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征管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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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征管法范文1

第二条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以下简称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应税所得个人(以下简称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财产租赁所得;

(七)财产转让所得;

(八)偶然所得;

(九)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的以下基础信息:姓名、身份证照类型及号码、职务、户籍所在地、有效联系电话、有效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等。

对下列个人,扣缴义务人还应加报有关信息:

(一)非雇员(不含股东、投资者):工作单位名称等;

(二)股东、投资者:公司股本(投资)总额、个人股本(投资)额等;

(三)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含雇员和非雇员):外文姓名、国籍或地区、出生地(中、外文)、居留许可号码(或台胞证号码、回乡证号码)、劳动就业证号码、职业、境内职务、境外职务、入境时间、任职期限、预计在华时间、预计离境时间、境内任职单位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码、境内任职单位地址和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境外派遣单位名称(中、外文)、境外派遣单位地址(中、外文)、支付地(包括境内支付和境外支付)等。

储蓄机构向储户支付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证券兑付机构向企业债券持有人兑付的企业债券利息所得和上市公司向股民支付的股息、红利所得,可暂报送以下信息:姓名、身份证照类型及号码、支付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扣缴税款等。

各地应根据这些基础信息和管理工作的要求,制定《个人基础信息登记表》,并要求扣缴义务人填报。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在进行初次扣缴申报时,应报送第五条所述个人的基础信息。个人及基础信息发生变化时,扣缴义务人应在次月扣缴申报时,将变更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时,应按每个人逐栏逐项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附件1)、《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填写实际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情况。《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填写支付了应税所得,但未达到纳税标准的个人情况。

已实行扣缴申报信息化管理的,可以将《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第八条扣缴义务人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解缴代扣税款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和个人基础信息。但同时报送有困难的,应最迟在扣缴税款的次月底前报送。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备查簿,正确反映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申报资料。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没有按每一个人逐栏逐项填写的,或者填写不准确的,应要求扣缴义务人重新填报。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扣缴申报。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和个人基础信息,需要延期申报的,应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扣缴义务人应在开具代扣税款凭证的次月扣缴申报时,将开具代扣税款凭证的底联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一户式”管理的要求,对每个扣缴义务人建立档案,其内容包括:

(一)扣缴义务人编码、扣缴义务人名称、登记证照类型、税务登记证号码、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行业、经济类型、单位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税务登记机关、税务登记日期、主管税务机关;

(二)全年的职工人数、纳税人数及汇总的应纳税所得额(按所得项目归类汇总)、免税收入、应纳税额(按所得项目归类汇总)、减免税额、已扣税额、应补(退)税额、滞纳金、罚款等。

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以个人身份证照号码或个人纳税编码为标识,归集个人的基础信息、收入及纳税信息,逐人建立个人收入与纳税档案。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应于年度终了3个月内,为已经实行扣缴申报后的个人按其全年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应根据所掌握的涉税信息,定期对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和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情况进行交叉稽核、分析评估。

第十八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九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和个人基础信息等有关情况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依法为扣缴义务人和个人的情况保密。对未为扣缴义务人和个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其他税收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扣缴义务人和个人的税法宣传、政策辅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个人所得税征管法范文2

一、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特点

1、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政策性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既涉及国际间税收管辖权判定与划分问题,又涉及对应纳税收入和应纳税额计算中的具体政策和程序,属于国际税务事项管理的重要内容。因此,加强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使其正确履行纳税义务,不仅事关国家税收收入的保障,而且事关国家税收的维护。

2、涉及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法规复杂,不同于国内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依据。适用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依据复杂,除了我国的税收法律法规以外,还有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各项税收协定。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征管还涉及到外籍人员收入境内外支付情况的不同和实际负担情况的不同,以及外籍人员在国内居住天数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因此涉及到的相关征管规定非常繁杂难懂,加大了征管人员工作的难度,也容易造成征管环节的漏洞。

