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作家日记范例6篇

自由作家日记

自由作家日记范文1

一、科学分组,建立小分队

把全班学生分成若干小组,每组以5名成员为宜。按照“组内异质,组间同质”的原则,根据男女性别、个体差异、能力强弱等状况进行合理地搭配分组。这样才有利于组内的互助合作,小组间又可以在同一起跑线上进行公平竞争。每组推选一名组长,进行组织管理,组长要根据表现不定期地进行调整。由于每一组几个成员是共用一个日记本,为了更好地发挥团队合作精神,要求每一组为自己的合作小分队起一个有自己特色的名字,给日记本设计有创意的封面,并且制定一个共同努力的目标。

二、明确要求,小组合作撰写日记

每个作文小组设定5人为一组(设定他们分别是A、B、C、D、E,假设第一天由A写日记,第二天,A将日记本传到B的手中,B对A的日记进行修改,并且写出评语,做完这一切之后,B将A的日记上交给老师批阅,教师批阅完毕,将日记返回给B写日记,第三天,B将写好的日记传到C手中,C对B的日记进行修改,并且写出评语,再上交给教师批阅。以此类推,一周一循环,周六、周日两天休息。我在批阅日记时以画“”的方式打等级,每月根据各小组得星的总数评选当月的“金牌作文社”,并给组员颁发“金牌小作者”的奖章。

三、评价日记,激励学生

(一)把握学生心理脉搏,及时进行评价激励。学生日记由老师和各小队推选的学生代表共同参与一起进行评价。教师主要负责每周对所有学生的日记进行评价、打分。每月根据教师和学生代表的评价进行综合,推出三个“优胜日记小队”和“日记进步奖”。在评价时笔者强调特别关注后进生,只要他们有进步,或是一个好词,或是一个佳句,都要大作文章,给予肯定表扬。只有让他们获得成功,才能树立信心,不断地进步。

(二)讲评日记,形式多样地展示学生的日记。我会利用早读课、阅读课,甚至语文课,对写的好的或有进步的日记在全班进行朗读、表扬。同时,及时组织各小队的学生代表进行评分。把学生日记中的“亮点”,展示在学习园地或黑板报的日记栏目中,供大家交流学习。

学生对荣誉是很在乎的,看着自己的日记或小队和自己的名字被展示,让大家学习,是一件多么值得荣耀的事啊!这样的喜悦往往会持续好几个星期,甚至更长。

四、循环日记实施中的注意事项

(一)扩大循环范围

分组循环总是在同一个组循环,容易“近亲繁殖”,不利于更高水平的交流;循环日记的内容从一开始学生兴致勃勃,习作的内容丰富,到后来因时间的流逝,学生固有的喜新厌旧的学习心理,使他们对循环写作出现了懈怠。于是,我改变小组循环制度,扩展到全班循环,进行多层面的循环操作。当一个组的循环写作结束后,便将日记本转交到另一组,由另一组继续,这样不断的周转,一段时间后,一本循环日记本上就写满了全班的作文,对学生自己来说,他的欣赏面也从一个小组扩展到全班,促使他们了解更多的信息,有更多的写作榜样。

(二)小组互助,自律和他律结合

由于小组内的成员写作能力参差不齐,个别能力差的学生可能出现“打退堂鼓”或不交日记的情况。于是,我便组织五位主编商量如何帮助这部分同学。通过充分发挥小组合作学习的优势,我让五位主编在小组内为写作困难的孩子寻找一位“师傅”,通过“师徒结队”的方式让这部分孩子有了写作的信心。同时,我将写循环日记所得学分纳入学生的语文学习积分中。我班的语文学习积分是学生期末语文学习成绩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孩子们特别重视自己的语文学习积分。这样也充分调动起这部分不想写作的孩子的参与热情。

(三)不要加重学生的课业负担

再喜欢的事情,一旦成为负担,谁都不会有兴趣来做。学生写循环日记又何尝不是这样?我的初衷是让兴趣引领学生主动写日记,乐于写日记,而不是在老师的逼迫下写日记。因此我在班级宣布:“写日记的同学,当天的语文家庭作业不做。如果第二天得到老师和批改同学的双重肯定,那么还可以免去第二天的语文家庭作业。”这种新颖有趣的作业形式让学生争先恐后地参与进来,真正实现“要我写”为“我要写”。

