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备粮管理办法范例6篇

储备粮管理办法

储备粮管理办法范文1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地方储备粮工作,确定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制定下达省、市、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督促储备计划的落实。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粮食消费量及时增加相应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和协调下级粮食部门的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六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确定,具体承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承储企业不得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无关的其他粮食经营业务。

承储企业应当接受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地方储备粮以及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地方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十条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和省、市、县计划储备数量,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省粮食生产和需求状况、政府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粮食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粮食、财政部门应当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不同品种的安全库存期限,对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保证储备粮质量;因气候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再储存时,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五条除特殊情形外,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承储企业应当向粮食生产者直接订购补库粮源;如订购的补库粮源不足时,应当在粮食批发市场通过公开采购的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补库。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地方储备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日内,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本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当地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八条地方储备粮的储备所需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第三章地方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点进行布局。省级储备粮主要由省属储备粮库存放,市、县级储备粮应当逐步集中由市、县中心粮库存放。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在收购地方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粮油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地方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鼓励承储企业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油储存水平。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本级粮食部门。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

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本级粮食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及时予以审核、核销。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缺少、霉变等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时,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同级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代储企业。

第四章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粮食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的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省粮食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和市粮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应当给予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储备粮的动用,参照省级储备粮动用规定执行,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因启动各级粮食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五条各级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对承储(代储)企业存在的不适合储存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粮食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承储(代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不落实,或者发生重大粮食质量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级粮食、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时报批和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拨付地方储备粮相关费用,造成地方储备粮不能落实或者影响地方储备粮安全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者发生重大坏粮事故的;

(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责令承储(代储)企业改正,或者发现危及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的;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五)骗取、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或者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不及时上报有关情况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或者不建立质量档案,或者出入库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实物台账,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储备粮管理办法范文2

关键词:储备粮 财务预算管理 应用

务预算是一系列专门反映企业未来一定预算期内预计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本,以及现金收支等价值指标的各种预算的总称,是通过预测和决策,围绕企业战略目标,对预算期内资金的取得和投放、各项收入和支出、经营成果及其分配等资金运作所作的具体安排。

一、财务预算管理组织和实施

(一)预算管理模式。为了确保省级储备粮的规模、质量和安全,加强财政补贴资金的管理、监督,促进省储备粮公司进一步规范财务管理、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充分调动企业与职工的积极性,在确保省储备粮公司原有模式下的既得利益不受影响的前提下,省财政厅、省粮食局制定《省级储备粮财政补贴预算管理暂行办法》,预算管理办法从各项财政补贴的标准和使用范围,补贴资金的申报、拨付和管理,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及预算执行考核等方面,对省储备粮公司财政补贴资金和费用支出试行财务预算管理。

(二)预算编制与审批。年初由省储备粮公司根据《省级储备粮财政补贴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核定的各项财政补贴标准,并根据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联合下达的年度省级储备粮轮换计划,结合省储备粮公司年度工作要点,编制年度储备粮补贴预算,报省粮食局审核、经省财政厅审定后下达当年储备粮补贴收支预算。

(三)预算执行与控制。省财政厅、省粮食局根据年度储备粮补贴预算按季拨补基本补贴,省储备粮公司则根据年度储备粮补贴预算,通过合理安排储备粮轮换出库时机和加强费用管理等手段控制节约预算支出,并结合年度储备粮轮换计划,做好与各储备库点的补贴结算和清算,同时做好储备粮轮换资金的结算,并按规定上缴轮换顺差或逆差拨补申请。

(四)预算审计与考核。年终,由省财政厅委托中介机构对省储备粮公司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组织审计,并根据当年储备粮轮换出入库数量的实际,作预算指标差异调整。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结合省储备粮公司年度工作的实际,出具省级储备粮补贴及轮换销售差价的清算报告,清算核定年度财政补贴收支及省储备粮公司费用支出结余情况,并按“核定标准、超支不补、节约奖励”的原则,对补贴资金使用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二、实行财务预算管理的作用

