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的解释范例6篇

行政法规的解释

行政法规的解释范文1

    【关键词】行政法规范解释;司法审查;尊重

    【正文】

    一、引言:问题与分析视角

    “解释是任何规则适用的一个不可或缺少的步骤”。 [1]先哲加达默尔曾言:“法律不是摆在那儿供历史性地理解,而是要通过被解释变得具体地有效。” [2]在行政国家时代,“法官是法律解释职能的权威承担者,法院在法律解释中具有无可争议的主导地位”这一西方法律传统被颠覆,行政机关愈来愈多地承担了法律、特别是规制法律(regulatory statutes)解释的多数关键工作。 [3]不可否认,在司法审查中法院应如何对待行政机关作出的极具政策导向性的法律解释已成为必须厘清的时代课题。

    事实上,关于法律解释的权威问题的核心触及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问题,也就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具体而言,“法院是否应当接受任一行政机关的任何结论?如此一来,司法审查将变得毫无意义。但是,如果法院完全不遵从行政机关的结论,转而重新处理每一个问题,那我们是否又失去了组建行政机关的意义呢?” [4]面对这一两难问题,相较于其他分权制国家,美国表现出异常激烈的反应。这尤其体现为美国实务界和学界对1984年的“谢弗林诉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一案”(Chevron v. NRDC) [5]的追捧。“谢弗林案”代表了最高法院在划分行政机关和法院的法律解释权限问题上的主导性观点。案中宣扬的“谢弗林两步法”犹如一场风暴席卷美国司法界。在相对短暂的生命期间(1984-2004年),谢弗林案已被7000多个案件引用,远超其他处理同类问题的案件,并一跃成为美国行政法引用频率最高的案件。 [6]与此相伴而生的则是一个异常的司法遵从规则,即法官是解释法律的专家却要遵从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而具有优越的专业技术和责任感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政策却要接受法官的严格审查。学者指出,该异常规则根源于美国宪法中的分权设计,传统的三权分立与制衡体制无法容纳行政国涌现的“第四行政部门”。 [7]由此不难看出,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关涉部门权力分配与调整的宪政结构问题。其实,“它还是一个极具实践意义的现实课题。对法院与行政机关关系的厘定不仅有助于测定行政国家实施行政管理任务的效率,还有助于保护公民个人权益以免受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破坏公平之害”。 [8]

    在现代行政国语境下,充斥于行政活动诸环节的法律解释同样困扰着我国司法机关。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的问题”而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即是明证。《纪要》虽然认识到了“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一现实,但不无遗憾的是,其仍然沿袭了《行政诉讼法》、《立法法》等相关法律的一贯作法,仅在“审判依据”层面进行整饬。与行政审判依据“三分法”(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参照”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效力)规定相映成趣的是,国内行政法学界普遍着力于法源效力研究并形成了一种罕受挑战的“法源”分类学,即“行政立法”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学者研究表明,我国法院审判依据体系表现出的“拦腰截断”方式虽有其历史理性,但在此种方式基础上形成的“法源”通说及约束力理论本身却无法回应行政规则效力外部化这一现实问题。 [9]而时下“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发挥着审判基准的事实也引发了学者对“依法行政被架空……法治国家陷入形骸化乃至空心化的境地”的担忧。 [10]有鉴于此,本文拟扬弃传统的“行为形式论”研究思路而取“行政过程论”视角重新审视我国行政与司法的关系,即在依循法律解释基本原理检视我国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同时,立足于分权制衡、权利保障等宪政理念探寻我国法院对待行政法规范解释的理想态度,以期藉此合理建构我国行政与司法的关系,进而加快行政法治的进程。

    二、行政法规范解释的理论界定

    由于“传统的法律解释学建立在民法学的知识体系之上,其学术想象力主要来自市民社会的私人伦理”, [11]加之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呈现出诸多与法律解释基本原理背反之处,所以有必要厘清以下三个问题展开本文的讨论。

    (一)对行政法规范解释的界定

    客观而言,法律解释是法律实施的必经过程。“假若没有一些机构在具体问题上解释法律并应用法律来解决问题,法律仅仅是一种意图而已。” [12]法律解释作为一种法律适用技术为司法与行政机关共享。据此,行政法规范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法规范进行的说明与阐释。借用有的学者对行政法规范解释的描述,它包括“行政主体对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含义、界限所作的说明;对法律概念、法律原则、规则、立法意图所作的说明;对事实所作的说明等”。 [13]

    行政法规范解释具体的表现形式可归为两类:一是抽象解释。面对纷繁复杂的行政事务,行政机关愈来愈倚赖具抽象解释形式的行政规则来开展行政活动。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由于社会事项的复杂化与行政活动的高度专业化,行政机关藉由将法律具体化的行政基准去筹划、规范相关行政事项或进一步规范法律欠缺或规范不够完备的行政领域,毋宁已经成为常态。” [14]其实,这是缘于对行政活动应保持高度一贯的和定式行为的要求。由于“制定法和其他政策决定从来也不可能提出一个文职官员将精确遵循的刻板计划”,所以行政机构只有产生出一些规则和前例来保证这种一贯性。然而,当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后,这些对普通公民而言代表着“具体的法律”(the law)的规则却“常常是法院拒绝审理的问题,并且其中绝大多数也从来不会进入法庭审判”。 [15]显然,这种时兴的行动活动方式给传统行政法治带来了挑战,法院应如何应对以在保障公民权益的同时周全行政活动的需要都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课题。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目前将立法主体依立法程序对法律所作的抽象规定纳入法律解释范畴做法是否恰当,值得商榷。 [16]二是具体解释。行政实践中隐藏着大量生动而丰富的具体解释,却往往被学者所忽略。例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的理由说明,行政诉讼活动中行政机关作出的答辩意见或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关“答复”等等。

    (二)对法律解释权的辨明

    就历史逻辑而言,把解释法律作为一种归诸于少数法定主体的权力,实际上反映了一种对法律解释活动的垄断或控制观念。由于对法律的自由解释容易导致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进而削弱法律的权威,所以统治者往往对法律解释活动采取戒备或控制的态度。 [17]而就法律解释的本质而言,“法律解释乃是法适用之不可欠缺的前提,要得到妥当的法适用,必须有妥当的法律解释”。 [18]

    学者指出,对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进行观察的角度涉及到对其定性的问题,而定性问题又决定了对法律解释的认识是否正确,认识的正确与否有可能影响到法律解释的正确行使或操作。 [19]把法律适用中对法律的解释确定为一种权力是形成我国多元解释体制和一级司法解释体制的深层次原因。根据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我国法律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省级人大常委会和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根据权限划分规定进行分享。由此观之,“在中国的制度设计上,法律解释一般说来既非附属于司法裁判权的一种活动,也非附属于立法权或法律实施权的一种活动;它在法律上被单列为一种权力,一种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权力,而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对这种权力的分配”。 [20]也就是说,我国行政法规范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对象处于互不交叠的不同领域。这种法律解释方面的“分权制”其实存在一个悖论,即我国现行立法将法律解释作为一种权力资源进行分配的规定使得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法院无法享有在诉讼中解释法律规范的权力,进而导致其无法审查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合法性。此外,还导致无法彻底消除行政法规范解释向后的违法性。 [21]至此,如何协调各方权力关系、配置解释权限以保证司法权已经成为我国走向法治进程中必须解决的重大现实课题。

