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利合同范例6篇

商标专利合同

商标专利合同范文1

许可方:_________

许可方是_________号中国专利的惟一专利权人。许可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将_________号专利项下的发明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申请号是_________,中国专利局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批准_________号专利权。许可方有权和同意给予上述专利实施许可证。被许可方同意得到许可方上述专利实施许可证。双方通过协商订立条款如下:

第一条 许可证的类型

1.本许可证系一项独占许可证。

2.许可方不得在第三条所列的合同地区内制造、使用和销售本许可证产品。

3.被许可方有权授予分许可证。

4.本独占许可证未经许可方允许不得转让。

第二条 技术使用范围

1.许可方确定_________号专利的保护范围是_________。

2.许可方已在合同地区以外的地区使用_________号专利技术,许可方根据使用结果确定达到以下技术水平。

3._________号专利的全部技术使用范围为本合同许可证的技术使用范围。

第三条 合同地区

1.本独占许可证授予以下地区:_________。

2.被许可方不得在上述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制造、使用和销售本许可证产品。

3.被许可方可以向下列国家出口本许可证产品:_________。

第四条 技术援助

1.许可方有义务向被许可方提供实施_________号专利所必需的技术资料,其具体内容和交付日期详见本合同附件。

2.许可方负责接受、安排被许可方技术人员赴许可方企业培训。许可方应尽努力满足被许可方培训的要求,使被许可方人员能掌握_________号专利技术。具体要求详见本合同附件。

3.许可方负责派遣技术人员赴被许可方企业提供技术服务。具体要求详见本合同附件3。

第五条 专利技术的改进

1.许可方有义务向被许可方通报所有在合同有效期内有关专利技术的改进成果并提供给被许可方使用。使用费不得因此而提高。

2.被许可方对专利技术进行改进不需要得到许可方的批准,但必须通知许可方。许可方在支付适当费用后有权使用被许可方的改进成果。

3.被许可方的改进成果如果有专利性,被许可方有权提出专利申请。专利权批准后归被许可方所有。

第六条 许可方的保证

许可方向被许可方保证:在本合同订立时,本专利权不存在如下缺陷:

1.该专利权受物权或抵押权的约束;

2.本专利权的实施受到另一个现有的专利权限制;

3.有专利先用权的存在;

4.有强制许可证的存在;

5.有被政府采取“计划推广许可”的情况;

6.本专利权项下的发明属非法所得。

在本合同订立时,许可方如果不如实向被许可方告知上述权利缺陷,被许可方有权拒绝支付使用费,并要求许可方补偿由此而支付的额外开支。

第七条 维护和保护专利权

1.许可方有义务负责维护专利权并支付年费。

2.许可方有意放弃专利权时,必须及时通告被许可方。被许可方有权免费取得许可方所放弃的专利权。

3.许可方和被许可方都有权向侵犯专利权的第三者起诉。一方起诉时另一方应予以支持。决定起诉的一方承担起诉费用,胜诉时收入的款项也归他所有。如果合同双方商定共同起诉,则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收益按以下比例分摊:许可方_________%,被许可方_________%。

第八条 实施义务

1.被许可方承担实施专利的义务。

2.被许可方不承担不制造和销售竞争产品的义务。

第九条 支付方式

向许可方支付许可证使用费、数额为_________,按下列日期分期支付:_________。

(注:在采取提成支付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约定:a.合同生效后_________日内先向许可方支付_________元;b.自合同产品投产之日起(或第一件合同产品销售之日起)_________年内按产值(或销售额、或利润)的_________%向许可方支付提成费。提成费每年支付一次,支付日期为每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

第十条 税费

1.凡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在被许可方国家以外的一切税费,均由许可方承担。

2.许可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必须按中国税法纳税。此税费由被许可方在每次支付时扣交,并将税务局的收据副本一份交许可方。

第十一条 许可方的违约责任

1.由于许可方未交专利年费而导致专利权失效,应向许可方支付数额为_________的违约金。

2.许可方逾期两个月未交付技术资料和提供技术指导,被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许可方应当返还使用费,支付数额为_________的违约金。

3.许可方在已经许可被许可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又就同一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应当返还非法所得,支付数额为_________的违约金。

4.许可方在已经许可被许可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自己又实施本专利技术的,应当停止实施行为,向被许可方支付数额为_________的违约金。

第十二条 被许可方的违约责任

1.被许可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技术使用费的,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被许可方应当补交使用费,支付数额为_________的违约金。

2.被许可方实施专利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未经许可方许可擅自与他人订立再转让许可合同,应当返还非法所得,支付数额为_________的违约金。

第十三条 声明及保证

许可方:

1.许可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许可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许可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许可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许可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许可方:

1.被许可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被许可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被许可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被许可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被许可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四条 保密

双方保证对从另一方取得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商业秘密的原提供方同意,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_________年。

一方违反上述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不可抗力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并对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火灾和风暴等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动乱、政府行为等。

如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书面告知另一方,并应在_________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双方认可后协商终止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_________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解释

本合同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合同目的和文本原义进行,本合同的标题仅是为了阅读方便而设,不应影响本合同的解释。

第十九条 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合同效力

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副本_________份,送_________留存一份。

许可方(盖章):_________ 被许可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_________

商标专利合同范文2

乙方:_______市_______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电话: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甲方委托乙方在注册商标事宜签订以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委托乙方为甲方申请商标注册,只要甲方提供资料真实齐全(商标名称、图形、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个人通信住址、联络电话)。乙方为甲方办理一切申请事宜。申请进度将按政府知识产权署的时间表进行。

二、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以下服务:

1.查册、分类、打印商标申请表及相关文件

2.向有关部门正式提出申请

3.确定商标广告不遭反对后,向政府知识产权署申请商标注册证书

三、对于乙方为甲方所提供的服务,甲方同意在提出申请的同时付给乙方商标注册费用:

注册项目(请把不适合者删除):

a. 注册中国商标,费用为港币____元(人民币____元)或_________________

b. 注册香港商标,费用为港币____元(人民币____元)或_________________

c. 注册台湾商标,费用为港币____元(人民币____元)或_________________

d. 注册日本商标,费用为港币____元(人民币____元)或_________________

e. 注册新加坡商标,费用为港币____元(人民币____元)或_________________

f. 注册澳大利亚商标,费用为港币____元(人民币____元)或_________________

g. 注册加拿大商标,费用为港币____元(人民币____元)或_________________

h. 注册欧盟商标,费用为港币____元(人民币____元)或_________________

i. 注册美国商标,费用为港币____元(人民币____元)或_________________

j. 注册意大利、法国、德国商标,费用为港币____元(人民币____元)或__________

k. 注册西班牙商标,费用为港币____元(人民币____元)或_________________

此价格包括第二项服务内容所需费用和乙方的服务费用。

四、如果由于甲方所提供的资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该项申请的要求,由此所引起的损失概由甲方负责。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商标专利合同范文3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故意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冲突,应如何处理本案原告的商标权申请日早于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但该商标的初审公告日迟于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如果两者的权利载体相同,应保护谁的权利?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5年12月7日《关于处理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冲突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于以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抗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若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先于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期,在该外观设计专利被撤销或宣布无效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商标法,及时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处理。据此,有人认为,当商标权与专利权发生冲突时,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早于商标公告日,在商标被撤销前,可依专利法对有关专利予以保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欠妥。

由于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分属于不同的部门,这两项权利的授予程序是不同的。商标经申请后,要经过初审公告,公告期是三个月,在这三个月内如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则授予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经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专利授予条件的,则授予专利权,不存在初审公告这一程序。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程序的不同导致同时申请的权利请求获得授权的时间是不同的。当商标权与专利权发生冲突时,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早于商标公告日,而商标的申请日又早于专利的申请日,如果对有关专利予以保护,对商标权人是不公平的。当事人将承受因授权部门的工作程序的快慢而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例如,同一权利载体一方先申请了商标注册,另一方后申请了外观专利,但商标权要经一定的审查才予以公告,经常是商标权公告日晚于外观专利申请日,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如果保护了外观设计专利,在先申请的权利——商标权反而得不到保护。如果在先申请权利的设计是先于后申请的权利,将更不公平。综上,笔者认为,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申请权利的原则,即哪项权利申请在先,就保护哪项权利,除非申请在先的权利存在欺骗性或不正当性。当然,由于授权后还没有公告,公众无法知悉其权利已存在,则没有过错,不能认定侵权。认定被诉侵权的“权利”开始侵权的时间,应从所保护的权利授权公告后才开始起算。所谓申请在先的权利存在欺骗性或不正当性是指: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申请的;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3.未经授权,人以自己名义将被人的权利载体进行申请;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申请的,这些在先权利包括公民的肖像权及姓名权、公民或法人的著作权、厂商字号权、原产地名称权等其它民事权利。

二、外观设计专利权所包含的文字能否抗辩商标权如果被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日早于原告商标权的申请日,被告外观设计专利所包含的“金唛”文字能否抗辩原告注册商标“金唛(注:放弃‘唛’专用权)”?也就是说,外观设计专利权所包含的文字能否抗辩商标权?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据此,要分两种情况:一是文字一般不是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内容。一般的文字不具有工业应用上的美感,难以作为外观设计来保护;二是如果文字是一种艺术字体,具有美感,又可以在工业上应用,就可以作为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如“舞”字,它一般不能作为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但如果将“舞”字写成艺术字体,具有美感,可将其作为舞蹈类产品如舞蹈鞋、舞蹈服装等产品的外观包装,就可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来保护。就本案而言,被告外观设计专利所包含的“金唛”文字只是一般字体,没有美感可言,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以其专利权及其享有专利权的标贴中包含的“金唛”字样抗辩原告“金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应支持。

三、原商标使用人未注册其商标而在他人将其注册后继续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在原告“金唛(注:放弃‘唛’专用权)”文字商标核准注册前,被告就已使用,原告获准注册后继续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我国商标权的取得是以注册原则为主,以使用原则为辅。注册原则是指按照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先后来确定商标专用权归属的原则。使用原则是指按照使用商标的先后来确定商标专用权归属的原则。我国商标权的取得是按照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先后来确定商标专用权归属的,只有出现同一天申请的情况,无法适用注册原则,才采用使用原则。

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是从其核准注册后才产生法律效力,这种保护不能溯及商标核准注册之前的行为,只能在核准注册之后。被告在原告的“金唛”商标核准注册之前使用含有“金唛”字样的标贴作为其商品的包装装潢使用,是合法的,不应受到法律追究。但是,在我国的商标权保护实践中,商标一旦被依法核准注册,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受到商标法的严格保护,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非注册商标或者包装装潢使用的标识等,不管其使用是在注册商标核准之前还是核准之后,一般都要为之避让。在原告申请的“金唛”商标核准注册之后,被告在同一种商品调味酱上仍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金唛”继续作为其商品的包装装潢使用,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95年)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93年)》第三十八条第(四)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并非原商标使用人未注册其商标而在他人将其注册后继续使用,均构成侵权,在如下情况就不构成侵权:

    1.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近似的,由其使用人可以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继续使用。“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是指在该日前开始使用,且在该日仍使用在同一服务项目上的服务商标;但在该日前三年内一直未使用的除外。服务商标继续使用时,使用人须遵守下列规定:不得扩大该服务商标的使用地域;不得增加该服务商标使用的服务项目;不得改变该服务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不得将该服务商标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使用人违反前条规定的,视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的相应规定予以处理。可以继续使用的服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则原使用人不得再继续使用。服务商标的注册人同继续使用人发生纠纷时,使用人应当向处理该纠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供其在1993年7月1日前实际使用该服务商标的证据。

商标专利合同范文4

内容提要随着中国对外贸易迅速发展,对外贸易中工业产权纠纷越发凸显。各种侵权案件不断出现。本文试图从案例的角度切入,分析我国入世以来特别是近几年外贸企业在进出口经营中经历的各种工业产权侵权现象及问题,着重从工业产权的两大方面——商标与专利分别讨论各自存在的侵权问题及相应对策,以期对外贸企业有所借鉴。

关键词外贸企业工业产权专利商标

随着对外贸易领域近三十年来的不断改革开放,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近十年来,中国的对外贸易规模不断扩大,进出口商品结构不断优化,拥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不断壮大,外汇储备不断扩充。在中国外贸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也伴随着不和谐之声;我国与其他国家的贸易摩擦逐渐增多,形式多样:反倾销、反补贴、技术性贸易壁垒、特保措施、知识产权、337条款等。特别是近几年,我国外贸企业面临的工业产权纠纷案不断出现,影响了我国外贸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本文试从专利与商标两个方面来论述我国外贸经营中工业产权的现状及对策。

