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合同范例6篇

房产纠纷合同

房产纠纷合同范文1

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那么,怎样的才能对当事人或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呢﹖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一种经过合意的民事行为,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约束力。《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订立合同的行为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在法律上就产生了约束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个条件:(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三)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条件是:(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房地产合同是众类合同中性质较为特殊的一类合同,此类合同的订立不仅要遵守《民法通则》,原《经济合同法》、新《合同法》等的规定,所订立的合同还应当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方能产生法律效力。作为海南特区来说也不例外。但是前些年海南房地产由于盲目开发、缺乏预见和规划,使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热、过快,加之当时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出台滞后,造成海南房地产市场混乱,经济活动无章可循,直至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开始施行,这种现象才逐渐得以缓和,海南房地产市场也才开始逐渐步入正轨。

二、房地产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尽管在95年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有了法律的保障,但是95年之前因无法可依和客观因素的影响而遗留下来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方面的纠纷却不少;而且即使是在95年之后,因整个海南大气候仍处于转型、过流阶段,一些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涉及房地产方面的其他活动仍然是不甚规范,法律法规在实际适用中存在冲突,如此引起的纠纷亦很多。如何解决,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因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涉及房地产活动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对《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和这之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根据特定的经济环境和现实状况,在不违背立法本意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对合同效力作出准确、合法、合理的认定,以便更好地解决现存的房地产纠纷。

在此,笔者想首先介绍一个典型案件来具体分析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即原告海南省工业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该案案情是:1991年9月25日,原告海南省工业厅与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海口市美舍河开发区白龙南路的宿舍楼一幢转让给原告,房屋为框架结构64套,建筑面积为6644平方米,共计房款为565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1992年7月30日之前,付款方式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天之内,一次性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一个月后再付100万元,余额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一个月内付清。在原告付清房产转让款后五日内,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五次给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支付共计人民币565万元,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于1993年1月10日将宿舍楼交付给原告使用,之后,原告以房改方式将房屋出售给本单位的职工,现均已装修入户居住使用达四年,因两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遂成讼。再查: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行政划拨用地,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原海口市国土局批准用于建设综合服务大楼,作为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咨询业务场所。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1988年7月27日在海南设立的,其经营范围是开展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的咨询业务;1992年该中心因歇业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从上述案例可见,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及合同内容有几个方面是不合法的,首先主体上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无权订立房屋预售合同;第二、该合同的标的物所依附的土地是行政划拨用地,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依照《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第三,该房屋所依附的土地原批准的用途是建设综合服务大楼,非住宅商业用地,而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经批准即擅自更改土地用途进行商品房开发和经营;第四、合同在订立时,所建房屋也未达到当时法律法规规定的预售条件。很显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以及违反土地使用权管理的有关办法,完全符合认定无效合同的条件,本应当认定为是无效合同,按无效的合同来处理。但是在此案中,有一个特殊的情节,即原告已将取得的房屋以房改的方式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职工们均已装修入户居住达四年之久,如按无效合同来处理-返还房产给两被告,那么无辜职工们的利益将受到严重的损害,而且也将严重影响生活和工作,而且事实上在全案的审理过程中,职工们的反响是最强烈的。另外,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原告及两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最终该案以认定合同有效来判决,并经终审维护结案,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是完全符合立法本意的,也达到了应有的社会效果。

上述案例是众多案例中的一个,但是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它突出反映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中存在的连锁关系,它让我们清楚地看到审理此类案件不仅仅只是处理开发商与第一手买受方之间的关系,而且还要充分考虑以标的物为焦点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因为以买卖关系牵头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层层相扣的,其中兼杂有抵押关系、租赁关系、合作关系等等,若处理不当,将会引起恶性循环。故结合此典型案例,笔者认为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遵循立法本意,维护社会稳定原则

我国制定的原《经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1999年制定的统一《合同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看出,无论是以前的《经济合同法》还是现在的《合同法》,它制定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最终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法律是发展和进步的保障,而稳定是一切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前提,两者相辅相承,共同推动社会进一步向前发展共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为执法机关,我们的目的也就是为社会发展和进步扫清障碍,我们的任务是化解社会的矛盾,调和不利因素,所以执法机关审案判案应该通透法律的立法本意,以稳定大局为本。

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速度较快,各类经济关系也纷呈复杂,最近中国又面临加入WTO,经验的不足和客观形势的影响使我国法律法规存在不甚完善和出台滞后的现象,使法律本身和现实状况存在差异和予盾,这是不可避免的。比如前述的案例,如果从绝对的法律角度说,合同确订无效是无疑的,但是一旦确认合同无效,矛盾就会激化,这就是冲突所在。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第一、诸如此类涉及到众多的散户的利益或内部集体的利益、买断产权的、具有连锁关系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纠纷,如果仅仅是因为土地转让、报建、规划方面的手续欠缺或不全,而依据省政府、市政府的根据经济状况制定的规定,可以补办、补全这些手续的,有关的合同应该认定有效,按有效合同来处理,依据各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这里笔者还想说明一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等。结合上述案例,被告没有为原告方办妥房产证,违反了合同约定,补办手续就是采取违约责任中规定的补救措施的一个内容,这就可以反过来说明手续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因为法律在作强制性规定的同时,是允许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对于不涉及众多散户或内部职工利益的案件,如前,假设原、被告在订立合同后,原告海南省工业厅并未将房屋以房改方式出售给职工,只是闲置着,或租赁予他人、或抵押予他人而他人尚未押断产权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认定合同无效。因为不论是房屋被闲置着,或出租、抵押予他人,均不影响房屋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承租人依法可以继续承租,抵押也只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并不必然导致抵押物的产权转移,而且抵押权人的真正目的也不在于此,最主要的是这些情况都不尽然引起社会大面积的负面影响,而且作无效无理,在返还财产上也是实际可行的。

