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事工作的意见范例6篇

对人事工作的意见

对人事工作的意见范文1

1.1 为了指导律师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工作报告,制订本规范。

1.2 本规范规定了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工作报告的范围和基本要求、基本内容、出具程序、修改程序、反馈意见及工作底稿等。

2 适用范围

2.1 本规范适用于本所全体律师。

2.2 下列人员应通晓本规范:

    1)律师

2.3 下列人员应了解本规范:

    1)业务辅助人员

3 术语

3.1 法律意见书:是指律师对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3.2 律师工作报告:是指律师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的文本。

3.3 工作底稿:是指律师在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工作报告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

4 职责

本规范的编制和修订由本所标准化委员会提出,经合伙人会议批准后,由主任颁布。

5 引用法律、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

6 出具范围和基本要求

6.  (1)在下列情况下,律师可以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

    (2)委托人要求律师就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的;

    (3)本所作业文件要求的;

    (4)律师在承办案件或法律事务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

6.2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作业文件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有明确规定的,律师在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时应符合有关规定。某些具体规定确实对委托人不适用的,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变更,但应向委托人说明变更的原因。

6.3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本所作业文件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7 基本内容

7.1 法律意见书的基本内容

7.1.1 法律意见书开头部分

    (1)法律意见书开头部分应载明,律师是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

    (2)律师应承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3)律师应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委托人委托事项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4)律师应承诺同意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律师应承诺同意委托人部分或全部引用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委托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6)律师可作出其他适当声明,但不得做出违反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的免责声明。

7.1.2 法律意见书正文

    律师应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委托人委托的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风险。

7.1.3 总体结论性意见

    (1)律师应对委托人委托的事项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明确发表总体结论性意见。

    (2)律师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发表肯定性意见的,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7.2 律师工作报告的基本内容

7.2.1 律师工作报告开头部分

律师工作报告开头部分应载明,律师是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律师工作报告。

7.2.2 律师工作报告引言

    (1)可以简介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地及时间、业务范围、执业律师人数、本次签名律师的执业记录及其主要经历、联系方式等。

    (2)说明律师制作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包括(但不限于)与委托人相互沟通的情况,对委托人提供材料的查验、走访、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的情况,以及工作时间等。

7.2.3 律师工作报告正文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委托人的章程等规定,委托事项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法律障碍、可能引致的风险等。

    (2)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8 出具程序

8.1 提交委托人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应是经至少一名以上执业律师签名,并经本所加盖公章、签署日期的正式文本。

8.2 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在经本所盖章前,应经至少两名以上合伙人审阅并签署“同意”意见。

9 修改和反馈意见

9.1 律师签署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提交委托人后,不得收回进行修改。如律师认为需补充或更正,应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共2页,当前第1页1

9.2 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提交委托人后,律师应关注委托人的反馈意见。委托人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提出疑问的,律师认为有必要,可以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和补充报告。

10 工作底稿

10.1 律师在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同时,应制作工作底稿。

10.2 律师应及时、准确、真实地制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的质量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

10.3 工作底稿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律师承担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名称、项目名称、制作项目的时间或期间、工作量统计;

(2)为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制定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3)委托人设立及历史沿革有关的资料,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4)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副本;

(5)与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委托人提供资料的检查、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察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6)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声明书的复印件;

(7)对保留意见及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

(8)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相关的重要资料。

10.4 上述资料应注明来源。凡涉及律师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应由当事人和律师本人签名。

10.5 工作底稿由承办律师根据ty/gl05.03《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规定立卷归档。

11 引用文件

    ty/gl02.01《律师执业规范》

    ty/gl02.02《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对人事工作的意见范文2

    

    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能否得到较好落实,直接影响着人大监督工作的效能,关系到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抓好审议意见的办理落实是增强监督实效的关键环节,是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的必要措施,更是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的必然要求。

