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权益范例6篇

债权人权益

债权人权益范文1

【关键词】公司债权人 设立 运营 清算 利益保护

公司债权人是依其对公司的债权合同而对公司享有一定财产请求权的人,其依法相遇到期请求公司偿还其本金和利息的权利。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是要保护其求偿权,保障其求偿的途径的多样和畅通。公司债权人是仅次于股东的公司利益的相关者,而公司债权人除上述请求权外,对公司并不享有更多的权利。这就使公司债权人权益在公司法中处于不利的局面。因此,确立和完善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一、公司设立阶段对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设立阶段的立法保护是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首道屏障。公司在设立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需经公司全部股东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公司法》第25条、26条、27条、91条、94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时,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或股款必须认足、募足,以及相应的验资证明一同提交给登记机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都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而且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这些规定使公司法人具有良好的资金信誉,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和保障。另外,公司法中还规定了股东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和发起人的责任,都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完善对发起人的损害责任赔偿,防止股东和发起人在设立阶段使公司的利益受损,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二、公司运营阶段对债权人的保护

(一)公司重大事项公开制度。

重大事项公开是为了让公司潜在的或现实的债权人以及社会了解公司的资信状况、责任性质、营业状况及其前景等。从而使债权人在交易前对其有充分的了解,减少交易的盲目性,增加交易的安全性。《公司法》的公开制度主要分二个方面:①登记、注册事项公开制度。②公司财务状况公开制度。

(二)提前请求清偿债务制度。

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应按约定期限请求清偿,但是在公司发生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时,则有权在债务未到期时,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和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一种变通手段。提前请求清偿债务制度明确又具体的规定了债权人的求偿权和债权无法实现时的救济措施,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指明了方向。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较旧公司法最大的改变就在于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新公司法的出台使债权人在请求损害赔偿是能做到有法可依。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公司重整制度。

公司重整制度是指当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出现恶化,出现破产原因时,公司债权人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可以和公司董事,持有公司股份一定比例的股东一样具有申请公司重整的资格。公司通过重整而获得新生。其优越性就在于它是从社会公众的利益出发,充分发挥债权人和股东的主观能动性,使对立的债权人和股东利益协调一致,使即将破产的公司通过落实重整计划,摆脱财产恶化状况,恢复正常经营和清偿能力。

二、公司清算阶段对债权人的保护

优先清偿制度。《公司法》中的优先权制度一般发生在公司因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各种原因导致公司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时,清算程序也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特殊的权利。因为债权人承担着公司因经营不善及不可抗力带来的不能实现其债权的风险,又因其不能参加公司的管理。因此,法律规定在公司盈余回报及财产分配方面,有优先于股东的权力。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公司法》第187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严格的通知和公告程序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有提供了一项保护措施。任何一个公司都会有一个兴衰的过程,清算程序是最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目的之一,现行公司法较原公司法增加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一项重要内容。新的公司法体现了公司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由不均衡渐渐向均衡化发展的趋势。对股东和债权人等多元利益主体的保护方法和体系的不断完善,进而实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利益的合理均衡。我国公司法在立法、司法及公司经营活动中逐步适应对公司法的国际化、现代化和社会化发展趋势的要求,摒弃不利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规定,确定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原则,以实现《公司法》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1]赵凤江.试述《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制度.辽宁经济 ,2003,3.

[2]程晋龙.现行的公司法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制度的认识.

债权人权益范文2

债权让与,债之变更的一种,债之变更,乃不变更其本质或曰不变更其同一性,而变更其主体或内容之谓。债权让与的生效必然要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债权让与的合同本身成立;二是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以后,债务人未表示异议。从根本上讲,债务人的首要义务是在债的范围内履行债务,而不论债务的承受人是谁——原债权人或曰新的债权人,都能实际的产生履行的效力,一旦债务人履行债务有障碍,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由此而产生。从实证主义的角度出发,崇尚和坚守利益均衡,维护好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作为一名法律人孜孜追求的理想国。

[关键词]:债权让与

设立债权

标的债权

双重义务

一、引言

美国著名合同法学者科宾在其合同法经典巨著《科宾论合同》(卷一,851节)中指出:“让与”一词既在财产法中使用,也在合同法中使用,让与一词的用法与“让渡”、“转让”、“移转”的用法相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原理:合同权利让与又称债权让与或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转移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 债权让与必然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积极的当事人包括让与人和受让人,二是消极的被涉及的债务人。

二、债权让与的法律性质

(一)债权让与的概念

早期罗马法认为,债权为连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法锁,变更任何某一端,则债权失其同一性,故认定债权是不可转让的。随着交易日趋频繁复杂,债权不得让与也逐渐改变。到近代,各国民法均承认债权原则上得为让与。而在,一切财产都被视为资本。债权的资本化也成为人们的一般观念。

债权让与,债之变更的一种,债之变更,乃不变更其本质或曰不变更其同一性,而变更其主体或内容之谓。 简言之,所谓债权让与,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当事人双方在约定的范围内,以签订合同的形式,不改变原有债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前提下,由第三人代替债权人成为原有债的新债权人,其中债权人称作让与人,第三人称作受让人。债权让与实质上就是合同权利转让,合同权利转让的对象是合同的债权。由于债权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一种无形体的财产,它以实际存在的利益为基础,因此,债券当然的可以作为权利转让的标的。从债权让与的实际效果来看,债权让与所体现的最主要特征就是债权人的处分权。正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149条规定:让与权利是权利的所有人对他人所作出的,指出在不作进一步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把权利转让给这样的他人或第三人的意思表示。

(二)债权让与的性质

对于债权让与的性质,理论上和立法上对此都有不同的观点,主要的争论有三种学说:

1. 不要因的准物权合同说。此说以德国法为代表,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所谓物权行为,是以直接发生物权的变动为目的的行为。此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规则,债权让与合同与作为基础的被转让的合同是相分立的,此转让行为是不要因的合同。简言之,这种转让是否有原因,该原因有无瑕疵,对合同转让的法律效果不产生。除非当事人有保留债权的意思或发生其他障碍。

