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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范文1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实体法;关系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分属不同法律部门,二者既展现出一定个性,也表现出极强的联系。本文中,笔者将从存在形式、规定内容、价值取向、价值目标、功能实现五个角度描述二者关系。
一、存在形式
从存在形式上观察,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一般存在各自独立的法典,但两者并非完全泾渭分明,而是呈现一种相互交融的形势。我国虽未制定民法典,但实际上已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首的一系列民商事法律规范构成的民事实体法法律体系,与《民事诉讼法》法典分离对立。然而,独立的法典并不意味着形式上的完全分离,二者明显存在交融:一方面,民事实体法中的某些规定,如《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侵权责任法》中举证责任分配等,究其实质,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中亦存在一定的民事实体法规范: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先予执行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1]
上述内容交错之状况是否是由于立法者的失误?笔者认为,并非如此,民事程序制度与民事实体制度本身就相辅相成,互相补充,若僵硬地将程序制度完全于程序法中归置,而将实体法规定完全纳入实体法中,或许会适得其反,使民事制度在衔接上不连续、内容上不清晰,反而无利于法律制度之查找与适用。
二、规定内容
从规定内容上分析,民事诉讼法为程序法,是有关法院司法程序的法律;民商法是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法律。二者表现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民事诉讼法要以民事实体法为依托,民事实体法又需要民事诉讼法来保障。[2]
学者常依据程序与实体角度来论证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学理地位,从世界范围看,可归纳为“程序工具论”、“程序优先论”到“诉讼法与实体法并重”三个重要阶段。[3]如今,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同等重要,缺一不可这一观念已成为通说。对于程序法的重要性,甚至有学者认为:事实和法律是一辆车的两个轮子,程序推动了两者的发展,因此程序是带动车轮的马。[4]
关于二者的法理地位,笔者同意通说,认为手段与目同等重要,另外,还认为手段的作用应该被赋予更大程度的关注。因为失败的手段可能使结果彻底偏离预期的良好目的,然而好的手段却可能拯救一个存在欠缺的目的。现行程序制度中关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规定似乎可对上述论述进行证明:法官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一种好的手段)来规避法律中有缺陷的条文或填补法律空白,以实现预期目的,即实体公正。
三、价值取向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集中体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反映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和内在规律,承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要求”。[5]笔者通过对比、观察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基本原则发现: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有着相似的价值取向。从一定角度来看,民事诉讼法可调解民事纠纷、纠正相悖于民事实体法精神、目的的个案,可视作民事实体法的延伸:民事实体法律崇尚平等、诚信、意思自治,民事诉讼法中也分别有诉讼地位平等、诚实信用、处分原则与其相对应。
另外,民事诉讼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部分基本也体现出较大差异,笔者认为此差别实质上是源于二者规定内容有实体与程序之别,具体体现在:1、民事实体法无需所谓辩论原则、监督检查这类偏于程序意义上的原则;2、民事诉讼法由于其程序法的刚性也不适于适用公序良俗原则;3、诚实信用原则在二者中的适用存在差异,民事实体法中,其重在补充法律漏洞,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而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的严格性决定了诚信原则应该改力求具体化。[6]
四、价值目标
程序法与实体法在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的同时,又具有各自的独立价值。[7]过去学界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的即其保障民事实体法的实施,即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但如今,民事诉讼法的另一价值,也是其独立存在的价值――“程序正义”已得到普遍承认。笔者认为,程序正义才是民事诉讼法的最主要价值。民事活动中的实质正义主要体现在两点:1.民事实体法按照正义的理念对民事权利民事义务进行最初分配,2.民事诉讼法对其中不和谐的个案进行调整;然而,当法院依法定程序、公开地对纠纷进行审理,程序正义价值就开始独立体现其魅力,这种魅力表现为在依一定法定程序公开审理案件的条件下,即使其得出的结果即使存在不公正之处,也较容易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和自觉接受。因此,当实质正义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实现(这种情形并不少见,如因证据缺乏无法查明事实等),人们往往会转而追求程序正义为代替,程序正义,也即为程序法的独立价值。有学者将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归纳为目的性价值(也称内在价值,如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自由等)与工具性价值(也称外在价值,如实体公正、秩序等)[8],从更广的层面上理解民诉法两种价值目标,亦值得我们深思。
五、功能实现
从功能实现角度探究,二者能相互促进,共同实现对公民民事权益保护、维护社会秩序的终极目标。一方面,民事诉讼法是民事实体法内在生命力的表现,诉讼制度是解决民事纠纷最终、最有效、最权威的方式,当民事实体法规定的内容没有得到实施,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个案纠正以保证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有效落实,此观点已成通说,无需再言;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的适用以民事实体法规定为基础,并且,笔者以为,在一定意义上民事实体法的一些规定也有助于民事诉讼的进行:在事实难以查明或查明事实代价过大之时,立法者经过各角度思量,进行价值判断、抉择,使法院默认一种“拟制的事实”(但同时亦规定有证据证明事实情况可作为例外,以保障实质公正),避免法院耗费过多财力物力,如《民法通则》司解中对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场合死亡情况下对死亡顺序事实的拟制规定等。此类规定能够帮助法官在解决纠纷时更快地进行“事实”判断,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适用提供前提与便利,保障了司法效率。根据上述两点,我们发现,二者能够相互促进其功能的实现,共同实现保障主体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终极目的。
上述五个角度的论述,层层递进、由浅及深地展示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特点:即在相互独立,相互区别,体现出本身个性的基础上又始终存在联系,分享一定共性的同时共同在现代社会中发挥其保障权利、维护秩序之功能,有机依存,缺一不可。注释:
[1]刘秀明:《比较法在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应用――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比较》,《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二期
