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包工程免责协议范例6篇

外包工程免责协议

外包工程免责协议范文1

44 争议调解

44.1 争议的提出

发包人和承包人或其中任一方对监理人作出的决定持有异议,又未能在监理人的协调下取得一致意见而形成争议,任一方均可以书面形式提请争议调解组解决,并抄送另一方。在争议尚未按第44.3款的规定获得解决之前,承包人仍应继续按监理人的指示认真施工。

44.2 争议调解组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签订协议书后的84天内,按本款规定共同协商成立争议调解组,并由双方与争议调解组签订协议。争议调解组由3(或5)名有合同管理和工程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专家的聘请方法可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协商确定,亦可请政府主管部门推荐或通过行业合同争议调解机构聘请,并经双方认同。争议调解组成员应与合同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争议调解组的各项费用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平均分担。

44.3 争议的评审

(1)合同双方的争议,应首先由主诉方向争议调解组提交一份详细的申诉报告,并附有必要的文件图纸和证明材料,主诉方还应将上述报告的一份副本同时提交给被诉方。

(2)争议的被诉方收到主诉方申诉报告副本后的28天内,亦应向争议调解组提交一份申辩报告,并附有必要的文件图纸和证明材料。被诉方亦应将其报告的一份副本同时提交给主诉方。

(3)争议调解组收到双方报告后的28天内,邀请双方代表和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向双方调查和质询争议细节;若需要时,争议调解组可要求双方提供进一步的补充材料,并邀请监理人代表参加听证会。

(4)在听证会结束后的28天内,争议调解组应在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进行独立和公正的评审,提出由全体专家签名的评审意见提交发包人和承包人,并抄送监理人。

(5)若发包人和承包人接受争议调解组的评审意见,则应由监理人按争议调解组的评审意见拟定争议解决议定书,经争议双方签字后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并遵照执行。

(6)若发包人和承包人或其中任一方不接受争议调解组的评审意见,并要求提交仲裁,则任一方均可在收到上述评审意见后的28天内将仲裁意向通知另一方,并抄送监理人。若在上述28天期限内双方均未提出仲裁意向,则争议调解组的意见为最终决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45 友好解决

发包人和承包人或其中任一方按第44.3款(6)项的规定发出仲裁意向通知后,争议双方还应共同作出努力直接进行友好磋商解决争议,亦可提请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合同争议调解机构调解以寻求友好解决。若在仲裁意向通知发出后42天内仍未能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请仲裁。

46 仲裁或诉讼

46.1 仲裁

(1)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签订协议书的同时,共同协商确定本合同的仲裁范围和仲裁机构,并签订仲裁协议。

(2)发包人和承包人未能在第45条规定的期限内友好解决双方的争议,则任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3)在仲裁期间,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暂按监理人就该争议作出的决定履行各自的职责,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仲裁未果为借口拒绝或拖延按合同规定应进行的工作。

46.2 诉讼

发包人和承包人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

二十、风险和保险

47 工程风险

47.1 发包人的风险

工程(包括材料和工程设备)发生以下各种风险造成的损失和损坏,均应由发包人承担风险责任。

(1)发包人负责的工程设计不当造成的损失和损坏。

(2)由于发包人责任造成工程设备的损失和损坏。

(3)发包人和承包人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和损坏,但承包人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的除外。

(4)战争、动乱等社会因素造成的损失和损坏,但承包人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的除外。

(5)其他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的损失和损坏。

47.2 承包人的风险

工程(包括材料和工程设备)发生以下各种风险造成的损失和损坏,均应由承包人承担风险责任。

(1)由于承包人对工程(包括材料和工程设备)照管不周造成的损失和损坏。

(2)由于承包人的施工组织措施失误造成的损失和损坏。

(3)其他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损失和损坏。

47.3 风险责任的转移

工程通过完工验收并移交给发包人后,原由承包人按上述第47.2款规定承担的风险责任同时转移给发包人(在保修期发生的在保修期前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损失和损坏除外)。

47.4 不可抗力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发生第47.1款(3)和(4)项的风险造成工程的巨大损失和严重损坏,使双方或任何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后可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的付款由双方协商处理。

48 工程保险和风险损失的补偿

48.1 工程和施工设备的保险

(1)承包人应以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共同名义向发包人同意的保险公司投保工程险(包括材料和工程设备),投保的工程项目及其保险金额在签订协议书时由双方协商确定。

(2)承包人应以承包人的名义投保施工设备险,投保项目及其保险金额由承包人根据其配备的施工设备状况自行确定,但承包人应充分估计主要施工设备可能发生的重大事故以及自然灾害造成施工设备的损失和损坏对工程的影响。

(3)工程和施工设备的保险期限及其保险责任范围为:

①从承包人进点至颁发工程移交证书期间,除保险公司规定的除外责任以外的工程(包括材料和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的损失和损坏。

②在保修期内,由于保修期以前的原因造成上述工程和施工设备的损失和损坏。

③承包人在履行保修责任的施工中造成上述工程和施工设备的损失和损坏。

48.2 损失和损坏的费用补偿

(1)自工程开工至完工移交期间,任何未保险的或从保险部门得到的赔偿费尚不能弥补工程损失和修复损坏所需的费用时,应由发包人或承包人根据第47.1款或第47.2款规定的风险责任承担所需的费用,包括由于修复风险损坏过程中造成的工程损失和损坏所需的全部费用。

(2)若发生的工程风险包含第47.1款和第47.2款所述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共同风险,则应由监理人与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友好协商,按各自的风险责任分担工程的损失和修复损坏所需的全部费用。

(3)若发生承包人设备(包括其租用的施工设备)的损失或损坏,其所得到的保险金尚不能弥补其损失或损坏的费用时,除第47.1款所列的风险外,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其所需的全部费用。

(4)在工程完工移交给发包人后,除了在保修期内发现的由于保修期前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损失或损坏外,应由发包人承担任何风险造成工程(包括工程设备)的损失和修复损坏所需的全部费用。

49 人员的工伤事故

49.1 人员工伤事故的责任

(1)承包人应为其执行本合同所雇用的全部人员(包括分包人的人员)承担工伤事故责任。承包人可要求其分包人自行承担自己雇用人员的工伤事故责任,但发包人只向承包人追索其工伤事故责任。

(2)发包人应为其现场机构雇用的全部人员(包括监理人员)承担工伤事故责任,但由于承包人过失造成在承包人责任区内工作的发包人的人员伤亡,则应由承包人承担其工伤事故责任。

49.2 人员工伤事故的赔偿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按第49.1款规定,对工伤事故造成的伤亡按其各自的责任进行赔偿。其赔偿费用的范围应包括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费、诉讼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49.3 人员工伤事故的保险

在合同实施期间,承包人应为其雇用的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承包人可要求分包人投保其自己雇用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但此项投保不免除承包人按第49.2款规定应负的责任。

50 人身和财产的损失

50.1 发包人的责任

发包人应负责赔偿以下各种情况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1)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对土地的占用所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

(2)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按合同要求进行工作所不可避免地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

(3)由于发包人责任造成在其管辖区内发包人和承包人以及第三者人员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上述赔偿费用应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费、诉讼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50.2 承包人的责任

承包人应负责赔偿由于承包人的责任造成在其管辖区内发包人和承包人以及第三者人员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上述赔偿费用应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费、诉讼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50.3 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共同责任

由于在承包人辖区内工作的发包人人员或非承包人雇用的其他人员的过失造成的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若其中含有承包人的部分责任时,应由监理人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协商合理分担其赔偿费用。

50.4 第三者责任险(包括发包人的财产)

承包人应以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共同名义投保在工地及其毗邻地带的第三者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此项投保不免除承包人和发包人各自应负的在其管辖区内及其毗邻地带发生的第三者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费用应包括赔偿费、诉讼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51 对各项保险的要求

51.1 保险凭证和条件

承包人应在接到开工通知后的84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按合同规定的各项保险单的副本,并通知监理人。保险单的条件应符合本合同的规定。

51.2 保险单条件的变动

承包人需要变动保险单的条件时,应事先征得发包人同意,并通知监理人。

51.3 未按规定投保的补救

若承包人在接到开工通知后的84天内未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保险,则发包人可以代为办理,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51.4 遵守保险单规定的条件

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遵守保险单规定的条件,任何一方违反保险单规定的条件时,应赔偿另一方由此造成的损失。

二十一、完工与保修

52 完工验收

52.1 完工验收申请报告

当工程具备以下条件时,承包人即可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完工验收申请报告(附完工资料)。

