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经济学原理范例6篇

犯罪经济学原理

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1

一、面临的问题

社会管理创新是法治的具体化,法治是社会管理创新的保障。从早发型国家刑法学研究的成果看,刑法变革不管有多么崇高的目标和多么完美的设想,如果不能深入到刑事法治层面正确处理国家与社会、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那么这种意义上的刑法变革就会带来适用中的诸多乱象,并导致刑法认同危机。从当前我国刑事法治的总体状况看,经济刑法变革越来越频繁,但总体上不仅经济犯罪控制效益不佳,人权保障程度不高,而且经济犯罪愈来愈多,“案多人少”的矛盾极为突出,这使传统的经济刑法观念与规范建构面临严峻挑战,更暴露出支撑现行经济刑法变革的刑法理论的不足与缺陷。因此,我们应尽可能真实地再现社会管理创新的法治蕴意及其对经济刑法重构提出的新要求,尽可能地以翔实准确的资料去探寻我国经济刑法变革中的问题及其成因,由此建构出符合理性的经济刑法体系,以求在探寻经济刑法的理性建构及其制度绩效方面能有所突破。针对社会管理创新提出的新要求,我们亟须理性思考:当代应该确立一种什么样的经济刑法观?刑法与其他法律的边界尤其是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势力范围”应该如何划分?这种划分的标准是什么?经济刑法的犯罪圈与刑罚结构应该作何调整?

二、对我国现行经济刑法体系的理性反思

一般来说,经济刑法可以划分为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前者是经济刑法以基本原则等所体现出来的规范目的体系,而后者则是以一定的规范语言对行为类型及其处罚要求予以表达所建构的体系。就两者关系而言,外在体系更本质地取决于其内在体系,并反映经济刑法内在论证关联的根本价值取向体系。鉴于经济刑法的立法模式、立法根据、经济刑法解释等已经受到学界的关注,1并且不是从社会管理创新视角进行的分析,因此,本文仅就经济刑法不能满足社会管理创新要求的几个相关问题,从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相结合的角度,做一概览式检讨。其一,重刑化立法政策十分明显。在刑事政策视野中,“又严又厉”意味着不仅犯罪法网严密,而且刑罚强度亦高。这一立法政策在经济刑法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以金融刑法为例,97年刑法典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八部刑法修正案中,共有4部刑法修正案涉及金融刑法的修正,通过这种修正,刑法不仅对既有金融犯罪扩大其犯罪外延,造成该罪犯罪圈的扩大,而且对既有金融犯罪的法定刑进行修正,加重对这类犯罪的处罚力度,同时还增设新的罪名,以打击新兴金融犯罪。以致于到现在,法益保护前置化(主要是抽象危险犯、未遂犯和预备犯)、归责关联化、责任方式与范围的扩展成为经济刑法中的常见现象。2此外,经济犯罪之刑罚结构还存在着明显的重刑主义倾向,比如,死刑罪名过多;无期徒刑普遍存在;监禁刑大面积适用,等等。而同时,重刑化立法政策存在的另一个偏误是:由于对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关注程度不够,以致于在犯罪标准设置上存在着主观取向的弊端,即在经济刑法中出现大量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条件的诈骗型犯罪,比如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这种不是以“欺诈”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为标准,而是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标准去建构犯罪的做法,看似保持了刑法谦抑,其实不然,这是立法者对犯罪治理认识的偏差。其二,犯罪模式有违法律经济原则。一切良性刑法皆以犯罪预防和人权保障为核心任务,而犯罪模式的选择于这一任务的实现意义重大。受这一核心任务的制约,犯罪模式在选择中必须考虑其运行的效果,失去效果或效果不佳的犯罪模式就会丧失其有效性,失去民众对其的认同。所以,我们应选择何种犯罪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往往取决于哪种犯罪模式更有效,换句话说,取决于制定和实施某种犯罪模式能否更有效地预防违法犯罪的发生。3在经济犯罪治理活动中,正义的实现与经济的发展往往陷入悖论之中。过于追求经济发展,则意味着对社会正义的牺牲,而过于强调社会正义又会窒息企业发展的活力,带来失业、贫困等社会问题,此时社会正义的实现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所以,如何在经济发展与惩罚犯罪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这是经济刑法的一个基本立场。以偷税罪为例,犯罪追究意味着企业高管可能身陷囹圄,亦可能意味着企业的解体和国家税收的减少,因而会对企业的发展与国家财政收入带来一些消极影响,进而会影响到企业内部其他人员的就业问题,所以相对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侵占行为来说,打击偷税波及的社会关系更为广泛。这就需要寻求一种更为合理的犯罪模式,即既能预防犯罪,又不致于带来更大消极效应的犯罪模式。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刑法修正案(七)》将其设定为二元化犯罪模式,从而保持了刑法激励、效能与谦抑。当前经济刑法除了偷税罪之外,无一例外地采用具有违法与有责即构成犯罪的模式,而不是违法与有责但却附条件不认定犯罪的二元化犯罪模式,这就不仅增加了惩罚犯罪的难度,而且也无法体现诉讼经济原则,积弊颇多。其三,刑法的保护立场存在错位。从理论上分析,刑法平等在理论上存在着“立法拘束说”与“司法适用说”之分歧,前者主张平等权不仅表明公民在法律实施和适用上要平等,而且更表明公民在法律内容上也享有平等的权利,立法者不能制定出违反平等原理或原则的法律;而后者则认为,平等只限于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而不包含法律内容上的平等。4很显然,中国刑法第4条所规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采用的是“司法适用说”,即不仅不同的自然人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而且不同的公司、企业也应该实行平等保护。遗憾的是,面对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公司、企业,我国刑法的保护立场明显不同。首先,刑法规定的公司人员失职罪和罪仅仅局限于国有公司、企业,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或造成单位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并不构成犯罪。其次,我国刑法第165条把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特别限定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以排除非国有公司、企业同类行为可以构成本罪。最后,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规定为刑法中的“公共财产”,而把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定位为非公共财产,侵害上述财产的,分别对应刑法中的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两者在刑罚处罚力度上存在区别。其中,贪污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而职务侵占罪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按照现代市场经济理论,国有公司、企业都是参与市场的主体,应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其财产所有制性质的不同不应该成为刑法实行差异保护的理由。深层次分析,为何出现上述诸多问题,这乃是由于经济刑法的内在体系以及起决定作用的经济、政治等因素所决定的。首先,因法律父爱主义盛行而导致经济犯罪圈膨胀。源自西方的法律父爱主义理论主张,国家在某些领域为了公民自身的利益可以不顾其意志而限制其自由或自治。5这就意味着,为了维护与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立法者可以不再依靠市场经济自身的运行去化解某些经济违法行为,转而由法律予以调控,以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的目标,这就导致了刑法对经济生活的介入以及由此引发的经济犯罪圈膨胀。其次,因经济体制而导致经济刑法非平等保护。由于我国实行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以非公有制经济为补充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就在意识形态层面把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在国家、社会发展目标层面予以区别对待,从而导致刑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不平等保护。再次,国家治理能力低下而导致刑法中的重刑主义。在刑事法治意义上说,犯罪治理的关键在于国家体制与治理能力,前者是国家治理犯罪的范围与功能,后者则是国家在犯罪治理中组织与实施政策的效能与能力。当国家因治理能力差而造成诸多经济违规、违法行为之时,则往往又把这种责任归结为组织体的不负责,进而对之施以严刑峻法,这是一种双重的不人道。最后,重视行政管理而导致管理中心主义。长期以来,国家把经济犯罪控制视为是国家宏观调控的组成部分,强调以行政管理手段去减少或消灭经济犯罪,因而导致经济刑法中行政犯的大量增加,也使经济犯罪的罪名结构存在着重大偏差,出现了大量违反经济行政管理(包括公司、企业、金融机构等的管理活动)的犯罪,而违反经济交易规则的犯罪则没有引起立法者的应有重视。这在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监管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等中得以集中体现。

