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立法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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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立法论文

公司立法论文范文1

我国的立功制度规定得比较简单。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决了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些认识分歧。然而,实践的多样性意味着新的问题层出不穷,需要我们经常总结。笔者在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对立功的司法认定方面的若干疑难问题,从立功时间的认定,关于"协助"的理解,"重要线索"的认定,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后立功的认定,帮助犯罪分子立功问题的处理,关于检举揭发同案犯立功的认定,犯罪单位立功的认定等方面谈些粗浅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立功时间的认定

在立功的时间要件上,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分歧。

有的同志认为,立功的时间"始于犯罪预备终于刑罚执行完毕,但作为刑罚裁量情节的立功,通常在判决或裁定之前。"有的同志提出"立功时间始于犯罪预备阶段而终止于刑罚的确定阶段。"也有的同志认为,立功"是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实施的揭发检举或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犯罪分子的行为。犯罪以后,不仅包括判决生效前,也包括判决生效后,既可以发生在侦查、、审判阶段,也可以发生在服刑期间。"更有同志指出,"立功行为发生于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阶段指侦查、、审判阶段……概言之,量刑情节意义的立功必须发生于犯罪分子开始被追诉以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这一阶段内。"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都存在有待商榷的问题。立功在刑法中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立功,是指刑法第68条的规定,而广义的立功则除此之外还包括刑法第七十八条的立功。这是学者们在立功时间认定问题上发生分歧的重要原因之一。狭义的立功终止时间,当然应是在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在刑罚的执行期间出现的立功,则属于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情形。目前分歧较大的主要表现在立功的开始时间认定方面。前两种观点认为立功始于犯罪预备阶段,无疑缩小了立功的范围,是不正确的。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一种犯罪形态。从而根据前两种观点,立功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而在事实上,不仅故意犯罪可以成立立功,过失犯罪也完全可以发生立功的情况。可见,前两种观点把过失犯罪中的立功遗漏了。此外,第一种关于终止时间为判决或裁定之前的看法,排斥了判决或裁定作出后生效前期间(如死刑复核)发生立功的可能性,不利于调动犯罪分子的立功积极性,也不符合立法精神。那种认为在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就可以成立立功的观点,如果付诸实践无疑会使刑法设立的自首制度失去意义。立功和自首在从宽处罚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懂法的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完全可以基于该理由,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的同时继续进行新的犯罪活动,由于具有立功表现,所以即使不去投案自首,他也不会在将来被抓获归案后因此而失去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从而逃避了应受到的惩罚。第四种观点也是不合适的。"追诉"一词并没有一个容易掌握的准确含义。犯罪分子被追诉,是指公安机关在案件发生后立案侦查时间,还是将犯罪分子列为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还是开始对犯罪分子采取强制措施之时,抑或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时?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而也不可取。

根据《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立功的开始时间应为犯罪分子到案后。这样认定解决了上述四种观点中存在的理论缺陷,比较科学,而且有法律依据,实践中也便于把握和操作。但是《解释》对何谓"到案"却没有明确。结合司法实际,笔者认为,"到案"包括二种情况:一是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之时;二是犯罪分子被司法机关捕获之时。

二、关于"协助"的理解

《解释》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那么,何谓"协助"?司法实践中理解不一。相当数量的司法工作人员都采取了一种简便易行的办法,即凡是跟公安人员到过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所在地,该犯罪嫌疑人又被抓获的,都认定有立功表现,否则均不予认定。但也有同志提出了不同观点,主张只要是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踪、住址和落脚点等线索(含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犯罪嫌疑人和指认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情形),而公安机关又依这些线索抓获了该犯罪嫌疑人,就应当视为"协助",有立功表现。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在有些案件中,公安人员可能会在让到案的犯罪分子提供犯罪嫌疑人藏匿信息后,让其领路或带其前去辨认、抓捕犯罪嫌疑人,但更多的时候,公安人员却基于怕其中途逃跑或自杀自残等原因而不会让其一同前往抓捕,案情重大的刑事案件更是如此。而且有的犯罪分子因害怕自己或亲人将来有可能遭到报复等顾虑,也不愿意出头露面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因此,不能要求犯罪分子必须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才视为立功。这样做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司法实际。笔者认为,下面几种情况都属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1、带领司法人员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2、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引诱至司法人同实际控制的地点、范围将其抓获;3、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路线、活动规律、藏匿地点等;4、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擒获送交司法机关(如司法机关在公共场所将其作诱饵诱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场合)。

但是,必须注意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仅有协助行为是不够的,必须有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的结果,才能成立立功,否则不能予以认定。另外,该协助行为还必须与司法机关捕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方可能认定立功,如果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提供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地或藏匿处前去抓捕时,扑空了,司法机关在该处经过调查询问,又获得其他线索,据此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则不能认定该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

三、"重要线索"的认定

《解释》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司法实践中,有的同志对"重要线索"的内涵和外延、线索与证据的关系等存在模糊认识,有必要在此作一说明。所谓"重要线索",是指对侦破案件具有决定意义或者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或信息。如案件的实施者或参与者情况、案件的主要证据等。犯罪分子只有在司法机关直接根据其提供的重要线索事实上已经侦破其他案件时,才能成立立功。提供的线索未能使司法机关侦破案件,以及侦破案件不是直接根据该线索,只是与此线索的提供有关的情形的,均不能认定为立功。

线索和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实践中要注意对二者的区分。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的区别除概念外主要表现在:1、是否是案件本身的真实情况。证据一般是案件本身的事实情况,与案件本身结合得非常紧密,而线索则不一定是案件本身的事实情况;2、是否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证据对案件具有证明作用,线索一般不具此种功能,它对案件事实来说只是一种暗示、导向作用;3、是否要求合法。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线索的获得则无此要求。二者都要求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之间都存在一定的联系。有时二者还相互转化。在案件侦破以后,有时破案的重要线索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指控和定罪量刑时会被当作证据使用,而有时据以定案的证据在某些特殊时候,也有可能会成为司法机关破获其他案件的线索。可见,线索与证据属于不同的范畴,不能混为一谈。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避免要求提供的线索必须是能够证明某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才能构成立功的错误。

四、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后立功的认定

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其职业的特殊性,他们知道的他人犯罪的线索一般要比别人多。因此,对这类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的认定一定要严格掌握。不能因为他们曾经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犯罪后检举揭发和提供线索等的行为一概不认定为立功,也不能单凭其到案后实施了《解释》所列举的立功行为,而一概认定为立功。那么,如何认定这类犯罪分子的立功呢?一种观点认为,认定标准要看其检举揭发的内容和提供的线索是否是其利用职务之便得来的,如不是就可以认定为立功,如是则不构成立功。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仅要看其是否利用职务之便,还要看其是否利用了其工作之便。如果其检举揭发的内容、提供的线索等不是利用职务、工作之便得来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行为。相反,如果其检举揭发的内容、提供的线索等是利用其职务之便或工作之便获得的,则不能认定为立功。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利用工作之便毕竟和利用职务之便不完全是一回事,而由于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工作的特殊性,其利用工作之便同样也会获得他人违法犯罪的线索和有关证据。因此,第一种观点失之过窄,不能采纳。所谓"利用职务、工作之便",是指犯罪后的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自己主管、参与某些案件的侦查、检察和审判、接受他人检举揭发材料和提供的线索、监管人犯和犯人等机会,了解、掌握他人的犯罪事实或者重要犯罪线索的方便条件。

