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投诉信格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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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窃听门;英国报纸;PCC;监管

中图分类号:G203 文献标识码:A

一、窃听门事件经过

2011年7月4日,英国《卫报》头条曝料,英国著名小报《世界新闻报》在2002年非法窃听失踪少女米莉·道勒及其家人的电话,干扰警方破案。消息一出,英国上下舆论哗然。根据报道,在米莉·道勒失踪后,该报曾雇人侵入她的电话语音信箱,并删除部分信息,给警方女孩还活着的错觉,误导了警方破案,结果6个月后发现女孩已经被人谋杀。

《世界新闻报》的母公司为国际新闻公司,是传媒大亨默多克的新闻集团英国分支。7月10日,《世界新闻报》出版了最后一期,用头版的“谢谢,再见”几个字,终结了168年的历史。

窃听门事件并没有因为《世界新闻报》关门而告终。这起丑闻牵涉了多达3870人,除了新闻集团的高管外,从社会名流、警方官员到政界要人均有牵连,甚至英国现任首相卡梅伦也牵涉其中。最后,前《世界新闻报》主编安迪·库尔森因涉嫌窃听在伦敦被捕,卡梅伦同时还因为与默多克过从甚密被非议。

二、窃听门事件暴露了监管机构的失职

作为媒体监管重要机构的英国媒体投诉委员会(即The Press ComplaintsCommission,下文称PCC)在处理窃听门事件时的失职,也受到连续不断的质疑和批评。

早在2006年8月,《世界新闻报》的皇室新闻记者古德曼和他雇佣的私家侦探穆尔凯尔因窃听查尔斯王储的通讯秘书和副官,以及威廉和哈里王子私人秘书的电话被捕。

2009年,英国《卫报》爆料曝料称,不少明星和政界人士都有理由相信,自己遭到了窃听。由此PCC对《世界新闻报》进行了调查,在当年11月公布的调查报告称“除了这家周日小报告诉过他们的情况外,没有证据窃听有扩散化的迹象”;“除了古德曼和穆尔凯尔外,没有证据表明其他人也有电话窃听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表明《世界新闻报》的高管知道古德曼和穆尔凯尔的窃听行为”。调查报告认为《卫报》所报道的这家小报涉及大量的窃听行为都无法证实。2011年的窃听门事件的曝光了PCC当年的调查报告的结论。

PCC是1991年由英国报刊行业发起成立的行业自律机构,专门负责受理公众对报纸及杂志报道内容的投诉,以其《行为准则》为依据,协调解决投诉者和报纸或者杂志之间的争端,在规范新闻行业行为和道德水准、维护公众利益的同时,保护新闻自由。它既是英国报业的全国性新闻仲裁机构,也是国际上最具代表性的新闻自律组织之一。

PCC的工作方法是为自认为受到媒体骚扰的人提供24小时热线电话服务,投诉主任在编辑和投诉者之间进行调解以解决争端,投诉委员会不对违反职业操守的报刊实行经济制裁或罚款。根据PCC的规定,任何报刊的内容一经判决违反了守则,该刊物就必须以醒目的文字刊登PCC的判决全文。为避免司法争端,没有哪家媒体敢于拒登PCC的裁定。

成立二十年来,PCC在改善英国媒介生态方面的努力曾受到过各方肯定。但再次来临的窃听门事件将它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上,这个自律性组织的工作受到了公开的质疑。发难的人中有英国首相卡梅伦,他说PCC缺乏效率和公众信任,暗示其应该进行改革或被一个新的机构来代替。

媒体从业者对PCC也多有指责,早在2009年11月,媒体评论员罗伊·格林斯莱德在卫报网站发表评论文章《PCC的选择:取消,维持现状还是改革》。他在评论中引用了英国王室法律顾问和国际著名人权律师杰弗里·罗伯逊的话说,PCC声称它提高了新闻业的道德水平,实际上,它没能做到这一点。窃听门事件暴露了PCC早已存在的监管问题。

窃听丑闻曝光后,PCC主席巴斯科姆对世界新闻报的行径作了批评,并声称PCC将进行必要改革,通过加强监管来应对变化,以保证公众对媒体监管的信心。不过巴斯科姆本人看来是不能领导这场改革了,在非议声中,她于7月29日辞去了PCC主席职务。不过,即使她的辞职也并没有能平息公众对PCC存亡的质疑,有舆论认为,PCC确实走到了生存还是死亡的十字路口。

三、PCC监管失职的原因

(一)调查取证不到位

PCC在2009年对世界新闻报窃听行为的调查结论之所以出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们没有足够的司法权力。

英国著名律师马克·路易斯说,PCC除了说“窃听是可悲的”以外,对窃听问题无所作为。他们说他们没有司法权来要求记者交出证据。

7月29日,《卫报》针对PCC主席下台的社论《窃听门调查:没有回答的问题》也认为,PCC不是一个合格的监管方,它既没有有效的调查手段,也没有可以采取的有效措施。

PCC主席巴斯科姆在7月5日接受BBC采访时说,世界新闻报对她撒了谎,并且还承认在2009年的时候被世界新闻报误导。在主持人的诘问下,巴斯科姆说他们当时没能掌握世界新闻报窃听的证据,而PCC未能掌握窃听证据最主要的原因是它不能像司法机关那样取证。

PCC的主要工作是接受投诉,调解投诉者和被投诉方的矛盾,通过更正、澄清、刊登道歉声明、档案注释、以个人名义道歉、刊登信函做出保证承诺等方式来解决双方问题。在作调查的时候,它不能强行要求被调查者交出物证和其他凭据,在调查的时候,也不能对证人作交叉询问。这样的调查不一定能获得事实的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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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金融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8)01-0065-03

一、英国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

(一)法律确立监管当局保护消费者的基本职责

2001年12月实施的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明确规定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负责监管各项金融服务,同时设立单一申诉专员和赔偿计划架构,为金融服务消费者提供进一步的保障。同时该法令还要求FSA负责保障消费者和推行消费者教育,加深公众对金融体系的认识,以及确保消费者获得适当保障。为实现与消费者有关的目标,FSA为消费者提供以下服务:设立“金融舞弊调查服务部”(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简称FOS),以非正式方法解决消费者纠纷;设立“金融服务赔偿计划”(Financial Services Compensation Scheme),为因金融机构破产而蒙受财产损失的消费者提供赔偿;进行消费者教育,包括加深公众对金融体系的认识,为消费者提供信息和指导意见,以及订出长期计划,将传授金融知识纳入教育制度内;提供“一站式”公众咨询服务、消费者刊物和编制金融产品比较表;进行消费者调查,找出消费者最为关注的事宜;成立金融服务消费者小组,以代表消费者利益。

1、FSA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1)FSA相应的内部构架安排。

FSA将内部业务分为监管服务部、零售市场部和大宗及机构市场部三大部。目前承担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的主要是零售市场部,其监管对象为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的机构,下设“零售分析处”除负责分析研究零售业务风险和制订零售业务监管策略之外,还负责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分析研究。监管服务部下设“服务、收益和信息管理处”,其中设有消费者服务中心,负责处理消费者的来信、电话和电子邮件。FSA并不直接受理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投诉,类似投诉将转给金融机构或FOS处理。同时,在FSA内部,设有消费者项目小组,其职责是:与消费者组织、智囊机构和研究机构沟通;确认消费者在金融服务和产品中面临的风险;确认其他部门是否遵守FSA保护消费者的规定,必要时提出建议或质询;为其他部门提供工作支持。

(2)公平对待消费者项目。

2001年6月,FSA了《产品销售后公平对待消费者》报告,启动了公平对待消费者(Treating Customers Fairly,简称TCF)项目。此后,FSA组织了80多家金融机构开展组群式工作,从产品设计、经济补偿、管理信息、投诉管理、大型金融机构和中小型金融机构实施TCF等方面进行研究,并要求英国最大的35家金融集团每年报告实施TCF的情况。

(3)对FSA的投诉――OCC。

为形成对FSA的制衡机制,英国成立了专门受理投诉的独立机构――投诉专员办(Office of the Complaints Commissioner,简称OCC)。根据《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规定,针对FSA及其工作人员未能履行职责1(不包括FSA的法定职责2)所导致的投诉,FSA要建立投诉安排机制;FSA要指定一个独立的人士,获得英国财政大臣批准后,担任投诉专员,任期3年;FSA为OCC提供资金和其他资源的支持;OCC不受理有关FSA与其雇员的关系,及涉及FSA的合同或商业纠纷的投诉。

针对FSA的投诉一般分为两个步骤。第一个步骤是向FSA投诉,由FSA的公司秘书处受理,一般在2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结果和决定反馈给投诉人。如果FSA不愿或不能开展调查,或投诉人对调查结果和决定不满意,可进入第二个步骤,即在收到FSA的回复后6个月内向OCC投诉,OCC如果决定受理,将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同时向投诉人和FSA反馈调查结果,FSA应做出回应,告知OCC和投诉人。

2、FOS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1)FOS的法律地位和职责。

FOS也是根据《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而设立的,专门处理客户对金融机构投诉纠纷。FOS不是监管者,也不是一个消费者权益的支持保护组织,它主要是中立地解决争端纠纷,进行调解,做出裁定。FOS的董事会由FSA任命,董事会成员独立于FSA,其中董事长需征得英国财政部同意后任命。FOS的筹资方式保证了其运作的独立性。FOS的资金预算和资金运用严格分开,FSA负责审批每年的预算计划,FOS负责具体的资金运用。

FOS仅受理个人和资产规模较小(100万英镑以下)的企业、社团和信托组织提出的投诉。FOS做出的裁定一般是要求金融机构给予消费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以弥补消费者的经济损失,遭遇的痛苦、不便和声誉损害等,但最高限额为10万英镑(若超过此限额,FOS可向金融机构建议补足超出部分)。