2. 要因的买卖合同说。此说以法国法为代表,该观点认为债权让与合同是一种要因的买卖合同。既然是买卖合同,转让债权就如同转让财产的所有权一样,原债权人把债权作为买卖的标的物出让给新债权人,新债权人为此应支付一定代价。由于合同转让是一种买卖合同,因此,出卖人应对作为买卖标的物的权利在法律上承担瑕疵担保的责任,如果原转让人不享有权利而转让债权,将直接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3. 合同说。此说在英美法上成为通说,该观点认为,债权让与的是一种合同,让与权利的合同必须具备下述条件有效:即权利人表示了不需要自己或债务人作进一步的行为立刻转移权利的意思,他的意思可直接向受让人或第三人表示。 如果转让的是未来的权利,那么就像其他合同一样,债权转让合同必须具有对价。

比较上述的各种观点以及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基本上都认为债权让与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转让合同权利应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在转让合同权利的情况下,实际上已将合同权利作为转让的标的,转让合同权利也意味着权利人对其权利实施了处分行为。

(三)债权让与合同本身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77条、80条规定,债权让与的生效必然要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债权让与的合同本身成立;二是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以后,债务人未表示异议。因此,只有满足这两个条件,债权让与合同才会产生既有的法律效力。

具体地说,债权让与合同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以标的债权为内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双方协议。债权让与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合同的双方让与人合受让人立刻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当然我们在理解债权让与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要对于两个有关债权关系的认识:一个是债权让与合同本身所设立的债权,即设立债权;另一个是债权让与合同内容所指向的转让的标的债权,即标的债权。以上两个债权从表面上看,是相互交织在一起,似乎具有同一性,因为都是在债权协议成立之后产生的,但是实际上经过深刻地认识,两个债权的实效和条件都是不一致的。设立债权一经让与人与受让人双方依法协议而成立,并立即生效,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否认自己的承诺,否则就要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标的债权在前者成立生效的基础上,让与人负有的履行行为——通知受让人设立债权的权利让与事实,最终才能发生标的债权的移转。现行的《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也证明了这一点。在让与人进行通知以前,标的债权并未实际移转,受让人并未成为标的债权的债权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受让人不能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对于此条更深刻地理解,我们可以援引王利明教授的精辟阐释: “对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关系而言,通知并不是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是否通知不应当影响债权的让与,即一旦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让与协议,该协议则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债权已经发生移转,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当负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现行法律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一) 债权让与的法律限制

如前所述,债权也是权利人享有的一种财产权,根据财产自由、契约自由原则,理论上债权人可以任意处分自己的债权,正如《合同法》第79条前半段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即为债权人债权让与的自由原则,但是在债权财产价值功能日益凸显的现代社会,如果在立法上和司法上不加强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保护,不仅会给债权的自由流通带来限制,甚至也会给市场流通和交易秩序带来严重的挑战和麻烦。因此,为确保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79条后半段同时也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形,债权人不得转让其债权:

1、依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情形。主要指以下几方面,第一、一些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合同权利不能让与。如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特殊信任关系产生的雇佣、委托等关系,雇佣人对于受雇人之债权或委任人对于受任人之债权,通常情况下均不能让与。又如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扶养请求权,夫对于妻固有财产之使用收益权等,也不能让与。第二、债权让与会实质性地改变债务人的义务或增加债务人承担的风险的,不能让与。如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投保人的情况各不相同,因此投保人的改变会实质性地增加保险人的风险,故也不能让与。第三、不作为债权不能让与。例如竞业禁止的约定。由于不作为债权只是为了特定债权人设定的利益,如果允许让与,无异于为债务人新设义务,故原则上不能让与。

2、依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让与的情形。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债权人的合同权利不得让与。如果当事人间有这样的约定,那么债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得让与债权的。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防止因为债权的让与而实质性改变债务人的义务。对于禁止让与的约定,各国的立法例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如《法国民法典》不承认此种让与特约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399条却规定此种特约有效。

3、依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情形。一些合同权利的转让,会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或影响公共利益。法律对其中的一些合同做了不能擅自让与的明确规定。如《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租。”又如第347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凡是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有关债权人不得擅自转让该合同权利。

(二) 债务人对债权让与的抗辩权和抵销权

从根本上讲,债务人的首要义务是在债的范围内履行债务,而不论债务的承受人是谁——原债权人或曰新的债权人,都能实际的产生履行的法律效力,一旦债务人履行债务有障碍,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由此而产生。根据现行《合同法》的相关条文规定,有以下几种类型:

1、债权让与不债务人履行的抗辩权。债务人有义务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履行,不得因债权人的权利让与而发生任何实质性的改变,或者说,合同当事人不得以任何让与程序对他方当事人作出的履行作任何实质性的改变的道理。 根据《合同法》相关条文规定,债务人只有在接收到债权让与的通知后,得知权利转让的事实之后,才负有向受让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相反,债务人在没有接收到债权让与的通知之前,不管事实上债务人是否知晓该权利转让的事实,根据债权债务的相对性原理以及合同法中债权让与采取通知到达主义,债务人必须向而且只能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不能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否则,债务人很有可能负有向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比如,在原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多重让与的情况下即属此类。如《法国民法典》第1691条规定,“债务人在让与人或受让人向其通知转让之前,已向让与人清偿债务,其所负义务即告有效解除。”

2、让与合同中标的债权原有的债务人抗辩权。由于债权让与并未改变债权的同一性,债权之上所附的瑕疵也随同一并转移。故债务人对于债权之让与,虽不得拒绝。但不得因让与而受不利益,从而不因让与而失去其抗辩权。如前所述,债权让与合同本身的设立债权的生效与否与债务人是无关的,同样,依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让与所涉及的标的债权是否真正发生移转,并不取决于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对此并没有选择权,他所做的只是负有向受让人或者让与人的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人在得到转让债权合同的通知无论是之前或之后,他只关心的事是在自己履行原债务时,对方有没有履行约定或法定的相应对价义务,若没有,则必然地由此产生债务人对让与人和受让人的抗辩权。简言之,债务人基于原有的债权债务而享有的无论何时何地都可以对抗原债权人或新债权人的一切抗辩权。如当事人双方虽订有合同,但债权并未实际产生;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债务业已消灭;债权人在订立合同中有过错,因而债务人不能依照原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原合同违反无效,因而不能继续履行;以及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等等。