一、商标

自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海关查获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侵权案件以侵犯商标权,尤其是以侵犯国内外著名商标权为主。

(一)对外贸易活动中擅自指定使用商标而发生侵权行为

2006年,在山东某板材公司侵犯熊猫文字图形商标案中,案件当事人同东南亚某公司进行板材贸易,外商为使货物到达某国港口时便于识别提货,指定山东某板材公司在板材上标注熊猫文字图形商标,并在合同中予以确定。后经查,熊猫文字图形商标为浙江某公司在板材上的注册商标,当事人在使用合同指定的商标时忽视了该商标已被国内企业注册的事实,从而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

在进口过程中也存在擅自使用他人商标而构成侵权行为。有这样一个案例:国内某沥青进口商进口了一批SK牌沥青,在国内销售时被韩国SK公司某商举报。经调查,该批沥青为外国一小型企业生产的产品。SK牌沥青在我国沥青市场上的市场份额达1/4,产品知名度较高。国内这家沥青进口商为提高自己进口产品的知名度,扩大销量和抬高价格,便要求供货的外国企业在产品上标注SK商标。经查证,SK为韩国SK公司在我国的注册商标。当事人的偷梁换柱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企业要树立法律意识,不能在未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对外贸易活动中因商标使用许可而发生侵权行为

2007年8月,连云港某紫菜公司商标侵权案中,当事人出口的紫菜使用的是外商许可的某商标,并持有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经查证,该外商使用的商标注册证并非其所有,而此商标在我国已被他人申请注册,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持有的使用许可合同无效。当事人因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而受到行政处罚。鉴此,外贸企业在拿到相关证明文件时,要认真调查、审核这些文件的有效性及真正的商标合法专用权人。

(三)定牌加工引发的商标侵权案

近年来,以定牌加工为主的加工贸易一直占据着中国对外贸易的“半壁江山”,同时,由定牌加工引发的商标侵权案件也在不断增多,目前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种是国内加工企业在定牌加工合同规定的数量范围之外,自行生产加工带有国外委托企业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进行销售。如:国内某紫菜加工企业在委托加工过程中,擅自增加产量,除返回委托方订单产品外,将多生产的产品标注委托方商标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由于委托方的商标已在我国取得专用权,当事人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有时,国外委托方允许贴牌生产企业生产贴牌产品并自行销售,那么,双方应另行签订委托销售合同。在委托方允许贴牌生产企业销售贴牌产品时,双方形成了新的生产和销售的关系,贴牌生产企业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和销售数量内进行,否则不但构成违约,还会构成商标侵权。

再一种是国外企业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委托国内企业定牌生产加工侵权产品,侵犯其他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这种情况下,贴牌加工的企业如果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未作到合理审查义务,没有要求委托方提供商标所有权证书或商标使用权相关证明,势必存在侵犯商标权的风险,卷入假冒他人商标生产商品的侵权行为中。例如:有一外贸生产企业出口鞋8900多双,价值4万余美元。根据顾客要求打上了欧洲著名品牌PU商标。当用集装箱运到比利时港口后,客户通知生产商此鞋因侵犯知识产权无法入境。对生产企业来说雪上加霜的是,在海上往来四十多天的鞋被退运到始发港后,还得缴纳进口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因品质或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关税。而此批鞋本身并不存在品质或规格原因,虽属出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却因商标侵权不能享受国家减免税待遇。因此,严格审查买家是否有资格使用商标是非常必要的,否则就会给出口企业带来风险及经济损失。

还有一种情况是国外企业仅在其本国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未在中国申请注册该商标,而国内其他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已经对该商标进行了注册。此时国外企业若委托国内企业定牌加工,也会涉及商标侵权问题。2002年“耐克商标侵权案”就是一例。2000年初,某西班牙公司委托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和嘉兴银兴制衣厂生产NIKE男滑雪衣并出口到西班牙。当浙江进出口公司通过深圳海关报关出境之时,美国耐克公司以该批服装侵犯了其NIKE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海关申请扣留,并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深圳中院经过长达两年时间的审理后做出判决:耐克公司系在中国注册的NIKE商标的专用权人。虽然该西班牙公司在西班牙拥有NIKE注册商标权,但是基于商标的地域性,美国耐克公司在中国注册的NIKE商标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因此,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类似的案情和相同的判决结果应当引起我国外贸企业的高度重视。许多侵权企业并非出于恶意。大多数人认为自己是受委托替他人加工的,加工好的产品也是如数出口,返还委托方,自己没有销售,只是赚取一定的加工费,如果发生商标侵权,责任应由委托方负责。这种由于对相关法律知识不了解、不熟悉所产生的错误想法必须摒弃。我国外贸生产企业在接受国外企业定牌加工生产时,首先,要弄清楚该商标在我国是否是注册商标;其次,弄清楚国外委托方是否该商标在我国的专用权人,若是,放心生产;若否,则须明确国外委托方在我国是否获得了该商标的使用权。企业要建立相应的审查机制。对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标,应要求对方出具真实有效的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或者许可使用该商标未超出许可使用范围的证明文件,并予以检查。外贸企业只有认真学习有关商标的相关知识和法律常识,才能减少损失。

除上述内容外,我国外贸企业还要关注生产及销售贴牌产品的授权有效期,若合同授权有效期届满,应停止生产销售或应在商标有效期内续签合同。否则,出口企业会面临风险及经济损失。例如:某海关2007年下半年查扣一批贴牌PHILIPS的摄像包,价值9万多美元。该海关在检查时发现,其产品的授权有效期为2006年底,已过期大半年,且出口企业并未与商标权利人续签授权合同。考虑到涉及知识产权问题,我某海关最终将该批货退关。

同时,对外贸易经营者在接单时,一定要注意完善合同的订立,制定保护商标权条款及商标侵权时的责任条款,这样才能在发生商标侵权纠纷时做到权责清晰。

二、专利

在专利侵权案中,我外贸企业要关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企业要警惕“专利陷阱”。

通过下面两个案例,可以解读何谓“专利陷阱”。

一是我们较为熟悉的发生在2001年4月份的我国出口DVD事件。以低成本和廉价劳动力打造的因“中国制造”而日渐普及的DVD突然遭到通牒,欧洲专利权商们叫嚷着跟中国厂商要许可费,因为在这个包含2000多项专利的产品中,中国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不过20项,这意味着中国制造商需向欧洲交纳巨额专利使用费,这将使每件产品平均增加21.3美元的成本,制造成本的激增使“中国制造”的惟一优势荡然无存。在“中国制造”的概念被普遍接受的同时,这些“意外”成本使本来顺畅的国际销路被阻滞,所有的DVD专利拥有者都承认,中国是这个市场的缔造者和培育者,如果一开始就有专利费的说法,DVD市场早已夭折。