FOS对金融机构的管辖受到FSA的约束。从FOS的管辖性质来看,在FOS管辖下的金融机构分别接受两种管辖:一是“强制性管辖”,即接受该管辖的金融机构只能进行英国《受监管活动法令》(Regulated Activities Order)中所列明的活动;二是“自愿性管辖”,即接受该管辖的金融机构其活动不受法令限制,但为了增强公众对自身的信任,自愿接受FOS的管辖。有关强制性管辖和自愿性管辖的规则和权限安排由FOS制定,但必须经FSA的批准方可执行。此外,FOS还必须与FSA紧密合作,向FSA负责。FOS的董事会主席每季度要向FSA报告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每年度要提交该年公司各项职能履行状况的报告。由于FOS是一个公司制组织,因此无需向国会负责,而是直接向FSA负责。由此可见,FOS的运作既保持独立性,又与FSA紧密合作并受到后者的约束,充分体现了英国金融业“监管机构内部权力相互制衡,防止权力滥用”的立法原则。

(2)FOS处理投诉纠纷的程序和规定。

FOS要求投诉人在向其投诉之前,首先应向金融机构投诉。只有对金融机构的处理不满意或在规定时间内未接到投诉处理结果,才可向FOS投诉。投诉首先由FOS的裁定员受理。裁定员在处理过程中,可视需要与金融机构和消费者联系,但一般不采用听证、质询或答辩等形式,而是以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作为依据,按照合理公正原则做出裁定。如果金融机构或消费者对裁定员的裁定不满意,可向调查员申请复核。调查员独立对案例进行复核,如有必要,可约金融机构或消费者面谈。调查员做出的裁定为FOS的最终裁定,若消费者持有异议,仍可诉诸法律诉讼,此外,若最终裁定被消费者接受,则金融机构也必须接受。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自律机制受到高度重视

英国《银行业守则》是自愿性守则。银行业守则标准委员会(Banking Code Standards Board)负责监察银行和房屋建筑协会公会遵守该守则。委员会负责为采纳该守则的银行和房屋建筑协会公会进行登记,同时就该守则的解释,向采纳机构提供指导。

英国《银行业守则》提炼了银行必须做出承诺的主要事项,这对于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该守则包含的“主要承诺条款”有:在与客户的一切交易中,将秉持公正、合理态度办事;确保提供的一切产品与服务符合本守则,即使这些产品与服务分别有自身的规章和条款等。在《银行业守则》的执行方面,银行业守则标准委员会通常先将违规指控转交给有关银行或房屋建筑协会采取适当行动,要求有关金融机构作出解释。“银行业守则标准委员会”通常会用发出警告或谴责等方式,警戒没有遵守该守则的机构。值得注意的是,银行业守则标准委员会仍然无权强制银行遵守该守则。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存在的不足

(一)相关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制不健全

一是《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适用性并不强。从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法律法规来讲,《消费者权利保护法》是针对一般商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如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专门法律。尽管同样是消费,但金融消费由于消费对象的本质差别而有显著不同,所以在金融消费过程中,《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的适用性并不强。二是对监督管理机构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职责规范不够明确。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已将“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写入监管目标,并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作了系统的规定,但是没有明确“为消费者提供适当保护”,也没有一个条文涉及到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三是《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规范有局限性。如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第一条仅指出“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并且同商业银行的利益保护并列一起,没有强调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特殊性。对金融消费者与商业银行间一旦发生利益冲突如何进行调整,争议如何处理,由哪个机构来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何,怎样保证程序的公平公正等具体问题,《商业银行法》没有做明确的规定。

(二)行业自律机制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不够

我国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保险业协会等自律机构虽已成立多年,但是由于制度、机制、监管等方面的原因,行业协会的功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行业协会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作为也非常有限。行业协会目前还没有从同业合作与协调的层面上,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一个有效的平台,也没有相关的书面安排来促进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纠纷的减少和解决。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路径――适当的投诉与受理机制欠缺

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投诉问题,目前还没有从自律或者强制性法律机制角度进行规范。现有的监管法制和行业自律体制都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的投诉问题给予关注,这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往往直接诉诸司法途径或者一般性行业的消费者保护机制,这种做法大大激化了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对抗,也很容易导致金融机构的声誉受到严重损害。

三、英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对我国的借鉴与启示

(一)加强金融立法,进一步明确监管目标

为使金融监管机构能严格地履行该项职责,我国金融立法机构应借鉴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适当保护消费者权益”放入监管目标中,确立监管机构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地位。

(二)强化职责,进一步增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

在处理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争议方面,建议借鉴英国FSA“事前控制―事中解决―事后弥补”的操作性极强的法律法规机制。FOS争议处理程序属于“事中解决”机制的一部分。在FOS程序之前之后,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防止争议的发生,起到事前控制和事后补偿的作用。因此,我国监管法规有必要从以下两方面规范职责:一是促成监管机构内部设立消费者投诉处理机构,并建立消费者投诉解决的相应机制;二是明确监管机构应该承受履行消费者教育职责,并通过适当途径加强金融行业协会以及金融机构在消费者教育方面的职责。

(三)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建设,进一步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自律机制

一是要强化金融行业协会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职责。银行、保险、证券等行业协会在(下转第35页)(上接第67页)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基本职责有必要进行规范。二是要推动金融业自律规则的建设。可以借鉴英国《银行业守则》之类的文件出台,自律性守则要强调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承诺规范,其中包括金融机构必须制定实施内部争议处理程序。对违反承诺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机构,要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三是要为金融消费者的纠纷提供一个自律性的协调机制。金融行业协会可以设立专门的处理消费者投诉会员的机构,并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规则,为消费者投诉会员机构提供一个平台,以避免和减少金融消费者极端地将有关投诉诉诸司法途径。

参考文献:

[1]韩汉君.金融监管[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

[2]李金泽.银行业消费者保护机制与自律机制的国际经验与启示[J].国际金融研究,2004,(10):36-43

[3]李敬伟,周仲飞.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及其对我国的借鉴 [J].外国经济与管理,2002,(2):28-32

[4]徐慧娟.浅述英国金融巡视员制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兼论对我国金融监管的借鉴[J].金融论坛,2005,(1):58-60

英文投诉信格式范文3

英国媒体自律机制的历史简述

英国媒体监管自律机制始于1936年英国“全国记者联盟”(NUJ)制定的一部行业道德规则――《行为准则》。记者在加入该组织时必须承诺遵守规章制度。

在NUJ的推动下,媒体自律机制得到进一步发展。1953年,在“皇家报业委员会”的建议下,报界成立“报业总评议会”,对新闻界的失范行为做出裁定。但由于该组织机制缺陷,缺少非报业人士,无法发挥应有作用,故于1963年改名为“报业评议会”,并在25名成员中增加了5名非报业人士。到了20世纪80年代,该评议会对因竞争而引起的小报侵扰私人生活事件束手无策,从而失去下院议员和众多社会人士的信任,并于1990年被迫解散。次年,一个全新的“报业投诉委员会”(PCC)取而代之,专门审理公众投诉,并建立媒体从业人员职务行为规范标准,制定了《业务准则》。该准则被写入各媒体的章程中,被称为PCC手中的“尚方宝剑”。

《业务准则》共有17部分内容,包括确保准确性,对不准确信息的投诉机会;保护隐私权;避免骚扰恐吓被采访者;防止对遭受悲痛和打击的人的侵扰;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案中的未成年人;被允许后才能进行医院采访;犯罪分子的亲戚或朋友的名字需经过本人同意才能公开;避免使用密拍设备和欺骗;保护性骚扰受害者;避免种族、宗教、性别等歧视;避免在财经报道中牟取私利;保护机密信源;避免向刑事审判中的证人付费;避免为获取信息向罪犯付费;避免借口“公众利益”滥用权力的可能性,等等。

尽管如此,对PCC的质疑和批评从来没有停止过。一是权威性不够。一般公众认为它更多的是在维护新闻界利益,而非公共利益。二是威慑力不足。处理投诉的手段太软,犯错误的报纸所受到的惩罚较轻。三是职能缺位。2011年《世界新闻报》被曝出非法截取、窃听私人电话信息,特别是伦敦警察局透露该报窃听行为的受害者可能多达4000人,包括英国王室等的丑闻后,英国舆论哗然。

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PCC于2014年9月8日被迫关闭。同日,“独立报业标准机构”(IPSO)宣布正式成立。其12位成员中,有7位非新闻界人士。该机构宣称:“IPSO致力于与报刊业联合,通过有效而独立的规则来共同维护和提高新闻自由和权威性。”英国对媒体从业人员的管理仍然在自律的框架下发展。

把握源头

英国对媒体从业人员的管理从记者证发放那一刻起就开始了。

为了治理记者证乱象,1992年,在伦敦市政警署的协助下,英国建立了非营利性志愿组织“英国记者证管理局”(UKPCA)。该机构的三个基本职责是:发放标准的、可查证的记者证,排除不合格记者,提供查证信息。该机构由英国记者协会、英国广播公司、路透社等18家新闻单位组成,被称为“看门人机构”,该机构共同对UKPCA董事会负责,确保每个新闻单位能够遵守UKPCA的规定。机构的日常运行由来自18家新闻单位的负责人组成的“看门人委员会”负责。

该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每个季度开一次例会。其基本职责是:修订章程,审批新入会单位,开除会员单位,指定或开除证件制造商和数据信息维护商。