五、帮助犯罪分子立功问题的处理

这种情形以前比较少见,但近年来日渐增多,呈现出上升趋势,究竟应该如何看待和处理这个问题,需要引起司法机关足够的重视。所谓帮助犯罪分子立功,是指犯罪分子的亲属、朋友、辩护人、同号在押人犯等为犯罪分子创造立功的条件,以期使本来自己无法立功的犯罪分子立功,从而得到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罚的行为。所谓为犯罪分子创造立功的条件,大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上述人员将自己掌握的能够成立立功的情况设法告知犯罪分子,由犯罪分子作为自己掌握的情况向司法机关陈述,使自己具有立功表现;二是在犯罪分子本人并不知道的情况下,上述人员向司法机关提供能够成立立功的具体情况,以便司法机关能够据此认定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从而受到从宽处罚。例如,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期间,发现主犯占某在逃。被告人王某的母亲到法院反映占某的躲藏地点,并主动在占某躲藏地点附近蹲守。当占某回到该地点时,其及时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遂将占某抓获归案。为犯罪分子创造立功条件的内容,主要包括: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行为等。

犯罪分子的亲友帮助立功的,是否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对此实践中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的亲友把自己所知悉的他人罪行直接或间接地告诉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作了揭发,视为有立功表现;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亲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已到案的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第三种观点认为,这些线索不是犯罪嫌疑人的所见所闻,而是经过了几个环节,如按立功处理会使犯罪分子钻空子,得便宜。故不能认定犯罪分子立功;第四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的亲属帮助其立功的情况,只要排除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观点都不可取。一般来说,犯罪分子的亲友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可以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因为,将这种情形认定为犯罪分子立功,首先在一定程度上会有利于犯罪分子自身的改造,减少和预防犯罪的发生,帮助实现刑罚的目的。其次,从功利角度来讲,并非只对犯罪分子有利,它对于司法机关破获重大案件,抓获重大嫌疑人,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具有重大的意义,于国家,于社会也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第三,亲友送子归案尚且认定犯罪分子自首,从轻处罚,如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情形不认定犯罪分子立功的话,显然有失公正。

但是,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亲友当中,并不仅限于一般身份的人,还包括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犯罪分子的亲友帮助立功,从而使犯罪分子得以立功的情况,应排除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亲友将自己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获得的立功信息告知犯罪分子的情形。有种观点认为,只要是这类人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一概不能认定犯罪分子立功。笔者认为也不能一概否认,应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立功所提供的信息是其平时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获得的,自不能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但如果其提供的信息不是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获得的,则应当认定犯罪分子立功。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立功制度的作用。当然,对于那种是犯罪分子本人并不知道,亲友实施构成立功的行为,因而认定犯罪分子立功的,在处罚时,一定要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犯罪的性质、手段、后果和犯罪后态度等因素。如果犯罪分子犯罪的性质不甚恶劣,手段不是十分残忍,后果也不是特别严重,加之犯罪后悔罪,对之就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如果相反,则虽然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但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这样处理,就避免了个别同志所担心的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逃避惩罚之类的事情发生。

在押犯出于哥们义气等原因,将自己知道的有可能被认定为立功的信息有意无意地提供给其他同号人犯的,不论谁先告发,第一位告发者构成立功,但仅提供信息而没有告发的在押犯,和后来告发的在押犯却不能认定立功。即首告者立功,不告或后告者不立功。在适用制度时,关键是看谁告发的,而不是看谁最早知道和掌握的。

此外,犯罪分子的辩护人在会见或者与其通信时,有意将他人的犯罪信息告诉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据此告发,经查属实的,也应构成立功。

那么,如何看待和处理这些帮助犯罪分子立功者呢?笔者认为,犯罪分子的亲友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况且,犯罪分子的亲友基于和犯罪分子的特殊关系,帮助犯罪分子立功,以期犯罪分子因此受到较轻的处罚,在道义上无可厚非,情理上有情可原。因此,对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亲友不应加以处罚。对帮助立功的在押犯不处罚,在实践中也早已形成共识。理由不再赘述。而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将自己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获得的立功信息告知犯罪分子的,由于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辩护律师是否因此负有法律责任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律师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律师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包庇罪的特征,不构成包庇罪。违反律师会见罪犯规定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当然,如果律师以此为条件实施违法乱纪或犯罪行为的,可以根据规定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其纪律处分、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六、关于检举揭发同案犯立功的认定

同案犯是指共同参与同一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一般来说,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下列几种情形:1、犯罪分子在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后,又提供了同案犯的活动地点、活动规律、家庭住址等,根据其提供的信息,公安人员前去抓获了该同案犯的情形应该认定为立功。因为交待自己的罪行和同案犯与自己有关的罪行,并不包括必须交待同案犯的住所、活动规律、活动地点等,如果交待了,且据此抓获了其他犯罪分子,应认定为立功。2、犯罪分子在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时,交待了"共犯",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这一"共犯",但经查,认定其协助抓获的人是共犯的证据不足,但却有证据证明,被抓获的人是公安机关通缉的重大犯罪分子。对于这种情形能否认定为立功,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应该认定为立功,因为这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了其他犯罪分子,不论这一犯罪分子是共犯,还是与自己无关的罪犯,均应认定为立功。3、犯罪分子为泄私愤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待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认定自首还是立功?犯罪分子为泄私愤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属于有立功表现,但该犯罪分子在举报同案犯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事实的情形,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并可依法从轻处罚。理由是:犯罪分子在举报同案犯时,只要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就应当认定为自首。自动投案的动机,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这里要注意交待同案犯与揭发同案犯的关系。只有揭发同案犯除共同实施的犯罪以外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才构成立功。否则,只能算是如实供述罪行,认定为自首。《解释》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是立功。由此可见,如果揭发的不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不是立功,应属于自首的必要条件。

七、犯罪单位立功的认定

笔者认为,立功,作为刑法总则规定的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量刑制度,它适用于一切犯罪主体。既然单位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当然也能成为立功的主体。

