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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投资论文范文1
2014年我国对外投资首次超过利用外资,我国将形成高水平“引进来”,大规模“走出去”的对外开放格局,有利于进一步推进实施“走出去”战略,加快国内企业对外直接投资进程。我国对外投资起步晚发展慢,2003年对外直接投资的流量仅有29亿美元,占全球对外直接投资流量的0.45%,之后的对外直接投资以年均约45%的速度增长,到2013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规模为1078.4亿美元,是2003年的37.2倍,2013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与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之比为1∶0.92,基本呈现进出持平格局。这一比例虽然低于发达国家1∶1.4,但已经高于发展中国家1∶0.5的平均水平,可见近年来实施“走出去”战略的步伐不断加快,成效显著,我国也由此首次跻身世界三大对外直接投资国之一。2014年对外投资约1200亿美元,超过利用外资水平,未来10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将达到1.25万亿美元。今后将向着对外开放的“大进大出”格局转变,这将意味着我国今后应继续促进“引进来”与“走出去”相结合,通过对外直接投资更大程度上参与到全球经济竞争之中。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研究对外直接投资给我国带来的影响作用,不仅可以进一步丰富和实践对外直接投资理论,还可以带动推进更多的企业“走出去”。目前伴随着对外直接投资规模不断扩大,发展水平不断提高,对外直接投资的影响作用也在不断显现。具体而言,其主要的影响作用表现为:一是对外直接投资对经济增长的影响。对外直接投资给投资国经济带来的最直接效应就是,伴随着对外直接投资规模的增加而形成经济增长效应。二是对外直接投资对技术进步影响。我国进行对外直接投资的主要动因就是直接学习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投资主体的技术水平,形成逆向技术溢出效应。三是对外直接投资对产业结构升级的影响。对外直接投资通过转移国内剩余生产能力,延长产业生命周期,一方面获取更多收益,另一方面有利于腾出发展新产业的空间,促进新型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与升级。四是对外直接投资的贸易促进效应。对外直接投资可以规避贸易壁垒,使企业更方便的进行产品出口贸易,带来正的出口贸易效应。可以预期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对外直接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对外直接投资会不断发挥其加快经济增长、技术水平的提高、产业结构升级以及扩大出口贸易的影响作用。因此不断扩大对外直接投资,鼓励更多企业走出国门已经成为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所以要想使我国经济更广泛深入融入世界经济,最大程度的享受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好处,获取更高的国际地位,就必须积极推动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推进“走出去”进程,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那么,伴随着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不断发展,其对外直接投资到底对我国带来怎样的影响,其影响作用程度如何,近年来成为关注的热点问题。而跟踪研究的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快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进程,提高“走出去”的质量,为提升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二、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经济效应的研究状况
关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经济效应研究,主要还是从对外直接投资对经济增长、产业结构、技术进步等方面的影响状况进行跟踪分析。
(一)对外直接投资的经济增长效应探讨
对外直接投资的经济增长效应,国内外大部分研究持肯定态度,比如国外学者通过实证研究认为一国对外直接投资会同时增加投资国和东道国的国民收入,是一个双赢的投资行为。因为发达国家向高度工业化国家迈进时期,对外直接投资为发达国家的资本和产品过剩提供进一步获取高额利益的途径,并且同时也有利于促进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因此,旺盛的投资供需形成了当时的双赢发展态势。而关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经济增长效应探讨,是伴随着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不断增加而开始被跟踪研究的。国内研究认为,对外直接投资不仅推动了中国经济的持续增长,而且改变着中国经济增长的方式,提高了中国经济增长的质量。对外直接投资通过技术溢出效应带动了我国国内经济的产出增长。由于我国区域差异较大,进一步分析各区域对外投资的效应也具有现实意义,比如认为我国东、中和西部经济发展水平直接影响其对外直接投资对经济增长的效应,同时东、西部地区的GDP增长差异也由对外直接投资的差异引起。可见从不同层面说明对外直接投资与经济增长具有互相促进关系,一方面对外直接投资能够促进本国经济增长,另一方面经济增长又能为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提供资金支持,但这种增长效应由于我国对外投资规模较小而处于较低水平。也有认为对外直接投资的经济增长效应主要体现在资源配置效应、资本积累效应、技术进步效应三个方面。肖怡楠认为对外直接投资对经济的贡献体现在平衡国际收支上,对外直接投资能够加快资金流出,从而适当平衡国际收支顺差。吴建军等认为对外直接投资的技术溢出效应能够促进我国全要素生产率的提高。但也有研究认为对外直接投资给投资国带来的增长效应不明显,表现为对外投资不是GDP增长的Granger原因,并且从短期来看对外直接投资对GDP的影响并不显著,但长期则呈稳定的正相关关系。可见,多数国内学者认为对外直接投资对经济增长有影响,但是影响不显著,这一方面说明我国当前对外直接投资的规模较小,影响力较弱;另一方面我国当前对外投资流向主要是资源类行业,可能对我国当期经济增长存在一定的时滞。所以,持续跟踪研究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经济增长的影响,具有一定现实意义。
(二)对外直接投资的技术效应研究
目前关于对外直接投资的技术效应主要从两方面展开:一方面是通过衡量生产率的变动,体现技术溢出效应的大小;另一方面是关于对外直接投资对国内技术创新活动的影响分析。从对生产率影响看,国内学者主要是通过实证研究检验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于技术溢出效应的存在性。研究发现对外直接投资对中国全要素生产率(TFP)的提升存在显著的正向促进作用,并且生产率的提升在我国存在明显的地域差异,资本存量较高的东部地区的逆向技术溢出效果明显高于中部和西部。但也有认为这种促进作用小于国内研发资金存量对技术进步的促进作用,所以,自主研发才是提高技术水平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源泉。同时,还有得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生产率的促进作用并不显著的观点。从对技术创新活动的影响看,研究普遍认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国内的技术创新活动具有正的影响作用。白洁实证检验了1985年到2006年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于我国R&D投入和技术创新能力的影响,发现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发明专利和外观设计表征的技术创新能力有显著的促进作用,对研发投入作用不显著。也有学者加入技术吸收能力与国外研发资本存量溢出等指标,得出2003-2010年间的对外直接投资对我国技术创新具有显著提升作用。并说明对外直接投资的逆向技术溢出对国内创新能力的影响呈现出显著的地区差异,但是持续对外投资会获得更高的生产率及技术溢价。多数成果也论证了对外直接投资正技术溢出效应,而持不同观点的认为目前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总量还较小,产业和地区分布不够均衡,导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技术进步的推动作用未能充分体现出来。可见,学者对于对外直接投资技术溢出效应的研究,多集中于以技术创新能力作为被解释变量,对外直接投资规模作为解释变量,没有考虑到国外研发资本存量对提升母国技术创新能力的关键影响。在验证逆向溢出效应存在性时,忽略了之后效应。而且,多数实证研究忽视了技术吸收能力的作用,而吸收能力对于能否消化吸收外来技术至关重要。因此,继续探究对外直接投资的技术获取能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结构效应分析
有关对外直接投资的母国产业调整效应也存在观点不同的研究,关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调整效应的验证,认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未能明显提升我国产业结构,并分析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比例变化,仅与第二产业有正相关性。对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进行宏观绩效分析,发现2009年以来的对外投资并未发挥出应有的效应,主要是由于2009年以后我国自身产业结构优化的进程也在加快。多数文献的实证结果表明对外直接投资对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具有升级效应,实际上随着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其优化效应影响会不断增加。有的研究从分产业角度研究对外投资对产业结构的影响,得出的相似结论是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第二产业具有明显的升级效应,但对第一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实证结果有差异,也有认为我国第二、第三产业与对外直接投资呈正相关,第一产业与对外直接投资呈负相关[。但普遍认为对外投资与产业结构优化存在长期的稳定关系。可见,实证研究表明对外直接投资对我国产业结构有影响,但其影响大小、方向(正相关还是负相关)有不同。多数研究表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升级效应存在,但由于数据的可获得性不佳,影响了对实证分析产业升级效果的全面认识。相信随着研究方法的不断规范,逐渐引入长期和短期影响,会使研究结果更客观。
(四)对外直接投资的贸易效应研究
关于对外直接投资的国际贸易效应研究观点主要表现为,对外直接投资具有替代作用、互补作用,或同时存在替代效应和互补效应,也有认为不存在替代作用和互补作用,可见其研究结果的不确定。认为对外直接投资具有替代效应的最早始于蒙代尔,认为资本越自由流动,替代国际贸易的作用就越明显。随后国内外学者对这一观点进行了延伸拓展,并不断进行论证。实践检验表明发达国家的对外直接投资具有显著的替代作用,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贸易替代效应则相对较小。进一步表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规模的大小决定其贸易替代的影响作用程度。比如,项本武认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促进了我国出口贸易规模的扩大,但对外直接投资对从东道国的进口也形成了替代效应。也有从长期关系来看,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对初级产品出口和制成品进口产生替代,对初级产品进口和制成品出口产生补充。可见,在研究替代效应上并没有得出明确结论,多数观点认为在短期内存在替代效应,但长期则是互补效应,或者局部是替代效应,但整体不是替代效应。总之,得出具有替代效应的研究成果不多。支持对外直接投资存在贸易互补效应的分析认为,多数对外直接投资具有创造和扩大对外贸易的作用。以发达国家为研究对象的成果支持对外直接投资对投资国出口具有补充和促进作用。国外学者一般认为对外投资和贸易在发展中国家为互补关系,在工业化国家则不明显。大量的实证结果也证实了上述结论,通过不同的计量模型得出的相似结论是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与出口贸易之间存在长期的协整关系,对出口贸易存在显著的促进作用。但也有认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尽管对出口贸易产生一定程度的刺激效应,但由于对外直接投资规模仍处于较低阶段,这种刺激效应还较为有限。而柴庆春引入时间因素后发现,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贸易效应在短期和长期中的表现不同,短期内直接投资的流量对出口贸易的影响不显著,从长期来看,对外直接投资能够促进出口贸易的发展。可见,目前研究对外直接投资的贸易互补效应有着相似的研究结果。关于对外直接投资过程中产生的替代效应和互补效应。从实证研究结果来看,多数认为互补效应处于主要地位,对外直接投资对出口贸易起到创造作用,对进口贸易起到抑制作用。周昕通过引力模型对投资与贸易的关系研究,表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与贸易既存在互补关系也存在替代关系,并且对零部件贸易的影响非常明显。但总体而言,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与进出口贸易均表现明显的互补关系。也有认为对外直接投资对我国的替代效应和互补效应都不明显。显然是否存在贸易效应与对外投资规模密切相关,实际上到2010年之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规模开始大幅增长,今后对外投资的贸易效应会日益显著。可见,以后的研究会以更长远、更全面、更系统的视角探究对外直接投资的贸易效应。
