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的界限范例6篇

自由的界限

自由的界限范文1

论文关键词 言论自由 界限 原则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思想的解放,言论自由逐渐成为公民保护自己不受侵害的屏障,正如密尔在其代表作《论自由》一书中所述:“迫使一个意见不能发表的特殊罪恶乃在它是对整个人类的掠夺。” 但是,言论自由也是有一定界限的,宪法不会保护超出公民权利范围的不当言论。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一些滥用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现象,如某影视明星公开发表支持台独的言论、某大学教授课堂上公然发表诋毁国家、社会的言论等等。可见,给言论自由以明确的界限对和谐社会的构建、人类社会的发展都有着重要意义。

一、言论自由的内涵及其由来

不同学者对言论自由的含义有不同的表述,本文在此不便一一列举,总的来说有狭义的言论自由和广义的言论自由两种,前者仅指口头表达话语的权利及自由;后者即表达自由,大致包括口头表达(一般包括说话、争论、演讲等)、书面表达(包括出版、著述、新闻)和行为表达(包括集会、游行、示威等,在一些西方国家如美国,公民焚烧国旗的行为也被视为是言论的一种方式)。

本人认为所谓言论自由即公民享有的,以口头、书面或其他表现形式来传达思想、发表意见的权利和自由,其中其他表现形式主要包括: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等。因此,本文采用了言论自由的广义概念。

“言论自由”一词最早是由资产阶级提出的,因此具有阶级性。资产阶级产生后,由于长期受到封建阶级的压迫而提出了言论自由的口号。此后,言论自由便成为资本主义民主革命中的利器,在思想启蒙和探求真理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后来无产阶级应运而生,同样为了摆脱资产阶级的残酷剥削,而提出了争取言论自由的问题。由此可见,言论自由在任何阶段都是极其重要的,因此在资本主义民主革命胜利后公民言论自由也就理所应当地在宪法性文件中得到了确认。

二、外国对言论自由的界限

任何权利和自由都不是绝对的,都有其内在的制约。布莱克就曾在他的《布莱克法律辞典》明确指出:“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并不是在任何时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绝对的。言论的种类是有明确定义和恰当限定的。” 因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应当有一定的界限,其行使理应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事实上,各国际性、地区性人权公约以及主要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也都对公民言论自由持相对主义的立场。

《日本宪法》第21条规定了国民具有集会、结社、言论、出版等自由,但12条又对国民的自由与权力进行了严格限制,规定应负起增进公共福利的责任,不得滥用此种自由与权力;《德意志联邦基本法》第5条规定了表示及传布意见之权利,保障出版及报道自由,但第8条、第9条也规定权利可由立法或法律限制之;《西班牙基本法》第12条规定,任何西班牙人均有发表其思想之权但以不损害国家之基本原则为限;《意大利宪法》第17条、18条、21条也对禁止事项进行了规定。

众所周知,美国是一个极度注重民主与自由的国家,其第一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神圣不可侵犯,但这并不代表其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毫无限制。该法规定,公民言论自由权的适用范围及应用具有时间性,战时会采取限制民权的政策。例如越南战争期间,美国各地的反战分子用焚烧国旗的方式作为抗议,审判中他们以言论自由力辩,但被最高法院拒绝;公共安全重于言论自由,在洛杉矶国际机场安检入口处挂有“请勿开玩笑”的警示牌,一旦有人谎报安全隐患必将面临被逮捕法办;此外,还规定了公民没有造谣生非的言论自由、没有妨害他人权利的言论自由以及对军人言论自由的严格限制。我国《宪法》第35条也规定了公民言论自由不受干涉,而51条却重点突出了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和自由。

三、公民言论自由的界定原则

国家保证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是为了促进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那些破坏国家统一、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当言论势必会阻碍国家的发展,因此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进行界定是十分必要的。本人认为要想正确理解、行使言论自由必须遵循三条基本原则:社会价值权衡原则、法定原则、公正评论原则。

(一)社会价值权衡原则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思想的极度开放,各种利益冲突逐步显现,为了更好的协调各方利益,应首先对各种社会价值进行权衡,之后才能有所取舍或限制。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至上是国际上的共识,几乎各国立法均有个人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规定。价值权衡原则要求公民个人在行使言论自由权时应首先考虑到该行为、言论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以做出最佳选择。

(二)法定原则

法无禁止即可为,对公民言论自由的限制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只有一般性的、模糊的规定也是不够的,法定原则要求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的规定必须具体、明确、可及。因为模棱两可的规定会让人们在对错之间无所适从,对哪些言论该说、那些言论不该说没有清晰地认识,进而触犯法律。再者,如果法律规定不明确,法官也有可能被误导而错判,使无辜者犯案。

(三)公正评论原则

近十年来,传媒技术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任何进入公众视野的事物必定会受到大众的点评。然而事实是客观的,意见却是主观的,人人都持有观点而不受干涉的权利,因此,只要观点公正客观、没有特意侮辱攻击他人的意图,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实践中运用上述原则为言论自由进行界定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际结合言论的内容,进而确定不同的审核标准。

四、对公众人物言论自由的严格限制

虽然公民权利是平等的,任何公民在法律面前都没有特权,但本人认为公众人物与普通百姓言论自由的范围还是应当有区别的。

首先,政府官员代表一个地区乃至一个国家的形象,其言论自由应当更加严格的予以限制。由于这些官员身份特殊,他们的公开发言多少代表了政府或者执政党,因而应当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除此之外,他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言论也应受限,例如:日志、微博、信件中所发表的言论或者接人待物的言语都应当比普通百姓更加严格的予以限制。

其次,大众明星的言论自由也应受到严格限制。随着现代传媒技术的飞速发展,明星拥有的粉丝数量急剧增加,且个人崇拜现象愈演愈烈,若发表不当言论或者实施不当行为其影响是巨大的。

自由的界限范文2

为了显示中国的开放性和确保奥运会场的安宁,今年7月23日,北京的有关部门指定世界公园、紫竹院公园、日坛公园为三个专供集会、游行以及示威活动使用的场所。这项举措赢得了各界的好感。但令人诧异的是,在这些已经得到官方承认的自由表达设施里,却始终没有看到集体表达行为的发生。

实际上,截至8月18日,在接待窗口提交集会或游行示威申请的有77起、149人次。但据官方公开信息,其中74起申请因拒发表格或协商、说服而已经“自行撤回”;剩下的三起,一起已经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另外两起正在补办相关手续。甚至还发生了申请者事后遭到拘留的问题。

喟叹之余,记起一段中庸之论。洞察社会机制的底蕴并擅长理性对话的17世纪哲学家斯宾诺莎,曾经在《伦理学》中发出过这样的告诫:“对人们的行为既不要嘲笑,又不要悲哀,也不要诅咒,而要理解。”他似乎有些顺应现实的保守化倾向,但对这段名言,也可以从积极方面进行诠释――所谓要理解,应该是双向的、相互的,既包括政府对异议者的体谅、宽恕以及包容,也包括个人对公权力运作的逻辑的客观认识。从法学的角度来把握斯宾诺莎式的“理解”,以理解的态度来考察公民的自由表达行动与警察的强制性权力之间的对峙,当然要以规范文本及其客观解释为出发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现行宪法第35条,所有公民都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严格说来,言论、出版的自由与其他各种形态的集体行动的自由是有所区别的。但宪法把从事这些活动的基本权利放在一起规定,表明它们在本质上都属于“自由表达权”的范畴,共性大于特性。对这一点,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第2款-4款已经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即相应的集体行动都是向外部公开表达共同意愿。

尽管如此,以集体行动的方式表达共同意愿(特别是政治性主张)不得不在露天公共场所或公共道路上进行,这就不可避免地要引起怎样调整与其他人的自由行动、公共场所利用权以及相应的各种合法利益之间关系的问题,为此需要加以适当的限制。另外,多数人聚集在一起会产生较强大的物理性力量,情绪也容易互相感染进而形成共振或暴徒化现象,进而构成对社会治安的潜在威胁,因此,警察部门的办事逻辑势必倾向于加强控制以防不测。在这两层意义上,暂时性的群众集会以及作为“移动性集会”的游行示威的自由并非绝对的,至少与单纯的言论、出版自由相比较难免要受到较多的约束。

需要明确指出的是,承认对集体行动自由进行调整乃至限制的必要性,决不意味着可以容忍那些压抑公民基本权利的行政举措。这里的关键,在于怎样避免公权力进行过度的制约。

中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的自由界限包括遵守宪法和法律、禁止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第4条);不容许使用暴力或煽动使用暴力(第5条);必须事先取得主管的公安机关的许可(第7条);不许可申请的标准是对现行政治体制表示异议以及对公共秩序具有直接的、严重的危害(第12条);主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将申请的举行时间推迟五日(第10条),等等。

在上述限制规定中,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对集体表达意愿的申请的处理方式是许可制,而不是报备制。按照现代宪法思想,既然基本权利是个人防御国家权力侵犯的坚固屏障,那么,对表达自由之类基本权利的事先审查或者事先压抑只能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偶尔一用,原则上是要被摈斥或否定的。但在中国,许可制并没有设置“必要的和最小限度的”这样极其严格的标准。不仅集会游行示威法第12条第(1)项和第(4)项很容易被扩大解释,而且第10条的非正式协商规定还为“不许可”判断的不透明化、任意化打开了方便之门――北京奥运会期间“自行撤回”的74起集会游行申请,已经证明了第10条为裁量权张目的实效。

在司法救济不力、大众传媒的组织化程度过高的场合,势单力薄的个人或者弱势群体要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意愿或利益诉求,势必更加有赖于结伙上访、群众大会、游行示威等集体行为。倘若这类相濡以沫的表达渠道也遭到严防死堵,那么,少数派或草根阶层就会感到求告无门、伸冤无望,不满情绪也就会不断累积而无从发泄。不得不承认,这种情况已经非常接近卢梭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一书中所批判的“不平等的极端状态”。其结果,社会的活力和创造性以及纠错机制很可能都要一蹶不振,甚至还将诱发自杀行为或恐怖活动或这两者的结合。