(二)保护善意相对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在立法上除了规定制订法规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外,还着重强调了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在过去的《经济合同法》、新的《合同法》里都有所体现,比如新的《合同法》的第四十九条就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第五十条也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笔者认为在处理房地产开发经济纠纷时应与立法原则一致,也应该充分考虑保护善意相对人甚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准确认定合同效力。下面笔者从房地产纠纷的几个类型来具体阐述。

第一、房地产转让纠纷

房地产转让纠纷是房地产纠纷中所占比例最大的一部分,通常致使合同无效的事由是:商品房预售时,或者未领取预售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投入工程开发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根本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等等。一般来说如果买方已经入住,并已支付大部分房款,有关欠缺的手续可以补办的,应维护买方的利益,除非是买方主张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合同有效,按有效合同处理。如果预售的房屋尚未交付,或工程尚未完工、不可能完工、工程欠缺有关手续、发展商亦不愿意承担责任等情况,可按无效合同来处理。

其次,由于行政机关或发展商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第一方买受人在未取得房产证之前又再次转让的情况;假如第一手卖受人已明示或此后买受人已明知这一情况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当支持。因为作为第一手买受人并无欺瞒的意思表示,而此后的买受人已明知或应当知道房屋状况而仍愿意购买,并非不知情,不属善意的范畴。而且对于第一手买受人来说,未能取得产权证并非其个人原因所致,其已付足房款,可视为其已实际上取得产权,其利益应该受到保护。

如果此后的买受人确不知情,而房款已支付,也已经入住,开发商有能力办理房产证的,合同可确认有效;如开发商无能力办理房产证的,则确认合同无效,按无效合同处理。当然在确认合同无效时,对占用房屋居住的损失要依公平原则合理分担。

第二、房屋租赁纠纷

在海南经济特区,流动人口众多,房屋租赁行为也是比较活跃。在这一块纠纷中,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争议在出租方和承租方是否到房产管理部门就房屋租赁办理登记备案手续。1995年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第17条规定:“《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赁证。”在该办法之前,房屋租赁行为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这之后也不甚规范,许多租赁行为并没有办理《房屋租赁证》。笔者认为在《办法》之前房屋租赁行为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如果此租赁行为一直延续至《办法》后,而依照省内的规定可以补办的,依此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有效,以保护各方的利益,但应责令及时补办。而《办法》之后的租赁行为原则上应依法办理备案登记。但是不可否认,在海南本地,租赁行为的随意性很大,而且租赁本身有其特殊性,即承租人只要使用了出租的房屋,即使没有有效的租赁证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客观上仍然存在债的关系。所以对未办理备案登记的租赁行为,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租赁行为本身未持有异议,只是对租金的支付持有异议,一般应认定合同有效,以保证出租人能合理地获取租金,但也应责令补办手续。

对于一方提出异议,另一方确有过错或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可认定合同无效。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上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因无效合同而提出的违约金、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出租人实际产生的损失可视为承租人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是可以补偿的,这样就可避免一方当事人借主张合同无效而逃避租金的给付。

第三、房屋抵押纠纷

房屋抵押与房屋租赁一样,依法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比较常见的矛盾发生于“先已预售,后又抵押”或“先已抵押,后又预售、转售”的情况。一般认为如果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而预售未预售登记,买受方没有支付大部分房款未入住等情况,应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如果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但是预购方已基本付清房款入住、或购房者众多、房屋已被多次转售且也基本付清房款的,应认定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因为作为购房者来说,在审查房屋的实际状况方面是处于被动的位置,其没有合理审查实物状况的能力和责任,且如认定合同无效,在返还财产上也难以执行,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着重保护购房者的利益,而且这种做法与前述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是一致的。

第四、房屋建筑质量纠纷

房屋建筑质量纠纷近年有上升的趋势,笔者认为有关房屋质量问题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一般认为此问题产生于有效合同基础上,只是影响到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解除。在这方面,保证交付房屋的质量是出售方的义务,买受方通常没有审查房屋质量的能力和责任,故此类纠纷着重保护买受方的利益。

但是不排除房屋出售方在出售房屋时故意隐瞒房屋存在瑕疵的真实情况,侵害买受方的利益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况。当然所谓房屋质量上的瑕疵应有合理的解释范围,如果在合理范围内的瑕疵,法律允许采取补救措施,也就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

三、无效合同的处理

原《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统一的《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被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是法律对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无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也应按上述规定来处理。概括起来,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主要是一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二赔偿损失,这些主要是针对过错方而言的,对于非过错方也并非不需承担法律后果,具体处理上,笔者认为在上述前提下,也应遵循几点。

