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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监管范文1
[关键词]外资公司;监管策略;市场准入;公司治理;偿付能力
一、外资保险公司发展的概况
(一)入世以来外资保险公司的发展
2006年已经是我国入世第五年,到目前为止,除了外资产险公司不得经营“交强险”、外资设立寿险公司必须合资且股比不得超过50%等限制外,保险业基本实现了全面对外开放。
根据保监会统计数据显示,到2006年10月为止,共有 15个国家和地区的47家外资保险机构在华设立了121个营业性机构,135家外资保险机构设立了近200家代表处。 2006年1—10月期间,外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191.12亿元,占市场份额4.07%。在北京、上海、深圳、广东四个开放较早、外资较集中的保险市场上,外资在当地的市场份额已分别占到18.15%、18.62%、10.73%和9.68%。
我国保险业开放以来,共有超过600亿元人民币的境外资金,通过设立外资保险机构或参股中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外资保险机构进入我国保险业,带动了大量保险相关资金投入我国经济和社会建设,使保险作为经济补偿和“社会稳定器”的作用逐步增强。同时,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促进了中资保险公司深化改革,保险行业发展质量得到提高。
(二)外资保险公司存在的问题及监管状况
实施“引进来”战略,就不可避免地面临强大的竞争和国际市场动荡对金融稳定造成的冲击。外资保险公司在大举扩张的同时,也暴露出很多问题,包括超范围经营、损害合资伙伴的合法权益、公司组织结构和内设机构职能不健全、向境外非法转移利润和逃避纳税以及地下保单等。例如,广州市地税机关对在广州注册登记的27家外资保险机构于 2003年—2005年度纳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后发现,有13家存在涉税违法问题,共查补税费l359万元,其中一家2005年才注册开业的外资保险机构查补税费达230万元。还有一些保险公司水土不服,经营不善。
因此,在保险业全面对外开放的同时,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才能维持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目前我国保险业已经全面开放,进一步开放的余地不大。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国民待遇已经使监管的焦点由过去如何有序地开放,到现在的市场行为监管,公司治理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以及外资保险公司引起的特殊问题的监管。
目前我国的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主要由《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组成。加入wto之后,为满足新形势下外资保险公司监管的需要,我国先后颁布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由此,以上四部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宏观监管。但是,从目前看,我国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基层监管还存在许多“真空”地带,对外资的监管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发达国家和地区保险业监管的经验借鉴
(一)美国保险业的财务警戒系统:iris和rbc
美国的保险业相当发达,其保费收入约占全球保费收入的1/3,保险监管也由美国保险委员协会(naic)和各州保险局共同完成。
naic要求保险公司有统一的财务报表及会计准则,并按时递交年度报告。在这些信息的基础上,naic建立了一个全美范围内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数据库,包括近5 000家保险公司最近十年内的年度财务信息。
naic通过对各种数据进行分析,建立了早期警戒系统 (1ris)。iris主要分析以下比率:(1)资本金和盈余率;(2)总收入和净收入;(3)佣金与费用和保险费与最低资本金; (4)投资收益率;(5)保费变化;(6)准备金变化。如果iris对某保险公司的分析结果超出预期正常结果,州保险监管部门会对该公司密切注意,追查原因和规定其限期改正,否则,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为强化偿付能力监管,naic在1993年、1994年分别对财产责任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实施风险资本(bbc)监管要求。它是借鉴巴塞尔协议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对保险公司按其面临的不同风险分别规定所需要的风险资本额,将各种财务数据进行处理得出一个最小资本金数额,然后将这个数额与保险公司经过调整的资本金比较,以确定该公司的资本金是否充足,并授权监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
naic规定保险公司必须每年提交rbc报告,根据rbc比率的范围,各公司被分成五个“行动等级”,并分别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二)台湾地区保险业对外开放的经验
台湾地区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历史并不长。台湾是在岛内保险市场发展了二十多年后才逐步对外开放的,其间经历了20世纪80年代的初次开放和90年代的大规模开放两次。80年代中期的经济“自由化、国际化和制度化”,促进了保险业的开放进程;1990年,台湾仍然严格限制进入岛内的外资公司的具体条件,防止外资进入后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直至1995年,台湾才全面开放保险市场。
尽管引入了外资保险公司,但台湾本土保险业却能够在竞争激烈的保险市场站稳脚跟,并取得相当可观的成绩。台湾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成功经验,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限制进入岛内保险公司的资格,对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进行严格审核监管,防止不合格的外资保险公司给岛内保险业带来负面影响;其次,十分重视保险业的法制建设,早在开放之前,就对相关的对外开放方面的法律做了充分研究,这些规定对稳定市场开放秩序、促进保险市场平稳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再次,一直以非常谨慎的态度控制对外开放进程,使岛内保险业主体能够获得较长时间发展成熟的机会,进而得以增强自身的抗衡能力,有效地避免市场份额的流失。
(三)俄罗斯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情况
1992年11月27日,俄罗斯审议通过《保险法》,俄罗斯保险市场向外国投资者敞开大门。俄罗斯《保险法》规定,外国保险公司在俄罗斯境内不能从事保单中介和服务,为了突破这一限制,外资公司和俄罗斯本国保险公司进行了相应的业务合作。俄罗斯联邦政府于1993年2月26日又签发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俄罗斯联邦设立经营商业保单的跨国公司》的法令,进一步向外资开放了保险市场。外国保险公司积极参与到俄罗斯保险共同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和退休金的建设中,促进了俄罗斯保险市场的发展和完善。
但是俄罗斯保险市场过快、过急地向外资开放,导致市场竞争激烈,加剧了资本外逃。俄罗斯《保险法》规定外资保险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仅为200万卢布,过低的市场准入门槛使层次不一的保险公司进入国内,加大了监管难度。由于保险市场改革缺乏配套的资本市场改革,大量资金流人并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
三、对外资保险公司监管的“三支柱”
外资保险公司蜂拥而人对我国保险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促使保险监管依法行政和科学监管的观念逐步增强,监管服务意识不断提高。为适应保险市场开放和发展的需要,保监会建立了以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三支柱”的现代保险监管体系,但对外资保险公司监管可以有侧重点。
(一)市场准入与市场行为监管
在市场准入方面,目前《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规定: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且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为了引进资金雄厚、经营稳健的外资保险公司,对于外资保险公司市场准入的限制在短期内不会有变化,因为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开放程度已经很大,市场准人的限制是保证公平竞争与稳定经营的基础。
但是从长期看,固定的资本标准会不适应市场的变化。今后的发展可能要借鉴美国保险公司资本金的“rbc"标准,设立适应我国保险业发展需要的基于风险的资本金标准,控制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在市场行为方面,针对外资保险公司在经营中出现的违规经营问题,一方面要对数据真实性进行自查,尤其要加大对基层机构的内审稽核力度,对于假报表、假数据、假赔案问题进行严肃查处。另一方面,要联合海外特别是港澳地区监管机构和保险公司,严厉打击非法销售地下保单活动,防止资本外逃和洗钱行为,维持保险市场有序发展。
(二)偿付能力监管
按照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提出的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的原则,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应该和强化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要求结合起来。资本充足性和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必须设定资本和负债的匹配要求,并能够对风险做出敏感反应。
