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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细则范文1
第二条在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三条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第八条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排污单位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排污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九条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十条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一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将有关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并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需要听证或者应当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家评审和第四款规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对该工程建设申请和工程建设对防洪的影响评价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其论证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就入河排污口设置对防洪和水资源保护的影响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就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六条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其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已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所属管理单位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由其汇总并逐级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现状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依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和入河排污口登记表等文书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监督管理细则范文2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
第四条 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
(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
(二)演出居间、、行纪等经纪活动;
(三)演员签约、推广、等经纪活动。
第六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
(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
(二)职称证书;
(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
(四)其他有效证明。
第八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资金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增设演出经纪机构经营业务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文件。
第九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证照之日起20日内,持上述证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个体演员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个体演出经纪人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除了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三)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
(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五)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
(六)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七)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经批准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的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活动,但不得从事其他演出经营活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内地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
(三)演出经纪机构在港、澳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演出经纪机构章程、分支机构章程;
(五)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书及身份证明;
(六)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演出经纪机构的资金证明及向分支机构拨付经营资金的数额及期限证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二)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三)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资金来源、数额、期限及证明;
(六)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大陆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营主体或者分支机构的,在取得文化部颁发的批准文件后,应当在90日内持批准文件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文化部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是指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称演出场所合格证明,是指由演出举办单位组织有关承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金安排计划书和资金证明。
(二)演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证明文件;
(四)近2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
前款第(一)项所称资金证明是指由申请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账户存款证明,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贷款的证明,或者其他单位同意借款、投资、担保、赞助的证明及该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账户存款证明。
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项目,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一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通过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向文化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文化部审批。
跨省区演出的,应当出具其他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经文化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并抄报文化部。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举办含有内地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演员共同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可以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
(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
(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六)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三十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三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为演出活动投保安全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鼓励演出经营主体协作经营,建立演出院线,共享演出资源。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营业性演出的审批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
第三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应当出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演出举办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技术手段,加强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九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演出经营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和公布制度、演出信息报送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演出行业协会是演出经营主体和演出从业人员的自律组织。
