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资源条例范例6篇

水资源条例

水资源条例范文1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塔里木河流域,包括塔里木河干流区和源流区;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在塔里木河流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流域内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行政区域管理应当服从流域管理。

第五条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全面规划、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二)源流与干流,源流与干流的上、中、下游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三)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四)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厉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有偿使用。

第六条流域内经济发展应当根据水资源的承载能力,按照以供定需的原则,进行经济结构调整。

流域内城市和工业发展要坚持节水优先,治污为本的原则,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和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保护生态环境。

第七条流域内农业生产应当调整种植业结构,采用节水栽培技术,实行节水灌溉,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推行供水到户,组织农民用水协会,建立节水管理制度,发展节水型农业。

第八条流域内严格控制非生态用水,增加生态用水。在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目标实现之前,流域内不再扩大灌溉面积。未经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荒。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塔里木河流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委员会下设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是委员会的执行机构。

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以下简称塔管局)是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同时也是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流域管理机构,受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

第十条委员会负责研究决策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的有关重大问题,对塔管局、流域内各州、地和兵团各师贯彻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生产建设兵团、流域内各州、地和兵团各师负责人组成,邀请国家有关部委领导参加。

第十一条委员会以会议的方式行使决策职权。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由应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会议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流域内各州、地和兵团各师。

第十二条执行委员会在委员会闭会期间代表委员会行使职权,负责监督和保证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并在委员会授权范围内制定政策、作出决定。

执行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执行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开展工作所需行政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塔管局在委员会及其执行委员会领导下,对塔里木河干流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塔里木河流域重要源流(以下简称重要源流)行使流域水资源管理、流域综合治理和监督职能,其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三)编制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并负责进行流域水量实时调度,组织实施向下游输水应急措施;

(四)负责塔里木河干流取用水和重要源流限额以上取用水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工作,并对重要源流限额以下取用水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

(五)负责干流河道的规划、建设、整治、保护和管理,对重要源流河道的规划、建设、整治、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

(六)负责流域内的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七)承担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塔管局可以在干流和重要源流设立办事机构,也可以将有关事项交由源流流域管理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在塔里木河流域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服从统一的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源流流域规划应当服从塔里木河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流域内各州、地、兵团各师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等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六条塔里木河流域综合规划和依法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流域专业规划,由塔管局会同流域内各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兵团各师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经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应当依法编制,并报塔管局备案。

第十七条在塔里木河干流建设水工程和在重要源流上建设重要控制性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重要源流上建设其他水工程,由塔管局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塔里木河重要源流的重要控制性水工程的确定,由塔管局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流域内各州、地和兵团各师负责实施的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经塔管局审查后,按有关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塔里木河干流水工程和重要源流上的重要控制性水工程,由塔管局负责建设和管理;流域内其他水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其运行应当接受塔管局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条塔里木河干流和重要源流的水量分配方案、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塔管局会同流域内各州、地和兵团各师编制,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经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有关州、地、兵团师必须执行。

第二十一条塔管局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委员会审批。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的执行由委员会与有关州、地和兵团各师签订责任书,实行州长、专员、师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责任书还应包括制止非法开荒、非法围垦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塔里木河流域实行用水总量控制,以供定需,统一调度,分级负责。塔管局根据批准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负责流域内水量的统一调度,各源流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权限内流域水量的统一调度。

水量调度采取年计划、月调节、旬调度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在塔里木河干流取用水或者在重要源流限额以上取用水的,由塔管局依法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在重要源流限额以下取用水的,由有关州、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流域管理机构依法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并报塔管局备案。

批准的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重要源流的取用水限额由塔管局测算后提出,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流域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流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五条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六条塔里木河干流和重要源流流域的水功能区划,由塔管局会同有关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批。

其他源流流域的水功能区划由有管辖权的州、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塔管局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向塔里木河干流和源流排水或者退水,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和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塔里木河干流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经塔管局审查同意,在塔里木河重要源流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源流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经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八条塔里木河干流河道(包括台特玛湖)由塔管局负责管理,源流河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塔里木河流域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塔管局应当加强对流域内主要节点水量和水质的监测,建立流域水文、气象及有关信息数据库。