(一)公平原则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是一种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无效合同的处理中,也应贯彻这一原则。比如因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而引致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按规定,租赁关系无效,承租方将房屋交还出租方,并且有过错的出租方仍应赔偿承租方的损失。但是这里有一个不可忽略的情节就是,承租方既便没有过错,但其确实也是使用了出租方的房屋,属实际受益人,出租方也是遭受了没有实际使用房屋的损失。从这一点来说,笔者认为像有类似的情况,仍应考虑让没有过错的承租人支付实际使用房屋的租金,才比较公平合理租金的确定可通过估价部门进行评估。因建筑质量引起的纠纷也有类似的情况,即在合同因此而确认无效后,出售方应赔偿买受方的损失,但同时也应考虑买受方已实际使用了房屋,也有一定的受益,故可参照租赁的确认方式给予合理的使用补偿。

(二)避免累讼原则

房产纠纷合同范文2

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那么,怎样的合同才能对当事人或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呢?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一种经过合意的民事行为,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约束力。《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订立合同的行为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在法律上就产生了约束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个条件:(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三)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条件是:(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房地产合同是众类合同中性质较为特殊的一类合同,此类合同的订立不仅要遵守《民法通则》,原《经济合同法》、新《合同法》等的规定,所订立的合同还应当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方能产生法律效力。作为海南特区来说也不例外。但是前些年海南房地产由于盲目开发、缺乏预见和规划,使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热、过快,加之当时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出台滞后,造成海南房地产市场混乱,经济活动无章可循,直到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开始施行,这种现象才逐渐得以缓和,海南房地产市场也才开始逐渐步入正轨。

二、房地产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尽管在95年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有了法律的保障,但是95年之前因无法可依和客观因素的影响而遗留下来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方面的纠纷却不少;而且即使是在95年之后,因整个海南大气候仍处于转型、过渡阶段,一些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涉及房地产方面的其他活动仍然是不甚规范,法律法规在实际适用中存在有冲突,如此引起的纠纷亦很多。如何解决,关健在于如何认定因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涉及房地产活动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对《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和这之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根据特定的经济环境和现实状况,在不违背立法本意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对合同效力作出准确、合法、合理的认定,以便更好地解决现存的房地产纠纷。

在此,笔者想首先介绍一个典型案例来具体分析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即原告海南省工业厅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该案案情是:1991 年9月25日,原告海南省工业厅与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海口市美舍河开发区白龙南路的宿舍楼一幢转让给原告,房屋为框架结构64套,建筑面积为6644平方米,共计房款为565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1992年7月30日之前,付款方式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天之内,一次性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一个月后再付100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一个月内付清。在原告付清房产转让款后五日内,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五次给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支付共计人民币565万元,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于1993年1月10日将宿舍楼交付给原告使用,之后,原告以房改方式将房屋出售给本单位的职工,现均已装修入户居住使用达四年,因两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遂成讼。再查: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行政划拨用地,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原海口市国土局批准用于建设综合服务大楼,作为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咨询业务场所。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1988年7月27日在海南设立的,其经营范围是开展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的咨询业务;1992年该中心因歇业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从上述案例可见,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及合同内容有几个方面是不合法的。首先主体上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无权订立房屋预售合同;第二、该合同的标的物所依附的土地是行政划拨用地,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依照《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 金;第三,该房屋所依附的土地原批准的用途是建设综合服务大楼,非住宅商业用地,而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经批准即擅自更改土地用途进行商品房开发和经营;第四、合同在订立时,所建房屋也未达到当时法律法规规定的预售条件。很显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以及违反土地使用权管理的有关办法,完全符合认定无效合同的条件,本应当认定为是无效合同,按无效合同来处理。但是在此案中,有一个特殊的情节,即原告已将取得的房屋以房改的方式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职工们均已装修入户居住达四年之久,如按无效合同来处理-返还房产给两被告,那么无辜职工们的利益将受到严重的损害,而且也将严重影响生活和工作,而且事实上在全案的审理过程中,职工们的反响是最强烈的。另外,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原告及两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最终该案以认定合同有效来判决,并经终审维持结案,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是完全符合立法本意的,也达到了应有的社会效果。

上述案例是众多案例中的一个,但是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它突出反映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中存在的连锁关系,它让我们清楚地看到审理此类案件不仅仅只是处理开发商与第一手买受方之间的关系,而且还要充分考虑以标的物为焦点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因为以买卖关系牵头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层层相扣的,其中兼杂有抵押关系、租赁关系、合作关系等等,若处理不当,将会引起恶性循环。故结合此典型案例,笔者认为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遵循立法本意,维护社会稳定原则

我国制定的原《经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1999年制定的统一《合同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看出,无论是以前的《经济合同法》还是现在的《合同法》,它制定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最终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法律是发展和进步的保障,而稳定是一切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前提,两者相辅相承,共同推动社会进一步向前发展共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为执法机关,我们的目的也就是为社会发展和进步扫清障碍,我们的任务是化解社会的矛盾,调和不利因素,所以执法机关审案判案应该通透法律的立法本意,以稳定大局为本。