3、中外个人所得税制不同是造成征管漏洞的最大根源。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及相应的征管制度很大程度上都区别于多数发达国家通行的做法,如国外个人所得税制多采用综合课征制、个人主动纳税申报制以及年终汇算清缴制度,而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分类课征制、个人纳税申报和单位代扣代缴相结合的申报制度等。中外税法上的差异,一方面造成国际间税制不衔接,不利于国际间的税收协调;一方面也形成涉外征管方面的漏洞,为外籍纳税人避税提供了空间。

二、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和我国涉外经济的大力发展,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在整个税收征管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然而,由于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具有以上特点,决定了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很多,集中体现在漏征漏管现象严重。在实际征管当中,外籍人员申报的应税收入结构单一,以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税为主,占到其全部个人所得税的94%,其他类型的所得,如经营所得、股息、红利很少有纳入征管的;有部分企业往往只办理工商登记,未办理税务登记,直接就游离于个人所得税征管体系之外;纳入征管体系的外籍人员往往也仅能就其境内所得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其境外收入的申报与征收近乎于零。多项调查表明,多数地方实际征收到的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款与理论上应征收到的税款数额相距甚远,很多税款都流失了。究其原因,一方面要归咎于我国涉外个人所得税政策法规的不合理、不完善;一方面则是征收管理上存在问题和不足,而税收法制的不完善往往又是征管不到位的原因并且成为加强征管的制约因素。当前我国外籍人员所得税征管制度在法制化、科学化方面存在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完善的外籍人员纳税登记制度。外籍人员由于流动性大,在境内任职情况、收入来源情况都难以把握,因此针对外籍人员实行严格的纳税登记制度是很关键的。然而,我国直到1998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才出台所有纳税人通用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至此税务机关对外籍人员进行纳税登记虽有了法律依据,但税务登记制度还不规范、法律约束性不强;各地的纳税登记要求不一,所填内容也不相同;纳税人姓名、国籍、来华日期、住址、单位及含税与不含税申报等选项不完善;一些其他所得,如劳务费、股息、红利等项所得并未列明;对兼职、董事会成员等区分不明确,造成税收登记资料信息不全,一方面给部分不遵纪守法的纳税人以可乘之机,避税、逃税现象层出不穷;另一方面也给遵纪守法的纳税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显然这种主要针对国内纳税人的统一办法不适合外籍人员,给外籍人员纳税带来负面影响;也不利于税务机关的管理,给随后的“征、管、查”带来很大弊端。

2、现行代扣代缴申报制难以适应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在实际征管中,因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没有统一的管理要求而显现了较大的随意性。首先,在申报金额上,外籍人员的收入分为境内收入和境外收入两部分,但由于其境外收入部分不由境内企业负担,因而境外部分的代扣代缴就较难实现;此外,外籍人员在境内兼任多个管理职务的,因各地税务机关之间缺少联系而无法确定其真实收入,造成这部分税款的流失。其次,在申报时间上,企业推迟申报或临时离境期间不申报,有的还把数月奖金分解到各月申报等等,因而税款的及时入库较难实现。

3、纳税申报制度的不完善导致恶意避税的情况普遍,税款流失严重。由于现行代扣代缴申报制对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存在不足,而我国税法又缺乏个人主动申报纳税的强制机制,很容易误导外籍人员钻税法的空子,恶意避税。主要体现为:(1)通过混淆境内境外收入避税。一些外商投资企业采取由境外关联公司(母公司)支付本应由境内企业支付个人工资薪金的方式,达到逃避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目的。(2)钻企业分支机构劳务地和纳税地不统一的空子避税。目前,一些大型跨国公司往往在内地城市设立隶属于北京、上海等的中国公司或亚太公司的分公司或办事处,其财务核算相对简单,发生的业务费用一般实行报账制,员工的工资及补贴等全部由北京、上海等中国公司总部发放并在当地扣缴个人所得税。这样,出现外籍人员的纳税地与实际工作地(提供劳务地)不一致的情况,导致分支机构在总部之外发放给员工的各类补贴和津贴游离于两地税务机关的管辖范围之外,增加了管理难度;同时,考虑到这些公司及其员工实际享受了工作地的公共服务设施而不在当地纳税的现实,也有违公平原则。