非常吊诡的是,当绝望、铤而走险的现象反复出现时,政府往往产生强烈的不安和自我防卫意识,不仅不愿意采取松绑减压的开明政策,反倒会进一步加强控制、频繁动用警力以及紧急事态处置权、力争把所有的异议和抵抗都消灭在萌芽阶段。于是,形成某种反复加强“高压锅”效应的恶性循环,直至一切人对一切人的霍布斯式战争的爆发。特别是今年春天以来,在奥运圣火传递期间发生的“”过激派组织的暴力事件、恐怖主义者的攻击行动,以及在贵州瓮安、上海以及云南孟连等地发生的一系列警民激烈冲突,的确能引起迫在眉睫的危机感,似乎也为主管机关发动国家紧急权提供了充分的契机或根据。

但是,在北京指定三个公园专供集会、游行以及示威活动使用之后,这类集体行动直接损害公共秩序的显著可能性和迫切性就已经微乎其微了,至少是现实的危险开始被限制在可预见、可调整的范围之内。因此,以紧急事态为由对集体的表达自由进行事先限制甚至变相禁止的警方逻辑,在7月23日新闻会之后也就无从成立了。既然已经画地为牢,还要进一步彻底封杀申请,不仅是多此一举,而且会严重玷污政府的信誉。

这样自相矛盾的现象,不能完全归咎于现场吏员的不智。正如孟德斯鸠早就指出的那样:“一切有权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毋庸讳言,中国目前的制度设计对划定“公权力的界限”等作业却过于疏忽,尤其是对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缺乏应有的控制。《集会游行示威法》以及实施条例都明文规定,主管机关的不许可决定被质疑,只能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显然,这样的内部省察根本无法确定权力和责任的界限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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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言论自由及其法律界限

二、网络与言论自由传统法律界限的冲突

三、美国的经验

四、总结

美国历来是一个重视言论自由的国度,它不仅将言论自由规定在宪法修正案的第一条,而且一直致力于探索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并先后形成了“危险倾向原则”、“煽动原则”、“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等一系列适用原则。随着人类进入网络时代,网络技术与传统的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之间的冲突也日益凸现出来。那么,究竟应该在网络世界中对言论自由施以什么样的法律限制呢?美国作为网络的发祥地和世界上在网络立法上起步最早的国家之一,早在1996年就开始了这方面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1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无论是在网络基础设施还是在网络立法上都还处于起步阶段的国家而言,美国在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方面取得的经验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言论自由及其法律界限

在美国,人们对于言论自由的认识是非常宽泛的,除了口头言论之外,书面表达、音乐、绘画甚至行为,都有可能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这或许与修正案的表述有关:“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2根据修正案的这一表述,除了出版、集会、结社、请愿,其他表达公民意见的行为都可以涵盖在“言论自由”这一范畴之内。正是由于对言论自由的认识如此宽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实际上将“言论”分为三类:纯粹言论、象征性言论(symbolic speech)以及附加言论(speech-plus-conduct)。所谓纯粹言论是指“口语、文字、图画、音像、肢体语言等纯粹用于表达、展现思想、技艺等而不与外界或他人直接发生物理学意义上冲突的形式、手段”;象征性言论则是指“所有目的在于表达、沟通或传播思想、意见等观念性质的因素的行为”,如焚烧国旗、佩带黑纱等;而附加言论即语言加行动,它是指“在设置纠察线(或警戒)、游行、示威时,言论混合着行动的情况”。3由于这三种言论给社会秩序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大小不一,因此法院对它们形成了不同的法律界限。

在这三者之中,纯粹言论被认为应该受到最高的保护,象征性言论被认为“非常近似于‘纯语言’”,4而附加性言论则被认为应受到最严厉的限制,因为“它是在没有交流作用的行为环境中的语言表达形式”5。由于纯粹言论的保护原则较其他两种复杂,因此本文将首先讨论象征性言论和附加言论的法律界限。象征性言论与附加言论在保护原则上有着重合的地方,即它们均可以适用利益平衡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形成于1968年的“合众国诉奥尔布莱恩”一案。在该案中,首法官沃伦代表最高法院首先提出了在把言论和非言论结合在行为中时,只有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对非言论部分进行限制才是合宪的:(1)规定必须促进重要的或实质性的政府利益;(2)政府的利益必须与压制自由表达无关;(3)对所提出的自由带来的附带限制不得大于促进政府利益所需要的程度。6尽管“奥尔布莱恩原则”既适用于附加言论也适用于象征性言论,但二者在适用条件上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的:附加言论的案件一般都适用利益平衡原则,但是如果政府对象征性言论的限制已经构成了内容限制,7那么法院将转而适用严格审查标准,也就是说政府必须证明审查中的法律是严格地为实现政府首要的或切身的利益而制定的。8另外,在实践中,尽管在这种“附加言论”案件中采用了利益平衡原则,但最高法院往往赞成对附加言论实行管制。9由此可见,法院对待附加言论的态度要比对待象征性言论严厉的多。

如同上文所提到的,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纯粹言论应该受到最高的保护。那么,对于纯粹言论什么样的法律限制才是合宪的呢?首先,法院将言论分为可以根据其所传达的信息进行限制的和只能进行“内容中立”限制的言论。之所以对言论进行这样的划分,是因为人们认为第一条修正案只对能够促进它所蕴含的价值的言论提供保护。因此,凡是不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第一条修正案所蕴含的价值的言论,如言论、虚假陈述、商业广告等,要么不应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要么只应受到最低的保护。对这些言论,法律得根据其内容对其进行限制。同样,对于这些得基于其内容进行法律限制的言论又可进一步划分为“高价值言论”和“低价值言论”。10其中“高价值言论”指的主要是危险思想和信息,如呼吁人们抵制征兵等;“低价值言论”则是指商业言论、不正当言论等蕴含第一条修正案价值较少从而也应受较少保护的言论。11在对待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这一问题上,如何对得基于其内容进行法律限制的言论设置法律界限构成了宪法学者和法院探索的重点,同时也构成了美国法院“对限制的限制”的原则中最为复杂的一部分。现行的对这类言论进行法律限制的原则主要包括霍姆斯——布兰代斯原则(即“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模糊和过宽原则以及事前审查原则。12但是,两相比较,法院在对待“低价值言论”的法律限制上比对待“高价值言论”的态度要宽容的多。至于受到第一条修正案完全保护的言论,法律对其进行限制的理由则必须与其所传达的内容无关,即只能对发表言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进行限制,如禁止在医院附近进行嘈杂的演讲。13当然,根据ACA v. Dounds14一案所确立的“逐案权衡”原则,政府如果能够证明它对于限制“内容中立”言论具有一定程度的正当利益,也可以根据它的内容对其进行法律限制。15

众所周知,在对待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制上历来有两种态度,即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的态度。而不论是从各国立法、各种人权公约,还是从学者们的论述来看,相对主义都可以说占据着主导地位。16即使是绝对主义论者,如米克尔约翰,也并非认为无论对什么样的言论都不能施以法律的制约。17既然相对主义已成为各国的共识,那么必然会涉及到什么样的法律界限才不会侵害受到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这一问题。为了寻找合宪的法律界限,各国一般采取的都是利益衡量的方法,即将某一言论可能促进的利益与可能损害的利益两相比较,从而决定是否对其进行限制的方法。然而,面对不同类型的言论,人们所面临的具体的利益选择也将是不同的。以政治性言论和商业性言论为例,人们一般都认为对于政治性言论应给予最高的保护,而对于商业性言论的法律限制则是更为可以接受的。这样,我们就有必要对各种言论进行科学的划分,并针对不同类型的言论确立不同的保护原则。比如上文所讲到的美国对于言论自由的几种类型的划分及各自的保护原则,就是美国人根据自己对于言论自由的理解,从自己的价值观出发,经过几十年的研究和探索所最终确立下来的。我们可能会不赞同其中某些具体的观点,如我们可能会不赞同将行为归入言论自由的范畴之中,也可能会不赞同对不正当言论提供保护,但我们不能否认这种对言论进行划分的方法与我们笼统地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的方法相比,是更有利于保护言论自由的。

二、网络与言论自由传统法律界限的冲突

进入20世纪之后,科技革命的深入发展带来了传播方式的重大变革,广播、有线电视、电影、直至今天的国际互联网,这些新的传播方式的出现大大的丰富了人们的 生活,但同时也给言论自由的保护带来了许多难题。象1969年的Red Lion Broadcasting Co. v. FCC案18、1978年的FCC v. Pacifica Foundation案19,以及Kovacs v. Cooper20案等都是新的传媒与言论自由传统的法律界限产生冲突的实例。与这些案件所涉及的广播、有线电视及音像相比,网络对人类的通讯传播方式乃至生活方式的影响都是更为革命性的,因此它与言论自由的传统法律界限所产生的冲突也将更为激烈。

在网络产生之初,由于对这种新兴的传媒的发展趋势缺乏认识,以及考虑到网络对信息的自由流动的特殊要求,各国并没有针对网络进行专门的立法;同时由于司法机关和学者们对于既存法律是否同样适用于网络未能达成共识,因此导致了网络实际上处于法律规范之外,这也就是所谓的“Non-regulation"时代21。但是这样做的结果却是网上、色情、暴力、宣扬种族歧视等的言论泛滥。根据2000年召开的“防止利用互联网传播种族仇恨”大会公布的统计数字,1995年互联网上仅有一个传播种族仇恨的网站,到2000年中期此类网站已经超过2000个,仅德国就有500多个这类非法网站。22鉴于这种情况,各国逐渐认识到网络这个虚拟的空间也需要法律的规范,从而从90年代中后期开始逐步加强网络立法的工作,一系列电信基本法、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保护知识产权和信息自由的法律法规等相继在美、英、德、俄等国出台,网络开始由non-regulation时代走向regulation时代。但是规范网络世界的工作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基于网上的基本行为方式就是信息的传播,网络立法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对于网上的言论(或信息)什么样的法律限制才是合宪的。而由于网络具有许多不同于传统传媒的特殊性质,要规范网络言论就不能套用传统的模式而必须寻找新的法律界限。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网络具有以下不同于传统传媒的特殊性质。