流域内各州、地、兵团各师和水文、气象、环保等部门应当定期向塔管局报送灌排水计划、水量和水文、气象、水质、水土流失监测等各种信息数据、资料。

第三十一条塔里木河流域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主要资金来源:

(一)中央用于塔里木河流域的各项水利建设项目资金;

(二)自治区及流域内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塔里木河流域的各项水利建设项目资金;

(三)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各类赠款和贷款;

(五)收取的水资源费和水费;

(六)其他资金。

第三十二条使用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资金的,应当向塔管局提出申请,并附具项目批准文件等有关资料,经塔管局审查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塔里木河流域水利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流域内各州、地、兵团各师在塔里木河干流和重要源流,超出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取用水的,由塔管局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核减用水指标或者关闭取水口门的措施;情节严重的,经委员会决定,可以由塔管局直接负责主要分水工程的运行管理或者采取减少直至停止水利建设项目投资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四)违反规定在流域内批准开荒或者围垦河道的。

水资源条例范文2

贵州省是典型的喀斯特岩溶山区,蓄水保水难,加上水利基础设施薄弱,水资源利用率低,导致发展受限。破解水困局,成为贵州后发赶超、同步小康的关键。2017年1月1日,《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对贵州水资源保护有着里程碑式的意义。这部被称为“史上最严”的《条例》有哪些亮点,记者专访了贵州省水利厅党组副书记、副厅长帅文。

绿色发展的铁腕之举

2017年1月1日,《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正式颁布施行。《条例》实现依法管水治水,对贵州解决资源性缺水和工程性缺水有极大的促进和推动作用。如何认识《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出台背景?

帅 文:党的十把生态文明建设摆在总体布局的高度来论述,指出:“要给自然留下更多修复空间,给农业留下更多良田,给子孙后代留下天蓝、地绿、水净的美好家园。”高度重视水资源问题,明确提出了“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新思路。

贵州位于长江、珠江上游,境内河流众多,水资源丰富,是典型的喀斯特地貌区,同时也是我国主要的生态脆弱区和经济发展落后地区。理论上我省水资源丰富,但水资源年际变化大、年内分布不均、区域分布不平,资源性、工程性、水质性缺水问题十分突出。因特殊的地理位置,使我省水资源保护在整个长江流域和珠江流域处于举足轻重的位置。加强水资源保护不仅已经成为贵州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而且关系到长江流域、珠江流域的生态保障与生态安全。

《条例》是贵州省委、省政府贯彻落实党的十和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加快推动绿色发展、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举措。省委第十一届四次会议决定制定《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省委十一届七次全会明确,贵州作为首批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之一,要以铁的制度、铁的手腕做好治水、治气、治土、治渣等各项环境治理工作,以乌江、赤水河、清水江、南明河等重点流域治理带动全域环境治理和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我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走在全国前列。

推进水资源保护法治化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出台对于我省开展水资源保护工作有何重要意义?

帅 文:据我所知,这部法规有两个“全国第一”,其一是全国第一部以保护水资源为主要内容的省级地方性法规;其二是中央深改组提出全面推行“河长制”后,全国第一部将“河长制”内容通过地方立法形式予以落实的地方性法规。所以说《条例》的颁布施行是我省贯彻落实十“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五大新发展理念”以及“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法治举措。

《条例》是继我省出台的《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实施办法》《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贵州省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管理条例》《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后的第7部地方性法规,填补了我省水资源管理保护方面的立法空白,使我省水法规体系建设更加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我省水利法规体系建设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地表水保护是水资源保护的重点,条例在保障人民群众用水安全方面有哪些规定?

