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装修管理合同范例6篇

房屋装修管理合同

房屋装修管理合同范文1

长沙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维护房屋装饰装修当事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浏阳市城区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装饰装修活动。

法律、法规对房屋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装饰装修,是指对已在使用的房屋(含已竣工验收尚未使用的房屋)的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的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为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房屋装饰装修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六条 房屋装饰装修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施工前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二)房屋建筑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房屋装饰装修方案和设计图纸;

(三)房屋使用人是非房屋产权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人出具的同意房屋装饰装修的证明。

房屋装饰装修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属住宅房屋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属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房屋进行实地勘察,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批准手续不得收费。

有单位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施工前向所在单位的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报告。

第七条 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房屋装饰装修,房屋使用人应当在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并采取加固措施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查验。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查验。查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装修。

第八条 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需要装饰装修的,必须先修缮加固,并达到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九条 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房屋装饰装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及项目施工;需要变动范围及项目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从事房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从事房屋装饰装修的个体从业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不得损坏防水层和混凝土楼面板的结构性能,不得损坏给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等公共设施,不得损坏他人的房屋及物品。

第十二条 房屋装饰装修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施工,不得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得采用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施工中产生的粉尘、废气、废水、噪声、振动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危害。

在居民居住的地域,十二时三十分至十四时三十分、十九时至次日七时之间,不得从事产生噪声的房屋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四条 房屋装饰装修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倒乱放,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房屋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方式、时间堆放,并按有关规定清运。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检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实施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房屋装饰装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

第十七条 因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工期、价款等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房屋管理部门有权制止;任何人有权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使用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市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防水层和混凝土楼面板结构性能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房屋使用人停止施工,限期修复,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中违反城市规划、消防安全、建筑工程、环境保护、公用事业、市容环卫、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因房屋装饰装修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装修管理的主要纠纷第一类,纯粹的质量纠纷:

家装质量出现问题,作为合同的甲方业主提出异议,要求对方解决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情。曾有这样一件事情,有一个家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业主新发现了质量问题,当时他为了不给施工方找麻烦,就放了对方一马,也没有向对方提出;可是他没有想到的是,对方把他的这种态度看成了软弱和外行,结果工程越干越差,到他忍无可忍的时候,局面已经无法收拾。

第二类,工程项目确认的纠纷:

有这样一些工程,由于合同双方在签订装修合同的时候对有的项目并没有讲明白,而现场交底时,又进行得马马虎虎,结果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才发现,对项目内容的理解相距甚远。

第三类,关于工程进度的纠纷:

很多家装工程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拖进度的问题;其中有一个最为主要的原因是由于施工方在签订家装合同时并没有认真细致地对工程进行分析,做出合理的施工计划;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工程出现变更,但是工程进度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调整。

第四类,有关增减项的纠纷:

家庭装修工程出现增减项的情况很多,有些是由于施工当中进行增项,行业内有一句话叫项目好加,钱难加,就是说,一些业主对于施工方所做的增项报价不认可,但又要求对方施工,在结算时自然产生纠纷。

第五类,与工程决算有关的纠纷:

房屋装修管理合同范文2

2017写字楼房屋租赁合同范本

甲方(出租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乙方(承租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乙方租赁 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

一、租赁房产:

甲方合法拥有坐落于____市 区 大厦 层 房屋,建筑面积为: 平 米(以下简称该房屋)。甲方同意将该承租单元 平米出租给乙方。

二、租赁用途:

乙方租赁的该房屋仅用于办公,不得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三、租赁期限:

3.1本合同租赁期为:____年,即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 ____年____月 ____日止。免租装修期为____个月,即自 __ 年 _ 月 _ 日至 __ 年 __月 __日,免租装修期间免收房屋租金,但乙方仍需按时向该房屋物业管理公司缴纳这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电费、水费等费用。

3.2续租: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乙方即享有优先续租权。乙方如需继续租用,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续租租金按照当时的市场行情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

四、租金

4.1该房屋首年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为____元/平方米(税后租金),共计_____元(大写: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即每季度租金_____元(大写: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自第二个租赁年度(含第二个租赁年度)起,年租金在上一个租赁年度租金基础上递增____%,直至合同租赁期限结束。

4.2乙方采取按每个季度为一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预交付下一季度的租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法定节假日顺延)内,预付第一租赁年度第一季度的租金,起租日开始后该笔租金自动转为第一季度租赁。之后乙方应当在每季度租期届满前____个工作日(法定节假日顺延)前向甲方支付下一季度租金。

4.3支付方式:乙方可以支票、现金或汇款方式支付。

甲方开户行:

帐户名称:

帐号:

4.4甲方收到乙方租金后,向乙方出具收据。

五、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5.1 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承担。月标准为:每建筑平米人民币 元,合计每月 ___元。