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速度较快,各类经济关系也纷呈复杂,最近中国又面临加入WTO,经验的不足和客观形势的影响使我国法律法规存在不甚完善和出台滞后的现象,使法律本身和现实状况存在差异和矛盾,这是不可避免的。比如前述的案例,如果从绝对的法律角度说,合同确认无效是无疑的,但是一旦确认合同无效,矛盾就会激化,这就是冲突所在。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第一、诸如此类涉及到众多的散户的利益或内部集体的利益、买断产权的、具有连锁关系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纠纷,如果仅仅是因为土地转让、报建、规划方面的手续欠缺或不全,而依据省政府、市政府的根据经济状况制定的规定,可以补办、补全这些手续的,有关的合同应该认定有效,按有效合同来处理,依据各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这里笔者还想说明一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等。结合前述案例,被告没有为原告方办妥房产证,违反了合同约定,补办手续就是采取违约责任中规定的补救措施的一个内容,这就是可以反过来说明手续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因为法律在作强制性规定的同时,是允许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对于不涉及众多散户或内部职工利益的案件,如前例,假设原、被告在订立合同后,原告海南省工业厅并未将房屋以房改方式出售给职工,只是闲置着,或租赁予他人、或抵押予他人而他人尚未押断产权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认定合同无效。因为不论是房屋被闲置着,或出租、抵押予他人,均不影响房屋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承租人依法可以继续承租,抵押也只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并不必然导致抵押物的产权转移,而且抵押权人的真正目的也不在于此,最主要的是这些情况都不尽然引起社会大面积的负面影响,而且作无效无理,在返还财产上也是实际可行的。

(二)保护善意相对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在立法上除了规定制订法规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外,还着重强调了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在过去的《经济合同法》、新的《合同法》里都有所体现,比如新的《合同法》的第四十九条就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第五十条也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笔者认为在处理房地产开发经济纠纷时应与立法原则一致,应该充分考虑保护善意相对人甚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准确认定合同效力。下面笔者从房地产纠纷的几个类型来具体阐述。

第一、房地产转让纠纷

房地产转让纠纷是房地产纠纷中所占比例最大的一部分,通常致使合同无效的事由是:商品房预售时,或者未领取预售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投入工程开发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根本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等等。一般来说如果买方已经入住,并已支付大部分房款,有关欠缺的手续可以补办的,应维护买方的利益,除非是买方主张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合同有效,按有效合同处理。如果预售的房屋尚未交付,或工程尚未完工、不可能完工、工程欠缺有关手续、发展商亦不愿意承担责任等情况,可按无效合同来处理。

其次,由于行政机关或发展商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第一方买受人在未取得房产证之前又再次转让的情况;假如第一手买受人已明示或此后买受人已明知这一情况而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当支持。因为作为第一手买受人并无欺瞒的意思表示,而此后的买受人已明知或应当知道房屋状况而仍愿意购买,并非不知情,不属善意的范畴。而且对于第一手买受人来说,未能取得产权证并非其个人原因所致,其已付足房款,可视为其已实际上取得产权,其利益应该受到保护。

如果此后的买受人确不知情,而房款已支付,也已经入住,开发商有能力办理房产证的,合同可确认有效;如开发商无能力办理房产证的,则确认合同无效,按无效合同处理。当然在确认合同无效时,对占用房屋居住的损失要依公平原则合理分担。

第二、房屋租赁纠纷

在海南经济特区,流动人口众多,房屋租赁行为也是比较活跃。在这一块纠纷中,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争议在出租方和承租方是否到房产管理部门就房屋租赁办理登记备案手续。1995 年建设部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第17条规定:“《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在该办法之前,房屋租赁行为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这之后也不甚规范,许多租赁行为并没有办理《房屋租赁证》。笔者认为在《办法》之前房屋租赁行为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如果此租赁行为一直延续至《办法》后,而依照省内的规定可以补办的,依此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有效,以保护各方的利益,但应责令及时补办。而《办法》之后的租赁行为原则上应依法办理备案登记。但是不可否认,在海南本地,租赁行为的随意性很大,而且租赁本身有其特殊性,即承租人只要使用了出租的房屋,即使没有有效的租赁证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客观上仍然存在债的关系。所以对未办理备案登记的租赁行为,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租赁行为本身未持有异议,只是对租金的支付持有异议,一般应认定合同有效,以保证出租人能合理地获取租金,但也应责令补办手续。

对于一方提出异议,另一方确有过错或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可认定合同无效。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上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因无效合同而提出的违约金、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出租人实际产生的损失可视为承租人占用所造成的损失, 是可以补偿的,这样就可避免一方当事人借主张合同无效而逃避租金的给付。

第三、房屋抵押纠纷

房屋抵押与房屋租赁一样,依法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比较常见的矛盾发生于“先已预售,后又抵押”或“先已抵押,后又预售、转售”的情况。一般认为如果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而预售未办预售登记,买受方没有支付大部分房款未入住等情况,应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如果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但是预购方已基本付清房款入住、或购房者众多、房屋已被多次转售且也基本付清房款的,应认定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因为作为购房者来说,在审查房屋的实际状况方面是处于被动的位置,其没有合理审查实物状况的能力和责任,且如认定合同无效,在返还财产上也难以执行,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着重保护购房者的利益,而且这种做法与前述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是一致的。

第四、房屋建筑质量纠纷

房屋建筑质量纠纷近年有上升的趋势,笔者认为有关房屋质量问题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一般认为此问题产生于有效合同基础上,只是影响到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解除。在这方面,保证交付房屋的质量是出售方的义务,买受方通常没有审查房屋质量的能力和责任,故此类纠纷着重保护买受方的利益。

但是不排除房屋出售方在出售房屋时故意隐瞒房屋存在瑕疵的真实情况,侵害买受方的利益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况。当然所谓房屋质量上的瑕疵应有合理的解释范围,如果在合理范围内的瑕疵,法律允许采取补救措施,也就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

三、无效合同的处理

原《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统一的《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是法律对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无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也应按上述规定来处理。概括起来,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主要是(一)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二)赔偿损失,这些主要是针对过错方而言的,对于非过错方也并不需承担法律后果,具体处理上,笔者认为在上述前提下,也应遵循几点。

