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范例6篇

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

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范文1

由于宝安、龙岗两区是深圳市的行政区域,却不属于深圳经济特区的范围;同时宝安、龙岗两区又属中国和广东省的普通行政区域。而国家、广东省、深圳市、深圳特区的劳动立法又存在一定的冲突,这就存在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在宝安、龙岗两区如何适用的问题。笔者在为劳资双方劳动争议案件时,发现同类案件、同在宝安、龙岗两区,不同的仲裁员、不同的法官就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作出不同的裁判。这样一来,就有损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法律感到困惑和无奈,从而失去依法维权的信心,不利于全民普法活动的开展。有感于此,笔者想就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在宝安、龙岗两区的适用问题和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问题,谈谈自己的粗浅见解,也许笔者的某些观点会引起人们的关注和争议,笔者欢迎持不同观点的各界朋友提出宝贵意见共同商榷,望能抛砖引玉。

要正确适用法律,必须明确法律的效力层次和适用范围。法律的效力层次,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指法律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要正确适用法律,就必须根据法律的效力层次和适用范围去适用。

根据2000年7月1日施行的《立法法》的规定,对法律的效力层次和适用范围主要规定如下: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的规章;省级政府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内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

2.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裁决。

4.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决定或者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5.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6.省级人大常委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级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7.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8.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9.法律、法规、规章一般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不再必然高于上级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以往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必然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1995年12月27日《关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适用于该市行政区域内问题的复函》 (下称《复函》)的规定,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适用于该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宝安、龙岗两区)但法规中有关国家赋于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方面的规定只能适用于所属经济特区。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在非经济特区宝安、龙岗两区实施时,如果与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发生冲突,应适用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复函》没对深圳特区规章在宝安、龙岗两区的适用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广东省法规和政府规章没有规定的事项,宝安、龙岗两区可参照执行深圳特区规章的规定。“参照执行”不同于“适用”,所谓“参照执行”是指对某一事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广东省法规和政府规章没有规定的,才执行深圳特区规章的规定。否则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广东省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

下面分门别类,一门一门法律,一个一个问题地细谈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和理解问题。

一、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只要有:《劳动法》(法律)、《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特区法规)及其实施细则(市政府规章),《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省级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省政府规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劳动部规章)。《劳动法》只是对社会保险作了强制性和原则性的规定,而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等事项都没有作出可操作性的规定,这些事项只要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详细规定(下面就社会保险的法律规定弓用《劳动法》时不再重述)。目前国家尚无统一的《工伤保险条例》,而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对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工伤认定和范围、工伤费的缴纳比例、工伤保险待遇高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和方式等事项都规定不同。例如同一工伤事故兼有商业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时,三种补偿或赔偿可否兼得?上面几个法律文件的规定都不相同。《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商业保险赔偿、民事赔偿可全部兼得;《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只补足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究竟宝安、龙岗两区应适用哪个规定?

根据《复函》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与《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发生冲突时,宝安、龙岗两区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的规定,当《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宝安、龙岗两区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还是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还得由国务院决定或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也许有人认为,按以往有关法律的规定,地方法规的效力当然高于

部门规章,宝安、龙岗两区自然应当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并非如此。当然,根据地方法规优先适用的原则,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宝安、龙岗两区还得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都必须依法为本单位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据笔者所知,宝安、龙岗两区尚有不少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只为部分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这些用人单位为全体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有关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有关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只要有:《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法规性文件)、《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特区法规)、《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省级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省政府规章)。目前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和深圳特区的养老保险法规、规章都是在《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下称《决定》)实施后制定的,是对《决定》的具体化,与《决定》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复函》的规定,在宝安、龙岗两区,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与《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 2000年12月22日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有两处最引人注目的修改,一是修改前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适用于整个深圳市行政区域(包括宝安、龙岗两区);修正后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适用于深圳特区内的企业及其员工,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二是修正后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增加规定了养老保险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两年(《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没此规定)。之前,各级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裁决,普遍认为社会保险是强制性保险,不应受《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时效的限制,所以多数裁决都要求用人单位补交多年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一方申请仲裁是否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六十日仲裁时效的规定?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六十日仲裁时效的规定,因为社会保险事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凡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就得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六十日仲裁时效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不应适用六十日仲裁时效的规定,因为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办理,不应受

时效的限制。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社会保险事项争议申请仲裁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从2000年12月22日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看,社会保险事项争议也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只不过是此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与劳动法规

定的仲裁时效不同而已。笔者认为,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作变通规定是可以的。但这一规定不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宝安、龙岗两区应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另外,笔者认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只是仲裁时效(包括诉讼时效),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宝安、龙岗两区的劳动者向社保部门和劳动部门投诉,由社保部门和劳动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不受《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

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都必须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据笔者所知,宝安、龙岗两区还有相当多的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这些用人单位为全体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有关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我国现行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只要还是五十年代初建立的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 1993年10月,原劳动部提出了《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意见》,在试点地区进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医疗保险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的,社会化程度较高的,覆盖城镇全体职工的医疗保险制度。深圳市作为我省医改试点较早的城市,1996年5月,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了《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全市范围内建立了住院医疗保险、综合医疗保险、特殊医疗保险三种不同层次的医疗保险方式,具有深圳市户口的员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根据《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劳务工尚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劳务工也无需负担医疗保险费。 1998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法规性文件),要求城镇所有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笔者认为,广东省和深圳市都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精神,尽快进行医疗保险立法,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目前,《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都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

根据《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适月于深圳市内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所属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据笔者所知,宝安、龙岗两区还有相当多的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医疗保险。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这些用人单位为全体员工缴纳医疗保险费。

四、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只要有《劳动法》、 《失业保险条例》 (行政法规)、 《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省政府规章)、《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特区法规)。由于《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是1996年11月颁布的,其内容与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有许多抵触之处,其中最大的抵触是《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j》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仅限于具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员工,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没有户口条件的限制,只要是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箩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笔者认为,深圳市应当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尽快对《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进行修改。广东省人民政府已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正。目前,《失业保险条例》和

《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都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而《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则不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但《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没有规定,而《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有规定的事项,宝安、龙岗两区可参照执行。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失业保险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据笔者所知,宝安、龙岗两区大部分的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失业保险。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这些用人单位为全体员工缴纳失业保险费。

五、有关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

目前有关生育保险的

法律规定只要是原劳动部的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由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对女育保险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比例,而广东省和深圳市都没有按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难于实际操作,可以说在广东省、深圳市,生育保险立法还是一片空白。目前,在广东省和深圳市,对女职工的生育待遇保护,只要是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行政法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省级法规)、《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省府规范性文件)、《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特区规章)。这些法规、规章,除《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不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但可参照执行)外,其他均适用于宝安、龙岗两区。我们认为,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都应尽快进行生育保险立法。

六、关经济补偿的法律、法规、规章

在此,笔者主要就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在宝安、龙岗两区,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按员工工龄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或称生活补助费)的问题谈下自己的观点。《劳动法》没有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按员工工龄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或称生活补助费)的问题作出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特区法规)和《深圳经