4、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目审批制度不健全。一方面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区分不清,本来应按劳务报酬征税的却按工资薪金税目纳税。如有的外籍人员在企业提供应税劳务,应按劳务报酬征税,而企业却按工资薪金税目报税,导致税目税率混淆;另一方面对兼职获得同一税目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合并征税,而企业却很少合并申报。由于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必要的审批程序,导致了税款的错收和漏收,影响了税款的准确、及时、足额入库。

5、费用扣除标准审批制度不健全。现行税法对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有特殊优惠,并采取正列举的方式,如探亲费、子女教育费、房租费等,除列举项目外,其他项目一律不得扣除。但在具体操作上却存在很多漏洞,如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境内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两次的费用,有些企业却把相关或不相关的费用全部扣除;又如子女教育费、房租费等实报实销的项目,企业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个人,却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自行扣除,违反了实报实销的相关规定。另外,在外籍人员境外保险费用扣除上,也存在不少问题。

三、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建议

如上所述,税收法制的不健全、不科学是造成征管混乱局面的重要原因。我国虽有了统一的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管法,但是就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一项,尚未形成全国性的法规,而是以各个地方性的征收管理条例和暂行办法的形式存在。为了弥补不断出现的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上出现的漏洞,各地方都制定了较为细致的条例和规定,条目很多。如此之多的条目不仅是外籍纳税人,就是一些从事涉外税收管理的专业人员也难以通透,并且如此细致的征管条例也很难从根本上解决征管漏洞问题。对此,传统的做法是漏洞越多,追加的条例越多,税制越复杂,征管的效率反而低下,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此,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应摒弃以往对原有的个人所得税制进行查缺补漏的做法,转而寻找新的思路,应更多地从税制改革和税收法制建设的角度来加以思考。从最近一段时间的经济改革情况看,税制改革是潮流,个人所得税的系统改革也已经被纳入新一轮税制改革的议程之中,如能通过改革,使得中外个人所得税从税制安排和征管机制上逐步接近和融合,逐渐缩小差异,同时辅之以征收管理、社会化协作等方面的改革,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将会得到逐步提高。

鉴于以上思路,本文就如何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提出如下建议:

(一)税收法制建设方面。应抓住当前我国税收增收形势良好的机遇,顺应新一轮税制改革的潮流,适时改革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建立一个和国际社会接轨的新型个人所得税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有:改以往的分类征收为综合征收或分类综合征收;合理确定统一的费用扣除标准;强化纳税申报制度等等。改革后的个人所得税将和多数国家所得税制接近,易于外籍人员理解和接受,有利于国际间的税收协调和税收协定的形成。诚然,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是一项全面系统的工程,需要长时间的探讨和测算。在法制建设过程中我们也要注重不断探索和完善涉外税收立法。当前应做的是,要修订完善《个人所得税法》或单独制定《涉外个人所得税法》,使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系统化;修订完善《税收征管法》,充实涉外税收征管法规,加大税务机关对纳税管理的主动性和可操作性,增强税法的刚性和执法的严谨性、严肃性。

(二)征管方面的改革

1、强化外籍人员纳税登记制度。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外籍人员入境取得劳动就业许可证后30日内,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登记,建议规范各地形式不一的外籍人员纳税登记表,制定科学规范的全国统一的外籍人员纳税登记表。

个人所得税征管法范文3

关于年3万亿税收是多了还是少了?

谢旭人说,2005年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基本适应:

第一,税收收入较快增长,主要税种与相关经济增长基本协调。2005年,各季度税收收入增幅分别为20.4%、22.9%、17.8%和18.7%,月收入规模均在2000亿元以上,税收收入显现出持续较快增长的良好势头。从国内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主要税种及海关代征进口税收与相关经济指标的对比分析看,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基本适应。

第二,增收的主体是流转税和所得税,所得税对税收增收贡献率进一步提高。2005年,国内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等流转税共完成16564亿元,增长18.2%,增收2547亿元,对税收增长的贡献率为49.5%,与上年基本持平。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共完成7605亿元,增长30.9%,增收1793亿元,对税收增长的贡献率为34.8%,比上年提高9.2个百分点。

第三,东中西部税收全面增长,中西部地区增长快于东部地区。2005年,东部地区税收收入占全国收入比重为70.7%;中部地区收入占全国收入比重为15.6%;西部地区收入占全国收入比重为13.7%。

关于2006年税收重点查什么?

