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的价值范例6篇

辩论的价值

辩论的价值范文1

(一)广义价值论及生产要素按贡献分配的理论

广义价值论由清华大学政治经济学研究中心主任蔡继明在 20 世纪 80 年代末期提出,在他的著作《从狭义价值论到广义价值论》以及《按贡献分配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原则》等书中都有详细的阐述。蔡继明提出:根据广义价值论,各种生产要素都参与了价值创造。也就是说,劳动不是价值的唯一来源,劳动降格为一个生产要素,同资本要素、土地要素一同创造了价值。

价值理论之所以重要就在于它直接关系到分配理论,关系到不同利益主体的切身利益,有什么样的价值理论就会有什么样的分配理论与之对应。在广义价值论的基础上,蔡继明教授与谷书堂教授共同提出了按生产要素贡献分配的理论。所谓按生产要素的贡献分配,就是按生产要素在社会财富(即价值的创造)中所做的贡献进行分配。这大体上也就是今天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方式的理论基础。

(二)狭义价值论及按劳分配理论

当我们看到狭义价值论这个名字时,或许感到陌生,其实所谓狭义只不过是与广义相对应的一种说法,狭义价值论就是我们所熟悉的劳动价值论。劳动价值论即劳动创造价值的理论,劳动不是一种生产要素,它是创造价值的唯一源泉,但劳动并不是它所生产的使用价值即物质财富的唯一源泉。劳动具有二重性,具体劳动转移生产资料的价值,抽象劳动创造价值。在劳动价值论的基础上,马克思主义学者坚持的分配理论是按劳分配的理论,即劳动作是为衡量分配的唯一的标准。

二、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辩论无解

(一)来自广义价值论的各种质疑其实,所谓广义价值论并不是什么新鲜的玩意儿,它只不过是 200 多年前法国人萨伊所提出的三位一体公式的一个翻版,但毕竟取了一个新鲜的名字,于是基于广义价值论的学者抛出了种种观点,并对坚持劳动价值论的学者提出了种种质疑。他们认为劳动价值论无任何逻辑一致性的证明,比如,蔡教授写到亚当斯密曾以鹿和海狸的交换为例说明价值决定,认为,1 只鹿之所以能和两只海狸相交换,是因为捕获 1 只鹿和捕获 2 只海狸耗费了同量劳动,因此只有劳动才是价值的普遍尺度和正确尺度。但是,他马上指出,上述价值决定于劳动时间的规律,只适用于资本积累和土地私有尚未发生之前的初期野蛮社会,而在土地私有制和资本积累产生以后的进步社会,价值就不是由劳动时间,而是由工资、地租和利润这三种收入决定了。由此,蔡教授认为在斯密的价值体系不是二元的,它其实仅存在一种价值理论,即生产费用论,人们通常所认为的二元的价值论只是在不同的前提假设下对生产费用的不同规定。

我们通常认为亚当斯密是相对较早地提出劳动价值论的,但是广义价值论者否认了斯密在研究之初对于劳动价值论的认可,以此否认劳动价值论在斯密那里的存在。而从历史的观点与阶级的观点可以很好地解释这一问题。劳动价值论在亚当斯密那里确实存在过,斯密之所以在价值理论上背离了他最初坚持的劳动价值论,无非是主体性在作怪。在斯密坚持劳动价值论的时候,他所从属的资产阶级还不是社会的统治阶级,他们还需要辛苦的劳动,社会的统治阶级是无所事事的封建势力,而为了论证资产阶级存在的合理性,斯密才坚持劳动价值论。

而当斯密所从属的资产阶级进过艰苦的斗争终于在斯密的有生岁月推翻了封建势力,成为统治阶级后,资产阶级不再需要辛苦的劳动,他们终于有了可以使唤的阶级工人阶级,于是为再次论证资产阶级的合理性,斯密开始在价值理论上背离劳动价值论。因此,广义价值论者抛出的这个置疑其实是主体性的问题。广义价值论者又认为,按生产要素贡献分配的理论指的是功能性分配,也就是基于生产要素所有者的所有权,把各个生产要素所创造的收益转归各个生产要素所有者。广义价值论者认为这个要求是合情合理的。好一个所有权!谈到所有权的问题,笔者不禁要问:那个被你们叫做劳动力的生产要素的所有权者所创造的价值在谁那里?如果说资本所有者因其资本要素在财富创造中所作的贡献而昂首向前,那么劳动者为何尾随其后?因为劳动力并没有参与分配,它只是进行了可怜的交换;因为工资从来就不是收入,它只是成本。劳动仅仅是资本家手里的一种生产要素,它从来都没有参与剩余价值的分配,它仅仅是作为资本家购买到的一种生产要素而获得了资本家所支付的成本价格。

(二)主体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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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国传统的政治法律制度决定了刑辩律师和刑事辩护的艰难起步。这是因为:它长期处于历史发展过程中时代定位的缺失、刑事审判议论席上应有角色的缺席和面对大量刑事被告人急需要刑事辩护而它却面临着自身数量、力量和能量缺乏的状态。在进行现代化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如何看待刑事辩护制度是一个国家现代化法治成熟程度的一个重要参照系数。尽快建立和确认刑事法律关系新概念,从而使刑事辩护的价值能够在平等、公正的刑事法律关系确立和追求正义的过程中得到体现。审判机关被要求必须跳出刑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范围,只是居中审理发生矛盾冲突的刑事法律关系,而不与其中任何一方发生直接的对立或者结盟。在这种刑事法律关系的结构中,刑辩律师的社会价值就会随着其法律地位的确立而得到有效的反映和体现。