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演员、演出经纪人员等演出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演出行业协会开展有关工作,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演出证管理
第四十一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有效期为2年。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发证机关填写、盖章。
第四十二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持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吊销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经营范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四十四条 吊销、注销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文化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未在9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机关备案的,由发证机关责令改正。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上级文化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文化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下级文化主管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文化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20xx年8月30日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文化部关于印发《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为切实加强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推动网络表演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文化部制定了《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网络表演是网络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加强对网络表演市场的管理和规范,主动引导网络文化经营单位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自觉提供内容健康、向上向善,有益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优秀网络表演,促进我国网络文化繁荣发展。
特此通知。
监督管理细则范文3
1、抽样方法
以随机抽样的方式在企业的成品库内或市场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近期生产的产品。
2、检验依据
GB 4789.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菌落总数测定
GB 4789.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大肠菌群计数
GB/T 9985 手洗餐具用洗涤剂
GB 14930.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洗涤剂
GB/T 30795 食品用洗涤剂试验方法 甲醇的测定
GB/T 30796 食品用洗涤剂试验方法 甲醛的测定
GB/T 30797 食品用洗涤剂试验方法 总砷的测定
GB/T 30799 食品用洗涤剂试验方法 重金属的测定
QB/T 2967 饮料用瓶清洗剂
00001. 其他经公示现行有效的企业、团体、地方等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
判定规则
3.1 依据标准
3.1.1手洗餐具用洗涤剂产品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见表1。
表1:手洗餐具用洗涤剂产品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
序号
检验项目
依据标准
检测方法
重要程度或不合格程度分类
A类a
B类b
1
总活性物含量
GB/T 9985
QB 1994-1994
2
pH
GB/T 9985
GB/T 6368
3
去污力
GB/T 9985
GB/T 9985
4
荧光增白剂
GB/T 9985
GB/T 9985
5
甲醇
GB/T 9985
GB/T 30795
6
甲醛
GB/T 9985
GB/T 30796
7
砷(以As计)
GB/T 9985
GB/T 30797
8
重金属(以Pb计)
GB/T 9985
GB/T 30799
9
菌落总数
GB 14930.1
GB 4789.2
10
大肠菌群
GB 14930.1
GB 4789.3
a 极重要质量项目
b 重要质量项目
备注
/
注:①极重要质量项目是指直接涉及人体健康、使用安全的指标;重要质量项目是指产品涉及环保、能效、关键性能或特征值的指标。
②上表所列检验项目是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的,重点涉及健康、安全、节能、环保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重要项目。
3.1.2饮料用瓶清洗剂产品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见表2。
表2:饮料用瓶清洗剂产品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
序号
检验项目
依据标准
检测方法
重要程度或不合格程度分类
A类a
B类b
1
总活性物含量
QB/T 2967
QB/T 2967
2
荧光增白剂
QB/T 2967
QB/T 2967
3
砷(As)
GB 14930.1
GB/T 30797
4
重金属(以Pb计)
GB 14930.1
GB/T 30799
5
甲醇含量
GB 14930.1
GB/T 30795
6
甲醛含量
GB 14930.1
GB/T 30796
7
细菌总数
GB 14930.1
GB 4789.2
8
大肠菌群
GB 14930.1
GB 4789.3
9
去污力
QB/T 2967
QB/T 2967
10
总五氧化二磷含量c
QB/T 2967
QB/T 2967
a 极重要质量项目
b 重要质量项目
c 仅标称无磷类检测
备注
/
3.1.3机洗(含果蔬清洗剂)用餐具洗涤剂和食品工业用洗涤剂产品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见表3。
表3:机洗(含果蔬清洗剂)用餐具洗涤剂和食品工业用洗涤剂产品检验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
序号
检验项目
依据标准
检测方法
重要程度或不合格程度分类
A类a
B类b
1
砷(As)
GB 14930.1
GB/T 30797
2
重金属(以Pb计)
GB 14930.1
GB/T 30799
3
甲醇含量
GB 14930.1
GB/T 30795
4
甲醛含量
GB 14930.1
GB/T 30796
5
细菌总数
GB 14930.1
GB 4789.2
6
大肠菌群
GB 14930.1
GB 4789.3
7
总活性物(或有效物)含量c
产品明示标准
产品明示标准
8
去污力c
产品明示标准
产品明示标准
a 极重要质量项目
b 重要质量项目
c 检测项目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中应明示。
备注
/
3.2 判定原则
经检验,检验项目全部合格,判定为被抽查产品合格;检验项目中任一项或一项以上不合格,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其中,当产品存在A类项目不合格时,属于严重不合格。
若样品出现封样状态破坏或样品异常损坏的情况,影响检验结果,则停止对该样品的检验。
若产品中含有不完全溶于乙醇的表面活性剂时,总活性物含量按GB 9985中第A.1章“三氯甲烷萃取法”测定。
检测微生物指标应采用未开封的样品。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高于本规范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标准要求时,应按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本规范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或包含规范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推荐性标准要求时,应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缺少本规范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缺少本规范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推荐性标准要求时,该项目不参与判定,但应在检验报告备注中进行说明。
监督管理细则范文4
Abstract: The most critical step in choosing a fund is to choose the fund management company. And to select the fund management company, first of all the investors should have a comprehensive understanding to fund management companies.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location distribution, the asset management scale, duration time and the number of managed funds of fund management companies,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how to choose the fund management company. Through an overview of fund management companies, investors can more easily choose a competitive fund company.
