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心理学论文范例6篇

犯罪心理学论文

犯罪心理学论文范文1

论文关键词 犯罪心理学 犯罪 刑事

犯罪心理学研究就是为了从心理学的角度去理解社会中的犯罪问题而去收集资料、并对资料进行分析和解释的过程。是一门介于犯罪科学与心理科学之间的交叉学科,犯罪心理学科学研究具备三个明显的特点:一是研究对象复杂、异质性大;二是研究更受个人因素的影响;三是研究对象的不确定性,偶然性和独特性更大。具体说来,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对象大致包括犯罪人、一般违法人、虞犯、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揭露与惩治犯罪的有关人员以及监管矫治罪犯的人员等几种人的心理和行为。近些年来,我国对犯罪心理学基础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对我国的法治建设以及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而有效的作用。为犯罪心理学研究提供了重要价值理论基础,但是我国犯罪心理学研究在发展中仍存在的一些不足。犯罪心理学研究必须从确定研究对象的性质和规律这一目的出发,通过观察、调查和实验而得到的系统的知识。

一、犯罪心理学研究在治理犯罪及其刑事一体化的作用

大量的犯罪与对策心理问题存在于治理犯罪过程或者刑事活动中,譬如犯罪心理产生与形成原因及其心理发展变化过程,不同类型犯罪人的心理特点等,犯罪心理学能够将与犯罪有关的心理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通过心理科学的理论、方法以及成果,全方位的协助和支持治理犯罪及其刑事科学、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在犯罪的治理及其刑事一体化中作用甚大。

(一)犯罪心理学研究能够为实现刑事一体化奠定心理科学基础

犯罪活动与犯罪的治理与社会多方面因素有关,各种因素交互作用、相互影响,错综复杂,因此,对犯罪活动进行科学有效地治理,从刑法的内部与外部关系之手,实现刑法运行的内外协调,实现刑事一体化,就必须综合分析与研究与犯罪活动相应的各类心理因素以及问题,认真探究因与罪、罪与罚、罚与效的因果关联,使刑法运作具备客观性、合理性以及有效性,达到全方位协调的最佳状态、刑事一体化最佳效应的目的。同时,犯罪心理学研究注重犯罪及其治理具体心理因素和问题以及相关因素的交互作用,对犯罪活动心理因素和问题能够进行综合、动态以及系统地分析,为有效治理犯罪,实现刑事一体化奠定了心理科学基础。

(二)犯罪心理学研究能够提升治理犯罪以及刑事立法、司法的科学性、准确性、合理性以及有效性

犯罪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产物,犯罪本源当然是指犯罪产生的根本来源,是指不同历史条件下犯罪产生的共同原因、根本原因或本质原因。对犯罪本源问题的研究和解释有助于探讨犯罪的原始性、本质性、普遍性、偶发性以及随机性,对建立科学的犯罪学基础理论意义十分重大。而犯罪心理学研究以犯罪现象与犯罪行为本源为基础,对犯罪心理的产生与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同时依据不同类别的犯罪心理的发展变化规律以及特点进行科学深刻地揭示与掌握,对犯罪活动现象与犯罪行为能够正确区别与认识,为犯罪人处置以及教育改造措施提供心理科学依据。刑事一体化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法学界发展的基本思路,犯罪心理学的研究通过科学的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犯罪预防提供心理标准,有利于它们自身研究的提升,从而提升了治理犯罪以及刑事科学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科学性、准确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三)为打击犯罪与改造罪犯提供了理论与措施选择

犯罪心理学的研究的课题主要有犯罪心理结构、犯罪心理结构成因、犯罪心理的发展变化、不同类型犯罪人的心理特征和行为特征、犯罪对策的心理学问题等,通过对这些课题的分析研究为犯罪的侦查与起诉,为打击犯罪与改造罪犯提供了理论与措施选择,对提升与增强犯罪治理与犯罪刑事司法的科学与有效性有重大意义。

二、我国犯罪心理学的发展及其存在的弊端

犯罪心理学在我国的传播比欧美国家晚。我国在历史上有过犯罪心理学思想的研究,包括犯罪心理形成原因、犯罪心理预防以及审判心理的探讨,但是一直没有成为一门系统的独立学科,直到20世纪30年代,犯罪心理学才有西方国家传入到我国,但是由于历史原理,犯罪心理学发展缓慢,直到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犯罪心理学学科才与心理学分支,在短短三十年内获得了迅猛发展。但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弊端,尤其是在实践应用研究方面问题突出。一是我国心理学研究虽然在揭露、发现、证实和打击犯罪、有关刑事立法以及刑事司法上等基本理论问题有所建树,但是关注与投入欠缺,致使犯罪心理学这门学科整体研究的广度、深度不够,应用性与可操作性更是不足;二是犯罪心理学在研究时,出现理论与实践的分离,导致一部分人出现认识偏差,片面的认为犯罪心理学的价值和作用主要是学理,失去了具体实践功用;三是研究犯罪心理学的一部分人缺失必须应有的心理学基础理论知识,不能敏感分析出犯罪及其治理中的心理学问题,不能将犯罪现象或者犯罪本源上升到心理学的认识与揭示的高度;四是在犯罪心理学的研究中,一部分人不能充分了解与研究刑事法学等相关刑事学科及其司法实践,难于将心理学理论知识与有关刑事学科以及司法实践进行融合。

三、犯罪心理学研究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一)明确犯罪心理学学科性质与定位

犯罪心理学研究既要为刑事科学以及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犯罪的预防提供着心理科学的理论依据,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着具体的方法与技术,同时能够在刑事司法中具体的方法、技术体现,并能够应用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以及罪犯心理和行为的矫治等环节,使其兼备了学理和具体方法、技术两个方面的功用。从以上犯罪心理学的功能看,犯罪心理学应该是是刑事科学的一门基础理论学科,是刑事科学中的一门实际应用学科,是介于刑事科学和心理科学之间的一门边缘交叉学科。我国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必须明确其学科性质和定位,大力增强基础理论研究与提高学科理论水平,加大研究与解决实际应用问题的研究和解决,使犯罪心理学研究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研究解决犯罪及司法实际存在的一些问题上下功夫,从而发现与探索新问题与新方法,不断开创新领域,充实和丰富犯罪心理学的学科研究。

(二)掌握犯罪心理学研究发展方向

我过犯罪心理学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犯罪心理学研究越来越注重犯罪心理学研究结果的应用性和普遍适用性,强调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研究不但应具有较高的内部效度,还应具有较高的外部效度。其研究方式、研究方法以及研究手段也不断体现科学性的特征。正逐渐形成完整的、独特的犯罪心理学学科体系与专门的研究方法,系统化的犯罪心理学的学科知识结构已有雏形。犯罪心理学研究的目的在于应用,如果脱离应用就毫无价值,就失去自己生存的价值,因此,犯罪心理学的发展不能搞理论上玄而又玄的所谓“创新”,甚至出现连专业人士都看不懂,既不需要实证、又无实用价值的空谈理论。因此,犯罪心理学应该向以下几个方向发展:一是在刑事一体化视野中开展犯罪心理学研究;二是开展犯罪心理学方法论的研究;三是总结回顾我国犯罪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和几次争鸣的意义;四是以应用为本,以服务于司法实践为目的,选择自己的研究方向和课题;五是加强犯罪心理学基本理论的建设,夯实理论基础;六是加强对现实犯罪问题的心理学研究,使之紧密联系实际;七是加强对犯罪侦查心理、犯罪人心理矫治、犯罪心理预测的研究。