自由作家日记范文2

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

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三章登记事项

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实收资本;

(六)公司类型;

(七)经营范围;

(八)营业期限;

(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第十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第十六条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第十八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三十二条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四条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四十五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七章分公司的登记

第四十六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七条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八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九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八章登记程序

第五十一条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第五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第五十七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五十八条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

第九章年度检验

第五十九条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第六十条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第六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六十二条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第十章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六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六十六条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六十七条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五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自由作家日记范文3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 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 0 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 0 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 0 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 0 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 0 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 0 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 0 0 0 元。

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 0 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 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 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采矿许可证。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开始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三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自由作家日记范文4

“绘画日记”顾名思义就是用绘画的形式来记日记,对还不会写字的幼儿园孩子来说是一种特殊而有趣的日记形式。为了进一步激发孩子参与绘画日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保持持久的兴趣,从而提高绘画日记教学的有效性,我们进行了很多尝试,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多元教学,克服单一”是提高幼儿绘画日记教学的有效方法。

一、前期准备多元化,引领幼儿走进绘画日记的世界

幼儿园的孩子一般都从未接触过绘画日记,而教师也很少组织这种形式的美术活动,所谓“万事开头难”,如何开好这个“头”,顺利的引导孩子走进这个“表现生活,表达内心”的绘画日记世界呢?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了解幼儿现有水平――教学有针对性。任何一项教学活动的开展都必须建立在幼儿现有发展水平上,因此对每个孩子进行调查分析,掌握孩子当前发展的第一手资料,对绘画日记教学的全面开展有着重要意义。我们可以通过评估表,从每位幼儿现有绘画水平、语言表达能力、社会交往能力、性格、个性等多方面进行了调查分析,从中获得一些至关重要的信息,如:性格外向的孩子不一定敢于表现和表达;孩子的绘画兴趣和他们绘画技能的掌握程度是成正比的;大部分孩子具有与自己年龄相符的语言表达能力,但缺乏主动性和自信心等。了解了现阶段幼儿发展水平的相关信息,在绘画日记的开展中就会使教师的指导有更高的目的性,更有利于教师有的放矢地开展绘画日记教学。

2.合理设计记录形式――学习记录方法。要开展绘画日记教学,首先必须给孩子提供日记本,而日记又有其特定的格式,比如:在写日记前要记录日期、当日天气、当时的心情等,绘画日记也属于日记的一种形式,既然也是日记,以上格式是必不可少的。我们可以引导幼儿通过简明的图案或符号来表示,如:年月日用阿拉伯数字记录,星期几就用相应数量的“圆点”表示,心情用画不同的表情来表示,天气用画不同的气象符号来表示等,这些记录方式是孩子们平时在数学活动、美术活动和一日生活中也经常会接触到的,易于他们理解和操作。

3.营造轻松记录氛围――捕捉记录素材。前苏联教育家赞可夫提出:“我们要努力创造使学生无拘无束的气氛,使孩子和教师都能自由呼吸”。我们应坚持以上观念,改变模式化的教学行为。如:每天清晨在教室里放上一段优美的音乐迎接幼儿,并找一些合适的机会主动和他们聊家常,比如:“你昨晚做什么事?开不开心?”从中捕捉他们感兴趣的话题,一步一步的激活幼儿的思维,时间久了孩子们就很乐意和我一起谈论他们认为有意义的事情,从而发掘他们喜欢的绘画内容。同时,为了积累丰富的绘画日记素材,应把课堂搬到户外,经常带孩子们走进大自然、大社会。如:带幼儿参观菜场、社区、消防大队及家乡的人文景观等,让孩子们在宽松愉悦的氛围中看一看、说一说,并通过绘画形式进行表达。

二、教学策略多元化,激发幼儿对绘画日记持久的兴趣

新《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简称《纲要》,下文同)中多次提到:激发兴趣,体验审美愉悦和创造的快乐,体现自我表现和创造的成就感。兴趣是教育的先行者,如果孩子对绘画日记失去兴趣或兴趣逐渐淡化,那就不能有效发挥绘画日记对幼儿的教育作用了。因此,我们必须采用多元化的教学策略,促进幼儿对绘画日记兴趣的稳定性。

