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支付条例范例6篇

工资支付条例

工资支付条例范文1

山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最新内容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企业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企业工资支付工作的领导,建立工资支付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及时解决企业工资支付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资、建设、经贸、税务、工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

第二章 工资确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本省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和本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定期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监测预警信息。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工资集体协议或者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政府的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通过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工资支付标准。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的变化进行调整和变更,但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协议中确定的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参照当地政府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逐步增加劳动者工资。

企业应当在政府工资指导线30日内,制定贯彻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确定办法;

(二)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三)工资正常增长办法;

(四)奖金分配办法;

(五)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六)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第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需要降低工资标准或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向全体职工说明理由。需要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生产经营恢复正常后,应当及时提高工资标准。

第三章 工资支付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和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患病、假期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工资扣除事项;

(六)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企业制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征求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变更。

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自制定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工资。工资支付日期遇到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企业应当在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给劳动者一次工资,但实行年薪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定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于从事临时性工作的劳动者,工作期间少于一个月的,企业应当在临时工作任务完成时立即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作期间超过一个月的,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委托他人代领的,受委托人应当在代领时提供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

企业委托银行工资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及时将工资存入劳动者帐户。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

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20xx年的时间备查。

企业应当在支付工资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支付单,工资支付单应当载明工资支付表中的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一)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企业应当将加班工资在下一个工资发放日或者之前支付给劳动者。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或者行业制定的劳动定额标准,结合本企业实际,经征求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

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后,企业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二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三条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有关加班工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在享受法定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和产假、哺乳假等假期期间,其工资支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计算劳动者休假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列为甲类的传染病,以及虽未列为甲类传染病,但按照甲类传染病进行防治的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或者留验排除是病人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标准支付其被隔离观察或者留验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出席乡(镇)、县(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三)依法出庭作证;

(四)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参加工会活动;

(六)依法参加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被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九条 企业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下列税费: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四)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企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税费。

第三十条 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经济损失需要赔偿的,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但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一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经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三十四条 企业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优先用于清偿所欠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的同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工资标准由其与用人方协商约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全面收集、分析、处理企业工资支付信息,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企业侵犯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将依法查处的发生严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和其他严重违反工资支付制度行为的企业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克扣或者拖欠工资的;

(二)不支付或者违反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四)拖欠工资并且转移、隐匿企业资产的;

(五)其他侵犯劳动者权益的情形。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有关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建立企业工资支付应急保障制度。

对多次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设立工资预留帐户,由企业预留部分资金存入银行专用帐户,用于该企业拖欠工资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设立工资预留帐户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施工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且不及时支付工资会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由企业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与劳动者因工资支付发生纠纷或者争议的,企业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xx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贯彻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以及贯彻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加班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克扣工资,是指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外,企业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以及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五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资支付与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工资支付支配原则工资分配原则,是由立法确认的贯穿于整个 工资制度的基本准则,是实现工资制度立法目的的核心组成部分。

中国工资分配原则的确定,必须符合两项基本要求:

运用工资这一物质利益杠杆,在全社会构建一种促使劳动者向社会多做贡献的 激励机制,最终促进经济的发展;

合理协调各种 利益关系,使工资的分配不致造成其他不合理的社会现象,以实现促进社会进步的目的。

按劳分配

该项原则存在的客观基础包括: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工资立法,确认用人单位享有完全的工资分配自主权;

在中国以公有制为基础的市场经济条件下, 按劳分配原则是工资分配的核心原则,中国劳动法的 基本工资制度,就是依据这一原则建立的;

在以 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制度中,国家有责任保证劳动者获得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使劳动者实现物质帮助权;

由于中国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 经济形式的存在,必然有与之相适应的以 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形式。

宏观调控

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原则,以促进社会进步为目的,并通过下述途径贯彻实施:

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增强工资的收入透明度,并使工资增长水平不超过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增长水平;

实行工资总量宏观调控,使 消费基金的增长与生产基金的增长相协调;消费与生产比例关系趋于合理;

通过工资分配立法,保障劳动者获得基本生活需要;

工资支付条例范文2

第二条本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阎良区、临潼区、区以及市辖县的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建设、工商、市政、交通、园林、监察、司法、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第四条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发放时间等工资支付事项,并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低于一个月的,从其约定。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用人单位对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资料,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九条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从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条农民工和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发生过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以及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第十二条发生过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应付农民工工资总额的25%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不超过建筑工程造价2%的比例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具体比例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筑工程造价和使用农民工情况确定。未按规定比例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不得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应当存入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确认后,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签发《农民工工资支付通知书,从其存入的工资支付保证金中支付。使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期限补存已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取消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一)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公示,30日内无农民工投诉或投诉不属实的;(二)其他用人单位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后,使用农民工情况消失的。

