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法范例6篇

债权法范文1

关键词:债权法;债法总则;中国民法典;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新中华法系

(一)民法典时代:债权法而不是债法总则

在大陆法系的形成与扩张当中,债法总则的存废并不构成一个问题。只不过因立法体系的法学阶梯式与潘德克吞式的区分而形成不同的法统,但法国与德国没有争吵过。债法总则的存废是一个中国的问题,在民法典编纂的讨论中,是否设立债法总则是一个富有争议的问题。王利明教授认为,“这是一个争议非常大的问题”。[1]在民法学界形成多数派力挺设立债法总则之时,立法机关却不当回事地公布了废除债法总则的民法典草案,是否设立债法总则便从理论问题“人为”地上升为“很严重”的立法问题。迄今,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2010年已如期建成之后,民法典的制定却至今步履迟缓,债法总则的设立还似乎是后“中国特色”时代的一个尚未尘埃落定的法律问题。但这也是一个落伍的有些缺乏智识的人云亦云、以讹传讹的问题。债法总则问题具有民法通则历史的时代性,在推动民法典的新时代,在采取单行法方式制定的立法技术而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已纷纷问世的背景下,是否应制定一部债权法才构成一个民法典的理论与立法问题。合乎逻辑地说,制定债权法问题而不再是债法总则问题,才是民法典时代应该研究与考量的问题,再谈论债法总则的设立已没有任何的意义。

(二)制定债权法的理路分析

制定债权法问题抑或是债法总则问题,具有一定的符号及形式特征,两者之关系正如民法典之于民法通则,是继承性的问题,既有理论大体的重叠,也有批判与扬弃的互异。两者的理论基础以及民法方法论也大体相通。制定债权法问题的诸多理路应作方法论角度的检索与梳理,再加之甄别权衡,才能综合考量与设计债权法在民法典中地位。

之一:立法技术论。简单认为是否制定一部债权法,归由法典固有的便利及抽象的逻辑说了算,也过于任意化应否决。因为,马克思列宁主义告诉我们立法不是立法者精神决定的而不过在表述生活中的权利而已,立法机关一阵脑子发热拍板定案,应该不行。

之二:因袭法统论。认为我国民法抄自台湾,台湾抄自德国,德国制定了债务关系法,这样我们也体系性也搞一部债权法,也颇欠慎重。如前所述,以前的设立债法总则问题及当今也言的制定债权法问题,是一个中国的问题,是与中国历史传统及具体国情相结合的中国化的问题,德国怎么搞我们就怎么搞,这种理论依据也很牵强。何况中国的法律一直是反传统的,辛亥革命一胜利,传统的封建时代的中国法系就在中国被西法东渐替代了,中国社会主义一宣告胜利资本主义的六法全书也就被取缔了,一到改革开放,前苏联传播过来的所谓社会主义法系的东东也逐步见马克思,见列宁了。因此,在中国法制包括民法的现代化历程中,传统并不是一个有分量的积极因素,反而是新的中国法系创新过程中应不断破旧立新的消极的因素。

之三:国际趋同论。柳经纬教授主张设立债法总则是多数国家(地区)民法典的通例,因此我国也应对债法进行专门立法。[2]先不计较全球化时代国际民法统一立法的合理性,很简单的道理,个个都去偷盗奸淫掳掠,人人都去蹲班房,难道你也一并跟风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此,国际趋同的逻辑也不充分的,也没有多大的说话权。

之四:民法理论。艾伦?沃森指出,法国民法典的基本结构是法学理论传统的产物,法国民法典编纂之前,在法国学者的著作中没有类似总则的内容;但在德国民法典编纂之前,德国的法学著作里则有总则的内容,它是“关于《学说汇纂》方面著述著作的一个显著特征”,“是自然法学家们为了得到普遍的,基本的法律原则而利用非常抽象的推理方法的结果”,[3]可见民法理论是民法典的基础,不同的理论学说形成不同派别的法典。因此,民法理论构成是否制定债权法问题的极其重要的逻辑机理。

之五:中国国情论。可以说,民法学界对制定债权法问题研究并不深入,迄今为止停留在法律层面争与吵。法的本质决定于物质生活基础,因此制定债权法问题应放在宏大的市民社会的背景去寻找立论的依据及社会基础,这是由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科学立场决定的。而且作为一个中国的问题,不了解中国的国情显然是不可以的。因此,笔者提出中国国情论,主张根据中国国情以及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要求,在推动新的中华法系构建设中“中国”式地研究及思考民法典中债权法的制定问题。笔者主张,根据中国国情及民法理论,制定一部《债权法》。

债权法范文2

[关键词]公司债债权人团体保护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人会议的概念

债权人会议,即债券持有人会议(Meeting of Debenture holders),是指“由同次公司债债权人所组成,就有关公司债债权人之共同利害关系事项而为决议,其决议对全体同次公司债债权人均能发生效力之法定、临时之合议团体。”即代表同次公司债债券持有人利益、形成债券持有人集体意志的非常设组织。分析如下:

1.公司债债权人会议是由同次公司债债权人组成的。因为如果不是同次发行,那么公司债债权人之间就不是共同的利害关系,其所做的决议也没有实际意义。

2.公司债债权人会议是法定的、临时的合议团体,并不是定期召集的,只是在必要时临时召集。如果发行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公司债合同,那么就没有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必要。

3.公司债债权人召集的目的,在于就有关公司债债权人的共同利害关系事项做出决议。这些利害关系主要是指发行公司怠于履行其付息及偿还债务。

4.公司债债权人会议所做的决议,对全体同次公司债债权人均发生效力。全体同次公司债债权人不论是否出席该会议,是否赞成该决议,均应受该决议的约束。

二、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公司债债权人会议是存在于发行公司之外的合议团体,并不是公司的常设机构。公司债债权人会议与发行公司之间处于对立关系,但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在维护自己利益的时候,也应当考虑发行公司的利益。“惟因公司债契约具有继续性之结果,公司债与公司企业形成有机之结合。”

三、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债权人会议制度的相关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法国等国家主要利用债券持有人会议机制来实现众多分散的债券持有人集体统一行动。