其次,在彩色电视机生产方面,也有过严峻的形势。美国的无线电技术转让公司掌握了很多专利,尤以RCA公司和GE公司最具代表性,这两家的专利加在一起就有两万多件。RCA公司曾经向我国有关部门和全国各大电视机生产厂要求支付专利使用费,并提出了按一台一美元来支付使用费的具体标准,以每年出口100万台计,所支付的使用费也是相当可观的。

这就是所谓“专利陷阱”。当企业在开拓产品市场时,没有人提出有关专利使用费问题,而当开拓产品市场成功,准备大量收取利润时,专利权人便会收取专利使用费,动手瓜分市场。无论将之称为坐收渔翁之利也好,诱敌深入也好,先赔后赚也好,总之,国外专利权人对于专利战略的运用可谓得心应手,也可看出法律对专利实施保护是不争的现实,看出实施专利制度的实质:即法律在保障专利权人的独占利益的同时,使专利技术尽早公开,受益于社会。我们的企业要有专利意识,在计算产品利润时,要考虑到所有的专利成本代价。

(二)企业要避免进出口经营中专利侵权

在我国为生产电子手表而引进瑞士的生产技术和生产线当中,日本对电子表的关键元部件步进电机拥有专利,但瑞士厂商在同我们签订合同的时候却隐瞒了这个情况,合同中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然而,当我国此类产品大量出口时,以精工集团为代表的诸多日本厂家却提出这是侵犯了他们有关的专利,要求我们支付专利使用费。

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上市后很受欢迎,销售量占国内市场的40%以上,小天鹅公司随即瞄准国际市场。但由于缺乏专利意识,向日本市场出口的小天鹅洗衣机,造成了对日本专利权的侵犯,不得不赔偿专利权人的损失。

上述两例说明我们的企业在从事进出口贸易中,加强专利意识是十分重要的。当产品拟出口到外国或进口到国内时,进出口商应确定这种产品不侵犯他人尚有效力的专利,否则将面临较大的风险。那如何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呢?对于进出口商来说,必须学会并掌握与进出口产品相关的专利检索手段,检索费用并不大。同时,可以委托专利顾问或专利律师等专门从事这方面工作的专业人士,他们不但可以帮助从事检索等事项,还会提出避免侵权的具体建议,其中包括如何进行技术性的处理或者提起专利无效诉讼来进行辩护,使企业在制造和出口销售有关产品时避免侵权,做到心里有数,居于主动地位。这是避免侵权最具效率的一种方法。

倘若企业收到侵权诉状,要积极应诉。我们有的企业在收到侵权诉状时,采取不理不问的态度。不积极应诉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两个原因值得关注。其一,产品确有侵权之疑;其二,诉讼费较高。无论何种原因,不应诉势必造成法庭上只有申诉方,对被诉方将十分不利,因为对专利侵权警告信置之不理,一旦侵权成立,就会被对方指控为故意侵权,判罚的赔偿额比一般侵权高三倍;侵权产品还将被海关驱除。应诉,有可能争取庭外和解,交纳一笔专利使用费;若能提供非故意侵权的证据,可缩小赔偿金额;若能进一步向对方提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对对方有使用价值的专利技术,则将更有助于妥善解决双方的专利纠纷。所以,收到专利侵权警告信必须做出恰当的反应。

(三)境外参展中国企业专利侵权

2006年10月初,在法国巴黎举办的世界制药原料展览会上,我国3家企业被“赛诺菲一安万特”集团指控专利侵权,随后法国内政部有关部门对这3家企业的6名参展代表进行了扣押,并展开了司法调查,当天参展的中国医药企业全部“弃柜”回国,造成了中国企业都有侵权嫌疑的恶劣影响。2007年3月德国汉诺威电子展上,我国不少于20家MP3生产企业的展品因涉嫌专利侵权被德国海关查扣,原因是这些公司使用的MP3技术在欧洲受专利保护,而这些企业没有向提出查抄要求的意大利Sisvel公司交纳专利费。2008年3月,作为为飞利浦、法国电信进行MP3相关专利管理的公司,意大利Sisvel带领多名警察、海关人员与检察官冲进全球三大IT展会之一的CeBIT,针对参展商侵权行为进行“搜索调查”,被查抄的51家参展商中,24家来自中国内地、12家来自台湾、3家来自香港。2008年8月,德国柏林国际消费电子展如期开幕,数个月前的CeBIT展上的一幕再次上演。德国海关以“可能侵犯专利权”为由,突袭了69家企业展位,并没收了大量电视机、MP3和手机等亚洲产展品。受到波及的包括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多家知名企业。这种粗暴的行动首先给相关企业造成重大声誉影响,后来有的发现是一场“误会”,有的双方达成专利授权。此类事件的屡次发生清楚地表明,我国企业要想真正“走出去”,必须首先解决好知识产权问题。

参展企业的产品遭到别人投诉或被诬陷侵权时,参展企业应冷静处理,积极应对。避免在现场发生直接冲突。尽可能提供未侵权相关资料;一旦在辩诉中失败,企业可通过向专利所有人申请许可使用的方式继续获得生产经营资格。

商标专利合同范文5

[关键词]:知识产权 平行进口 地域性原则 权利用尽原则

一、平行进口法律问题的概述

(一)平行进口的概念及其特征

所谓平行进口(PMallelImpod),又称“灰色市场”(Gray Market)进口,也称作“真品输入”、“平行贸易”,是一个与垂直贸易相对应的概念。[1]垂直贸易是指按照垂直方向进行的商品经销活动,其销售方式是依此向本分支网络内下一层次的经销商供货,最后出售给消费者。而平行贸易是指产品的制造商或供应商将产品投放市场后,获得产品的经销商向不同分支网络的商家或消费者转售商品。当分支网络是以不同国家划分时,这种转售就成为平行进口。或者,从理论角度讲,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当某一知识产权获得两个以上国家的保护时,未经知识产权人或者独占许可证持有人的许可,第三者所进行的进口并销售该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2]例如,A国的经销商将直接从制造商处购买的某种产品再出口转售到B国,与B国直接从制造商处进口该产品的经销商进行竞争。在这种情况下,A国的经销商将产品再出口到B国的行为,与制造商自己将产品直接出口到B国的行为相比较,就是一种“平行进口”又如,中国的甲公司是美国某品牌化妆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商,该品牌化妆品同时也向香港地区出口,现中国的乙公司通过香港的进口商购得该种化妆品并转销到大陆。这样,中国大陆就形成了甲乙两公司同时经营该种化妆品的局面,而且乙公司售出的价格要低于甲公司的定价口在这个案例中,乙公司进口同品牌化妆品的行为即为“平行进口”;乙公司则为平行进口商,亦即第三者。