第十七条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举报投诉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当派员进行调查,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完善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和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建筑施工企业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工商、公安、司法、监察、市政、交通、园林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二)使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未按规定补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

第二十四条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工资支付条例范文3

关键词:施工企业 流动资金借款费用 会计核算

一、借款费用会计核算概述

借款费用,是指企业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及其他相关成本。借款费用包括借款利息、折价或者溢价的摊销、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等。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包括企业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资金发生的利息,发行公司债券发生的利息,以及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发生的带息债务所承担的利息等。因借款而发生的折价或者溢价主要是指发行债券等所发生的折价或者溢价,其实质是对债券票面利息的调整,属于借款费用的范畴。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是指由于汇率变动对外币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记账本位币金额所产生的影响金额。因借款而发生的辅助费用,是指企业在借款过程中发生的诸如手续费、佣金等费用。

企业涉及借款费用的核算,主要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以下简称《借款费用》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借款费用普遍遵循的原则是:企业购建或生产中、长期资产(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房等)占用企业的“专门借款”和“一般借款”形成的资金,需将占用资金的借款费用予以“资本化”,扣除资本化借款费用之外,计入当期损益。施工企业正常的中、长期资产购建或生产占用资金资本化,完全遵循《借款费用》准则进行核算,不作为本文研究对象。

施工企业经营业务主要是建筑工程产品的施工,主要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准则对营业收入与营业成本进行会计核算,施工企业为施工生产所发生的流动资金形成的借款费用,不能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成本费用,计入当期损益。计入当期损益的途径有两种:一是借款费用费用化,作为期间费用中的财务费用核算,计入当期损益;二是借款费用成本化,作为建造合同成本核算,计入当期损益。本文对借款费用成本化进行探讨。

二、施工企业流动资金借款费用成本化理论

当前复杂的市场环境下,工程项目建设方往往为克服自身资金不足,采取一些显性措施和隐性措施迫使施工企业大量垫支进场施工,以某施工企业在西南地区某地为例:多个工程项目建设方要求该企业缴纳巨额的信誉保证金、诚信金等作为投标的先决条件;合同中标后要求缴纳大额的现金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完成工程项目一定比例(如30%)或一定金额(如1亿元)才开始计量支付;合同支付比例不超过一定比例(如80%,该比例明显高于质保金比例)等显性措施作为合同中标的先决条件。在合同执行的过程中,各个工程项目建设方用银行、商业票据支付进度款;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进度款等隐性措施增加了该企业借款费用。以上因素造成该企业流动资金异常紧张,不得不以银行借款、集团公司内部借款、票据贴现、承担带息负债等多种方式解决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资金不足,资金成本比例居高不下。

施工企业流动资金借款费用成本化作为建造合同成本进行会计核算,计入当期损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从会计核算的 “配比原则”来看,要求收入与成本配比。建筑工程合同既然有由施工方垫付资金条款,合同单价肯定高于同期同类无垫付资金工程,高出部分相当于施工方垫付资金的代价已作为合同总价,合同总价是施工企业的总收入。施工方垫付资金对外借款所带来的借款费用作为建造合同成本,才能与收入匹配。若借款费用作为当期财务费用,而垫付资金多获得利得部分又作为收入,二者明显存在不匹配现象。因此,对施工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予以成本化更为合理。

从会计核算的“可比性原则”来看,要求不同施工企业之间会计信息具有可比性,因承担垫支项目数量及规模的不同,所产生的流动资金借款费用不同,三项费率(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在一定程度上曲解了企业实际管理水平,使垫支项目较多的施工企业与无垫支项目的施工企业不具可比性;同一施工企业中不同工程项目也因垫支的资金成本在财务费用中核算,提高了垫支工程项目的合同毛利,有可能抹杀非垫支工程项目管理者的管理能力,所以为便于同一施工企业不同工程项目的会计信息具有可比性,也要求借款费用成本化,使各工程项目管理者以同一标准进行对比。

从会计核算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来看,施工企业在受工程项目建设方隐性因素影响而发生的票据贴现息,承担的带息负债实质上是企业的资金成本,也是为完成工程项目的建造而发生的成本,应该作为建造合同成本核算,而不作为期间费用核算。

