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主办会计述职报告范例6篇

超市主办会计述职报告

超市主办会计述职报告范文1

一、考核原则

1、坚持实绩原则,突出发展是硬道理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2、坚持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注重潜绩与显绩,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3、突出全面、客观、联系性原则,注意分析各考核项目之间的密切联系及相互影响、相互作用情况,力争做到客观、准确、全面地进行评价。

4、坚持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原则,对领导干部在一定时期表现出来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和鉴别。

5、遵照考核目标的基本框架与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创造性地确定和开展工作的原则。

二、考核对象

各镇、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委、办、局、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市属中型企业,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各单位的党政领导班子(其中:市委办、政府办、组织部、宣传部、纪检委、政法委、统战部七个班子不参与实绩突出班子的评价)和班子成员(其中:不包括公安局局长、政委,检察院检察长、法院院长)及人大主席、副主席,专(兼)职党委(总支)副书记、纪检书记(组长);市委管理的其他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市人大、市政协、市纪检委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

三、评价主体

1、党组织隶属于市直机关工委的被考核单位的基层组织建设指标完成情况,由市直机关工委按照好、较好、一般、较差四个档次提出初步评价意见和结果性排序。

2、分解给各镇、办的有关考核内容,由市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好、较好、一般、较差四个档次提出初步评价意见和结果性排序。

3、市委考核组有针对性的对被考核单位工作完成情况及各评价主体履行评价职能的客观性、真实性、全面性进行检查核实。

四、考核内容

1、领导班子考核内容:以市委、市政府联合下发的牙党字(**)34号文件中规定的实绩考核内容为主(包括政治方向、精神状态,驾驭市场经济、发展民主政治、建设先进文化、构建和谐社会的能力,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和党的建设成效,反腐倡廉教育、廉洁从政法规制度建设、完善权利监督制约机制等);呼伦贝尔市下达的考核内容和市委十一届十一次、十二次全委(扩大)会议的工作部署和要求。

2、领导干部考核内容:(一)思想政治素质、组织领导能力、工作作风、工作成效、廉洁自律等五个方面的情况。主要包括政治态度、思想品质、理论政策水平,组织协调、知人善任、依法办事的能力和心理素质、精神状态、工作思路、求真务实、团结协作、群众观念和群众路线,遵纪守法、自我约束和接受监督、生活作风等方面的情况,应对解决复杂矛盾和突出问题的能力;(二)市委、市政府下达给领导班子的考核内容分解到领导干部个人应承担的工作;(三)领导干部按照职能职责分工应承担的其他工作。

五、考核评价依据

1、依据考核内容完成情况进行评价。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实绩考核采取打分的办法,实行百分制,并且依据突出重点的原则,按照考核目标权重直接赋分。

2、依据“一票否决”的原则进行评价。对未能完成“一票否决”指标(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或承担呼伦贝尔市下达我市的考核内容和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一把手工程”而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领导班子原则上不能被评为实绩突出,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不能被评为优秀。

3、为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考实评准,注意处理好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关系。在考核中,对由于客观条件过于困难,因而一时难以取得明显成绩的班子和个人在综合评价时将给予适当考虑。

六、考核评价等次

1、对领导班子的考核评价分为实绩突出、实绩比较突出、实绩一般、实绩较差四个等次。实绩突出的比例掌握在30%以内。

2、对领导干部的考核评价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优秀比例掌握在15%以内。

3、群众公认差,在实绩考核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30%,或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票合计超过50%,经考核确有问题的,确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4、一般情况下,主要领导干部的评定等次应与领导班子的考核结果相对应。

七、考核程序和方法

(一)考核前的准备工作

1、考核前,各被考核单位要准备好领导班子工作总结、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报告、班子责任目标完成情况汇总表和汇总资料、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和领导干部考核内容分解表、参加干部述职大会人员名单、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受国家及自治区表彰奖励情况,一并提交考核组。

领导班子工作总结的撰写:一是工作实绩,要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实绩考核内容说明完成情况;二是对未完成的目标要说明情况,分析主客观原因;三是认定领导班子在本年度取得的主要工作成绩,分析存在的问题。

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报告的撰写:一是重点围绕履行职责及其成效、自身学习、团结、廉洁、作风和能力建设等方面情况。履行职责情况要重点说明本人在推进分管工作中所发挥的作用,不要简单罗列分管部门的工作;二是对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实绩考核内容中涉及本人的考核内容,要说明为完成任务所做的工作及发挥的作用;三是认定本人在年度工作中较出色的工作成绩,分析存在的主要缺点和不足。

领导班子工作总结不超过3000字,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报告不超过1500字。

2、对外出学习、因事因病请假、当年离岗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或由一般干部提任到领导岗位不足六个月的,不作为年度考核对象,只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对调任新单位工作不足六个月的领导干部,在原单位考核,由原单位向考核组提交述职述廉报告及相关资料。

3、考核组到达前三天,在本地区、本单位或张贴考核工作预告。

(二)召开干部述职述廉大会

1、参加大会人员:一是镇、办参加大会人员为机关全体干部职工,村、居委会主要领导,直属企事业单位和驻在企事业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二是市直单位、部门参加大会人员为机关全体干部职工、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和环节干部;三是市属中型企业参加大会人员为全体干部职工;四是干部职工人数达不到10人的单位,可邀请工作联系密切的相关单位人员参加。

2、会议内容:一是班子“一把手”代表领导班子进行工作总结,班子成员依次做个人述职述廉报告。班子总结时间在10-15分钟以内,各人述职述廉时间不超过5分钟;二是民主测评。总结、述职述廉结束后,进行民主测评,参加测评的人员要保证一定的数量和代表性。

(三)个别谈话

1、谈话范围:一是镇党政班子成员,人大主席、副主席,机关环节干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驻在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村、居委会书记、主任;二是街道办事处党政班子成员,机关环节干部,居委会书记、主任,辖区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三是市直单位和部门的班子成员,机关环节干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四是市属中型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和环节干部。

2、谈话内容:一是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执政能力、工作实绩、党风廉政建设,落实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观等方面的工作和存在的问题,对领导班子建设的建议,其他需要了解的事宜;二是领导干部思想政治素质、组织领导能力、工作作风、工作成效、廉洁自律、心理素质等方面的主要优点、不足和问题(其中:正职侧重了解总揽全局、维护班子团结、执行民主集中制、抓班子带队伍等情况,副职侧重了解顾全大局、分工协作、抓落实促发展等情况),对领导干部使用的建议,其他需要了解的事宜。三是依据民主测评情况,对照谈话要点,增强谈话的针对性;四是各谈话小组对谈话情况进行汇总,主要包括谈话反映出来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主要成绩、不足以及存在的问题。

(四)调查核实

考核组对被考核单位提供的考核内容完成情况汇总表、汇总资料、评价主体提供的评价结果、民主测评、个别谈话等反映出来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侧重实地核查,突出“一把手工程”和创造性工作的实地检查验收。

(五)考核结果评定

1、定性评价意见

考核组根据民主测评、个别谈话、调查核实和实绩分析等情况,综合分析取得实绩的过程与结果、显绩与潜绩、集体实绩与个人实绩、主观努力与客观条件之间的关系,准确反映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施政行为、工作绩效与德才素质。