关键词 :刑辩律师 刑事辩护 刑事法律关系 司法公正 程序公正

本文系上海市“高水平特色法学学科建设与人才培养T程(085工程)”和“上海市一流学科建设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杨兴培,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注定是一个不会风平浪静的时空领域。近一段时间,在新一代领导集体主张依法治国,取信于民的执政新理念的推动下,司法实践面貌焕然一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成了一个时代的呼唤和追求。新时代总是令人向往的,新理念总是催人奋进的,新口号总是鼓舞人心的。然而在中国,由于传统历久的历史法制文化作祟,由于现实社会的各种吊诡现象作梗,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代表公权力的公诉机关携警方的强势之力一路呼啸而来,同样代表公权力的国家审判机关有时还在自觉或不自觉地与公诉机关相互配合,而代表被告人的刑事辩护律师常常处在一个尴尬的位置进行着无力的辩护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于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佘祥林、赵作海、呼格吉勒图等一些被冤枉的案件就显得不足为奇了。尽管在这些被冤枉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刑事辩护律师们极尽全力作出了无罪辩护,要求司法机关谨慎行事、严格执法,防止冤屈,但在曾经的不正确司法观念的支配下,这些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声音往往像一阵轻风拂过似的不被引起关注,以致酿成诸多千古冤案。人们不禁要问,我们的刑事司法实践怎么啦?刑事辩护为什么如此不受重视?难道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一直要在付出血泪的代价后才能引起警醒而走上正轨吗?所有这些问题促使我们需要重新审视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也到了应当重新确认刑事辩护应有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的时候了。

一、刑事辩护的话题倍感艰难

中国的刑事辩护一直是一个非常沉重和艰难的话题。这是因为:它既长期处于历史发展过程中时代定位的缺失、刑事审判议论席上应有角色的缺席和面对大量刑事被告人急需要刑事辩护而它却面临着自身数量、力量和能量缺乏的状态,有时又在某些个案上呈现出极其敏感诡秘的现象,以致引起某些社会观念明显分裂的各方高度关注而备受争议。在一些引起媒体和舆论关注甚至引起公众轰动的案件中,刑事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往往承受着各种有形和无形的压力。

这些现象的出现与存在,与整个中国法治传统有着密切的关联性。在中国人的历史记忆中,随着一声声慷慨激昂的“我代表×××判处你死刑”的宣判,一声声枪响之后,便是一具具倒在血泊之中的污秽尸首。大浪淘沙,这种处在敌对斗争中以成王败寇历史情事为线索而进行描绘的杂剧话本固然不足为凭。但不可遗忘的是,在新中国政权建立之初的百人大会、千人大会乃至万人大会上,随着主持者的一声令下,—个个被五花大绑的“有罪者”鱼贯而行地被押上主席台。旋即又一声令下,这些“有罪者”便被押往刑场就地执行枪决的种种场面倒是令人记忆犹新。在这种决定一个人生杀予夺的场合中,人们不是很难看到刑事辩护律师在场为被处置者作一些哪怕是“软弱无力”的辩护和辩解,而是根本不存在任何可以进行刑事辩护的时代空间。

中国的刑事辩护的这种历史遭遇,不但与中国古代律师被贴上讼棍、讼师的标签,以致留下了不好名声的法律文化传承密切相关;而且也与中国古代社会本属于家国同构式的家天下社会结构的历史紧密相关:在这种社会结构中,家主人往往一人为主一言为定,不作兴、不喜欢兴师动众打官司,由此刑事讼师和刑事辩护必然为当政者所不容。进一步而言,这种现象同时还与中国古代法律呈现出刑民不分、诸法合体的法律形式无法添加讼师的元素,从而为刑事犯罪人辩护必然遭遇立法层面的打压有着直接关联。由于刑事辩护在中国古代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从而也不具备法律程序上的必要性,所以讼师在中国古代的为政者或法律的视野中不可能具有“良好”的形象,反而往往被视为民间纠纷的添乱者与社会麻烦的制造者,这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讼师存在价值的基本定位,正如有学者所言:“在传统的社会里面,讼师素来受人轻贱,他们的形象……是贪婪、冷酷、狡黠、奸诈的,最善于播弄是非,颠倒黑白,捏词辨饰,渔人之利。”这就是中国古代关于讼师一个最形象的归纳。

基于此,中国传统的政治法律制度决定了讼师和刑事辩护的艰难起步。春秋时期郑国的邓析,既是一个政治家、思想家和名家的重要创立者,也被认为是中国古代讼师的鼻祖。邓析擅长诉讼,其辩论之术无人能敌,史书记载其往往能够“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词”,并能“持之有故,言之成理”。邓析还聚众讲学,向人们传授法律知识和诉讼方法,相当于今天的普法活动,并帮助别人诉讼。《吕氏春秋》记载:邓析“与民之有讼者约,大狱一衣,小狱襦裤。民之献衣而学讼者不可胜数。”相当于收取律师诉讼费,但广大民众对他还是十分信任和敬重,纷纷愿意接受他的帮助,参加他的法律知识普及和法律技巧运用的培训活动。然而,邓析的这些行为举止被当政者视为洪水猛兽,扰乱民心,破坏社会秩序,因此被当时的当政者驷歂视为祸害而惨遭杀害(一说为子产所杀)。而历朝历代对所谓的讼师也是倍加歧视,并以法律的手段加以禁止惩处。例如,《唐律·斗讼》规定:“诸为人作辞蝶,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减诬告一等。”到了宋代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衙门每每结案之前,几乎必先办讼师,以为警戒。