谢旭人说,2006年将对房地产等行业进行税收专项检查:

2006年将加强;对房地产业、娱乐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煤炭生产及运销企业、废旧物资经营企业、涉外企业税收和个人所得税进行专项检查,同时选择一些发案率高、税收秩序比较混乱的地区开展专项整治。加大涉税违法案件处罚力度和查补税款追缴力度。与公安部门联合丌展打击制售假发票、虚丌与接受虚开发票“中间人”的专项治理。

在加强税收立法上,将制定车船税暂行条例,修订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完善与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配套的管理制度,修订发票管理办法。制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适用税收征管法的决定。

另外,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将年缴纳所得税500万元以上的纳税户和年经营收入1亿元以上的纳税户纳入管理范围。加强普通发票管理,继续搞好有奖发票推广使用工作。在全国范围内的商业零售业、饮食业、娱乐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推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加大对高收入者的管理力度,推进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作。

进一步加强国际税收管理和对涉外企业的税收征管,完善跨国公司税收管理办法,强化非居民税收征管,加大反避税力度。

关于2006年税改改什么?

个人所得税征管法范文4

一、纳税人自行申报存在的问题

1.纳税人前期准备不足,“年所得”确定及其申报存在困难和不便。

由于认识不够,在过去的一年中,大多数纳税人并未就年度终了后的纳税申报做相应准备,对全年收入没有详细的收入记录,或没有完整地保存收入凭证和完税凭证。这样,对于收入项目单一、集中,或多为大额收入,以及税务机关着重监管的重点纳税人,就年内收入进行申报相对较为容易。而对于收入项目多、次数多、收入分散,每次(项)收入额相对较小,且多为现金收入的纳税人,准确理清及申报其全年所得确实有一定的困难。

2.某些项目的年所得的确定存在难度。国家税务总局已出台相关办法,对各项所得的年所得计算方法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实际计算时仍存在一些困难。

(1)工资、薪金的年所得确定依然存在一定困难。根据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及附加减除费用的收入额计算。实际上,纳税人每月实际领到的工资并不等于这个“收入额”。有些单位的工资单并不清晰,如对一些免税项目并未单独列出,有些单位将部分税后收入直接转入个人账户,并不在工资单中列示,也没有完税凭证。按照现行政策,许多需要列入工资、薪金所得课税的项目,如旅游奖励、商业保险、认购股票、从雇主取得折扣等收入数额,个人难以准确掌握。

(2)家庭或夫妻双方共同收入如何确定。从目前来看,家庭或夫妻双方共同的财产转让,租赁取得的所得,家庭储蓄及股票投资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等收入,是计入某一特定家庭成员的年所得,还是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割后计入各自所得?如果允许分割,如何分割?这些都会对纳税人是否达到自行申报标准产生重要影响。

(3)有关盈亏相抵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第一,按照规定,对于同时参与两个以上(合伙)企业投资的,合伙人应将其投资所有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加后的总额作为年所得。但对于有亏损的怎么处理没有明确,是否允许盈亏相抵并不清楚。若允许盈亏相抵,相抵后为亏损时,又如何处理?第二,对股票转让所得盈亏相抵为负数的,规定此项所得按“零”填写。除股票之外的其他财产转让盈亏如何处理,以及其他不同类财产有盈有亏时如何处理,也没有明确。因此,对以上有关盈亏处理作出规定时,应充分考虑合理性,否则有可能会出现年收支净额为负、经济处于困境的人仍要申报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3.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中部分所得的确定存在一定困难。

对于从股票投资中取得的部分所得,如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的红股,以及以现金形式派发的股息、红利,在由支付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计入个人股票账户,纳税人受各方面条件限制在纳税申报时对这部分年所得进行确定存在一定困难。同时,纳税人能否区分开资本公积金送股与盈余公积金送股也是一个问题。另外,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那么,这部分所得是否计入个人所得进行申报,如何计入,亟待规定。