记者证由一个指定的公司制造,该公司掌握所有记者的个人信息;每个机构负责发放其管辖范围内的记者证,每两年更新一次。

关于英国记者证管理局,有三点值得关注。一是其系统性。该机构不仅发放记者证,而且还对包括本局在内的各个相关部门进行行为规范管理,如看门人单位、来自各单位的看门人、新闻采访人、证件制造商和服务热线提供商。所以,它称整个记者证发放过程为一个“体系”(scheme)。二是其合格性。在其目的描述中,该机构称它之所以成立,就是为了确保只有合格的记者才能成为持证人。而是否合格,由各个看门人机构严格把关。三是高科技性。记者证上不仅有全息图、查证热线号码,还有智能卡片和密码。此证不易造假,也方便核实身份。

机制创新

英国建立了一个监督监督者机制,即慈善公益组织“媒体标准信托机构”,该机构一方面监督新闻行业自律机构,另一方面直接监督媒体行业行为。

该机构于2006年成立,其初衷是为了在媒体从业人员与非媒体人员之间架起一个沟通和理解的桥梁。它认为,在外人看来,媒体变得越来越强大,但媒体责任感并没有增强;而媒体从业人员则认为,外人不了解,媒体技术发展如此之快,新闻人如果要生存下去,必须保持透明并树立负责任的形象。

自成立以来,该机构针对“报业投诉委员会”和其后的“独立报业标准机构”共发表了5个调查报告,同时,就报业自身行为发表了6个调查报告。

以2013年该机构对IPSO的评估报告为例。该报告指出,与其前身PCC相比,IPSO有三个进步的地方:改善了新闻机构内部的投诉过程;为记者提供了揭发热线;当记者执行《行业准则》时,他们可以受到保护而免受处分。同时,报告主要目的是发现IPSO存在的问题,比如独立性不够,其预算、规定、准则、制裁和调查仍然受媒体行业控制,并有党派人士参与监管机构;对受害者来说,仲裁诉讼费用成本太高;与其前身PCC一样,处理投诉的手段仍然太软,总是在投诉者和被投诉的报刊之间充当“中间人”,而不是“管理者”,等等。

再以2014年该机构对报业的调查报告《莱佛森后报业如何报道新闻自律?》为例。调查发现,被调查的19份部级报纸对莱佛森报告进行大量报道,平均一天发表6篇文章,尽管这不是一个民生问题。更糟糕的是,这些报纸没有充分反映民意。民意调查显示,70%的英国民众支持政府建立一个有法律实权的独立媒体监督机构,以处罚违规媒体。然而,在收集到的2047份报纸样本中,有60%的文章对此持否定态度,80%的社论和评论根本没有提到实行严厉媒体规制的任何好处。

抓住细节

岗位细则。以路透社为例,该社制定最高道德标准,要求其员工遵守“路透社信任原则”:永远不落入利益集团或派别手中,永远维护诚信、独立和自由,提供无偏见和可靠的新闻,考虑多方利益,保持国际新闻报道和商业信息报道的龙头地位。

路透社的报道和写作风格总则对消息结构、写作的基本原则和长度等都有具体规范。就基本原则而言,路透社首先坚持准确性,不仅是事实的准确性,还包括准确地使用时态和最合适的标题;应当确保消息是平衡、公正和中立的;要确保消息回答了“那又怎样”的问题,向读者讲清楚在面临新的发展机会的同时又面临什么风险;要小心使用“声称”或“据说”等类似词汇,因为这会给人以报道者对所报道的内容尚存怀疑的感觉等。

对人物报道也有明文规定,尤其是对写作目的、受害人、犯罪分子、政客和报道倾向上的具体规定。记者的写作目标应该是展示,而非告知,以让读者根据记者提供的事实和引用资料对人进行判断;对待事件中的受害人要尤其小心;对待犯罪者的种族、性取向和要特别认真,除非与新闻相关,否则不得随意提及;要避免政客操纵媒体行为。

路透社记者必须都能写新闻分析。该社认为,新闻分析不是私人观点,要以权威性和专业性作为保证。在写新闻分析前,要与编辑沟通想法,要得到专业编辑或其副手的批准才可下笔。在引用权威话语时,一般情况下需指名道姓。

根据编辑总则,编辑不但要保证新闻资源价值达到最大化,也是路透社风格的“守护者”。编辑必须每日深读和跟进新闻,熟悉记者所报道的内容。对文字和语法错误的修改,编辑可以不征求记者的意见,但是对于叙述解释内容、文章结构的重大改动,如有任何可能,编辑必须在发稿前与记者进行沟通。

路透社对博客的写作规定也很详细。比如,在博客之前,一定要确保该文章让单位内的至少一位同事看过。博主可以自由观察、提问和争论,但是观点不应过于主观,要受到路透社“信任原则”的约束,因为路透社的博客代表路透社的立场;不能在博客中使用恶言恶语。

就新闻图片采编规则而言,其基本原则是不能改变照片的本质,以免误导受众。例如,不能增减原始照片中的主体,不能进行过度调亮、调暗或对照片模糊处理,不能进行过度的色彩处理,等等。如员工使用Photoshop或其他图片编辑软件,对照片进行本质上的改变,将会遭到解雇。

关于记者个人投资,规定指出:如记者家人拥有其报道的公司的股份,或其他财务利益,应将利益关系报告给上级;如某记者在过去一个月中报道过某个公司,不得在该月内交易该公司的有价证券;如某一记者被认为是一个特殊商业或工业领域的专家,必须将在该领域可能拥有的财务利益通报上级。

岗位考核。根据《英国期刊产业前言报告》(2007年),英国期刊公司对记者编辑的评估并不十分规范,没有采取量化的考核方法,而是采用了一种公共关系活动方式,进行沟通与对话。

以英国国际杂志公司康泰纳仕出版公司为例,该公司没有正式的考评机制,只是每隔半年或一年,主编或部门主管会跟每个记者、编辑单独谈一次话,对其就工作情况进行交流沟通,以帮助他们解决问题。记者编辑是一项创造性工作,不能简单地以量化的形式或标准来衡量。该公司并非只追求数量,更注重有质量的大稿或特稿。

再拿英国最大的期刊出版集团IPC传媒来说,岗位考核方法也以沟通和对话为主。该公司每年会请所有员工填写一份岗位考核调查表,就60多个问题进行全方位调查。此外,部门主管还会找员工单独谈话,时间长达3个小时。谈话的内容包括员工的工作职责以及目标完成情况、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需要加强哪方面的培训等。最后的考核结果由部门主管和员工本人一起商量后决定。具体做法是:谈话后的两周之内,部门主管完成“绩效发展考评”报告,然后交员工本人过目并签上意见,最后上交分管领导签署存档。

注重惩罚

英国有关行业本身、公众以及政府对媒体从业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绝不纵容姑息,而是“严惩以待”。

2003年3月,英国天空新闻频道记者詹姆斯・福尔隆制作的有关一艘英国皇家潜艇“光荣号”在伊拉克战争中发射导弹的报道后,被揭发造假。福尔隆后来递交了检讨报告,承认了虚假报道的事实,并称自己“犯了一个判断错误”。虽然福尔隆是位资深的优秀记者,20世纪80年代曾任英国广播公司记者,自1993年加盟天空新闻后,曾获得天空新闻的三次嘉奖,但天空新闻频道以其一直以来因报道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而拥有很好的名声为由,表示不能接受福尔隆的错误。福尔隆不得不于7月辞职。10月,他被发现在家中自杀。外界猜测,他被前途无望所困扰,同时承受了很大的外部压力,最终酿成悲剧。

对BBC已故音乐节目主持人吉米・萨维尔性丑闻事件的处理也从侧面反映了社会各个阶层对媒体从业人员不道德行为的态度。他曾是红极一时的明星,并因慈善行为被英女王授予爵士头衔。但是,2011年,在他85岁刚去世不久,因曝出性丑闻而遭到检查。伦敦市警察领导的专案组表示,萨维尔涉嫌犯指控的受害者达到450人,其中82%是女性,案发时受害者中80%仍是青少年或儿童。

丑闻曝光后的一个月内,许多与萨维尔有关联的公共场所都试图抹去对他的记忆。比如,许多以萨维尔命名的地方和组织立即重新更名或者撤销其名字;萨维尔旧居中的纪念碑被人涂鸦后取下,其雕塑也被移走;利兹皇家军械博物馆中的“萨维尔会议厅”更名为“新码头会议厅”;两家以萨维尔命名的慈善机构自动关闭;萨维尔的别墅遭到破坏。其亲戚称,萨维尔的墓碑也要被毁掉,扔到垃圾场,以对受害者表示悲痛,对公众舆论表示尊重。

英国政府也毫不留情。2014年6月,英国卫生部长杰洛米・亨特指出:“萨维尔是一位粗俗的机会主义者和邪恶的掠夺者……过去我们对他钟爱有加,把他看做一位有点古怪、热爱慈善事业的国宝……他事实上是一位令人恶心的、恶贯满盈的者。为了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他一次次地利用了国家对他的信任。”

《世界新闻报》总编安迪・卡尔森受到了法律惩罚。卡尔森于2003年至2007年间曾任《世界新闻报》总编辑,2007年至2011年1月间担任卡梅伦的对外联络部主管。在他担任总编辑期间,该报记者使用非法手段获得独家新闻。卡尔森在2011年7月因为涉及《世界新闻报》的电话窃听和行贿而被英国警方逮捕。2012年,他因涉嫌伪证罪被警方拘留。他在当时的证词中否认对《世界新闻报》旗下记者的电话窃听行为知情。2014年6月,卡尔森因合谋窃听电话罪被判刑18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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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资格