一、网络是“无中心化的”(decentralized)。也就是说,网络向所有人开放,在网络上无所谓信息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分,也不需要所谓的把关人(gatekeeper),23每一个网络用户都同时既可能是信息的使用者,也可能是信息的提供者。因此网上信息源的数量“只受到希望进入(互联网)的用户人数的限制”24,在互联网上可以说是存在着趋于无限的信息提供者,或称信息源。这也就意味着在网络上信息的多样性可以达到最大化。而传统的媒介则与互联网完全不同。以广播为例。广播领域中几乎所有的信息内容都是在外部被中介人所拥有,他们控制着内容的生产和选择,还有的步骤、次序和时间。25这样,广播所传播的信息的多样性必然大打折扣。而言论自由的一个基本的要求就是多样化,即允许不同意见的存在。无论是密尔的自由论还是霍尔姆斯的“自由市场论”,都强调意见或观点之间的自由竞争对于获知真理的重要作用,而获知真理正是言论自由的主要价值之一。26因此才有学者认为信息源多样性的最大化是言论自由发挥其价值的最基本的条件之一。27网络“无中心化”的特点决定了它可以做到信息多样性的最大化,从而也决定了网络在所有的传媒中最有利于言论自由价值的发挥。

二、网络具有交互性的特点。所谓交互性指的是由用户控制信息的交换而不是中介人,28这也就意味着用户有可能对自己接受的信息进行选择。根据罗杰?菲德勒对传媒的划分,传媒一般可以分为人际领域、广播领域和文献领域。29一般而言,只有人际领域才存在着互动的特点。传统的媒介,例如广播、电视或书籍、报纸、杂志,都只能归入广播领域和文献领域,而在广播和文献传播领域中,信息总是从发送者流向接收者,用户基本上都是被动的接受信息的,因而在这两个领域中不具有交互性的特点。30只有网络可以涵盖所有这三个领域,也只有网络的用户才可能主动的选择甚至影响所接受的信息。例如网上聊天就是一种典型的交互式传播方式。考察以往美国政府以立法规范传媒的历史,法院之所以认为这种限制言论的立法符合宪法,主要是因为身处传统的媒介中用户无法控制信息的交换,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其他利益,这种限制才显得尤为必要。31而网络用户不同于传统传媒的用户,网络信息的交换可能由用户来控制,这就为控制网络上的不良信息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

三、网络具有多样性的特点,不仅其载体具有多样性,其内容也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传统传媒,如广播,只能以声音的形式传播信息,电视也至多只能结合图像与声音两种形式,而网络除了可以传送文本之外,还可以传送声音、图像和影片,并且可以建立超文本链接。网络言论载体的复杂性决定了网络言论法律界限的复杂性。另外,正如上文中提到的,网络涵盖了人际、广播和文献三个领域,如聊天室应归入人际领域,网上电视节目的实时播放应归入广播领域,而新闻组、资料检索系统等又似应归入文献领域。而法律对这三个领域的言论进行限制时的严格程度是不一样的。一般而言,法律对广播领域的限制要较文献领域为严格,而对文献领域的限制又较人际领域为严格。同时,网上既存在着一般的言论,如聊天室和电子邮件,也存在着政治言论和商业言论。对这些不同种类的言论进行法律限制时也必须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网络的这种复杂性决定了如果要对网络言论实施某种法律限制,如何划定这条法律界限将是一件非常复杂的工作。这也是对于网络不可以机械套用以前的法律界限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网络用户具有匿名性的特点。这也就意味着用户在这个虚拟的世界中的身份可以与他在现实世界中的身份毫不相干,因此一旦用户匿名上网,政府将很难查出用户的真正身份。而在美国,用户在网上隐匿自己身份的权利已经通过ACLU v. Miller32一案得到了联邦地区法院的确认。由于网络是无中心化的,任何用户都可以在网上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政府针对网络言论制定了法律加以限制,而某个用户的言论也确实触犯了这一法律,但如果该用户隐匿了自己的身份,政府也将难以找到该言论的负责人,法律也就会失去意义。这就意味着仅仅依靠法律来控制网络言论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途径,对待网络这种高科技的产物,更应辅以技术的手段来解决这一问题。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网络言论自由法律界限的确定的确是一件非常棘手的工作。那么,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究竟应该施以什么样的法律界限呢?从笔者掌握的资料看来,美国的学者对此多持比较谨慎的态度。有的学者坚持对网络言论无论其内容为何都只能进行“内容中立”的限制,即只能对发表言论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限制;33也有的学者认为只有在人们完全了解因特网和在下级法院的有关判决经受了考验之后,国会或最高法院才能制定有关限制规范(definite regulation)。34

笔者较为赞同这种谨慎的态度,因为首先网络言论主要是以文字、声音、图片、影片等形式表达出来的,不可能涉及行为,因此可以肯定的说,网络言论都属于纯粹言论。根据最高法院对待纯粹言论的传统态度以及纯粹言论本身的性质,即使存在以立法限制网络言论的必要也必须非常谨慎。其次,对纯粹言论的分类也应该适用于网络言论,对于不同种类的网上言论应该适用不同的保护原则。例如对于商业广告、“不正当言论”(indecency)等“低”价值言论,就可以考虑以比较宽松的原则进行法律限制。至于言论等不受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言论,即使是在网络空间中也是不应该受到保护的。而对于属于“内容中立”限制的言论,在制定法律进行限制时就应主要进行“时间、地点、方式”的限制。

总的说来,由于我们目前对于网络的认识仍然较少,而网络基于其无中心化的特点又较其他的传媒都更加有利于言论自由价值的发挥,因此我们在制定法律限制网络言论的时候不可操之过急而必须小心谨慎。

三、 美国的经验

尽管学者们对于第一条修正案在网络空间中的适用存在许多的争论,而且这场争论随着网络的发展还将继续下去,但是无疑能够在这场争论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还是国会和最高法院。同时,由于美国特殊的司法审查制度,可以说这场争论的最终决定权掌握在最高法院的手中。考虑到Reno v. ACLU一案所涉及到的CDA法案35是国会规范网络最早的努力之一,以及CDA被判违宪后产生的重大影响,下面笔者将首先就该案具体介绍一下最高法院对待第一条修正案在网络空间中的适用的态度。

CDA是《1996电信法》的一部分,它之所以引起争议是因为CDA宣布通过网络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猥亵言论或‘不正当’信息(indecent material)"的行为属刑事犯罪,可被判处两年以下监禁及250,000美元以下的罚款。36而根据以往的宪法判例,“不正当言论”与猥亵言论(obscenity)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猥亵言论不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不正当言论”却是受到保护的。37很明显,该法案是国会企图以未成年人保护为突破口,像以往对待广播一样以立法对网络言论实施控制的一个尝试。如果法院判决ACLU败诉,那么政府的这一尝试就获得了成功,网络也就将处于政府的控制之下。但是如果法院判决政府败诉,那也就等于同时宣告网络言论是不受政府干涉的,或者至少是不受到政府严厉干涉的。

1997年6月26日,最高法院对Reno v. ACLU案做出终审判决,CDA最终被判违宪。笔者认为,在这一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判决中,至少有以下几点是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的。

首先,法院充分注意到了网络这一新兴科技的产物,并对其做出了中肯的评价。鉴于该案发生于1997年——网络发展的初期,法院对网络所作的这些评价在现在看来虽然可能有欠深入,但在当时还是难能可贵的。在该案判决词第一部分中,法院首先对因特网作了一个整体的评价,称其为 “一种独特的、全新的全球通信媒介”。紧接着,法院又对网络用户通过网络进行交流和获取信息的方式进行了大致的分类,将其分为电子邮件、自动邮件列表服务(mail exploders)、新闻组、聊天室、和万维网(即网络的搜索功能)。这一分类即使在今天看来也仍然是适用的。同时,法院也注意到了网络无中心化的特点,指出“在网络上没有哪个组织可以控制用户的接入,也没有哪一个中心点(centralized point)可以将任何私人网站或服务商(individual web sites or services)从网络上驱逐出去。” 可以说,法院的这些评价不仅构成了进行该案判决的基础,也为我们探索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

其次,在反驳政府关于援用有关广播的宪法判例以说明自己有权对网络这一传媒进行控制的观点时,史蒂文斯法官代表最高法院阐明了网络应该有其独特的适用原则。史蒂文斯法官认为,最高法院以前允许政府对广播实施控制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政府有长期以来对广播业实施比较广泛的控制的历史;第二,广播的所需占用的频道是一种具有“稀缺性”的资源;第三,广播具有“侵略性”,即用户对信息的接受是没有控制权的。虽然在历史上存在着允许政府对广播实施控制的宪法判例,但同时也有判例表明不同的传媒基于其各自的特点应该适用不同的原则。而广播所具有的这些导致政府控制的特点在网络空间中并不存在:第一,政府并没有对网络控制的历史,相反,政府对网络自其诞生之日起一直采取的是放任的态度;第二,网络不像广播那样具有“侵略性”。在这里史蒂文斯法官特别强调指出网络上的信息不是不请自来地“入侵”用户的家庭或出现在其电脑上的,用户不大可能“偶然”地接触到某些内容;第三,与国会当初制定规范广播业的法律时不同,网络不应被当作一种“稀缺”的昂贵商品;网络为所有的人提供了一种相对不受限制的、低廉的交流途径。因此,史蒂文斯法官最后总结到:“我们的判例并没有提供允许政府对这种媒介(指网络,笔者注)进行审查的程度的标准。”

