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建筑管理办法范例6篇

临时建筑管理办法

临时建筑管理办法范文1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搭建的结构简易并限定使用期限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查、堆放物品、商业经营及其他活动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

    第五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审批必须严格控制,实行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应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土地审批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单位或个人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给予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景观和环境的;

    (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四)影响城市交通、公共活动场所人流集散的;

    (五)占用城市绿地(包括公园、街头绿地、防护绿地等)、消防通道、高压供电走廊、防洪设施的;

    (六)占压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维护和安全的;

    (七)占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土地,影响城乡交通和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性房屋的层数不得超过一层,高度不得超过4米。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的结构形式。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同一条街道或同一类型的临时建设应整齐、统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手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性质;

    (二)不得扩大用地面积和改变位置;

    (三)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高度、结构形式和色彩;

    (四)不得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

    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地产确权的依据。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城市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除或收回批准的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届满,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恢复原地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的注销手续。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一般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改变临时建设的位置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色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结构形式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临时建设使用性质或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设,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由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属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由其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的用地位置或用地性质的;

    (四)擅自扩大批准的用地面积的;

    (五)逾期不拆除临时建设的;

    (六)逾期不交回临时用地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拒不限期改正或自行拆除违法临时建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违法临时建设、收回违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临时建筑管理办法范文2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各城市规划区内实施规划管理、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和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规划区、城关镇规划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一书两证”制度,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城市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城市规划,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三)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档案。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城市规划,负责辖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三)监督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安排城市各类建设用地必须考虑城市土地的区位与价值,保证城市土地得到科学、合理和充分利用。

第九条  新区开发和各类开发区建设应根据城市规划确定建设规模,合理利用现有的各项市政公用设施,保护自然环境和文物古迹。

第十条  旧区改建应坚持成片开发的原则,不得零星改建、插建。

旧区内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原地扩建和改建,应根据城市规划逐步迁出。

旧区内尚不具备改建条件的危陋建筑物、构筑物,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按原规模进行安全性维修。

第十一条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执行西宁市有关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技术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沿城市规划道路、河渠等市政公用设施征用土地时,应毗邻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的一半或全部,并负责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征用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暂不使用的,由市或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不得影响通信、广播电视通道、城市高压供电走廊、地上地下管线、防洪防汛及机场、铁路运行。

第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绿化用地面积,按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有关主管部门报请批准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察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在15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按下列程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批准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地段地形图(比例尺为1:500或1:1000),向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申请文件,进行现场踏勘后,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回执,并于10日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在城市统一坐标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上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

(四)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总图后,凡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一般工程在10日内,重大工程在20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不申请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又未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技术指标的,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第十七条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和村民占用集体土地,用于乡镇企业或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沿城市道路占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应到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选址定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须向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市或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又未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延期的,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临时用地到期确需延期使用的,须重新办理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归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或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区内的地形、地貌。确需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放废渣、垃圾和围填水面等,必须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广场、停车场、地上地下管线、防灾工程、绿化美化工程以及其他工程和设施的,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效批准文件,向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现场踏勘后,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方案设计;设计方案经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下阶段设计;

(四)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施工图,凡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城市规划管理费和城市市政设施配套费;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委托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完成放线工作,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无误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批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

未按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取得规划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或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规划道路红线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后退红线的要求。沿街建筑物的门厅、踏步、橱窗以及突出外墙的廊、柱、阴阳台等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三十条  改变城市主要街道沿街建筑立面进行装饰装璜的,须报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必须设置公共厕所、停车场和人流集散场地、消防等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道路、桥涵的地下管网、电缆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建设居住小区,应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市政基础设施、环卫设施、公共绿地、文化体育设施、教育设施、生活服务设施以及居委会办公用房等社区管理设施。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并提供有关竣工资料。对规划验收合格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用地内的施工临时设施,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性建设的,由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后必须自行拆除,恢复原貌。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在使用期满前1个月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建筑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无条件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抵押、买卖临时建筑和改变批准的使用性质和结构。

第三十四条  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个月内不施工又未申请延期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利用临时建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应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依法追究违法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土建工程造价4?6%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一)侵占城市道路红线区域的;

(二)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场地的;

(三)对城市交通、消防安全、环境保护、防洪、防汛构成影响的;

(四)对市政工程设施、城市高压供电走廊和地上地下管线构成影响的;

(五)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影响的;

(六)对城市电信、广播、电视通道构成影响的;

(七)影响毗邻建筑日照、采光、消防、卫生防疫的;

(八)擅自改变临街建筑立面,影响市容景观的;