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特区法规)也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属部门规章,下称《意见》)第38条却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而《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 (行政法规)第十七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规章)第二十九条、《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规章)第二十一条却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应当按员32t_龄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或称生活补助费)。究竟在宝安、龙岗两区,应当适用哪个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员工是否仍享有经济补偿?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高于劳动部规章,我们认为,全民所有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仍享有经济补偿口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二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的规定,笔者认为,在非经济特区的宝安、龙岗两区,除全民所有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外的其他员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是否享有经济补偿,不能由仲裁员和法官自由裁量。如果有些仲裁员、法官适用广东省劳动规章的规定,裁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应当给员工经济补偿;而有些仲裁员、法官却适用劳动部规章的规定,裁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给员工经济补偿;那么就有损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口我们认为,正确的做法是依原劳动部《意见》第99条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由省、市的劳动行政部门将情况报劳动社会保障部,由劳动社会保障部报国务院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裁决,并通知制定机关。

笔者在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深圳市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普遍是适用原劳动部《意见》的规定,不支持劳动合同期满的员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的。根据目前劳动用工的实际情况,为免用人单位规避对员工的经济补偿,并从经济补偿的“补偿”性考虑,笔者认为,《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应当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更为合

情合理,而原劳动部《意见》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则相对不合情理。例如,一个在某用人单位工作了九年的月薪数千元的员工,因用人单位的原因,他一直与用人单位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想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关系,则依法用人单位应当给该员工数万元的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想规避对员工的经济补偿,则其与该员工签订一年或几个月的劳动合同,等劳动合同期满后再终止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则依原劳动部《意见》第38条的规定,无需给该员工任何经济补偿。但如果离合同期满之日还差一天,甚至只差一小时或半小时,用人单位解除了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则又要给该员工数万元的经济补偿。可见,不考虑劳动者的工龄,只根据劳动合同期满与否来决定是否给员工经济补偿是相当不合理的。经济补偿的性质只要是其“补偿”性,员工在某用人单位工作多年,为该用人单位奉献了多年的青春,依情依理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工龄长短给予相应经济补偿。我们认为,《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应当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更为合情合理。在非经济特区的宝安、龙岗两区,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普遍适用原劳动部《意见》的规定(不适用广东省劳动规章的规定),裁决不支持劳动合同期满的员工

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的做法,无论依情依理依法,都值得商榷。

笔者在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还注意到,在深圳市,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普遍不支持劳动者要求将加班加点工资计作工资的请求。根据原劳动部《意见》第53条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

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我们认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应当包括加班加点工资。

七、有关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规章

在此,主要谈下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克扣和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时,如何赔偿或补偿劳动者损失的法律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宝安、龙岗两区的适用问题。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主要有:《劳动法》、《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原劳动部规章)、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原劳动部规章)、《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 (省级法规)、《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省政府规章)、《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 (特区法规)o而这些法规、规章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克扣和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时,如何赔偿或补偿劳动者损失的问题,却有不同的规定,在宝安、龙岗两区,究竟应当适用哪个法律规定?

先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如何赔偿或补偿劳动者损失的法律规定。

原劳动部《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外,欠付1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0%赔偿金;欠付3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50%赔偿金;

欠付3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00%赔偿金。《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三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第二十条却规定,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每日按低于部分总额的1%赔偿或补偿给劳动者。

从上面规定可知,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如何赔偿或补偿劳动者损失的问题,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的规定并不一致。笔者认为,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深圳特区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的规定是没有争议的;但在非经济特区的宝安龙岗两区应当适用哪个法律规定,实在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在非经济特区的宝安、龙岗两区应当适用哪个法律规定,还是应当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国务院决定或由国务院提请人大常委会裁决。

再谈用人单位克扣和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如何赔偿或补偿劳动者损失的法律规定。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第十四条、《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却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从超过规定时间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欠发工资的1%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

由上面的规定可知,存在深圳市法规与广东省法规发生冲突、广东省法规与劳动部规章发生冲突的问题,在宝安、龙岗两区,究竟应当适用哪个法律规定?根据《复函》的规定,在宝安、龙岗两区应当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规定,但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宝安、龙岗两区是应当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规定,还是应当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还得由国务院决定或由国务院提请人大常委会裁决。据笔者所知,深圳市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如何赔偿或补偿劳动者损失的争议案件,普遍适用广东省和深圳市的规定;而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

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争议案件,又普遍适用劳动部规章的规定。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能否如此适用法律,是个严肃而值得商榷的问题。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如此适用法律的话,《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岂不成了废文?一直未被适用的法律规定(如广东省劳动规章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员工仍享有经济补偿的规定)岂不也同样成了废文?

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范文2

近年来,我市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广东省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有关精神,全面展开了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投保工作。从年至××年,全市共支出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经费万元(含省市县镇资金),拨付人寿保险公司资金万元。全市从年至××年月有对夫妇办理了计划生育保险证,投保金额万元,未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仍存留在各县人寿保险公司的帐户余额万元。总体而言,我市这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同时也存在着明显问题。主要是:版权所有!

(一)积压在人寿保险公司的资金金额大

各县从年至今,积压在人寿保险公司的金额相当大,虽然有的县已办理了一部份计生养老保险证,但还有一大部分没有办理。至今年月底止,全市仍有万元积压在各县人寿保险公司帐户未办理计生养老保险证,占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投保资金的。没有及时办理的主要原因是:人寿保险公司收到省、市、县三级资金后,以镇级资金不到位为理由,拖着不办理。

二受益人年领金额与省有关文件不符

根据年月日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广东省财政厅、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东省计划生育协会印发的《广东省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粤计生委)有关规定,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是按《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养老金(型)条款》(版利差返还型)办理的,而各县、区人寿保险公司实际办理的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是按年月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独家发文的《关于继续开办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的通知》的保险条款办理。版权所有!

这样,同一年龄段办理的夫妇,到年龄后领取养老金时,领取金额相差很远。例如一对年龄在岁的纯生二女结扎夫妇投保元保险费,到年老领取(男岁、妇岁)养老金时,由省计生委等四部门发文办理的年可领取元,每人每年能领到元,而现在实际办理的险种每年领到元,每人每年只领到元。

(三)管理上人员不够积极资金难到位

由于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受益人年老后领取的金额相当少,效益不高,各县、镇计划生育干部往往在工作中表现出消极态度,对工作开展不够主动、积极;另一方面,由于我市是贫困山区,镇级配套资金难以到位,使得镇级管理工作经常举步维艰。

二、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投保问题的解决方法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投保工作,鉴于各乡镇的现实状况,建议:

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范文3

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近几年来,广东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心系民众,情结民心,不断增强宗旨意识和服务观念,牢固树立“以民为本”的思想,急民所急,解民所忧,一心一意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着力解决了一些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为群众在就业和再就业、社会保障以及合法权益维护工作等方面筑就一道道安全港湾,使广大人民群众在经济改革大潮中充分享受到社会发展带来的丰硕成果。