领导班子定性评价意见主要包括:一是领导班子总体情况;二是在思想政治建设、执政能力、工作实绩、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主要特点、工作成效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三是对领导班子建设的建议。

领导干部定性评价意见主要包括: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主要特点、工作成效和存在的主要不足。

2、定量评价结果

领导班子根据民主测评、实绩分析两方面的考核内容分别赋分,加权计算形成定量结果。

领导干部根据民主测评、实绩分析、领导班子考核三方面的情况分别赋分,加权计算形成定量评价结果。

(六)、考核结果运用

1、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和反馈考核结果,包括定性评价意见和考核评价等次。

2、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调整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培训教育、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3、凡当年评为实绩一般的领导班子,市委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班子主要领导进行诫勉谈话。该领导班子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并向市委、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被评为实绩较差或连续两年被评为实绩一般的领导班子要予以调整。

4、凡当年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领导干部,予以诫勉谈话,不发给年终奖励工资。当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或连续两年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领导干部,予以降职或转岗。

八、考核纪律

1、考核组要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考核。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公道正派,严格执行考核工作纪律。

2、实行考核责任追究制度。对失职、渎职、营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一经查出,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3、实行考核工作回避制度。考核组成员的回避对象主要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及其他原因需要回避的人员和单位。

超市主办会计述职报告范文2

财政部于近期草拟并了《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引入了离职后福利和其他长期辞退福利,充实和明确了短期薪酬和辞退福利的有关规定,修订后的准则将适用于短期薪酬、离职后福利、辞退福利和其他长期职工福利,涵盖了除以股份为基础的薪酬以外的各类职工薪酬。

内审质量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内部审计协会近日了《内部审计质量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自之日起实施。办法共16条,对评估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如何申请及与评估业务相关的事宜做了明确规定。

在审企业上会前变更会计所需专项说明

证监会近期《关于首发在审企业补充预披露事项的说明》,要求预披露后至发审会会议公告前,发行人发生更换签字保荐代表人、律师事务所、签字律师或会计师事务所、签字会计师事项的,发行人、 保荐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向证监会发行部综合处报送相关说明资料。

中国欧盟会计准则实现最终等效

财政部公告,宣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欧盟上市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层面所采用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等效。在此之前,欧盟已于2012年4月11日采纳了两项指令法规及一项实施决定,承认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欧盟认可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最终等效,这一系列文件自2012年1月1日起追溯生效。

中美审计跨境监管达初步协议

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与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察委员会(PCAOB)于近日签订了美方来华观察中方检查的协议,同意PCAOB派员工以观察员身份来华观察中方对在美注册的境内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的检查。这次跨境监管合作的破冰,或将为今后中概股信心恢复奠定良好的基础。

证监会新规为券商资管业务松绑

中国证监会近日正式实施新修订后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两个配套实施细则。修订后的《管理办法》主要在放松管制和强化监管两个方面作出了修订。

券商董事高管任职资格监管法修订

证监会近日公布了修订后的《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根据修订后的办法,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但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在证券公司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兼职的,不受上述限制。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评估拟规范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日前制订并《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评估报告披露指引(征求意见稿)》,向业界征求意见。意见稿明确,评估结论应当披露不同评估方法初步结果差异及原因;应当披露主要资产的瑕疵事项;对于标的资产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应当披露相关事项及评估报告中对该事项的处理方法。

新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证监会近日经修订后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此次修订集中在外资持股的比例方面。

税总规范燃料油消费税征收范围

国税总局近日《关于催化料、焦化料征收消费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6号),对燃料油的消费税征收范围做出规范。公告催化料、焦化料属于燃料油的征收范围,应当征收消费税。该公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办法明年施行

中国证监会正式《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自明年1月1日起实施。《办法》明确了非上市公众公司到交易所上市的要求,同时明确将办法施行前股东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纳入监管范围。

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颁布

财政部联合卫生部近日颁布《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办法》明确了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内容和适用范围,统一了医疗收费票据式样、防伪措施和监制章,规范了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稽查等管理,明确提出了将医疗收费票据管理纳入财政票据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全程监管。

铁运企业营业税将属地方收入

财政部近日《关于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383号),从2012年1月1日起,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方式重新调整。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由中央收入调整为地方收入,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仍作为中央收入。

证监会成立综合治理小组规范上市公司

证监会已成立一个包括12家部委的上市公司综合治理规范运作小组,以发挥各部委的作用来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使得上市公司的治理更加规范。

财政部等三部门发好节能家电推广

财政部、发改委、工信部日前联合《关于认真做好节能家电推广工作的通知》,明确要进一步调整完善相关财政补贴及资金监管等政策措施,更好推进节能家电扩大推广。

证监会拟检查上市公司承诺履行情况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近日表示,证监会拟集中对上市公司股东、关联方以及上市公司的承诺事项进行一次清理和专项检查。具体包括要求上市公司对相关方承诺未履行情况进行专项披露,对已经履行完毕的承诺的履行情况进行抽查,对超期未履行的承诺事项进行专项检查并采取监管措施督促履行等。

证监会2011年年报“体检报告”

证监会会计部《2011年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报告》。从2011年年报披露的总体情况看,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仍存在进一步提高的空间。《报告》指出部分公司年报存在简单错误,监管部门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将有针对性地加强对执业质量问题较多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现场检查和处罚力度。

香港加拿大会计师协会庆十周年

香港加拿大注册会计师协会日前举行庆祝该会成立十周年会员大会。香港加拿大注册会计师协会在2003年正式成立,旨在维护、促进和支持本地会计界的各项发展,至今已拥有逾千名会员。

深圳将向纳税人推广网络发票平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划,广东省深圳市国税局联合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和中国移动三大通信运营商,将于10月向纳税人推广应用网络发票平台,为纳税人构建一个7×24小时安全稳定运行的发票管理系统,并通过通信运营商向纳税人提供更高质量的服务保障,满足纳税人经营需要。

重庆市注协开展项目成本管理研究

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正式启动了“注册会计师项目成本管理”研究课题,此举旨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要求,保障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为目的,科学引导事务所强化内部管理,规范行业市场竞争秩序所采取的一项措施。

上海出台首部地方性审计法规

《上海市审计条例》日前经上海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并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上海市审计机关成立以来第一部地方性审计法规,包括了多条创制性规定。

两岸学者会计学术研讨会在厦门举行

第四届海峡两岸会计学术研讨会近日在厦门开幕。本次会议共邀请到海峡两岸专家学者近200人参会,就企业会计准则、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等重要议题进行交流。

苹果在英国避税高达5.7亿英镑

据英国《星期日泰晤士报》报道,苹果公司去年在英国的避税数额超过5.5亿英镑。该公司的最新账目显示,在英国的营业额刚刚超过10亿英镑,利润为8130万英镑,这意味着该公司只需缴纳1440万英镑的税金。

安永2012财年全球营收244亿美元

安永公布,该公司截至2012年6月30日财年的合并后全球营收为244亿美元,与之相比的2011年该数字为229亿美元,以当地货币计算营收增长7.6%(以美元计算增长6.7%)。

