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心理学故事范例6篇

犯罪心理学故事

犯罪心理学故事范文1

关 键 词:复合罪过,质疑,罪刑相适应,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罪过形式

一、复合罪过形式的理论主张

在新刑法典里,许多犯罪的罪状部分规定了加重危害结果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因此,不少犯罪的罪过性质引起了较大的争论。例如,刑法学界对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的罪过性质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归纳起来有三种基本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罪主观上既可由过失构成,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①而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该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②持第二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储槐植教授和杨书文博士,他俩对同一罪种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的罪过形式,称之为“复合罪过形式”,并在《复合罪过形式探析》③和《再论复合罪过形式》④两篇文章中全面地阐述了他们的观点,并形成了一定的理论体系。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的基本观点为:所谓复合罪过形式,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限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这里不包括结果加重犯的心态——必有故意(对基本构成)加过失(对加重结果)合成的罪过形态(这一形态,有人称之为“混合罪过形式” ⑤,笔者注),例如,故意伤害(致死)罪的罪过形态].现行刑法中所有犯罪的罪过形式在立法上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类情形:1、有些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2、有些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3、有些犯罪既可由故意又可由过失构成,对此类犯罪法律又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一分为二”;例如,杀人犯罪分为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种处理方式为“合二为一”即法条既不明写故意也不写过失[例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罪(第137 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等],主要原因是该种故意基本是间接故意,与过失尤其是过于自信过失相比,主体的主观恶性差异不太大,因而可以适用相同档次法定刑。复合罪过犯罪的特征是:1、以复合罪过为主观要件的犯罪,皆是结果犯。行为主体的行为“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 “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损失”、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危害结果,是构成该类犯罪的必要要件。2、该类犯罪的罪过形式,即复合罪过是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复合。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方面并非出于直接故意,即可适用复合罪过犯罪予以论处,这在一定程序上减轻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提高办案效率。3、该类犯罪的主体多为特殊主体,即多为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技能、从事特定职业或者具有某种职责的人。4、该类犯罪具有多档次法定刑。(6)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其理论的认识论基础是模糊认识论。刑法的“明确性”与“确定性”是相对的,相反,法律的“模糊性”与“含混性”却是绝对的、无限的。在罪过形式领域引进“模糊认识论”,进而提出复合罪过理论的最明显的变化便是可以使长期以来深深围扰人们的“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区分问题”得以解决。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根据模糊认识论,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之间不存在界限清晰的分水岭,两者之间只可能存在量的区别,而不可能存在质的不同。从司法实践角度讲,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明确分区也是不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将两者合二为一,作为一种特殊的罪过形式进行规定、研究,便成为唯一明智的选择。(7)

目前,“复合罪过形式”的主张在刑法学界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许多司法实务者采纳。我国刑法总则将罪过形式分为两种:故意和过失。由于两种罪过形式主观恶性差别较大,所以,刑法分则各罪的罪过形式,要么为故意,要么为过失,这便于科学地确定法定刑,通常的刑法理论不承认一种犯罪可同时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正因如此,笔者对“复合罪过形式”的主张产生了诸多的疑问,通过对复合罪过形式理论的质疑,笔者认为,复合罪过形式的理论主张不具有科学性,应予以否定。

二、对复合罪过形式的质疑

复合罪过形式的主张貌似合理,实则令人困惑。通过研究,笔者对复合罪过形式的理论主张是否科学,产生了怀疑,并提出以下几点质疑:

质疑之一:犯罪间接故意和犯罪过失是两种主观恶性差异较大的罪过心理,同一罪种兼有这两种罪过形态,并具有同一法定刑,这是否会导致立法上的罪刑不相当?

与犯罪过失相比,犯罪故意主观恶性较深,正因如此,刑法典对于其他要件相近,而主观要件不同的犯罪在规定法定刑时有重大区别,即对故意犯罪往往规定较高的法定刑,而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较低。犯罪间接故意是犯罪故意中的一种,它是指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过失(系无认识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系有认识过失)。疏忽大意过失属于无认识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疏忽大意过失是不言而喻的。而对于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恶性轻重问题,《复合罪过形式探析》一文认为,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相比,有时很难分清孰轻孰重。由于这一说法强调的是“有时”,所以,这句话本身并没错,但是,在总体上或在大多数情况下,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重于过于自信过失。笔者认为,对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体相近而主观要件不同的两个犯罪而言,只要确实查明一犯罪的主观心理为间接故意,而另一犯罪的主观心态为过于自信过失,一般就可认定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重于过失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相比,过于自信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采取回避的态度,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完全违背行为人的意愿的,而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容忍态度,甚至可以说是一种有意放纵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这样,在意思上容忍结果发生,行为上敢于大胆地践踏法律秩序,就成为了区别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决定性关键。(8)可见,从总体上看,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超过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与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接近,正因如此,在故意犯罪立法中,刑法典往往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合为一罪种,并规定相同的法定刑。

既然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在总体上大大超过过于自信的过失。为何要确立由间接故意和过失复合而成的复合罪过形式、并规定同一法定刑呢?

质疑之二:在所谓的“复合罪过”犯罪里,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态度,那么,几乎所有此类间接故意犯罪在《刑法》里均能找到相应的故意犯罪来定罪处刑。既然如此,何必还要确认复合罪过形式呢?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以复合罪过形式为主观要件的犯罪,皆是结果犯,而且其罪状中有“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损失”、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危害结果作为此类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9)其实,这类犯罪除了包含有罪状明文规定的这种结果外,还包含有另一结果,易言之,这类犯罪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一般而言,上述罪状明文规定的结果为加重结果,另一个结果为基本结果。例如,滥用职权罪有两个危害结果:一是侵犯了国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管理制度,二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又例如,《刑法》第186条违法发放贷款罪也具有两个危害结果:一是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二是“造成重大损失”。前者为基本危害结果,后者为加重危害结果,一般而言,基本危害结果在前,加重危害结果在后。

从复合罪过形式论者的主张可知,复合罪过形式是以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来确定的,而不是以行为人对危害行为或轻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来确定;对于某种犯罪来说,若犯罪人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既可由间接故意构成,也可由过失构成的,这类犯罪的罪过形态为复合罪过形式。反之,对另一种犯罪来说,若犯罪人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仅能由故意构成,或仅能由过失构成,则此种犯罪的罪过形式为单一罪过形式。

《复合罪过形式探析》一文列举的复合罪过犯罪众多,例如,刑法第397条的滥用职权罪、第135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42条的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87条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以及第137条、128条、139条、145条、146条、147条、148条、186条、188条、 189条、167条、169条、第304条、第403条等规定的犯罪。笔者认为,对这些犯罪来说,行为主体对加重危害结果持的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间接故意,因为若确实查明行为的主体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心理态度,那么,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可以以其他条文规定的故意犯罪对其定罪处刑。例如,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若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发生持放任心理态度,可根据案情实际情况,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合适的故意犯罪定罪处刑。又例如,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中,若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发生持放任心理态度,同样可根据案件事实,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合适的故意犯罪定罪处刑。在处理时,有的可能以单独故意犯罪论处,有的可能以共同犯罪论,有的可能以不作为犯罪论。既然如此,复合罪过形式还有必要存在吗?

质疑之三:以复合罪过形式为主观要件的犯罪是否违反了“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

犯罪是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由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以国家意志形式,在其刑事法律上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故意犯罪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而过失犯罪是由于行为人在日常生活或生产中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才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即由于行为的不慎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且危害结果的出现完全违背自己的意愿。可见,在社会上危害统治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犯罪主要是故意犯罪,正因如此,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有一个共同原则,即刑罚以处罚故意为原则,以处罚过失为例外。(10)我国刑事立法同样遵循这一原则,在立法上只规定了少量的过失犯罪,而且,这些过失犯罪一般都以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作为其客观必要要件。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对过失危害行为随意定罪处刑,《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然而,复合罪过形式理论却认为,我国刑法分则有若干种犯罪具有复合罪过形式。由于具有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包含有过失犯罪的内涵,而这些具有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又没有在条文上明文规定其过失犯罪者也应负刑事责任,这是否违反了《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呢?

质疑之四:若确认某些犯罪的犯罪主观要件为复合罪过形式,是否会动摇现有累犯制度?