1.重视实践体验,丰富生活经验。经验源于生活,只有真真切切体验过才能进行更好的表达。我们应多给孩子创造实践和体验的机会,如:“远足”,结合季节特征,组织幼儿远足活动,让孩子在春夏秋冬的不同景色中产生情绪体验,产生表达的愿望。又如:“亲子活动”,利用节假日组织亲子一日游、亲子制作活动等,让孩子在与家长的互动中体验亲情,体验快乐,感知生活,从而激发幼儿表达的兴趣。再如“比赛和表演”,比赛能激发孩子的竞争意识,表演能激发孩子的表现欲,在竞争和自我展示中孩子的情绪是最高涨的,因此,给孩子提供互相竞争和自我展示的舞台,孩子会用他们稚嫩的笔触将这个舞台生动的展示出来。

2.争取家长配合,共同参与创作。由于绘画日记是反应幼儿生活经验的绘画活动,孩子喜欢边讲边画,与自己信任的人分享他们的喜怒哀乐,同时在遇到困难或缺乏绘画表达技能时也希望能及时得到帮助,而这个孩子最信任的人莫过于自己的父母,因此,可以通过召开家长座谈会向孩子的父母们介绍绘画日记开展的意义,邀请家长来园共同参与孩子的绘画日记创作和讲述活动,让家长体验与孩子一起创作和分享的快乐,了解父母配合的重要性。

3.把握最佳时期,及时提供机会。体验过程是孩子最兴奋、最有表达愿望的时候,一旦过了这个“兴奋点”再让孩子回忆和再现恐怕就很难了,所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及时让幼儿记绘画日记效果最好。如远足时,教师带上纸和笔,适当选择时间,让孩子进行即时纪录。再如刚完成游戏、比赛或演出后,让孩子及时把刚刚发生的事情通过绘画日记纪录下来。在孩子的“兴奋点”上让孩子表达是记绘画日记的最佳时期。

4.创新鼓励办法,有效激励幼儿。孩子们对一成不变的口头表扬往往有很强的“免疫力”,因此,只有不断变换鼓励方法,才能让孩子保持长久的积极性。如:结合幼儿喜欢的动画片形象,如买一些喜洋洋与灰太狼、猫和老鼠、葫芦娃等动画形象的粘粘纸,奖励给那些积极创作和乐于表达的孩子;再如:设计评比表格,阶段性的进行绘画日记小能手评比活动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小红花、五角星、奖状等),这样的奖励办法往往会有效激励幼儿,得到更好的回应。

5.引入制作元素,创新日记形式。幼儿园的孩子大多用水彩笔或油画棒进行绘画的,形式比较单一,久而久之孩子们对绘画日记的兴趣就会淡化。而对于一些漂亮的手工材料孩子们一般都很感兴趣,如:橡皮泥、闪光纸、晶晶片、磨具压花等,利用这些五颜六色的制作材料让孩子在绘画日记的画面上进行装饰,不但改变了绘画日记的作画形式,优化了画面效果,提高了孩子的动手能力,更激发了孩子积极创作的欲望,因此,把简单、美观、易操作的制作材料引如绘画日记中,也能大大激发幼儿对绘画日记的兴趣,提高创作的积极性。

三、组织形式多元化,拓展幼儿绘画日记创作的空间

新《纲要》指出:“了解教育的适宜性、有效性、调整和改进工作,促进每一个幼儿发展,提高教育质量的必要手段。”及时优化组织形式,拓展创作空间,使记绘画日记成为孩子的一种习惯,让习惯成为自然,最终让绘画日记成为孩子表达、表现的一个有效途径。

1.专题记录。即由教师有目的有计划地组织幼儿记绘画日记的形式,又可分为:

(1)“命题绘画日记”。即教师根据幼儿生活经验统一命题,让孩子根据自己对某件事物的经历、感受和理解来记绘画日记。一般范围较小,具体到某件事。当然,这种形式必须建立在有集体经验的基础上,如全班性的活动:捡落叶、快乐宝贝剧场演出、亲子制作比赛等。命题绘画日记由于孩子们绘画的内容都差不多,更适合将日记展示出来,让孩子们互相欣赏,互相评价。

