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中的风险控制主体

人身保险中的风险控制主体

作者:陈源灏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中的道德风险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致使保险标的受到损害或在保险标的受到损失时不采取减轻损失的有效措施,故意扩大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风险。本文关注的重点是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欺诈方式,由此分析我国新《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中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规定,从而探究其规定的不足之处。1.新《保险法》相关条文。新《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欺诈的法律条文主要有第27条和第43条。其中第2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保险欺诈作为一种道德风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保险欺诈的存在使得保险人无法运用正当的风险管理、风险分析等技术手段测算出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导致了保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更重要的是,保险欺诈构成对保险财产以及被保人身的巨大威胁,极易诱发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新《保险法》在第2章第1节第27条作了一般性的规定。新《保险法》试图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关于处理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进行统一规定,第27条同时规定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两个主体的行为法律后果。因为在财产保险中只有投保人才能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均能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2.财产保险中的风险控制主体。财产保险中一般投保人就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保险财产中不能将受益权单独赋予保险标的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予以拒赔。如果允许以故意破坏财产的方式获得保险金,那么将是对整个社会物质财富的极大浪费。保险承保的是偶发风险,“风险”一词在法律中的含义是指哪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由当事人按照风险分配或转移原则承担的风险,通常是指当事人行为以外的与货物灭失直接相关的风险。而故意毁坏财产的行为完全控制住投保人兼财产所有人手中,不属于可以承保的风险,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且如果保险标的所有人在购买保险时就产生了毁坏财产骗取保险金的意图,那这种保险欺诈行为更是应当坚决遏制。从上述分析财产保险,投保人兼保险标的所有人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完全的控制能力,保险事故完全是其故意制造出来的,因此法律规定保险人免赔是正确的。

3.人身保险中的风险控制主体。人身保险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一般的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可以相互分离由不同人担任,根据体系性解释《保险法》第27条第2款是想防范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控制能力的当事人,故意利用其对于保险事故的控制能力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故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不属于本款规定,即对于保险标的具有控制能力的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不赔的调整范围,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应当另行在《保险法》第2章第2节人身保险合同中另行规定。《保险法》第27条作为一般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真正对应的特殊规定是第44条关于被保险人自杀的赔付,“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修改《保险法》时应当修改第27条第2款为:“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在对新《保险法》第27条重新定位后,我们才能更好地理解新《保险法》第43条。第43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很明显,这里的投保人必然不能同为被保险人,这里的投保人对于保险人的身体并没有控制力,那么投保人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不赔的原因是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合同进行侵犯被保险人人身安全。新《保险法》第43条中关于受益人的规定无疑是进步的,但是在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仍然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无疑是过分的保护了保险人的利益,没有考虑到实际生活中,投保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并不一定是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因此笔者认为新《保险法》第43条的规定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二、相关法律规定的比较

英美法系的保险法规则由其判例形成,其中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丧失受益权,保险人仍需赔付保险金,而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订立保险合同并事后杀害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对于受益人,英美判例规则认为故意就会导致受益权的丧失,而对于投保人的态度则更为严苛,不仅要求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而且要求投保人之故意是出自于通过杀害被保险人来骗取保险金之目的。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区别,笔者认为在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将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这对于已经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受害的被保险人的保护都是不利的,因此法院支持保险人拒绝赔付的理由必须非常充分正当。因此仅在能够证明投保人为了骗取保险金或者其他犯罪目的通过签订保险合同并杀害被保险人达到犯罪目的。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之所以剥夺受益人受益资格的基本理念在于,任何人都不能基于自己的过错获利,在保险合同中体现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丧失受益权,且不问其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之原因,故虽然受益人并不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但仍应剥夺其受益权。而在投保人与受益人并非同一人时,各国保险法想禁止的行为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因为这样的保险欺诈行为践踏了人类的公序良俗,保险合同已经成为其达成犯罪目地的手段,只有赋予保险人拒绝理赔的权利才能从根本上遏制这种道德风险。但是从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相关法条上体现的却不是上述明晰的法律关系,而是在保险法中规定了受益权人丧失受益权的情形,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拒绝理赔的情形。将两个法理基础并不一样的条文放在一起,给人以错觉———他们共享同一法理基础,实则不然。笔者认为,之所以会造成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直接的差距就在于,大陆法系的保险法作为商事法典,最初的规则就是保险商人自己制定形成的习惯,商事案件由商人法庭审理,商人法庭当然的偏袒保险商人自己制定的法律。保险商人想尽一切办法,穷尽一切理由都想拒绝理赔,因此他们在制定保险法规则时,就将投保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不赔付作为一项基本保险规则,而这条在大陆法系一直广为接受的不公平条文,也被我国的保险法继受。#p#分页标题#e#

三、对我国新《保险法》相关条文的评析

我国新《保险法》中对于这两类行为人的行为都用“故意”进行统一规定,而笔者认为正是“故意”这一词掩盖了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差异,过分偏袒保险人的利益,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