    (三)对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定位

    依循法理学的基本理论,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确立似乎表明行政法规范解释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至少对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具体解释而言的确如此。暂且不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如何,仅就《行政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而言,行政法规范解释显然已经隐没于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当中。进一步言之,结合《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看,行政法规范解释被作为一种证据对待,仅对其进行合法性判断。显然,这样的做法“导致法院对行政行为法律因素的审查大打折扣”。 [22]在现代,“行政行为应当不仅在形式上要具合法性,实质上亦应合法……仅以外在的、形式上的合法与否,来区分一个行政行为之违法与不当,已经落伍”。 [23]并且,时下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有限司法变更权”只代表了一种初步的、浅层次的审查行为,反映的只是对司法与行政关系的朴素看法和简单观点。 [24]笔者认为,与其对作为支撑行政行为合法性证据的行政法规范解释进行合法与否的形式判断或作为一种法源依据进行位阶高低的效力判断,倒不如在司法审查中直接以行政法规范解释作为审查对象,并以此为结点来协调我国行政诉讼内蕴含着的行政权与司法权这两种国家权力间的紧张关系。需要指出的是,《纪要》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但稍显遗憾的是,《纪要》始终没有摆脱“法源效力判断”的窠臼,而且“有效、合理、适当”这样笼统的标准能否有效指导法院的审判活动也不无疑问。

行政法规的解释范文2

受各种因素的局限和影响,法律规范具有滞后性和缺憾。为使法律适用紧跟社会的发展,让执法者在变化的社会事务面前准确运用法律规范,出现了对法律的解释,行政解释就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本文通过对行政解释的概念的界定、成因和现状的探究,发现了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对此提出了有针对性建议。文中,笔者还对解释权与立法权关系及授权合法性问题进行了理论上的分析,并与相关概念进行了区分。

关键词:行政解释 滞后性和局限性 行政解释的效力

一、行政解释的概念界定

我国法律解释的体制多元,法律对行政解释也没有确定的概念,学术界对行政解释的定义也不统一。在国外,一般并不存在行政解释问题。如在日本,“这些所谓政府的公定解释,并不能约束法院。”1行政解释是中国特殊的问题。有的学者是按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来界定行政解释。如方世荣教授在其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把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地方解释……行政解释权属于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2此处的行政解释仅对《决议》进行总结,不包括地方行政机关对规章的解释。姜明安教授在其主编的《行政执法研究》中把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机关的解释。具体应用的解释,包括行政机关的解释(也称行政解释)、审判机关的解释和检察机关的解释。”此处的行政解释的规定逻辑比较清晰。孙国华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一书中,也是把正式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3。另外有学者对行政解释问题作了专门论述。朱新力《论行政法律解释》一文把行政解释作狭义理解,即行政解释“是行政主体以适用行政法为目的,对行政法律规范的含义进行探求和说明的活动。”4本文认为行政解释是立法活动的一部分,一般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法律规范进行说明的活动。本文以此义进行阐述。行政主体的解释权力来源于我国宪法的规定和《决议》。但这些规定并不完备,已经完全落后于现实的需要。行政解释已经广泛存在,由于其各项规定不全,加上我国目前行政解释存在语意混乱、形式繁杂的缺点,这给法院在诉讼中对行政解释的正确使用也带来困难。因此目前建构统一合理的行政解释体系,将有助于我国法律解释体系的完善,引导行政主体正确进行行政解释,并且有助于法院对行政法律规范的正确运用。

二、行政解释的形成原因探究

法律规范具有滞后性和缺憾,并且大规模立法也不宜频繁进行。法律解释则弥补了法律的这个缺点。起初法律解释权只属于立法者所有,但随着法治的发展,这种作法以失败告终,逐渐确立了法官解释的模式。当代西方法律解释权一般归法院及法官所有。但在中国,法律解释具有自己的特点。大概国内过于重视权力的归属问题,忽视了解释的原则方法和理论。这与西方的作法恰恰相反。我国的法律解释根据《决议》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这在世界上实行法治的国家中是极具特色的,因此探讨行政解释的存在的原因,离不开中国这一特殊的环境。首先,中国权力的划分机制是行政解释存在于中国的最大原因。我国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平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行使权力并受其监督。立法解释虽然理论上讲有问题,但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的明文规定,理所当然具解释权。司法解释则是我国司法实践和借鉴西方的结果。在我国,似乎这样一条准则是公认的:谁有权制定法律,谁就有权解释法律。5我国的行政机关具有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权力,虽然《决议》只规定了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法律法规可以进行解释,但实践中其对行政规章的解释也是有效的行政法律规范。其次,立法的局限。立法者制定法律受客观环境和自身认识的局限,并且制定的法律只是以往经验的总结,随着社会的发展,制定的法律必然会有滞后的特点。在我国,行政法是一门新兴的法律,起步虽晚,但发展迅速,现有的行政法律规范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行政法律规范体系庞杂,有宪法、法律、行政规范和行政规章之分,如此庞大的法律体系之间就很容易有冲突和模糊的地方需要解释。第三、法律语言表达的局限。法律总是存在缺陷,在复杂多变的现代社会面前,有限的语言表达的法总会显得有缺漏。因此法律解释的历史与法律的存在同样悠久深远。法律是由语言表达的,但语言本身并不总是完全清楚无误的。“语言是无限客体世界之上的有限的符号世界,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词语要多得多。”6“语言是陷阱,同时也是机会。只有在不同语言的交谈和提问中间,我们才可能超越自己、接近于理解。”7人们的生活环境如果相同,便具有一些基本相同的实践经验,能够理解相互间所发出的信息。但由于时间的流逝,区域的不同导致人们之间对相同的语言有不同的理解。法律是立法者根据其知识和经验对客观事物的一种结论,同时立法者本身并不都是语言专家,对语言的运用上也会存在问题,加上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者素质参差不齐,使得其他生活背景不同的人对法律规范所表达的意思往往有不同的理解。因此法律解释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语言的这一缺陷。第四、行政解释的存在还归因于社会的复杂性,人们不能够做到对事物准确无误的预知。无论立法者的知识多么渊博,语言如何准确,也不能够制定出永远适应现实的法律。同时行政事务的发展迅速,也更加需要行政解释,让执法者在变化的行政事务面前准确运用行政法律规范。

三、行政解释的适用现状

行政解释的在实践中的操作依据是《决议》的第三条和第四条。前者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

门进行解释。后者规定凡属于地方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一样,行政解释一般也被认为是行政立法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国内的学者著作中也多将其归入行政法的渊源。《决议》的法律效力至今无人质疑《决议》的规定都是概括性的说明,只是把法律的解释权分配于不同国家机构。我们据此《决议》,可以把行政解释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对法律的解释。《决议》总的看来把法律分为审判检察工作中的具体运用和非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具体运用两类过于简单,实践中很难把握。市场经济日益繁荣发达,在经济领域司法与行政很容易产生冲突。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与司法审判活动日益拓展,不可避免会产生权力交叉。对此仅根据《决议》并不能作出准确裁判。这给法院在行政审判过程中究竟如何处理行政解释带来了困难。我国一些法院于实践中并不承认行政解释的法律地位,对是否采纳行政解释进行非常随意的自由裁量。(2)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级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在具体运用法规时可以解释法规,但是否可推定同级地方政府也具有解释权,《决议》没有规定。在实践中,地方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确已有解释地方法规的行为。其法律效力也得到了一定的承认。(3)对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谁拥有立法权,谁便拥有解释权。这是国内公认的道理。因此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中有些在附则中规定由国务院解释,涉及专业性较强和部门主管的法规则授权部门解释,由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颁布的法规一般由制定的部门解释。