根据我国累犯理论,无论是普通累犯,还是特殊累犯,累犯的构成要件之一为,犯罪人所犯的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至于是直接故意犯罪或是间接故意犯罪并没有限制。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某些犯罪的罪过形式为复合罪过形式,它是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复合,因此,在实践中,对此类犯罪“不再分析行为人主观方面究竟是如何间接故意抑或轻信过失,而认定为复合罪过形式”,并认为这是“不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11)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从总体上说,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重于过失的主观恶性(前文对这观点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由于复合罪过形式既不能认为是故意形式,也不能认为是过失形式,因此,当两罪中有一罪为复合罪过形式或两罪均为复合罪过形式时,不宜认定为累犯,若是,就可能使一些罪犯得不到应有的从重处罚。例如,当某人前后犯了两罪,而且前罪和后罪都是具有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时,如果能查明行为人犯这两罪的真实罪过内容都为间接故意,而其他方面也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那么,在这一情况下,从传统理论来说,它应与其他非复合罪过形式的故意犯罪的累犯一样以累犯论处。但是,按照复合罪过形式主张,由于复合罪过形式既非故意的罪过形式也非过失的罪过形式,而是独立的罪过形式,在司法实践,复合罪过形式犯罪又是无须查明为间接故意还是过失即可以定罪处刑的,因此,复合罪过形式犯罪不宜按累犯处理,这样,是否会放纵相当一部分罪犯?这是否有违刑法公正呢?

质疑之五:能否以减轻司法机关证明责任、提高办案效率为由,将复合罪过形式确定为独立的罪过形式,并在无须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而直接按复合罪过犯罪予以论处呢?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在某些情况下,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较难区别,对于负有证明责任的司法机关而言,要证明行为人的真实罪过心态是相当困难的,复合罪过形式的确立,将司法机关从查证这些证据的山重水复中解脱出来。只要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方面并非出于直接故意,即可适用复合罪过犯罪论处。这样无疑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使之能集中有限资源处理其他犯罪。(12)

前文论及,从总体上看,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重于过失的主观恶性,因此,将间接故意和过失作为同一种罪的并列罪过,并规定相同法定刑,本来已使罪刑不相当,而将间接故意和过失不分彼此合并在一起作为独立的复合罪过形式,并在司法实践中,无须查明行为人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或是过失即可以复合罪过犯罪论处,这是进一步无视间接故意和过失的主观恶性轻重有别的做法。这些做法确实可以减轻司法机关证明责任,提高办案效率,但是,这是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难道为了减轻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提高办案效率,就可以在立法上和司法上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吗?

质疑之六:根据模糊认识论原理,真的能得出“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理论上和实际中都不可能界分清楚”的结论吗?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从模糊论的角度讲,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只可能存在量的区别,而不可能存在质的不同,因此认为,两者在理论上和实际中都不可能界分清楚的。但是,从我国现有刑法理论看,两者在理论上是可以分得清楚的,各自有自己的特征。虽然从认识因素看,两者是相同的,但是,两者的意志因素存在明显的区别,即前者是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而后者则是对危害结果持一种轻信能避免的态度。从司法实践情况看,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界限也是可以分清的。至于实践中因为证据问题而无法明确判定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自信的过失的情况,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据认定问题,而不是实体法——刑法的问题,根据疑罪从轻原则,当这两种心态必居其一而又无法从现有证据准确认定时,可按过于自信的过失来认定。既然如此,复合罪过形式理论以模糊认识论为基础来推导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不可能界分清楚”的结论的过程是否存在错误呢?

三、对复合罪过形式之否定

我国《刑法》十分强调罪过对定罪量刑的作用,并将罪过作为成立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必要要件。《刑法》总则将罪过明确分为两种:一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一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罪过反映主观恶性大小,而主观恶性大小会影响到刑事责任的轻重,反映到刑事立法上则表现为,法定刑因主观恶性大小的不同而不同,由于犯罪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重于犯罪过失,因此,对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体相同或相近的犯罪而言,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大大重于过失犯罪,反映在刑法立法上表现为,前者的法定刑应大大高于后者。正因为这两种罪过有如此大的区别,我国刑法理论通常认为,一个罪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或故意罪过形式或过失的罪过形式,不允许一个罪种兼有故意罪过形式和过失罪过形式。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总则所规定的罪过形式已比较全面地概括各种犯罪的罪过形式;一个罪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可以使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分类较为明晰,便于在刑法立法上制定科学合理的法定刑,所以,传统的刑法理论观点是比较科学的,不可动摇。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强调,法律的模糊性是绝对的,并以此为前提,得出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无法界分清楚的结论。但是,它忽视了法律具有相对明确性的特征。人的认识是具有层次性的,在一定层次里,法律语词具有明确性,而在很深的层次里才具有模糊性。从立法角度看,法律的明确性要求,如果法律在一定范围内能明确将两事物区分清楚时,就应予以明文区分,以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刑法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明确予以划分,并赋予了各自的特征,经过长期司法实践证明,这种划分是具有较强的科学性的。我国不可盲目地仿效英美刑法,将罪过划分为故意、轻率和过失三种,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合并为所谓的复合罪过(即轻率)。

提出复合罪过形式主张的重要理由之一是,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相比,有时很难分清孰轻孰重。但是,前文已清楚地阐明,从总体上看,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超过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与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接近。既然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在总体上大大超过了自信的过失,因此,当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相同或相近时,在立法上两者所确定法定刑就应有较大的区别,以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在这一情况下,间接故意犯罪的法定刑应大大高于过于自信过失犯罪。不可否认,在各具体犯罪中,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有强弱之分,过于自信过失的主观恶性也有强弱之分,当过于自信过失中强主观恶性与间接故意中的弱主观恶性接近甚至相同时,这一过于自信过失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和间接故意犯罪的法定最低刑就可能相同或相近,但是,总体上间接故意犯罪的法定刑是高于过于自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的。如果确认复合罪过形式的存在,并使复合罪过犯罪具有同一法定刑,就必然会导致立法上的罪刑不合理,从而有违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可见,我国《刑法》没有必要确立复合罪过形式。实际上,我国《刑法》也未确立有复合罪过形式,目前而言,复合罪过形式的提法也仅仅是一种理论主张,是一种并不科学的理论主张。

杜绝复合罪过形式就可以使现有罪过理论框架不变,并可防止罪过理论与其他理论或规定相冲突,例如,“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现有累犯理论等都得以相对稳定,这样,减少了不必要的理论冲突。反之,如果在立法上确定了复合罪过形式,那么,我国刑法中罪过理论将变得不科学,并导致立法上的罪刑不相称、混乱,在司法上,由于司法机关不需要分析行为人主观方面究竟是间接故意抑或是过失,即可以复合罪过犯罪论处,所以,很容易导致适用刑罚的不公,从而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可见,在立法上杜绝复合罪形式才是明智之举。

四、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形式认定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的提出,其实是由于对具有双重危害结果的犯罪的罪过形式争论而引起的。所谓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一个基本危害结果和一个加重危害结果、且只有出现了加重结果才能构成犯罪的犯罪。它具有以下特征:(一)该种犯罪具有两个危害结果,其中,一个是基本危害结果,另一个是加重危害结果(二)该种犯罪的基本危害结果是遭损害的国家某方面的管理制度(这一特征说明这种犯罪一般为法定犯罪而非自然犯罪——笔者注),而加重危害结果则是在基本危害结果产生的同时或之后而出现的加重结果,在条文上往往表述为“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损失”、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三)这两个危害结果均属于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该种犯罪只有出现了加重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假若仅出现基本危害结果,还不能构成犯罪。这一特征使其与结果加重犯区分开来,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属于结果加重犯,它在仅出现基本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也可构成犯罪。(四)这两个危害结果由一个危害行为同时或先后造成。例如,滥用职权罪即属于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滥用职权罪具有两个危害结果,其基本危害结果为遭损害的国家机关的管理制度,其加重危害结果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两个危害结果均属于该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均由滥用职权的危害行为造成。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在否定复合罪过形式可成为主观要件的罪过形式种类后,应另辟蹊径来解决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形式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可通过明确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形式之确定标准来达到这一目的。

对于前述具有双重危害结果的罪种,其罪过形式的性质在理论上存在纷争,有的认为是故意,有的认为是过失,还有的认为既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即复合罪过)。目前,我国法学界对罪过心理的鉴定标准(即某种犯罪的罪过心理状态是针对危害结果而言,还是危害行为而言)看法不尽一致,出现结果标准说(罪过的核心在于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行为标准说(罪过核心在于对危害社会行为的心理态度)和双重标准说(罪过的核心不仅在于对危害行为的态度,而且在于对危害结果的态度)。(13)笔者赞同结果标准说,因为鉴定罪过心理的标准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刑法》第14、15条所说的“明知”、“预见”是指对危害社会结果“认识”:“希望”、“放任”、“轻信能够避免”是指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态度,罪过的核心应是危害社会的结果。(14)对于前述具有双重危害结果的犯罪来说,其罪过的鉴定标准是针对基本危害结果还是加重危害结果呢?笔者认为,对于不同的罪种,立法者可以根据立法的需要,或确定以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来确定其罪过形式,或确定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来确定其罪过形式,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心理模式

