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范例6篇

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

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范文1

关键词:建筑产品;混合销售;增值税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企业生产经营所涉及的应税项目越来越复杂,特别是混合销售行为已成为企业商品及劳务销售过程中存在的普遍现象。

按现行税制,建筑业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畴,为该行业提供产品的建筑产品生产和销售行业,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畴,而有些企业既生产和销售建筑产品,又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如金属结构件、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涂料、防水材料、保温材料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纳税人,常常在销售产品的同时伴随着建筑安装劳务行为,企业取得销售收入中既有产品销售收入又有建筑安装劳务收入,属典型的混合销售行为。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对混合销售是依照纳税人的经营主业来确定的,也就是说,不是根据某笔合同中某一笔收入来确定,如果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企业(简单的说就是缴纳增值税的工业或商业企业),这样的企业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就应该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的混合销售,视同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按劳务类别征收营业税。但是建筑行业却很特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各自销售额分别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笔者在调查中发现,建筑产品混合销售业务中,产品销售收入一般大于建筑劳务收入,但是按照新的增值税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不再按销售比例是否超过50%来划分是交增值税还是交营业税,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的第1条规定仍然有效。对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该文件明确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一是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二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由于生产企业产品销售的对象多为建筑及房产开发企业,属地税征收范围,在实际操作中,购买方经常出现只收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发票,而不收产品销售发票,从而造成了增值税税款的流失,侵蚀了增值税的税基,这就给税收征管带来了很大的难题,给国地两税部门之间管理制造了不小的矛盾,同时也给某些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款以可乘之机。

一、建筑产品混合销售业务征税存在的问题

1.地税部门控制源头。由于建筑产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产品主要销售给建筑安装公司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这两类企业的主体税种是营业税,属地税部门管理,有些地方地税部门就要求建安企业和开发公司只有取得地税部门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才能入账,否则税前不予列支。而企业也因为地税是他们的直接管理单位,只有遵照执行,拒绝接受产品销售发票。 地方政府部门硬性规定。我们在调查中发现,有的部门为了地方政府和本部门的利益,为地税营业税,强制要求在本地区销售建筑产品和施工的单位到来代开建筑安装及工程劳务发票,特别是由财政结算中心审核支出的单位,结算中心规定只收建筑安装或劳务发票,一律不允许产品销售发票报销,硬性使建筑产品销售收入的增值税变成了营业税。由于目前的市场是买方市场,建筑产品生产销售纳税人为了与建筑安装公司或房地产开发公司做业务,只好按照他们的要求开具建筑安装或劳务发票,造成了实际上的增值税税款的流失。我们在调查中发现,不论是生产还是销售建筑类产品,这种情况非常普遍,涉及到的纳税人也很多。

生产销售纳税人利益驱动。对于个体户和小规模纳税人,根据新的增值税条例,连续12个月销售额累计达到50万元以上,就要强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50万元销售额中可以不包括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而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又远大于营业税税率,有些个体和小规模纳税人企业为了不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建筑产品生产销售纳税人由于进项大多很难取得增票,抵扣少,就自身而言也不愿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采取少计产品销售收入多计建筑劳务收入,或者干脆到地税部门开票,从而多交营业税少交增值税;对于一般纳税人,产品销售的增值税税率17%,建筑劳务营业税税率3%,纳税人当然愿意多计建筑劳务收入而少计产品销售收入,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税收链条断裂造成税款流失。建筑安装企业账证都不是很健全,因此地税部门一般采取以票管税方式,开具发票征收营业税的同时随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其购进的材料也不需要正式发票入账。建筑产品生产企业销售产品给建筑安装公司时,往往不需开票,链条的断裂造成该环节流转税的流失,应当缴纳的税款,实际上已经被建筑安装公司在价格上或低价,或回扣,被建筑产品生产企业和建筑安装公司分别瓜分了。

二、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分析

1.现行流转税制度的缺陷,造成重复征税现象严重。建筑产品生产企业销售产品给建筑安装公司要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建筑劳务给房地产开发公司要缴纳3%的营业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中包含了上一环节的产品价款和税款,造成重复征税;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不动产,接规定要缴纳5%的营业税,发票金额中也要包含上一环节缴纳的营业税款,同样要重复征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偏低,造成某些行业税负偏高。新的增值税条例将工业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从100万元降至50万元,对于某些规模较小,难以取得进项增票的企业,其增值税的负担率将会大幅度提高,且这类企业产品销售对象大多是建安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等营业税纳税人,他们不需要增票抵扣税款,必然导致这类企业在发票和税收上做文章,而目前的税收制度和经济环境给这些企业偷逃税款创造了条件。 部门利益冲突,国地税征管矛盾重重。受不断增长的税收收入任务的影响,国地两税都加大了征管力度,对属于本部门的管辖的税收更是寸步不让。新的增值税、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都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未分别核算的,由国税、地税两个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各自计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和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因两个细则都没有规定方法和标准,其核定结果必将产生此多彼少之争议。根据多年来国税、地税一直对新办企业所得税管辖权存在争议的实际情况,国税、地税两个主管税务机关不可能坐下来针对某一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或兼营非应税项目计税依据“合理”地协商确定各自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销售(营业)额,最终还是导致国税、地税两个主管税务机关管理权的矛盾。 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千方百计少缴税款。从调查情况来看,纳税人账外经营情况严重,一是纳税人在施工所在地政府或地税机关代开建筑安装发票,如果正常入账后国税部门必然不认账,要重复缴纳增值税;二是部分购货单位不要发票,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不入账,偷逃增值税和营业税。

