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三包规定范例6篇

手机三包规定

手机三包规定范文1

1、7日免费退货:

自购买之日起7日内,如果手机主机出现三包规定中所列非人为性能故障,检测确认手机主机出现符合三包规定的性能故障,可以选择维修、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手机主机或退货,退货及退款由销售商负责。

2、15日免费更换:

自购买之日起15日内,如果手机主机出现符合三包规定的性能故障,检测确认手机主机出现符合三包规定的性能故障,可以选择修理或者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手机主机,换机由销售商负责。

3、一年免费保修:

手机三包规定范文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等建筑活动和工程咨询等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部门分割、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办理资质审查和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构配件生产、非标准设备加工制作;

(二)建设监理、工程咨询;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四)国家和省规定其他需要实行资质管理的。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证书或者审批手续;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理。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和工程中介服务活动。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禁止无证从事建筑活动。

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九条  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暂扣。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十条  工程建设实行报建制度。凡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及区域开发等建设项目一经批准立项,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按规定应当报建而未报建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招标投标业务,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设计、施工任务,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国家、部门、地方批准建设,建设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

(二)依法领取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土地征用和拆迁手续;

(三)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有能够满足需要的有关资料及图纸;

(四)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工程发包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方式。采取议标方式的,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可以实行招标。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不得泄漏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压低标价。

建设单位或其人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为分部分项工程发包。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实行开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领取工程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未取得开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五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单位,均可投标承包工程。

第十六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单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资格的单位分包工程。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七条  分包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包的施工企业必须具有与分包工程项目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二)分包工程项目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意;

(三)工程总承包与分包企业应当签订分包施工合同;

(四)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以及合同规定的内容向发包方负责。

第十八条  省外建筑业企业来本省承包工程,应当持有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函,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和临时营业执照,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的单位和个人来本省承包工程、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持有效证件,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实行建设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对委托方负责。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发包方提供决策建议,协助发包方进行工程发包和工程发包时的招标工作;

(二)协助发包方实施与承包方签订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协助发包方控制投资支出、合理支付工程款;

(四)提出并协助帮助解决设计中的问题,负责监控工程质量和进度;

(五)发包方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工程咨询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承担。

从事工程咨询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检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经复测后仍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造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专业专用建设工程,参照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第二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建设工程定额、费用定额及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

计划内基本建设工程概算的调整,应与同级计划等部门会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施工预算;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编制竣工决算,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均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六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现行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招标工程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签订施工合同。

承发包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调整原则及方法。

第二十七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工程工期。

发包方对工程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八条  在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承包方可以要求发包方提供按期支付资金、供应设备等履约担保;发包方可以要求承包方提供工期、质量、安全等履约担保。

第二十九条  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质量、安全的规定及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执行质量监督制度。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严格按标准核定质量等级。

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具有出厂合格证。

不得指定使用或者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质量监督机构认可。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的排放和处理以及噪声、振动指标等,均应符合国家和省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按照各自的职权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进行建筑活动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未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

(二)未办理报建手续、未领取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施工许可证而开工、施工的;

(三)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设计图签的;

(四)超越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五)不编制或不按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和决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交易活动或者施工,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发包的;

(二)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倒手转包工程的;

(五)泄漏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压低标价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暂扣资质证书,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指定使用、使用无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的;

(二)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三)交付使用或者自行使用未核定质量等级或核定为质量不合格建筑产品的。

前款所列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及参与建筑市场管理和验收的其他人员,在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拒绝、阻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手机三包规定范文3

据林小姐介绍,2015年10月28日,她托朋友在武汉的手机实体店购买了两部64G的iPhone 6s,其中一部玫瑰金iPhone 6s拿到手就发现充电插口松动,插口可左右移动。“我当时就想起我一朋友之前买的iPhone 6也出现过同样的问题,但没有马上向售后反应,使用一段时间后充电异常时才拿到售后维修,结果苹果售后以人为损坏的情况处理,只能自费维修。苹果客服则表示出现问题没有马上反应就只能以售后的处理方案解决。”林小姐说。