(三)增强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综合性研究

近几十年犯罪心理学研究的成果表明,犯罪心理学学科不能够完全准确地解释和预测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现象的发生及其规律,必须在犯罪心理学研究基础上,综合运用社会科学研究中的其他学科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和主要方法开展研究,才能对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活动的规律释义明晰。因此,犯罪心理学必须增强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综合性研究。一是加大对犯罪心理学与心理学领域内的各分支学科的交叉协作研究,从各分支学科角度去分析讨论罪犯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矫治的措施和方法,让犯罪心理学融入到心理学各分支学科间形成的动态化体系结构中,达到相互补充和相互促进的目的,从而促进犯罪心理学的发展;二是增强犯罪心理学与心理学领域外的诸学科的交叉协作研究。犯罪心理学研究必须以心理学领域外各学科的知识结构为基础,其分析研究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的生理学、社会学、文化学的发生机制,从而全面掌握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的产生及其发展规律,能够从多学科的角度来解释、分析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的产生根源。

(四)增强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多元化与现代化研究

犯罪心理学论文范文2

关键词:犯罪心理 犯罪 刑事一体化

犯罪心理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一致性,在“刑事一体化”的视野中,也应当对犯罪心理学与刑法学和犯罪学等相关学科之间对于犯罪概念进行一定意义上的整合。但是,犯罪心理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与刑法学和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并不完全相同,单纯为了“刑事一体化”而将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照搬到犯罪心理学的研究中,不但会使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失去其自身学科视角与研究方法的独特性,而且将会对“犯罪行为”这一犯罪心理学的主要研究对象做出不必要也不应当的限制,从而导致犯罪心理学研究视野的局限性和研究视角的片面性。因此,对于犯罪心理学研究中的犯罪概念,应当有本学科自身的定义界定。当然,笔者并不是对“刑事一体化”持反对意见,事实上,在犯罪心理学研究中对犯罪概念进行具有本学科特色的界定与“刑事一体化”的要求并不矛盾,“刑事一体化”的要求也并不是将各学科的相关概念进行无差别的统一,而是应当在“刑事一体化”进程中,将各学科的相关概念进行整合,发现其一致性和个别性,明确相关概念在界定和使用上的相对逻辑关系,不但要从各学科自身的角度对犯罪这一重要概念进行界定,而且应当从整个刑事法学研究的视角对该概念进行全方位各种角度的探讨,这样才可以真正避免学科之间对概念的界定和使用上的混乱。

首先,在刑法学研究领域,对犯罪概念的界定虽然仍存在着一些不同的理解,而且从各国立法实践上看,不同国家对于犯罪这一概念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如德国、日本学者通常认为,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的、有责的行为。”但是,“作为规范学科,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是指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律、依法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它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这是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概念的形式定义,虽然近年来关于犯罪本质特征的争论此起彼伏,但学界对此概念的定义本身却争议不大。”此种观点对于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界定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从刑法学的研究目的与学科任务上看,刑法学更加注重对于行为人的有罪与无罪的认定,或者触犯的是此罪或是彼罪这类问题。因此,在刑法学中,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由刑法(且只能由刑法)严格明确。罪刑法定这一普遍公认的基本原则已经在刑法学界得到不容质疑的肯定,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与公众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惩罚性与严厉性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在罪名刑罚的确定上必然要求严格的法律主义,并且对事后法(溯及既往)、类推解释和绝对不定(期)刑也都要求严格的禁止,举例来说,在刑法中明文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最低是14周岁,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未满14周岁,其实施的一切行为均不可能构成犯罪。即使该行为人为非作歹,作恶多端,或者即使其仅差一天甚至一小时未满14周岁,该行为人仍然不能受到刑事处罚,因而其所实施的一切行为仍然不可能构成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如果犯罪心理学对于犯罪概念的界定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严格一致,那么关于未成年人的越轨行为恐怕难以纳入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对象之中。事实上,在刑法学意义上,年龄是否已满14周岁是一个严格的划分标准,这一方面,是基于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对于法律的认知和对于自身行为的控制方面确与成年人不同;而更为重要的一方面,是出于实际操作的考虑,虽然对于在刑法中刑事责任能力采取的这种“一刀切”式的法律规定,在理论上是缺乏合理性的,但是鉴于刑法实务操作中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测量与认定在目前也没有较为权威的标准与方法,所以也只能采用这种退而求其次的权宜之计了。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在犯罪心理学的理论研究中仍然以刑法学的犯罪概念作为自身学科的犯罪概念,显然是不恰当的。而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许多认定罪与非罪时具有数额要求的罪名上。例如,盗窃罪或者侵占罪,虽然各地的数额标准各有不同,但是都会有一个具体的数额标准,达到该数额的,就应当认定为犯罪,而未达到的,则不认为是犯罪,假设某地的数额标准为2000元,那么盗窃2000元整的行为人就构成了盗窃罪,而且盗窃了1999元的行为人虽然在数额上只有1元之差,却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这种罪与非罪的明确界限在刑法学上是可接受的,出于具体的刑事审判实际操作考虑,这种罪与非罪的界定标准甚至可以说是应当的,但是在犯罪心理学领域,这种以数额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显然也是缺乏合理性的。由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是基于法律规定而界定的,这也是就所谓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但是在犯罪心理学的研究中,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尤其是即将达到而尚未达到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如杀人、抢劫等严重越轨行为(此处为了与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做出区分,而采用“严重越轨行为”的表述方式),其行为性质与心理状态与14周岁以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同样的,盗窃2000元的行为人与盗窃19999元的行为人在行为性质与心理活动方面甚至可能是几乎相同的,因而都应当作为犯罪心理学的研究对象对其进行研究,如果犯罪心理学以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作为自身理论研究上的犯罪概念。那么,对于上述例子中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严重越轨行为等,都将无法纳入本学科的研究视野,这是对犯罪心理学研究对象进行的不必要也不应当的限制,所以犯罪心理学应当从自身学科特点出发,综合考虑本学科研究对象的广泛性,对犯罪心理学中的犯罪概念进行具有自身学科特点的界定。