(五)对外直接投资的就业效应
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就业效应研究成果不多而且观点各异。有的认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我国就业存在替代关系,并且资本替代劳动的现象较明显,但同时认为对外直接投资有利于促进高新技术行业的就业,一定程度上可以优化就业结构。与此相反,也有认为总体上对外直接投资的就业刺激效应大于替代效应,对就业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其效果较小。比较包括中国在内的东亚国的对外直接投资就业效应发现,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总体就业效应不明显,但增加了我国建筑业的就业岗位。从对外投资对我国三次产业的就业影响程度看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第二、三产业的就业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效应程度较小,随着投资规模的扩大会提高相应的影响程度。也有研究发现在短期内,我国对外投资对就业的替代效应大于刺激效应,表现出在当期对外投资会减少就业,从长期看对外投资与就业表现出长期正相关,有利于增加就业。
三、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效应研究的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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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投资基金风险管理
截至2004年末,国内规范化发行并实际管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已有40多家,共计54只封闭式基金和近百只开放式基金,拥有约三千亿份基金单位,若以60%的持股市值计算,基金拥有的股票市值占股市流通市值比例已近20%,成为了一支举足轻重的市场投资力量。因此,基金的风险管理引起人们关注。随着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化、市场化程度的加深,以及资本市场监管体制的完善、法制的健全都将使基金管理机构风险管理的背景和环境发生巨大变迁,从而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管理提出更高要求。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风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基金业风险管理根基不稳
证券市场市场化发育程度先天不足、后天失调,使基金管理机构的风险管理处于根基不稳的不利处境。我国现有的基金产品多为股票型基金,投资对象结构布局也多集中于股票,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定位一开始即把支持国企改革作为基点的历史局限,导致证券市场实际上成为了国企筹资解困的重要途径,资本市场资源配置市场化功能被置于次要地位,使得投资行为预期极不稳定,助长了市场投机风盛行,投资者的权益保护问题成为长期以来不能很好解决的市场之痛。
证券市场承载过多的政府意图、行政意志等非市场化的功能和任务,证券市场“政策市”的色彩挥之不去。证券市场不仅要承接数量庞大的国企上市融资和再融资的扩容黑洞,又要面对大量非流通的国有股、法人股,这必然助长投资行为的短期化,加大市场价格的波动频率和幅度,增加了基金管理机构风险管理的成本和难度。
投资者普遍缺乏专业素养和监管滞后,众多不规范投资者和投资行为的存在以及由此衍生的羊群效应,叠加并放大了市场风险,而监督层并未细分市场风险源而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结果是严重牺牲了市场的效率和功能,限制了市场竞争和活力,造就了市场对政府政策投入的过度依赖与股市长期以来“不牛则熊”极端走势的市场格局,对于追求长期收益的基金来说不利于有效开展资产风险管理。
市场交易制度不够完善,风险管理手段严重不足。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投资品种单一,基金的投资组合品种选择范围狭窄,通过构建多元化资产组合分散非系统风险存在困难,而同时指数期货、无风险套利等规避系统风险的交易手段尚不具备,基金管理机构既不能根据市场趋势在做多与做空之间顺势转化,又不能运用其他金融工具进行风险对冲,这降低了基金抵御风险能力,加剧了股市的波动。
市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评价集中在收益性上,忽视了从收益性、风险性和流动性的综合角度展开评价,使基金出现了单一片面追逐净值的倾向,从而产生过度投机行为。
基金业风险监管效能不高
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生态不佳,监管效能不高,致使基金业运作中存在一些不规范现象和问题,不利于基金管理机构建设有足够功效和长效的风险管理机制。
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不完备,基金在实际运作中存在风险生存的制度漏洞。尽管作为纲领性大法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业已颁布,还缺乏相应的配套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特别是证券市场发展和变革快速,更需要对基金业的监管动作向前移位,加大事前监督力度。
相关的投资比例限制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如不同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利益冲动下,通过幕后的默契和联手可以操控单只股票绝大多数的流通筹码,在短期利益驱使下个别基金投资在个股上过度集中极易诱发流动性风险。
在证券投资基金运作实践中,缺乏独立、公正和权威的第三方责任审计和问责制度,而基金管理人掌握着基金的实际控制权,仅依靠基金管理人的自律不足以有效制约基金管理人严格遵守基金契约。
虽然基金资产的所有权、经营权、监督权基本分离,但基金持有人没有适当和相应的诉讼、追偿权利,持有人大会功能形同虚设,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不拥有实质性话语权,而且由于基金托管人一般由基金管理人选择,基金资产托管协议由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签订,基金托管人演变成基金管理人的人,这种错位导致基金托管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放弃了托管监督和委托管理责任,形成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事实上的利益趋同,基金持有人利益往往不能放在最优先位置,极易诱发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
基金管理机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不尽完善,管理费计提办法弊端较多,不利于刺激基金管理公司提升资产运行效率,降低资产风险水平。
基金业风险管理制度存在风险
内部治理存在缺陷,形成制度性风险源,损伤了基金的风险管理制度优势。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结构普遍存在“一股独大”问题,基金管理公司决策高层和管理高层来源于或受聘于公司股东,其股东背景容易出现“内部人控制”倾向,在基金投资者成为弱势群体和基金持有人的约束严重软化情况下,实际上基金管理公司行为的利益考虑当然地将公司股东利益置于最优先地位,偏离了证券投资基金兼顾基金投资者与基金公司股东二元利益平行的设计初衷。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独立董事和监事由大股东和高管提名选任,薪酬由董事会决定,这种利益关联格局很难保证其独立性。
基金经理权限过大而缺乏有效制衡。有的基金经理甚至将投资建议、评估投资建议、构建投资组合、下达投资指令与执行投资指令等职能集于一身,这种把控制决策和操作失误风险寄托于对基金经理人的充分信任和道德判断的幼稚做法显然没有制度、规则和机制的约束更有效、更先进。
加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风险管理的建议
针对目前我国基金管理机构风险管理过程存在的诸多弊端,必须从制度安排、监管方式、市场结构等若干方面进一步深化改革,增强证券投资基金业加强风险管理的动力和压力,全面提升基金管理机构风险管理能力和水平,以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稳健发展。
构建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
进一步推动证券市场市场化改革,营造市场运行新生态,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的市场大环境。认真落实“国九条”,积极实施“全流通”战略,解决股权分置问题,促进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设,改变上市公司“重上市、轻转制;重筹资、轻回报”状况,以有利于基金管理机构坚持崇尚充分研究和清晰价值判断以及“稳定持仓、长期投资”的理性投资理念,引导市场投资理念逐步走向成熟,降低基金管理机构风险管理的成本和难度。
从完善市场交易制度、推动沪深股市与国际市场接轨和促进市场走向成熟着眼,在尽快推出我国统一指数基础上适时推出股票价格指数期货交易,一方面通过基金实施套期保值动作和在做多与做空之间顺势转化,提高基金资产管理效率,增加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可达到活跃和繁荣市场、降低市场价格剧烈波动的效果,以进一步完善市场交易制度,增加基金管理机构风险管理手段,增强应对系统风险的风险管理能力,提高资产风险管理水平。
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评价要全面结合“新兴加转轨”的不成熟市场非系统风险和系统风险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特征的实际状况,从单一的收益性考量转向对收益性、风险性和流动性的综合评估,评价体系要有利于引导基金重视风险管理和提高风险管理质量,改变单一、片面追求净值的倾向。
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合法合规经营,促使基金管理机构构建有足够功效和长效的风险管理机制:
监管层要抓住《基金法》颁布和实施的有利时机,提高本行业依法经营的自觉性;提高《基金法》在实施中的可操作性,特别是要加强现场监管和不定期巡访,对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高效、公正和严格处理,硬化法律法规的强制约束力和严肃性。
从有效提高基金资产流动性出发,防止发生操控市场价格的情况,在监管办法上要更具体地明确基金投资比例限制,特别是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股票总和不得超过该股流通市值的10%。