实行财务预算管理是现代企业管理的大趋势。财务预算管理是对计划的数字化反映,储备粮管理具有鲜明的计划性,两者的有机结合,能较好地反映储备粮管理政策性业务的总体要求,促进和完善粮食储备业务管理,确保粮食安全。从省储备粮公司几年来的预算执行情况看,具有较强的实用性。主要作用体现在四方面:

(一)实行财务预算管理,有利于确保储备粮安全。粮食储备实行财务预算管理,既有利于确保储备粮利息费用等各项补贴及时足额到位,反映政策性业务的要求,也有利于实现专款专用,体现预算管理的特点,两者有机结合,有利于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实现储备粮安全管理;同时,实行预算管理后,省储备粮公司本级日常管理费,由通过轮换差价包干等方式自行解决转化为从储备粮利费中分离出来,实行单独补贴,有利于推动和加强业务管理,确保粮食安全,对更好地“守住管好‘天下粮仓’,做好‘广积粮、积好粮、好积粮’三篇文章”有着积极意义。

(二)实行财务预算管理,有利于提升储备粮管理水平。预算管理办法在确保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等基本费用的基础上,由省储备粮公司结合年度工作提出专项费用申请,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根据具体情况核定。2006-2012年度,共申请绿色储粮试验项目、企业文化、员工培训等专项资金累计达3 600多万元,着力支持和推进我省科学储粮、绿色储粮技术的创新和应用,省储备粮公司五个所属储备库均被评为“全国粮油仓储规范化管理先进企业”,推动我省储粮技术走在全国前列;企业文化和员工培训专项的落实,大大提升了省储备粮公司的软实力。同时,对新建储备库基建项目资金由省财政统筹拨补,近年来已完成财政预算投资2.3亿元新建两个储备库,推动省级储备粮实现集约化、规模化和现代化管理,大大提高了省储备粮公司综合实力,推进省储备粮公司“管理上新水平,发展上新台阶”。

(三)实行财务预算管理,有利于组织储备粮轮换。结合我省粮食市场的现状、粮食储备及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等实际,预算管理办法明确,储备粮轮换出库差价由省财政统包。2006年开始省级储备粮轮换出库全部委托粮食批发市场公开竞价销售,轮换顺差上缴储备粮轮换专户,逆差由财政按实弥补。轮换差价财政统包,不仅使储备粮轮换出库操作公开、公平、公正、透明,而且确保不挂新账。

(四)实行财务预算管理,有利于促进企业加强管理。“考核与奖惩是财务预算管理工作生命线”。预算管理办法对财政补贴资金的考核,采取“核定标准、超支不补,节约奖励”的原则,对决算后节约资金按比例分成,一部分缴存专户,用于仓库的建设、维修、购置设备等专项支出,一部分留存企业,用于对企业经营班子及职工进行奖励。由省财政委托中介机构组织清算审计,在有效监督的同时,有利于促进省储备粮公司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省储备粮公司以试行预算管理为契机,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并通过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以及加强费用控制,节约费用支出。

三、完善财务预算管理的建议

(一)适时完善管理办法。预算管理办法要克服只重视静态管理,忽视动态管理的现象。要适时完善预算管理办法,特别是要及时调整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标准,核定的补贴标准与经济发展同步尤为重要,从政策上支持并确保粮食安全。

(二)合理设定组织架构。财务预算从编制、执行控制、考核各过程要克服财务部门唱“独角戏”,着力融合各相关部门“大合唱”。只有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协调一致,才能克服预算编制的局限性,有利于各部门各司其职,确保落实预算管理要求。

(三)规范加强制度管理。储备粮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省储备粮公司作为预算执行主体,要根据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适时完善和制定相关管理制度,使之与预算管理要求相适应,促进储备粮管理创新,进一步提升管理水平。

(四)强化落实绩效考核。没有考核,财务预算管理就会失去意义。省储备粮公司要通过进一步规范内部奖惩考核机制,加强内部绩效考核强化落实,明确责任,奖惩分明,充分调动所属储备库和员工的积极性,以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同步发展。Z

参考文献:

1.韦德洪,邹武平等.财务预算理论与实务[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6.