二、税务机关实施管理存在的问题

1.对纳税申报准确性监控有困难。

目前条件下未能形成有效的相关公共管理部门、支付单位与税务机关之间信息传递的配合机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基础信息的掌握并不完备。同时,各地税务机关信息化水平参差不齐,信息传递和共享难以实现。在纳税人所得项目比较多,支付地点相对分散,又多以现金形式取得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自行申报情况的监控存在困难。

2.某些管理措施的具体落实存在困难。

现行申报办法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法定申报期间,通过适当方式,提醒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这一规定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主管税务机关难以完全掌握哪些人年所得超过12万元,使提醒义务难以全面履行。二是为纳税争议埋下隐患。纳税人可能会以没有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的提醒,或以提醒方式不当为由,不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三是提醒申报与《税收征管法》中的通知申报有何区别,提醒是否等同于通知,需要进一步明确。

对纳税人随意变更申报地点,又不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行为,现行办法没有规定如何处理。在实践中,选择纳税地点容易被纳税人作为逃避纳税义务的手段,也易导致地区间税收恶性竞争。如果纳税人变更申报地点不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原主管税务机关也无法按规定将纳税人的信息传递给新的主管税务机关。

3.纳税人取得收入后未及时申报的法律责任问题。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国税发【20__】第162号)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__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__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对纳税人取得收入时应进行纳税申报但未按期申报,在次年汇总申报时是否处罚没有具体规定。

4.纳税人自行选择申报方式是否恰当。

现行办法规定,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申报方式。《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采取除直接申报以外的其他申报方式时须经税务机关批准。下位法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可能造成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申报与受理衔接上出现问题。

我们认为,首先,我国目前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实行自行申报的制度

设计,超越了目前税收管理的外部基础条件和现有征管技术条件。因此,自行纳税申报的规范和其效果的全面显现,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需要不断完善自行纳税申报的外在环境和条件。其次,从当前看,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纳税人如实纳税申报还依赖于纳税人的诚实,而不是制度约束。在没有其他相关部门提供个人收入信息及有效收入控管制度的情况下,自行纳税申报的积极作用都将趋弱,因此,需要建立起有效促使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制度体系。再次,若没有对依法申报者的有效激励和对违法者的严厉惩处机制,将不利于全民纳税意识的培养,甚至会恶化税收环境。

三、做好自行纳税申报的建议

1.完善自行纳税申报的配套制度。

(1)制定“年所得”的标准计算公式,提供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机构。统一规定各单位工资单(或个人收入凭证)的标准格式,体现出规定口径计算的“年所得”;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收入凭证和扣缴税款凭证。具备条件的扣缴义务人应在年初向纳税人提供上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年所得”的凭证。

(2)对夫妻或家庭共同取得的收入是否划分、如何划分作出规定,以准确确定每个人的年所得。

(3)取消有关提醒的规定,避免与《税收征管法》中的“通知”产生混淆,或将其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法定申报期间,可以通过适当方式提醒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但税务机关未提醒或提醒方式不当,不免除纳税人不履行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提醒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是税务机关为搞好税收征管而进行的一项纳税服务工作,不应作为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

(4)对申报地点的初次确定给予纳税人充分的选择权,同时对变更申报地点的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对纳税人改变申报地点进行限制。

2.尽快推广个人账户制度,强化非现金结算。

3.进一步加强对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提高扣缴申报质量。

个人所得税征管法范文5

【关键词】 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费用扣除标准;征管方法

中图分类号:F8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4-058-01

一、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简述

1799年,英国为应付战争的需要,开征了个人所得税,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如今个人所得税已经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主要的税种之一。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大体分为三种,即: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和混合所得税制。

分类所得税制是指对同一纳税人不同性质的所得,分项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不同的税率分别计征税额。这种税制模式课征简便,征收成本低廉,但不能全面反映纳税人的税负能力,不符合量能负税原则。综合所得税制是指对同一纳税人的各项所得,都作为一个所得总体来对待,并按一个税率计算征收。这种税制模式能够反映纳税人的综合负税能力,可以调节纳税人之间所得税负担。但操作比较复杂,要求先进的税收管理制度及纳税人较高的纳税意识。混合所得税制是对分类所得税制和综合所得税制并列运用的一种所得税制。它的特点是平时先按分类所得课税,年终再对各项所得进行汇总,对汇总收入达到起征点以上的部分按照累进税率征税,并对重复征税部分予以扣除,以充分体现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收入的合理调节。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存在的不足