铺筑民生路——切实解决群众就业难问题

就业是民生之本。增加就业,改善民生,是解决困难群众生产生活问题的重要内容。

广东作为经济大省,经济增长速度较快,可提供的就业岗位相对比较充裕,但由于大量的生产性和技术性岗位不适合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压力进一步加大,这使就业和再就业问题日益成为近年来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成为困难群众生产生活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因此,解决好广大下岗失业人员尤其是“4050”(女40岁以上男50岁以上)就业困难群体的再就业问题,努力为困难群众铺筑就业和再就业的康庄大道,就成为各级党委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工作的重中之重。

近年来,广东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再就业工作方针和工作部署,积极推进各项再就业工作。特别是去年9月份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以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进一步加大再就业工作力度,从构筑再就业扶持政策平台入手,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了20多个再就业扶持政策,努力争取财政支持,今年全省省、市、县三级财政共预算安排再就业资金10.09亿元,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奠定了坚实的政策和资金基础。针对下岗失业人员的特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不断强化公共就业服务,完善服务功能,大力推进劳动力市场建设,积极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失业登记、就业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档案托管、培训申报等“一站式”和“一条龙”服务。各地劳动力市场等就业服务机构坚持按照“优质服务、优良作风、优美环境”的标准,贯彻“服务人民,奉献社会”的服务宗旨,不断改善群众办事环境,提高服务水平,争创文明窗口。同时,进一步健全再就业援助制度,对“4050”人员实行岗位援助和服务承诺制度,提供“一帮一”跟踪服务,始终做到把服务对象挂在嘴上、记在心里,把服务措施落到实处。今年上半年,全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共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24.08万人次,培训下岗失业人员18.83万人,培训后再就业率达67%,到7月底共安置“4050”人员5.25万人。

针对下岗失业人员的职业技能特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着力开发适合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公益性岗位,特别是大力开发政府投资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市政和社区公共管理服务项目和财政拨款单位等方面的公益性岗位,还通过发展劳务派遣、提供社区就业补贴等措施,积极开发社区服务业岗位,用于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仅广州市上半年就有4.6万下岗职工和城镇失业人员在社区岗位实现再就业,其中享受政府资助的达2.8万人。同时,省委、省政府还增加安排了5000万元,用于鼓励民营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取得了初步成效。上半年全省民营企业和个体户共吸纳下岗失业人员7万多人,占再就业人数的40%.为了解决农村贫困家庭子女的就业问题,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还在全省深入开展了智力扶贫工程。从2002年至2005年连续四年,省政府每年安排2.1亿元,招收5000名农村年人均纯收入1500元以下贫困家庭子女接受技工教育,通过技工学校的培训,做到“培训一人,就业一人,脱贫一户”。2002年度招收的5000名贫困家庭子女正在全省42所技工学校接受正规的技工教育。2003年的招生工作也正在进行。这一具有广东特色的扶贫方式深受社会各界的好评,被群众誉为扶贫“民心工程”。

就业民生路的铺筑,使广东省就业局势保持了稳定。据统计,至今年6月底,全省净增就业岗位38万个,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17.6万人。

1-6月全省累计安置城镇登记失业人员31.1万人,6月底城镇登记失业率为3. 0%,比上年末下降了0.1个百分点。

编织安全网——使群众老有所养,失有所补,病有所医

社会保障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人民群众最关注的热点问题。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关乎国运、情系民生,是帮助困难群体摆脱困难的治本之策。

近两年,广东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不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广大群众编织了一道“老有所养,失有所补,病有所医”的安全网。

——坚决落实“两个确保”。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不折不扣地把“两个确保”(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按时足额发放,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落到实处,不留死角。2002年,全省共筹集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1.15亿元,切实保障了已进中心签协议的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进中心签协议下岗职工全部足额领取基本生活费。早在2000年10月底,广东省就实现了离退休人员养老金100%社会化发放(不包农垦)。今年上半年,全省6.43万名农垦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也实现了社会化发放。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能按时足额领到养老金,当期和累计均无拖欠。此外,继续采取多种渠道筹集经济补偿金,理顺下岗职工劳动关系,基本实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的并轨。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范围。

——不断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大力推进社会保险扩面工作,积极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让更多的职工纳入社会保险“安全网”。到2003年6月底,全省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人数分别达1106.9 5万人、891.96万人、780.55万人、1074.39万人和398.12万人,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均居全国首位,分别约占全国的10.9%、8.9%、7.7 %和24.4%.——调整完善养老、失业保险政策,努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首先是做好基础养老金的正常调整工作。2002年和2003年,广东省都调整了企业养老金。2002年全省企业平均养老金水平达656元/月,比2001年增加了88元,增长了15.5%.今年的正常调整工作正在实施。在调整基本养老金标准的基础上,2002年10月,又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和1953年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干部(包括干部)再次提高了养老金待遇。

出台了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办法。

使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能顺利转移,从而使职工的社保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

妥善解决了农垦和华侨农场参加地方养老保险问题。2003年,广东省通过省、市两级财政补缴华侨农场职工养老保险纳入地方统筹一次性保险费以及省社保、省财政、省农垦对农垦系统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收支缺口各负担三分之一的办法,把华侨农场和农垦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完全纳入地方统筹。

较好解决了科研转制单位养老保险问题。我们经过充分协调,兼顾各方利益,于今年1月下发文件,在充分保障转制前退休人员养老待遇的同时,明确了今后科研转制单位职工参保缴费的具体办法,消除了转制科研单位职工的后顾之忧。

出台了《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02年7月,省人大颁布了《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通过立法将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广东省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及城乡差距逐步缩小的客观现实,将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扩大到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使更多的劳动者遭遇失业风险时能够得到保障。

——深化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切实解决困难群众“看病难”的问题。

近年来,广东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为了切实解决困难群众“看病难”的问题,大力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到今年6月底,21个地级以上市全部实施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参保人数达到了780.55万人。同时,各地不断完善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困难群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如对破产、关闭和产权转让企业的退休人员,规定由企业一次性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对于困难企业,允许用较低的费率参加大病住院保险,对退休人员给予适当的照顾,等等。为了适应当前广东省灵活就业人员日益增加的形势,充分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以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接续保险关系为重点,逐步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了基本医疗保险范围。采取积极的措施,帮助他们参保,方便他们参保。

在今年非典防治期间,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充分发挥医疗保险的作用,确保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典型肺炎患者和疑似病人能得到及时诊治。据统计,在今年广东省的非典患者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243例,疑似病例11例,治愈出院221例,死亡18例。总计医疗费用578.18万元,有效发挥了医疗保险在抗击非典斗争中的作用,也进一步扩大了社会保险的影响。

当好守护神——大力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近年来,维护广大劳动者特别是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是社会和群众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广东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从维护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从确保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战略高度不断加大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工作力度,大力实施劳动者权益保护工程,使广大劳动者深深感到:劳动保障部门是他们合法权益的守护神。

——不断完善预防和处理拖欠工资案件的制度,严厉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广东省总结推广了佛山市南海区利用信息系统加强工资支付监控的经验和做法,在珠江三角洲8个市建立了企业工资监控系统,并准备在全省全面推行。同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通过日常巡视监察和专项执法检查等途径大力查处企业拖欠工资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据统计,2002年,全省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主动检查用人单位10.84万户,涉及劳动者869万人。共查处企业拖欠工资案件12558宗,为85.6万名劳动者追回被拖欠的工资5.9亿元。

