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股东大会范例6篇

临时股东大会

临时股东大会范文1

我国立法对请求召集的中小股东持股要求过高

笔者认为,股东大会是股东实现股权的重要机构,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将中小股东的请求作为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定召集事由,有利于中小股东通过临时股东大会表达意愿、参与公司管理。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不论是单独还是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的股份都绝非易事。

·大公司股东实现“百分之十”困难重重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我国《证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公司股本总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三千万。由此可见,“行使该权利的股东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在资本规模巨大的公司中,该持股要件未免过苛”。“当一家公司的资本总额上千万,甚至数亿元时,百分之十的持股比例意味着一笔巨额投资,能够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少数股东,严格地说并不是小股东,而是大股东了,甚至有可能是公司中最大的股东”。

·我国“一股独大”的特殊国情难以解决

“我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中,股权高度集中,大都存在着控制股东。据对沪深一千一百零四家上市公司的统计,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高达百分之四十五,而第二大股东平均持股仅有百分之八”。由此可见,第一大股东和第二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差距巨大,如果第二大股东都难以单独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那么其他中小股东的请求更加难以实现和保护。另外,我国的中小股东,特别是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大多分散在全国各省各地,聚集持股百分之十的股东联合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绝非易事。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关系到会议的顺利召开,请求召集的中小股东持股比例要求过高,启动条件苛刻,将大大阻碍机构组织发挥作用,不利于公司的内部管理。

·高门槛抑制中小股东的积极性

深受“一股独大”的影响,我国控股股东操纵董事会的现象十分严重,大股东与董事会、监事会相互勾结侵害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设立过高的请求条件只会使中小股东的权利成为空中楼阁。当监督成本大于所得收益时,中小股东往往表现出一种理智的冷漠,“搭便车”便成为他们常见的选择。长此以往只会恶性循环,有心参与管理的中小股东有心无力,队伍越来越薄弱。

当公司面临重大、紧急情况需要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时,更多的股东已习惯了“用脚投票”而不是联合起来帮助公司度过难关。笔者认为,百分之十的持股要求并没有在预防肆意召集的危害行为和保护中小股东的自身利益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点,过高的比例要求只能造成中小股东参与管理权利的丢失,造成立法上本欲保护的中小股东得不到任何优待,有悖立法初衷。

我国立法没有规定请求召集的中小股东连续持股时间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只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该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但是没有对股东的连续持股时间做出要求。笔者认为,这样规定虽然能促进中小股东行使权利,积极参与公司经营,但是也容易给别有用心之人留下可乘之机。在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中,股份流通极其方便,今日买明日卖的现象并不少见,不对连续持股时间做出要求容易造成为请求召集而临时取得股份的情况,投资者的草率决定必然会造成公司利益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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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由于两中小股东持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15%,因此即使是属于临时提案,东方宾馆在4月15日召开的股东大会上也应对其进行审议。

资料显示,东方宾馆第一大股东东方酒店集团持有公司总股本的37.19%,第二大股东岭南国际企业集团持有公司总股本的14.36%,而岭南国际持有东方酒店集团100%股权,两者为一致行动人,且其持股超过51%。因此,即便是该临时提案能够得到广大中小股东的支持,股东大会上被否决的命运其实早已“被注定”。

两位中小股东之所以决心以“鸡蛋”碰“石头”,源于2009年岭南集团在股权划转完成后24个月内启动公司重组并消除同业竞争的承诺一直没有兑现。中小投资者发出呐喊表达意愿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东方宾馆多年未履行承诺的问题在受到市场关注的同时,上市公司也必然会更加重视。如5月6日,上市公司就了收购广州岭南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以解决同业竞争问题的公告。

事实上,今年以来中小股东发出声音的例子并不少。因对上市公司投资性房地产以成本法计量、而不是公允价值计量持有异议,天健集团相关中小股东向上市公司提交了临时提案,尽管最终因涉及信用账户未取得相关证券公司的委托等原因,其临时提案没有在股东大会上进行审议,但还是引起董事会的高度重视。因上市公司的不作为,海南高速中小股东欲替上市公司诉讼,以维护自己权益事件。这些都是中小股东发出声音的典型例子。