3、债务人由让与合同产生的抵销权。《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从债权转让的过程中,虽然债务人对于债务的履行是被动的接受,不得拒绝受让人的履行请求,但是由于转让前后的标的债权具有同一性,故其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所享有的主从权利也一并移转于新的债务履行之中。作为债务人,不得因转让而受不利益,不得因转让而失去其抵销权和抗辩权。正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167条规定:“受让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承受对债权人权利的一切限制,包括对该权利的一切绝对的和临时的抗辩权,以及如果未作让与,债务人可用来对抗债权人的一切抵销权和反请求权。”由此可见,当债务人接受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于让与人即原债权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但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必须要对原债权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必须是到期的债权,也即该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

四、债务人履行债务增加费用负担的法律缺位

(一)立法的缺陷与矛盾

纵观整个现行民事法律条文,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内,都没有明确或相关的法律条文作出规定:对于在债权让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增加的费用具体由谁来承担。例如,原债权人甲和债务人乙都在上海,如果甲将其债权转让给居住在北京的受让人,那么,在债权转让后,乙就需要从上海转到北京履行债务,这就必然会增加履行费用,尤其在双务合同中最为明显。

上通说认为,债务人因债权转让而增加的费用由受让人承担,如果特殊约定,也可以由让与人和受让人约定承担方式,但不得约定债务人承担。这说明,学者都认同债务人不能承担增加的费用,但是,立法上却似乎并不认同此种观点。相反,我们看到《合同法》第62条第六款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在实践中,一旦出现因债权让与履行引起此类的纠纷,法律的标准和司法的实践就会产生严重的脱节,不能从源头上彻底地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债权人承担履行增加费用的合理性

正如前文所述,债权让与通知一经送达债务人,原债权人就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即原有的债权消灭。那么受让人就成为新的债权人,他与债务人构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对于债务人来说,实质上他的地位没有发生任何改变,唯一改变的就是他履行的主体指向发生了变化。对于受让人来说,他当然地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此时,如果双方对履行引起的费用事先没有约定,或者事实根本没有或不可能约定的情形下,但由于履行债务的事实必然存在,就必须要解决费用的实际承担者,要不是受让人,要不是债务人,两者必居其一。

假设让受让人承担履行增加的费用是否具有合理性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对于受让人来说,他所享有的债权是从原债权人那里让与过来的。对于债权让与合同本身来说,之所以生效以至于对自己产生拘束力,正是由于自己已经付出了相应的对价义务,其实无偿转让也体现了受让人支付非货币对价义务。这样受让人在获得没有任何权利瑕疵的债权时,除了在享受权利时基于债的范围内必须向债务人承担的义务以外,他不应当再承担任何附属义务,包括由债务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简言之,在尊崇民法公平原则的前提下,不能让受让人承担双重义务,因此,我认为受让人不能承担债务履行增加的费用。

那么,既然受让人不承担债务履行增加的费用,债务人是否有理由或有必要承担呢?回答同样是否定的。如前所述,债权让与所涉及的标的债权是否真正发生移转,并不取决于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对此并没有选择权,他所做的只是负有向受让人或者让与人的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人在得到转让债权合同的通知无论是之前或之后,他只关心的事是自己应当积极地履行债务。这样,债务人不管是向谁履行债务都不能因为仅仅是承受的债务主体发生变化而加重自己履行费用的成本。正如美国合同法专家科宾指出:“债务人在转让债权合同中是被动的,法律保护债务人免于因未经任意选择的转让而实质性地恶化起利益是天然的职责,法律不允许对债务人课加额外的所有不利益。” 在理论上,学者都一致认为,债务人是不能承担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可是立法未能体现,这一很值得思考。

这样一来,我们很想到,对于债务人履行债务引起的增加费用,只能归属于原债权人承担。因为,从法理上说,债权也是财产权的一种,根据民法的财产自由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债权让与合同的本质就是债权人对自己财产的一种自由处分权的行使。“自由”一词在法律上的含义从来都不是无限制的,反映在债权让与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上也是一样,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自由处分权应当受到法律的拘束和节制。实际上,在我国合同法制定过程中,1995年1月的试拟稿第78条在让与人的义务之标题下,规定:

“债权让与后,让与人须对受让人承担如下义务:

1、将债权证明文件交付受让人。让与人对债权证明文件保有利益的,由受让人自负费用取得与原债权证明文件有同等证据效力的副本;

2、将占有的货物交付受让人;

3、告知受让人行使债权的一切必要情况;

4、应受让人请求做成让与证书,其费用由受让人承担;

5、承担因债权让与增加的债务人履行费用;

6、提供其他为受让人行使债权所必要的合作。”

的确,在债权让与的情况下,为了使新债权人对于已取得的债权易于实行,为了确保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立法上确有必要规定:原债权人即让与人承担因债权让与而增加的债务人履行费用。

债权人权益范文3

关键词:一人公司;债权人;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5-0176-02

一、一人公司概述

一人公司,顾名思义,系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我国在2006年实施的新《公司法》中增加了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第58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见,我国《公司法》允许设立的一人公司指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从其性质上看,虽然也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它在许多方面已经突破了传统有限责任公司的框架,表现出对传统公司理论的背离与变异。由于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使得其更有可能利用有限责任制度来规避、转嫁投资风险,使债权人蒙受不应有的损失。因此,如何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成为一人公司中须要探讨和解决的问题。

二、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理论的威胁

传统的公司制度是以三项相互依存的制度为基础的,分别是:独立法人制度、有限责任制度以及分权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制度,这三者缺失任何一项,都将导致另外两项制度无以支持,进而导致整个公司制度的崩溃。而一人公司恰恰对这三项制度提出了挑战。

(一)股东唯一性对公司社团性的冲击

传统公司法认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社团性是公司的基本属性。可以说,现代公司制度从其诞生的第一天起便打上了“团体性”烙印。社团性最突出的表现在于公司是由多个成员组成的,即公司至少要有两个股东,单独一人一般不能组成公司,而只能是独资企业。即公司应当是建立在复数成员基础之上的。这种安排的初衷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因为股东的复数性增加了公司在设立时承担责任的主体和财产,同时也就增加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担保。传统公司法排斥一人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理由即在于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对公司的社团性这一基本属性的否定,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传统公司治理结构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威胁。

