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基金外部治理研究

证券基金外部治理研究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和产品市场全球化、跨国购并频繁和接管的压力以及市场竞争对公司治理的挑战,公司治理结构理论研究也在发展。虽然公司组织内部各主体的相互制衡和约束对于解决问题发挥着源生性、基础性的作用,但力度远远不够,必须同时注重外部力量的监督、约束。   公司治理的理论从“股东利益至上”的单边治理向“利益相关者”的共同治理转变,公司治理结构不再单单局限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而是由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治理结构所组成的有机体。   构建基金治理结构的关键在于如何使具有自身独立利益的人最大限度地维护持有人这一委托人的利益,避免人的道德风险、逆向选择及内部人控制等损害持有人利益情形的发生。仅靠基金内部治理,无法避免治理不健全的弊端,同时也可能带来基金行业竞争的无序。基金治理同样需要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的相对均衡,一个完整的基金治理结构框架包括外部治理和内部治理两个方面,有效的公司治理不仅依赖于健全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而且依赖于良好的外部治理环境和外在制度安排。有学者认为基金外部治理是指在市场竞争条件下,通过法律、监管等外部制度安排,基金的管理和运作得到推动并受到约束[1]。   目前,鲜见有关基金外部治理的理论研究,本文作者认为,利益相关者理论为基金外部治理提供了相关理论支持。   一、基金外部治理的理论支持——利益相关者理论   “文明如果要得以维持和发展,社会要避免无序和解体,法律就要为利益提供支持。”[2]利益是社会中主体提出的请求、需求或需要“,股东利益至上原则”统治了最初的公司法领域,认为公司的最终目的应该为股东利益服务(Friedman,1993)[3],在实践中,这种观点又被称为“股东中心主义”或“股东绝对主义”。然而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公司的迅速发展扩大,随之带来的企业伦理问题、社会责任问题、环境管理等问题已成为困扰人们的难题,在此背景下利益相关者理论逐步兴起。   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是相对股权人(stockholders)而言的公司事务参与者以及公司利益的受益者或受害者,是参与公司决策、运行、管理、监督的各种人员和机构,并最终成为公司经营风险的承担者和利益的分享者。早在20世纪30年代,哈佛大学法学院的Dodd教授率先提出了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概念,他认为公司的权力来自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委托,董事和管理者不应仅仅对股东个人有义务,“公司对雇员、消费者和社会公众负有社会责任,尽管这些社会责任未必见诸法律而为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应当成为公司管理人恪守的职业道德。”[4]科斯从市场机制运行成本的角度提出了企业契约理论,其认为从节约交易成本的意义考量,企业是市场机制的替代物,即替代了市场上一系列契约。科斯的开创性研究,让经济学家开始关注企业的契约型和契约各主体间的互动关系。基于契约性质,行为学派进一步发展了企业的契约理论,把企业看做参与者的联合体,参与者包括雇员、投资者、供应商、经销商、消费者以及其他方面的利益相关者。   1963年斯坦福大学专项研究小组将利害关系者定义为“利害相关者是这样一些团体,没有其支持,组织就不可能生存”。伊万和弗里曼认为,“利益相关者是那些人,他们因公司的活动而收益或受损,他们的权利因公司活动而受到尊重和受到侵犯”。道纳尔逊和普瑞斯顿认为,“利益相关者是那些在公司活动的过程中及活动本身有合法权益的人或团体”[5]。   克拉克森认为,“利益相关者已经在企业中投入了一些实物资本、人力资本、金融资本或一些有意义的价值物,并因此而承担了一些形式的风险,或者说,他们因企业活动而承担风险”。虽然诸多经济学家关于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定义范围宽窄不一,但亦能看出,利益相关者所具备的共性,即应能够影响企业目标实现、或者被企业目标的实现所影响。   进入20世纪60年代,利益相关者理论对公司治理的影响始被注意和重视,得到了经济学、管理学、法学、社会学、企业伦理学等众多学科的关注。仅仅将公司看做是股东所有的公司是一种狭隘的观点,在公司治理中需要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是由不同主体、不同要素组成的一个有机体,公司不应只视为公司股东的公司,它同时也是经营者和所有雇员的公司,它所获得的利润一方面离不开公司股东的物质资本,另一方面也离不开经营者的管理经验、雇员的辛勤劳动和熟练技能。同时,外部的供应商、贷款人等也为公司提供了专用的资产,他们都是公司财富的参与创造者,又都是公司风险的承担者,他们都是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因此,公司治理结构的安排不能仅仅为了股东利益最大化,而且必须保护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就需要部分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布莱尔指出,“公司并非简单的实物资产的集合,而是一种法律框架结构,其作用在于治理所有在企业财富创造性活动中做出特殊投资的主体间的相互关系。当然,其中包括股东,并且,权益资本是所有投入组合中极为重要的构成部分之一。但投资并不仅限于股东,供应商、贷款人、顾客,尤其是企业雇员往往都做出了特殊的投资,这些投资的价值在极大程度上依赖于他们与那家公司的持续关系”[6]。   