三、中国经济刑法体系重构的基本路向

中国经济刑法体系重构的基本路向应该围绕两个基本层面而逻辑展开。

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2

关键词经济犯罪 死刑 犯罪量刑 

 

2009年12月18日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从而引发了社会的广泛热议,很多人流露出对吴英的同情,普遍认为判决过重。而相对于贪污腐败的大案要案,被告人屡屡免于一死,使老百姓更多的觉得司法不公,贪污犯罪不会被判处死刑的错误认识。在“涉民”与“涉官”两类不同经济犯罪量刑上的差异,会使老百姓认为司法存在腐败,会降低法律的公信力和法律权威。生命权远高于财产权,古代遵循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而今却是杀人赔钱、欠债抵命。一个年轻的生命唯有一死才能抵消她所犯下的错误吗?吴英的主观恶性真的达到唯独只有通过刑罚消灭一个年轻的生命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吗?从吴英的个案中能映射出经济犯罪所具有的一些共性,会使我们再次思考经济犯罪是否应该适用死刑。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加入到废除死刑的行列中来,而保留死刑的国家也采取各种方式限制和减少死刑。印度刑法只有7个条文规定死刑,日本刑法死罪只有18种,韩国刑法典中死刑只有17种,美国的死刑罪名如果不重复计算,数量不过9种,我国涉及死刑的罪名有68个,遍及刑法分则10章中的9章之中,据有关数据表明,我国刑法中有83.6﹪的死刑被分配给了非生命犯罪,而只有16.4﹪的分配给了生命犯罪。