证监会应指定部分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和诚信卓著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定期或不定期对基金管理机构进行业务运营合规性、资产流动性、内控运行状况的现场稽核,加强第三方责任审计,建立独立、公正和权威的问责制度,以提高监管效能、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增强合规经营意识和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监管层要引导、支持和鼓励基金单位持有人依法启动持有人大会机制,切实发挥持有人大会对基金管理机构的制约作用。为了增强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机构的实质话语权,建议对基金持有人适当的诉讼地位和追偿作出安排。
完善基金管理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适当降低市场准入门栏,提高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竞争性。若基金在收益、资产流动性上存在限期内不能改变的问题和状况就必须终止运作,以强化基金管理市场的优胜劣汰机制。
改变目前基金管理机构管理费从基金资产中计提的做法,建立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最大的共同利益目标函数。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只能来源和体现在其运营带来基金净值不断增长中。
完善基金管理机构的内部治理结构
消除制度性风险源。在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审批时,要关注其股东出资结构状况,严格审核股东诚信记录等,以均衡股东权利和增加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使基金管理机构高管层不仅代表股东利益,更要维护基金持有人权益,实现基金管理公司二元利益平衡格局的设计初衷。
为了确保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董事、监察员履行职责的独立性、公正性,打破独立董事、监察员与股东、高管层的利益关联格局,建议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董事、监察员一律由监管层指定有专业水准、诚信良好的相关专业人士担当司责,以形成良好的风险控制机制。
针对目前普遍基金经理权限过大问题,从有效防范道德风险出发,基金管理机构在制度层面要做到基金的投资建议、投资建议评估与构建投资组合、执行投资指令的投资过程关键环节做明确的人员区分和操作隔离,也就是说,研发人员采取定性与定量的技术手段,充分尊重统计规律,对价值高估或低估的品种进行科学遴选排列,提出具体的投资建议,基金经理要利用现资管理技术对投资建议作出评估和判断,在征询意见基础上依据现代证券投资组合理论构建投资组合,并向交易人员下达投资指令,从而建立完备火墙机制以有利于基金强化风险管理。
参考文献:
1.贝政新,陈瑛主编.证券投资通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8
2.[美]查尔斯•W•史密森著.管理金融风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美]艾伦•J•马科思,亚历克斯•凯恩著.投资学精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中国投资论文范文3
内容提要: 公司转投资是一把双刃剑,既有助于增强公司的自治,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司的人格和拓宽公司的盈利空间,也可能损害公司相关者的利益。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在革故鼎新的基础上于第15、16条对此行为作了专门的规定。然这些规定仍显简约粗疏,不仅对转投资的一些决议程序与不当转投资效力的界定模糊不清,而且还缺乏相应的风险规制机制。因此,仍有必要在廓清相关问题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司转投资制度。
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将部分资产投入另一企业并因此成为该企业出资人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实质就是投资,只不过这种投资相对于股东的直接投资而言,其是先以股东事前投资所形成的法人财产再作其他投资的一种“转”投资。作为公司的一种自主经营行为,转投资不仅可以使公司实现多元化的战略经营,获得稳定的原料来源、生产设备及制造技术,还能助于公司扩大规模,分散经营风险和平衡公司盈余的周期波动,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然而,转投资是一把双刃剑,其在给公司带来上述诸多好处的同时也无形中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影响交易安全,严重者还会导致公司股本抽逃、资本虚增,诱发不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利益。
一、我国新旧《公司法》对转投资的相关限制
基于转投资固有的负面效应,我国公司立法从一开始就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给予了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集中于旧《公司法》第12条,包括两个:一是对转投资对象的限制,规定公司只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二是对转投资的比例限制,要求公司向其他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投资时,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累计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显然,前一限制意在防杜公司对外投资时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因为投资有限公司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一旦出现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公司须负连带责任,如此则会损及公司原有股东及相关债权人的利益。而后一限制则在防范公司对外“大兴投资”,从而保证公司主营业务有充足的发展后劲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与旧《公司法》(以下简称:旧法)不同,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转投资的规定则有了较大的突破。其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16条规定:“要求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由上述对比可见,就公司转投资对象而言,新法不再明确将其限制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上,而是扩大到其他企业。这就意味着在原有两种传统公司的基础上,公司还可以投资非公司性质的企业法人,前提是这种投资不会导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转投资的比例上,新法已完全放弃了50%的上限要求,将转投资的规模交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给予了公司更多营利与发展机会,充分体现了对公司意思自治的尊重,弱化了公司立法中的国家行政干预色彩,有着不可低估的积极和进步意义。但从公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目前新《公司法》(以下简称:新法)对转投资的规定仍显简约与粗疏:不但很多问题的处理还缺乏直接与明确的依据,而且对转投资可能产生的风险控制不周。下面,本文尝试对新法的转投资制度做进一步的探讨,以期寻求解决实践问题的可操作方案和应对转投资风险的规制策略。
二、公司转投资的前置程序问题
新法虽赋予了现代公司更大的自主权,取消了转投资的比例限制,但对转投资仍有一些程序上的要求,即公司转投资无论数额多大,事先都须经过内部相关机构如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通过方可进行。至于究竟是经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的决议通过,则完全取决于每个公司的具体章程规定。但问题是,转投资远非是与公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的事项,于公司而言远非不可或缺少。因此实际操作中很可能会发现公司章程没有涉及转投资规定的情形。这就会令人产生一个困扰:如果章程没有规定,公司转投资还可以进行吗?或者说,如果还需要经过决议,那决议应该由何种内部机构做出?如何做出?对这些问题的解答,笔者以为还是应该结合公司立法的一般原理及其他条文来加以解答。首先,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新法都没有要求将公司转投资决议程序与数额问题作为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因此即便章程没有涉及,公司开展转投资仍可进行(注释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一般都是与公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的事项,例如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资本数额、公司机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其次,综观新法,有关股东会及董事会职权的行使规范中都有明确涉及公司投资的决定问题。如第38条第1款就赋予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47条第3款则列出董事会的一大职权就是“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因此,尽管转投资仍可进行,但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前置决议程序。虽然乍一看,这两个授权性的规范区别不大,但仔细推敲,两者“貌合神离”,各有所侧重: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主要从宏观、根本上对公司是否进行转投资,以及转投资方向等涉及投资计划安排这一重大问题做出决议;至于微观上的具体投资方案则交由董事会决议。因此,两种决议并行不悖,缺一不可,并不存在如某些学者所主张的由董事会作出决议较之股东会更为合理的差别(注释2:持该观点者典型代表为北京大学李飞博士。参见李飞:《法解释论视角下的公司转投资行为》,载《法学》2007年第11期,第87页。)。
不过,由于公司法并没有将公司投资问题的决议纳入绝对多数表决权的事项范畴,这就使得这种决议的做出只须股东会与董事会两席中过半数的表决权分别通过即可。当然,由于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行使规定有所不同,因而对于过半数的表决权应如何进行计算在两种不同类型的公司中还是存有一定的差异。
三、公司不当转投资的效力问题
这里所讲的“不当行为”,又称“不当转投资”,是指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实体与程序而发生的一系列转投资行为的概称,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公司从事成为其所投资企业的债务连带责任出资人的转投资行为;二是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转投资行为;三是没有依照正常程序而发生的转投资行为。由于新法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的规定比较原则,没有规定不当转投资的责任。故对实践中存在的不当转投资的法律效力问题,显然不能一概而论,简单地将之归为无效处理。相反地,是否有效,理应视行为性质结合相关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逐一加以甄别:
其一,公司从事成为其所投资企业的连带责任出资人的转投资行为。通常情形下,这种行为的无效性自不待言。但新法第16条中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但书条款却为这种行为的有效性提供了一定灵活的空间。换言之,如果其他法律有做特别的规定,则公司也可以成为与所投资企业的连带责任出资人。综观我国现有的法律,对此有做特别规定的应数《合伙企业法》。如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指的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由此可见,法律实际也认可包括公司在内的企业法人成为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即便该法第3条又补充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那也是将这几种特殊公司的转投资排除在外而已,而对其他的一般公司如非国有公司或非上市公司等则不加限制。质言之,《合伙企业法》还是允许绝大多数的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可见,当公司的转投资对象是合伙企业的,若公司本身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或其他特殊形式的公司,则其转投资行为无效;否则,这种转投资行为还是法律所允许的合法行为。
