行政措施和民事措施对越来越突出的侵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显得有点力不从心的时候,刑法作为“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刑法保护的重要性便逐渐凸显出来。刑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第一,通过知识产权罪刑规范的保护。《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罪大致可分为四类:侵犯商标权的犯罪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专利权的犯罪有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有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部分内容可取得知识产权,侵犯这些知识产权的行为达到严重程度时,就可能构成《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所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罪;第二,通过附属刑法规范的保护。例如2006年12月1日施行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二)项规定,,致使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及其环境遭受破坏的;第(三)项规定,贪污挪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再如《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实质都是利用罪刑规范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遗文化之旅范文5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制度保护
根据《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界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展现、表达、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制品和文化空间。各社区、各群体为适应他们所处的环境,为应对他们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也为他们自己提供了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由此促进了文化的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然而,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性使其教之于物质文化遗产更容易遭受破坏和扭曲,随着西方文化的冲击,西方服饰等占据于国人的观念之中,越来越多的中国传统文化被人们淡忘,一系列事实醒目地告诉我们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受到关注和重视。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种类及旅游开发
(1)民间文学的旅游开发。在民间文学的旅游开发方面,我国已经有很多地方进行了尝试,如云南的阿诗玛、广西的刘三姐歌谣等,都与当地的旅游发展结合在一起,构成当地旅游的重要吸引物。此外,民间文学的旅游开发还表现在围绕某一民间传说或故事构建一个特定的旅游景点或空间。并非所有的民间文学都适合进行类似的旅游开发,采取什么样的开发形式及开发的程度都应依具体非遗而定,且要注意在真实性框架下进行适度的开发。(2)民间表演艺术类。将相类似的民间音乐、民间舞蹈、传统戏剧、曲艺、杂技与竞技这几类非遗归为民间表演艺术类,对于民间表演艺术类旅游,主要在于营造适宜的文化表演空间。非遗的表演离不开适宜的文化空间,从戏剧理论的角度来讲就是指“舞台”氛围设计,这一点对于某些表演类非遗的开发来说尤为重要,如一些以“说书”形式存在的曲艺类非遗,在过去往往存在于一些特定的文化空问,如茶馆。这些地方在特定的年代里拥有特定的文化氛围,因此,可以建立模拟过去文化氛围的非遗主题茶馆或类似的场所,定期请非遗传承人进行表演,并拿出所获得收益中的一部分作为传承人的回报,这样一方面有利于非遗自身的传承;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传承人的生计问题。(3)传统工艺美术类。将相类似的民间美术和传统手工技艺这两类非遗归为传统工艺美术类进行开发。这两类非遗都具有繁复、精妙的制作工艺和较强的地域性,属乡土工艺,它们的开发应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方面,考虑将这类非遗的开发与当地旅游纪念品结合起来。在开发过程中要注意开发中的批量化问题,将非遗开发成旅游纪念品,必定在工艺上进行适当的简化,但简化不等于粗制滥造和批量化,高层次的旅游商品,要保证精致的工艺和较高的质量水平。同时,在开发过程中也要考虑游客的偏好、与现代工艺的融合等问题,可以在有条件的地区设立民间工艺美术的创意工场,使民间工艺和现代工艺进发出创意的火花。另一方面,围绕“体验”的开发设计。不管是民间美术还是传统手工技艺,都是动手制作的工艺,容易激发起人们跃跃欲试的兴趣,针对此,可以进行体验化的开发设计。比如在旅游景区或者城市中建立某某非遗工坊,类似于现代都市中的陶吧等休闲体验场所,给非遗制作体验提供一个良好的文化空间;也可以将简化了的非遗制作引进普通学校的手工艺制作课程中;还可以在一些艺术类专业院校设立相关的非遗制作课程,培养兴趣,并作为储备非遗传承人之用。(4)传统医药类。可以从人们日常养生、康健的角度进行开发,如养生保健、养生饮食、养生疗法等等。这些方法完全可以与旅游中的休闲、度假结合起来,如针对高端市场开展专项的养生旅游、在高档度假区设置养生会所、主推旅游景点的养生饮食和生活方式等等。此外,注意中医药知识的普及和教育,可针对较为特殊的市场(如高端的家庭主妇)开办中医养生学习班,待到时机成熟,还可以将中医基础理论普及到中小学的教育体系中。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制度保护