最后,法院再次表明了对言论自由的价值的重视和捍卫言论自由的决心。这也就意味着,除非有特别充足的理由,否则法院是不会允许国会对网络言论基于其内容而以立法的形式加以限制的。如同本文第一部分中所提到的,政府虽然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对“内容中立”言论进行基于内容的限制,但是如果政府可以证明它对于限制“内容中立”言论具有一定程度的正当利益,也可以根据它的内容对其进行法律限制。在本案中,政府为了证明CDA的合宪性,提出自己制定CDA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不正当言论”的侵害,如果法院判决CDA违宪,那么未成年人的利益就将无法得到保护。这时,法院就必须运用“逐案权衡”原则判断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利益与政府所谓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何者为重。如果判决CDA合宪,就意味着法院认为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利益不足以与其他利益相抗衡,这样政府在以后制定法律限制网络言论的时候就将会有可能为了其他利益而轻易牺牲言论自由;而如果判决CDA违宪,政府亦将有可能在制定涉及网络言论的法律时裹足不前。最终,法院还是选择了言论自由。这也就相当于向世人宣告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言论自由在一个民主的国家中应该具有最高的价值。正如最后史蒂文斯法官在总结部分所写道的:“作为宪法传统,在缺乏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政府(对网络)进行基于言论内容的限制只会限制思想的自由交换而不是促进它。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与控制言论所能带来的理论上的、未经证实的利益相比,促进表达自由的利益要重要得多。”

在Reno案之后,美国最高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又在ACLU v. Miller、Multnomah County Library v. U.S.A.、American Library Association v. U.S.A.、Ashcroft v. ACLU等一系列案件中延续了最高法院在Reno案中的判决思路,38相继判决CIPA(《儿童在线保护法》)、COPA(《在线儿童保护法》)等有关限制网络言论的法律违宪。当然,我们也要看到,尽管CDA等法案最终被判违宪,但是最高法院也并非主张对“不正当言论”等不良信息应该听之任之、不闻不问。它只是反对以法律来限制言论自由,至于通过“过滤技术”39、授权父母等方式来保护未成年人及网络用户还是得到法院支持的。40当然政府也不得强制用户使用“过滤技术”,否则也将构成对第一条修正案的违反。41同时,法院认为对于网络上与聊天室等不同的部分,如商业站点等,还是可以以法律来规范的。42

从Reno v. ACLU到Ashcroft v. ACLU这一系列的案件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对待网络言论的态度基本上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那就是:法律慎行(只允许内容中立的法律限制)、倚重技术、授权父母(用户控制)。

四、总结

上面我们从Reno v. ACLU案出发,简略地阐述了一下美国最高法院对待网络言论自由的态度。其实不独是美国,日本、澳大利亚、新加坡、德国等国家在对网络言论的法律界限上也都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以网络立法开始较早的德国为例。德国以其《多媒体法》而在网络立法领域著称于世。这部《多媒体法》在涉及网络言论的法律界限上主要表现在对青少年的保护上。43它采取了分阶段的方法,将有关青少年保护的内容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禁止刑法上、违反秩序法上违法的产品、服务;第二阶段是以联邦检查处列举有害但并非禁止的产品、服务,散布者必须在技术上预防确保不使青少年获得;第三阶段是课服务提供商以聘请青少年保护人员之义务。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首先该法将可能遭到限制的内容分为“禁止的”和“有害但并非禁止的”两种,从而为保护网络言论的多样性提供了前提条件;其次,要求散布者“在技术上预防确保不使青少年获得”和“聘请青少年保护人员”的规定都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网络特殊性质的考虑。除德国外,澳大利亚的分级管理制度和新加坡的行业自律及用户自我负责的制度也是比较有特色的。44

反观我国的网络立法,我国虽然注意到了网络与现行法律的冲突和网络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立法空白,从而对《 著作权法》等法律进行了修订,并针对互联网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和规章,但无疑仍存在着立法规格较低、质量不高的缺点。随着网络在我国的普及以及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以法律的形式对网络进行规范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从以上对各国网络立法,尤其是对美国最高法院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的态度的分析看来,笔者认为,我国将来在制定法律以规范网络言论的时候,有以下几点是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的。

首先,美国等国家在对待以法律的形式限制网络言论上的谨慎态度就是值得我们学习的。不论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德、法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都认为言论的多元化是民主社会的根本要求,言论自由不仅应该保护主流意见和观点,更应该保护少数的、边缘的和非正统的意见。45因此,德国《多媒体法》中才会对“禁止的”和“有害但并非禁止的”内容做出区分。而正如前文所说,网络是一个可以使言论达到最大程度多样化的空间。如何才能做到既防止不良信息的泛滥,又不破坏这种多样性,就成了各国在制定法律以限制网络言论时所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诸如前文所列举的德国的《多媒体法》、美国的CDA以及美国最高法院对CDA 的违宪判决,都是这种思路的具体体现。而我国在网络立法上却仍然延续了传统的思路,在对言论内容的限制上可以说都只是做了笼统的规定。46殊不知这样的规定很可能会损害网络言论的多样性。且不论我们与历来以对待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的严厉态度著称的美国相比存在的差距,即使是对网络言论内容进行了较多限制的新加坡,它的立法与我国相比也要严谨得多:《新加坡因特网运行准则》第4条“禁止的内容”在前两款详细规定了应受限制的内容之后,又在第3款规定:“更进一步的标准是,内容是否具有内在的医学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和教育价值”;在第4款规定:“ICP持照人如果对节目内容是否属于被禁止产生怀疑时,应提交广播委员会认定。”47这种更为严谨的规定无疑更有利于保护网络言论的多样性。

其次,美国注意到了网络特殊的性质并认识到网络需要适应于这种特性的保护原则,这一点也是值得我们学习的。在Reno v. ACLU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拒绝了政府将广播领域中的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沿用于网络空间中的企图,并且指出:“我们的判例并没有提供允许政府对这种媒介(指网络,笔者注)进行审查的程度的标准。”48从而表明了网络空间中的言论自由需要自己的法律界限。其实,在网络热刚刚兴起的95—97年间,我国台湾学者中就曾有人撰文探讨了将广播、有线电视、邮政、电话、出版业的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应用与网络空间中的可能性,其结论是虽然每个领域都看似与网络有着某种相似性,但仔细分析,又存在着许多根本性的区别,如电话的经营商就不可能和ISP一样知悉用户传递的信息的内容。因此,这些法律界限都无法单独应用与网络空间。49这实际上就是指出了网络空间的言论自由必须适用其特殊的法律界限。同样,根据罗杰?菲德勒对传媒的划分,我们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50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践看来,可以说在这方面做得还很不够。纵观我国几部有关网络的行政法规,在涉及到网络言论的内容限制时其表述的文字几乎都是大同小异的,而这些文字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等有关言论自由限制的法律法规的表述存在着雷同的现象。这一点在将来制定相关法律时也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第三,美国等国家开启了网络言论保护的新思路,即不仅仅依靠法律,而且注重发挥技术及用户控制对规范网络的作用。加拿大学者就认为,网络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带有浓厚的“自治”的色彩,因此,我们在探寻如何以政府管理的方式对网络社会进行规范的同时,也应该充分考虑和尊重网络“自治”的传统,发展其他的辅助手段,如自我管理(包括用户控制——主要是授权父母和过滤技术)、私人管理(指服务商、社会机构和域名管理系统的管理)和制度化方式。51美国最高法院在Reno案中就肯定了自我管理的方式。笔者认为,具体到网络言论的规范问题上,这些辅助手段主要可以发挥以下作用。首先,我们有望通过技术来区分用户的身份,尤其是区分用户是否未成年人,从而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一个辅助手段。例如德国的《多媒体法》在青少年保护第二阶段上就要求散布者以技术手段防止某类信息被青少年获得。虽然目前技术在区分用户是否未成年人上的作用也许还很有限,但我们相信随着科技的发展,它终将会做到这一点。另外,虽然过滤技术在过滤暴力信息上的表现还很难说令人满意,但它在过滤色情信息上已经开始发挥重要作用52。其次,如同上文所提到的,基于网络交互性的特点,由用户来控制信息的接受很可能会构成网络言论规范的一条新的途径。虽然完全寄希望于用户控制是不现实的,但是在青少年保护的问题上,授权父母来控制某类信息还是具有较高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的。在这方面,《美国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COPPA)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典范。由于网络技术更新速度快以及前面所提到的匿名性的问题的影响,如果单纯以法律去规范网络言论,很可能会导致事倍功半;但是如果我们能有效的利用这些辅助手段,则很可能会做到事半功倍。

最后,我们必须明确的是,其他国家的成绩和经验固然值得我们学习,但是由于各国对言论自由的含义和价值的认识不一致,我们也不可照抄照搬。例如,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不论其内容为何,政府都不得对网络言论进行基于内容的法律控制,这一点就是笔者所不能苟同的。笔者更倾向于认为本国法律所历来排斥与法律保护之外的言论以及所参加的人权公约认为得以法律禁止之的言论,如鼓吹战争、鼓吹种族歧视等的言论,即使属于网络言论政府也得以法律限制之。总之,鉴于国情的不同,我们应该在了解网络性质的基础上,从我们具体的实际出发,有效地借鉴美国及其它在网络立法上走在我们前面的国家的经验,寻找我们自己的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

*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

** 武汉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2001级硕士研究生。

1 美国于1996年制定了新的《电信法》,在该法中国会试图对网上的不正当言论(indecency)进行限制。

2 [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刘瑞祥等译:《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附录,第325页。

3 甄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4页。

4 [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刘瑞祥等译:《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9页。

5 甄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4 页。

6参见下文的“纯粹言论”部分。

7[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 著,刘瑞祥等译:《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9页。

8[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刘瑞祥等译:《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2、第189页。

9甄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10 Geoffrey R. Stone, Louis M. Seidman, Cass R. Sunstein, Mark V. Tushnet, ???????????????????, Aspen Law & Business, A Division of Aspen Publishers, Inc.,1999 ,pp.16—17.