(二)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有限责任的冲击

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或其所持有、认缴的公司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除此之外,股东不再对公司以及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人格独立的具体表现,是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基石,也是最吸引投资者目光的因素。然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是建立在分离原则基础上的,分离原则是指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必须将出资财产交给公司,使这部分财产真正脱离股东的控制,从而形成公司财产,由公司负责经营支配,并由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然而在一人公司中,由于缺少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一人股东往往既是公司财产的所有者,又是公司财产的经营管理者,因此容易造成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从而使分离原则难以兑现,危及有限责任的基础,也给一人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三)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治理结构的异化

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是以公司股东多元化为基础,采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相互分离制衡的模式[2]。三个机构分立制衡,能够达到公司内部自治监督的目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司经营管理者滥用权力的可能性。一人公司的出现,彻底改变了股东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状况,使传统公司法关于内部组织机构的制衡机制失调,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各项议事的资本多数决定规则,都将因一人股东而失去实际意义,公司的意志不再是多数人的共同意志,而是由单一股东的意思决定的,如此极易造成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债权人利益及危害交易安全。

三、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及完善

要使一人公司在市场经济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扬一人公司所长、避一人公司所短,就必须在一人公司的设立、营运、清理三个阶段分别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全面而有效的保护,以防止股东可能利用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的模糊,非法转嫁投资风险。

(一)一人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

1.最低注册资本金制度和强化资本充实义务

注册资本不仅是一人公司设立时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还是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利益的最低财产担保,公司的责任能力和责任范围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大小。因此,依法确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就成为使公司保持一定的经营规模、承担一定责任的基本保证。由于在一人公司中很容易出现资本不实或资本混同的问题,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具有实际意义,就必须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促使股东完全和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

2.实行严格的登记、公示和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

禁止滥设一人公司,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两个及以上一人公司;禁止设立分支机构,以防止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进一步强化登记机关的权力,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公示主义。

(二)一人公司营运阶段的债权人保护

1.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便防止公司总额的减少导致公司责任范围的缩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一人公司中,公司资本极易流失,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成为“空壳公司”,所以在公司运行的过程中,都应力求保持相当的公司资本,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犯。因此,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禁止公司不合理地处分其财产,防止公司财产状况恶化;设立公积金以保持公司财产的正常状况。

2.实行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制度

一人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如利用公司有限责任的特点,欺诈债权人以谋取不法利益,或为了私利而不顾公共利益时,国家有权在一定的条件下撤销其设立资格或否认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理论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或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以维护公平交易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人人格否认后,该公司的股东不得主张仅就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权人负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可通过主张法人人格的否认,要求股东须就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权人负无限清偿责任,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股东在代表公司从事活动时,如从事欺诈行为,且此欺诈行为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个人侵权责任。

(三)一人公司清算结束阶段的债权人保护

1. 公司破产时债权人有优先于股东获得清偿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187 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换言之,处分公司财产必须遵循先债权后股权的原则,从而使公司债权人处于有利地位。

2.对公司清算中的欺诈易追究责任制度

我国公司法对此未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中发现不利于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交易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有关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得到切实和公平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84.

[2] 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45.

Discussion about the law protection of the creditor benefit in one man company

LI Dan

(Heilongjiang politics and law management cadre college,Harbin 150080,China)

债权人权益范文4

关键词:公司变更;债权人利益;影响;保护

中图分类号:G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7-0295-02

1 公司的各种变更方式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1.1 公司合并对合并各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首先,在公司合并的程序上,对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75条的规定,合并前各公司的债权、债务,在公司依法合并后,全部归属于合并后的新公司。据此规定,似乎解散的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得到保障,公司合并不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公司法第175条规定的合并前各公司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属于公司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且属于法定的概括承受,无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由此可知,合并各方的债务依法直接由合并后的新公司承担,其债权人无法表示不同意见,这与债务转移的一般规定是不同的。一般情况下,债务人转移债务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因为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如何是债权能否顺利实现的重要条件,债务人转让债务时,受让人是否具有承担债务的能力,是债权人最为关心的,在转让债务时,就应当允许债权人对受让人的偿债能力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该债务转让。如果不经债权人同意就转移债务,很有可能发生债务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因此转让债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公司合并的情况下,合并各方的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这也是一种债务转让,理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但我国公司法没有作出这种规定,使得债权人无法在合并过程中对合并进行监督,从而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

其次,公司合并后,其财产、债务状况的变化,也会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公司合并后,其财产增加的同时,债务也随之增加,财产与债务数额对比的变化不同,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也不同。根据合并各方参与合并的目的,可以将其分为积极合并者和消极合并者,积极合并者参与合并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公司规模,进行多样化经营;而消极合并者参与合并的目的则是为了减少风险以及在无力经营时避免破产。对消极合并者的债权人来说,公司合并一般会有利于其债权的实现,这种合并,一般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积极合并者的债权人来说,公司合并后往往会不利于其债权的实现,这种合并,会对其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另一方面,从参与合并的各公司财产与其债务的关系看,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公司财产数额低于债务数额,二是公司财产数额超过债务数额。 因此公司的合并就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合并的各公司的财产均超过其债务;第二种情况是合并的各公司的财产均低于其债务;第三种情况是合并的各公司的财产,有的超过其债务,有的低于其债务。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则合并后的新公司的财产数额也将超过债务数额,这种合并,不会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是第二种情况,则因为合并的各公司财产数额与其债务数额之间的差额一般不会完全相同,因此合并对各债权人的影响也就不同,对债务数额超过财产数额不多的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其利益受到的影响比较大,因此在公司合并时,应当给予这些债权人表达自己意见、从而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如果是第三种情况,则财产超过债务的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会因为合并而受到较大的影响,因此法律应当规定这些债权人在合并过程中拥有一定的权利,以维护其利益。