    一、审议意见的性质和法律效力

(一)审议意见具有显著的自身特性。一是一致性。在常委会会议上 ,每个组成人员都有发表自己各种观点的权利 ,但并非所有发言都可以作为审议意见 ,只有那些合法合理、科学客观、切实可行,并且能够代表大多数组成人员意志的才能被吸纳为常委会审议意见。二是针对性。审议意见是审议同级政府和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审计工作报告以及执法检查报告时所提出的意见、建议,不是对公民和法人,更不是针对各级政府和两院。三是准确性。审议意见在概括事实和指出问题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全面、准确地反映工作实际情况,各种表述要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相关法律以及行文规范。四是时效性。审议意见审议的工作多为需要一段时间核实才能显现成果,因此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在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要求“一府两院”在2个月内将落实方案进度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人大常委会,6个月内落实完毕并在常委会上作出书面汇报,对一些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无法短期内落实完毕的审议意见,可以延迟处理,但要制定落实计划按期办理。五是可操作性。审议意见所提出具体的目标、指向、要求和量化指标等,“一府两院”在当前的条件下能够落实或通过努力能够落实的;尽量不出现无法完成或无法准确完成的建议、意见,如“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论述重大意义等具有“官八股”色彩的文字。

(二)审议意见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审议意见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审计工作报告以及执法检查报告时所发表意见、建议的高度概括而成的书面综合意见,是“一府两院”抓整改落实工作的重要依据,它是常委会会议成果的载体,是人大常委会集体意志的体现。一是审议意见不同于调研报告。调研报告包括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原因分析和提出建议,体例较为完整;而审议意见是对常委会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需要改进而提出的具体整改意见,内容相当于调研报告的建议部分,但其效力高于调研报告。二是审议意见不同于审议发言。审议意见是提炼综合了绝大多数组成人员从各自专业角度出发对所审议议题提出的个人建议,其效力高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低于常委会的决定、决议。三是审议意见不同于一般议事。常委会审议工作通常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遵循一定的程序,经过归纳汇总,认真分析,去伪存真,求同存异,并形成的代表人大常委会集体意见的书面文件,具有较强的权威性。由此可见,审议意见是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和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后,对不作决议、决定而又要求“一府两院”在工作中加以改进并限期落实的意见,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重要形式,是人大常委会集体行权、议决事项的重要载体。

(三)审议意见具有鲜明的强制性。《监督法》第十四条、二十条、二十七条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处理,“一府两院”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组织跟踪检查;“审议意见”及研究处理情况,要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这表明,审议意见已作为常委会意志的一种独立的法律形态写入监督法,明确了审议意见的法律效力。一是具有明确的地位。它是指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实施监督,审议其工作报告时,用于表达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志,评价并督促“一府两院”改进工作,促进其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一种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体现人大常委会监督方向,在提高人大常委会审议质量,强化监督效能,督促“一府两院” 工作,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促进民主法制建设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二是具有明确的执行力。“审议意见”不是可交办可不交办的问题,人大必须向“一府两院”交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作为其改进工作的有力依据。三是具有明确的约束力。由于常委会审议的“一府两院”工作多是关系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民生等发展的重要事项,审议意见能否得到“一府两院”的重视和落实,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监督法》明确规定“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不仅是需要“研究处理”,而且必须将“研究处理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赋予了审议意见较强的约束力。

    二、审议意见落实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由于思想认识不到位、工作不规范、机制不健全等原因,造成审议意见的形成、交办、督办和落实过程中,仍存在一些不足,审议意见办理落实效果不够好,导致人大刚性监督明显缺乏。

    (一)思想认识还不够到位。一是人大常委会自身思想认识不够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存在怕对方反感、怕影响关系、怕人家说越权,是“找茬子”“添乱子”的思想,在审议工作时,不敢大胆提意见建议;有的在督办审议意见时,信心不足,畏难情绪重,不敢大胆行使监督权,跟踪督办力度不够、刚性不足,对落实不力的单位和部门,缺乏刚性监督措施,造成有些审议意见有始无终,降低了人大常委会在社会上的影响和威信。二是承办单位对审议意见的法律地位、效力认识不足。有的认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对“一府两院”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审议意见一般只在程序上对“一府两院”有强制力,对实际工作不具强制力和约束力,导致落实时常存在空口承诺或敷衍了事等现象;有的到落实期限后,反馈的审议意见落实情况也仅是书面报告,没有实实在在地落实成果,没有认识到人大监督区别于其他监督的法律刚性。