5.2 水费、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自行承担。

5.3 物业管理费交付办法和时间以物业公司规定为准。

六、履约保证金

6.1在双方签订本租赁合同后,乙方应于 ___ 年___ 月___ 日前支付履约保证金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收到保证金后向乙方出具收据。

6.2履约保证金的退还:租赁期满,经甲方验收,若乙方承租的房屋无损坏(双方特殊约定和自然磨损除外),且无其它欠款,在乙方办理退房手续时退还(不计息);若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七、交房标准及房屋装修或改造

7.1 乙方在合同签定后,按约定向甲方缴纳完毕首年保证金、租金后,甲方开据《入住通知单》,乙方持《入住通知单》前往物业管理公司办理入住手续。乙方对于消防等设施的装修改造方案,必须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正式书面批复后,方可实施装修改造。该批复手续的办理工作由乙方或乙方所委托的相关机构自行进行,甲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7.2乙方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该房屋交还时,乙方不得要求甲方给予装修补偿。

7.3 乙方在办理入住手续或申请进行承租房屋改造、装修时,应按物业管理公司要求客户入住、改造、装修的规定,完善审批备案手续,并须认真阅读与大厦装修有关的技术要求,遵守大厦《装修手册》、《客户手册》的规定。乙方在装饰装修该房屋前,需将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向该房屋物业管理公司申报,并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入场施工。

7.4乙方的装修方案未获得物业管理公司正式批准前,不得在承租房屋内进行任何内部装修、设备安装和经营用品的安装及摆放(如乙方需要存放装修材料的,乙方须声明对装修材料的安全性负责,并得到甲方同意,方可存放)。

7.5乙方应确保其装修工程不会对承租房屋和大厦结构以及设备等造成任何破坏,且不会影响其他用户正常使用大厦或正常使用单元房屋。如因乙方委托的装修公司违反规定,乙方应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7.6 若由于乙方的原因而对承租房屋的玻璃幕墙、建筑结构或中央空调系统等造成损坏的;或因乙方自行安装电气、设备及管道、线路使用不当、维修不善;或因装修产生各种污染而造成损失、索赔或法律诉讼等相关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和承担。

7.7乙方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增添设施、中央空调和消防设施改造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承租房屋的内部装修及由乙方安装的各种设备由乙方自行维修保养,并由乙方承担有关费用,若由于乙方非正常使用原因造成承租户内甲方权属的各种设备发生损坏,甲方可以代为维修,但必须由乙方承担维修费用。

7.8 对于乙方承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乙方不承担责任及费用。

八、甲方的权利及义务

8.1甲方委托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本物业的公共设备设施、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负责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防范事项的协助管理。

8.2甲方委托 物业管理公司在日常管理工作中,有权监督乙方遵守本物业《业主临时公约》、《物业使用手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各项物业管理制度。

8.3在本合同租赁期内,如该房屋发生转让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本合同继续履行。

8.4按本合同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向乙方收取租金和保证金。

8.5租赁期满后或因乙方责任导致退租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有权选择以下权利中的第 种:

①依附于房屋的装修、装饰或附属物归甲方所有。

②要求乙方恢复原状。

③甲方恢复原状,并向乙方收取恢复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

8.8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该房屋转租他人。

九、乙方的权利及义务

9.1按时足额缴纳该房屋租金及本合同第五条、第六条明确的有关费用。

9.2租赁期内拥有该房屋及其共用部位的使用权。

9.3乙方应遵守本物业《业主临时公约》、《物业使用手册》及各项物业管理制度,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9.4如乙方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房屋设施设备的,由乙方负责赔偿损失并恢复原状。

9.5甲方或该房屋管理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修缮或处理突发事件采取避险措施时,

乙方应积极配合。

9.6按照公平、合理、安全的原则,正确处理物业的给排水、通风、采光、通行、卫生、环保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9.7负责做好该房屋的消防管理、安全防范等工作,如因乙方疏忽或管理不善,造成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

9.8房屋使用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9.8.1乙方自用部位的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的日常修缮、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

9.8.2乙方物业管理费、停车费、网络费、电话费、室内电费等使用该房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9.9 租赁期届满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后,乙方应搬走属于自己的物品,完成房屋的清洁。否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承租房屋内的留置物品,并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费用。

十、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10.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变更、终止本合同。

10.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①擅自将该房屋转租、分租、转借的;

②承租人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③无故拖欠租金1个月以上的(含1个月);

④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改变动房屋结构的。

10.3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

十一、违约责任

11.1乙方未能向甲方按时支付应支付下一年度租金的,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应缴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乙方拖欠租金7天以上的(含7天),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追收所欠费用及滞纳金,并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

11.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该房屋转租,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11.3乙方违反《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或本物业管理制度,甲方或该房屋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要求其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11.4 租赁期内,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或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搬离房屋,甲方应双倍向乙方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乙方的装修损失(合理折旧后);乙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或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通知解除本协议的,甲方不予退还保证金,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11.5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或违反本合同条款内容,给对方造成损失