与刑法学对犯罪问题的研究方式与角度相比,犯罪心理学对于犯罪问题的研究方式,则更关注个体行为人基于特定心理基础或者受到特定的外界刺激而实施了犯罪行为,进而对他人以及整个社会造成影响的这样一种由内而外的考查角度。由此可见,犯罪心理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虽然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有着很大的差异,但却与犯罪学意义上的概念具有相当程度的相似性。简单来说,可以认为犯罪学与犯罪心理学对于犯罪的界定都应当是一种广义上的犯罪概念。当然,在当前的犯罪心理学研究领域,对于犯罪概念的界定也可谓五花八门,目前还未出现学界公认的通说,如罗大华老师在《犯罪心理学》教科书中指出:“犯罪是刑法学的概念,一般定义为危害社会的、触犯刑事法律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犯罪心理学中‘犯罪’的概念须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相一致。”梅传强老师在《犯罪心理生成机制研究》一书中也对犯罪的概念做出了界定:“犯罪心理学(Criminal Psychology)中的‘犯罪’概念,可以表述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运用社会(尤其是统治阶级)不认可且不能容忍的方式满足自己折需要,严重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流价值,依法应受到相应的刑罚惩罚的行为。’”还有国外的学者,如Ronald Blackburn在其《犯罪行为心理学――理论、研究和实践》一书中指出:“犯罪是一个法律概念,‘犯罪(crime or offence)是指一种可能引起刑事诉讼的法律过错行为(legal wrong),这种刑事诉讼可能导致刑罚。’”由上述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些研究者在追求形式上的“刑事一体化”过程中,忽视了本学科应当具有的研究视野与角度,将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意义上的狭义的犯罪概念照搬到犯罪学或者犯罪心理学的研究中来,但是在自身研究过程中又不可避免地在广义层面上使用犯罪的概念,因而造成概念界定和使用上的混乱问题;而相对地,另一些研究者则注意到了犯罪心理学研究与刑法学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视野与角度的不同,并且各自对犯罪心理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进行了不同方式的界定。为了解决上述的理论争议,在犯罪心理学研究当中,对犯罪概念进行恰当的界定,是具有极其重要意义的。笔者认为,犯罪心理学中的犯罪概念,首先应当包含的是社会危害性,即一个行为是否被认为是犯罪,应当以其社会危害性作为认定标准之一。如果是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那么即使该行为不符合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那么即使是在犯罪心理学领域,也不应认为是犯罪。但是,社会危害性并不是犯罪心理学界定犯罪是唯一标准,在犯罪心理学意义上,也并不是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在具备社会危害性的同时,还必须是具有一般违法性的行为,如果一个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没有任何现行的法律对其进行禁止,那么此种行为也不是犯罪心理学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这样的违法性并不特指刑事违法性,还包括对于其他各部门法的法律规定的违反。举例来说,在民事法律中,一定数额以下的欺诈行为是不必承担刑事责任的,因而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研究领域是不应界定为犯罪的,其根据在于其社会危害性并不足以启动国家刑事法律对其进行调整。换言之,亦即此种行为的严重程度还未达到整个国家与社会无法容忍的地步,所以,刑事程序也不应被轻易启动。这种观点在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领域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同,但是在犯罪心理学领域,则不应仅看到该民事欺诈行为并未造成国家和社会所无法容忍的严重后果,而更应当注意的是行为人在实施欺诈行为时的心理状态等。事实上,由于我国刑法对许多罪名的构成都有具体数额的限制,造成许多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仅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其他法律进行调整,因而造成许多在行为上类似甚至基本相同的行为仅因程度上的差异,使得行为人承担了民事或者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这样就使这类行为在刑法上和刑事诉讼法上都不被认定为犯罪。相比之下,在犯罪心理学领域,上述民事欺诈行为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较小数额的盗窃行为、侵占行为、行为、轻伤以下的故意伤害行为等,无论是在违法性还是社会危害性方面,都是可以且应当界定为犯罪的,而不应仅根据其是否触犯刑事法律而对该行为界定为犯罪与否。当然,不可否认,上述各种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刑法学或刑事诉讼法学意义上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比,的确具有一定的程度上的差距,正如上文提到的,其并未达到国家和社会所无法容忍的地步。但是,我们同样应当看到,上述的各种违法行为有许多都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的雏形或称幼苗,如果在这种犯罪的初始形态或者发展形态下对其不加干预,任其发展,则很可能会有相当一部分的上述行为会转化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亦即犯罪心理学中犯罪行为的完成形态,举例来说,当一个行为人挤上公交车准备实施扒窃行为时,他可能并不知道此次盗窃可能收获的赃款数额,而在其实施了扒窃行为之后,我们才可以根据其所得的赃款数额对这次的行为界定为是否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但是在犯罪心理学意义上,在公交车上进行扒窃行为本身就已经可以认定为是犯罪了。因为,此种行为不但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至少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其此次盗窃行为一无所获,也并不妨碍其在犯罪心理学意义上被界定为实施了犯罪行为,所以无论行为人最后所得赃款的数额多少,均不影响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同样的,在民事领域,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使对方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此种行为已经构成了民事欺诈,以合同诈骗为例,行为人假借订立合同,欺骗对方当事人以获得利益,在其实施诈骗行为的时候,也可能并不知道此次欺诈行为可能收获多少赃款,如果对方当事人较为谨慎,没有轻易上当,则欺诈者可能一无所获。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防范意识不强,则有可能上当受骗。但是,又如果该被害人被骗的金额较少,则可能只能构成一般的民事责任,而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所以,在犯罪心理学领域,上述的欺诈行为虽然仅构成了民事责任,但是其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都是明显存在的,因而也并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性质的界定。当然,上述观点可能在刑法学领域被视为主观归罪的倾向,这其实是由于刑法学研究与犯罪心理学研究侧重点的不同而造成的偏见,在刑法学领域,其学科特点和研究目的在于使刑罚更加合理化与人性化,慎用刑罚已经是各国刑法学界普遍承认的价值取向。在此种情况下,必然要求在刑法学研究中坚持客观归罪的要求,即不仅要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刑法规定的各种构成要件作为其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更要看其实施该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是否严重到足以启动国家刑事法律程序对其进行调整。仅从刑法学研究意义上看,笔者是赞同这种看法的。但是,在刑法学界,也同样有着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理论争议,亦即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其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还是对行为规范的违反。此种理论争议其实影响到了犯罪心理学研究对于犯罪概念的界定,由于犯罪心理学更多关注的是个体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而不是其在刑事法律上是否造成了足以被判处刑罚的具体罪名,更应关注的是,行为人实施一个违法行为时,其对于行为规范的违反,而不是该行为在客观上对法益造成的侵害程度。因而,在犯罪心理学研究中,对于实质违法性的理解更侧重行为无价值的理论取向应当是合理的。易言之,犯罪心理学意义上的犯罪更应侧重的是犯罪行为而非犯罪结果,所以这并不是对刑法学上客观归罪和结果无价值理论的反驳,而只是两个学科间研究角度的差异造成的侧重点的不同。

参考文献:

[1]罗大华,何为民.犯罪心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梅传强.犯罪心理生成机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3][英]Ronald Blackburn著.吴宗宪,刘邦惠译.犯罪行为心理学――理论、研究和实践.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

[4]邱国梁.犯罪心理学的理论与运用研究.群众出版社,2005.

[5]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

犯罪心理学论文范文3

关键词:犯罪人分类标准,客观主义,主观主义,犯罪人格

犯罪人分类是依据一定的目的和标准将犯罪人归属不同范畴的过程和结果。在犯罪学史中,犯罪人分类对犯罪学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直以来,犯罪学家们在研究犯罪人时都从不同的角度对之进行了分类。发展至今,犯罪人的类型已经极为丰富,并随着犯罪学的研究而不断深化。但遗憾的是,在犯罪人分类的理论中始终缺乏一条可以贯穿于始终的主线,犯罪人的类型过于繁杂,难免令人无所适从,从而影响了犯罪人分类的实际功效。本文以人格主义为立场,希望能够对犯罪人作出相对统一的分类,以促进对犯罪人分类的实践意义。

一、犯罪人分类标准之争——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

与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相类似,纵观犯罪人分类的发展过程,始终存在着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争。

客观主义的分类法是以古典犯罪学派为代表,注重以犯罪人的客观行为对犯罪人进行分类,如依照犯罪人的行为把犯罪人分为暴力型犯罪人、窃取型犯罪人、欺骗型犯罪人;按照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将其分为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人、侵犯生命健康权的犯罪人、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人。客观主义的立论基础在于,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客观存在的,是可以通过检验和观察等方法来把握的。对于犯罪人的研究只能以客观行为的逻辑法则为准则,犯罪人的内心是不可知的,即便是可知的,也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去衡量。如日本学者久礼田益喜认为:“由于有自由意志的精神状态所有的人都是一样的。所以犯罪的轻重大小以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大小轻重而定,刑罚亦应适应之科处。” [1] (42)在我国,监狱管理机关对犯罪人进行分类主要是依照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在1991年印发的《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工作的实施意见》来进行的,这一分类是以犯罪性质作为分类标准,将犯罪人分为财产型、型、暴力型和其他等四大类,带有明显的客观主义色彩。我国还有学者基于客观主义的立场将犯罪人分为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和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在后者中又划分出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和一般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又可再细分为职务犯罪和累犯。[2]