(2)“主题绘画日记”。它的范围相对来说要大一些,教师根据某一主题来规定日记内容,如《夏天》,孩子在夏天经历过的事情很多,有的孩子觉得夏天很快乐,因为可以游泳、吃冷饮、呆空调、放暑假等,而有的孩子觉得夏天不快乐,因为天气很热,太阳很晒,一动就要出汗,还容易中暑、得空调病等,孩子们可以自由的在日记中体现出自己的想法,但不能偏离主题。主题绘画日记中,孩子们有共同的话题,但有不同的见解,适合同伴之间互相交流。

(3)“自定义绘画日记”。顾名思义就是教师不规定范围,孩子根据自己的意愿,把自己觉得特别的、好玩的、有感触的事情记录在绘画日记本上。而在自定义绘画日记中往往最能体现幼儿的内心世界和不为人知的故事,这就需要教师通过仔细的观察、细心的洞察、耐心的倾听、真心的交流去发现、引导和疏通幼儿心理上的一些问题。

2.课余记录。指课堂以外,孩子们自由活动或自主游戏的时候,如果有需要就可以去记绘画日记的一种形式。这种形式往往带有随机性,如孩子刚碰到了突发事件,觉得很好玩、很开心或不开心的事情,都可以趁课余时间马上记录下来。课余记录更多的是反应孩子当天或刚刚经历过的某些突发的事情,更值得老师去关注。

自由作家日记范文5

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内容全文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效益为首要目的,为科技、教育、卫生、文化等社会公益事业提供具体服务的实体机构。

第三条 凡本市所属的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依法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已经登记的,应予以撤销。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另由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职责范围;

(五)有相应的人员、财产和经费。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依法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事业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行业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证明。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发给《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

凡未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出租、转借《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事业单位法人应当在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其《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和印章。

(一)因终止活动而申请注销的;

(二)被登记机关依法责令解散的;

(三)被行业主管部门吊销从业资格的。

第十一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被一法注销或者变更的事业单位,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解散,并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

(一)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和年度检验的;

(三)伪造、出租、转借《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的。

(四)违反设立宗旨或者社会公益目的从事其他活动的。

对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行为的,由登记机关责令解散,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应当交纳登记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实。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目前,随着清理整顿公司工作的开展,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正在加紧进行,根据我局工商[1990]315号文件的规定,旧式营业执照停止使用日期(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已日渐接近。由于各种原因,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进展较慢,影响了整个工作的全面完成。为了保证从今年七月一日起全面使用新的营业执照,现就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清理整顿确定保留和合并的公司,应要求其尽快持清理整顿公司领导机构审批文件(可提交经确认的复印件)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注册。其中属于全国性公司分支机构的,可按现名称和原营业执照号先换发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上注明有效期至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其重新登记注册待接到我局《全国性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清理整顿核转函》后再予办理。

二、经清理整顿确定撤销的公司,应抓紧清理工作,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不再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三、经清理整顿确定由公司改为非公司形式企业的,由原登记机关按非公司形式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换发营业执照,其中属于全国性公司分支机构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

四、属于清理整顿范围,但各级清理整顿公司领导机构审批方案中均未涉及到的公司,不得再称公司,由原登记机关按非公司形式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换发营业执照。

五、原按全国性公司分支机构登记,但不具备分支机构条件的公司(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核转过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纠正,我局不再按分支机构核转。

六、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的非公司形式企业,仍按我局工商企字[1988]第285号文件的规定,由原登记机关办理重新审核登记和换发证照,其中属于清理整顿范围的(如旅行社、出版社等),经清理整顿后,按上述要求办理重新登记注册或注销登记。

全国性公司直属的非公司形式企业和由我局登记的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主办的或委托承办的进口机电仪维修、技术服务站(中心、部)和寄售站(库),不属清理整顿公司范围,凡未经我局核转的,由原登记机关先按现名称换发营业执照,待接到我局核转通知函后再予调整。