其中,非公有制企业拖欠工资案件9573宗,涉及劳动者68.9万人,金额4.7亿元。今年上半年又为劳动者追回被拖欠的工资2.5亿元。全省还开展了禁止使用童工执法检查、妇女权益保护检查、民工合法权益保护检查等多次专项执法检查活动,有力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此外,各地及时妥善处理各种劳动保障突发事件,切实维护了社会稳定。

——及时审结大量劳动争议案件,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广东省各地普遍建立了由劳动保障部门、总工会、企业家协会组成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和政策进行协商研究。同时,积极推进劳动仲裁实体化和仲裁庭达标,省、市、县三级建立了仲裁机构,发达地区从市到县(区)、乡镇都设立了独立的仲裁机构。2002年,广东省各级劳动仲裁机构共处理劳动争议案件2.5万宗,涉及劳动者13.3万人,涉案标的达7.4亿元,结案率达96%以上。对生活困难的劳动者实行减、缓、免交仲裁费等措施,积极帮助困难群众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维护其合法权益。

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范文4

关键词:养老保险公平效率价值取向

1 前言

1.1 问题的缘起

2004年以来,在流动就业人口大量涌入的珠三角、长三角地区陆续爆发了农民工“退保潮”。据统计,广东省东莞市2004年有105万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年有40万人退保,2007年退保人数达到60万人次;深圳市2007年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外来工总数为493.97万人,退保人数高达83万,占外来工参保人数的16.8%。截至2007年年底,珠海市养老保险参保总数已达68.8万人,外来工有38.7万人,其中农民工参保34.2万人。2007年全年农民工退保人数有14.2万人次,占农民工参保人数的41.5%。

1.2 退保之因

农民工是一个特殊的群体。概括来说,农民工群体出现“退保潮”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经济压力。农民工收入水平低且不稳定,现行的养老保险缴费费率对农民工及其家庭带来明显的经济负担,出于现实经济压力的考虑,农民工自身参保积极性不高;其次,农民工就业的流动性强,绝大部分人难以在一个地区参加养老保险缴费达到15年甚至更久,达不到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第三,与低缴费相关的低待遇水平。不少用人单位为缩减人工成本,存在不给农民工参保或者以低标准参保的现象,比如就有不少单位以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因为缴费标准与参保人未来的养老金待遇水平正相关,即使缴费满十五年,预期养老保险待遇仍然偏低,难以满足其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养老需求;第四,难转移。长久以来,我国基本养老保险一直停留在市县统筹的基础之上,全国只有北京、上海、陕西等个别地区实行了基本养老保险的省级统筹。这样一来,我国的养老保险就被人为的分割成了2000多个统筹地区。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养老保险待遇自然有高有低。各统筹地区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考虑到因劳动力流动引起的未来养老金支付压力,纷纷制定了不少政策性壁垒提高转入门槛,使得农民工养老保险难以在不同统筹地区间转移接续。以广东省为例,广东省自1998年以来就将农民工纳入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实行养老保险属地化管理,各个统筹区都有自己的规定。比如深圳市就规定参保人必须有深圳户籍才可转入[①],且“户籍迁入本市但非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调入的人员,其缴费年限按在本市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迁入前未在本市缴费的工作时间不视为缴费年限”。[②]广州等其他地市的转入政策大体一致。[3]面对如此严格的转移政策,农民工离开参保地时选择退保也自然成了他们无奈然而却是经济的选择。加上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尚未在全国全面覆盖,农民工的养老也因此呈现“有险无保”的尴尬处境。

1.3 农民工退保的三方影响

不言而喻,农民工一旦退保,在退休或丧失劳动能力后难以保障自身的养老权益。按照现行政策,若农民工退保,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④]由单位缴纳的社会统筹部分(个人缴费基数的12%)则充入当地养老保险基金。如果农民工日后又参加了养老保险,则个人参保年限要重新开始计算。对于一直处于流动就业状态的农民工而言,在同一统筹区连续缴费15年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就成了一个不可逾越门槛。

另一方面,庞大的退保大军使得地方政府“截留自肥”。据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坤统计,仅珠海市某一日资企业2007年全年就有4256人次退保,退保后留给当地统筹基金的社会保险费竟高达1724.7万元。而据相关人员测算,深圳市2007年共83万人退保,假定每人平均只缴费一年,则深圳市就有8亿元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截留。2004年广东省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达597亿元,占全国养老保险基金结余总额的五分之一。广东省也有此成为从农民工养老保险中获益最为明显的省份。而养老保险待遇中的基础养老金部分则又会随着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等一系列经济指标不断调整,这势必使原本养老金水平就比较高的地区更加“富有”。

与此相对应的,退保的农民工在退休或丧失劳动能力后必然返回户籍所在地养老,势必使得当地政府承担了更重的养老负担,而农民工大量流出的地区往往也是经济上的欠发达地区,这就极易导致当地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出现赤字,难以为继。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现行养老保险政策引起的统筹地区政府间博弈使得我国国家强制性的养老保险蜕变成了地方性的养老保险制度,后果之一就是大量农民工等流动就业人口丧失了养老保险权益,导致养老保险基金的“马太效应”。它已严重影响到养老保险的正常运转,严重影响到养老保险的公平性原则。

2 养老保险的价值取向

2.1 公平与效率的关系

改革开放以来,公平与效率问题逐渐成为人们的关注焦点,并由此产生了“公平与效率之争”。我国养老保险的历史沿革也明显反映出这一现象。公平最高目标论认为,公平与效率属于不同的范畴和逻辑层次,公平是人类追求的最高目标。公平与效率是不同逻辑层次的概念,效率只是人们追求公平目标的一种手段,公平与效率问题的实质是处理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公平永远比效率重要,两者之间不存在优先、并重或兼顾的逻辑对等关系。

十六大报告回答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发挥市场的作用。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再分配注重公平。加强政府对收入分配的调节职能.调节差距过大的收入。”“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再分配注重公平”。在强化效率优先的同时,开始了对公平正义的探索。

2.2 养老保险的价值取向

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再分配的目标是社会公正。而政府强制性的养老保险具有收入再分配的功能。养老保险的核心理念与基本价值目标是实现社会公平,减少老年贫困与调节收入差距。我国养老保险的制度设计遵循“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我国现阶段养老保险实行“统帐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统筹基金具有互助共济的功能,采用现收现付制,可让劳动者享受到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体现公平;个人账户针对劳动者缴费的历史积累,反映不同缴费基数、不同缴费年限的差别,体现效率。

2005年中共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更加注重社会公平”。2006年10月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之一是“公平正义”,着力点之一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加强制度建设.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党的十七大报告又进一步申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一贯主张,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任务 ”,“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体现。”“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处理好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这一切都预示着公平正义已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分配制度体系的根本价值取向。

2006年以来,我国养老保险统筹账户规模由原来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7%调整为20%,将个人账户规模由原来的11%缩减为8%,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突出养老保险的公平取向,使之真正具备较强的互助共济和更好的解除人们养老后顾之忧。