与客观主义相对应,主观主义的分类法是以康德的意志自由论和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为基础,由龙布罗梭、加罗法洛等人加以发展。主观主义的立论基础则是,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客观行为必然是在主观意志的支配下产生的,客观行为可能有着固定的模式,可隐藏于客观行为背后的主观意志却千差万别。犯罪学研究的不应只是客观行为,不能用单纯的自然科学方法来研究犯罪现象,而应用解释、说明的方法来进行研究。1876年,受孔德的实证哲学启发,龙布罗梭在《犯罪人论》一书中首先提出了“生来犯罪人”的概念,并将犯罪人分为:(1)生来犯罪人;(2)激情犯罪人;(3)精神病犯罪人。[3](12)从而使人们研究的重点从犯罪的客观行为引向了犯罪人。但龙布罗梭过分地强调了犯罪人的生物学因素,因而受到了猛烈抨击。加罗法洛则开始从心理学的角度对犯罪人进行划分,他将犯罪人分为:(1)谋杀犯;(2)暴力犯;(3)缺乏正直感的罪犯;(4)色情犯。[4](110)1894年,德国学者艾温德·奥尔利克发表了《论犯罪人的分类》一文,根据犯罪人的意志力对犯罪人进行了分类。之后的学者多从犯罪心理学、精神病学等角度对犯罪人进行分类。[5](470)如德国精神病学家格鲁莱依犯罪心理将犯罪人划分为(1)倾向性犯罪人;(2)薄弱性犯罪人;(3)激情性犯罪人;(4)确信性犯罪人;(5)贫穷的犯罪人。[5](474)

除此以外,有些学者在对犯罪人进行分类时,采用了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相混合的分类方法。如奥地利犯罪学家恩斯特·泽利在《对犯罪人的划分》一文中,采混和标准将犯罪人分为九类:(1)职业性犯罪人;(2)财产犯罪人;(3)攻击性犯罪人;(4)性犯罪人;(5)危机性犯罪人;(6)情绪性犯罪人;(7)原始反应性犯罪人;(8)确性犯罪人;(9)临床—精神病学犯罪人。[5](824—825)

不难看出,客观主义的分类法只关注犯罪人的客观行为及行为后果,对犯罪人之所以犯罪的原因却不予涉及,他们所做的分类只不过是对犯罪的分类,还谈不上是对犯罪人真正的分类。客观主义分类法的意义也仅仅只能是去追寻对不同的犯罪人如何来施用刑罚罢了,却无法开展对犯罪人实行犯罪预防的机制,所以现在很少被采用。

主观主义的分类法相对于客观主义而言有着显著的进步,使犯罪学的研究进入了以“犯罪人”为中心的时代。至此,人们开始将研究的触角深入到了犯罪人的内心世界,去探求人之所以犯罪的主观因素。正是基于主观主义的的这种研究,对犯罪人进行事前预防才成为可能,为减少和消除犯罪提供了一条正确的道路。但是,主观主义过分强调意志的决定性,认为任何犯罪都只不过是内心起因的产物,忽略了与外部客观世界的联系,因而所作出的分类是不科学的。因为单纯的情绪不可能引起犯罪,犯罪必然是在外因和内因的共同作用之下产生的。如果承认光凭内心的情感、情绪就能产生犯罪,无异于承认了思想犯罪,有违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主观主义另一个缺陷就是将那些尚未实施犯罪而认为有犯罪倾向的人列为了犯罪人,从而为刑罚过早地介入个人生活、侵犯私人权利提供了口实。依主观主义,只要一个人在思想上或者情绪上有犯罪的倾向,那么他就被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国家的法律就可以对他进行监控和制裁,这样就为像希特勒那样的独裁者残害人民提供了主观擅断的依据。

混合分类法看似结合了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二者的优点,其实不然。社会学家宋林飞在谈及社会学中分类问题时曾说:“建立概念分类框架时,必须遵循两条原则:第一,穷尽性原则,即对总体中所有分子都能归类。第二,是排他性原则,即对象总体中任何一个分子都不能同时归属于两个或者更多的类别。”[6](127)以恩斯特·泽利的分类为例, 攻击性犯罪人可能与情绪性犯罪人发生重合,因为现实生活中有基于情绪而攻击他人的事例。确性犯罪人也可能与职业性犯罪人发生重合,因为职业犯罪人多对自己的行为的后果有比较明确的认识,常常形成了内心的确信力,并决意实施犯罪。结果混合分类法由于没有遵循科学的分类方法,没有对犯罪人进行了科学的分类,并造成了分类上的混乱。

看来,对于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如果我们只强调其中的一个方面而忽视另外一面,都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否则就会在分类标准的选择上将会出现绝望性,即不可能存在一种统一的标准对犯罪人进行划分,这对犯罪学的研究将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我们应当采用马克斯·韦伯的观点:社会科学的研究必须“客观地”观察行动者的行为和思想状态,同时依靠研究者的“主观”直觉和理解对这些行为和思想的意义作出判断。[7](3)在分类标准的选择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着手寻找主客观之间的折衷概念。

那么,存不存在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间的第三种概念呢?或者说,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间能否通过另一种概念进行折衷呢?在综合比较之后,我们认为“人格”理论能够担此任务。

二、人格主义的泛起

“人格”一词曾被广泛运用于哲学、社会学以及伦理学,伴随着近代心理学的发展,“人格”一词受到了人们的重视。弗洛依德建立了以感性主义为中心的人格理论,马斯洛和弗洛姆则分别以个人需求和个人意识为立场阐述了人格的内涵。美国心理学家Jerry M·Burger则从心理学角度将“人格”定义为:稳定的行为方式和发生在个体身上的人际过程。[8](3)人际过程就是发生在人与人之间的过程,指的是发生在人们内部的,影响着人们怎么行动、怎么感觉的所有那些情绪过程、动机过程和认知过程。在交叉学科的背景下,社会科学的研究进入了“模糊概念期”,即某一领域的概念往往被跨领域或超领域地使用,人格概念的内涵因此极为丰富。

在刑事法领域,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刑事社会学派创始人李斯特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在于行为本身,而在于行为人的的危险性格。刑罚的处罚中心应归结为犯罪人,特别是犯罪人的性格或心理状况,应当以犯罪人的性格、恶性、性为评判标准,个别地量定刑罚。李斯特的这一思想在刑事法学上有着重要意义,被认为是人格主义的滥觞。日本学者牧野英一深受李斯特的影响,创立了“犯罪征表说”,认为犯罪不是对法益的侵犯,而是犯罪人主观恶性的表现。德国刑法学家毕克迈耶在李斯特的基础上发展了“人格责任论”,这一理论后由日本学者团腾重光加以系统化。人格责任论主张在刑法中所认为的行为是作为行为者人格主体的现实化的身体的动静,责任非难不能仅论行为,而必须论及在行为背后的人格环境。[1](339)新社会防卫论的代表人物安塞尔亦主张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不能仅依据客观犯罪行为作为标准,还应考虑犯罪人的人格。

三、人格的犯罪学内涵

最早将“人格”的概念引入犯罪学的是美国心理学家塞缪尔·约克尔森和斯塔顿·萨姆诺,他们认为精神病人具有不同于常人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特别容易从事行为,由此揭开了利用人格概念进行犯罪学研究的新篇章。[9](253)

在实证犯罪学派之前的古典犯罪学派并不注重对犯罪人格的研究,而将研究的重点只局限于犯罪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菲利对此批评到:“古典学派把犯罪看成法律问题,集中注意犯罪的名称、定义以及进行法律分析,把罪犯在一定背景下形成的人格抛在一边。”[10](26)以龙布罗梭为代表的刑事人类学派将对犯罪的研究的重点放在了犯罪人,对犯罪人格进行理论研究才成为可能,而弗洛依德的心理冲突论、人格结构分析理论则为犯罪人格的研究奠定了实证基础。

那么,什么是“犯罪人格”?对此,学者观点尚不一致。我国有学者将犯罪人格定义为:“犯罪人格是指犯罪人群所持有的稳定而独特的心理特征的总称,它是一种人格。”或“犯罪人格是指犯罪人内在的相对问题的行为倾向的特定身心组织。”[11]也有学者将人格定义为:“犯罪人格是指直接导致犯罪行为生成的严重且为刑事法律所否定的心理特征的总和。”[12]