三、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

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范文2

关键词:建筑产品;混合销售;增值税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企业生产经营所涉及的应税项目越来越复杂,特别是混合销售行为已成为企业商品及劳务销售过程中存在的普遍现象。

按现行税制,建筑业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畴,为该行业提品的建筑产品生产和销售行业,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畴,而有些企业既生产和销售建筑产品,又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如金属结构件、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涂料、防水材料、保温材料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纳税人,常常在销售产品的同时伴随着建筑安装劳务行为,企业取得销售收入中既有产品销售收入又有建筑安装劳务收入,属典型的混合销售行为。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对混合销售是依照纳税人的经营主业来确定的,也就是说,不是根据某笔合同中某一笔收入来确定,如果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企业(简单的说就是缴纳增值税的工业或商业企业),这样的企业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就应该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的混合销售,视同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按劳务类别征收营业税。但是建筑行业却很特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各自销售额分别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笔者在调查中发现,建筑产品混合销售业务中,产品销售收入一般大于建筑劳务收入,但是按照新的增值税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不再按销售比例是否超过50%来划分是交增值税还是交营业税,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的第1条规定仍然有效。对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该文件明确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一是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二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由于生产企业产品销售的对象多为建筑及房产开发企业,属地税征收范围,在实际操作中,购买方经常出现只收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发票,而不收产品销售发票,从而造成了增值税税款的流失,侵蚀了增值税的税基,这就给税收征管带来了很大的难题,给国地两税部门之间管理制造了不小的矛盾,同时也给某些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款以可乘之机。

一、建筑产品混合销售业务征税存在的问题

1.地税部门控制源头。由于建筑产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产品主要销售给建筑安装公司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这两类企业的主体税种是营业税,属地税部门管理,有些地方地税部门就要求建安企业和开发公司只有取得地税部门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才能入账,否则税前不予列支。而企业也因为地税是他们的直接管理单位,只有遵照执行,拒绝接受产品销售发票。 地方政府部门硬性规定。我们在调查中发现,有的部门为了地方政府和本部门的利益,为地税营业税,强制要求在本地区销售建筑产品和施工的单位到来代开建筑安装及工程劳务发票,特别是由财政结算中心审核支出的单位,结算中心规定只收建筑安装或劳务发票,一律不允许产品销售发票报销,硬性使建筑产品销售收入的增值税变成了营业税。由于目前的市场是买方市场,建筑产品生产销售纳税人为了与建筑安装公司或房地产开发公司做业务,只好按照他们的要求开具建筑安装或劳务发票,造成了实际上的增值税税款的流失。我们在调查中发现,不论是生产还是销售建筑类产品,这种情况非常普遍,涉及到的纳税人也很多。

生产销售纳税人利益驱动。对于个体户和小规模纳税人,根据新的增值税条例,连续12个月销售额累计达到50万元以上,就要强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50万元销售额中可以不包括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而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又远大于营业税税率,有些个体和小规模纳税人企业为了不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建筑产品生产销售纳税人由于进项大多很难取得增票,抵扣少,就自身而言也不愿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采取少计产品销售收入多计建筑劳务收入,或者干脆到地税部门开票,从而多交营业税少交增值税;对于一般纳税人,产品销售的增值税税率17%,建筑劳务营业税税率3%,纳税人当然愿意多计建筑劳务收入而少计产品销售收入,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税收链条断裂造成税款流失。建筑安装企业账证都不是很健全,因此地税部门一般采取以票管税方式,开具发票征收营业税的同时随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其购进的材料也不需要正式发票入账。建筑产品生产企业销售产品给建筑安装公司时,往往不需开票,链条的断裂造成该环节流转税的流失,应当缴纳的税 款,实际上已经被建筑安装公司在价格上或低价,或回扣,被建筑产品生产企业和建筑安装公司分别瓜分了。

二、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分析

1.现行流转税制度的缺陷,造成重复征税现象严重。建筑产品生产企业销售产品给建筑安装公司要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建筑劳务给房地产开发公司要缴纳3%的营业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中包含了上一环节的产品价款和税款,造成重复征税;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不动产,接规定要缴纳5%的营业税,发票金额中也要包含上一环节缴纳的营业税款,同样要重复征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偏低,造成某些行业税负偏高。新的增值税条例将工业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从100万元降至50万元,对于某些规模较小,难以取得进项增票的企业,其增值税的负担率将会大幅度提高,且这类企业产品销售对象大多是建安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等营业税纳税人,他们不需要增票抵扣税款,必然导致这类企业在发票和税收上做文章,而目前的税收制度和经济环境给这些企业偷逃税款创造了条件。 部门利益冲突,国地税征管矛盾重重。受不断增长的税收收入任务的影响,国地两税都加大了征管力度,对属于本部门的管辖的税收更是寸步不让。新的增值税、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都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未分别核算的,由国税、地税两个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各自计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和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因两个细则都没有规定方法和标准,其核定结果必将产生此多彼少之争议。根据多年来国税、地税一直对新办企业所得税管辖权存在争议的实际情况,国税、地税两个主管税务机关不可能坐下来针对某一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或兼营非应税项目计税依据“合理”地协商确定各自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销售(营业)额,最终还是导致国税、地税两个主管税务机关管理权的矛盾。 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千方百计少缴税款。从调查情况来看,纳税人账外经营情况严重,一是纳税人在施工所在地政府或地税机关代开建筑安装发票,如果正常入账后国税部门必然不认账,要重复缴纳增值税;二是部分购货单位不要发票,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不入账,偷逃增值税和营业税。