或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的,违约方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十二、特别约定

12.1 本合同任何一方在遇到不可抗力且自身无过错的条件下,造成的延误或不能履约均免责。本合同项下的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2.2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本合同约定的某条款不能执行,双方均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减少双方的损失,需免责一方应向另一方提供免责书面函(需提供证明材料),在其证明得到证实后,可不计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的解决

甲乙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任何一方有权向该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十四、通知

14.1本合同项下的全部通知应为书面形式,且在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已经充分送交:(1)专人递送;(2)通过挂号或保证递送的邮件发出;(3)通过电邮或传真形式发送并取得必要的回答。

14.2下列情况下通知应视为有效送达:(1)专人递送到对方约定的地址;(2)通过邮件方式的,在寄出七日后视为送达;(3)通过电邮或传真形式发送,以电邮或传真发出之日期视为送达。

十五、其他约定

15.1非经双方书面协议,本合同不得变更或者修改。

15.2.若本合同的部分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成为无效或不能执行,则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合法性和可执行性不受影响,任何一方仍需履行本合同其他条款。

15.3 本合同壹式肆份,甲方贰份,乙方贰份。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于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后生效。

甲 方(盖章):: 乙 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 字: 法定代表人签 字:

房屋装修管理合同范文3

甲方:。

甲方是指:

1、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2、公有房屋出售单位(产权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乙方:。

乙方是指购房人或承租人。

乙方所购买(租赁)的房屋基本情况:

房屋买卖(预售)合同、租赁合同编号为  ; 房屋位置;户型 ;建筑面积  。

为规范房屋的装修行为,保持房屋的整体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全体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经协商达成本协议。

一、乙方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需装修房屋的应向甲方交纳1000元装修保证金。

二、乙方装修房屋前,须向甲方办理装修登记手续并提出装修设计方案。

三、甲方受理乙方装修登记并审核同意装修设计方案后,乙方方可施工。

四、装修期间,施工人员凭甲方编发的出入证进出小区,并服从甲方的监督管理。乙方对装修施工人员的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五、装修期间,甲方将派员按本协议对装修进行监督管理,乙方应服从监督管理。

六、乙方保证施工人员每日 时进入,时离开。装修施工时间为每日上午 时至 时,下午 时至 时。

七、装修时乙方须遵守以下规定:

1、禁止一楼住房下挖地面;

2、禁止拆改梁、板、柱、承重墙等房屋承重结构构件;

3、禁止随意增加房屋荷载,尤其是楼面装修不得使用超重材料等;

4、禁止不经批准拆改水电管线、采暖管线、煤气管线、有线电视线路等附属设施,如确需改动,须向甲方及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5、经甲方及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乙方拆改水电管线、采暖管线、煤气管线、有线电视线路等附属设施时,乙方应保证线路及管道畅通,不得影响原有设施的整体功能及相邻住户的正常生活;

6、禁止使用超过环保规定的高噪声电动工具;

7、房屋外挂设备如空调等须遵守甲方统一规定进行施工;

8、施工期间不得违反消防规定进行操作,否则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9、公共场所、公共配套设施的装修应经过市有关部门的审批后方可施工;

10、  ;

11、  。

八、装修垃圾由乙方负责清运。清运前用袋装好放置在门洞一侧,日产日清。委托甲方清运时,实行有偿清运,有偿清运费由乙方按  元/吨支付。凡乱扔乱倒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九、乙方违反规定装修时,甲方有权责令停工或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拒不服从甲方监督管理的,乙方支付 元的违约金。

十、因装修施工或搬运装修材料、器具等造成下水管道堵塞、渗漏、停电、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造成他人财物损失和人身伤害等,由乙方负责修复和赔偿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十一、因搬运、装饰装修原因确需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事先通知甲方,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按约定交纳费用。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十二、乙方装修完毕后,向甲方交回出入证,甲方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经过3个月再复验。

1、复验确定无损坏房屋主要结构及非法拆改附属设施等违章现象后,甲方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加按同期活期利息全额返还乙方。

2、复验发现损坏房屋主要结构及非法拆改附属设施等违章现象,由甲方从保证金中扣除一定金额的房屋损失补偿费,余额在1个月内加按同期活期利息返还乙方。

3、房屋损失补偿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房屋损失补偿费专项存储,全部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不足。

十四、本协议于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房屋装修管理合同范文4

关键词:房屋装修;房屋结构;造成危害;对策研究

房屋装修作为当前社会的一种时尚,受到了更多人的追捧,但是由于装修市场的不规范,很多装修单位都不了解建筑结构知识,一些不规范的装修方式很可能就会对房屋的主体结构造成危害,给住户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如何改善装修给房屋建筑主体结构带来的危害,实现安全装修,是当前相关部门和单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房屋装修对主体结构造成的危害