我们认为,要正确认识犯罪人格的内涵,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来把握:

首先,犯罪人格应该是犯罪人的性格,这是犯罪人格最主要的本质。犯罪人的性格首先应该表现为对社会现状的不满和对社会秩序的蔑视。意大利刑法学家、激进的社会防卫论代表人物格拉马蒂卡认为犯罪人的性包括了客观的要素、心理的要素和法的要素。客观的要素指的是客观行为,心理的要素指的是的能力和意思,法的要素指的是违法性。[1](350)

其次,犯罪人格不是犯罪人一时的心理冲动,也不是对某一项事物的情绪,而应该是犯罪人在较长期的社会生活中所具有的一种明显的行为倾向。中国传统的启蒙教育读本《三字经》开篇就是:“人之初,性本善。习相近,性相远。”说明了社会生活环境对一个人性格的形成有着决定性的作用,马克思也认为人的行为说到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所决定的。日本学者团腾重光认为:“对先天素质中的部分因素进行抑制,对另一部分因素进行助长,始形成人格。”[1](383)他进而将这种在人格形成中发挥作用的“环境”称为“人格环境”,犯罪行为就是在这种人格环境和行为环境的相互影响下形成的。因此,我们在论及犯罪人格时,断不能将犯罪的社会原因排除在外,而应该考虑犯罪人的生活经历、家庭背景、教育程度和其他社会因素。

最后,犯罪人格在关注犯罪的社会原因时,不能排除犯罪人的生物学因素。龙勃罗梭的生来犯罪人理论过份夸大了生物学因素的作用,自然不能得出科学的结论。但他对于犯罪原因的实验论证,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如以年龄和精神状态来确定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本身就带有人类学因素。随着科技的发展,染色体异常者能否被确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刑法学和犯罪学提出了挑战。法国学者安塞尔认为,人格调查不仅要调查犯罪行为外部的特征和有关前科资料,而且还包括被告人生物学体质、心理学反应、生育遗传史及社会问题。团腾重光也认为:“人格并非单纯的精神的要素,而是精神以及身体的统一体。因此,行为不仅在身体动静这一点上直接具有生物学的基础,同时,在人格背景方面,亦具有生物学的基础。” [1](383)我国学者曲新久教授也持同样的观点:“犯罪人的人类学因素无论如何都不能从犯罪人的内在原因系统中剔除,否则,‘犯罪人’就成为缺乏生物学内容的纯社会学概念。” “在人类学因素对犯罪人的人格和自我心理形成与发展有着明显影响的情况下,在罪犯的处遇过程中,应当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人类学因素。”[13](201、 206)可见,如果我们把犯罪人的人类学因素抛弃在一边,全然不顾先天因素对犯罪的影响,必然会造成刑罚适用上的不公平,同时也无法找到预防犯罪的正确途径。因此对那些有先天缺陷的犯罪人就不能按照正常人那样剥夺其自由甚至生命,而应当把他们当作生了病的人那样,给予治疗和隔离。

至此,我们可以将犯罪人格定义为:“犯罪人格是犯罪人基于较长期的社会生活和生理因素的影响,并通过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社会行为而表现出来的一种的行为倾向。”这样,犯罪人格就能够将主客观方面统一起来对犯罪人进行评价,能够成为划分犯罪人类型的较为科学的标准。正如李斯特所主张:刑罚轻重不能仅仅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事实,而应以犯罪人的性格、恶性、性或危险性的强弱为标准对犯罪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刑罚的个别化,以期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1](213)

四、 基于人格的犯罪人分类

我们认为,如果以犯罪人格为标准,可以将犯罪人划分为以下四类:

(1)纯正的犯罪人:包括了多次故意实施犯罪的犯罪人、暴力侵害性犯罪人、累犯和惯犯。这类犯罪人在人格上表现为强烈的倾向,并且这种倾向往往具有持久性,只要条件允许,他们就会实施犯罪。同时这类犯罪人往往深受犯罪文化和亚文化的影响,不像常人那样对犯罪有耻辱感和畏惧感,他们甚至认为通过犯罪能够实现自身的价值,满足自己的需要。他们不具有常人的正直感和怜悯心,所侵犯的多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这类犯罪人的倾向根深蒂固,不易消除。比如累犯犯罪人,他们曾经体会过刑罚带来的痛苦,对犯罪的危害后果也有预见,但他们往往会再次选择犯罪,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他们的性格。又如惯犯,多涉及到、盗窃、抢劫这类的财产犯罪,绝大多数惯犯并非穷困到非犯罪不可的地步。他们犯罪多是因为怕苦怕累,加之在初次犯罪后往往没有被发觉,增强了他们犯罪的侥幸心理,所以条件成就时,他们就自动选择犯罪,从而形成了一种较稳定的犯罪人格。因此,对纯正的犯罪人,应采取加重处罚的原则,在刑罚的实施方式上,则应采取剥夺犯罪人再犯罪能力的方法,比如长期监禁甚至执行死刑。

(2)不纯正的犯罪人:这类犯罪人的人格并不强烈,他们犯罪并不侵害其他人的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利,而往往基于个人的欲望或者个人信仰而违背了公认的社会秩序,因而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这类犯罪人包括了无被害人案件的犯罪人、政治犯、宗教犯、以及有伤道德情感的犯罪人。如在中世纪的欧洲自杀是被认为是犯罪,因为按神学的观点,生命是“神”赋予的,个人没有剥夺自己生命的权利。事实上,自杀并没有侵害他人,刑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完全是出于宗教偏见。又比如在认为吸毒是犯罪的国家,单纯的吸食除了对本人造成伤害外,并不会对国家和其他人带来伤害。但是吸食却极易诱发其他犯罪,故国家利用刑法对其加以禁止。在实行专制统治的国家,为民主而斗争的人可能会被认为是犯罪,原因是统治者认为这样会对他们的统治秩序带来危害,而这些争取民主的人往往很可能被人民视为英雄,他们所进行的斗争也许对社会是有利的。所以这类犯罪人的人格本质并不是去,他们的行为只不过是不符和统治者的价值要求或者是道德标准,而被统治者贴上了犯罪的标签。故从维护统治秩序的角度出发,对这类犯罪人,单纯适用刑罚并不能产生良好的效果,而应该辅之于教育,注重对犯罪人在思想上进行引导。

(3)偶然犯罪人:包括过失犯罪人、防卫过当者、避险过当者。这类犯罪人在人格上并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倾向,危害社会的结果也不在他们的意志范围内,从内心上来看,他们是反对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他们犯罪是因为偶然因素而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故将他们称为“偶然犯罪人”。有学者认为此类人由于不具有性,所以不能称其为犯罪人。[11](400)我们认为,既然刑法已经对过失犯罪进行了评价,并对过失犯罪规定了刑罚,那么实施了这类犯罪的人就应该是犯罪人。如果不承认这类人是犯罪人,实际上就是否认了刑法对过失犯罪进行处罚的依据。因为依罪刑法定的原则,无犯罪则无刑罚,一个种行为不被刑法评价为犯罪,刑罚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同理,一个人不是犯罪人,那么就不应该对他进行处罚。所以,如果将过失犯罪人排除在犯罪人的范畴之外,将有违现实情况。当然对这类犯罪人,由于并不具有人格,而是存在一般人格的缺陷,对他们应当减轻处罚,在刑罚施用方式上可采用缓刑、假释、罚金等方法减轻刑罚所带来的痛苦。