[2]牟逍媛 刘江:《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与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综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
[3]廖永安 黎藜:《论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以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为考察对象》,《北方法学》第二卷总第七期
[4]前引[2]《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与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综述》
[5]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2013年版,第46页
[6]参见 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2013年版,第56页
[7]前引[5]《民事诉讼法》,第18页
[8]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页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2013年版。
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范文2
关键字: 程序安定 价值 基本要素 理论基础 保障与限制
正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需要理论上的支持和指导。令人欣喜的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正在逐步从注释法学向理论法学转变,除了在制度和运作层面上对立法和司法实务进行探讨外,民事诉讼法学者还在理念的层面上对民事诉讼的目的、民事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等各抒己见,并试图在这些理论与具体的审判制度之间建立起一种可以识别的过渡。[1]
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近年来有不少学者从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的角度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并已达成了共识。应该说,程序公正观和诉讼效益观的确立,对构筑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体系意义深远。但是,设计民事诉讼制度是一项精细复杂的工程,对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认识仅仅局限于公正和效益还是不够的。我们能不能跳出现有的框架,去寻找公正和效益两大基本价值之外的其他价值,甚至是基本价值?对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研究,着眼于但不局限于公正和效益,这不仅仅是方法论的问题。
“人民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2]在法的价值序列中,法的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security of law)优先于正义和其它价值。有鉴于此, 我们可否大胆地假设:程序安定也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我们的思考正是从这个命题的假设开始并展开的。
一、程序安定的内涵
从境外学者的论述中,我们可以找到“程序安定”或者与程序安定相关的表述。日本三月章教授认为:“正义的要求和法的安定性的要求,往往反映出法律对立的一面。”“程序法则毫无疑问将维护和贯彻判决的结果,顺应法的安定性要求作为一大特点。”[3]台湾学者邱联恭博士指出:“今后,为追求具体的妥当性,重要的是,在兼顾对裁判的预测可能性及程序安定性等要求下,尽可能因事件类型之个性、特征,就个别的场合选择适合而有助于满足其特性、需求之程序保障方式。”[4]日本神户大学法学院季卫东教授在《程序比较论》一文中认为,“当事人可以任意申告翻案,上级机关可以随时越俎代疱。这样就使决定状况变得极不安定,法律关系也难以确定。”[5]可见,“程序安定”在大陆法系的诉讼法学者那里,并不是一个很新鲜的概念。[6]
但是,我们到目前为止尚未从国内外的论著中发现过对程序安定作出详细的阐述。“程序”一词在汉语中是指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7]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程序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8]所谓“安定”是指生活或形势平静、正常、稳定。我们认为,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的安定性包含两个不同层面的安定,即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其基本要素包括:(1)程序的有序性;(2)程序的不可逆性;(3)程序的时限性;(4)程序的终结性;(5)程序的法定性。
(一)程序的有序性
程序的有序性是指民事诉讼程序应保持一定的次序和连续性。这是程序的核心要求,也是程序安定的基础性要素。程序最明显的表征就是以一定的时间或空间顺序排列和组合。程序一旦失去有序性,即变成无序混乱状态,程序就不再是程序,当然更谈不上程序的安定。
程序的有序性首先要求程序保持一定的次序。程序是由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构成的,换言之,程序是以法定时间和法定空间为基本要素的。[9]因此,程序的有序性要求程序的每个环节有时间上的先后次序和空间上排列组合的秩序。民事诉讼程序一旦启动,就要一个阶段接一个阶段,一环扣一环,层层推进,依法定的次序进行下去。同时,诉讼中的每一个步骤都应当保持法定的空间关系。无论是英美法系的“三阶段构成”,即诉答程序、发现程序和审判程序,还是联邦德国“象火车那样从一个站徐徐地开向另一个站,直到抵达终点为止”,[10]都保持时间上的次序和法定的空间关系。
程序的有序性还包括程序的连续性。这种连续性不仅要求程序中每个环节要相互衔接,不能任意停止,或者越过某个环节;还要求适用程序的同一性,即在诉讼中,尽量不混合或交叉使用不同性质的程序,以免引起程序上的混乱。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可以自动转入普通程序。如果失去了有效的控制,这种规定易导致程序的不确定性或者说不可预测性,从而损害了程序的安定。“从诉的提起开始(具体权利要求的设立),经过争点在法律意义上的形成(要件事实的确定),证明和辩论以及上诉阶段到判决的确定,具体案件的处理可以视之为一个‘法的空间’的形成过程。”[11]在民事诉讼中, 只有保证程序的有序性,才能使“法的空间”具有正统性。
(二)程序的不可逆性
程序的不可逆性也可称为自缚性,是指程序中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者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者重新启动。这是程序的有序性的必然延伸和逻辑归结。
程序具有强烈的不可逆性。这种不可逆性表现在程序的展开对当事人和法官的拘束性上。程序开始于诉讼结果高度不确定的状态,随着诉讼的进行,起初的预期不确定性逐步被吸收消化。其结果形成高度确定化的效应。法官与当事人都要受过去言行的约束。也就是说,随着程序的展开,当事人与法官的操作越来越受限制。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就不能推翻。这是不让程序成为“走过场”的规则基础。“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12]即到一定阶段后,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可以被禁止,法官也不能随意地宣称已经过的程序不算数而要从头再来。一组程序活动只能做一次性的决定。尤其是有明显区分的阶段,如一审与二审、二审与再审,其不可逆转性就更加强烈。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大多都对举证的时间作了限制,目的在于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我国在证据制度上的随时提出主义的直接后果是破坏了程序的不可逆性。我们认为,所谓“法的空间”并不只是在判决作出后才能形成,而是在程序逐步展开的同时逐步形成并具有“不能直接根据现实生活中的根据随便推倒重来”的属性。[13]
(三)程序的时限性