从理论上看,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心理模式可能有以下几种:

1、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也为故意。

2、对基本危害结果为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也为过失。

3、对基本危害结果为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

4、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

5、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

6、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

7、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对加重危害结果也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

8、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

9、对基本危害结果为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也为故意或过失(复合罪过)。

(二)对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心理模式分析

1、对第1种罪过模式的分析

就第1种罪过模式情形(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也为故意)而言,因为行为主体对基本、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均为故意,因而,这种罪过模式情形以对基本、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即故意)为其罪过形式是不言而喻的。例如,《刑法》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行为主体对妨害清算制度的危害结果(即基本危害结果)的罪过为故意,对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或其他人利益的危害结果(即加重危害结果)也为故意,因此,妨害清算罪的罪过形式以对基本、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即故意)为其罪过形式,此外,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罪(第404条)等罪也属于这一罪过模式的犯罪。

2、对第2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因这种心理模式对前后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均为过失,因而,其罪过形式认定为过失是合理的。从我国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看,未发现有这种心理模式的犯罪。

3、对第3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因这种心理模式对基本危害结果的罪过形式为过失,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为故意,因此,以其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为该罪的罪过形式才能较好地反映其主观恶性,因此,该类犯罪宜定为故意犯罪。目前,尚未发现我国刑法明文规定有这种心理模式的犯罪。

4、对第4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至于第4种罪过模式情形(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应如何确定罪过形式是理论上一个焦点问题。从新《刑法》的立法看,相当多罪种的罪过模式就属于这一种,例如,滥用职权罪(第397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 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9条)等。对于具有第4种情形罪过模式的犯罪而言,立法者在立法时可以据实际情况在条文上明确这一犯罪的罪过形式,有的罪种可以以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即故意)作为其罪过形式,有的罪种则可以以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即过失)为其罪过形式。对于第4种情形的罪过形式的犯罪来说在确定其具体罪过形式时,应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该罪的社会危害性强弱。在立法过程中,在考虑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假设以对基本危害结果的罪过形式来确定故意犯罪,之后,又假设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心理为罪过形式来确定过失犯罪,然后,将这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相比较,假若孤立地看导致基本危害结果的危害行为本身已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当其和基本危害结果结合起来看时,其社会危害性已接近犯罪程度,那么,这类犯罪可考虑以故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其罪过形式,例如,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其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反之,假若孤立地看导致基本危害结果的危害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大,那么,可考虑过失为其罪过形式(即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二)该罪有否必要按共同犯罪处理,该罪的罪犯有否必要按累犯处罚。假若这种犯罪对危害行为和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均为故意,而且其危害行为导致轻危害结果这一情形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于一起实施这种犯罪的犯罪者有必要按共同犯罪处罚,对于犯该罪者,有必要纳入累犯处罚领域,那么,这种犯罪的罪过形式可考虑以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故意)来确定其罪过形式。反之,若这种犯罪不宜定共同犯罪或累犯的,则可以考虑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即过失)为其罪过形式。例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对于以基本危害结果心理态度(故意)来确定罪过形式的故意犯罪[例如,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来说,加重危害结果是该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并不具有希望或放任态度,这时,加重危害结果便成为了超过故意内容的

客观要素,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15)

5、对第5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由于这种心理模式对基本危害结果的罪过为故意或过失(即复合罪过),而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为故意,因此,其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反映了该种犯罪主观恶性较大,该种犯罪以故意犯罪规定,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该种犯罪的罪过形式应认定为故意。目前,我国刑法典亦无这种心理模式的犯罪。

6、对第6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对于第6种罪过模式情形(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来说,在假设加重危害结果未发生的情况下,如果孤立地将故意的危害行为和基本危害结果结合起来看,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大,那么,这种犯罪应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即过失)为其罪过形式,而不能以对基本危害结果的罪过(即故意和过失)为其罪过形式。例如,《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行为主体对侵害交通运输管理制度的危害结果(即基本危害结果)的罪过为故意或过失(即复合罪过),而对“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因而,交通肇事罪应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即过失)为其罪过形式。此外,玩忽职守罪(第397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1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132条)等罪也属于这种罪过模式情形的犯罪,这些罪也应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即过失)为其罪过形式。

在假设加重危害结果未发生的情况下,如果故意的危害行为和基本危害结果结合起来看,其社会危害性相当大,甚至孤立地看也达到犯罪程度,也不应以复合罪过为其罪过形式,因为复合罪过形式具有种种弊端,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对此,前文已有具体论述。在这一情况下,立法者要么按加重结果的罪过(过失)确定该罪的罪过形式,要么将这种模式的犯罪拆分为两个犯罪,即第2、4种模式的犯罪。

7、对第7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复合罪过形式探析》一文之所以提出“复合罪过形式”的理论主张,是因为其认为我国《刑法》存在第7种罪过模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的为故意或过失)和第8种罪过模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其实,我国《刑法》并不存在第7种罪过模式的犯罪。由于复合罪过形式理论存在诸多缺陷,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在今后的刑事立法中也应杜绝复合罪过形式。在今后立法过程中,若遇到第7种罪过模式的犯罪,完全可以将它们拆解为第1、2、3、4、6种罪过模式的犯罪,之后,各罪的罪过形式按前述分析确定。

8、对第8种心理模式分析

从我国现行刑法看,符合第8种模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而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即复合罪过)]的犯罪并不存在。从立法上看,也应避免这种模式,立法时可将其拆解为第1种和第4种心理模式的两个犯罪,并依前述分析规定其罪过形式。

《复合罪过形式探析》一文认为,在新《刑法》里,属于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有:滥用职权罪(第397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7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187条)、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等等,实际上这些犯罪并非复合罪过形式。从这些犯罪看,有的犯罪的罪过形式属于第4种罪过模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例如,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有的犯罪的罪过形式则属于第6种罪过模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对加重危害结果为过失),例如,玩忽职守罪(第397条)。因此,前述各有关犯罪的罪过性质的确定也应按前述第4、6种罪过模式的罪过形式的确定方法进行。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复合罪过形式理论所述的上述复合罪过形式犯罪,如果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为间接故意,那么我们几乎都可以从《刑法》中找到其他故意犯罪来定罪处刑,例如,对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放任态度,就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但是,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这样的现象:有关故意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较低。例如,《刑法》第186条第2款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它对基本危害结果(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心理态度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造成重大损失)为过失,这种犯罪的罪过形式应定为故意。假若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时对加重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心理态度,则应以刑法分则的其他相关故意犯罪定罪处刑。其相关故意犯罪,或为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但是,这两者的法定最高刑(两者均为7年)都比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定最高刑(15年)要低。这一情况可按法条竞合处理,适用重法条第186条第二款的规定,按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刑。

实践中还会出现在刑法分则中找不到相关的故意犯罪来定罪处罚的情况,例如,第397条滥用职权罪对基本危害结果(侵犯国家对国家机关公务员的管理制度)为故意,对加重危害结果(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过失,而滥用职权罪应确定为故意犯罪。假若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态度,就应以刑法分则其他相关故意犯罪定罪处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根据案情的不同,是可以找到相关的故意犯罪定罪处刑的,例如,有的可以定放火罪,有的可以定爆炸罪,有的可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但是,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情况异常复杂,不同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方式千差万别,导致的危害结果多种多样,所以,在极个别情况下,对加重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心理态度的滥用职权犯罪在刑法分则是找不到其他相关故意犯罪来定罪处罚的。对于上述现象,笔者认为,这是立法缺陷所导致的,为此,可以通过修改《刑法》,相应地提高有关故意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以及增设新罪的方法解决前述问题。

9、对第9种心理模式的分析

在第9种心理模式[即对基本危害结果为过失而对加重危害结果为故意或过失(即复合罪过)]的情况下,由于对加重危害结果的罪过形式(即复合罪过)和危害行为的结合时最能反映其实际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因此,这种模式的罪过形式只能按复合罪过形式认定。但是,由于复合罪过形式存在种种弊端,因此,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应杜绝这种心理模式的犯罪。从现行刑法中也未发现有这种心理模式的犯罪。