三、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

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范文3

关键词:中小建筑企业;内部环境;战略管理

0.引言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中小企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的快速健康发展将直接关系着我国经济的发展。面对国内外迅速发展壮大的企业,我国的中小企业要想谋求生存与发展,就显得有点力不从心。我国中小企业必须寻求一条有效的途径来壮大自己,这条途径就是加强其战略管理。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中小企业的战略管理现状进行分析,并进行战略选择。

1.中小企业战略管理的现状与问题

当前,国内的中小企业囿于资金、人员规模有限,大都缺乏企业战略管理的意识,并没有真正落实这一对企业生存发展起着举足轻重作用的管理办法。综合来讲,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现状及问题。

1.1缺乏战略管理指导

一直以来,国内的理论界及企业界都认为战略管理属于高层次管理决策,它仅仅适用于大型企业,并不能应用于中小企业。这导致很多关于战略管理的研究及实例都是围绕着大型企业完成的,这样的理论和实践并不能完全照搬应用于中小企业,需要做出较大的革新。所以当前国内中小企业缺乏战略管理的理论指导。另外,很多中小企业往往局限于眼前的利益,缺乏长远考虑,缺乏战略意识。

1.2战略定位不准确

企业的战略定位是中小企业战略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好的战略定位是实行企业战略管理的先决条件。当前,国内大部分的中小企业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战略定位,它们的战略定位都是根据市场上的短期需求临时制定的,具有较大的市场灵活性,这与中小企业本身的特点是密不可分的。但是这样制定的战略并不能称之为“战略”,充其量可以称为“策略”,因为它根本没有从市场的长期发展来进行深入考察而制定长期发展战略,就算是有小部分中小企业开始着手战略定位的研究,但是由于缺乏对市场经济规律的深刻把握,也很难制定出适合于严峻竞争形势下的战略定位。企业战略定位除了需要进行外部市场环境的深入考察分析以外,还要充分结合中小企业自身内部条件进行系统的分析研究。有些中小企业在制定企业发展战略过程中,往往会以企业管理者的主导思想来实施制定计划,太具有主观性,客观性不强,这就容易造成中小企业制定的企业战略定位脱离自身实际情况,不能很好地指导企业实现其战略目标。

2.中小建筑企业的内部环境

2.1企业内部管理

中小建筑企业通过内部管理,要保证企业有秩序地使用内部相关资源,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处理好分工与协作、集权与分权等工作之间的关系。管理层负责人应该通过各种奖惩措施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因为只有员工怀有积极的支持态度,才能更好地开发企业战略制订、实施等一系列工作。

2.2企业财务管理

中小建筑企业的财务管理主要目标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企业的资金,通过适当的方式从企业内部或者外部筹集到所需要的资金。企业的财务状况指标对于企业的战略制订也是极其重要的,如:负债比例、利润率、资产利用率等等。

企业也可以通过分配决策来管理企业一部分财务资金,也就是借助于股利的分配实施决策,对于分红以及利润留成的比例进行决策,这是权衡利益的关键点。因为如果分红比例太大的话,就会影响企业今后持续发展的资金供足;但如果分红比例太小的话,又会影响到企业股东的相关权益。

3.中小建筑企业的战略选择

中小建筑企业跟大型建筑企业相比,由于资信较差,不易获得银行贷款,融资渠道又少、资本积累缓慢,企业自有设备较少,影响企业的施工能力和企业的年产值。中小建筑企业管理不够规范,体制不够健全,一向以粗放式经营为主,妨碍企业的长远发展。

和大型建筑企业相比,中小建筑企业的资质低,使得企业不能直接承揽较大的工程建设项目,只能承接规模小、利润低的一些项目,企业的创优工程少,致使企业的信誉度不够高。忽视制定中长期发展战略是很多中小建筑企业的通病。致使企业老板只看到眼前的利益,看不到未来的发展变化,缺乏应对特殊情况的措施,使得一个企业可能在遇到特别困难的时候,转眼间就会变得一团糟。因此,我们必须正视中小建筑企业存在的诸多问题,分析问题的源由,提出针对性的战略,这才是保证中小建筑企业健康发展的良策。

3.1构建协作化、专业化的战略方案

中小建筑企业的工程业务大部分是从大型建筑企业分包过来的,可见与大型建筑企业建立稳定的协作关系是极其重要的。中小建筑企业应该极极接受大型建筑企业的分包业务,并做好所有相关的配套工作,努力构建专业化经营模式,以“小而精、小而专”的基本发展宗旨,不断提高企业本身的装备水平,可以将一些工程做精、做强,这也是促进中小建筑企业在激烈竞争市场环境中立于不败之地的重要举措。

3.2加强联营战略的实施

一般情况下,中小建筑企业的实力相对较强,技术水平也不是很高,规模优势更无从谈起,但是中小建筑企业之间可以基于平等互利的原则联合起来,实施联营的战略方案。中小建筑企业之间可以通过取长补短,共同求得生存与发展。通常情况下,联营方式主要有三种:

法人型联营战略:该联营战略方式是最紧密,最稳定的形式,主要让联营的中小建筑企业方以财产、技术以及劳务等形式进行出资,并由法人企业独立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而合伙型联营战略则是根据出资比例以及协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就的民事责任。另外一种是合同型联营战略,该战略是指联营的中小建筑企业方都不出资,也不组成新的经济组织,只是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协作,民事责任也是由各方承担。

4.总结

为了生存和发展,中小建筑企业要以企业的现行现状和行业未来发展为切入点,正确分析和把握企业的外部环境和企业内部资源,明确企业发展的机会和威胁。制定切实可行的战略目标,充分发挥好自身的比较竟争优势、避免自身劣势,选择合适的战略对策,并且在实施的过程中加强控制和调整。这样对于解决大部分地方的中小建筑企业存在的战略管理问题具有广泛的实际意义。

参考文献

[1]石海斌. 浅谈我国中小企业的战略管理[J]. 商品与质量,2012,S3:56.

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范文4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又是工业领域的传统工业。在我国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深入发展,国家调整经济结构,推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的今天,建筑业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为此,住房城乡建设部于2014年7月1日正式出台《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分5部分、23条,就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建筑市场体系、质量安全管理、发展方式转变、组织和实施五个方面进行了系统的叙述,并就一些具体问题提出意见,诚可谓“言简意赅,有的放矢”,使我们了解了建筑业今后发展和改革的方向,对建筑业的明天充满信心。

《意见》出台的背景

当前,我国多数建筑企业的产出基本上是依靠增加各种资源的投入来提高,建筑业总产值与从业人员数量成正比,科学技术在总产值中所占的比例较小,与国外先进建筑企业依靠科技进步获得更高产出的内涵式发展相比,存在较大差距。

建筑业又是 个劳动力密集型产业,一直处于粗放式和外延式发展模式,建筑企业投资较少,装备简单,审批容易。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的高速发展,致使大量的农村包工队、建筑队和民营施工企业迅速发展并涌向城市,每座城市都集结着成百上千家建筑企业大军。这种现状导致建筑市场时而出现非理性,发生诸如国标串标、买标卖标、违法转包、违规挂靠等不规范和弄虚作假行为;部分没有实际管理和技术力量,无施工队伍的空壳企业,甚至以国标卖标作为自己的“主业”;同时,建筑业长期受地方保护主义、行业垄断的影响,市场未形成真正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这些现象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影响了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针对建筑业当前的状况,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时度势,出台了《意见》。《意见》是及时雨、风向标,为建筑业指明了今后发展和改革的方向,为我们共筑建筑业这座”大厦”绘制了蓝图。

统一开放的建筑市场是”基础”

《意见》第二部分围绕建立统一开放的建筑市场体系,就建筑市场、审批制度、招标投标监管、市场监管信息化与诚信体系、工程监理、建设单位行为监管、工程造价体系七个方面对建立统 开放的建筑市场体系进行了叙述。统一开放的建筑市场是建筑业这座“大厦”的“基础”,只有基础扎实了,建筑的大厦才会牢固。统一开放的建筑市场在建立过程中,将给建筑业带来以下影响。

生存与消亡的选择。建筑企业在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大浪淘沙中的处境,可用沙士比亚《哈姆雷特》剧中的 句名言“To be,or notto be (生存与消亡的选择)”来形容。建筑企业在改革和发展的浪潮中,是标新立异,脱颖而出,还是墨守成规,坐以待毙,将取决于建筑企业是否紧紧抓住发展和改革这条主线,是否牢牢把握统一开放的建筑市场带来的机遇,是否在竞争中寻生存、在改革中求发展。建筑企业应借助《意见》这股东风,结合自身特点,明确市场定位,克服企业存在的一些不良行为,扬长避短地制定出适合自身发展的经营战略目标,与市场共生存,谋发展。否则,其结果必然是在改革的浪潮中消亡。

建筑市场步入规范。《意见》第三条指出严厉查处围标串标、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对于情节严重的,予以清出本地建筑市场,并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平台曝光。加上《意见》第六条的监管作用,将对建立统一开放的建筑市场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使建筑市场逐步走向规范化。在规范化的建筑市场中,可以促使建筑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进行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推动建筑企业重新定位和调整方向,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将企业做大做强。

建筑行业宽进严管。 《意见》第四条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府主管部门将改革行政审批和监管制度,简政放权,强化资质审批后的动态监管。一个地区、一座城市有数以千计的建筑企业,对建筑企业的审批简政放权,放宽准入限制,这是宽进;对建筑企业实行有效的审批后的动态监管,这是严管。在宽进严管的市场环境里,政府部门将会为优良企业入市和发展创造宽松的条件,同时,将会对在市场竞争、经营生产中严重违法违规的企业,果断实行停、关、并、转的从严管理,并对企业违法违规的行为公开曝光,不给其留任何生存空间。 《意见》第七条进一步完善工程监理制度,将分类指导不同投资类型工程项目监理服务模式发展,调整强制监理工程范围,推动一批有能力的监理企业做大做强;第八条强化建设单位行为监管,将有效地约束建设单位的行为,给建筑业企业公正的待遇和公平的地位。这些条款将会给建筑市场的统 开放提供保障,给建筑企业创造更加宽松的经营环境。