七、军办公司和军办企业的重新登记注册、重新审核登记和换发证照工作按上述要求办理。

八、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各项有关规定,并注意以下几项原则:

1.严格掌握政策界限,认真审核登记事项,分别不同情况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2.切实执行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加强对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并按我局工商企字[1991]第81号文件调整和规范企业名称,属于我局核准名称的,应抓紧上报;

3.加强调查研究,对已办理了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的公司,注意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自由作家日记范文6

1贺氏藏书来源、特点及其经济后盾

1.1藏书来源贺氏除继承一批祖上遗留之书外,藏书来源主要有购买、抄写、受赠和交换。

1.1.1继承祖遗贺氏既为科举世家,藏书自然不逊。贺涛门生赵衡称其藏书“名甲畿南”,徐世昌曾赞:“贺生世世守缥缃,口吞云梦富书史”。贺云举致仕归时囊橐萧瑟,惟携图书数万卷。贺涛曾云:“吾曾王父购书七万余卷,其后岁有所增,今几百年,书固无恙”。祖上所传之书在贺锡璜、贺锡珊异爨时并未析分,但已有流失:“精本书、名家手批金石录等数种皆为族人持去,遂遗失”。后锡珊次子湘商与锡璜次子沅:“愿借钱千串而将广业堂之书籍尽归寿真堂”。光绪三十年(1904)二月,这批书经葆真检点,由北代装运至故城郑家口,共十余箧。

1.1.2购买所得除了这批祖上遗留之书,贺氏一门祖孙几代一直在不遗余力地购书。在《收愚斋日记》中,有关购书的记录俯拾皆是:光绪十七年(1891)十一月二十日,购湖北局竹连纸《五经四书》;光绪十八年闰六月三日,贺涛为书院购书六种,又自购局板子书百种。光绪二十三年(1897)十一月,一月之内购书四次:一日,购陆放翁《渭南全集》;十九日,购《六书原始》《广东新语》《纪文达公遗集》《黄氏医书》;二十四日,购《畿辅诗传》《唐诗品汇》;二十九日,购《周易折中》。直到日记末仍有两笔购书记录:民国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购胡应麟《少室山房丛谈》;二十三日,聚珍堂、文璘堂封书,往观之,亦得数种。

1.1.3抄写所得除了购书,贺氏父子还抄书、临书。先是贺涛抄:光绪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始抄《仪礼》,《大射仪》为首;三月三日,《大射仪》终;次日抄《聘礼》,十九日终;次抄《丧服》,四月五日终。贺涛得目疾后由葆真抄:光绪十八年正月元日,抄《尔雅•释文》;五月十五日,抄《海山仙馆丛书》;六月二十五日,《尔雅》抄迄;二十六日,以白摺录姚际恒《古今伪书考》;八月十四日,抄《古文辞》;十二月二十八日,抄《尔雅》毕;光绪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抄《唐代丛书》及《小石山房丛书》目录。抄书于葆真已成为一种习惯,遇到感兴趣的就抄。如光绪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葆真抄《通鉴》人名。此书为伴其兄葆初读书的张聘三在读《资治通鉴》及《续通鉴》时所摘录的人名录,葆真因“喜其便于检查”而从故城带到冀州录存。再如光绪二十六年(1900)十一月十七日,葆真读姑父宗树楠所著《庚子国闻录存》,“录副以存,并附以所闻”。葆真尤喜抄书目:民国三年(1914)十二月十五日,抄怡墨堂求售之朱九丹书目;民国六年正月十日,将端氏出售书目录副。葆真还抄录过不少家谱。因自觉记忆力差,“各戚家互婚媾尤不能遍举”[3]第131册:434,故葆真每至戚家,辄索其谱而摘记之,为“小族谱”以备忘。至宣统二年八月,已抄就交河苏氏、深泽王氏、任邱李氏、枣强步氏、饶阳常氏等族谱。贺氏父子对于有桐城派名家如姚鼐、方望溪、吴汝纶等评点的书都不遗余力地亲临或嘱人代临。葆真光绪二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日记分年记录了其父所临及嘱人代临之书书目[3]第131册:98-100,蔚为大观。