通过前述分析可知,就具有双重危害结果的犯罪而言,我国现行刑法主要存在前述第1、4、6种心理模式的犯罪,而不存在第7、8、9种心理模式犯罪,目前尚未发现有第2、3种心理模式的犯罪。今后,我国的刑事立法应杜绝第7、8、9种心理模式的犯罪(即复合罪过形式犯罪),为了平息人们对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形式的争论,在今后的刑事立法中,刑法应不惜笔墨地明确规定具有双重危害结果的犯罪的罪过形式。对于现在有争议的各有关犯罪的罪过形式,应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规定,以便于司法机关更准确地适用法律。

注释:

(1)参见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0页。

(2)李希慧、逄锦温《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评析》《法学家》2000年第2期,第76页。

(3)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0页—57页

(4)储槐植、杨书文:《再论复合罪过形式》,《刑事法评论》(第7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432页—455页。

(5)参见李希慧、逄锦温《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评析》《法学家》2001年第2期,第76页。

(6)参见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0-57页。

(7)储槐植、杨书文:《再论复合罪过形式》,《刑事法评论》(第7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432页—455页。

(8)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月第1版,第181页。

(9)参见储槐植、杨书文《复名罪过形式探析》《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4页。

(10)金泽刚《若干个罪的罪过性质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6月,第10页。

(11)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5页。

(12)参见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7页。

(13)高铭鍹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

犯罪心理学故事范文2

关键词:复合罪过 罪过形式 危害结果 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过在我国刑法总则中被分为故意与过失。故意与过失又分别具有两种具体形式。通说认为,同一法条的同一罪名的罪过形式不能跨越种类。但现行刑法分则的某些条文如第397条第1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一条款突破了传统,同一法条的同一罪名实际上包含了跨种的罪过形式,即既有故意,又有过失,这是现行刑法出现的一种新的法律现象,这种现象被称为“复合罪过形式”,与通行的一个罪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的“单一罪过形式”相对应。

一、复合罪过形式的概念

复合罪过形式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限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如现行刑法规定的罪和罪,其主观罪过既可能是故意,又可能是过失。

所有犯罪的罪过形式在现行刑法立法上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1、有些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如危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2、有些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如交通肇事罪等。对于这两类犯罪,法律往往无需写明罪过形式,因为根据情理就不会对法律产生误解。3、有些犯罪既可由故意又可由过失构成,对此类犯罪法律又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一分为二”,

因为该种“故意”多半是直接故意,与过失相比,反映主体的主观恶性差异悬殊,从而绝不能适用相同档次的法定刑。例如杀人犯罪分为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焚烧犯罪分为放火罪与失火罪,等等。另一种处理方式是“二合为一”,即法条既不明写故意也不明写过失,主要原因是该种故意基本是间接故意,与过失尤其是轻信过失相比,主体的主观恶性差异不太大,因而可以适用相同档次的法定刑。

二、复合罪过犯罪的特征

(一)以复合罪过为主观要件的犯罪,皆是结果犯。

行为主体的行为“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损失”、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危害后果,是构成该类犯罪的必要要件。假如行为主体的行为没有造成法定危害后果,则不构成该类犯罪。之所以这样,是因为行为犯的主观要件皆为故意而不可能是过失。

(二)该类犯罪的罪过形式,即复合罪过是间接故意与过失的复合。

因为它们的共同特征是涵盖了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当然,由于疏忽过失与间接故意泾渭分明,难以划清的是轻信过失与间接故意,复合罪过形式法律现象的出现,主要是基于此原因。

(三)该类犯罪的主体多为特殊主体。

]即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技能、从事特定职业或者具有某种职责的人,如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等。正是由于这些人具有特定职责或专业知识技能,所以对于自己实施的非法或违规犯章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才有预见或认识。单位也可成为某些该类犯罪的主体。

(四)该类犯罪具有多档次法定刑。

鉴于该类犯罪皆结果犯,司法实践中,具体个案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各有差异,罪过形式并不单一。为充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立法者为该类犯罪设计了多档次法定刑。

三、对复合罪过形式的质疑

通过研究,笔者对复合罪过形式的理论主张是否科学,提出以下几点质疑:

(一)犯罪间接故意和犯罪过失是两种主观恶性差异较大的罪过心理,同一罪种兼有这两种罪过形态,并具有同一法定刑,这是否会导致立法上的罪刑不相当?

与犯罪过失相比,犯罪故意主观恶性较深,正因如此,刑法典对于其他要件相近,而主观要件不同的犯罪在规定法定刑时有重大区别,即对故意犯罪往往规定较高的法定刑,而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较低。犯罪间接故意是犯罪故意中的一种,它是指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引起某种危害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过失(系无认识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系有认识过失)。疏忽大意过失属于无认识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疏忽大意过失是不言而喻的。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相比,有时很难分清孰轻孰重。由于这一说法强调的是“有时”,所以,这句话本身并没错,但是,在总体上或在大多数情况下,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重于过于自信过失。笔者认为,对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主体相近而主观要件不同的两个犯罪而言,只要确实查明一犯罪的主观心理为间接故意,而另一犯罪的主观心态为过于自信过失,一般就可认定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重于过失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相比,过于自信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采取回避的态度,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完全违背行为人的意愿的,而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容忍态度,甚至可以说是一种有意放纵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这样,在意思上容忍结果发生,行为上敢于大胆地践踏法律秩序,就成为了区别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决定性关键。可见,从总体上看,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大超过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与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接近,正因如此,在故意犯罪立法中,刑法典往往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合为一罪种,并规定相同的法定刑。既然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在总体上大大超过过于自信的过失。为何要确立由间接故意和过失复合而成的复合罪过形式、并规定同一法定刑呢?

(二)在所谓的“复合罪过”犯罪里,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态度,那么,几乎所有此类间接故意犯罪在《刑法》里均能找到相应的故意犯罪来定罪处刑。既然如此,何必还要确认复合罪过形式呢?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认为,以复合罪过形式为主观要件的犯罪,皆是结果犯,而且其罪状中有“致使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损失”、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危害结果作为此类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其实,这类犯罪除了包含有罪状明文规定的这种结果外,还包含有另一结果,易言之,这类犯罪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一般而言,上述罪状明文规定的结果为加重结果,另一个结果为基本结果。例如,罪有两个危害结果:一是侵犯了国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管理制度,二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又例如,《刑法》第186条违法发放贷款罪也具有两个危害结果:一是侵犯了国家管理制度,二是“造成重大损失”。前者为基本危害结果,后者为加重危害结果,一般而言,基本危害结果在前,加重危害结果在后。

从复合罪过形式论者的主张可知,复合罪过形式是以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来确定的,而不是以行为人对危害行为或轻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来确定;对于某种犯罪来说,若犯罪人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既可由间接故意构成,也可由过失构成的,这类犯罪的罪过形态为复合罪过形式。反之,对另一种犯罪来说,若犯罪人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仅能由故意构成,或仅能由过失构成,则此种犯罪的罪过形式为单一罪过形式。

笔者认为,对刑法第397条的罪、第135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42条的生产、销售劣药罪等规定的这些犯罪来说,行为主体对加重危害结果持的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间接故意,因为若确实查明行为的主体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心理态度,那么,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可以以其他条文规定的故意犯罪对其定罪处刑。例如,在犯罪中,若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发生持放任心理态度,可根据案情实际情况,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合适的故意犯罪定罪处刑。又例如,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中,若行为人对加重危害结果发生持放任心理态度,同样可根据案件事实,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合适的故意犯罪定罪处刑。在处理时,有的可能以单独故意犯罪论处,有的可能以共同犯罪论,有的可能以不作为犯罪论。既然如此,复合罪过形式还有必要存在吗?

(三)以复合罪过形式为主观要件的犯罪是否违反了“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

犯罪是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由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以国家意志形式,在其刑事法律上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故意犯罪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而过失犯罪是由于行为人在日常生活或生产中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才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即由于行为的不慎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且危害结果的出现完全违背自己的意愿。可见,在社会上危害统治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犯罪主要是故意犯罪,正因如此,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有一个共同原则,即刑罚以处罚故意为原则,以处罚过失为例外。我国刑事立法同样遵循这一原则,在立法上只规定了少量的过失犯罪,而且,这些过失犯罪一般都以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作为其客观必要要件。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对过失危害行为随意定罪处刑,《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然而,复合罪过形式理论却认为,我国刑法分则有若干种犯罪具有复合罪过形式。由于具有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包含有过失犯罪的内涵,而这些具有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又没有在条文上明文规定其过失犯罪者也应负刑事责任,这是否违反了《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呢?