可见中国古代讼师就是这样被视为影响社会和谐、挑词诉讼的不安定分子。究其社会背景和历史发展的深层原因来看,这种对讼师低下的社会定位和品质评定是由中国古代专制集权体制所决定的,并通过专制文化的宣传逐步灌输、影响到整个社会,从而形成一种负面的法制文化。在这种文化传承里,根本就不承认讼师的辩护也是社会法制一个重要的元素,是对司法过程中可能出现或存在的司法专横或司法不公现象的一种监督和制约。专制的法制文化自认为权力具有至上性,从来不承认权力与权利之间存在矛盾、也有冲突。刑事讼师虽然是一种尝试在权力与权利之间进行职业说理的群体,但在表现形式上却被认为是在和整个专制体制抗衡。所以即使权力与权利之间存在着矛盾冲突也不需要有专门的职业群体作为缓冲地带进行化解甚至决不允许讼师作为权利的代表与权力体制进行抗衡,进而不可能专门设计出精巧的法律程序为解决这种矛盾冲突提供一个摆事实、讲道理、循法理的平台,从而导致讼师从产生的第一天起就成为这个社会的对立面而处于四面楚歌的境地,甚至一些讼师无法摆脱邓析一般的命运而成为野蛮体制的牺牲品。后人由此清晰可见,中国古代刑事讼师在法律程序发展史上一直处于尴尬的地位,这一职业从一开始就具有高度危险性,为当政者所不容,为立法层所打压,为社会所鄙视,这是中国法制发展进程中的一种历史性缺憾。

二、刑事辩护的道路倍显曲折

往事越千年,中国社会跨过层峦叠嶂,进入到了新的历史时期,但中国的法治进程依然充满着曲折和艰难。与此相适应的,刑事辩护的话题依然十分沉重,即使在执政高层经过历次浩劫,痛定思痛决意要跨入法制门槛,开启法治建设的序幕后,盘点近几十年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我们依然会发现中国历史上轻视刑事辩护的法制传统和文化传承仍然是中国法治的沉重包袱,刑事辩护依然命运多舛和倍感艰难。

其实在世界范围进行现代化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如何看待刑事辩护制度是一个国家现代化法治成熟程度的一个参照系数。从中国社会当年审理林彪、江青两个“反革命集团”的法庭布局中,检法两家居中正坐于法庭中央,而刑辩律师只是偏坐一隅,直到今天法庭布局虽然已做了“三角形”平面设计,但制度设计者的骨子里轻视刑辩律师的思维观念似乎仍然渗透在某些人的血脉之中,以至于各种不堪的现象时有发生。尽管我们清楚地知道,已经见诸于各种媒体报道中的各种负面事例与更多的正面事例相比毕竟属于极少数。但我们更应该清楚地知道,沉积于冰底下的不正常事例还是大量存在,而潜伏于冰底下的暗流有时更为汹涌。往事不堪回首,但现实并不乐观,其深层原因还在于今天的刑辩律师有时在某些地方依然被一些国家机关和社会机构视为一种异己的力量,以至于刑辩律师的尴尬遭遇时有所闻,随处可见。对刑辩律师的非议、怀疑、责难,甚至连熟谙法律的某些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也会对一些刑事律师抱有偏见,在一些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场合,警察往往现场进行监督,防刑辩律师犹如防贼;在某些刑事诉讼中,一些公诉人员视刑辩律师为仇寇,恶言相加;在某些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审理的法庭上,有些审判人员明显出现价值偏向,以致闹出一些故意刁难刑辩律师,阻拦或者取消刑辩律师的辩护,更有甚者强行扣押、驱赶刑辩律师的闹剧来。而《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人妨害证据罪更是一柄悬在刑辩律师头上随时可以掉下来的达摩克利斯剑,于是“李庄事件”不幸成为了一个时代的标志。

“往者不可谏,来者犹可追”。本来几经风雨之后,当中国社会备受治统磨难,重提建设法治国家的宏大叙事时,理应该给刑辩律师些许眷顾,还其一个法治同盟军的社会应有地位,让其体面和从容地出现在法庭之上和公众面前,但中国的刑辩律师直到今天还没有完全走出历史给定的宿命。刑辩律师常常被人们误解甚至指责为思想新潮而性格怪异,卖弄知识而作秀表演。他们往往会以出众的睿智,渊博的学识,敏锐的思维,不屈不挠的顽强坚毅在法庭上进行着各种抗辩,但又往往被人误以为见钱眼开就为罪大恶极者开脱罪名,钱财到手就会钻法律的空子,以致刑辩律师应该受到道德性谴责的嘘声时有响起,一些非法性刁难现象的发生就不足为奇了。其实一个国家的现代化法治发展过程中,刑辩律师为“犯罪者”开脱罪名本身不是自说自话,善于钻法律的空子就等于发现法律的漏洞,从而为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另一种参考意见,这是一个社会意欲进行法治建设应当支付的必要代价。当然从律师从业者的构成成分和职业品德来说,律师队伍中会有害群之马,但正像公务员队伍中也有腐败分子一样,这是社会的一种客观现象。但这并不能成为评价刑事辩护是否有益于社会的一种主观依据,更不能否定刑辩律师事实上已为中国的法治建设贡献着力量。客观公正地评价中国的刑事辩护,应当要从刑事辩护与法治完善以及刑事辩护与司法公正之间的相互关系和一个国家法治发展的大视野中加以审视。与当今一些民主与法治建设得比较成熟的国家相比,中国的刑事辩护发展还显得远远不够。我们应当看到在当今的一些国家中,刑辩律师已经作为国家刑事法治建设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元素,他的公开身份就是一个平等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被告方主体的同盟军。

细细想来,中国社会几百年甚至几千年来形成的路径依赖并不可能一下子发生变轨,几十年来所欠下的陈债也不可能一下子还清,而且更重要的是中国社会在进行中国式法治建设的发展进程中,至今还未建立起平等的刑事法律关系新概念,这对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无疑是一个严重的制约。在法治社会中,几乎每一种法律规范都规定并调整着某一方面特定的法律关系,比如民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债的法律关系、买卖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等等。然而在中国的刑事法领域,中国社会至今还没有建立和形成现代化的刑事法律关系新概念,谁与谁发生了刑事法律关系?怎样发生刑事法律关系的?这些依然是待解的理论难题与实践问题,以至于相对刑事辩护律师的公、检、法本是一家人的观念和表现还十分强烈和明显,正所谓公、检、法就是“同一条战壕中的战友”,“开门三家店,闭门一家亲”的说词形象地表现了这种思维观念深层的历史成因,这种观念和现象深刻地表现了当下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公、检、法这种特殊的“神圣同盟”关系。在这种司法体制下,作为被告方同盟军的刑辩律师当然被视为是一种异己的力量、搅局的因素,因而怎么会给刑辩律师一个观念中的平等地位呢?因此,不对当前这一“神圣同盟”关系进行破解,刑辩律师在刑事法庭上仍然和必然处在一个尴尬的位置上而继续扮演着一个悲情的角色。