11Stone & others, ????, at 19,161,214。

12Stone & others, ????,at 23—61,105。

13 Stone & others, ????,at 16—17。

14 339 U.S. 94 (1950).

15 [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刘瑞祥等译:《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9页。

1616候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104页;第100-101页。

18 395 U. S. 367 (1969).

19 438 U. S. 726 (1978).

20 Chapter v, section A supra.可参见Stone & others,?????, at 499。

21张西明:《从Non-regulation走向Regulation——网络时代如何保障言论自由》,载《法学》,2001年第7期。

22张西明:《从Non-regulation走向Regulation——网络时代如何保障言论自由》,载《法学》,2001年第7期。

23 把关人:即控制信息和娱乐的选择与流向的个人或组织。传统的把关人有政府机构和大众媒介组织。参见[美]罗杰?菲德勒著,明安香译:《媒介形态变化:认识新媒介》,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页。

24 Jerry Berman & Daniel J. Weitzner, ?????????????????????????????????????????

??????????????????????????????????????????????????????, 104 Yale L.J.,1623-1624 (1995)。

25 [美]罗杰?菲德勒著,明安香译:《媒介形态变化:认识新媒介》,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2页。

26候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2,73页。

27 Berman & others,?????, at1622.

28 [美]罗杰?菲德勒著,明安香译:《媒介形态变化:认识新媒介》,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244页。

29[美]罗杰?菲德勒著,明安香译:《媒介形态变化:认识新媒介》,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

30[美]罗杰?菲德勒著,明安香译:《媒介形态变化:认识新媒介》,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38,39,41页。

31 参见FCC v. Pacifica Foundation, 438 U.S.726 (1978).

32 96CV.2475MH(1997).可参见Mark Mikula and L.Mpho Mobund, Editors, Allison McClintic Marion, Associate Editor,??????????????????????????? (Volume 1: Individual Liberties), The Cale Group, 1999,pp.434-437.

33 Berman & Weitzner, supra, at 1634, see Stone & others, ????, at 501.

34 Owen Fiss,????????????????????????????, 104 Yale L.J.1616-1617 (1995).

35 美国国会曾于1996年通过《1996电信法》,其中的第502节和507节又被称作《通信规范法》,即本文中所提到的CDA。

36 如未特别注明,与本案有关的资料均来自。(其中的着重号为笔者所加)。

37 Sable, 492U.S. at 126, Carey v. Population Services Int'l, 431 U. S. 678,701(1977)。法院认为不正当言论只会使人感到尴尬,因此是受到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

38 可分别参见96CV.2475MH(1997), No.01-CV-1322, No. 01-CV-1303, 或参见网址。

41 见Multnomah County Library v. U.S.A., No. 01-CV-1322. American Library Association v. U.S.A., No. 01-CV-1303。另可参见网址:。

43 有关《德国多媒体法》的内容均参见谢铭洋、陈晓慧:《德国对网路服务之新规范——咨讯服务与通讯服务法(多元媒体法)》,载《月旦法学杂志》,第36期,1998/5。

44 可参见陈一榕、徐远峰、梁陈剑译,吴贤伦校:《澳大利亚1999年广播及网上服务法》,钟新译:《新加坡因特网行业准则》,载陈晓宁主编:《广播电视新媒体政策法规研究——国外法规与评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页,第11—17页,第97页。

45候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1,101页;另可参见张志铭:《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自由》,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4期。

46 可参见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47王宇丽译:《新加坡因特网运行准则》,载陈晓宁主编:《广播电视新媒体政策法规研究——国外法规与评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105页。

48 来自。

49 刘静怡:《电脑网路性质及其可能适用之管制模式概述》,载《月旦法学杂志》,第19期,1996/12。

50 参见本文第二部分网络特殊性质之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

自由的界限范文4

    论文摘要:以义务性规范的形式对宪法权利作出的限制规定,就是宪法中的权界式公民义务规范,它有概括限制型和具体限制型两种类型。宪法权利的法律保留限制式规定,不应视为公民义务规范。权界式义务规范在创设目的、出现位置、表述转换等方面与明示式义务规范有着重大区别。权界式义务规范附属于公民宪法权利规范本身,它可以转换成非义务性的表述,其实质是表示权利应当有所约束。关于宪法权利之限制规定能否被视为公民义务规范的争议.可通过形式与实质的双重视角予以化解。

一、权界式—宪法中公民义务规范形式之一

    对于宪法中公民义务规范的表现形式问题,学界几乎没有专门的研究,大多数学者自觉不自觉地仅把“公民有……义务”或者“……是公民的义务”这种直接、明确的规定形式(可称之为“明示式”)识别为公民义务条款。事实上,无论在我国宪法还是很多外国宪法之中,公民义务规范的表现形式绝不仅限于人们熟悉的明示式,还有一种“权界式”的义务规范。

    宪法在确认某项公民权利的同时又规定公民应当做什么、不得做什么,或者针对所有宪法权利而规定应当如何行使、不得如何行使,这些规定属于对公民义务的规定。这种义务,用李龙教授的话来说叫做“遵守法定权利界限的义务”。简言之,宪法以义务性规范的形式对公民权利作出的限制规定,笔者就称之为权界式的公民义务规范。在各国宪法中,权界式义务规范是比明示式义务规范普遍得多的公民义务规范形式。

    1.权界式义务规范的依据

    普芬道夫曾说:“义务是对权利和自由的约束,它是通过对我们做一定行为的必要性的抑制来实现的。法理学上一般认为,规定主体不得做出什么行为或者必须做出什么行为的规则(规范)就属于对义务的规定。学者指出,识别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主要根据法律规范行为模式部分的文字表述形式,对于义务性规范而言,其文字表述形式多为“必须……”、“应当……”、“不得……”、“禁止……”,等等。所以,宪法若以这些文字对公民权利作出限制规定,就可以看作义务性规范。有德国学者就指出,德国基本法(1949)将公民义务作为基本权利之内涵范围与限制而个别规定,如第5条第3款第二句:“教学自由并不免除对宪法的忠诚”,第14条第2款:“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利于公共福扯。

    笔者提出“权界式”这种公民义务的规范形式,并非一己之见。事实上,有不少学者持此观点,只不过没有明确提出“权界式”这个概念而已。例如,日本学者青柳幸一、台湾地区学者林纪东都认为日本宪法(1946)第12条“本宪法保障国民之自由及权利,应由国民不断努力以保持之。国民不得滥用之,负有常为公共福社而利用之责任”规定了公民的义务,乃是“宪法上的自由与权利之一般义务。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宪法第S1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规定了一项公民基本义务,可称之为不得滥用权利的义务。我国还有些学者则以宪法第38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为例说明,公民在享有充分权利的同时,又负有不滥用这些权利的义务。德国学者Hasso Hofmann认为,基本权利的限制可以说是一种“广义的基本义务”。青年学者王错博士认为,既然基本权利存在限制,那么,该限制的部分就成为公民的义务f9]。韩大元教授总结道:“基本义务的存在形式主要有:一是基本权利中包含的伦理或道德意义上的基本义务;二是宪法文本中直接规定的基本义务。

    但是,并非所有宪法权利的限制规定都可以看作权界式义务规范。例如,荷兰宪法(1983)第23条第3款:“除议会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任何人都有出境的权利。”印度宪法(1949)第21条:“保护生命和人身自由—除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和个人自由。”这种宪法权利的法律保留限制式规定,不应视为公民义务规范。因为从其文字表述来看,并没有指出公民必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要从中获得有关的公民义务内容,只能通过逻辑推导,而“宪法上的义务是不可以根据宪法规范推定的。所以笔者所讲的权界式义务,绝非从宪法权利规范中推导公民义务的意思,推导出来的只是义务的“内容”甚或说“存在”,它不能等同于义务“规范”。

    2.权界式义务规范的两种类型

    (1)概括限制型的权界式义务规范

    这是指对各种宪法权利加以总括性、原则性的限制,并以义务性规范予以表述的权利限制规定。除了上文提到过的我国宪法第51条、日本宪法第12条之外,还有如俄罗斯宪法(1993)第17条第3款:“实现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与自由。”罗马尼亚宪法(1991)第54条:“罗马尼亚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必须忠实地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但应指出,有些宪法权利的概括限制规定不宜视为权界式义务规范,因为它们属于直接针对国家的义务性规定,对于公民行使权利时所负之义务,是以设定权利之范围或条件的表述方式予以规定的。例如,日本宪法第13条:“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国民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社,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尊重。”

    (2)具体限制型的权界式义务规范

    这是指对某项宪法权利加以具体的限制,并以义务性规范予以表述的权利限制规定。例如,意大利宪法(1947)第17条第1款规定:“所有公民均有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集会的权利。”第2款规定:“在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时,须预先通知当局。”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艺术和科学,科研和教学是自由的。教学自由并不免除对宪法的忠诚。”

    但应指出,有些宪法权利的具体限制规定不宜视为权界式义务规范,因为它们也属于直接针对国家的义务性规定,对于公民行使权利时所负之义务,是以设定权利之范围或条件的表述方式予以规定的。例如,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1791);“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挪威宪法(1814)第100条规定“新闻出版自由。任何人,不论其写作内容如何,均不得因其所出版或发表的著作而受惩处,但蓄意和明显地表示本人或煽动他人反对法律,藐视宗教、道德或宪法权力、对抗法令,或对人进行诬告和诽谤者除外。”