房屋主体结构是保证房屋稳定性的基础,如果在房屋装修过程中随意进行各种美化工程,不仅不能让房屋更加美观,还有可能危害房屋的主体结构,影响房屋的质量安全,这些危害主要表现在:

1、对住宅阳台的大肆装修

阳台作为悬臂梁的延伸,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承重限制。很多家庭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时,为了增加房屋的利用面积,不惜将阳台进行封闭,这严重增加了阳台的承受重量。还有一部分家庭为了空调排水便捷,在阳台上凿一个小孔或者是直接把支撑筋弄断,这样一来,阳台表面的混凝土保护层就会出现裂缝,严重的影响了整个阳台的稳固性。

2、对墙体随意拆除或在墙体凿洞

我国的房屋建筑中对于房屋的设计一般都有固定的模式,建筑中每道墙体都有各自的用途和承受负荷。但是现在的家居装修中会多都会采取凿洞的方式扩大房屋的使用面积,这种装修方式将会严重影响房屋的主体结构,严重情况下甚至导致房屋倒塌。1992年12月3日下午,广州沙河镰泉路l幢3层高的楼房坍塌,当场砸死3人,伤35人,其坍塌原因是由于建筑队民工在底层进行室内装饰施工时,拆掉砖墙,减弱了底层的承载能力而造成的[1]。

3、增加楼地面的负荷

在实际的家庭装修过程中,很多装修单位对于房屋建筑结构不了解,为了减轻工作量,直接在住宅楼面进行装修施工,这样虽然和在楼地面施工效果相同,但是这样却增加了房屋的负荷。还有的装修单位在实际施工中,对于房屋楼板的实际承受量不了解,随意在上面堆放一些装修材料,严重超出了楼板的承受能力,导致房屋的主体结构受到影响,这些不规范的装修方式都将严重影响房屋质量。

二、实现房屋科学装修的对策

为了更好地实现对房屋的装修目标,减少装修对房屋带来的损害,相关部门应该从多个方面严抓装修质量,切实为住户的利益着想。

1、对房屋建筑的设计进行改进

目前我国房屋建筑在设计方面受开发商和业主以及设计思路的限制等方面因素的影响,在住宅设计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比如:在房屋的整体使用面积上、住户对房屋的个性化要求等方面,这些问题使得购房者在入住前大范围的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甚至不惜对房屋的结构进行改造,以达到自己喜欢的目的。还有一部分住户是出于加强住房安全性的方面对房屋进行装修。因此,重视对房屋的设计,不仅要确保房屋的安全性能,还要充分显示房屋的个性,满足购房者对于房屋的基本要求,这样就可以避免或者是减少住户对房屋大肆装修,从而保证了房屋的主体结构不被破坏,也使房屋质量得到保障。

2、提高装修人员的素质,规范装修市场

装修单位作为装修施工的主体,他们的施工方式对于房屋质量起到关键作用。目前这些装修单位对于住房结构并不了解,单纯的是为了达到客户的目标而采取的各项施工,很多时候这种不规范的装修方式就会影响房屋的主体结构。因此,作为装修行业的从业人员,应该不断加强自身的专业素质,多了解一些房屋结构方面的知识,为今后安全装修奠定基础。《家庭居室装修装饰管理试行办法》规定要加大执法力度,坚决取缔装修质量无保证、服务不规范的装修公司和装修队伍,取缔无证、无照的设计和施工,保护正当竞争,加强对装修单位的管理,对因装修而导致安全事故的责任人要从严处理[2]。通过规范装修市场,实现安全装修目的。

3、加大房屋装修监督力度

对于房屋装修不仅要美观,更要保证房屋质量。目前我国并没有设立专门的监督房屋装修质量的机构,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房屋装修市场,出现了一些因为装修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安全事故。要想达到安全装修,装修材料的选用是不容忽视的,很多装修单位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采用一些质量不合格的施工材料,这些材料不仅会影响装修质量,还可能会对住户的身体健康造成一定的危害。另外,施工工艺也是影响装修质量的一项重要因素,装修单位应该参考建筑施工的相关条例,采取合适的施工工艺,保证装修质量。因此,国家有关安全管理部门应该成立房屋装修监督委员会,对市场上的房屋装修单位进行施工监督,从政策上保证装修质量,避免安全隐患。

4、施工人员和住户应加强沟通,采取合理的装修方案

合理的装修设计方案是对房屋质量的保证,住户对房屋进行装修是为了美化住宅,他们对于房屋结构并不了解。因此,装修单位和住户可以加强沟通,共同探讨装修方案。作为装修单位可以通过开展信息咨询、质量评估等服务,加强与住户的沟通,避免只顾公司利益、片面迎合住户意愿而导致不合理设计方案[3]。住户应该结合装修单位的意见慎重考虑,不能只为了房屋的美观而不顾建筑的质量安全。通过装修单位和住户的沟通设计出合理而又安全的装修方案,实现安全装修的目标。

结束语

房屋装修的普遍化显示着人们对生活要求的不断提高,但是由于装修市场的不规范严重影响了装修房屋的主体结构,对于房屋质量造成威胁。为了改善这种局面,相关部门应该制定法规不断规范装修市场,提高装修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并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为房屋装修安全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 刘喜平.不合理装修对结构受力性能的影响[J].陕西理工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12(01).