我国的非遗是中华民族千百年来创造的知识产品,需要通过一定的知识产权制度和法律加以规范的保护和利用。我国已于2011年颁布并施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具体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规范国内非遗开发市场,平衡各主体的利益分配;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我国非遗的流失和加强我国民族文化的保护。只有建立并不断完善非遗知识产权制度,将非遗的直接传承者和拥有者的利益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和保护,才能使非遗开发的具体运作真正走上正轨,走上一条科学合理的开发之路。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以多种形式存在的社会形态,是人类智慧的宝贵结晶,除以上述方式保护外,政府也应介入其中,成为非遗保护的中流砥柱。
参 考 文 献
[1]邱扶东.民俗旅游学[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6
非遗文化之旅范文6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
(一)概念的溯源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主要源自日本于1950年颁布的《文化财保护法》中提出的“无形文化财”的概念,首次将‘有形文化财’区分出来”。但1972年的《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公约》保护的文化遗产也只局限于物质类,而未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1997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建立“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的决议。此后,在2003年10月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设立《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自此,“非物质文化遗产”取代了之前的“口头与非物质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在《公约》第二条得到清楚的规定:“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1)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2)表演艺术;(3)社会风俗、礼仪、节庆;(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的手工艺技能。虽然“非物质文化遗产”一词容易使人误认为不需以物质为载体,但根据《公约》第三十九条又规定中文文本是有效文本,因此该词一直使用至今。
我国曾使用不同的术语,如民间文学艺术、民间传统文化、传统知识。直到2005年《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包括六大方面:(1)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2)传统表演艺术;(3)民俗活动、礼仪、节庆;(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5)传统手工艺技能;(6)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比较《公约》和《办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定义的区别,《公约》对定义更加详细。在分类中,《办法》更强调传统性,还特意增加兜底条款“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二)与几个概念的区别
“学界在讨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时,往往提到地域性、民族性、传统性等”,但这并非一定是“非遗”所固有的,其他类型的遗产也可能具有,如泰山。”“作为自然和文化遗产,位于黄河流域,五岳之东,一直作为中国古时的帝王敬天的场所,同时具有地域性和民族性。”
与“世界文化遗产”的区别。非物质性是“非遗”与“世界文化遗产”的根本区别。《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第1条规定:“文化遗产包括:文物: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成份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遗址: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另外,在保护方法上,两者也有重大的区别,“世界文化遗产”主要运用物理、环境的方法;而“非遗”则主要通过遗产拥有者传承的方法。“如入选‘非遗’西藏《格萨尔》史诗是靠后人的口口相传。”
与“传统知识”的区别。出于保护角度的区别,“非遗”是从民俗传统保护的角度出发,而“传统知识”是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出发。wipo对传统知识的定义为:“传统知识……是指基于传统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表演;发明;科学发现;设计;标志、名称和符号;未公开信息;以及其他一切来源于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智力活动,基于传统的革新和创造成果。”并不包括“非遗”的“社会实践、仪式、节庆活动”。