三、刑事辩护的价值重构犹为重要

面对严酷的社会现实,中国刑事辩护的困境是否有解困秘方?今后的刑事辩护出路在哪里?刑事辩护的价值如何体现?笔者认为如果不从历史的深处吸取教训从而在法治观念上确立刑辩律师应有的社会地位和存在价值;如果不从法律制度上确立刑辩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应有权利;如果不从刑事司法实践中必须要求刑辩律师进行法律身份的重新自我确认和坚守刑事辩护具有重大法治意义的那块狭小阵地,那么,中国的刑辩律师就有可能要么永远只是“装模作样”地通过“三言两语”的辩护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么只是通过“悲情表演”去赢得社会一抹理解的眼光而仍然无济于刑事审判公平正义的实现。因此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呼吁,尽快建立和确认刑事法律关系新概念,从而使刑事辩护的价值在平等、公正的刑事法律关系确立和追求正义的过程中得到体现。

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并加以调整的控罪主体与涉罪主体因涉及违法犯罪事实为解决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而形成的一种相互间的关系。在中国古代,国家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实行不干涉主义的刑事政策,刑事法律关系只是一种原告与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两造具备,升堂问案,师听五辞,断案定谳,就是当时这种刑事法律关系的写照。随着国家干预主义的兴起和强盛,现代绝大多数国家对于刑事犯罪都实行国家公诉制度,即由国家的某一公共机构担当起这一特定的社会角色。即使这样,国家仍然需要设立一个价值中立的公共机构超越刑事法律关系公正地担当起居中审案定谳、评断是非的公义责任,这就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但是审判机关必然被要求必须跳出刑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范围,只是居中审理双方主体发生矛盾冲突的刑事法律关系,而不与其中任何一方发生直接的对立或者结盟。一旦我们认识了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理顺了审判机关与刑事法律关系冲突双方主体的相互关系,那么审判机关其实就像足球场上的裁判一样,只是凭借其评价主体的独立身份,坚持价值中立的立场,只依照国家的法律行事处断。而刑辩律师与公诉机关就像足球场上的运动员一样,只是平等地依照法律进行各自有效的攻防转换。在这种刑事法律关系的结构中,刑辩律师的社会价值就会随着其法律地位的确立而得到有效的反映和体现。这一价值主要体现在:

(一)给被告以一个人道的心理安慰

我们必须承认,即使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格局中,所有的涉罪主体都是被侦查机关怀疑为有罪而逮捕拘留,进而被检察机关指控为有罪而送上法庭,而且其中的绝大多数涉罪主体真的都是实施了货真价实的犯罪违法行为。也许这些人在实施犯罪时也是忘乎所以,穷凶极恶的,而且其中不乏一些人已经沦为人类的渣滓。然而一旦东窗事发,被缉拿归案锒铛入狱,在强大的国家机器前面,再强悍的罪犯,甚至官大如权倾一方的封疆大吏,远者如昨日的陈希同、陈良宇、薄熙来者,近者诸如今天待审的诸多“大老虎”们;势强如腰缠亿贯的刘汉、刘维、刘涌者之流,也都是一个个弱者而且是一个个可怜的弱者。为了体现人类的怜悯和应有的人道主义精神,确保这些罪犯应有的诉讼权利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得到保证是一个现代法治文明国家须臾不可忽视的法治问题。因此有学者指出:“对弱者权益的保护,是和谐社会内蕴的建设目标。”⑧何况我国刑事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而诸多的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不管原先在社会上如何作恶多端或者也曾一时风光了得,但是在他们中间真正懂得法律者恐怕不多,由此在身不由己感到孤独无助的时候,其内心对未来不确定结局的恐惧是可想而知的,也可以想象其内心对法律帮助的渴望。此时刑辩律师的出场和在场当然犹如旱田甘霖,春风时雨,但这是一个现代法治文明国家应该给予“弱者”的一种人文关怀,也是一种人间应有的人道主义心理安慰。同时刑辩律师能够从多角度为这些涉罪人员进行各种无罪、罪轻或者获得较轻处罚的辩护,也可以给居中审案的审判人员一个兼听则明、偏信则暗的提醒,这是现代律师制度不可忽视的一个应有元素。也许刑辩律师的这种职业要求,可能和社会道德发生着价值冲突,但一个社会的文明正像“木桶”理论一样,往往不是体现在它的高端之处,恰恰相反,文明的价值更体现在它的最低一块木板有多高上。