实践中除了对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进行法律解释外,对行政法规和规章也存在法律解释的问题,一般情况下也被推定具有法律效力。1993年3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告》对行政解释作了统一的规定。(1)凡属于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问题,由国务院作出解释。(2)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较现行作法,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感到解释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的,提请国务院解释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答复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直接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20__年11月国务院公布施行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规章的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的机关。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运用规章依据的。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的效力。”地方人民政府在实践中业已解释自己制定的规章。如《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国务院自行制定颁布的法规,多数情况下授权法规涉及的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和解释,有些规定由国务院解释。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的法规,一般由制定部门解释。关于行政规章,一般各规章中都有关于解释的规定。但实践行政解释会涉及不同的行政部门,同时对部门之间的规章理解上也会有问题,致使其向国务院请示批复。

现实中行政解释的效力应当等同于所解释的法律规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法律的解释应当作为审判的依据,同时参考规章的解释,若发现其与其他规章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四、行政解释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从形式上来看,实践中行政解释的形式名称过于繁多,有意见、通知、解答、批复、办法、答复、函、纪要、决定、暂行规定、复函、补充通知等等。如此众多的解释名称,一般人很难理解其是法律规范,给确认其效力带来困难。在立法语言上,法规、规章在规定行政解释时也存在不规范现象。如在附则中有“由何单位负责解释”、“统一解释”、“授权解释”等,用语混乱,随意性大。

其次,存在越权解释,造成解释冲突问题,令人无所适从。行政法没有统一的法典,其表现形式层次不一,涉及广泛,诸如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监察、城乡建设、体育等各个领域。并且我国的行政主体法学素养整体偏低,行政解释技术上的匮乏,导致行政解释形式上过于混乱,并且越权解释也时有发生。同时行政机关内部之间的解释、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解释的冲突也不可避免。而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相从属,它们之间的解释的冲突现实中也无明确的处理办法。有些行政机关为了本部门利益,对不属于自己解释的内容自行规定。如医患纠纷中,患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消费范畴,本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解释,但卫生部却多次指出医患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有的地方行政机关从自己利益出发,把行政解释作为维护部门局部利益的手段,严重违背法律的原意,损害了法律的威严。例如非法人经营单位领取《营业执照》后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法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属主体不合格的无效行为。(见1985年工商12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 企业能否直接对外签订合同问题的答复》工商同字(1989)123号)中更进一步明确为:“除非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这些企业和经营单位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而只能根据它所归属的法人明示授权,并以该法人的名义签订。”据此规定,非法人单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而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解释与法规都出自国家工商局,但却相矛盾。其原因不是解释主体法律素质的低下,而内在利益的驱动有的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诉讼时往往已经自己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行政解释,没有解释权的也会申请上级有权解释机关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这种解释有利于行政机关或者其支持的一方。这样将导致法院作出不利行政相对人的判决,影响法律的实质公正。再如,如《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杭州市府令第108号)第3条规定:“杭州市交通局是全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该规定第28条又规定:“本规定由杭州人民政府法制发展史赙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此规章把主体和解释均赋予交通部门,一旦进入行政诉讼,将严重不利于对行政相对人。不可否认,行政事务存在一些技术性很强的事务,需要进行行政解释。但行政解释权的无限扩张,没有限制,将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不利。一旦进入行政诉讼领域,行政主体便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影响司法机关进行公正的裁判。“任何权力一旦缺乏制约,就可能成为越权、侵权、甚至腐败现象产生的根源。”8

第四,从现代各国实际情况来看,法律解释的权力是否是立法权取决于一国的性质、国家与权力体制特征、民主形式、法治的发展程度,历史传统等因素。在法治发达的国家,法律解释的规定都比较明确。但我国的法治程度偏低,法律解释体系尚未明了,其是否是立法权没有一个固定的说法。在1981年《决议》中的规定似乎把法律解释作为立法权赋予了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是否有此权力?《决议》是否合宪呢?

行政解释的授权本身存在来源是否合法问题。任何权力的行使必须有其根源,否则便是不合法。《决议》是在1981年作出的,其时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立法机关,有权制定法律,但《决议》明显把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列为可解释和补充的对象。时至1982年,新宪法制定后全国人大拥有制定法律权力,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把法律的解释权赋予司法机关和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而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没有全国人大授权的情况下把此解释权赋予了其他部门。法律解释中“明确界限”和“具体应用”的规定实践中很难区分,并且审判、检察与非审判检察工作中的具体应用辨别起来也并不容易。如在行政诉讼中,法院遇到法律不明确时自然要根据自己对行政法律规范的理解进行审判,同时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按此规定也可以认为这是属于法律在行政工作中的具体应用问题。

五、行政解释的完善对策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决议》。首先,应当明确法律解释的效力,建构科学统一的法律体系,不再用以前非此即彼的方法。立法解释的效力应当同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高于各种应用解释。审判解释的效力应当高于检察解释和行政解释,最高法院的解释应当高于所有的应用解释。并统一规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问题。其次,应当固定行政解释的形式,便于实践中辨别其法律效力,也有利于法律解释的效力能够得到人民群众的理解。建议只保留说明、批复两种形式。说明用于解释行政主体发现行政法律规范不能满足应用需要时主动作出的行政解释以及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法律规范的缺漏作出申请时作出的行政解释。批复批复则用于下级行政主体请求作出解释时使用。再次,应当统一行政解释的程序,规定行政解释作出的条件和制定过程。并对解释使用的术语进行规范。如授权解释和由何部门解释。以便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时辨认行政解释的有效性。最后,明确法律解释与法律的修改和补充的区别。如有人提议人大常委会实践中的解释的原则也可作行政解释的原则:一、凡属于不需要改变原来的行政法律规范规定,而是作为一种特殊情况对其进行变通执行的,可以采用法律解释的办法,不进行修改。二、从问题的性质来看,应当修改行政法律规范,但问题比较具体,修改一时还提不上议事日程的,可以先采用法律解释的办法,等以后修改时再补充行政法律规范或都对其进行修改。

2、重视行政解释的清理工作。及时审查各部门的解释是否规范,协调解释中出现的冲突重叠现象,对于不同部门的行政解释国务院应专门设立部门定期整理行政解释,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法规的解释范文3

1.1行政解释主体过多

我国当前行政解释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国务院、国务院主管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某个办事机构、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会市人民政府、省会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如此之多的行政解释主体产生了两方面的问题:①超越法律规定的行政解释主体的范围。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存在的这些行政解释主体实际上远远超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范围。法律解释的主体应该由法律或立法机关授权,而实际上存在的这些行政解释主体很多却是法律解释主体再授权的结果,这就违背了法律的本意,超出了法律的界限。②现实中几乎每一部法律的出台都必然伴随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并由下级机关再制定实施细则的实施办法,但法律对于不同行政解释的效力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了法制文件的混乱,行政解释冲突严重,严重削弱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法律解释权的目的是规范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减少规范性文件的相互冲突,使下级机关可以灵活的适用法律条文,从而达到法治的目的,但当前存在的行政解释主体过多的问题显然违背了这一立法初衷。