1.日本。《日本商法典》第319条规定,经法院许可,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可以就与公司债债权人的利害有关的重大事项做出决议。《日本商法典》规定,有召集权的人包括:发行公司债的公司或者公司债管理公司;代表公司债总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公司债的债权人,可以向公司债发行公司或公司债管理公司提出记载会议目的事项及召集理由文件,请求召集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各公司债债权人就每宗公司债的最低额有一表决权,无记名债券的持有人,非于开会日1周前将其债券提存,不得行使表决权。公司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以出席公司债债权人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但是下列事项必须以出席公司债债权人表决权的三分之二通过:就全部公司债所为的支付犹豫、因不履行而产生的责任任免或和解;经法院许可,可以就与公司债债权人的利害相关的重大事项做出决议;公司债权人会议从持有公司债券总额千分之一的公司债券人中,选任代表一人或者数人,委任其决定应予决议的事项。《日本商法典》规定,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人应自决议通过日起1周内,请求法院认可决议。存在下列情形法院将不予认可决议:召集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程序及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募集公司债说明书的记载时;以不公正方法做出决议时;决议显失公平时;决议违反公司债债权人的一般利益时。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因法院认可而发生效力,对全体公司债的债权人均有其效力。决议由公司债管理公司或者债权人会议选举的代表人执行。《日本商法典》规定,公司债管理公司、代表人、执行人应得的报酬及处理事务所需费用及其支付日后的利息,以及在处理事务中非因自己的过失而受的损害赔偿额,除与发行公司债的公司有契约上的规定外,经法院许可,可以由发行公司债的公司承担。债权人会议的费用,由发行公司负担。

2.法国。法国1935年的保护债券持有人法令规定:债券持有人组成的“债券持有人集团”具有法人资格,有权通过有关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决议。《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同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债券持有人,为维护其共同利益自动组成享有民事法律人格的集团。同一集团的公司债债权人大会可在任何时候举行会议。《法国商事公司法》没有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的形成和效力单独进行规定,但是规定准用关于普通股东大会的有关规定。该法规定,普通股东大会以获得出席或者由他人的股东拥有票数的多数票做出决定。《法国商事公司法》采用一般规定和列举相结合的方法规定会议的权限。规定,债权人大会对一切旨在确保维护公司债债权人利益和履行借贷合同的措施以及一切旨在修改合同的建议尤其是改变公司宗旨和形式的建议、有关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建议、任何有关发行与该集团的公司债债权人的债权相比具有优先权的公司债的建议、任何有关全部或部分放弃向公司债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延期支付利息和变更还本方式或利率的建议进行审议。《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公司债权人大会由董事会、经理室或经理人、债权人集团人召集;至少代表一个债权人集团的三十分之一债券的一名或数名公司债债权人可向公司和集团人提出召开大会的要求。公司债债权人大会依照召集股东会议的相同形式和期限进行召集。会议既不得增加债权人的负担,也不得在同一集团内的公司债债权人之间建立不平等待遇。发行公司债公司承担大会的召集、举行、会议决定公告的费用。

3.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2415条第2款规定,“在董事或者共同人认为必要时,或者在占发行的、有效债券总数二十分之一的债券持有人提议下,董事或共同人应当召集债券持有人大会。”第2416条规定,“债券持有人大会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即使是未出席会议的持有人或者有异议的持有人,均产生约束力。”

四、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权限

综观各国的规定,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既可以是发行公司,也可以是持有公司债券达到一定比例的持有人,还可以是公司债的管理人。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召集程序应当参照股东临时会议的召集程序进行。会议的召集人担任会议的主席。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由同次公司债债权人组成,全体同次公司债债权人均有权出席会议。每一份公司债券最低票面金额有一个表决权。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应当由代表公司债债权总额的较大比例(如四分之三以上)的债权人出席,以出席债权人表决权的较大比例(如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生效。

债券持有人会议仅能对特定的事项做出有效决议。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事项应当限于与全体债券持有人利益相关的事项,而对于个别债券持有人拥有的诸如合法债权转让等权利的行使,债券持有人会议并无决定权。债券持有人会议是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存在的,一般可对下列事项做出决议:推迟、减少或抵销债券本金、溢价或利息;解除或设立债券的保证或担保;与兼并或破产和解有关的将债券转换为公司的股份、与其他种的证券相兑换;债券币种的变动;免除公司债管理人的责任;指定债券持有人的代表;就公司债提讼;撤消债券持有人代表等。

五、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认可与效力

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应当制成议事录,由主席签名,经申报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认可公告后,对全体公司债债权人发生效力。凡有:召集公司债债权人会议之手续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应募书之记载者;决议不依正当方法达成者;决议显失公平者;决议违反债权人一般利益者”法院不予认可。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经法院认可并公告后,对全体公司债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

六、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执行

债券持有人会议作为一种会议机制,需要其他独立民事主体负责会议的召集、主持、决议的执行等具体事宜才能发挥作用,因此,一般需要设立债权人来保障债券持有人会议作用的有效发挥。《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全体债券持有人由一名或者数名由公司债权人大会选出的人。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行的,人可在发行合同中指定。《日本商法典》规定,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由发行公司债的公司或公司债管理公司召集。公司债管理公司实际上就是债权人。募集公司债时,公司应确定公司债管理公司,委托其为公司债债权人利益而实施清偿受领、债权保全及其他公司债管理行为。

债权法范文3

关键词: 法律效力/“入库规则”/代位权人优先受偿 

 

         随着《合同法》的施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存废之争渐缓。《合同法》成功引入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但该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引发了大量争议。其中,有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这一问题的争议尤显激烈、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能否实现、功能得否完善发挥。

      一、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涵义

      多数民法著述论及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时,常在“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这一章节,以“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为题,论述有关因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而导致的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变动情况的内容。这些内容主要包括: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债务人对其被代位行使的财产权利的处分权限;次债务人的抗辩权限等。[1]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如何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重新配置权利义务的问题,具体体现为各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主体分别享有什么权利、负担什么义务的问题。从表象上看,也就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所得的财产如何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分配的问题。应当指出,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除全体债权人均行使代位权的情形外,应当包括四方:代位权人、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之学理争议

      (一)争议问题之一:代位权人能否优先受偿?

债权法范文4

以债的保全形式而存在的债权人撤销权,为一项重要的债法制度。但是,因为我国欠缺民法典对债的保全予以规定,仅能借助于合同法的颁布而又有合同债权保全的需要之契机,在合同法上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合同法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并不表明债权人撤销权仅仅为合同法上的一项制度,亦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在债法上的地位。实际上,合同法规定债权人撤销权仅仅是立法技术上的一个变通。

一、债的保全与债权人撤销权

(一)债的保全之意义及存在价值

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不特定的全部财产成为债权受偿的一般担保。作为担保放权受偿的债务人的不特定的全部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称之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价值的任何变动,对债权受偿的机会均有影响。特别是,责任财产的价值不当减少时,债权不能得到全额受偿的危险就会增加,从而危及债权人的正当利益。为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确保债权人的正当利益,民法才规定有相应的债的保全制度。

债权为请求权,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债权人实现其权利时,必须借助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债务人所享有的利益,这是由债权的非支配权性质所决定的。因为债权对债务人的财产不具有支配力,当债务人让与其财产或者放弃权利时,债权人的权利不能随财产的让与或权利的放弃而有效于财产的受让人(受益人)。债权所具有的这一属性,使得债务人有机会处分财产而诈害债权人,以达到规避债权实现目的。即使债务人拥有充分的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但因为存在债务人让与财产或者放弃权利的机会偶然性,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存在实现不能的危险。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或权利,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民法以债权人撤销权对债权人予以救济。