鉴于周边朋友的经历,林小姐马上将新手机尾插松动的情况向苹果客服反映,对方却表示充电插口松动不属于功能性故障,一般不予以换机。而当林小姐向客服说明了朋友的iPhone 6也出现类似情况,以致最后充电异常但得不到解决的情况后,客服表示可以把有问题的iPhone 6s直接拿到苹果直营店去更换新机。但是武汉没有苹果直营店,所有苹果手机的处理都是通过苹果售后解决。于是,客服人员让林小姐持手机前往当地的苹果售后网点换机,并表示手机7天内是包退换的,7-15天内包换,15天后保修一年。“另外,客服也跟我说,如果售后不给换机可以当场打苹果客服电话,让客服跟售后沟通换机事宜。”林小姐说。

第二天,林小姐便带着两部iPhone 6s跑了几家正规的苹果售后网点,售后人员都以手机尾插松动属于非功能性故障为由不予换机。更令林小姐气愤的是,当场拨打苹果客服电话,让客服人员与售后网点沟通后,客服却表示以售后网点的处理方案为准,不予换机了。

随后,林小姐联系苹果客服专家,对方称非功能性故障不予以换机,如果要换机也得等到手机出现功能性故障时才能换机或维修。“之前客服明确表示可以为我更换新机,且我的手机还在退换期内,现在又说以售后的处理方式为准,那我后续使用手机出现问题是否也要自己买单呢?”到本刊截稿时止,林小姐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

点评

根据《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俗称手机三包法),移动电话出现该法规定的性能故障方可在七日内更换,其中主机的性能故障包括非正常关机、按键控制失效、无振铃、拨号错误等十种类型,充电插口松动应该不属于该范围;充电器和电池作为附件,其中充电器的性能故障为不工作或工作不正常、使用指定充电器无法正常充电,电池的性能故障为充电后手机仍不能正常工作,判断依据为电池容量不小于80%,出现这些故障类型时方可在七日内更换。就本案例而言,充电插口不属于充电器,充电插口松动也不属于充电器的性能故障,但因苹果手机没有独立可拆卸的电池,充电插口直接关系到能否正常充电,如果插口松动,导致充电不成功,手机不能正常工作,因此,苹果手机的充电插口松动应该属于手机三包法所规定的电池的性能故障,消费者有权要求在七日内退货或者换货。

手机三包规定范文4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服务、规范的原则。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诚信、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交通、电力等专业工程和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展改革、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市场行为,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发包承包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七条 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包单位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已办理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监理发包。

第八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的,招标人不得以下列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要求投标人缴纳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投标保证金的;

(二)要求投标人的资质、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超出工程项目实际需要的;

(三)要求投标人出具与合同履行无关证明材料的;

(四)按照某一个或者特定几个投标人的资质、规模、业绩等条件编制招标文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情形。

第九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发包: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可以直接发包的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

(二)建筑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依法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由其他人承担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且原承包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的;

(五)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施工,发包人发生变更但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建设单位需要在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确定特殊专业工程分包单位或者特殊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或者事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协商,并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经依法确定的特殊专业工程分包单位或者特殊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接受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相关工程款项的结算和支付。

建设单位需要将施工总承包范围外的专业工程另行发包的,应当事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约定施工现场管理方式。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发包行为:

(一)以垫资为承包条件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者分部分项工程另行发包的;

(三)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发包行为。

第十二条 承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将建设工程非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二)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三)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形式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将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周转材料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交由施工劳务企业采购或者租赁,并与其进行相关费用结算的;

(六)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依法实行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开工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补办施工许可手续,并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施工质量、工程纠纷等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施工许可条件的,依法补办施工许可手续。

投入使用的违法建设工程,已取得用地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处理意见,不再补办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停工复工报告制度。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手续。经核验,不具备恢复施工条件的,原施工许可手续自行作废,由建设单位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手续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五条 需要重新申请或者变更施工许可手续的,应当符合施工许可手续发放所规定的条件。变更情况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签发工程暂停令;施工单位拒不停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工程计价的有关规定设定最高投标限价。招标人应当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并按规定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约定工程合同价款,明确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支付方式、时间等,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同步完成,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施工现场管理标准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负责、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管理体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建设工程质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工程质量监督的内容和程序,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和责任追溯制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建设工程相关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责任承诺书,并明确质量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参与工程质量管理的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建筑材料、构配件等质量检测,由施工单位取样、封样、送样,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成品或者半成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标准和环保要求进行绿色生产。