其二,公司违反章程规定的转投资行为。这主要是指公司超出章程规定的投资总额及单项投资数额。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法”,其只能适用于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等内部主体,对于公司外部成员并不具有直接的拘束力。因而,公司断不能以章程的具体规定去约束转投资对象。再者,公司章程记载的投资数额上限往往是股东或发起人基于公司成立时的实际而订立的,并不能动态反映公司经过运营发展后的实力,因此援引“滞后”的章程规定来否定公司对外投资的效力,显然与新法鼓励与支持转投资的意旨相悖。以此相类似的有公司超出章程记载的经营范围而订立合同的情形,公司不能事后以自我章程对经营范围的限制向相对人主张合同无效。依据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除非公司违反了国家禁止经营和限制经营的规定,否则一般应当认定有效(注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所以,对于公司违反章程规定的转投资行为,笔者主张也应等同于此处理,一旦涉讼法院应尽可能承认其效力,而不是简单归于无效。这样做不仅符合现代社会鼓励交易达成、追求效率的法律理念,而且也有助于增强公司自治,与民商法固有外观主义的特性相契合。
其三,公司没有依照正常程序而发生的转投资行为。这种行为主要是指公司根本不履行法定的决议程序而擅自对外投资。由前述分析可见,新法无论是在第16条,还是在第37条和第48条,都明确要求公司转投资要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即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由于这是作为新法而非公司内部章程明文要求的强制性规范,根据“法定限制推定相对人知晓”的常理,接受转投资的一方在与公司达成转投资协议前应该注意到这种前置性规定存在,即负有审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因此笔者赞同公司法学者赵旭东教授的观点,如果“相对人在达成协议前未审查决议就推定其知晓代表权瑕疵,在该情形下达成的转投资或担保行为无效”[1]。
四、公司转投资中的相互投资问题
所谓相互投资,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之间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相互持有对方公司的一定比例的股权。由于新法已经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额,这使得公司的相互投资对现有法定资本制度的冲击较旧法时更为强烈(注释4:旧法规定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缺少大量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投资人根本很难利用公司相互投资虚增注册资本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至少需要运作两家公司,而其中任何一家为空壳公司都会被工商部门查处,势必增加投资人的投资风险和运作成本。因此这种行为在旧法体系下并不多见。参考文献)。这种负面冲击效应有二:
一是投资人可能会恶意利用公司相互投资,合法地抽回公司的大部分注册资金。举个例子: a出资100万, a以b的名誉借过桥资金出资4900万元,成立一家注册资本5000万元的甲公司,成立后、甲公司立刻转投资,由其出资4800万元, a再出资100万共同成立一家注册资本4900万元的乙公司;乙公司成立后、又立刻用其4900万元的注册资本通过买b的股权转投资于甲公司。这样b收回了4900万元,过桥资金撤出,结果是投资人a以200万元的资金“合法”注册了9900万元的大公司, b原本的注册资金被合法抽回。现实中专门为帮助他人注册公司的过桥资金之所以能半途退出,多半是投资公司利用公司的相互投资途径才得以奏效。
二是虚增公司注册资本,妨害资本维持。再举个例子,比如,甲公司注册资本是4000万,乙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甲公司持有乙公司2/3的股份(2000万) ,在此条件下,乙公司向母公司转投资1500万。从公司账面上来看,甲公司注册资本变成5500万,但这1500万纯属虚增资本。甲公司注册资本的虚增又为其向乙公司继续投资提供了法律空间,如此相互持股可无限循环下去,从而不断地增加甲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使得注册资本、公司总资产等公司的基本信息失真,在实质上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危害交易安全。
毋庸置疑,公司资本作为公司赖以生存的“生命线”,不仅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物质保障,具有标志公司信用的特殊功能。正是基于公司资本重要性的考量,在注册资本上,新法并没有采纳授权资本制而继续保留了旧法的法定资本制,其目的意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但上述公司相互投资中出现的股东抽逃资金与虚增资本则必然会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公司债权人构成侵害。此外,对公司相互投资不利影响的进一步分析会发现,公司相互持股还会导致公司治理结构失去制衡,形成垄断与妨碍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扭曲整个经济体的资本流转机制,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可见,新法对转投资制度的放宽并不表明转投资的积极效应必然得以彰显。相反地,新法只关注公司单方面的转投资行为,而忽略了公司相互投资可能产生的风险防范问题“却会留下制度漏洞,使公司的经营风险可能被不当放大”[2]。由此引发的一系列负面效应可能是当初立法者所始料不及的。
五、完善我国公司转投资风险的法律规制
不可否认,新法在公司转投资规定方面体现了巨大的进步,但由上分析可知,对转投资特别是相互投资风险防范的缺失却不能不说是新法的一大缺陷。因此,对转投资做出必要的限制应是今后完善我国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的重心。具言之,可以采用的主要调整措施有:
1.公开投资状况,进一步健全与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虽然我国《证券法》与《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公司持股比例之通知和公告已有规定,规定了公司相互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时的通知义务。但它只是针对上市公司,而不包括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不承担信息披露的义务,投资状况难为公众所知悉。因此为维护其他公司利益相关人的权益,特别是避免因为资本虚增而使债权人的经济利益蒙受损失,所以必须在立法上对相互投资的公司课以通知义务。在此,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立法资可借鉴。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0条和第21条就规定,一公司对他公司取得超过25%的股份时,须即以书面形式通知该他公司:此后如所持他公司之股份有所变动,或持有数低于25%时,必须再作通知。受通知的公司须将上述受通知的持股情形,依章程所定的方法予以公告之。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8款规定,如果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他公司,受通知公司亦应于收到通知5日内公告。公司为前项通知后,发生一定条件的变动时,还要在5日内再为通知。因此我国不妨可以借鉴类似立法的成熟经验,在今后修订公司立法中进一步规定公司转投资后的投资状况公开义务:一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时,应及时通知该被持股公司,且被持股公司必须在接到通知后一定期限内予以公告。
2.界定母子公司关系,限制相互投资及表决权行使
前述分析表明,公司间相互投资可谓弊端丛生。因此,各国对公司特别是母子公司的相互投资均有不同程度的限制。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8条规定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股份达10%以上,则被持股公司就不可以取得该持股公司的股份。日本《商法》第2编第211条之2款规定: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份时,子公司不能取得母公司的股份。瑞典《公司法》第102条规定:子公司不得取得母公司的股份,惟一的例外情况是子公司接管了别的企业,而该企业刚好是母公司的股份持有者。对于由这种情况造成的子公司对母公司股份的合法持有则应通过母公司赎回以减少资本的方式注销或由子公司将其转让出去。英国和德国的公司法虽对一般公司相互投资的股份没有严格限制,但都同样无不例外地禁止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并把表决权限制在25%之内。足见,基于子公司反向持股对资本维持原则虚化的严重性,我国可借鉴上述国家的立法经验,对母子公司的相互投资加以重点规制。即在明确母子公司定义的前提下,规定除非特殊情况下,子公司不得反向投资母公司,子公司因特殊情况取得的母公司股份无表决权,且应在规定时间内处理掉。此外,对于一般公司的相互投资,笔者认为亦不能置若罔闻,仍须对相互投资后表决权的行使施加限制,如规定相互投资公司行使表决权不得超过被投资公司股份或资本额的一定比例范围。此一规定目的是防止相互持股公司的管理层形成内部人集团,扭曲公司治理机制,相互行使投票权以对对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造成不当干预,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完善相关制度的配套,多渠道控制转投资风险
公司转投资特别是相互投资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因此,单凭完善转投资的规制机制以防范和控制公司转投资风险难以奏效。笔者认为公司法内的一些相关配套制度:如公司股东知情权制度、关联交易的表决权制度、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对间接防止公司负责人和大股东利用其地位擅自或随意作出转投资决定,遏制转投资风险和保护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上同样亦有作用。因此完善这些相关制度,使之与转投资的规制机制相协调配合,多渠道地控制转投资风险效果更佳。鉴于篇幅关系,笔者在此就不再一一展开详细论证。
结束语
公司转投资作为20世纪在世界各国普遍出现的一种经济现象,既有其极具吸引力的利处,同时也有其致命的弊端。随着资本投资功能的增强,从公司本身的目的,从公司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而言,公司是自由的经济主体,有通过转投资获取最大经济利益而自主安排治理结构的自由。因此,新法放松转投资限制的规定,无疑与公司内在扩张需求相契合,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然英国思想家霍布斯曾说过“人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3],美国统一法学的代表人物博登海默亦言,“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效率,而且还需致力于创造秩序。为人们所需的这两个价值的综合体,可以用这句话加以概括,即法律旨在创造一种效率与正义兼顾的社会秩序(Just Social Order)。”[4]所以从纯法律角度而言,新《公司法》对转投资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估计不足不能不说是一种对公平正义考量的欠缺。因此,这种欠缺理应通过今后修订公司立法加以弥补,以使我国公司法不仅能充分发挥转投资提升公司运营效率的制度功效,又能较好抑制这种功效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更好地实现全面、周延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之目的。
注释:
[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01.
[2]范健,王建文.商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30.