一、导言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为派生诉讼或者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股东代表诉讼起源于英美国家,英美法理论一般称其派生诉讼,主要着眼于原告股东的诉权非其本有,而是依其股权而由公司的请求权派生而来。大陆法系国家在借鉴英美公司法中的这一制度时一般将其称为代表诉讼,日本商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采用了代表诉讼的称谓。这一称谓主要着眼于原告股东所处的公司代表机构的地位,亦有学者认为代表诉讼这一称谓是指原告股东在实际上代表着与其具有相同地位的所有股东而进行诉讼。英国学者K・R・阿伯特认为,这一诉讼形态实际上是股东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的三位一体①。美国著名公司法学者罗伯特・W・汉密尔顿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原告股东不是以属于他们的诉因而的,他们根据属于公司的诉因而以代表人资格进行诉讼”②。从这一角度来看,派生诉讼和代表诉讼的不同称谓并无本质上的差别,前者强调的是这一制度的实体基础,而后者更看重的则是这一制度的诉讼意义。由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明确地使用了股东代表诉讼一词,所以,本文也同样使用了股东代表诉讼的称谓。

早在19世纪初,英国衡平法法院开始依据信托法的法学原理介入公司内部的纠纷,已经形成了针对公司董事违反其对公司之义务时,公司股东可以直接的诉讼制度。但是该制度却一直停留在古老的、有限的判例法之上。即在一定条件下,普通法允许公司股东可以主张公司的权利。1843年英国普通法法院通过对FosSV.Harbottle一案的审理,进一步明确了公司治理的多数规则(MajorityRule)和内部管理规则(InternalManagementRule)。这两个规则被统称为FOSS规则。但按照FoSS规则,当大股东和公司管理层滥用权力侵害公司利益时,公司的利益并不能得到有效维护。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不足和僵硬,英国衡平法院创造了一系列Foss规则的例外适用情况,力图使违反信托义务的董事直接成为股东的诉求对象,并于1975年首次采用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基础

一般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为民事权益被侵犯或发生正义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就是案件的实体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原告必须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关系,这即是当事人适格理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享有的诉权突破了传统的当事人理论,即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可以提讼。

我国当事人适格理论受苏联影响,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例如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就规定了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英美法系,衡平法更注重实现公平与正义而不拘泥于已有规则,衡平法强调权利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法院应当予以适当的保护和救济,如果已有的规范中没有现成的保护规则,法院就应当通过创造规则给予保护,这就是所谓的“法官造法”。

在大陆法系,传统的当事人理论显然不能合理解释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的诉权问题。但是大陆法系还有一种“诉讼担当”论。所谓诉讼担当,是指本不是权利主体或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以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权实施权,判决的效力给予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管理权。③但是诉讼担当与股东代表诉讼还是有所不同,诉讼担当论也无法解释股东在代表诉讼中与公司的利益关系,从公司角度来讲,公司与股东虽然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主体,也有各自相对独立的利益,在很多情况下,对公司利益的侵害并不直接表现为对股东利益的侵害,但是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于公司有直接的利益牵连。这使其与为他人利益而的“诉讼担当”有本质的区别。

在大陆法系,制定法是主要的法律形式,诉权是有法律赋予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人们的民事交往之中,与国家的职务活动没有直接联系,基于审判权行使的规范性和程序公正性的要求,人民法院不可能主动启动审判权……国家通过法律赋予当事人以诉权,使当事人能够把正义提交法院审理。” ④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移植代表诉讼制度以后,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基础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并提出了许多观点。其代表性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债权人代位说该观点认为,在现代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形下,股权已蜕化为对公司的债权,为了保全债权,股东有权代位公司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换言之,股东提出代表诉讼的目的最终是基于对自己利益的关心,故该理论也称为自益权理论。该观点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根本原因出发,一定程度上触及到股东代表诉讼设立的根本目的。但该观点仍有以下难以解决的理论困惑:首先,该理论虽能够说明一般中小股东,特别是流动股股东的惯常心态,但并不能用以解释对公司有一定控制权和支配权的大股东的诉讼行为。这些大股东不仅关心自己的分红,而且更关心公司的经营状况。其次,该理论无法涵盖股权的全部内容。因为财产权仅仅是股权的组成部分之一。除财产权外,股权还是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管理和进行重大事务决策的基本依据。最后,该理论与代位诉讼的一般理论相冲突。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前提条件有二: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二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对债权构成充分的担保。而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条件是公司受到不法侵害且公司的管理层怠于,是否影响股东分红,并不是制约代表诉讼的条件。

2、社员权或者股东权说此说认为,股东权或者社员权是介于收益权和财产权之间的一种权利形态,而对公司利益的侵害,必然同时又是对股东权的侵害。股东基于股东权被侵害的事实而享有对加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基础和依据。该理论具体又分为两种对立的观点:其一为固有权说,认为代表诉讼提起权是股东权的固有内容;其二为创设说,认为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下,为防董事擅权,强化股东地位,创设多种股东监督及纠正公司经营的权利,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即为其一。本文认为,社员权说是共益权说和债权人代位说之间的折衷主张,无法从根本上说明股东代表诉讼发生的法理基础。公司股东除享有依据股票分配公司红利的权利以外,还享有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在董事会权利日益强化,股东会中心主义渐趋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移的国际背景下,股东的行权方式越来越窄,通常只能通过对董事会的监督,间接参与对公司管理。其中股东代表诉讼即是股东监督公司管理层、参与公司管理的一种新形式。实际上,固有说和创设说之间并无实质的区别。其原因在于,人们所享有的任何法律上的权利,都是法律创设的,根本不存在所谓固有的权利。当然,这并不妨碍各国在设计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上的微妙差异。但股东代表诉讼在条件上的区别,仅仅反映了各国在维护公司利益和防止股东滥用诉权方面的不同侧重。可以肯定地说,即使在立法上侧重维护公司利益,强化对董事会监督的国家,股东提出代表诉讼也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即使在采用固有说的美国,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也同样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同时拥有原则”、“净手原则”等。

3、共益权说该说认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并非是出于对自己债权实现的关心,而是通过这种方式监督管理层的经营管理,维护公司利益。从这种意义上说,股东享有的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是一种超越一己利益的共益权,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基础是股东的管理权和共益权。根据该说的观点,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股东所享有的对公司管理权和共益权的应有内容,同时也是现代各国重视以私人诉讼监督公司管理的重要体现。笔者赞同这一观点。首先就各国的立法来看,股东代表诉讼均以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作为前提条件,股东提出代表诉讼也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原告胜诉后,判决所确定的利益直接归属于公司,而不是归属于作为原告的股东。虽然公司和股东在许多情况下具有一致的利益关系,公司利益的实现和维护,同样意味着股东利益的满足。但公司与股东利益分离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如在公司负债较多的情况下,公司通过诉讼所获取的收益根本无法满足其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此时,公司通过诉讼获得的利益就与股东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代表资格――原告资格

(一)原告范围

当前世界各国对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即单纯股东主义和利益相关这主义。

在单纯股东主义模式下,法律支付与公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资格。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不仅是,而且也是诉讼程序进行的必要条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一旦失去股东身份,即丧失当事人资格;但也存在例外,即当固守这一要求将会产生有违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的后果时,法院将会根据法律原则例外地承认已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原告继续诉讼资格。

在利益相关者模式下,有权提讼的主体不仅包括作为公司根本利益相关者和最终利益归属者的股东,还包括公司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即其利益受公司行为影响或其行为影响公司利益的个人或组织,如债权人,雇员等。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中,有权提起代表诉讼的主体包括股东、债权人和其他被法庭裁量为适当的人。

(二)原告资格

股东代表诉讼旨在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应当对原告的资格做出一定的限制,正如有学者指出,对原告资格做出适当限制的理由在于:“尽管间接诉讼是小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方法,但由于股东意见分歧或股东局部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的矛盾等因素,可能造成无谓的诉累。为了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行,有必要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期限和持股比例做出限定。其中,限制股东持股期间,旨在防止滥用代表诉讼制度而购买或受让股份;对持股比例的要求,意在确保提起间接诉讼的原告股东具有一定程度的代表性。” ⑤

1、股东类型

我国《公司法》在确定股东代表诉讼主体资格上实际也是采取了单纯股东主义。在我国,股东资格的确认因公司类型不同而有所不同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大类。

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能够证明股东资格的是股权权利证书即出资证明书以及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是股东出资的凭证,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的文件,是一种权利证书。它不仅证明出资的主体,而且可以证明出资金额和出资比例,记载股东姓名、名称、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但出资证明书必须加盖公司的印章,并由董事长签字后,才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此外,依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形下也具有确定股东身份的效力。因为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必须置备的用以记载股东及其所持股份数量、种类等事宜的薄册,且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事项采取法定主义原则。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仅以股东名册上当前记载的股东为其股东。因此,即使出资证明书发生转让,但未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亦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在股份有限公司里,因其资本划分为股份,股份代表股权,而股票是代表股权的有价证券。因此,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票就是一种证权证券,当然它也是一种要式证券,股票持有者即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一般而言,股东的资格从公司设立起开始,到公司终止时结束。换言之,只要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无论该公司是在设立阶段,还是申请破产阶段,从股权持有这一角度来看,股东均享有派生诉权。