单位犯罪的立功比较复杂,包括犯罪单位的立功及其犯罪成员的立功两种情形。实践中犯罪单位立功的情形较为少见。由于犯罪单位立功必须是体现单位意志,以单位名义作出,它与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犯罪的立功大不相同。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立功有五种情况,这五种情况单位犯罪中的犯罪成员因为是自然人,都有可能做到,但作为犯罪单位来说,前四种立功情况很难发生,而第五种情形即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立功,则完全可以做到。例如,单位犯罪后为了立功,以减少将来法院判处的罚金数额,单位所有成员齐心协力创造了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的重大发明或重大技术革新等。

针对单位犯罪的立功,有二个问题需要予以正确把握:第一,犯罪的单位内部成员揭发本单位犯罪或犯罪单位揭发本单位内部成员参与实施本单位犯罪事实的,该单位犯罪成员或犯罪单位能否构成立功?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在单位犯罪时,单位与其内部成员的关系是整体与局部、系统与要素的关系,犯罪单位的内部成员如果是因为其他罪到案后,主动揭发自己参与实施的单位犯罪事实的,应视为主动交待余罪,如符合自首条件的,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但是不能视为有立功表现。法律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的才成立立功,而他交待的却是自己参与实施的犯罪,当然不能认定为立功。反过来也是一样,犯罪单位因其他罪到案后,主动供述本单位内部成员参与实施本单位犯罪事实的,也只能认定该单位为自首,不属立功。第二,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立功的,能否认定该犯罪单位也具有立功表现?笔者认为,如果这些人,尤其是法定代表人在实施立功行为时,靠的是在犯罪单位工作时的职务之便和工作之便获得的信息,则应当认定犯罪单位具有立功表现。如果他检举揭发的信息不是在其所在单位正在犯罪时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获得的,那么,只能认定他个人构成立功,单位不能构成。当然,后一种情形还要把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除在外。

参考资料:

1、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林亚刚、王彦:《立功制度的价值评判与规范分析》,《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薛淑兰:《论刑法中的立功》,《刑法新探索》,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

公司立法论文范文2

关键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现代企业

公司是现代企业中最重要、最典型的组织形式,公司发展的好坏关系到一国的经济发展现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中的核心问题,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是通过配置公司的权力,建立有效的监督和激励机制,以保护公司股东的权益,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近现代公司为之困扰了半个世纪的一个问题。它是在围绕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分离的公开性大型股份公司运营机构的运用状况的讨论中提出来的,意指公司经营中的指挥和监督体系。

当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发展呈现出新的特点:大股东对“内部人控制”的控制得到加强,如何对经营者进行有效约束是对内部人控制进行治理的核心问题。职工参与制度日益得到认同与重视。以德国为代表的许多欧盟成员国竞相通过职工参与公司董事会(单层制经营机构的场合)或监事会(双层制经营机构的场合)、劳资双方商定的机关或劳资协议等。

一、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公司法》采用了类似于日德模式的二元制结构,即在股东大会下平行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监督。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利机关,居于中心地位,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关,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做出经营决策。经理是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董事会的决议,接受董事会的监督。监事会是法定的监督机关,监事集体行使对董事、经理的监督权。由上可见,我国奉行的“股东本位”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目标是对董事会和经理实施监督与控制,保证他们按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要求而行为。客观地说,公司治理结构的总体框架设计是符合我国市场机制不健全,外部监督机制难以实现的客观制约因素的。但由于在立法过程中,过分强调国有股权的保护,有意淡化对中小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保护;过分考虑企业经营自的实现,人为地淡化和监督机制的重要作用,使得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设计之初就存在缺陷。到目前为止,我国公司同典型的现代企业在运行机制上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并未真正建立起分权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行政机关化”的影响,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以下两方面缺陷:

(一)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失衡。股东构成比例不合理,股东大会权能虚化

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决定着股东结构,而股东结构状况直接影响着各类主体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程度。

(二)公司外部治理机制缺失。股东无法对公司行为进行外部监督,当股东(尤其是大量的没有投票权的小股东)发现经营者不能保证其权益和公司利益而无法“用手投票”来监督和控制经营者时,就将其手中的股份及时转让,导致公司被收购而易主。

二、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前提

确立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制度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前提之一。公司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都必须通过公司法人机关的活动来实现,而法人机关的活动又必须以公司的财产为基础。把股权界定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其目的是要承认公司有法人财产所有权,承认公司有法人财产或独立的企业财产,企业对其拥有的全部法人财产的生产经营完全负责并以此为限承担责任。承认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前提之二是在公司法人机关职权配置上对各种利益相关人实行权力制衡。公司法人机关的职权配置应体现公司中复杂利益群体间的制衡关系。公司是一盈利性的经济组织。作为经济组织的公司企业,说到底又是由单个的自然人所构成的。这些人可区分为出资者和员工,员工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经营管理者一般员工。他们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参与公司的活。所以,公司内部必然存在着既统一又矛盾的复杂的利益群体关系。

三、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措施

目前,中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缺陷,究其原因与我国公司制的体制有关。如果要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就要把公司看成是利益相关者的共同体;同时结合宏观和微观方面的四个条件,予以综合配置。

首先,我国公司的股权结构应当是以银行和业务上有关联的企业法人持股为核心。

其次,组织模式主要可以以德国模式为基础进行构造,也即银行在其中占据重要的地位。

第三,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经营者调控模式中可创建经理市场,采取具体的措施,防止经营者频繁流动。

第四,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员工模式可向德、日两国学习,建立工人董事会制度。

公司立法论文范文3

关键词:电子公文电子政务互联网

一、子公文及其特点

电子公文是指以电子形式表现的并通过网络传送的,用于政府机关相互之间联系事务的专用文件。电子公文的特点是基于电脑和互联网联网的特性而产生的,因为电子公文的制作、发送及接收都需要通过电脑和互联网这两种媒介来进行。首先是电脑,它的最大作用是将政府公文中所有具体的信息都进行了数字化的改变,这里所说的数字化是指电脑将输入的具体信息以“1”和“0”来进行存储和运作,这不像传统的政府公文是以具体的书面形式来表示的。其次是互联网,互联网将电脑里的数字化信息在各个政府机关之间迅速地传送。互联网本身有其特殊性,即公开性和全球性。所谓公开性是指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进出互联网,而全球性是指信息在互联网上的传递是没有边界障碍的。根据上述分析,较之传统的政府公文,电子公文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电子公文是一种数字化的、虚拟化的文件形式;(2)电子公文的传送是在公开环境下,通过互联网进行的;(3)电子公文的传送可以在各个地区、国家乃至全球范围内的政府之间进行;(4)电子公文的广泛应用能够极大地提高政府的办事效率。

显然,信息技术的发展给政府机构带来了一场深刻的变革。传统的公文传送方式使政府机构背负着沉重的时间负担和经济负担。传统公文在这一场变革中受到了电子公文这一新生事物的强有力的冲击。电子公文的制作、发送和接收可以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给人们以快速和便捷。可是电子公文毕竟是近年来才开始出现的新生事物,很多技术上的问题还有待解决。特别是,由于电子公文刚刚开始启用,有关电子公文的法律纷争还颇为鲜见。就世界范围来说,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也无强制性的原则可以遵循。可以说,其中还有很多值得研究的问题摆在我们的面前。