目前,保监会对偿付能力不足和监管指标超标的保险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包括:要求提交解释报告、增资扩股、监管谈话、限期整顿等。这种分类管理的层次过于简单,界限也有些模糊,应该借鉴美国的经验对不同财务状况的保险公司实行更细致的分类管理,遵循“优松劣紧”的原则,提高监管的灵活性和效率。
(三)公司治理结构监管
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关键在于确保董事会对总体决策负完全责任并保证公司按照适当的业务和财务实践标准进行有规划和审慎的经营。为此,有必要建立一套确保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保险公司的生存发展负主要责任的制度体系,以明确保险公司内部决策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通过公司治理结构的强化,促进保险公司与监管机构更好地合作。
四、走向国际化的保险监管
我国保险业全面对外开放是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体现。在这种背景下,保险业务、保险机构、保险风险都开始国际化,由此产生了保险监管国际化的要求。我国作为新兴的保险市场,保险监管制度与国际监管水平相比还存在差距,实现国际化的监管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构建完善的法律规章体系和会计、审计制度,联合其他监管机构是当务之急。
(一)构建严密的监管规章体系
我国的保险监管正处在一个新旧体制交替的特殊阶段,在制定适合市场环境的法律制度方面,面临着特殊的挑战。国内的保险监管法规虽然在内容上已经基本符合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颁布的《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但还没有形成一个系统、清晰的保险监管法律和规章体系。特别是各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间还缺乏协调,有些规定不尽合理。特别是,我国法律法规的制定具有时滞性,跟不上实际保险市场日新月异的变化,使得很多市场行为无法可依,例如网络保险法律的空白就给监管带来相当大的难度。
目前,《保险法》正处在第二次修改中。今后的方向是建立一个既适合我国保险业经营与监管需要、又符合国际惯例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使我国内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和监管活动纳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化轨道。
(二)完善保险监管会计、审计和精算制度
由于各国的会计制度和惯例存在很大差异,不同国家公司财务信息的可比度很难实现。对于反映保险业特殊性的保险会计制度,其规定应该适用于所有保险机构,并且与国际认可的会计标准保持一致。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应该满足相关性、实效性、可靠性、可比性、一致性等会计要求。我国保险业也正在朝这方面努力,自2007年1月1日起,保险业将统一执行财政部在2006年颁布的新企业会计准则。
此外,为确保保险机构遵守会计制度和有关规定,遵守内部控制程序,应当建立有效的外部审计、内部审计和保险精算制度。还要建立规范统一的保险统计指标体系、报表体系和报送制度,统一业务数据统计口径。这样才能提高市场透明度,增强公众对保险市场的信心。
(三)加强国内外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
入世以后,面对国际保险业发展的新趋势,保监会在国际交流方面做了很多工作。2000年,中国正式加入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并于2006年10月在北京成功举办了 iais第13届年会。2005年,加入了国际养老金监督官协会 (i0ps),并当选为执行委员会委员。同时,保监会还加强了与亚洲保险监管机构的交流。2005年与14个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监督官讨论通过了《亚洲区域保险监管合作北京宣言》,为今后开展多层次、多领域的保险监管合作打下了基础。
作为新兴市场国家的保险监管机构,保监会还需要研究借鉴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制定的各项保险监管原则、标准和建议,并结合中国国情,探索出一条既符合我国保险业实际,又能与国际接轨的保险监管制度。
保险公司的监管范文2
一、构建专业风险管理框架
1、公司成立负责风险管控的专业部门(如风险管理委员会),明确风险管理委员会及各专业委员会,风险管控部、各渠道部门,后援部门和资源部门等在风险管理工作中的角色及工作职责,通过不断修订和完善风险管理制度、流程、加强分公司风险管理体系建设,保证风险管理目标的实现。
2、公司各部门结合部门的风险类别,建立并完善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实现风险管理的制度化,标准化,推动分公司风险管理制度建设。各部门要通过对日常业务进行风险监控,收集风险管理信息,对风险点提出整改建议并及时报送风险管控部。依据风险管控部下发的风险管理建议书完成整改。
4、公司明确将风险管理纳入各部门日常经营的各个环节,各部门负责人为本部门风险管理第一责任人,对于违反相关内容的部门和个人,依据公司下发的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给予追究和处罚。
二、公司各部门有效配合风险管理工作
1、风险管控部牵头组织,定期收集整理各部门上报的各类风险信息,以及外部监管信息,通过分析汇总,由公司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批后发放至各部门遵照执行。该部在年度风险识别和评估的基础上,对“内险分类标准”、“内险识别和评估方法”不断进行补充和完善,建立公司风险管理库。制定年度计划,组织开展风险排查和制度执行检查工作,对各部门、各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内控合规效果进行评估,对需要整改的事项下达风险管理建议书。风险管控部年中、年末组织召开风险管控工作建议,总结公司风险管控工作开展情况,并提出改进建议上报风险管理委员会。
2、人力资源部负责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对各级管理人员的考核,薪酬、奖惩、晋升等决定与风险管理和内控合规成效相挂钩。配合风险管控部每月定期组织开展风险排查和内部审计检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级人员的违规情况报备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记入人员档案并纳入各层级绩效考核。
3、计划财务部根据下发的会计制度进行日常会计处理;依据预算体系,完成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分析与考核的工作;建立财产日常管理制度和定期清查制度,确保财产安全,配合风险管控部进行财务数据相关调查。
4、销售管理工作由营销业务部,培训部、银行业务部、团体业务部、健康保险部、保费部、财富管理业务部、各机构共同完成,主要负责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对销售人员的甄选、签约、薪酬、考核、档案、品质管理、宣传材料管理等进行控制;定期对销售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销售人员失信惩戒机制;对于销售过程中已识别的风险,建立并保持控制程序;执行公司的风险管理制度。
5、运营管理部和法人运营部主要负责核保核赔,单证管理及保全管理,建立明确有核保,核赔标准,实施权责明确、分级授权,相互制约,规范操作的承保理赔管理机制;明确核保核赔人员的适任条件,定期对核保核赔人员进行培训,确保核保核培人员具有专业操守并勤勉尽职;对单证的印刷、保管、领用、作废和核销及档案的保管实施控制。
6、客户服务部主要负责客户的咨询投诉管理、客户的回访、客户服务及柜面管理。建立并保持咨询投诉处理程序,对咨询投诉处理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核实、分析、反馈、进行整改和跟踪监督,并对公司业务品质管理进行原则确定、统一管理;建立并实施业务操作标准和服务质量标准,对柜面活动的服务质量进行规范管理,并建立客户服务质量考评机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客户回访范围和内容,对客户反馈信息进行分析整改并定期跟踪。
7、信息技术部主要负责信息安全管理、建立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对硬件、操作系统,应用程序和操作环境实施控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安全性和可用性;出入计算机机房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和出入记录;对系统数据资料采取加密措施,建立健全网络管理系统,对网络安全,故障、性能、配置等进行有效管理;对完络设备,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应用程序等设置必要的日志。
8、办公室主要负责行政管理,负责建立并保持书面程序,对公司的印鉴,合同档案,职场管理,招标投标、文件、品牌宣传、固定资产及物料管理等环节进行控制,定期对固定资产及物料进行清查,保证财产的安全,对工作当中已经识别出的风险保持控制。
9、企划部主要根据公司的战略规划,统一制定分支机构组织设置,职责权限,建立健全分支机构管控制度,实现对分支机构的全面、动态、有效管理、包含公司经营目标,经营计划的督导追踪、分支机新设、撤销、变更、晋级等业务。
三、树立良好的企业风险管理文化
保险公司的监管范文3
[关键词]问题保险公司;监管干预;保险公司;监管信息披露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1)11-0165-06