从平行进口的概念可以得知其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平行进口商进口的商品是通过购买等合法手段获得的,而不是通过走私或其他非法渠道得到的商品。第二,从商品经销关系看,在进口国已经存在一个具有独家销售权的经销商,而市场上却出现了两个以上经销商同时进口经销同一商品,各家经销的商品是由同一个海外出口商制造或供应的,平行进口商所进行的实际是一种分销或转销行为。第三,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生产或销售的同品牌“正宗商品”,而并非假货、冒牌货。第四,从价格上看,在进口国,同一商品由知识产权人或独家经销商经营价格较高,而进口转售的商品价格较低,容易占领市场。第五,平行进口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在进口国己受到法律保护。第六,平行进口商的进口行为未得到本国知识产权人或使用权人的授权或许可。

(二)平行进口产生的原因

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加强,尤其是几个知识产权公约的签订,使得知识产权人可以通过便利的途径在很多国家取得保护,再加上国际贸易的繁荣,平行进口就越来越突出了。具体从经济角度分析,平行进口是经济利益驱动的产物,其产生的原因很多,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相同商品在不同国家存在着较大的价格差异,即平行进口的商品比国内同一商品的价格低许多。这种价格差之所以存在,主要是由于;1)各国经济、科技发展水平的差异及劳动力成本的不同;2)不同国家消费者的收入和消费水平不同,对商品的需求亦不同;3)汇率波动也会导致国际市场上相同商品的价格存在较大的差异;4)生产商或销售商为获得最大利润有意识地在不同国家的市场上实行价格差别化策略。

2、平行进口商分销或转销的成本较低。平行进口商一般没有固定的销售场所、设施,不必为了开拓市场打开产品的销路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一般也不必为了维护商品信誉而提供优良的售前售后服务或技术培训,所以其销售成本低。

3、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使平行进口商能够迅速、廉价地获得全球的商品价格信息,从而可以对产地、销售地的选择等作出决策。

(三)平行进口对微观及宏观经济的影响

1、微观经济影响

分析商品平行进口对微观经济的影响,实际上就是对平行进口所涉及的几方当事人的利益作一综合分析,具体如下:

(1)对制造商或独家经销商而言,平行进口产品的出现是非常不利的。平行进口商品的涌入不仅使独家经销商依靠大量投入建立起来的企业及产品信誉被第三者无偿利用,而且使其苦心经营的市场被瓜分或蚕食。面对强有力的价格竞争,独家经销商被迫降价,利润自然受到影响。另外,由于某些平行进口商通常不负责商品的售后服务,也未消除商品使用说明书语言文字的阅读障碍等,消费者产生的不满也直接损害制造商或独家经销商的良好信誉,其销量自然大受影响。

(2)对平行进口商而言,他们既没有支付商标或专利的使用许可费用,又不必承担为商品做广告或开展促销活动等方面的销售成本,从国外市场直接购得低价商品输入本国市场,从而可以获得丰厚的利润。如果一概禁止平行进口,就意味着这部分人丧失了利润来源,似乎也不太公平,毕竟他们销售的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进口的同品牌“正宗商品”。

(3)对消费者而言,他们最关心的无非是价格和质量。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制造商或独家经销商生产或销售的同品牌“正宗商品”,即其产地、原料、质量等与独家经销商的商品没有差异或基本一致,而且价格低廉。这样,消费者购买平行进口商品既可以享受低价收益,又可以因销售渠道的增加更便利地购买,另外平行进口还赋予了消费者对同一品牌产品的选择权,所以对消费者而言,平行进口是有益的。

可见,从微观角度讲,商品平行进口尽管损害了进口国知识产权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的权益,但从总体上保护了大多数弱小的消费者的利益。为了平衡和协调各方利益,在平行进口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2、宏观经济影响

从宏观角度看,商品的平行进口可以有效控制商标权或专利权等的滥用,防止市场垄断,打破各国利用知识产权设置的贸易壁垒,从而促进世界范围的市场竞争和自由贸易。平行进口引起的竞争有利于活跃国内市场,刺激消费需求,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但平行进口不利于保护国内产业,而且会影响政府税收和财政收入。因此,从宏观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角度分析,商品平行进口对一国经济发展有利有弊,对平行进口的立场也自然因国情的不同而有差异。

二、平行进口的理论背景及其合法性的讨论

平等进口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在理论上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和地域性原则的冲突,这是其理论背景;而究竟采用何种原则又决定了平行进口的合法性与否。

(一)权利用尽原则是支持平行进口的理论源泉

权利用尽原则(exhaustion of right)又称“权利穷竭”理论,即在销售活动中,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被许可人只可正常行使一次权利,产品一旦投入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权。凡合法取得该产品的人,只要不将其用于侵犯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即可以自由地处置、转卖、分销该知识产权产品。权利用尽原则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面效应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置的,其主旨就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 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这在商标权和专利权领域得到广泛认可,在版权领域也有体现。在商标权领域,这一原则认为商标实际上是一种揭示商品来源和保证商品质量的标志,商标依附于商品流通于市,不仅实现了商标自身价值功能,商标所有人就享有的商标权益也因而得以满足,因此合法地载有某商标的货物一经投放市场,商标权上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其权利被视为用尽,任何人再次销售该产品,商标权人无权阻止。如果商标权人自己许可了一批商品的出售,则他人如何转售、分销,该商标权人不得过问。若转售人违背与初售人订立的合同,将商品卖到指定的区域外,或卖给了非指定买主,而该买主再转卖,则初售人可以依合同法诉后者违约,但不能因转售及再转售的商品上带有权利人的商标而诉转售人或再转售人侵犯商标权。专利穷竭原则,是指同一专利产品在一国之内,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等合法的途径一旦被投放市场后,第三者对该专利产品在该国内的再次销售、使用等将不再须专利权人的许可,即上述在一国之内对合法转让后的专利产品未经许可的再次实施不视为对该国内同一专利的侵犯。这实际上是对专利权人专有权的限制。这种限制是合理的,因为专利权人将自己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已经获得了成本的补偿及技术含量产生的附加值,若专利产品进入跨国流通过程后,继续让专利权人行使专有权,那么同一专利产品将会再次成为专利保护对象,专利权人获得双重获利的机会,得到过分的利益,是明显不恰当的。与商标权、专利权相似,版权产品一经版权人或其受让人投入市场,它就应不受任何限制地在一国内自由流通。总之,知识产权在一国内的权利用尽己得到各国的普遍认可,但从“国内用尽”到“国际穷竭”并非一步之遥,目前对于“国际穷竭”原则存在很大争议。[3]而国际穷竭原则正是支持平行进口的理论基础,在此理论的支持下,平行进口是一种合法行为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二)地域性原则是禁止平行进口的理论支柱