帅 文:地表水保护涉及水功能区划定、管理、环境影响评价,入河排污口设置、优化布局与整治、监督检查等内容。

水功能区管理是地表水保护的基础,结合贵州省主要江河湖库水功能区划成果和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经验和要求,为有效保护地表水资源,《条例》明确了水功能区划的划定程序。规定了涉水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功能区水质、水量、水生态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避免影响水功能区以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

饮用水水源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切身利益,应当受到最严格的保护,因此在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入河(湖)排污口布设规划;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限期治理仍然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第二十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及其管理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对水质不达标或者入河排污总量超过限制排污总量的水功能区,暂停审批新增入河(湖)排污口。

让贵州碧水长流

陈敏尔书记指出,人的命脉在水,没有充足的水或者水被污染了,一切都无从谈起。守住水生态这条底线,让贵州碧水长流,贵州还做了哪些努力?

帅 文:切实落实水资源保护工作责任。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贵州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暂行办法》,将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市(州)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主要负责同志综合考评的重要依据;印发了《贵州省市州和县域经济发展增比进位测评办法》,水资源节约保护工作考核成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指标之一。

加大水资源保护工作投入力度。我省水资源保护工作的历史欠账较多,省人民政府下决心打破制约水资源保护工作投入瓶颈,明确各级水资源费安排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的支出不得低于年度预算的60%,建立了水资源保护工作财政投入新机制。将贵阳市、黔南州、黔西南州列为全国水生态文明建设试点,在国家水生态文明试点的基础上,又开展了12个省级试点建设,通过试点创建,树立典型,发挥示范带动效应,推进全省水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按照节水优先的要求,开展了10个省级节水型社会试点建设,大力营造争创节水型单位、企业、学校、社区的社会氛围。进一步强化饮用水源地保护和监管,开展全省93个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达标能力建设,并将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作为省委组织部干部考核体系,确保人民群众饮水安全。

加快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步伐。2015年《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15〕1号)明确提出“完成全省水务一体化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落实和完善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水资源条例范文3

水资源管理工作是实施兴水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全县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2007年,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以晋价文件下发了《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及标准的通知》,从2007年9月1日开始执行。去年12月,县人大常委会对新征收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了专项调研,并确定在今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水行政执法专项大检查,重点检查水资源费征收工作。按照《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关于调整水资源征收范围及标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打井管理

全县范围内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地下水开发许可证,并与有资质证书的凿井队伍签定工程建设协议书,经县水资办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否则,按《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根据平遥县人民政府平文件规定,城市规划区确定为禁止地下水开采区,严格禁止新打井,并在三年内逐步封闭自备井。

二、严格取水许可

在全县范围内使用地下水、地面水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办理取水许可证。使用现有水源(地下水、地面水)、但未办理取水许可证者,用水者须向县水资办提出书面申请(城区范围内不再办理取水许可),县水资办根据区域水资源量和取用水环境进行审批。2008年12月底前未办理取水许可证者,将依据《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加强水资源费征收

水资源是经济社会赖以发展的重要资源之一。为实现水资源的节约利用、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利用,《水法》明确规定,向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资源调节和补偿性质的水资源使用费——水资源费。

1、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范围。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厅晋价文件规定执行,对洗浴、洗车行业加倍征收水资源费,即:自备水源每吨征收水资源费2元,城市自来水供给水源每吨征收水资源费1元。

水资源条例范文4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陆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和第十一条“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精神,为了繁殖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是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都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国家水产总局、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加强以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保护对象和采捕原则

第四条对下列重要或名贵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应当重点加以保护:

(一)鱼类

海水鱼:带鱼、大黄鱼、小黄鱼、兰圆鲹、沙丁鱼、太平洋鲱鱼、鳓鱼、真鲷、黑鲷、二长棘鲷、红笛鲷、红笛鲷、梭鱼、鲆、鲽、石斑鱼、鳕鱼、狗母鱼、金线鱼、鲳鱼、鮸鱼、白姑鱼、黄姑鱼、鲐鱼、马鲛、海鳗。