中国社会经过长期的理论酝酿和实践探索,克服了诸多理论质疑和实践障碍,已经将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规定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之中,这是一个巨大的时代进步,这也同时反映着中国社会日益融合在世界文明发展的潮流之中,这是当代中国人的幸运。中国的青年政治学者刘瑜曾在《敌人的权利》一文中写道:检验—个国家的文明程度,“一个过硬的标准,就是看这个国家的‘敌人’,落到它的手里之后,权利有没有得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实施了犯罪而沦为罪犯,他应当要接受正义的审判,他也应当要承受法律给予的刑事制裁。但他依然是这个国家的公民,他应有的权利理应要受到法律的保护。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合乎法律的辩护,为他们寻找无罪、罪轻的证据,尽力争取法律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轻则轻甚至最轻的刑事处罚,是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特点和职业要求,更是一个文明社会的应有作派。更何况在我国的刑事法治建设过程中,我们的司法记录毕竟曾经出现过佘祥林、赵作海、聂树斌、滕兴善、杜培武、李久明、呼格吉勒图、张辉、张高平、李怀亮等一系列不该出现在新闻媒体中的名字。历经浩劫,冤狱一朝得雪,固然值得庆幸,然而未能昭雪的冤魂依然像无根的叶子在冷风中随风翻转飘荡。所以在刑事诉讼中能够有刑辩律师的及时出场,除了可以给予涉罪人员诸多的法律帮助和心理安慰以外,还可以为尽量减少各种冤假错案增设一道必要的防线。疑罪从轻到疑罪从无的转变,程序公正到程序正义的实现,刑事案件真相的不断揭示乃至无限逼近,都离不开这个群体。不断挑剔案件的证据瑕疵,等于在捍卫整个司法制度的严肃性。失却了刑事辩护律师的那份较真,虽然在道义上我们可以自信法律在惩罚一个事实上作恶的人,但它也将为可能的冤假错案埋下了种子。

(二)给公诉以一个平等的力量抗衡

在现代的刑事诉讼结构中,国家公诉机关是专事揭露犯罪、指控犯罪、要求追究刑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社会角色。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一个公诉机关,凭借着国家力量的强大背景,这种公诉活动往往都能顺利进行。然而,如果由于制度设计的先天不足,国家公权力没有受到有力的制度性限制,它必然要时时显示出它高大的身躯、发达的肌肉和强大的力量。更何况国家公权力本身就是一种“天然”的拥有强大力量而使人容易感到恐惧的“利维坦”,一旦实施不当,也会给社会成员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这种伤害就其绝对性而言,已不在极少数和偶然而为。由于我们在过去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一直向社会灌输着国家正确、司法机关正确的天然形象,宣传国家司法机关为民做主、明察秋毫,伸张正义和“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社会控制理论,把对犯罪分子的严刑峻法看成是“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必然结果的自然延伸。所以很多的冤假错案被淹没在人民群众误以为“是杜撰的”、“被夸大的”的深信不疑之中。但是在今天人们已经知道,佘祥林杀妻案是冤枉的,赵作海杀邻居是冤枉的,呼格吉勒图杀人、强奸也是冤枉的……。所有的已被平反的冤假错案都是一些“货真价实”的冤假错案,甚至有些是司法机关刻意制造的,有意放纵的、故意不想认错而一错再错的。曾经有有心人指出过:“应当要懂得‘100-1=0’的道理,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99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执法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此言诚哉。由此人们就必然会想到如何防止这些悲剧不再重演。

人类社会在和大自然抗争的过程中发现了三角形结构最为稳定的物理原理,这一原理同样可以运用到人类的社会生活中,所以各种三角形的制度设计应运而生,现代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结构就其表现形式来说也是一种三角形的结构模式。在这种结构模式中,审判机关作为一种居中审判的机关必然被要求跳出刑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范围,不与双方的任何一方结盟或者对立。而刑事法律关系中的控罪主体与涉罪主体只不过是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即使在激烈对抗的过程,公诉方和辩护方在法庭上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现在,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无罪假定”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正是这一刑事立法的进步,决定了公诉方和被告方在法律和道义上的地位是平等的。这样,刑辩律师的在场和尽心的辩护就是给原先一极独大的公诉机关一个有力的制度制约和另一种力量的抗衡,正是这种制约和抗衡构成了现代司法公正的一个坚实基础和能够实现道义正义的框架。

其实从人类的刑事诉讼的发展史上看,从纠问制到控辩制的转变,本身意味着司法文明的历史进步。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刁荣华指出:“刑事诉讼,古来皆以纠问主义为鹄的。观乎中外法制之沿革,无不出於此类纠问方式之范畴。溯自中世纪以远,更为盛行。因使审判机关兼掌追诉犯罪之权,即其对犯罪不待追诉,径依职权审判之。足见在此纠问制度下,法官集审、检大权於一身,任意作为,致生专横擅断。”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意味着控辩制开始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登场。从纠问制向控辩制的转化,在中国浓厚的官本位意识的历史背景下更突显其重要性。它让法官树立起独立和中立的独特角色意识,确立起一个时时刻刻处于中立地位、恪守法律的角色定位。公平、公正是人类社会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而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要求是控辩审三者之间最科学最合理的关系,即控审分离、控辩对抗和审判中立,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这样在刑事诉讼中,有了刑事辩护律师的积极参与,就有可能使被告一方在诉讼形式上摆脱弱势地位。