1.2 公司分立对分立各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公司分立有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在派生分立的情况下,原公司继续存在,因此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债务人形式上仍然保持原样。但实际上,该债务人的资产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其承担债务的能力降低,对此情况,债权人未必知道。因为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接到通知的债权人自然会知道公司分立的事实,而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很有可能不知道此事,因为从实际情况看,现代的人们用于看报纸的时间并不多,并且,即使看报纸,也不一定正好就能看到刊登分立公告的那份报纸。因此,通过刊登公告来告知人们公司分立的事实,并不一定能产生实际效果,而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应当考虑到其实际效果,否则,法律的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在新设分立的情况下,原公司解散,成立若干个新公司,债务人从形式上看已经不存在,接到分立通知的债权人,可以很容易确定公司分立后的债务承担人,但对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来说,寻找到分立后的各公司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如果债权人连分立后的公司有哪些都不知道,其如何去要求分立后的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最终债权人应当能够找到分立后的各公司,但这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分立后的各公司的财产很有可能在这段时间减少,从而导致其偿还债务的能力降低。债务人是否向债权人发出有关公司分立的通知,并不影响其分立工作的进行,既然如此,债务人又何必一一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从而给分立制造麻烦呢?尤其是那些以公司分立为手段而逃避债务的公司,更是不会主动向债权人发出通知的。因此目前的法律规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1.3 公司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公司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是指公司除合并、分立以外的重大变化,如公司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名称、住所等的变化。公司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涉及范围较广,有的对债权人有较大影响,有的影响则较小。影响较大者如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影响较小者如公司名称、住所等发生改变等。本文只探讨对债权人利益影响较大的“注册资本减少”这一公司变更形式。

“资本不变原则”是公司资本的三大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因为减少注册资本将会减弱对债权人的保护,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如果公司为了缩小经营规模,或者出现资本过剩、因亏损严重致使其资本额与实有资产差额悬殊等情形时,则应当允许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司依法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不因此受到损害,为此应当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利,使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程序。我国公司法第178条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作出了规定,与前述公司分立的程序类似,即通知债权人和在报纸上公告,因此其存在的问题与公司分立中存在的问题相同。

2 公司变更时,债权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1)对公司变更的知情权。在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时,《公司法》规定应当通知债权人,并且要在报纸上公告;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却不要求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已向债权人发出通知的证明材料,这样就会使得公司在变更时,即使明知其债权人有哪些,也不向其发出通知,债权人因此无法及时得知公司变更的情况,从而不能及时、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因此,我认为,应当修改关于公司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将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变更通知的证明作为申请变更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从而保障债权人对公司变更的知情权。

(2)对公司变更的否决权。即公司在进行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之前,应当取得债权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公司不得变更。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公司不得合并、分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只规定,在公司合并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没有规定在公司分立时债权人有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当债务人没有按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时,债务人应当承担公司不能合并、分立的后果或者其他不利的后果。公司法的这种规定,提高了公司合并、分立等变更行为的效率,但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债权人在自己的利益可能受到不利影响时,没有有力的手段防止这种不利影响的发生,从而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也许有人认为,如果赋予债权人对公司变更的否决权,则可能会出现个别债权人故意不同意债务人变更、从而影响债务人利益的不当行为。但我认为,在债务人变更过程中,债权人最为关心的是自己的债权能否得到偿还,虽然从理论上不能排除个别债权人故意阻碍债务人公司变更的可能,但在实践中这种情况是几乎不可能发生的;并且,即使有这种个别的债权人,也不应因个别债权人的不当行为而在制度层面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3)要求公司股东、董事给予赔偿权。公司在变更过程中涉及到的债权人,是公司的债权人而非公司股东、董事的债权人,因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应当独自承担自己的债务;并且,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也只能要求公司承担债务。但是,如果因为没有及时告知债权人公司变更的情况,使得债权人无法及时主张权利,从而导致债权不能及时得到偿还或者足额偿还的,公司的股东、董事应当对债权人的这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公司的变更行为实际上是由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共同完成的,其在公司变更过程中没有及时告知债权人公司变更的情况,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失,这已经构成了“债权侵权行为”。所谓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债权侵权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学界多数人的主张,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对于公司的股东和董事来说,他们明知自己不通知债权人的行为是违法的,并且知道这样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但仍然不通知债权人,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其不通知债权人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他们的行为具备了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应当对这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公司发生变更时,必然会对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影响,因此应当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利,以对公司的变更进行制约,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然,在规定债权人有进行制约的权利、从而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时,也要注意不能因此而影响公司变更的正常进行,如何妥善地在两者之间达到平衡,协调两者的关系,确实是比较复杂的一个问题。本文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出发,提出了债权人应当拥有的一些制约性权利,这些制约性权利对债权人来说是否全面、妥当,还是可以进一步研究的。

参考文献

[1]石少侠.公司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债权人权益范文5

一、案例介绍及分析

(一)公司简介

宁城老窖集团1993年成立,是由1958年建立的国有八里罕酒厂改制而来,总部就设在内蒙古赤峰市的宁城县,其主打产品宁城老窖在1985年被评为国家优质酒,1987年8月原国家副主席乌兰夫题词赞誉“塞外茅台”,1988年宁城老窖荣获首届北京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1992年在日本东京国际食品博览会上,与贵州茅台在同档次评比中双双获得金奖,1994年通过了国家方圆委质量方圆认证,在市场上形成了南有茅台,北有塞外茅台的格局。

(二)宁城老窖破产案中的债权人会议

到了2001年,宁城老窖首次出现了亏损,虽经管理当局努力,但仍没有明显的气色,随后公司境况进一步恶化,遭受了停牌处罚,沦为“ST宁窖”。ST宁窖变成了一个烂摊子,截至2004年第一季度,公司每股净资产为0.22元(主要是靠政府的财政补贴才实现的),流动负债3.8亿元,并且全部逾期,可以说已经资不抵债。根据ST老窖2014年中报资料,其货币资金仅有21.47万元,固定资产12119.58万元,整个上半年主营收入只有548万元,净利润-2951.24万元。2004年6月,债权人宁城县泰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申请宁城老窖破产清算,赤峰中院受理了该案,这令宁城老窖成为中国第一家正在挂牌交易而进入破产程序的上市公司,其代码由“ST宁窖”变为“*ST宁窖”,股票半日交易,并有可能成为中国第一家破产的上市公司,形势非常严峻,谋求有效的债务重组成了宁城老窖的救命稻草。