三、施工企业流动资金借款费用范畴

本文探讨的施工企业的流动资金借款费用主要包括狭义上的借款费用和票据贴现息、带息负债应付利息等计入建造合同成本核算的资金成本。

(一)狭义借款费用。是指《借款费用》准则中的借款费用,是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为满足生产需要向银行和其他非金融机构流动资金借款发生的借款利息,包括企业集团总部的调剂款资金占用费、集团财务公司(资金中心)的借款利息等。

(二)票据贴现息。是指施工企业接受工程项目建设方用票据支付的工程款,为满足正常施工需要而必须贴现弥补流动资金不足所支付的贴现利息。

(三)带息负债应付利息。是指施工企业为满足流动资金不足采用负债经营方式,与劳务提供商和物资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延迟付款支付利息费用,让渡部分企业利润给债权人所发生的应付利息支出。

四、施工企业流动资金借款费用成本化金额的确认与计量

(一)流动资金借款费用成本化的条件。

1.与工程项目建设方签订的《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中有施工方垫付资金的条款,包括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信誉保证金、诚信保证金条款;合同中的现金履约保证金条款;合同计量规则中完成工程项目一定比例或一定金额才开始计量支付条款;合同支付规则中合同支付比例不超过一定比例,明显高于质保金比例的条款等。若没有以上垫付资金条款,即使施工企业有流动资金借款费用产生,只能作为当期财务费用核算。

2.时间条件限制,《借款费用》准则中资体化规定的时间条件为:经过相当长时间的建造或者生产过程,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其中“相当长时间”应当是指为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所必须的时间,通常为一年以上(含一年)。结合建筑工程产品的特色,施工流动资金借款费用成本化时间应当为开始成本化时点起至停止成本化时点止更为合理,而不是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

3.有对外借款和承担借款费用的行为,若企业发生的借款为无息的信用借款或政策免息的借款都不考虑成本化金额。

4.施工企业已垫付工程资金。

5.流动资金借款费用能够可靠计量。

施工企业发生的流动资金借款,无论是专门为垫付工程所形成的流动资金借款,还是垫付资金工程项目占用其他工程项目的流动资金借款,只要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才能将借款费用成本化。

(二)成本化起点。借款费用准则规定的资本化起点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施工生产活动已经开始;借款费用已经发生;施工企业实质垫支资金已发生,包括:工程项目建设方未及时(时间不超过30天)拨付工程计量款;工程项目建设方未足额拨付工程计量款(质保金比例除外);工程项目建设方用票据支付工程计量款等。

(三)停止成本化时点。借款费用准则规定,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或者可销售状态时,借款费用应当停止资本化。对于施工企业流动资金借款费用停止成本化时点应当是施工企业不再为该工程项目垫支资金的时点,即该工程项目建设方已及时足额拨付工程计量款。

由于工程项目建设方资金情况的变动性,在一个工程项目的建设期间,会出现一次或多次成本化起点和停止成本化时点,只要满足成本化起点和停止时点的条件,流动资金借款费用就可以开始或终止成本化,不受次数限制。

(四)垫付资金总量。垫付资金总量是施工企业流动资金借款费用成本化金额的计算基数,需要确认单个工程项目借款费用成本化金额,必须首先明确垫付资金量。(1)明确能够纳入借款费用成本化核算的垫支工程项目个数。(2)核实每一个纳入借款费用成本化工程项目垫支资金金额,即应收账款中应收建设方各类余额(不含质保金),包括应收工程进度款、信誉保证金、诚信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3)累计总垫付资金总量=∑(每个垫支项目垫支资金金额)。

(五)确定成本化率。施工企业可能同时存在多个垫支工程项目,除流动资金借款费用能够明确归属特定工程项目,直接在特定工程项目成本化,纳入建造合同成本核算外,其余不能归属特定工程项目的借款费用,在所有垫支项目中以特定项目垫支金额占垫支资金总量比例为权数作为该项目成本化率。

工资支付条例范文4

关键词:职工薪酬;工资薪金;财税差异

1 职工薪酬与工资薪金范畴的差异分析

1.1 职工薪酬的范畴

职工薪酬是企业为了获得职工所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从时间范围上看,包括企业因职工提供服务的期间产生的所有义务。从项目内容上看,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各种保险费,包含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及各种商业性保险等;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非货币性福利;辞退福利;其他与职工提供服务的相关支出等。此外,企业对职工的股份支付也属于职工薪酬的范围,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加以规范。

1.2 工资薪金的范畴

税法中没有职工薪酬的明确概念,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4条对工资薪金进行了界定,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如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1.3 差异分析