    (二)审议质量还不够高。一是会前调研不够深入,审议发言针对性不强。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前调查不够深入细致,审议发言准备不充分,且仅限于依照“一府两院”报告发表意见,针对性不够强、重点不够突出、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审议的深度不够,形成的部分审议意见缺乏真正能够促使“一府两院”加强和改进工作、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的“药方”。二是态度不够端正,审议发言深度不够。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怕因发言而得罪人,专说好话、空话和套话,提出问题避重就轻,提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如蜻蜓点水,又大都是弹性措施;有的发言内容表述不够严谨、规范、具体,尤其缺少明确的要求和量化的指标;有的发言只赞不议、自审自议,造成审议意见言之无物,质量较差。例如,在审议意见中提出“解决人员编制或经费”的建议,这种建议是存在问题的共性而非个性,往往难以引起“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的重视,也难以具体操作。三是组成人员结构失衡,审议能力不够高。由于受常委会组成人员所从事行业和掌握知识面的限制,审议中往往存在业务不够熟悉,抓不住重点要害等问题,导致审议专业性和务实性不够,甚至说外行话。

    (三)审议意见的形成还不够规范。审议意见的形成程序决定审议意见的地位和作用。《监督法》对常委会的决定、决议以及人大代表的批评、建议和意见都有明确规定,而对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及其形成程序却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使某些具体工作环节存在随意性,影响了审议意见的法定性和权威性。有的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没有对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进行充分的梳理、归纳,只重视会议主持人的意见要求,或以常委会领导的意见为最终审议意见,忽视或轻视其他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有的为图省事方便,直接将人大的视察调研报告和执法检查报告全文照搬,作为审议意见转送反馈;有的审议意见求大求全, “提高思想认识”“强化组织领导”“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保障”之类大而空言词见诸其中,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审议意见应有的效用;有的审议意见初稿全由人大办秘书或工作人员撰写,由于对有关情况不了解、不熟悉,抓不住要点,找不准问题,草拟的审议意见与实际工作相去甚远;有的形成审议意见后,既没有再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也没有经主任会议讨论研究,缺乏法律约束力,有悖于人大常委会议事应遵循的民主集中制这一首要原则。

    (四)审议意见反馈转送不及时。大多数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常委会会议后到形成书面审议意见发送“一府两院”的时间都存在过长、拖沓的问题;有的甚至数周内才草拟出初稿,等到提交主任会研究审定,以常委会正式文件转送反馈“一府两院”时,已错过落实的最佳时段,审议意见的效能必然大打折扣,所审议的工作只能是“虎头蛇尾”,解决不了实际问题。

    (五)审议意见的落实效果不够好。《监督法》规定“一府两院”在规定时限内要将审议意见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在常委会上作专题汇报。但从实践看,审议意见的落实工作却存在诸多问题。有的存在“以文应答”“文不对题”现象;有的到最后落实期限了,才查找审议意见对着写报告,“闭门造车”,应付交差;有的对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问题避而不谈,置若罔闻,甚至对一些明显能够办到的意见也没有落实;有的只是提出下一步的工作计划和打算,并没有按意见整改工作等等,审议意见的监督效力未能完全显现。

(六)审议意见的督办机制还不够健全。《监督法》只是对审议意见的处理做出了程序性规定,而没有对处理办法和结果、奖惩办法作出具体的约束性规定,各地对审议意见的处理办法不一,缺乏规范性、系统性监督机制。在工作中,有的地方人大在交办审议意见后,缺乏对执行机关的办理落实方案、实际举措、落实进度等进行全过程实时监督,只是电话过问,审查书面报告,缺少强有力的监督措施和创新性举措,结果造成审议意见的出台与落实脱节;有的只要将审议意见转送给“一府两院”就算完成任务,至于落实过程和效果如何,缺少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价与票决测评机制,甚至于督办工作“听之任之”“无人问津”;有的承办机关不督促不回复,即使回复也是对照审议意见草草撰写办理落实报告答复了事,难见实实在在的落实成果。另外,人大机关至今还没有专门的督查督办的工作机构,也没有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在一些工作的衔接和联系上还不够严谨细致,督查督办工作不够系统深入,审议意见的监督实效难以充分发挥。