储备粮管理办法范文3

第一条为支持地方储备粮体系建设,规范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贷款是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简称农发行,下同)为解决借款人执行地方储备粮各项计划的资金需要而发放的收购资金贷款,包括省、市(含计划单列市)、县级储备粮贷款。

第三条地方储备粮贷款发放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计划性原则。地方储备粮贷款应当根据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各项计划及时发放和收回。

(二)财政补贴性原则。地方储备粮贷款应当坚持谁储备、谁补贴、谁承担风险。

(三)封闭管理原则。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应当坚持“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全程监管”。

第二章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贷款对象。地方储备粮贷款对象是从事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粮食企业(简称借款人,下同)。

第五条贷款用途。地方储备粮贷款用于解决借款人执行地方储备粮各项计划的资金需要。“先购后销”轮换地方储备粮所需资金,发放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条贷款条件。借款人申请地方储备粮贷款,除具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农发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并接受农发行信贷监督;

(二)持有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同级农发行联合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

(三)持有地方财政部门承诺地方储备粮各项补贴的文件或相关依据;

(四)具备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承储资格;

(五)具备农发行贷款资格,达到规定的信用等级标准。

第七条非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申请地方储备粮贷款,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省级及省级以上政府确认的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或地市级政府确认的地方粮食骨干企业;

(二)按农发行关于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其信用等级达到A级(含A级)以上。

第三章贷款期限、利率及方式

第八条贷款期限。地方储备粮贷款按一年期限确定。

第九条贷款展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应当于贷款到期10个工作日之前向开户行提出书面展期申请。开户行应当及时对借款人的展期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展期手续。对正常粮食库存占用贷款、销售应收补贴占用贷款,可以一次或多次办理展期;对粮食已经销售、但销售货款在正常结算期内尚未回笼的贷款,可以办理一次展期。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借款合同确定的期限。

借款人未申请展期的贷款、当地政府已取消地方储备粮计划尚未归还的贷款、陈化粮食库存占用贷款、超过规定期限的销售结算资金占用贷款,以及损失损耗占用贷款,不得办理展期,从贷款到期次日起纳入逾期贷款管理。

第十条贷款利率。地方储备粮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遇利率调整时,按有关规定执行。逾期的地方储备粮贷款,按逾期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贷款额度。对实行核定成本政策的,应当按财政部门核定的入库价格或规定的价格幅度,确定贷款额度;对不实行核定成本政策的,应当按市场价格从严掌握贷款额度。

第十二条贷款方式。地方储备粮贷款一般采取信用贷款方式,必要时也可采取担保贷款方式。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贷款申请。借款人向开户行申请地方储备粮贷款,应当按照要求如实填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申请书》(简称《借款申请书》,下同)。开户行应当对借款人填写《借款申请书》给予必要的指导和说明。同时,借款人还应当提供能反映和表明借款原因和保证贷款安全的有关资料,具体包括:

(一)地方储备粮计划文件及相关资料;

(二)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政策依据及相关资料;

(三)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或其他证明资料;

(四)风险承受能力方面的情况和资料;

(五)开户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初次向农发行申请借款的,农发行相关营业机构还应对企业的贷款资格和信用等级进行评定,经二级分行审查后,报省级分行批准。

第十四条贷款受理与调查。开户行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审查借款人是否符合地方储备粮贷款对象范围和贷款条件,是否符合贷款用途规定。根据审查情况及时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同意受理的贷款申请,应当及时确定贷款调查人开展贷前调查。

贷款调查人应首先审核借款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明具备贷款条件的各项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对资料不完整或存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借款人补充或说明,并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调查:

(一)借款人拟购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等与实际下达的储备计划是否相符;

(二)借款人申请的贷款额度是否合理;

(三)地方财政部门对已存储地方储备粮各项补贴资金是否按时、足额到位,或是否落实了补贴资金的到位计划及相关措施;

(四)借款人财务状况,以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借款人已承借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使用情况,是否按规定合理使用;

(五)实行担保贷款的借款人,保证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担保资格和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及实现抵(质)押权的有效性。