中国投资论文范文4
[关键词]知识产权国际投资投资法
一、识产权保护在国际投资中的地位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在技术、信息、交通和通讯迅猛发展的今天,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已成为不可扭转的世界里,谁拥有知识,谁就拥有一切,哪个公司拥有最先进的技术,该公司就是最具竞争力的公司,哪个国家能够拥有最前沿的技术,该国就是最具国际竞争力的国家。借助国际投资谋求技术垄断和运用技术垄断进而加强和维护竞争优势,已经成为跨国公司全球竞争的重要策略。在发达国家已经率先进入后工业化阶段的情况下,技术成为获得垄断、维护垄断、打破国外垄断、取得国外垄断的最重要的条件。因此,知识产权在当今发达国家对外投资中就处于极端重要的地位。
中国知名国际投资法学者余劲松教授在论及国际投资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时曾精辟地指出:"国际投资与知识产权有密切联系,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是可以用于投资的,若未作为投资,则可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获得。无论海外投资企业是通过何种方式获得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也可被看作是一种贸易壁垒和投资壁垒。有些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若对知识产权缺乏有力的保护,其技术就有被竞争者自由和无偿取得的风险,它们当然也就不愿意前往投资了。对于外国投资者,特别是高新技术生产者来说,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无疑有助于其进入他国市场并防止他国低成本地复制出口。所以,保护知识产权也有助于保护国际投资,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1](P329-330)
从跨国公司角度来看,一个跨国公司越是有能力开发新技术,就越是有能力向海外开发新市场和占领新市场;越是有能力通过含有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投资海外,就越是有能力取得国际垄断地位,这是一个良性循环的投资——竞争——投资模式。可以说,在知识经济时代,对外投资的产业选择将主要表现为高新技术产业和资本密集型产业投资,知识产权投资在未来国际投资竞争中将占据主导地位。
从国家经济竞争的角度来看,对于发达国家来说,随着产业结构的调整和竞争优势的转变,在全球经济竞争中,发达国家渐渐失去了在劳动密集型产品和劳动密集型服务方面的竞争优势,它们所保有和仍在不断加强的是高技术产品和服务方面的竞争优势①,这种优势的发挥和保持乃至加强,离不开知识产权的保护②。过去几十年来,知识产权的假冒和盗用已经给发达国家经济带来严重影响。仅以美国为例,商业性仿冒、版权和工业设计的侵权和其他的知识产权侵权的狂潮已经严重影响了美国在发明创造方面的比较优势[2](P368).根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调查,仅在1986年,美国产业在全球范围内因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而蒙受的损失就在430亿美元到610亿美元之间,而其中通过平行进口渠道造成的损失就高达100亿美元[3](P309)
知识产权侵权往往会使投资者通过直接投资形成的诸如避免关税障碍、降低生产成本、直接占领海外市场的优势在瞬息间荡然无存。对于高新技术投资,情况尤为严重,因为这些产品的一个致命弱点就是可以被轻易地仿制和假冒。举例而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一种被掩膜的三维立体集成电路原件布局图,其设计极其复杂,投资巨大,但这种布图设计却可以轻易地通过拍照等手段复制。由于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费用高昂,在产品成本中所占比例越来越高,使跨国投资者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高的国家投资面临巨大风险。因为,这些投资在东道国形成成品进入东道国当地市场时,虽然没有关税阻挠,有东道国各种税收优惠和政策扶持,从而使产品在东道国的生产成本低于在母国的生产成本,但是,作为高新技术产品,产品的研制开发费用不会降低多少,而且还面临着培训当地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的负担、适应当地消费者需求等许多新的困难,因此,实现高新技术投资的高利润并非易事。但是,一旦产品被低成本仿造而又不能依靠强有力的当地知识产权立法加以制止和制裁,投资者的产品不但难以进入东道国以外的海外市场,就是东道国当地市场也难以保住。
二、知识产权投资保护在资本输入国外资法中的地位
资本输入国为保护和管理外国投资,通常制定一些关于外资的法律,对于外资的准入及投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国投资企业的法律地位、税收及优惠、原本及利润等合法收入的汇出、征用、国有化及补偿、企业自的保障及投资争议的解决等作出规定。这些法律往往被称为外资法。广义的外资法除了专门的外资法以外,还包括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外国投资的规定,如外汇管理法、涉外税法、专利法、商标法、合同法、海关法、民法、商法、公司法、反托拉斯法等。因此,各国对知识产权投资的保护,不仅要借助专门的外资法,还要借助于一些知识产权保护的专向性立法以及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其他立法,有的甚至可以上升到宪法保护的高度。
为保护外资和提供更好的投资环境,有的国家在宪法中对外资和外国投资者的财产权利作出了专门规定。例如在中国,作为第一层次的立法规范,中国宪法规定了利用外资举办企业的形式,并规定外国投资和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从而从根本上肯定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保护。应该说,宪法保护的外国投资和外国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包括外国投资和外国投资者的所有形式的财产权,而不仅仅是那些现金资产和有形财产。
各国专门的外资立法,通常包括对外国资本构成(即外国投资的出资方式)的专门规定,往往对外国资本形式做广义的理解。为各国外资法保护和管制的外资形式,通常同时包括现金、有形资产、工业产权。各国外资法上保护的工业产权,是一个范围广泛的概念,包括了专利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设计、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等各种知识产权财产形态。各国外资法上保护的工业产权,是一个范围广泛的概念,包括了专利发明、外观设计、实用新型设计、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等各种知识产权财产形态。不少国家的外资法还有关于知识产权出资的各种管理性规定,涉及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条件、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权利担保、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作价等法律问题,从而为外国投资者以知识产权方式投资创造了一个权利得以保障、权利的行使有明确引导的法律环境。
从各国外资政策的制定和外资法对外资投向的引导角度来看,知识产权保护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考虑因素。在发达国家,虽然有些国家政府几乎不指明重点投资领域,或在把投资引向特定领域方面几乎不进行任何干预,而让市场力量有较大的自由来决定投资的性质与程度,但有些国家政府在指导外国投资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例如在日本,政府就对工业增长作长远规划,注意有系统地削减被认定是衰落的工业部门的生产能力,而把长远规划和支持集中在新兴的或在将来会具有较高增长和竞争潜力的领域。在法国,政府的工业政策重视把工业发展引到高级技术部门,支持发展诸如微电子产品、生物部门和宇航等尖端技术领域[1](P185-186).这些高新技术领域,外资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较高,因而,产业政策必须得到投资政策的配合,而投资政策和投资立法就必然要注重对外资的知识产权保护。
外资知识产权的保护,仅仅依靠专门性外资法的简单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各种专门性的知识产权国内立法在外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设立当地法人,不论是销售产品,抑或正式设厂进行制造、销售产品,都须受到以保护专利权为代表的专利权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保护法的制约。具体地讲,外国投资者必须掌握及了解其所进入的各国工业产权制度及著作权制度的基本概况及其立法原则,这是确立项目抉择的前提之一[4](P133)。反过来看,只有一国拥有高度发达的知识产权国内立法体系,具备高度的知识产权立法透明度和完善的知识产权执法制度,才能创造一个对外资,尤其是高新技术产业外资具有强烈吸引力的投资环境。
三、知识产权投资保护在资本输出国国内立法中的表现
作为主要资本输出国的发达国家,一直积极支持本国拥有高新技术、良好商誉、驰名商标和技术秘密的跨国公司通过国际投资占领国际市场、谋求超额垄断利润。在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呼声向来很高。以美国为例,该国甚至将促成其他国家对美国投资者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外交政策。美国在许多公开的和官方的场所明确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对美国经济和整个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体系的重要性。早在80年代中期,美国官方就曾经强调指出,知识产权保护正"迅速成为一个在本10年和未来的最重要的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中的问题。"[5]自此,美国就一贯强调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贸易问题和投资问题。也正是基于此种理念,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就不仅被美国视为是一种传统观念中的对文化、科学技术财产的侵犯,而且应被视为贸易壁垒和投资壁垒。这种观念的形成和逐步被发达国家接受,也为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纳入GATT多边谈判范畴奠定了理论基础,因为国际社会一直认为GATT是只解决贸易问题的。
为维护本国作为知识产权拥有者的跨国投资者的利益,发达国家往往运用自身强大的经济力量和政治影响,不断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国家施加压力,对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出更高要求,甚至不惜动用经济制裁和报复的手段。虽然发达国家不能直接干预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和知识产权立法,但迂回地通过贸易制裁和报复的手段,的确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差的国家的压力,间接地促进和加快了这些国家在外资立法中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的订立和改进以及知识产权专门立法的形成。
美国是通过国内贸易立法敦促外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国家。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增加了知识产权保护条款,该法增加的作为1974年贸易法的第182节(美国法典第19篇第2242节),就是人们通常所称的特殊301条款③。该款对知识产权和市场准入的重点国家(即所谓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国家)作出了专门规定。特殊301条款规定,在美国贸易代表应确定对知识产权拒绝提供充分有效保护的国家、对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人拒绝提供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的国家以及从上述国家中确定重点国家,贸易代表还可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