债权人撤销权使得债权人得以通过法院撤销债务人与他人之间所为交易(不当处分财产)的效力,其结果是使与债务人为交易的第三人所取得之财产或利益失去法律效力,发生第三人返还其不当取得之利益的效果,在相当程度上弥补了债权的非支配性(相对性)的固有缺陷。在这个意义上,债权人撤销权的存在价值,是有效地扩张了债的效力。

(二)立法例上的债权人撤销权

债的保全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古罗马法上曾有撤销之诉(actio pauliana)制度,但该制度仅仅为债务人破产时救济债权人免受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损害的制度,即债务人处分财产致使自己不能偿债或者扩大不能偿债的范围,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之诉。这项制度对于后世各国在破产法上规定破产撤销权提供了参考模式。古罗马法发展到查士丁尼时代,撤销之诉不再区分债务人是否破产而普遍承认债权人撤销权,以债务人的行为之无偿和有偿为标准而适用无偿撤销和有偿撤销:若债务人的行为为有偿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则以溃务人具有诈害债权人的意思以及相对人知有诈害事实为要件。古罗马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强调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主观要件,即债务人有诈害债权人的意思和相对人知其诈害事实,对后世各国民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产生了相当的影响。

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的传统民法,因为其固有的较为完备的强制执行制度可供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没有规定债权撤销权。但这些国家的近代民法,吸收古罗马法的撤销之诉的合理成分,规定有债权人撤销权。例如,德国破产法规定有破产撤销权,另以单行法规定有破产事件以外的法律行为之撤销,奥地利与瑞士也以单行法规定有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法国民法近代以来继承古罗马法上的撤销之诉,规定有债权人撤销权。法国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用欺诈手段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受法国民法影响的西班牙、意大利、日本等诸多国家的民法,均规定有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诸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01条规定,债务人知道其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者其预先安排具有诈害债权人的目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宣布债务人损害其利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债务人的行为是偿行为的,第三人知道债权人的损害并参与了债务人的预先安排的诈害行为的,亦同;债务人提供掐保者,亦同。日本民法典第42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知有害于其债权人而实施的以财产权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但是,因该行为而受利益或转得利益者,于行为或转得当时不知侵害债权人的事实者,不在此限。

(三)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

在合同法颁布前,我国民法没有规定债的保全制度,故不存在债权人撤销权。在欠缺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下,我国司法实务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建立,确实提供了一些素材。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第130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入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上述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债务人逃避法定义务的情形,并以无偿转让财产为限,与债权人撤销权自然有别。但不能否认的是,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已经有了债的保全制度的雏形”。此外,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有类似干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然而该条的规定实际上并没有为我国的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建立提供依据。

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始自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入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债权人撤销权及其性质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意义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为处分财产(包括财产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例如。甲欠乙15万元债务,在其向乙清偿债务前,将自己所有的价值20万元的财产赠与给丙,丙表示接受赠与,乙请求甲清偿所欠的15万元的债务,但甲已经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于此情形下,乙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甲的赠与行为。并可同时请求丙向乙返还其接受赠与的价值20万元的财产。在本事例中,乙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依法所享有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不论当事人之间对撤销权的存在有否约定,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债权人均取得并可行使撤销权。但是,撤销权依赖于债权人的债权而存在,不得脱离债权而单独存在,债权转让时,撤销权随之移转于债权的受让人;债权不存在、无效、被`撤销,债权因清偿、免除、提存、抵销等终止或者因时效完成而消灭的,撤销权失其存在的基础。在这个意义上,撤销权具有附随性。

(二)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的学说

债权入撤销权为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并非诉讼法上的权利,已为共识,只不过撤销权仅能通过诉讼方得行使,与其他不限于诉讼而得以行使的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稍有不同。但是,撤销权在实体法上究竟具有何种性质,历来存在争议。关于撤销权的性质,有不同的观点,基本上可以分为请求权(债权)说、形成权说、折衷说和责任说。

1.请求权说。请求权说又被称之为债权说,是将撤销权归结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的一种学说。这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对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利益的第三人直接请求返还的权利,因撤销权的行使而提起的诉讼,为给付之诉。德国民法以此学说为通说,奥地利、瑞士等国关于撤销权的特别法的解释,受此影响较大。请求权说因其立论的依据不同,可以将债权人撤销权分成基于法律规定的返还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的返还请求权以及依照类似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返还请求权。

但是,请求权说有其固有的缺陷:首先,该学说不能合理地解释债权人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或者利益的基础。撤销权的客体为债务人所为财产上的法律行为,与债务人所为无效行为有区别,第三人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取得之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债权人何以能够直接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或者利益呢?其次,撤销权的标的为债务人的行为,并非因为债务人的行为而让渡的财产或者利益,惟有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使得第三人取得之财产或者利益失去受法律保护的基础,才谈得上请求返还财产。在这个意义上,债权人向第三入请求返还财产,实为撤销权发生作用的结果(如同德国等民法理论而将之归结为撤销权的效力),可见,撤销权并非单纯的利益返还请求权。

2.形成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具有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之效力。依照一方的行为而使得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为形成权。依照民法规定的债权入撤销权制度,若债权人以意思表示主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债务人与第三入之间的法律行为应当溯及地归于消灭,故撤销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因撤销权而提起的诉讼,为形成之诉。

在理论上,因为撤销权具有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的效力,且其效力的发生源自干债权人的意思,撤销权为形成权,自应成立。但是在实务上,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后,债务人怠于请求第三人返还其所取得之利益,债权人若想救济自己的权利,只能借助于债权人代位权,有所不便。因此,有学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形成权,则非有债权人代位权的介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能达其保全债权的目的。以形成权定位债权人撤销权,与民法规定债权人撤销权以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保全债权人的权利的目的不完全吻合。

3,折衷说。这种观点认为,撤销权具有请求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撤销权的行使,可以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在此前提下,因为撤销权的行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又恢复到债务人行为前的状态。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否认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以及取回债务人的财产之效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发生请求权和形成权所具有的双重效果。法国民法以此学说为通说。日本民法通说以及判例,亦采此说。我国台湾民法理论也多采纳这种观点。但是,折衷说因其立足点不同又分成若干观点:撤销权与请求权同等说、以请求权为主撤销权为从说,以及以撤销权为主请求权为从说。