二、权界式义务规范的实质

    张千帆教授认为,在宪法中,“规定义务和界定权利的范围是性质全然不同的两件事情:前者要求个人通过积极行为履行义务,后者则只是将个人权利的保障限于一定的程度和范围”,因此,更准确地说,我国宪法第51条“不是在规定公民不得侵犯国家或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的义务,而是将尊重集体或他人权利作为自己的权利也享受宪法保护的前提条件”。德国学者Volkmar Gotz等人认为,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之限制,在内涵、理论基础以及功能上都不相同。Volkmar Gotz指出,基本权利之限制的作用在于引导各种不同的自由、法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形成归属和界定的整合,透过基本权利之限制的概念,显示出个人自由的范畴,应该是一种经由宪法与法律所划定的以及各种自由彼此之间所界定的空间,因此,这一空间并非基本义务的作用对象。可见,如何看待宪法权利的限制规定,颇有争议。

    依笔者拙见,从规范表现形式的角度来讲,不将那些以禁止性规范或者命令性规范予以表述的宪法权利限制规定视为义务性规范,是缺乏法理依据的。然而,规范的形式毕竟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虽然权界式与明示式都是宪法中公民义务的规范形式,但二者在内容上和实质上都有重大区别。内容上的区别很明显,凡是纳税、服兵役、受教育、劳动等义务,在各国宪法中皆以明示式规范的形式出现,对此无需赘述。本文着重分析实质上的区别,这可从规范的创设目的、出现位置、表述转换等三方面人手。

    1.权界式义务规范的创设目的

    从创设目的来分析,权界式义务规范的存在,主要不是为了课公民以义务,而是由于一些权利或自由本身不可能是无限的,制宪者为了使权利不至于被滥用,协调不同主体的不同权利(如某甲的言论自由与某乙的名誉权或某丙的隐私权可能冲突),才在确认权利时附加上不得用此权利做某事或者行使该权利应负某种积极责任的规定。可见,这种规定虽然用义务性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其目的在于更好地规范权利。换言之,制宪者要充分展示其理性,在确认权利的同时,还要划定其边界、设定其条件,才创设出伴随着权利规范的、被笔者称为权界式的义务规范来。例如,根据我国宪法第51条,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一般界限或者说条件是“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根据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教学自由的界限是“不免除对宪法的忠诚”。根据意大利宪法第17条,集会权利的条件是“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在公共场所举行集会的条件是“预先通知当局”。英国法学家迪亚斯指出过,义务的目的会决定规范的形式。遵守权利界限的义务如果要以义务性规范予以表述,就只能是权界式的形式。

    2.权界式义务规范的出现位置

    从在宪法典中出现的位置来看,权界式义务规范总是伴随于权利条款而出现。概括限制型的权界式义务规范,要么出现在列举完宪法权利之后,这是大多数宪法的做法;要么出现在开始列举宪法权利之前,如土耳其宪法(1982)第二篇“基本权利和义务”之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第三部分即第14条专门规定“禁止滥用基本权利和自由”。具体限制型的权界式义务规范,总是在确认一项具体的宪法权利之后紧跟着出现,要么规定于同一款,如前引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要么规定在同一条的不同款,如前引意大利宪法第17条第1,2款。而明示式义务规范在宪法中的位置是相对独立的。从整体来看,明示式义务规范当然是与权利规范分离的,有的宪法设立专章予以规定,如泰国宪法(1996)第四章“泰国人民的义务”(第49-57条);有的宪法在一个条文中以若干项予以列举,如蒙古宪法(1992)第17条。就单个条文来说,明示式义务规范也一般是与权利规范分离的(当然,“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这类极少数的规定除外,这样规定只是为了语言简洁),极少出现一个条文既有权界式义务规范又有明示式义务规范的情形。权界式义务规范与明示式义务规范在宪法中位置的区别,正是由权界式义务规范的特有目的所决定的。

    3.权界式义务规范的表述转换

    从表述方式的转换来说,正如前文所举例的,有些宪法权利的限制规定由于其表述方式而不宜被视为权界式义务规范,相反,权界式义务规范也可以转换为这类权利限制条款,即把对公民行使权利时所负之义务以设定权利之范围或条件的表述方式(如“……除外”,“在……前提下”予以规定。例如,俄罗斯宪法第29条第1款:“保障每个人思想和言论自由。”第2款:“禁止从事煽动社会、种族、民族或宗教仇视和敌对的宣传和鼓动。禁止宣传社会、种族、民族、宗教或语言的优越性。”这第2款就属于权界式义务规范。但从技术上说,表述方式是可以转换的,即可以把这两款合并,作如下表述:保障每个人思想和言论自由,但从事煽动社会、种族、民族或宗教仇视和敌对的宣传和鼓动,以及宣传社会、种族、民族、宗教或语言的优越性的除外。这样,按照本文的立场,就不将其视为义务规范。申言之,权界式义务规范在表述方式上具有可转换性,它可用典型的义务性规范来表述,也可不用典型的义务性规范来表述,而且这种转换,并没有改变原条文规定的主体,没有使原条文的宗旨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而明示式义务规范则不具有这种可转换性。例如,“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这一明示式义务规范若要在转换表述方式之后仍然含有公民纳税义务的意思,就只能转换为授予政府征税权的授权性规范,如“国会有权规定赋税”或者“政府有权依法征税”,显然,如此转换已经改变了原条文规定的主体,条文的宗旨和主要内容也发生了变化。这说明,权界式义务规范所具有的这种表述形式的可转换性是特有的,这正是由其不同于明示式义务规范的实质所决定的。张千帆教授曾说,对宪法权利的限制不宜以义务性规定的方式出现,但他只是以限制权利的根本目的来论证的。笔者在此提出的“权界式义务规范在表述上的可转换性”可以作为一条新的论证理由。

自由的界限范文5

一、权界式宪法中公民义务规范形式之一

对于宪法中公民义务规范的表现形式问题,学界几乎没有专门的研究,大多数学者自觉不自觉地仅把公民有义务或者是公民的义务这种直接、明确的规定形式(可称之为明示式)识别为公民义务条款。事实上,无论在我国宪法还是很多外国宪法之中,公民义务规范的表现形式绝不仅限于人们熟悉的明示式,还有一种权界式的义务规范。

宪法在确认某项公民权利的同时又规定公民应当做什么、不得做什么,或者针对所有宪法权利而规定应当如何行使、不得如何行使,这些规定属于对公民义务的规定。这种义务,用李龙教授的话来说叫做遵守法定权利界限的义务。简言之,宪法以义务性规范的形式对公民权利作出的限制规定,笔者就称之为权界式的公民义务规范。在各国宪法中,权界式义务规范是比明示式义务规范普遍得多的公民义务规范形式。

1.权界式义务规范的依据

普芬道夫曾说:义务是对权利和自由的约束,它是通过对我们做一定行为的必要性的抑制来实现的。法理学上一般认为,规定主体不得做出什么行为或者必须做出什么行为的规则(规范)就属于对义务的规定。学者指出,识别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主要根据法律规范行为模式部分的文字表述形式,对于义务性规范而言,其文字表述形式多为必须、应当、不得、禁止,等等。所以,宪法若以这些文字对公民权利作出限制规定,就可以看作义务性规范。有德国学者就指出,德国基本法(1949)将公民义务作为基本权利之内涵范围与限制而个别规定,如第5条第3款第二句:教学自由并不免除对宪法的忠诚,第14条第2款: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利于公共福扯。

笔者提出权界式这种公民义务的规范形式,并非一己之见。事实上,有不少学者持此观点,只不过没有明确提出权界式这个概念而已。例如,日本学者青柳幸一、台湾地区学者林纪东都认为日本宪法(1946)第12条本宪法保障国民之自由及权利,应由国民不断努力以保持之。国民不得滥用之,负有常为公共福社而利用之责任规定了公民的义务,乃是宪法上的自由与权利之一般义务。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宪法第S1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规定了一项公民基本义务,可称之为不得滥用权利的义务。我国还有些学者则以宪法第38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为例说明,公民在享有充分权利的同时,又负有不滥用这些权利的义务。德国学者Hasso Hofmann认为,基本权利的限制可以说是一种广义的基本义务。青年学者王错博士认为,既然基本权利存在限制,那么,该限制的部分就成为公民的义务f9]。韩大元教授总结道:基本义务的存在形式主要有:一是基本权利中包含的伦理或道德意义上的基本义务;二是宪法文本中直接规定的基本义务。

但是,并非所有宪法权利的限制规定都可以看作权界式义务规范。例如,荷兰宪法(1983)第23条第3款:除议会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任何人都有出境的权利。印度宪法(1949)第21条:保护生命和人身自由除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和个人自由。这种宪法权利的法律保留限制式规定,不应视为公民义务规范。因为从其文字表述来看,并没有指出公民必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要从中获得有关的公民义务内容,只能通过逻辑推导,而宪法上的义务是不可以根据宪法规范推定的。所以笔者所讲的权界式义务,绝非从宪法权利规范中推导公民义务的意思,推导出来的只是义务的内容甚或说存在,它不能等同于义务规范。

2.权界式义务规范的两种类型

(1)概括限制型的权界式义务规范

这是指对各种宪法权利加以总括性、原则性的限制,并以义务性规范予以表述的权利限制规定。除了上文提到过的我国宪法第51条、日本宪法第12条之外,还有如俄罗斯宪法(1993)第17条第3款:实现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与自由。罗马尼亚宪法(1991)第54条:罗马尼亚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必须忠实地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但应指出,有些宪法权利的概括限制规定不宜视为权界式义务规范,因为它们属于直接针对国家的义务性规定,对于公民行使权利时所负之义务,是以设定权利之范围或条件的表述方式予以规定的。例如,日本宪法第13条: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国民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社,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尊重。