2004年9月底,破产案的债权申报工作结束。共有247家债权人申报了债权,总额约3.8亿元,其中无担保债权总额约2.7亿元。10月15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共有185家债权人参加了本次债权人会议,其中具有表决权(即无担保债权的这一部分)的为184家,代表的债权额约2.4亿元。经过法定程序投票表决,共有174家债权人同意债务和解协议,占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人数的94.57%,代表申报债权额约2.3亿元,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86.61%,符合法律规定的达成和解协议所必需的比例。依照和解协议约定,宁城老窖各债权人持有的破产债权的14%由宁城老窖以现金及酒类产成品进行清偿;宁城老窖对每一债权人偿还债务时,按照酒类现金清偿占债权的30%,酒类产成品清偿占债权的70%的比例予以清偿;就宁城老窖各债权人持有的破产债权的86%,宁城老窖将其负有的清偿义务转移给宁城昊添绿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由宁城昊添负责清偿,同时宁城老窖除白酒产业之外的2.39亿不良资产也转移给宁城昊添。债权人大会通过和解协议后,赤峰中院中止了破产程序。

(三)研究与分析

对于宁城老窖来讲,这次债务重组是一个难得的大成功。首先,破产“瘦身”取得在常规债务重组下无法取得的成果,即宁城老窖通过以少量现金和部分产成品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部分债务,大部分债务实现了剥离,降低了后续重组的成本。其次,或有负债风险是阻碍重组的一个重要原因,破产程序解决了宁城老窖的全部账外负债和有可能的对外担保,扫清了或有风险。最后,通过破产司法程序公司剥离了大量的、全线亏损的非主业资产。总的来讲,经过破产瘦身程序,宁城老窖解决了巨额负债和不良资产,同时又释放了全部的或有负债,变得十分的清晰,成为了一个非常好的“壳公司”,为后来的股权转移做好了铺垫。

但是在整个债务和解协议得以通过的过程中,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却还是有很多值得我们审视和思考的地方。

1.债权人会议的参会人选

《企业破产法》中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但现实情况是共有247家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参会的债权人只有185家。确实,由于某些不可抗拒的原因如债权人时间不允许,或者是债权金额过低,参会成本过大,会导致债权人的缺席。但是,在未到场的62家债权人中,有很多都是小额债权人,他们所代表的3千万的无担保债权额并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他们的权利也没有得到保障。至于他们未到场的真正原因,不乏有大额债权人操纵债权人会议,排挤小额债权人的因素。

2.债务和解协议的通过机制

在债务和解协议表决中,有174家同意,占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人数的94.57%,代表申报债权额约2.3亿元,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86.61%,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其余有8家反对,2家弃权,所以表面看起来债务和解协议的通过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如果我们从《企业破产法》对这一部分的规定来分析,问题可能就不是那么简单了。《企业破产法》第七章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也就是说,《企业破产法》从人数和债权额度两个方面限制了债务和解协议的达成,而且实行的都是“半数以上”的通过机制,即最简单形式的“少数服从多数”。这样合理吗?只要半数以上的人和债权份额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就可以完全决定债权人会议决议的通过与不通过吗?这些“半数以上”就可以理所当然的决定其余债权人的利益了吗?这是不是为大额债权人侵占小额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温床,或者是直接把这种行为合法化了呢?

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对这一内容的规定是不合理的,不能简单地用我们熟知和常见的“半数原理”来规范破产案中的债权人会议,这样会造成那些“半数以下”债权人(通常大多是小额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而且有些情况下,这些所谓的“半数以下”可能会涵盖不少债权人,他们所代表的债权额度也可能是一个不小的数字。就拿宁城老窖破产案为例,其中有八家债权人投的是反对票,但是还是不得不遵循其他“大多数”债权人的意志,带走宁城老窖的白酒。所以,《企业破产法》确实为大额债权人侵占小额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名正言顺的条件和契机。

在宁城老窖的所有债权人中,工行支行是最大的债权人,持有的破产债权比例超过1/3。该行的负责人在债权人会议之前专门到北京工行总行做了请示,最终的意见和大多数国有银行一样,不希望看到ST宁窖破产,并促成了参会的185家债权人中有174家同意和解。当时ST宁窖累计拖欠泰峰玻璃制品公司近1030万元,由于经营困难、资金紧张,ST宁窖无法按要求支付欠款,才被泰峰送上了法庭。泰峰玻璃制品公司此前明确主张ST宁窖破产清算,但是1030万元与2.70亿元的债权申报数额相比实在是悬殊太大,最终各大银行唱了主角。

3.政府出面

其实债务和解协议的顺利通过也跟自治区政府的出面有关系,据有关官员透露,首先是自治区政府出面,要求保住ST宁窖这个牌子,因为内蒙古的上市公司资源是比较少的,另外证监会也表示,不希望出现破产的上市公司。他同时表示,由于此前地方政府已经表态,无力承担ST宁窖的财政负担,所以在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的时候,参与各方达成了妥协,地方国资委虽然是公司的大股东,但没有被要求承担偿债责任,这可能就是宁城县昊添绿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出面承担债务的原因吧。自治区政府出于自身的考虑,干涉宁城老窖破产一案,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债权人的真实意志,小额债权人更无法与政府抗衡,也就更没有话语权了,自身的利益肯定会受到影响。

二、保护小额债权人利益的有效策略

从上述的介绍与分析可以看出,在公司破产环节中,小额债权人的利益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保护,容易受到大额债权人和其他利益主体的排挤与利益侵占,没有一个完善的机制或体制来有效地保护小额债权人的权利及其实现。笔者从小额债权人利益受侵占的不同原因着手,提出了几点策略与建议。

(一)规范债权人会议,保证小额债权人顺利参会

首先应从债权人会议的源头抓起,即有效疏通小额债权人顺利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渠道,避免其受到其他利益主体特别是大额债权人的排挤,而无法参会进而不能顺利行使自己合法的表决权。在宁城老窖破产案中,虽然确有法院相关人士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却将各家媒体拒之门外,这一做法确实不由令人产生怀疑。这一现象提醒我们,一定要增加债权人会议的透明度,否则所谓依法召开的债权人会议有可能就是一个“黑箱”。同时,也要依法开放针对债权人会议的投诉机制,以使那些由于遭受非法手段而无法顺利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能够在事后通过有效的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应有的权利和利益。