美国的上述立法,在现实生活中的确产生了一些重要影响,虽然这种做法遭到其他国家的激烈反对,也往往造成美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摩擦。以中美贸易摩擦为例,从1989年以来,美国数次对中国运用301条款,使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作出了重大妥协。1989年,美国贸易代表将中国列入知识产权重点观察国家名单。1991年,美国贸易代表宣布将中国从重点观察国升至重点国家名单,并威胁进行单方面贸易报复,双方谈判的结果是,中国承诺:加入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修改专利法和著作权、颁布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1994年,美国再次将中国列入知识产权重点国家名单开始调查,经过近6个月的调查,美国贸易代表宣称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作法妨碍或限制了美国商业,宣布将对中国进行贸易报复,双方对峙的结果是,1995年2月达成中美知识产权协议,避免了一场重大的贸易战[6](P410-411)。值得注意的是,最近三年中国没有被放进特别301条款中观察,有人因此认为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美国已经满意了,所以不放在特别301条款中观察了,但中国著名知识产权法学者郑成思教授曾警告指出,情况并非如此!美国在1996年以后,又出台了一个特别306条款,中国是在特别306条款里的观察对象。特别301条款规定,已经与美国达成协议的国家和地区,如果没有执行协议,美国就不用按特别301条款的规定,要多少天的观察期,多少天的磋商期,而是马上就可以制裁,实际上比特别301条款还要来得快[7]。
美国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别301条款的目的在于提高外国知识产权水平,似乎与国际投资没有关联,但笔者认为,虽然我们反对借助经济势力滥用单边贸易报复的作法,反对将一国国内立法标准强加于其他国家的霸权行径,也反对不顾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两类国家之间立法和司法传统的差异,片面维护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所有人利益的不公平作法,但不可否认的是,特殊301条款对美海外知识产权投资具有重大意义,这不仅仅因为美国强大的贸易力量和贸易制裁的威慑力,还在于美国本身是世界上最大的资本输出国,通过特殊301条款促成的国外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改善,对于美国高新技术投资者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战后产生的海外投资保险体制资本输出国国内立法的新形式,对海外投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作为一项重要的投资保证制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一般都对所有形式的投资提供政治风险的保险。各国对所承保的投资一般没有形式上的限制。符合承保条件的投资,通常既包括投资者用现金、实物进行的投资和基于契约安排的权益投资,也包括用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进行的投资。可见,知识产权形式的投资得到了海外投资保险体制的应有重视和充分保护。
四、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投资条约中的体现
促进和保护知识产权投资,仅仅依靠各国的国内法还远远不够,因为国际投资具有跨国性,不仅涉及到私人投资者与他国间的关系,还涉及到投资者本国与投资所在东道国之间的关系。资本输出国的国内知识产权立法、贸易法和海外投资保险法,如果不能得到东道国的支持与配合的话,是难以达到其立法目的的;同样,无论资本输入国的外资法和知识产权立法对知识产权投资者作出多少保护和鼓励的规定和承诺,投资者始终担心政策和法律随时可能发生的变化,因而,投资者难以仅仅依据东道国国内立法确立对东道国投资环境的持久和完全的信心。建立双边和多边的国际投资条约关系,借助条约来加强国内法的效力,确立成员国相互之间的国际义务,无疑是帮助投资者更加持久和稳定的投资信心的重要手段。
双边的投资立法,从来就重视对投资者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的保护。最早出现的双边投资条约——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虽保护对象的重点在于商人而非工业投资者,但其中关于保护商人及其资产的规定所涉范围相当广泛,知识产权通常被认为是包括在资产范围之内的。随着关贸总协定的出现,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作为调整双边贸易关系的重要国际法手段的意义大减。条约保护对象的重点逐步转向投资者,其内容也开始更多地涉及国际投资保护。现代的美式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开始涉及众多的投资保护条款。其主要条款中,有不少是专门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包括关于专利商标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有关科学和技术知识转让的保护等。
战后出现的大量的双边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既包含大量的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实体性规定,如投资待遇、投资保护、政治风险的保证等等,也含有关于代位求偿、争议解决等程序性规定,内容十分详尽。在此类双边投资条约中,受保护的投资的范围通常比较广泛,不仅包括有形资产、股份、可通过诉讼取得的财产权,而且包括知识产权和特许权。有的双边投资条约对知识产权权利的列举十分详尽,有的协议甚至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投资的政治风险防范,例如中英协定明确规定:投资者从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商誉中所得的使用费,中国政府应允许把当地货币兑换成可兑换货币进行转移。
重视对知识产权投资的保护已经成为战后国际投资多边条约的立法趋势。晚近出现的一些冠之以自由贸易协定的多边条约,实际上也是投资保护和投资促进性质的条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这些自由贸易条约,开始采取三位一体的立法方式,即,在一个条约中同时规定缔约国之间多边贸易纪律、多边投资纪律和多边知识产权保护等重大问题,从而大大加强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在多边的基础上同时推动了贸易投资自由化和知识产权保护,为知识产权投资和知识产权贸易创造了良好的多边环境。例如,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就设定了许多条款专门就知识产权保护作出了详尽的规定④。这些专门条款,广泛涉及版权保护的范围、权利所有者的排他性权利、版权所有者的精神权利、缔约权利、国民待遇;商业秘密的保护;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强制许可;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保护;平行进口;知识产权执行措施;例外规则等等。这种将知识产权保护与投资、贸易自由化规则并重立法的立法模式,可能对未来区域经济一体化协议甚至对日后的全球性贸易投资条约产生影响。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TRIPs协议,更是集中体现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多边立法水平的进一步提高,为高新技术国际投资的未来发展创造了更加完善的投资环境。TRIPs协议是迄今为止最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处处体现着人类追求知识产权更高保护标准的精神。该协议无论是在保护范围还是在保护标准方面都比以往知识产权公约有了很大的突破。TRIPs协议的保护范围几乎涉及到所有形式的知识产权,包括版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计算机程序及未公开的信息等,而且,不少为协议所保护的权利和标的,如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原产地标识、驰名商标、版权中的邻接权和租借权,是首次在世界大多数国家获得承认和保护,从而快速全面地提升了全球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在一定程度上弥合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在知识产权保护认识上的长期分歧和法律上的巨大差异。有学者认为,TRIPs协议最重要的成果是在全球绝大多数国家间建立了普遍适用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而这一保护标准是不低的。同时,TRIPs协议将GATT中的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引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将有助于成员方之间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趋同和成员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五、结论
作为无形财产,知识产权是一种最容易被侵占、盗用、复制的财产,此类产品的仿冒速度快、成本低⑤,极易造成对正当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严重损害。因而,知识产权需要特别的保护。而国际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侵权更是难以防范和控制,建立完善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也就成为尤其重要的问题。所有的知识产权所有人都期望建立一个承认其权利并保护其权利顺利行使的法律制度,不仅包括国内法制度,也包括国际法制度。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法制度,应当就知识产权权利产生的条件、权利行使的规则、权利保护的期限、权利滥用的制止和公共利益的维护、侵权行为的制裁和知识产权执法等关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法律制度应当防止跨国界的侵权,考虑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不同利益需求,通过保护技术革新和创造来促进投资,通过制约知识产权方面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导致的知识产权权利滥用来鼓励竞争和维护人类共同利益。未来知识产权国际投资的顺利拓展以全球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普遍提高为前提,适当照顾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也是应当引起各国注意的问题。
注释:
①20世纪80年代以来,许多发达国家比较优势的工业部门已经从传统的制造业转向远距离通讯、生物工程、计算机软件开发等高新技术产业。
②发达国家在高新技术产业方面的比较优势的发挥和加强,有两个主要的途径:一个是贸易途径,通过出售技术产品获利;另一个途径就是通过国际投资直接占领海外市场。
③欧共体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也追随了美国的作法,针对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类似的政策目标,即为了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欧共体保留采取单边行动的权利。
④有学者认为,NAFTA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基于乌拉圭回合缔结的TRIPS协议的基本规则,但其保护标准要高于TRIPS协议确立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而且,美国并为将NAFTA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作为最终的保护标准,而仅仅作为未来知识产权保护的起点。SeeCharlesS.Levy&StuartM.Weise:TheNAFTA:AWatershedforProtectionofIntellectualProperty,TheInternationalLawyer,93Fall,Vol.27.No3,at672.⑤据报道,价值2万美元的信息容量最大的计算机光盘,其假冒产品在有的地区销售的售价仅为50多美元,而且难以与真品辨别真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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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SeeMarkLDamschroder,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andtheGATT:UnitedStatesGoalsintheUruguayRound,VanderbiltJournalofTransnationalLaw,Vol.21,1988.
[3]SeeGeorgeY.Gonzalez:AnAnalysisoftheLegalImplicationsoftheIntellectualPropertyProvisionsoftheNorthAmericanFreeTradeAgreement,HarvardInternationalLawJournal,Vol.34,No2,Spring1993.