在学理上,对于股东还可以分为记名股东和无记名股东、有表决权股东与无表决权股东、国家股、法人股、社会公众股和外资股股东。

在日本,有学者认为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股东只限于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美国标准公司法》虽在1962-1982年间也曾要求原告股东是其的不正当行为发生时的记名股东。但各州公司法鲜有效尤者。目前,《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 40节明确规定,“股东”包括受益所有人,其股票由投票信托持有,或者由被告指定的人代表该受益所有人持有。1977年以前的《加利福尼亚公司法》亦要求原告股东应是不正当行为发生当时的记名股东,但现行《加利福尼亚公司法》第800条第2项第1目则规定,作为受益人的股东、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与记名股东一样都是合格原告。《纽约公司法》第626条第1项也将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界定为“股份持有人、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或者对于此种股份、表决权信托证书拥有信托利益的当事人”。这主要是由于美国有许多投资者以证券商名义购买股票,或者透过机构投资者购买,并大量运用表决权信托制度。将这些股东排斥于派生诉讼制度殊属不公,这就是美国公司法不再将原告股东局限于记名股东的理论根据。鉴于我国目前有很多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投资者加入我国股东行列,以及我国已有公司在香港和国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实践,笔者认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的原告不应仅被理解为狭义的股东,而且应包括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以及对于股份或表决权信托证书拥有信托利益的当事人。此外,隐名股东能否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笔者认为,隐名股东目前在我国法律框架之下并无规定,隐名股东在我国亦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在我国《公司法》目前并不承认隐名股东的情况下,即使股东派生诉讼机制已经确立,但在其运作实践中承认隐名股东仍无法律依据。因此,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之下并不能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当然,如果我国《公司法》在以后的修改中承认了隐名股东的身份,其派生诉讼提起权则另当别论。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是法定的股东权利,股东之间不得约定这一权利的行使及其限制。虽然《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之间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表决权如何行使,包括表决权是否行使以及表决权与股权的比例关系,但是由于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与表决权是股东享有的两种相互独立的共益权,因此,在认定原告股东资格时,不得以股东无表决权而限制或剥夺其派生诉讼提起权的行使。

在股东派生诉讼中,作为自然人的股东当然是可以作为原告提讼的。法人股股东亦是公司的投资者,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讼。不过作为国家股的股东是否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派生诉讼,值得进一步分析。在我国的股份制改革中,国家虽然作为实际上的股东,但其是以法人股形式出现的。因此,国家股股东可以法人股股东身份提起派生诉讼,而不能以国家名义提讼。此外,我国目前已有公司在域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实践,以及来自国外的机构投资者加入我国股东的行列,公司股东的类型更加丰富。为了平等地保护国内外股东的股东权,外国股东和本国股东一样亦具有提起派生诉讼的资格。外资股股东虽然是域外投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但只要其具备股东资格,就可以以原告身份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2、持股比例

英美法系公司法多不限定股东代表诉讼适格原告的持股比例,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多对此予以限制,其目的是为了确保股东与公司利益存在实质上的一致性,防止股东界代表诉讼损害公司利益。如《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147条规定:“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或持有面额总数在200万马克以上”;《韩国商法典》第403条规定:“持有发行股份总数在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对上市公司,韩国证券交易法规定,持有发行股份总数万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在确保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股东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的情况下,各国都正在考虑放宽对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以求更好地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例如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1月修订的《公司法》第214条第1项已将原告股东最低持股比例由5%放宽到3%。我国《公司法》第152条也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作了相应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但是由于我国股权结构一股独大、流通股高度分散,分散的股东很难达到法律规定的持股比例或者是数量,例如,三九医药在其公布的2002年年报中显示,持股比例在1%以上的股东只有两个,股权的72.9%集中在大股东和二股东手中。如果说,谁有资格三九医药的高管或大股东,显然除了大股东三九医药有限公司和二股东三九企业集团外,就没有其他股东符合原告资格了。人们对此很难想象,本身可能成为被告的大股东会将自己安排在被告席上;人们同样也难以想象,即使股份公司董事长,同时又是第一、第二大股东的实际负责人能够自己告自己。⑥

3、持股时间

《美国标准公司法》和许多州的《公司法》均一直确认“当时股份持有”原则。《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 41节将该规则表述为:“在被控诉的作为或不作为发生时为该公司股东或者通过合法的转让从一名当时股东手中受让股票而成为公司的股东,且在行使公司权利时公正、充分地代表了公司的利益。”美国法学会《公司治理原则》§7. 02(1)中更对“当时股份拥有”规则作了权威解释,满足下列条件的股权证券持有人,有权提起和维持股东派生诉讼:“在被指控的不法行为的实质性损害被公开披露前,或者在知道或被特别告知有关不法行为的实质性事实之前就取得了公司的股权证券;直接或间接地从依前述之规定获得股权证券的持有人手中直接依法律规定取得公司的股权证券。”《日本公司法》第847条规定: (1)自6个月(章程短于此期间的,为该期间)前连续持有股份的股东(依第189条第2款的章程规定不得行使该权利的单元未满股东除外),可对股份公司、以书面及其他法务省令规定的方法,提起请求追诉发起人、设立时董事、设立时监事、公司负责人等或清算人责任的诉讼…(2)关于非公开公司的股份公司对前款规定的适用,同款中的“自6个月(章程短于此期间的,为该期间)前连续持有股份的股东”替换为“股东”。依据该条第1和第2项之规定,一般情况下,6个月前连续持有股份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派生诉讼。但如果有章程约定的话,股东持续持有股份的期间还可以比6个月更短。对于非公开公司而言,只要是股东均可以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而不论其拥有股东资格的长短。申言之,在日本,对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要求其持续持有股份的期间最长为6个月,也可以比6个月更短,甚至可以不需要持续持有。此外,该期间既包括法定的期间,也包括章定的期间。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连续1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之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讼。据此规定,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是持续拥有股份1年以上,且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之股东。该立法将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视为少数股东权,而非单独股东权。而且,股东在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之前须持续拥有股份的期限长达1年。这种立法模式侧重于防止股东滥用诉权,所以对原告资格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定。虽然世界各国对原告股东在持股时间上的要求有所不同,但一般都要求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保持股东身份,否则将失去原告资格,即“当时股份拥有原则”。在持股的时间上各国规定不一。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的资格分别作了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讼。”2006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4条规定:“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时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

立法者之所以规定180日的持股期是为了确保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为投资股东,而并非从事短线交易、投机套利的股东。投机股东对公司进行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短线利益,因此他们只注重其短线获利程度,而不会真正关心公司利益并用心地维护公司利益。因此,在一定程度上,180日的连续持股期限不仅是对股东投资实力的要求,也是对其面向公司的诚信度以及心里素质的考验。只有持股达到一定长度的期限,才能证明股东是本着投资而非投机的意向。

4、主观善意

这种限制主要为英美法系公司法所规定。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条例》第23条第1项的规定,“若原告在行使公司或社团的权利时,不能公正而且充分的代表与之处于相似地位的众股东或众成员的利益时,则不得维持代表诉讼”。主管善意的价值在于确保股东视为公司利益而不是为了个人利益提起代表诉讼。但是由于其是否属于善意很难确定,因此大陆法系除了《日本公司法》外,很少有其他国家在法律中得以确定。在我国,考虑到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并不存在类似美国的泛滥问题,相反,股东代表诉讼很少发生,内部人掏空问题严重,处于鼓励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因此我国新《公司法》没有规定这一规则。

针对上述几种原告资格条件,有学者对此也做出了修正,认为,派生诉讼的提起权专属于公司股东,应将债权人、职工排除在外,对此,应该在立法中给予明确,同时对于股东的理解不应局限于狭义的理解。降低持股比例并以持股市值为补充,参照韩国的立法,在公司法中将这一比例确定为1%;同时,在证券交易法中规定,持有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总数0.0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⑦缩短持续持股时间并作出例外规定,应区别对待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对于非上市公司,持续持股时间仍为180天;对于上市公司,为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尤其是社会投资者,对其持续持股时间要求可有所缩短。

从上述学者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对原告资格所做的修正,可以看出,对于公司法上的股东代表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学界还是持赞同观点的,所做的修改在于,对于上市公司,小股东特别是散户的诉讼权利的保障,规定了更为宽松的诉讼条件。这是因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各个公司开始在证券市场进行运营,而证券市场,特别是二级市场的主体就是散户,他们的持股数不仅仅远远低于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甚至不如上市公司中的小股东,而由于散户投资者远离上市公司,得到的信息不全面,甚至还存在虚假信息,因此他们更容易受到上市公司的侵害,又往往由于其持股数量少,持股时间短,存在投机性而无法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在《证券法》中,针对中小散户。降低其诉讼标准,作为其特殊规定以维护他们的利益。

注释:

①厚省.略论股东代表诉讼[J].政治与法律,2000(4):34.

②(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M].李存捧,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337.

③④何文燕.民事诉讼法学[M].湖南人民出版社、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143.

⑤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中)――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J].人民法院报,2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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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纠纷调解中心;调解;仲裁;金融申诉专员制度

引言

2008年起波及全球的金融危机在重创各国金融业与实体经济的同时,更在微观层面上给无数中小金融投资者造成了惨重的损失。由于受到美国雷曼兄弟(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e)破产的影响,在香港的雷曼兄弟亚洲商业公司(Lehman Brothers Commercial Corporation Asia)等八家相关机构被清盘。同时,通过银行和经纪行购买了雷曼“迷你债券”(即可赎回信贷挂钩票据)的众多香港投资者发觉原本被告知是稳妥且低风险的产品却使得他们遭受重大损失,于是大批向香港证监会、金管局提出对雷曼公司不适当劝诱、失实陈述、适合性等的投诉①。而香港传统的金融纠纷解决途径无法高效地解决众多小额金融纠纷,这与经济效率原则相悖。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香港金融监管当局和参与分销的银行达成协议,由分销银行回购了六七成左右的债券,部分减少了投资者的损失。

尽管这场风波逐渐平息下来,但香港金融监管当局显然注意到了通过政府强制干预解决纠纷、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方式只能是“非常时期”的“非常手段”。随着金融产品日趋复杂、变化多端,跨越银行、保险和证券市场的传统分界,越来越多的个人投资者、金融消费者参与交易,金融纠纷由此呈现新的特点,必须建立快捷简易而又方便消费者使用,并对弱势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的长效纠纷解决机制。因此证监会和金管局纷纷建议,有必要考虑设立专门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于是2011年11月,香港金融纠纷解决中心应运而生,并于2012年6月正式运行。