调查人应当对调查情况形成书面意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做出评价,明确提出能否贷款以及贷款种类、金额、期限、利率和方式等方面的意见,连同相关资料递交贷款审查人。贷款调查人应当对借款人的证明材料和调查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贷款审查。贷款审查一般由开户行信贷部负责人负责。贷款审查人应当重点审查借款人是否落实了贷款的各项补贴政策、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和贷款调查人的意见,并对调查人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与贷款调查人提交的有关原始资料和调查材料是否真实、完整;

(二)调查人对贷款的合规性、安全性的调查认定意见是否准确;

(三)调查人提出的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贷款方式等意见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审查人对审查情况应当签署审查意见,明确提出是否贷款以及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和方式等意见,报审批人审批。

第十六条贷款审批。地方储备粮贷款审批权限由省级分行确定,开户行行长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地方储备粮贷款的审批。

第十七条贷款发放和使用。

(一)签订《借款合同》。对批准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开户行应当及时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采用担保贷款方式的,还应签订担保合同。需要登记的,应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用于质押的动产和权利凭证应及时交付开户行占有或保管。

凡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借款合同》文本有关条款未提及或不一致的,签订《借款合同》时,借贷双方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充约定或更改有关条款。

(二)填写《借款借据》。根据《借款合同》填写《借款借据》。

地方储备粮贷款可采取一次性审批,一次或分批次发放。对同一借款人一次性审批、分批次发放的贷款,应分批次签订《借款合同》和填写《借款借据》。

(三)贷款使用。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开户行及信贷人员要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贷款收回。地方储备粮销售后,借款人应当及时将销售货款归行,并归还地方储备粮贷款。销售货款不足以归还贷款的,开户行要从财政价差补贴款和企业其它资金中收回相应的贷款。

第五章信贷监督

第十九条资金支取监督。借款人应当按粮食实际购进进度支取收购资金,专款专用,开户行应当对借款人的支取资金活动进行逐笔审核监督。

第二十条粮食购进监督。贷款使用实行报帐制度,开户行应当认真核对粮食收购(调入)凭证,掌握购进粮食的实际品种、数量、质量、价格等情况。按粮食的购入进度,监督贷款使用。

第二十一条贷款的调整。在地方储备粮全部入库之后,开户行应当依据财政部门核定的成本对地方储备粮贷款进行相应调整。实际发放贷款超过核定成本的,开户行应当及时收回超额发放的贷款。实际发放贷款小于核定成本的,由开户行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补充发放贷款。

第二十二条粮食库存监督。

(一)实行仓单管理。开户行要按照仓单管理的有关规定,逐仓填制仓单。

(二)坚持定期查库制度。开户行要落实库存核查制度。定期对借款人地方储备粮数量、品种及变化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地方储备粮专人、专仓、专帐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确保银企帐实相符。

第二十三条粮食销售监督。地方储备粮销售应当根据销售计划进行。

(一)坚持出库报告制度。借款人发生地方储备粮销售时,要如实向开户行报告粮食销售的价格、数量、结算方式等情况。开户行应当监督借款人及时将销售货款归行。

(二)落实销售价差亏损补贴。对借款人执行地方储备粮销售计划,所形成的销售价差亏损,应当落实弥补来源。对划转为商品周转粮的,必须经有权部门批准,并明确落实价差亏损弥补和利息补贴来源,限期收回地方储备粮贷款。

(三)货款结算监督。地方储备粮货款结算应当坚持“钱货两清”的原则。属于农发行开户企业之间粮食销售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银行转帐结算。开户行要加强对借款人结算资金占用贷款的管理,督促销售货款及时归行。

第二十四条坚持台帐登记制度。开户行应当根据总行有关规定,对借款人地方储备粮的购进、存储、销售、货款回笼等活动,在台帐中如实登记和反映。

第二十五条实行派驻信贷员制度。开户行应当对借款人派驻管户信贷员进行信贷监管。派驻信贷员要对借款人的经营情况、担保情况以及粮食库存变化情况等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第六章轮换贷款管理