[4]姚梅镇。比较外资法[Z].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
中国投资论文范文5
题目:中国股市的成长性与投资机会研究
一、毕业设计(论文)课题来源、类型
课题来源:经过老师推荐,自己慎重选择后确定的方向与题目
课题类型:本课题属于宏观角度下的研究,通过对中国股市成长性的认识和对投资机会的定性研究,来分析和总结其两者之间的关系。
二、选题的目的及意义
伴随着中国经济的秩序发展,中国资本市场也日益完善,法律法规的健全和执法力度的强化,使得股票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得以充分体现,中国股市经历了2007年至2012年底长达5年的大熊市。股票价格已大幅度的下跌,相当一部分蓝筹股具有投资价值,股票市场投资机会凸显没产业升级时新兴产业在经济中比重日益提升,政策扶持的行业未来增长的潜力相当大,对这些增长型行业在股票市场进行长期投资必将获取丰厚的回报。但是中国股市仍然是一个相对不承受的新兴市场,投资风险相对较高,因而研究中国股市的成长性与投资机会对引导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本课题的研究状况及发展趋势
首先由于我们现在研究的是中国股市的成长性与投资机会,中国股市已经走过二十几年,我们还是可以从他的成长性和其对应的投资机会来分析他们之间的关系。在我们之前也有很多人研究过同样的课题我们可以从中取得一些十分有意义的借鉴。
《中国股市成长与宏观经济》作者周垂日;2000年出版,本文分析了中国股票市场发展近十年来,股市规模与国民生产总值及居民储蓄的关系,并与处于迅速发展阶段的美国、韩国股市的同类数据比较,中国股市发展速度较快,论述发展股市对中国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意义。由于其主要研究的是中国股市与宏观经济的联系,所以对投资者的价值并不是很大,而且它的出版时间较早。对现在的意义也不是很大。
《代价最小的股市路径之争——中国股市十八年的回忆与思考》作者刘纪鹏;刘妍;2007年出版,本文主要说的是从1990年深交所试运行和上交所正式运行起步至今,中国股市历经十八个年头,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十八年来,中国股市的成长史到底是一部不规范的成长史,还是一部国情和西方规范成功结合的发展史?到底是一个充满了投机、泡沫和赌徒的赌场,还是和平崛起的中国不可或缺的主战场?在中国二十九年的改革中,没有一个领域像股市这样,争论如此之多、如此之激烈。"强调国情为主的实事求是派"和"强调海外规范为主的照搬照抄派"的争论始终没有停息。以股权分置改革为例,"市价减持"变"对价改革"导致天壤之别。因此,敢于正视这十八年发展史,客观科学地总结我们在股市发展中的经验和教训至关重要。本文试图从中国股市发展中争论过的几个焦点问题入手,对过往的发展脉络进行梳理,以寻求中国资本市场未来发展的最优路径。他给我们讲述了中国股市的成长历史,但没有对未来的中国股市走势进行展开分析。
《见证成长》作者周宏波;2011年刊登于《股市动态分析》<正>2010年,中国证券市场20岁生日,《股市动态分析》作为中国最刊创刊的专业性证券类期刊也见证了中国股市的成长历程。而中国机构投资者初具规模也就是三五年内的事,每年的"最佳机构投资者"春节特刊也正在见证中国投资人成长的步伐。自2008年首次推出"最佳机构投资者"特刊以来,每年上榜机构风云变幻,新机构名字层出不穷,今年也不例外。这一方面表明中国投资者队伍的不成熟。但另一方面,我们也欣喜地发现,开始有些机构连续两年上榜,比如公募基金界的华商基金、华夏基金,私募机构的尚雅投资。《中国股市成长质量及其对策研究》作者牟长利;龙子泉;2003年出版。本文主要给我们讲述了我国的沪深股市自九十年代初成立以来,经过短短十余年的发展,取得了一系列的成就。以及对现在中国上市公司的总体质量分析。并给投资者以建议。
《中国股市暴涨暴跌背后的制度建设缺失》作者:王一静,文献来源:[J].现代商业,2008股市18年的成长,也是中国股市制度完善的过程。中国股市经过了两年的股改,终于解决了积压已久非流通股问题。本文就中国股市最近出现的一涨暴跌的行情,分析了中国股市制度存在的缺陷。说明我们国家的股市发展存在着制度的缺陷,需要更近一步的改进。
《从A股市盈率变化看股市投资机会》作者:金开安,文献来源:[J].投资北京,2011<正>股市的低估,对于长期投资的价值投资者来说,是一个买入持有的好时机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中国股票市场经历了2009年触底反弹,2010年到2011年长期盘整、交易低迷的弱势阶段。本文主要说了我们怎么利用市盈率来把握投资机会。
《危机下的中国投资机会》作者:马晨文献来源:[J].中国金融家,2009文献主要讲了大中华区是如何从一个地理概念转变为一个充满投资机会而且经济结构互通的地域?中国的股市表现领先全球,哪些行业将出现最佳的投资机会?A股市场的短期和中长期走势如何?流动性在其中起到什么作用?
《中国老龄社会养老产业的投资机会研究》作者:刘红,唐继碧,文献来源:[J].会计师,2012,摘要:我国已进入老龄社会,"四二一"为主的家庭结构模式导致了养老方式从以家庭养老为主转变为以家庭养老与社会养老并重的养老模式过渡,同时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老年人口不断增加,老年人收入也不断增加,政府对养老产业大力支持,但是与此相对应的却是养老产业的落后和养老产品、服务的严重缺失,因此,我国养老产业将迎来发展的春天,带来巨大的投资机会。
《中国股市投资组合规模的进一步研究》作者:方少含,文献来源:[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11摘要:采用"沪深300"成分股中的280只股票,通过随机抽样的方法建立等权投资组合模型,实证分析了中国股市投资组合规模的非系统风险分散效应,计算了沪深A股系统风险总量,并从马可维茨投资组合理论出发探讨了合适的规避风险的投资组合。
《股市投资机会在哪里?》作者:刘浩,文献来源:[J].卓越理财,2008,摘要:<正>2008年上半年,根据各种理论推算出的"铁底"——5000、4800、4000、3500……,都没能阻止股市大盘的下跌、再下跌,股指在所谓"铁底"中一路畅行。大跌之后,下半年股市能否绝地反击?《中国股市投资策略探讨》作者:刘光彦文献来源:[J].商业研究,2005,摘要:14年来中国股市大幅波动,暴涨暴跌的次数不计其数,许多参与群体损失惨重。然而,中国股市在让投资者面临巨大风险的同时,也给投资者带来巨大的机会,认真研究中国股市的运行情况及涨跌机理,探讨其投资策略是很有必要的。
《争夺资源:故事远未结束》作者:彭波,文献来源:[J].证券导刊,2006,摘要:一年来,一边是股改轰轰烈烈地进行,一边是牛市如火如荼地展开,中国股市随着最大的制度障碍的消除,被压抑的上升动能开始逐步释放,除了制度的原因,资源与能源、人民币升值、消费升级被视为这轮牛市的开始。
《中国股市投资价值分析:基于行业角度》作者:钱竞,文献来源:[J].金融理论与教学,2012,摘要:自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又经历了欧债危机,中国股市持续低迷,大盘指数不断跌破低点,中国股市仿佛在一夜之间回到了十年前的水平。众多股民被套,财富大幅缩水,基金公司普遍亏损。中国股市到底具不具被长线投资机会还有待考验。
《中国股市投资风险结构性失衡分析》作者:李玮,陈卫平,文献来源:[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8,摘要:从介绍股市投资风险特征着手,通过对中外股市风险结构的实证分析比较,指出了当前中国股市系统性风险比例过高,系统性风险与非系统性风险结构性失衡,并围绕这一失衡现象对其成因、危害进行了分析。
《运用投资机会集方法研究公司成长性》作者:潘立生,任国宏,赵惠芳,文献来源:[J].财会月刊,2010,摘要:本文使用投资机会集方法并选用我国沪深两市制造业上市公司作为样本来度量公司的成长性,并对投资机会集方法和传统的托宾Q值方法和市净率方法进行有效性检验,结果表明:投资机会集方法比托宾Q值方法。
《时变性投资机会条件下的战略资产配置决策:理论与中国实证》作者:范利民,陈浩武,文献来源:[J].管理工程学报,2010,摘要:本文分析了投资机会的时变性特征对长期投资者战略资产配置决策的影响并实证,表明时变性特征降低风险资产长期收益率条件方差的增长速度,降低其在长期投资视角的风险。
从上我们得到:中国股市成长性与其他的一些因素之间的关系,或者是投资机会与其他的因素之间的关系。可以借鉴他们的分析方法和分析思路。有利于我们选择正确的研究方向。
四、本课题主要研究内容
论文在广泛阅读相关资料和研究成果、理论,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我国股市的成长性与投资机会进行研究。论文通过对中国股市的成长性,投资机会各自分析和实证研究后得出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分析,最后综合理论与实证研究得出结论并提出相关建议。以下为提纲:
第一章,绪论部分主要是说明本文的研究意义和背景、概述本文的研究内容。
第二章,详细说明中国股市的成长性,对中国的成长性展开分析
第三章,详细说明中国股市的投资机会,并研究不同时期的投资机会是怎样变化的
第四章,通过选取样本和萃取数据对中国股市的成长性与投资机会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第五章,对本出总结,同时通过本文的研究提出相关建议。
五、完成论文的条件和拟采用的研究手段(途径)
首先,通过研读国内学者对于这一问题的各类研究成果,并以此为思路来寻找出我所需要进行的宏观方面的研究。
其次,借鉴国内学者的理论成果及实证检验成果找出我的研究所需要的数据与实证方法,并找出各类实证检验结果的相同于不同之处,提出我所要研究的问题的理论依据及实证分析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根据理论与实际的结合找到能够验证我问题的方法。