地域性原则是指依各国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是相互独立的,其权利内容和效力仅在制定该法律的领域内得到承认。迄今为止,除知识产权一体化进程较快的地区如欧盟法语非洲国家外,知识产权均只能依一国的法律产生,并只能在一定地域内有效。例如,在中国申请而获得的专利,如果在外国未申请专利,其在外国将普遍处于公有领域,不成其为“专利”。在中国取得的专利权,要想取得其他国家专利保护,就必须分别按其他国家的法律逐一进行申请并获得授权。由于各国专利法律是有差异的,各国有权按照本国的法律规定,决定对专利申请是否授予专利权。商标权也是有明显的地域性特征,商标所有人依据各国法律规定,分别取得独立的商标专有权,同一商标在各国取得的商标权的效力仅在各国法律所及的领域内得到承认。另一方面,同一商标所反映的商品品质和商业信誉也存在一定的地域性。在版权方面,《伯尔尼公约》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享有国民待遇的作者在公约任何成员国所得到的版权,均须依照“权利要求地法”,而不应依赖“作品来源地法”去保护。版权独立原则所表明的是:虽然伯尔尼公约实行的是“自动保护原则”,但并没有因此就突破了版权的地域性特点。总之,地域性是专利权、商标权及版权的共有特征,知识产权是一个国家法律的产物。那种认为“平行进口不侵权”的结论是建立在错误的基础上的,因为它突破了各个国家的特定法域效力,把世界看作一个单一的市场,变相扩大了知识产权的法律效力。同时,持“地域性原则”的人还认为,知识产权人在不同国家建立其知识产权的良好信誉是分别进行的,以不同国家的具体情况为基础而采取不同方法才获得的,“一个商人很可能希望对其产品进行很小的改变以适应不同市场的需要、兴趣和偏爱,但仍然使用相同的商标,这个希望是相当合理的。如果他不能阻止平行输入,他将发现这个销售目标将受到挫折,他的信誉将因使用商标的不合适的商品(从消费者的角度)的销售而遭到损害。而且这也不符合公众利益。”[5]这就是所谓的“商标信誉独立论”。依此类推,版权和商标领域也存在类似情况。根据此理论,平行进口则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应当得到禁止。

“权利用尽原则”和“地域性原则”至今仍是知识产权的两个并行的重要原则,也是平行进口问题上两个互相对立观点的理论基础。过去的几十年里,“地域性原则”占据了主导地位,但随着国际贸易技术因素的增长,“权利用尽原则”将会在处理平行进口案件中产生越来越重要的影响。

三、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比较分析

关于平行进口问题,目前中国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现有的知识产权公约和TRIPS协议也未能对此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由于受本国传统国情及经济政策的影响,对平行进口的立场也各不相同。因此在发生平行进口问题的纠纷时,只能由解决争议的法院依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准据法来解决。

(一)对商标权的规定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承认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际贸易中都应遵循商标权穷竭原则,只要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将附有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后,同种商标商品的转销、分销或进出口都不构成商标侵权。迄今为止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持反对立场的只有极少数国家。例如英国和德国的《商标法》都允许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奥地利曾经反对平行进口,但1970年的“Afga”商标案改变了这一态度。[5]《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3条的规定也说明了在欧盟范围内适用商标穷竭原则。美国原则上禁止平行进口,但联邦最高法院在“Weil Ceramics and G1ass Inc.V.Dash”等案中的判决又说明了一些例外的存在。[6]墨西哥、澳大利亚等国在法律上都明确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不构成侵权。目前世界上对商标商品平行进口仍持明确反对态度的只有法国、韩国等少数国家。

(二)对专利权的规定

目前,各国国内法及有关国际公约己普遍规定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从而在立法上排斥了“专利权穷竭”原则在国际贸易中的适用,确定平行进口构成专利侵权。如美国专利法第154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提供、出售、进口专利产品等行为都属于侵权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发展中国家发明示范法》中也承认了这种进口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则从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这一角度出发来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TRIPS协议第28条的相关规定也赋予专利权人的进口权。尽管世界各国对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及专利权的国际用尽论基本上持否定的态度,但日本最高法院对“BBS铝制车轮”平行进口侵权诉讼的三审判决却肯定此案未构成侵权。[7]除日本外,由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也出现了某些灵活、有条件地采用专利权国家用尽说或区域用尽说,如英国和澳大利亚等国。总之,在一些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日益强调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侵权性质情况下,也应当注意到某些国家在这一问题上所采取的有条件的“国际用尽论”。

(三)对版权的规定

1996年底WIPO两个新版权条约未就版权穷竭的地域性问题达成协议,至少说明在版权领域至今各国仍自行其是。例如,德国法律规定版权人所享有的版权中的“发行权”在其行使了一次之后就用尽了。而在法国、比利时等国,经权利人许可投入市场的复制品,该权利人一直有权控制“最终使用者”这一层,也就是说在这些国家版权中的权利永不穷竭。美国的立场是:版权穷竭原则只使用于个别销售而不适用于批发销售也不适用于跨国图书贸易。英国则有条件地承认版权用尽原则不适用于国际贸易的理论。

综上所述,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是否构成侵权立场不一,权利用尽原则和地域性原则仍并存地发挥着作用。地域性原则在版权和专利权领域始终起着主导作用,权利用尽原则主要在商标领域采用。但总的趋势是权利用尽原则将在特定领域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四、我国平行进口问题的现状及应采取的法律对策