折衷说不仅兼顾撤销权所具有的形成权属性,而且特别注重因为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请求返还财产的内容,的确可以满足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保全债权人的权利的目的。这是诸多理论和实务采纳此说的主要原因。但是,也必需注意列,折衷说也有其不能合理解释的缺陷。首先在理论上,债权撤销权的客体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并非债务人处分之财产之返还,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和请求财产的返还为不同之法律关系(事实),应当分别对待之。而折衷说将它们合为一体,混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其次,在实务上,债权人仅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提起形成之诉的,有之;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及财产的返还而结合形成之诉与与给付之诉的,有之。折衷说的核心内容是形成之诉与给付诉的结合,不能涵盖债权人仅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样的案型。

4.责任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要发生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归于消灭的效果,第三人所受的利益应当返还。在此情形下,不论债务人是否怠于请求第三人返还利益、债权人是否代位债务人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第三人取得之利益均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径行对之强制执行。这种观点是对形成权说的发展。

(三)对我国民法上的债权撤销权的性质之评价

我国有学者认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通过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使得因其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回复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撤销权行使的结果,使得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归于无效,债务人在其移转的财产或利益上的地位得以回复,撤销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同时,撤销权行使时,债权人以债务人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其请求自然含有返还财产或利益的内容,故撤销权又具有请求权的性质。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目的在于回复因为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撤销权的行使具有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的法律行为之效力,撤销权为形成权,甚具合理性。但因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的,即得出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形成权和请求权双重性的结论,是否妥当,就值得研究了。

债权人撤销权以回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原状为目的。但权利的目的并非决定一项民事权利的性质的绝对标准,权利的性质应当取决于权利的内容。债权人撤销权的内容,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仅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为限,并不包括请求与债务人为行为的第三人返还财产的内容。在这一点上,撤销权的行使仅具有消灭债务人所为处分财产的行为之效力,为形成权。撤销权的行使应否发生被撤销之行为的相对人(第三人)返还财产之效果,只能依照被撤销之债务人的行为的内容为断,即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可以达到回复债务人的财产原状之目的。可见,请求债务人的行为之相对人返还财产,并非债权人撤销权的固有内容。债务人不含给付内容的行为被撤销,自无返还给付的问题;况且,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完全可以仅仅主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以诉讼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后,可以诉讼或以诉讼外的方式,请求因债务人的无效行为而产生的财产或利益的返还。这就是说,在撤销权诉讼中,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并不总是结合在一起的,它们实际为不同的诉讼,惟有债权人提出的形成之诉胜诉,且非以诉讼不能达其目的,给付之诉始有意义。

再者,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若附带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的内容,在实务上确有便利。但此项便利并非因为仅认为撤销权为形成权而有所影响。撤销权为形成权,不具有请求债务人的行为之相对人(第三人)返还财产的内容,但因为民法为救济债权人的利益另为提供可资利用的债权人代位权,而债权人代位权的请求权基础甚为广泛,实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提供了更多的便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权基础与撤销权有所不同,但并不妨碍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同时主张代位权。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能达其回复债务人的财产原状之目的,则在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时,可径行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若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认为没有必要径行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的,则在撤销权诉讼胜诉后,直接对第三人请求返还财产,是否以诉讼为之,则以诉讼是否必要为考量的因素。在这个意义上,将债权人撤销权定性为形成权,不仅为债权人行使权利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自由,而且理顺了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请求权基础。

综上,我国合同法所规定之债权人撤销权为形成权。

三、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上的扩张适用

我国现行破产法并没有利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而是以破产无效行为制度,对债权人的一般利益提供救济。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以破产宣告的溯及效力(doctrine of relation back)为基础,似乎对债权人的一般利益提供了较为强有力的支持。但是,破产宣告的溯及效力原则在其创始国英国以及主要适用国澳大利亚、爱尔兰等已经被废除,而国际趋势正朝着更具灵活性的撤销权方向发展;特别是,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所发生的作用,并不比破产撤销权有利,而且对交易的安全造成极大危害。因此,我国破产法有必要放弃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以破产法专门规定破产撤销权,作为民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有力补充。

破产人(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内,实施有害于债权入团体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包括在破产程序中负责管理破产事务的临时财产接管人、重整执行人、清算人等,下同)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并使因该行为转让的财产或者利益回归破产财团的权利,称之为破产撤销权。破产撤销权,是否认破产宣告有溯及效力的立法例普遍适用的制度,为民法所定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法上的扩张适用。破产法应当为破产撤销权建立以下的规则:

(一)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确定

就债务人的可以撤销的行为而言,破产法的规定为特别法,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予以适用,故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得以由破产管理人予以撤销,仅能依照破产法的规定。例如,日本破产法第72条规定:破产人在停止支付或者破产申请后所提供的担保、消灭债务、以及其他侵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破产人在停止支付或者破产申请日前三十日内所为提供担保、消灭债务的行为,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的利益可以否认其效力;但是,行为相对人在行为时不知破产人有停止支付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或者不知破产人的行为可能侵害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不在此限。破产人在停止支付后、或者破产申请后、或者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所为无偿行为、以及可视为无偿行为的有偿行为,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的利益可以否认其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78条、第?9条和第80条的规定,较为原则和灵活: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所为的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对债权人的权利有损害的,依民法的规定可以撤销时,破产管理人应申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六个月内,对现有债务提供担保和清偿未到期的债务,破产管理人得撤销之。

一般而言,依照破产法得以撤销的破产人的行为,在类别上可以划分为:(1)一般诈害行为。破产人在停止支付后、或者有破产申请后、或者在破产申请前的法定期间内,所为提供担保、消灭债务等侵害债权人一般的利益的行为。 (2)故意诈害行为。破产人在破产宣告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内,明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而故意为之,且行为相对人已知该事实。(3)无偿诈害行为。破产人在停止支付或者有破产申请后,或者在破产申请前的法定期间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放弃利益的行为,诸如赠与、免除债务、放弃权利、放弃时效利益、承诺使用借贷、无偿设定用益物权、不为中断时效、撤回诉讼、承认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等行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无偿诈害行为,不以破产人主观上的恶意为要件。

(二)破产撤销权的客体仅以破产人在临界期间内所为行为为限

若允许撤销破产人所为有害于债权人的行为,而对之不加以任何限制,对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尤其是对商业交易的安全会产生极危险的负面影响。所以,承认有异于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的破产撤销权,必须设定临界期间制度,以防止破产撤销权的不当利用。

破产程序的临界期间,是指限制破产管理人主张破产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行为无效之法定期间。诸如我国现行破产法所规定之临界期间,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破产程序的临界期间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具有绝对的限制意义,任何人均不得对破产人在临界期间之外的行为,主张破产撤销权,纵使破产人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团体利益有所损害亦如此。因此,破产管理人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主张破产撤销权的,首先必须查明破产人之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内。

(三)破产撤销权仅得由破产管理人行使

破产撤销权只能由破产管理人以诉讼的方式向法院为之,破产人的债权人不得自行主张破产撤销权,这是破产程序的需求,成为破产撤销权同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要区别。再者,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时,对其主张撤销的行为应当负举证责任。

债权法范文5

大陆法系国家对代位权制度有两种立法模式:德国的否定模式和其他国家的肯定模式(如法、日)。我国应采取哪种模式?