(二)重新审视法律法规,制定更合理的通过机制

在上文笔者已经指出,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对于债务和解协议的规定,即“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是不合理的。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参会的债权人总人数为100人,每人代表的债权份额都是相等的,而对于某一项决议,同意的人有51位,不同意的人有49位,那么依现行的法律规定,这49个人就要无条件的服从那51个人,该决议也就应该“合情合理合法”地被通过,产生法律效力。其实细想起来,这样是不合理的,这49位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份额也是相当大的,不能就这么被另外51个人左右。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抬高通过的比例标准,如用“三分之二”来取代“半数”。这样做虽然有可能会抬高决议通过的成本,但却能督促更优决议的达成,使更多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特别是小额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可以提出多套非排他的、灵活的债务和解协议,供不同的债权人基于自身的利益来选择。这样做不仅可以加快债务和解协议的达成,提高决议的通过率,还能非常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债权人权益范文6

一个人死后,在财产关系方面有两个问题必须妥善处理:一个是哪些亲属可以继承遗产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如何分配遗产;一个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如何处理。我国继承法在后一个问题的处理上只有一个原则性规定,既缺乏可操作性,又使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利益的法律手段,致侵害债权人债权的问题时有发生。在私有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这个问题已经现实地摆在司法实际工作者和法学研究工作者的面前。作者认为,我国应当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继承人违反有限责任继承的条件,即应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无限责任。此外还应赋于债权人遗产分立请求权(或叫官方清算请求权),使债权人能够主动采取法律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社会经济秩序问题。这个问题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在财产继承领域表现尤为突出。各国继承法均用大量条文规范这一问题,以防继承人利用有利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我国继承法仅原则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为被继承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但对如何确定遗产的范围等一系列问题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这一问题,致实践中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时有发生,而司法机关却无所遵循。笔者在《继承制度研究——市场经济与继承法》(1994年12月出版)一书中曾经预言:“多则十几二十年,少则几年以后,这个问题必将摆上司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不幸竟被言中。因此,笔者认为有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以便对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为继承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参考。

一、问题和原因

(一)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通常人们所说的限定继承原则)。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具体表现为:

1.没有确定遗产范围的规定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一方面将继承人的责任限制在继承遗产范围以内,另一方面又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有限责任继承不仅是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的制度,而且是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制度。遗产范围的确定在这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能否正确贯彻,主要取决于能否准确划定遗产范围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侵害。而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却没有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任何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其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这就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平衡。

2.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承一开始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因此,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以便尽快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我国继承法却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规定的弊端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二是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继承关系长期不确定也是滋生继承纠纷的重要原因。

3.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

如果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按现行继承法,债权人无有效的救济手段。例如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或者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导致亏损,或者继承人将遗产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都会危及债权人的债权。现实生活中已经屡屡发生这类问题,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而且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这个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反应。

(二)原因

存在以上问题的原因,笔者以为有以下两个:

1.由现行继承法制定时的社会条件所决定

民法是社会经济条件的法律表现,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继承制度。现行继承法是1985年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计划经济无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还是在人们的观念中都居于统治地位。当时,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基本上没有生产资料,私营经济还是一个讳莫如深的问题。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遗产限于生活资料,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继承人欺诈债权人的情况为人们闻所未闻,立法者自然不会考虑到这个问题。

2.继承法理论研究的幼稚也是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

制定继承法时,我国继承法学的研究刚刚开始,尚处于幼稚阶段。例如,对于继承法的基本问题——调整对象,缺乏全面了解,人们只注意了死者亲属之间继承关系的研究(当然,这方面的研究也并未精深)而忽视了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关系的研究。

由于以上两个问题的存在,使得我们在制定继承法的时候,在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上,既无司法实践经验可供参考,又缺乏正确理论的指导,继承法存在以上问题也就不足为奇了。

在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的社会条件下,继承法的以上缺陷在实践中不会导致多大问题。但是,现在情况不同了,公民的财产不仅数量大大增加,而且性质发生了重要变化。即从主要是生活资料变为既有生活资料又有生产资料,对于那些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来说,则主要是生产资料。作为生产资料,其最大特点是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之中,是动态的财产,在竞争规律的支配之下,既有盈利增值的可能,又有亏损甚至破产的风险。而且,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财产数量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现行继承法的上述缺陷日益突出。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债权人无有效手段制止继承人转移、隐匿财产,一旦发生纠纷,人民法院难以查清遗产的实际状况,因而无法确保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如果按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债权人举证,由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特殊关系,债权人将很难举证证明继承人究竟继承了多少财产,因而其合法权利将难以得到保护。另一方面,继承人则可以比较容易地通过隐匿遗产而获得不当利益。这样以来,继承法就不能有效地发挥其保护合法、制裁违法、抑恶扬善,扶正祛邪的作用。

二、外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了解外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可以帮助我们开拓思路,取其所长,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

目前世界各国的继承制度可大致分为两类:直接继承制度和间接继承制度。尽管两种继承制度区别很大,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把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直接继承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直接继承制度。按照这种制度,被继承人死后,其遗产直接转归继承人,债权归继承人享有,债务也由继承人承担。直接继承必须解决两大问题:第一,要保证继承人不因继承而受到损害;第二,要保证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为此,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以下主要的制度:

1.接受和放弃继承制度

按照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处于这样一种法律地位:他取得继承选择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选择无条件直接继承(无限责任继承)、以有限责任为条件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如果继承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明示选择,则推定为无限责任继承。由于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都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因此继承人在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时必须遵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简言之,这些条件主要是:要在法定期间内进行选择;要保证遗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不得有侵害、隐匿遗产的行为。继承人违反上述要求,即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继承遗产。其程序主要是,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国家主管机关表示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意思,如果选择有限责任继承,还须递交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册。主管机关一般为遗产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国家规定为公证处。由此可见,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制度既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又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其主要作用是清楚地确定遗产范围,进而保证遗产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而强制无限责任继承则是对继承人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制裁,从另一方面看,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遗产管理制度