普华永道2012年营收315亿创纪录

普华永道宣布,2012财年的营收达到创纪录的315亿美元,预计未来5年业务将出现转向发展中市场的重大变化。得益于顾问和咨询业务增长,在截至6月30日的2012财年中,营收较2011财年的292亿美元增长了8%。其中顾问和咨询业务营收大幅增长近17%,审计及相关服务营收攀升3%以上,而税务营收攀升近8%。

IASB主席批评会计改革拖延

IASB主席Hans Hoogervorst指出,理事会在推进急需进行的改革方面进展不佳,并称反复拖延已经动摇了人们对理事会按期完成各项改革的信心。他表示,导致改革进展缓慢的原因包括“工作流程失灵以及决策失灵”。他批评的“失灵”,部分是指IASB为使自身会计准则与FASB颁布的会计准则相统一而做的长达十年的努力。

张为国:会计准则趋同也要讲技巧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委员张为国近日在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指出:“此次金融危机后,世界主要经济体越来越关注会计准则的经济后果。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让人们开始重新审视会计准则的国际趋同问题。”他认为,现在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的目标及宗旨就是要建立全球统一的会计准则,以提供高质量的财务信息,促进资本形成和流动,降低融资成本。

2012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指引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基金会宣布“2012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指引”现已。本书(俗称“绿皮书”)包含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截至2012年7月1日的准则和解释公告全文及随附文件,同时提供广泛的交叉引用和其他注释。

IIA私营和公共部门外部评估公告

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IIA)新了两个实务公告,分别是:“实务公告:1312-3:私营部门外部评估组的独立性”和“实务公告:1312-4:公共部门外部评估组的独立性”。

FASB拟撤销债务估值调整的净收益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计划正式提议,在今年年底之前撤销债务估值调整(debt valuation adjustment)的净收益计算规则。根据该计算规则,一些信贷息差恶化的银行能够做出收入提振的报告,反之,信贷息差改善的银行能够做出亏损的报告。

SEC认可新东方财报数据及VIE结构

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NYSE:EDU)近日宣布, SEC公司金融部表示认可新东方上市公司过往财报数据及VIE结构。SEC公司金融部官员同时表示,他们将会继续审阅新东方的披露文件,包括2012年年报。

美上市公司反对强制轮换审计师

由德豪美国组织的一项最新调查显示,美国上市公司的大部分董事反对强制轮换审计师的提案。调查还发现,多数上市公司董事不同意在衡量“股东决定薪酬”(say-on-pay)建议时,顾问公司使用“股东总回报”作为准确的测量标准,亦反对顾问公司出于比较公司高管薪酬目的而指定与上市公司进行比较的同行团体。

FRC修改公司治理守则与管理守则

经过多方会商,近日英国财务报告委员会(FRC)宣布对《公司治理守则》和《管理守则》进行少量修改,旨在强化投资链条各环节的问责制并提高参与度。修订后,两部守则将继续沿用“遵守或解释”规则。

FRC修订多项审计准则

英国财务报告理事会(FRC)近日了多项修订后的《国际审计准则(英国及爱尔兰)》(ISAs (UK and Ireland)),包括:《第260号:与负责公司治理人员之间的沟通》;《第700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修订版)》;《第705号:独立审计报告中审计师意见的修改》;《第706号:独立审计报告中的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第720A号:审计师对包含经审计财务报表的文档中的其他信息所承担的责任》。

英调查四大会计所人事关系

英国监管者目前正在调查普华永道(PWC)、德勤(Deloitte)、毕马威(KPMG)以及安永(Ernst&Young)四大主导会计师事务所,并表示“四大”所衍生出巨大的人事关系网络可能抑制审计市场竞争。该竞争委员会认为拥有在这“四巨头”之一的工作经历可能影响新审计员甄选。

英拟为陈述式报告立法

英国商务创新和技能部(BIS)近日证实,拟在10月针对陈述式报告制定法规,作为今年3月专家会商的后续举措。新版陈述报告的结构将剔除不必要的披露责任和重复表述的规定。

加拿大两会计机构拟合并为监管机构

作为管理加拿大特许会计师(CAs)的全国性组织——加拿大特许会计师协会(CICA)与负责监督加拿大注册管理会计师(CMAs)日常工作的加拿大注册管理会计师协会(CMA)目前宣布,这两大机构将从明年1月1日起推出一个“合二为一”的、全新的加拿大注册会计师监管机构。

澳洲会计师公会获准在新西兰颁发审计师资格

新西兰金融市场管理局(FMA)于2012年10月18日宣布,澳洲会计师公会(CPA Australia)已获其批准,可在新西兰境内向从事发行人审计业务的审计师颁发专业资格。这意味着,从今以后新西兰境内将有两家会计行业机构可以颁发审计师专业资格。而在此之前,新西兰特许会计师公会(NZICA)是新西兰境内唯一一家拥有颁证资格的会计机构。

荷兰会计事务所薪酬大幅下降

在过去五年中,荷兰知名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级别的薪酬大幅下降,其中普华永道合伙人在2007至2008财年平均薪酬为70.8万欧元,2012年6月底降至46.8万欧元,降幅高达34%。安永、德勤等合伙人薪酬也有不同幅度的下降。会计事务所薪酬下降的主要原因是客户订单减少、服务费用下降以及为提高服务质量的开支增加等。

第25届XBRL国际会议拟在日本举行

第25届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国际会议将于2012年11月6日~8日在日本横滨皇家公园酒店举行。本届会议将布置8个学习展道,全方位展示在提高商业报告效率和质量方面,XBRL技术的最新动态和发展趋势。

超市主办会计述职报告范文3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

外国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仲裁管辖。

第五条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第六条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

第八条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立性,保证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设立由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的请求,就是否构成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否有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以及其他相关事宜提供咨询意见。中国证监会依法做出决定。

第十一条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组织交易和提供服务,对相关证券交易活动进行实时监控,监督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所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等事宜提供服务。

第二章权益披露

第十二条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四条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作出报告、公告前,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相关股份转让及过户登记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四章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前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并参照前条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包括下列内容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姓名、住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

(二)持股目的,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的种类、数量、比例;

(四)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化达到5%的时间及方式;

(五)权益变动事实发生之日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该公司股票的简要情况;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还应当披露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除须披露前条规定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取得相关股份的价格、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三)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是否已做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四)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五)前24个月内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六)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七)能够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上述权益变动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出具核查意见,但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因继承取得股份的除外。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承诺至少3年放弃行使相关股份表决权的,可免于聘请财务顾问和提供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八条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自前次披露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十九条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上市公司应当自完成减少股本的变更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就因此导致的公司股东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作出公告;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该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自公司董事会公告有关减少公司股本决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二十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当事人进行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作出公告。

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依法披露信息;在其他媒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媒体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采取一致行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负责统一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其自身的信息承担责任;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的与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的信息,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要约收购

第二十三条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全面要约),也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部分要约)。

第二十四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第二十五条收购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第二十六条以要约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公平对待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应当得到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下简称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第二十八条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并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