二、电子公文应用中存在的安全问题

目前,电子公文应用中出现的安全问题主要有:

1.黑客问题。黑客入侵网站的消息在近年被频频报道。以前黑客们往往挑选美国国防部和雅虎这些安全防范体系堪称一流的硬骨头啃。而随着各种应用工具的传播,黑客已经大众化了,不像过去那样非电脑高手不能成为黑客。如果安全体系不过硬的话,黑客便可以肆意截留、毁灭、修改或伪造电子公文,给政府部门带来混乱。

2.电脑病毒问题。自电脑病毒问世几十年来,各种新型病毒及其变种迅速增加,而互联网的出现又为病毒的传播提供了最好的媒介。不少新病毒直接利用网络作为自己的传播途径。试想一个完整的电子政府体系中某个环节受到病毒感染而又没有被及时发现,电子公文系统全面瘫痪,那将会产生怎样的后果?病毒的感染会使一些电子公文毁灭或送达延误,整个电子政府将会指挥失灵、机构运作不畅。

3.信息泄漏问题。目前,各大软件公司生成的网管软件使网络管理员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可以方便地对网上每个政府用户的各种使用情况进行详细的监测。此外,网络中存在不少木马程序,如果使用不慎,就会把公文中的重要信息泄漏给他人。而某些大公司生产的软件或硬件产品所带的后门程序更可以使这些公司对政府用户在网上的所作所为了如指掌。对政府而言,信息泄漏将会给其工作带来麻烦,甚至会危及到国家的政治、经济及国防利益,有关的政府工作人员会因此被追究法律责任,这是绝对不能接受的。而对这些大公司的法律管制,对于在信息产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国家来说是根本无法解决的难题,但光靠处于优势地位的国家也是不行的,必须在国际范围内形成管制的合力。

三、电子公文安全体系法律制度建构

1.科学的密钥使用制度规范。密钥是一种信息安全技术,又称加密技术,该技术被广泛应用于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中。它包括两种技术类型,即秘密密钥加密技术和公开密钥加密技术。其中秘密密钥加密技术又称对称加密技术。倘利用此技术,电子公文的加密和解密将使用一个相同的秘密密钥,也叫会话密钥,并且其算法是公开的。接收方在得到发送的加密公文后需要用发送方秘密密钥解密公文。如果进行公文往来的两个政府能够确保秘密密钥交换阶段未曾泄漏,那幺,公文的机密性和完整性是可以保证的。这种加密算法的计算速度快,已被广泛地应用于电子商务活动过程中。公开密钥加密技术又称为非对称加密技术。这一技术需要两个密钥,即公开密钥和私有密钥。私有密钥只能由生成密钥对的一方政府掌握,而公开密钥却可以公开。用公开密钥对公文进行加密,只有用对应的私有密钥才能解密。用私有密钥对数据进行加密,只有用对应的公开密钥才能解密。此二种技术相比,显然第二种技术的安全系数更大一些,但这种技术算法速度较慢。我们可以根据各种公文的秘密等级,采用不同的加密技术。对于一般的公文往来数量大且频繁,不宜采用非对称加密技术,还有秘密等级较低的公文亦可采用对称加密技术。而对那些重大的通知及秘密等级较高的公文则必须采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凡违反上述技术性规范的要求造成公文泄密或是公文的完整性受到损害的,需追究其法律责任。

2.完善的政府证书管理制度。公文传送过程中数据的保密性通过加密和数字签名得到了保证,但每个用户都有一个甚至两个密钥对,不同的用户之间要用公开密钥体系来传送公文,必须先知道对方的公开密钥。公文传送中有可能发生以下情况:用户从公钥簿中查到的不是对方的公钥,而是某个攻击者冒充对方的假冒公钥;或者公文互换的双方在通讯前互换公钥时,被夹在中间的第三者暗中改变。这样的加密或签名就失去了安全性。为了防范上述风险,我们可以仿效电子商务中的做法,引入数据化证书和证书管理机构,建立完善的政府证书管理制度。这里所说的证书是指一份特殊文档,它记录了各政府机关的公开密钥和相关的信息以及证书管理机构的数字签名。证书的管理机构是个深受大家信任的第三方机构。考虑到电子政务的特殊性,电子政务系统中的根目录证书管理机构最好由一国的最高政策机关设立的专门机构出任,其它各级目录分别由地方各级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去管理。在我国,根目录的管理工作可由国务院信息办来承担,其它各级目录分别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进行管理。各政府机关须向相应的证书管理机构提交自己的公开密钥和其它代表自己法律地位的信息,证书管理机构在验证之后,向其颁发一个经过证书管理机构私有密钥签名的证书。政府出面作为证书的管理机构,其颁发的证书信用度极高。这样一来将使电子公文的发送方和接收方都相信可以互相交换证书来得到对方的公钥,自己所得到的公钥是真实的。显然,电子公文系统的安全有效运转离不开完善的政府证书管理制度的确立。

3.有效的数字签名制度。在电子公文的传送过程中可能出现下列问题:(1)假冒,第三方丙有可能假冒甲机关给乙机关发送虚假公文;(2)否认,甲机关可能否认向乙机关发送过公文;(3)伪造,乙机关工作人员可能伪造或修改从甲机关发来的消息,以对自己有利。这些问题要靠数字签名来解决。数字签名在电子公文传送中的应用过程是这样的:公文的发送方将公文文本带入到哈希函数生成一个消息摘要。消息摘要代表着文件的特征,其值将随着文件的变化而变化。也就是说,不同的公文将得到不同的消息摘要。哈希函数对于发送数据的双方都是公开的。发送方用自己的专用密钥对这个散列值进行加密来形成发送方的数字签名。然后,这个数字签名将作为公文附件和公文一起发送到该公文的接收方。公文的接收方首先从接收到的原始公文中计算出消息摘要,接着再用发送方的公开密钥来对公文的附加的数字签名进行解密。如果两个消息摘要相同,那幺接收方就能确认该数字签名是发送方的。通过数字签名能够实现对原始公文的鉴别和不可抵赖性。目前数字签名在电子商务中已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日本等国政府已通过专门的立法对数字签名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在电子公文传送中引入数字签名也是必然的选择,只是我们要从法律上确认数字签名的效力,建立相应的制度规范,努力设法从技术和制度规范入手不断提高安全系数。以数字签名只有相对的安全性来作为反对其应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任何所谓安全保障都是相对的,橡皮图章就经常被不法之徒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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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利用项目各种资源,创新工作环境。毋庸置疑,项目难以具备思想政治工作常规环境中的各种因素。但项目作为相对独立的组织存在于特定环境中,项目人员特有的“一家人”思想比较强烈,思想政治工作要充分利用这个有利条件,营造一个有助于项目人员共同“建家、爱家、护家”的民主、和谐、奋进的整体氛围。良好的项目整体氛围是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的基础,同时也是一种极好的教育因素。在项目法施工管理中,项目及其成员既处在企业和社会的大环境中,同时又受项目这个小环境直接影响,无论是物质环境如工作现场、施工设备、经济效益等,或是精神环境如管理制度、经营理念、行为准则等,只有两者有机结合才能形成项目的整体氛围。提供因此,环境创新就是要将项目的物质环境和精神环境相融合,挖掘各环境中的思想教育因素,整合出使项目人员乐在其中、乐于奉献的生产经营空间,并使项目人员自觉接受各种规章制度的管理,成为目标明确、工作主动、行为自觉的项目主人,最大程度地释放创效能量,体现思想政治工作的精神动力作用。