四、理解适用复合罪过形式时应注意的问题

“复合罪过形式”的提出绝不是对现行罪过形式理论的全盘性否定,只是对该理论的部分修正,以解读现行刑法内含的符合世界刑法发展趋势的新法律现象。因此,其适用范围是有限的、特定的,并非全部刑法罪名都能用“复合罪过形式”予以解释。在确立哪些罪名具有复合罪过时,必须严格、准确地依照立法原意,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允许扩张解释,禁止类推解释。

其次,司法实践中,必须警惕司法机关由此产生的“惰性”。这种“惰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那些本不属于复合罪过犯罪的在主观罪过形式方面难以认定的疑案,以复合罪过犯罪认定,以摆脱取证查证的“纠缠”,提高结案率。这种做法不仅严重背离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罪疑从无”原则,而且与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大异其趣。二是对于那些复合罪过犯罪,不经认真调查取证,只是简单地以“复合罪过”一定了之,将本应由其承担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罪过不是直接故意的责任强加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无疑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执行,不利于刑法之社会保护功能的发挥。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高西江:《刑法的修订与适用》[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

【3】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4】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赵秉志:《新刑法全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6】马克昌:《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j],《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2007(4)

犯罪心理学故事范文3

关键词:明知故意 分则明知 双重明知 目的犯

在中国金融刑法中,以双重明知故意犯与目的犯最具其罪过特殊性,试解析如下:

一。中国金融刑法中的明知故意犯

(一)中国刑法中关于明知故意的一般规定。明知故意犯,是刑法学上从主观罪过角度对特定刑事犯罪的概称形式之一。在刑法学中,除此明知故意犯外,还有直接故意犯、间接故意犯、目的犯、倾向犯、过失犯等称谓,都属于从主观罪过视角概称某种犯罪。

刑法上的明知故意有广狭二义之分。广义上的明知故意,包括刑法上的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这是因为,刑法第14条明文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可见本条定义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而这两种罪过形式均以“明知”为其得以成立的法定前提要件。因而广义的“明知”内容不仅是相对于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而言。而且是相对于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有认识而言;至于其意志上是希望还是放任其后果发生,刑法概不过问。

狭义的、即严格意义的明知故意则不然,它不仅表现为对危害后果的明知,而且表现为对特定的事实或行为对象的明知。主要特征为:

其一,狭义的明知故意其实可谓法律概念而非法学概念。刑法学理中有多种关于故意的法学分类,例如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简单故意与复杂故意、概括故意与单一故意、预谋故意与猝发故意、事前故意与事中故意,未必故意与可能故意等等。然而,这都不是法律上的故意,明文规制于现行刑法典之中的关于故意的法律分型寥寥无几。

狭义的明知故意,却是有其法律条文为其依据的。它与广义的明知故意的依据出处的不同点仅仅在于:狭义的明知故意的法律依据不仅在刑法总则第14条的“明知”规定;而且在于刑法分则或其他分则性条款之中的“明知” 罪状规定。例如刑法第172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这里的“明知”,即为本罪在主观要件上属于“明知故意”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其二,狭义的“明知”故意在明知内容上的二重性。如前所述,广义的明知内容是对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意即该“明知”,是相对于行为的“后果”而言;狭义的明知故意,实属法律上的严格意义的明知故意,其明知内容上的双重性,是由刑法总则第14条和刑法分则相关条文的“双重明知”规定所决定的。

一般而言,狭义的明知故意犯,除要求刑法第14条所规定的对“行为后果”的明知以外;还要求对分则条文法定的另一层次内容的“明知”,即其对行为“对象违法”或 “确定的事实”明知。如上文所例举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即属对其行为“对象违法”的明知。而刑法第259条第1款所规定的破坏军婚罪所要求的“明知是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所构成的对该罪的“明知”,则属对“确定的事实”(对方是军人的配偶)的明知;刑法第360条所规定的传播性病罪亦然――行为人须“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方才成立该罪。此类明知,则首先是对“确定事实的明知”;而后才是对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

其三,刑法分则与总则在“明知”内容上的差异,决定了分则的“明知”并非一概而论地构成故意罪,惟有具备明知内容上的双重性者,方才成立狭义上的“明知故意”。

这是因为,如前所述,行为要成立故意罪的前提条件是针对“行为危害后果”的明知,而非对其行为本身的明知或故意。[1] 而刑法分则上的明知却是对“确定的事实”或行为“对象违法”的明知――它本身并不必然地包含对该行为会肇致危害后果的“明知”。有鉴于此,分则上的“明知”,尽管可能为狭义的明知故意提供法律依据,但是,鉴于在明知“确定的事实”或“确定的行为对象”的场合,行为人仍然可能没有认识到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此种场合,行为人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法律有规定的场合,能够成立的也是过失犯罪。这一点,不仅出自刑法学理上的分析与推断,也为我国现行刑法分则规定所印证。例如

在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之中,有29个分则罪状含有“明知”规定,其中之27个条文为明知故意犯罪。例如刑法第144~148条所规定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都属对其“销售对象”的有毒有害或不合标准的“明知”;当然,由于行为人同时兼含对其销售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的明知,因而属于明知故意犯。

然而,按照我国刑法第138条的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显然,这里之“明知”仅属对于本条法定的“确定事实”的明知,即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明知,不包括对其实际上会发生重大危害社会后果的当然明知,因而这里之“不作为”所构成者,仅是责任事故型的过失犯罪而非故意犯。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刑法第370条第1、2款分别规定了故意/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但罪状都是“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由此可见,同样的“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行为,既可构成故意、也可构成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定性的关键仅仅在于对其危害社会后果的明知及其意志因素怎样。

其四,明知故意与直接故意之间既不存在等同对应关系、也不是属概念与种概念的关系。如前所述,广义的明知故意是上位概念,它涵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故意形态。而狭义的明知故意,除却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知外,余下的明知内容仅限于对行为对象或确定事实违法的明知。例如明知是赃物、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等明知,均属意识范畴而非意志范畴。而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不同,主要不在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意识因素(认识程度)上,而在对其危害后果的意志因素上。质言之,狭义的明知故意所强调者,乃对确定违法事实或确定违法对象的明知,而非对意志因素的强调。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所强调者,恰恰相反,主要在其意志因素上的希望与放任态度的不同。

(二)中国金融刑法中的明知故意犯罪。在我国金融刑法中,下述几罪属于本文界定的狭义的明知故意犯罪,即: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洗钱罪、票据诈骗罪。逐一解读上述几例犯罪,可见其具有下述特征:

首先,上述四例明知故意型金融犯罪中,无论是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洗钱罪还是票据诈骗罪罪状中的分则明知,均属就行为“对象违法”的明知。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所产生的收益”、“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依然运输、持有、使用或为掩饰、隐瞒黑色资财的来源或性质而为其提供帐户及其他方便的。

其次,上述四种明知型犯罪,均属故意犯罪。进一步而言,尽管刑法分则中,对上述犯罪均无明确的“目的”规定,但就其中几种犯罪的性质看,明知是假币而使用者、抑或明知是作废的金融票证而使用者,大多具有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该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因而行为者构成直接故意犯罪。

另一方面,上述几种属于明知故意的金融犯罪中,也有既可由直接故意、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的故意罪。例如,明知是假币而持有者,对其危害后果所报的心理态度,就可能因人而异,有的抱着“希望”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又有的人抱着“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罪过心理。此外,洗钱罪的行为人亦然,行为人在明知黑色资财的来源及其性质的情况下,亦然为其洗钱,对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也是抱着或希望、追求、或放任的罪过心理。

综上可见,现行金融刑法中的明知故意犯,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罪过形式。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在充分考证其对危害后果的意志因素基础上,判定其行为性质究属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

再次,根据分则罪状规定可见,刑法第194条第1款所规定的票据诈骗罪中的对确定事实的明知,仅属构成该罪的选择性要件。因为刑法本条对本罪法定的行为方式有下述五项,即:(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由此可见,除第一、二项为明知故意型的票据诈骗罪外,第三、四项至少不是法定的明知故意犯。

二。中国金融刑法中的目的犯与间接故意犯

目的犯与明知故意犯一样,也是刑法学从主观罪过角度对特定刑事犯罪的概称形式之一。学理上它也有广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目的犯等同于直接故意犯。这是因为,从犯罪心理角度看,所有的直接故意犯,实际上都把特定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当作其直接希望且追求达到的“目标”。从这一意义看,所有的直接故意犯,其实都属于有一定目的的“目的犯”。然而,广义的目的犯,毕竟出自法学推理,而非法律规定,因而其仍属学术概念而非法律概念。