(一)公平原则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是一种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无效合同的处理中,也应贯彻这一原则。比如因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而引致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按规定,租赁关系无效,承租方将房屋交还给出租方,并且有过错的出租方仍应赔偿承租方的损失。但是这里有一个不可忽略的情节就是,承租方既便没有过错,但其确实也是使用了出租方的房屋,属实际受益人,出租方也是遭受了没有实际使用房屋的损失。从这一点来说,笔者认为像类似的情况,仍应考虑让没有过错的承租人支付实际使用房屋的租金,才比较公平合理(租金的确定可通过估价部门进行评估)。因建筑质量引致的纠纷也有类似的情况,即在合同因此而确认无效后,出售方应赔偿买受方的损失,但同时也应考虑买受方已实际使用了房屋,也有一定的受益,故可参照租赁的确认方式给予合理的使用补偿。

(二)避免累讼原则

房产纠纷合同范文3

1993年7月5日,金昌公司与重庆兴华日用杂品公司订立《商场租赁合同》,将所购房屋租给杂品公司使用。11月初,经双方实地丈量,发现房屋面积不足,遂协商解除了租赁关系。此后,金昌公司以所购房屋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少35.32平方米为由,与九龙坡房管局协商未果,于1994年12月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1994)九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认为,九龙坡房管局与金昌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九龙坡房管局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隐瞒事实的过错,交付给金昌公司的房屋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35.32平方米,且被阻隔、占用,应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一、九龙坡房管局将本区杨家坪团结路特1号渝西购物商城内商场房屋共计300.95平方米交付金昌公司;二、九龙坡房管局按月利1.8%赔偿金昌公司已付购房款利息损失28.44万元;三、金昌公司付给九龙坡房管局69.4085万元。九龙坡房管局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九龙坡房管局与金昌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合同;九龙坡房管局不按合同约定交足房屋面积,给金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并按约补足房屋面积;金昌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付清购买房屋的价款;该纠纷是因九龙坡房管局未交足房屋面积引起的,九龙坡房管局应负主要责任。但金昌公司以此为由,拒不付清购房款,并扩大自身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将合同约定之外的房屋判归金昌公司,违背双方约定,应予改判;鉴于九龙坡房管局所补商场位置的差异,可适当多补面积作为补偿。据此判决:一、维持九龙坡区人民法院(1994)九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九龙坡区人民法院(1994)九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九龙坡房管局在金昌公司所购房屋处将后墙拆除向后延伸补足建筑面积40平方米给金昌公司;四、九龙坡房管局赔偿金昌公司19.908万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月利率1.8%计付延期利息。

金昌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6)川民再字第63号再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购买房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九龙坡房管局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给金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约定双方买卖的是购物商场营业大厅内部分非住宅用房,九龙坡房管局在该大厅内有履约能力,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将该大厅的部分房屋判决归金昌公司所有,以及由九龙坡房管局适当赔偿金昌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判决由九龙坡房管局另行搭建房屋履行合同,违背双方约定,应予纠正。据此判决:撤销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重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1994)九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

九龙坡房管局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再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故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

房产纠纷合同范文4

法定代表人王葳,总经理。

委托人张晓光,北京市中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信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义龙西路1号中深物业。

法定代表人金鹏,董事长。

委托人白静,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刘学政,男,57岁,海南信泰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该单位。

上诉人北京基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民初字第1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0月,基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1998年9月7日,其与海南信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签订承包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其以信泰公司销售部的形式承包销售信泰公司拥有合法出售权的文慧家园小区2#、3#楼;销售底价为7500元/平方米;在销售率达到40%至80%时,双方可按市场情况,经协商一致后对该底价作出调整。对于佣金,双方约定为已出售房屋底价全款的2%,超出底价部分双方按50%∶50%分成;低于底价部分,则由其全部承担。此外合同还约定,信泰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其佣金,除非其应领佣金累计达双方认可的90%总额,否则信泰公司不可扣留其佣金。但实际情况是,当其以高于底价的价格卖出了部分房屋后(销售率已达40%),信泰公司要求对原底价进行调整,并拒不按原约定办法支付佣金,试图否认其高于底价销售的应得利益。经几经拖延,其在无奈之下,只得按信泰公司要求的底价报了佣金请领表,信泰公司才支付了部分佣金,但仍然拒绝支付其对超价部分应得的款项。至今其已售出房屋79套,销售率落入40%—80%之间,双方未就底价调整作出一致协议。以底价7500元/平方米计算,信泰公司应支付其佣金2327588元,减去已支付的1160331元,尚余1167257元。