三、强化审议意见办理落实,增强监督的刚性和实效

    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办理落实,是推进人大监督工作、落实监督成果的重要途径。审议意见办理落实质量的好坏,是监督工作成败的关键。如何督促“一府两院”扎实抓好审理意见办理落实工作,提高人大监督工作实效,须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审议意见的地位。审议意见具有监督性质,其法律地位低于人大决议、决定,但高于代表意见建议,对“一府两院” 工作有一定约束力和强制力,其办理落实质量关系到人大履职行权的效果,更关系到“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的质量和水平。一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审议意见的法律效力、重要性要有正确认识。要充分认识审议意见在人大监督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高度重视审议意见的形成反馈与督办落实,不断增强人大监督的实际效果。二是“一府两院”要提高对审议意见重要性的认识。要建立人大与“一府两院”工作对接机制,适时召开人大与“一府两院”工作对接会,举办“一府两院”及其工作部门的业务培训和法制培训,使他们真正了解和掌握人大监督工作的目的、方式、规则和程序,克服人大的审议意见就是走形式、敷衍了事即可,人大监督是“找麻烦”“找茬子”的错误思想认识,增进理解,扩大共识,树立自觉主动接受人大监督的思想观念,认真落实审议意见,积极谋求落实效果。三是人大代表、社会公众要加强对审议意见重要性的认识。《监督法》明确规定,审议意见及办理结果要向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开,接受代表和社会监督。这表明人大代表、社会公众同样有权利、有义务,也有职责去监督审议意见是否真正得以贯彻落实,这就要求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也要加强对审议意见重要性的认识,积极参与审议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自觉履行好监督职责和义务。

    (二)抓好关键环节,提升审议意见质量。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能否得到有效落实,审议意见质量的高低最为关键。一是抓好培训提高能力。通过开展专题培训、邀请专家学者授课、外出考察等多种形式,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学习相关政策法规,增加业务知识,全面提高学习、调研、审议、督办等方面能力。二是做好会前调研。俗话说,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常委会前,相关部门要围绕审议议题,制定详细的调研方案,组织相关委员和代表灵活运用视察、调查、征求意见、执法检查等多种方式开展调研,做到点面结合、优劣结合、上下联动,广泛深入的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全面、翔实地掌握第一手资料,并认真归纳汇总、分析研究,形成客观真实、可靠准确的调查报告和审议发言,为常委会审议做好准备。三是规范审议方式。要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向常委会组成人员发送相关政策法规文件、工作报告、视察检查报告等,便于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前研究法律和实情,拟定审议发言提纲,做到审议发言熟悉情况不说外行话、紧扣主题不说题外话、实事求是不说过头话;要实行审议重点发言和侧重发言制度,不求“大而全”,笃求“细且真”,以增加审议深度。

(三)规范审议意见形成程序。法律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一切工作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审议意见的形成不但程序上要合法,而且所提的意见和建议也应该具有法律依据。一是对口整理为宜。要充分发挥专门委员会专业性较强,对所监督联系的工作情况熟悉的优势,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来整理,归纳提炼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可取见解,特别是会议审议比较集中、形成共识的意见建议必须纳入到审议意见,对不同意见建议要认真分析,求同存异,使审议意见在文理上更加严谨、合规、合法,又能用专业性的语言真实准确地表达和反映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智慧与意志。二是内容规范、重点突出。应综合人大视察调查、执法检查报告中指出的意见建议,尤其要把“一府两院”看到但没想到、能办不办、能禁不禁、需要在工作中引起重视亟待解决的问题,认真研究分析、高度凝炼概括,归纳整理到位,对于要求办理落实的事项、时限应明确,办结的标准要量化,形成具有科学性、建设性、针对性、实践性的审议意见,便于“一府两院”办理落实。三是文件格式要规范。审议意见作为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中一种重要的法律文书,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此它的行文要标准规范。要做到使用专用的文件用纸和文号,届别明确,格式清晰;区别会议纪要,行文的结构、形式和内容参照常委会正式文件,采用公文用语,做到文字平实简洁,语言精炼;引用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要有出处,原文引用,不可断章取义;正确使用标点符号,不可产生歧义。四是审议意见以主任会议研究确定为宜。审议意见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某一议题发表的个人意见,经人大专门委员会综合归纳后,尽管能够代表常委会的意志,但并不是硬性决定某一事项,法律效力要低于决议、决定,如果再将其提交常委会会议表决,就混淆了“议”与“决”的性质,使得决议、决定失去了必要性。人大常委会遵循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非行政首长负责制,作为常委会议的审议意见,应体现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根据主任会议的职权来看,宪法、地方组织法规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因此,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审议意见后转送“一府两院”是合法合规,也是合乎工作实际的。

对人事工作的意见范文3

第一条为全面了解,评估员工工作绩效,发现优秀人才,提高公司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考核范围