在A股市场中,中小股东总是处于最弱势的地位,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利用制度漏洞等多方面的缺陷侵害其利益,导致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常常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股权分置情形是如此,全流通背景下同样是如此,而所谓的大小股东“利益与价值取向将趋于一致”,只不过是当年股改时一个美丽的谎言罢了。

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更需要保护,这需要从制度建设、市场监管等方面下功夫。其实,对于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问题,监管部门说得多,做得少;口号喊得多,有效措施比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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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权益保护是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有效保护更是公司制度公平与效率的前提。是突出公平的价值理念,还是彰显效率,成为现代法治面临的两难选择。在现实中大股东为了追求私利,屡屡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严重破坏市场秩序的事件更是层出不穷。我国旧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一些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中小股东权利的内容和董事义务规定不全面,股份公司回购制度不完善,也没有确立股东诉讼代表制度。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表决通过、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公司法》弥补了旧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不足,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赋予了中小股东一系列的权利,如首次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完善了累积投票制、投票制、规定股东诚信义务等,这些法律规定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都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新《公司法》中的一些保护机制仍然存在着缺陷和漏洞,需要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意义 在公司制度发展初期,为了鼓励投资、聚集资金、加快经济的发展,确立了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该原则对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它强化了大股东的地位和责任,减少大股东的投资风险,对提高公司的运行效率和决策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公司不仅是股东盈利的工具,也是股东进一步投资发展的平台和载体。在公司中,谁的出资份额多,谁就可以控制股东会,谁控制股东会谁就控制了公司,谁就可以运用公司的全部资源。为此,在公司中存在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博弈,存在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的情况。中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而使其权益经常受到侵害。侵害主要来源两个方面:第一,不称职的管理层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是所有股东都要承受的,少数股东当然也会受其害;第二,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增加自身的利益。而在现实中,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件屡见不鲜。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已经十分必要,从国外的立法趋势上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加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制度和立法也日益完善。 二、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基本规定 我国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 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建立了一套相对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 我国《公司法》第101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第102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有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可见,我国关于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的规定中,有关规定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关于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的规定有不足之处:一是没有规定少数股东持有10%股份的持股期限。二是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公司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而董事会予以拒绝时,少数股东是否享有自行召集权没有做出规定。鉴于此,我国公司法应做出具体规定,对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的持股期限加以规定,以防止少数股东滥用权利;当董事会在法定期限内拒绝或者怠于召开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允许自行召集,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二)股东提案权 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或召开期间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交请求大会决议的事项。股东会议有权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做出决议,但通常都是被动的,因为相关事项的议案或者方案都是由董事会事先准备好的,在股东会议上只能是或者接受或者否决。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法律通常都会赋予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该条是关于股东临时提案的规定,这无疑对中小股东是有利的,为中小股东的临时提案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关于未被采纳的提案如何处理,我国的《公司法》未做规定。 因此,我国《公司法》应进一步规定提案未被接受的,可以保留,根据该提案的支持情况,在随后的几年内可以重新提出。 (三)股东知情权 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规定在第34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规定在第98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可见,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中没有规定股东的复制权,也没有赋予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那样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众多,而且能力有限,信息缺乏,很容易盲目投资,导致利益受损。因此,应赋予中小股东以广泛的知情权,扩大其信息渠道,引导理智选择,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虽然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履行广泛的披露义务,但是披露义务毕竟代替不了股东的知情权。因此,我国公司法应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复制权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四)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可见,我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条件是非常严格的。五年不分配利润,已经与中小股东投资获利的初衷相违背,而且还是连续五年盈利,这种要求过于苛刻,而且很难界定。这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因此,我国应通过司法解释对认定五年连续盈利的标准做出规定。 三、我国《公司法》中小股东对大股东权力制衡方面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 下面分别就我国《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对大股东的权力制衡方面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进行分析。 (一)股东诚信义务 股东的诚信义务具体应包括两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是注意义务,指公司中的管理者应尽到应有的注意,尽最大可能避免公司利益受损;二是忠实义务,是指公司中的管理者应将公司利益放在第一位,不能为了谋取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诚信义务进行了规定。《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对诚信义务的规定存在着缺陷,一是对诚信义务内容的规定侧重于忠实义务,而对注意义务,除了原则表述外,没有涉及具体内容;二是对诚信义务的规定在司法上缺少可执行的检测标准。 我国虽然引进了股东诚信义务这一制度,但是具体内容规定过于泛化,可操作性不强。笔者建议我国应效仿英美法系,确认一些判例,提高我国公司法对诚信义务规定的可操作性,并在实施细则或者其他补充规定中,进一步明确规定控制股东对公司及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 (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可以确保少数股东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表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防止大股东全面操纵董事会,矫正直接选举制度弊端,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可见,我国《公司法》关于累积投票制采取的是任意性规范,并且将是否采取累积投票制的决定权交给股东大会,或者由章程事先规定,这实际上是将是否采用累计投票制的决定权交给了控制股东。因此,我国《公司法》应采用强制立法,以免公司发起人或者大股东利用章程排斥累积投票制的运用,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三)表决权 表决权,是指享有表决权的人按照一定的要求授权另外的人代替其进行投票。表决权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中小股东主动行使权利,为中小 股东提供了集合力量对抗控股股东的途径。我国《公司法》第107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但是我国公司法关于表决权的规定比较简单,如关于表决权人的资格、人数都没有细致的规定,这就使得一些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将人限定为股东,而现实中股东之间联系较少或者根本不联系,如果将人限定为股东,就增加了股东选定人的负担,表决权也就很难实际操作。此外,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表决权,而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对表决权人的资格、人数应当细化,同时应当配备统一的授权委托书,以利于中小股东委托人进行投票。也应尽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制度。 (四)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所讨论的决议如果有某种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人就不能对该决议按照其持有股份而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表决权排除制度有助于事先预防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从而间接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可见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只限定在担保事项和关联交易上,范围过窄,不利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因此,我国公司法应扩大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适用的范围,如与股东利益相关,可能影响公正表决的事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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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董事权力 公司内部选任 公司外部选任