2.3 现阶段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公平性缺失

然而,美好的理念与目标因为制度设计上的缺失难以有效实现。制度性的不公平才是最大的不公平。美国经济学家阿瑟·奥肯曾说:“缘于机会不均等的经济不均等,比机会均等时的经济不均等,更加令人不能忍受(同时,也更加可以补偿)”。对农民工等流动就业人口而言,眼下最大的问题在于“制度分配不平衡”,即流动就业人口不能享有正常的“社会保障供给”的权利。而这种状况无疑根源于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本身的缺失或不公平。这导致了城乡就业群体间、城镇不同就业群体间参保机会上的不均等。由于制度设计上的公平缺失,导致农民工等流动就业人口的养老保险权益丧失,无法实现养老保险的公平理念;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养老金支付的责任、压力不平衡,又使得养老保险的再分配功能缺乏效率。那么,以公平的名义进行的再分配就是以损失经济效率为代价的。

养老保险具有很强的正外部效应,是公共性较强的准公共品。由于私人提供公共品普遍不足且缺乏效率,政府必须介入以鼓励公共品的生产和有效提供。因此,政府在制定养老保险政策时,更应坚定养老保险改革的公平取向,从制度上扭转养老保险的不公平现状。

3 当前我国养老保险改革的政策分析

针对目前我国养老保险运行出现的问题,全国各地展开了养老保险改革的积极探索。2008年12月,广东省印发了《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⑤],办法提出,为加强劳动力的合理正常流动,参保人员在广东省内流动就业参保时,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地方养老金总额实帐转入新参保地。在随后的《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责任分担与转移基金管理办法》[⑥]中又详细规定了实行省内转移后各地应担负的养老金标准。其中,“根据参保人在最后参保地参保时段缴费记录计算的基础养老金由最后参保地承担;在其他参保地参保时段缴费记录计算的基础养老金由省级养老保险调剂金承担”,明确了各级政府在养老待遇支付中的责任。

尽管只是在广东省内实现了无障碍全额转移,但这却是基本养老保险跨统筹区转移接续的破冰之举。广东省在整体经济实力上较强,但同样也存在着地区发展不均衡的问题。因此,广东省此次养老保险的制度改革必定可以为以后养老保险关系全国无障碍转移以及全国统筹积累宝贵的经验。

2009年2月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在进行跨省流动就业时,不得提前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随本人全额转移,同时按本人实际缴费基数12%的总和转移统筹基金。

从这两个办法可以看出,本次基本养老保险的改革目标着力于公平取向,即在养老保险关系发生转移时,在一定程度上平衡转入地和转出地未来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在养老保险覆盖面上,继续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从统筹层次来看,正在实行市县统筹向省级统筹的转变。不久之前,国家也已经对于养老保险的全国统筹开出了时间表:2009年底实现省级统筹,2012年实现全国统筹。同时,国家也应在制度设计时建立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如社会保险信息与居民户籍信息全国联网,防止全国统筹所带来的养老保险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用更有效率的制度达到公平的最终目标。

注释

[①]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山分局,nssb.gov.cn/instructionShow.asp?p_id=76.

[②]《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的决定》第九条。

[③] 广州市政府门户网站,gz.gov.cn/jsp/common/wsbs/workGuide.jsp catId=4472&workguideId=9Q6C N1VG-WHAM-NE2J-55HG-YO147KU2XGWP.

[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20号。

[⑤]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粤府办[2008]76号。

[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粤劳社函〔2008〕2092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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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马汉青.农民工退保深圳一年坐收8亿[EB/OL].金羊网,2008,(3).23. ycwb.com/ycwb/2008-03/23/content_183757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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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郑功成.养老保险的公平取向[J].法人,2006,(1).

[9] 郑秉文.从“拉美现象”看农民工“退保潮”[J].农产品市场周刊.2008,(39).

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范文5

【关键词】城职保;新农保;制度衔接障碍

中图分类号:F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0-032-02

一、导论

(一)研究背景

2012年,党的十提出,要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基本方针,构建“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城职保与新农保制度衔接无疑将我国城乡社保一体化提升了一个新高度。改革开放的胜利成果带来了市场经济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农村劳动力进入城镇打工。然而,在市场不断扩大的同时,社会保障制度的“碎片化”造成城乡二元矛盾随之升级,无疑对我国的飞速发展的经济以及和谐稳定的社会造成了巨大的风险隐患。

(二)文献综述

在城职保与新农保的制度衔接的研究中,学界的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同时参加新农保与城职保的参保人,他们的养老保险关系、缴费年限与资金转移如何实现顺利的转接。

杨辉和曹亚飞①在对比“分段计算、折算、补缴和混合型转换”等几种方案后,建议我国在制度衔接时应采用分段计算的方法。王小春②认为当参保人选择城居保转城职保时,应折算缴费年限后再累加的政策方案;当参保人选择城职保转城居保时,应直接累加年限的政策方案。黄寅桓③提出社保经办机构对企业的职工个人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干预较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实行较强的政策干预模式。刘芳佳④认为造成制度间无法有效衔接的主要原因是全国各地针对同一参保群体使用不同的社会保障制度模式。

我国目前城职保与新农保制度衔接方面的研究大多是从宏观角度分析一些制度和理论层面而进行的有益研究。但是,笔者认为还可以从微观层面,切实关注实际城职保与新农保的业务经办案例以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二、城职保与新农保制度衔接的现状

我国的城职保制度与新农保制度相较于西方国家起步较晚,特别是新农保制度于2009年才开始在我国试点实施,到2012年实现全国新农保制度覆盖。虽然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起步晚,但是国家高度重视这一领域的发展,为城职保与新农保制度衔接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城职保与新农保制度衔接的政策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2年12月16日颁布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提出关于城职保与新农保或城居保的衔接条件规定:1.参加新农保或城居保人员,达到城职保法定退休年龄后,城职保缴费年限满15年可以申请从新农保或城居保转入城职保;2.当参保人城职保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职保转入新农保或城居保。

目前,我国个省市地区基本依据国家人社部的政策指导方针下,开展了城职保与新农保的衔接试点,主要分为以下三种办法。第一是以江苏省南通市为试点代表的“折算法”,即年限折算和缴费折算。新农保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职保中,折算为城职保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折算的基准为以统筹地区历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为基数,按同期个人与企业缴费比例之和计算出养老保险费本金,再加上历年养老保险利率计息,且新农保的参保年限可以计算为城职保缴费年限。

第二种是以广东省为代表,基本按照人社部《办法》执行的衔接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中规定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城职保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应向城职保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从居保转入城职保,按照城职保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职保缴费年限不足15年或按规定延长缴费仍不足15年的,应向居保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从城职保转入居保,待达到居保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居保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此外,部分地区的城职保与新农保的制度较为相似,如四川省成都市为代表的模式。其两种制度均采用个人账户与统筹账户相结合的设计,且两者缴费率相同。该部分地区在进行城职保与新农保制度衔接中表现为“无缝对接”,即参保人所缴纳的费用大部分进入个人账户外,其余部分进入统筹账户。