1.2缺乏完善的行政解释程序

我国关于行政解释程序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法律文件之中,即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1999]4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我国当前的行政解释的程序明显存在诸多问题,不能很好的规范和约束行政解释行为,比如行政解释程序规定的比较简单,未规定行政解释期限、行政解释制定过程中陈述意见或听证程序,缺少违反行政解释程序的后果和责任规定等等。

完善的行政解释程序不仅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而且对于限制行政恣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亟需进行相关的立法制度建设。

1.2行政解释缺乏有效的监督

“一切有权力的人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为止。”一切权力都有无限扩张的本性,更何况是行政权这种积极的权力,因此对行政解释权进行监督是必要的,这种监督既包括内部的监督,也包括外部的监督。如果说完善的行政解释程序是一种内部监督,那么此处所指的就是一种外部监督。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解释之后,应由何部门来审查其合法性?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这种制度缺失是当前亟需解决的。

正因为行政解释中存在的这些问题,有的地方行政机关把行政解释作为了维护部门局部利益的手段,以部门利益而不是立法原意作为行政解释的依据,不但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严重影响了我国法治建设,而且严重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完善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几点建议

2.1规范和限定我国行政解释主体

当前存在的过多的行政解释主体,不但有越权解释之嫌,而且客观上导致了行政解释规定的泛滥和混乱,不利于我国法治建设,为此,必须要对我国行政解释的主体进行规范和限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①取消当前存在的一些行政解释主体。比如一些仅仅是内部行政机构且无相应的行政管理权的行政解释主体、法规规章自定的行政解释主体。这些行政解释主体的存在实际是行政越权的产物,不符合我国的立法意旨。

②制定新的完善的行政解释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解释的主体和权限。在行政解释主体的确定上,应与我国的立法体制相适应。应严格禁止行政解释机关再授权其他机关进行行政解释。明确各级行政解释机关的解释权限,禁止越权解释。

2.2完善我国的行政解释程序

我国的法律实践中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虽然现在这种状况略有改观。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

在我国行政解释程序的立法中,至少应该包括行政解释的授权、行政解释提议主体、提议形式、对提议的处理及答复程序、行政解释的拟订程序、行政解释的期限、行政解释的,以及违背行政解释程序的后果等这些基本的内容,具体制定上可以参照行政立法程序的相关规定,以更好的规范行政解释行为,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参考文献:

[1]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2]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

[3]米健.比较法学文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行政法规的解释范文4

关键词 行政解释 行政解释主体 行政解释程序

行政权的扩张是现代行政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建设现代法治要求对行政权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因此深入研究行政解释权,不但可以丰富和深化行政法理论知识,而且对于建设法治社会,维护行政主体的权威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深远的意义。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本文对我国当前行政解释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并对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几点建议。

一、我国当前行政解释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行政解释主体过多

我国当前行政解释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国务院、国务院主管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某个办事机构、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会市人民政府、省会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其中国务院作出的行政解释可分为两种情况:(1)在本法里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办法;(2)本法未授权,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制定法律实施细则。

如此之多的行政解释主体产生了两方面的问题:(1)超越法律规定的行政解释主体的范围。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存在的这些行政解释主体实际上远远超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范围。法律解释的主体应该由法律或立法机关授权,而实际上存在的这些行政解释主体很多却是法律解释主体再授权的结果,这就违背了法律的本意,超出了法律的界限。(2)现实中几乎每一部法律的出台都必然伴随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并由下级机关再制定实施细则的实施办法,但法律对于不同行政解释的效力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了法制文件的混乱,行政解释冲突严重,严重削弱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法律解释权的目的是规范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减少规范性文件的相互冲突,使下级机关可以灵活的适用法律条文,从而达到法治的目的,但当前存在的行政解释主体过多的问题显然违背了这一立法初衷。

(二)缺乏完善的行政解释程序

我国关于行政解释程序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法律文件之中,即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4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我国当前的行政解释的程序明显存在诸多问题,不能很好的规范和约束行政解释行为,比如行政解释程序规定的比较简单,未规定行政解释期限、行政解释制定过程中陈述意见或听证程序,缺少违反行政解释程序的后果和责任规定等等。

完善的行政解释程序不仅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而且对于限制行政恣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亟需进行相关的立法制度建设。

(三)行政解释缺乏有效的监督

“一切有权力的人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为止。”一切权力都有无限扩张的本性,更何况是行政权这种积极的权力,因此对行政解释权进行监督是必要的,这种监督既包括内部的监督,也包括外部的监督。如果说完善的行政解释程序是一种内部监督,那么此处所指的就是一种外部监督。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解释之后,应由何部门来审查其合法性?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这种制度缺失是当前亟需解决的。

正因为行政解释中存在的这些问题,有的地方行政机关把行政解释作为了维护部门局部利益的手段,以部门利益而不是立法原意作为行政解释的依据,不但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严重影响了我国法治建设,而且严重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几点建议

1、规范和限定我国行政解释主体

当前存在的过多的行政解释主体,不但有越权解释之嫌,而且客观上导致了行政解释规定的泛滥和混乱,不利于我国法治建设,为此,必须要对我国行政解释的主体进行规范和限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取消当前存在的一些行政解释主体。比如一些仅仅是内部行政机构且无相应的行政管理权的行政解释主体、法

规章自定的行政解释主体。这些行政解释主体的存在实际是行政越权的产物,不符合我国的立法意旨。

(2)制定新的完善的行政解释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解释的主体和权限。在行政解释主体的确定上,应与我国的立法体制相适应。应严格禁止行政解释机关再授权其他机关进行行政解释。明确各级行政解释机关的解释权限,禁止越权解释。

2、完善我国的行政解释程序

我国的法律实践中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虽然现在这种状况略有改观。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

在我国行政解释程序的立法中,至少应该包括行政解释的授权、行政解释提议主体、提议形式、对提议的处理及答复程序、行政解释的拟订程序、行政解释的期限、行政解释的,以及违背行政解释程序的后果等这些基本的内容,具体制定上可以参照行政立法程序的相关规定,以更好的规范行政解释行为,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3、借鉴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将行政解释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当然,这种制度设置必然会涉及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需要慎重的考虑和细致的制度设计。

参考文献: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

[2]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册[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

行政法规的解释范文5

摘要: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解释体制中,除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之外的不少地方国家机关具有法律解释权(包括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导致了法制的混乱。这些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尽管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从理论上说,地方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不应当行使法律解释权。因此,应当取消当前地方一切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权,保障法官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

关键词:地方国家机关;法律解释体制;法律解释权

中图分类号:DF21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文中,除法律原文外,“人民代表大会”简称“人大”,“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1981年《决议》”)在规定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法律解释权时,还规定了地方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它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由此看来,能够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地方国家机关只能是省级人大常委会和省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省级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是以立法者的身份作出的,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法律解释是以行政执法者的身份作出的,因而有些学者把它们划归到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当中。在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的研究中受关注的是中央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地方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往往被忽略。事实上,地方国家机关中行使法律解释权的主体不少,导致了法制的混乱。总的来说,地方国家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弊大利小,因而该法律解释权应当取消。

一、地方国家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导致法制的混乱

1981年《决议》规定了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的法律解释权,但省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的解释一般不以“解释”来冠名,而是冠以“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事实上,省级人大也有法律解释权,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作出的大量解释有相当一部分是针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乐于让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自己的法律作出解释。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律解释权的例子较多,如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44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该法已经四次修正,第一次、第二次修正都保留了这一规定;第三次、第四次修正时进一步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赋予省级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的例子更多,如1990年9月7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29条规定:“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制定实施办法。”这一法律把对自己的解释权赋予了国务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再如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1998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9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魏胜强:论地方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应当取消