熊进光(1965―),男,法学博士,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基础理论、侵权行为法和金融证券法。(江西南昌 330032)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金融衍生品侵权的法律对策研究”(项目编号:10BFX063)、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公共政策问题研究”(项目编号:09SFB502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保险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使陷入偿付能力不足等危机的问题保险公司屡见不鲜,并引发出保险监管机构(以下简称保监机构或监管机构)如何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干预的问题。根据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NAIC)关于问题保险机构处置机制的白皮文件,问题保险公司是指保险机构财务上出现问题并且在可预见的未来可能导致偿付能力不足,也包括财务尚未陷入困境,但有违反NAIC相关规定而足以发动任何低度监管行为介入之情形[1](P107)。美国的保险事业通常由各州自行监管,当保险公司可能陷入失去偿付能力时,各州之监管机构可能采取的监管或退场机制包括:一是通过非正式的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解决问题,如企业并购等方式完成退场;二是发动正式的行政监管程序,如监管或接管;三是向州法院依州法申请进入重整或清算解散程序。无论以何种方式退出市场,监管机构在整个过程中都发挥着积极的甚至是主导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是NAIC为各州监管机构提供了从低度介入、监管干预、接管到重整、合并、清算解散的问题保险公司退出市场的一系列法律文件。
一、美国NAIC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干预的形式和特点
NAIC对处理问题保险公司的法律文件主要有1936年的《保险业统一清算法》(Uniform Insur-ance Liquidation,ActUILA)、1977年制定后来广泛被各州采用处理问题保险公司退场根据的The NAIC Insurers Supervisions,Rehabilitation and Liq-uidation Model Act(以下称Model Liquidation Act)、1993年针对风险资本充足率判断的Risk-Based Capital (RBC)For Insurers Model Act(以下称RBC Model Act),以及2005年NAIC另行制定的Insurer Receivership Model Act等。这些法律文件为各州保监机构对问题保险公司的监管干预与市场退出,提供了程序法和实体法依据。
(一)NAIC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干预的形式
1.低度监管
低度监管的特点是注重发挥在监管机构督促下的保险公司自我纠偏作用,具体又可分为自行改善和低度介入两种方式。如果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低于200%但高于150%,或低于250%而高于150%但有不良趋势者,则视为触发公司采取自行改善行为。于此情形,保险公司必须在45日内向监管机构提交财务报告,具体指出造成资本充足率不足因素与状况、拟采取的改善措施等。监管机构应当在收到财务报告后的6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建议。
低度介入发生于以下情形:资本充足率低于150%但高于100%;或者保险公司处于前述自我改善阶段,但该保险公司并未在45日内提交财务报告;或者虽已提交,但其财务报告被监管机构认为不足而予以驳回,且保险公司对该驳回未提出异议者;或监管机构认定保险公司未依其所提交的财务报告之内容执行整改计划书,且将对该保险公司消除资本充足率之不足产生重大负面影响,并经监管机构通知该保险公司而其未有异议者。于此情形,监管机构要主动采取监管干预,除要求问题保险公司提交财务报告并审查外,同时还要对该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财务状况及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必要时整改命令,要求保险公司实施整改措施。
2.强制监管
触发强制监管的门槛是:第一,资本充足率低于100%但高于70%;第二,保险公司未能满足监管机构所要求的整改措施。于此情形,由于保险公司资本充足率已明显不足,其陷入偿付不能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监管机构基于保单持有人、公共利益及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强制监管。在强制监管期间,保监机构应设立“行政监管人”。依NAIC1990年制定的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Model Act第5条之规定,未经监管人事先核准,问题保险公司不得实施以下行为:就其资产或营业为处分、转让或设定负担;进行任何投资;进行任何资产交易;与其他保险事业合并,等等。如果监管机构认为问题保险公司“已经着手进行或即将进行任何行为或交易,而可能导致该保险事业陷入偿付不能之状况者”,应不经通知而直接以监管命令对其进行监管,受监管保险公司必须在60日内达成监管命令所要求的改变,否则监管机构可以迳行发动接管或清算解散程序。[1](P118)接管期间,除非得到接管人的明确授权,否则保险公司之原有董事会及经理人的职权由接管人行使。
3.司法控制
NAIC除赋予保监机构一系列行政监管权外,还赋予其以程序转换权,即保险监理官或接管人认为保险公司应进行重整或清算程序时,有权向法院申请程序转换,由行政监管转入司法控制。作为一种司法程序,重整或清算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但根据NAIC的规定,保监机构在重整或清算程序中仍然具有主导性。例如,根据Model Liquidation Act第17条A之规定,一旦法院根据保险监理官或接管人的申请而裁定进入重整程序,则法院应同时指定保险监理官为重整人,并应指示重整人接管保险公司的资产。重整人对于问题保险公司拥有相当广泛的经营管理权限,可采取任何其认为有助于使保险公司回复正常营业的必要行为,并有权向法院提交各项重整计划。依Model Liquidation Act第21、51条之规定,如果问题保险公司有清偿不能或其他足以发动清算程序的事由时,监管机构应向法院申请进入清算解散程序,由法院裁定并核发清算命令,并应指定保险监理官担任清算人。
(二)NAIC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干预的特点
1.实行分级监管
NAIC通过一系列法律文件确定了从低度监管、强制监管到司法干预的分级监管模式。低度监管注重发挥保险公司的自我纠偏作用,监管措施主要着重于对问题保险公司的业务、投资、成本、资本结构及财务报表等进行“改善监督”。强制监管强调对保单持有人、公共利益及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通过监管人整改命令、接管等形式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限制,并对董事、经理的行为予以制约。司法干预则适用于进入重整或清算程序的问题保险公司。通过实施分级监管,由此实现问题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
2.保险监管的主动性
当保险公司因资本充足率偏低而触发保险公司采取自我改善措施时,监管机构即应开始对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财务状况及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并整改命令;当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率已明显不足或者未能满足监管机构所提出的整改要求,监管机构即可不经通知而以监管命令对问题保险公司进行监管,并可以采取各种措施对保险公司的营业、投资、资产转让、签订新保单或更新保单等行为进行限制。经法院核准,监管机构还得担任接管人;在进入重整或清算解散程序后,监管机构通过担任重整人或清算人而继续发挥其监管作用。无论问题保险公司处于改善监管阶段,还是进入强制监管抑或司法控制阶段,在整个市场退出过程中,监管机构都发挥着积极、主动的作用。
3.保险监管的专业性
保险经营管理具有较为明显的专业性、技术性,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也需要专业化知识。为此,NAIC通过制定Model Liquidation Act、RBC Model Act、IRMA等一系列法律文件积极推动保险监管的专业化。例如,制定保险公司陷于财务困境或偿付不能的专业判断标准;制定保险监理资讯系统及保险监理报告准则;赋予监管机构独立判断与监管权,在有关保险公司是否陷入偿付能力不足的事实判断中,除非有认定事实不依证据或过于独断等情形外,法院也会较为尊重监管机构的专业认定。[1](P113)
4.监管机构居主导的行政监管与司法控制的共治性
当对问题保险公司的处理由行政监管转入重整或清算解散的司法程序后,尽管作为行使行政监管职能的保监机构必须服从和尊重法院的地位和作用,但基于保监机构的专业优势和信息获取能力,以及对问题保险公司一般都已实施过监管干预的基础,NAIC赋予了保监机构在司法程序中的独特而重要的作用。监管机构不仅享有程序转换申请权,而且在整个司法程序中,尽管监管机构的行动须得到法院的批准,但除非监管机构滥用了自由裁量权,法院必须同意监管机构的行动与决定,这实际了给予了监管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使监管机构居于主导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形成了监管机构与法院的“共治”。[2](P55)
二、我国目前处理问题保险公司的状况与缺陷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保险业正由一个新兴发展行业逐步转变为一个经营稳定并走向成熟的行业。保险监管也已经从简单的合规性监管转向了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中心的“偿付能力监管”、“合规经营监管”与“公司治理监管”并重的监管模式。但总体而言,监管机构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干预的案例较少,缺乏成熟的监管经验。