淡水鱼:鲤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鳇鱼、红鳍鲌鱼、鲮鱼、鲫鱼、鲥鱼、鳜鱼、鲂鱼、鳊鱼、鲑鱼、长江鲟、中华鲟、白鲟、青海湖裸鲤、鲚鱼、银鱼、河鳗、黄鳝、鲴鱼。

(二)虾蟹类

对虾、毛虾、青虾、鹰爪虾、中华绒螯蟹、梭子蟹、青蟹。

(三)贝类

鲍鱼、蛏、蚶、牡蛎、西施舌、扇贝、江瑶、文蛤、杂色蛤、翡翠贻贝、紫贻贝、厚壳贻贝、珍珠贝、河蚌。

(四)海藻类

紫菜、裙带菜、石花菜、江篱、海带、麒麟菜。

(五)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

连藉、菱角、芡实。

(六)其它

白鳍豚、鲸、大鲵、海龟、玳瑁、海参、乌贼、鱿鱼、乌龟、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的水产资源情况,对重点保护对象,作必要的增减。

第五条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应当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对各种捕捞对象应当规定具体的可捕标准(长度或重量)和渔获物中小于可捕标准部分的最大比重。捕捞时应当保留足够数量的亲体,使资源能够稳定增长。

各种经济藻类和淡水食用水生植物,应当待其长成后方得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六条各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措施,如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灌江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增殖水产资源。

第三章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七条对某些重要鱼虾贝类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应当合理规定禁渔区、禁渔期,分别不同情况,禁止全部作业,或限制作业的种类和某些作业的渔具数量。

第八条凡是鱼、蟹等产卵洄游通道的江河,不得遮断河面拦捕,应当留出一定宽度的通道,以保证足够数量的亲体上溯或降河产卵繁殖。更不准在闸口拦捕鱼、蟹幼体和产卵洄游的亲体,必要时应当规定禁渔期。因养殖生产需要而捕捞鱼苗、蟹苗者、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部门批准,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四章渔具和渔法

第九条各种主要渔具,应当按不同捕捞对象,分别规定最小网眼(箔眼)尺寸。其中机轮拖网、围网和机帆船拖网的最小网眼尺寸,由国家水产总局规定。

禁止制造或出售不合规定的渔具。

第十条现有危害资源的渔具、渔法、应当根据其危害资源的程度,区别对待。对危害资源较轻的,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予以改进。对严重危害资源的,应当加以禁止或限期淘汰,在没有完全淘汰之前,应当适当地限制其作业场所和时间。

捕捞小型成熟鱼、虾的小眼网具,只准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十一条严禁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以及进行敲(舟古)作业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水域环境的维护

第十二条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因卫生防疫或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药物时,应当兼顾到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农村浸麻应当集中在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十三条修建水利工程,要注意保护渔业水域环境。在鱼、蟹等洄游通道筑坝,要相应地建造过鱼设施。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碍鱼、蟹等洄游和产卵的,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水位、水量、水质的条件下,适时开闸纳苗或捕苗移殖。

围垦海涂、湖滩,要在不损害水产淘汰的条件下,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围垦海涂、湖滩问题,应改按1986年1月2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编者注)

第六章奖惩

第十四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国家水产总局、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咐应当酌情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赔偿损失、没收渔获、没收鱼具、罚款等处分。凡干部带头怂恿违反本条例的,要追究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对严重损害资源造成重大破坏的,或抗拒管理,行凶打人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坏人的破坏活动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处。

第七章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十六条全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国家水产总局管理,有关部门配合。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指定水产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渔政管理机构。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配备渔政船只。

有些海湾、湖泊、江河、水库等水域,也可以根据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批准,设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机构或群众性的管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各级水产行政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管理,建立渔业许可证制度,核定渔船、渔具发展数量和作业类型,进行渔船登记,加强监督检查,保障对水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水产科研部门应当将资源调查、资源保护和改进渔具、渔法的研究工作列为一项重要任务,及时提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建议,并为制定实施细则提供科学依据。

水资源条例范文5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下水开采秩序,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境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县境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建设、环保、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下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地下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