(二)城职保与新农保制度衔接的实践进展

目前,对于跨地区间、同一制度的衔接因各地区统筹级别不同导致的经办业务水平的有差异致使办理该业务成功率不高。2007年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调查表明,2006年全省需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农民工和职工总人数为42万人,成功办理了转移业务的为76844人,仅占18.3%。以深圳为例,2007年该市共有493.97万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成功转保人数只有9672人,也就是说,每10000个参保人中成功转保的只有19人,比例仅为退保人数的1%。⑤

同时,因为办理城职保与新农保制度衔接的业务系统正在研发中,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广东省社保局也仅有6例申请跨制度间转保的业务,驳回5例申请,1例正在受理中,成功接收城职保与新农保制度衔接办理率仅为16.6%。⑥全国范围内大部分地区的城职保与新农保未能制度衔接,几乎没有新农保与城职保相互衔接的案例。

三、城职保与新农保制度衔接中的主要障碍

(一)城职保与新农保衔接中的机制障碍

我国城职保与新农保制度无论在缴费模式、计发办法和责任承担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距,这也就决定了两种制度间的一些根本性差异而难以衔接。首先,在制度设计上覆盖对象不同。城职保主要涵盖城镇所有类型的企业职工、个体经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而新农保涵盖的是所有符合条件的农村人口,保障范围主要依据户口为准。其次,城职保是以“社会统筹+个人账户”组成,“个人账户”部分是规定一地区某一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的60%-300%作为缴费基数。新农保只是建立了“个人账户”模式。最后,由于筹资机制的不同,使得待遇水平上也有很大的差距。

(二)城职保与新农保制度衔接中的服务障碍

城职保与新农保制度衔接的服务障碍主要表现在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尚未发开完全和衔接流程中经办手续较复杂两个方面。首先,没有一个很好地技术作为支撑,势必影响城职保与新农保制度衔接办理业务的服务质量。目前很多落后的地区仍需手工开具新农保的缴费凭证办理转移证明,再加上各统筹区域的管理自成一体,对金保工程的设计不同,业务信息网络未连接,转移只能通过多个环节的人工处理费时费力。

其次,城职保与新农保制度衔接的经办流程的复杂程度也对两种制度间衔接造成很大的困难。依照《办法》可知,如果参保人想从居保转城职保将有诸多困难。第一,办理城职保与新农保衔接牵扯的相关部门较多。条款涉及部门包括待职保衔接地社保机构、户籍所在地、居保社保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第二,涉及其他相关子业务。例如会涉及重复缴费、漏缴补缴以及重复领取待遇的情况,如有以上情况需先办结才能办理城职保与居保的衔接业务。第三,办理城职保与新农保衔接所花费时间较长。办理居保转城职保最少也需要45个工作日,即长达三个月的时间才能办结。

(三)城职保与新农保制度衔接的经济障碍

城职保缴纳比例、数额均远大于新农保。《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企业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养老保险。根据2014年上海的社会平均工资,一位上海职工应缴纳费用约为436元/月。而一位农民如果选择新农保中5个档次中的最低档,只需要缴纳100元/年,即2014年上海的一位城镇职工每月缴纳的城职保费用相当于一位农民缴纳了四年多的新农保费用。

(四)城职保与新农保衔接中的观念障碍

大多数新农保的参保人都由于教育程度不高,参保意识很淡薄,对我国的社会保障政策不了解,而较少选择城职保与新农保间的制度衔接。他们的养老观念还是停留在儿女养老和以地养老,绝大多数农民存在一定的短视行为,对自己的养老保障没有较好的打算。即使在城镇打工期间同时参加了城职保和新农保,在退出城镇企业单位工作时也会宁愿选择“退保”而非“转保”。

四、完善城职保与新农保制度衔接的对策建议

(一)缩小制度差距,提高统筹层次

我国城职保与新农保两种迥异的制度设计,为我国社会保险管理造成较大的困难与资源的浪费。因此,要使两种制度在缴费模式、统筹层次、计发办法、经办能力和责任承担等方面尽量减小差距,为两种保险制度的顺利衔接创造条件。

(二)建立统一经办业务操作主体与平台

提高城职保与新农保的服务水平,既包括开发统一的操作平台也包括简化制度衔接中的业务流程。应该加紧技术研发,建立网络顶层设计,进行全国联网的档案无缝对接的社会保险信息网络管理系统,使得参保人在全国各地自由流动就业而转移社会保险关系而可以清楚查看在何时何地参保内容,解决了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技术难题。

(三)改变新农保自主选档的缴费方式

我国目前新农保与城职保每月缴纳的保费差距较大,使得即使参保人在从新农保转城职保过程中,会面临着巨大的经济压力。笔者建议,应该改革新农保自主选档的方式,可根据个人可承受负担能力进行缴费,避免趋向于选择最低档的缴费水平,以减少城职保与新农保的缴费差距。

(四)鼓励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理念

要使参保人产生自主愿意参保的观念,关键是厘清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责任,依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鼓励多元主体主动参与到国家提供的社会养老的保障计划中来。同时,加强对参保人的社会保险政策宣传,使得老人明白“多缴多得,不缴不得”的养老权利与义务关系。

注释:

①杨辉,曹亚飞.城乡社会养老保险转移衔接政策的分析与建议[J].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

②王小春.关于新农保或城居保与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研究[J].农村经济与科技,2013(5).

③黄寅桓.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中社会保险政策的比较分析及启迪[J].中国市场,2012(5).

④刘芳佳.新农保与城职保的衔接制度研究[J].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2(2):23-26.

⑤陆莹.农民工养老保险转移接续问题研究[J].兰州大学,2013(4).

⑥广东省社保局的相关工作人员的采访[Z].2014(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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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龙腾鑫.新农保与职工养老保险政策衔接问题研究[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14(5).

[3]莫春玲.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转移接续问题研究[D].2014.

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范文6

关键词: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探索

Abstract:The Guangdong countryside social security system construction process experienced the centralization,the decentralization,the multiplication has safeguarded three stages.In recent years,while vigorously advanced the cities social security systems establishment and consummation,has carried out the countryside society oldage insurance,the medical insurance and system and so on lowest social security experiment site work,has obtained certain result,according to the above but also had some problems,this article carries on analyzes and puts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 proposal.