程序的时限性不仅指诉讼中每一个环节都有时间上的要求,还指诉讼进程的及时性。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中的许多阶段和环节都有一定的时间规定,对法院或当事人具体诉讼行为的时间作了设置,即期间和期日。程序意味着对恣意的限制和对权利的制约。程序的时限性克服和防止法官和当事人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为这些行为提供了外在标准,使之不能任意进行。同时,程序的时限性为程序参与者提供了统一化、标准化的时间标准,克服了行为的个别化和非规范化,从而使诉讼行为在时间上连贯和衔接,避免行为各环节的中断。[14]诉讼中止只有在法定事由出现的情况下才能发生。
程序的时限性还要求审判活动不能急速地进行或过于缓慢地进行,即审判的及时性。如果审判活动过于快速,程序参与者就无法充分地进行攻击和防御,法官也不能进行充分的庭审准备、听审和评议,这种突袭性裁判使当事人对程序丧失了可预测性。如果审判活动过程推进得过于缓慢,也同样使程序的安定性受到了破坏。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只有保持在适当及时的限度内,法官的裁判结论才能获得合理的证明,程序参与者才能放心地信赖审判机关。[15]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止的弹性条款容易被法官滥用。法院院长拥有过大的延长审限的自由裁量权,一个案件往往被拖延审理甚至达几年之久。而把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大多是出于对法定期限的规避。[16]如果长期使程序停滞在某个阶段,悬而未决,程序的安定就无法得到保证。
(四)程序的终结性
程序的终结性是指民事诉讼程序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终结。程序的终结性总与程序的时限性联系一起,因为程序时限性往往表现了程序的终结性。但两者侧重点不同。程序的时限性侧重于对时间的要求,而程序的终结性则侧重于结果的终局性。违反程序的终结性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决定迟迟没有作出而造成程序无法终结,二是判决虽已作出,但由于既判力弱而使程序在真正意义上无法终结。第一种情形同时也破坏了程序的时限性,而第二种情形则可视为对程序的不可逆性的损害。因此,程序的终结性是程序安定的核心要素。国外学者在论及程序安定时,也往往多是从程序的终结性加以考虑的。
程序的终结性要求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不能任意地重新启动程序,对该案件重新审理或撤销该判决。这体现了国家裁判的公权性、强制性和权威性。程序的终结可以确保有关各方及时地摆脱诉累。“判决一旦作出,法官就不再是法官,”即“使法官从他处理的争议中摆脱(dessaisissement)出来。 ”[17]当事人也从侵扰中恢复安宁和自由。“如果一种争端解决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能成为程序的。”[18]如果一项民事诉讼程序永远没有终结之时,或者它随时可以被法官重新启动,那么民事法律关系就无法得到最终的确定。程序的终结性旨在克服和防止审判程序的任意启动,特别是防止出现反复启动再审程序,而使当事人的生活及其利益一直处于不安定的状态之中。
在我国的历史上和现代的司法实践中,“法的空间”一直难以形成,判决总是缺乏既判力和确定性。由于“翻异”和改判的时间、审级以及要件等都没有制度化而毫无限制,实际上案件的处理只是在当事人不再“翻异”上告的情形下才得以真正终结。[19]
(五)程序的法定性
狭义上的程序的法定性,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审理方法及其顺序、期限等,均由法律加以规定。因此,法院或法官都必须遵循程序法的规定。这也是“依法审判”的内涵,是法治的基本要求。程序的法定性也要求当事人遵照法律的规定实施诉讼行为,否则该行为就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不仅如此,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或者滥用诉权,应受到法院的适当处理,以保证诉讼程序正常顺利地进行。
广义上的程序的法定性还包括程序的稳定性和程序规范的确定性。程序的稳定性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是指程序规范在一定期限内应保持固定,而不能朝令夕改。这就要求民事法律修订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不宜幅度过大、频率过快。从实际操作中,程序的稳定性还要求诉的要素一旦确定,就不能再随意地变更。那种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随意地增加诉讼请求或变更诉讼请求,法官随意地依职权更换或追加当事人包括第三人的作法值得检讨。程序规范应当尽量确定、具体和清晰,而不宜过多地存在不确定、抽象和模糊的规定,包括弹性条款。其目的在于限制法官在适用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权,诉讼按照规定的程序路线进行运作。程序的确定性即可预见性使当事人不必担心突如其来的不利的程序后果的打击而获得安定。
综上所述,程序的安定与否,以上述五项基本要素是否受到损害为标准。此五项要素要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紧密不可分。只要其中某一项要素处于危险之中,那么程序的安定就必须予以格外的关注和保护。
二、程序安定的理论基础
(一)程序安定的法理学基础
秩序、公平、自由,这是西方社会法律制度的三个基本价值。“秩序是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20]实证主义更是强调秩序的重要性。所谓秩序,指的是自然和社会过程中存在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持续性和连贯性,是法律的一种倾向,即使用一般的规则、标准和原则以履行其调整人类事务的任务。英国社会学家科恩认为,秩序的主要意义和规定性是:(1 )秩序与社会生活中存在一定的限制、禁止、控制有关;(2 )它表明在社会生活中存在一种相互性;(3 )它在社会生活中是预言的因素和重要的因素;(4)它能够表示社会生活中各组成部分的某种一致性和不矛盾性;(5)在表示社会生活的某种稳定性, 即在某种程度上长期保持它的形式。[21]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和人身财产的安全性必然要求法律规范本身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具有稳定性、确定性和连续性等特征,即法律自身的秩序性。法律秩序(legal order), 从动态上观察,是合规律或合规则的运动状态。这种运动状态就是法律程序。因此,法律的基本价值——秩序的实现合乎逻辑地要求法律秩序保持安定的状态,这样也就必然要求法律秩序的运动状态——法律程序的安定,自然包括民事程序的安定。
从民事诉讼的目的来看,无论是权利保护、维护法律秩序,还是解决纠纷,都与法律的基本价值——秩序或安全相一致,因为法律的基本价值当然包括程序法律的基本价值。民事诉讼程序对秩序的追求,必然要求程序自身的有序性、不可逆性、时限性、终结性、稳定性和确定性。我们无法设想,如果因为个案的正义而破坏了程序的安定,民事诉讼还能够实现社会秩序。实体法对权利义务的设定只是对秩序、公平和自由的理想构架。在现实生活中当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现冲突时,如果没有通过公力救济——民事诉讼,民事权利义务就得不到最终的落实和保障,交易安全就无法得到保证。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往往更直接地指向社会安定。
学者在谈及程序安定时,总是把它看成是法的安定性在民事诉讼中的自然延伸或具体体现。法的安定性是法律的基本价值——秩序的要求。强调“法的安定性”这一价值高于对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事后救济,可以视为西欧法制和法学传统的特点。[22]国民生活是在一定的法律秩序上运转着的, 因此任意地改变法规,或者法规不确定,将使秩序发生不当混乱。“所谓法的安定性,其要素包括:(1)秩序之安定性;(2)法律之不可破坏性和可实现性;(3)法律之和平性;(4)法律之稳定性。简言之,是指人民只要遵循法规,即可安心生产之意。”[23]法的安定性在立法方面要求法的规定至为明确,具有不可轻易变更的固定性,尤忌朝令夕改。在行政与司法方面,纵然法与现实社会不符,行政官或司法官在执行或者适用法律时,也只能在法的限制内自由裁量运用,极端的主张就是遵守奥斯丁“恶法亦法”的理论,要执行者作纯机械式的逻辑运用。德国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更是强调法的安定性,在其“实证法之不法与超越实证法之法”中提出的判断公式——“法的安定性原则上优先于合乎正义性。 ”[24]这种法的安定性必然包含程序法的安定性,即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由程序规范运作所形成的程序的安定。如果程序规范缺乏稳定性和确定性,程序运作缺乏有序性、终结性和时限性,那么法的安定乃至社会秩序的安定,就无从谈起。
“法治”好于“人治”的一个重要理由就在于前者可以带给人们在社会交往方面的安全感。这不仅是因为实体法在行为之先让人们具备了一种预测行为结果的标准,同时也因为司法程序具有安定性,如果终审判决可以因为新证据的发现或其他原因被不断改变,司法制度就不能给人们的生活带来稳定性和安全感。可见,程序安定也是“法治”的固有精神和实质需要。