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法律解释权来自于1981年《决议》的直接授权,它解释的对象是地方性法规。同时,一些地方性法规也授权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行使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如河南省人大常委会1993年10月22日修正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57条规定:“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南省农业行政部门解释。”同时,省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更多地解释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这种解释权来自于规章本身。如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命令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这一规定看似要求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抽象的实施细则,实际上是在要求对该法进行解释,这一点可以从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下发的实施意见当中看出。该局2000年8月4日以“京国土房管拆字[2000]第168号”文件通知下发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从关于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问题、关于拆迁期限与搬迁期限问题、关于房屋补偿问题等17个方面对《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了53项实施意见。例如它在10项规定:“《办法》所称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人应当完成该拆迁项目的期限。”第11项规定:“《办法》所称搬迁期限是指区、县房地局的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通篇几乎都是类似的规定。从它所规定的内容和语句的表述可以看出,《〈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是对《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解释。

尽管1981年《决议》仅仅规定了省级人大常委会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法律解释权,实际上相当一部分地方国家机关都在行使法律解释权。按照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的授权,在事实上能够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地方国家机关至少有以下几种:

1.省级人大。

2.省级人大常委会。

3.省级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如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就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请示的有关问题研究后,以“苏人法工函[2002]43号”文件作出《江苏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询问本市一般镇城镇地区可否视为城市化地区适用〈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函》,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的复函。

4.省级人民政府。如1985年2月8日国务院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送财政部备案。”又如1999年9月28日国务院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16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办法和步骤。”再如2000年4月21日北京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5.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6.省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如1999年5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以“皖政办〔1999〕24号”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在转发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的同时,仿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就省人民政府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做了通知,其中第二项规定了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解释权,第三项规定了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法律解释”的解释权,以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其它文件的解释权。

7.省会城市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如2001年1月18日贵州省九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第49条规定:“贵阳市地方性法规由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解释,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8.省会城市的人民政府。如杭州市九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经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批准,于2002年5月8日公布实施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后,杭州市人民政府即于同年6月5日了《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

9.省会城市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如1997年10月17日杭州市九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公布和实施后,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3年11月3日了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

10.省会城市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如1990年11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的《杭州市实施土地管理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

《杭州市实施土地管理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被2003年1月28日杭州市十届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宣布废止。  第37条规定:“本规定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11.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例如1998年12月4日深圳市二届人大常委会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25日深圳市三届人大常委会十八次会议修正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第2条规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12.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如深圳市政府三届一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政府令第128号”,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规定》,第3条规定:“市政府统一行使规章解释权。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解释的审查工作。”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当前地方国家机关中,具有法律解释权(包括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解释权)的主体非常繁杂。解释权主体的繁杂必然导致解释内容和形式的五花八门,解释的合法性问题恐怕也无法保障。显然,地方国家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导致了法制混乱的局面。

二、地方国家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弊大利小

从我国当前地方国家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的现状可以看出,地方国家机关法律解释权的配置,明显具有模仿中央国家机关法律解释权配置的特征。也可以说,地方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权是按照我国立法解释、行政解释的解释体制配置的,除了地方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检察院没有被授予法律解释权外,地方其他国家机关都具有法律解释权,只不过这种法律解释权仅仅限制在省级、省会城市级和较大的市级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一)地方国家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有其一定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在于:

1.有利于立足地方实际情况,恰当地理解和实施法律。许多法律的规定往往是原则性的,即使一些细节性的规定也不够具体,因而这些法律在不同地域实施中可能会导致不同的理解。一般来说,法律实施地方的国家机关对当地的风土人情、社会习俗、民间规则、生活状况等问题都比较熟悉,由它们对法律作出解释,可以更多地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这种解释更易于当地的居民和其他国家机关接受,法律因而能够得到更好的实施。

2.有些法律解释主体和法律实施主体合二为一,便于法律的贯彻实施。严格说来,除了立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内,都属于法律实施机关。但中央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虽然名义上实施法律,实际上它们并不亲自实施,而是对法律作出解释或者具体规定后要求下级国家机关实施,并监督、指导下级国家机关实施法律。相对来说,地方国家机关往往亲自实施法律,地方国家机关的层级越低其亲自实施法律的几率就越大。地方国家机关中,除了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由于职权的原因只能监督法律的实施外,地方政府特别是县、市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都要亲自贯彻实施法律。由地方国家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可以使法律的实施者与解释者合二为一,这样的法律解释既切实可行又能够真正贯彻实施。

(二)然而,地方国家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弊端更为突出,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点:

1.不少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合法性不足。1981年《决议》和相关法律仅仅授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法律解释权,一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也仅仅授予个别主体行使法律解释权。但从当前的实际情况看,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地方国家机关远远多于被授权的主体,而且其行使法律解释权的依据本身的合法性也受到质疑。比如《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怎么能够成为安徽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使法律解释权的依据呢?不具有合法依据的地方国家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不但不能正确实施法律,还会导致法律实施的违法性。

2.导致解释逐级向下被解释,越来越远离法律的“原意”。地方国家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实例已经证明,法律解释的逐级延续在地方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中表现得最为突出。一般情况是,一部法律或者法规制定出来后,中央有关机关便开始对其制定实施意见,省级机关再对该实施意见制定实施意见,这样逐级制定下去,法律解释因而一直向下顺延,最后顺延到实施法律的具体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再对他所实施的法律解释作出解释,并按照他自己的解释作出处理结果。由于法律解释具有明显的创造性,每被解释一次都会加入解释者自身的主观因素,因而解释得越多就可能越远离法律的“原意”。无论法律的“原意”是否存在,但可以肯定的是,法律被逐级解释得越多,解释的结果与法律自身的距离就越远。而且这种逐级解释还导致一个后果,即法律实施者最终不是在实施法律,而是在实施早已“变味”的法律解释。这样的逐级解释,又怎么能够使法律得到很好的实施呢?

3.作出解释的主体并非作出法律实施最终结果的主体,导致解释与审判依据不符。从法治角度看,只有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才是法律实施的最终结果,除此之外的任何法律实施机关对法律的实施都不是最终结果,因为它们对法律的实施还面临着被法院审查而宣布违法或者无效的危险。就我国来说,除《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政行为外,其他行政行为大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些行政行为的实施结果都不是法律上的最终结果。《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由此可见,在地方国家机关中,只有省级人民政府在某些具体行政行为上的决定可以成为最终的法律结果。省级人民政府在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上的实施结果,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在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上的实施结果,其他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上的结果,都不是法律上的最终实施结果。如果这些无权作出最终法律实施结果的主体行使法律解释权并根据自己的法律解释实施法律,一旦它们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行政诉讼领域,必然导致具体行政活动中和行政诉讼活动中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和法律解释不相符。以前后两个规则和两种解释来评判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对行政主体还是对行政相对人都显得不合适。