雷曼迷你债券事件是此次金融危机在香港最直接、最现实的冲击,学者就此进行了广泛研究,但大多关注于金融监管,对复杂结构金融产品的规制等问题,对于金融纠纷解决中心及其运作机制的研究不够②。笔者认为,事前的监管固然重要,但也不能忽视对纠纷发生后救济机制的研究,与其他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方式相比,纠纷救济的机制对消费者的保护尤为重要。因为它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最后防线,是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必要手段,无救济则无权利,迟来的正义也是非正义。而理论创新是制度创新的先导,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与完善作为一项系统性工程,需要大量的理论研究做支撑。这里,笔者拟对中国香港地区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发展进行研究,以期为内地提供可资借鉴的思路。③

一、香港传统金融纠纷解决途径介评

(一)香港传统金融纠纷解决途径

香港传统的金融纠纷解决途径,除通过法院、仲裁委员会外,主要通过如下机构解决:

1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简称“证监会”,SFC)

证监会是香港证券及期货市场的法定监管机构,接受投资者就证监会职权范围内的事宜提出的投诉。[7]证监会内部设立投诉监控委员会,对公众的投诉进行初步审议,裁定证监会是否需要采取进一步行动。证监会可以调查投诉并惩处违规者,如对违规者进行纪律处分,但不能命令违规者向投诉人支付赔偿。

2 香港金融管理局(Hong Kong Monetary Authority,简称“金管局”,HKMA)

金管局接受针对银行所提出的投诉,但无权力干预顾客纠纷,也不能仲裁纠纷或要求银行做出赔偿。金管局在接到书面投诉后,会审视该投诉及相关银行的书面回复,重点是评估银行处理投诉的程序是否妥善。在银行可能以不正当或不审慎的方式行事的个案中,金管局负有监管责任。金管局会跟进投诉涉及的监管问题。

3 保险业监理处(Office of the Commissioner of Insurance,简称“保监处”,OCI)

保监处主要扮演着监管者的角色,而无权介入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及保单持有人之间的商业纠纷,也不能对后者采取措施。香港保险登记委员会、保险顾问联会、专业保险经纪协会等自律组织负责涉及处理涉及保险中介人失当行为的投诉。

4 保险索偿投诉局(The Insurance Claims Complaints Bureau,简称“投诉局”,ICCB)

投诉局主要处理香港居民投购的个人保单引起的各类索偿投诉,并通过作出赔偿或其它可行方法,实现解决、平息纠纷或撤回投诉的目的。投诉局内设保险索偿投诉委员会(简称“投诉委员会”),解决保险公司与保单持有人或其受益人之间的金钱纠纷。投诉委员会可处理的投诉金额有限制,目前,可以裁定的索偿金额最高不超过80万港元。投诉委员会的决定对保险机构有单方约束力,即在此金额限度内,投诉局会员必须接受投诉委员会的决定,无权上诉。而投诉人则可以拒绝接受其决定并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5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s Authority,简称“积金局”,MPFA)

积金局于1998年为监督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实施而建立,主要处理雇员强积金权益受损或与强积金受托人有关的投诉。积金局有调查权力。对于受托人违反了强积金法例,积金局可向受托人发出催办函、警告信,或进行罚款。

6 小额钱债审裁处(Small Claims Tribunal,简称“审裁处”,SCT)

2 争议性质必须与金钱有关(争议是否属“金钱性质”由调解中心酌定),调解中心不会牵涉处理与商业决定有关的申索,例如向客户提供信贷或保证金额度,也不会涉及定价的争议,例如利率和收费是否定于适当水平。

3 申索额在50万港元(或等值外币,包括利息)或以下。

一般认为,就消费者可申索的金额设定上限是审慎的做法,可加强调解中心借调解方式达成和解的能力,亦可切合调解中心使用者的需要。财库局的咨询文件中称,这个额度涵盖了超过80%的由金管局处理的金融纠纷个案。笔者于2013年2月在FDRC进行调研时了解到,在FDRC成立8个月的时间里,许多申索的金额都超过了50万元港币,是否需要相应的提升申索额上限值得思考。

此外,与金额限制相比,更多申索受到管辖时间的限制。目前,FDRC只能受理1年内的案件,笔者在调研中也了解到,此前香港的证券机构被要求保存交易录音的期限为3个月,FDRC成立后这一时限提高到6个月。时效的限制将前来申索的大部分消费者拒之门外,笔者认为,政府部门应考虑延长FDRC的管辖时效,同时,交易录音等证据的保存时限也应相应延长。

(四)FDRC的运作程序

FDRC主要通过调解处理纠纷,如调解失败,将提交仲裁。一旦出现纠纷,如申索人愿意,以及双方未能直接解决纠纷,FDRC则可以要求有关金融机构按照该计划进行调解及仲裁,协助消费者尽快解决金钱争议。调解的程序是自愿性质、无约束力及非公开的。中立的调解员会协助两方理性地沟通,旨在达成彼此可接受的和解方案,如双方不能就调解员的人选达成协议,则调解服务提供者会代为委任一名调解员。所达成的协议是保密的,不得公开。申索人可以在调解开始后的任何时间,向调解员提交书面通知,以终止调解程序。倘若调解失败,FDRC可协助申索人按其意愿将案件转交仲裁,如果申索人不愿进入仲裁或选择诉讼,FDRC的程序即告终结。在仲裁程序中,获当事双方同意的仲裁员对争议作出裁定,仲裁所得的结果是最终的决定,对双方都具约束力。以调解方式达成和解属自愿性质;而仲裁的裁定则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且是终局的。消费者如选择采用仲裁途径,即使不同意仲裁的裁决,亦不能把个案呈交法院进一步审理。

(五)FDRC的资金来源、收费标准

从保证FDRC的独立性和有助于中心履行保护金融消费者这项重要的公共政策职能出发,香港在FDRC的成立费用及首三年的营运经费由香港政府、金管局和证监会共同提供,向金融机构和申索人收取的案件处理费用也可作为补充;此后,FDRC的经费将全部由金融机构和申索人分担(申索人的承担份额较小),金融机构除了缴付案件处理费用外,还需要根据过去三年各界别的案件数量和比例来承担FDRC的固定成本开支,这将促进金融机构积极主动地与金融消费者化解纠纷,对金融消费者而言是有益的。

FDRC所提供的服务,是按照“用者自付”的原则向消费者及金融机构收费的,所得的收入可弥补FDRC的部分营运开支。当消费者向FDRC提交针对某金融机构的申索表格时,就其所提出的每项申索需要支付200港元,且即使FDRC其后拒绝受理有关申请,已缴付的200港元申请费也不会被退回。这笔收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金融消费者对FDRC服务的滥用。

调解和仲裁阶段的收费有所区别。具体而言,从尽量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角度考虑,调解阶段分为在指定的时间内(4小时)调解和在经延长的时间内调解,若申索金额少于10万港元,前者每宗案件合资格申索人需要缴付1千港元,而金融机构需要缴付5千港元;后者则按延长的时间收费,且对合格申索人和金融机构一视同仁,额外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均为每小时750港元。若申索金额大于10万港元而小于50万港元,则相应的各项费用都翻一番。

至于进入仲裁阶段的纠纷,则不区分申索金额的多少,而分为只审理文件和亲身出席聆讯,前者每宗案件申索人需缴付5千港元,金融机构需缴付2万港元;后者则每宗案件由申索人和金融机构各承担1.25万港元,且后者是在“只审理文件”的仲裁费用外另缴付的额外费用。

三、香港FDRC与英美金融ADR的比较分析及其对中国内地的启示

(一)与美国金融业监管局纠纷解决公司(Financial Industry Regulatory Authority Dispute Resolution Inc,以下简称FINRA DR)的比较

香港作为传统的英美法系地区,其法律文化和法律实践向来是重视诉讼而非调解。虽然调解机制在香港的民商事争议中有所应用,但其受到广泛重视还是从本世纪初才开始。随着经济全球化,传统诉讼过于复杂、周期过长等缺点日益暴露,与经济效率原则违背,尤其不能适应金融纠纷。自1994年英国启动旨在简化规则、减少诉讼成本的民事司法改革后,香港社会对于改进民事司法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而2008年雷曼债券危机的发生,FDRC采取了“调解+仲裁”的模式,明显受到了美国影响,并未按照其在公司法、金融法的传统沿袭英联邦的做法。笔者认为,这与香港本身所具有的完善的仲裁立法提供的良好制度环境,如《香港仲裁条例》等,以及经验丰富的仲裁员、广泛的仲裁实践等因素不无关系。事实上,为了解决雷曼事件,香港已经尝试采用仲裁的方式,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尽管如此,FDRC在性质定位、组织形式、资金来源等方面与美国都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在机构设置上,美国金融业监管局(Financial Industry Regulatory Authority,以下简称FINRA)属于证券行业自律机构,FINRA负责ADR运营的子公司FINRA DR则是FINRA的全资子公司,政府色彩相对较弱。而FDRC虽为公司,却须受适当的监察及制衡。香港政府会委任董事局,负责监察其运作以及制定整体政策和策略,董事局不得干预调解和仲裁的过程及结果。在资金来源上,香港政府、金管局和证监会因此会为FDRC提供成立费用及首三年的营运经费。而美国模式下,资金则来源于投资者和会员券商缴纳的案件处理费用。由此可见,FDRC由政府直接主导成立,属于处理危机的措施,具有更多的强制性;而美国的纠纷解决由行业自律组织主导,具有更多的行业自律色彩。