第二条凡公司全体员工均需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考核原则

第三条通过考核,全面评价员工的各项工作表现,使员工了解自己的工作表现与取得报酬,待遇的关系,获得努力向上改善工作的动力。

第四条使员工有机会参与公司管理程序,发表自己的意见。

第五条考核目的,考核对象,考核时间,考核指标体系,考核形式相匹配。

第六条以岗位职责为主要依据,坚持上下结合,左右结合。定性与定量考核相结合。

第四章考核目的

第七条各类考核目的:

1.获得晋升,调配岗位的依据,重点在工作能力及发挥,工作表现考核;

2.获得确定工资,奖金的依据,重点在工作成绩(绩效)考核;

3.获得潜能开发和培训教育的依据,重点在工作和能力适应性考核。

第五章考核时间

第八条公司定期考核,可分为月度,季度,半年,年度考核,月度考核以考勤为主。

第九条公司为特别事件可以举行不定期专项考核。

第六章考核内容

第十条公司考核员工的内容见公司员工考评表,共有4大类18个指标组成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公司员工考评表给出了各类指标的权重体系。该权重为参考性的,对不同考核对象,目标应有调整(各公司依据自身企业特点,生成各类权重表)。

第七章考核形式和办法

第十二条各类考核形式有:

1.上级评议;

2.同级同事评议;

3.自我鉴定;

4.下级评议;

5.外部客户评议。

各种考核形式各有优缺点,在考核中宜分别选择或综合运用。

第十三条考核形式简化为三类:即普通员工,部门经理,公司领导的评议。

第十四条各类考核办法有:

1.查询记录法:对员工工作记录档案,文件,出勤情况进行整理统计;

2.书面报告法:部门,员工提供总结报告;

3.重大事件法。

所有考核办法最终反映在考核表上。

第八章考核程序

第十五条人事部根据工作计划,发出员工考核通知,说明考核目的,对象,方式以及考核进度安排。

第十六条考核对象准备自我总结,其他有关的各级主管,下级员工准备考评意见。

第十七条各考评人的意见,评语汇总到人事部。根据公司要求,该意见可与或不与考评对象见面。

第十八条人事部依考核办法使用考评标准量化打分,填写考核表,统计出考评对象的总分。

第十九条该总分在1~100分之间,依此可划分优,良,好,中等,一般,差等定性评语。

第二十条人事部之考核结果首先与考评对象见面,征求员工对考核的意见,并需其签写书写意见,然后请其主管过目签字。

第二十一条考核结果分存入人事部,员工档案,考核对象部门。

第二十二条考核之后,还需征求考核对象的意见:

1.个人工作表现与相似岗位人员比较;

2.需要改善的方面;

3.岗位计划与具体措施,未来6个月至1年的工作目标;

4.对公司发展的建议。

第九章特殊考核

第二十三条试用考核。

1.对试用期届满的员工均需考核,以决定是否正式录用;

2.对试用优秀者,可推荐提前转正;

3.该项考核主办为试用员工部门经理,并会同人事部考核定案。

第二十四条后进员工考核。

1.对认定为后进的员工可因工作表现随时提出考核和改进意见;

2.对留职察看期的后进员工表现,作出考核决定;

3.该项考核主办为后进员工主管,并会同人事部共同考核定案。

第二十五条个案考核。

1.对员工日常工作的重大事件即时提出考核意见,决定奖励或处罚;

2.该项考核主办为员工主管和人事部;

3.该项考核可使用专案报告形式。

第二十六条调配考核。

1.人事部门考虑调配人员候选资格时,该部门可提出考评意见;

2.人事部门确认调配事项后,该部门提出当事人在本部门工作评语供新主管参考;

3.该项考核主办为员工部门之经理。

第二十七条离职考核。

1.员工离职时,须对其在本公司工作情况作出书面考核;

2.该项考核须在员工离职前完成;

3.公司可为离职员工出具工作履历证明和工作绩效意见;

4.该项考核由人事部主办,并需部门主管协办。

第十章考核结果及效力

第二十八条考核结果一般情况要向本人公开,并留存于员工档案。

第二十九条考核结果具有的效力:

1.决定员工职位升降的主要依据;

2.与员工工资奖金挂钩;

3.与福利(住房,培训,休假)等待遇相关;

对人事工作的意见范文4

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了对《意见》的出台背景、过程、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等有一个更加详尽的了解,本刊记者采访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司长刘梅。