第二十六条地方储备粮轮换(含品种串换,下同)的贷款管理应当坚持具有轮换计划(对企业实行自主轮换的,需提供地方政府明确由企业自主轮换的文件)、明确轮换方式、落实价差亏损弥补来源的原则,实行区别对待、分类管理。

第二十七条承储企业自身轮换地方储备粮的贷款管理。

(一)轮换前后库存成本不变的贷款管理。对采取先销后购方式的,轮出时收回地方储备粮贷款,轮入时等额发放地方储备粮贷款。对采取先购后销方式的,轮入时发放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轮出时全额收回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本息。轮换结束后,轮出、轮入粮食数量应保持一致。对轮入数量小于轮出数量形成的亏库,由借款人及时补库或归还亏库占用的贷款。

(二)轮换前后库存成本发生变化的贷款管理。轮出时,应当全额收回占用的地方储备粮贷款;轮入时,按财政部门重新核定的成本或实际入库成本发放地方储备粮贷款。

(三)滚动轮换的贷款管理。承储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对地方储备粮实行多次轮换的,应当采取保持库存常量不变的管理方式。即地方储备粮库存数量不得低于地方政府确定的最低承储数量。开户行要建立信贷辅助台帐,监测反映地方储备粮滚动轮换情况。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委托加工企业轮换地方储备粮的贷款管理。委托轮换地方储备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须经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承储企业应当和加工企业签订委托轮换协议;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一定规模的粮食加工和仓储能力,经营规范,信誉良好,并接受农发行的信贷监管。具体的贷款管理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通过轮换、集并调整地方储备粮存储库点,实行异库点轮换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可以采取“此增彼减”同时划转方式,或者采取先从轮出企业全额收回地方储备粮贷款后,再向轮入企业发放贷款的方式。调整后的承储企业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

第七章贷款风险管理

第三十条开户行应当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地方储备粮贷款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立地方储备粮企业风险补偿机制。要督促企业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建立企业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项用于弥补企业地方储备粮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亏损。

第三十二条损失损耗管理。开户行要督促借款人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并督促借款人及时补库或归还占用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及时监测贷款风险。开户行要根据贷款变化情况,按规定及时调整地方储备粮贷款占用形态,真实反映贷款风险状况。

第三十四条监督各项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到位。开户行要督促同级财政部门,及时将各种补贴拨补到企业。对地方储备粮利息、价差亏损等各种财政补贴不落实或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足额到位,影响收贷收息的,开户行不得发放新的地方储备粮贷款,直至贷款本息收回。

第三十五条地方储备粮权属于地方政府,借款人不得用地方储备粮抵偿企业经营性债务。借款人破产、撤销、解散时,开户行应会同地方储备粮管理部门,就地方储备粮另储及处置达成一致意见。对另储的地方储备粮要及时办理贷款变更手续,对处置变现的价款要全额收贷收息,价差亏损督促地方政府落实弥补来源。

第三十六条借款人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开户行应当按规定给予相应的信贷制裁。

第三十七条农发行及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地方储备油贷款的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储备粮管理办法范文4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认真做好地方储备粮小麦的轮换工作,检查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粮食轮换政策与规定,认真落实粮食质量标准,及时做好轮换工作,确保轮入的市级储备粮小麦管得好、调得动、销得出、用得上。根据本局《2013年度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常粮监检[2013]8号),决定开展对2013年度的轮入的地方储备粮小麦开展专项监督检查活动,特制订有关监管工作方案。

二、检查依据

开展对地方储备粮轮入监管的主要检查依据包括,《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三、检查对象

市级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和市级地方储备粮(小麦)实际承储企业。不包括地方储备粮成品粮小麦粉的承储企业。

四、检查内容

经对照有关规定和《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对2013年度轮进的地方储备粮(小麦)开展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地方储备粮小麦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包括是否按计划落实了小麦的轮换,有无超过轮换周期现象;

(二)地方储备粮小麦轮入的数量情况。包括是否按照计划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规定数量的小麦轮换任务;