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报送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及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要约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15日内,中国证监会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内容表示无异议的,收购人可以进行公告;中国证监会发现要约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

第二十九条前条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姓名、住所;收购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及收购目的,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收购股份的种类;

(四)预定收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

(五)收购价格;

(六)收购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及资金保证,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七)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

(八)收购期限;

(九)报送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量、比例;

(十)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包括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收购人是否已作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十一)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十二)前24个月内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十三)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的情况;

(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收购人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充分披露终止上市的风险、终止上市后收购行为完成的时间及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剩余股东出售其股票的其他后续安排;收购人发出以终止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全面要约,无须披露前款第(十)项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条收购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拟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须改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或者做出类似安排后的3日内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同时免于编制、报告和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依法应当取得批准的,应当在公告别提示本次要约须取得相关批准方可进行。

未取得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取消收购计划的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后,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拟自行取消收购计划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取消收购计划的申请及原因说明,并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该收购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

第三十二条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在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后20日内,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做出重大变更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董事会及独立财务顾问就要约条件的变更情况所出具的补充意见,并予以报告、公告。

第三十三条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至要约收购完成前,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决议外,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

第三十四条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第三十五条收购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要约收购的,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要约价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就该种股票前6个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是否存在股价纵、收购人是否有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人前6个月取得公司股份是否存在其他支付安排、要约价格的合理性等。

第三十六条收购人可以采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说明收购人具备要约收购的能力。

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在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不少于收购价款总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

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提供该证券的发行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并配合被收购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的尽职调查工作。

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在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用于支付的全部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但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除外;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支付收购价款的,该债券的可上市交易时间应当不少于一个月;收购人以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必须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选择,并详细披露相关证券的保管、送达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方式和程序安排。

第三十七条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在收购要约约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第三十八条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作出公告后至收购期限届满前,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三十九条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通知被收购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购要约;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出现竞争要约时,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距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不足15日的,应当延长收购期限,延长后的要约期应当不少于15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并按规定比例追加履约保证金;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追加相应数量的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

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15日发出要约收购的提示性公告,并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四十一条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收购人应当在该重大变化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公告。

第四十二条同意接受收购要约的股东(以下简称预受股东),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预受要约的相关手续。收购人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的股票,在要约收购期间不得转让。

前款所称预受,是指被收购公司股东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收购期限内不可撤回之前不构成承诺。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3个交易日前,预受股东可以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要约的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预受要约股东的撤回申请解除对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3个交易日内,预受股东不得撤回其对要约的接受。在要约收购期限内,收购人应当每日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已预受收购要约的股份数量。

出现竞争要约时,接受初始要约的预受股东撤回全部或者部分预受的股份,并将撤回的股份售予竞争要约人的,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初始要约的手续和预受竞争要约的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收购期限届满,发出部分要约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以终止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收购人应当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

收购期限届满后3个交易日内,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解除对超过预定收购比例的股票的临时保管;收购人应当公告本次要约收购的结果。

第四十四条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在收购行为完成前,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在收购报告书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第四十五条收购期限届满后15日内,收购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

第四十六条除要约方式外,投资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外公开求购上市公司的股份。

第四章协议收购

第四十七条收购人通过协议方式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

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收购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后,履行其收购协议;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且拟继续履行其收购协议的,或者不申请豁免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第四十八条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收购人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在与上市公司股东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日内编制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提交豁免申请及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委托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派出机构收到书面报告后通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

收购人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豁免之日起3日内公告其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收购人未取得豁免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的决定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中国证监会发现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未纠正的,不得公告收购报告书,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四十九条依据前条规定所作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须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九)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内容及收购协议的生效条件和付款安排。

已披露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权益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超过6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十条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文件:

(一)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或者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

(二)基于收购人的实力和从业经验对上市公司后续发展计划可行性的说明,收购人拟修改公司章程、改选公司董事会、改变或者调整公司主营业务的,还应当补充其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的说明;

(三)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应提供避免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保持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的说明;

(四)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2年未变更的说明;

(五)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营业务的说明;收购人或其实际控制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提供其持股5%以上的上市公司以及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说明;

(六)财务顾问关于收购人最近3年的诚信记录、收购资金来源合法性、收购人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能力以及相关信息披露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核查意见;收购人成立未满3年的,财务顾问还应当提供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诚信记录的核查意见。

境外法人或者境外其他组织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除应当提交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财务顾问出具的收购人符合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条件、具有收购上市公司的能力的核查意见;

(二)收购人接受中国司法、仲裁管辖的声明。

第五十一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对本公司进行收购或者通过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方式取得本公司控制权(以下简称管理层收购)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或者超过1/2。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本次收购应当经董事会非关联董事作出决议,且取得2/3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情形,或者最近3年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不得收购本公司。

第五十二条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上市公司收购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收购人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市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被收购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被收购公司不得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不得进行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或者与收购人及其关联方进行其他关联交易,但收购人为挽救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三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向收购人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诚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并在其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有关调查情况。

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前述情形及时予以披露,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利益。

第五十四条协议收购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拟转让股份的临时保管手续,并可以将用于支付的现金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收购报告书公告后,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在证券交易所就本次股份转让予以确认后,凭全部转让款项存放于双方认可的银行账户的证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除拟协议转让股票的临时保管,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或者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人在收购报告书公告后30日内仍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手续的,应当立即作出公告,说明理由;在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期间,应当每隔30日公告相关股份过户办理进展情况。

第五章间接收购

第五十六条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未超过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应当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人预计无法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前述30日内促使其控制的股东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减持至30%或者30%以下,并自减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其后收购人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拟继续增持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投资者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而受其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达到前条规定比例、且对该股东的资产和利润构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十八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负有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有关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信息的义务;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拒不履行上述配合义务,导致上市公司无法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而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上市公司有权对其提讼。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指使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上市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立即作出报告和公告。上市公司就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予以公告后,实际控制人仍未披露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向实际控制人和受其支配的股东查询,必要时可以聘请财务顾问进行查询,并将查询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拒不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实际控制人进行查处。

上市公司知悉实际控制人发生较大变化而未能将有关实际控制人的变化情况及时予以报告和公告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认定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六十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拒不履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配合义务,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情形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者临时议案,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中国证监会责令实际控制人改正,可以认定实际控制人通过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名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改正前,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行使其持有股份的表决权。上市公司董事会未拒绝接受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出的提案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六章豁免申请

第六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下列豁免事项:

(一)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

(二)存在主体资格、股份种类限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免于向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未取得豁免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其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减持到30%或者30%以下;拟以要约以外的方式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

(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二)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

(三)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

(四)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收购人报送的豁免申请文件符合规定,并且已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或者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豁免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就收购人所申请的具体事项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取得豁免的,收购人可以继续增持股份。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以简易程序免除发出要约:

(一)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

(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

(三)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四)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当事人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五)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六)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七)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中国证监会不同意其以简易程序申请的,相关投资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六十四条收购人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第七章财务顾问

第六十五条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收购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尽职调查;

(二)应收购人的要求向收购人提供专业化服务,全面评估被收购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帮助收购人分析收购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就收购方案所涉及的收购价格、收购方式、支付安排等事项提出对策建议,并指导收购人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制作申报文件;