职工薪酬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主要包括:首先,会计准则中的“职工薪酬”要比税法中的“工资薪金支出”范围更广。税法中的“工资薪金”近乎会计准则中的“职工薪酬、奖金、津贴和补贴”部分,而会计准则中的“职工薪酬”除上述内容外,还包含了社会保险费、辞退福利、带薪年假等形式,且增加了股份支付等内容;其次,会计准则对职工范围的界定比较宽泛,会计准则上所指的职工,包括几个层次,一是与企业订立正式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二是未与企业订立正式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三是指与企业未签订劳务合同、未被企业任命但为企业提供了类似服务的人员等,都属于准则所说的职工范畴。而税法中的“职工”特指有任职或受雇关系的劳动者。

2 非股份支付职工薪酬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分析

2.1 企业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按会计准则规定,企业职工薪酬根据其支付方式(是否货币)并区分国家有无统一规定分别确认。首先,对国家有统一规定的职工薪酬。按国家规定的计提基础和比例按期计提,如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缴付的医疗保险费;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向总工会缴付的工会经费;另外还有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等。其次,对国家未规定计提基础和比例的职工薪酬,企业应根据历史资料,考虑企业当前的实际情况确认,并于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根据职工薪酬的实际发生金额对预计金额进行调整。

2.2 企业职工薪酬的计量

企业职工薪酬的计量方法有:一般计量方法和特殊计量方法两种。一般计量方法是指职薪酬按应付金额或交付金额进行计量的方法,如职工工资、奖金、津补贴等按职工生产的产品数量或劳动工时和工资标准计算的应付金额;职工福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各种社会保险费,按职工工资和一定比例计算的应付金额;非货币性福利,按提供商品或资产的成本加相关税费计量,或按实际支付的租金金额计量。特殊计量方法是指对特殊的职工薪酬采用例外的计量方法,如辞退福利的计量。对于职工无选择权的辞退福利,根据辞退计划的辞退职工人数和每个职位的辞退补偿额计算确定:对于职工自愿接受裁减建议的辞退福利,按预计接受裁减建议职工人数和每个职位辞退补偿额计算确定;部分款项推迟到1年以后支付的辞退福利,按辞退福利的现值计量。

3 股份支付的企业职工薪酬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分析

3.1 股份支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授予后立即可行权换取职工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当在授予日按照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和费用。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才可行权的换取职工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权益工具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存资产负债表日,后续信息表明可行权权益工具的数量与以前估计不同的,需进行调整。并存可行权日调整至实际可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

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按照企业承担的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为基础计算确定的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授予后立即可行权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在授予日以企业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相应增加负

债。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后才可行权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以对可行权情况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企业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金额,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成本或费用和相应的负债。在资产负债表日,后续信息表明企业当期承担债务的公允价值与以前估计不同的,需进行调整。并在可行权日调整至实际可行权水平。企业要在相关负债结算前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以及结算日,对负债的公允价值重新计量,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3.2 股份支付职工薪酬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尚未明确规定股份支付职工薪酬的内容。但从企业所得税原理看,可得出如下结论:

其一,企业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属于增加资本公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确认费用扣除。无论是授予后立即可行权,还是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才可行权的换取职工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以及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换取其他方服务的,都应进行纳税调整。企业以回购股份方式奖励本企业职工的也属于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相关的成本费用也不能扣除。其二,企业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属于增加应付职工薪酬,即实施条例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税前扣除。

3.3 差异分析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由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所以税法确定的扣除时点与会计准则不同。按照税法规定,应当在行权时确认费用扣除。对按照会计准则在授予后立即可行权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在授予日企业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已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的。在行权以前应进行纳税调整。对按照会计准则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后才可行权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以对可行权情况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企业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金额,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成本或费用和相应的负债的。在行权以前也应进行纳税调整。

参考文献:

工资支付条例范文5

    「案例

    在一次社会保险执法大检查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某公司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与其工资总额存在很大的差距。劳动保障部门询问其原因,企业解释说,该企业是按支付给本企业所招用的城镇职工的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中未包括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劳动保障部门指出了该企业的错误,并作出了责令其补缴应缴而未缴的失业保险费的决定。