(1)已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单位工程以及有关的工作项目,但经监理人同意列入保修期内完成的尾工项目除外。

(2)已按第52.2款的规定备齐了符合合同要求的完工资料。

(3)已按监理人的要求编制了在保修期内实施的尾工工程项目清单和未修补的缺陷项目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措施计划。

52.2 完工资料

完工资料(一式6份)应包括:

(1)工程实施概况和大事记。

(2)已完工程移交清单(包括工程设备)。

(3)永久工程竣工图。

(4)列入保修期继续施工的尾工工程项目清单。

(5)未完成的缺陷修复清单。

(6)施工期的观测资料。

(7)监理人指示应列入完工报告的各类施工文件、施工原始记录(含图片和录像资料)以及其他应补充的完工资料。

52.3 工程完工的验收

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按第52.1款规定提交的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审核其报告的各项内容,并按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监理人审核后发现工程尚有重大缺陷时,可拒绝或推迟进行完工验收,但监理人应在收到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28天内通知承包人,指出完工验收前应完成的工程缺陷修复和其他的工作内容和要求,并将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同时退还给承包人。承包人应在具备完工验收条件后重新申报。

(2)监理人审核后对上述报告及报告中所列的工作项目和工作内容持有异议时,应在收到报告后的28天内将意见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在收到上述通知后的28天内重新提交修改后的完工验收申请报告,直至监理人同意为止。

(3)监理人审核后认为工程已具备完工验收条件,应在收到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28天内提请发包人进行工程验收。发包人在收到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56天内签署工程移交证书,颁发给承包人。

(4)在签署移交证书前,应由监理人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核定工程的实际完工日期,并在移交证书中写明。

52.4 单位工程验收

在单位工程完工后,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申请对本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3款所列的单位工程项目中某些需要进行验收的项目进行验收,其验收的内容和程序应按第52.1款至第52.3款的规定进行。单位工程的验收成果和结论可作为本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申请报告的附件,验收后应由发包人或授权监理人按第52.3款的规定签发该单位工程的移交证书。

52.5 部分工程验收

在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前,发包人根据合同进度计划的安排,需要提前使用尚未全部完工的某项工程时,可以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验收,其验收的内容和程序可参照第52.1款至第52.3款的规定进行,并应由发包人或授权监理人签发临时移交证书,其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应说明已验收的该部分工程的项目或部位,还需列出应由承包人负责修复的未完成缺陷修复项目清单。

52.6 施工期运行

(1)按第52.4款、第52.5款进行验收的单位工程或部分工程,发包人需要在施工期投入运行时,应对其局部建筑物承受施工运行荷载的安全性进行复核,在证明其能确保安全时才能投入施工期运行。

(2)在施工期运行中新发现的工程缺陷和损坏,应按第53.2款(2)项的规定办理。

(3)因施工期运行增加了承包人修复缺陷和损坏工作的困难而导致费用增加时,应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确定需由发包人合理分担的费用。

52.7 发包人不及时验收

(1)若监理人确认承包人已完成或基本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并具备了完工验收条件,但由于非承包人原因使完工验收不能进行时,应由发包人或授权监理人进行初步验收,并签发临时移交证书。但承包人仍应执行监理人在此后进行正式完工验收所发出的指示,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当正式完工验收发现工程未符合合同要求时,承包人应有责任按监理人指示完成其缺陷修复工作,并承担缺陷修复的费用。

(2)若发包人或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的完工申请报告后不及时进行验收,或在验收后不颁发工程移交证书(即不接收工程),则发包人应从承包人发出完工申请报告56天后的次日起承担工程保管费用。

53 工程保修

外包工程免责协议范文2

关键词: 反垄断法; 宽大制度; 垄断协议。

一、引言。

宽大制度是指垄断协议参加者在垄断协议尚未被发现前或者被发现后、尚未被认定违法前进行自首或揭发其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其提交了有利于执法机关展开调查或认定行为违法的证据并与执法机关真诚合作,执法机关因而减轻或免除其法律责任的制度。作为一种鼓励垄断协议内部成员检举揭发的制度,宽大制度于 1978 年美国反垄断法中首创,目前已有德国、加拿大、欧盟、日本等 20 多个国家或地区予以引入。进入 21 世纪以来,许多国家更加积极地适用该项制度来应对恶性垄断协议行为,如美国于 2004 年出台《反托拉斯刑罚增强与改革法》( The Antitrust Criminal Penalty Enhancement andReform Act) ,强化了“罪责减免政策”; 欧盟于 2006年修改《关于卡特尔案件罚款减轻和免除公告》,完善了宽大制度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日本于 2009 年修正了罚款减免制度,扩大了宽大制度的适用范围。宽大制度在各国有着不同的含义,如美国指企业和个人的刑事责任减免①; 日本包括行政罚款减免( 課徴金の減免) 和刑事责任减免; 欧盟仅指罚款的减免( the non-imposition or reduction of fines) 。宽大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博弈论中的囚徒困境理论。根据该理论,如果反垄断执法机关能够设计出一套博弈体系,在该体系中,垄断协议组织的成员不得不处于囚徒困境,则垄断组织的成员就会争相检举揭发,最终使垄断组织解体。在宽大制度下,反垄断执法机关通过给予首位或较早进行检举揭发的垄断协议成员以减免处罚的待遇,激励垄断协议者为争取各自最大化的责任减免而向反垄断执法机关竞相告发,从而最终瓦解了垄断协议联合体。

宽大制度自建立以来,在各国垄断协议案件查处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官员曾指出,宽大制度是“破获卡特尔违法行为的最有效工具” ②,“是美国反垄断法 100 年发展历史中最具影响的制度” ③。当前,宽大制度已成为许多国家破解垄断协议案件执法困境的一项主要措施。第一,宽大制度极大地激励了垄断协议人之间互相检举揭发,使执法机关获取关于垄断协议的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更为容易,便利了垄断案件的查处。第二,宽大制度增加了垄断组织参加者退出垄断协议的可能性,使垄断协议的稳定性受到破坏。在宽大制度下,垄断协议的参加者若想获得责任减免,必须成为较早申请宽大者。为避免其他成员先于自己进行揭发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境地,垄断协议的参加者须积极自首或告发他人。第三,宽大制度使垄断协议在成立之时就伴随着事后被告发的风险,从而增大了垄断协议参加人受到制裁的危险系数,使预谋者产生不安,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垄断协议的再度形成,同时也增加了垄断协议的维持成本。第四,在将宽大申请者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作为适用要件的条件下,宽大制度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被害人之损害得到及时救济。

2007 年我国《反垄断法》引入了宽大制度,但该法第 46 条第二款仅对该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相关规定非常缺乏适用性。2011 年 2 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了推动宽大制度的实施,颁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其中明确了宽大制度的类型、适用条件、责任减免须考虑的要素等,对我国宽大制度的积极实施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不过,与欧盟、日本、美国等地区和国家的相关规定相比,我国现行宽大制度在适用条件、免责幅度、适用程序及配套措施等方面尚不完善,这导致宽大制度自建立以来一直未能得到有效实施。系统地研究我国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的不足并提出构建合理的、具有确定性的宽大制度的路径,对推动我国破解垄断协议案件难以取证、难以查处的执法困境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明确宽大制度的适用条件,提升宽大制度的确定性。

一些反垄断法制较为完善的国家为了积极利用宽大制度,均对这一制度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确定性规定。我国《反垄断法》及《规定》只是概括性地规定了宽大制度的适用要件,对于申请宽大的主体、申请时间及不同申请须满足的条件、经营者提交证据的具体标准等均未明确,这导致我国宽大制度的适用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从提高宽大制度的确定性、可预测性的角度出发,我国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明确宽大制度的适用要件。

( 一) 宽大制度适用的责任范围。

一般情况下,反垄断法中的宽大制度主要适用于两种公法责任的减免: 刑事责任的减免和行政罚款的减免,不适用于民事责任的减免。宽大申请人在获得相应的公法责任减免后,还须承担、履行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美国、加拿大采取刑事责任减免; 欧盟、德国、法国等地区和国家采取行政罚款减免; 日本主要采取行政罚款减免,同时还包括一定的刑事责任减免。在美国,为了提高宽大政策的激励作用,2004 年《反托拉斯刑罚增强与改革法》将宽大制度扩大适用于民事责任的减免,“申请宽大的公司如果配合受害方从其他垄断协议成员处获得索赔,挽回损失,该申请公司可以被免去三倍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我国,对于垄断协议参加人的法律责任,除《刑法》对串通招投标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外,其他垄断协议行为均只涉及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中行政责任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责令改正。同时,我国有关宽大制度的法律条文仅规定“减轻或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并未对减免的处罚种类予以明确,即未明确是减免行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还是减免刑事责任以及法律责任减免的具体幅度,致使实践中宽大制度的免责范围确定缺乏明确的指引。从宽大制度的设置机理来看,其免责范围应当与一国反垄断法制裁体系的适用范围相一致,其免责类型应由一国的反垄断法制裁体系决定。