P键词: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公司
Key words: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s;investor;fund management company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7)21-0248-03
0 引言
自1997年国务院批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业行业协会统计,截至2017年1月底,我国境内共有基金管理公司109家,其中中外合资公司44家,内资公司65家;取得公募基金管理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证券公司资管子公司共12家,保险资管公司2家。以上机构管理的公募基金资产合计8.36万亿元,管理基金共3964只。基金的数量已经远远超过了股票市场上股票的数量,面对如此之多的基金产品,投资者该如何选择呢?目前众多的选基策略中,更多地引导投资者关注基金业绩、基金经理的投资能力,而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分析则较少。但相对于美国,在中国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一家基金管理公司同时管理多只基金,一支基金只是一种信托资产,而非独立注册的公司,其治理在基金层面仅体现为基金持有人大会,且相对松散和虚拟,而其他更具实质意义的治理机制则完全建构并实施于基金管理公司层面;不仅如此,基金管理公司还大多作为基金的发起人并同时持有部分基金份额。因此,在目前中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市场,投资者对于基金的选择,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基金管理公司,本文在分析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分布情况、管理规模、成立年限、管理基金数量等方面的基础上,提出了选择基金管理公司的几点建议,力图使投资者能在对基金管理公司有概览性的了解之后,选择适合自己的有竞争力的基金公司。
1 基金公司办公地分布分析
证监会官网“公募基金管理机构名录(2017年1月)”显示,在109家基金管理公司和14家取得公募资格的资产管理机构中,41%的基金管理机构将办公地选在了处于金融中心的上海;33%的基金管理机构将办公地设在政治中心北京;而办公地20%设于深圳的机构有25家,占比20%。其他少数机构将办公地设在广州、杭州等地(如图1所示)。
■
相关文献研究了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的地域特征(是否为产业聚集中心或金融中心)对其所管理的基金业绩的影响,例如何杰与杨丹研究发现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的城市地位(政治中心)对基金管理公司投资业绩有着明显的正向影响,而其所在地的城市地位(金融中心) 的影响并不显著。再次提示了中国证券市场的潜在问题――基金管理公司投资业绩的提升或更多地依赖于其可获取的政治资源而不仅仅是金融市场信息。
2 基金公司管理规模分析
根据天天基金网2017年3月13日数据整理,对有数据的115家基金公司及取得公募资格的资产管理机构基金分析,基金管理规模位居榜首的是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资产规模高达8455.12亿元,这归功于其旗下规模高达8082.94亿元的的天弘余额宝货币基金;紧随其后的工银瑞信基金、易方达基金、华夏基金,管理规模分别为5520.85亿元、4183.20亿元、4037.01亿元。
如图2所示,大型基金公司(管理资产规模大于1000亿元的基金机构)共24家,占比20.87%,前十大基金公司管理资产规模均超过3000亿。而管理资产规模在500-1000亿元的基金公司有22家,占比19.13%;中小型基金公司(管理资产规模100-500亿)为33家,占比28.70%;小型基金公司(管理资产规模小于100亿)36家,占比31.30%。可见我国基金公司规模两级分化仍比较严重。
■
3 基金公司成立年限分析
如图3所示,成立15年以上的基金公司有18家,占比15.65%;成立年限在10-15年的基金公司最多,达43家,占比37.39%;近五年来,基金业蓬勃发展,新的基金管理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成立,达39家,占比33.91%。
■
值得注意的是,在规模排名前20的基金公司中,成立年限基本都在10年以上(除规模排名第18的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仅4年外),说明老基金管理公司积累了较大的规模优势。也有研究发现基金管理公司成立时间对基金管理公司投资业绩的正向影响明显。
4 基金公司管理基金数量分析
如图4所示,旗下基金数量100只以上的基金公司有21家,其中基金数量最多的是博时基金,高达256只,招商基金、鹏华基金、广发基金等三家机构紧随其后,基金数量也超过了200只。旗下基金数量20只以下的机构较多,达43只,占比为37.39%。
■
值得注意的是,旗下基金数量100只以上的机构基本上为成立时间10以上的大中型基金公司,而旗下基金数量20只以下的机构基本上为成立时间较短且规模较小的基金公司。可见,老基金公司积累了较多的数量和规模优势(如表1所示)。
5 选择基金管理公司的建议
通过以上对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分布情况、管理规模、成立年限、管理基金数量等几个维度的分析,我们对中国基金管理公司市场情况有了基本了解,那么投资者如何在众多的基金管理公司之中进行选择呢?以下提供几点建议:
一看基金管理公司的业绩。投资者首先要考察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基金管理公司历年来的经营业绩。通过其旗下基金净值增长和历年分红情况可以评判基金管理公司管理水平的高低。
二看基金公司的管理和运作。规范的管理和运作是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具备的基本要素,是基金资产安全的基本保证。判断一家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运作是否规范可以参考以下几方面的因素:一是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否规范合理,包括股权结构的分散程度、独立董事的设立及其地位等。二是基金管理公司对旗下基金的管理、运作及相关信息的披露是否全面、准确、及时。三是基金管理公司有无明显的违法违规现象。
三看基金公司市场形象和服务质量。投资者选择基金管理公司时还应考察基金管理公司的市场形象、对投资者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如选择开放式基金,则要考察基金管理公司的营销网络分布、收费标准、申购与赎回的方便程度、对投资者的宣传以及服务质量等方面。
四看基金公司的投资团队。基金公司唯有拥有优秀的团队,才能保证基金的持续良好运作。尤为重要的是要有一只优秀且稳定的投资研究团队,只有团队长期精诚协作,才能保证公司投资流程的执行,而确实贯彻和执行公司的投研制度和流程比投资本身更重要。
参考文献:
[1]何杰,杨丹.什么影响着中国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业绩[J].财贸经济,2010(01):44-50.