(二)程序安定的哲学基础
程序法在成文法体系中又称形式法(droit formel, formellesrecht)。[25]尽管传统的法律解释学把法视为单纯的手段和形式不能令人信服,但不可否认的是,程序法是法院解决私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形式规则,具有很强的形式性。正如奥地利人华格所说的那样“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正像思想与其表达的关系。”[26]因此,我们认为,在一定意义上,程序法与实体法可视为形式与内容的关系。
唯物辩证法认为,作为矛盾着的两个方面,内容相对于形式来说是比较活跃的、易变的;形式相对于内容来说则显得比较保守,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因此,相对于实体法,程序法或程序具有保守性和相对稳定性。
回顾历史,以罗马法为例,我们不难发现在那个时代,诉讼就有严格的程序,而一些现代的诉讼原则早已存在。在法定诉讼时期,按照法定诉讼(legisactiones)制度,原告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诉权起诉,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使用法定的言词和动作,稍有出入,即致败诉。其程序先后为传唤(in jus vocato)—法律审理(in jure)—证讼(litis coutestation )—事实审理( in judicia )—执行(execution)。后世的回避制度、以原就被原则、不告不理原则、 言词辩论原则和一事不再审原则(在法定诉讼时期为“一案不二讼”) (bis de eadem re ne sit actio)原则都可以在法定诉讼时期找到渊源。[27] “罗马法和普通法都十分强调保持法律表面上的延续性。在这两个法律中,处理法律事务时都依恋于惯例和仪式,法律诉讼程序更是如此。”[28]这种形式上的保守和稳定,使人们对程序产生了安全的感觉。
唯物辩证法认为,形式对内容有巨大的反作用,形式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落实到程序上,就是指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和程序的独立价值。
程序能够安定的前提在于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即独立于实体法与具体个案的特征,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发展规律和内在技术性机制。程序的相对独立性表现在:第一,程序有可能相对落后于实体内容的发展程序。就整体而言,法律实体内容的优劣并不必然直接地决定程序法的优劣。第二,法律程序的不少地方能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和延续性。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假扣押等,至今仍为许多国家所采用。[29]第三,程序的合理与否,有其自身的评判标准,即程序有其内在价值——程序价值(process value)。
我国长期以来强调程序的外在价值,认为程序是保证结果正确的工具,它本身没有独立于裁判结果的价值和意义。萨默斯认为,如同对法律程序法的评价一样,对法律程序即形成这种结果的过程本身的评价也是可能的,并且可以有独立的价值标准。程序价值就是指我们据以将一项法律程序判断为好程序的价值标准,而这种标准要独立于程序可能具有的任何“好结果效能”之外。[30]其基本内容有:(1)参与性统治;(2)程序正统性;(3)程序和平性;(4)程序人道性;(5)程序公平性;(6)程序法治;(7)程序理性;(8)程序及时性和终结性等。[31]本文对程序安定归结为程序的有序性、不可逆性、时限性、终结性和法定性五个基本要素,可视之为程序价值若干要综合。换言之,程序安定是程序的内在价值。
(三)程序安定的人性基础
美国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规定, 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能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无论哪一个州都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法律上平等的保护。1949年,西德宪法宣布,人的尊严在任何时候都受法律保护。[32]任何一部法律或一项法律程序都应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尤其体现在安全价值上。
“维护社会和平是实现其它法律价值的先决条件。如果某个公民不论在自己家里还在家庭以外,都无法相信自己是安全的,可以不受他人的攻击和伤害,那么,对他谈什么公平、自由,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规则的首要目标,就是使社会各个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得到保障,使他们的精力不必因操心自我保护而消耗殆尽。[33]法律规定了一些行为规则,人们可以据此规划自己的生活。人类似乎有一种本能的愿望,希望根据某种规则生活,正如休谟所说:“我们曾屡次提到人性中的一个原则,就是:人们是十分迷恋于通则的。”[34]博登海默认为人们对有序关系的喜爱可以从两种根源于人们心灵的倾向或冲动中追寻:第一,人类事先安排好去重复那些过去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经验和布置。第二,人类做的事令人不快地对这些条件起反应。在这些条件下,他们的关系受制于任性、反复无常和专横权力,而不是受制于交互的权利与义务的相对稳定的关系。[35]正如马斯洛所指出,“我们社会里的一个平常的成年人,一般是宁要一种安全、有序、可预见、有规律、有组织的世界。他能够对这个世界有所指望,在这个世界里不会发生预料不到的、难以应付的、混乱的和别有危险的事情。[36]
这种安全价值要求法律尽可能地表达得明确清楚,力图减少任意地起变化的频率。具体在程序上,则要求程序有序、稳定、及时终结。及时性与终结性使各方程序参与者的利益得到尊重和关注,其人格尊严和道德主体地位得以具备,在民事诉讼中,如果终局判决可以不断被撤销,程序总是被反复启动,或者当事人的任意撤诉以至滥诉不被限制,或者法官不按严格的时序、时限、空间关系来审理,那么,当事人就无法获得安全感,当事人之间发生冲突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难以得到最终的确定,更有甚者,使当事人疲于奔命,结果会使人们对诉讼产生一种厌恶和恐惧的心理。正如罗曼·罗兰所言:“如果你有一根手指夹到法庭这个鬼机关里去了,那就连胳膊也要再见啦!赶快砍掉胳膊,不要迟疑,要是你不想整个身体都陷进去的话。”[37]防止因同一程序反复任意开启而使当事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其成为他人或国家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工具或手段。因此,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要充分地富有意义地保证程序的安定性,以期实现程序本身对人性的关注和对人权的保障。
(四)程序安定的经济学基础
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范文3
【摘要】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虽然在法律传统有很大的差异,但两大法系都有相关的答辩制度,并承载着独立的内在价值。虽然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建立了被告强制答辩制度,但笔者认为该制度并未落到实处,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是“民事被告可以不答辩”制度。因此,本文在简要介绍英美两国民事诉讼答辩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被告可以不答辩”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答辩制度;被告不答辩;存在问题
一、英、美两国的答辩制度