不同国家宽大制度适用的责任范围呈现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行政罚款和刑事制裁在各国反垄断法制裁体系中的地位不同。我国反垄断法宽大制度免责范围的确定必须立足于我国反垄断法的制裁体系。当前我国对垄断协议的法律制裁以行政制裁为主、刑事制裁为辅,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规定“诉辩交易制度”,因此,我国应当将反垄断法宽大制度仅适用于行政制裁中行政罚款的减免。

( 二) 宽大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

“能否促使垄断协议组织遭致维持困难、面临被竞相揭发之风险,给予相关主体责任宽免能否换取更多违法主体被查处是确定宽大制度适用主体的关键。” ④具体而言,应当从三个方面来确定我国宽大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

1. 宽大制度应适用于检举揭发垄断协议行为的企业、行业协会和个人。美国通过“企业宽大方针” 和“个人宽大方针”两部法令明确规定宽大制度适用于参与同谋的企业和个人,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立法虽未明确规定宽大制度适用于个人,但根据一些国家或国际组织法对经营者的解释( 除盈利性组织外,为了获得经营性利益而进行某种垄断协议行为的自然人也属于经营者) ,可以认定宽大制度也适用于个人,其中自然人主要指垄断组织中的董事、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另外,现实中经营者通过其自律性团体———行业协会实施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较为普遍,为了有效制裁这类行业协会行为,一些国家对行业协会、协会的企业成员及相关责任人分别处以独立的法律责任。为了更好地处罚垄断协议行为,我国也应将行业协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纳入宽大制度的适用范围。

2. 宽大制度适用于最早或较早进行揭发检举的申请者。宽大制度的作用机理在于通过为最早申请宽大者设置最优的责任减免而使垄断协议行为人之间形成囚徒困境,进而激励垄断协议参加人竞相告发,最终从垄断组织体的内部瓦解该组织。因此,反垄断法宽大制度应当规定只有最早或较早进行揭发者方能获得责任减免,并且宽大申请者会因申请序位的不同而得到不同额度的减免。我国《反垄断法》第 46 条第三款及《规定》对此未作规定。在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宽大制度刑事责任的免责仅适用于首位申请者,日本、德国、法国、英国等国家适用于前四位申请者。为了最大限度地激励垄断协议参加人进行告发,并在申请告发者之间形成竞赛机制,我国应将反垄断法宽大制度所适用主体的人数设定为多数。同时,为了增强首位申请者之后的其他申请者利益减免的可预测性,增强宽大制度的确定性,我国应当明确宽大制度所适用主体的具体数量。借鉴国际上的普遍规定,我国可以将宽大制度的适用主体人数控制在四人( 包括首位全额免责者) 以内。

3. 宽大制度不适用于在垄断协议中起领导、发动、胁迫作用的主体。对于申请从宽处理的人,欧盟规定不得是“煽动者”或强迫他人参与卡特尔者,美国要求不得是“强迫他人参与违法行为者”或“在违法行为中担任领导或发起人者”,日本规定不得是强迫其他事业者参加违法行为者或妨害其他事业者停止违法行为者。我国应当规定对下列主体不适用宽大制度: ( 1) 垄断协议的发起者。( 2) 垄断协议的领导者。( 3) 胁迫其他经营者参加垄断协议的经营者。( 4) 妨害其他经营者停止垄断行为的经营者。

( 三) 宽大制度适用的行为要件。

宽大制度适用的行为要件,是指宽大申请人实施何种行为方可获得责任减免。一般地,一项行为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方面要件方可适用宽大制度。

1. 垄断协议的参加人需提供相关违法行为的证据资料,实施自首或检举揭发行为。对于申请者提供证据的标准,各国往往会因责任全部免除与部分减免、调查前申请与调查后申请而有不同的要求。对于垄断案件调查开始前的宽大申请者,其所提供的证据资料一般要达到足以使规制机构展开调查的标准。如德国规定,在卡特尔局开始调查前,申请人必须提供“可以使卡特尔局搜查令的信息” ⑤。对于垄断案件调查开始后申请全部免责的经营者,一般要求其所提供的证据资料应达到足以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标准; 垄断案件调查开始后申请部分责任减免的经营者,其所提供的证据资料应为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相关证据,或虽已掌握、但其提供的证据对于认定违法具有显著的附加作用。在我国,《规定》第 11 条规定,经营者获得减免,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重要证据。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启动对垄断案件的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对证据标准作出如此严格的规定,势必会影响申请者的数量,并且实践中即使申请者没有提出关键性证据,但只要其予以全面协助,执法机关往往仍有可能获得关键性证据。欧盟在 2002 年之前也曾把提供决定性证据( decisive evidence) 作为适用宽大制度进行责任减免的必要条件,但如此规定的实践效果极其不好,宽大制度实施的六年间只有 16 件宽大申请,2002 年废除“决定性”这一限定性用语后,不到三年就有 167 件申请。⑥目前欧盟、美国、日本等地区和国家已经废止了宽大申请者负有提供决定性证据义务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激励垄断协议参加人进行检举揭发,我国不应当要求宽大申请者提供关键性证据。

2. 宽大制度申请者应当停止违法行为,但执法机构认为不停止对案件调查十分必要的情形除外。确定停止违法行为的时间点是认定违法行为停止的关键。美国对停止违法行为的时间要求最为严格:企业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美国司法部的解释,“发现违法行为的时间应当是该企业法律上的全权代表———董事会或律师第一次知道企业参与垄断协议之时”,“终止违法行为是指向竞争机构报告该违法行为,并不再继续参加该违法行为”,而不必然要求宽大申请人向该违法行为的其他参加人告知。

⑦欧盟和日本的规定较为宽松。欧盟规定经营者最迟应在提出宽大申请时停止卡特尔行为,日本规定垄断案件调查开始前的宽大申请者应当在调查开始日前停止不正当交易限制行为,调查开始后的宽大申请者应当在申请日前停止违法行为。我国在确定违法行为停止的时间点时,应当基于两方面考虑: 一方面,应当有利于鼓励垄断协议参加者检举揭发; 另一方面,应当促使垄断行为人及早停止违法行为。我国应借鉴欧盟的做法,规定宽大申请者应当于提交申请时停止违法行为。

3. 申请者应当迅速、全面、真诚地协助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具体包括: 不能拒绝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相关事项的询问; 及时向执法机关提供其所掌握的或虽未掌握但可以获得的全部证据资料; 督促员工接受调查和询问; 不伪造、隐瞒或破坏相关证据资料。宽大申请者履行全面协助义务,应当仅以对其违法行为的全面调查为限,而不必包括对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我国应当在《反垄断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垄断协议参加者满足以下条件的,应当免除其行政罚款责任: ( 1) 最先进行检举揭发。( 2) 垄断案件调查开始前的宽大申请者应提供足以使执法机关展开调查的证据,调查开始后的申请者应提供足以使执法机关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 3)提供其所掌握的有关涉嫌违法行为的全部信息,并在案件查处期间予以持续、全面、真诚的协助。( 4)在违法行为中不处于主要地位,不是垄断协议的发起者、领导者,没有强迫其他经营者参加或退出违法行为。( 5) 于申请日前停止违法行为。垄断协议参加者在执法机关调查开始后进行检举揭发,其所提供的证据对执法机关认定违法行为具有显著附加价值,且满足上述( 3) ( 4) ( 5) 条件的,对其实行部分罚款减免。

三、构建宽大制度的程序规则,保障当事人正当利益。

完善的正当程序既是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充分保障,也是规范执法机关公权力行使、保障处罚结果公正的基础。我国反垄断法对于宽大申请的形式要件( 只能是书面申请,还是包括有条件的口头申请) 、申请的受理程序、申请的登记以及申请者的保密义务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障较为缺乏。鉴于此,我国应从以下三方面构建完备的宽大制度程序规则。