(一)采用分类所得税制,未能体现公平正义

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采取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征税范围由11项应税所得组成,这些应税所得从形式上看,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收入日益多元化、复杂化,不仅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劳动性所得成为个人的重要所得,而且利息、股息和红等资本性所得也渐渐成了居民个人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将上述不同类型的所得税适用不同的税率,这导致了同一收入水平的个人因其收入来源渠道不同,适用的税率不同,最终负担水平也不相同。因此,只规定11项所得和3种表现形式的分类所得税制,不利于国家对人们收入水平的调节,也未能体现公平正义。

(二)费用扣除标准较简单,没有具体问题个体分析

在费用扣除上,我国各项费用减除标准设计都是针对收入者个人而言的,没有充分考虑纳税人是否结婚,是否有赡养人口,是否有老人、残疾人,以及相关的医疗、教育和保险等费用,也没有考虑因为物价指数和通货膨胀指数的影响对公民收入水平、生活质量和最终负税能力的影响。我国的个人所得扣除标准经过几次修改,由800元为起征点提高到3500元为起征点,然而,劳务报酬的起征点还停留在800元的基础上,而现实中劳务工作往往是元稳定收入的阶层,对他们课以“重税”,这并不符合个税征收的初衷。

(三)征管方法不科学,避税逃税比较严重

我国对工资、薪金按月计征,时劳务报酬等一些所得采用按次计征,不仅增加了征管上的难度,而且从制度上鼓励纳税人采用分解收入、“化整为零”的办法合理避税。我国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税采用两种方法,即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此办法在实际搡作中没有得到严格地执行,难以对员工的各种所得项目实行源头控制,导致大量税款流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由于国家尚无可操作的个人收入申报法规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银行现金管理控制不严,导致人们的收入除了工资、薪金可以监控外,其他收八基举上处于失控状态。造成一些税负高的纳税人想方设法避、逃税款,以求减轻税负,甚至不纳税。

三、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基本构思与建议

我国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应逐步实现由现行分类税制向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税制转变,先在原有分类税制的基础上对有些项目进行综合征收,然后逐步扩大综合征收项目的范围,最后过渡到完全实行综合所得税制。具体而言,就是今后应当逐步创造条件,实行对经常所得以综合征收为主,然所得以分项征收为辅的混合征收制。这样既有利于国家对人们收入水平的调节,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公平正义。

同时,应考虑适当扩大税基,将一些目前不在征税范围的所得纳入应税所得,取消不合理减免税。合理提高费用扣除标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考虑物价指数和通货膨胀指数对公民的实际影响,将纳税人的家庭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量,从而确定其负税能力,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优化税率设计,增加高收入者的税收贡献,降低中低收入者税负,体现量能负担原则。

建立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税收的征管配套条件也相应提高。应明确第三方向税务机关提供个人涉税信息的义务,抓紧建设全国统一的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税务机关与第三方的信息联网,建立严密的税源监控机制。修订税收征管法,增加自然人相关法律责任和义务,明确税务机关对自然人实施税收管理的相关措施,为增强税源控管能力提供法律保障,最大限度减少逃税现象的出现。

参考文献:

[1]王红晓.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

个人所得税征管法范文6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权利;政策制定;公民参与

中图分类号:F20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8-0051-02

一、相关概念界定

古典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亚当·斯密指出:税收是人民必须拿出自己的一部分私收入,给君主或国家,作为一笔公收入[1]。

按照我国税法学家甘功仁的观点: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税。其范围主要包括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其他项目所得(如稿酬、利息、股息、财产租赁或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2]。

纳税人权利是把公民的权利放在一个特定的领域即租税关系的范围中来研究,是公民一般权利的具体化,是指公民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所应享有的权利。具体而言包括纳税人的整体权利与个体权利。本文将主要从纳税人的整体权利角度论述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改革。