0 引言

随现代公司治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董事掌控了公司的主要经营管理权力,合理的董事选任机制就成为优化公司治理的关键环节,各国公司法围绕谁来选任董事以及如何选任这两大基本问题,从公司内部选任和公司外部选任两个方面设计了系统的董事选任机制。公司内部选任是公司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对董事的选任,公司外部选任则是公司治理结构之外的法庭、公司雇员乃至政府等对董事的选任。

1 股东对董事的选任

作为公司出资人,股东当然有权选任董事,选任方式主要以股东在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实现对董事的选任和解任,这保障了股东对公司的最终控制权。按?表决为表决权行使的基本规则,即股东按照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完全依照这一规则容易导致董事选任受大股东控制,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很多国家公司法允许大股东和小股东达成协议,可选派各自的代表人担任董事,也允许公司章程规定其他的表决权行使规则。

我国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行使作出自治性约定,这就为实现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均衡,确立合理的董事选任机制预留了制度空间,股东可在章程中创造符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的董事选任规则与机制。

2 董事会对董事的选任

在公司法中,董事一般都有法定人数要求,如我国公司法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应为三至十三人,董事会则通过会议决议和由特定董事执行决议来推动公司运转。但实践中常常因个别董事的疾病、死亡、离职或其他情况而出现董事临时空缺,导致董事会成员人数较少,致使董事会无法按照多数决原则形成决议和执行决议。为应对此情况,西方国家公司法中赋予董事会选任临时性董事的权力,此种董事仅是临时性的,任职期限至下一届股东大会召开。如果董事会怠于行使填充临时董事的权力而导致公司经营受到影响,则股东可召集临时股东会选任临时性董事。[1]