在接受继承、放弃继承制度之外,大陆法系国家还规定有遗产管理制度(瑞士叫官方清算制度,日本叫遗产分立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如发现继承人的行为可能损害自己的债权时,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遗产管理。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宣布对遗产进行管理,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该项工作。主管机关进行遗产管理后,继承人丧失管理遗产的能力。这样就可以保证遗产首先用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二)间接继承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间接继承是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继承制度。按照这一制度,继承开始后,遗产不是直接转归继承人,而是作为独立的遗产法人,由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在这种制度之下,被继承人的债务由遗产法人承担,其债权归遗产法人所有,遗产所产生之收益归遗产法人,遗产所产生之负担由遗产法人承担。遗产管理人在缴纳税款、清偿债务以后,依照法律规定或遗嘱的指定,将剩余遗产分配给继承人。总之,在间接继承制度之下,继承人绝不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间接继承制度能够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防止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发生。但是,这种制度的实行需要其他条件,特别是司法条件的配合。因为在这种制度之下,几乎每个人死后都需要由有关国家机关出面处理继承问题,如果没有健全的专司遗产继承的专门法院或其他专门机关,这种制度是难以实行的。此外,老百姓是否愿意让国家机关来插手继承事务,也是这项制度能否实行的一个重要因素。笔者认为,比较而言,直接继承制度较为符合我国的国情。因为一方面,我国长期实行直接继承制度,群众对此已经习惯、认同。另一方面,在这种制度之下,大多数继承不需要经过法院,只有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时,才需要法院出面,司法机关能够承受。

三、关于修改我国继承法的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属于采直接继承制度的国家,而且这种制度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因此,我们应当在直接继承制度的框架之内来讨论如何建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

(一)建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应坚持的原则

1.自愿继承原则

自愿继承原则是现代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它是对强制继承的否定。古代继承法奉行强制继承原则,即正统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男性直系卑亲属)无继承选择权,他必须继承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为被继承人清偿全部债务。即使被继承人未留下任何财产,而只有累累债务,继承人也不能拒绝继承。至近代以来,家庭观念日渐淡薄,家庭成员逐渐取得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社会以个人为本位,强制继承原则因不符合个人本位的观念而被抛弃,自愿继承原则遂取而代之。自愿继承的核心是承认继承人有继承选择权,并要求其按照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的责任。自愿继承原则符合现代社会的思想观念,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成为我国继承法的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民事活动的各个领域。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恪守信用,诚实不欺,善意地行使权利,善意地履行义务。如果继承人违反这一原则,欺诈债权人,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继承制度,特别是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设计应体现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不但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也是淳化社会道德,维护经济秩序的需要。

(二)制度构想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是继承法的一个基本问题,在直接继承制度之下,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途径是,改变现行继承法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确立有条件的有限继承制度,同时赋予债权人遗产管理请求权。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有限责任继承本来就是有条件的,条件是有限责任继承的题中应有之义。本文之所以采用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这一概念,主要是为了与现行继承法的有限责任继承相区别,因为现行继承法的有限责任继承实质上是无条件的。待正本清源之后,即应恢复使用有限责任继承这一科学概念。

1.关于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所谓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即继承人必须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继承人如果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所以,采取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实质上意味着承认两种继承制度——有限责任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承认继承人有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

(1)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条件

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同时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一制度必须同时起到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保证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另一方面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能够就遗产优先受偿。由此可知,这一制度的核心是确定遗产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实现这一目的是建立遗产清册制度,即继承人如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必须在规定的时间以内制作出遗产清册,并提交给主管机关。笔者认为,我国也应采取这一制度。继承人在制作遗产清册时,应延请公证人员参加,并应作到忠实、全面、准确,不得有隐匿不报、虚报债务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发现继承人有上述行为,即应取消其有限责任继承的资格,而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

(2)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

遗产清册完成以后,继承人对遗产状况有了全面了解,就可以作出理智的选择。关于选择的期限,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规定,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也就是应作出选择的期限;而法国则规定,遗产清册制作完毕之后,再给继承人40天的考虑期限,我们认为法国的规定更为合理。我国修改继承法时可考虑规定两个期限:一个是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一个是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关于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我们认为宜短不宜长。因为我们已经处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时代,处于生产经营过程的财产复杂多变。为了防止因主体空缺对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防止继承人转移财产,这个期限应尽可能短一些。我们认为以一个月为宜,从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是应召继承人时起算。如果由于遗产情况复杂等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遗产清册,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至于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可考虑为20—30天,从向主管机关提交遗产清册之日起计算。

(3)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即接受继承人所提交之遗产清册和继承人所作选择的机关。国外一般规定为遗产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国家规定为公证处。我们认为,我国可以由公证处来承担这一工作,理由主要是:我国不太可能在普通法院之外再设置专门的继承法院,而现有普通法院任务已很繁重,无力承担这一任务,而公证处则任务不足。而且制作遗产清册、证明遗产状况这一工作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2.关于债权人的遗产管理请求权

有限责任继承是由继承人主动行使继承选择权,以保护自己利益的制度。如果继承人正确行使这一权利,该制度还可以同时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但是,如果继承人不选择有限责任继承,例如,被继承人财产状况良好而继承人负债累累,这时继承人便会选择无限责任继承,使遗产和自己的财产混同,用遗产来清偿自己的债务,这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再如,继承人隐匿财产、挥霍浪费,或不善经营,或恶意处分遗产等等,都会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之下,无限责任继承也不能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在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之外,还必须有一种债权人可以主动采取措施保护自己债权的制度。于是,这样的制度就被人们创造出来了。这种制度在日本、法国称之为财产分立制度。这三种制度虽然名称不一,内容也不完全一致,但都是供债权人选择的保护其债权的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如果认为继承人的行为可能危及自己债权的实现,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要求由主管机关对遗产进行管理。主管机关应债权人的申请,对遗产进行管理,包括对遗产进行调查、清算等。建立遗产管理后,继承人即丧失管理遗产的权利。这种制度可确保债权人的权利不受继承人的分割,确保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我国继承法应当建立这种制度。

如果我们在承认继承人的继承权的同时,为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规定必要的条件,同时赋予债权人遗产管理请求权,继承法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就能够作到周全而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