房屋装修管理合同范文5

近年,因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所有人房屋(以下简称装修他人房屋)引发的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其中,对装修形成的附合物如何处理,是困扰法官们的难点问题之一。问题的症结在于,一方面,案件当事人普遍对于因装修形成附合物的处理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另一方面,迄今为止,我国民法未对“附合”问题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因而必然造成裁判行为的任意性,出现了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中的不同法官对案情基本相同的纠纷,作出截然不同裁判结果的现象。 这不仅会带来人们对司法公正性的怀疑,也必然会消弱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因此,有必要对处理此类纠纷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与研究。

一、关于装修他人房屋形成附合物的法理分析

(一)装修他人房屋的定义

由建设部,1995年9月1日施行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根据这一规定,可以推导出本文“装修他人房屋”的定义――即房屋使用人基于房屋租赁、借用等民事合同,在占有、使用房屋所有人房屋期间,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使用属于自己的装修材料等财产,对该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这个定义包括如下几个要素:

1、装修主体系与房屋所有人订立房屋租赁、借用等民事合同的房屋使用人;

2、装修活动发生于房屋租赁、借用等基础民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而不是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前或合同终止之后;

3、装修对象是房屋所有人的房屋而不是房屋使用人自己的或第三人的房屋;

4、装修目的是房屋使用人为使房屋达到一定的质量要求,以满足自己居住或经营的特定需要,而不是为了满足他人的需要;

5、使用的装修材料等财产是属于房屋使用人自己的,而不是属于房屋所有人的。

(二)关于民法理论中的附合

附合是民法理论中的概念。附合作为添附的一种主要形式,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密切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的物,对原物虽然尚能分辨,但无法分离或分离后会大大降低新物的价值。 附合可以分为两种,即动产与动产的附合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会发生两种法律效果――物权法效果与债权法效果。关于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物权法效果,比较通行的观点是,在附合以后,附合物归不动产所有人所有。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附合以后,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份。如砖瓦、木板附合于房屋之中”,“新的财产应归不动产所有人所有”。 彭万林教授认为,“当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时,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 二人的观点本质上是一致的:均认为附合必然带来动产所有权归属不动产所有人的物权法效果。但二者又存在着细微的差别:后者强调附合物归属的时间,即“当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时”,动产的权利即被不动产所吸收。前者突出强调了附合后的物权法效果,即在附合的情况下,第一,动产所有权消灭,动产已经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份”,并且与不动产结合成了“新的财产”;第二,不动产所有人从总体上取得了包括动产在内的“新的财产”的所有权。相比较而言,前者的观点与史尚宽先生的观点颇为接近, 表述得更为全面,更容易让人把握附合理论的价值取向:一方面,是为了解决一物分属不同所有人不利于所有权稳定的情况;另一方面,是为了充分地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实现社会整体财富的增长,“当事人之间纵有恢复原状的特约,也应理解为违背公共秩序而无效。”

关于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债权法效果,有学者认为应包含三个方面:第一,丧失动产所有权的人,如因附合的结果而受有损害时,得依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补偿金;第二,因附合而取得附合物所有权的场合,所增添的客观价值违背受益人主观意愿的,为违反其意思的得利,在此种情形下,如具备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不动产所有人得请求回复原状;第三,因附合而丧失权利,受有损害的人,除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外,尚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

对于上述第二、第三个效果,理论界争议不大。但对第一个效果,即是否依不当得利作为补偿的基础存在争议。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即根据一物一权规则,不动产所有人因添附而取得动产所有权是有法律根据的。如果认为其获权利是无法律根据的,必须否认添附的规则。既然取得权利是合法的,则受害人不能根据不当得利而请求返还利益。 然而,在特定的场合下,比如本文后面将要论述的,在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修承租房屋,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租赁合同非正常终止的情况下,如果承租人因附合而受到了损害,出租人从附合中获得了利益,那么,从公平原则考虑,出租人则应当对承租人给予适当的补偿,以维护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

(三)附合理论与处理附合物纠纷的关联

依据上述附合理论,具体分析装修他人房屋行为,不难发现,将装修材料等财产装修于他人房屋的行为,实质上即属于民法理论上的附合。这是因为:第一,被装修房屋与装修材料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第二,装修材料等财产经过装修附合于房屋并且与房屋共同构成密不可分的新物,或分离后会大大降低新物的价值。

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有关附合理论是分析、研究对装修他人房屋形成附合物处理的基础;特别是在目前我国欠缺相关立法的状况下,在处理此类纠纷过程中,依靠附合理论的支持更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这种现实意义主要体现为如下三点:

其一、有利于解决对附合物的界定问题。

根据附合原理,审判实务中应把装修他人房屋形成的附合物,界定为用于装修房屋的装修材料,以及其他一些相关财产。这些财产一旦附合于房屋便与房屋融为一体不可分离,或分离后会大大降低这些财产以及房屋本身的价值。根据这一标准,装修他人房屋形成的附合物,不仅应包括附合于房屋之中的砖瓦、木板等装修材料,而且还应包括镶嵌于房屋之上不能拆除或拆除后会严重减损自身以及房屋价值的诸如照明、空调、水暖等设施与设备。而对于能够拆除的设施与设备的处理,因其不具附合物的属性,故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附合物标准的确立,为处理相关纠纷奠定了理论基础。

其二、有利于解决对附合物所有权的判定问题。

根据附合原理,当用于装修的财产附合于房屋之上时,必然发生房屋所有权人取得附合物之所有权的物权法效果。明确此点,为审判实务中确定附合物的归属提供了理论依据。

其三、有利于解决对债权法的适用问题。

根据附合原理,在装修他人房屋形成附合的情况下,也必然会发生债权法效果。房屋所有人因附合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但这种取得并非绝对是无偿的,因附合丧失对附合物所有权的一方,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或有关法律的规定向取得附合物的房屋所有人求偿。附合的债权法效果提示我们,在处理此类纠纷的审判实务中,既要注意物权法的适用,也要注意债权法的适用;既要注意对房屋所有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也要注意对房屋使用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以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与公正的审判目标。

二、关于我国现行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立法的评价

附合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在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我们就能找到有关附合的规定。 在现代国外立法中,许多国家及地区立法对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也作出了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946条规定:“动产与土地附合成为土地之同一体的构成部分者,土地所有权扩充到该动产”,第951条[权利丧失的赔偿]规定:“1、因946条至950条的规定而丧失权利的人,有权向因权利改变而受益的人,依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金钱赔偿;2、不得请求恢复原状。”我国台湾民法第811条规定:“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份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第816条规定,原动产所有人因动产之所有权丧失而受到损害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赔偿金。

在国内,对于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处理,立法上没有系统、完整与明确的规定。已经出台的一些涉及附合内容的法律规范散见于法律、行政规章及司法解释之中。笔者收集的下列法律规范可以大致反映出我国对有关附合问题的调整状况:

1986年8月7日,城市建设环境保护部以城住字第376号通知转发的《广州市铺面房屋管理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承租人“需要改建、装修房屋的,需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经当地房管部门批准,办理报建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经费由用户自负,如用户迁出,房屋内部所增设的一切嵌装附属设施,不得拆除,也不予补偿”。

1991年10月26日,浙江省政府的《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承租人为了美观或特殊需要,需对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饰性修缮时,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其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迁出房屋时,房屋内部所增设的装饰性附属设施,拆除后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不得拆除,但其处理办法可在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中订明”。

1995年6月1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1997年10月13日,辽宁省本溪市政府的《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凡承租方出资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布局、拆除或填增移动房屋附属设施的,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产权所有人同意后方可实施。”第16条规定:“凡承租方出资装饰房屋的,承租方退租时,其所装饰和填装的设施不许拆毁,无偿交给房屋产权所有人”。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未经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上述法律规范对装修他人房屋形成附合的调整存在如下缺陷:其一,规范内容简略,且地方性行政规章法律效力等级较低、空间适用范围也受到限制,对附合物的处理也存在矛盾,例如,有的规定允许拆除,但“拆除后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不得拆除”,有的规定“不许拆毁,无偿交给房屋产权所有人”;其二,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单一,除合同法外,其它法律规范只调整私有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其三,未能依据附合原理,直接规定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后所有权的归属。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86条规定:“非财产所有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相比较而言,《意见》对人、对事乃至空间效力均优于前述法律规范,而且,对处理方法的规定层次清楚,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对包括附合在内的添附的处理原则,特别是设定了协商程序,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对于规范对附合物的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尽管如此,由于立法没有规定包括附合在内的添附这样一个重要问题,作为司法解释的《意见》必然会显得苍白无力,其存在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一,《意见》只规定在财产所有人同意附合的情况下产生争议的处理办法,其调整范围的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其二,由于立法上的限制,《意见》同样回避了附合的物权法效果,即附合物的所有权转移问题,而只是强调了协商解决;也正由于未能把各国通行的附合理论贯彻到底,由于缺少民法理论以及法律规范的引导与支持,也就必然造成实践中协商价值取向的模糊不清,进而影响协商的效果;其三、对于“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情况的处理规定,显得不够全面,比如“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的规定,是以财产所有人请求拆除为前提的,如果财产所有人没有请求拆除而使用人却请求拆除,对此情况如何处理?是否一律允许拆除?再比如,“不能拆除的,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的规定,更多考虑的是财产所有人对使用人的补偿,而对于善意附合与恶意附合的情况并未加以区分,致使这一规定不能适应解决复杂多样附合纠纷的需要。