( 一) 引入申请登记制度,扩充宽大申请方式。

实践中很多垄断协议参加者在准备申请罚款减免时,并未或尚不能掌握全部证据。为了充分调动垄断协议参加者申请宽大的积极性,为最先申请者保留罚款减免的优先序位,我国应当借鉴欧美及日本的申请登记制度,规定申请者应作宽大申请登记,该登记在个案查处所需的一定时期内为申请者保留优先的豁免申请序位,从而保证企业有充足时间收集必要的资料和证据。宽大申请者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向执法机构提供一定的信息和假设性证据( 包括证据目录) ; 申请者如果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相关证据收集义务,该登记时间就可视为其正式提出宽大申请的时间,其就可以获得优先序位的责任减免;如果申请者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证据补充义务,则其丧失优先序位。经营者也可以向执法机构提交正式的宽大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1) 垄断协议案件的详细说明,包括垄断行为的目标、内容;受影响的相关产品市场、地域市场、产品的销售期限和销量; 支持宽大申请的说明。( 2) 其他参与垄断行为的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3) 试图或已经参与垄断行为的自然人的姓名、职务、办公地点。( 4) 与涉嫌垄断行为有关的已掌握或可以获取的其他证据。

( 二) 明确宽大申请的受理条件和程序。

为了充分保障宽大申请者的程序利益,我国应当明确规定宽大申请的受理条件和程序。( 1) 经营者应当在执法机关作出违法行为认定前递交宽大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含以下信息: 经营者的名称和住所、涉嫌违法行为的其他成员、违法行为的预计存续时间、行为特征及受到影响的相关市场。经营者在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后提出申请的,执法机关不予受理。执法机关在处理完现有宽大申请前,不得再行受理与同一违法行为相关的其他申请。( 2) 申请者提交宽大申请及相关证据后,可以要求执法机关提供收付函,以确定自己的优先序位,保障自己的责任优先减免利益。

( 三) 设立保密义务,建立追踪制度。

为了避免揭发者产生被垄断协议的其他参加者排挤、打击等忧虑,鼓励其积极检举揭发,各国均在宽大制度中规定了执法机关保守作宽大处理的案件中相关秘密的义务。如欧盟规定不得披露该类案件中的文件、合作声明或录音。韩国《不当共同行为报告人宽大制度实施指南》第 19 条规定: ( 1) 除特定情形外,调查人员应当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报告内容、身份、证据等予以保密。( 2) 委员会撰写报告时应当使用报告者的别名,且除去相关证据资料。

( 3) 审判过程中可以将揭发者与其他垄断协议参加者分开审理、分开判决。( 4) 委员会不得在媒体上公开宽大申请者的信息。( 5) 第( 1) 项下的行政诉讼中,委员会可以向法院提供真实资料。我国《反垄断法》第 41 条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不过,从该条规定的义务内容来看,执法机关的保密义务仅限于其所知悉的申请者的商业秘密,并不包括其在垄断案件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宽大申请人的情况、宽大申请文件等信息。我国应当明确反垄断执法机关对于作出宽大处理的案件情况的保密义务,规定: 反垄断执法机关不得公开披露垄断案件中的宽大申请者、有关文件、声明等信息; 执法机关撰写报告时应当隐去宽大申请者的真实姓名及相关证据; 有宽大申请的垄断协议案件可以将涉案人分开审理、判决。另外,为了保障宽大申请者在责任减免后能够诚信地履行与执法机关的合作协议,给不诚信履约者以约束和制裁,我国应当建立宽大申请“追踪制度”,规定“申请者如果不能诚实信用地履行其与执法机关签订的合作协议,反垄断执法机关应当撤销对其作出的减免决定”。

四、完善宽大制度的实施机制,确保宽大制度有效实施。

( 一) 设置有跨度的责任减免幅度。

反垄断法宽大制度向来奉行速胜准则,最早申请者可以获得宽大制度所能给予的最大利益,申请人的不同申请序位将直接决定其能否得到宽大以及得到何种程度的宽大。因此,为不同序位的申请者设置合理的、有跨度的责任减免幅度,将会在垄断协议组织内部形成竞赛机制,有效促进垄断协议参加者积极揭发,尽早瓦解垄断组织。美国建立了宽大制度“赢家通吃”( Winner-Take-All) 规则⑧,执法机关仅对首位揭发者给予刑事责任的全部免除。欧盟、日本等地区或国家允许对多位申请者采取行政罚款减免,并对不同序位申请者处以不同幅度的责任减免。如欧盟的行政罚款减免适用于前四位宽大申请者,分别给予罚款全额免除及罚款额 30%—50% 、20% —30% 、20% 以下的减免。我国《反垄断法》对宽大的幅度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曾建议对第一个主动报告者免除处罚、第二个减轻 50%处罚、第三个减轻 30% 处罚,但此建议在 2010 年 12 月正式颁布的《规定》中被删除了。

《规定》第 12 条规定,对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全面主动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免除处罚; 对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其他经营者,酌情减轻处罚。如此不但使宽大制度缺乏极大的确定性,而且使宽大制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在激励因素,不利于推动垄断协议参加者快速检举揭发。我国应当完善《决定》中有关宽大制度的责任减免幅度的条款,借鉴先进国家的通行做法,将宽大制度适用的人数限定在四位,第一位宽大申请者给予罚款全额免除,第二位给予罚款额30% —50% 的减免,第三位给予罚款额 20% —30%的减免,第四位给予罚款额 20%以下的减免。

( 二) 限制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

有效地控制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是保证宽大制度具有确定性和制度实施成功的关键。美国、欧盟等国家或地区在实施宽大制度的初期,都由于执法机构享有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宽大制度的确定性不足,从而导致了该项制度没有充分发挥作用。如美国在 1993 年前,“虽有几件重要的垄断协议案件被揭发,但总体来说,宽大申请较少,平均每年只有一次”⑨。欧盟在引入宽大制度后的最初两年也没有一件宽大申请,2002 年欧盟修订了宽大制度,限制了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实行自动豁免,截止2005 年底,已有 167 件宽大申请。⑩从美国、欧盟等国家或地区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的实施情况来看,合理控制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增强宽大制度的确定性,是宽大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关键。我国现行《反垄断法》规定反垄断执法机关可以酌情减免宽大申请者的责任,此规定明显赋予了执法机关在宽大制度实施中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垄断协议参加人提交宽大申请后,其能否得到宽大由执法机构自由裁量后确定。然而,对于一个企业来说,如果不能保证其申请宽大之后的相关事项得以确定,其将不会积极提出宽大申请。为了有效查处卡特尔案件,我国应在宽大制度中尽可能限制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明确宽大制度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应当构建调查前申请自动豁免机制,明确规定垄断协议参加人在被审查前进行自首或揭发的,一律予以免责,同时明确被审查后进行揭发者的部分责任减免的条件和幅度。

( 三) 提升制裁措施的威慑力。

宽大制度的实施是以反垄断法律制裁的威慑力为保证的。严厉的制裁措施有助于促进垄断协议参加者申请宽大、退出违法行为。我国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设置具有较强威慑力的制裁措施。

1. 增加对于恶性卡特尔行为的刑事制裁规定。

当前,即使不以刑事制裁为主的国家也在不断强化对恶性垄断行为的刑事制裁,力图最大限度地处罚、抑制垄断行为,如日本 2009 年修订《禁止垄断法》

时将不正当限制罪的刑罚由原来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⑾?为了增强卡特尔案件中法律制裁的威慑作用,推进宽大制度的实施,我国应将价格卡特尔、串通投标等严重破坏市场调节机制的恶性卡特尔行为认定为犯罪,将其统一置于“垄断罪”之下,施以严厉的刑事制裁。

2. 提高针对恶性卡特尔行为的罚款或罚金额度,增强经济性制裁的威慑作用。高额的经济制裁是促使垄断协议参加者申请宽大的基本动因。美国2004 年《反托拉斯刑罚增强与改革法》规定企业参与或企图参与垄断协议的处一亿美元以下罚金,个人处 100 万美元以下罚金; 日本 2005 年将此类罚款的比率提高到 10%,情节严重的处 500 万日元以下罚金。固定价格、市场分割、限制产量、串通投标等恶性卡特尔行为会对市场机制产生基础性破坏作用,我国应加大对此类行为的行政罚款力度,对责任人处以其上一年度销售额 10%的确定罚款额。