(4)弱性人格犯罪人:这类犯罪人是基于生理原因而导致人格发育不完整或者不健全,包括了青少年犯罪人和病理性精神障碍犯罪人。青少年犯罪人由于社会阅历的限制,加上青少年的身心还处于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往往表现为较弱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在人格上就有一种不稳定性。这种不稳定性一方面表现为因为心理冲动极易诱发犯罪,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如果进行正确引导又能够及时矫正其犯罪倾向。所以对于青少年犯罪人不宜采用集中关押的方法,以防止交叉感染。同时,对青少年犯罪人也不宜采用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方法,而应当多采用劳动教育、保安处分的方法,并尽量减少青少年的过错行为对其人生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对于病理性精神障碍犯罪人,由于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程度不同,所以要给予不同的处遇。对那些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障碍的人自然不必视其为犯罪人,而对那些存在一般精神障碍并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犯罪人,可以给予一定的刑罚,但要与常人有所区别。更为重要的是,对待这类犯罪人要给予及时的医疗。

总而言之,在对犯罪人实施刑罚时应该充分考虑其人格因素,对不同类型的犯罪人应当给予不同的处遇制度。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发挥刑罚的功能,为使犯罪人早日走上复归社会的道路,从而为预防犯罪和消灭犯罪指明正确的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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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希慧、杜国强。 我国现行刑事政策反思及完善 [J] . 法学论坛 ,2003 , (4):39-46。

[3] 切萨雷·龙勃罗梭。 犯罪人论[M] .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4] 加罗法洛。 犯罪学[M] . 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5] 吴宗宪。 西方犯罪学史[M] . 北京: 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7 。

[6] 宋林飞。 当代西方社会学[M] . 沈阳: 辽宁教育出版社 ,1997。

[7] 陈向明。 质的研究方法与社会科学研究[M] . 北京: 教育科学出版社 ,2002。

[8] Jerry M·Burger. 人格心理学[M] . 北京: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 ,2000。

[9] 陈明华、卢建平等。 比较犯罪学[M] .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 ,1992。

[10]菲利。 实证派犯罪学[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7。

[11]张文、刘艳红。 犯罪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J] . 中外法学 ,2000,(4):385-406。

犯罪心理学论文范文4

关键词:犯罪学  范畴  基本范畴  犯罪  刑法学

犯罪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是19世纪中叶以后在西方资本主义社会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所谓犯罪学是研究一定历史阶段的犯罪现象、犯罪原因和犯罪预防的科学 .在我国,犯罪学是运用法学和社会学等多种学科的研究成果和基本方法,研究我国犯罪现象产生、发展、变化的规律、以及导致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和控制防治犯罪的对策的学科。研究犯罪学,应该在最深层次上进行理论概括和抽象,即应该建立起犯罪学的基本范畴。

对于基本范畴,张文显教授有过论述,他说:“任何一种理论要想自成体系或形成学派,都必须有自己的理论基石,而理论基石的表现形态就是基石范畴。基石范畴是一定立场、观点和方法的集中体现,因而它是一种理论体系(学派)区别于其它理论体系(学派)的标记。”1这里所说的基石范畴,即为基本范畴。因此,犯罪学要作为一门成熟的学科体系,必须建构自己的理论大厦。

一。范畴在犯罪学中的地位

一门学科体系的建立,如同叠梁架屋。而范畴即为这屋子的骨架。“范畴”一词出自希腊文,原意是指指示、证明。汉语系取自《尚书洪范》中九畴之意。在哲学上,亚里士多德最早对范畴作了系统的研究,把它看作是对客观事物的不同方面进行归类而得出的基本概念。康德也曾对范畴进行解释,他认为,范畴是一些先天性的原则或概念。而黑格尔则认为,范畴是先于自然界和人而客观存在的绝对观念的发展过程的环节。马克思主义认为,范畴是反映客观事物本质联系的思维形式,是各个知识领域中的基本概念,各门具体学科中都有各自特有的范畴。范畴是人们在实践基础上概括起来的科研成果,转过来成为进一步认识世界和指导实践的方法。范畴是人类认识发展的产物,一定范畴标志着人类对客观世界认识的一定阶段。人类认识自然和社会不是简单、机械地反映过程,而是形成概念、范畴和规律的复杂过程。马克思主义哲学还认为,范畴是处于不断发展中的概念,从范畴是反映现实世界的内在的、必然联系的角度看,范畴与现实世界之间是能动的、相互联系的。客观现实的发展,能在范畴得到反映。但值得一提的是,范畴所反映的仅仅是事物发展进程的一个阶段,反映的是客观世界的个别方面。2可以说,范畴及其体系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理论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是各门科学成熟程度的标志的话,那么,当一个学科出现核心范畴,就意味着这一学科在某一阶段的发展达到了顶峰。张文显教授对范畴曾有过精辟的论述:“范畴是人类在认识客体的过程中形成的基本概念,范畴既是人类以往认识成果的结晶,又是认识进一步向前推移的支点,任何一门学科,从理论形态上说,都是由范畴构建起来的理论大厦,没有范畴就意味着没有理性思维,没有理论活动和理论表现。从范畴的这种功能意义上考虑,法学急需在总结认识成果的基础上提练、重铸自己的范畴,构建起相对独立的、比较完善的范畴体系。”3核心范畴,即本文所指的基本范畴,就如同屋子建构的核心部分。是犯罪学学科建设的基础。

二。犯罪学学科的基本范畴之推洐

了解了范畴,特别是基本范畴的重要性,就要推导犯罪学的基本范畴为何物。因为厘清这个问题,是犯罪学与其他边沿学科分野的关键。犯罪学必须建立与其他学科,如刑法学、监狱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心理学、社会学的分水岭。王牧教授认为,范畴及其体系是一个学科能否独立存在的前提,直接影响学科的理论研究水平和学科成熟程度。一个比较成熟的学科,应当有足够的支撑并表明其理论体系的基本概念和范畴,这些概念和范畴的科学组合,形成有序的科学范畴体系。从理论形态上看,如果一个学科没有或者缺少范畴,意味着在这个学科中没有或缺少应有的独立的思维和理论表现,表明它的研究还停留在经验的阶段和水平上,还不能称其为合格的独立学科,或者意味这个学科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4我认为,犯罪学的终极基本范畴应为“犯罪”这一范畴。下级基本范畴应为犯罪原因、犯罪现象、犯罪预防。这样,就建立起了犯罪学的“大屋”。

为什么将犯罪学的基本范畴最先定位于犯罪这个概念呢?犯罪一词,它同时也是刑法学的基本范畴,但在犯罪学上,犯罪与刑法学所指的犯罪不同,犯罪学所指的犯罪,指向的是把犯罪看作群体社会现象,犯罪根源于社会,又危害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主要措施也存在于社会,预防犯罪的重点在社会。在外延上把犯罪定义为社会现象,不仅科学地揭示了犯罪的本质,同时,也科学地反映了犯罪的来源。而在刑法学中,犯罪被定义为个体行为。但从本质属性上看,犯罪不是个人行为,而是社会现象。犯罪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出现,并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加以评定的。犯罪是一种评价事实。社会关系是评价犯罪行为的标准。犯罪从一开始就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出现,并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加以评定的。犯罪是一种评价事实。社会关系是评价犯罪行为的标准。犯罪从一开始就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实施和受到评定的。如果离开一定的社会关系,任何行为都无法评定为是否为犯罪。不以一定社会关系为参照系,对行为性质就无法作出任何评价;改变社会关系,对行为就可能做出另外的评价。这充分说明在犯罪学中所研究的犯罪不是纯粹的个人行为,更不是生物现象。要科学地认识犯罪学中的犯罪,必须把犯罪放到社会背景下,研究犯罪与社会的关系,才能揭示出犯罪的本质,以及犯罪与社会的本来关系。因此,基于此,有学者认为,“群体犯罪现象”是犯罪学的最基本的范畴。5但笔者认为,群体犯罪现象仍不足以为犯罪学的最基本的范畴,即基石范畴,因为犯罪学中的犯罪这个概念仍是群体犯罪现象的上位概念,群体犯罪现象只是犯罪学的研究对象,而不能为犯罪学的基石范畴。