与“民间文艺表达”(又称传统文化表达)的区别。根据wipo和教科文组织制定的《保护民间文艺表达免受违法利用和其他损害示范法》,仅限于艺术遗产,排出了科学知识在外,而“非遗”则包括两者。
二、保护制度
“《公约》自2006年4月20日生效,规定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制度。教科文组织总干事松浦晃一郎祝贺道,这一新文书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了恰当的保护手段,从而填补了一个重大的司法空白。”“截至2010年6月10,共有134批准了该公约。”
(一)名录制度
1999年,教科文组织通过了设立“人类口头与非物质遗产代表作名录”(以下简称“口头遗产”)的决议,后自《公约》生效后,“口头遗产”就纳入到“非遗”名录(第三十一条)。至2001年,每两年一次。
根据《执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业务指南》(2010年6月修正),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遗产符合以下所有标准:(1)该遗产属于《公约》第2条定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2)将该遗产列入名录,有助于确保扩大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提高对其重要意义的认识,促进对话,从而体现全世界的文化多样性,并有助于见证人类的创造力。(3)制订的保护措施对该遗产可起到保护和宣传作用。(4)在社区、群体,或适当时有关个人尽可能最广泛的参与下,在其自由事先知情同意下,该遗产得以申报。(5)该遗产已按《公约》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列入申报缔约国境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单。至今,教科文组织应经宣布五批代表作,全世界共213个“非遗”入选该名录,中国占其中的共28个。
根据“执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业务指南”(2010年6月修正),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遗产符合以下所有标准:(1)该遗产属于《公约》第2条定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2)尽管社区、群体,或适当时有关个人和缔约国做出了努力,但该遗产的生存能力仍然受到威胁,因此该遗产急需保护;或者,该遗产面临严重威胁,若不立即保护,将难以为继,因此,该遗产特别急需保护。(3)制订保护措施,使社区、群体,或适当时有关个人能够继续演绎和传承该遗产。(4)在社区、群体,或适当时有关个人尽可能最广泛的参与下,在其自由事先知情同意下,该遗产得以申报。(5)该遗产已按《公约》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列入申报缔约国境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单。(6)在极为紧急的情况下,经与有关缔约国正式协商,根据《公约》第17.3条,将该遗产列入名录。至此,“全球共有16项代表作被纳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其中包括中国遗产6项。”
转贴于
(二)国际合作与援助制
“尽管《公约》没明确像《月球协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样,将‘非遗’明确为‘人类共同遗产’”,但还是明确的指出:“保护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普遍的意愿和共同关心的事项,……国际社会应当本着互相合作的精神与本公约缔约国一起为保护此类遗产做出贡献。”因此,在第一条总则第1.4条关于本公约的宗旨便指出:“开展国际合作及提供国际援助。”
在第20至24条中,详细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援助的目的、形式、条件、申请、以及受援助缔约国的任务。国际援助可采取的形式如下:“(1)对保护这种遗产的各方面进行研究;(2)提供专家和专业人员;(3)培训各类所需人员;(4)制订准则性措施或其他措施;(5)基础设施的建立和营运;(6)提供设备和技能;(7)其他财政和技术援助形式,包括在必要时提供低息贷款和捐助”这些援助涵盖了人才、制度、技术、资金等必要的层面。
(三)基金制度
为了实施国际合作和援助,《公约》规定了要建立一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下称“基金”),根据第25.3条,资金的来源包括:(1)缔约国的纳款;(2)教科文组织大会为此所拨的资金;(3)以下各方可能提供的捐款、赠款或遗赠:第一,其他国家;第二,联合国系统各组织的和各署以及其他国家组织;第三,公营或私营和个人;(4)基金的资金所得的利息;(5)为本基金募集的资金和开展活动之所得;(6)委员会制定的基金条例所许可的所有其他资金。
另外,防止基金用于政治目的,第25.6条还进一步规定:“对基金的捐款不得附带任何与本公约所追求之目标不相符的政治、经济或其他条件。”
(四)报告制度
《公约》在第29、30条分别规定了缔约国的报告制度和委员会的报告制度。缔约国应当按照委员会确定的方式和周期向其报告它们为实施本公约而通过的法律、规章条例或采取的其他措施的情况。委员会应在其开展的活动和缔约国报告的基础上,向每届大会提交报告,该报告应提交教科文组织大会。通过报告报告,委员会得以监督缔约国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等保护措施,有效地使《公约》得到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