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15条规定,答辩必须向法院提出,必须在送达请求之后14日内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若被告先行提出了送达认收书,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则为送达诉状之日起28日。第16.5条规定了答辩状的内容,包括:(1)否认原告在诉状明细中的哪些主张及否认理由;(2)无法否认或自认原告的主张,但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3)自认原告之主张。而且被告请求细节中主张的否认必须用答辩中的理由加以支持,应当针对请求细节中所提出的主张的基础,不能含糊其辞,法院可能把含糊其辞的否认作为自认处理。①而被告未按时提交提交送达确认书或答辩状,法院可以不经开庭审理直接作出判决。此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或申请书做出缺席判决。②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被告人应当在接到传唤状和诉状后的20天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答辩状。答辩状应简明扼要地记载对原告提出的各种请求的抗辩,并且必须自认或者否认对方的主张。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抗辩的主要形式包括否认、积极抗辩和反诉。③而且该规则第8条规定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必须回答的诉答书状中的一切主张,除了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主张外,若在答辩状中没有否认,则被视为自认。被告进行积极抗辩针对的是原告起诉状中没有提到的新事项,即使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其以新的事实或法律证明其不承担责任。法院在履行通知义务后,被告不在规定的期限进行答辩的,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不应诉判决。
随着英美两国各自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两国在具体制度上有一定的不同,如答辩状的内容、方式上,而且因为证据开示制度和审前会议在美国更为重要,所以答辩制度的功能定位上英美两国也有不同。但两国都把答辩状的提交程序作为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共同选择,不仅被告必须答辩,而且还对答辩要针对的原告的主张做出了明确规定。英美法系强制答辩制度与其审前程序的独立性和完备性密切相关。因为英美法系采取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人员众多,来源广泛,召集起来的成本较高,所以需要保证陪审团的审理能够连续集中的进行,这就形成了集中审理的模式。在该模式下,审前阶段整理争点,固定证据的作用非常重要,因而需要被告提出答辩意见。
二、我国的答辩制度
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将重心放在庭审阶段,对审前的相关规定相对没有英美完善。我国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强制答辩制度有所规定。虽然2012年新修改的民诉法规定了被告应当提交答辩状,但笔者认为此次修改流于形式,并没有将强制答辩制度落到实处。
我国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最高法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2012年民诉法修改将第113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新修改的条文变化颇多,详细列明了答辩状应当包括的被告基本信息内容,其中最大的变化在于被告“应当”提出答辩。按照07年民诉法规定,被告可以提出答辩也可以不提出答辩,即使《证据规定》明确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但对不答辩的不利后果没有任何规定。民诉法中新增的“应当”明确提交答辩状成了被告的义务,很多人都认为这条规定确定了被告应当答辩制度,有利于遏制诉讼突袭,而且同《证据规定》的规定相配套。但个人认为最后一句“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让前面的“应当”二字形同虚设,既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不影响法院审理,同时也没有用任何相关条文或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不答辩的不利后果,那么被告仍然可以选择不答辩。仅仅只有简单的“应当”,却没有让整个条文体现出“应当”二字必要性,是否意味着被告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仍然可以随时提出?或许在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并不能妄下定论。但是仅从该条文本身来看,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可以说答辩与否仍是被告的权利。这次民诉法的修改也没有使我国的答辩制度得到切实地完善和发展。
三、我国答辩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长期以来在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及实际运用中更加强调法院的职权,实行答辩随时提出主义,体现出了当事人的某些权利相比崇尚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都有着无法比及的自由放任。正是由于被告始终处于一种“防御者”的地位④,很容易导致在实践中出现被告不应诉、不答辩或不进行实质答辩的现象,但是却随时提出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使得现行的审前程序难以形成案件争点,法官无法通过查看双方的起诉状和答辩状以及举证程序整理争议焦点和证据,对案件的审理前的准备和开庭审理造成直接影响,浪费时间和拖延诉讼,不利于审判的有效进行。⑤
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范文4
一、过滤启动功能简单化
过滤启动功能是指程序具有识别是否符合条件,并在认识和确认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启动程序,即案件进入再审的功能。在民诉法再审程序中涉及过滤启动功能的条款较多,但总的来说,并没有起到严格的过滤作用。
(一)法院作为提起再审主体的事由规定过于原则。民诉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何谓确有错误,何谓需要再审呢?如果确有错误且当事人已经发现并自愿放弃这种再审申请的权利,则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就不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这里就有一个“有错”未必应当“纠正”的,除非这种错误危害了公共利益或第三方的利益。
(二)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过滤不严谨。1对所谓“新的证据”没有界定;其次,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举证责任基本上由当事人承担,如果因证据自身问题或举证能力的不足导致法院认证发生偏差,则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不应将其作为提起再审的事由。2对“主要证据”没有界定,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及证据分类来看,没有主次之分,且什么是主要证据,什么是次要证据没有明确的划分界限。对证据是否充足更是认识不一,因而起不到过滤作用。
(三)对其他因案件、裁定性质而不宜进入再审,或进入再审没有任何意义的案件、裁定规定不全面。
(四)对裁定生效后,如果发现生效裁定确有错误,是否应让其进入再审值得商榷。以驳回起诉的裁定为例,如果以其已生效且确有错误为由进入再审,一方面要另行组成合议庭,且须按再审程序审理,显然是不的;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完全可以直接作出新的裁定,对原裁定予以撤销,根本无需进入繁琐的再审程序。
二、阻却启动功能虚设化
阻却启动功能是指程序具有自动阻止那些因失去某种法定条件的案件启动再审程序的功能。在民诉法中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阻却启动功能的条款只有两条(即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二条),但第一百八十二条可以说基本上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毫无价值。尽管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超出了这一法定期限,法院可能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根据宪法的规定享有申诉权,且这种权利不受任何人和任何时间的限制。当事人可以不断地上访申诉,并通过其他途径启动再审程序。如通过法院的申诉复查,由法院提起再审;通过检察院的申诉复查,由检察院提起抗诉;通过人大的申诉复查,由人大向法院交办等,只不过是“再审申请的主体”发生了转移而已,而民诉法对这些提起再审的主体并没有设定时限。