为避免损害股东利益,董事会行使临时性董事选任权是附条件的:一是临时股东会也可享有此权力,无论临时董事由谁来任命,当董事空缺被填补后,任何人均不得再选任临时董事;二是董事会选任临时董事后的董事会成员总数不得超过公司法和章程限定的董事总数;三是临时董事的任期到下一届股东大会召开为止,如需继续任职则应经股东大会的选任。

3 法庭对董事的选任

在公司运营中,董事出现空缺时由董事会选任临时董事往往仍不能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转,如公司董事会相等人数成员间势均力敌无法达成选任临时董事的决议,或者董事会成员不能达到法定最低人数而不能通过选任临时董事的决议,这导致董事会机制陷于瘫痪。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也不能完全寄希望于召开临时股东会,因为召开临时股东会有召集股东的人数及股权比例等条件限制。基于上述情况的考虑,一些国家公司法确定,在紧急情况下,法庭可基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任命董事进入董事会,以打破公司僵局。为避免损害公司自治,公司法对法庭所选任董事的职位也予以限制:如果是为完成某项特定任务而选任董事,则董事任务完成后其职位自动丧失;如果所空缺职位被公司内部机制的选任董事所填补,法庭选任的董事职位自动丧失。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85条规定:如果缺少一名必要的董事会成员,在紧急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一名提名股东的申请任命这一成员。这一缺额一经补足,在任何情况下,法院任命的董事会成员的职务都应解除。[2]

4 监事会对董事的选任

德国公司法中确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有权选任董事,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规模庞大,股东人数众多,定期召开股东大会以及对董事会的有效监督不易实现,故德国公司法强化了监事会的职能,由监事会行使诸如董事选任等股东会的部分职能,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发起人首先要选任监事会,对董事的选任则交由监事会行使。《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0条规定:(1)发起人任命公司的第一届监事会和第一个完整的或主要的营业年度结算审计员。……(4)监事会任命第一届董事会。[3]

可见,在德国股份有限公司中,选任董事的权力专属于监事会,股东只能通过选任监事会间接实现对董事的选任。这种权力构架是与德国股份公司发展的特定背景相对应的,但在其他国家则容易削弱股东对董事的控制和监督,故少有国家采纳此种立法,但其给我们的启示是:在股东、董事会、法院均有可选任董事的同时,允许监事会享有法定条件下的董事选任权力,有利于适应公司治理中的复杂情况。

5 公司雇员、政府等对董事的选任

公司雇员原本只是同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为公司提供服务,与公司形成劳动法律关系的人,其对公司治理应没有发言权,但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公司民主治理和公司社会责任理念下,开始鼓励公司雇员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一些国家公司法规定,公司雇员有权选派自己的代表进入董事会参与公司治理。当然,毕竟雇员不是公司的股东,为避免挤压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权利空间,同时为使雇员所选任董事在公司治理能发挥积极作用,法律便对公司雇员所选任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及在公司的服务期限、工作业绩等条件有所限定。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93条规定:公司的雇员只有在劳动合同期限与实际工作相符合的条件下,才得以被任命为董事;他不丧失劳动合同的权利。以劳动合同和公司发生关系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在职董事的1/3。[4]

我国公司法反映了上述立法理念,依照我国《公司法》第68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该法第10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通过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另外,国外及我国公司法对上市公司中应设独立董事的要求,也反映了公司民主治理和社会责任的理念。独立董事属于独立于公司的外部董事,其职责在与维护公司债权人、职工乃至社会公众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目前我国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条例》正在起草中,拟设计独立董事的选任制度,使独立董事的选任脱离上市公司内部的控制,更多的由政府、上市公司协会等公司治理结构之外的主体所决定。[5]

以上五个方面构成了现代公司法中的董事选任机制,我国目前仅规定了股东会、职工代表对董事的选任,显然不能适应瞬息万变的公司经营,更无法实现优化公司治理之目标,应当借鉴国外法的做法,充实和完善董事选任机制。

参考文献:

[1]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之地位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11.

[2][3]贾红梅,邓冲 译.德国股份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1999,48.49.