(一)我国平行进口问题的现状

1、平行进口案例的发生

在我国,商品平行进口尚是对外贸易领域和法律界的一个新问题,目前国内这方面的司法实践很少。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与国际市场的进一步接轨,平行进口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也日渐产生。不久前,台湾一家音像公司出版了一张歌曲专辑,该音像公司除保留台湾地区的复制、发行权外,将世界范围内的复制、出版、发行权分区域授予了不同地区的音像公司享有。北京的一家音像公司A取得了在大陆的复制、发行权。然而在公司A经过大量准备欲将该专辑上市之际,却发现市场上早己有了从境外进口的该专辑的制成品,A感觉权利受到侵害,要求海关追查进口单位,制止该专辑的销售,但就追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看并非盗版制作,此原版进口并不违反海关进口货物的管理条例,不属海关查处的范围,也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因此,它是一种合法行为。[8]但本案中A公司的合法权益又该如何保护呢?这就涉及到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至此,我国由平行进口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有了案例上空白的突破,一直被法律界忽视的平行进口问题不可避免地发生了,也要求我们迅速作出反应寻找对策。

2、目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如前所述,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不长,法律上没有对平行进口的明文规定。我们只能从法理学的角度对相关规定的内涵和外延作一分析,希望对将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一点探索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专利法》对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有了初步的规定。其中,《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的途径,从中国境外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引进技术的合同。为保障第三国有关专利被许可人的权利,主要是进口权,该《条例》第9条规定,技术供方不得不合理地限制受方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但应将下列情况除外:1)供方已签订独占许可合同的国家和地区;2)供方已签订独家合同的国家和地区。这样就从立法上避免了我国技术受方对第三国独占被许可人造成平行进口专利侵权的可能性。另外,1992年我国对专利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修改后的专利法第11条第3款规定,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一规定可以作扩大解释,包括禁止平行进口。即专利产品未经许可的进口,不论平行与否场构成侵权。

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没有规定平行进口的问题。《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15条提到了“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进口其作品的下列复制品:1)侵权复制品;2)来自对作品不予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这里提到了权利人的进口权,但该规定仍欠缺对平行进口的明确规定。

另外,我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尚未对商标领域中的平行进口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对该问题也未表明态度。

总的来说,目前我国对平行进口的规定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白,理论研究也相对滞后,在日渐重视平行进口的同时,我国在立法上还应加快进程,以便尽快提供解决相关纠纷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应采用的法律对策

1、对待平行进口应采取的态度和立场

综合我国的经济情况和所执行的经济政策,并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我国在专利和版权领域应采用地域性原则,禁止平行进口;在商标领域采用权利用尽原则,有条件地允许平行进口。

在专利权保护方面,修改后的专利法增加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从WIPO工业产权司司长巴厄末尔对进口权的论述[9]中又可以得知专利权人的进口权包括禁止平行进口。郑成思先生认为:专利权穷竭具有地域性,专利权在一国之内穷竭并不导致它在国际上的穷竭。因此平行进口是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从我国的产业政策看,我国要鼓励、保护和利用发明,以达到促进产业业展的目的。同时,我们还要继续引进国外的技术,提高产品质量。目前,我国应保护专利权人或其进口商获得“最大化利益”,协调专利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随着国际贸易往来的进一步频繁,为了保护我国国内产业的发展,保证政府稳定的财税收入,禁止专利领域的平行进口显得尤为重要。

在版权保护方面,我们也应当禁止平行进口。这样做有利于保护国内版式权人或被许可人的利益,既鼓励创作又鼓励作品的传播,对丰富社会的精神文化生活,打击、遏制非法盗版行为和走私行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许有人会担心禁止版权的平行进口会导致不正当竞争并产生垄断,进而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其实这种担心大可不必,因为只有保护了作者和权利人(包括称许可人)的利益,才能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从而保护并扩大了创作源泉,最终消费者的利益才能得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也因而可以享受更加丰富的文化产品。在版权领域内禁止平行进口,就意味着版权人有权禁止进口其作品的下列复制品:1)侵权复制品;2)来自对作品不予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3)来自对其作品给予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在商标领域,我们应当采用权利用尽原则,允许平行进口。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核心在于,一旦某种商标商品由商标所有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合法投入市场,商标权人在该产品上的权利即不复存在,他不得再利用商标权阻止产品的进一步销售(进口)。在平行进口中,平行进口商所销售的产品和使用的商标是商标权人同意的,并且商标权人已经从经销商那里得到了应有的利益回报。另外,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有利于促进国际自由贸易,打破贸易壁垒,从而更好地维护各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注意的是,无条件地允许平行进口会产生一些消极影响,因此我国在允许平行进口的同时,应附加必要的限制条件:1)平行进口商必须善尽标示义务;2)不得抵毁、影射有关的商标;3)不得利用授权经销商已经建立的商标信誉。[10]

2、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调控

(l)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平行进口的限制

如上文有关部分所述,不受任何限制的平行进口损害了制造商或独家经销商的利益,妨碍公平竞争,属于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在商标法等法律无法约束平行进口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理所当然可以对其进行限制。这种限制通常表现为:第三者(平行进口商)在转售商品时,不得对商品有所改变,甚至不能重新包装,转售进口商品应以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商品来源之不同,即转口商品必须为真品,不能存在“实质性差异”(Material Difference〉[11],否则可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禁止。目前欧盟和美国的相关法律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予以借签。考虑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固有的原则性和概括性,我国较为可行的做法是通过知识产权法实现制止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即在商标法或专利法中明确规定平行进口合法性的评判标准。当然,也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禁止不当平行进口的内容。这两种方式是不矛盾的,因为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是一致的。

(2)利用合同关系对平行进口进行调整

通过合同关系规范平行进口,防止不当进口发生的客观基础在于各家经销商的权利来自同一渊源,即都来源于供应商的授权。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产品的制造商或供应商向国外销售产品的主要方式是依赖进口国专门的经销商来开辟市场,从事产品的分销。为了鼓励经销商促销产品,建立起稳定的货源渠道,供应商多采用划分特定区域委任经销商独家经营某项产品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由供应商和经销商就产品销售达成的协议属于独家销售协议。可见,利用合同关系进行调整具备可行性。独家销售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均应忠实履行合同义务,确保产品销售规范有序的进行,尤其是有关销售区域的限制,经销商必须严格遵守,如果突破了特定的销售区域,就可能造成平行进口。从合同关系上讲,这种平行进口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就应当相应受到合同法的制裁。另外,在独家销售协议中,出口商还可以对价格、销售数量作出约定,从而有效地维护出口商或独家经销商应当获得者得的权益。与其他调控方式相比,合同关系的调整更具操作性和可行性。