预拌混凝土、构配件、沥青混合料等非施工现场生产的主要成品或者半成品实行交货检验或者进场检验制度,并实施驻厂监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交付使用,其管理责任相应转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备案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收讫。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章 劳动用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应当依法订立劳务分包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将劳动用工纳入监理合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劳动用工负总责,专业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劳务企业对劳动用工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领域,劳动用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并纳入建筑市场信用体系。

用人(工)单位应当核实聘用劳动者的身份,建立用人(工)档案,如实记录劳动用工情况。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资专用账户制度。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工资专用账户,并通过专用账户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及时向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

开户银行发现账户资金不足、被挪用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施工劳务单位应当按月核定劳动者工资,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资保障金制度。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监管账户。

工资保障金按照企业信用等级实行差别化管理。

第三十条 施工劳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业务,不得承揽主要建筑材料和周转材料的采购、大中型机械设备租用等非劳务作业业务。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建筑企业管理机构按各自职责进行劳动用工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核查劳动用工情况;

(二)核查劳动者技能培训、岗位资格、实名登记等信息;

(三)检查有关劳动用工合同、工资支付等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检查劳务分包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对违反劳动用工管理或劳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当场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记入企业信用管理档案,并予以公示:

(一)发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或者不进行工程竣工结算,造成用人单位无力支付劳动者报酬的;

(二)用人单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欠薪时间超过双方约定期限或者法律规定期限的;

(三)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公示等与劳动报酬相关材料的;

(四)用人单位以转移财产、逃跑、藏匿等方法逃避、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第六章 服务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信息公开制度,规范行政审批,强化监督管理,提供政策服务,为建设工程信息查询、社会监督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互联共享。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完整的记载建筑市场活动中各单位、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应当按规定用于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保证金缴纳、创优评先等差别化管理。

政府投资和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将信用信息作为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招标、造价咨询等有关单位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权限范围内的建筑企业资质许可。注册地在其他省、市的建筑企业在本市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企业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体系。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建筑企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已取得资质、资格的建筑企业和个人实行动态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不再符合法定资质、资格条件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定期测算、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和建设工程造价指标,测算并编制补充定额缺项子目。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建筑市场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监理单位不签发工程暂停令,且未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未履行取样、封样、送样见证义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检测机构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委托检测机构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未实施驻厂监理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未建立工资专用账户或者不通过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工资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劳务企业承揽主要建筑材料和周转材料的采购、大中型机械设备租用等非劳务作业业务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的;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一)建设工程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阻碍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执法的;

(二)建设工程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经监管部门查处拒不改正的;

(三)停工期间,建设工程相关单位未尽管理维护责任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企业,是指从事或者参与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建筑活动的企业和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包括: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施工劳务等企业,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条 依法实行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军用建筑工程、保密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手机三包规定范文5

三包政策是零售商业企业对所售商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简称。指商品进入消费领域后,卖方对买方所购物品负责而采取的在一定限期内的一种信用保证办法。对不是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而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而发生的故障提供该项服务。

三包时间:

1.7日规定: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

2.15日规定: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货或修理;

手机三包规定范文6

订立合同双方:

购货单位:__________以下简称为甲方;

供货单位:__________以下简称为乙方。

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 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价格、质量

1.产品名称:三星i9100(galaxy sii);

产品品种:直板手机、3g手机,智能手机,时尚手机;

产品规格:手机尺寸:125.3×66.1×8.5mm

重量:116.0g

颜色:黑色,银白色,白色,粉色

数量:300

价格:每部3200元、 总价:960000元

2.产品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按下列第(3 )项执行:

(1)按国家标准执行;

(2)按部颁标准执行;