(一)我国并无德国已采用的强制执行法模式。

(二)我国目前的执法环境尚不足以支持强制执行法的良好实施。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300条和《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第61-69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弊大利小。司法实践中会发生即使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依然强制执行的情况,而此时,第三人并无适合的法律途径寻求司法救济。此类问题屡见不鲜。

二、直接受偿说具有过多的理想化色彩,不具有理论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目前关于代位权主要有两种学说――“直接受偿说”和“入库说”。

(一)直接受偿理论主要来自于日本和台湾的某些学者,并非主流观点,亦不为立法所肯定。

我国是唯一在立法层面肯定的国家(我国司法解释具有某种立法职能)。其理由主要有三:

1、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有利于提高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同时可以避免债务人坐享其成后又另行处分给他人,最大限度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2、简化程序,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债权人只需通过一次诉讼即可实现债权,无需象传统观点,债权人先进行代位权诉讼,再进行债权诉讼才能实现债权。

3、不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因为债务人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如其他债权人不提讼,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视为未主张权利。

(二)直接受偿说的理论困境:代位权的立法目的究竟是保全债权还是实现债权?

1、代位权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而不是否定。我认为债的相对性是债的本质属性,其只能被突破而不能被否定。

2、代位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而不是对债权人的“特殊保护”。

3、代位权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解决债务人“沉睡于权利之上”的问题。故该制度的社会功能具有局限性。不应过分夸大其作用。

一项新的法律制度的产生,只要其脱胎于既有法律制度体系,功能如果只是对既有法律作必要补充或修正的话,立法者则必须衡量该新制度对既有法律体系的破坏程度,并尽量将破坏局限于最小范围。为一项制度的效能而破坏整个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是极其危险的。将代位权视为债的保全而非债的实现则是找到了新旧法律的最佳结合点,既保护了交易安全又不至过度破坏既有法律。

(三)直接受偿说在实务中的困境:

1、以诉讼方式行使债权后还能否行使代位权?

例如:甲对乙有债权,通过诉讼行使,获得胜诉判决,但未获执行。此时甲发现乙对丙有到期债权怠于行使,遂向丙提起代位权诉讼,且亦获得胜诉判决。其结果使甲在理论上取得了仅乙依一个债权而对乙和丙分别申请执行这两份判决(获得两笔赔偿)的荒唐结果。

2、代位权行使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利影响。

(1)债不具有社会公示性,一个债权人因偶然机会了解到债务人对他人拥有某项债权,因而向该次债务人行使了代位权,而其他债权人尽管也想行使代位权,却苦于不知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错过机会,如果真的依不告不理原则,对其他债权人显然有失公允。

(2)如果其他债权人已经了债务人或已获得了胜诉判决,在这之后另一债权人却因了次债务人,行使了代位权而获得清偿,其他债权人仅仅因为不知道存在次债务人即无法获得清偿,这比前一种情况更不公平。

(3)若干债权人均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直接受偿说更不具有可操作性:

A、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共同提起代位权诉讼时,法院不是“可以合并审理”而是必须合并审理。其原因在于,代位权诉讼不同于一般的债权诉讼,判决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最多也不能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总额,如此时两个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分别小于但总额大于次债务人欠债务人的数额,他们必须通过按比例分配的办法解决,如果这两个代位权诉讼分别审理,分别判决,则完全可能会出现两个裁决次债务人分别承担两个全额债务的判决,而这两个判决总额相加超过了次债务人本来所应负担的债务,这显然是个荒唐结果。如图:

B、在一个代位权诉讼审理期间,可能会不断有得知消息的其他债权人要求参加诉讼,甚至有诉讼提起时尚未到期的债权于后来因到期而要求参加诉讼,而法院不得拒绝合并审理,因此造成久拖不决;而且每一个债权内容均不相同,这又势必造成案件愈来愈大,愈来愈复杂,愈来愈难以解决。

C、有些其他债权人在一审期间由于不知而未来得及参加代位权诉讼,但其在二审期间要求参加诉讼,对此,依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固然不应允许,但该其他债权人以尚无生效判决为由另行提起一个代位权诉讼,法院将很难处理。

D、虽然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其他债权人未的不应得到保护,但实际上该其他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办法来否定代位权诉讼。而当破产程序开始后,因代位权不属于别除权,故应中止有关诉讼,并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这时代位权诉讼自然也就寿终正寝了。

3、代位权的客体是否仅限于以“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如果将其理解为给付标的仅指金钱的话,会出现两个其它完全相同而仅仅标的稍有差别的债权债务关系链条中各方所遇到的结果却完全不同的情况:例如:

(1)甲卖100台电脑给乙,乙转卖给丙,均已交付,但乙、丙却均未付货款,如乙怠于行使对丙的债权,则甲依乙丙间债权债务为金钱之债,故可行使代位权;

(2)但如果甲同样卖100台电脑给乙,乙以这100台电脑与丙等价的钢材互易,甲、乙均已交付,而乙、丙均未履行债务,此时如果乙怠于行使对丙的债权,甲则不能对丙行使代位权。

显然,两个案例并无本质不同,结果差异却如此之大,这样做,在后一案例对甲(债权人)明显不公。

对代位权行使的上述限制,会大大缩小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从而使其社会作用变得非常有限,代位权制度本身的社会意义也大打折扣,甚至令人怀疑是否还有必要承担如此大的法律代价来设立代位权制度。

三、关于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和行使问题

(一)如何理解“怠于行使债权”问题司法解释将其解释为:“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即只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到期,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的,则视为怠于行使权利。

将怠于行使权利的标准定得如此宽范,把诉讼外的一切积极行使权利的手段均归于怠于行使权利,这势必会严重地干预他人行使权利的自由;而且会迫使债务人在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一到期就马上提讼,从而大量增加本不必要的诉讼。

我认为,债权人如欲行使代位权,可通过向债务人进行催告的程序,即要求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例如一个月)提起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诉讼,如债务人未在该期限内提 讼,则债权人可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而提起代位权。

(二)代位权能否径行行使

日本民法423条规定代位权象其它大多数民事权利一样,可以通过直接行使和诉讼两种方式行使,而我国的法律则规定代位权只能以诉讼行为行使我认为代位权只允许以诉讼方式行使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

第一,代位权来自于债权,是派生出的权利,债权既然可以直接主张的方式行使,当然也就没有理由对代位的行使限定于只能以诉讼方式。

第二,允许代位权人直接行使代位权,可以减少诉讼,增加效率,降低社会成本。民事诉讼不仅费时费力,还劳民伤财,应尽量避免使用。

(三)诉讼行使代位权中能否适用撤诉、和解、调解

1、鉴于撤诉在法律上相当于未,当事人各方的权利状态并未改变,故可行。

2、如代位权人与次债务人双方达成了庭外和解的协议,则意味着原被告达成了一个协议的同时,原告撤回。该协议中的任何让步均仅约束他们自己,对债务人并无约束力。

3、调解不同于和解之处就在于和解是协议,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无约束力,而调解书则是相当于判决书一样的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和社会影响力,不仅原被告双方应遵照执行,债务人亦会受到实际的约束,如果允许适用调解,则意味着债权人在诉讼中代位所作的权利处分,已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消灭,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债务人不能再就其余部分权利提讼。

(四)行使代位权能否通过仲裁方式?