(九)在临时性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到期不拆除,临时性用地期满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继续使用的;

(十)其他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审批权限或不按城市规划进行审批的,由上一级机关撤销其所发证件或批准文件,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进行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审批单位依法赔偿,对直接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临时建筑管理办法范文3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镇)划定区域内利用现有房屋临时改变用途从事商贸、物流、宾馆、餐饮、娱乐、休闲等服务业经营活动的行为。

利用厂房、仓储用房等房屋兴办信息服务、研发设计、创意产业等现代服务业的除外。

市区(镇)具体区域的划定分别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现有房屋,是指单位和个人在国有土地上依法建造或取得的住宅、办公、厂房、仓库、附属用房和其他非经营性房屋。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所确定和记载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临时改变现有房屋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市规划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服务业经营活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须由市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环保、文化、土地管理、规划建设、质检、安监、经贸、交通、劳动保障、烟草、农经、旅游、盐务、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前置许可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其经营场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涉及改变用途的,告知其依法办理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审批手续。

无须前置许可即可申请登记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其经营场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涉及改变用途的,告知其依法办理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审批手续。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临时改变现有房屋的用途: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公共安全的;

(二)住宅及公共建筑、商业建筑、居住区等配套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车库和室内停车场;

(三)不符合建筑结构安全及使用要求,不符合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物业管理等相关规定的;

(四)属于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改变用途不符合保护要求和影响城市景观的;

(五)临时建筑、鉴定为危房的建筑物、已公布的属征收范围内的房屋;

(六)房屋产权与他人共有,未经共有人同意,或者房屋使用公约、业主公约已有约定,申请改变使用功能不符合约定的;

(七)住宅房屋的相关利害关系人不同意改变用途的;

(八)整幢建筑物局部改变用途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现有房屋经批准临时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土地权属人应当按以下标准缴纳土地收益金:

(一)划拨土地上的房屋,以改变用途的建筑面积和批准的年限为依据,按出让土地评估确认楼面地价的10%一次性缴纳土地收益金。其计算公式为:土地收益金=临时改变用途房屋建筑面积×批准年限×评估确认楼面地价×10%。

(二)出让土地上的房屋,以改变用途的建筑面积和批准的年限为依据,按评估确认楼面地价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交楼面地价差额的10%一次性缴纳土地收益金。其计算公式为:土地收益金=(评估确认楼面地价-合同成交楼面地价)×临时改变用途房屋建筑面积×批准年限×10%。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因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缴纳的土地收益金,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申请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2.申请人(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

3.房屋改造方案;

4.住宅房屋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意见;

5.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开发单位意见;

6.其他相关材料和设计图纸。

(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实际情况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查意见。必要时,可召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改造方案进行会审。

(三)临时改变房屋用途涉及相邻权和公众利益的,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期限为7日。

(四)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相关条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出具《临时改变房屋用途联系单》;经过审查,不符合相关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决定书》。

(五)申请人持《临时改变房屋用途联系单》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缴纳土地收益金,凭缴款单据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准予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决定书》。

第十条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按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及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经营主体进行工商年检时,应当协助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经营场所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和年限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准予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决定书》不得作为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依据。

经批准的临时改变房屋用途期限未届满,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再从事服务业经营活动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退还剩余期限内的土地收益金。

第十三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改变房屋用途从事服务业经营活动的,应按本规定要求在2012年3月底前申请办理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相关审批手续。

临时建筑管理办法范文4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市和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恢复性建设建筑工程(包括地上、地下、水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工作,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规划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规划的管理工作,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建筑规划管理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建筑规划管理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实行批前公示制度。下列建筑工程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公示:

(一)火车站、港口、机场、长途汽车站、博物馆、公共图书馆、体育场馆、剧院、医院和其他大型的公共建筑及组团以上居住区住宅建筑;

(二)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城市雕塑等建设项目;

(三)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

(四)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七条在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的范围和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管理。

第八条建筑工程的规划选址和布局必须避开地下活动断裂和地下文化遗址丰富的区域。

第九条新建居住区、成片改造区的各种配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成。

新建居住区应当集中规划建设配套商业用房,其单体住宅建筑不得混建商业用房。

第十条已经按照详细规划建成的居住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得新建、扩建任何建筑。

凡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搬迁前不得在原址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十一条建筑物扩建、改建和恢复性建设,涉及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包括个人,下同)应当对原有建筑结构进行安全鉴定,并取得安全鉴定书。设计时应当保持建筑物新旧部分外立面造型和色彩的协调。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教育用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停车场(库)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和详细规划或者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