3. 建立加罚制度,提升对再度实施垄断行为者的制裁力度。欧盟委员会罚款计算指导方针规定对下列情形实施重大性加罚制度: ( 1) 相同经营者反复实施同种违法行为。( 2) 对欧洲委员会的审查不予以合作或进行妨碍。( 3) 是违法行为的主导者或煽动者。( 4) 为强制其他经营者实施违法行为而采取报复性措施。( 5) 违法行为的结果在客观上属于不当得利情形的,罚款数额应超过不当利益。日本于 2005 年增设了加罚制度,规定对从调查开始( 原则上为执法机关进入现场检查时) 起 10 年内受到罚款处罚且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加罚 50%的罚款; 2009 年又将加罚制度适用于违法行为的主导者。

⑿?为了有效提高对垄断行为的制裁力度,我国应当引入加罚制度,规定经营者如果再次实施垄断协议行为或在垄断行为中处于领导者的地位,对其加征一定比例的罚款。

五、结语。

宽大制度的构建原理及其实施表明: 为有意自首或告发同谋者的垄断行为人构建一套透明、确定、有梯度的责任减免机制,是从垄断组织内部瓦解垄断协议联合体的有效路径。宽大制度实施成功的关键,在于有明确、具体的适用要件等实体规范,有“优先序位保留”等正当程序规则,同时还需要对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予以合理限制,以增加制度实施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激励违法行为人积极利用该项制度。我国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的真正发挥作用需要相关实体规范、程序规则、实施机制、法律制裁等外部配套措施共同推进。

外包工程免责协议范文3

甲方(管理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挂靠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合同目的

为发挥甲方(管理方)的宏观调控职能,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甲方(管理方)经与乙方(挂靠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就乙方在

*****森林生态康养基地

景观亮化项目挂靠在甲方公司资质下的有关事宜,项目地址:

**省***************河村

。为了明确双方对权利与义务及其挂靠期内的注意事项签订以下友好协议书。

二、甲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公司下进行施工。乙方需向甲方缴纳100000元(壹拾万元)规范施工保证金,项目竣工验收交付后退还乙方。

2、该项目采用甲方产品,甲方免费提供设计方案、效果图、施

工图。如不采用,设计费按工程总造价的

1‰收取。

3、甲方提取的管理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

3

%。管理费用

按每次拨付工程进度款比例支付,相关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每次结算工程款时收据必须加盖本公司财务章,若到期未支付,如乙方不听者,甲方有权撤回挂靠协议,并宣布协议作废。

4、甲方有义务对正在施工的工程项目和施工地盘进行监督指导。对发现有违反质、安操作规程施工的或发现有质、安隐患的,甲方有权责令停工整顿。如乙方不听者,甲方有权撤回挂靠协议,并宣布协

议作废。

5、甲方为乙方提供所需证件(公司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技术指导、产品资料等)用于工程资料。

三、乙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乙方可以获取甲方对其二条义务的承诺和兑现,若有问题可以随时向甲方提出意见。

2、享受甲方所提供的施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

3、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工程任务自行承揽。业主方所要求的一切行政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4、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不受干涉。

5、在经营活动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

6、负责解决经营事件,相关经营条件及施工设备自主负责解决。

7、认真负责进行施工项目的质量和安全,对发生的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乙方付完全责任。

8、维护甲方的信誉和形象,不做任何假冒、欺诈、侵权、损誉的事情,若发生此类事件,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进行相关经济赔偿和处罚。

9、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管理服务费。

10、乙方经营项目不得超过甲方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范围,如超出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的项目,乙方需自己提供相关手续证件。

11、挂靠期间因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进行此项目的施工,所以甲方有义务对此工程进行管理,凡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或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

12、挂靠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施工期间乙方必须自觉维护甲方的企业信誉,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施工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以及施工图纸进行严格的施工与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和按期完工。

13、乙方在挂靠甲方经营期间,对所属施工队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综合治理的管理条例:严格按照规定施工,依法办理所聘员工

各种手续,特殊工种要持证上岗

14、为规范施工现场的管理,乙方挂靠经营期间必须配备足够的工程管理人员,施工现场要配足持证上的管理人员。

15、本工程所产生的各项税收和行政收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16、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付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与赔偿。

17、为了保证民工工资准时付到民工手中,乙方在你贵单位所签订的一切工程项目合同和所承包的一切工程款必须汇入我《中山市万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甲方在收到进度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金或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违规罚款后的剩余款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如工程款不汇入我公司财务账户,乙方所挂靠我公司的资质和授权委托书全部自动作废,我公司一概不负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的赔偿。

18、乙方实施的工程项目,其合同、保险、税务、财务、银行、统计等事项由乙方自主办理。

19、乙方在施工建设中,若出现安全事故等人员伤亡重大意外事故,均由乙方独自承担,甲方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与一切补偿及赔偿。特此提出免责声明。

20、如因乙方经济纠纷及其他问题公司被起诉与法院,乙方需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与一切补偿及赔偿。并

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有权要求进行相关经济赔偿和处罚。特此提出免责声明。

21、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一套完整的竣工验收材料。

22、本协议一式四页,缺页无效。

2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4、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甲方(盖章):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

外包工程免责协议范文4

定义及解释

l定义

下列措辞和用语,除上下又另有要求者外,应具有如下所赋予的涵义:

(a)“项目”是指协议书附录中指定的并为之建造的工程。

(b)“服务”是指监理工程师根据协议书所履行的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

(c)“工程”是相为完成项目所实施的永久工程(包括提供给业主的物品和设备)。

(d)“业主”是指本协议书所指的雇用监理工程师的一方以及业主的合法继承人和允许的受让人。

(e)“监理工程师”是指本协议书中所指的,作为一个独立的专业公司受雇于业主去履行服务的一方以及监理工程师的合法继承人和允许的受让人(f)“一方”和“各方”是指业主和监理工程师。“第三方”是指上下文要求的任何其他当事人或实体。

(g)“协议书”是指包括土建工程施工监理服务协议书条件及协议书附录、附件a(监理服务范围)、附件b(业主提供的人员、设备、设施和其他人员的服务)、附件(c)(报酬和支付)、中标函和正式协议书。

(g)“日”是指任何一个午夜至下一个午夜间的时间段。

(i)“月”是指根据阳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的一个月的时间段。

(j)“当地货币”(lc)是指项目所在国的货币,“外币”(fc)是指任何其它的货币。

(k)“商定的补偿”是指协议书附录中规定的根据协议书应支付的额外款项。

(l)“适用法律”是指工程所在国或地区并生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和其他文件。

2解释

(a)本协议书中的标题不作为其内容的部分。

(b)单数包含复数含义,阳性包含阴性含义。视上下文需要而定,反之亦然。

(c)如果协议书中的规定之间产生矛盾,按时间顺序以最后编写的为准。

监理工程师的义务

3服务范围

监理工程师应履行与项目有关的服务。服务的范围在附件a中规定。

4正常的、附加的和额外的服务

(a)正常的服务是指附件a中所述的那类服务。

(b)附加的服务是指附件a中所述的那类服务或通过双方的书面协议另外附加于正常服务的那类服务。

(c)额外的服务是指那些既不是正常的也不是附加的,但根据第28条监理工程师必须履行的服务。

5认真地尽职和行使职权

(a)监理工程师在根据本协议书履行其义务时,应运用合理的技能,谨慎而勤奋地工作。

(b)当服务包括行使权力或履行授权的职责或当业主和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条款需要时,监理工程师应:

(1)根据合同进行工作,如果未在附件a中对该权力和职责的详细规定加以说明,则这些详细规定必须是他可以接受的。

(2)在业主和第三方之间公正地证明、决定或行使自己的处理权,如果被如此授权的话。但不作为仲裁人而是根据自己的职能和判断,作为一名独立的专业人员进行工作。

(3)可变更任何第三方的义务,如果被如此受权的话。但对于可能对费用或质量或时间有重大影响的任何变更,须从业主处得到事先批推(除非发生任何紧急情况,此时监理工程师应尽可能快地通知业主)。

6业主的财产

任何由业主提供或支付的供监理工程师使用的物品都属于业主的财产,井在实际可行时应如此标明,当服务完成或终止时,监理工程师应将履行服务中未使用的物品的库存清单提交给业主,并按业主的指示移交此类物品。此类移交应被视为附加的服务。

业主的义务

7资料

为了不耽搁服务,业主应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工程师提供他能够获取的并与服务有关的一切资料。

8决定

为了不耽搁服务,业主应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就监理工程师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他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9协助

在项目所在国,业主应尽一切力量对监理工程师和他的职员以及他的下属按照具体情况提供如下协助;