再次,对我所研究的问题进行分析,此部分相对于前面较理论化,但是会更加具体到细节。
六、本课题进度安排、各阶段预期达到的目标:
1.2.28-3.6:确定论文题目,明确论文目的、内容及进度安排,开始查阅资料。
2.3.7-3.20:收集资料,撰写任务书和文献综述。
3.3.21-3.27:收集资料,完成开题报告。
4.3.28-4.3:整理资料,拟定论文大纲。
5.4.4-5.8:整理资料及相关数据,撰写并修改论文初稿,最后完成论文初稿。
中国投资论文范文6
关键词:跨国投资;理论;现状;建议
中图分类号:F426;F830.59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9.57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9-128-02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深入,中国的资本市场日渐成熟,我国企业“走出去”的步伐也日渐加快。一些企业通过并购、新建、独资、合资等方式进行跨国投资。在全球后金融危机时代,我国企业进行跨国投资是不可避免的选择,对我国企业的跨国投资进行研究,意义重大。
一、跨国投资理论简介
(一)垄断优势理论。垄断优势理论由美国学者斯蒂芬·海默(Stephen Hymer)在1960年完成的博士论文《国内企业的国际化经营:对外直接投资的研究》中首次提出。 后在70年代由C·P·金德贝格进行的补充和发展。其主要思想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市场具有不完全性:产品市场不完全;生产要素市场不完全;规模经济引起的市场不完全;由于政府的有关税收、关税、利率和汇率等政策原因造成的市场不完全。二是垄断优势:市场垄断优势;生产垄断优势;规模经济优势;国家的市场进入或退出障碍,导致企业通过跨国投资利用其垄断优势;信息与网络优势。
垄断优势理论为后来的理论奠定了基础,但是无法解释不具有技术等垄断优势的发展中国家为什么也日益增多地向发达国家进行直接投资。
(二)内部化理论。内部化理论由英国学者巴克利、卡森及加拿大学者拉格曼于1976年共同提出。其主要观点是:企业内部建立市场,协调企业内部资源的配置,从而降低交易成本,跨国公司是内部化经营跨越国界的产物。内部化理论是西方学者跨国公司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转折,主要从企业的角度进行研究。但是忽略了国际客观的经济环境。
(三)竞争优势理论。竞争优势理论,是由哈佛大学商学研究院迈克尔波特提出,波特的国际竞争优势模型(又称钻石模型)包括四种本国的决定因素和两种外部力量。四种本国的决定因素包括要素条件,需求条件,相关及支持产业,公司的战略、组织以及竞争。
(四)国际生产折衷理论。国际生产折衷理论由英国瑞丁大学教授邓宁提出。其核心思想是跨国投资企业要具备以下三种优势:所有权优势即技术优势、企业规模、组织管理能力、金融与货币优势;内部化优势即将企业的资源内部化,以保证企业所拥有的优势;区位优势即东道国在投资方面所具有的优势。邓宁的国际生产折衷理论从比较全面与综合的角度研究企业跨国投资,是实践的经验总结和理论概括。但它仍是一种静态的、微观的理论。
(五)投资诱发要素组合理论。投资诱发要素组合理论是近年来由西方学者提出来的。其核心思想是任何类型的对外直接投资都是由直接诱发要素与间接诱发要素产生的。直接诱发要素是指投资国和东道国拥有的各类生产要素,间接诱发要素是指生产要素之外的政策和环境要素。投资诱发要素组合理论避免了单纯研究发达国家的实践而得出结论的弊端,但是此理论仍然是局限于静态上的研究,缺少从动态上对跨国投资的发展进行分析。
二、我国企业跨国投资现状
(一)跨国投资快速增长。自2002年以来,我国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进入持续快速增长期,并呈现出不断加速趋势,近十年年均复合增长率达到38.5%,年同比增长率平均达到43.1%。在国际金融危机发生的2008年,该类投资比2007年增长了一倍多,达到559.1亿美元,2012年更是猛增到772.2亿美元。
目前,我国对外投资仍有较大增长空间。一国对外投资存量与GDP之比,能够反映该国对外投资相对其经济的发展水平。2011年,我国对外投资存量与GDP之比,仅相当于世界平均水平的1/6,不到发展中经济体平均水平的1/2,在金砖四国中也是最低的。
(二)跨国投资目标市场日益广阔。我国对外投资的目的地由上世纪80年代集中于美、欧、日等发达国家和地区,扩展到周边国家及发展中国家,2008年成为一个分水岭,对亚洲的投资流量占比呈现出明显的“倒V”型,而对拉美地区的投资则呈现出截然相反的变化趋势。2008年后,对欧洲的投资增加也比较明显。
(三)跨国投资行业、领域不断拓宽。我国企业在各个行业均有投资。从具体产业看,以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为主,2011年末这三类产业企业数量分别占30.8%、25.3%和12.5%,合计占境外企业总数的68.6%。我国对外投资已由初期的进出口贸易、航运和餐饮等少数领域,拓展到加工制造、资源利用、工程承包、服务业等国家鼓励的领域。随着全球化浪潮的发展,各国服务贸易领域的市场开放度越来越大,金融、保险、电信、流通等行业的跨国购并成为推动跨国投资的最重要力量。
(四)跨国投资主体日趋多元化。我国对外投资主体从初期以国有外贸商业公司和工贸公司为主,转变为目前已有比较优势的各种所有制企业为主体。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等多种投资主体相互配合,发挥各自优势,丰富国家投资渠道,探索特色海外投资类型。
(五)跨国投资形式日益丰富。我国对外投资从建点、开办窗口等简单方式,发展到投资办厂、资源开发,并开始采用收购兼并、股权置换、境外上市和建立战略合作联盟等国际通行的跨国投资方式。尤其是近年来跨国并购投资明显增加。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发生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并购金额较2007年增长了379.4%,随后除2009年略低于200亿美元外,其他三年均超过250亿美元,显著高于2007年之前的水平。据联合国贸发组织统计,中国跨境并购数量也呈现出快速增长,占全球并购交易案数的份额2008年为1.0%,2011年提高到2.5%。
三、我国企业跨国投资中存在的问题
(一)跨国公司的管理体制不完善。我国跨国企业对外投资还属于起步阶段,管理模式还在摸索。管理体制还不稳定,不完善。大部分企业尚未形成科学合理的母子公司管理体制,对境外企业或管得过严、干预过多,或放任自流、管理失控。高素质、具有跨国管理经验的国际化人才更是匮乏。
(二)东道国企业社会责任要求对中国跨国公司形成挑战。东道国对跨国公司的要求日益苛刻,要求企业打破把利润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把对人的关注作为重要尺度,强调对消费者、对环境、对社会的贡献。当今的跨国公司需要承担更多的环境保护和社会责任。我国过去长期粗放增长模式下形成的“三高一低”不良形象已成为开展跨国运营的隐形障碍。部分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意识不够强,对当地政治、社会、环境关注不够,也亟须改变。
(三)跨国企业核心竞争力不强。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跨国企业资金规模小,投资领域、行业比较落后,投资模式比较单一,研究与开发能力较弱,投资结构较差。
四、我国企业跨国投资策略
(一)政府应加大力度,健全和完善跨国投资的制度。政府的大力支持是跨国投资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政府应高度重视跨国公司的发展,为其进行商业活动提供一个完善的法律环境。同时与国际市场接轨,调节各类投资主体跨国投资行为、促进跨国投资活动的健康发展。政府应健全跨国投资制度,保护投资主体的利益。督促跨国公司建立内部经营体制,提高抵抗风险的能力。
(二)培养国际化跨国投资专业人才。在中国进行跨国投资的进程中,人才的培养需要花大量的时间才能完成。并且人才的稳定性也是应该注意的问题。通过内部培训,外部锻炼,建立多样化的人才队伍。设立国际化人才培训专项基金,汇聚整合政府、高校、培训机构和企业传播力量,合理分工、有机配合,加强国际化人才培育。
(三)实施发挥比较优势、降低成本的全球化经营战略。实施本地化经营战略,全球一体化经营是跨国公司的一个主要特点,但全球化应该是各国各地区充分发挥其比较优势、降低成本的全球化。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发达国家在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进行直接投资时,更加重视实施本地化经营战略。要寻找合适的当地人、律师,熟悉当地法律法规、商务习俗,注重在经营管理实践中培养本地管理人员。要进行本地研发,充分利用本地资源,节约运作成本,研发出有针对性的产品,保持技术优势。要与本地政府建立双赢合作关系,与本地企业建立长期诚信的友好合作关系。让产品满足当地人的需求,经营方式符合当地的法规习俗,经营目标符合东道国的发展战略。通过本地化策略,很好地利用东道国的天时、地利、人和的优势,并强化自身整体优势,在国际市场上站稳脚跟,拓展经营领域,更好发展中国的跨国公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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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卢进勇.关于加快发展跨国公司的几个问题研究[J].国际贸易,2006,(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