(一)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干预的相关案例自20世纪80年代我国恢复保险业以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成为首例被保监机构作为问题保险公司而实施监管干预的案例。永安于1996年1月22日被批准筹建,同年8月25日正式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为6.8亿元。开业当年,永安实现保费收入455万元。然而,由于该公司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17条有关未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只能在该公司注册地开展业务、不得跨地区经营的规定,特别是由于股东出资不到位,其实际到位的资本金不足1亿元,于是刚营业不到一年的永安即被监管机构宣布接管。在接管期间,永安完成了资本金重组和内控机制建设的任务。重组后的永安所有股东全部注入货币资金,注册资本由6.8亿元减为3.1亿元,资产负债率不到1%,资产质量得到根本改善。1998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公告,宣布结束对永安的接管工作,接管组将原接管的一切权力移交给重组后的永安。[3](P52)
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是被保监机构作为问题保险公司而实施监管干预的第二起案例。2004年8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对中国人寿集团、太平洋寿险、新华人寿发出偿付能力不足的“黄牌”警告。之后,中国人寿、新华人寿迅速做出回应,尽力清除警告的影响,而太平洋人寿却始终保持沉默。2005年7月底,保监会向太平洋人寿发出“红色”预警警告,正式下达偿付能力预警《通知》。《通知》称,该公司目前实际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46.70亿元,存在90.16亿元缺口。《通知》要求太平洋人寿必须在10月31日前提交改善偿付能力的整改方案,同时要求其母公司太平洋保险集团公司增加资本金。就在保监会限定的公司偿付能力整改的最后期限,太平洋人寿的母公司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集团)的股东大会通过了美国凯雷集团4亿美元收购太平洋人寿24.975%股份的方案,太保集团亦同时注资太平洋人寿额度为与4亿美元等值的人民币。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是被保监机构作为问题保险公司而实施接管的又一起案例。中华联合由于过于追求快速提高市场占有率,盲目扩张经营规模,2006年突然爆出了巨额亏损的消息,2007年亏损高达64亿元。为了解决公司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问题,中华联合曾于2007年开始引资工作,法国安盛公司一度成为潜在收购者并成为最后的独家谈判者,但安盛终因自身受困而“撒手”、谈判无果而终,保监会于2009年5月不得不宣布接管中华联合。[4]事实上,中华联合的问题由来已久,早在2003年其经营已经出现重大问题并不断恶化,截至2008年中期,该公司净资产为-66.2亿元。[5]
(二)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干预的缺陷
从以上仅有的几起案例来看,我国保监机构对问题保险公司的处理存在明显缺陷,主要表现为:
1.监管干预手段单一
在永安监管干预案中,尽管监管机构对该公司实施了接管的强制措施,但在接管后并未针对该公司跨地区经营、出资显著不足、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等行为采取更多的有效措施,主要是由永安采取自我改善措施。而永安的改善措施也仅仅是为了满足跨地区经营的规定条件而增加资本金,并且最终是以资本金重组、减少注册资本金方式实现的。在太平洋人寿监管干预案中,尽管监管机构两次发出警告,要求其限期提交改善偿付能力的整改方案,但面临该公司对监管警告所采取的一贯沉默、不予回应的作法,直至太平洋人寿在最后期限之前才由股东大会决议股份收购方案,监管机构所能采取的干预措施也似乎仅此而已。
2.监管介入不及时、不主动
在对太平洋人寿的监管干预中,根据《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第16条之规定,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就可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但在70%以上的,保监会可要求其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之间的,除采取前款所列措施外,保监会还可责令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以及采取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30%的,保监会将对保险公司进行接管。但事实上,在保监会发出“黄牌”警告之前,该公司的偿付能力早已低于100%。保监会本应及时启动监管干预程序,却一直未介入。当发出警告和整改通知时,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已降低为-93.06%。按规定,此时太平洋人寿应被接管,但实际上保监会并没有严格按照规定采取接管的监管措施,只是限期整改。[6](P35)
3.监管过程信息披露不充分
在永安监管干预案中,公司在短短两年时间内经历了从成立到被接管、延长接管、重组,震惊了保险界甚至整个金融业。但人们却几乎找不到有关永安的新闻或其他消息,即使在中国人民银行接管永安之后,人们也无法从公开资料获得永安违法违规的具体信息,其监管过程和内容也一直未向外界披露,人们只能是“雾里看花”。而在中华联合监管干预案中,即使面对公众的质疑,监管机构自宣布接管以后迄今为止也未向公众披露监管的具体措施、内容和整改已取得的成效等,其监管过程信息披露不充分可见一斑。
4.监管程序缺乏层次性
依NAIC的经验,监管机构对问题保险公司的监管应是一个从低度监管、强制监管到司法干预的分级监管过程。但从我国仅有的几起案例来看,对出现偿付能力问题或违规经营的问题保险公司,监管机构要么消极被动,不主动进行监管干预;要么出现问题后即简单地宣布接管,监管程序缺乏一个由低度监管逐渐到强制监管的递进过程,缺乏层次性。
三、完善我国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干预的建议
结合美国NAIC处理问题保险公司的经验,针对我国保监机构对问题保险公司监管干预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干预的相关立法和配套措施
目前,我国处理问题保险公司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主要有《保险法》、《破产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等。就问题保险公司的监管干预而言,新修订的《保险法》一是明确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保险公司的具体限制措施(第139条),以及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限制措施(第154条);二是继续保留对问题保险公司实施整顿、接管等监管措施的规定;三是赋予保监机构对问题保险实施监管干预的规章制定权(第135条);四是根据新修改的《企业破产法》第134条之规定,赋予保监机构得依法向法院申请对问题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职权(第149条)。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60条之规定,对于严重违法、偿付能力不足、财务状况异常以及具有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则确定了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机制,引入了资本充足率概念,并对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公司规定了统一的监管措施。《破产法》也对重整与和解、管理人和破产清算等市场退出制度作了规定。但总体而言,由于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涉及多种方式、多个相关利益体,其退出标准、处理手段和程序等异常复杂,这就需要进一步对监管机构的权限、接管处分、监管处分、勒令停业清理处分、命令解散处分,以及问题保险公司的并购、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等内容作出全面规定,完善相关配套措施。[7](P615-623)
(二)进一步强化监管机构在处理问题保险公司过程中的主导作用
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是一个从行政干预到司法干预的过程。相比较于法院司法干预的中立性、事后性、被动性而言,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具有鲜明的倾向性、前置性和主动性。法律要求监管机构始终成为保险消费者的“代言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忠实捍卫者,并积极采取措施促使保险公司合法经营、防范经营风险。监管机构通过事前的积极、主动介入,就能以较高的可能性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减少当事人的损失、提高国家干预保险公司的整体效益。[3](P52)同时,由于保险经营管理本身具有较高的专业性、技术性,导致保险监管的复杂化和专业化,客观上需要具有法定监管职责的保监机构在保险公司的准入、运营、退出中都能发挥主导作用。在问题保险公司的自我改善和接管、强制监管阶段,监管机构应处于积极、主导的地位;在问题保险公司进入重整、破产清算程序后,监管机构也通过担任重整人、管理人或清算人,在司法程序中发挥其独特而重要的作用。
(三)进一步强化监管干预的层次性
对问题保险公司的处理是一个由“弱监管”到“强监管”的过程。从我国现有处理问题保险公司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来看,其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层次性要求。例如,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监管机构在将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基础上,根据偿付能力的不同,除可采取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与比例、限制股东权利、强制转让保险合同等一般性监管措施外,还可以采取整顿、接管、并购等特别监管措施,直至通过重整、清算程序来处理问题保险公司,具有明显的层次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不同,将其分为不足类公司、充足I类公司、充足II类公司三类,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监管措施。但从实践来看,监管机构给予了问题保险公司过高的监管容忍度,当偿付能力出现问题但未根本影响其经营活动时,监管行动总是迟缓;而当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出现严重危机时,则又因担心事态发展严重而简单地宣布整顿或接管,监管程序缺乏层次性。为此,监管机构应当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中心,强化监管干预的层次性。