(三)地方储备粮小麦的质量情况。收购或入库的小麦是否开展了质量检验;收购或轮换入库的市级储备粮小麦,是否是当年期(2013年)生产收获的新粮,有无划转陈粮(其他年份小麦)库存;粮食质量等级是否符合国家小麦标准(《小麦》国家标准GB1351-2008)中等及以上的要求;水分是否符合本地区安全储藏要求;

(四)地方储备粮小麦的储存情况。轮换入库的小麦是否都储存在受托的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内,有无储存在其他企业或单位的仓库内的情形或使用露天囤(垛)储存的情形;地方储备粮小麦储存的仓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市级储备粮是否落实了单独存放、单独建账,有无其他储存不规范情形和其他影响粮食安全储存行为的情形;

(五)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情况。存储企业是否按《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的要求编制并悬挂“库存粮油货位卡”等要求;是否按规定编制了粮食流通统计台帐,履行了定期报告义务;

(六)其他有关情况。包括安全生产情况和防火安全情况等。

五、监督检查的组织

本次专项检查工作由分管购销储备、监督检查工作的局领导、同志带队,由局监督检查处牵头组织,由监督检查处、购销储备处、产业发展处以及市粮油质量监督检测站的有关执法、检验人员共同组成。专项检查采用分工协作的方法开展对粮食轮换的监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检查粮食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验证轮入小麦的数量与质量和等级情况、检查粮食储存规范情况和安全生产情况,对2013年度轮换入库的小麦的质量、数量、储存、安全作出结论。

六、质量抽样与检验

(一)样品数量

根据轮入小麦的储存情况和本局《关于印发〈2013年度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质量抽样计划〉的通知》的要求,本次将委托市粮油质量监督检测站负责抽样、检验工作。根据《中央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扦样与送样”之“以不超过2000吨作为一个检验单位,分区扦样,每增加2000吨增加一个检验单位”的要求,对2013年轮换入库的小麦落实抽样工作。

(二)检验项目

检查项目主要包括国家小麦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和铅、镉等重金属指标;对施药熏蒸过且已超过安全间隔期的,应对整个检验单位进行代表性扦样,施用何种熏蒸剂,则检验何种熏蒸剂,并对所抽验的样品作出储存品质检验和等级判定。

(三)抽样检验不收取任何费用,由本局监督检查专项费用列支。抽样检验结果作为监督检查处理的依据,因,不公开。

(四)检验争议的处理

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或承储企业对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结论有异议时,按照《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第(二)项要求处理。

七、检查时间

本次检查时间初定2013年8月下旬,具体时间根据地方储备小麦轮入进度情况确定。

八、粮食数量检查、验证方法

本次对地方储备粮小麦数量的专项检查,采用《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之“粮食库存实物检查”中明确的测量计算方法,通过计算被查粮仓粮食检查计算数和分仓保管账数量的差率情况来验证账实相符情况。

九、检查问题的处理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以下原则处理。对发现的涉及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方面的问题,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由责任主体负责限时整改;对检查中发现储存的小麦存在卫生安全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局报告。

十、档案管理

本次专项检查工作中形成的资料、材料、方案、检查记录、处理意见、鉴定报告以及有关图片资料,由局监督检查处按照《市粮食案卷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要求处理后,交局办公室存档。

十一、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

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是提高地方政府应急保供、调控粮食市场能力的重要环节,各被检查单位应切实提高认识,以负责的态度按要求做好市级储备粮轮换及管理工作。

(二)规范行为

检查人员要自觉遵守工作纪律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规范检查行为,不得参与可能影响检查工作的活动,对不执行监督检查行为规范的执法人员将按照《粮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落实责任追究。

储备粮管理办法范文5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补贴资金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补贴资金的合理运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省粮食局、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关于建立和充实市、县粮食储备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补贴,是指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管理费用、贷款利息、轮换补贴、收购费用及轮换价差亏损补贴。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补贴资金管理要严格制度、严格管理、明确责任,确保地方储备粮补贴安全、高效地运用。

未经区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补贴资金。

第五条区财政局负责地方储备粮补贴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并将储备粮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年终向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补贴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地方储备粮补贴资金由区政府从当年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二章地方储备粮补贴标准