第十四条建筑设计应当合理利用地形,做好竖向设计。室外工程、建筑小品、绿化、夜景灯光亮化等环境设计应当与建筑设计同时报批。

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和居住区等,应当按照规定同步设计相应的停车场(库)。

第十五条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及属于构筑物的户外广告设施等,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模和使用期限等要求实施。

在主干道、商业街、广场及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机场等场所及其周边地区设置属于构筑物的户外广告设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实施。

新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将该设施的设计方案与建筑单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测必须使用青岛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和高程基准。

第十七条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工程报批和批后管理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定在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前应当经相关部门同意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审定。

第十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应当简化审批程序,将城市建筑规划管理的审批内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期限、结果等向社会公布。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的规划选址和布局应当取得《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土地使用性质以及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发给《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选址意见书》。申请延期的,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的,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延期的,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证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室外环境设计方案)等相关资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筑工程设计方案;

(三)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筑工程施工图及各项指标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和审批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手续,持定位报告单、测绘放线图和施工许可证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验线开工。因正当理由不能验线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申请延期,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验线开工又未申请延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规划审批事项。确需更改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变更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名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相关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批后管理,及时查处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行为。建筑工程验线开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工地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建筑工程的平面布局、四至关系等规划审批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建筑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验收不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规划验收内容包括:建筑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立面造型、外墙装饰材料和色彩,以及室外环境和设施等全部规划管理的内容和依规划审批要求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临时设施。

第四章建筑间距管理

第二十八条建筑间距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消防、防空、抗震、防灾、卫生等规定,结合具体条件确定。

新建、扩建建筑工程与住宅(宿舍)、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或者新建、扩建以上被遮挡建筑与原有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必须同时符合日照间距要求。

第二十九条遮挡建筑高度不超过二十四米时,其与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日照间距系数确定。日照间距系数为: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点六。其中,被遮挡建筑为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点八;

(二)遮挡建筑的短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遮挡建筑的高度不超过十二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九;高度在十二米以上不超过十八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八;高度在十八米以上不超过二十四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七。其中,被遮挡建筑为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但都必须符合防火间距要求;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的学校、托幼园所的活动场地的建筑间距,以场地外缘为准算起。

第三十条遮挡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或者遮挡建筑无法确定长边、短边的,其与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被遮挡建筑获得的有效日照时数确定,并应当保证被遮挡建筑在大寒日获得的有效日照时数不少于二小时。

第三十一条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不平行相对时,其建筑间距以其最近端为准。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均为长边或者短边时,按照相对的长边或者短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分别为长边和短边时,按照长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但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夹角大于六十度的,以另一相对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

第三十二条遮挡建筑的背面有两处以上凸出部位(阳台顶板、雨棚等与房屋檐口齐平的突出物)宽度之和超过十四米且超过建筑总长的三分之一时,应当以该凸出部位外缘为准测量间距。

第三十三条被遮挡建筑的居室或者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者疗养院、医院病房有两个以上采光面或者两个以上采光窗,以主要采光面或者主要采光窗计算日照间距。

第三十四条被遮挡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日照间距的规定:

(一)临时建筑;

(二)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采光门、窗,擅自变更使用性质或者擅自变更为居室、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的;

(三)高度低于二点二米的底层建筑;

(四)其他不适用日照间距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挡土墙、广告牌等构筑物与被遮挡建筑的日照间距,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建筑物临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其与用地界线应当有一定距离,与用地界线外的建筑物按照规划要求合理分担建筑间距。

第五章临时建筑管理

第三十七条临时建筑的建设必须严格控制。确因工程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而建设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期限使用。

第三十八条不得在车行道、主次干道的人行道、消防通道、建筑物防火间距、绿地和地下埋设管线的区域内修建临时建筑。

第三十九条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年,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条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或者建设临时建筑的目的实现时,使用单位应当拆除,恢复原貌。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建筑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违反城市建筑规划的行为,有权投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接到的检举、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投诉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涉及其相关利益的建设行为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无故拒绝查询人的查询要求。

第四十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四十五条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一)未经验线开工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而将建筑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按照规划要求应当拆除永久性或者临时建筑而不拆除的;

(六)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教育用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停车场(库)用地改作他用的;

(七)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临时建筑的。

临时建筑管理办法范文5

第二条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建制镇的规划区及风景旅游区范围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临时使用的工棚、库房、周转房、商业网点、货棚、货亭、书报亭、管理用房、围墙、大门、广告牌以及其它建筑物或构筑物。