[2]黄志忠,娟,王剑秋,庄勇进.基金业绩影响因素研究――基于基金经理特征视角[J].会计与经济研究,2012(01):60-67.
监督管理细则范文5
江西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20号局令,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江西省境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调剂使用,以及进行相关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制剂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制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的受理和形式审查,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并组织对医疗机构制剂试制现场进行核查、抽样和检验。
第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的现场核查及抽样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及抽样程序与要求》进行。
第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技术审评需要,建立江西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审评专家库,专家库由药学、医学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对申请注册的医疗机构制剂的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等进行技术审评。
第六条 中药制剂需委托配制的,委托方和受托方一般应在同一设区市行政区域内,本辖区内无相应配制条件的制剂品种可在省内跨设区市委托配制。
第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 申请配制医疗机构制剂,申请人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按照《办法》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制剂实样。中药制剂申请委托配制,由委托方医疗机构向所在地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申请人对其申报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收到申请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日内组织现场核查,抽取连续3批检验用样品,通知指定的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核意见、现场核查报告及申报资料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受理后,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现场核查等,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退回其申请,同时抄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一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全部资料后,应当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学科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符合规定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按照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的制剂标准自行检验临床研究用制剂,也可委托省、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临床研究用制剂应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研究。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被批准后,一般应当在2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原批准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临床研究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临床研究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将临床研究总结资料、按复核后的质量标准检验的连续3批自检报告书以及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报送所在地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临床研究总结等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在收到后5日内将临床研究总结等资料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全部资料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完成技术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提供制剂实样。符合规定的,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及制剂批准文号,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批准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专利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第十七条 专利权人可以依据专利管理部门的最终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生效判决,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侵权人相应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据此注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第三章 补充申请与再注册
第十八条 变更医疗机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及所附质量标准、说明书等所载明的事项,以及改变可能影响制剂质量的处方、工艺等事项,应提出补充申请。对于已受理但尚未批准的制剂注册申请,需进行除试验研究资料外内容变更的,按补充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 补充申请事项包括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的补充申请和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补充申请。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的补充申请包括增加功能主治或适应症,改变服用剂量,变更工艺、质量标准、规格、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容器、制剂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配制单位名称、委托配制单位、配制地点及其他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的事项。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补充申请包括变更化学制剂原料药产地、有效期、包装规格、说明书增加安全性内容等。
第二十条 增加制剂的功能主治或适应症,改变服用剂量等应当进行临床研究。
对变更工艺、规格、委托配制单位、配制地点等补充申请,应当组织现场核查及抽样,并通知指定的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或质量标准技术复核。
对修改制剂质量标准、变更化学制剂原料药产地、变更制剂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变更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容器等补充申请,应当通知指定的食品药品检验所对连续3个批号样品进行检验,必要时,食品药品检验所应当进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表》,向所在地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相关资料和说明。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支持该补充申请事项的证明性资料及技术资料,其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应当按照制剂注册申请的相应申报资料项目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补充申请应当在受理后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符合规定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的补充申请,需进行现场核查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受理后10日内组织现场核查,抽取连续3批检验用样品,通知指定的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审核意见、现场核查报告、检验报告书及申报资料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无需进行现场核查或样品检验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受理后10日内将审核意见及申报资料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全部资料(包括检验和复核报告)后,经技术审评或审批,符合规定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再注册申请由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并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后1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将审核意见及相关资料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全部资料后3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再注册的决定。准予再注册的,予以换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予再注册的,应当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调剂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一般不得调剂使用。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需要在本省调剂使用的,应填写《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由使用单位直接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全部资料后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符合规定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的有效期一般为6个月。批件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调剂使用的,申请人应在批件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按原申报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十条 省际之间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特殊制剂的调剂使用,应当由制剂的调剂使用单位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将调出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查意见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审核同意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第五章 制剂注册检验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必须进行制剂注册检验。制剂注册检验,包括对申请注册的制剂进行的样品检验和制剂标准复核。
样品检验,是指食品药品检验所按照申请人申报的制剂标准对样品进行的检验。