(四)进一步完善保险监管的信息披露制度
保险市场具有典型的信息不对称性,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使其合法权利不被侵害,就必须强化和规范保险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业务发展和资金运用状况,经营管理水平和售后服务质量状况,信用等级和偿债能力水平,保险产品的特性、购买方式、费率水平及风险状况,近期重大事项及处理情况等。从监管的角度来看,则是要使保险公司提高信息技术水平,全面实现业务经营信息处理电子化;加大对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信息披露的激励,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加大信息建设的投入。我国应采取差异化监管方式,将监管重点转向信息披露措施不力、信息披露不充分的保险机构。同时,监管机构也应当强化自身的信息披露,包括监管程序的启动、监管形式、监管措施及内容、监管过程、监管成效等,都应当通过监管公告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众披露。
(五)进一步加强监管机构的自身建设
一方面,我国应该通过立法授予保监机构在处理问题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方面更为广泛的权力,如进入整顿、重整的程序转换、合并实质审查、出售部分或整体市场退出机构资产等在内的行政权,决定暂停将被撤销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定条件下限制司法审核在内的准司法权,以及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从事与其职责相符的行为时免受不公正刑事和民事诉讼的免责条款等;[3](P91)另一方面,应进一步提高监管机构的人员素质和专业知识水平,制定监管人员的从业操守和行为准则,提高监管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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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监管范文4
关键词:BMS模型;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内部风险管理
中图分类号:F840.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07)06-0043-06
一、引言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在保险标的发生风险事故时履行赔付的能力,它是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以及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通常,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充足度是由实际偿付能力和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所决定的。其中,实际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之差,是保险公司在财务上实际具有的偿付能力。而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则是监管部门针对保险公司面临的具体风险赔付,利用相应方法和模型度量出来的理论上的偿付能力。因此,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监管又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和核心。
长期以来,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的研究,都专注于如何更为准确地度量保险公司在经营中所要求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其中,一部分学者基于风险理论破产模型,主要关注保险公司承保风险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Granddl(1991,1997)研究了风险过程为混合泊松过程、Cox过程和Pglya过程时保险公司的破产概率,并给出了一定破产概率下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Amussen,Rubillstein(1995)证明了以理赔次数为刻度的风险过程是一个Marknv过程,并在此基础上给出了一定破产概率下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而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更多地依赖于资金运用和投资组合的绩效,因此他们考虑了保险公司风险投资行为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的研究。如Kahane(1977)运用投资组合理论,通过对单个和多个产品保险公司模型的研究,指出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等价于确定其破产可能性上限的市场价值。Fairley(1979)、Derring(1986)和Cummings(1986)进一步提出,根据单个保险产品的风险及其投资风险,可以运用投资组合模型来分析每个保险产品的风险要素,以获得针对每一种保险产品特定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
但实际上,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对市场变化判断不准确以及模型本身的度量误差,外部监管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真正准确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形成的误差很有可能造成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错误判断。而保险公司内部的风险管理机制的有效运行作为“内因”,对确保偿付能力的充足性显然要比外部监管有效。因此,给出一个相对度量准确的标准并不应该是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的惟一目的;更为重要的是要能通过合理的监管规定,促进保险公司自身完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使外部对资本的强制监管转化为其内部对风险的主动控制。这就要求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不仅要考虑保险公司具体面临的承保风险和资金投资风险,而且要考虑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管理机制的完善程度。但各国现行的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中,无论是NAIC(美国保险者监管协会)实行的RBC(risk-based capital)模型,还是欧盟实行的Solvency Ⅱ偿付能力标准准则,都缺乏对保险公司完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的激励(周力生,2005)。
当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以偿付能力、公司治理和市场行为监管为“三支柱”的保险监管体系,其核心内容就是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同时,保监会还在颁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2003年[1]号令)中,对“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该规定是直接采用欧盟1973年制定的标准,可以固定财务比率来估算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没有考虑各保险公司具体的风险管理水平。同样地,保监会实行的其他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也都忽视了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管理机制对偿付能力的巨大影响。我国保险公司也因此缺乏完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的动力,通常以增加资本金或减少利润分配的方式来满足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的要求,这显然不利于保险公司长期稳定的发展。因此,如何通过改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来促进我国保险公司进一步完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已经成为了我国保险业急需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在非寿险业务中已经广泛运用的BMS(Bonus-Malus System)模型又称为奖惩系统,具有有效区分保险对象风险异质性和激励保险人防范风险的特点,适用于在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中区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并激励其防范该风险。本文在充分考虑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与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管理之间关系的基础上,首次对BMS模型在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中的应用进行研究,并利用我国保险公司的经营数据进行实证分析,为构建对保险公司完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具有激励作用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二、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与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管理之间关系的理论分析