二、个税改革中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现状和问题分析

2011年我国个人所得税实现收入6054.09亿元,同比增长25.2%,占财政收入的6.7%,目前已成为我国的第五大税种。①根据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从纳税主体来看,在2011年个税调整中,将起征点调高至3 500元并将第一级税率由5%降低至3%,经过这一调整,纳税面从28%降至7.7%,纳税人数从8 400万降至2 400万。6 000万公民无须再缴纳个人所得税[3]。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藏富于民,形成一个庞大的中产阶级队伍,并朝着共同富裕的目标迈进。但问题是目前的税基仍然是个人,即多得者多纳税。其出发点是为了坚持税收公平原则,但不能很好地反映家庭负担。虽然在确定免征额时已经考虑到家庭平均负担,但由于实际的家庭赡养人口的不同及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和所得能力的不同,因此这在很大程度上又不能使纳税人享受公平待遇的权利。

从纳税人参与税收方面来看,我国坚持“税收法定原则”,即公民拥有通过立法确定自己纳税义务的权利,这也是税收机关征税、纳税人纳税的唯一依据。但长期以来的租税权力关系说的遗留问题还很严重,国家在纳税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往往优于人民,而作为纳税人则往往倾向于服从行政命令,甚至全然放弃了自己作为国家主人在税收领域应有的权利。目前我国纳税人参与税收立法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自己选举的代表直接参加税收立法;二是通过听证或对税收立法草案的讨论参与立法。到目前为止,《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管法》都是通过第一种途径实现的,而2011年对个人所得税草案的社会讨论更预示着第二种途径的强大生命力。所以要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收立法关键在于扩大公民的税收立法参与权。

从税收征管模式方面看,我国实行分类计征的模式与无差别的宽免扣除制度,分类计征是按照所得类型的不同分别使用不同的计征方式,其优点在于可区别对待不同来源所得,适用不同税负,弊端在于不能很好地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不能达到有效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我国从2007年起对年收入超过12万元的个人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制度就是从分类计征模式向综合计征模式迈出的第一步。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就是公民权利在税收领域的体现,纳税人处于自主履行的中心地位,这也是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体现。

从税收支出监管方面来看,税收的社会契约的订立是通过公民个人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的博弈,结果就体现为经过法律程序确定的税收政策。但它不仅仅是在订立时,还包括征税用税等操作层面,这都是契约所包含的部分,至此税收契约才算完全订立。既然纳税人对自己缴纳的公共资金享有终极所有权,那他们理所当然对这些资金如何使用享有决策权和监督权。但现实并非如此,一方面,国家没有建立纳税人参与监督公共支出的机制,政务不透明;另一方面是纳税人参与意识不强,在市场经济这种逐利性很强的时代,利益多元化也导致其组织化程度不高,再加上意见表达和诉求渠道的畅通性不够,因此未能形成与国家公权力抗衡的强大力量。

三、在当前个税改革中提出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原因分析

(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权利政治时代的到来

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也意味着国家治理将从权力到法律、由身份向契约、由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革命性转变。这就需要我们摒弃计划经济时代的“官本位”思想,弘扬权利意识、参与意识、法制意识。公民在市场经济中变得越发独立,这种经济上的独立必然导致其思想、政治生活的独立。在权利时代的背景下,我们需要了解权利主体的价值诉求,这就必须加强顶层的制度设计,必须从制度和法律上保障公民权利。税收制度是法治的一部分,因此,纳税人权利能否得到法律层面的确认和保护是评价我国税收法制进程的根本指标。

(二)纳税人权利保护现状的客观要求

当前在我国的税收征收和使用中,存在着严重侵害纳税人权利的现象。以三公经费支出为例,虽然在行政改革中要求政府机关公开其预算和支出,但大多数部门要么不公开,要么是公开的数据晦涩不清,导致近几年公款消费依然居高不下。随着高档办公楼、豪华轿车及公职人员集体旅游等事件的曝光,这些都表现出对公共支出的监管缺失,也威胁到执政党的合法性,使其公信力呈递减趋向。另外在税收立法中,虽然也举行听证会,邀请不同领域的人士参加,但都没有公民直接参与税收立法的效果明显。