4.突出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无视司法机关在法律解释中的地位和作用。从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对应的角度看,一般来说地方国家机关在其所管辖的领域都拥有类似于中央国家机关在全国所拥有的职权。如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全国人大所制定的法律的解释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就行使省级人大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国务院主管部门能够解释法律和行政法规,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也能够解释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具有法律解释权,省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却不具有相应的法律解释权。1981年《决议》和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具有法律解释权。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即使需要请示关于法律的理解和解释问题,也只能逐级请示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总之,地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不能解释法律。这就让人疑问:为什么地方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可以解释法律,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却不能解释法律呢?无论1981年《决议》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不授予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律解释权的原因是什么,都给人一个感觉,即司法机关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这倒不是说地方人民法院也应当拥有法律解释权,而是说,人民法院在许多领域的法律实施方面都具有最终的裁决权,行政机关实施法律的合法性要受地方人民法院的审查,人民法院这样一个拥有最后发言权的司法机关靠什么抗衡地方国家机关作出的法律解释等问题,很值得人们思考。

5.引发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地方国家机关的法律解释固然可能因为立足于当地的实际情况而具有一定的生命力,但这样的解释与一个国家的法制统一是难以调和的。特别是地方国家机关在法律解释中,往往立足本地利益,站在本地的立场上对法律作出有利于本地利益的解释,这样的解释因为过于保护本地利益而阻碍全国法制的统一。我国的地方保护主义一直比较严重,地方国家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时,由于其作出解释的权限、程序等本身并不明确,它们的解释往往倾向于保护地方利益,法律解释的公正性值得怀疑。

总的来说,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解释体制下,地方国家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成效少、问题多,这种法律解释体制的弊端远远大于它所具有的合理性。在我国的法制日益健全的情况下,在市场经济体制带来的法制越来越统一的情况下,地方国家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越来越不相宜。

三、地方国家机关不应当行使法律解释权

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应当行使法律解释权

关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能行使法律解释权的论述,参见:魏胜强.法律解释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7-63.

这一论点已经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关注和认同。根据这一论点,地方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当然也不能行使法律解释权。此外,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应当行使法律解释权,还有特殊的原因。有学者指出,从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可以看出,地方人大倾向于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将地方性法规作为审判依据,不得以其违反上位法为由径行拒绝适用;而人民法院所持的见解与此相反。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组织上受制于地方人大,这就使得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认为地方性法规违反上位法时将处于极其尴尬的境地:如果拒绝适用地方性法规,直接选择适用上位法,承办案件的法院和法官很可能会受到地方人大的责难;如果直接适用地方性法规,将会严重破坏法制的统一,并且承办案件的法院和法官作出的裁判因适用法律错误很可能被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诉或者再审程序判决撤销;承办案件的法院和法官也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报告,但这样既不符合宪法关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规定,又严重影响审判效率[1]。

如果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地方法院和法官的这种尴尬地位将更加突出。因为一方面,地方性法规作为一种立法,具有明显的抽象性、概括性,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此作出的法律解释则比较具体、详细。抽象的立法由于具有较强的模糊性,它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冲突不明显,有些冲突还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形式予以消除。但是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由于详细具体,它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冲突就变得十分明显,而且难以通过法律解释的形式予以消除,地方法院和法官不能在它们二者之间“和稀泥”,只能选择其一而适用。而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作出的法律解释,一般被视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组成部分,地方法院和法官在司法中绝对不能轻视,这就加剧了地方人民法院的尴尬局面。要消除地方人民法院的这种尴尬,维护法制统一,就必须取消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权。

在目前的法律解释体制中,地方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并不具有法律解释权。那么,地方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是否应当行使法律解释权呢?

很早就有学者主张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这里的道理在于,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是司法权的最主要部分,在案件审理上拥有最后的发言权,如果检察机关作出的解释法院也必须执行的话,便可能危及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案件。”[2]

从检察权的属性来看,检察机关也不应当行使法律解释权[3]。

这些论述已经证明,地方人民检察院不应当行使法律解释权。

学者们更倾向于主张由司法机关(这里的司法机关仅指法院)行使法律解释权,即最高司法机关行使统一的法律解释权,法官行使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4]

有学者指出:“大凡在西方国家,每每提到法律解释总是指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在那里一般没有司法解释一说,法律解释就是司法解释的代名词,二者通用。它不仅指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而且包括各个不同层级的法院的法官对法律的解释”[5]

根据这种主张,法律解释权应当分为统一解释权和个案解释权,前者由最高司法机关行使,后者由审理个案的法官行使,因而地方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机关,是不能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地方人民法院不应当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原因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活动与立法活动、行政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个国家的法制应当是统一的。法制的统一要求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都应当是统一的。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各地的实际情况差别较大,立法和行政活动可能出现较小范围内的特殊性。从立法上说,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从行政上说,各地方政府在执行法律时采取的行政措施和的行政命令各不相同。但是,司法活动不应当出现这种情形。原因在于,立法活动和行政活动都带有明显的政治色彩,这就决定了它们可能是不公平的,会因为所面对的实际问题不同而出现一定的差别。但司法活动不应当有政治色彩,即使有政治色彩,其政治色彩也应当是最淡的。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司法应当平等地依据法律处理个案,一视同仁对待所有的人和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最主要的体现就是司法领域。如果说,法律在制定中人们可以是不平等的,那么,在已经制定的法律面前,在法律被最后实施的环节,人们应当是平等的。因而,司法活动应当全国统一,不能出现各地司法的差异性。即使有差异性,也只能是个案的差异性而不能是制度性的差异性。理所当然的是,地方人民法院不能行使法律解释权。

(二)地方人民法院与国家最高人民法院有着本质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司法权的最终行使者,它对法律作出的解释在所有解释中具有最高效力,而且其统一解释能够规范全国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消除法律解释上出现的分歧。地方人民法院显然不是这样。地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地方人民法院的判决,这本身就意味着地方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机关,其作出的法律解释不具有终局效力,这种解释的效力如同行政解释的效力一样,只有被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才可能成为裁判的依据。一旦最高人民法院不确认或者了地方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地方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就没有什么意义了。

(三)地方人民法院行使法律解释权有害而无利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地方人民法院不行使法律解释权对地方司法活动并无实质影响。当前地方司法活动中出现的问题不少,但这些问题主要是司法所处的外部环境不理想、法院的行政化、法官在个案中没有法律解释权等原因导致的,而非地方人民法院不能行使法律解释权导致的。地方人民法院如果行使法律解释权,不但不能解决当前地方人民法院所面临的问题,还会因为地方人民法院作出了具有地方“特色”的“统一”的法律解释而为司法的地方化披上“合法”的外衣,到那时,地方人民法院就真的变成“地方性法院”或者“地方的法院”了。如果法官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就能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实现。因此,对地方人民法院来说,最重要的是解决法官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问题,而不是地方人民法院行使法律解释权的问题。

由以上分析可知,地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不应当行使法律解释权。也就是说,一切地方国家机关都不应当行使法律解释权。这又引出一个问题,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如果在司法中被适用,应当由谁来解释呢?其实这种担心并无必要。只要保障了法官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一旦进入司法领域,审理个案的法官自然就会对其作出解释。这种解释由于是个案法官作出的,即使解释得不恰当而面临质疑,质疑所针对的也只是个案法官的审判水平和地方司法的公正性,而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民政府无甚关系。如果法官恰当地解释并选择适用了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则能够增强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在司法中的地位。总之,由审案法官在个案中行使法律解释权,对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作出解释,有利于维护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身的权威,更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独立性。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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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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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46

[3]魏胜强检察机关的法律解释权证伪——基于检察权定性的分析[J]河南社会科学,2010,(3):81-84

行政法规的解释范文6

行政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被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条例、地方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还依据各种各样的红头文件。

红头文件对我国社会生活的影响很大,种类繁多。从制定主体来看,不仅有行政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还有各级党组织、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在现实生活中,这些红头文件,对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和效力。为了讨论的方便,本文仅论述行政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不涉及其他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