(三)给诉讼结果以一个在场的程序见证

辩论的价值范文3

由于法律规范的抽象性与普遍性、成文法的滞后性与保守性、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与多义性以及案件事实的复杂性与社会发展的永续性,在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形式逻辑的推理方式—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往往显得苍白而无助,特别是面对疑难案件的时候,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三段式论证常常难以解决问题,正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所言,“如果有使每个人都得出相同结论的规则,有从无争议的前提进行推理的正确规则的话,我们就没有必要有法官的存在”。因此,法官必须辩证地综合各种因素,平衡多种利益和价值,以寻求案件的公正处理,这就是现代辩证逻辑的辩证推理方式。在当前我国社会和经济改革迅速发展的时期,审判案件时运用辩证推理,其意义尤为深远。 事实上,法官在审判案件特别是审判疑难案件时,总是自觉不自觉地来解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疑难和矛盾。然而,这种自发的、不系统的辩证推理经常由于没有充分的理论支持又不够周密,可能使法官步入进退两难的境地甚至误入歧途。个别法官因此将其视为畏途,向审委会一推了之。为解决这一难题,必须对运用辩证推理的相关问题予以细致的审视与检讨。 一、辩证推理的特征和性质 所谓辩证推理,又称实质推理、实践推理,是指当推理的前提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法律命题时,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借助于辩证思维从中选择最佳命题以解决法律问题, 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法律适用中的辩证推理,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辩证推理是法官面临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命题时进行选择的思维过程。这些可供选择的命题虽然相互矛盾,但都有其存在 的理由或合理性。因为案件的裁判结果必须明确而唯一,法官必须对哪个是最佳命题作出抉择,从而形成判决结论。 其二,辩证推理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因法律规定或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引起的疑难问题,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的理由。法律规定的复杂性包括模糊、多义、漏洞、相互抵触以及适用法律条文背离立法目的等情形。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则包括认定证据的疑难以及认定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性质方面的疑难。 其三,辩证推理必须建立在事物的辩证法的客观基础之上。辩证推理是法官对法律或者案件客观事实进行推理的思维过程,无论是对法律疑难内容的解释还是对案件疑难事实的分析,都是研究客观存在之间的具体矛盾而得出的结论,而不能仅凭法官的主观想象随意推理。 其四,辩证推理是法官研究具体矛盾运动的复杂的思维过程。这种复杂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辩证推理必须对多种因素进行全面、综合的考查,其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二是在辩证推理过程中,不排除演绎、归纳和类比等形式推理方法的运用,通过多样化的推理规则获取符合法律和事实辩证发展规律的合理结论。 以上特征表明,辩证推理与各种形式推理方式存在本质的区别。与形式推理主要是简单的判断不同,辩证推理需要综合运用鉴别、分析、评价、平衡和判断等多种手段,其性质是: 其一,辩证推理的结论具有非唯一性。与演绎推理正确结论的唯一性截然不同的是,辩证推理中相互矛盾的多个命题都有其合理之处,同时也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或不足,难以保护所有的合法利益并实现法的全部价值,法官只能作出差强人意的选择。 其二,“应然”的辩证推理结论是法官所能作出的最佳选择。在多种利益相冲突时,法官应当寻求合法利益的最大化,或者说追求法律、政治、经济和社会四个效果最大限度的统一。只要实现了利益的最大化,也就达到了司法公正。在这四个效果中,法律效果体现的是法律的内在价值,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体现的是法律的外在价值,一个好的裁判应当实现法律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的和谐统一。 其三,辩证推理是价值平衡的结果。“四个效果”是法律价值的外在表现,从法律的价值本身来看,它包括正义、自由、秩序和效益四个方面。从根本上说,所谓正义,就是国家利益和社会道德;所谓自由,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个人的权利;所谓秩序,也就是社会的安宁和稳定;所谓效益,则是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法官面对具体案件的时候,只有同时考虑并平衡这些价值,才能作出最为适当的裁判。 其四,辩证推理以弥补立法的缺陷为目标。辩证推理的目的是为法律适用寻找适宜的依据,由于审判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只是一种法律真实,事实认定的困难说到底也是立法缺陷所产生的后果。至于立法的缺陷,主要包括法律规范的冲突,法律条文的适用违背立法目的或法的价值,法律规定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法律语言的模糊和 歧义,以及法律的漏洞和空白等等。

辩论的价值范文4

1.自我介绍

自我介绍作为答辩的开场白,包括姓名、学号、专业。介绍时要举止大方、态度从容、面带微笑,礼貌得体的介绍自己,争取给答辩小组一个良好的印象。好的开端就意味着成功了一半。

2.答辩人陈述

收到成效的自我介绍只是这场答辩的开始,接下来的自我陈述才进入正轨。自述的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1)论文标题。向答辩小组报告论文的题目,标志着答辩的正式开始。

(2)简要介绍课题背景、选择此课题的原因及课题现阶段的发展情况。

(3)详细描述有关课题的具体内容,其中包括答辩人所持的观点看法、研究过程、实验数据、结果。

(4)重点讲述答辩人在此课题中的研究模块、承担的具体工作、解决方案、研究结果。

(5)侧重创新的部分。这部分要作为重中之重,这是答辩教师比较感兴趣的地方。

(6)结论、价值和展望。对研究结果进行分析,得出结论;新成果的理论价值、实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展望本课题的发展前景。

(7)自我评价。答辩人对自己的研究工作进行评价,要求客观,实事求是,态度谦虚。经过参加毕业设计与论文的撰写,专业水平上有哪些提高、取得了哪些进步,研究的局限性、不足之处、心得体会。

3.提问与答辩

答辩教师的提问安排在答辩人自述之后,是答辩中相对灵活的环节,有问有答,是一个相互交流的过程。一般为3个问题,采用由浅入深的顺序提问,采取答辩人当场作答的方式。

答辩教师提问的范围在论文所涉及的领域内,一般不会出现离题的情况。提问的重点放在论文的核心部分,通常会让答辩人对关键问题作详细、展开性论述,深入阐明。答辩教师也会让答辩人解释清楚自述中未讲明白的地方。论文中没有提到的漏洞,也是答辩小组经常会问到的部分。再有就是论文中明显的错误,这可能是由于答辩人比较紧张而导致口误,也可能是答辩人从未意识到,如果遇到这种状况,不要紧张,保持镇静,认真考虑后再回答。还有一种判断类的题目,即答辩教师故意以错误的观点提问,这就需要答辩人头脑始终保持清醒,精神高度集中,正确作答。

仔细聆听答辩教师的问题,然后经过缜密的思考,组织好语言。回答问题时要求条理清晰、符合逻辑、完整全面、重点突出。如果没有听清楚问题,请答辩教师再重复一遍,态度诚恳,有礼貌。

当有问题确实不会回答时,也不要着急,可以请答辩教师给予提示。答辩教师会对答辩人改变提问策略,采用启发式的引导式的问题,降低问题难度。

出现可能有争议的观点,答辩人可以与答辩教师展开讨论,但要特别注意礼貌。答辩本身是非常严肃的事情,切不可与答辩教师争吵,辩论应以文明的方式进行。

4.总结

上述程序一一完毕,代表答辩也即将结束。答辩人最后纵观答辩全过程,做总结陈述,包括两方面的总结:毕业设计和论文写作的体会;参加答辩的收获。答辩教师也会对答辩人的表现做出点评:成绩、不足、建议。