此外,信泰公司还扣留其广告费押金10万元。现要求信泰公司支付欠款1267257元,并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023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所签承包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将销售底价调整为每平方米7600元一节,未订有书面协议,但基业公司在向信泰公司请款时,所报的请款明细表是以底价7600元计算应得佣金及分成,并已按请款表取得相关款项,应视为双方在调整售房底价问题上已达成一致,故基业公司要求信泰公司按每平方米7500元的底价计算其佣金及分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在所签的合同中约定了基业公司应履行的广告宣传义务及相关费用的扣付方式,但未就进行广告宣传的条件及形式作出约定,虽然信泰公司未向基业公司提供销售许可证,但并不影响基业公司履行广告宣传的义务。基业公司未就因信泰公司没有提供销售许可证即无法在进行部分广告宣传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之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依承包合同约定,基业公司保证销售期内平均每月广告费支出不少于10万元,宣传广告费总额不少于60万元,每月每期广告费的支付方式是由信泰公司自基业公司当月销售佣金中扣减,故基业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在销售期内足额支付60万元的广告宣传费,对其未支出的部分,应自其应得的佣金中予以扣除。关于信泰公司参与销售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午餐费12138元,应按双方约定自基业公司应得的佣金中予以扣除。基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信泰公司辩称因客户退回两套房屋而不应就此两套房屋的房款向基业公司支付佣金及分成,对此信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退房责任应由基业公司承担,以及信泰公司称于1998年11月与基业公司达成以每平方米7800元的底价出售房屋的协议,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信泰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海南信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基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销售房屋佣金及分成共计三十一万六千三百元;二、被告海南信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基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押金十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基业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基业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所报的佣金请款表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处于经济胁迫下的行为,请款表是为了催款,并不意味着是对合同作出的任何变更。此外,由于信泰公司未能提供广告所需的相关证书,致其不能开展广告业务,原审法院对于信泰公司的过错没有认定。信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延迟付款,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照法律规定,信泰公司应当支付其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基业公司的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判,判令信泰公司支付其欠款12327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0230元。信泰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7日,信泰公司(甲方)与基业公司(乙方)签订承包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并以甲方销售部形式作为甲方投资建设的文慧家园小区2#、3#楼的惟一承包销售方;在销售期间,甲方向乙方逐步提供与该商品房销售相关的证件;乙方保证销售期内平均每月广告费用支出不少于10万元,销售期内宣传广告费用总额不少于60万元;为保证广告宣传工作落实,乙方应在本合同签字当日将首期广告费10万元存入甲方指定帐户;此后每月每期广告费由甲方在乙方当期销售佣金中扣减,剩余部分按本合同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支付乙方,如乙方当月销售佣金不足支付当月广告费用,则其差额部分应由乙方立即补足支付甲方;乙方承担甲方派入参与销售的2名左右工作人员每人每月不低于1000元的月收入,及其按销售额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计提的奖金。甲方有关人员的上述工资、奖金在双方核准后由甲方按月按销售额从乙方销售佣金中直接扣除;双方约定销售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项目全部售出日终止,原则总计6个月;该2#、3#楼销售底价为人民币7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该底价在销售率达到40%前不变,销售率超过40%至80%时,底价可按市场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作出调整。全部销售过程中乙方均需按甲方认可的销售价格出售房屋,当客户与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书并交付30%首期款时即视为成交。甲方同意支付已售出房屋底价全款的2%作为乙方佣金,超出底价的部分由双方按50%∶50%分成低于底价部分由乙方承担。与甲方完成签约的客户,即视为乙方已完成销售工作,若因甲方责任发生买方退房,甲方不应扣除乙方有关佣金;本合同有效期间,如确需增减或变更条款,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作出修订或补充协议。承包销售合同签订后,基业公司支付信泰公司广告费押金1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业公司共售出房屋78套,在基业公司以每平方米7600元的底价4次向信泰公司出具请款明细表后,信泰公司分3次向基业公司付款1160331.27元,现欠佣金及分成711697.9元。在销售期间,基业公司制定了广告宣传计划并自1998年10月至1999年1月在《精品购物指南》、《参考消息》、《北京晚报》上陆续刊登广告,支出广告费216740元。后双方就售房底价及应扣款问题发生争议,信泰公司未再向基业公司付款。1999年3月10日,双方在结算佣金及分成时,就文慧园3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达成底价为每平方米7800元另行结算的协议。在信泰公司未支付基业公司的款项中包括信泰公司参与销售工作的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午餐费12138元。另查,在销售期间,信泰公司未向基业公司提供售房许可证。此间,基业公司亦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销售合同,广告宣传计划,请款明细表,收款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泰公司与基业公司签订的承包销售合同,系双方在合意的基础之上所签订,该合同应属有效。诉讼中,双方就售房底价是否由7500元调整为7600元一节各执一词,鉴于基业公司在向信泰公司请款时所报明细表是以7600元的底价计算的佣金及分成,并已领取了部分款项,故基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就售房底价已达成了一致。基于此,基业公司以7500元的底价为基础要求信泰公司支付前欠佣金及分成,本院不予支持。就基业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所应承担的广告宣传费用及其所应承担的信泰公司参与销售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午餐费问题,基业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未足额支出的广告宣传费及未支付的工资、奖金及午餐费,应从基业公司应得的佣金及分成中扣除。基业公司要求信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纠纷合同范文5

2003年1月2日,张荔与大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荔向大宏公司购买定门大厦3层007商铺,总价款3716240元,买受人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期付款,在2003年3月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10%,2003年4月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10%,2003年5月前支付1972992元,余款100万元向银行申请按揭等内容,刘佩作为大宏公司的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月19日,A银行与“张荔”、大宏公司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A银行向“张荔”提供100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大宏公司的定门大厦商铺;期限5年,大宏公司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等内容,刘佩同样作为大宏公司的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名。21日,房屋管理机关对定门大厦商业用房3层007房出具了《抵押登记证明书》,记载抵押人为张荔、抵押权人为A银行。