(二)对再审后维持原判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二百零七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对再审后改判的,甚至是多次改判的案件,民事诉讼法和《若干意见》都没有作出规定。如前所述,由于对是否为“主要证据”无从界定,且对证据是否充足更是认识不一,当事人向不同的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或由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进行审查,其结论都可能不一样。这就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提出再审且改判后,另一方当事人又会再次提出再审,并进入再审程序,以至循环。
三、规范指示功能薄弱化
规范指示功能是指程序在对诉讼主体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必须遵循的规则方面所具有的规范性、完整性和指导性功能。民诉法对再审过程中的许多问题却没有详尽规范,导致这一功能不完整,难以达到息讼目的。
(一)对民事再审申请的形式要件没有规定。这就造成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和格式的不规范,了法院再审立案的效率。
(二)缺乏对再审事由确认过程中的程序规定。作为一个完整的再审制度,在规范方面应当有认识、确认再审事由的法定程序。而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中,除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就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或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了“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外,无论是民诉法还是《若干意见》,都没有就再审前的审查程序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这种再审前的审查程序是实际存在的,只不过审查过程不透明,违背程序公开原则,即使作出再审立案的决定,被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也难以接受。
(三)没有关于再审审理范围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再审审理范围的认识不一致,执行的标准不统一,导致法官审理中各行其是,造成不同案件、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异,甚至该审的不审,不该审的审了,有请求的不判,不请求的乱判等现象也时有发生。
四、完善民事再审制度功能的法律思考
(一)重新构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确立符合当事人利益和目的的程序价值取向。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特别是再审程序的一个重要的指导思想,就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同时,却过分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而忽略了程序公正和再审功能的完整性。笔者认为,正确的价值取向,应将程序的内在价值放于优先考虑的地位,充分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稳定和平衡的状态,也只有这样,才能解决再审启动条件过宽和过于原则、阻却启动功能不齐等一系列。
(二)在立法上应进一步明确再审的条件和范围。1取消关于有新的证据可以进入再审的规定。首先,这种规定本身就与证据原则相悖;其次,如果不对此予以阻却,那么当事人就可以在任意长时间后以有新证据为由而提出再审或申诉,从而使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显然会增加讼累,拖延诉讼进程,从而大大增加诉讼成本。2对不当行使上诉权的应规定不得行使再审权利。如果允许当事人为了拖延案件执行、逃避交纳诉讼费等不当利益,不行使上诉权,而待一审裁判生效后却提出再审或申请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这显然有违设立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3原则规定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得适用再审。民事调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且经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的,故已经充分保证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充分行使,只要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或损害第三者的利益,就不应该对其进行再审。4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原则上不得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任何案件均享有最高审判权和最终裁判权,这种权力的权威性应当维护。对最高法院审判案件进入再审,势必会因此而陷入立法逻辑上的相互矛盾。5规定已无实际纠正可能或纠正必要的案件不得再审。如离婚判决的人身关系、承包合同的解除以及再审将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这些案件的再审都应该予以限制,以阻却该类案件再审的发生,维护正常的交易行为及法律关系的稳定。6设立再审次数限制制度,以防止反复申诉、缠诉,降低诉讼成本。无论从国外的还是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并非诉讼的次数越多就越公正,案件办理的质量就越高,相反,无休止的诉讼只能无谓地增加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对所有案件可规定只要经过了两次再审,均不得再适用再审程序。因为,再审程序本身不是一种普通程序和必经程序,而只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这种救济应当有条件和有所限制。
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范文5
民事强制执行是冲突主体借助国家公权力保护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最终和最有效的手段,作为人类高度发达后所进行的一种特殊的理性行为,无论受制于何种因素,公正与效益都是其共同的内在价值。一般而言,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益之间实际存在着相互促进的机制。对执行效益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结果符合公正的要求。这是因为执行的进程愈迅速,特定社会利益或相对主体的正当利益就能及时得到满足,社会冲突就可以得到及时解决,被扭曲的社会关系就能及时得到矫正。反过来,公正的执行能够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尊重和认同,使当事人心服口服,从而有利于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进而使效益得以产生和提高。然而,尽管效益与公平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互相促进的机制,但对执行效益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程序公正的实现,而且程序公正的增强有时亦会直接导致执行效益的降低。因此,二者又经常处于深沉的张力之中。由此在二者之间存在着冲突的场合,就必然存在着社会政策的价值选择。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执行与审判是迥异的两类程序,二者所承担的具体功能存在着差异,因此,二者所追求的价值偏向是不同的,执行程序中,应以效益优先,兼顾公正为其价值目标。
首先,执行程序是强制实现已经确认的私权的程序,保护私权是其首要目的。在此程序中,尽管事实上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能并未平息,但在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加以确定不需另行裁判。对于已经确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在其获得真正的实现才有实在意义。因此,债权人既然已经取得执行名义,请求执行机关强制实现其私权,是以“迅速地获得财产或债权的返还或赔偿为目的”,[1]希望执行机关能迅速实现其债权。由于执行的目的是为了迅速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在执行中采用的是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因此,以效益优先,兼顾公正为执行的价值目标,也是法律和社会的客观要求。