3.结合项目存在形态,创新工作方法。项目的分散化、小型化、流动化,决定了思想政治工作必须要由集中、统一、大型的活动形式向小型、灵活、多样的方式转变,从单向灌输向自我教育转变,从单纯说理向结合解决实际问题转变。提供项目自身的存在以及存在的环境是处于变化中的,人员也处于动态管理中,集中开会、听报告等思想政治工作的传统方法和形式,既不符合项目实际,也不能满足工作要求,更难以达到预期目的。因此,思想政治工作要实现以固定式的静态学习为载体到以变换中的动态活动为载体转变的创新,结合项目开展的各种生产经营工作,把思想政治工作融入到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增强项目创效能力的实践活动之中。

4.运用项目网络联系,创新工作途径。就是将信息网络技术应用于思想政治工作,最大限度地扩大思想政治工作的覆盖面,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当今社会,作为有效支撑企业存在的施工项目及其成员,网络影响已经渗透到两者的方方面面。提供网络具有开放性和民主性特点,利用这些特点,可使思想政治工作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做到全天候、全方位,由原来集中统一模式,变为分散多样化模式;由原来自上而下单向灌输的被动接受,变为双向或多向的直接交流;由原来单调的指示、命令、说教,变为平等交流。如利用网络能够广泛收集思想政治信息,开展时事政策宣传和科学理论灌输,能够较好地改变过去那种一方讲、一方听,领导为主体、职工为客体的传统方式。同时,可以将事关公司发展前途以及项目关心的热点、焦点和难点问题在网络上向项目成员公开,使他们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得到真正落实,从而有效激发项目成员主人翁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5.服务项目工作重点,创新工作内容。内容创新是新形势下思想政治工作创新的基础。项目在不同运作时期的工作重点不同,而同一项重点工作,不同阶段的着力点又有不同。因此,思想政治工作必须选准选好切入点、结合点,集中精力围绕项目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抓好教育、引导和宣传鼓动,最大程度地调动人的积极性,确保项目生产经营目标和其它工作的顺利完成提供。需要指出的是,项目法施工管理特别强调项目班组和成员的创效能力、团结协作精神以及潜在的可持续发展能力,所以,思想政治工作什么时候都不能放松这方面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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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定向增发 折价 市场效应

一、引言

定向增发具有发行门槛较低、审批流程简单、融资方式灵活的特点,被认为是融资“pecking order”中仅次于公开增发的次优选择(Ferreira and Brooks,2007),已成为上市公司再融资的重要途径,2010年至2012年沪深两市定向增发融资额分别为3300亿、3588亿和3441亿,后两年融资规模均超过IPO。

定向增发在国内股权融资市场占主导地位的原因,除了近年来的政策支持,重要的一点是其用途并不限于融资功能,实施定向增发主要基于三个动因:首先是对大股东实施增发以收购资产,甚至是母公司整体上市;其次是引入新的战略投资者,提高公司竞争力,或是实现战略重组;第三则是为新的募投项目筹集所需的项目资金。

二、文献综述

总体来看,定向增发的相关研究主要集中于解释发行中的折价现象和股价的市场效应两个方面,并由此延伸到大股东利益输送、定增前后企业的绩效变化、定向增发的投资价值、定向增发盈余管理等领域。研究的出发点主要是信息不对称和问题。

(一)定向增发的基本现象

定向增发折价、短期市场效应是定向增发现象研究的主要结果。

1、折价

实证研究结果表明,美国私募的折价率约为11.3%-20.14%,而台湾地区的定向增发折价率约为20%。

2、短期公告效应

对于折价发行的定向增发股票,市场上基本上持乐观态度,而定向增发中的短期市场效应(公告效应),则并未发现一致的国际证据。Wruck(1989)最早研究发现,宣告日前后存在4.5%的异常收益,Hertzel and Smith(1993)发现1980-1987年间,NASDAQ106家定向增发公司的公告期超额收益为1.72%。一些学者对日本、挪威、美国、新加坡、瑞典等国上市公司的实证研究也得到了相似的结论。但是Chen et al.(2002),Anderson et al.(2006)的研究没有发现显著的正异常收益。

国内方面,戴爽(2007)选取已实施定向增发的57家上市公司作为统计样本,发现了11.8%的异常收益,章卫东(2007)的研究也发现了类似规模的公告效应,且面向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的定向增发将获得更高的累计超额收益。此后陆续也有学者发现股改后定向增发存在正面宣告效应。

3、长期市场效应(公告效应之谜)

与短期公告效应相反,Hertzel et al.(2002)发现,市场对定向增发的长期反应为负,三年持有期异常收益为-23.8%。Krishnamurthy et al.(2004)和Marciukaityte et al.(2005)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这一问题被称为“Puzzling announcement effect(公告效应之谜)”。

公告效应之谜在我国目前尚无定论。吴育辉等(2010)分析发现,增发后的6个月时间段,股票具有更高的累计超额收益率。章卫东、李海川(2010)的研究表明,资产注入类型、注入资产与主营业务的相关性,将显著影响到定向增发股票的长期收益率,而与短期市场表现无明显关系。邓路等(2011)发现中国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前后5年业绩显著好于配比公司,定向增发后两年内总体上表现强势特征,原因是投资者对定向增发的公告反应不足。徐静,余斌(2012)则发现了公告效应之谜的现象,即短期内定向增发股票市场反应为正,而长期的市场反应为负。

(二)定向增发的影响因素

对于定向增发的影响因素,一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所有形式的新股发行都具备的一般性影响因素;另一类为定向增发的特有研究成果。

1、定向增发的一般影响因素

(1)价格压力假说

Scholes(1972)指出,每只股票彼此之间不可完全替代,因此需求曲线应该向下倾斜,任何股票的发行都会导致价格下跌。有大量文献实证研究了股价和发行规模之间的关系,但是得到的结果并不明确。Loderer et al.(1991)对增发宣告异常收益与需求的价格弹性进行了检验,但是并未发现需求的价格弹性导致了负的异常收益。盖锐、熊发礼(2010)指出再融资将会导致企业长期财务指标下降,尤其是以包括定向增发在内的股权再融资行为。