狭义的(即严格)意义的目的犯则不然,它是指立法上已着意将确定的“目的”规制于相关刑法分则罪状之中,从而令该法定“目的”成为构成该罪必备要件的特定犯罪。例如刑法第175条所规定的高利转贷罪即是,该条文明确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该罪。由此可见,根据刑法本条的规定,行为人即便套取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并高利转贷他人,只要不是出于“转贷牟利”的“目的”,行为便不能成立该罪。

在我国金融刑法中,严格意义的目的犯规定有:高利转贷罪、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其中,高利转贷罪、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行为人均须“以牟利为目的”;后几种诈骗罪的行为人,则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此法定目的,行为不能成立该相应犯罪。

然而,狭义的目的犯尽管已经由刑法分则罪状明文规定,刑法学界仍从健全、完善刑事法制、繁荣刑事法学的良好愿望出发,针对金融犯罪中的目的犯的范围界定问题,提出了多种不同意见。归纳起来有三:

一是:金融犯罪中的目的犯范围是否仅仅囿于刑法分则罪状的明文规定?对此,通说回答是肯定的。然而,也有刑法学者认为,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目的具有两重含义:一是指希望达到的犯罪结果,二是指希望通过犯罪结果、进一步达到的目的。前者为一般目的;后者为特定目的。认为“一般目的是特定目的的前提,特定目的以一般目的为基础。如伪造货币罪,行为人希望发生的结果是危害货币管理制度,这是一般目的;行为人希望进一步达到的结果是营利,这是特定目的”。[2] 根据此种观点,金融犯罪中的目的犯范围似乎可以超越刑法分则罪状的明文规定。对此,我们的回答仍然是:狭义的目的犯应当仅限于刑法分则罪状有确定“目的”明文规定者。除此之外的目的犯,包括上述学者主张的“一般目的”,实质上就是前文述及的、所有直接故意犯共有的、由行为人意志心理所希望、追求的行为“目标”;由于这些目标仅仅具备“量”上的有与无的特征、不具备狭义目的犯的目的特质特征,因而其仍属广义的目的犯。至于上述学者例举的“特定目的”,即目的后之目的,虽然确有其“特质”性征,但它不是法定的、固化的,而是非法定的、可变的。由此可见,狭义上的目的犯,绝非但有目的就构成,而是不仅有其“一般目的”,还有其法定的、特定的“目的”,才能构成刑法学上的严格意义的目的犯。

二是:金融犯罪中的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刑法学上的狭义的“目的犯”。有学者用现行刑法第187条的规定,来例举说明金融犯罪中的间接故意犯甚至过失犯,均可能发生刑法学上的(狭义)目的犯问题。

按照现行刑法典第187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刑法上的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根据该学者的分析,“诚然,从对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言,只有直接故意才持希望发生的态度,因而才对犯罪结果存在犯罪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对犯罪结果不持希望态度,因而对犯罪结果不存在犯罪目的。但是,金融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对犯罪结果不持希望态度,不等于对其他结果亦不持希望态度,比如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犯罪,虽对‘造成重大损失’不持希望态度,但却对‘牟利’持希望态度,即‘以牟利为目的’”。因此“如果法律规定某些间接故意或过失犯罪的构成也需特定目的(不是针对犯罪结果),则该特定目的也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要件”。[3] 根据此一推导,刑法第187条所规定的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即便其确属间接地“放任”了本条罪状法定的“重大损失”发生,也因刑法法定其需有“牟利”目的、而仍属目的犯。由是,该学者推导出,金融犯罪中的间接故意犯和过失犯,都可能发生“目的犯”问题。对此,我们的观点如下:

首先,由于现行刑法第15条已经明文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为相照应,现行刑事立法上,对所有既可由故意、也可由过失构成的犯罪,都采取了在分则罪状中作出明示“过失”字样的立法例,[4] 如“故意或者过失实施××行为的”、抑或“过失犯前款(或前条)××罪的”、“过失致人重伤的”,等等。但现行刑法第170条~第200条的所有金融犯罪条款中,无一“过失”规定。因而当今中国刑法中,并不存在过失金融犯罪规定。有鉴于此,所谓过失金融犯罪犯也发生目的犯的推论,言之无据。

其次,对于间接故意犯是否存在目的犯问题。我们的观点是,就一般意义看,这一结论当遭到原则上的否决,但刑法分则罪状有不同于犯罪结果的法定目的规定时例外。理由有二:一是一般而言,在间接故意犯罪中,既然犯罪目的得逞不得逞,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即其放任的“危害结果”发生没发生,都不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基于此,发生了危害结果,也非间接故意犯所蓄意追求和希望达到的“目的”。因而我们赞同间接故意犯原则上不发生“目的犯”的通说观点。第二,刑法分则罪状将不同于犯罪结果的目的法定为该罪主观必备要件的立法例,在分则中毕竟罕见。通观整个刑法分则,共20个条文有法定“目的”规定,包括属于金融犯罪的高利转贷罪、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这当中,有七种犯罪属于行为犯规定。即这七种犯罪均属没有法定犯罪结果要求,有行为就构成犯罪者。因而所谓分则法定的“目的”与其法定结果发生冲突的现象在此类罪状规定中,不可能发生;除此而外,余下的绝大多数法条所规定的法定“目的”与其危害“后果”一致,例外者仅有“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一罪。――该罪确实属结果犯、其危害结果又非简单的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之“牟利”。换言之,现行刑法典中,刑法分则罪状中法定目的追求不同于同条法定结果要求者――仅刑法第187条一罪规定。惟其有此实证数据研究,我们才敢于相对决断地说,间接故意犯存在“目的犯”的观点,原则上应予否决,但是,刑法分则罪状有上述特殊规定者例外。

犯罪心理学故事范文4

 

关键词: 交通肇事犯罪人;刑事责任;刑事政策 

 

    交通肇事罪在我国属于多发性犯罪,随着道路交通的日益发展,交通肇事犯罪在数量上呈现上升趋势,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大,加强对交通肇事罪的理论研究,对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具有重要的作用。目前,国内刑法学界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罪的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等加重情节方面,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本文称为交通肇事犯罪人)却较少涉及,有些文章虽然涉及到交通肇事犯罪人问题,但也仅限于研究其中某一方面的特点,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缺乏系统而全面的分析。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成立交通肇事犯罪的基础和核心要素,交通肇事犯罪人具有自身独特的特点,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不仅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1]

一、交通肇事犯罪人的概念

从理论研究来看,国内外学者对交通肇事犯罪人概念的表述各不相同。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指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2]也有学者将交通肇事犯罪定义为“交通犯罪”,认为交通犯罪包括狭义、广义和最广义三个层次。[3]从这个角度理解,交通肇事犯罪人应当包括三个层次:第一,狭义的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指以交通工具为手段或对象的刑法上的犯罪人;第二,广义的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指除狭义的犯罪人之外,还包括各种违反交通取缔法规的犯罪人;第三,最广义的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指所有违反与交通有关的罚则规定的犯罪人。

我国修改前后的刑法典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规定也反映出不同的特点。我国1979年刑法第113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非交通运输人员实施同样行为的,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可见,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交通肇事犯罪人被归纳为“交通运输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两种类型。但是,我国1997年刑法第133条却并没有对交通肇事犯罪人进行明确限定,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交通肇事犯罪人的特点

(一)交通肇事犯罪人是一般自然人主体

交通肇事犯罪人属于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应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4]也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是特殊主体,具体是指除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一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5]笔者认为,我国1979年刑法将交通肇事犯罪人限定为“交通运输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两种类型,但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交通活动的范围不断扩大,机动车已经不仅仅是从事运输的工具,还具有自用、商务等多种功能。因此,我国修改后的刑法取消了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限制性规定,将交通肇事的犯罪人扩大为一般主体,即只要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能成为交通肇事犯罪人。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应属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因此,航空人员违章造成重大飞行事故的,应当成立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职工违章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应当成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不再成立交通肇事罪。

犯罪心理学故事范文5

犯罪故意和过失是最重要的因素,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下面结合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的规定仅就犯罪故意作一比较研究。