(a)提供入境、居留、工作和出境所需的文件;

(b)提供服务所需要的畅通无阻的通道;

(c)个人财产和服务所需物品的进口、出口以及海关结关;

(d)发生意外事件时的遣返;

(e)提供如下权力:z允许监理工程师因服务目的和他的职员因个人使用将外币汇入;

允许将履行服务中所赚外币汇出;

(f)提供与其它组织相联系的渠道,以便监理工程师收集他要获取的信息。

1o设备和设施

业主应为服务之目的,免费向监理工程师提供附件b中所规定的设备和设施。

11业主的职员

在与监理工程师协商后,业主应按照附件b的规定,自费从其雇员中为监理工程师挑选和提供职员。凡涉及到服务时,此类职员只应从监理工程师处接受指示。

12其他人员的服务

业主应按照附件b的说明,自费安排其他人员提供服务。监理工程师应与此类服务的提供者合作,但不对此类人员或他们的行为负责。

职员

13职员的提供

由监理工程师派往项目所在国工作的职员应接受体格检查并应能适应他们的工作,同时他们的资格应得到业主的认可。

业主按照第11条提供的职员应得到监理工程师的认可。

如果业主未能提供他应负责提供的业主的职员或其他人员的服务而双方均认为此类提供对于圆满地履行服务是必须时,监理工程师可安排此类提供,以作为附加的服务。

14代表

为了本协议书的管理,每一方应指定一位高级职员或个人作为其代表。

如果业主要求的话,监理工程师应指定一人与项目所在国内的业主代表建立联络关系。

15职员的更换

如果有必要更换任何人员,则负责任命的一方应立即安排,代之以一位具有同等能力的人员。

此类更换的费用应由负责任命的一方承担,除非此类更换是由另一方提出的。

(a)此要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且申述更换理由,并且(b)如果渎职或不能圆满地执行任务不能作为理由成立的话,则提出要求的一方应承担更换费用。

责任和保险16双方之间的责任

16.1监理工程师的责任

如果确认监理工程师违反了第5条第(a)段,则他应仅对由本协议书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事宜负责向业主赔偿。

16.2业主的责任

如果确认业主违反了他对监理工程师的责任,则业主应负责向监理工程师赔偿。

16.3赔偿

如果认为任何一方对另一方负有责任时,则应仅在下列条件下支付赔偿;

(a)此类赔偿应限于由此违约所造成的可合理预见到的损失或损害的数额,而不是其它;

(b)在任何情况下,此类赔偿的数额应限于第18.1款规定的数额;

(c)如果认为任一方与第三方共同对另一方负有责任时,负有责任的任一方所支付的赔偿比例应限于由于其违约所应负责的那部分比例。

17责任的期限

除非协议书附录规定的相应时间段终止之前或法律可能规定的更早日期之前,正式向业主或监理工程师提出索赔,否则无论是业主还是监理工程师均不应对由任何事件所引起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负责。

18赔偿的限额和保障

18.1赔偿的限额

根据第16条有关责任方面的规定,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赔偿的最大数额应限于协议书附录中规定的数额。此限额不影响根据第31条第(a)段规定的或本协议或另外规定的任何商定的补偿。

如果可能另外支付的赔偿总计超过应支付的最大数额,则每一方均应同意放弃对另一方的一切索赔要求。

如果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要求而该要求不能确立的话,则提出索赔者应完全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的对方的各种费用。

18.2保障

如果适用的法律允许,则业主应保障监理工程师免受一切索赔造成的不利影响,包括由本协议书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第三方提出的此类索赔:

(a)除非此类索赔被包括在根据第19条规定办理的保险中;

(b)此类索赔在第17条提及的责任期终止后提出。

18.3例外

第18.1和18.2款不适用于由下列情况引起的索赔:

(a)故意违约或粗心引起的渎职;

(b)与履行合同义务无关的事宜。

19对责任的保险与保障

业主可以书面要来监理工程师:

(a)对第16.1款规定的监理工程师的责任进行保险;

(b)在业主首次邀请监理工程师为服务提交建议书之日进行保险的基础之上,对第16.1款规定的监理工程师的责任追加保险额;

(c)对公共的或第三方责任进行保险;

(d)在业主第一次邀请监理工程师为服务提交建议书之日进行保险的基础上,对公共的或第三方责任追加保险额;

(e)进行其它各项保险。

如果这样要求的话,监理工程师应做出一切合理的努力,在业主可接受的条件下让承保人办理此类保险或追加保险额。

此类保险的费用或追加保险费的费用应由业主负担。

20业主财产的保险

除非业主有另外的书面要求,监理工程师应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按业主可接受的条件对下列各项进行保险:

(a)根据第6条提供或支付的业主财产的损失或损害;

(b)由于使用该财产而引起的责任。

此类保险的费用应由业主负担。

协议书的开始、完成、变更与终止

21协议书生效

从完成正式协议书所需的最后签字之日或当地主管部门批准之日,协议书生效时间以日期较晚者为准。

22开始和完成

在协议书附录所规定的时间或期限内服务必须开始和完成,但根据协议书的延期例外。

23更改

当任何一方提出申请并经双方书面同意时,可对协议书进行更改。

24进一步的建议

如果业主书面要求的话,则监理工程师应提交变更服务的建议。此类建议的准备和提交应作为一项附加的服务。

25延误

如果业主或其承包商使服务受到阻碍或延迟,以致增加了服务的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a)监理工程师应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通知业主;

(b)此增加部分应被视为附加的服务;

(c)完成服务的时间应相应地予以延长。

26情况的改变

如果出现按照本协议监理工程师不应负责的情况,以及该情况使监理工程师不负责或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服务时,他应立即通知业主。

在此情况下,如果不得不暂停某些服务时,则该类服务的完成期限应予以延长,直至此种情况不再持续。还应加上不超过42天的一个合理期限用于恢复服务。

如果履行某些服务的速度不得不减慢,则该类服务的完成期限由于此情况可能必须给予延长。

27撤销、暂停或终止

27.1业主的通知

(a)业主可至少在56天前通知监理工程师暂停全部或部分服务或终止本协议书,监理工程师应立即安排停止服务并将开支减至最小。

(b)如果业主认为监理工程师无正当理由而未履行其义务时,他可通知监理工程师,说明发出该通知的原委。若业主在21天内没有收到满意的答复,他可发出进一步的通知终止本协议书,但该进一步的通知应在业主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天内发出。

27.2监理工程师的通知

在下述(a)、(b)情况下,监理工程师向业主发出通知至少14天后,才可发出进一步的通知,在进一步通知发出至少42天后,他才能终止本协议书,或在不损害其终止权利的情况下,可以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履行全部或部分的服务。

(a)当在一支付单据应予支付的日期后28天,他仍未收到届时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那一部分款项时,或(b)当根据第26条或第27.1款已暂停服务并且暂停期限已超过182天时。

28额外的服务

当第26条所述情况发生时,或撤销或暂停或恢复服务时,或并不是根据第27.1款第(b)段终止本协议书时,除正常的或附加的服务之外,监理工程师需做的任何工作或支出的费用应被视为额外的服务。

监理工程师有权得到为履行额外的服务所需的额外的时间和费用。

29各方的权利和责任

本协议书的终止不应损害或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或索赔以及责任。

支付

30对监理工程师的支付

(a)业主应按协议书条件和附件c中规定的细则向监理工程师交付正常的服务报酬,并且按照附件c规定的费率和价格或者基于此费率和价格支付附加服务的报酬,只要此费率和价格适用,否则按照第23条商定的费率和价格支付。

(b)除非另有书面协定,业主就有关额外的服务向监理工程师交付:

(1)监理工程师的职员在履行服务当中所花费额外的用于附加的服务的时间的报酬;

(2)监理工程师所花费的一切其它额外开支的净费用。

31支付的时间

(a)给监理工程师的到期款应迅速支付(b)如果在协议书附录规定的时间内业主没有支付到期款项,则应按照协议书附录规定的利率支付商定的补偿,每月将该补偿加到过期未付的金额中,该补偿以过期未付金额的货币从发票注明的应支付之日开始计算。

该商定的补偿不应影响第27.2款规定的监理工程师的权利。

32支付的货币

(a)适用于本协议书的货币为协议书附录中规定的货币。

当使用其它货币进行支付时,应按协议附录规定的汇率计算并支付来加扣除的净额。

除非在附件c中另有规定,业主应保证监理工程师能将其在业主所在国内收到的与履行服务有关的那部分当地货币或外币迅速汇往国外。

(b)如果在签订本协议书之日或履行服务期间,业主国内的情况与协议书中规定的情况可能相反时,如:

(1)阻止或延误监理工程师将在业主所在国内收到的当地货币或外币汇往国外,或(2)在业主所在国内限制得到或使用外币,或(3)当监理工程师因用当地货币开支而从国外向业主所在国汇入外币,以及随后将总额相同的当地货币再汇往国外时,对其征税或规定不同汇率,从而阻止监理工程师履行服务或导致他财务上的损失,此时若没有作出其它令监理工程师满意的财务上的安排,业主应保证此种情况为适用于第26条规定情况。

33第三方对监理工程师的收费

除在第39条、协议书附录或附件c中规定外(a)在任何可能时,业主都应为监理工程师及其通常不居住在项目所在国内的职员因本协议书引起的、为该国政府或授权的第三方所要求的支付款项办理豁免,包括:

(1)他们的报酬;

(2)除食品和饮料外,他们进口的物品(3)用于服务的进口的物品;

(4)文件。

(b)当业主未能成功地办理上述豁免时,他应偿付监理工程师合理支付的此类款项。

(c)当不再需要上述物品用于服务且上述物品不是业主的财产时,规定:

(a)没有业主的批准,不得将上述物品在项目所在国内卖掉;

(b)在没有向业主支付从政府或授权的第三方处可回收并收到的退款或退税时,不得出口上述物品。

34有争议的发票

如果业主对监理工程师提交的发票中的任何项目或某项目的一部分提出异议,业主应立即发出通知说明理由,但他不得延误支付发票中的其它项目。第31条第(b)段应适用于最终支付给监理工程师的一切有争议的金额。

35独立的审计

监理工程师应保存能清楚证明有关时间和费用的最新记录。

除了协议书规定固定总价支付外,在完成或终止服务后12个月内,业主在提前七天以上发出通知,要求由他提定一家有声誉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监理工程师申报的任何金额进行审计,该审计应在正常工作时间于保存记录的办公室内进行。

一般规定

36语言和法律

在协议书附录中规定了协议书的一种或几种语言、主导语言以及协议书所遵循的法律。

37法规的变更

如果在订立本协议书之后,因履行服务所在的任何国家(协议书附录指明的监理工程师的业务总部所在地除外)的法规发生变动或增加而引起服务费或服务期限的改变,则应相应地调整商定的报酬和完成时间。

38转让和分包合同

(a)除支付款的转让外,没有业主的书面同意,监理工程师不得将本协议书涉及到的利益转让出去。

(b)没有对方的书面同意,无论业主或监理工程师均不得将本协议书规定的义务转让出去。

(c)没有业主的书面同意,监理工程师不得开始实行、更改或终止履行全部或部分服务的任何分包合同。

39税收

监理工程师及其有关职员应缴纳企业与个人所得税,以及其它按工程所在国法规应缴交有关税收和国外应缴的所有税收。

40版权

监理工程师对于由他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业主仅有权为工程师和预定的目的使用或复制此类文件,在为此目的使用而复制此类文件时不需取得监理工程师的许可。

41利益的冲突

除非业主另外书面同意,监理工程师及其职员不应有也不应接受协议书规定以外的与项目有关的利益和报酬。

监理工程师不得参与可能与协议书中规定的业主的利益相冲突的任河活动。

42通知

本协议书的有关通知应为书面的、并从在协议书附录写明的地点收到时生效。通知可由人员递送,或传真通讯,但要有书面回执确认。或通过挂号信,或电传,但随后要用信函确认。

43出版

除非在协议书附录中另有规定,监理工程师可单独或与他人联合出版与工程和服务有关的材料。但如果在服务完成或终止后三年内出版有关材料的,则须得到业主的批准。

争端的解决

44对损失或损害的索赔

根据第17条的规定,因违反或终止协议书而引起的对损失或损害的任何索赔,应在业主与监理工程师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如未能达成一致,应按第45条的规定,提交仲裁。

45仲裁

外包工程免责协议范文5

承包人(全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1、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修建工程

工程地点:**

工程内容:大屋面整修、新建储水池及游泳馆维修

2、合同工期

开工日期:**年5月15日

竣工日期:**年10月15日

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天。

3、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标准:合格

4、暂定合同价款

金额(大写):贰佰壹拾万元(人民币)

¥:**元

5、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

(1)发包人工作

l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发包人会按协议条款所述的时间通知承包人去接收工地,承包人须在该通知上注明的日期按时接收,并在接收工地后立刻展开有关工作。

l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工程开工前将工程所需临时用水、用电提供至建筑红线外

l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时间和要求:工程开工前

l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的提供时间:工程开工前

l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工程开工前

l水准点与座标控制点交验要求:发包人以书面形式交验,并于交付施工现场时,在现场实际交验.

l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间:另行议定

l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本建筑周围或地下有上述需保护内容,承包人应提出具体保护措施方案,由发包人征得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承包人实施,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提出预算,发包人同意后支付。

(2)承包人工作:

l日夜雇用足够数目及称职的保安人员于工地上,并提供一切所需的照明、防护装置、栅墙和保险器具以防火灾、意外和损失。

l对所有物料、设备、机械和工具等的损坏或失窃负全责。

l承包人须对与本工程有关或本工程进行期间发生或本工程引致的人身伤亡负费用、责任、损失、索偿或诉讼的法律责任,并须保障发包人免负该等责任,除非有关伤亡是发包人或其应负责的人所引致的。

l承包人须对与本工程有关或本工程进行期间发生或本工程引致的财产损坏负费用、责任、损失、索偿或诉讼的法律责任,并须保障发包人免负该等责任,惟有关损坏必须是承包人、其雇员或人或是任何分包人、其雇员或人的疏忽、遗漏或过失所引致的。

l承包人须避免因进行及完成本发展项目而引起的一切扰民事宜,承包人须负责及承担一切因此而引起的纷争协调及保障及赔偿发包人因承包人不力、错失等而引起的一切索赔。因上述要求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如工期索赔等,一概不被接纳。

l在工程进行期间,每天须尽快而经常地从工地上清除一切垃圾、不用的支撑、板条箱、多余物料等,使不阻碍通道和方便检查所有工程。遵从发包人的任何关于清除垃圾或整理工地的指示。

l承包人不得在施工场地内堆积垃圾以免妨碍各施工人员或单位顺利进行有关工程。

6、进度计划

承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的时间:开工前7日

工程师确认的时间:收到后7日

7、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

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基础结构、结构封顶。如承包人未通知发包人进行检验就进行下一工序的施工,发包人可以要求再检验,发包人将不负责任何事后的挖开检查、试验及修补的费用,亦不会给予任何工期延长,所需费用由承包人负担.。

8、工程款(进度款)支付

承包合同签订后7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金额×××的预付款。以后承包人每月20日向监理单位申报工程进度款申请,发包人按照监理单位审核确定的进度款的×××支付给承包人,当工程款支付至总款项的×××时停止支付。

其余款项待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10天内保留合同结算总价的×××作为保修金外,其余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

9、竣工结算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3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并办理结算。

根据工程性质,合同总价为暂估价,双方协商结算据实调整,承包方依据**市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及其他相关定额编制结算书。

结算书编制主要依据如下:

①经发包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包人确认的现场施工图;

②发包方签认的变更洽商;

③相关补充协议及补充资料;

④发包方及监理确认的认价单;

⑤**市第26期造价信息、相关市场价及国家相关文件;

10、竣工验收

(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套竣工图

由于承包人不能按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价款不能结算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此时,承包人不得因此拒绝按合同规定就合同项下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2)承包人应在合同规定的竣工验收报告经过发包人、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批准之日将合同项下工程交付发包人所有,并自该日起7日内将一切施工设备及所有施工人员撤出工地(依约进行修改的除外)。

11、保修

承包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79号令颁布实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合同条件的有关约定,对整个工程承担保修责任;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保修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12、争议

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

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

(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

地址:地址: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委托人:

电话:电话:

传真:传真: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

外包工程免责协议范文6

论文摘要: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通过共谋,以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行为实施的旨在限制竞争的行为。它是一种严重危害市场竞争的垄断行为,是各国反垄断法律限制的主要对象之一。本文在论述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现状及特点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完善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措施。