红头文件,是一种俗称。对行政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在行政学界和行政审判实践中,一般称为“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泛指除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决定、命令”。但是,没有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适用做出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本条暗示性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其他规范性文件享有审查权,同时对合法和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适用。

然而,如何审查和适用其他规范性文件,是行政审判中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首先阐述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性质,然后讨论其他行政规范性行政文件的分类,最后探讨其他行政规范性行政文件的效力问题。

一、前言

行政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被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条例、地方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还依据各种各样的红头文件。

红头文件对我国社会生活的影响很大,种类繁多。从制定主体来看,不仅有行政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还有各级党组织、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在现实生活中,这些红头文件,对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和效力。为了讨论的方便,本文仅论述行政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不涉及其他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

红头文件,是一种俗称。对行政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在行政学界和行政审判实践中,一般称为“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泛指除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决定、命令”。但是,没有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适用做出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本条暗示性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其他规范性文件享有审查权,同时对合法和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适用。

然而,如何审查和适用其他规范性文件,是行政审判中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首先阐述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性质,然后讨论其他行政规范性行政文件的分类,最后探讨其他行政规范性行政文件的效力问题。

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性质

红头文件的应用面很广,但是,不仅在学术界,还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红头文件都没有统一的称谓。例如,在立法上,我国宪法和组织法称之为“行政措施”、“决定”、“命令”,《行政诉讼法》称之为“决定”、“命令”(第12条),《行政处罚法》称之为“其他规范性文件”(第14条),《行政复议法》称之为“规定”(第7条),《行政许可法》称之为“其他规范性文件”(第17条),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称之为“公文”(第2条)。再例如,在司法实践中,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称之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第3条)、“其他规范性文件”(第62条),而在2004年《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又称之为“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了行文的方便,本文以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来指称行政机关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的红头文件。

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行为方式。行政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及被授权组织为实施法律和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决定、命令等普遍规则的总称。”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定义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定义为:“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上述三种定义,由于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存在很大的差别。

行政法学界的定义,是从行政行为理论出发的,希望用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个概念来涵盖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因此该定义包括了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内部抽象行政行为和外部抽象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的定义,则是从行政审判的实际出发,主要指外部抽象行政行为。

国务院的定义,是从行政管理角度出发的,不仅包括内部抽象行政行为和外部抽象行政行为,还包括部分外部具体行政行为和内部具体行政行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国务院的定义超越了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畴,不属于本文研究的范围。但是,了解行政机关看待红头文件的视角,有助于行政审判人员理解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性质;而且,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是目前我国调整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最主要的法律规范,规定了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和程序,因此,了解国务院的定义,对审判实践具有现实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义,形成于1999年,而我国行政法学界的定义,形成于2004年。二者的差异,反应了我国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认识的深入。

在表面上看,二者的差异在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包含内部抽象行政行为。而实质上,二者的差异在于是否认识到内部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外部化问题。

德国和日本的学者很早就认识到内部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外部化问题。德国的毛雷尔教授说:“行政规则虽然只在行政内部有效,但可能对公民即外部领域具有重要意义。大量的行政规则都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何在外部领域、针对公民执行行政任务。通过行政机关适用,行政规则具有事实上的外部效果。”“现在普遍承认行政规则事实上的外部效果具有法律意义。”日本的盐野宏教授则称之为“行政规则的外部化现象”。

我国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认识的深入,也反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上。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除了保留“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概念外,还增加了“具体应用解释”这一内部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根据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义,可以看出其具有如下三项特征:

1、制定主体

有权制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他国家机关和各级党组织制定的红头文件,不是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各种规定和调整,不适用于这些红头文件。

2、调整对象

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整对象是不特定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如果红头文件的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相对人能够确定,则该红头文件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3、适用效力

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能够反复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定义,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同时具备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和能反复适用这两个特征。只符合一个条件的红头文件,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三、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分类

分类是法学研究和法律实务的根本任务之一。只有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分类,才能确定其法律性质,采取不同的审查方法,适用不同的法律效果。

根据分类标准的不同,可以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不同的分类。例如,以调整对象为分类标准,可以将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内部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外部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为分类标准,可以分为创制性、解释性、指导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还可以根据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形式进行分类。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章就划分了十三个类别,即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并且对这些类别的适用范围、格式做了详尽规定。

德国和日本的学者通常首先根据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整对象进行分类,然后再根据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作用进一步分类。当然,德国和日本理论界没有“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这个概念。

德国的毛雷尔教授认为,我国指称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德国由一般命令和行政规则组成。一般命令,相当于我国的外部抽象行政行为,包括针对人的一般命令、针对物的一般命令和使用规则三种。德国的行政规则,相当于我国的内部抽象行政行为,包括组织规则和业务规则、解释法律的行政规则或者规范具体化的行政规则(解释性准则),裁量控制行政规则(裁量准则)、替代法律的行政规则。毛雷尔教授认为,上述四种行政规则都有内部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外部化问题,但是外部化的条件不同。

日本的盐野宏教授认为,我国指称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日本由法规命令和行政规则组成。法规命令“就其与法律的关系而言,有委任命令和执行命令的区别。委任命令,是指根据法律的委任,来规定和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本身的规范。”“与此相对,执行命令,是指与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本身无关的,关于为实现其内容的程序的规范。”“委任命令,在概念上是需要法律的根据的,而执行命令由于不是重新规定权利、义务的内容,所以被认为不需要具体的法律根据。”盐野宏教授所说的法规命令不完全同于我国的外部抽象行政行为,其中大部分委任命令已经相当于我国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日本的行政规则,相当于我国的内部抽象行政行为,包括1、关于组织的规定;2、关于具有特别关系的人的规定;3、以各行政机关为相对人,关于各行政机关的行动基准的规定。其中有规定应该依据解释基准的,也有提示有关裁量基准的;4、交付补助金时制定的交付规则或者交付纲要;5、以文书形式规定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指导基准的规定。盐野宏教授认为,上述五种行政规则,除了关于组织的规定外,其他四种都有内部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外部化问题,当然外部化的情况不同。

我国行政法学的体系,深受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日本的影响。但是,我国行政法学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说,没有引进这些国家的理论。首先,我国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创造了“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这一概念,用以涵盖内部抽象行政行为和外部抽象行政行为;其次,我国行政法学没有遵循德国和日本行政法学界的分类方法,而是不分内部抽象行政行为和外部抽象行政行为,径直根据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创制性文件、解释性文件和指导性文件。

我国行政法学的通说认为,创制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为不特定公众创设新的权利义务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它有两类,即依职权的创制性文件和依授权的创制性文件。依职权的创制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为了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规定的固有职权而制定的,对不特定公众创制新的权利义务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授权的创制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补充行政法规范或变通上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据宪法和组织法以外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专门授权而制定的,为不特定公众创制新的权利义务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解释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统一各个行政机关极其公务员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理解及执行活动,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解释而形成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定解释性文件和自主解释性文件两类。法定解释性文件,是指具有法定解释权的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解释而形成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自主解释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统一所属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及特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识,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及特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而形成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指导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对不特定公众事先实施书面行政指导时所形成的一种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书第十二章《抽象行政行为》的作者叶必丰教授在其他文献中提到了进行分类的理由,他说所称的创制性文件包括德国的替代法律的行政规则和违法抽象行政行为;解释性文件涵盖德国的解释性准则和日本的解释基准;指导性文件对应于日本的以文书形式规定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指导基准的规定。其他分类可以完全包含在上述三种分类之中。