(2)投资机会假说

Miller and Rock(1985)指出公司的投资需求为定值,任何再融资行为都是对未来现金流预期下降的结果,从而构成了公司未来收益的负面信号。Healy and Palepu(1990)认为股票发行体现了预期未来收益的波动性变大,经营风险将出现上升,再融资行为是一个“坏消息”。贺薇(2011)也得出了类似结论。顾馨、李双杰(2012)以2006-2009我国主板定向增发的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发现定向增发对股权结构的改善有积极影响,70%左右的上市公司增发实施后业绩指标出现提升。

(3)财富转移假说

股票发行伴随着财富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重新分配,Galai and Masulis(1976);由于股权融资可以降低公司的债务风险,超预期的股票发行会使得财富从股东向债权人转移。因此,股票增发导致公司的D/E比例下降,同时出现负的异常收益,DeAngelo and Masulis(1980)。但是在韩国市场,Kang(1990)和Dhatt et al.(1996)发现配股前后伴随着正异常收益,其根本原因是股权融资使企业出现财务困境的概率下降。

(4)流动性假说

交易受限股票的折价均值达34%,Silber(1991);Brennan and Subrahmanyam(1996)、Fiori(2000)等发现,股票的流动性与收益率负相关。考虑到定向增发股票往往存在限售条款,因此其应当存在发行折价,并具有正的异常收益。

2、定向增发的特有研究成果

(1)监督效应假说

Wruck(1989)的监督效应假说指出,定向增发会带来股权集中度的提高或是产生新的大股东,随着大股东利益与公司趋同,大股东可能凭借自身的影响力改善公司的资源分配,或者促使公司进行有价值的兼并收购,那么公司价值将得到提升。值得注意的是,Hertzel and Smith(1993)以及Wu(2004)的实证结果并不支持监管假设。

(2)管理层权力扩张假说

Wruck(1989)还发现,如果定向增发导致管理层滥用权力,公司价值将会下降。基于此,Barclay et al.(2007)提出管理层权力扩张假说解释定向增发,他们认为管理层只会对不会影响其地位的友好投资者实施增发,因此定向增发对于非参与(不干涉公司管理)投资者来说是不利的,而折价现象正是对这种非参与的补偿。

(3)大股东利益输送假说

Cronqvist and Nilsson(2005)发现家族企业为不稀释控制权,不愿意选择配股和公开增发,Baek et al.(2006)通过对韩国企业集团的研究,对此提供了证据证明。张鸣、郭思永(2009),何贤杰、朱(2009)的研究结果表明,大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是影响上市公司进行定向增发的重要因素。李传宪、何益闯(2012)指出大股东有更大的动机和能力借助定向增发进行隧道行为,而股权制衡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会约束这一行为。邓路等(2011)也未发现直接证据支持大股东将定向增发作为实现利益输送的工具。从投资者保护,监管大股东行为的角度,郭思永(2012)提出,良好的投资保护环境能够抑制上市公司的财富转移行为。

(4)信息不对称假说

Hertzel and Smith(1993)的实证研究结果表明定向增发的折价程度与信息不对称程度显著正相关。他们认为,在支付一定的搜寻信息成本前提下,投资者可以观察到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的企业的内在价值,而定向增发的折价就是为了补偿信息获取成本。同时,定向增发本身也释放了公司价值被低估的信号,投资者的认购就是对公司价值的鉴证。因此,定向增发公告会带来正的市场效应。Lee(1997),Kahle(2000)的研究支持了公司会凭借信息优势在股价被高估时实施股权再融资的结论。Anderson et al.(2006)对新西兰的研究发现,分析师关注较少的企业,认购者对企业的价值挖掘付出了较高的成本,折价将作为他们投入信息成本的补偿。

(5)市场时机

Huson et al.(2006)提出,定向增发的定价和数量受资本市场的状况影响。当股市市值上升时,定向增发数量也会增加;定向增发折价与市场收益正相关。耿建新等(2011)发现公司长期经营业绩与长期回报率会出现下滑,其原因不是市场对短期公告效应过度反应的修正,而是投资者对募投项目过度乐观。卢闯,李志华(2011)研究发现市场错误定价是投资者情绪和定向增发折价的中间变量,投资者越乐观,定向增发折价越大。徐静、余斌(2012)进一步发现,无论是长期或是短期,市场低迷时定向增发的市场反应较之牛市行情下的市场反应更好。

三、总结

近年来,我国A股市场定向增发相关问题研究已经日渐成熟,取得了大量的研究成果。但由于我国定向增发市场开展较晚,研究样本的时间跨度相对有限,且市场环境、制度安排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很多研究结果仍有待进一步验证。

首先,除了最简单的融资目的外,国内的定向增发还被广泛应用于如并购重组、整体上市等领域,《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对以重大资产重组、引进战略投资为目的的发行和以筹集资金为目的的发行采取了不同的定价方式。然而由于定向增发一般以相对二级市场价格折价发行,定价水平较低,大股东通过定向增发谋取私人利益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如何进一步的优化和改进定向增发的定价机制,修正其缺陷已成为学界的一个重大议题。

其次,国内发行周期长于国外的私募发行,一般来说,从董事会预案公告到定向增发完成需耗时半年到一年,更有甚者可以达到两年以上。这其中主要包括董事会预案公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证监会审核通过,发行批文颁布,承销路演,股权登记。

最后,国内定向增发还面临着“九折规则”的约束,《管理办法》在定价基准日的规定上具有模糊性,公司可以自由选择基准日。目前A股市场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定价基准日普遍选取董事会预案公告日,其原因可能是以董事会预案公告日作为定价基准日,方便董事会通过盈余管理等手段,对发行底价区间进行控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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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检察文化是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重要分支,是检察工作人员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及检察权的运行为依据,在检察工作实践中所体现出来的群体性思维方式、行为方式和外在表征的总和。

“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是推进检察文化建设、提升检察文化软实力的重要精神支撑,是检察工作价值选择的指南针,对检察人员具有导向、凝聚、约束、激励及辐射等功能,而这些功能可以从不同方面满足检察干警各个层次的需要。检察干警核心价值观的形成过程也是检察人精神塑造和“建设”的过程,其成效的重要体现是检察人精神需求的实现。汲取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的精髓并运用于检察文化建设,有助于更好地把握检察文化建设的路径,可以提升检察干警核心价值观形成的实效。本文尝试从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的视角出发,寻找二者之间的共通之处,并结合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就检察文化功能的发挥路径略抒管见。