无论在传统的市场经济国家,还是在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都是比较常见、危害性较大的限制竞争行为。它破坏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导致社会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因此依法对其进行规制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反垄断法》已于2008年8月1日起生效。虽然该法为规范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提供了基本的依据,但对相关内容的规定仍存在着处罚不严、缺乏可操作性等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现状及特点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危害性明显,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法均将禁止联合限制竞争方面的规范置于其条文中的突出位置,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和严格的规制,但称谓各不相同。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将之称为卡特尔,美国《谢尔曼法》称其为共谋,我国《反垄断法》使用垄断协议一词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加以规范。在此,我们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定义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通过共谋,以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行为实施的对特定市场的竞争加以限制的行为。

(一)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现状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深人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种限制竞争的行为已频频出现,屡见不鲜。其中,以联合方式限制竞争的行为表现较为突出,对公平竞争的破坏不容忽视。通过市场调查可以发现,现阶段妨碍我国市场竞争的联合行为主要表现有:固定或变更价格;联合限制产量;联合抵制交易;分割销售市场等方面。其中以固定或变更价格最普遍、最具危害性。2000年6月9日,包括康佳,tcl、厦华在内的国内九大彩电生产厂家在深圳召开“中国彩电企业峰会”,宣布建立价格“神圣同盟”,对彩电实行最低限价销售。2004年5月起,成都、安徽、山东等省市的占市场很大份额的大输液产品制药公司分别召开行业协会或企业峰会,就输液产品的出厂价格达成统一上调一定幅度的“价格联盟”。2007年的方便面集体涨价事件,在全国引起广泛关注,产生恶劣影响。2007年7月26日起,包括统一、康师傅、白象、华龙等在内的多个方便面品牌统一上调价格,平均提价幅度为20%,而这些企业的市场占有率达到95%以上。

(二)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特点

第一,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普遍存在于供大于求的行业。我国许多行业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出现了生产过剩的局面,大部分工业品供过于求,同行业厂商在激烈的竞争过程中,利润水平整体下滑。为避免竞争带来的损失,同行业厂商采取了通过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来协调行动,从而维护该行业厂商的共同利益。

第二,行业协会主持下的联合限制竞争现象占有很大比重。如上述方便面集体涨价事件,在集体涨价之前,由世界拉面协会中国分会主持召开了三次会议,研究调价幅度和调价时间。许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在行业协会的授意和指导下形成的。由于行业协会覆盖面广,同时还打着“保护民族工业”、“繁荣市场经济”的旗号,因此,通过行业协会所实施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欺骗性,对社会经济的危害更为严重。

二、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

我国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前,零散地体现在与商品价格有关的市场规制法律中,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等。但相关规定很不全面,很难发挥规范、制裁限制竞争行为的作用。为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我国于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反垄断法》,这是我国反垄断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

(一)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内容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作为三大经济性垄断行为之一,在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中都是非常重要的内容。我国《反垄断法》设专章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中称为垄断协议)的法律框架进行了构建。

1.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横向与纵向的区分。我国在反垄断法中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使用了“垄断协议”这一概念。依据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垄断协议可以区分为横向协议和纵向协议。横向协议是指竞争者之间的协议,纵向协议是指不同经济阶段的企业订立的协议。新古典经济学派的奠基人亚当·斯密在其《国民财富之性质》一书中提到了竞争者之间的共谋行为,这种行为也被称为“卡特尔”。其对市场竞争的危害很大,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首要任务就是反对卡特尔。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和第14条分别对法律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作了规定。

2.规定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制度。各国反垄断法在规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时基本上都遵循“一般禁止,特殊豁免”的原则,即在规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属于非法行为应予以取缔的同时,通过除外条款许可某些具有合理性的联合协议合法存在。这是由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的非惟一性所决定的,在某些情况下,允许限制竞争可能对整体经济或公共利益更有利。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七种可获得豁免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3.规定了实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入了宽恕制度。《反垄断法》在第46条第1款和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同时,在第46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这说明,源自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宽恕政策被引进了我国反垄断法。

(二)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不足

1.垄断协议定义中存在的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用“垄断协议”来代替“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不够科学。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首先,通过对该含义进行语法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协议是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的语法结构。这种表述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思维和语法习惯。其次,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不仅仅限于“协议”,还包括“默契”;既包括企业之间的协议,也包括有关联合组织的决定。二是何谓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决定”或“协同行为”?法律中并没有规定其构成要件,没有为执法机构提供一个认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标准。

2.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豁免的实体规定过于宽泛,缺乏程序制约。各国对除外情形的规定都比较谨慎,一般多采用列举的方法明确界定例外之范围,并且在适用除外规定时,往往有较严格的限制,如附加特定条件或办理批准手续等。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列举了7项可以得到豁免的情形,但对豁免应具备的消极条件没有附加规定,极易造成豁免被滥用的后果。而且第7项还设置了一个兜底条款,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扩大为“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样可能使反垄断法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几乎没有任何确定性。此外,我国反垄断法没有规定豁免垄断协议的方式,即是否需要当事人申报。

3法律责任有待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不足主要存在于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我国《反垄断法》对实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经营者规定了两种制裁措施,即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而没有规定刑事责任。在其他很多国家,订立价格卡特尔、数量卡特尔和地域卡特尔等核卡特尔的行为可能会受到刑事制裁。为严厉打击核心卡特尔,美国在2004年颁布了《提高和改革反托拉斯刑事制裁法》,对公司、自然人都提高了最高罚金数额,还将自然人的刑事监禁最高期限从3年提高到10年。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相比,我国的制裁措施就显得力度不够,手段也比较单一。第二,我国《反垄断法》中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难以具体实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损失的确定、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都缺乏进一步的规定。第三,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力度不够,无法真正起到威慑、打击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作用,有待进一步完善。

4.关于规制垄断协议的程序机制。反垄断法有一个明显的不足是重实体轻程序。这一不足在第二章的垄断协议部分尤为严重,最为典型的条文即是第15条。对于豁免的程序条件,该条仅仅规定了经营者的举证义务,除此之外,法条没有提供其他程序规则。然而,豁免程序是由执法机构在查处涉嫌违法的垄断协议的过程中启动?还是基于经营者的主动申请而启动?从条文中解读不出答案。与我国反垄断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几乎所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法中都有较为完善的程序性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14条明确规定,联合行为的豁免必须“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三、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反垄断法》是我国反垄断进程中一部纲领性文件,构建了我国反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立法框架,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公平有序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但仍存在着概念界定不科学、实体规定过于笼统、程序规范缺失、惩罚力度不够等不足。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尽快出台《反垄断法》的实施细则,以完善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

(一)合理界定基本概念,明确基本内涵

1.虽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以企业之间的协议为典型形式,但是法条第二章的标题定为“垄断协议”却并不是很恰当。因为,实际上,反垄断法第13条的规定除了包括“协议”外,也都明确包括了“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行为”。因此,第二章的标题宜改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或“禁止共谋行为”。

2.对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决定”或“协同行为”的内涵予以明确。应在实施细则中规定其构成要件,为执法机构提供一个认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标准。

(二)完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制度

1.合理界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标准和范围。《反垄断法》列举了七项可豁免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部分事项规定比较模糊,应予以细化。如第6项“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豁免,其含义就很不明确。笔者建议,实施细则中不仅应明确豁免的具体条件和程序规则,而且应当进一步明确不得豁免的垄断协议,或者明确垄断协议不能得到豁免的具体规则。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一些国家对原来规定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范围进行了限制。如日本在1999年废止了在经济不景气时期适用的、被称为日本典型的豁免制度的不景气卡特尔制度,这体现了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管制的严格化趋势。我国应顺应这种立法趋势,缩小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豁免的范围。

2.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豁免加以程序上的规制。在国务院法制办2005年7月关于反垄断法的征求意见稿中,曾经规定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当事人自愿申报程序,而在最终出台的《反垄断法》中将这一规定删除了。笔者认为,应在实施细则中确立经营者获得豁免的申报审查制度,使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在程序控制方面具有更大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利于我国企业之间开展各种有益的合作。

(三)完善我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

1.加大行政处罚的力度。从各国的竞争执法实践看,对违法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征收高额罚款或罚金是一个共同的经验,其重要作用在于增加行为的违法成本,使实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在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从而起到威慑作用。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定了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行政罚款额度,处罚力度太轻,应当加重处罚的力度。

2.引入刑事制裁。刑事制裁是法律责任体系当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在许多国家,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等明显损害竞争的违法行为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参与的企业、行业组织或个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在《反垄断法》中没有对违法经营者规定任何刑事责任,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有必要在实施细则中予以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