临时股东大会范文5

但随着这些股东频繁质押股权,以及股价不断下跌的双重挤压,这笔生意背后却是危机四伏。

据《投资者报》数据研究部统计,今年已发生1611宗股权质押案例,其质押的总市值已经超过5000亿元。如此庞大的蛋糕主要被两大机构分食,即银行和信托公司。

在巨大的美味蛋糕背后,危机也尾随而至。因为股权质押以股票价格为参考,如果股价下跌较多,股东可能会被要求追加担保。此时,若股东手中剩余的股份或资金不足,则面临着“无股再押”甚至控制权旁落的尴尬境地。

其中,部分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已将100%的股权质押出去,如其被要求追加担保,很可能陷入“无股再押”的窘境。

这类公司中,典型的如曙光股份,其大股东辽宁曙光集团已经将手中全部股权“典当”出去,但今年其第一笔典当的股份已经下跌了39%,随时面临被追加担保的风险。

事实上,被逼入绝境的上市公司股东还不止于此。那些股权质押比例相对较低,但是股价下跌非常厉害的公司,也面临上述风险。这类公司中,典型的案例如精功科技。

根据我们的统计,目前陷入上述艰难境地的公司多达70家。除上述两家公司外,其他公司主要集中在房地产、电气设备、煤炭和有色金属等多个行业中。

其中,陷入窘境的公司又以地产公司最多。由于近年来受到地产政策的打压,市场成交清淡,地产公司资金链趋于紧绷,死扛着的地产商们想尽一切办法筹资。但他们未曾预料到的是,频繁的股权质押带来的危机正在步步紧逼。

信托、银行平分5000亿质押蛋糕

伴随着上市公司资金链吃紧,以及诸多大小非提前套现意愿的高涨,今年以来上市公司大股东“典当股权”的行为愈发凶猛。一份份上市公司股东质押公告频繁见诸于媒体。根据《投资者报》数据研究部的统计,截至11月21日,今年发生的股权质押已达1611宗,同比增长21.2%。这已经接近2011年全年1617宗的质押总数。

上述股权质押共涉及到629家上市公司,其合计质押的股份数量达到606.3亿股。按照质押当日上市公司收盘价粗略估算,这些公司的质押股权的市值已达到了5136.7亿元,相当于今年前三季度上市公司净利润总和的三成。按照信托公司通常的股权质押率(质押价格占质押市值的比例)60%计算,借道股权质押,上市公司股东已融资3082亿元。

哪些机构争抢到了逾5000亿元的股权质押蛋糕市场?质押市场上的大佬银行和信托公司当仁不让。根据我们的统计,在今年1611宗股权质押案例中,45.3%(730宗)的股权质押案例由银行承接,还有44.7%(720宗)的股权质押被信托公司收入囊中。这意味着,银行和信托公司两大机构平分秋色,合计占据了九成的股权质押市场。其余的股权质押案例则被少数证券公司、其他公司及个人分走。

从质押市值来看,信托公司压倒银行,占据股权质押市场的半壁江山。根据我们的统计,今年以来,质押给信托公司的股票市值高达2853.8亿元,占总质押市值的55.6%。质押给银行的股票市值为1850.6亿元,占比36%,证券公司只分到了30.9亿元的质押市值。

从单家机构来看,今年涉足股票质押市场的银行有工行、农行、交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深发展等;涉足这一市场的信托公司则更多,包括厦门国际信托、华信国际信托、中融国际信托、五矿国际信托等。

70名股东陷“无股再押”窘境

在上市公司股东对股权质押乐此不疲的同时,危机也尾随而至。根据我们的统计,今年通过股权质押来融资的股东,约8成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股权质押正将这些控制人引入了危险境地。

根据信托公司设计的股权质押融资计划,在股权质押中,信托公司多以质押价格为基础设置预警线,目前,多数公司以质押价的150%为预警线。在股价跌至预警线时,融资方需要追加保证金或增加质押股票的数量。

这意味着,当股价跌破质押价的1.5倍时,质押股东将需要追加担保。按照当前信托公司较为通用的60%的质押率计算,当上市公司股价较期初质押股价下跌10%(1-60%×1.5)时,质押股东将会被要求追加担保。而据我们的统计,截至11月22日,沪指年跌幅已达8.36%,下跌10%以上的股票已达上千只。