通过对以上我国有关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立法现状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些相关的法律、行政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因装修他人房屋形成附合物纠纷的处理,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无论在立法体系上还是在法律规范本身上,也还存在着比较严重的缺陷。由于这些缺陷的存在,造成审判实践中对相关案件的处理难以把握,并且已经构成影响公正裁判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关于对装修他人房屋形成附合物纠纷的处理

如前所述,对于在装修他人房屋过程中虽然安装于房屋之上,但是未形成附合,并且能够拆除的设施与设备的处理,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遇此类纠纷,可按《意见》第86条的规定处理,即“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对于形成附合物的纠纷,笔者认为,可以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是否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为标准,将纠纷区分为两类,结合前述有关附合的民法理论,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处理:

(一)对装修未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纠纷的处理

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基础的房屋租赁、借用等合同关系,因此,房屋使用人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而装修房屋的行为,势必构成违约,同时,也势必构成对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权的侵害,从而造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按照这一法律规定以及责任竞合理论,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擅自装修他人房屋违法行为的多重性,必然导致房屋所有权人双重请求权的存在,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在两项请求权中作出一种选择――既可以基于违约行为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当然,如果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则原则上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房屋所有权人不得行使侵权行为的请求权。

房屋使用人未经所有人同意装修房屋出现纠纷形成诉讼后,对于因装修形成附合物的处理,在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由于附合物已与房屋形成一个整体,不易拆除,因此,应将附合物判归房屋所有人,这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形成共识。争议的焦点是,如果装修确实使房屋价值明显增加,在附合物判归房屋所有人的情况下,房屋所有人是否应当给予房屋使用人以适当补偿?对此,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法:

方法之一,对附合物残值评估作价后,判决房屋所有人给予房屋使用人相当于附合物残值的补偿。并且,这是比较通行的处理方法。采取这种处理方法的主要理由,一是《意见》第86条已有明确规定,即“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二是房屋使用人毕竟因附合而遭受了损害,房屋所有人从附合中获得了利益,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当对房屋使用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方法之二,驳回房屋使用人关于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这也是笔者同意的处理方法。主要理由有四:其一、根据《意见》第86条规定的精神,房屋使用人取得补偿的前提条件是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房屋,并不包括未经同意装修房屋的情况,因此不能作为处理此类纠纷的依据;其二、公平原则应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而房屋使用人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房屋,对损害的发生不但存有过错,并且,如前所述,对房屋所有人还构成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因此,在房屋使用人存在违约与侵权的场合下,公平原则也无适用的余地;其三、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毕竟是为了实现自己的特定目的,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受房屋使用目的、审美观念等主观因素的影响,房屋装修的结果未必能获得房屋所有人的满意。由于房屋所有人即受益人取得的利益与其主观意愿不合,因而应认为所受利益不存在,受益人免负补偿金返还责任; 其四、基于装修他人房屋附合行为的违约、违法性,驳回房屋使用人关于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使违约、侵权人从经济上遭受一些损失,不但有利于强化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与合同意识,有利于防止房屋使用人恶意附合行为的发生,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审判对装修他人房屋行为的指引与教育功能,防止、减少在装修房屋过程中违约与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对装修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纠纷的处理

房屋使用人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房屋而引起的纠纷,又分为两种情形,与此相联系,应该作出不同的处理。

1、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不仅经过了房屋所有人同意,并且双方就附合物的处理等相关事宜事先也作了明确约定,或事先虽无约定,但事后达成协议的,应按《意见》第86条的规定,“按约定处理”。

但是,在处理过程中应该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应该充分尊重、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意思自治权,充分支持当事人在其自由权利边界内依靠自己的判断、选择进而达成的任何协议,凡当事人订有协议的,应以协议为主要的处理依据,即使协议的内容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经济利益的不公平,仍应该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按约定处理”;另一方面,法律强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并不是允许当事人享有绝对自由甚至容忍其滥用民事权利,如果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超越了法律的边界,应该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确认该协议无效,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纠纷作出处理。

因此,在对因装修他人房屋引起民事纠纷的审判中,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适度的审查干预仍然是十分必要的。这种审查干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其一,不但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且还要结合房屋装修这一特定的法律关系和案件的具体实际,注意认真审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意,以便正确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其二,不但要认真审查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且还要认真审查其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2、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虽经房屋所有人同意,但双方事先未就附合物的处理有过明确约定,事后也未能达成协议的,可以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借用等合同期间是否届满,合同是否系正常终止的角度入手加以分析,分别处理:

(1)双方房屋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间届满,合同系正常终止的。

在这种情况下,应判决附合物所有权归房屋所有人,对于房屋使用人拆走附合物或补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此种处理办法实质上与城市建设环境保护部转发的《广州市铺面房屋管理暂行规定》第9条“如用户迁出,房屋内部所增设的一切嵌装附属设施,不得拆除,也不予补偿”,以及《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5条“承租方退租时,其所装饰和填装的设施不许拆毁,无偿交给房屋产权所有人”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采取这种处理办法的主要理由,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加以说明:

其一,从房屋使用人的角度分析,装修他人房屋的行为是受到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的租赁、借用等基础合同制约的,其中房屋使用期间是制约装修行为的重要因素之一。笔者同意张俊浩教授的观点,即装修人是基于最大化自己利益的考虑,计算其装修利益并实施装修行为的。在其计划中,必然考虑装修利益与房屋使用期间的关系,考虑装修利益在该期间充分实现的问题。鉴于房屋使用期间是已知的,从而预期装修利益期间并不困难。装修利益的实现内含于房屋使用权的行使之中,房屋使用期间届满,装修利益便告穷竭。倘若装修人置房产使用期间这一约束不顾,而“奢侈”地装修,以至于出现其利益不能全部发挥而有剩余的情形,法律也不应该保护这种因非理性装修所带来的利益。 应当看到,驳回房屋使用人的诉讼请求,从个案的、短期的角度看,或许使房屋使用人丧失了一定的利益;但是,从长远的、广阔的视角,从审判的社会效果上考察,对于增强房屋使用人理性装修房屋的意识,对于正确引导房屋使用人审慎处理装修事务,防止房屋使用人盲目装修,进而逐步减少装修纠纷无疑更具有积极的意义。

其二,从房屋所有人的角度分析,尽管房屋使用人的装修行为经过了房屋所有人的同意,但是,我们还必须明确这样一个道理,即房屋使用人对房屋装修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房屋的使用价值,便于自己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而不是出于对房屋所有人利益的考虑。如前所述,由于房屋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期间是已知的,以此期间确定房屋装修投入、附合物价值的利用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的承担,是房屋使用人自己理所当然应该考虑的事情,而不应苛求于房屋所有人。相反,如果不是驳回房屋使用人的诉讼请求,而是判决房屋所有人于房屋使用合同终止后再对装修剩余价值予以补偿,把因房屋使用人装修投入决策过错造成的后果,强加于房屋所有人身上,这不但从法理上说不通,而且,其结果必然加重房屋所有人的负担,有损于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出于保障房屋所有人正当出租、出借等民事行为的安全,维护正常房屋租赁、借用等民事活动秩序的考虑,对于房屋使用人的诉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2)双方房屋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间尚未届满,合同系非正常终止的。

房屋装修管理合同范文6

一、条例修改的必要性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形势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条例的部分规定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实际情况已不相适应,需要及时作出修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从现实状况来看,房屋装修中违法拆改和变动房屋结构、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比较突出,但自2004年取消房屋装修行政许可之后,对于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装修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途径,致使许多违法装修行为得不到及时发现和制止,给房屋的日常使用留下了安全隐患,需要在现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明确具体管理措施和手段;二是对于当前较为普遍的屋顶擅自加层建房搭棚、擅自变动消防、燃气、电力设施等问题,条例关于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并与现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间进行衔接;三是条例关于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的范围、安全鉴定的责任主体等方面规定,也存在与国家有关规定和现实状况不相适应之处。

二、主要修改内窖的说明

(一)关于房屋装修的禁止。现行条例第九条规定了房屋装修的禁止,其中有关违法拆改、侵占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情形,国家和省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已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从现实情况来看,住宅房屋违法装修的现象比较突出,安全隐患较大,其具体情形和危害后果也与非住宅房屋装修有所不同,因此,决定第二条、第三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对住宅房屋装修和非住宅房屋装修的禁止分别作了规定。决定第十五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区分不同违法情形的基础上,对实施禁止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关于房屋装修的备案。目前对于房屋装修中违法行为的发现和处理,主要依靠群众举报和物业企业的日常检查,这种事后监督的方式,导致许多严重的违法行为无法有效预防和及时制止,实践中已给房屋使用安全带来重大危害。有鉴于此,建立适当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主管部门在房屋装修前及时了解和获取房屋装修的有关信息和材料,是很有必要的。决定第五条规定了房屋装修备案制度,其中第一款列举了住宅房屋装修应当备案的几种重要情形,第二款对非住宅房屋装修备案作了规定,第三款规定了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为了促使主管部门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决定第六条对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日常告知义务和审查备案材料、实施现场勘查等职责作了规定。决定第十六条对未进行备案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房屋安全鉴定。现行条例对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专业资格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作了规定。由于国家对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的资格未作出规定,实践中是由依法成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为责任主体从事相关活动,因此,决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删去了涉及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的有关内容,增加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事安全鉴定活动及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决定第八条还对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范围作了调整,使其更切合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