公平竞争做大做强。 《意见》明确指出 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废除不利于全国建筑市场统一开放、妨碍企业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并提出规范备案管理,不得设置任何排斥、限制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区的准入条件,不得强制外地企业参加培训或在当地成立子公司等具体措施。在统一开放的市场环境中,建筑企业将不再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限制和约束,可以做大做强自己的主业,加大经营开发力度干口优化配置资源,不断调整和完善本企业的经营发展战略;把经营开发和资本运营、多元经营有效结合起来,实现主业精做、适度多元做优做强的发展目标。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地方保护主义保护的是地方财政、本地企业,在地方财政作为一级政府的主要政绩之 的今天,建筑市场要打破地方保护主义的限制和约束,还需地方政府的支持和政绩观念的转变。

质量安全是”梁柱”

当前,大部分建筑企业管理水平较低,质量安全等仍属于粗放型管理。企业在施工生产中随意性强,未形成制度化、信息化、标准化的管理模式.缺乏先进、实用的管理手段。建筑企业重视生产经营产值,忽视质量安全的状况还比较普遍,存在着 些质量安全司题。《意见》第三部分就“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进行叙述。质量安全是建筑业这座”大厦”的”梁柱”,只有梁柱牢固了,建筑工程才不会出现“楼歪歪”“楼倒倒”等质量安全问题,建筑业“大厦”才会顶天立地,不歪不倒。 《意见》第三部分就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进行叙述,其将会促进建筑企业的质量安全标准化建设,对建筑业企业进行更加严格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加快质量安全标准化建设。 《意见》的第十三条“推进质量安全标准化建设”,专门对质量管理、质量行为和质量控制的标准化体系、标准化考评制度等方面进行了叙述。通过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强化过程质量控制、推行样板引路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制度,并将考评结果作为企业标准化考评的主要依据等办法来建立质量安全标准化体系,推进建筑企业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管理。第十四条”推动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治理”和第十五条”强化施工安全监督”是更为具体的质量安全标准化建设的综述,具体到起重机械、脚手架和模板支架的安装、使用等专业化管理及作业人员安全考核,将有效遏制群死群伤事故发生,使业内从业人员更加深入地了解到起重机械和特种作业人员在质量安全标准化中的重要性。

笔者在工程建设企业工作多年,对此深有体会。起重机械和脚手架的安装质量与工程安全事故息息相关,这方面的教训比比皆是,业内必须引起重视。笔者曾参与2010年开工建设,2013年竣工投产的中国石化安庆炼化一体化工程建设项目,在工程建设中加强了对起重机械和脚手架的质量安全管理,同时加大脚手架安装费用和人力投入,仅脚手架的安装就投入几百万元,并通过专人对脚手架的安装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在起重设备的安装和使用中,更是注意质量安全,该工程最大的一台设备重753t,由于做好了起重设备的安装、验收、起重方案的审批及吊装过程的监管,该设备整体吊装一次就位成功。由于重视和落实起重机械和脚手架的质量安全,整个工程历时3年多时间,安装2万多台设备,无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发生。

加强施工质量安全监督。 《意见》第十五条强调企业安全生产制度和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如:完善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加强动态管理、规范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完善安全监督制度和考核机制等。首次提出以政府购买安全监督服务方式,委托专业机构作为安全监督机构,聘用专业化机构提供安全风险管理咨询服务等措施加强企业的安全生产和风险管理。

《意见》第十二条就勘察设计质量监管、工程质量责任、工程质量检测3个方面进行叙述,其中就“完善工程质量检测制度”进行了专门叙述。强调落实工程质量检测责任、整顿规范工程质量检测市场、加大对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首次提出鼓励采取政府购买工程质量检测服务等方式加强对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在大型工程建设当中,实行规范化的工程质量检测制度非常重要,上述工程在建设当中,花费相当大的一部分投资资金用以聘请专业检测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第三方、第四方检测,保证了该工程的施工质量。购买工程质量检测服务,实际上是购买了质量安全,物有所值。

《意见》提出的政府购买安全监督和工程质量检测这种服务方式,的确可以提高建筑业的质量安全管理水平,但问题是政府“买单”怎么买,企业出钱怎么出,由哪个部门具体操作和监管,有待今后具体办法和细则的出台和逐步推广。

标准化提升管理水平。 《意见》提出的建筑企业质量安全标准化建设,可以提升建筑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水平。企业中有许多质量安全事件是重复发生的,质量安全标准化管理针对重复发生的事件和以前质量安全方面的经验和教训,通过把推广成功经验和吸取失败教训进行总结和升华,使之成为标准化管理。企业推进质量安全标准化管理以后,标准规范、工作流程、信息化管理在企业的质量安全方面可促进管理,使建筑企业管理从当前的粗放式管理逐步过渡到标准化管理,始终将质量和安全管理放在首位,质量好了,事故少了,企业的经营效益也会得到提升。

信用诚信是“外墙”