1.1.4受赠所得亲友赠书也是贺氏藏书的一个重要来源。如光绪二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时在书院刊刻课艺的刻工刘老辛赠《且亭诗》,并允赠《洨滨集》;民国八年(1919)五月二十八日,王晋卿赠《新疆访古录》《学记笺》。受赠人早年以贺涛为主,后以葆真为主。葆真常年居徐世昌幕府,为徐访书、购书、刻书,交际面广、社会活动能力也颇强,接受的赠书自然不少。仅民国十九年,接受赠书就达11次之多。赠书中亦有佳本。陈贻孙曾赠贺涛明南监本《两汉书》,此书“本大印精,古雅可爱”[3]第131册:18,贺涛视若珍宝,将其由故城带到冀州,先题书目于书皮,次日又嘱得意门生赵衡于书头题写书名,两月后才自题书名于书皮,宝爱之情可见。民国七年,纪清桪为在总统府谋差,先以名人手札数十页赠葆真,继又赠以蝴蝶装宋本《玉海》一册,葆真以过于贵重而不敢接受,“暂留一观,将以校家所藏本”[3]第133册:254。

1.1.5交换所得葆真还通过交换的方式得到一些书籍。如民国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葆真访常稷笙,以《古诗抄》易其所刊《古文四象》。

1.2藏书目及藏书特点贺氏曾几次编录书目。早在光绪十九年,葆真即录家藏书目;民国六年十一月二日,葆真与长子迪新检点书籍,将藏书室、客厅、家祠三处所存书籍略作整理,嘱迪新草为书目。民国七年春,贺氏以匪警仓皇避地津门,书籍留郑家口;次年六月底返回,七月检点旧藏碑帖,命翊新、培新写目。据郑伟章先生言,北大有《武强贺氏寿真堂藏书目》一册,抄本,贺培新撰藏,书题下注“丁巳(1917)孟冬抄于京都前青厂寄序”,著录约七百余种,有元本《五子》、明本《大观本草》及抄本等。据贺氏后人言,贺培新曾将自撰的《潭西书屋书目》送到北平图书馆[9]。检国家图书馆网站,却未见此目。虽未见贺氏藏书目,但从日记及相关资料不难归纳出贺氏藏书的几个特点:

1.2.1重实用,不片面追求版本,为读书人之藏书贺氏购书多为自读,非为收藏,日记所载购书记录中所购之书皆为通行本,宣统二年更有为祖父购小说数种的记录。早年日记对贺氏所读之书记录尤详。葆真兄弟所读多为经史;父贺涛除经史外还大量阅读时务报及译著,译著中有不少小说,如《福尔摩斯》《马丁休脱侦察案》等,失明后改由葆真和书院学生为其读书读报。其家女性亦读书:光绪二十年有葆真为母说《坐花志果》《金钟传》《红楼梦》的记载;光绪二十九年有葆真之妻与嫂读《孟子》,父贺涛为之讲解的记载。从所读之书可窥见其藏书之一斑。当然,由于其家世代藏书,元、明刻本也是有的,约“数十种”[10]。元刻本有《唐音》《朱子大全》,明刻本有《元文类》《郢史》《唐文粹》《陶渊明集》《周礼》《大学衍义》《尹和靖文集》《百川学海》等。

1.2.2桐城派文献及桐城派名家批点本是其特色收藏葆真日记中出现了64位北方桐城派作家,占《桐城文学渊源考》著录北方桐城派作家131人的近一半。这些人多为吴汝纶弟子或再传弟子,与贺涛多有师门关系。且贺涛本人执掌书院讲坛多年,及门弟子亦不少。与葆真交往频繁的有吴闿生、宗树楠、赵衡、王树楠等人,这些人大多有著作传世,贺氏藏书中不乏他们的著作,如王树楠曾将所著《新疆访古录》《学记笺》赠予葆真。而以吴闿生为代表的一些桐城派作家,著作多由葆真主持刊刻,这些书其家当亦有保存。葆真父子还曾临写过很多桐城派名家评点本。贺涛失明前临写了二十余种,后葆真亦有所临,可见其家桐城派名家评点本收藏颇丰。