债权法范文6

(国家法官学院,北京100088)

摘 要:法律对上市公司有强制披露要求,对有限公司没有强制披露要求,这并不意味着有限公司中的信息就无足轻重。公司法规定股东知情权,没有规定债权人知情权,也不意味着债权人的信息权利就不需要研究。研究有限公司中债权人的信息权利,主张有限公司中债权人知情权的法定化,由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债权人知情权的法定化能够有效降低债权人的信息成本,债权人能够以更低的成本与有限公司债务人协商信息权利的具体内容。这会大大提高金融机构债权人向中小企业提供融资并参与公司治理的激励,有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和有限公司治理问题。

关键词 :债权人知情权的法定化;中小企业融资;有限公司治理;股东知情权;法定化

中图分类号:DF411. 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 2015 )01-0166-08

收稿日期:2014 -11-04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 cnki.net) 2014年1 1月24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张凌云(1985 -),女,河北沧州人,国家法官学院民商事审判教研室教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美国佛罗里达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研究方向:商法学。

一、问题的缘起

信息向债权人及其他投资者传递着公司的精华——公司信用。公司的资本结构、资产信息、投资计划、治理状况等都是通过信息向公司的利益相关者传递。公司为投资者所提供的价格披露、关联关系披露以及误导性信息的警示披露,都为投资者了解公司信用,维护自身利益提供有力的保障。可以说,无论在上市公司还是有限公司,信息都是一种重要的稀缺资源。然而信息权利在上市公司和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却完全不同。

上市公司以公众性、开放性和资合性为特征,证券法对其有信息披露的要求,我国上市公司的年报、半年报、季报以及临时报告都要求公司将详细的财务信息准确及时地对外披露。在上市公司中,信息权利主要由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加以配置。而有限公司以封闭性、契约性和人合性为特征,法律对有限公司没有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有限公司中,信息权利主要根据意思自治来配置。相应地,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研究汗牛充栋,却很少有人关注有限公司中的信息流动。

而在有限公司内部,不同的法律主体享有的信息权利也是不同的。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各种会议记录、财务报告、甚至包括查阅会计账簿。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法定的信息权利。但是公司法对债权人知情权关注很少,仅规定了在合并、分立、清算和减资四种情况下公司应当通知债权人,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债权人知情权制度。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几乎没有法定的信息权利。相应地,有关股东知情权的研究数不胜数,但是很少有人关注债权人知情权的状况。

法律对上市公司有强制披露要求,对有限公司没有强制披露要求,这并不意味着有限公司中的信息就无关紧要;公司法规定股东知情权,没有规定债权人知情权,也不意味着债权人的信息权利就不需要研究。债权人知情权作为研究盲区,其本身就意味着这个领域潜藏着未被发掘的问题。

实际上,债权人知情权被忽略是有原因的。一般认为,中小股东是公司中的弱势群体,缺乏通过合同手段保护自己的能力,一定要由公司法规定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而债权人(尤其是自愿债权人中的金融机构债权人)通常拥有强大的缔约能力,他们可以在合同中嵌入信息权利条款,包括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利和重大事件发生时得到通知的权利。确实,债权人知情权在实践中以合同样态广泛存在。尤其是在有限公司场合,公司没有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债权人无法通过法定途径了解公司信息,只能通过契约手段索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信用。

这种契约安排在大企业(多为上市公司)的场合通常是是有效率的。大企业的信贷额度动辄上千万、甚至上亿,为了获得大额贷款的高额回报,债权人愿意主动调查企业资信状况,愿意付出高昂的缔约成本进行知情权的安排,也愿意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来监测企业运营状况。再加之上市公司承担向公众披露信息的法定义务,如果发生虚假披露等公司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这构成了上市公司债权人知情权的有力保障。

然而,在中小企业(多为有限公司)中,同样的制度安排就是无效的。中小企业融资的特点是贷款频繁、规模不大、信贷成本高、信贷收益低。尤其是小微企业,生存时间短、经营不稳定,尚未与银行建立业务联系,银行难以掌握足够的信息来判断其信贷风险。相对于大企业,中小企业的信息采集成本、资金回收成本和市场交易成本都比较高。高昂的缔约成本与微薄的信贷收入不成正比,因而商业银行没有激励与中小企业进行合同磋商以达成知情权的安排。他们不愿意主动调查中小企业的资信状况,不愿意承担知情权条款的磋商成本,也不愿意承担缔约后高昂的监督成本。这就解释了中小企业(有限公司)的融资困境。

如何解决这种困境呢?科斯定理认为,在一个信息稀缺、交易成本高昂的世界里,法律应当假设当信息充分、磋商没有成本时当事人将自愿达成怎样的协议并依此形成法律规则,进而促进当事人的协商效率。伊斯特布鲁克法官和费希尔教授也认为,只有当缔约成本比较低且协商内容不确定的时候,契约安排才是有效的;如果缔约成本很高而且当事人明确知道自己的目的,则应由法律确立信义义务来替代之。遵循上述思路,我们不妨假设:如果缔约没有成本,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会达成怎样的契约安排?毫无疑问,债权人会安排详尽的信息权利,包括查阅权、被告知权、监督权等等。然而在现实世界中,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其随着缔约内容的复杂而水涨船高。而且,债权人明确地知道自己想要什么的契约安排,只是出于成本收益的考虑而退出交易活动。按照法律经济学的原理,此时应当由法律规定相应的法定义务来代替契约安排才是有效率的。

遵循此逻辑,本文提出的主张是债权人知情权的法定化,由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从效率的角度看,债权人知情权法定化能够有效降低中小企业融资中的信息成本,因而债权人能够以更低的成本与有限公司债务人协商信息权利的具体内容,这相当于一种“立法补贴”。获得了立法补贴的债权人能够以更低的成本获得企业信息,进而会增加对中小企业的债务融资力度;同时,在法定权利的基础上,债权人会有激励做出更详尽的合同信息安排和治理安排,适时介入和改善债务人公司的治理并惠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最终债权人知情权的正外部性得以充分发挥,有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和有限公司治理的问题。