制剂标准复核,是指食品药品检验所对申报的制剂标准中检验方法的可行性、科学性、设定的项目和指标能否控制制剂质量等进行的实验室检验和审核工作。
第三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应当提供制剂注册检验所需的有关资料、报送样品或者配合抽取检验用样品、提供检验用标准物质。
承担注册检验的食品药品检验所,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检验或质量标准复核任务,并及时将结果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通知其注册检验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注册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制剂注册检验由设区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承担,省食品药品检验所负责全省制剂注册检验的业务指导工作。
因受检验条件限制,设区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无法进行注册检验的,由省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注册检验。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检验所要求申请人重新制定制剂标准的,申请人不得委托提出原复核意见的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该项制剂标准的研究工作;该食品药品检验所不得接受此项委托。
第六章 制剂注册时限和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其行政机关网站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受理场所公示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所需的条件、程序、申报资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六条 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以及通知现场核查和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注册检验时,应当出具加盖制剂注册受理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时限,是指与制剂注册有关的审查、检验以及补充资料等工作允许的最长时间。在制剂注册时限之内完成工作时,应当及时转入下一程序。
第三十八条 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后,对于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报资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
第三十九条 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申请受理后10日内开始组织相关工作,并在20日内完成现场核查、抽取样品、通知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注册检验、将审核意见和核查报告连同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一并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工作,同时将审核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检验所在接到注册检验通知和样品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检验,出具制剂注册检验报告书。
需要进行样品检验和制剂标准复核的,食品药品检验所应当在40日完成,并出具检验报告书及复核意见。
第四十一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全部申报资料后,需要进行技术审评的,应当在40日内组织完成;不需要进行技术审评的,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四十二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制剂注册申请进行技术审评时,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发出补充资料通知。自发出通知之日起至申请人提交补充资料之日止,许可程序中止。申请人应当在4个月内一次性按照通知要求完成补充资料。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充资料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申请予以退审。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对补充资料通知内容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补充资料通知后5日内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供技术资料和科学依据,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审查后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自行撤回或者被退审的申请,申请人需要重新申报的,在对有关试验或者资料进行了补充完善后,应当按照原程序申报。
第七章 复审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对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前,可以在收到不予批准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复审申请,并说明复审理由。
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原申报资料。
第四十六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复审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做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维持原决定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再受理同一申请事项的再次复审申请。
第四十七条 复审需要进行技术审查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原申请时限进行。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配制、使用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建立和执行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发生制剂不良反应时,应按照《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程序报告和处理。
第四十九条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对辖区内配制、使用制剂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记录现场监督检查情况,建立档案。检查结果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
第五十条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实施相应的许可行为过程中违反《办法》以及本实施细则的行政行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改变或撤销。
第五十一条 依据本实施细则具体承担有关许可、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认真履行职责。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格式为:
赣药制字H(Z)+4位年号+4 位流水号。
H-化学制剂,Z-中药制剂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作时限不包括申请人补充资料所用时间。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同其他药品一样,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和制剂标准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正规的、合格的医疗机构制剂标签上都会注明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格式为:X药制字H(Z)+4位年号+4位流水号;其中,X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H表示化学制剂,Z表示中药制剂。由于医疗机构只可以配置化学药品和中药制剂,所以只有H和Z两个字母。比如苯酚滴耳液的批准文号为豫药制字H04020xx1,表示此制剂为河南省某医疗机构20xx年2月生产的制剂。
监督管理细则范文6
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提升平台的服务能力和水平,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个部门联合颁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发展方向,遵循政府主导、管办分离、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要求,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相互分离的监管体制和运行机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其当事人应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主动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直有关部门统筹指导和协调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
各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等相关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各类交易平台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等。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七条 全省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所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项目应当纳入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省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发展改革委联合。涉及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推进其他各类公共资源纳入统一平台交易。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省属驻省内各市县单位、驻省外单位交易项目可选择在驻地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也可以选择在省本级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三章 平台运行
第九条 交易平台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场所设施标准、服务标准、交易规则和数据对接要求,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必要的现场服务设施。
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交易场所符合我省规定场所设施标准的,可以在现有场所办理业务。
第十条 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交易平台交易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受理业务。对进入交易平台的各类交易项目,统一由交易平台设立的受理窗口受理登记。交易平台依据有关规定,受理经行政监督部门审核通过的项目交易资料。对进场交易申请人材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后受理登记。
(二)安排时间场地。受理登记后,根据项目交易需求,由交易平台统筹协调安排开评标(挂牌、拍卖)时间及场地。
(三)信息。凡公共资源项目交易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在本级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指定媒体统一,并接受市场主体和社会各界的咨询。