1.大陆刑法没有直接规定犯罪故意的概念,只是在刑法第14条规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可以看出,构成犯罪故意要具备两个条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1)从认识因素讲,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从意志因素看,行为人必须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根据意志的不同表现形式,大陆刑法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台湾刑法第13条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之发生者,为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可见,台湾刑法对构成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界定的,其中,认识因素 是明知或者预见构成犯罪事实的发生,台湾刑法也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3.澳门刑法第13条第3款对犯罪故意也作了规定: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后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三、明知行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可见,澳门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进行界定的。值得注意的是,澳门的刑法学者把故意分成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未必故意三种类型: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并有意使该事实发生的心理态度;必然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必然发生,而使之发生的心理态度;未必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可能发生,并接受该事实发生的心理状态。

犯罪心理学故事范文6

一、犯罪故意

(一)关于犯罪故意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的规定与比较

1、大陆刑法没有直接规定犯罪故意的概念,只是在刑法第14条规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可以看出,构成犯罪故意要具备两个条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1)从认识因素讲,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此,大陆刑法理论界对认识内容的通说是行为人要认识到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某些犯罪来说,还要认识犯罪构成其他要件的事实。例如,大陆刑法第243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就必须以“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为目的,否则不能构成该罪。(2)从意志因素看,行为人必须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根据意志的不同表现形式,大陆刑法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①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可见,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具有的危害社会的性质,在意志因素上又积极追求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②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可见,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也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所具有的危害社会的性质,在意志因素上则消极地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放任,一般理解为对危害结果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

2、台湾刑法第13条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之发生者,为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可见,台湾刑法对构成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界定的,其中,认识因素 是“明知”或者“预见”构成犯罪事实的发生,意志因素是指“有意使之发生”或者“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台湾刑法也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①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之发生”的心理状态。其认识因素是“明知”,其意志因素是“有意使之发生”。②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对构成犯罪的事实预见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的心理状态。其认识因素是已有“预见”,即已预见到有发生的可能,其意志因素是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对行为人来讲并不违背其本意。也就是说,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也符合行为人本来的意思。[1]

3、澳门刑法第13条第3款对犯罪故意也作了规定:“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后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三、明知行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可见,澳门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进行界定的。值得注意的是,澳门的刑法学者把故意分成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未必故意三种类型:[2](1)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并有意使该事实发生的心理态度。其特征是:从认识因素讲,是“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就够了,至于认识的程度如何在所不问,从意志因素讲,是“有意使事实发生”,至于“使事实发生”的结果如何,是已经全部发生,还是部分发生,还是未发生,法律未作限制。(2)必然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必然发生,而使之发生的心理态度。其特征是:从认识因素讲,是指“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必然发生,即认识到犯罪事实发生的必然性。从意志因素讲,是行为人使这种犯罪事实发生。将必然故意与直接故意相比较,可以看出必然故意的认识程度比直接故意更加深入,因为此时行为人已认识到犯罪事实必然发生。(3)未必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可能发生,并接受该事实发生的心理状态。从认识因素讲,是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可能发生,而不是必然发生,这正是与必然故意不同之处。从意志因素讲,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是接受其发生,而不是使之发生。可见未必故意与直接故意和必然故意(不仅认识程度不同,而且意志的坚定程度也截然不同)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上都各有独特之处。未必故意实际上与大陆刑法规定地间接故意大体一致。

4、香港刑法中的故意不像台湾、澳门与大陆刑法中的故意有制定法的明文规定,而是通过判例法来说明的。在香港刑法中,对“故意”并无法律定义与解释,而一般参照英国的刑法理论,在英国的刑法理论中,故意是指“被告人在其能力范围内决定造成某一结果,而不管其是否希望自己的行为造成这种结果”的一种心理状态。[3]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潜在故意、特定的故意等。①直接故意是行为人不仅预见到而且想要达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之结果的心理态度。其认识因素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有预见,其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②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某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某种特定危害结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其认识因素是明知危害结果必然或可能发生,其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③潜在故意是指对于结果后面所隐藏的东西所持的心理状态,又称“隐秘的故意”。对于潜在故意的认定,必须证明被告在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时,已经决定要竭尽全力去实施后继的行为。④特定故意,是指为某种特定犯罪所需要的心理状态。在香港刑法中,要求具有特定故意的犯罪包括谋杀、故意伤害、盗窃、抢劫、入室犯法、处理赃物、伪造文件、非礼等犯罪。[4]可见,香港刑法理论中的故意分类标准并不一致,前两种大致按意志因素的不同来区分,后两种更多是按刑事司法实践需要而产生的分类。

综上所述,根据中国大陆、台湾、澳门的刑法规定与香港的刑法理论,其共同点在于:①故意种类大体相同。都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②故意的构成要素相同,即都以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为构成故意犯罪的要素。但不同点也是显而易见的:①在故意种类上存在差异。澳门刑法除了规定直接故意和未必故意外,还有必然故意,香港刑法理论还归纳出潜在故意和特定故意。②大陆刑法中的犯罪故意是一个实质概念,它揭示了犯罪故意的本质特征,即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它是心理事实和规范评价的统一,而台、港、澳刑法中的犯罪故意则是一个形式概念,揭示的只是一种心理事实,并不包括对行为性质的认识。[5]③对故意的规定方式存在差异。大陆刑法把犯罪故意概念隐含在故意犯罪的概念中,对认识内容的描述着眼于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而台湾、澳门刑法对故意作了独立界定,认识内容着眼于构成犯罪的事实。此外,大陆刑法是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规定在同一条款中,而台湾、澳门刑法则在同一条文中单独列项分别对两种不同的故意作了界定。④对故意的表述方式上存在差异。大陆刑法以“明知……会发生”的结构来表述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台湾、澳门刑法分别用“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和“明知”“构成犯罪之事实”来表述认识因素,用“有意使”犯罪事实发生来表述意志因素 .而且,从直接故意看大陆刑法界对“明知”的程度解释为必然和可能发生,认识内容是危害社会的结果,澳门和台湾刑法对认识的程度是不包括“可能性”的,在认识内容上两者均指构成犯罪的事实。[6]相对而言,大陆刑法用“危害社会的结果”表述直接故意,比台湾、澳门刑法的规定更加深入和广泛,从间接故意看,大陆刑法规定的认识程度仍然是“明知”会发生,但这里的明知一般理解为认识到可能性,而不包括认识到必然性,对意志因素的规定是放任。台湾刑法规定的认识因素是“预见”其发生,意志因素是“并不违背其本意”,澳门刑法对认识程度的规定是犯罪事实“可能”发生,意志因素是“接受”事实的发生。由此可见,三地刑法对故意认识的规定的用语基本一致,都有“预见”,认识到“可能”发生犯罪事实。对意志因素的用语,澳门和台湾刑法对犯罪事实发生的态度,分别是“接受”和“不违背其本意”,比大陆刑法之“放任”的含义更为确切。[7]因而,大陆刑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存在缺陷,尚待改进。

(二)对大陆刑法犯罪故意的立法规定的改进建议

1.大陆刑法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规定有待完善

大陆刑法第14条规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规定在同一条文中,虽然比较简洁,但不够精确,因为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都规定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仅靠意志因素是希望还是放任来区分两者,有时很难区分,宜借鉴台湾、澳门的立法方式,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来辨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并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分别列项加以规定,而且,作为构成犯罪四大要件之一的主观方面要件的重要内容的犯罪故意理应被专门界定,以与其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相称,大陆刑法在第13条对犯罪下了定义,又在第14条和第15条分别规定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不免有重复之嫌,并且使犯罪故意在刑法中无法以独立的面貌出现,与其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是不相称的。[8]所以,笔者认为,应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单独分别列出,不适宜作故意犯罪的附庸,从而有利于实现立法的明确性与司法的可操作性。

2.大陆刑法对故意的认识内容的表述欠合理

大陆刑法对故意的认识内容规定为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让人产生歧义,以为只要有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即可,殊不知,犯罪故意的认识自然理应是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此外,有人认为,从理论上说,作为犯罪本质特征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国家对某类行为的政治法律评价,并不是行为人的主观判断。把故意犯罪的构成建立在犯罪人与国家意志相一致的基础上是一种理论的失误。[9]笔者同意这种观点,犯罪人的意志不可能与国家意志相一致,国家认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可能在行为人看来是有益社会的行为,这是刑法规定的不科学之处。另外,大陆刑法把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规定为“放任”,大陆学者对此有不同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放任就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第二种观点认为,放任既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一种漠不关心的态度,第三种观点认为,放任有两种情形,一是明显的不希望,但因某种原因而不能顾及危害结果,任其发生,二是无所谓希望或不希望,只是听其自然。这三种观点对放任的理解并无实质性的不同,而澳门刑法典对此采用了“接受”一词,台湾刑法典采用了“不违背其本意”措词,“放任”、“接受”、“不违背其本意”细究其意也没有本质的差别,但从法律的精确性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接受”更为妥当,它更能反映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一种消极态度。