记 者(以下简称“记”):刘司长您好!首先请您介绍一下《意见》的起草背景。

刘 梅(以下简称“刘”):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我国工伤保险事业取得了显著进展。同时各地也反映,在实施2010年新修订的《条例》过程中,有一些政策、标准和程序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为妥善解决新修订《条例》实施后各地在工作中反映的实际问题,规范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和支付,维护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在深入调研、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历时2年多的时间,最终我们依据《条例》起草了《意见》。

《意见》既是对《条例》的细化和延伸,也是其有益的补充,为下一步修订《条例》做出了比较好的铺垫。

记:《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布后,社会公众反映的热点问题是什么?对于工伤职工关心的自身合法权益问题,《意见》如何最大限度地予以保障?

刘:从2013年1月24日在网上公布,到2013年2月21日,共有8 660人次浏览了《意见》内容,社会公众共反馈意见300余件,对《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的有252条。网民所提意见比较多的内容,主要涉及《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五、九等条款。

《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给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有关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对此,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包括:一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先进行劳动关系判断确认,无法判断时告知当事人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尽量缩短工伤认定办理时间,方便工伤职工维权。二是该条款中劳动关系的处理,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相悖。经研究,将该条款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在《意见》中,增加了“非法分包”情形,即将该条款修改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这样规定更有利于工伤职工权益保护,要求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没有排斥当事人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包经营者,提出承担民事连带赔偿的责任诉求。此外,“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与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发包人”不是一个责任主体,我们强调的是承包单位的责任,而不是发包单位的责任。

很多劳动者在受到工作伤害后,常常面临的困境是用人单位“无力支付”。可见,《意见》规定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都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这样可以尽快将相关单位的责任进行落实,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记:《意见》最大的亮点是什么?如何更加科学有效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刘:《意见》的亮点还是比较多的,为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统一、明确的政策指导。比如,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如何处理其权益保障问题,地方都非常期待,希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能有一个统一、明确的政策支持。《意见》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在以前,一些地方工伤认定机构会将这些人员的工伤认定予以排除,因为他们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些地方工伤认定机构也认为,《条例》的保障对象是“工伤职工”,而这些人员不属于“职工”,怎么能去进行工伤认定和享受相应待遇呢?但这种做法不符合“工伤保险”的本意。“工伤保险”要保障的其实是“就业状态”或“受雇用期间”因职业接触而受到伤害的人员。从《条例》的立法本意和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角度来讲,为这一人群认定工伤是理所当然的。这次增加这部分内容,体现了《社会保险法》和《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也符合国际工伤保险“公平”的通行做法。并不是说不是“职工”,发生职业病危害就不属于《条例》的覆盖范围了。只要是在“就业状态”罹患职业病,就应受到法律保护。

对人事工作的意见范文5

省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后,省检察院共收到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建议12件。其中独办2件,分别是:1.薛忠海代表提出的宁2号《关于修改省检察院考评办法的建议》;2.何德兴等5位代表提出的金49号《关于加大检察监督司法不公力度的建议》。主办1件,由我院主办,省高院、省公安厅会办的狄绍增等4位代表提出的台50号《关于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实行依法监督的建议》。会办9件,分别是:1.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办的吴春莲等7位代表提出的杭125号《关于对虚假诉讼开展专题调研的建议》;2.由省公安厅主办的张福龙代表提出的温3号《关于从严控制警车私用的建议》;3.由省公安厅主办的高立存等4位代表提出的温90号《关于加大打击犯罪维稳建筑业环境的建议》;4.由省高院主办的高立存等4位代表提出的温91号《关于加强司法服务保障促进建筑市场又好又快发展的建议》;5.由省局主办的徐林土等5位代表提出的绍29号《关于通过法律途径加强工作的建议》;6.由省委政法委主办的何德兴等5位代表提出的金38号《关于提高司法作风和司法廉政的建议》;7.由省环保厅主办的张解放等10位代表提出的金72号《关于积极探索,创新机制,推进环境执法工作,加快我省生态文明建设的建议》;8.由省高院主办的甘连法等12位代表提出的台8号《关于要求对人民群众强烈反映法律审判机关判处错案进行重新复查的建议》;9.由省委政法委主办的甘连法等12位代表提出的台9号《关于要求加强司法执法干警官员政治思想教育工作,努力提高素质,树立人民公仆形象的建议》。上述代表建议省检察院均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结,代表对办理结果均表示满意。