一、经济犯罪废除死刑概述

经济犯罪既包括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典型的经济犯罪,也包括第5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财产犯罪,还应当包括第8章“贪污贿赂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性犯罪。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典型的经济秩序犯罪共有16个死刑罪名,这些罪名分别是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就经济犯罪而言,现在立法界、司法界、学术界大都认为不应对经济犯罪保留死刑,呼吁取消纯粹经济犯罪的死刑。现行刑法分则第三章设置了16个可判处死刑的经济犯罪罪名。而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在其他国家是很少或几乎没有的。“我国现行刑法上规定的挂有死刑的犯罪范围客观说是比较宽泛的,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中也是极其鲜见的”。 

从国际环境来看,非暴力犯罪尤其是对经济犯罪等设置死刑,明显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相冲突。因此,减少死刑适用的罪名数量是从立法层面减少死刑适用的最好的一个途径。在刑法所确定的68个死刑罪名中,首先考虑的应该是在经济类犯罪中废除死刑,经济犯罪在现阶段限制并废除死刑也是最具可行性的。废止经济犯罪中的死刑,也易为公众接受,不至于引起较大的负面社会影响。

二、经济犯罪不能适用死刑的原因分析 

首先,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首先,要正确理解“罪行极其严重”,学者们普遍认为其包含三层意思:一是犯罪性质特别严重;二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三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别严重。经济犯罪的各个方面分析,怎么也够不上罪该致死。经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上都是基于贪利的动机,主观恶性明显低于暴力性犯罪;从行为的客观方面,主要是违反国家经济行政法规、金融法规,实施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或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以及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等行为,客观危害性也明显小于暴力性犯罪。著名刑法学者高铭暄老师认为:如果国家以剥夺罪犯的生命为代价,将死刑适用于过多的犯罪,必然无形中诱导出漠视人的生命价值的社会理念,这显然也是现代法治国家不愿意看到的。人的生命与财产损失不具有对等性,国家无权要求仅损害了财产权的罪犯以死作为赎罪的方式或作为单纯的警戒他人的手段。 

其次,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目的。经济犯罪的成因决定了对经济犯罪不应适用死刑。经济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犯罪人本身的贪利动机,但复杂的社会原因、管理体制、监管制度等方面的漏洞也是经济犯罪多发的原因,把这些社会原因起一部分作用导致的结果完全承受给犯罪人是不公平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是社会管理机制和经济体制的不完善转嫁了自己的责任。“如果我们根据死刑的刑罚等价值观念及经济犯罪的具体危害程度,对经济犯罪适用无期徒刑能够基本体现罪行适应原则的话;如果实践已经证明,死刑对经济犯罪的作用甚微,而积极采取其他经济、政治、法律等措施更能遏制经济犯罪的话,那么,毫无疑问,死刑对经济犯罪来说便是一种毫无必要的刑罚了。”从实证的角度看,对经济犯罪来说,死刑的威慑力是何等无效!死刑不能预防和抗制经济犯罪的发生。在预防经济型犯罪中最主要的还是完善各种社会管理机制、监督机制,堵塞漏洞、清除腐败等,这才是治理经济犯罪的出路。我们不能拿死刑作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安抚手段,也更不能指望对犯罪人施以极刑的方式来预防和消灭财产犯罪,而是要通过社会的综合治理来将该种犯罪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水平。 

第三,经济犯罪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远低于人的生命价值。我国刑法中关于对非生命犯罪规定死刑,不符合生命是人类社会的最高价值的目标。如果说犯罪人因为剥夺他人生命而按照报应观念理论偿命还能说的过去的话,那么对大量非生命犯罪适用死刑是怎么也说不过去的。从现代意义上讲,刑罚的报应性主要包含了三层意思:即对什么样的人适用,所适用的刑罚应该多重,刑罚是否正当。其中,刑罚的正当性,不仅要求有罪必罚,罚当其罪,而且要求罪刑等价,讲究刑罚的效用。生命的价值是至高无上的,他无论如何不能与经济犯罪的数额进行等价交换,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能做到罪刑相当,不符合以罪行等价为基础的现代报应观念,缺乏适用死刑的报应性正当根据。中国刑法中关于对非生命犯罪规定死刑不符合生命是人类社会的最高价值的目标。 

第四,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利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联合国的报告显示,目前有112个国家已从法律上和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只有83个国家仍然保留着死刑。在国际法领域,死刑不引渡已成为一项重要原则。所谓死刑不引渡,是指当被请求国有理由认为被请求引渡人在引渡后可能被处以死刑时,不予引渡。对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而言,死刑不引渡已成为其国内引渡立法及对外缔结双边引渡条约中的一项刚性条款。在国内法中,对经济犯罪未废除死刑会阻碍我国对外引渡的合作。虽然可以通过外交照会,向对方承诺不判处或不执行死刑,但这一方面要看对方是否认可我方的承诺;另一方面,会造成我国经济犯罪量刑不一,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据相关统计,目前我国外逃的经济犯罪嫌疑人尚有5000多人,涉案金额高达700多亿元人民币。大量经济犯罪分子携带巨款逃亡国外,按照我国法律,很多都应该被判处死刑。发达国家死刑不引渡成为他们的避难的首选场所,而且导致大量资金外流。在国内法中废除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后,我国引渡外逃经济犯罪的死刑障碍将会得以彻底解决,也有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增加对方对我国的信任,必将有力推动引渡条约的缔结和引渡合作的顺利开展。 