(三)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使收购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四)对收购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及申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对收购事项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

(五)接受收购人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材料,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意见,组织、协调收购人及其他专业机构予以答复;

(六)与收购人签订协议,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持续督导收购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上市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切实履行承诺或者相关约定。

第六十六条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说明和分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收购人编制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或者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二)本次收购的目的;

(三)收购人是否提供所有必备证明文件,根据对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实力、从事的主要业务、持续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诚信情况的核查,说明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是否具备收购的经济实力,是否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是否需要承担其他附加义务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义务的能力,是否存在不良诚信记录;

(四)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辅导的情况,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经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

(五)收购人的股权控制结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收购人的方式;

(六)收购人的收购资金来源及其合法性,是否存在利用本次收购的股份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质押取得融资的情形;

(七)涉及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说明有关该证券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以及该证券交易的便捷性等情况;

(八)收购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程序;

(九)是否已对收购过渡期间保持上市公司稳定经营作出安排,该安排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对收购人提出的后续计划进行分析,收购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从事的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对收购人解决与上市公司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及保持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的方案进行分析,说明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和持续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

(十一)在收购标的上是否设定其他权利,是否在收购价款之外还作出其他补偿安排;

(十二)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往来,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就其未来任职安排达成某种协议或者默契;

(十三)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未清偿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存在该等情形的,是否已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十四)涉及收购人拟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说明本次收购是否属于可以得到豁免的情形,收购人是否作出承诺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实力。

第六十七条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独立董事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不得同时担任收购人的财务顾问或者与收购人的财务顾问存在关联关系。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根据委托进行尽职调查,对本次收购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发表专业意见。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问题进行说明和分析,发表明确意见:

(一)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二)收购人的实力及本次收购对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和持续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三)收购人是否存在利用被收购公司的资产或者由被收购公司为本次收购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四)涉及要约收购的,分析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说明收购价格是否充分反映被收购公司价值,收购要约是否公平、合理,对被收购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接受要约提出的建议;

(五)涉及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还应当根据该证券发行人的资产、业务和盈利预测,对相关证券进行估值分析,就收购条件对被收购公司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是否公平合理、是否接受收购人提出的收购条件提出专业意见;

(六)涉及管理层收购的,应当对上市公司进行估值分析,就本次收购的定价依据、支付方式、收购资金来源、融资安排、还款计划及其可行性、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其有效性、上述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最近24个月内与上市公司业务往来情况以及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其他内容等进行全面核查,发表明确意见。

第六十八条财务顾问受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文件,应当在财务顾问报告中作出以下承诺:

(一)已按照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确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与收购人申报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已对收购人申报文件进行核查,确信申报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符合规定;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本次收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有充分理由确信收购人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四)就本次收购所出具的专业意见已提交其内核机构审查,并获得通过;

(五)在担任财务顾问期间,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严格执行内部防火墙制度;

(六)与收购人已订立持续督导协议。

第六十九条财务顾问在收购过程中和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关注被收购公司是否存在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者借款等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条财务顾问为履行职责,可以聘请其他专业机构协助其对收购人进行核查,但应当对收购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判断。

第七十一条自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至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关注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的披露事宜,对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一)督促收购人及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二)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依法规范运作;

(三)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履行公开承诺的情况;

(四)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核查收购人落实后续计划的情况,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实施效果是否与此前的披露内容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目标;

(五)涉及管理层收购的,核查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相关还款计划的落实情况与事实是否一致;

(六)督促和检查履行收购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况。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披露的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在前述定期报告披露后的15日内向派出机构报告。

在此期间,财务顾问发现收购人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当督促收购人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合同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公告。

第八章持续监管

第七十二条在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完成后12个月内,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在每季度前3日内就上一季度对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投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主营业务调整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更换、职工安置、收购人履行承诺等情况向派出机构报告。

收购人注册地与上市公司注册地不同的,还应当将前述情况的报告同时抄报收购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

第七十三条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通过与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谈话、检查财务顾问持续督导责任的落实、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等方式,在收购完成后对收购人和上市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派出机构发现实际情况与收购人披露的内容存在重大差异的,对收购人及上市公司予以重点关注,可以责令收购人延长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期,并依法进行查处。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与收购人解除合同的,收购人应当另行聘请其他财务顾问机构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七十四条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

第九章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六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聘请财务顾问,规避法定程序和义务,变相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规避管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八条发出收购要约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届满,不按照约定支付收购价款或者购买预受股份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收购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不受理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交的申报文件;涉嫌虚假信息披露、操纵证券市场的,中国证监会对收购人进行立案稽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前款规定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未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作出纠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活动。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未能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予以纠正,或者在收购完成后未能促使收购人履行承诺、安排或者保证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相关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八十条上市公司董事未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利用收购谋取不当利益的,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可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上市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控制权的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八十一条为上市公司收购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财务顾问报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及其专业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八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将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及计算其持股比例的,应当将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证券中有权转换部分与其所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合并计算,并将其持股比例与合并计算非股权类证券转为股份后的比例相比,以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行权期限届满未行权的,或者行权条件不再具备的,无需合并计算。

前款所述二者中的较高者,应当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二)(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投资者持有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总数)

第八十六条投资者因行政划转、执行法院裁决、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八十七条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要约收购豁免申请文件等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八条被收购公司在境内、境外同时上市的,收购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境外上市地的相关规定。

超市主办会计述职报告范文4

第一条为适应市委换届后领导班子配备改革的需要,促进市委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依据《中国共产程》、《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石首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完善市委工作运行机制必须坚持“集体领导、民主决策,科学分工、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领导分工及职责

第三条市委实行集体领导下的常委分工负责制。市委书记、副书记、常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对市委常委会负责。市委常委和副市长的分工原则上实行全覆盖、不交叉。

第四条书记职责(一)主持市委全面工作,对全市党的建设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对特殊紧急情况进行决断。(二)主持召开市委常委会、全委会或委托市委副书记召集上述会议。(三)签发或委托副书记签发以市委名义上报或下发的文件。

第五条副书记、市长职责(一)协助书记主持市委工作,主持市政府工作,着重抓好全市经济及社会发展各项工作。(二)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或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上述会议。(三)向市委全委会、常委会报告政府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四)签发或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上报或下发的文件。

第六条专职副书记职责(一)协助书记处理市委日常事务。(二)分管一个或几个方面的工作。(三)负责对市委决定的重大事项进行检查督办,对常委之间需要合作完成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四)完成书记交办的工作。(五)联系人大、政协和武装部。

第七条其他常委职责(一)主持市委某工作部门的工作或分管某方面的工作。(二)向市委常委会和市委书记及时汇报分管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三)执行和督办落实市委常委会决议。(四)完成书记临时交办的工作。