《意见》与《条例》前呼后应。建筑企业的信用和诚信是建筑业这座“大厦”的“外墙”,受到公众的关注和评判,“外墙”完美无瑕,才会受到人们的青睐,但当前建筑企业的信用和诚信存在一些不良行为,这些瑕疵影响了建筑企业的信誉,阻碍了建筑业的发展。《意见》第六条推进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化与诚信体系建设是对此进行整治的一剂“良药”,提出建设全国工程建设相关信息数据库,建立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化平台,逐步建立建筑市场信用环境,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化与诚信体系等”药方”。相隔不到两个月,2014年8月23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公布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意见》前呼后应,可见《意见》的前瞻性。《条例》就建立信用约束机制,在放宽准入限制的基础上,转变监管方式,从强化信用监管、促进协同监管等方面做出规定,设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并建立了部门联动响应机制。可以说《条例》是《意见》第六条这剂良药的药引子,使《意见A发挥更好的“疗效”。

加快建设诚信体系。一旦工程建设企业、注册人员、工程项目数据库及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化与诚信体系建成,监管部门将根据相关的数据和信息,对建筑企业工程和人员的不良行为进行公开曝光,充分利用信息化平台对其信用和诚信进行监管。那些经营异常和严重违法的企业曝光后,可以使其受到公众的监督,迫使这些企业进行整顿和转型,促使建筑企业以诚信赢得市场、以管理获取效益,还建筑市场一个清洁无瑕的市场环境。

但对一个全国范围的信息化系统来说,关键是数据库的数据收集、更新和共享,构建容易,但数据及时更新和全国范围共享较难,为此将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需要政府支持和相关部门精诚合作,真正发挥 个信息化平台的监督和管理作用,提高建筑企业的诚信度。

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范文5

关键词:建筑企业;税务筹划;财务管理;会计核算

一、税收筹划内涵

税务筹划是指在不违法国家现行税法的前提下,在纳税之前,企业为减轻税负,实现企业财务目标而进行的对一系列财务活动的谋划和安排。根据相关学者对税务筹划的划分,税务筹划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将收入从一种形式转换为另一种形式;将收入从一个口袋转入另一个口袋;将收入从一个纳税期间转移到另一个纳税期间。而对于上述三种类型的税务筹划,最终归结于税务筹划基本方法在具体形式下的运用,而在新会计准则下,我国企业税务筹划的基本方法包括:一是税务优惠筹划,即利用国家相关税法规定的优惠政策进行税务筹划操作,这种方法符合法律本意,既有利于纳税人节约成本,同时也对国家有利,具有零风险的特点。二是税务弹性筹划,税务筹划的基本便是利用税率的弹性和征收征管执法中的弹性,具体可在税率、税额幅度、优惠幅度等上进行操作。三是临界点筹划,我国企业普遍利用相关临界点,如税率分级、优惠分等进行税务筹划,如税率跳跃临界点规避筹划。

建筑企业主要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和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其基本任务是完成合同规定的各类任务,按照合同规定,按时按量的提供建筑物或者相关设施,并获取应有的利润。建筑企业的经营特点主要包括:施工周期长,项目多,工程设计收入与施工收入经常捆绑在一起。实际业务中,建筑企业主要会涉及到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务问题,建筑企业应在综合考虑自身行业特点的基础上,积极进行财务管理活动等方面的税务筹划,以最大限度节税增收,实现企业资金最佳分配原则,全面提高企业整体经济效益。

二、建筑企业税务筹划的可行性

首先,当前税务筹划的法制环境良好。完善的税收政策有利于建筑企业税务筹划工作的开展。对建筑安装行业来说,不同地区和不同的施工项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等均有不同的规定,总体来看,建筑安装行业的相关税收环境已日趋完善。一方面完善的税收环境有效遏制了企业的偷税、漏税行为,另一方面随着建筑安装业各种税种的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明确,企业完全可以通过对税率高低的规定来实现经济导向作用,即税收法律的详尽化为建筑企业税务筹划提供了可行的契机,使得建筑企业的税务筹划变得有章可循,大大降低了企业税务筹划活动执行过程中的阻力。

其次,建筑企业税务筹划空间大。由于建筑企业经营管理活动具有范围广、投资大、周期长等特点,企业具有很多机会通过对自身行为的调整来避开税收方面的限制,达到国家鼓励的标准。一方面,建筑企业可以利用周期长的特点,分析不同的税务筹划效果,合理分配自身资金,选择最好的税务筹划方案,或是利用自身业务范围涉及广,经营活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等特点,可以利用不同地区的税收差异,做好税务筹划安排,或是利用行业内清晰的政策导向,对自身业务活动做适当调整,以减轻企业税负;另一方面,建筑企业可以利用会计处理方法与税法之间的差异,选择最佳的税务筹划方案,节约企业税收成本。

三、税务筹划实务

(一)营业税纳税筹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文件规定,总包方不再是分包方建筑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总包方和分包方应分别自行于劳务发生地申报缴纳税款,但总包方可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申报纳税。 建筑工程实行总分包的,总包方可扣除分包款后以差额为营业额缴纳建筑业营业税。根据这项条例,项目施工可以进行差额纳税,以甲公司为例:甲公司为总包方,承包一项1000万的工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其分项工程300万分包给乙公司,若不按差额纳税,甲公司应缴纳营业税:10000000*3%=300000元,如进行差额纳税,乙公司先缴纳营业税3000000*3%=90000元,然后甲公司可以拿这90000元的完税凭证抵扣自己的营业税,实际申报时缴纳营业税(10000000-3000000)*3%=210000,甲公司实际节约营业税90000元。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