在运行程序上,受金管局或证监会监管或获得批准的金融机构必须成为FDRC的会员,接受其相关的调解安排,是否进入调解、仲裁程序都可由投资者单方决定。而FINRA DR会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和自治空间,在书面调解协议执行以前,任一方当事人均可以通过向调解员或其他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的方式退出调解程序,仲裁程序的开启也需要双方同意。相较之下,FDRC更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此外,在调解员身份上,FDRC雇佣负责处理占全部案件80%以上的金额少于10万港元申索的全职调解员,但不雇佣全职仲裁员。FINRA DR调解员除了一些来自证券行业之外,大部分都是产生于各种不同的行业,诸如教育、会计、医疗、律师,等等。香港采取的金融调解中心处理纠纷机制,是在美国模式基础上结合了本地经验与实际情况的发展。

(二)香港FDRC与英国FOS的比较

香港设立FDRC,采用“调解+仲裁”模式是一次有益的尝试,但相较英国FOS模式还存在有待改进之处,将其与FOS进行比较分析,对中国内地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亦有所启发。

首先,当FDRC调解不成时,金融消费者可选择是否进入仲裁程序,在这一环节中作为纠纷当事人的金融机构是没有选择权的,若消费者选择放弃仲裁而进行诉讼,FDRC的程序就告终结。而一旦进入仲裁程序,仲裁所得的结果是最终决定,对双方都是有拘束力的。由此可见,FDRC的成立除了有单一独立的机构将金融纠纷统合解决外,仅是在程序选择上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即消费者投诉至FDRC,金融机构强制参与,调解不成,也无需事前达成仲裁协议,而可由消费者单方决定是否仲裁。与此相比,在主管机关所确定的限额内,英国FOS在强制性管辖案件中所作的裁定通常会给予金融消费者一个月的期限,若消费者接受该裁决,则该裁决对双方发生强制效力,金融机构必须接受,若金融机构不履行裁决,消费者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如果消费者不接受最终的裁决,可以直接向法院。即该裁定对金融机构具有单方拘束力。在纠纷解决的实质内容上,FOS模式显然更有利于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

其次,在收费制度上FDRC并不是像英国那样对金融消费者完全免费。在英国,使用FOS解决纠纷的金融机构一方交纳案件处理费用和年费,对于金融业者来说,需要缴付较高的费用则为其提供了足够诱因,以鼓励他们投放资源于本身的投诉处理制度,并加以善用,在纠纷产生之初就将积极解决,而不只是依赖调解中心处理;消费者是免费的,只有当申诉人明显申诉不当时,才例外要求其分担案件处理费用,这样也能避免FOS的滥用,避免资源的浪费和社会成本的增加。而FDRC的案件受理费用规则虽然对金融消费者有利,但其需要缴付一定的费用,且不得退回,这类收费可阻吓无理纠缠性质的申索。但是,FDRC成立半年来受理的案件数量很少,笔者认为,这与FDRC的收费偏高不无关系。尽管与高昂的诉讼费用相比,FDRC的收费要低很多,但在规定的4小时内即收取1千或2千港元,而超出的时间则需与金融机构交纳同样的费用,每小时750或1500港元,对金融消费者,特别是涉及小额争议的金融消费者而言,收费偏高,可以考虑适当降低,或参照英国的做法加以改进,为真正有需要的金融消费者提供一个费用相宜的途径去解决纠纷。

再次,英国FOS的相关人员职务范围内行为可免受追诉,而香港FDRC没有此类规定,调解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可能有所顾忌。在一定范围内设计调解员的免责制度,可为调解员以公正态度、专业水平提供纠纷解决的服务排除后顾之忧。

最后,英国FOS中有较完善的配套监督机制,申诉的金融消费者或被申诉的金融机构如对申诉专员裁决内容以外的案件处理过程有所不满,可以向金融申诉专员有限公司申诉。如对其回复仍不满意,可向独立评鉴人申诉。独立评鉴人每年公布年度报告,检视一年来FOS的实施成效。FDRC的《调解员操守守则》中有对调解员秉持公正、避免利益冲突的要求,但没有对FDRC所提供服务的评价制度的规定。尽管设立了由财库局、证监会、金管局、证券业协会和FDRC等各方代表组成的董事局负责监察FDRC的运作,但这是否能起到监督评价的作用,又是否会影响FDRC的独立性,影响个案的处理是可疑的。可考虑建立内部评价制度以监督金融纠纷调解计划的实施,提升其服务质量,而董事局则仅负责制定整体政策和策略,无权干预个案的处理。

(三)对中国内地的启示

由上述分析可知,香港FDRC既借鉴了美国的FINRA DR模式,也吸收了英国FOS模式的经验,在机构设置和程序运行上综合了英美的特点。虽然总体上是“调解+仲裁”的模式,但也在程序设计和收费制度中吸收了FOS对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的相关做法,构建了一种独特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

近年来,中国内地金融创新不断深化、金融事业快速发展,小额多数的金融纠纷也日益增多,如果金融消费者没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仅会对资本市场失去信赖感,影响金融事业的正常发展,还可能威胁社会稳定,香港地区雷曼“迷你债券”的前车之鉴不容忽视。内地和香港金融市场之间联系紧密,且现阶段均采分业监管模式,两者之间在文化和制度方面存在诸多共同点,两岸金融市场也有密切联系,在短期内打破纵向规制的格局,实现统合监管并不现实的情况下,构建统合型的FOS并不现实。因此,可以考虑借鉴FDRC的经验,先在可行的范围内对中国金融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完善,以期逐步建立FOS制度。

首先,中国内地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均已尝试建立了纠纷调解机制,可以在此基础上,在调解的相关制度中吸收对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的措施。中国内地还无法短时间通过立法给金融机构施加过高的义务,但可以借鉴香港FDRC,在现行法制环境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完善,如赋予消费者单方启动和终止调解程序的权利,即在一定金额以下,金融机构若不能与消费者协商解决纠纷,当消费者选择调解时,金融机构必须参与并配合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金融机构不得单方决定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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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传统的自律模式

英国政府中没有设立管理证券期货市场的专门机构,对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会员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而有关证券期货活动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公司法》、《投资法》以及其他必要的法律、法规、规章之中,并无系统调整期货交易的法律。20世纪70年代以后,英国经济发展缓慢,英国国际金融中心地位被美国所取代。进入80年代后,国内政治矛盾的缓解,经济复苏,尤其是保守党上台执政后,积极促进竞争和推进市场经济的政策使英国经济有所发展。在这一背景下,1986年英国议会通过了《1986年金融服务法》,开创了英国资本市场的新时代,重塑了英国的资本市场框架,被称为英国的“金融大爆炸”(bigbang),是英国资本市场历史发展进程中划时代的重大事件。

该法案的出台,取代了英国政府以前制定的一些单行法规,建立了管理证券期货业的新方式,从此结束了英国资本市场管理的松散的自律状态,确立了新的在法律框架下的自律管理模式,形成典型的“多元化”体制。从金融的立法体系上说,有《银行法》、《金融服务法》、《保险公司法》等等,相当复杂。从金融监管体制上来说,其不同于美国的分离型专职职能监管体制,而是采取了复合型专职职能监管体制,由法律规章、行政管理机构(SIB,现为FSA)和行业协会(SFA,现已被并至FSA中)组成[2],并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下设置了不同的监管机构,分别对不同的业务种类进行监管。这种管理体制是金字塔型式的。根据该法的规定,财政部长被授予对体系全权监督的权威和权力,财政部长又将法定权力和监管责任授予证券和投资委员会(SIB),SIB又将责任赋予不同的自律管理组织来执行,SIB的管理则是通过制定自律管理规则并又不同的自律管理组织来执行。SIB的主席由财政部和英格兰银行联合任命,其资金来源于对投资业的征费,政府不给予任何资助。它作为管理权威来监督整个新的管理体制,通过财政部向国会负责。

伦敦主要有以下几家期货交易所:伦敦国际金融期货和期权交易所(LIFFE)、伦敦商品交易所(LCE)、国际石油交易所(IPE)、伦敦金属交易所(LME)、伦敦证券和衍生证券交易所(OMLX)。相应的自律管理机构为证券和期货协会(SFA)。其承担的主要职责是:

第一、对申请进入证券、期货市场进行投资活动的公司进行考察,审查其是否有充

足资本、长远业务规划、其管理者和职员是否有适当从业经验并能胜任工作等信息,从而决定申请公司是否可获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二、监督已经进入证券、期货市场进行投资活动的公司。所有公司有义务遵守证

券期货管理局的规则。所有公司必须按常规向证券期货管理局提供内容广泛的财务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如果发现公司没有遵守规则,证券期货管理局会迅速采取措施,以确保投资者利益受到保护。

第三、如果调查认定公司或者个人严重违反规则,或有其他确凿的理由存在,则要

更正式地考虑这些情况,将开展更集中的调查,以获取相关事实。如果认定公司违反规则,将视违章的性质予以处罚。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暂时停止交易、取消从业资格。SFA不能通过法庭提起刑事诉讼。如果该是必要的,它应该将调查的结果转交贸易和产业部(DepartmentofTradeandIndustry)或者警察局等相关机构。

第四、客户可以对会员公司的服务提出申诉。在公司和客户不能达成协议时,客户

可以把争议提交证券期货管理局的申诉部门,申诉部门将考虑此申诉并力图消除争议。若公司客户对申诉部门的结论不满,则可以提交仲裁。

英国的期货市场强调交易所的自我管理,交易所的自我管理也是英国期货市场管理体系中的基础与核心[3].但这一情形随金融服务局的设立、证券期货协会的撤并[4]而有所改观。