第三章议事决策

第八条市委实行全委会、常委会制度。会议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要求,在相应的议事决策范围内议事、决策。任何个人或少数人无权决定应由全委会和常委会决定的事项,无权改变和抵制市委全委会、常委会的集体决定。对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书记、副书记或分管常委可以临机处理,但事后必须及时向常委会报告。第九条市委全委会在市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是市委的领导机构,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市党代表大会决议,领导全市工作。市委全委会作出的决定,由市委常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条市委全委会的议事决策范围(一)对全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带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和重大部署,包括全市中长期发展规划,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项目,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问题等,作出决议。(二)制定贯彻执行上级党组织和市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措施。(三)听取和审议市委常委会工作报告,对市委常委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议。(四)决定召开市党代表大会。(五)选举市委常委会和书记、副书记,通过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市纪委常委会和书记、副书记。(六)表决乡镇办区党政正职人选和其他需要全委会表决的人选。(七)对市委常委会提请决定的问题或必须由全委会决定的其它重要问题作出决议。

第十一条市委全委会的议事决策程序(一)确定议题。市委全委会议题由市委常委会讨论确定,不得临时动议。(二)调查研究。市委常委会委托(责成)有关部门围绕议题,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咨询论证。(三)专题讨论。召开市委常委会,对议题的有关问题进行讨论研究。(四)形成材料。根据市委常委会研究的意见,相关部门形成全委会议题的文字材料。市委办公室提前2—3天将全委会的议题、召开时间等通知参会人员,同时送达除干部议题以外的有关会议材料。(五)召开会议。市委全委会在充分讨论、深入研究的基础上,以适当方式对议题的内容进行表决。(六)形成决议。根据全委会表决通过的意见,以市委文件等适当方式,形成全委会材料,并下发实施。(七)检查督办。根据需要,组织专班,适时对全委会有关决策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办。

第十二条市委全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遇到重要情况可随时召开。市委全委会正式出席人员为市委委员、候补委员。根据工作需要,市纪委委员,不是市委委员、候补委员的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副职领导干部,市委各部办委常务副职,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主任和专委会主任,各乡镇办区及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可列席市委全委会。市委全委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到会方能举行。市委全委会由市委常委会主持,报告人由市委书记根据议题确定。会议筹备工作由市委办公室主任负责组织协调,市委办公室承办。

第十三条全委会表决事项,可根据议题内容,采取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等方式。干部议题,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票决结果当场公布。全委会表决时,以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委员人数的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委员的书面意见不计入票数,会议列席人员不参与表决。会议决定多个事项时,应逐项表决。

第十四条市委常委会在市委全委会闭会期间是市委的执行机构,行使全委会职权。市委常委会作出的决定,由分管常委负责在规定时间内督促贯彻落实。第十五条市委常委会议事决策范围(一)研究决定全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经常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对突发性事件提出临机处理意见。(二)研究贯彻实施上级重要会议、重要文件精神、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和市委全委会决议的意见。(三)决定召开市委全委会,审议需提请市委全委会决定的事项。(四)讨论以市委名义上报或下发的重要文件。(五)研究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市政府党组、市政协党组、市纪委、市人武部党委、市法院党组、市检察院党组、市委各部办委局、人民团体党组、市直各部门党组织、乡镇办区党委提出的需由市委决定的事项;(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制定干部管理办法,讨论决定干部事项。(七)讨论决定需由市委常委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六条市委常委会议事决策程序(一)确定议题。市委常委会议题由市委书记确定,或由市委副书记、常委提出,书记确定。市委办公室提前将议题和召开时间告知市委常委。(二)提出方案。根据职责分工,市委常委在认真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相关议题的方案。其中比较重大的问题开协调会议进行沟通酝酿。必要时,有的问题可提出两个以上供比较和选择的方案。(三)召开会议。市委常委会在充分讨论、认真研究的基础上,作出决定。会上,每个常委对每个议题都应发表自己的意见,书记一般最后表态。分歧较大的,应暂缓作出决定。(四)形成材料。根据常委会决定,以市委文件、会议纪要等方式,形成常委会的有关材料,并下发执行。(五)检查督办。市委办公室和市委督查室根据需要,组织专班或责成有关职能部门,适时对常委会有关决定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办。

第十七条市委常委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召开。市委常委会正式出席人员为市委常委。市政协主席、市人大常委会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列席会议。为便于工作,根据常委会讨论的内容,可适当扩大列席人员的范围,列席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市委常委会必须有半数以上常委到会方能举行。讨论干部事项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委到会。市委常委会由市委书记主持,书记不能参加会议时,可委托副书记主持。会议的组织准备工作由市委办公室负责。

第十八条常委会表决事项,可根据议题内容,采取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等方式。干部议题,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票决结果当场公布。常委会表决时,以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常委人数的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常委的书面意见不计入票数,会议列席人员不参与表决。会议决定多个事项时,应逐项表决。

第四章工作协调

第十九条市委在全市经济、社会、政治生活中处于领导核心地位,坚持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依法依章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决策的协调。市委决策重大问题前,应采取适当方式酝酿或征求意见。其中重要干部的任免应征求有关领导特别是分管市领导的意见。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的有关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党组提出建议方案,报市委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执行的协调。市委决策的有关重要问题,应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向派、工商联、党外人士、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市委决定的事项,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执行,切实抓好落实。对市委的重大决策,一般由会议主持人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一抓到底。市委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奖惩,实行责任追究制。实行市委常委成员联系乡镇、重点企业、重要项目制度,加强检查、督办和落实。决策执行中发现问题,要及时向作出决策的机关报告,并提出相关建议。鼓励与决策同一方向的创造性执行。

第二十二条会议的协调。对需提交市委常委会讨论的政府工作事项,召开市委常委和政府副市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涉及政府工作范围的议题,市委书记应和市长沟通。分管政府工作非政府成员的市委常委,就分管的政府工作对市长负责,可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减少会议次数,缩小会议规模。召开有乡镇办区党政正职参加的会议,须经市委书记或市长批准。全市一般性工作会议,只安排分管或联系市领导参加。上级党委、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按职责分工对口参加。

第二十三条文件的协调。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的文件,由市委办、市政府办分管文件的副主任签批,市委办公室主任、分管该项工作的市委常委或市政府副市长、常务副市长、专职副书记签审,市委书记和市长共同签发。市委办、市政府办联合行文的文件,由市委办、市政府办分管文件的副主任签批,分管该项工作的市委常委或市政府副市长签审,市委办公室主任和市政府办公室主任签发。若文件涉及市委、市政府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须经常务副市长、专职副书记和市长、市委书记审定后方可发文。市政府、市政府办制发的文件,涉及非政府成员市委常委分管工作的,须先经分管市委常委审查同意,再按市政府、市政府办行文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重要活动的协调。重要调研、文化、经贸、节庆、接待活动,由专职副书记、常务副市长协调,必要时报市委书记、市长确定。市委、市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落实。

第二十五条领导班子成员之间的协调。市委书记、市长经常性以适当方式碰头,商讨近段重大工作安排和部署,市委办公室主任、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参加。市委副书记、市委常委对工作中的重要问题、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市委书记报告,市委书记应给予回复。必要时,及时向市委常委通报有关重大情况。

第五章监督办法

第二十六条认真贯彻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按照权力之间相互监督和制约的原则,加强党内监督、民主监督、社会监督,保证市委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对市委领导班子和成员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一)遵守政治纪律情况。(二)依法执政情况。(三)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四)执行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情况。(五)保障党员权利情况。(六)坚持实事求是、密切联系群众情况。(七)廉洁自律和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