第九条小麦的储存费用补贴按*市人民政府*政秘[20*]68号文件精神执行。

第十条贷款利息补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据实计算补贴。

第十一条轮换费用补贴按照市级储备同期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区财政按每公斤0.*元标准建立地方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储备粮轮换价差亏损补贴。

第三章地方储备粮补贴的拨补和使用

第十三条区财政局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补贴的拨付。

第十四条补贴资金的使用实行计划管理,承担储备粮的单位,每年年初向区财政局报送费用计划,经财政局审核后,据实拨付。

第十五条地方专储粮补贴使用实行单位法人负责制。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区财政局是专储补贴的管理部门,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拨付专储费用,造成专储粮损失的;

(二)挤占、挪用、贪污专储粮费用补贴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十七条承担专储任务的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专储粮费用,骗取国家补贴的;

储备粮管理办法范文6

第一条为准确掌握粮食经营企业库存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等情况,规范对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监督和指导粮食经营企业加强库存管理,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组织的,对各种所有制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库存的检查(以下简称全国粮食库存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企业包括纳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库存统计范围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企业,粮食储备企业,以及转化用粮企业。

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的与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库存有关的专项检查,地方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省长负责制的要求在本辖区内组织的对地方粮食库存的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全国粮食库存检查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组织实施,检查工作分为自查、复查和抽查三个阶段。对中央储备粮库存的检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积极配合。

第四条参与全国粮食库存复查和抽查的检查人员,应通过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考核,持证上岗。承担粮食质量检验及原粮卫生检验任务的承检机构,应当通过省级(含)以上计量认证。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抽查的承检机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复查的承检机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二章粮食库存检查的内容和方法

第五条粮食库存实物检查。包括检查粮食库存的性质、品种、数量情况。

以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为一个被检查单位,采取测量计算法或称重法对其粮食库存进行检查,以核实不同性质、不同品种粮食实际库存数量。

粮食库存实物检查的具体方法,依照《粮食库存实物检查规程》(见附件1)执行。

第六条粮食库存账务检查。包括检查保管账、统计账和会计账。

分别核对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与粮食库存实物的性质、品种、数量是否相符,并核对账账是否相符。不相符的,要查明原因。

粮食库存账务检查的具体方法,依照《粮食库存账务检查规程》(见附件2)执行。

第七条粮食库存质量、原粮卫生和储粮安全情况检查。

对库存粮食质量,重点检查粮食质量合格率、宜存率等情况。

对原粮卫生,重点检查原粮化学药剂残留量、重金属含量、真菌毒素含量等情况。

对储粮安全,重点检查是否存在粮食发热、霉变、虫害等情况。

具体检查方法,依照《粮食质量、原粮卫生和储粮安全检查规程》(见附件3)执行。

第八条粮食经营企业执行与粮食库存管理相关的各项政策、制度检查。重点检查与粮食库存管理相关的收购质量和价格情况,以及执行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等情况。对储备粮的检查,还要包括财政补贴情况。

第九条储备粮计划执行、代储资格等情况的检查。

(一)储备粮计划执行和管理情况的检查。包括检查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的购销计划和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情况,以及执行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轮换管理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储备粮承储资格检查。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重点检查是否具有代储资格,储备粮是否存储在取得资格的仓房内,代储粮食数量是否超过取得资格的仓容量,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以及代储资格条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重点检查是否符合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要求等情况。

第十条每次全国粮食库存检查的具体内容,可根据粮食流通管理的需要,适当调整。

第三章粮食库存检查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一条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内容,确定检查人员,合理分组分工。

(二)以适当方式公布检查范围、内容、要求和检查时点。

(三)依照检查方案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开展检查工作。

(四)检查人员确认检查结果,并告知被检查企业。

(五)检查人员对库存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六)跟踪了解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理、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全国粮食库存检查的自查、复查和抽查按以下方式组织实施。

(一)自查。由粮食经营企业按照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方案确定的检查内容和要求,对本企业所有粮食库存情况进行自查。

(二)复查。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对粮食经营企业库存自查情况进行复查。复查范围由参与复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方案,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少于被检查企业的10%。复查方式选择以下两种之一。