二、有限公司债权人知情权法定化的法理证明

法经济学的思路只能证明债权人知情权法定化的必要性,尚不足以证明法定化的正当性。法律毕竟不是效率的傀儡,其要保护包括公平、正义、效率、安全、秩序在内的多元价值。单纯的“效率”考量无法构成法律干预公司意思自治的充分条件。要充分证成债权人知情权的法定化,就必须回到公司法的话语场域。具体而言,要考察公司治理的内在动因和权力责任的配置结构,分析在有限公司这种特殊的组织形态中债务人应当对债权人负有怎样的义务。

有限公司在所有的商业组织形式中是最特殊的。不同于股份公司的自然演进过程,有限公司并非产生于经济生活实践,而是由法学家、经济学家和立法者联合设计出来的,属于制度创新的产物①。诚然,有限公司兼具合伙组织的灵活性与股份公司的有限责任,集人合性和资合性于一身,是中小企业最青睐的商业组织形式。然而作为一种人为设计的制度,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自上而下推广的方式,这种从学理到立法再到实践的血统就注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先天不足。

有限责任产生的逻辑前提是企业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这从商业组织的历史渊源中可见端倪。历史上最先出现的合伙组织(无限公司)由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所有合伙人均承担无限责任;随后一部分合伙人放弃了经营管理权利,出现了局部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放弃经营权的合伙人获得有限责任,这就是有限合伙(两合公司);及至17世纪的英国东印度公司时期,公司规模极度扩张、股东人数迅速增加、股权高度分散,彻底实现了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进而全体股东均享有有限责任,这就产生了现代的股份有限公司。反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少而且关系紧密,类似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而言全体股东均参与经营管理,不存在两权分离的历史传统和理论基础。德国立法者的一纸公文创立了有限责任公司,令中小企业的出资者承担有限责任,依据何在?有限公司中的有限责任似乎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有限公司没有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却规定了有限责任,这种搭配埋藏着深刻的矛盾,决定了有限公司中权力与责任配置的错位。一方面,有限公司的“公司自治”表现为“股东自治”。大部分有限公司都是所有者经营( owner-managed),控制股东同时是执行董事,甚至身兼经理、会计、出纳等数职,掌握着公司一切的权力。另一方面,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在有限公司中控制股东同时享有无限自治和有限责任,这种权力责任搭配方式在别的商业组织中是不常见的。

在理论上,这种无限权力与有限责任的结合是很荒谬的。公司自治是公司最基本的权力规则,有限责任是公司最基本的责任规则,在有限公司中两个基本规则均集于控制股东一身,这是有限公司制度的根本缺陷。这种失衡的权力责任设计必然引发“有限责任风险”,也就是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人格)向债权人转嫁风险,这对债权人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

这种“有限责任风险”在其他商业组织中也存在,但是没有这么严重,原因是其他商业组织的成员为了获得有限责任都付出了对价。比如在股份公司中,高度分散的股东以让渡经营权为代价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比如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以放弃参与企业管理的权利为代价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再反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放弃经营管理权,那么其获得有限责任的对价是什么呢?研读公司法典,这种对价似乎是有限公司要保持基本的组织机构,也就是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并保存完整的会议记录。但是这种三权分立的组织结构的适用建立在公司内部分权的基础上,对于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的有限公司而言,这种分权机制只是一种形式,无法构成有限责任的实质对价。实际上,大股东在有限公司决策中一言九鼎,身为经营者操纵企业的一切事务,出了问题却以“有限责任”一推了事,这是有限公司实践中的普遍样态。

当然,公司法已经设计了相应的制度来应对“有限责任风险”。其中最典型的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揭开公司面纱,责令其后的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司法裁判下的个案审查,其适用结果更多地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这种个案纠正的考量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无助于从根本上解决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风险”。要有效应对这种因有限公司制度缺陷造成的系统性风险,就必须对症下药,以一种制度性的方式改变有限公司权力责任配置结构。具体说来,就是向有限公司的控制股东施加法定义务,以平衡无限权力与有限责任的冲突。就此,有限公司董事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是一种可行的理论设想。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这个话题已经有很热烈的讨论。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在公司申请破产之后公司董事对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也有判例和学者认为公司一旦资不抵债或濒临资不抵债,公司董事即对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其共同的逻辑是公司的财务状态决定公司信义义务的指向,公司的控制权随着剩余索取权的变化而变化,只有当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时债权人才能成为信义义务的受益人。本文则认为,有限公司的董事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其适用根植于有限公司基本的权力结构,与企业的财务状况无关。

按照信义义务的权力和自由裁量理论( The power and discretion theory),当一方具有自由裁量权,而信任其正当行使权力的另一方可能被权力滥用所损害的时候,前者就对后者负有信义义务。此种信义义务的结构与有限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相吻合,股东拥有公司自治的权力,而信任其正当行使权力的债权人很可能因股东滥用自治权力和有限责任遭到损害,因而有限公司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此种信义义务也会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之间的债权契约的性质发生变化,从力图对各种或有事件作出详尽安排的相机合同( Contin-gent contract)转变为类似股东与公司之间以信义关系处理不确定性的关系合同(Relational contract)。

此种信义义务的主要功能在于平衡有限公司中的权力一义务一责任配置。公司法的基本权力规则和基本责任规则都默认设置为有利于有限公司的控制股东,我们设置第三个规则——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作为有限公司的基本义务规则来抗衡控制股东的滥权行为,进而平衡权力一义务一责任关系。当然,这种义务规则如同有限责任和公司自治,只是法律的默认规则( Default rule),表达法律对立法资源的初始配置和权利义务的理想状态。这种初始配置完全可以根据意思自治或司法裁判而变更。关键在于,这种法律权利的初始配置改变了当事人的力量对比和交易成本,债权人能够以更低的成本保护自己的利益,这符合效率促进公平的逻辑。

然而,如果确立了有限公司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随之而来的难题就是信义义务冲突:公司董事还对股东承担信义义务,如何解决这两种信义义务的冲突?须注意的是,信义义务的并存是有先例的,例如董事同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信义义务,而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很多时候是不一致的,发生矛盾后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具体把握。其实,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与对股东的信义义务并不必然冲突,关键在于如何解释信义义务的内容。众所周知,债权人不需要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那般事无巨细的关照标准,只要保证真实、充分的信息披露,在及时掌握公司资产变动状况的基础上债权人有充分的手段保护自己的利益。信义义务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对债权人是最重要的。所以,不妨把信义义务中包含的信息披露义务独立出来,作为一项单独的法定义务加以规定,也就是债权人享有法定的知情权。

三、债权人知情权对中小企业融资的意义

众所周知,中小企业融资难是世界性的难题。当下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思路大多出自政策层面,能否从法律层面,尤其从公司治理的微观层面人手,通过改变债权人与公司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期打通中小企业融资的脉络,这是个值得思索的问题。