第二十七条加强领导班子成员之间的监督。市委书记要带头接受市委全委会、常委会及其成员的监督。市委书记对常委班子成员负有监督职责,要区分对象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加强对班子成员的监督。班子成员之间要经常交换意见,互相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发挥纪检部门的监督作用。市委支持市纪委切实履行好监督职能,并在制度上予以保证。市纪委对重要事项的决策和权力的运用实施有效监督。市纪委发现市委班子成员有违纪行为,或接到线索比较清楚的检举和控告的,在报告市委主要负责同志的同时,必须报告上级纪委,任何人不得阻挠或扣压。

第二十九条完善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制度。市委每半年召开一次市委常委民主生活会,每年对贯彻民主集中制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并向市委全委会报告自查的情况。市委书记要经常与班子成员交心谈心,加强沟通。

第三十条实行领导干部岗位目标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度。根据职责分工,市委常委成员制订各自的任期工作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经市委常委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市委常委、市委委员要带头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自觉遵守廉洁从政有关准则。

第三十一条实行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市委常委、市委委员对自己分管的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责不下移、失责必究”的原则,明确各个决策环节的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对给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要追究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市委领导个人推荐干部,必须负责任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经组织研究任用后,若发现被推荐人在任用前有明显违法违纪行为,除免去其职务外,还要追究推荐者的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实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制度。市委常委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向市委全委会述职述廉一次,并接受民主评议或民主测评。述职述廉的主要内容是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履行岗位职责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情况,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存在的突出问题和整改措施,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实行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及经济收入申报制度。市委常委、市委委员个人的重大事项,须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超市主办会计述职报告范文5

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二、本市审批权限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由归口的市主管局(以下简称主管局)审核同意后报市计委审批,并抄报市经贸委和市政府归口的主管委办(以下简称主管委办)。市计委审批前,应征得市经贸委、主管委办同意。

经市计委批准立项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主管局报主管委办,抄报市计委和市经贸委。由主管委办商市经贸委、市计委后批复;基本建设项目报市计委,抄报市经贸委和主管委办,由市计委批复。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总额超过批准项目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基本建设项目内容有较大变更时,主管委办必须会同市计委、市经贸委重新审查后,予以批复。

三、各区、县举办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均由区、县政府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万美元)的非限制性项目(限制性项目目录另行公布)。

(二)新建、扩建建筑规模在区、县审批权限以内并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

(三)资金、能源、原材料供应和外汇平衡能自行安排落实的。

各区、县审批前,应征求市计委、市经贸委和主管委办的意见。并将审批后的项目建议书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上述委办或主管局备案。

四、市属各局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项目,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条件并且不涉及建筑面积的,其项目建议书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主管局征得市计委、经贸委和主管委办同意后自行审批。并将审批后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上述委办备案。各委办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议、合同、章程等,由市经贸委(或由市经贸委转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发给批准证书。

六、外商投资企业人员的出国申请报告,经区、县政府或主管局领导同意并签署后,可直接报市经贸委,由市经贸委报市政府审批。确需经常出国的,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可签发多次往返签证(港、澳地区除外)。

七、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级主管部门,要按分工和审批权限,各负其责,加强协调,提高办事效率,对于应该审批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协议、合同、章程等,要在收到文件之日起分别在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八、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由中方合营者以厂房、设备、场地使用权折价入股或自筹资金解决。不足部分,可以由国家、市财政或主管部门拨款,也可以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或其它专业银行申请贷款。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可向国外借款。由借款企业负责偿还本息。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固定资产规模、信贷指标和流动资金信贷指标,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列入年度国民经济计划的专项计划。计划外的项目资金指标,由市计委商各专业银行酌情解决。

九、在市外汇管理局监管下,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可以相互调剂外汇余缺。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专业银行对外国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

十、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内不能生产、需要进口的产品订货时,经市外汇管理局批准,允许部分或全部以外汇结算。国内企业、单位提供商品、劳务等,除市外汇管理局批准者外,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外汇。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国家限制进口产品的内销部分,由企业主管部门依据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内销比例列入计划,由市经委统一安排,报国家经委核准下达。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本市需要进口的产品,凡产品的质量、规格、性能、价格、交货期限有保证的,经市经委批准,可以实行进口替代。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替代进口的产品,进口的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原材料由北京海关作为保税货物监管。国内用户直接从国外进口这类产品时享受减免进口税的,外国投资企业售给其替代进口的产品时,所进口的材科、器件,享受同样减免税待遇。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根据销售协议或出口合同经营的出口产品,按年度报审批部门批准后,即视为列入出口计划或取得配额,由市经贸委发放出口许可证。

经营进出口的外贸公司,利用外商投资企业外方销售渠道出口,其出口计划的出口配额从该外贸公司的计划和配额中解决。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完成或超额完成出口创汇计划,并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结汇的,市政府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

十六、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或生产经营所需物资,由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和批准的生产计划,按年度编制计划,纳入主管局物资供应计划,分别报送市物资局和其它有关主管部门或国家物资总局解决。

十七、市物资局、建材公司、煤炭公司、石油公司等物资供应部门,应按国营企业享受的同等价格向外商投资企业供应物资。组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设备供应公司,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原材料、零配件等项业务。

十八、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所需水、电、气、能源、通讯设施由企业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平衡有困难的,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经委、市公用局、供电局、电信局等有关部门给予统筹安排,核定指标,优先供应。其供应价格和收费,享受国内同类企业同等待。

十九、中方合营者以厂房、场地、设备、贷款和自有资金投资的,从获利年度起,其分得的利润,除归还投资性贷款外,五年内全部留给中方投资者和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作的中方人员使用。其中,百分之八十留给中方投资者,百分之二十留给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作的中方人员。

以后分得的利润,按市财政和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上交国家,剩余部分,仍按上述办法分配。

二十、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照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提取中方职工劳动保险、医疗、福利费用和住房补贴以外,不再上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按每人每月六十元上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其中,“三十元为住房补贴。居住自有房屋的职工免缴住房补贴(一九八六、一九八七年度标准)。农业户口的职工免交粮油副食补贴。远郊区县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企业向所在区、县的财政部门上交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二十一、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市经贸委建议,市税务局批准,可减免地方所得税和外商汇出利润所得税。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年所得额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下(含一百万元),销售(营业)利润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十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市经贸委建议,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减免土地使用费。除市区繁华地段外,其他地区的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计收。在土地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由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土地的地区,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得超过三元,并可在一定期限内酌情减免。区、县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所在区、县征收。市和区、县征收的土地使用费,都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二十三、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生产内销产品,开办初期纳税困难的,由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免工商统一税。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二十四、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中外合营企业的指导和管理,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向企业乱摊派的通知》。

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政府规定的不合理收费,可以拒付,也可以向市经委直至国家经济委员会申诉。

二十五、企业主管部门要选派优秀的人才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企业董事会有权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依法招聘、辞退人员。市人事局、市劳动局要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