Keywords:Countryside social security system Construction Exploration

【中图分类号】[F328]【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646(2009)07-0082-04

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举措和必然要求,是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持久动力。而建立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是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 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是切实改善广大农民生活状况的重要保障,更是整个社会、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保持和谐稳定的根基。进一步加强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对广东经济社会发展意义深远。

1.广东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发展历程

根据历史与经济发展水平,可以将广东整个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过程划分为三个阶段。

1.1集权化保障阶段(1949~1977年)。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中“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资帮助的权利”的规定,广东根据国家政策逐步建立了包括劳动保险、困难补助、生活补贴、社会救济和农村“五保”供养等制度。1958年以后在人民公社建立了敬老院、合作医疗、赤脚医生等简易的社会保障组织。“文化大革命”时期,已经基本社会化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遭到破坏,企业与农村集体一样承担起了低水平的保障功能。计划经济体制下,广东实行中央高度集权的分配制度,家庭、市场等经济保障功能基本丧失,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集权特征。这个时期农村绝大多数农民基本处于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之外,城镇居民享有的就业、医疗、住房、退休金等福利农民均无权享受。

1.2分权化保障阶段(1978~1988年)。在分权化保障阶段,农村推行联产承包变革,实行了土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的模式,建立了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为农村居民提供了土地保障和家庭保障的制度安排。家庭经营制度实际上成为农民生活保障的主要形式,也相对扩大了农村居民就业和消费的选择自由。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主要是农村扶贫制度的建设,而且强调开发式扶贫、生产性救济,充分体现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在这一阶段,广东各地集体经济基础的差异使农村地域间集体福利千差万别,越是经济发达地区,农民的集体福利和保障水平越高,经济发达地区有条件通过发展乡镇企业来以工补农,减轻农民负担,提高福利水平;而经济不发达的地区,各项事业主要依赖于收取税费来运转,因而集体福利与家庭经营自然会存在一定的矛盾。

1.3多元化保障阶段(1989年以来)。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出台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建立与我国目前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并规定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管理机构。1998年九届人大通过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中,组建了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统一主管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保障工作。广东在大力推进城镇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完善的同时,有关部门进行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的试点工作,并逐步在全国农村推广试行。

2.广东新农村建设中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实践探索

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广东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并提出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取得了快速发展。

2.1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在全省分区域、快速有序推进。

2.1.1在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农民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广东农村养老保险工作始于1992年,经过不断探索,深圳、东莞、中山、佛山、珠海、广州等珠三角地区的六个地级市全面实施了农民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其中广州、深圳、佛山的实施对象是全征地农民,中山、珠海、东莞是全体农民)。截至2007年6月底,全省共146万农民与被征地农民被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其中46万人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均月养老金228元,农保基金累计结余38亿元。

2.1.2在欠发达地区开展试点,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从2006年9月起,广东先后以珠海市、阳工市阳西县、惠州市博罗县、肇庆市端州区、湛江市开发区、韶关市武江区为试点,进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的探索。各试点先后出台了保障办法,覆盖了当地14万被征地农民。据统计,截至2007年5月底,各试点累计参保人数16334人,领取养老金或老年津贴人数4991人。其中肇庆市端州区进展迅速,截至2008年5月底,端州区35~59周岁的中年被征地农民的参保率已达97%,60周岁以上老人中有98%领取了老年津贴。试点工作开创了在省内欠发达地区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先河,在全省起到了示范带动作用。

2.1.3为村干部等农村重点人群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全省按照先易后难的思路,在农村选择村干部、计生对象等重点人群,为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1997年以来,云浮市云城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源市源东县、惠州市等地先后开展了村干部养老保险。四地共有8363人参保,2034人领取待遇。东莞市、惠州市先后开展了计划生育对象养老保险,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实行了养老保险制度。

2.2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基本覆盖全省农村,保障水平不断提高。2000年前,广东没有统一的农村合作医疗模式。2001年后在省人大和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决定由省政府组织、省农业厅承办,于2002年在全省范围内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2003年省委省政府进一步加强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建设工作,加大政府的资金补助力度,把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建设工作转交省卫生厅承办,2004年后省财政给每个参保人补助10元,市、县财政补助10元,个人承担不少于10元;2006年省财政对每个参保人员的补助增加到25元,2007年增加到35元,市县增加到15元,大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参保的积极性。2007年,全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达4137万人,覆盖率为83.8%,比2005年增长了231%。同时提高了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水平,77个县(市、区)的农村合作医疗转变为县级统筹,加大了费用报销比例,2006年,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金额15.8亿元,平均补偿费用占医疗费用的32.9%。另有2.3万人次得到医疗救助,救助金4116万元。各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水平不断提高,补偿封顶线提高至1万元以上,最高达6万元。部分地方实行了门诊补偿制度,扩大了受益范围。

经济较发达的东莞市、佛山市在2004年试行了城乡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自运行以来,基本实现了参保人员全覆盖,全部基金也顺利征缴到位,达到了改革设想要求,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两市通过建立农医保制度,解决了城乡居民大病住院医疗费用负担问题,基本上缓解了城乡居民“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

2.3农村低保制度起步较早并基本实现了应保尽保,低保资金不断增加。广东在全国率先将最低生活保障面从城镇拓展到农村,低保覆盖面不断扩大。全省1995年开始实施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1998年这一制度开始覆盖农村,省财政每年对全省年纯收入在1000元以下的100多万农村绝对贫困人口实行低保补贴,全省享受低保救济人数从1997年10.5万人增加到2007年7月底的68.9万户、171.85万人,增加了16倍,占全省户籍总人口的2.25%,其中农村54.43万户、134.03万人,基本实现了应保尽保。2007年,省委省政府提出适当提高全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将农村人年均收入低于1200元的困难群众纳入低保范围,目前,许多市县已开始将年人均纯收入低于1200元的困难家庭纳入低保救济范围。

低保资金不断增加,低保标准和补助水平不断提高。2007年上半年,广州、深圳、佛山、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阳江、揭阳、湛江、茂名、清远、潮州等14个市75个县(市、区)分别提高了城乡低保标准。城镇提高了10~100元,农村提高了9~70元。据2007年6月统计,全省城镇低保标准为人月125~361元,农村人月91~320元。城镇人月平均低保标准为226元,比2006年提高12元;农村人月平均低保标准为168元,比2006年提高13元。截至2007年7月,全省农村低保对象月人均补助水平为46元,同比提高了12元。其中,珠江三角洲地区7市农村低保人均月补助85元,比2006年月人均提高8元;14个经济欠发达地区农村低保月人均补助39元,比2006年月人均提高8元。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根据低保人数增加,低保标准和补助水平的提高情况,逐步增加了低保资金。全省低保资金从1996年的2113.7万元增加到2006年937亿元,增加了44倍。2007年省财政增加了对经济欠发达市的低保补助金额,从2006年的2.5亿元增加到3.85亿元,增加了1.35亿元。2007年1~7月,全省发放低保金7.0069亿元,比2006年同期增加发放1.748亿元。其中农村发放低保金4.1954亿元,同比增加1.115亿元。

2.4农村其他社会保障制度也不断加强,对农业及农村发展的作用日益凸现。广东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比较突出的还包括社会救助中的生产救助(防灾、救灾)、农业保险,特种救助、农村优抚。农业产业自身的弱质性以及广东的地理位置决定了广东农业生产面临着相当大的风险,尤其是遭受台风、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风险,近年来全省财政不断投入大量资金构建农业生产和农村地区的防灾抗灾体系,大大降低了农业灾害的破坏程度,提高了灾害应急、救助能力;另外,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全省一直在探索实施各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制度,在各级政府财政支持下,农业保险覆盖面也不断扩大。