由于建筑企业存在经营范围广的特点,在实际操作中,建筑企业普遍存在对于已的企业所得税是否纳入计税,以及税企争议和地方税源的争夺等问题,建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和营业税纳税地点的不一致给企业的税收缴纳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外市工程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及时掌握纳税人的企业基本信息以及所得税缴纳情况,这便为外地工程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了种种就地或预征企业所得税的理由。因此,建筑企业在营业税纳税地点所在地外的地方施工时,应向其主管主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证明》,并请税局出具经营管理所得由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所得税相关证明。或按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预征0.2%企业所得税,做好与项目地地方税务局的沟通,避免了重复计算企业所得税。

(三)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

建筑企业具有施工周期长的特点,且受季节影响较大,其职工的工资发放与一般单位不一样,比如有的单位淡季往往只是发放生活补贴而不发放工资,即建筑企业员工的淡季的职工薪酬并未达到法定的税收扣除标准。同时,随着工程的竣工,员工绩效奖金就会被纳入当月工资,总体来看,员工工资在不同的季度里失衡现象比较大。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年终奖金可采用月奖按比例控制发放的方法,此时的节税效果最佳,这是因为一方面将部分奖金每月作为月奖发放可以降低年终奖适用税率,且比全年一次性发放更能降低企业税负,另一方面,部分奖金作为月奖发放可以平衡职工工资,避免奖金多发的季度里增加职工的个人所得税或是在淡季企业员工只能拿生活补贴的窘境,实现企业和员工的双赢。

总之,科学的税务筹划,对于降低企业的财税风险,提高建筑企业的经济效益、增强企业的竞争实力乃至促进整个建筑安装业的发展都具有积极的作用,因此如何使税务筹划方案更具科学性、规范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已成为现代建筑企业财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范文6

【关键词】 甲方供料 会计处理 税收问题

所谓甲供材料,就是甲方供应乙方施工使用的材料、设备。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甲方是相对于乙方而言,在现实中一般指发包方,建设方;而乙方则指使用甲供材料的施工单位。

建筑施工单位与基本建设单位在合同签订时一般采取“包工包料”与“包工不包料”两种形式,但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从材料质量和成本、效益角度出发,防止建筑施工单位在材料上做文章,担心不能确保建筑材料质量,影响住房和自身的声誉,更深层的原因,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材料管理上存在一些问题,将材料作为调节利润的一种方式,不管合同如何签订,都要对大宗材料进行供应。同时税务机关要求建筑施工单位按包工包料全额开具发票给甲方入账,也有存在建筑施工单位仅按照不包括“甲供材料”的施工劳务为计税依据申报缴纳建筑业营业税。如此种种,一直困扰税企双方,其原因主要源于税收政策和会计处理模糊所致。本文对甲供材料有关的会计和税收问题进行全面梳理和思考。

现实工作中,采取甲方供料的大多数是房地产开发企业。

一、甲供材料的账务处理

甲方将材料提供给施工方用于工程。在目前实务中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方式:甲方发出材料时,视同拨付工程款:借记“预付账款”、贷记“工程物资”。施工方收到材料时,视同自购材料进行处理,同时抵减其应收工程款,即:借记“原材料”、贷记“应收账款”;施工方将工程物资用于工程时:借记“工程施工――合同成本”、贷记“原材料”。期末按工程进度确认合同毛利、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成本:借记“工程施工――合同毛利”、“主营业务成本”,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在这种模式下,施工方工程收入和成本中均包含甲方供料的材料款,这种会计处理符合国家关于工程造价的相关规定,即在工程中,无论材料由谁提供,工程总造价包括全部的材料价款,且在工程总造价的核算中,所有的材料都要提税后计入工程总造价,即工程造价是含税价。在总造价确认的情况下,将工程的总造价作为建设方应该支付给施工方的工程价款。

第二种方式:甲方发出材料时:借记“在建工程(开发成本)”、贷记“工程物资”。这种会计处理的依据是,甲方买的物资给施工方就是用于甲方的工程,因此在发出材料时直接计入在建工程或开发成本是符合实际情况的。由于建设方在发出材料时直接计入了工程成本,因此,施工方在收到材料以及以后将材料用于工程时就不需做任何会计处理。

例如,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为1000万元,其中含甲方供料100万元。

在方式一的账务处理为:

甲方发出材料时:

借:预付账款200万元

贷:工程物资 200万元

施工方收到材料时:

借:原材料200万元

贷:应收账款200万元

施工方使用这部分材料时: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材料费)200万元

贷:原材料 200万元

假设工程当年完工,合毛利为50万元,施工方作收入时:

借: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50万元

主营业务成本950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1000万元

在方式二的账务处理下,甲方发出材料时:

借:在建工程 (或开发成本)200万元

贷:工程物资200万元

乙方收到材料时,仅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不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甲方供料如何进行会计处理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从某种角度讲,以上两种模式都是可以的。

同时,甲方供料给相关单位带来税收方面的问题。

二、税收方面

1、甲供材料与甲供设备的区分

材料和设备的区分涉及到建筑业应税营业额的计算。《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不征收营业税。但是对于设备和材料如何划分上,《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并没有明确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该文件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即将设备都剔除在建筑业劳务的营业税征税范围之外。因此,财税[2003]16号文对于设备的列举以及赋予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对设备划分的规定仍然是有效的。实践中,建设方和税务机关在材料和设备划分上若有争议,可以提请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来裁决。