同年4月3日,东安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A银行的负责人王威的人刘雄与张荔及大宏公司的代表人刘佩于2003年3月19日在广州市自愿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上述三方当事人的签约作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的签名、印章均属实。”同年4月4日,A银行将贷款100万元划入大宏公司账户。但“张荔”没有按时还款,A银行多次催促未果于2005年12月12日诉至大成区人民法院,要求“张荔”归还借款本金822676元及利息、罚息,大宏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大成区人民法院对《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中的“张荔”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材料并非为张荔签名,故认定《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收据、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张荔没有向A银行借款,大宏公司也就无须就张荔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应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驳回了A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争议的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取得的购房款是否应该退回,由于《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上“张荔”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所作的关于上述文件上“张荔”非本案被上诉人张荔亲笔所签引发的法律后果相关责任该如何分配。

上诉人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上的错误提出如下抗辩:(1)大宏公司对案涉款项收取的依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一种合理取得购房款的行为,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案涉贷款是购房人张荔的真实意思表示。(2)大宏公司实际上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从张荔处取得的案涉款项,是合理的收取购房款行为,并且给付了对价。大宏公司只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购房人张荔处收取了购房款,并做出了为购房人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抵押合同登记备案、开出发票、缴交契税等给付对价的行为。(3)根据大宏公司于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调取的“依申请公开信息复函”,案涉张荔房产的“抵押登记证明书”中,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存根上方当事人认可签名(盖章)的签字,经大宏公司委托专家识别后认为系张荔亲笔所签。且案涉贷款亦从放款之日起持续供款至2005年,足有2年多的时间。因此,张荔知道并追认该抵押贷款,抵押贷款合同应属真实有效。(4)根据“双方协议书”的内容,可证明张荔对案涉商铺的贷款是知情的,并确认其对银行负债。根据大宏公司在上述民事案件中所出具的“双方协议书”,张荔与大宏公司达成如下约定“一、甲方将该商铺的所有权退回乙方,由乙方继续向该商铺的抵押权人(贷款银行)供贷款;二、甲方将该商铺的所有权退回乙方,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该商铺交易过户手续”目前,由于张荔均未履行“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退回商铺的义务,大宏公司当然不可能替张荔偿还案涉的贷款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大宏公司需返还不当得利是错误的。

另外,大宏公司还就过错责任的认定错误提出如下抗辩:(1)A银行作为贷款方,与张荔同为借款主合同的当事人,理应谨慎审查借款人张荔的身份。如贷款合同被认定无效,A银行存在主要过错。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有关规定也肯定了A银行的过错。且按照广州市中国银行的一贯做法,借款人申请贷款时,银行理应收取齐全的贷款资料并登陆“阳光家缘”网站及致电业主核实身份及购房合同的真实性。(2)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处的职责就是辨别真伪并出具文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由于公证处的失职和过错导致案涉款项的争议,公证处也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国公证法规赋予公证处的职责就是辨别真伪并出具文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的抵押贷款合同进行公证就是为了保其真实性,但由于东安公证处的重大过错及失职,导致案涉款项的争议,公证处难辞其咎。且由于公证处的主要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公证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3)大宏公司作为购房款的收入方,只对收益负责,不需辨别付款人的真伪。且刘佩作为大宏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在商品房买卖的交易习惯上只需作为人在相关合同上签字,更没有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需要亲自见到付款人。因此,大宏公司无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以“刘佩及大宏公司无法对为何两份合同不是同一个张荔所签的原因作出合理、令人信服的解释”为由,认定大宏公司对《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实属混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当事人。

被上诉人A银行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上诉人取得涉案款项是基于《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根据生效判决,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无论是依据《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均负有返还涉案款项的义务。被上诉人东安公证处的答辩意见与A银行的意见基本一致。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东安公证处对《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办理公证的行为与A银行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院(2006)文中法民二终字第2045号生效判决依据对《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上“张荔”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所作的关于上述文件上“张荔”非本案被上诉人张荔亲笔所签的结论,认定张荔没有向A银行借款、大宏公司无须就张荔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A银行对《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驳回了A银行要求张荔偿还借款本息、大宏公司对张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全部诉讼请求。而事实上,A银行已将贷款100万元划入了大宏公司的账户,现仍有822676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未能收回。因此,在本案中,A银行请求大宏公司返还822676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有理有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大宏公司持其单方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9日的《依申请公开信息复函》中两份《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存根)》上“卢英伟”、“张荔”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足以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由于大宏公司已参加(2006)文中法民二终字第2045号案的诉讼,若大宏公司对该案生效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在该案中提出。至于大宏公司提出原审判决东安公证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问题。原审判决已根据东安公证处在办理涉案公证过程中存在的过失,判令其对大宏公司的涉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大宏公司认为东安公证处的过错责任超越原审判决所认定的30%、东安公证处应对大宏公司所已收取A银行的借款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举证不足,理由不充分,二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对银行的启示

虽然本案判决对银行的权益体现较为充分,但是本案法院审理过程中有关当事人的依法抗辩及法院的分析对银行仍然有值得关注的启示。

第一,银行在按揭贷款业务中必须认真履行其法定和监管规定的义务。《贷款通则》第二十八条也明确规定“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银行内部有关贷款发放也有一系列的管理规则,银行工作人员如果不注意遵守监管法规或者内部操作要求,将构成其过错,并可能导致有关当事人豁免其对银行贷款赔偿的部分或者全部责任。