(四)缴纳保证金。缴纳投标保证金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定标准和程序进行。投标保证金由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可以由交易平台专设窗口统一代收代退,逐步推进网上转账和退付。积极推行银行保函方式缴纳保证金。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备案)银行保函缴纳方式或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银行保函缴纳方式的,交易平台应该允许使用。银行保函由招标人或招标机构收退,并对其有效性、真实性负责。
(五)确定评标评审专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评标评审专家由项目单位在行政监督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的监督下,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六)组织开评标。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均应在交易平台组织实施,评标报告(交易结果确认书)由交易活动当事人签字确认。
(七)公示交易结果。交易平台根据交易组织方提交的书面交易结果,公示信息,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由招标人或招标机构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
(八)缴退费用。中标单位、未中标单位分别在签订合同和确定交易结果后,按照相关要求,办理相关费用缴纳、保证金退付等事宜。
(九)资料归档。交易活动结束后,按照相关要求,应由交易平台保存的资料,由交易平台保存,应由招标人(采购人)或机构保存的资料由招标人(采购人)或机构保存。
第十一条 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根据国家的规范和标准,推行统一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标准模板,推广使用电子标书、电子开标评标软件和计算机辅助评标系统,推进全省范围内的远程异地评标和评标评审全流程电子化。
第四章 平台服务
第十二条 交易平台应当推行网上预约和服务事项办理,确需在现场办理的,实行窗口集中,简化流程,限时办结。有关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核验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指定媒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交易平台应当无偿提供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
第十四条 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泄露公共资源交易中应当保密的各类信息。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性质,其收费分别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照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交易平台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同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章 专家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从依法建立的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专家实施监督管理。
使用国家有关部门评标专家库专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评审工作,需要指定、外聘专家的,由项目单位提出,报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跨区域选择使用专家资源,积极推广专家远程异地评标评审。
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在各级各类交易平台设立专家抽取终端。评标或评审时,专家应在专家抽取终端采取随机方式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标评审专家使用和管理应遵循《甘肃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和专家库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xx〕172号)规定。
第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省公共资源交易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健全专家选聘、考核和退出机制,强化专家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交易平台应按规定对专家的评标评审行为进行评价,定期向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部门反馈情况及问题。
第二十一条 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应当与国家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连接,实现专家资源及信用信息共享。
第六章 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与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对接,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已经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登记注册,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积极推行全省数字证书一处办理,全省免费共享。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第二十四条 各类交易平台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要与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有关部门电子监管系统对接,并按照规定进行数据交换,实现市场主体信息、交易信息、行政监管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同步共享。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库。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相关电子监管系统交换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各交易平台要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记录市场主体交易过程中的有关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第二十六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局汇总全省交易数据,利用大数据分析系统为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咨询服务,为各级交易平台提供自助式统计分析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交易平台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分别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系统、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对接,交换共享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项目审批核准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业务指导和综合监管;协调督促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职责,纠正、依法查处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会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中介机构、评标专家库的监管;会同相关部门负责社会交易平台的验收。
第三十条 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建设、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实现对项目登记,公告,开标评标或评审、竞价,成交公示,交易结果确认,投诉举报,交易履约等交易全过程监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以及和其对接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实时向监管系统推送数据。
第三十二条 建立市场主体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信息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逐步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失信主体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监督渠道,加强社会监督,设立和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开通网上监督举报通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受理投诉和举报,并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委会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对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各级发展改革委、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交易平台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委或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会同交易平台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交易平台提供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八条 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向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发展改革委或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投诉、举报。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各类交易特点,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对接和运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线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是指联通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监管系统和其他电子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务的枢纽。
第四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推动设立或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的,通过资源整合共享方式,为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之日起实施。本细则有效期5年。
甘肃印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细则》提出,所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项目均应当纳入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该《细则》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全省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由省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发展改革委联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