1.剥夺受益人受益权的法律基础。如前所述,剥夺受益人的受益资格,是为了剥夺其基于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而获得的利益,而保险人仍将保险金给付于其他受益人,如果没有其他受益人,该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且如果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同时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时,同时应当依据《继承法》第7条第1款,剥夺其继承权。通过《保险法》与《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剥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可能基于其犯罪行为获利,从根本上减少这类道德风险,又能较好地平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

2.解除投保人所投保险合同的法律基础。投保人为了骗取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因为其法律后果是免除保险人的相关赔偿责任,因此更多强调投保人的主观目的,即只有当投保人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保险人才能拒绝理赔并解除合同。而投保人在为了骗取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其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不是受益人。投保人兼为受益人时,如果其主观目的就在于杀害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保险人当然能够拒绝理赔。而在投保人不兼为受益人时,其主观目的如果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保险人同样能够拒绝理赔。如某投保人,先后与数位女士结婚,婚后以各位女士为被保险人,以自己与第一位妻子所生育的孩子为受益人,分别与保险人订立了数份保险合同。在合同成立后,该投保人先后将各位女士杀害。如本案的投保人虽然杀害被保险人并不能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但其通过杀害被保险人来达到其他犯罪目的。

如果让保险人继续承担理赔责任,不利于控制道德风险,等于鼓励犯罪分子通过保险合同达到非法目的,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人生安全。而投保人非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保险法相关规定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并且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使得被保险人丧失了保险合同所赋予的利益。这样的规定对被保险人过于苛刻,过分偏袒了保险人的利益。在投保人非为骗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之情形下,因为并没有发生道德风险,保险法中道德风险不赔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并没有适用的空间。现代社会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家庭关系,另一类是劳动关系。以下分别从两类关系探讨投保人非基于道德风险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保险人是否理赔的问题。在家庭关系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可能是夫妻关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家庭关系中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人身保险时多数情况下是不具有恶意骗保或故意犯罪目的的。试举一例说明,甲与乙为夫妻,甲怀疑其妻乙有婚外情,甚为恼火,经常与其妻子为此事争吵。某日甲在家中撞见其妻乙与丙之奸情,一时怒起杀害乙与丙。后查明甲在10年前为其妻乙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单受益人为甲与乙的女儿丁。此例中甲作为投保人虽然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乙死亡,属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但投保人甲的目的并不在于骗取保险金,如果允许保险人拒绝理赔,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乙的利益。此例中,保险人打着道德风险不赔的幌子,模糊了道德风险与非基于道德风险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之间的界限,将任何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统一认定为道德风险,减少了自己的赔付责任。在劳动关系中,雇主为其雇员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确定雇主作为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即雇员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试举一例说明,雇主故意伤害雇员,但其主观目的非为骗取保险金的,保险人应当予以赔付。黑煤窑中,煤老板为了强迫工人劳动,限制工人的人身自由并用体罚督促工人超时超量工作,如果雇主体罚造成工人受伤、疾病。事后查明煤老板为其工人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是工人自己。

虽然这一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投保人故意造成的,但是其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利用保险事故来骗取保险金,因此这里并没有道德风险,其故意伤害工人的主观意图是为了增加煤矿的营利。如果受伤工人在向保险人请求理赔,保险人拒赔将严重损害受伤工人的保险利益,相当于工人在被煤老板用体罚伤害一次后,保险人再次用煤老板的过错惩罚了一次受伤工人,使受伤工人拿不到保险金。而在法院审判实务中,最难认定的就是,什么时候为其他目的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什么时候是为了骗取保险金故意杀害被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应当尽力探究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目的。

四、对我国新《保险法》相关条文的修改建议

综上,新《保险法》关于受益人和投保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还是要从防范道德风险以及道德风险不赔的角度去加以理解,并辅之以对被害人与保险人利益平衡才能正确理解,失去这两方面的任何一方面去理解法条都将有所偏失。如新《保险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丧失受益权,法律认为对受益人的受益权的剥夺就能够较好地控制道德风险防止保险欺诈的发生,且能够较好地平衡被害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而投保人往往预先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将保险合同的赔付作为其犯罪目的实现的一个环节,因此法律认为赋予保险人拒绝赔付的权利就能较好控制投保人的保险欺诈与道德风险的发生。但实际上保险人将很大一部分不属于道德风险的保险事故也拒赔了,这无疑过度偏袒了保险人的利益,损害了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因此保险法第43条应当进行修改。

笔者认为,新《保险法》第43条应该分成两条内容:一条规定受益权的丧失,一条规定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免赔。这两个法条本来规定的内容就不一样,一个是从受益权的丧失,一个是保险人的拒赔理由。现行《保险法》将其规定在一起不利于分别把握两者具体的目的,且关于投保人的规定,应当明确仅在投保人以骗取保险金或者利用保险合同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并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才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