二、更趋统一的监管

随着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各种违规操作和金融风险也大大增加,这对现有的监管体系提出了严峻的挑战。90年代以来,英国多次发生期货业的丑闻,著名的有Codelco案,Summitomo案[5],以及巴林银行倒闭案,等等。这些案件的显著特点是,牵涉到的公司管理混乱,“流氓交易员”(roguetrader)猖獗,监管相当不力。其别是巴林银行的破产引起各界对现行金融管理体制的关注和批判。1997年,英国政府在对现行的金融市场监管结构进行全面评估,认为对金融市场进行分行业多头监管的模式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市场快速发展及结构调整的要求。于是英国政府开始了新一轮的金融改革,建立单一的金融市场法律体系及与之相对应的统一的监管机构,原有的九个监管实体并入新成立的金融服务局(FSA)。1998年7月,政府推出了《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案》(FinancialServicesandMarketsAct)征求各方意见,征询工作于1998年10月结束。该法案于2000年6月得到了皇室批准,2001年3月15日,英国政府正式宣布,该法案最晚将于2001年11月执行,最终建立起只存在单一监管机构的金融体系。

《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是英国又一部颇具里程碑意义的金融法律。该法的颁布,表明英国逐步告别了原先较大程度依靠自律的监管模式,而转为采纳更为统一与更多政府干预的金融法框架。该法共分30个部分,433条。它的主要内容是确立了新的金融监管体系和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法案的主要目的是给金融服务局提供一个单一的法律框架,以代替原有的不同的法规制定者的不同的法律框架。因此,法案的大部分条款合并了原有法律或者自律规则的内容。

该法案赋予金融服务局前所未有的权力和责任。金融服务局是合并了英格兰银行监督管理部、证券与投资理事会成立的,到法案正式获得批准时,金融服务局将把其他6个监管机构—个人投资管理局、投资管理监管组织、建房互助委员会、互助会委员会、互助会登记处以及证券与期货协会的权力和职责纳入其中,完成改制。其现有的组织机构包括五个下属的监管部门—主要金融集团部、存款机构部、保险公司部、投资公司部、市场及交易部。这样英国传统上以自律性管理为主的金融监管体制将逐步消失,取而代之的是单一的巨大的金融监管机构。

《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案》执行后,FSA将成为英国金融服务业唯一的立法者。与法案同时公布的咨询文件说:“政府希望监管的范围应当包括目前金融业务的所有方面”,金融服务局“在其认为必要时有权介入,并有权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措施。”法案明确指出,新设立的金融服务及市场特别上诉庭具有完全的独立性,直接隶属于内阁大法官。政府将任命一批兼有法律及金融专长的职业人士组成陪审团,陪审团有权金融服务局的原有规定。法案提出,要建立隶属内阁大法官的特别上诉法庭,建立单一监督官和赔偿机制,和处罚时常违规行为,监管劳合社保险市场,对投资基金的审批更具灵活性。法案还就通过互联网提供金融服务制定了更为明确的规则。但是,由于在《金融服务及市场法》颁布前,金融法规体系颇为零散,被形容为所谓“补丁被”(patchworkquilt),在统一的监管机构出现后,不少人质疑,如果没有适当的权力制约机制的话,FSA无疑会享有过大的权力[6].对于已习惯于自律管理的期货业来说,这样广泛的政府干预恐怕具有不小的影响。

FSA监管的对象将不只是原有的金融机构,还包括从事金融服务的企业(financialbusinesses)、信用机构(unittrusts)、保险市场(OELCS)、交易所(investmentexchange)以及清算机构(clearinghouse)等等。这样伦敦的五家期货和期权交易所和伦敦清算所的监管在总体上隶属于FSA市场及交易部。

除政府组织以外,各个交易所内也设有相应的部门来控制市场风险和监管交易会员。以伦敦金属交易所为例,它是全球最大的金属交易所。从2001年1月1日起,交易所打破互利机制而采取了一种新的公司结构。新公司LME控股公司成立。这家股份公司原有的股份被卖给现有的会员。LME控股公司成为伦敦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唯一的所有者,受到控股公司的监督并根据金融服务法案运作。同时根据Joanna小姐的介绍,我们清楚地知道伦敦交易所法律规管部(RegulationandComplianceDepartment)下属的四个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以及和FSA市场及交易部、伦敦清算所(LCH)之间的密切配合共同监管市场风险,以维护公正和有序的市场秩序。

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是伦敦最著名的股票和指数衍生产品交易所,于1990年由伦敦交易期权市场和伦敦国际期货交易所合并而成。它的运作和发展受到许多由市场参与者组成的委员会的监督。每一个委员会轮流向主要理事会报告,这些委员会的组成如下:会员资格和规则委员会:设定、审议会员资格条件和规则;场内委员会:负责对交易大厅的实物布置以及与交易有关的设施提出建议,它也审议场内交易程序;自动交易委员会:就交易所的自动交易池(AutomatedPitTrading)交易提供支持和建议;股票市场委员会:专注于股票和指数市场;违约委员会:负责在会员公司违背其金融合约时应采取的行动。

另外市场监督部(MSD)负责监督会员公司在场内的交易行为,主要目标是通过监督和与会员公司的协商来防止事故的发生。因此市场监督部必须与交易所的其他部门以及FSA的市场及交易部、伦敦清算所密切合作。市场监督部由三个单位组成:监理和审计小组(负责对公司办公地的详细检查)、市场监视小组(负责市场和个人合约的完整性)、交易监视小组(负责市场交易的完整性,并将为会员公司和个人交易者解释市场的规则和法规)。

伦敦证券和衍生产品交易所是伦敦第一家也是唯一的电子交易系统全部计算机化的衍生产品交易所。它也是唯一的对交易和清算采用联合系统的交易所。由于它是在瑞典斯德哥尔摩的公开上市公司OM集团的一部分,因此,它不是象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和其他大部分交易所那样的由会员或者委员驱动的交易所。它是一个利润驱动的公司,有股东以及对股东负责的董事会。虽然它是一个电子交易所,但它仍有市场监督的需要。其交易所工作人员分为两组。第一组负责监视不同合约的交易屏幕,他们的作用和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的交易池观察员很相似。第二组工作人员负责替会员公司处理与CLICK交易系统相关的交易查询。除了场内工作人员外,OMLX也有等同于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LIFFE市场监督部(MSD)的工作人员,他们亲自检查会员公司以监视他们的内部管理程序和规则。一旦发现有偏差,他们有权取消其交易所会员资格。

三、新趋势的原因分析

几经演变,英国期货市场最终形成一个在金融服务局FSA统一监管、五大期货交易所分工配合监管的单一监管模式。这种监管模式的最终确立是英国自身证券期货市场发展的必然结果。同时,新模式的出现也是有其深层次的原因的。

首先,欧盟资本市场趋于统一,特别是在1999年欧元启动后,这种统一更为明显。欧洲各资本市场的频繁交流与合作,很显然对于英国的期货业也有着深远影响。比如,EURONEXT对LIFFE和葡萄牙证券交易所的收购[7],Eurex的成立,都显示出了欧洲资本市场联合的强大动能。在这种情形下,市场呼唤更加有效的监管。欧盟《投资服务指令》(ISD)的出台也给欧盟证券市场带来了一些根本性变化。ISD要求各成员国在法律上保证其他成员国在该国内可以自由地建立投资公司进行投资或提供有关投资服务,并对东道国与母国的法律冲突进行协调。但ISD在各成员国的执行仅靠自律组织或市场导向的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有政府监管机构的干预才行。英国作为典型的自律监管模式,看来已不适合欧盟市场的要求[8].期货作为高风险的行业,已一再显示出它对国民经济的重要影响,因此加强对其的规范和监督也便成了当务之急。

其次,欧洲各期货市场间的激烈竞争也是导致统一监管框架出台的重要因素之一。随着欧洲资本市场进一步的成熟与发展,各国期货交易所的建立,期货市场的竞争随处可见。当今各交易所普遍采用了电子化、网络化的交易方式,以使交易成本大幅下降、交易效率不断提高。原先一直采用传统交易方式的英国交易所,如LIFFE,也不得不一定程度上采纳了更现代的电子交易方式,以便与它的老对手-DTB一争高下[9].同时,欧元的发行也促使竞争的白热化。对于众多期货交易所而言,以同一种货币取代不同货币肯定会加剧竞争[10].在这样的竞争环境中,只有采取高效、严格的监管系统才能使本国期货市场立于不败之地。这也便是为什么统一监管成为了当今许多金融市场的潮流,如斯堪地那维亚、日本和韩国的小型市场都倾向于建立统一化的监管框架。FSA作为统一的监管者既通过自筹经费减少了被监管者的负担,也通过统一的规则与程序提高了效率,减少了被监管者的执行成本[11].

四、总结

期货业因其高风险的特点,历来是一个国家金融监管的重要方面。英国对于期货业的法律监管随着英国金融法律框架的调整而有着显著的变化。近年来,由于欧盟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入,英国正致力于修改自身金融法律框架,以适应欧盟资本市场的全新要求。因此,英国期货业的法律监管也逐渐告别以往那种过分依靠自治的体制,以期在欧盟和世界期货市场中争得更多份额。

参考文献

[1]杨玉川等《现代期货市场学》,经济管理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517页

[2]常清《中国期货市场发展的战略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7页

[3]同上书,第519页

[4]详见《英美期货业自律组织的基本情况及其借鉴》,载2000年12月24日《期货日报》

[5]参见JamesLand《有色金属期货交易的发展趋势》,载2002年10月《投资与证券》

[6]SeeTheFinancialServicesandMarketsAct:APracticalLegalGuide,editedbyJamesPerry,SweetandMaxwellltd2001,p.19

[7]SeeIn-houseView:PatrickStephan,Euronext,InternationalFinancialLawReview,Arpil2

[8]详见齐绍洲《欧盟证券市场一体化》,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9]详见SusanAbbottGidel,刘保宁编译:期货百年风云录(八)-90年代:科技推动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