(3)平行进口被侵权人的法律救济措施

在国际贸易中,平行进口行为造成了事实上的侵权后,被侵权人可以寻求哪些法律救济措施呢?根据TRIPS的有关条款和我国法律的规定,这些救济措施有:

l)行政救济

①海关当局的救济措施

权利人及有关被许可人有权向进出口地海关举报,要求海关阻止平行进口商品进入流通领域。 TRIPS第52条规定,权利持有人应提供适当证据足以向主管当局证明,依照进口国法律对其专利权的侵犯已明确存在;同时还应担供使海关当局可以及时识别侵权商品的有关该商品的足够详细的说明。依据TRIPS协议,海关可采取如下措施:(A)中止进口放行;(B)扣留商品并予以检查以确认是否构成侵权;(C)在案件确系侵权已有定论,海关可将发货人、进口人及收货人的姓名、地址以及有关商品数量等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以便其提讼;(D)海关可主动中止放行并有权随时向权利持有人索取可能有助其行使权利的信息;(E)有权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12]

②知识产权管理机关的救济措施

权利人和有关被许可人可以请求知识产权管理机关保护其知识产权。如专利法第60条规定,对于平行进口专利侵权纠纷,专利管理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司法救济

①民事程序保护

对于平行进口造成的专利侵权,权利人和有关的被许可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请求相应管理机关的行政救济后,于收到其对之不服的处理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可采取以下措施:(A)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B)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C)责令侵权人赔礼道歉。

②刑事程序保护

如果平行进口所导致的侵权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司法机关也可以依据刑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参考书目:

[1]参见阮方民:《欧盟竞争法》第67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2]参见孙颖:《平行进口与知识产权保护之冲突及其法律调整》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

[3]参见刘立平:《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论》载《知识产权》1996年第6期。

[4]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知识产权纵横谈》第181页 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

[5]参见王传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1期。

[6]参见《运用美国知识产权阻止平行进口》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1期。

[7]同[3]。

[8]同[2]。

[9]参见巴厄末尔:《专利法讲座资料汇编》第9讲 第15页 中国专利局教育处1980年版。

[10]同[2]。

商标专利合同范文6

按照WTO的基本要求,成员方必须一揽子接受其一揽子协议。在这一揽子协议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TRIPS协议,以改革我国的知识产权法,既是我国作为WTO成员国的应尽义务,也是我们了解WTO,进而以WTO认可的方式维护我国利益的根本途径。

一、TRIPS协议及我国知识产权法所作的修改

TRIPS协议所称的知识产权,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因此,该协议首先从贸易的角度出发,将适用于有形贸易的“最惠待遇”原则引入了知识产权领域,协议在实体上将机程序纳入著作权的保护之列;突出了产地标志,尤其是酒类产地标志的保护;提出要加强集成电路外观设计和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此外对专利和设计保护也制定了许多实体性的规定。针对TRIPS协议的主要,我国分别于1992年9月、2000年8月对专利法作了修改,于2001年10月对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作了修改,使我国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已基本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

(一)专利法方面

1.扩大了专利权人专有权的范围,增加了“许诺销售权”。“许诺销售”亦称提供销售,是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或展销会陈列展示等方式明确表明愿意出售专利产品的行为。TRIPS协议第28条规定:应赋予专利权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或依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权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用上述方式获得专利产品的权利。我国原专利法却没有赋予专利权人“许诺销售权”及禁止他人“许诺销售权”,这使得专利权人即使发现他人在擅自实施对自己专利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也苦于没有依据,只能等侵权产品已实际销售,损失已造成时才能请求法律救济。基于此,这次新的专利法第11条明确规定:专利权人享有禁止许诺销售权。这使得专利权人能尽早制止侵权,防止损失的发生。

2.增加了“即发侵权”的规定,赋予了专利权人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请求权。根据TRIPS协议第50条关于即发侵权的规定,我国专利法第61条明确规定:“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侵权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这一要件,阻止了侵权货物进入流通渠道,更好地保护了专利权人的权利。同时在上与《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相应。在这一点上,我国新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也都做了同样的规定。

3.取消了我国因所有制不同而在间产生的对专利权的“所有”和“持有”的区别。由于我国过去对企业是以所有制为划分标准,认为国有企业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国有企业对专利只能是“持有”,不能自由处分。这样的规定导致国有企业发明创造及申请专利的积极性不高,也导致国有企业与外国企业、港澳台企业待遇不同,与TRIPS协议所规定的国民待遇不符,因此,新专利法删除了国有企业对专利“持有”的规定。

4.侵权责任的承担进一步细化。我国传统侵权责任的承担须具备四个要件,首先强调主观过错,因此原专利法规定: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的,不视为侵权。这种“不知者的善意使用不视为侵权”的理论与TRIPS协议不符。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两者并处。”因为不论侵权人的主观状况如何,侵权毕竟是事实,即使是善意也构成侵权,虽然可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其他方式,如停止侵权、返还所得利润等。基于此,我国新专利法第63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一点上,我国新的商标法及著作权法都做了同样规定。

5.在程序上确立了司法终审制度。TRIPS协议要求对当事人提供要求司法机关审查最终行政决定的机会。即任何工业产权的撤销或丧失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均应通过司法机关最终审查决定。过去我国专利权的无效或撤销是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最终决定的,对专利权偏重于行政保护,这与TRIPS协议所支持的司法保护不符。为适应TRIPS协议的要求,新专利法第41条规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关于这点商标法亦做了相同的规定。此外,新专利法还明确了侵权赔偿数额,删除了与无效宣告程序重复的撤销程序等,使我国专利制度与TRIPS协议基本相符。

(二)商标法方面

1.扩大了商标权的主体。原商标法不允许大陆的人申请商标注册,却允许外国自然人及港台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这是不公平的,也是与TRIPS协议倡导的国民待遇原则相违背的。新商标法第4条明文规定,自然人也可注册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这一规定符合市场的。

2.增加了商标权的客体。过去我们的商标仅指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等平面商标,对于某些立体图形如麦当劳的拱形门等只能通过外观设计来有期限地保护,不能充分维护权利人的权利。新商标法不仅规定了立体商标的注册,还增加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我国商标保护体系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