三。犯罪这理论框架的初步界定

理论框架目前的犯罪学理论框架通常表现为如下的建构: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犯罪控制(有的在此基础上增加犯罪类型作为分论),这是一种线性思路。面对犯罪现象,追索犯罪原因,寻求犯罪控制。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构建不利于解释有关问题:犯罪现象实际上是研究一定时空中犯罪的表征、状述,它通过犯罪统计来表述,所以有的将犯罪统计列入犯罪现象;又由于犯罪本质既不属于犯罪原因,也不属于犯罪控制,且本质与现象属于一对范畴,因此犯罪本质也被归入犯罪现象。然而,事实是,犯罪现象难以包容犯罪统计、犯罪本质。尽管犯罪现象依靠犯罪统计手段揭示,但是它们在概念上并非属种关系。至于犯罪本质,尽管其与犯罪现象属于现象与本质的一对范畴,但是它们分属于不同的理论层次,研究方法也各有不同的侧重。犯罪本质是深层的分析,注重思辨演绎;犯罪现象是表层的综合,强调经验调查。这正如犯罪原因与犯罪现象实际上也是一对范畴(犯罪原因是引起犯罪现象的现象,而犯罪现象是由犯罪原因所引起的结果)一样,但是在犯罪学研究的理论构建中犯罪原因并不归属于犯罪现象。当然,犯罪原因也包容不了犯罪本质。那么,在这种犯罪学理论框架中,犯罪统计、犯罪本质究竟应置于何处?此外,除了犯罪统计之外还有诸如典型个案调查,如何确定它的理论地位?这在理论上还需要进一步探讨。但在本文中,作者仍坚持传统观点的建构模式,即犯罪原因,犯罪现象,犯罪本质,呈三足鼎立之势。

1 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第11页

2 参见《论法学的核心范畴》,陈金钊,法学评论,2000年第二期。

3 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第11页。

犯罪心理学论文范文5

摘要:尽管与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同源性,但由于不同的发展历程,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未能吸收近现代刑法学发展进程中的许多重要成果,因此其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不法理论与责任理论这几个方面始终存在着一些制约自身发展和改革的瓶颈问题。从刑法学的角度出发,遵循犯罪构成理论发展的规律,正视和解决这四大问题,才是发展和改革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正确思路。

关键词: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不法理论;责任理论;犯罪构成理论

由于历史上的特殊原因,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直接从前苏联移植而来的。其实,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同源性,都来源于19世纪中后叶产生的早期的犯罪构成学说。但由于法律思想、意识形态、研究方法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这两种理论却有着完全不同的发展轨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未能吸收近现代刑法学发展进程中的许多重要成果,导致其始终存在着一些制约自身发展和改革的瓶颈问题。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就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很长一段时期里,这些争论深受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等因素的影响,存在着许多非刑法的内容。这种研究现状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和改革。完全从刑法学的角度出发,遵循犯罪构成理论发展的规律,客观地评价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正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存在的问题,才是解决这些争论乃至改革和发展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正确方向。综合我国多年来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并对比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从整体出发,可将学界争论的焦点归结为四大问题:犯罪主体问题、犯罪客体问题、不法理论问题和责任理论问题。

一、犯罪主体问题

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主体问题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我国刑法中的很多犯罪类型都是基于犯罪主体而设定的,因而,在过去的研究中,许多学者都极为关注这个问题。有些学者认为,犯罪主体不是一个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主体应当修正为犯罪主体要件圆。有的学者甚至提出了犯罪构成的主体性理论嗍。这无论是对于我国的刑法立法还是刑法适用,都产生了深远影响。

犯罪主体的确是一个极具迷惑性的问题。当我们谈论行为或者犯罪时,总会涉及实施行为或犯罪的人,即行为主体或犯罪主体。因而,在确定行为或犯罪的构成要素时,人们自然会把主体看作是一个构成要素,加之主客体关系理论的深刻影响圈,这种思想或者观念就愈发显得异常合理。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之间形成了主客体关系..再加上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使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在表面上似乎无懈可击。但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中,行为主体基本上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主体相对应,但其仅仅是客观构成要件中的一个子要件,其地位和作用显然无法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主体相提并论。

因此,我们应对犯罪主体问题进行深刻的思考和分析。笔者认为,犯罪主体作为一个构成要件是缺乏逻辑支撑的。若要改革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首先需要处理的就是这个问题。谁也无法否认刑法中的犯罪是人实施的,人作为犯罪主体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关键是研究方法的问题。无论是犯罪还是人的其它行为,都会表现为一个内在的心理过程和一个外在的活动过程,而这两个过程都是由人完成的。当我们探讨犯罪构成时,探讨的既是犯罪的构成要素问题,实际上也是这两个过程的构成要素问题。换句话说,在研究犯罪构成时,我们是把犯罪涉及的各种人的因素和活动从动态的、完整的人中分离出来并进行分解后所作的的细部性研究,并不是对人的整体性进行研究。在这种研究中,人已经被分解成许多静态和动态的因素。此时我们所谈到行为主体已经不再是一个动态的、完整的人,而是一些静态的、构成行为运行的物质和精神基础的因素的总和。因而,这个主体实际上已不能再被称为主体了,称之为主体要件可能更为合适。

然而,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尽管犯罪主体仅仅是由一些静态的要件组成,但在方法论上,人们仍然把它作为一个动态的、完整的人看待,即把它看作是实施犯罪的人。这实际上等于把犯罪涉及的各种人的因素和活动又拉回到已经分解的人中了。这样一来,一面进行着分解研究,一面又进行着组合研究,而且把分解的因素和组合的因素放在一个体系中,明显造成了多种因素的重叠。这种研究方法显然违背了逻辑原理。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一个具有全局性的问题如此之处理,就成了严重影响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第一个瓶颈问题。

二、犯罪客体问题

按照我国刑法学界中的主流学说,与犯罪主体相对应,犯罪客体构成了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另一大要件。这实际上是主客体关系理论在刑法理论上应用的产物。根据这种学说设定犯罪,对犯罪进行分类,分析和确定犯罪的性质,都离不开对犯罪客体的考虑。然而多年来,关于犯罪客体问题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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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争论始终未停止过。这种争论主要是在两种观点之间进行的。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客体能够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因为这样处理有利于确定犯罪的法律属性,有利于对犯罪的认定和处罚。这种观点为大多数学者所坚持,并且在刑法的立法和适用中也得到了强有力的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客体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应当把它从犯罪构成体系中去除。这一观点为少数学者所坚持。持这种观点的原因也有多种。有些学者认为,犯罪客体是属于实质犯罪概念的范围,因而不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有些学者认为,犯罪客体就是被犯罪侵害的对象,没有必要把它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另有些学者认为,犯罪客体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因素,作为被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或者利益,它是由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反映出来的。还有一些学者是从刑事违法性理论的角度解释的网。这种争论说明了犯罪客体问题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也是一个全局性的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入思考。

根据我国的主流刑法理论,犯罪客体是指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或者利益,它与犯罪客观方面中的行为对象不同,揭示的是行为对象的本质。行为具有三个层次上的对象,第一层次上的对象是物理性对象,第二层次上的对象是心理性对象,而第三层次上的对象则是意义性对象。其中,意义性对象属于最高层次上的行为对象。就犯罪而言,犯罪客体实际上就是一种意义性对象,仍然属于一种行为对象,只不过处于最高层次而已。

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客体是与犯罪主体相对应的第二大要件。然而,根据前面对犯罪主体的研究,犯罪主体已经不再是一个动态的、完整的人,而是一些静态的客观因素的组合,已经丧失了作为第一大要件的资格,相应地,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主要地位显然也变得岌岌可危了。