如果追加担保的数量超过股东的承受范围,这些控股股东很可能将被逼进“股权高比例质押——股价下跌——没有多余股份追加担保——股权被信托公司处理——丧失对公司控制权”的深渊之中。

在本报236期的文章《32名控制人质押100%股权 维科精华恐易主》中,就对控股股东股权质押比例超过99%的公司进行了分析。结果显示,这些公司中,有24家公司存在控制权旁落的风险。面临上述危机的公司包括曙光股份、庞大集团、广宇集团、超日太阳、贤成矿业等。

事实上,面临上述危机的公司还不止于此。那些股权质押比例较低,但是股价跌幅较大的股票,如果其被追加股份数量超过其承受范围,也将面临被追加担保时“无股再押”的尴尬。根据我们的统计,这类公司也不在少数。

即当追加股票比例与期初质押比例之和大于100%时,这些股东将会陷入“无股再押”的境地。根据相关信托条款计算,结合控股股东股权质押比例和股价下跌幅度,我们筛选出追加担保后质押比例有可能超过100%的公司,这样的公司有70家。除了前述曙光股份等极端案例外,还包括精功科技、实达集团、亚星化学、紫鑫药业等等等。其中还有几家ST类公司,如*ST冠福、ST沪科、ST宝龙等。

如精功科技,该公司控股股东精功集团已经将手中近68.6%的股票先后“典当”给农行和多家信托公司,但其首笔质押的股份已经下跌了58%。如果精功集团被所有债主一起“追债”,要求其追加担保,则需将其持有股份的95.1%拿出来填平缺口。但由于精功集团已经拿出近七成的股权进行抵押,所以其一旦被追加担保,手中剩余股份根本不足以满足要求。

对于这些公司而言,如果质押股东不能按期追加股份或保证金,信托公司可能会启动司法程序对质押股份进行拍卖。

127公司面临被强行平仓风险

被债主要求追加担保并不是最糟糕的,还有部分股价跌幅较大的公司,其股东可能没有机会追加担保,而直接被强行平仓。

根据信托公司的股权质押合同,为了保证信托产品的资金安全,信托公司除了设置了预警线,还会设置平仓线,这两个临界线的设置都是以质押价格为基础。一般情形下,信托公司会设置质押价格的130%为平仓线。如果上市公司股价跌至平仓线,信托公司可能会强行清仓,卖出质押的股票,提前结束信托合同。

据此粗略估算:如果质押率为60%、平仓线为130%,则当股价下跌到质押市价的78%(60%×1.3)时,即股价跌幅达到22%时,质押股票将会面临被强行平仓的风险。

由于今年市场行情一度低迷,个股股价普跌,所以在今年以来控股股东的股权质押案例中,已有127名控股股东质押的股份跌幅超过了22%。这些股票包括精功科技、维科精华、向日葵、美邦服饰、华丽家族等。

以股价跌幅较多的维科精华为例,今年3月26日,公司控股股东维科集团将名下7100万股(占其全部持股比例的99.6%)股份质押给了中国进出口银行。现在其股价已经较质押时的价格下跌了一半。出于安全考虑,银行可能会将其股份强行拍卖。此外,银行还有权要求其追加质押担保,以弥补股价下跌带来的损失。

此外,地产公司华丽家族也面临类似风险。今年2月~7月,华丽家族控股股东上海南江集团多次将其名下股权质押,承接其股权的包括中铁信托、华澳国际信托、农行上海黄浦支行等。目前,其累计质押的股份已达1.27亿股,约占其总持股量的一半。而公司当前股价较期初质押价也已经下跌了41.9%,远远超过22%的平均警戒线,存在被债主中铁信托强行平仓的风险。

不过,由于华丽家族控股股东当前股份质押比例不算太高,其可能会被信托公司或银行要求追加担保。按照前文测算方法,其被债主追讨的股权比例约为35.2%,在追加担保后,上海南江集团的股权质押比例将会攀升至84%。