中小企业融资为什么这么难?摒除政策原因和发展程度差异,信息不对称是中小企业融资的结构性特征,因此造成的信贷成本过高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普遍原因。信贷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是指借贷双方不能拥有一致对等的信息,借款人对自己的经营状况、收益状况、资金用途及风险状况等情况有比较清楚的了解,而银行则很难获得这方面的真实信息。在我国征信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中小企业信息缺失导致商业银行难以对其发放贷款。相比之下,大企业的资金需求量大,放贷操作成本小,贷款回收风险低,因此各类银行均倾向于向大企业放贷。

中小企业的信息不透明决定了中小企业融资高昂的信息成本,信贷市场上众多的企业和银行都没有能力内化该信息成本。一方面,中小企业缺乏有效的传递自身信息的手段,表现为:缺乏完善的财务数据制作财务报表也无法负担外部审计;无法提供不动产、设备、库存或应收账款等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物;难以和银行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另一方面,银行也难以内化该信息成本。中小企业融资的特点是频率高、规模小、收益低、成本高,没有银行愿意花费时间精力去调查中小企业的资信状况,或者与中小企业协商详尽的信息权利安排。

高昂的信息成本无法内化,也得不到补贴,这就产生了信息“搭便车”问题。市场上没有有关中小企业质量的公共信息,考察小企业的信贷记录成为判断小企业质量最便捷的一种方式。潜在的贷款人会考察在先的信贷记录,贸易债权人和金融机构债权人会考察彼此的授信历史,外部股权投资者也会以债务融资的状况作为参考。企业的信贷记录成为一种公共信息。债权人要详细调查企业的资产状况和信用状况,并决定贷款规模、信贷额度、还款期限、担保标准、合同条款等等可为外界分享的信息,成为实际的公共信息生产者。换言之,债权人承担了授信全部的信息成本,但信息收益却可以为外部人免费获取。更糟糕的是,债权人提供中小企业融资公共信息的行为得不到任何的立法补贴或经济赔偿。这就产生了典型的“搭便车”问题,直接后果是公共信息的供应不足,银行不愿意向中小企业贷款。

总之,中小企业融资的根本特点是信息不透明,进而产生了信息成本。参与中小企业信贷的企业方和银行方都没有能力内化这种信息成本。高昂的信息成本和伴生的“搭便车”问题解释了中小企业融资困境的根源。中小企业融资领域的市场失灵意味着法律干预的必要性,债权人知情权的法定化能够有效降低金融机构债权人获得企业信息的成本,有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四、债权人知情权对有限公司治理的意义

债权人知情权法定化不仅对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有意义,对有限公司治理问题也有正面作用。近年来,企业制度创新的实践呈现出极为红火的景象。但是实证考察表明:多数公司名归而实不至,治理结构依然与国有企业或者家族企业无异,尚未实现我们所企盼的实质性制度创新。尤其在有限公司中,控制股东的滥权行为更是越演越烈,大股东运用“草船借箭”、“金蝉脱壳”等技巧进行名目繁多的关联交易、欺诈性财产转让等,让债权人和中小股东深受其苦。

如何遏制闭锁公司中控制股东的滥权行为?债权人治理是一个重要的思路。我国企业的外部融资严重依赖银行贷款,银行在企业经营、决策、治理中都有很大的发言权。债权人强大的缔约能力几乎能够构造出任何治理安排,通过要求提前偿债、增加担保、增加利息、变更或解除合同、终止长期合作关系等制裁措施,债权人治理可以有效监督债务人公司并遏制其机会主义行为。

尽管如此,债权人治理我国公司实践中并不发达。这不仅是因为从学理到立法上不够重视,更重要的是因为债权人治理本身面临着现实风险。这种风险根源于债权人治理与股东主权的矛盾。债权人治理的合理性建立在状态依存所有权的基础上,即不同的公司经营状态对应不同的公司所有权安排:在公司正常经营时,股东作为剩余收益索取人,承担经营活动的边际收益和边际风险,掌握公司控制权;在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濒临资不抵债的时候,债权人成为剩余收益索取人和事实上的风险承担者,公司的控制权应当发生转移。这就是债权人相机治理的理论基础。然而,如何确定相机治理的介入时点?这对债权人而言是个很棘手的问题。如果介入过早,尚未达到“接近丧失偿付能力”的治理标准,债权人就可能面临着干涉企业正常经营、侵犯股东主权的指控,并为此承担责任;如果介入过晚,债务人企业已经彻底“丧失偿付能力”,没有起死回生的可能性,此时不管债权人选择何种治理方式均无法挽回损失,债权人相机治理机制也就失去了意义。

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这就需要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第一,信息披露决定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的时点。及时、准确、充分的信息披露有助于精确判定是否达到“丧失偿付能力”或“接近丧失偿付能力”的标准。第二,信息披露决定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的方式。债权人须根据企业即时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现金流量等来判断企业的未来走势,进而决定是积极治理、消极治理还是放弃治理。第三,信息披露有利于债权人防范治理风险。债权人治理不当会损害股东、职工的利益,甚至导致相关诉讼。获得更准确的信息、进行更专业的分析、做出更准确的判断是避免治理风险的根本之道。第四,信息披露具有证据效应。通过信息披露获得的财务资料不仅是债权人起诉的救济证据,而且可以作为被起诉时的免责证据。

债权人知情权法定化能够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信息权利,进而推进债权人相机治理的制度构建,所以说完善信息披露是改善债权人治理的重要径路。

结语

债权人知情权法定化不是空穴来风,这个概念已经有了相当的学理论述、立法基础和实践需求。不少学者详细论述过有限公司信息权利的重要性。从立法现状上看,已经有零星的关于债权人知情权的规定①。从银行信贷实践看,很多银行都为客户企业的滥用公司人格、诈欺性财产转让、不正当关联交易等行为困扰不已。遗憾的是,现行法律并没有为债权人提供法定的信息权利,也没有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追索、监测债务人公司资产变动的机制。

近二十年来,公司治理的讨论如火如荼,学理立法动作不断,然而公司治理丑闻却有增无减。中国公司治理亦是如此,其广泛吸收了各个法系的特色制度,可谓博采众长兼容并蓄,然而收效甚微令人难堪。公司治理的研究似乎走进了死胡同。我们的问题是:公司治理效果为何没有象人们希冀的那样与公司立法如影相随?具备何种品格的正式制度才能成功转化为企业运行机制的实践样态?这些问题短期内很难回答。不过可以确定的是,法律移植不是灵丹妙药,没有一种神奇的制度能够一蹴而就地解决所有问题。债权人知情权法定化也只是一种理论设想,希望在相关问题的思考上能够抛砖引玉。面临公司治理的种种困境,我们应当克服急功近利的倾向,更脚踏实地地去钻研基本问题,为挖掘“本土资源”尽一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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