最后,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了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刑罚轻缓化是国际社会不可阻挡的潮流,废除或大量限制死刑是刑罚轻缓化的显著标志。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而经济犯罪无论多么严重,并不属于国际公约所规定的“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为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在1998年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明确倡导废除死刑,对于一些死刑保留的国家,《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所谓“最严重的罪行”,按照《关于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所规的标准是指“有致死或者其他极其严重之后果的故意犯罪”。对大量非生命犯罪规定适用死刑,违背了国际人权文件的精神。死刑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国际政治问题,具有世界影响的大国中,只有中国,美国,日本等还保留死刑,但美国在受到欧洲人权言论的压力下,每年在执行死刑的数量上一直呈下降的趋势。而日本自从70年代以来,除了1988年,每年被判处死刑的人数都在10人之内平均每年不到4.2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死刑仅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经济犯罪等不涉及暴力的犯罪不属于最严重的犯罪,是绝大多数国家和国际公约的一致立场。作为公约的缔约国,顺应国际社会的趋势,我国应尽早对经济犯罪废除适用死刑。 

 

参考文献: 

[1]王伟.中国死刑立法的实证分析.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5). 

[2]高铭暄.刑法肄言.法律出版社.2004. 

[3]高铭暄.我国的死刑立法及其发展趋势.法学杂志.2004(1). 

[4]赵秉志.关于中国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的探讨.法学评论(第三卷).2004. 

[5]李洁.论罪刑法定的实现.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6]陈兴良.经济刑法学(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7]谢望原,杨家庆.走私犯罪死刑问题之实证研究.政治与法律.2005. 

[8]钟安惠.西方刑罚功能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3

【关键词】女性犯罪;犯罪原因;犯罪预防

一、当代西方女性犯罪研究

20世纪,“女性解放”运动开始兴起,女性要求平等、自由的呼声越来越高。在这种背景下,犯罪学家们开始重新审视当时有通说地位的“生物决定论”,结合男性犯罪研究的理论成果,不断开拓研究视角,提出了几种不同于原有女性犯罪研究的新观点:(1)现代生物学派。第一,女性犯罪研究仍然以性角色问题为中心;第二,相比社会因素和文化因素,生物特性上的一些不正常表现仍然要更多地用于解释女性犯罪;第三,女性犯罪的根源是染色体异常;第四,与贫穷和机会不均等原因相比,人格异常的原因居多。(2)现代社会学派。通过从哲学、历史、美学等社会学的角度,从社会化过程差别、犯罪机会(违法机会)、结构差别和社会反应差别等多方面分析女性犯罪原因。此外,还有学者从人种学、社会角色、犯罪亚文化、文化冲突等理论角度分析和阐述了犯罪产生的原因。(3)女权主义学派。他们指出:女性犯罪的研究应着眼于诸如权利、经济和社会资源分配、社会地位等存在着严重男女不平等现象的社会问题上。

女权主义者的理论和研究极大的丰富了女性犯罪研究的内容,但不可否认的是,她们的主张是对男权主义社会的不满,这无疑使得她们带有“大女子主义”色彩的研究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判。本文将结合不同犯罪学派的研究方法,拟从社会原因、文化原因和个体原因三方面来探究女性犯罪原因。

二、女性犯罪的原因探究

(一)社会原因与女性犯罪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过渡的社会转型时期,这一转型使得人们的价值观及生活方式发生了改变。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都不同程度地影响着社会的变化,同样也影响着女性的犯罪。

1、经济因素。在社会转型时期,经济因素是诱发女性犯罪的重要原因。一方面,女性不再像过去那样一味的当一名家庭主妇,她们开始越来越多的融入社会,而一些从事财务、证券和经济管理的女性,利用这一可乘之机和经济管理体制上存在的缺陷和漏洞进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违法犯罪活动。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调整着社会资源的分配,有实力的人得到了更多的机会,并占据了更多的社会资源。

2、教育因素。随着经济的发展,女性社会地位的提升,女性自身的文化修养得到了较大的提高。然而重智育,轻德育是中国教育的普遍选择。犯罪女性在道德认识方面愚昧,容易是非颠倒,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主要表现在近些年来案件越来越严重。另外,法制教育的不完善也是很导致女性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