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度量的是一定置信水平下保障保险公司具备履行风险赔付能力所需要的最少风险资本储备,它不仅取决于保险公司面临的承保风险和资金投资风险,而且还由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管理水平所决定。
首先,保险公司的内部风险管理几乎涉及了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和所有内容,包括对保单的核保、对市场运行的评估以及资产负债匹配的管理等。其中,对保单的核保以及对保险标的的准确评估决定了保险公司传统承保业务的质量,同时也影响了基于一般精算假定下对承保风险的准确度量;对市场运行的评估决定了保险资金余额的投资策略和投资组合,从而影响保险公司资金投资的风险;而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则决定了保险公司资产的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等。同时也影响了保险公司可用于风险赔付的资产质量。因此,保险公司的内部风险管理通过管理经营过程中的各种风险,从而控制偿付能力风险,进而影响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它决定了不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的异质性,即不同的保险公司在面临相同的承保业务和资金投资组合时,其面临的偿付能力风险也会因为内部风险管理水平的差异而不同。
其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的度量方法和模型也表明了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管理是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的决定因素之一。传统的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的度量方法是基于破产模型的VaR(Value-at-Risk)方法(王韧,2004;李健伦、方兆本,2006),但该方法仅考虑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
险,并没有计算保险资金余额投资运用面临的风险。因此,为了更清楚地说明问题,本文将Gerber&Shiu(2003)建立的考虑保险公司资金投资收益的风险过程引人一般的VaR模型。
假设保险公司t期的经营盈余Rt为当期资产和负债之差,当期资产是由期初准备金υt和经营投资过程lt组成,而负债仅考虑当期的风险赔付St。其中,经营投资过程lt包括保费收入Pt和投资收益。因此得到模型(lundberg,1926):
因此,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不仅是对保险公司所需要承担的风险赔付的度量,而且还含有对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管理水平的衡量。对具备不同内部风险管理水平的保险公司进行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度量时,应该选择不同的置信水平,这也体现了各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不足风险上的异质性。但当前各国保险监管机构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普遍采用固定财务比率法或RBC法,都是在一定置信水平下对保险公司风险资本储备的度量,从而对内部风险管理完善的保险公司形成了过于严格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大大增加了监管成本;而对内部风险管理不完善或缺失的保险公司又无法形成制度上的激励,不利于这些保险公司的长期稳健经营。所以,本文通过在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中引入BMS模型,充分考虑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风险中的异质性,在合理简化的环境中优化模型,从而使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能体现出对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管理水平的衡量,并激励保险公司进一步完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
三、含有BMS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模型
BMS模型是根据上一期风险赔付的经验对次期保费进行调整的精算模型,是汽车保险实务中应用最广泛的经验费率定价模式;其目的是使每一种风险(或一类风险)的保费率依赖于同种(同类)风险的经验赔付水平(谢志刚、韩天雄,2000)。通常在一个汽车保险的BMS模型中,如果被保险人在过去的一个保险年度没有发生索赔,保险人将降低其续期保费,否则将提高续期保费。表1表示的是我国香港地区在汽车保险中运用的BMS模型。因此,BMS模型的应用可以有效减少各费率组别中的风险异质性,使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更为真实地反映其实际的风险水平。同时,BMS模型的等级保费体系还有效地避免了小额,赔款的发生,不仅降低了保险产品的基础保费,而且大大减少了赔付和管理的成本。此外,BMS模型还可以鼓励被保险人防范风险,从而控制道德风险的产生。
显然,BMS模型所具备的特点能很好地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进行补充和改善。首先,利用BMS模型的原理来构建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等级体系,可以对不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进行更好地评价,以区分风险的异质性。其次,BMS模型在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中的应用能有效避免一些保险公司出现轻微偿付能力不足的现象,保险公司会主动限制一部分经营业务的扩展或减少分支机构的增设,以求获得较低水平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从而获得更多的自有资金用于再投资。相应地,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费用和成本也会有效降低。再次,含有BMS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还具有激励保险公司防范偿付能力不足风险的作用。
基于BMS模型在汽车保险中的成熟应用(蔡亚蓉、邵学清,2007),我们可以构建这样一个含有BMS的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监管模型:
1、将现有的保险公司分成若干个有限的奖惩等级,每个等级用Gi表示,其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的
按照以上模型,假定保险公司原来按置信水平96%来计算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如果在三年内的平均偿付能力充足率超过200%,则在下一个三年内以92%的置信水平对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进行度量,从而放松了对保险公司自有资金的限制。但若在三年内该保险公司的平均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到70%,则下一个三年内外部监管机构将以99.99%的置信水平来计算其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更严格地限制其资金的运用。这表明,该模型对保险公司保持稳定的高偿付能力充足率有显著的激励作用,而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会采取更为严格的监管。
四、我国采用含有BMS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模型的实证分析
我国保监会在2003年颁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第五章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偿付能力和监管指标报告一式两份送达中国保监会”。因此,根据保监会编报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分析报告》中对我国保险公司近三年平均偿付能力充足率的统计(见表3),我们可以对含有BMS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模型在我国保险监管中的应用进行实证分析。
由于本文之前的研究显示,该含有BMS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模型拥有稳定的概率分布,即从长期来看,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同的保险公司其内部风险管理水平也相应不同,其属于各个等级的概率保持稳定。其中,稳定概率分布是特征值为1时转移矩阵的左特征向量(见表5)。
同时,利用公式(5)以及保监会公布的1999年至2006年我国保险业月度经营情况,对当前保监会实行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度量所选择的置信水平估算为96%。以置信水平96%所度量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为基准,进一步可以估算出含有BMS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模型中各标准等级系数(见表6)。