二十六、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市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对外经济贸易部的考核办法核定,并发给证明。

二十七、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八、本规定除明确规定适用于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条款外,其他条款适用于所有外商投资企业。

二十九、本规定施行前已获准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符合本规定优惠条件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适用本规定。

三十、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一日起与“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同时施行。

超市主办会计述职报告范文6

第二条党政领导干部实绩考核工作,每年年终进行一次,由县委组织部和各乡镇党委、县级各工作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年度考核县委管理(含县委委托县委组织部管理)的科级领导干部(含担任科级非领导职务的干部)。

第四条实绩考核采取“321”办法,全面考核县管领导干部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情况和年度工作完成情况,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3”:即领导干部年内最能体现出自己工作水平和能力的3项主要工作业绩。包括科学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目标以及实现年度计划目标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发挥的作用和效果。重点看完成任务、实现目标的情况;看各项工作所处的位次;看是否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看人民群众的满意程度;看是否经得起时间的检验。

“2”:即领导干部年内理论学习和廉洁从政的情况。理论学习,主要考核领导干部理论联系实际和学习创新的情况,包括执行党组(党委)、总支、支部中心组学习制度、学习与调研、学习与创新以及运用学习成果推动工作的情况。廉洁从政,包括带头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公道正派,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情况。

“1”:即领导干部年内自己感到最不满意的1项工作。

第五条实绩考核的基本程序:实绩申报;实绩公示;民主测评;重点考核;实绩评鉴。

第六条实绩申报。科级领导干部要按照考核工作的要求对一年内的工作完成情况和工作成效进行全面总结,认真撰写述职述廉报告,如实填写《“321”实绩考核申报表》。述职述廉报告、《“321”实绩考核申报表》要采取召开领导班子会等形式在领导班子成员中进行民主评议,并报县委组织部备案。

第七条实绩公示。各单位组织填写并张贴《**县科级领导干部“321”实绩考核公示表》,在本乡镇、本部门内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民主测评。主要了解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履行职责情况及德才表现。工作程序如下:

(一)述职述廉。党政正职的述职述廉报告由分管或包联的县级领导审阅签字后进行大会述职,其他科级领导的述职述廉报告由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阅签字后进行书面述职。参加述职述廉会议的范围是:机关全体正式干部职工、下属单位党政主要负责同志,乡镇含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等。

(二)民主评议和民主测评。民主评议和民主测评在参加听取述职述廉报告的人员中进行,县委考核组参加。对理论学习和廉政建设情况的考核,主要采取书面民主评议的方式进行。对领导干部“工作实绩”和“综合评价”情况的考核,主要采取民主测评的方式进行。

(三)工作实绩测评的评价意见,分突出、较突出、一般、较差四个档次。对领导干部的总体评价,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档次。

第九条重点考核。对在民主测评中“不称职”票或实绩“较差”票超过三分之一,尤其是公示后群众对其实绩持有疑义、反映较多、问题比较突出的,由考核组会同被考核单位对其进行重点考核。半数以上领导班子成员“不称职”票或“较差”票超过三分之一的,由县委组织部对领导班子和主要负责人进行重点考核。进行重点考核时,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等形式,广泛征求干部群众以及管理服务单位的意见,并通过查阅资料等方式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条实绩评鉴。在考核组参加下,各乡镇党委、县级各工作部门根据工作实绩、民主测评、民主评议等情况,按照“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格次的标准集体讨论逐人提出考核意见,报县委组织部。四个格次的标准分别是:

优秀:思想政治素质高;组织领导能力强;密切联系群众,工作作风好;工作实绩突出;清正廉洁。实绩考核中,实绩“突出”率在90%以上;民意测评中,优秀票和称职票要达到有效测评票的90%以上,其中优秀票要达到有效测评票的70%以上。

称职:思想政治素质较高;组织领导能力较强;密切联系群众,工作作风较好;工作实绩比较突出;能做到廉洁自律。实绩考核中,实绩“突出”率在70%以上;民意测评中,优秀票和称职票要达到有效测评票的70%以上。

基本称职:思想政治素质一般;组织领导能力较弱;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某些不足;能基本完成年度工作目标,但工作实绩不突出;能基本做到廉洁自律,但某些方面还有差距。实绩考核中,实绩“突出”率在60%以上;民意测评中,优秀、称职和基本称职票合计达到有效测评票三分之二以上。

不称职:思想政治素质方面存在突出问题;组织领导能力差,不能胜任现职领导岗位;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严重影响班子团结或工作作风存在严重问题;有行为,存在不廉洁问题;工作不负责任,给党和人民的事业造成较大损失;连续两年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工作实绩差。实绩考核中,实绩“突出”率在60%以下;民意测评中,不称职票数超过三分之一,并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应评定为不称职格次。

优秀格次的名额不超过本乡镇、本部门应参加考核对象总人数的13%,其他格次的评定据实掌握。

第十一条结果反馈。县委组织部根据实绩考核平时记实情况和实绩考核年度测评情况,提出考核结果初步意见,经县委领导审阅后召开部务会研究决定。考核结果向考核对象反馈并归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对象使用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二条考核结果的运用

(一)每年年度考核结束后,由县委组织部向县委报告,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坚持把考核结果作为县管领导干部实行奖惩、任免、调整、培训的重要依据。对评为优秀格次的领导干部,通过适当方式予以表彰奖励。对经过重点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领导干部,提请县委免去现任职务。对群众反映意见比较大,存在明显缺点和错误的领导干部,要进行谈话教育和实行诫勉,限期改进,也可根据情况调整其领导职务。

(三)各乡镇、县级各工作部门在年度考核结束后,要及时召开民主生活会,认真进行总结,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并报县委组织部。

第十三条考核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办法

(一)交叉任职的科级干部,原则上由编制所在单位进行考核,工作单位提供有关工作和表现材料。

(二)当年7月1日前调入的干部,由调入后的单位进行考核;7月1日后调入的,由原单位提供有关材料,由调入后的单位研究提出考核格次划分意见。

(三)当年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干部,不参加年度考核。

(四)单位派出学习、培训的干部,由原单位进行考核,主要根据学习、培训表现确定格次,其学习、培训的有关情况,由所在学校、培训单位提供。非单位派出,但经单位同意外出学习的干部,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不进行考核。

(五)当年因事请假累计超过1个月或无故旷工累计超过一周的干部,不得确定为“突出”和“优秀”格次。

(六)当年因病休息累计超过半年以上的干部,不参加考核,不确定格次。

(七)按照有关规定,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凡年度上述工作没有做好,受到上级批评的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其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格次。

(八)对受警告处分的干部,在受处分的当年,应进行考核,但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干部,受处分期间参加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党纪处分的按中纪委、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文件规定办理;对被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的科级干部,当年暂不评定考核等次。

(九)符合有关规定的离岗人员(含退二线的),参加年度考核,如无特殊情况,所在单位按称职等次上报。

(十)凡应进行年度考核而未进行的单位和未参加年度考核的个人及未确定考核格次的人员,当年均不得按年度考核的有关规定晋升工资级别和档次。

第十四条县管下属事业单位科级领导干部的考核,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