一、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与检察文化功能

(一)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的基本观点

美国著名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Abraham H. Maslow,1908-1970)在1943年发表的《人类动机的理论》( A Theory of Human Motivation Psychological Review)一书中,第一次提出需要层次理论。他在需要层次理论中将人的需要分为五个层次:①生理需求(Physiological needs),是由人的生物机体而产生的需求,包括衣、食、住及性的需要等;②安全需求(Safety needs),指个人追求身体安全、免遭威胁的需求,包括防备生理损伤、疾病,需要有安全的生活环境等;③归属与爱的需求(Love & belongingness),也称社交需求,指人们渴望与他人建立良好的感情,渴望被接受,成为群体的一员而有归属;④被尊重的需求(Esteem),即人们希望自己能得到他人较高的评价,得到别人的尊重;⑤自我实现的需求(Self-actualization),是指促使自己的潜力得以发挥、自己的理想、抱负得以实现的希望。在马斯洛看来,这五种需求由低到高形成一种阶梯状关系,生理需求和安全需求是较低层次的需求,归属与爱的需求和被尊重的需求则是较高层次的需求,自我实现的需求则是最高层次的需求。马斯洛认为,人类的价值体系有两种不同的需要,一种是沿生物谱系上升方向逐渐变弱的本能或冲动,称为低级需要和生理需要。另一种是随生物进化而逐渐显现的潜能或需要,称为高级需要。其中,生理上的需要、安全上的需要和感情上的需要均属于低一级的需要,这些需要仅靠外部条件的成就便可以满足;而尊重的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是高级需要。高级需要则必须通过内部因素才能满足的,而且一个人对尊重和自我实现的需要是无止境的。马斯洛还认为,同一时期,一个人或许同时有几种需要存在,但每一时期必然有一种占支配地位的需要,对其行为起决定作用。同时,任何一种需要都不会因为更高层次需要的发展而消失。各层次的需要相互依赖和重叠,高层次的需要发展后,低层次的需要仍然存在,只是对行为影响的程度大大减小。

每个人都潜藏着这五种不同层次的需要,但在不同的时期内,对各种需要的迫切程度是不尽相同的。人最迫切的需要才是激励人行动的主要原因和动力。人的需要是从外部得来的满足逐渐向内在得到的满足转化。在高层次的需要充分出现之前,低层次的需要必须得到适当的满足。

(二)检察文化的功能

检察文化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检察文化的自身功能,一个是检察文化的社会功能。具体而言检察文化具有五个方面的功能。

一是价值引领功能,也称为导向功能,这是指检察文化以其所包含的价值观及执法理念等,对检察干警的个体行为以及检察机关的整体行为进行指导。通过目标和价值的引导,使广大检察干警从较高层次上理解检察工作的实质与发展前景,从而把检察干警的思想统一到检察工作所确立的总体目标上来, 使检察干警自觉、自愿为实现这一目标而行动。

二是行为规范功能,也称为约束功能。是指检察文化对检察干警个体的思想、心理和行为具有一种源自于检察机关内部的行为准则、道德规范的软性约束。这是通过一种无形的、非正式和非强制的行为准则来约束检察干警的思想和行为, 增强自律性,从而发挥其规范作用。

三是整合凝聚功能,也称为结构聚合功能。是指检察文化通过一定的规范、制度等, 将检察机关之间以及检察机关内设组织机构之间的制度结构及其运行机制既协调配合又有序控制、制约所产生的正效应的功能作用。

四是激励感召功能。是指检察文化通过用崇高的精神力量满足检察干警的精神需要, 使检察干警在自我塑造、自我雕琢、自我升华中,从内心产生一种高昂情绪和奋发进取精神的功能作用。

五是辐射传播功能。是指检察文化对周围各类主体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具体表现为通过检察实践活动,在与社会成员间的互动过程中,对法治理念、正义理想、行为规范等的传播作用,并进而产生的“教化”效应。

(三)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与检察文化功能之间的相通之处

马斯洛用毕生精力来研究人的动机系统。他重视对人的内部动机系统的激发,主张只有真正调动人的内部动机,才能够发挥人的创造力和潜能。检察文化是以人为本的建设,关注的是以检察官为主体的检察人的需求,强调通过对检察干警内心世界的完善,从而满足检察干警自身价值的需要为出发点的。从这个角度而言,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通之处。

首先,检察文化是通过对检察官的内部动机发挥作用并影响其行为。它是以社会文化为依托,由全体检察官所认可,用文化的亲和力、影响力、感染力对检察官人格信念进行塑造,是从影响作为个体的人的检察官的心理和精神层面出发,从而形成检察官真实的信仰,进而对检察官的内部动机发挥作用,规范、约束检察官的执法行为,最终实现公平正义和执法为民这一全体检察官的追求。

其次,检察官高级需要的满足需要靠检察文化来促进。就检察官个体而言,要满足其尊重和自我实现的高级需要,不但需要具备过硬的业务技能,还要具备人格魅力和掌握高超的工作方法,而这些条件的成就,需要检察文化来发挥作用。

第三,检察文化不能够离开检察官而独立存在。检察文化对于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具有自我调节的潜在功能,是规范、约束检察官执法行为的内在机制,左右着检察官的价值取向。因此,检察文化的作用必须通过满足检察官的需要来实现。

二、检察文化对满足检察官各种需要上的作用

检察文化的概念从广义上讲, 它是指检察官在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的过程中形成的价值观念、思维模式、道德准则、精神风范等一系列抽象的精神成果。简单地说, 检察文化是检察机关在检察实践中创造的制度文化、精神文化乃至物质文化的总和。检察文化是检察事业的重要精神支撑,是检察工作发展的内在动力。由此可见,检察文化能够激发检察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在满足检察官在各层次的需要上发挥作用。

(一)检察文化在满足检察官低层次的需要上的作用

生理需要和安全需要是低层次的需要。抛开检察官的职业属性,同普通人一样,他们也希望进一步改善食品结构和居住环境,衣着更时尚,同时也渴望拥有更好的工作环境。根据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只有当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等低层次需要满足以后,人们才有可能追求更高层次的需要。

而作为检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良好的检察物质文化能够满足检察官在生理和安全上的需要。检察物质文化是一种以物质形态为主的表层检察文化,是检察文化在物质上的凝结,也是检察文化的基础。它是由检察机关的各种装备环境和检察人员在履职中使用的物质设备所构成的器物文化。具体包括基础设施、办公环境、技术装备等等。检察物质文化的先进与落后,直接影响着办案水平、办案效率、办案质量和干警的工作热情,影响着检察机关现代化建设水平,影响着检察机关整体风貌和良好形象。因此,营造一流的工作环境, 建立规范高效的办公秩序,通过良好的检察物质文化基础使检察官在生理和安全这些低层次的需要被满足后,才能更好地追求高层次的需要。

(二)检察文化对满足检察官社交需要上的作用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间,各种矛盾突出,刑事犯罪呈高发状态。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使检察官的工作强度日益增加,因此作为社会成员的检察官,同样也需要与其他社会成员进行交流,以此释放工作的压力,使心理得以平衡,并积极投入到新的工作中去。