计算该监管模型的相对平均标准水平(RSAL)为0.3825,说明我国保险公司总体上偿付能力是充足的,相对于当前监管实行的最低偿付能力标准能得到不同程度的放松。同时,变异系数为1.87,也较为适中。因此,该含有BMS的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模型是比较合理的。
显然,通过在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中引入BMS,对当前我国内部风险管理机制不断完善的保险公司具有现实的激励作用。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PICC)为例,按照当前我国保监会实行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其相对应的初始等级为4,2006年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为135%。若按照构建的BMS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模型进行调整,则其2006-2008年的监管等级可调整为3,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就降低为原来的75%。以2006年PICC依照现行监管条例所计算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91.43亿元计算,新的监管模型可以放松PICC近22.86亿元的自有资金。同时,由于相应的置信水平从96%降为94%,根据Top-Down保单定价模型(Kass,MJ.Goovaerts,J.Dhaene,&M.Denuit,2005),PICC保险产品的保费可以相应降低:
其中,σ(S)表示保险组合的标准差、σ2(Xi)是理赔额的方差、r-rf为资本金年成本率。这意味着内部风险管理机制的完善不仅可以降低偿付能力监管的资金限制额度,将放松限制的资金用于市场业务的拓展和投资运用;而且可以通过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标准等级的调整,降低保险产品的保费,提高保险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五、结论与政策建议
我国保险业当前处于规模快速增长的关键时期,防范偿付能力的风险不仅是外部监管机构进行监管时考虑的关键,而且是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实质上,只有保险公司不断完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才能有效地防范偿付能力风险,保障持续稳定的发展:也只有合理的外部偿付能力监管,才能激励保险公司提高自身的风险管理水平。本文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与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之间关系的角度出发,在对保险公司面临的偿付能力风险性质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构建了含有BMS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模型;并利用我国保险业的最新数据对模型进行了应用,其结果具有启发性。
模型推导的结果表明,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取决于保险产品保费的制定、保险资金余额的投资运用以及内部风险管理水平,其中内部风险管理水平的高低决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性质的不同,在度量模型中体现为置信水平的不同选择。因此,不同的置信水平决定了含有BMS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模型中不同等级的额度标准。此外,在现有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中引入BMS,不仅能有效区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的异质性,而且能激励保险公司不断完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并通过奖惩来避免轻微偿付能力不足情况的发生,从而降低监管成本。
保险公司的监管范文5
公司中有不同类型的人员,薪酬福利的发放也是有区别的。对于公司营销员薪酬结构=基本底薪+业务提成+团队提成+展业津贴+服务津贴;对于行政序列人员的薪酬按所对应的行政职务、职级的标准核定,薪酬等级遵循职务越高,薪酬区间越大的原则,其薪酬结构=基本薪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薪酬+福利性收入+奖金;对于技术序列人员设置不同的职级,同一薪酬职级内设置不同的薪酬等级,同一职级对应的基本工资不变,对应的岗位津贴(技术津贴)和绩效薪酬根据不同的薪酬等级而不同,薪酬构成=基本薪酬(基本工资+技术津贴)+绩效薪酬+福利性收入+奖金;对于新员工,根据其职位所对应的薪酬等级,综合考虑该职位任职资格要求、资历等因素后核定,试用期的月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薪酬的80%执行。
2汕头某国有保险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受传统经济体制下人事制度的惯性作用,国有保险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除了一些小的改革之外尚未取得实质性的突破,人力资源管理效果不佳,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公司的发展。尤其是当今保险业急需的高层次、高技能和复合型人才短缺,成为制约公司发展的一大瓶颈。这些问题突出表现在:
2.1从业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目前汕头某国有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在市场上的竞争力较弱,专业素质整体较低,诚信意识淡薄,效益观念不强。在知识结构上,急需的人才很少,熟悉业务的全面人才也不多,复合性人才就更为缺乏,具有精算职称和国际保险法律知识的优秀人才更是微之甚微。公司大专以上学历不到30%,大部分是中专、初中甚至更低的学历水平,总体文化水平不高。不少营销人员在进入公司之前并未接受系统的专业培训,普遍缺乏保险专业知识,甚至对他们所销售的保险产品的功能、价值、意义也说不准确。
2.2人才培训机制不健全公司一直致力于保险人才的培训、培养,但人才的培养过程是一个系统、累积的过程。公司的人才的培养无论是数量、结构、素质等方面跟不上保险市场发展的需求。近年来,公司针对员工的培训工作做的不少,但也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一是没有建立完善的培训实施保障体系,培训经费不足,追加投资相对太少;二是培训内容大部分是培训现学现用的具体实操性业务,忽视了对员工在企业文化、价值观、经营理念、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三是存在着教条主义和流于形式的现象,以至于培训变成一种盲目的应急、救火式工作;四是培训结束后没有对员工培训后个人提升的反馈,不清楚员工经过培训是否真正有所收获,并能运用到实际中,导致培训后员工的工作技能、工作行为、工作态度改进不大。
2.3薪酬制度不合理薪酬制度是保险公司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必须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和相对的稳定性,在具体标准上,应与岗位要求、人才价值、市场平均水平、公司经营实力相适应。汕头某国有保险公司薪酬制度过分依据行政级别,缺乏内部公平。沿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采用了以行政级别来定薪,高低级别行政职位薪酬差距较大,员工的行政职务、学历、职称和工龄对薪酬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这种薪酬制度本身缺乏活力与激励,员工想要获得更多的劳动报酬,只有靠依赖行政或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而与员工的实际工作能力、业绩和从事的工作岗位差异无关,严重挫伤了那些个人业绩突出或从事高技能、高知识、高能力工作岗位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2.4缺乏对员工个人职业生涯的设计与规划公司缺乏对员工个人职业生涯的设计与规划,除了考虑员工在工资收入、各种福利等物质方面的需要外,很少考虑个人发展和事业成功等精神需要。目前员工大多渴望公司能提供更高层次的继续教育和培训,渴望自己的工作业绩能够得到更广范围的认可,渴望职务能得到晋升,从而使自己能够在更高层次施展自己的才华,这些都是可供激励的因素。但是在目前公司中存在重学历和资历而轻能力的现象,合理的人才选拔体系和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尚未形成。这些问题都不同程度地阻碍着人才的脱颖而出,影响了高素质人才聪明才智的有效发挥。
3完善汕头某国有保险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的对策
3.1建立稳定的、立足长远的人才开发战略一是营造宽松的吸引人才环境。为能快速、有效开发人才,公司必须注重人才、营销人才的开发,建立总公司、分支机构多层次的人才开发部门。建立引进国内、国外人才的良好机制,特别在落户、住房、家属随迁等方面创造更加宽松的环境,以吸引高学历、高素质、高技能的人才来公司工作。二是立足与本地高校合作开发人才。目前,汕头职业技术学院设置有金融与保险专业,设备齐全、条件充裕,是高低级别行政职位薪酬差距较大可以依托的理想伙伴。更重要的是,金融与保险专业设置规范合理,可以承担保险企业所必需的相关人才开发。保险属于综合性学科,保险企业经营管理实务往往涉及与保险有关的经济等领域知识,例如法律、金融、税务、会计、贸易等方面的知识,这些在大专院校中很容易实现。因此大专院校是一块理想的人才大市场,公司可以以产学结合的形式与大专院校合作,培养和开发其所需要的保险从业人才,构建管理人才梯队,实现人员与岗位的有效匹配,进一步推动员工队伍的知识化和年轻化。