辩论的价值范文5

长期以来,美国刑事司法领域中存在的辩诉交易(plea bargain)制度一直引起了国内学者的关注。对于我国能否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较大争议。之所以该制度引来较大争议,是因为学者们都站在自己的立场上各持己见,缺乏深层次对其价值进行全面探讨。鉴于此,笔者从辩诉交易制度公正和效率两个基本价值切入,对其进行辩证分析,并得出浅薄的见解,为我国是否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提供一些借鉴。

关键词:辩诉交易;正义价值;效率价值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的基本价值追求,二者在一般情形下是相互统一的,但也会产生矛盾与冲突。在当下深化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研讨中,如何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均衡,如何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重点与难点。为了保证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各国大都设立了一些快速解决纠纷的程序。尤其以辩诉交易制度为代表的控辩合作纠纷解决机制成为我国司法改革论争的热点。但是这一制度自从其诞生以来一直是司法界争论的热点话题。2002年我国将该制度移植于司法实践,更是引起了国内对其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大讨论。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效率价值

(一)节省办案时间

辩诉交易节省了处理案件的时间,提高了效率。这里节省的办案时间包括控诉方的调查取证时间、审查时间和开庭审理时间。有的案件还可能要经过几次开庭,才能做出判决。节省时间成为控辩双方的一个呼求。例如,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孟广虎故意伤害案,由于控诉双方达成协议,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仅用25分钟即审结该案。可见,运用辩诉交易制度,可以大大节省办案时间,提高办案效率。

(二)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

司法资源是指用于司法的人力、物力、财力。各国司法界都不同程度地面临司法资源紧张的严峻现实。在美国,辩诉交易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任首法官沃伦·伯格在1970年就预计:“倘若将辩诉交易适用率降低10%,就需要投入两倍于现在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由此可见,日益上升是刑事案件处理,所需要的成本是巨大的。而采用辩诉交易可以可观地节约司法资源。

(三)对当事各方产生有利影响

第一,对于被告人,辩诉交易标志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起到显著的作用。被告人可以和代表国家的控诉机关平等协商。被告人享有诉讼程序的主体地位,积极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在一定程度上能决定自己的命运。辩诉交易有力调动了被告人的主动性,鼓励被告人积极行使辩护权,使被告人站在平等对立的地位上与检察官就定罪与量刑讨价还价。

第二,对于被害人而言,辩诉交易制度可以有效避免其诉累。案件久拖未决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来说是一种煎熬。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民事赔偿的案件。由于被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赔偿,可能对其造成新的伤害。

第三,对于检察院而言,实行辩诉交易,降低了其证明标准,减轻了其证明责任,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指控的成功率,减少了败诉风险。

第四,对于法院而言,辩诉交易可以有效地减少案件积压,提高结案率,节省审案时间,节约司法资源。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公正价值

辩诉交易制度可以节省办案时间,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迅速处理案件,有效减少积案,对当事各方产生有利影响。总结为一点,那就是提高了司法效率。司法效率的提高对维护一个社会的有序运行是至关重要的。该制度的支持者们也大多从这个角度考虑才极力推崇之,极力推动其应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但引来了学者们对其公正价值的质疑。

(一)容易导致正义缺失

辩诉交易作为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自从产生之日起就伴随着褒贬不一的评价,被反对者们批评为损害司法公正的一项制度,甚至有反对者对辩诉交易发出“正义无价,如何‘上市’”的责难。辩诉交易被有些人认为是控辩双方对于定罪和量刑的讨价还价。而任何一种司法制度的设立,其唯一的目的应当维护正义。如果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控辩双方都可以用于“交易”或是协议,那么这必然对正义造成损害。

(二)容易加剧司法腐败

司法腐败就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平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平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从培根这句经典法律名言中从可以看出司法腐败的严重后果。辩诉交易的施行,在缺乏相关完善的配套制度给予规制的情况下容易产生腐败问题。可能会给司法官员贪污受贿大开方便之门。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司法官员有可能用自己所掌管的公权力去换取个人的私权利,即或权钱交易。我国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制度上对司法权力的监管机制并不完善的情况下,辩诉交易制度可能成为司法腐败的合法外衣,容易成为司法腐败的“帮凶”。因而,在辩诉交易制度的掩护下,对司法腐败会更难监督和惩罚。

(三)容易导致司法公信力丧失

正义受到侵害,司法腐败的加剧的直接后果就是司法公信力的丧失。正因为如此,即使在美国,辩诉交易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也不是一帆风顺的。早在1973年阿拉斯加州总检察长克鲁斯就命令其全州停止实行辩诉交易制度。“全美刑事审判标准及目标咨询委员会”在同时期还在全国范围内呼吁废除辩诉交易制度。

三、公正与效率价值之衡平

辩诉交易制度可以节省办案时间,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迅速处理案件,有效减少积案,对当事各方产生有利影响。总结为一点,那就是提高了司法效率。辩诉交易制度有人质疑,容易导致正义缺失,容易加剧司法腐败,容易导致司法公信力丧失。总结为一点,即损害了司法公正。二者之间应当如何衡平?笔者认为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探讨这个问题:

首先,各国法律学者们都注意到了辩诉交易制度正义价值的问题,而且撰写了不少批评辩诉交易的文章和研究著作。这些人认为,实现正义与商业行为不同,正义的实现不能像在市场上做交易一样,讨价还价。笔者赞成这一结论,但是这些学者之所以有这样的批评可能很大程度上源于“辩诉交易”这一制度不贴切的名称所致。辩诉交易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而是一个口语化用词。辩诉交易在联邦法律中称为“答辩协议(plea agreements)”和“答辩有罪(guilty pleas)”。但问题是,中国人对外国制度的理解往往从中文的表达概念出发来理解其具体内容和构成要素的。这就必能导致包括一部分学者在内,如果没有对英文背景下的“plea bargain”进行准确的理解和把握,往往从中文的角度出发望文生义,将该制度误解为刑事司法领域的“交易”。这就不可避免让人与刑事司法领域的不正当的勾结、、渎职等行为联系起来。