其次,执行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执行人员要使主观的司法活动符合客观实际,将法律规定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中,就必须解决一些并非法律性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完全是因为社会状况及其以外的因素使然。因此,法院的案件执行,是在执行人员充满主动性的积极操作下的一种创造性的法律活动,[2]政策性强。在这里,不仅要用法律手段处理法律问题,还要用法律措施对付非法律问题。快速、高效也自然成为强制执行的题中之义。
由此可见,执行是执行机关在裁判判决及合法债权文书的前提下,追求迅速、经济和适当的理念而实施的旨在从事实上实现债权人权利的事实行为、实力行为。[3]二、效益不佳,积案严重-我国强制执行中的难点问题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基本反映了不同主体的共同利益,体现出了对执行效益的努力追求。如规定了一些具体执行行为的进行时间和完成期限,以避免执行的过度迟延;设定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或“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之义务,直接体现出既强调办案效率又讲求执行效益的价值取向;设立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制度、委托执行制度、和解制度、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制度等使执行中以最小的成本投入去获取最大执行效益成为可能。实践中,各地法院纷纷在探索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益的新途径方面也取得了重大突破。如建立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举报制度,执行审计制度;创新出“开庭执行”或“执行开庭”、“集中执行”的做法,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减轻不必要的重复劳动,从而避免债权人或法院因外出调查债务人财产情况所耗费的高昂的成本开支。在案件管理方面 ,强化案件流程管理,提高执行质量与效率,甚至还运用等化手段,实现高效、合理的执行工作运行机制,尽可能发挥整体功能,节省执行措施的适用,降低执行成本。然而,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反映来看,执行案件久拖不决,成本高昂,执行效益不佳仍是当前困扰当事人与执行机关的一个突出问题。概而言之,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执行周期的过分迟延。其一,因收集债务人财产情报而耗费过多的时间;其二,在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下,因被执行财产难动、协助执行人难求、案外人异议、上级法院调卷审查、评估、鉴定等因素造成案件执行迟延甚至无法执行。此外,由于个别法官的懈怠和懒散造成案件整体执行时间的过分拖延以及因受托法院推诿扯皮,使得案件长期未得到执行。由此可见,在执行的各环节中单位执行行为的过分迟延均有可能造成案件执行周期过长。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容易使当事人对能否公正执行心存疑虑,而且还可能使某些当事人在近乎遥遥无期的等待中失去耐心,作出激化矛盾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也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
2.当事人实际支出费用过高。首先,收集债务人财产情报过程中各种手段的利用耗费相当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其次,执行中存在各种不合理的摊派费用;再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执行标的物长期未能处理而造成贬值和经济资源的浪费。上述情况,造成了执行成本高昂,阻却了一部分当事人选择利用法律维护其权益,而促使相当一部分当事人通过法外救济的方式解决纠纷,纵容了相当一部分违法犯罪行为,从而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法治建设的进程。
3.司法资源耗费严重。其一,暴力抗拒、阻扰执行等外部因素,迫使法院不得不投入过多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有时甚至付出生命;其二,“执行大会战”的集中性特征,决定了其与日常对个别案件的相比,需要动用较后者多几倍、十几倍甚至几十倍的人力、物力、财力。[4]其三,异地执行过多而致使执行成本投入加剧以及因重复查封等导致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其四,现行的执行体制使得法官在层层审批和请示汇报中疲于奔命,耗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
上述现状已严重影响了诉讼手段可利用性的充分发挥,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和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甚至还严重影响了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境外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为此,极有必要对此追根溯源,以期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案。究其原因,我们认为,除经济因素的影响、体制上的不健全、管理方面的漏洞以及法院操作失当外,主要在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着缺陷或曰执行制度的不健全:(1)对债务人约束疲软。现行法律对被执行人的约束性条款仅限于罚款、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债务人抗拒或逃避执行行为的界定和处罚程序以及对被转移的财产应以何种途径追索,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而且这些约束性条款漏洞较多,法条过于原则,规定不够严密,[5]缺乏应有的威慑力,造成被执行人敢于推诿、拖延、躲避甚至抗拒执行。(2)对债务人财产情报的收集缺乏法律保障。具体言之,一是没有为债权人自行收集财产情报提供切实可行的制度保障,这不仅容易使当事人在自行收集财产情报的问题上产生难有作为的懈怠心理,而且在实践中还会使当事人面临诸多原本未必难以逾越的取证障碍而束手无策,以至于举证不能的情况时有发生。二是缺乏对债务人拒绝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惩罚性措施以及尚未明确申报的具体方式。三是法院在执行中调查权力仍然不足,缺乏相应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协助的规定和制裁措施保障。(3)执行期限制度不健全,对诸多具体执行行为的进行时间和完成时间仍缺乏限制,使得执行进程的整体加快缺乏保障。如对被执行的财产查封、扣押后如何处理缺乏必要的时间限制,以至于法官掌握着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久拖不执的马拉松式执行。又如在案件执结期限的条文中还存在着延长执结期限的弹性条款,从而为某些法官任意延长执结期限打开了立法上的缺口。(4)执行豁免财产的范围以及对执行中相关问题的处理如变更被执行主体、案外人异议、有担保权益的财产如何执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的具体程序和有关实体法律效力以及参与分配问题等都缺乏统一明确的规范。极易造成执行的混乱局面,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无效利用和浪费以及执行周期无期限延长。(5)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因条件过于苛刻且存在过高的成本障碍以至于影响当事人对这一诉讼保障机制可利用性的充分发挥,担保财产有时不能投入有效地利用,造成资源的浪费;而且,现行财产保全制度使得债务人极有可能利用判决之日、当事人双方收到判决书之日不一致的法律“真空”状态转移财产,逃避执行。(6)把处理执行中的争议事项,视为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的附带权力不利于实体法的适用、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保护,而且实践中发生的大量非常复杂的案外人异议如涉及产权归属、债务的转让等问题,审理时也费时费力,由执行机构行使行使裁决权会加大时间与精力的耗费,造成执行延缓,加大执行成本。