3.2以继续教育培训为载体,提高员工综合素质公司应确保教育培训费用,严格做到专款专用,为教育培训工作提供足够的费用保障。从公司整体发展目标战略出发,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公司特点的中长期培训规划,逐步提高培训的途径和水平,提高员工综合素质。一方面公司领导班子要起到模范带头作用,不断学习新知识、新事物,不断提高领导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注重效能,全面加强队伍建设。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在职员工的培训教育,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一是建立在职自主学习机制。在内部网站开辟学习专栏,鼓励员工积极参加学历教育和各类的专业资格考试,并对通过资格考试、取得学历证书的员工给予一定奖励和费用核销,调动员工自主学习培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二是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实施人才精英培训计划。保险行业协会普遍具有培训的功能,又通常是有经验的、有资历的专业人士集中的机构,能承担起培训精英的任务。三是强化员工素质,提高服务本领。端正员工服务思想,以务实、高效为标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制度管理体系。组织员工开展各种主题教育,提高员工的从业理念和思想境界,为广大客户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四是提高入行门槛,严格入行条件。公司在招聘人员时应综合考核,从事保险工作的人员应持有“保险从业资格证书”而且要严格执行保监会证件更换和继续教育工作要求,不能影响企业形象。
3.3建立合理的薪酬体系在制定薪酬方案时,要应根据经济环境、国家政策、人才市场状况、行业薪酬状况等因素,再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薪酬体系。做好企业内部的岗位分析和岗位评价。分析岗位工作难易程度和负责性、工作中必须承担的责任压力以及所需要的知识能力、工作态度等,依此来对岗位的价值进行量化评估,突出不同岗位之间的责任和贡献,实现以岗定薪,适当合理拉开薪酬差距,使员工的精力集中到提高业绩上来,实现真正意义的内部公平。
保险公司的监管范文6
竞争优势一直是企业执着追求的目标,它代表着企业拥有相对竞争对手占优的向客户传递价值的能力。对竞争优势来源的早期观点认为行业结构是决定行业整体赢利能力的外部条件:企业的差异化定位和成本优势定位及其执行状况决定了企业价值创造的价值和大小。行业结构和企业定位的结果共同决定公司的独特的赢利地位。至于竞争优势的营建过程,以波特为代表的学派从产业经济的角度出发,认为公司战略的中心问题是对付竞争,而如何应对竞争则需要从企业所处的行业结构进行分析。在既定的环境中,只有少数几个关键战略与某一特定的行业是合乎要求的,这些战略可以防御现存的和复杂的竞争对手并能获得更高的利润,这种观点过多地关注与企业外部环境,较少的将精力放在企业内部,因此,人们在分析为什么在相同的产业条件下,企业之间仍然存在绩效上的明显差异?对这个问题的分析与探讨使得战略分析的重点又转到企业的内部因素,导致了基于资源观点的产生。
基于资源的战略观的中心论点是,企业的竞争优势的源泉是企业所控制的战略性资源。它以两个假设为前提:1,企业所拥有的资源是异质的:2,这些资源在企业之间是不能完全流动的,所以异质性得到延续。并认为,一个企业能否获得高于平均收益水平的投资收益率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的内部特点。因此,采用这种战略思维模式的企业不是把制定战略的重点放在外部环境分析和行业选择上,而是放在取得竞争对手所难于或者不可能模仿的资源和能力上。
资源在什么条件下才能成为能够产生持续竞争优势?必须是:1,有价值的;2,稀缺的;3,不可能完全模仿的;4,难以替代的。这意味着某些企业所拥有的高效资源供给有限,至少其供给不可能迅速扩大。当一个企业获得竞争优势并赢得租金后,存在着某种力量限制对这种租金的流动性。两个关键因素是难以模仿性与难以替代性。这些资源具有对竞争的事前限制能力,即如果具有相同资源禀赋的一批企业可以通过某种定位选择获得某种优势地位,那么所有这些企业都会加入到这种激烈的“定位”竞争,最后使预期的回报被“竞争掉”。
仅仅依靠资源是不够的,资源观还强调能力,能力使企业整合资源以完成任务和活动。资源和能力二者结合共同形成组织的核心竞争力。
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概念不是静态的,它是不断演化发展的。企业现在拥有的核心竞争力不一定能保证企业获得长期的竞争优势,最严重的倾向是企业在自己的核心竞争力面前故步自封,停滞不前。等到环境变化时。企业原有的“核心竞争力”阻碍企业资源和能力的更新,即发生“核心僵化”。导致核心僵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根本原因来自于组织由日常行为和决策方式而形成的组织惯例(organization routines)。对“核心僵化”的探讨丰富了我们对能力的理解。
从组织上来研究企业竞争力,加深了人们对核心竞争力和竞争优势来源的理解,而且它的框架给企业提供了真正切实的途径。人们逐渐认识到,技能的获取、知识和诀窍的管理的以及学习是资源观根本性的战略问题:而组织过程和发展路径,共同构建组织的能力的发展框架。
组织过程有三个作用:第一个作用是协调整合。管理层在企业内组织管理生产的方式是导致企业在各个领域胜出的基本原因。因此,能力是嵌入在已有的独特的协调和组合方式之中的。所以一个企业的组织过程往往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能力的形成是组织从过去到现在所走的路,这就提供了难以复制的原因之一――路径依赖(path-denendenee)。第二个作用是学习。学习是通过重复和试验而能更好地和更快地完成任务,还能帮助企业发现新的机会。第三个作用是重构和转变。不断地重构企业的资源和能力。实现内外部的转换是非常重要的。重构和转变的能力本身就是学习得来的组织技能。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总结如下:企业的资源和能力共同构成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通过外包的形式,更有利于企业核心竞争力的营建:资源和能力是动态的,起根本作用的是组织惯例。
二、营建企业的运营网络
对保险企业而言,战略性资源表现为:公司品牌、偿付能力、渠道等。这些是在公司的控制之下,属于内部资源管理的范畴。公司所能掌控的资源总是有限的,所以内部资源管理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合理整合,针对培植竞争所需的关键能力进行。外包提供了整合的思路,应该善于通过外包,拓展协力网络,充分利用外部资源,丰富自己的营运网络。
(一)针对市场进入能力,可以与外部的经纪公司和某些公司建立某种有效的联系。这种联系成功与否关键在于保险企业是否拥有足够的议价能力。
企业或多或少都具有所谓的互补资产,即仅与特定的产品市场、技术或(外部)企业相联系时才具有价值。这些资产的战略意义在于它是企业特定的,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逐步积累的,其运营和维护是在较长的时间内才能达到最优状态,绝非一朝一夕就能发挥功效。随着这种互补资产的建立。企业的价值链有融合渗透的趋势,单个企业价值链种相融合部分的改造是以企业间的高效协作为目标的,企业间的关系会发生根本性的转变,由以前的大量讨价还价关系转变为相互锁定(co-specialization)。这就既稳定了企业的外部环境,大大降低交易费用,双方间的服务的到了保证和提升,保险企业因此得以精力专注于风险控制这一核心业务。另一方面,这种资产的建立和维护是在两种不同的组织和行业背景下实现的,学习会在更加规范的基础上得到触发。这些都是企业构建竞争优势,限制竞争的有力因素。
可以通过股份参与或甚至直接参与设立的形式对加强对其的控制。这样,保险企业就可以将部分外部交易转化为内部交易,有效地延伸企业边界,降低交易费用。
在合作对象的选择上,可以吸引非保险业主体参加进来,这是更为直接的方式。通过这种形式的外包可以扩大通路,大大降低在一般性业务展业中的交易费用,减少由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附加成本。抢先的排他性合作对其他保险公司来讲是难以逾越的壁垒。随着资产的相互融合,保险企业会加深对该行业的理解,特别是在风险控制领域,甚至可以参与行业某些标准的建立。同时,保险企业本部得到收缩,而将资源专注于核心业务。
(二)针对提高保险服务水平。保险服务作为无形产品的一种。其外延有着很大的空间;同时,保险服务也可以作为其他产品服务的外延部分。随着产品边界的扩大与模糊,保险服务自身及其营销空间也随之扩大,这是双向的。
一方面,可将其他产品和服务吸纳进来。消费者对某种产品和服务的消费不是单独进行的,它必须有其他网络的支持。通过分析消费者的消费链,可以将以保险消费相关的其他系统与消费者的距离缩短。这种缩短直接提高保险企业向客户传递的价值。另一方面,保险也与消费者的其他体验联系,同样存在相同的进程。这就必然要扩大保险企业与
其他企业的联系,直接表现为保险企业运营网络的丰富。
例如,车险产品与汽车消费相关产业的融入。这一方面提高那些行业的销售,也丰富了保险公司的服务。这样的协作网络的增多和丰富,对保险公司而言能够更好地把握消费者行为。为产品开发提供数据,根据这些数据完善保险产品和服务:有了这样的协作网络,保险企业的营销手段大大丰富。对这种协力网络的经营和管理将会是保险企业的重要工作。
三、优化企业流程
对流程的优化提供了成本控制的巨大空间。同时也是保险公司竞争优势的重要源泉。流程优化工作的直接目标是满足保险服务及时性、响应性的要求。但是。对流程的优化的意义决不仅限于此。
首先,坚持将流程优化是作为一个永续的过程,可以重新塑造公司的价值观。许多时候,问题的难点在于――“不是你能接受什么新的思想,而在于你能够放弃什么陈旧的思想或做法,因为变化总是痛苦的”。优化是作为一个过程而存在,所以变革会经常出现在公司的日常事务中。在这样环境中,员工不但会自己寻找适应变革的行为方式。这些变化中的行为方式最终会稳定、汇总形成一个“合力”。同时,更加重要的是员工会慢慢地学会主动思考现有流程,无论是其所处部门还是其他部门的,分析现存流程的弊端或者能够优化提高的地方。
流程优化过程必然带来对公司原有的冲突的解决机制的冲击,而正是这时候也是公司管理层向员工传递公司价值观、重塑公司价值观的绝好时机。这时,公司管理层要向员工传递一个信息,以表示自己非常关心流程的优化。在争端的解决过程中,召集广泛的人员参与,将争端的解决过程变成一个课堂。久而久之,一般问题在员工层面就能得到很好解决的“问题自解决机制”会逐渐形成,最终作为公司优秀“组织惯例”的重要组成部分。
流程优化的过程也是公司打破知识和诀窍的部门限制,创造一个公共平台,供全体员工共享知识和经验、诀窍的过程。虽然,目前很多公司已经有先进的业务处理系统或企业资源规划系统,但是这些程序应当是随着时间的推进而升级。更为重要的是,不能因为这些系统的存在而成为阻碍知识和诀窍在公司内广泛传播的借口。
流程优化的具体实施中,波特的“价值链”这一工具能提供有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