3、家庭因素。在当前中国的家庭中,引起家庭关系紧张的因素主要体现在家庭暴力和不良的社会现象两个方面。根据有关数据显示,有24.7%的女性在整个婚姻生活中曾遭受过配偶不同形式家庭暴力,如侮辱谩骂、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经济控制、强迫性生活等。其中,被殴打的比例为5.5%,城镇和农村分别为3.1%和7.8%。不良的社会现象主要是指婚外情、包二奶、非法同居等现象,女性深受其害。当感情无法挽回时,性格偏激者会将爱转化为愤怒和复仇心理,孤注一掷地选择极端的方式。

(二)文化原因与女性犯罪

犯罪是文化的一个侧面,并因文化变化而发生突变。美国著名的犯罪学家塞林,在他的著作《文化冲突与犯罪》一书中,论述了文化冲突理论。他指出:文化冲突将直接造成行为规范的冲突,而行为规范冲突的一方必然是犯罪。

目前,我国文化领域存在某些文化发展方向失控、多元文化冲突、劣质文化泛滥和优秀民族文化被抛弃等种种不良现象,不但造成了人们思想的混乱,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导致某些极端行为,也是导致女性违法犯罪的文化诱因。

随着时代的变迁,现代的家庭婚姻,已变得由于夫妻双方各自追求利益而一触即溃,极不稳定,不像过去因为双方的责任心的作用而牢不可摧,传统婚姻家庭模式和婚姻价值观念受到冲击,第三者插足、离婚率上升、家庭纠纷增多等现象就是冲击的结果。而在这些现象的影响下,女性因婚姻、家庭生活矛盾而杀人、伤害等恶性暴力犯罪案件增多。

不良文化快速广泛传播。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文化传播主体受利益的驱使,为吸引社会公众的注意,大肆宣扬、色情、暴力,各种书刊、录像、光碟通过非法渠道大量流入市场。由于文化市场的失控,在大众传媒的性渲染下,这些不良文化特别是色情文化的广泛传播,改变了一些青少年女性的思想,使她们价值观里的性观念扭曲,诱发女性犯罪。

一些未成年人,由于自我控制能力差,抵挡不住诱惑,抑制不住生理和心理躁动,便产生尝试的念头,这就大大提高了青少年女性犯罪的概率。同时,暴力文化的渲染同样诱发青少年女性的暴力倾向。这种不良传媒引导的传播,成为违法和犯罪的基础和前提,为女性暴力型犯罪埋下了诱因。

(三)个体原因与女性犯罪

女性犯罪个体原因指存在于女性犯罪个体方面的、引发女性个体犯罪行为的、相互作用的各个因素的总和。个体心理原因和生理原因相互交织,形成一种复杂态势。

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4

[关键词]经济犯罪;死刑;不合理性

一、经济犯罪的概念分析

目前,学界对经济犯罪的概念有不同角度的理解。大体分为三种不同观点:一是最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应当包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和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其他犯罪三大类。二是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主要包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两大类。三是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是以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特色的,而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犯罪,仅指刑法第三章所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所以经济犯罪仅指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此外均不认为是经济犯罪。

二、我国现行刑法中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条文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颁布于1979年,并于1997年修订。刑法分则共350个条文,共设422个罪名,其中设置死刑的罪名76个,占总罪名数的18%。从经济犯罪来看,第三章共有92个条文,共设97个罪名,其中设置死刑的罪名高达16个,占经济犯罪罪名总数的近17%,占整个刑法可适用死刑罪名的21%,这两个比例与刑法分则的其他章节中所规定的死刑条款相比,应该是比较高的。不可否认,在改革开放初期,刑法如此规定是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在当今社会条件下,当我们再次审视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时,我们会发现它存在着诸多的不合理性。

三、经济犯罪中死刑适用的不合理性分析

1.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轻重相适应,“轻罪轻罚、重罪重罚”是该原则的内容之一。对于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来讲,“罪”主要表现为经济犯罪行为对社会经济造成损害,破坏经济秩序,“刑”即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们需要探讨的是:是否仅仅由于经济犯罪分子实行了对经济利益侵害的“罪”,就可以对其判处剥夺生命之“刑”,二者之间是否是相当的,换句话说,人的生命是否可以等同于财产。笔者拟从人类社会经济发展过程的角度,对“生命—财产”关系范畴进行分析,从而得出结论。

在人类社会早期,社会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人们的生存极大地依赖于个人仅有的极其有限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侵犯他人的财产无异于剥夺他人的生存条件。因此,在当时的“生命—财产”关系范畴中,财产居主导地位,财产的相对价值较大,而人的生命的相对价值较小,为维护他人的生存条件,就有必要对侵犯他人财产犯罪者处以剥夺生命的刑罚。所以,对财产或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符合那个时代的社会状况。

在近现代社会,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因经济犯罪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以致断人活路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另一方面,用现代文明和科学技术武装起来的人创造财富的能动作用日益增大,人的价值不断提高。各国普遍推行的市场经济是以自由竞争和等价交换为特征的自由经济,唤醒了人的主体意识,促进了人的价值的全面增长,于是近现代“生命—财产”关系范畴表现为人的生命、人格尊严的相对价值越来越大,财产的相对价值越来越小。