第二,银行应该谨慎应对住房按揭贷款有关文件可能存在虚假的问题。本案《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上“张荔”签名非本案被上诉人张荔亲笔所签,使得有关法律文件的效力被否认,也导致银行基于这些文件构建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连带责任保证等机制面临挑战。本案法院就驳回了A银行要求张荔偿还借款本息、大宏公司对张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全部诉讼请求。鉴于此,银行应该谨慎审查有关法律文件,并应构建有效的机制来防控这些风险。

房产纠纷合同范文6

【关键词】拆迁民事案件;类型;对策

拆迁引发的民事纠纷涉及人员众多,矛盾纠纷复杂,法律适用难度较大。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主要体现双方当事人之间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但拆迁案件反映出现的却是多重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纵横交错。i如处理不好极易引起剧烈冲突,影响辖区和谐稳定。因而有必要进行专门研究。

一、涉拆迁民事案件的类型

(一)关于公房拆迁补偿纠纷

拆迁范围之内有相当数量的平房属于公房。在拆迁过程中,一些产权单位表示对承租人放弃产权,所以承租人将直接作为被拆迁人获得安置补偿,审判实践中的纠纷多围绕承租人的资格而展开。

1、公房使用权转让纠纷。公房承租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公房租赁制度的产物,90年代后,一些公房承租人纷纷将公房的使用权有偿转让,有的直接订立“买卖”合同,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在获悉拆迁信息后,出于利益的驱动,一些原承租人以侵犯产权单位利益为由诉请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2、因租赁合同变更而产生纠纷。拆迁安置对象为公房承租人,在承租人资格认定问题上存在以下三种容易产生争议的情形:第一,公房由他人占有,但承租人一直未发生变更。第二,承租人已经变更。第三,公房原承租人死亡,承租人尚未发生变更。

3、公房补偿款分配纠纷。根据拆迁政策,公有住房的拆迁补偿款不仅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而且包括区位补偿价,即该被拆除房屋所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改善居住人的居住条件,所以根据租赁关系在居住地已获得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共同居住人,也享有与公房承租人相同的土地使用权益。由于补偿款数额较大,且涉及共同居住人的利益,因此极易导致纠纷的发生。

4、公房腾退及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由于家庭成员关系不睦,承租人要求其他家庭成员腾房而引起的纠纷;二是在离婚案件中,双方就个人承租的公房发生争议。

(二)所有权确认及析产继承纠纷

城市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一般以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准,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几人共有。审判实践中就此发生的纠纷主要表现为:家庭成员之间要求析产继承,房屋产权登记与事实物权不符,原有房屋翻建后如何确认所有权。

1、家庭共有。房屋共有中最为普遍的就是因婚姻关系、继承关系等而产生。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积累、购置、受赠、继承而得的财产,都是家庭共有财产,每个家庭成员对于全部家庭共有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在房屋拆迁时,由于家庭不睦产生纠纷逐渐增多。

2、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拆迁之前或拆迁过程中,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析产、买卖、继承等变化,但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容易发生争议。

3、房屋产权登记与事实物权不符。也就是指对于普通商品房和城镇私有房屋,如房产证记载的名义购房人与实际购房人不同所发生的纠纷。

(三)房屋买卖、租赁、赠与合同纠纷

拆迁过程中遇到的合同纠纷涉及合同效力、解除、撤销制度。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和无处分权的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追认处分他人财产。较为常见的情况包括,农村私有房屋的原产权人以房屋买卖违反土地管理法为由,城镇私有房屋的原产权人以买卖未经共有人同意为由诉请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

在房屋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又产生纠纷。现今拆迁问题的核心是补偿额的确定。ii这类纠纷主要包括:一是被拆迁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二是拆迁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与被拆迁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是通过买卖已占有使用的被拆迁房屋的买受人未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已与原所有权人结清房款手续的,买受人与原所有权人发生争议。

二、涉拆迁民事案件审理对策

为了进一步丰富审判经验,提高妥善处理涉拆迁类案件的能力和效果,应当通过多途径、多措施来确保涉拆迁案件审判质效,努力实现案件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具体有如下对策:

一是坚持调研先行,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法院要及时了解拆迁的发展动态,正确把握社情民意,掌握涉拆迁群众的真实诉求。在对相关案件进行类型化整理的基础上,全面收集涉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论文案例,对涉拆迁的相关法律问题总结出较明确的处理意见,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

二是调整审判力量,确保案件质效。在涉拆迁案件中,房屋所有关系、租赁关系、继承关系等各种法律关系交错,政策法规纵横交织,案情复杂,法律适用困难,处理难度大。可以通过调整审判力量,安排具有过硬的审判能力和群众工作能力的业务骨干成立专业审判组审理此类案件,一方面案件质量得到保证,群众对审判工作的认同度得以提升,另一方面审理周期减短,保障拆迁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三是坚持多方联络,保证信息渠道畅通。应当加大与规划局、拆迁办、重点工程项目主管部门等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沟通,主动联合人大代表对涉棚户区拆迁纠纷开展专项研究,通过座谈、走访等形式积极听取涉拆迁群众的诉求和意见,做到审理案件时信息灵、情况明、底数清。

四是实行联动宣传,多元化化解矛盾。要坚持调解优先,最大限度地维系涉拆迁人间的感情,维护社会稳定。要加大涉拆迁纠纷法律知识的宣传,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增强法院和涉拆迁群众之间的联系。可以通过向群众印发拆迁法律知识手册,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拆迁法律知识培训,组织群众旁听典型案件庭审,邀请社区干部参与调解等方式,构建大调解格局,多元化化解纠纷。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