农村中的特种救助主要针对特殊人群——五保户实施供养制度,其保障水平高于低保水平,其生活水准也不低于农村的平均水平,多数地区设有农村敬老院,其设施也比较完备,服务水平也比较高。农村优抚、社会福利方面,优抚安置工作成效明显,以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为中心,职业培训、推荐就业和优惠政策扶持相配套的安置改革顺利推进。“十五”期间共完成对14.7万名退役士兵和4107名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无军籍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率达90%。建立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人均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

3.广东建设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广东在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上已做了大量工作,并已取得了较大的成效,人们称它为“民心工程”和“德政工程”。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3.1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设计还不够完善合理。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必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在此基础上逐步打破城乡社保建设的“二元社会结构”,最终实现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目前,广东虽然在农村设立了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和养老保障、大病统筹的新型合作医疗、自然灾害社会救助制度,但缺乏在贫困人口中设立一个生活安全保障制度。因为农村居民目前还不富裕,人均纯收入刚过5000元大关,仅跨入小康水平,还有100多万年纯收入在1000元以下的绝对贫困人口和近300万人年纯收入在1000~1500元之间的相对贫困人口。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设计应是先解决农村贫困问题,而不是急于建立过于庞大和周密的社会保障体系。目前,最需要受社会保障扶持的是贫困人口,这一群体的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我们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就是不全面的。

以农村养老保障制度为例。目前,农村的养老保险制度在计算年限、缴费办法和待遇享受等方面,都是依据城镇正规就业情况设定的,对于劳动关系松散、就业地点频繁变换、工作单位不固定、工作时限不定、收入水平较低的广大农民来说,不大合适。现行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域统筹,条块管理,对跨省区流动就业的农民来说更不合适,加上目前设计15年缴费年限和缴费标准成为农民难以逾越的门槛。农民要在同一个社会保险统筹地区累计缴费15年不容易,农民的经济收入并不宽裕,除外出打工外,他们的收入是以年为时间单位结算的,要在15年内保证每次资金的交纳,难度大。现行养老保险制度是参保易,退保难,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更难,缺乏灵活性。

3.2农村社会保障项目具有狭窄性,覆盖面小。广东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各个项目,其保障都只是覆盖少部分农村社会成员,或者说大部分农村社会成员仍被排除在农村社会保障范围之外。如农村养老保障制度仅在珠三角地区建立起来,全省大部分农村并未推广。在珠三角中也仅覆盖5市,120多万农村人口,其他两市的广州、江门和粤东、粤西、粤北地区一些有条件的县镇还没建立,仍在探索之中,或仅对少部分村干部和失地农民实施养老保险。即使是社会救济,也只是救济那些“重点户”,难以将所有农村的老弱孤寡、残疾者以及因天灾人祸而不能维持最基本生活水平的社会成员囊括在内。同时,失地农民和农民工的社会保障还处于探索阶段。

3.3保障力度区域差异较大,保障水平总体呈现低层次性。广东现行农村社会保障在地域范围上存在非均衡性,经济发达的珠三角地区,保障水平高一些,经济欠发达的东西两翼和粤北地区,保障水平则低得多。就拿农村中的五保户来说,一些富裕地区的农村敬老院的设施完备,服务水平也相当高,有的五保户甚至还有储蓄,可以资助其他困难的亲属,而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地区只能将一部分五保户纳入保障范围。另外,现行广东农村社会保障支出水平较低,根源在于农村社会保障经费在地方政府的财力分配上很有限,如在社会救助的支出上过分依赖中央财政,地方财政的救助经费拨款既未制度化,又不能及时到位。目前广东全省基本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但除较富裕的农村地区外,大部分农村社会保障只停留在对贫困者进行救济的低层次上,一般只能帮助被保障者暂时脱离困境,难以保障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无助于农民的长远发展。

3.4许多农民对参与社会保障还持观望态度。在养老保险方面,许多农民把自己未来养老的希望寄予后代,他们对养老保险缺乏认同感,存在疑虑心理;在农村合作医疗方面,农民参与的意愿不够强,积极性不够高,其主要原因在于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宣传不到位,有不少农民甚至不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何物,即使知道这项政策,也由于以往基层政府的承诺不兑现,而对新型合作医疗缺乏信任,甚至存在抵触情绪。课题组在兴宁市调研农村合作医疗时,当地相关机构建议把农民应该交的钱由政府出,因为兴宁市农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只须交10元/人,另外政府补贴门诊挂号费7元/人,事实上每个农民只须交3元就可以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然而政府在引导农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所付出的成本比3元/人要高,因而他们认为还不如让政府直接代交这3元/人的费用。

4.进一步加强广东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政策建议

4.1加大对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保制度的宣传力度,促进农民转变思想观念。要从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在新农村建设中坚持以农民为主体,以农民生活状况的切实改善为根本,把农民观念的更新放在新农村建设的首位。当前,全省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广大农民对农村各项社会保障的认识不足、了解的不充分,致使许多农民还持观望态度。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要以占主体地位的广大农民的认可和参与为基础,因此,一方面各级政府决策和研究部门要积极探索有效的政策和实施措施,另一方面要向农民做好宣传,增强农民的社会保障意识,转变思想观念,提高农民参与的积极性。

4.2完善农村社保工作机构,加强农村社保管理工作。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工作涉及面广、覆盖人口多,加之全省各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差异大,使得任务异常繁重。以农村低保为例,广东1997年推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目前保障人数已经达到133.51万人,但各市县民政部门由于编制所限,普遍没有设立专门的低保工作机构,乡镇一般只有一名民政工作人员,难以进行规范管理。

为使全省各地农村的实际情况及时准确地反映到上级管理决策部门,以及省、市的各项政策部署和规定迅速落实到位,必须在全省范围内建立各层次的农村社保工作机构,完善农村社保管理体系。既要加强面上的领导,建立社会保障工作领导机构,统一组织、协调本地区的社会保障工作,不断增强其整体合力;又要注重基层社会保障网络建设,按照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和工作“六到位”要求,明确各级职能,确保保障到一线、服务到基层、覆盖到村落。

另外,由于人们的收入是不断变化的,必须做好农村社会保障特别是低保工作的动态管理,因此,由手工化管理向信息化管理过渡是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的必然选择。由计算机对农村社保对象进行信息处理、人员录入、档案管理、信息调阅,既可减少人力,又可节约资金,大大提高工作效率。

4.3加强法制建设,尽快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农村社会保障是一项群众性、政策性、法规性很强的工作。鉴于国家目前社会保障法还未出台,广东可以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台新的地方性法规。在保险对象、交费年龄、交费标准、基金管理、基金增值、经费来源等问题上设置新的操作规范,尤其对新形势下比较敏感的问题(如农村土地问题、农民工权益的保障问题等)制定明确的法规,切实保障失地农民与进城务工农民享受到与他们的付出相对等的权益,从法律的高度指导和规范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在相应的司法机制的完善上,广东可尝试在人民法院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件,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伤害时获得有力的司法保护。在条件成熟后,可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专门法院审判方式,建立我国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院,在审判中充分体现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的特殊性。

参考文献

[1]闫玉科.广东“三农”问题:路径与政策选择.农业出版社,2006

[2]宋峥嵘.论中国特色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构建》.金融经济.2006(14)

[3]广东省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粤府办〔2006〕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