由以上分析可见,如果说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在历史上一段时期曾存在合理性的话,那么在现代社会,这种死刑的适用已经不符合社会的现实,因为现如今“世间一切事物中,人是第一可宝贵的”(语),人的生命早已不能和财产相等同。既然如此,对经济犯罪分子就不应当适用死刑,否则就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

2.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能得到人们所期望的效益,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一方面,经济犯罪的产生有深层次的社会经济原因。首先,商品经济的消极因素容易导致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商品经济条件下,私有观念促使人们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人们为了追求个人利益甚至不惜冒着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危险而触犯刑法。商品经济条件下,人们的这种心理是产生经济犯罪的驱动力和内在原因。其次,经济体制改革必然会产生许多管理体制上的真空和漏洞,使经济领域中呈现暂时的失范、无序状态,这就在客观上为某些经济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也在客观上刺激了某些人“浑水摸鱼”的犯罪心理。再次,经济的发展引起了人们观念的变化,新的观念有可能与个人原有的观念产生冲突,并由此产生心理,这种心理是经济犯罪违法犯罪行为的直接动因,一旦具备犯罪其他相关条件,就会导致经济犯罪的产生。另一方面,经济犯罪分子普遍具有贪利性和侥幸心理。尽管经济犯罪分子对死刑也会有所忌惮,但他们出于对私人利益的贪欲,会理智地计算犯罪的利益得失。与传统犯罪的犯罪分子大都是低文化层次者不同,现代社会的经济犯罪分子,文化程度相对较高,他们往往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熟练的工商经验,在犯罪前一般会作周密、详慎的计划,寻找最合适的机会着手犯罪。他们自信手段高明,犯罪后不会被发觉,因而普遍存在侥幸心理。当这种贪利性和侥幸心理主导行为走向时,死刑的威慑效应就难以发挥作用了。统计数据也表明,近年来,尽管我国各级司法机关加大了打击经济犯罪的力度,依法严惩了一批重大经济犯罪分子,但经济犯罪特别是重大经济犯罪的发案率始终居高不下。

3.经济犯罪的相对性决定了经济犯罪不宜适用死刑。经济犯罪的发生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随现代经济生活形态、模式的变化而变化,呈现出动态发展的特征,具有相对性。这种相对性主要表现为犯罪化和非犯罪化。

所谓犯罪化是指立法者认为法律原来没有规定的犯罪现在却危害或将会危害社会,从而将该种行为纳入到刑法规范之中,使之非法化,置于由刑罚予以处理的地位。所谓非犯罪化是指立法者认为法律原来规定的犯罪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从而将该行为从刑法规范中排除出去,使之合法化或降为由行政措施予以处理的地位。因此,一种行为随着时代的变化是可以在经济犯罪与非犯罪之间变动的。另外,经济犯罪是一种法定犯罪,是完全依禁止性规范界定的,它不像故意杀人等自然犯罪一样依据社会一般道德伦理观念即可界定,这也决定了经济犯罪不具有自然犯罪的那种恒定性,而是易变的。法律,尤其是刑法应当具有稳定性,当客观条件决定经济犯罪必然缺乏稳定性,具有易变性,缺乏社会一般道德伦理评价的恒定性基础时,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就缺乏可靠性,就不应当适用死刑。

4.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死刑的发展趋势及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从外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据统计,目前世界上约有九十个国家仍保留死刑,但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国家即使规定死刑,也从来不适用或极少适用,即使适用,也几乎没有哪个国家像我国一样对经济犯罪分子如此频繁地适用死刑。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罪名之多、频率之高,我国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

从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来看,限制或废除死刑是当今国际社会的主流。无论是《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还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死刑均持否定态度。但国际社会在尊重国家的前提下,承认是否废除死刑是一国范围内的事情。因此,某些国际公约仍然承认死刑在一定范围内的存在,但强调只有对“最严重的犯罪”,刑法才能规定死刑。根据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第1984/50号决议,即《保证面临死刑者的保护的保障措施》所界定的标准,“最严重的犯罪”实际上指的是最严重的暴力犯罪。由此理解,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等不涉及暴力的犯罪就不能认为是最严重的犯罪,这也是世界各国和国家公约较为一致的看法。既然如此,我国对经济犯罪死刑的大量适用就有悖于国际公约,为国际社会所不认可。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5