方式一: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以及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辖区内粮食经营企业库存自查情况进行联合复查。

方式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地方粮食经营企业(不包括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进行复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以及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进行联合复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对中央储备粮直属企业进行复查。

(三)抽查。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联合检查组,依据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方案确定的检查内容、区域,对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库存检查结果进行抽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派员配合检查组开展中央储备粮库存的抽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协助联合检查组开展工作。

复查与抽查的区域和粮食经营企业,由组织复查、抽查的部门和单位随机确定。

第十三条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等,应建立健全粮食库存检查制度,适时开展粮食库存检查工作。

第四章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的权责规定

第十四条粮食库存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企业的经营场所检查粮食库存实物及粮食仓储和检化验设施、设备。

(二)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扦取粮食检验样品。

(三)查阅粮食库存的原始凭据、证账、报表等相关资料。

(四)了解询问被检查企业经营管理情况。

(五)对检查中发现企业粮食库存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粮食库存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非法干预被检查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检查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依法履行检查职责,正确填写检查数据,完整记录检查情况,作出检查结论,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粮食库存检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四)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被检查企业在接受库存检查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检查人员的工作。

(二)及时、主动报告粮食库存的相关情况,如实回答询问,协助检查。如实提供粮食库存的原始凭据、证账、报表等相关材料。

(三)对检查结果签字确认,不同意签字确认的,出具书面意见,说明理由。

(四)服从并执行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粮食库存检查过程中,被检查企业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对粮食库存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等事项有了解、知情的权利。

(二)要求检查人员表明合法身份的权利。

(三)对检查人员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

(四)对于检查人员的违规失职行为,有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粮食库存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十八条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库存自查结果,应分析说明账实差异,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报上级单位逐级审核、汇总。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粮食库存检查结果。

第十九条省级粮食库存检查结果的汇总报告,可选以下两种方式之一。

方式一: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对辖区内粮食库存自查、复查结果进行汇总、核对,起草库存检查报告,并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方式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地方粮食库存自查、复查结果进行汇总;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对地方粮食经营企业代储的中央储备粮库存自查、复查结果进行汇总;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负责对中央储备粮直属企业粮食库存自查、复查结果进行汇总。汇总结果经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共同核对、合并后,起草库存检查报告,并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库存(含中央储备粮)检查结果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新疆分支机构一并汇总上报。

粮食库存检查结果汇总表式及填报要求,依照《粮食库存检查汇总表及其填报说明》(见附件4)执行。

第二十条全国粮食库存检查结果,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总,并起草报告,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上报国务院。

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组织专项检查,应将结果通报粮食库存管理的同级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一条对粮食库存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实行情况通报(报告)制度。

对属于部门和单位监管职责范围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对具有普遍性的管理问题,向行业、系统通报;对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件,必要时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对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应纳入检查报告,上报国务院。

第二十二条粮食库存检查中发现的以下问题,由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检查中发现地方粮食库存数量、质量、原粮卫生、地方储备粮管理等方面的违规问题,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涉及粮食财政补贴管理方面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门处理;涉及农业发展银行粮食信贷资金管理的问题,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处理。

(二)检查中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原粮卫生,以及承储资格管理等方面的违规问题,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涉及中央储备粮财政补贴管理方面的违规问题,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处理;涉及农业发展银行粮食信贷资金管理的问题,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处理。

(三)检查中发现库存粮食发热、霉变、虫害等问题,检查组要责成被检查企业立即整改。

执行处理决定的企业和单位,其整改情况应及时上报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三条对在粮食库存检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粮食库存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参加粮食库存检查的资格;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档案的管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库存检查档案包括粮食库存检查的文件、工作方案;粮食库存复查和抽查报告与附表;粮食库存检查的工作底稿等原始记录;其他库存检查的资料、文件、报表、凭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粮食包括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杂粮及其成品粮。所称粮食的性质分为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其他政策性粮食和企业自营的商品粮。所称检查时点为统计月报结报日。

第二十七条对食用植物油和油料的库存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