从研究方法上分析,对犯罪构成的研究实际上是一种分解性研究。这种研究是以参与犯罪行为过程的诸多因素为对象,根据这些因素之间的关系构建出犯罪行为的体系结构。如前所述,犯罪行为是内部心理过程和外部活动过程的结合。因而,在讨论犯罪行为的构成时,占主要地位的应是这两个活动过程中的因素,包括内部心理因素和外部活动因素,而不是所谓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在这种研究中,与犯罪主体相同,犯罪客体作为这两个活动过程中的对象,也会变成一些静态的客观因素的组合。这样一来,无论是犯罪主体还是犯罪客体,实际上都变成了种客观要件。在犯罪构成的诸多因素中,它们的地位相对较低,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要要件。因而,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把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要要件显然是不合适的。而且把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要要件处理,明显阻碍了不法理论的建立和发展。一般认为,犯罪客体与实质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应,反映了犯罪的不法特征。犯罪客体理论实际上就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要不法理论。然而,犯罪客体理论中所蕴含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强调对利益的侵害,因而主要是一种结果不法理论。尽管也有许多学者从其它角度来阐释社会危害性理论,但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不法理论相比,这种理论显然已经落伍,不能满足现代刑法立法和适用的需要。由于犯罪客体理论的制约,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不法理论根本无法真正建立和发展。犯罪客体问题实际上构成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第二大瓶颈问题。

三、不法理论问题

就大陆法系而言,无论是对于刑法立法还是刑法适用,不法理论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反观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虽不敢断言其中缺少不法理论,但至少可以肯定地说缺少系统的、科学的不法理论。这就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第三大瓶颈问题的成因。

在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社会危害性理论构成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不法理论,并且主要在犯罪客体理论中得到反映。多年来,学界对于社会危害性理论的争论始终没有停止过。这种争论实际上反映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对于发展系统的、科学的不法理论的内在诉求。

社会危害性理论是由最早的客观不法理论发展而来的,注重的是行为对于法益的侵害结果。这种理论实际上仅仅是一种结果不法理论,其片面性早已得到证明。在大陆法系刑法学理论中,结果不法理论是被行为不法理论所修正的,而行为不法理论又分为主观不法理论和客观不法理论,前者侧重行为人主观心理上表现出的不法特征,而后者侧重行为在客观方面上所表现的不法特征——制造危险的能力;现代的不法理论是结果不法理论和行为不法理论的结合。以此作对比,可以明显看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不法理论存在着缺乏系统性、时代特征性的巨大缺陷。

犯罪心理学论文范文6

关键词:犯罪学 刑法学 社会危害性

一、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弊端

(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时代性及政治的色彩

1.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时代性的特点

参考实证犯罪学派的代表人物加罗法洛的观点,犯罪分为法定犯罪与自然犯罪。法定犯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会受到特定的时间和空间的影响,尤其会被立法者所代表阶级的利益所左右。因此笔者不认为可能存在一种被“那些文明社会都认为是犯罪并用刑罚手段进行镇压的行为”。因此无论如何任何一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都不会是恒定不变的。

2.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政治色彩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政治概念,经不起法律上的推敲。无论某种行为只要通过立法者订立的法律认定为了犯罪,就被烙上了政治的色彩。另一方面,立法、司法实务中确立犯罪的概念是为了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但是某些刑罚是不可挽回的,如:死刑。所以要求对于立法与司法中关于犯罪的界定要慎之又慎、否则将会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再者,刑法是国家暴力的代表。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明确犯罪的界限不仅对于保障人权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也是践行宪法原则的具体表现。

(二)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

1.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间的冲突

现实中不是每一个犯罪行为都能同时符合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抑或者说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其刑事违法性是存有冲突的。为维护最广泛的正义应当更加突出刑事违法性的价值,即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为核心来断定犯罪,以实现最广泛个案的正义。

2.社会危害性自身的模糊性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似是而非,不能提供自身认定的标准。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时,不得不依靠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一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因为其符合业已框定的种种形式标准,如果更进一步论证,将陷入循环论证的漩涡。

二、社会危害性应是犯罪学中犯罪实质概念的核心

(一)犯罪学与刑法学研究犯罪的视角的差异决定了社会危害性应是犯罪学中犯罪实质概念的核心

犯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其并不因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没有对于犯罪实质社会危害性的理解,便无法考察犯罪的原因。因此犯罪学更加注重犯罪的实质,即它的社会危害性。

但对于刑法学而言,其对于犯罪的研究视角侧重于犯罪的法律特征,以便明确犯罪界限,指导司法实务精确打击犯罪。罪行法定原则促使刑法对于犯罪的研究着重于法律形式,明确立法、司法对于犯罪的界定,以使其自身价值得以实现。

(二)犯罪学与刑法学功能差异与联系决定了社会危害性应是犯罪学中犯罪实质概念的核心

犯罪学中,社会危害性始终是犯罪学中犯罪实质概念的核心。这与犯罪学的功能密不可分,犯罪学就是要通过对犯罪现象的研究,把握犯罪原因、规律,从而预测、预防、打击、控制犯罪,并指导司法实务准确实施刑法。而刑法学的任务则在于根据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指导科学地立法,进而准确的打击犯罪。立法中应当将认识犯罪本质和规律的任务交予犯罪学,回归刑法学的本位,确立一个形式概念以利于精确的界定犯罪。

(三)罪行法定原则决定了社会危害性只能存在于刑法学之前的犯罪学领域

社会危害性应脱离刑法学领域,而存于刑法学之前的犯罪学领域。因为无论如何,对于认定某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都是具有价值判断属性的,所以刑法学不应以社会危害性对犯罪行为进行实质判断。而如前文所述对犯罪实质的考察正是犯罪学实现其功能的基石,如此,犯罪学便可通过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考察,及时引导刑法学关注重点,提高其对于行为出罪、入罪认定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进而推动整个刑事科学的发展。

三、确立刑事违法性为认定犯罪的核心标准

(一)在刑法学领域确立刑事违法性为认定犯罪的核心标准是实现现代法律基本价值与保障罪行法定原则价值的必然要求

法律明确与可预期是法律良好品质的一部分,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犯罪社会危害性标准自身的模糊性显然与此契合,作为一种价值判断,其空泛而不能提供认定自身的标准。

另一方面,抛弃犯罪社会危害性,确立犯罪刑事违法性标准也是维护罪刑法定原则价值,维护现代法治的必然选择。滥觞于大的罪刑法定原则毫无疑问是现代法治的基石,确立刑事违法性标准使得犯罪的界限明确而清晰,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进而保障现代法治的精髓。

(二)在刑法学领域中抛弃犯罪社会危害性,确立犯罪刑事违法性标准是基于犯罪学与刑法学功能差异与联系的理性选择

如前文所述,犯罪学通过对犯罪的实质――社会危害性的考察,来给予刑法学领域中确定犯罪以科学的指导,而刑法学将需要犯罪化的行为在刑事立法中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实现法律对于犯罪打击的作用,两者的密切配合,进一步推动整个刑事科学的发展。

(三)在刑法学领域中抛弃犯罪社会危害性,确立犯罪刑事违法性标准确立犯罪刑事违法性标准有利于实现最广泛的正义

因为立法技术、立法者自身的限制以及社会本身极其的复杂性,所以不存在洞悉一切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以社会危害性为由,将某些因具有形式上的合理性而不符合犯罪刑事违法性标准的行为犯罪化。绝对的正义并不存在,实现正义是需要代价的,因此为了“更大的利益”即法律的一贯性、平等性,不能以社会危害性为由去实现某些个案的正义,而在刑法学领域中确立犯罪刑事违法性的标准就是要实现一般公正,即最广泛的个别正义。

参考文献:

[1]李文燕,杨忠民.刑法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修订版

[2]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J].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3]吴宗宪.西方犯罪学[M].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