(3)由甲乙双方商定技术要求执行。

第二条 产品的包装标准和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

产品的包装,国家或业务主管部门有技术规定的,按技术规定执行;国家与业务主管部门无技术规定的,由甲乙双方商定。产品的包装物,除国家规定由甲方供应的以外,应由乙方负责供应。

第三条 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

1.产品的交货单位:乙方

2.交货方法,按下列第(2 )项执行:

(1)乙方送货;

(2)乙方代运(乙方代办运输,应充分考虑甲方的要求,商定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

(3)甲方自提自运。

3.运输方式:由乙方定

4.到货地点和接货单位(或接货人):甲方公司(经理)

(甲方如要求变更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月份或季度)前40天通知乙方,以便乙方编月度要车(船)计划;必须由甲方派人押送的,应在合同明确规定;甲乙双方对产品的运输和装卸,应按有关规定与运输部门办理交换手续,作出记录,双方签字,明确甲、乙方和运输部门的责任。)

第四条 产品的交(提)货期限

1.交货时间:xx年5月30日

2.如乙方不能及时交货,需及时与甲方联系,商量延长交货期限。

第五条 验收方法

1.验收时间:货到验收

2.验收手段:现场验收

3.验收标准:符合手机规格标准

4.负责验收和试验:经理验收,技术人员配合试验

5.在验收中发生纠纷后,由甲方主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机构执行仲裁

第六条 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

1.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合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30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在托收承付期内,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甲方怠于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过两年内未通知乙方的,视为产品合乎规定。

2.甲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

3.乙方在接到需方书面异议后,应在10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

第七条 违约责任

1.乙方应负的违约责任

(1)产品花色、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甲方同意利用者,按质论价。不能利用的,乙方应负责保修、保退、保换。由于上述原因致延误交货时间,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万分之_计算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2)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产品数量交货时,少交的部分,甲方如果需要,应照数补交。甲方如不需要,可以退货。由于退货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甲方需要而乙方不能交货,则乙方应付给甲方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_%的罚金。

(3)产品包装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乙方应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返修或重新包装的费用。如甲方要求不返修或不重新包装,乙方应按不符合同规定包装价值35的罚金付给甲方。

(4)产品交货时间不符合同规定时,每延期一天,乙方应偿付甲方以延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万分之-的罚金。

(5)乙方未按照约定向甲方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应当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2. 甲方应负的违约责任

(1)甲方如中途变更产品花色、品种、规格、质量或包装的规格,应偿付变更部分货款(或包装价值)总值x%的罚金。

(2)甲方如中途退货,应事先与乙方协商,乙方同意退货的,应由甲方偿付乙方退货部分货款总值35%的罚金。乙方不同意退货的,甲方仍须按合同规定收货。

(3)甲方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向乙方交付技术资料、原材料或包装物时,除乙方得将交货日期顺延外,每顺延一日,甲方应付给乙方顺延交货产品总值万分之三的罚金。如甲方始终不能提出应提交的上述资料等,应视中途退货处理。

(4)属甲方自提的材料,如甲方未按规定日期提货,每延期一天,应偿付乙方以延期提货部分货款总额万分之三的罚金。

(5)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三计算付给乙方,作为延期罚金。

(6)乙方送货或代运的产品,如甲方拒绝接货,甲方应承担因而造成的损失和运输费用及罚金。

第八条 不可抗力

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取得有关机构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 其他

1. 按本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保管保养费和各种经济损失的,应当在明确责任后10天内,按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

2.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双方可按下列第 种方式处理(未作选择的,视为选择1):

(1)、提交清远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到乙方将全部订货送齐经甲方验收无误,并按本合同规定将货款结算以后作废。

第十一条 本合同在执行期间,如有未尽事宜,得由甲乙双方协商,另订附则附于本合同之内,所有附则在法律上均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本合同一式2份,由甲、乙双方各执正本一份、副本1份。

购货单位(甲方):广州蓝鲨公司(公章) 供货单位(乙方): 河源星蜂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 (盖章)

地址: ××××× 地址: ×××××

开户银行:广东工商银行 开户银行: 广东工商银行

帐号:............... 帐号: ...............

电话: __________电话: 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