实达集团等13家房企风险居首

面临上述风险的公司,又以地产公司最多。

根据我们的统计,今年以来发生的1611宗股权质押中,有276宗来自于地产公司。这意味着,在每6笔股权质押中,就有一笔是地产公司所为。

由此涉及到的地产公司,多达73家。根据申万二级行业分类,目前在A股市场上市的地产公司有142家。这意味着,逾半数地产类上市公司参与到了股权质押的大潮中。

在这些公司中,有37家公司的质押次数在3次及以上。其中,质押次数最多的是新湖中宝,该公司大股东新湖集团、浙江恒兴力集团、宁波佳缘实业公司等,今年以来累计进行了32次股权质押。其中,控股股东新湖集团的股权质押比例已经达到了68.7%,目前股价已经较期初质押市价跌去了三成多。如果相关信托公司和银行要求其追加担保,则其股权质押比例将会增至100.4%。

此外,阳光城、中润资源、苏宁环球等地产公司也在频繁进行股权质押以换取资金。

另根据前文统计,在70名或将陷入“无股再质押”窘境的控股股东中,有13家地产公司的控股股东已经陷入“无股再押”窘境。

临时股东大会范文6

虽然首批28家大规模解禁的创业板公司中,17家公司主要股东追加延长了限售期,但仍有11家公司的非控股股东和部分创始股东、高管所持有股份解禁上市流通。由于现价较原始股价仍有很高盈利,莱美药业、宝德股份、神州泰岳等多家公司近期出现在大宗交易名单上,说明部分股东的减持意愿较浓。

首批28家原始股份大规模解禁半个月以来,红日药业两位原始股东成为首批减持者,套现逾1800万元,5年大赚40倍,同时多家公司原始股东出现减持。不少创业板公司三季报业绩下滑,股价连创新低,原始股东离场意愿强烈,年末创业板面临套现考验。

我们以红日药业为例,10月30日,在首批创业板公司原始股份大规模解禁当天,红日药业并列第四大股东、监事伍光宁就在盘中以竞价交易形式减持6.79万股,按照当天收盘价计算,套现金额高达230万元,为首单首批创业板公司大规模解禁后的套现案例。11月8日,红日药业董事、原始股东曾国壮也通过大宗交易平台减持公司股份50万股,套现1579万元。虽然伍光宁和曾国壮作为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和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减持数量并不大,但从红日药业创立、成长、发行上市以及股东入股的过程看,创业板公司上市之后股东财富升值明显,未来股东减持的意愿仍然较强。主要股东承诺延长限售期不等于就万事大吉,因为其它股东的减持仍会对股价造成打击。

部分开始解禁而股东又未承诺暂缓减持而业绩出现下滑的创业板个股股价也出现持续下跌,如11月2号开始解禁的阳光电源,由于三季报业绩下滑,虽然有著名私募广州新价值集中持股,但仍然跌跌不休。

除解禁压力造成创业板股票持续下跌外,笔者认为以下因素也是小盘股走弱的主要原因:

一是业绩下滑,从创业板三季报公布的业绩看,最新统计数据显示,迄今,仅有45家创业板公司前三季度业绩增速超过五成以上,占比仅为12.75%,首亏和同比降幅超过五成等业绩急速跳水的创业板公司也已多达49家,占比为13.88%,业绩下滑成为创业板部分个股最大的隐患。由于经济疲弱,以成长性见长的中小板、创业板业绩出现波动,部分企业抗风险能力较弱,如光伏、房地产相关行业及通信设备等行业因经济下滑,三季报业绩出现下滑,对投资者信心影响较大。

二是估值较高,从大小盘股的估值来看,虽然创业板股近期出现调整,但市盈率仍在30倍左右,而沪深300平均市盈率为十倍左右,从A股历史上看,小盘股与大盘股的市盈率比基本维持在一定区域,如果超过3倍则资金有望向大盘股转向,小盘股则面临压力,而如果在2.3倍以下,则小盘股有望获得资金青睐,所以从现在看,主板蓝筹明显有一定的估值优势。小盘股仍面临估值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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