笔者不赞成叶必丰教授的分类。首先,叶必丰教授不知道是有意还是无意,完全忽略了外部抽象行政行为,将自己的分类体系和德国、日本的内部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规则相对应。而没有注意到,德国和日本用一般命令和法规命令这样不同的术语,指称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说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即外部抽象行政行为。当然,对创制性文件进行扩大解释,是可以涵盖外部抽象行政行为的,但是,这种分类理论显而易见存在明显的缺陷。其次,叶必丰教授在分类的过程中,没有对内部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外部化的情况进行描述,并加以分类,而是笼统地总结到“如果内部行政规则发生对内对外的法律效果,则也可以归类为创制性行政规范、解释性行政规范和指导性行政规范来加以讨论和研究,无需作为一类独立的行政规范。”这种分类理论,笔者认为不仅难以为行政法学生所理解,而且,不具有司法上的可操作性。

由此,笔者赞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的分类,即行政机关为指导法律执行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包括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和行政机关为实施行政措施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这种分类方式遵循了内部抽象行政行为和外部抽象行为之分的理论模式。首先,遵循了德国和日本的分类模式。笔者并非认为“外国的月亮就是圆”,而是认为德国和日本,尤其是德国,其行政审判有数百年的历史,而它们采取同样的分类方式,必然有其深厚的理论和实践底蕴,而叶必丰教授的分类理论,不说不能让人完全信服,也是理论依据有所欠缺。其次,从德国毛雷尔教授和日本的盐野宏教授的著作中,可以看出他们理论之精妙,令人信服。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措辞是非常谨慎的,“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经常”两个字,意味着没有穷尽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分类,为其他内部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外部化留下了空间。

最后,笔者想指出,无论是创制性、解释性、指导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三分法,还是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两分法,都是一种理论性分类。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一份红头文件可能不仅包括具体应用解释,也包括其他规范性规定。对红头文件的分析,必须根据红头文件的具体规定进行,以确定其不同规定的法律性质,采取不同的审查方法,适用不同的法律效果。

四、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

讨论我国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必须首先了解我国法制的历史。

在立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并制定宪法后,依照新的国家学说和政制理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为最高权威,一切权力由它而生,法律自它而出。这种理念在五四宪法中得到鲜明的体现。它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不单国务院和地方没有被赋予立法权,连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没有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但是,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却呈现相反的现象。当时,只要是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论哪个机关制定,也无论以什么方式制定,都是法,对人民法院具有拘束力。这种状况,随着1982年《宪法》、1989年《行政诉讼法》、2000年《立法法》的制定才得以改变。

我国行政法学界从不同的角度,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进行了探讨。

行政法学者周佑勇认为:1、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本质上,和法律、法规、规章一样,具有国家意志性和国家强制性;2、在法律效力上,作为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与其他行政行为相同的公定力、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3、具有对法律、法规、规章的补充作用,起着补充和细化的作用;4、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姜明安教授认为,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行政管理和行政诉讼两个领域。在行政管理领域,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1、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2、对行政机关本身具有确定力,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适用力;3、是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的依据。在行政诉讼领域,1、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以以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论证相应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合法的根据;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时,应同时审查相应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3、人民法院在判决的正文中,不宜直接引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条文,但在判决的理由部分,可以指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超级秘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指出:“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该司法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样,在规定人民法院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拥有审查、适用权的同时,回避了《行政诉讼法》中“依据”和“参照”的概念,而使用了模糊化的“引用”一词。

笔者认为,无论是创制性、解释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还是具体应用解释和行政机关为实施行政措施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本质上,都是行政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法律、法规、规章的一种解释。

解释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需要做过多讨论。而创制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机关为实施行政措施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在理论上具有相同的含义。根据创制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义,可以看出,其实质是,行政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宪法和有关组织法对行政机关职权规范进行解释,以及对宪法和组织法以外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

从这一观点出发,我们可以借助国外做法,来理解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的效力,以及人民法院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所应该具有的基本立场。

美国法院认为,“在法律的解释上法院是最后的权威。正确地解释法律是设立法院的目的,也是法院不能放弃的任务。法院必须拒绝行政机关错误的解释。法院对法律问题可以进行深入的审查,用法院的意见代替行政机关的意见。”“法院是法律解释的最后权威,不表示法院在解释法律的时候完全不考虑行政机关的解释。美国法院在解释法律时,非常重视行政机关解释法律的意见。”“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解释法律关系上是伙伴关系,不是一方排斥他方的独占关系。在这个伙伴关系中,法院处于优越的地位。在双方的意见不同时,法院具有最后解释的权力。”

美国学者在讨论法院为什么要尊重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解释时,指出:1、从法律角度看,在法律将决定相关法律问题的权力委任给行政机关时,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依据国会授权所做出的解释;2、从解释能力看,存在行政机关某种相对于法院的解释优势。(1)行政机关对特定领域的法律的了解多于法院,(2)被解释的法律文本常是技术性的、含糊的、复杂的或者与事实、政策和裁量问题相关联。面对这些法律,行政机关的解释往往会优于法院,因为作为专门执行某一领域法律和政策的行政机关常常已形成了某种专业技能和技术知识,(3)行政机关经常专门负责执行某一具体法律,这种专门性赋予行政机关处理法律中问题和来自于具体解释中各种行政后果的熟悉知识,3、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解释可能是正确的。

“美国法院在考虑行政机关的解释的长期经验中,已经在很多判例中发展一些标准,表明何时重视行政机关的解释,何时不重视行政机关的解释,以及对行政机关的解释应当重视的程度。”一般来讲,美国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尊重程度有两种,强尊重态度和弱尊重态度。强尊重态度,法院不能用自己对法律条款的解释来代替行政机关对此的合理解释,只要行政机关的解释合理,法院就应予以尊重。弱尊重态度,是法院给予行政机关的看法比其他当事人提出的解释更大程度的尊重,尊重不是要法院放弃职责,只是要法院赋予行政机关的解释优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地位。

借助美国的经验,结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所采用的“依据”、“参照”和“引用”三个词组,笔者想解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的效力,以及人民法院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所应该具有的基本立场。

1、依据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31条规定:“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由此可见,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具有法源地位。“依据”代表了人民法院必须对行政法规的解释持有一种超强的尊重态度。在现行的体制下,人民法院对行政法规的解释没有审查权。

当然,《立法法》第9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该条暗示性地规定了,人民法院还是可以对行政法规及其解释进行审查,但是不具有审查决定权。

2、参照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3条规定:“规章的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笔者认为,我国的“参照”相当于美国法院的强尊重态度,即只审查规章解释的合法性,而不审查规章解释的合理性。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指出:“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规章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适用。”都肯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对规章解释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但都没有提到可以对规章解释的合理或者适当进行审查。

《立法法》没有规定规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处理办法,其实质是授权人民法院对违法无效的规章及其解释享有不适用权。在现实生活中,法院已经开始在行政案件的裁判中,对规章合法性作出较为明确的阐释。

3、引用

严格来说,“引用”不代表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的效力,不适合与“依据”、“参照”相并列。笔者只是借用这个概念来说明人民法院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所持有的基本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提到的行政机关为指导法律执行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行政机关为实施行政措施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应于行政法学界的通说,包括自主性解释,依授权的创制性和依职权的创制性其他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