    「评析

    这是一起错误理解《失业保险条例》的案例。《失业保险条件》第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对工资总额的正确理解,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明确规定,工作总额是单位在一定时期内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工资总额的组成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工资总额不包括的范围有: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和教练员的奖金,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实行租赁经营单位和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和利息,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办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计划生育补贴等。根据这一规定,企业支付给本企业各类职工的工资都应纳入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虽然,《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中规定:“城镇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是,这不能理解为企业支付给本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也不纳入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缴纳基数。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成本的一部分,如果企业支付给本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也不纳入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实际上就可以减少一块劳动成本,对城镇劳动者的就业造成压力,甚至加大城镇劳动者就业难的问题。

工资支付条例范文6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简称“职工薪酬准则”)规定,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2008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简称“所得税条例”)规定,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

可见,所得税条例规定的工资、薪金原则上限于企业向职工支付并在原科目“应付工资”核算的工资费用,而职工薪酬准则界定的“职工薪酬”除包括原科目“应付工资”的核算内容外,还包括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各类保险、住房公积金等。

二、计量方法上的差异

目前,企业的工资结构相对简单,一般由应发工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公积金等基本项目构成。在计量应付职工薪酬时,对于国家规定了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提;对于国家没有规定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的,企业应当根据历史经验和实际情况,合理预计当期应付职工薪酬。

所得税条例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这与职工薪酬准则的口径是一致的。同时所得税条例还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对于职工福利支出,所得税条例明确规定,在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针对上述差异,笔者认为,所得税条例对补充保险费税前扣除的限制规定是不完善的。企业为职工负担的补充保险费应并入职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与企业发放现金并没有区别,都应当允许税前扣除。如果企业直接发放现金给职工,由职工以个人名义参保,则企业可以避免纳税调整。

三、处理方法上的差异

(一)处理的一般原则。在税务处理上,根据所得税条例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在会计处理上,根据职工薪酬准则的规定,按以下原则处理①企业应设置“应付职工薪酬”科目进行职工薪酬的核算,同时在本科目下按“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福利”、“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辞退福利”等应付职工薪酬项目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企业应当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对发生的职工薪酬分别处理。生产部门人员的职工薪酬借记“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等科目;管理部门人员的职工薪酬借记“管理费用”科目;销售部门人员的职工薪酬借记“销售费用”科目;应由在建工程、研发项目负担的职工薪酬借记“在建工程”、“研发支出”科目等。以上均贷记“应付职工薪酬”科目。②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内,根据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

(二)非货币性职工薪酬的处理。在税务处理上,根据所得税条例的规定,企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利发放给职工、用于职工集体福利的,应当视同销售,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确认货物收入。同时,按该公允价值计人工资、薪金支出或职工福利费支出将企业拥有的房屋等资产无偿提供给职工使用的,该住房每期应计提的折旧不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整;企业租赁住房等资产无偿提供给职工使用的,每期应付的租金不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也应作纳税调整。

在会计处理上,按职工薪酬准则规定,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企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利发放给职工的,应按该产品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计量计人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金额,并确认为主营业务收入,其销售成本的结转和相关税费的处理与正常的商品销售相同。笔者认为,由于非货币利也是职工薪酬的一部分,因此该类非货币利作为职工个人所得应按规定计算职工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并从当月发放的工资中扣除。

(2)企业将拥有的房屋等资产无偿提供给职工使用的,应根据受益对象,将该住房每期应计提的折旧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将租赁住房等资产无偿提供给职工使用的,应根据受益对象,将每期应付的租金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

(3)企业以低于取得资产或服务成本的价格向职工提供资产或服务,如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向职工出售住房等,其实质是企业以补贴后价格向职工提供的非货币利。实务处理中,应注意区别企业以补贴后价格向职工提供非货币利与企业直接向职工发放房屋补贴在核算上的不同处理。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所得税条例规定,对企业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不允许税前扣除。笔者认为,所得税条例将住房公积金单列,并强调在规定范围和标准之内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显然是不允许将超过标准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在税前扣除,所以企业对超过规定标准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当进行纳税调整。

(二)辞退福利的处理。在税务处理上,企业已经制订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提出自愿裁减建议并即将实施,由此确认的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而给予的补偿所产生的预计负债,不应计入当期损益,当期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在实际发生时才允许税前扣除。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辞退计划条款的规定,合理预计并确认辞退福利产生的负债。虽然职工薪酬准则对辞退福利的会计处理作了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尚存在下列问题

(1)根据职工薪酬准则的规定,为保障职工权益,企业与职工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给予的经济补偿属于企业法定义务。核算时,该辞退福利应按《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对实行离岗(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离岗(内部退养等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在办理离岗(内部)退养等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按办理离岗(内部)退养等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除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正个人所得税,并由原任职单位负责代扣代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