第五条下列情形之一,需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二)供水管网已覆盖集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三)供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单位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四)开采矿泉水等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六条下列情形取用地下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三)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四)在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提交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八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第九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县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县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取用地下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第十二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已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区域,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水资源费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水政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现场检查权、制止权、行政处罚权等职权。

第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发生故障而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报告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停用、弃井、报废的深井情况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并在水政执法人员监督下,按规定封井;严禁向停用、弃井、报废的深井或大口径井排废污水和倾倒废弃物,防止地下水体污染。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或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其他,,的行为。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取水单位或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则

水资源条例范文6

起锚:1995―2002

1990年,是一个令国人难忘、也是令历史铭记的岁月。1992年的春天,邓小平发表了南巡讲话。翌年3月,乘着进一步加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之风,全国人大设立了环境保护委员会(1994年改为“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迎来前所未有的春天!1995年,为了适应全省经济社会形势发展和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需要,在2月份召开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通过了设立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决定,这标志着我省环资保护工作进入一个崭新的时代――我省人大有了专门的环资保护工作机构――“吉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省人大环资委”这艘大船在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正式升锚启航了!从此,全省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立法、监督以及宣传教育等工作在环资委的参与和推动下开始加速运行:省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或修正、修订)出台了《吉林向海部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4年)、《吉林伊通火山群部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6年)、《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1999年)、《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2000年)、《吉林省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02年)等6部地方性法规,环资保护地方性法规建设开始向系列化、体系化方向迈进!与此同时,组织委员、代表开展了全省水污染防治,松花湖水资源保护与污染治理,东辽河及二龙山水库污染治理以及全省地质灾害防治、伊通火山群部级自然保护区管理、矿山生态环境建设等视察、执法检查及情况调查活动。与此同时,配合全国人大环资委开展的“中华环保世纪行”,环资委组织国家和省内十几家媒体,开展了覆盖全省9个市州的“白山松水环保世纪行”活动……

环资委的设立,加快了我省的环资保护立法步伐,加大了人大对政府环资保护工作的监督力度,有力地推动和促进了全省环资保护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基础。

扬帆:2003―2007

2002月11月,十六大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和2004年十六届三中全会上提出的“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方针,以及包括“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在内的“五个统筹”思想,再一次为我们国家的长远发展劲吹改革之风,为进一步作好人大环资保护工作鼓满风帆。围绕全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对环境质量的更高要求,针对全省污染治理和资源保护任务越来越重的实际情况,环资委坚持以人为本,从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出发,按照“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要求,把立法、监督等方面工作不断引向深入:为了配合生态省建设,推动全省矿产资源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2003年在环资委的积极推动下,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出台了《吉林省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若干规定》、《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为了进一步促进辐射科学技术开发利用,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2004、2005年制定出台了《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我省是天然矿泉水资源大省,其经济价值极为巨大。为了进一步推动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转化,2007年常委会审议出台了《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管理条例》。监督工作也取得明显成效,5年来,环资委先后组织委员和代表开展了《水污染防治法》的执法检查,松花湖、东辽河流域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治理和《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贯彻实施情况视察等活动。为了配合每年3月份常委会听取省政府有关全省生态环境建设情况的专题报告,2006年环资委还专门组织开展了以长春、吉林、延边等地区为代表的中东部平原、山区生态经济发展和生态建设情况,以松原、白城等西部地区为代表的草原生态环境建设和草原绿色产品开况的视察活动。为了推动建设项目严格依法履行“三同时”,控制新污染源产生,2007年环资委又组织部分委员和代表开展了全省《环境影响评价法》执法检查活动……与此同时,“白山松水环保世纪行”活动在已有工作基础上,又有了新的进展:各类媒体发表稿件5000余篇(条),出版有关书籍十几种,环资委获“优秀组织奖”,部分稿件获“中华环保世纪行”“优秀新闻奖”、“优秀编辑奖”……这些工作的有效开展,对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为我省坚持以人为本、推动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了法治保障。

远航: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