(2)具体限制型的权界式义务规范

这是指对某项宪法权利加以具体的限制,并以义务性规范予以表述的权利限制规定。例如,意大利宪法(1947)第17条第1款规定:所有公民均有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集会的权利。第2款规定:在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时,须预先通知当局。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艺术和科学,科研和教学是自由的。教学自由并不免除对宪法的忠诚。

但应指出,有些宪法权利的具体限制规定不宜视为权界式义务规范,因为它们也属于直接针对国家的义务性规定,对于公民行使权利时所负之义务,是以设定权利之范围或条件的表述方式予以规定的。例如,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1791);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挪威宪法(1814)第100条规定新闻出版自由。任何人,不论其写作内容如何,均不得因其所出版或发表的著作而受惩处,但蓄意和明显地表示本人或煽动他人反对法律,藐视宗教、道德或宪法权力、对抗法令,或对人进行诬告和诽谤者除外。

二、权界式义务规范的实质

张千帆教授认为,在宪法中,规定义务和界定权利的范围是性质全然不同的两件事情:前者要求个人通过积极行为履行义务,后者则只是将个人权利的保障限于一定的程度和范围,因此,更准确地说,我国宪法第51条不是在规定公民不得侵犯国家或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的义务,而是将尊重集体或他人权利作为自己的权利也享受宪法保护的前提条件。德国学者Volkmar Gotz等人认为,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之限制,在内涵、理论基础以及功能上都不相同。Volkmar Gotz指出,基本权利之限制的作用在于引导各种不同的自由、法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形成归属和界定的整合,透过基本权利之限制的概念,显示出个人自由的范畴,应该是一种经由宪法与法律所划定的以及各种自由彼此之间所界定的空间,因此,这一空间并非基本义务的作用对象。可见,如何看待宪法权利的限制规定,颇有争议。

依笔者拙见,从规范表现形式的角度来讲,不将那些以禁止性规范或者命令性规范予以表述的宪法权利限制规定视为义务性规范,是缺乏法理依据的。然而,规范的形式毕竟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虽然权界式与明示式都是宪法中公民义务的规范形式,但二者在内容上和实质上都有重大区别。内容上的区别很明显,凡是纳税、服兵役、受教育、劳动等义务,在各国宪法中皆以明示式规范的形式出现,对此无需赘述。本文着重分析实质上的区别,这可从规范的创设目的、出现位置、表述转换等三方面人手。 1.权界式义务规范的创设目的

从创设目的来分析,权界式义务规范的存在,主要不是为了课公民以义务,而是由于一些权利或自由本身不可能是无限的,制宪者为了使权利不至于被滥用,协调不同主体的不同权利(如某甲的言论自由与某乙的名誉权或某丙的隐私权可能冲突),才在确认权利时附加上不得用此权利做某事或者行使该权利应负某种积极责任的规定。可见,这种规定虽然用义务性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其目的在于更好地规范权利。换言之,制宪者要充分展示其理性,在确认权利的同时,还要划定其边界、设定其条件,才创设出伴随着权利规范的、被笔者称为权界式的义务规范来。例如,根据我国宪法第51条,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一般界限或者说条件是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根据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教学自由的界限是不免除对宪法的忠诚。根据意大利宪法第17条,集会权利的条件是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在公共场所举行集会的条件是预先通知当局。英国法学家迪亚斯指出过,义务的目的会决定规范的形式。遵守权利界限的义务如果要以义务性规范予以表述,就只能是权界式的形式。

2.权界式义务规范的出现位置

从在宪法典中出现的位置来看,权界式义务规范总是伴随于权利条款而出现。概括限制型的权界式义务规范,要么出现在列举完宪法权利之后,这是大多数宪法的做法;要么出现在开始列举宪法权利之前,如土耳其宪法(1982)第二篇基本权利和义务之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第三部分即第14条专门规定禁止滥用基本权利和自由。具体限制型的权界式义务规范,总是在确认一项具体的宪法权利之后紧跟着出现,要么规定于同一款,如前引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要么规定在同一条的不同款,如前引意大利宪法第17条第1,2款。而明示式义务规范在宪法中的位置是相对独立的。从整体来看,明示式义务规范当然是与权利规范分离的,有的宪法设立专章予以规定,如泰国宪法(1996)第四章泰国人民的义务(第49-57条);有的宪法在一个条文中以若干项予以列举,如蒙古宪法(1992)第17条。就单个条文来说,明示式义务规范也一般是与权利规范分离的(当然,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这类极少数的规定除外,这样规定只是为了语言简洁),极少出现一个条文既有权界式义务规范又有明示式义务规范的情形。权界式义务规范与明示式义务规范在宪法中位置的区别,正是由权界式义务规范的特有目的所决定的。

3.权界式义务规范的表述转换

从表述方式的转换来说,正如前文所举例的,有些宪法权利的限制规定由于其表述方式而不宜被视为权界式义务规范,相反,权界式义务规范也可以转换为这类权利限制条款,即把对公民行使权利时所负之义务以设定权利之范围或条件的表述方式(如除外,在前提下予以规定。例如,俄罗斯宪法第29条第1款:保障每个人思想和言论自由。第2款:禁止从事煽动社会、种族、民族或宗教仇视和敌对的宣传和鼓动。禁止宣传社会、种族、民族、宗教或语言的优越性。这第2款就属于权界式义务规范。但从技术上说,表述方式是可以转换的,即可以把这两款合并,作如下表述:保障每个人思想和言论自由,但从事煽动社会、种族、民族或宗教仇视和敌对的宣传和鼓动,以及宣传社会、种族、民族、宗教或语言的优越性的除外。这样,按照本文的立场,就不将其视为义务规范。申言之,权界式义务规范在表述方式上具有可转换性,它可用典型的义务性规范来表述,也可不用典型的义务性规范来表述,而且这种转换,并没有改变原条文规定的主体,没有使原条文的宗旨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而明示式义务规范则不具有这种可转换性。例如,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这一明示式义务规范若要在转换表述方式之后仍然含有公民纳税义务的意思,就只能转换为授予政府征税权的授权性规范,如国会有权规定赋税或者政府有权依法征税,显然,如此转换已经改变了原条文规定的主体,条文的宗旨和主要内容也发生了变化。这说明,权界式义务规范所具有的这种表述形式的可转换性是特有的,这正是由其不同于明示式义务规范的实质所决定的。张千帆教授曾说,对宪法权利的限制不宜以义务性规定的方式出现,但他只是以限制权利的根本目的来论证的。笔者在此提出的权界式义务规范在表述上的可转换性可以作为一条新的论证理由。

自由的界限范文6

二律背反中所列的命题实际上就是相互冲突的命题,康德认为相互冲突的命题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对立命题,另一种是矛盾命题。矛盾命题中一个为真,则另一个必为假。比如说“物体要么有好气味,要么没有好气味”就是这样的命题。但是如果说物体“要么气味好”“要么气味不好”这就属于对立的命题,也就是说二者可能都为假,因为还有第三种情况即“物体根本就没有味道”。这就是两种冲突命题的区别。康德将这种矛盾性的冲突称之为“分析性的对立”,非矛盾性的冲突称为“辩证的对立”。比如说“物体要么气味好,要么气味不好”这一辩证的对立,“在产生冲突的判断那里还是保留下了物体概念的偶然条件(即气味),因而这个条件并没有由于这个产生冲突的判断而一起被取消,因此后一判断并不是与前一判断相矛盾的反面”,即这一辩证的对立之所以没有构成分析性的对立是因为两个判断都还保留着物体的“气味”条件,因而只要将其中一个判断进行修改,取消物体的气味条件,或者说将没有气味的物体考虑在内,该命题就变为“物体要么有好气味,要么没有好气味”,因为没有好气味也包括根本没有气味,这样两个判断才成为矛盾的分析性的对立判断。另一种辩证的对立情况与这个例子颇为相似,如“世界要么是无限的,要么是有限的”,在康德看来,“无限的”和“有限的”并非矛盾关系,而只是对立关系,因为世界既不是“无限的”也不是“有限的”,而是“不限定的”。

可见,康德通过逻辑的方法分辨了两类命题的区别,说明辩证的对立中的两个命题都可能是假的。这样就指示我们去寻求另外的正确的表达。在这里,他主要是从判断的宾词人手对判断进行分析,证明宾词对主词的两种限定并没有穷尽主词的一切可能性,对主词的表达还有新的可能性存在。这就给正确的表达留下了余地。当然他还暗示了分析辩证对立的另外可能的角度:那就是主词概念本身所包含的歧义性,或者说因主词本身非单一性的内涵可能导致对一判断的不同理解。比如说“世界”就是一个歧义概念,当两种表达不是针对主词同一层次的内涵的时候,当然会发生歧义,康德正是从这一点人手分析,从而找到了解决二律背反的关键。

二、区分主词的两类含义,使自由在特定的意义上获得可能

“世界有无自由因”这一问题还取决于我们对“世界”这一概念的理解。而先验观念论的意义即在于澄清“世界”概念的含义。康德指出:“一切在空间和时间中被直观到的东西,因而一切对我们可能的经验的对象,都无非是现象,即一些单纯的表象,它们正如它们被表象出来的那样,作为广延的存在物或变化的序列,在我们的思维之外没有任何以自身为根据的实存,这种学说的概念我称之为先验的观念论。”这段话意思是指一切时空中出现的经验对象只是现象,只是我们的思维统摄感觉的表象所建立起来的观念。康德的先验观念论并不是要否定物自体。而是表明自在之物永远也不能在我们的表象中被给予。作为我们的表象的现象是有其非感性的原因的,但“这些表象的非感性的原因是我们完全不知道的,因此我们不能把这个原因当作客体来直观;因为这一类对象将必须既不在空间中,也不在时间中得到表现,而没有这些条件我们根本就不能设想有任何直观。”自在之物是现象的原因,但是也仅仅是作为所有现象之物之归因的“先验客体”。可见先验观念论的目的即在于区分现象之物与物自体。而与此相对的是要么把单纯的表象当作自在之物本身,将现象与物自体混淆,此为“先验实在论”;要么完全否定物自体的存在,否认先验对象的作用,此为“经验的观念论”。