临时用地是指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用地。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进行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以临时建设为各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第七条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报告或其它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进行选址、定点、确定临时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发给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持临时规划许可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第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报告以及土地的使用权证件、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原有房屋的所有权证件等。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平面布置和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临时建设工程的平面布置和工作设计图,进行现场放线、验线后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后,临时建设应自行拆除,临时用地应退回或恢复原土地使用性质。需要继续使用的,应重新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搭建的临时工棚、仓库、临时围墙等,应在工程竣工后立即拆除,不得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和收回临时用地的,无论使用期到否,均应无条件拆除和退回,一律不给予安置或补偿。

第十二条  凡救灾、抢险、抢修市政工程设施或工程管线等紧急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可事后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凡未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用地,以及批准后使用到期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临时建设工程或临时用地,均属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予友处罚。

临时建筑管理办法范文6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创建文明城市的决定》等文件精神,紧紧围绕企业安全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创建文明企业、创建安全文明工地、争做文明职工等内容,加强宣传,明确责任,突出重点,严格督查,狠抓落实,促进全市建筑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二、目标任务

按照创建文明城市的总体要求,结合企业工作实际,坚持以人为本,进一步加大管理力度,完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健全保证体系,努力争创省、市级安全文明工地,所有建筑工地达到创建标准;加强工程质量管理,深化质量通病治理,努力打造精品工程;加强成本控制和管理,努力增加经济效益,及时兑现农民工工资;深入开展“和谐、诚信、创新、卓越”的临川精神教育和广大干部职工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健康文明教育,提高农民工的文化修养,努力营造说文明话、办文明事、做文明人的浓厚氛围。

三、创建标准

(一)企业安全生产评价。

按照《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77-2003),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人员配备、安全技术管理、安全生产资金保障、设备与设施管理等5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实现从公司到工程项目部安全生产监管方式的有机结合和安全生产保障体系运行方式的高度统一。

(二)加强工程质量管理。

按照《质量管理体系要求》(GB/T19001-2000),健全企业工程质量管理体系,深化工程质量通病治理,提高工程质量水平,建造让人民满意、让政府放心的民心工程,努力打造精品工程。

(三)加强建筑工地管理。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和《临川区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要求,认真组织施工,并加强日常的监督和管理,施工现场达到环保、美观、安全的标准。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要求,安全文明施工合格率达到100%,积极争创省、市级安全文明工地,促进建筑工地安全文明施工水平的提高,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四)职工文明行为和素质教育。

深入开展以诚实守信、爱岗敬业、《临川区民道德规范》、《临川区民十不守则》等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教育,积极争当技术能手,提高进城农民工的市民意识和文明行为。做到遵章守纪、团结友爱、公共场所穿戴整洁(齐),无损坏花草树木、打架斗殴、乱穿马路、乱闯红灯等不文明行为的发生。

(五)加强劳务用工合同管理,按时兑现农民工工资。

加强工程款回收的力度和对项目部劳务用工情况的检查和管理,做到按时足额兑付农民工工资,确保行业的稳定和发展。

(六)自觉遵守法律,维护市场秩序。

各建筑施工企业认真执行《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按照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积极参与市场竞争,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为建筑市场秩序的根本好转做出贡献。

四、实施步骤

创建活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宣传发动阶段(2004年6月15日前)。各县区建设局、各建筑业企业根据创建目标任务的要求,召开动员大会,广泛宣传创建文明企业、文明工地和争当文明职工的重大意义,统一全行业干部职工的思想,营造人人支持创建、人人参与创建的浓厚氛围。

第二阶段:整体推进阶段(2004年6月16日至10月底)。各单位按照创建任务标准和制定的工作措施,逐项抓好落实,确保创建活动取得良好效果。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检查、定期通报、限期整改等办法,及时发现问题,认真加以整改,做到扎扎实实,整体向前推进。

第三阶段:迎检提高阶段(2004年11月底)。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认真对照创建标准,逐项开展全方位、深层次的自检自改,进一步巩固创建成果,确保顺利通过考核验收。