3、大陆刑法对故意的认识程度的表述不合理

大陆刑法对犯罪故意的“明知”一般理解为既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也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其中,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是认识到必然性与可能性,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是认识到可能性,在认识到可能性这一点上,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存在交叉,从而导致了理论上与实践上的分歧。明确性是刑法典追求的目标,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方面,在此问题上应加以明确,减少不必要的分歧。比如,可以借鉴台湾刑法把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规定为“明知”,把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规定为“预见”。

4、关于违法性的认识是否属于故意认识的范围

对这个问题,学者们颇有争议,归纳起来,大致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不同观点。

肯定说认为,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的内容。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而且显然没有可能认识到自己有意识的行为是违法的,因而也不可能认识它的社会危害性,应该认为是无认识,那就意味着这种行为欠缺意识因素,就不能认为构成犯罪。

否定说认为,违法性认识不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必备条件,因而违法性认识的欠缺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没有关系。认定犯罪故意,应该从社会危害意识出发,不能把两者分割为两个因素,所以,只要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意识,即使没有违法意识,也成立犯罪故意。

折衷说认为,违法性认识一般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缺乏违法性认识,犯罪故意就不能成立。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有这种法律,而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那就不应该认为具有犯罪故意。笔者赞成折衷说,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不为罪是国内外立法者普遍采取的态度,否则,就会给犯罪分子提供逃脱法网的机会,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此外,有的学者认为,“要求认识因素中包括对违法性的认识,显然是从严掌握犯罪故意成立的标准,这就大大缩小了故意犯罪的范围,……考虑到长期以来与犯罪作斗争的任务的艰巨性,我们没有必要坚持故意的认识因素中包括对违法性的认识这一理论立场,”[10]这是从犯罪形势的角度来讨论违法性认识不宜作为故意认识的内容,符合当今中国现阶段的国情。

香港刑法界并不注重故意中的违法性的认识,他们在确定故意时,重要的是查明:(1)犯罪要求的故意程度如何(是特定的还是基本的);(2)故意的指向是什么(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3)希望达到的目的所要求的明知或预见的程度如何;[11]而台湾、澳门对违法性认识则有明文规定,澳门刑法第16条规定:“一、行为时并未意识到事实之不法性而就该错误系不可谴责行为人者,其行为无罪过。二、如就该错误系可谴责行为人者,以可科处于有关故意犯罪之刑罚处罚之,但得特别减轻刑罚。”其含义指:一是对行为的违法性没有认识,但行为被认为不可谴责者,不构成犯罪,也无需处罚;二是对行为的违法性没有认识,但行为被认为是可以谴责行为人的,则构成故意犯罪,但在处罚上得特别减轻。可见,澳门刑法明确规定构成犯罪故意,不包括违法性的认识。但对行为的违法性是否有认识,对量刑是有影响的。台湾刑法第16条也有明确规定,在认识因素中不包括对违法性的认识:“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但按情节得减轻其刑。如自信其行为为法律所许可而有正当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结合港澳台刑法的上述规定,笔者拟对大陆刑法的违法性认识立法提出以下建议,大陆刑法可以在犯罪故意的下一条规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但有以下例外情况:①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而这种认识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是出于过失的,不认为是犯罪;这种认识出于罪过的,构成犯罪,但可以减轻处罚。②有正当理由相信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许可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犯罪过失

关于过失犯罪,大陆与台湾、澳门刑法都有明文规定,现作一简单比较:

1、大陆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可见,过失犯罪也有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按照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不同,可以把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心理状态。后者是指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2、澳门刑法第14条规定:“行为人于下列情况,且按情节行为时必须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a)明知有可能发生符合一罪状之事实,但行为时并不接受事实之发生;或(b)完全未预见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之可能性。”可见,澳门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也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按照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可以把过失分为有意识过失与无意识过失。前者指行为人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犯罪事实,但行为时并不接受该事实发生的心理状态。后者指行为人行为时完全未预见犯罪事实的可能发生,是因为不注意这种事实发生的心理状态。

3、台湾刑法第14条规定:“行为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失论。”这里也规定了两种过失,即无认识的过失与有意识的过失,前者指行为人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发生了犯罪事实的心理状态,后者指行为人已预见到构成犯罪的事实能发生,又确信不发生的心理状态。

4、香港刑法对过失也只有判例法的规定,香港刑法中的犯罪意图包括故意、轻率与疏忽,其中轻率有两种意义,第一种意义,轻率是一种故意(间接故意),即对明显的危险满不在乎的心理态度,第二种意义,轻率是一种过失(过于自信),在这种意义上,轻率有时也被称为鲁莽。疏忽是过失的一种,在普通法系刑法上,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而没有预见的一种心理状态。

综上所述,除了香港刑法有其特殊之处,大陆、台湾、澳门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有以下相同点:(1)过失犯罪的构成因素相同。即都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种。(2)过失犯罪的分类大体上相同,都分为两种。大陆刑法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澳门刑法分为无意识的过失和有意识的过失,台湾刑法分为无认识的过失和有认识的过失,它们的内容基本一致,疏忽大意的过失大体相当于无意识的过失和无认识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大体相当于有意识的过失和有认识的过失。(3)过失犯罪的特征基本相同。大陆刑法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澳门刑法的过失是应注意并能注意因不注意而完全未预见,或明知可能发生并不接受该事实发生。台湾刑法的过失是应该能注意因不注意而没有预见,或虽预见但确信其不发生。(4)三地刑法都在注重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的情况下,强调行为人的意志因素,都认为注意义务是犯罪过失的核心要素,犯罪过失的本质就在于行为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但是,三地刑法关于犯罪过失的界定,也存在不同点:(1)台湾、澳门对犯罪过失作了专条规定,而大陆刑法典只规定了过失犯罪,对犯罪过失没有专门规定。(2)在规定的方式上,澳门刑法典是在同一条文中分项对犯罪过失的两种表现形式进行规定的,而大陆刑法则是在同一条文的同一款中一并规定犯罪过失的两种形式的。(3)对犯罪过失的分类标准不同。大陆刑法以意志因素为标准,把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并指出了过失犯罪的原因,澳门刑法侧重于认识因素标准,把过失分为有意识的过失和无意识的过失,台湾刑法比较独特,侧重于认识因素规定了有认识过失,侧重于意志因素规定了无认识过失。(4)台湾、澳门刑法的犯罪过失,强调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在有注意能力的情况下违反了注意义务,才能够成为犯罪过失,而大陆刑法强调行为人的预见义务,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都轻信能够避免而使危害结果发生的,才能成立犯罪过失,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备预见的能力。

通过比较大陆刑法与台湾、澳门刑法关于犯罪过失的异同点,大陆刑法有待改进的地方有二:一是大陆刑法第15条实质上是犯罪过失概念的规定,但却说成是过失犯罪,此为规定不科学之处。二是鉴于台湾、澳门刑法将犯罪过失的两种表现形式分两项规定,从而表明了两种过失中行为人的不同心理特点,便于司法者准确量刑,这比大陆刑法将两种过失规定在同一款中更科学,更合理。

三、总结

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在犯罪主观方面的差异与分属不同的法系不无关系,大陆属社会主义法系,香港属英美法系,台湾与澳门属大陆法系,但是由于中国大陆刑事法律除了政治理论不同于大陆法系以外,其刑法的基本理论仍然源自欧陆刑法理论,所以,大陆刑法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理论与台湾、澳门的刑法理论较为接近,反映到刑法规定上也有许多共同点,而与香港刑法学则有较大差异,但大陆刑法与台湾、澳门刑法的差异也是存在的,探讨四地刑法的优劣得失以取长补短,无疑有助于大陆刑法关于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立法及理论的完善与发展。

注释:

[1]吕继贵,宁青著:《刑法比较研究》,澳门基金会出版,1997年10月第一版,第42页

[2]吕继贵,宁青著:《刑法比较研究》,澳门基金会出版,1997年10月第一版,第42页

[3]宣炳昭:《香港刑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81页

[4]宣炳昭:《香港刑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84页

[5]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页

[6]吕继贵,宁青著:《刑法比较研究》,澳门基金会出版,1997年10月第一版,第42页

[7]吕继贵,宁青著:《刑法比较研究》,澳门基金会出版,1997年10月第一版,第42页

[8]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1页

[9]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