一、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坚持把代表建议意见办理工作摆在重要位置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依法接受人大监督是检察机关必须遵守的宪法原则,也是做好检察工作的重要保证。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检察机关依法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重要内容。省检察院坚持从落实宪法规定、保障代表权利、自觉接受监督的高度,充分认识代表建议意见办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把这项工作始终摆在重要位置抓紧、抓实、抓好。

今年人大建议意见分办会后,省检察院检察长随即召集分管检察长和相关职能部门专题研究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在逐件分析建议内容和性质后,对每件建议办理都做了具体分工。随后,分管检察长迅速召集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举行分办会,集中交办代表建议意见。在交办会上,院领导认真组织各部门学习了《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强调要从加强检察机关同人民群众联系、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的内在需要出发,切实增强责任感和自觉性,做到思想重视,部署迅速,安排得当,措施得力,使办理代表建议意见的过程成为检察机关了解情况的重要来源,制定决策的可靠依据,推动工作的有力措施。对代表建议意见,实行检察长、承办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重点建议意见列入检察长亲自督办事项,实行检察长领办,切实加强领导。各承办处室由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统一审核,切实做到“三落实”:一是落实工作责任,认真组织力量,抽调和指定熟悉情况的业务骨干负责办理工作,重点抓好调研、起草、面商和落实工作;二是落实办理方案,制定切实可行的办理方案,使具体办理人员明确办理目标、办理责任、办理措施和办理进度;三是落实工作措施,着力加强调查研究,把情况摸清,把症结搞准,提出切实可行的落实措施。省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认真做好催办、协调、督办工作,对办理进度相对缓慢的,及时予以督促;对需要多处室配合完成的工作,加强联系协调,配合做好工作;对转办不落实的及时向院领导报告,由院领导协调处理。在办理代表建议意见过程中,坚持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和沟通,对省检察院主办或独办的代表建议意见,一律在办理前与代表面商面谈,答复前进一步沟通;对省检察院会办的代表建议意见,除了要求与代表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沟通外,还通过座谈会等方式与主办单位和其他会办单位共同探寻解决问题的方法。从今年代表建议意见办结后的反馈结果看,无论对省检察院办理态度及工作的评价,还是对办理结果的评价,所有代表均表示满意。

二、抓住根本,务求实效,全力解决代表建议意见反映的实际问题

代表提出建议意见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问题,省检察院把提高问题的解决率作为做好代表建议意见办理工作的关键,特别强调对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坚持立说立行,抓紧解决。

在办理薛忠海代表提出的宁2号《关于修改省检察院考评办法的建议》过程中,省检察院党组十分重视,指示职能部门认真研究,根据代表提出的建议意见,对考评办法加以修改完善。今年以来,根据高检院的要求和全省各级检察机关的意见,按照“突出重点、科学导向、简化内容、增强刚性”的修改原则,对考评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一是把质量和效率作为抓好基层建设各项工作的主要目标,将全省基层检察工作的着力点引导到强化法律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实现工作力度、质量、效率和效果的有机统一上来。二是突出重点,增强考评机制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为突出“强化法律监督 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业务工作和综合工作量化计分大致以8∶2的比例确定。业务工作中,又突出了反贪、反渎、侦监、公诉等主要业务工作,设置比较高的权重分值。原则上不设置对人、财、物方面的考核要求。三是着重从考评规则的科学性、简便性和可操作性方面入手,提升工作的执行力。通过对考评内容进行定性定量的科学界定、实行网上动态考评、建立公开透明的监督和制约机制,确保考评根据的规范真实,实现考评工作的公开公平。从今年以来考评工作运行情况看,各地普遍反应,今年考评办法的重点更加突出,刚性更强,对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激励和导向作用更明显。