五、工作措施

(一)组织领导。创建文明城市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方方面面的工作,时间紧、标准高、任务重。为确保创建活动扎实有效地开展,市建设委员会成立全市建筑行业创建文明城市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建筑行业创建文明城市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组织协调督查工作。各县区建设局、各建筑业企业、各项目部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办事机构,把创建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把创建任务逐一分解落实到各科室、各工程项目部、各生产班组和个人,明确工作标准、完成时间和工作措施,保证各项工作有序推进,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二)健全机制。各县区建设局、各建筑业企业要根据创建文明城市的各项标准,积极探索建立、完善一系列提高企业管理水平、职工文明程度和市场竞争力的制度和办法,使创建文明城市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促进全市建筑业企业文明创建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三)严格奖惩。各单位要将创建文明企业、安全文明工地和争当文明职工等各项创建工作纳入年终综合考评,实行一票否决制度。日常工作实行周调度、周汇报、周通报制度,通过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现场督查等多种形式,加大督查力度,加快创建步伐。将建筑业企业创建文明城市工作作为企业年终信用考评的重要依据。对工作扎实,措施有力,成效显著的施工企业给予通报表彰;对措施不力、工作迟缓,未按期完成任务的施工企业给予通报批评;对工作不力、影响创城工作大局的施工企业,年度信用考评一律定为不合格。

临川区建筑行业创建文明城市实施意见

为确保创建文明城市目标任务的圆满完成,根据《临川区创建文明城市实施方案》和《临川区创建文明城市建设管理暨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精神,结合行业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创建文明城市的决定》等文件精神,紧紧围绕企业安全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创建文明企业、创建安全文明工地、争做文明职工等内容,加强宣传,明确责任,突出重点,严格督查,狠抓落实,促进全市建筑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二、目标任务

按照创建文明城市的总体要求,结合企业工作实际,坚持以人为本,进一步加大管理力度,完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健全保证体系,努力争创省、市级安全文明工地,所有建筑工地达到创建标准;加强工程质量管理,深化质量通病治理,努力打造精品工程;加强成本控制和管理,努力增加经济效益,及时兑现农民工工资;深入开展“和谐、诚信、创新、卓越”的临川精神教育和广大干部职工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健康文明教育,提高农民工的文化修养,努力营造说文明话、办文明事、做文明人的浓厚氛围。

三、创建标准

(一)企业安全生产评价。

按照《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77-2003),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人员配备、安全技术管理、安全生产资金保障、设备与设施管理等5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实现从公司到工程项目部安全生产监管方式的有机结合和安全生产保障体系运行方式的高度统一。

(二)加强工程质量管理。

按照《质量管理体系要求》(GB/T19001-2000),健全企业工程质量管理体系,深化工程质量通病治理,提高工程质量水平,建造让人民满意、让政府放心的民心工程,努力打造精品工程。

(三)加强建筑工地管理。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和《临川区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要求,认真组织施工,并加强日常的监督和管理,施工现场达到环保、美观、安全的标准。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要求,安全文明施工合格率达到100%,积极争创省、市级安全文明工地,促进建筑工地安全文明施工水平的提高,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四)职工文明行为和素质教育。

深入开展以诚实守信、爱岗敬业、《临川区民道德规范》、《临川区民十不守则》等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教育,积极争当技术能手,提高进城农民工的市民意识和文明行为。做到遵章守纪、团结友爱、公共场所穿戴整洁(齐),无损坏花草树木、打架斗殴、乱穿马路、乱闯红灯等不文明行为的发生。

(五)加强劳务用工合同管理,按时兑现农民工工资。

加强工程款回收的力度和对项目部劳务用工情况的检查和管理,做到按时足额兑付农民工工资,确保行业的稳定和发展。

(六)自觉遵守法律,维护市场秩序。

各建筑施工企业认真执行《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按照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积极参与市场竞争,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为建筑市场秩序的根本好转做出贡献。

四、实施步骤

创建活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宣传发动阶段(2004年6月15日前)。各县区建设局、各建筑业企业根据创建目标任务的要求,召开动员大会,广泛宣传创建文明企业、文明工地和争当文明职工的重大意义,统一全行业干部职工的思想,营造人人支持创建、人人参与创建的浓厚氛围。

第二阶段:整体推进阶段(2004年6月16日至10月底)。各单位按照创建任务标准和制定的工作措施,逐项抓好落实,确保创建活动取得良好效果。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检查、定期通报、限期整改等办法,及时发现问题,认真加以整改,做到扎扎实实,整体向前推进。

第三阶段:迎检提高阶段(2004年11月底)。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认真对照创建标准,逐项开展全方位、深层次的自检自改,进一步巩固创建成果,确保顺利通过考核验收。

五、工作措施

(一)组织领导。创建文明城市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方方面面的工作,时间紧、标准高、任务重。为确保创建活动扎实有效地开展,市建设委员会成立全市建筑行业创建文明城市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建筑行业创建文明城市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组织协调督查工作。各县区建设局、各建筑业企业、各项目部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办事机构,把创建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把创建任务逐一分解落实到各科室、各工程项目部、各生产班组和个人,明确工作标准、完成时间和工作措施,保证各项工作有序推进,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