三、完善执行制度-执行改革的若干设想
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范文6
会议围绕《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的重点改革任务,紧扣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化解社会矛盾、创新法院管理机制等主题进行了研讨和交流。通过研讨,会议不仅深化了对相关问题的认识,还有利于今后的改革探索和尝试,有利于推进课题在试点法院的工作。
之所以选择在基层法院召开本次国际研讨会,正如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罗东川所指出的,就是让更多的基层法院具体地参与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探索创新基层法院管理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不断提高司法效率,为社会和谐作出贡献。
一、司法成本的合理分担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最高人民法院行装局副局长唐虎梅指出,2009年国家司法保障体制改革之后,国家对法院的投入是史无前例的。她认为司法成本的研究有大成本和小成本之分,大司法成本是从国家对相关司法机关投入的角度来考虑的,小司法成本就是法院的司法成本。她建议,着重研究法院办案成本问题,以期得到各方面的支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左楠介绍了诉讼量大幅度增长而导致的司法资源不足的应对思路:一是增加司法经费投入;二是降低个案司法成本;三是优化分配技术,提高司法效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李海昕认为,应以“能动司法”的理念解决法院的司法效益问题:一是以整体视角观察和寻找人民法院的比较优势;二是积极参与社会管理体系的创新与完善;三是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加强法院司法资源的管理与配置;四是处理好有所作为与争取司法资源投入的关系。
清华大学教授王亚新认为,司法成本、效率与一个国家的司法规模成正比。法院不仅仅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通过解决纠纷、判例制度,以个案为指导,给社会提供规则。我国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在法院的功能定位、制度管理、司法成本等方面还有待提升。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支振锋认为,中国司法成本有自己的特点,中国的司法成本包括政府投入、法院的创收、当事人的成本、诉累以及道德成本。他认为,要有小法院、大司法的理念。
在当前中国的发展水平和体制框架之下,司法成本投入的增加是必要的,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模式和理念也应得到进一步的提炼和应用。
二、审判管理改革与司法效率的提高
创新和加强审判管理是人民法院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必然要求,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是促进司法公正、廉洁、为民的重要举措。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李治国提出,“有效率的司法公正”是审判管理的内在价值目标。
他认为,可以通过完善案件管理机制、加强审判队伍管理、修改相关诉讼规范、加强审判管理的信息化等为高效司法提供制度主体、法律和科技保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包蕾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为分析样本,解读了审判管理维度下的制约司法效率的因素。她认为,通过构建诉调对接集约分流管理系统、形成以服务审判为导向的专门化管理系统、完善和发展审判流程集约分段管理系统、提高案件审判中简易程序的利用率等审判管理路径来提升司法效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余文唐认为,审判管理的目标不仅包括公正、效率和效果,还应包括管理成本及其优化。审判管理的重点是“理”而非“管”,要实行去行政化的管理理念,以简化流程、调动积极性为目的,要以人为本。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张建平认为,审判事务管理权是一种司法权,也是一种宏观的管理权。审判管理是否能达到宏观调控的目标,应采取量化管理的目标,而目前采取的将分散的权力合并行使的审判管理模式有其现实价值。
应以各级法院的现实为依托,不断创新审判管理理念,稳步探索审判管理的新模式、新措施,有助于量化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三、诉讼各环节提高司法效率的措施
司法效率的提高是一个系统工程,是所有参与司法过程的人共同努力的结果。因此,司法效率的提高需要法院内外各种力量、各个方面、各种措施等共同支持和密切配合。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院长王玉堂介绍了昌邑区人民法院在多元调解和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下促进审判效率提高的经验和实践探索:通过建立诉前指导制度、搞好调诉衔接、强化调解理念、发挥多元调解功能、强化互动理念、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力量拓展工作渠道等积极探索、运行多元调解纠纷机制。在多元调解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方面,他认为,从实际效果看,国家公权力介入民商事纠纷的范围可以大大减少,而多元调解纠纷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是可以替代公权力解决纠纷的。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院长周迅介绍了通过建立健全民事案件均衡办案、特定类型案件专业化审判、科学合理的业绩考核、完善法官调配等机制来对审判资源优化整合。他认为,应明确重点,改革法院内部资源配置体制;改革法官管理制度,提高法官能力素质;强化专业化审判、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创新审判管理机制,加强案件管理。
德国专家伯阳教授分析了德国法院案件、司法人员的数量以及维持司法系统的成本。他认为,2002年修订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上诉的机会、最终上诉法院的权限等,这要求在特定情况下,民事案件需要先调解,结果导致近年调解案件数量增加。为了增强公民对判决结果的接受程度,法官要向当事人解释判决的情况,这导致2001至2004年地方法院的上诉率降低。这些做法简化和加快了司法程序。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范愉认为,传统的观点强调只有司法诉讼才能将社会纠纷解决得更为公正,但实践中昌邑法院的实例表明公权力的介入并非是解决大量民事纠纷的最好办法。经济发展与司法发展的平衡是一种理想状态,中国的实际要求从自身改革中寻找路径、潜力,要以实践中的改革推动立法。
德国法官伊芙琳·海宁认为,德国的调解机制是较新的制度,只是第三方而非法官参与,如果有法官参与即是和解,这与中国的调解相异。诉讼经验表明,一定数额的案件很难在一审就结案,需要花费很多时间,而此时恰恰可以说服双方进行和解,否则,当事人要考虑过长时间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和涉诉费用。
四、小额诉讼程序改革与司法效率的提高
王亚新肯定了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必要,一是可以解决简易程序不简的问题,让程序更加分化,进而规范普通程序;二是在制度设计中要克服过于精致、细化的问题。他提出以下建议:其一,立法上要有繁简分流方案和小额程序设计;其二,速裁程序与当事人选择并存;其三,保留简易、普通程序区分;其四,设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方法的程序。此外,法院还要积极引导对小额案件的调解。
伯阳指出,由于德国没有单独的小额诉讼法院,为减少小额诉讼的负担,有些州已经设定了一些强制性的和解措施。欧盟的小额诉讼程序由于涉及文化及国界问题,适用在跨国界的案件中且案件数额不超过2000欧元,其所涉案件具有最终决定性。他认为,欧盟的措施有可能更适用于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