狄绍增等4位代表提出的台50号《关于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实行依法监督的建议》是连续第三年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律依据问题向省公安厅、省检察院提出建议。省检察院2009年在办理狄绍增代表在省十一届人大二次会议提出的台33号《关于检察机关要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的执法监督的建议》中,针对现实中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倡导性条款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存在不合理情形的,已要求有关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的形式督促公安机关整改;2010年省检察院在会办狄绍增代表在省十一届人大三次会议提出的台23号《关于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停止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作为定责依据的建议》中,进一步向省公安厅提出会办意见:“建议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停止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作为定责依据。”今年我院在办理过程中,调取了三门、玉环等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审查,发现近年来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单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定责的情况已经大为减少,但在个别地区的个别案件中仍然存在,省检察院已要求各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引起重视,在审查批捕、审查时切实加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既防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过度信任,充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承担,又防止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理由阐述过于简单和含糊。对审查中发现的确属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作为行为人承担事故责任依据的,要求公安部门补充侦查或者要求交警部门进行补充认定,明确行为人违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具体条文,并以发检察建议的形式建议交警部门避免同类情况发生。狄绍增代表对省检察院的办理结果表示满意。

在何德兴等5位代表提出的金49号《关于加大检察监督司法不公力度的建议》过程中,省检察院领导和职能部门领导与代表多次联系沟通,了解有关情况,对代表转交案件及时在检察环节办结,并联系省高院通过调解解决纠纷。通过代表建议意见的办理实现了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受到了代表和案件当事人的一致肯定。

今年,省检察院在办理代表建议意见过程中,坚持真抓实干,比较圆满地解决了代表建议意见中反映的问题,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三、主动沟通,密切联系,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省检察院把认真听取代表建议意见、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作为做好检察工作的重要保证和强大动力,把加强与代表的联系沟通作为办理工作的重要环节,坚持每一个办理件都主动与代表联系沟通。在办理狄绍增等4位代表提出的台50号《关于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实行依法监督的建议》过程中,省检察院职能部门多次与代表联系,根据代表要求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分析,在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后,省检察院分管检察长带领承办部门和代表联络部门负责人,会同台州、玉环二级检察院领导,到代表所在村和镇进行当面答复,并认真听取了代表后续的建议,交流了相关案件处理的意见。代表及当地党委、人大领导对省检察院办理代表建议工作的态度和作风给予了充分肯定。在何德兴等5位代表提出的金49号《关于加大检察监督司法不公力度的建议》过程中,省检察院专职检察委员会委员带队到义乌与代表面谈,听取代表意见,对代表转交的案件会同相关部门认真研究解决,得到代表和案件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对人事工作的意见范文6

一、对领导班子的意见、建议

1、下基层少,对乡镇组织人事干部了解少,业务指导不够;2、对组织人事干部培训不够;3、加大下发文件的审核力度,文件传送要快捷、及时;4、建议开展一些组织人事干部的联谊活动,加强内部交流;5、到基层督查应更注重实效;6、创新意识有待加强。

二、整改措施

1、进一步加强政治思想观念,增强服务意识。加强政治理论学习,不断用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关于人民公仆的理论改造世界观、人生观,自觉加强党性修养,保持共产党人的先进性和纯洁性,认清职责,立足本职,刻苦学习,善于学习,永不懈怠,永不自满,扎扎实实做好“三为一创”工作。

2、强化责任意识,树立服务基层的意识,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今后要经常性深入基层、深入乡镇、深入企业,了解基层组织人事干部的工作生活情况,加强业务指导,把基层的需求作为开展工作的目标。

3、在政治思想上、工作业务上、岗位技能上加强对组织人事干部的培训指导,争取今年开办2期组织人事干部培训班。

4、定期举办全县组织人事干部联谊会,加强内部交流、沟通,协调工作,今年要将这项工作排上日程。

5、加大下发文件的审核力度,文件传送努力做到快捷、及时。

6、积极通过实践,结合实际,实现学习方式创新、工作理念创新、工作手段创新、工作机制创新,最终实现工作成效的不断提高。

三、对党员个人的意见、建议

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1、学习劲头不够足。2、创新意识不够强。4、工作方法不够活。5、敬业精神不够好。6、自我要求不够严。7、待人接物不够细。

四、整改的措施转摘自

针对这些意见、建议,要求各位党员务必做到:

一是深入学习理论知识。系统地学习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知识,提高认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认真学习党的理论,坚定理想信念,强化宗旨意识,端正工作态度,激发工作动力。

二是全面学习业务知识。扎实地学习业务知识,透过现象看本质,把握工作中的内在规律,自觉按规律办事。广泛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当好执行政策和执法执纪的表率。努力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紧跟时代前进步伐。学用结合,不断增强为人民服务的本领。

三是经常学习规章制度。经常地学习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党纪、政纪、法规知识,不断增强纪律观念和责任意识,自觉做到警钟长鸣,严格做到遵章守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