1.2.3印谱、碑帖收藏丰富葆真对碑帖有着浓厚的兴趣,日记中常有去某处拓碑或请人代拓的记载。葆良子培新师从齐白石,对纂刻颇有研究,收藏的印谱尤其丰富。20世纪80年代北京图书馆所出的《齐白石手批师生印集》中所收齐白石的印谱大多来自贺氏的捐赠。

1.3宏富藏书背后的坚强经济后盾贺氏自七世贺云举起所任官阶最高为知县,大多为七品以下的训导等职,但家资却颇为丰裕:贺云举时有田十五、六顷,至九世贺锡璜时析产得六分之一约二顷;另有三里口、尹里两处田产,尹里有田数顷,三里口田产租与佃户耕作,从每年收获粮食400石左右来推测,田亩数亦不在少数;宣统二年又在尹里购墓地百余亩。其家还拥有际兴号、福隆号、福兴号、福昌号、三益兴、余庆长、三余永、阜康等帐号。葆真本人先后创办了大树、大业、大泉、大农等实业公司,并较早涉足股票领域。雄厚的经济实力使得其家不仅有能力源源不断地增益藏书,更有能力妥善保管书籍。清末民初,直隶地区各种运动风起云涌,多种势力盘踞交错,社会动荡不安。民国七年,郑家口贺宅被劫,除损失衣物、牲口外,葆良及其他33人亦被掳,贺氏因此举家仓皇避乱天津,书籍未及携带。次年六月返里,书籍无恙,不能不说与其强大的经济实力有关。

2贺氏刻书及特色

贺氏刊刻的第一部书《苏沈良方》,从《后知不足斋丛书》中辑出,为贺锡璜在故城学署时刊行。葆真亲手主持刊刻的第一部书为其父《贺先生文集》。民国元年贺涛去世后,葆真即有拟刊先君文集之意,因托诸友分录副稿,录讫亲校数次,再交吴闿生审定。初因“恐费时日,不得好刻手”而欲付石印,经姑父宗树楠劝说乃定刊版之计。后又商与徐世昌,并向徐坊了解京师刻字铺情况,反复比较刻字铺所刊样本及价格后乃与订议。雷梦水先生曾评贺葆真:“其刻《松坡集》,每字一笔一画,无不斟酌尽善,尝见其手校底本,涂抹殆遍,其他如《李长吉诗集评注》《韩翰林集评注》尤称善本”。葆真因其父曾学于吴汝纶,遂于吴评点诸书搜刻殆尽:《李长吉诗集》《韩翰林集》《古诗抄》等。贺氏刻书集中在民国九年以后,而葆真民国九年后日记仅存民国十九年,故有关其刻书的大量具体情形不得其详,但滴水藏海,从其刊刻《贺先生文集》的情形可见一斑。现仅就目见所及,将武强贺氏所刻之书及刊刻年代略作归纳。由上表可以看出:贺氏刻书除最先所刻《苏沈良方》外,其余多为桐城派作家著作或桐城派名家评点本。日记中有一数字可以对贺氏所刻所印书籍总量作一具体说明:民国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葆良女又新出嫁,葆真以所刻所印各书赠之,“凡二十四抬”。贺氏所刻书数量虽不能与同时期的天津徐氏相媲美,但民国间天津徐氏刻本有不少都是由贺葆真具体负责督刻的。葆真长期为徐世昌经理购书、刻书事宜,徐对之颇为倚信,有议购之书向其询价,有拟刻之书与之相商,由其推荐刻字铺,而葆真也十分尽心尽责。刊刻《畿辅先哲传》时,国务院高级顾问王树楠曾举一木匠分刻,所刻字体殊不精良,葆真因命毁版另刻,并以龙云斋所刻样本示之,王树楠认为葆真有意为难,故不交样本而促其发刊赀,葆真以未见样本拒不发赀,因此得罪王树楠,使其于徐世昌前颇说葆真长短。由于葆真实心任事,并未因此失信于徐。后徐世昌所刻多种书,如《晚晴簃诗汇》《明清八家文抄》《诗志》《古余芗阁诗集》《异斋集》等也多由葆真具体操办。四存学会出版部的经营管理也由葆真负责。

3藏书归宿及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