市场经济的发展给人们的生活注人了强大的活力,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富庶与寄析。然而,由于市场经济所固有的缺陷、经济管理制度存在的疏漏以及人类逐利粱性的驱动,经济犯罪这一严重破坏市场交易规则与国家经济管理秩序的行为也在悄然芡延,并一跃成为当前反犯罪斗争的重点与难点。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全球化压力的与日俱增以及利益多元化格局的日渐成型,经济领域中的反犯罪斗争仍将面临巨大的挑战。这就要求理论学者,特别是刑法学者对经济犯罪加强研究,以期推动和确保市场经济运作的规范、高效与有序.进而为促进社会的和谐有序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而经济犯罪研究的起点在于对经济犯罪概念的厘定,因为它不仅关涉经济犯罪的内涵与外延,还直接影响着经济犯罪理论体系的系统架。

二、经济犯.桩念的学说述

海外关于经济犯罪概念的学说一般认为,“经济犯罪”一词最早可溯源于1872年英国人希尔在英国伦教举行的预防和限制犯罪的国际会议上所做的“犯罪的资本家”这一演说,但学术界真正关注“经济犯罪”,则是在1939年美国学者萨瑟兰教授提出“白领犯罪”概念之后的事。

1.事实上,在萨瑟兰之前,前苏联和德国学者便已经开始着手对经济犯罪概念的研究。1927年前苏联著名刑法学家A.H.特拉伊宁教授按照“经济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一方面,重点集中在国家和其他经济主体的利益,而不论其所有制形式如何;另一方面,则集中在公民利益上,因为他们同机构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是交织在一起”,将经济犯罪区分为两组,即对作为经济主体的国家利益的侵犯;

2.对劳动者利益的侵犯。”①由此,建构起了前苏联早期刑法学关于经济犯罪理论体系的基本框架。。稍晚几年(即19咒年),德国学者林德曼供.unde~)教授也从刑法学的角度提出了经济犯罪的概念。在林德曼看来,法益对于刑法理论的建构是极为重要的,故在经济犯罪中,应当把国家的整体经济当做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藉此来进一步探讨经济犯罪的具体内容。那么,“经济犯罪”应定义为:“一种侵犯国家整体经济体制及重要经济部门和制度的可罚性的行为。③这种观点影响深远,及至当代仍然是德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论说。继1939年首次提出“白领犯罪”概念之后,美国学者萨瑟兰教授于1949年出版《白领犯罪》一书,该书系统阐述r‘’白领犯罪”理论。在该书看来,经济犯罪就是一种“白领犯罪”.即社会所薄重及具有祟高的社会与经济地位者,在其职业活动中谋取不法利益而破坏刑法的行为。④(白领犯罪)一书的出版对于“经济犯罪”的研究,可谓具有划时代意义。此后,著名的《牛津法律指南》即采纳该观点,将白领犯罪定义为“有良好地位,从事经营管理或其它专门职业的人所实施的与其职业有关的犯罪。”。

但萨氏及《牛津法律指南》关于经济犯罪(即‘白领犯罪”)的定义是就犯罪社会说而言的,故“白领犯罪”概念并不具有规范刑法学的意蕴。尽管也注重经济犯罪的主体特征.但与萨氏不同,荷兰学者莫勒则立于刑法学的视角,强调了行为主体的目的性。1%3年莫勒提出,经济犯罪是违犯所有以直接或间接影响经济生活为目的而制定的法规的犯罪行为。显然,在莫勒看来,有无“影响经济活动的目的”至关重要。与之相类似的,日本学者蕊木秀雄较为强调行为的目的性即“图利性”,他指出:“经济犯罪是正常的经济往来场合上活动的人们,在履行其职务时,为图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所犯的触犯刑法或其它罚则的行为。前述代表性论说尽管各有所异,但就各自的研究范式而言,大致是趋同的,即要么完全立于刑法学的视角,要么完全立于犯罪学的视角,而缺乏学科一体性的思维。

犯罪经济学原理范文6

关键词:经济犯罪 资格刑 犯罪预防

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方法。资格刑已经成为现代刑法中处于重要地位的刑罚方法之一,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资格刑大量适用各种犯罪,尤其是大量适用于经济犯罪。笔者认为我国经济犯罪不但需要适用资格刑而且还需进一步完善适用资格刑:

一是经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要求。首先,经济犯罪的自然人主体一般具有丰富的知识资源,他们大多拥有经济、贸易、财税、法律等专业知识。从一定程度上讲,经济犯罪实际上是一种以专业知识为载体的犯罪。这种犯罪载体极为特殊,它不仅是无形的,更重要的是它可以潜在地继续增长。无论犯罪主体是被判处自由刑还是被判处财产刑,他们所拥有的知识资源并不因此而消灭。一旦他们挣脱了刑罚的束缚,他们仍然能够轻而易举地利用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进行经济犯罪活动。对于经济犯罪的这一特征,一般的刑罚方法往往是无能为力或是起效甚微的。就这一点而言,没有一种刑罚比资格刑更适合、更有针对性。资格刑虽然不能洗刷经济犯罪人的大脑,但它确实可以起到限制或剥夺犯罪人再次利用这些知识资源继续作案的作用。其次,以单位为主体的经济犯罪越来越多,据统计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百余种单位犯罪,多数是经济犯罪。对单位经济犯罪应如何规定刑罚已是立法机关不可回避的问题。现行刑法中规定了对单位经济犯罪只能判处罚金刑,但是“仅以罚金的刑罚威吓来抗制经济犯罪,对于大多数经济犯罪并不适应,其理由在于经济犯罪的人格特性,因为大多经济犯罪都是唯利是图者,而且喜好冒险性的投机,若对之仅以罚金,在行为人主观上充其量只不过是一次投机生意的失败,而非受到国家的惩罚。无论如何,仅有罚金这一种针对单位经济犯罪的刑罚体系是不科学的。必须突破现有的以自然人为对象设计的刑罚体系,从有效地发挥刑罚功能的角度出发,针对单位的特有属性,单位主体的权利资格、权利内容及行为能力的特殊性,专门设置符合单位经济犯罪特点的经济犯罪刑罚体系,这就需要创设适合于惩治单位经济犯罪的刑罚种类。

二是经济犯罪人的贪利性要求。经济犯罪人实施经济犯罪的原因,主要是意图获取非法利益或者非法避免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经济风险。在以货币为媒介的商品经济时代,利益总是处于首要位置,无论是自然人主体还是单位主体,唯利是他们的本性。为获得利益,经济犯罪人可以肆意践踏任何道德准则和经济诚信原则,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贪利性带来的非物质损害比物质方面的还要多,而且还会造成不良的社会政治风气。必须正确认识这一特点,采取通过剥夺经济犯罪人再犯的经济条件、营利机会等刑罚方法对症下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建立在原来计划体制上的刑罚的社会基础和经济基础都已不复存在,尤其市场经济中出现越来越多的具有一定职业或行业色彩、依靠自身智能的新型犯罪,如证券犯罪、金融犯罪、期货犯罪、增值税发票犯罪等等。这些犯罪大部分都是手段恶劣、内外勾结、权钱交易、犯罪方法隐蔽,大多是经济犯罪人以一定的身份、职业为掩护,利用法律和经济交往中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所为。对这类犯罪人剥夺从事这类职业的资格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在一定意义上讲,对刑罚之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有积极的意义。首先,剥夺经济犯罪人一定职业的特定资格,针对性强,可以避免刑罚资源的浪费。资格刑直接针对特种行业、职业的犯罪人,提高了犯罪人犯罪获得非法利益的机会成本,使其不敢轻易犯罪。如证券师、注册会计师等,如果被剥夺了从业资格,他们面临的不仅是现有非法受益的剥夺,而且其潜在的知识资源发挥也被剥夺,更体现出刑罚的严厉性。其次,市场经济中的某些特殊行业,如证券期货业、银行业、股份公司的稳定发展等都是以诚信为其后盾与支撑,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比较高。对职业资格刑进行剥夺,能够使有严重经济犯罪倾向和犯罪资格的犯罪人排出在这些资格之外,起到预防犯罪人再犯同类罪的作用,而其他刑罚则很难起到同样的效果。再次,资格刑经济成本低,节约国家打击犯罪的经费开支,可以使国家用有限的经费打击更为严重的犯罪。而且,资格刑可以避免自由刑造成的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和犯罪经验的交流,可以避免自由刑带来的社会不良后果。

三是诚实守信原则的实质性要求。市场经济是商品交换的经济,无论是商品流通环节,还是货币资本循环过程,各种活动都必须建立在信用的基础上才能完成。没有信用,交易的链条就会断裂,市场经济就无法运转。因此,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的

内在要求。然而目前我国市场经济领域诚信缺失现象比较严重: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企业进行虚假披露,包装上市圈钱等行为不断发生;“虚假广告”、虚假“财务报告”大行其道;侵犯知识产权更是屡见不鲜。这些诚信缺失行为一旦达到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程度,就构成了经济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中经常出现的关键性词语如“伪劣”、“伪造”等等,这些富有欺诈色彩的词语都直接反映出了经济犯罪的实质。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刑罚给行为人带来的“害”应类似于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害”,刑罚给行为人带来的“恶”应类似于犯罪人给社会带来“害”时所具有的“恶”。经济犯罪行为人所具有的“恶”表现为滥用其他经济主体或国家对他的信任,所以在对这类违反诚信原则的经济犯罪配置刑罚时必须回击以相似的“恶”,即剥夺其原本享有的被其他经济主体或国家信任的资格。该种“被信任的资格”既可以表现为某种市场准入的资格,又可以表现为继续从事某种经济活动或其他性质活动的资格,反映在经济犯罪刑罚体系中则表现为资格刑的适用。

参考文献:

[1]夏吉先.经济犯罪与对策-经济刑法原理.世界图书出版社.1993年版.

[2]周农.市场经济条件下遏制经济犯罪的法律对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刘生荣.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