首先,检察文化的凝聚整合作用能够使全体检察官产生强烈的归属感、自豪感。还能建立起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的良好人际关系,搭建既有个人自由发展空间、充分展示自己的才华、发挥自己创造力,又有全员之间的相互配合、互守诚信、相互促进的平台,形成了合作的理念,打造出一支既有大局观念,又有协作配合,既能独立完成工作,又能相互补位,具有凝聚力和战斗力的团队,满足检察官在社交(情感)上的需要。

其次,检察文化具有规范约束作用,通过制定严格的执法准则, 行为标准及规章制度和文化管理提升检察官的自律能力。从而养成一种良好的群体意识, 用理念约束人, 成为检察官自觉的行为准则。这样既能够通过建立健全机关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使检察机关各项工作不断趋于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 使检察官的工作和行为能有章可循, 有规可依, 遵章守纪,依法办案。又能够规范检察官的社交范围,促使他们树立良好的择友观,避免出现“交友不慎”的情况,又可以满足下一层次有关安全的需要。

(三)检察文化对满足检察官尊重的需要上的作用

尊重的需要是对自我成就的自我欣赏,自尊受到他人的尊敬以及发展自信、声望的需要。作为社会成员,检察官同样有对尊重的渴望,更何况在文明国家,检察官本身就是一种受到人们尊重的高尚职业。

从检察文化与社会文化的互动关系来看,检察工作实践塑造出检察文化,检察文化又通过检察工作实践与社会其他文化形态进行着交流融合。检察文化作为一个系统, 不仅仅在检察机关内部发挥作用, 并且还要与外部环境进行交流, 要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并相应地对外部环境产生反作用。正因为检察文化具有强大的辐射功能,检察机关在提高公信力的过程中,也能将检察文化的先进价值理念、思维方式、行为作风等传达给周围其他社会成员,从而不断地扩大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在其他社会群体中树立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良好形象, 增强其他社会群体对检察机关整体形象的认同感和支持度, 通过检察群体的各种执法活动和真实感人的事迹, 折射出检察文化倡导的整体价值观念、文化特点和内涵, 展示出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良好形象, 增进社会对检察工作的理解、信任和尊重。

(四)检察文化在满足检察官自我实现的需要上的作用

自我实现的需要是最高层次的需要,即希望完成自己能做的事,发挥自己的潜力,谋求具有挑战性的工作任务,不断进行创造、革新,并获得个人成长的机会。

情感激励是以个人与个人之间或组织与个人之间的感情联系作为手段的一种激励方式,主要是通过调节人的情绪系统, 实现激励的目的。检察文化所具有的激励感召功能,是以尊重人为中心内容, 崇尚以人为本,用内在的引导来对人进行激励。检察文化的激励感召功能可以发挥每个人潜在的或者是已经表现出来的对检察工作有促进作用的驱动力, 使其懂得他所在的组织及本人存在的社会价值和意义,不但能够满足人们对实现自身价值的心理需求, 还能够着眼于整体文化建设和人性而不断完善,进而产生职业荣誉感和崇高的使命感, 使每位检察官的内心深处自觉产生为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而勤奋工作,为检察事业拼搏的献身精神。

三、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的视角下的检察文化功能发挥路径

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表明,人的需要不但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是多种多样、多层次、发展变化的。其内容既包括物质方面的,还包括精神方面的,不但有身外之物,更有内心体验。因此,要注重发挥检察文化对检察官高层次需要的满足的作用,激发其自身发展的欲望和发掘自身的潜能,从而不断促进核心价值观的提升,推进检察工作良性发展。

(一)准确把握检察官的需要,运用发展的、变化的观点开展检察文化建设

检察文化各种功能的发挥,是同检察文化的建设水平相适应的。同时,从马斯洛对人的需要的研究成果来看,发展与进步是呈动态变化的。即,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对需要的数量、质量以及满足方式等方面均不断发生变化。就整个社会发展而言,从前人们认为是奢求的事,现在却变得很普通;目前很难实现的要求,未来可能比较容易地达到。

就当前检察官队伍的现状而言,生理和安全方面的需要基本上都能够得到满足,但是其他方面的需要依然存在。随着社会的支持和自身努力的增强,他们对满足高层次需要的渴望会进一步增加。

所以,要用发展的眼光看检察官的需要,不但要研究他们目前的需要,而且要预测以后的需要。在检察文化建设的过程中,有目的地从实际出发,因时、因地、因情、因事而不断改变检察文化建设工作的手段、方式,这样才能够使各种检察功能得到更好地发挥。譬如如何使检察干警实现自我价值,如何实现学用统一、知行合一等问题,马斯洛的层次需求理论就给了我们一些启示。马斯洛认为,自我实现就是充分发挥一个人的潜能。他说:“音乐家必须演奏音乐,画家必须绘画,诗人必须写诗,这样才会使他们感到最大的满足。是什么样的角色就应该干什么样的事情,我们把这种需要叫做自我实现。”可见,如欲通过检察文化建设使尽量多的检察官满足最高层次的自我实现需求,就必须将文化建设工作融入到司法实践中去,使检察官们自觉地将做好本职工作转换为内在的自我实现需求,并不断地通过努力工作来实现之。

(二)善于运用检察文化的价值引领功能,将检察官的无意识需要变为有意识需要

马斯洛在需要层次理论中有一个重要思想,即在个人身上有许多需要是无意识的。这些无意识的需要对于人的行动的积极性影响很大。如果不能正确对待这些无意识的需要,就可能会引发一些问题,进而影响人际关系,影响正常的工作、学习、生活秩序。同样,在检察官身上,这样的无意识需求同样存在。主要体现为:希望别人对自己有一种坚定的、基础稳固的高度评价,保持自尊或自重,并得到别人的尊重等。

因此,切实发挥检察文化的价值引领功能(导向功能),指导检察官的个体行为向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尤为重要。教育、引导他们更新思想观念,进一步树立自尊,自强,自立的观念,实现对自我的超越,将无意识的需要转变为有意识的需要。譬如,职业尊荣感是使检察官立足本职工作获得被尊重感和产生自我实现愿望的前提,在促使检察官提升自我职业尊荣感方面,就要求有关检察文化建设的举措都应当内涵有检察官职业、法律精神、法律价值等内容的特质元素,使检察官意识到作为法律人的信仰和责任并坚守之。另一方面,检察文化建设要促使检察官懂得被尊重感应从群众中获得,应将群众对自身履职的评价作为获得被尊重感的参照系,而不是以物质财富或物质化的“成功人士”作为参照;同时要促使检察官自觉通过满足群众的司法需求,来获得自我的精神愉悦,并产生立足司法职业的自我实现需求。

(三)注重需要次序的变动性,运用检察文化的激励感召功能为检察官的“自我实现”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