2、发票开具及营业税缴纳方面

在第一种方式下,由于建设方在发出材料时是通过预付账款核算的,没有进入工程成本。施工方收入中包含甲方供料的材料款,因此也应按包含此部分的价款开具建筑业发票,并按此缴纳营业税。如上例乙方应开具1000万元的发票。

在第二种方式下,由于建设方在发出材料时就直接计入了工程成本,从工程整体来看,其计入建设方的成本,应不宜再在施工方重复计算,因此施工方在最终开具建筑业发票时,可以按不含材料款金额计收和开具发票。如上例,乙方应开具800万元的发票。

但是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这一规定。也就是说,对施工单位来说,不管如何计算收入、开具发票,均应按包含甲供材料的金额开具建筑业发票,并按此缴纳营业税。从另一角度来说,无论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他的税收负担是不变的,如上例中,乙方的应税营业额在两种情况下都是1000万元。只不过是根据建设方的会计处理的不同,开票金额有所不同罢了。

由于营业税是一个流转税,流转税的可转嫁性决定了施工方所要缴纳的营业税,最终实际是转嫁到建设方身上的,至少是部分的转嫁。因此建设方更倾向于采用第二种会计处理方式,在这种会计处理方式下,建设方直接将甲方供料计入工程成本,这样就不需要施工方开票了。作为建筑施工单位而言,为了缓解资金压力和达到少缴税费的目的,也乐于接受,往往在缴税或开票时不愿提供真实情况,不把甲供材料全部并入计税总额缴纳营业税费。但这同时也有很大的风险,因为无论建设方会计处理如何,施工方是甲方供料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如果税务机关发现了问题,即使不开票,也有理由要求施工方补税,那么施工方只有缴纳,甚至还会承担偷税而被处罚的风险。

3、所得税

在总造价确认的情况下,工程的总造价是建设方应该支付给施工方的工程价款。对于施工企业就所开发票面临一个问题,施工企业按含甲方供料的材料款开具建筑施工发票给甲方,并按发票金额在账面上确认收入,但对于此部分的甲方供料,由于材料是建设方购买提供给施工方的,发票的抬头肯定是开给建设方,且在建设方入账的,对于这部分材料,施工企业无法取得发票,也就无法入成本,这就涉及到施工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的扣除问题,这就需要由双方在工程结束,决算报告出来后,施工单位凭工程决算报告和建设方提供的购买材料的发票清单计入施工方工程成本,并允许在税前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扣除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只要是真实的,并取得了合法有效凭证就可以税前扣除。这里合法有效凭证不是仅指发票,在这种情况下,施工企业取得的工程决算报告和建设方提供的购买材料的发票清单也应视为合法有效凭证,因此应该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进一步的思考

第一,对于施工方乙方来说,没有取得实际收入,却要承担相应的税收,似乎很难接受。但发包方甲供材金额需要由施工企业来缴纳营业税,这是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税法已经将施工企业列做甲供材对应的营业税的法定纳税人,不是扣缴义务人,这个已经是确定无疑的事实,施工企业看上去的确吃亏,这给施工企业带来化解这部分看上去有点吃亏的税负这一课题。由于营业税是流转税的特性,决定了施工方所要缴纳的营业税,最终实际是转嫁到建设方身上的,至少是部分的转嫁。也就是说,这部分税收实际还是应该转移由甲方间接承担,因此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工程合同时,要将这部分税收考虑在工程造价中。工程造价的主要含义是建设项目的建造价格,是指具体的建筑安装工程的建造价格,即一个单项工程或一个单位工程从其正式开工建设到正式竣工验收全过程所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如按建筑安装工程费计算规定,建筑安装工程包括直接费、间接费、计划利润和税金,其中税金=(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鄢税率。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各种经济合同时,如工程施工合同、机械租赁合同等,签订不同种类的合同可能会有不同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同时,在合同签订时应该考虑其条款内容对税负的影响,如合同价格的界定、工程施工费与材料费的区别等,应与税法规定保持一致,避免不合理的税费支出。这在目前建筑业这个典型的竞争性行业,整个行业只有微利这一现状的情况下,最优的选择就是将些部分税负转嫁给发包方。即通过签订不同的合同影响企业的税负水平,尽量不签甲供材料合同。由于甲供材料合同中甲方供应材料价值没有计入工程直接费,降低了取费基数,从而使按照直接费取费的计划利润、营业税及附加等取费低于预算标准。施工企业不仅得不到应得的工程结算价款,还有可能使施工企业多缴纳营业税及附加。

第二,加强企业会计管理的基础工作,可避免不必要的纳税调整。企业会计基础工作不规范,会计控制制度不完善,有可能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如:在施工过程中,不能按规定取得发票、以收据代替发票、取得不规范的发票等,税务机关可能将其认定为白条而要求企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当年发生的成本费用不能及时列销而计入下一纳税年度的,税务机关可能认定其不属于本年度经营活动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不能够及时与提供劳务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账面存大量预提费用的,税务机关可能认定企业在随意调整利润,要求企业进行纳税调整。

同时,采取上述第一种会计处理方式下,由于乙方并没有甲方采购的相关资料,双方对于这部分材料价格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乙方成本的核算的真实性。另外如果采用上述方式二,施工方在收到材料和发出材料不进行任何会计处理,不利于在工程中对甲方供料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