其次,有些反对者们的有些批评是针对辩诉交易在司法实践中暴露的弊端即被告人通过辩诉交易可能以一个非常轻微的罪名以认罪的方式而逃避了严重的指控和严厉的刑罚;被告人也有可能因担心受到较重的刑罚的危险,无奈接受了事实上仍重于自己所犯罪行的罪名和刑罚。如果对辩诉交易的处理结果不公开,不透明,那么,公众对这一制度产生质疑也不足为奇。实际上,在一个正常的辩诉交易制度下正义不是被讨价还价的对象。通过辩诉交易不经过全面的审判程序而允许被告人作出一个哪怕是较轻的指控的有罪答辩,仅仅是因为没有必要适用漫长的、昂贵的、复杂的程序去探寻未来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真相。

最后,反对辩诉交易制度的人的落脚点是辩诉交易违背了司法公正价值。一方面,辩诉交易使得司法机关迅速、及时结案,其结果不是因此牺牲了司法正义,而是恰恰反映了一种动态的公正。因为真正的司法公正是应当具备效率的公正。漫长、昂贵的刑事诉讼程序既使得司法机关不堪重负,也拖累了被告人及其家属。这样的直接后果是社会公众对公正程序的失望。即便经过全面的审判程序最终判决被告人所谓的公正,但被告人及其家属所受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折磨也难以弥补。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而辩诉交易正体现这样一种公正价值观:有效定罪,迅速结案。另一方面,这种司法公正是“理想中的公正”。因为人类不是无所不能,无所不知的,人类受到认识能力的限制,很多时候,法官难以客观真实地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辩诉交易制度是在“理想中的公正”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去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公正”,是解决刑事司法中无法绝对查明的事实真相和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重要途径。

参考文献:

[1] 丁相顺:《“辩诉交易”的正名与比较法的功能》,载《检察日报》2011年11月24日,第6292期。

[2] 刘晓梅:《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制度的断裂与弥合》,载《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3] [美]伯恩敬(Ira Belkin):《“交易”还是“协议”——一个美国检察官眼中的辩诉交易》,载《法学》2008年第7期。

[4] 廖明:《辩诉交易:美国经验与中国借鉴》,载《法治论坛》2009年第4期。

[5] 孙长永:《正义无价,如何“上市”?》,载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3月版。

[6] 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7] 项振华:《美国司法价值观的新发展》,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2期。

辩论的价值范文6

 

1.自我介绍自我介绍作为答辩的开场白,包括姓名、学号、专业。介绍时要举止大方、态度从容、面带微笑,礼貌得体的介绍自己,争取给答辩小组一个良好的印象。好的开端就意味着成功了一半。

 

 

2.答辩人陈述

 

收到成效的自我介绍只是这场答辩的开始,接下来的自我陈述才进入正轨。自述的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1)论文标题。向答辩小组报告论文的题目,标志着答辩的正式开始。

 

(2)简要介绍课题背景、选择此课题的原因及课题现阶段的发展情况。

 

(3)详细描述有关课题的具体内容,其中包括答辩人所持的观点看法、研究过程、实验数据、结果。

 

(4)重点讲述答辩人在此课题中的研究模块、承担的具体工作、解决方案、研究结果。

 

(5)侧重创新的部分。这部分要作为重中之重,这是答辩教师比较感兴趣的地方。

 

(6)结论、价值和展望。对研究结果进行分析,得出结论;新成果的理论价值、实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展望本课题的发展前景。

 

(7)自我评价。答辩人对自己的研究工作进行评价,要求客观,实事求是,态度谦虚。经过参加毕业设计与论文的撰写,专业水平上有哪些提高、取得了哪些进步,研究的局限性、不足之处、心得体会。

 

3.提问与答辩

 

答辩教师的提问安排在答辩人自述之后,是答辩中相对灵活的环节,有问有答,是一个相互交流的过程。一般为3个问题,采用由浅入深的顺序提问,采取答辩人当场作答的方式。

 

 

答辩教师提问的范围在论文所涉及的领域内,一般不会出现离题的情况。提问的重点放在论文的核心部分,通常会让答辩人对关键问题作详细、展开性论述,深入阐明。答辩教师也会让答辩人解释清楚自述中未讲明白的地方。论文中没有提到的漏洞,也是答辩小组经常会问到的部分。再有就是论文中明显的错误,这可能是由于答辩人比较紧张而导致口误,也可能是答辩人从未意识到,如果遇到这种状况,不要紧张,保持镇静,认真考虑后再回答。还有一种判断类的题目,即答辩教师故意以错误的观点提问,这就需要答辩人头脑始终保持清醒,精神高度集中,正确作答。

 

仔细聆听答辩教师的问题,然后经过缜密的思考,组织好语言。回答问题时要求条理清晰、符合逻辑、完整全面、重点突出。如果没有听清楚问题,请答辩教师再重复一遍,态度诚恳,有礼貌。

 

当有问题确实不会回答时,也不要着急,可以请答辩教师给予提示。答辩教师会对答辩人改变提问策略,采用启发式的引导式的问题,降低问题难度。

 

出现可能有争议的观点,答辩人可以与答辩教师展开讨论,但要特别注意礼貌。答辩本身是非常严肃的事情,切不可与答辩教师争吵,辩论应以文明的方式进行。

 

4.总结

 

上述程序一一完毕,代表答辩也即将结束。答辩人最后纵观答辩全过程,做总结陈述,包括两方面的总结:毕业设计和论文写作的体会;参加答辩的收获。答辩教师也会对答辩人的表现做出点评:成绩、不足、建议。

 

5.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