康德“先验观念论”使二律背反中的主词“世界”这一概念的意义在两种层次上得以区分,“世界”既是作为宇宙理念的自在之物,又是作为现象界总体的经验概念。有了这一区分即可以防止在使用中不自觉的概念偷换。这一先验观念论被康德称为“解决宇宙论的辩证论的钥匙”,也就是解决二律背反的关键。这种区分对于自由问题的意义在于:世界具有自由因或没有自由因这一背反可以借世界的两重区分得以共存。说世界有自由因,此世界指自在物世界;而世界没有自由因,此世界指经验世界。这样自由与自然因果性并不是同一层次上的概念,因而构不成真正的对立,所以,“对任何一件发生的事情,我们都有可能、而且只能想到两种因果作用,即自然的原因和自由的原因。前者来自知性的先天范畴(因果性),后者是同一个范畴当其运用于“世界整体”时由理性造成的一个本身无原因的自发性理念。”

三、“调节性原则”和“构成性原则”的区分使因果律向自由的回溯成为可能

象先验自由这样的概念被康德称为宇宙论理念,即它不在经验之中,不能为知性所认识,它只是作为现象的绝对总体和条件系列的绝对五条件者被我们所思想,“自由作为理念是超验的,创始的绝对始发性,不依照自然因果规律,是一个非现象的先验的原因,自身具有绝对的规定性,自身规定自己,在自己之外没有规定自己的原因。正是这种先在之因来规定经验系列总体的行为。”就是说自由这一理念对世界也同样具有原理的意义,但不象知性原理那样来自对物理性世界的认识。它也不是构造性原理。即理性的目的不是在现象界构造出绝对的客体,现象界只能是现象界,它在其时空的维度上伸展而永远不可能达到绝对。如果在现象界构造绝对客体也只能是把现象混同于物自体,现象界是给不出世界的绝对界限和绝对的无条件者的。所以象自由这样的宇宙论理念只能当作调节性原则,它只是显示出经验世界和条件系列的相对性,理性要引导知性不断地突破限制向无限回溯。“所以这条理性的原理真正说来只是一条规则,它在给予的诸现象的条件序列中要求一个永远也不允许停留于某个绝对五条件者之上的回溯”。作为理性原理“它不可能告诉我们什么是客体,而是告诉我们,为了达到客体的完备概念,必须怎样进行经验性的回溯。这条原理实际是对理性的存在理由的阐述。人作为一个存在者不仅仅满足于认识有限的现象世界,人类理性有一种打破有限的本性。正是在理性的引导下,人不断地超越有限趋向无限、超越相对追求绝对、超越限制追求自由。这一原理同样使自由作为一切条件系列所要无限趋向的目标凸现出来,现象世界中只有自然因果律,而自由就是一切自然因果系列回溯的目标。

四、主体的两种品格的区分

和把作为客体的“世界”概念分为两个层次一样,康德在讨论人类行为的原因时,认为人具有两种品格,即经验性的品格和理知性的品格。他说:“每一个起作用的原因都必然有一种品格,即它的原因性的一条法则,舍此它就根本不会是什么原因了。于是,我们就会在一个感官世界的主体身上,首先,拥有一种经验性的品格,借此它的行动作为现象就会与其它现象按照固定的自然规律而彻头彻尾地处于关联之中,并有可能从作为其条件的其它现象中被推导出来,从而与这些现象结合着而构成自然秩序的一个惟一序列的各项了。其次,我们将必须还容许它有一种理知的品格,借此这个主体虽然是那些作为现象的行动的原因,但这种品格本身并不从属于任何感性的条件,并且本身不是现象”。有一种特殊的存在者即主体:它和其它现象的不同之处在于它的行为的原因性既从属于自然规律,又不仅从属于该规律。这就在于该主体一身而具双重品格。经验性的品格是其行为发生之必然性根据,理知性的品格是构成该行为自由因的根据。康德说:“我们把那种在一个感官对象上本身不是现象的东西称之为理知的。”一个感官对象上本身又不是对象的也即处于时间、处于经验之外的东西,我们可以称它为理知的,也可以称它为自由。称它为理知的,是为了和主体身上现象性的存在区分开来;称它为自由,是为了强调理知性的品格的无条件性,以便和作为现象存在而受自然因果律支配的主体的有条件的一面相区别。

在一切存在者当中,人是一种特殊的存在者,它具有双重性格。相应地也就获得了感性和理知的双重存在身份。康德说“如果在感官世界中必须被看作现象的东西本身自在地也有某种能力,这种能力并非任何感性直观的对象,但它凭借这种能力却可以是诸现象的原因。那么我们就可以从两方面来看这个存在者的原因性,既按照其行动而把它看作理知的,即看作自在之物本身的原因性,又按照这行动的结果而把它看作感性的,即看作感官世界中的一个现象的原因性。”人既是感性的存在,另一方面,它的身上有一种“在一个感官对象身上而本身不是现象的东西”,这种东西就是“理知”的东西。人这种主体凭借这种理知的东西同时也就具备了一种能力,即成为某现象发生的原因而本身又不成为感性直观对象的能力。正是具备了这种能力的存在者,才从属于两种因果性。因为具有这种能力,它能自发地发动自己的行动,能主动地使一种状态发生。当主体的行动被纯粹视为一种现象之物时,它就处于和其它现象物的相互关联之中,因而该行动就从属于自然因果关系,主体的行动随后就是由其它的现象决定了的。但主体还有理知性的品格,它具有摆脱自然因果序列而独立发动行动的能力,它是自由的,它自己就是行动的原因。于是,主体的同一个行动具有了双重的性质,既是一个自由的行动,又是一个必然的行动。这说明一个行动既可以看作必然如此发生,也可以看作未必如此发生。

康德为了说明主体行动的自由自决还强调了一点:行动的发生只针对现象界而言,对于不在现象界出现的主体的理知性身份而言是不存在行动的发生与不发生这一问题的。“在这主体中不会有任何行动产生或消灭,因而它也不会服从一切时间规定的、一切变化之物的法则:这一切发生的事情都将会在(先前状态的)诸现象中找到自己的原因。”即我们仅仅是把主体的理知性品格当作行动的最终发动因而已,而主体的理知性方面本身没有任何事情发生,因为对于它我们见不到任何需要借助时间才能进行规定的变化。因而见不到与现象的任何联系。它只是“自行开始了它在感官世界中的结果,而不是这个行动在它里面开始了自身”。

以上讨论的是两种品格和两种因果性的关系。然而两种品格本身的关系是怎样的呢?康德有两点说明:第一,“经验性的品格又是在理知的品格中(以思维的方式)被规定的。”就是说对于存在者的某一行动来说,从人作为现象物而言其行动是按因果律由经验性品格决定的,而经验性品格对行为的决定又是由理知的品格决定的。但理知的品格给出的决定不是惟一的,它赋予经验性品格在诸多的可能性中给出产生某一特定行动的决定,这种决定表现在现象界就是具体的行为及其后果。第二,理知的品格对经验性品格的规定作用表现在“理性是人在其中得以显现出来的一切任意行动的持存性条件。这些行动中的每一个还在它发生之前就已经在人的经验性的品格中预先被规定了”。即现象中的经验性品格对具体行为的决定作用最终都可以找到其终极原因:自由,理性的自由。自由作为这一绝对条件是“持存性”的,不是时有时无的。

五、两类二律背反的区分最终使先验自由得以确立

康德列出的宇宙论背反命题一共有四个。康德认为第一、二个二律背反有一个相同点,即两个命题是同质的,如在“世界在时空上是有限的还是无限的”这一背反命题中,有限与无限是同质的。第二个二律背反讨论的是物质是否可分的问题,即整体和其构成部分的关系,而整体和部分也是同质的。所以这两个二律背反都是从时空关系、数学关系上来讨论有条件者与其条件系列的关系的。所以,根据前述中康德对主词不同含义的分析,指明理念对知性概念是“太大”或“太小”从而证明正反方都是错误的即可。比如说世界在时空中无限,这种说法已脱离了(超出了)我们的一切经验,因而对经验的世界来说显得太大,知性无法对其进行判断,因而不知其是否无限。而说世界有限,知性又会对经验世界进行无穷的回溯而不断地突破这种限制,所以这种限定对经验世界来说又太小。所以这两个命题都是错误的。正确的说法应该是:时空中的经验世界从量度上说是不确定的。第二个二律背反与此相似。而第三个二律背反,康德指出它们属于力学的二律背反,它讨论的是一种异质的综合,如“自由”和“因果必然性”是异质的。他说:“在现象序列的数学性联系中只有感性的条件能够进来,即这样一种条件,它本身也是序列的一部分;相反,这些感性条件的力学性序列却还允许某种不同质的条件,它不是序列的一部分,而是作为单纯理知的而处于序列之外,由此理性就得到了满足,而无条件者就被置于现象之先,却并不因此使任何时候都是有条件的那些现象的序列变得混乱和违背知性诸原理地被打断。”也就是说构成这样的二律背反的两个命题之所以不被宣布为都是错误的,是因为这种位于经验性序列之外的非感性的异质的五条件者——“自由”,它既不违背知性的经验知识,也满足了理性的要求。因为对于知性来说,这一绝对的无条件者并没有打乱现象中的条件序列。而对于理性来说,又满足了其追求五条件者的必然倾向。这样,构成第三个二律背反的两个命题就可以都是真的。

这样。康德终于以其严密的论证确立了“先验自由”作为因果系列的终极点——自由因而存在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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