(三)通过纳税人权利制衡国家公权力的需要

如前文所述,税收政策的制定是纳税人权利与国家公权力博弈的结果。而政府的权力膨胀欲望强烈,如果任其膨胀而毫无其他权利来制衡,必然会导致政府利益欲与权力欲的恶性膨胀和各种寻租活动的盛行,而作为政府收入来源的税收也必然会失控和泛滥,最终将导致政权的毁灭。洛克在《政府论》中也提出人民权利体系的构建是遏制政府公权力扩张的重要手段。从社会契约论角度看,国家与纳税人在税收上是平等的和对等的,但具体到征税行为中,往往就变成势单力薄的纳税人向国家单方面支付税收。因而在税收过程中强调保护纳税人权利就显得特别重要。

四、纳税人权利保护视角下个人所得税改革的路径探析

(一)完善在纳税人权利保护方面的立法进程

虽然我国在1992年已经颁布了《税收征管法》,并于2001年对其进行修改,增加了纳税人的保密权、知情权等,加上后来《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等几部法律的颁布,关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体系已基本建立起来,但个人所得税同其他税种一样都应坚持法定主义原则,为此进一步加快个人所得税征收、监管及其中对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等具体方面的立法进程就显得极为迫切。我国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行政强制法》,可以说这是一部很好的“控权法”,该法实施的意图在于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运用到税收管理活动中即在于减少税务强制行为,对于保障纳税人权利意义重大。

(二)扩大公众在个人所得税改革中的有序参与

在分析公民参与的范围和程度时,托马斯将公共政策制定和执行这两个核心变量引入其中。他认为:如果决策质量要求越高,公民参与决策的限制性越大,而且即使有公民参与,也可能局限在信息获取上;而如果公民对决策的接受性要求越高,则参与的力度就会越大[4]。对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制定,很显然纳税人对其不仅是关注度高,可接受性要求更高,因为政策的执行结果直接决定纳税人的税负水平,如果在政策制定中不征求纳税人的意见或建议,所制定的政策就会遭到反对和抵抗,最终可能导致失败。合法性之根本在于其实质合法性,即社会公众对公共政策及施行效果的认同和支持程度。所以为防止现代政府合法性递减现象,首先,要加强关于公民参与的顶层制度设计,即为公民参与提供有效的制度平台,制度决定规则;其次应扩大公民诉求表达渠道,除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外,应扩大政府信箱的使用效率,还应制定政府接待日,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加强回应性。今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调整,必须摒弃既往的“部门决策”体制,转而倾向于社会决策,并在社会决策过程中强化公共参与。

(三)提高纳税人对自我权利的保护意识

从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看,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根据洛克的观点:公民通过让渡自己在自然状态下享有的部分权利,来组建政府,为的是更好地保护他们的财产和自由,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被认为是组建政府的终极理由。在税收领域,人们让渡自己的部分私人财产来支撑公共财政,所以纳税人应该理直气壮地行使和保护本就属于他们的权利,在税收征收和使用过程中行使监督权。为此作为纳税人,应广泛学习和了解税法知识,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另外税务机关要做好纳税人权利方面的宣传工作,改变只宣传义务不宣传权利的局面,为纳税人提供便利,真正履行国家公仆的职责。

在今后的个人所得税改革中,无论是起征点的调整还是计征模式的改变,都应本着为纳税人服务的理念,以纳税人的利益为出发点;摒弃部门之间关起门来搞决策的传统形式,加强公共政策制定中公民的有序参与。个人所得税改革关乎每个国民的经济利益,加强公民与政府沟通能有效提高政策的可接受度,使我国的民主进程更上一个台阶。

参考文献:

[1]蒋励佳.公民权利语境下的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J].税务与经济,2012,(2).

[2]甘功仁.个人所得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

[3]杨华云.起征点提高至3 500元,约6千万人将不再纳税[N].新京报,2011-07-02.

[4][美]约翰·克莱顿·托马斯.公共决策中的公民参与[M].孙柏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