随着公司的发展,在极大推动社会财富积累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负面问题,越来越多的国家逐渐认识到,良好的公司治理不再仅仅是个体问题,尤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它与各国的经济利益紧紧联系在一起,已成为一个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问题。许多国家、国际组织研究制定了公司治理机构原则,以促进建设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OECD于1999年制定通过的《OECD公司治理结构原则》,其中规定了5条原则:治理结构框架应当包括维护股东的权利;应当确保小股东和国外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得到平等的待遇;应当确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应当保证及时准确地披露与公司有关的任何重大问题;应当确保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性指导和对管理人员的有效监督[7]。#p#分页标题#e#   OECD认为,“公司竞争力形成和最终成功是众多与众不同资源提供者联合贡献的结果,包括投资者、员工、债权人和供应商。公司应当承认,对于打造富有竞争力和盈利能力的企业,利益相关者的贡献是最有价值的资源。因此,培育利益相关者之间创造财富的合作,是符合公司长期利益的。”[8]OECD的相关规定,充分反映出其对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保护,公司治理结构应该认可公司利益是由承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他们对公司的长期成功贡献所构成的,公司治理需要探索一种模式或方法,以鼓励企业和利益相关者在创造财富、工作机会和持续推动企业财务健康等方面的积极合作。   可以说,公司治理理论从“股东利益至上”的单边治理向“利益相关者”的共同治理转变有其深刻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仅仅强调“股东利益至上”背景下的基金单边治理,同样无法避免治理不健全的弊端,同时也可能带来基金行业竞争的无序。基金业每个利益相关者都体现着一部分显性或者隐性的契约关系,以协调利益分歧,他们对基金业的发展做出了贡献,亦需要通过制度的安排而满足自身的利益需求。有效的基金治理不仅依赖于健全的公司基金内部治理结构,而且依赖于良好的基金外部治理结构,通过外在制度的安排,部分利益相关者的参与治理,基金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才能达到一种相对均衡的状态,亦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基金治理结构框架。   二、核心利益相关者参与基金外部治理的理论分析   单纯强调“股东利益至上”的单边治理,纵然能激励股东行为,促进经济发展和资本效率,但对于基金业的相关利益者而言,则具有较多的消极影响。虽然基金内部治理不断在优化,但现实中基金公司存在的制衡虚置化、竞争同质化、经营短视化等问题,也说明缺乏利益相关者参与外部治理机制,仅仅强调基金内部治理优化并无法真正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不过,泛泛而谈利益相关者,将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绝对化或者主体无边界性也是不妥的。毕竟,以基金利益为中心原点依次拓展,利益相关者必然呈现多层次性,甚至任何市场主体都有可能成为利益相关者,如果不考虑成本效益、现实可操作性,泛化利益相关者的范围、权益等,对基金治理并无益处。   (一)核心利益相关者的界定   美国学者米切尔(Mitchell,1997)曾指出,利益相关者理论有两个核心问题,一是利益相关者的认定;二是利益相关者的属性。前者就是界定利益相关者的范围,明确哪些主体能够成为参与公司治理的参与者;后者就是认定能够参与公司治理的利益相关者的标准问题,即管理者甚至是立法者依据什么标准来给予特定群体以关注。米切尔认为利益相关者必须具有三个属性之一:①影响力,即某一群体是否拥有影响企业决定的资格、能力或相应的手段;②合法性,即某一群体是否经该国法律、民事习惯等赋有对该企业的索取权;③紧迫性,即某一群体的需求是否能够立即引起企业管理层的关注。基于此三项特征,可以产生不同类型的利益相关者[9]。   米切尔根据利益相关者拥有三个属性的不同组合情况,将利益相关者细分为三类:①确定型利益相关者。该群体同时拥有上述对企业的合法性、影响力和紧迫性三项属性。该群体的典型代表有大股东等。②   预期性利益相关者。该群体只同时拥有上述三项属性中的两项。根据拥有属性的不同,又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对企业拥有影响力和合法性的群体,在受到管理层关注的同时,又能参与企业的决策过程,如股东、雇员等;二是对企业拥有合法性和紧迫性的群体,通常为了达到目的采取结盟等方式试图影响管理层的决定;三是对企业拥有紧迫性和影响力的群体,这一群体没有持续性、必然的合法性,如环境保护者等。③   潜在的利益相关者。该群体仅拥有上述三项属性中的一项。该群体将随着企业的运行情况来决定是否能拥有企业属性的其他两类[10]。“利益相关性”是一个动态的、联系的观点,任何利益相关方在企业发展不同阶段都可能获得或丢失某些属性,而从一种类型的利益相关者转换为另一种类型,如从前者的利益相关者转变为现实的利益相关者。   米切尔有关利益相关者理论两个核心问题的研究,以及进一步对界定利益相关者的范围进行了细分,对确定公司治理参与的核心利益相关者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也为核心利益相关者参与基金外部治理提供了相应的理论支持。   1997年,韦勒和斯兰帕构建了利益相关者模型,根据公司行为测量的社会性维度以及与企业紧密型程度差异而确定了一级社会性利益相关者,亦即将顾客、投资者、雇员、供应商和其他商业合伙人等归于核心利益相关者。克拉克森(Clarkson,1995)两级分类中的第一类,包括相关团体、主动的利益相关者、首要的利益相关者,如公司的所有者、客户、职员及政府等,也归属于核心利益相关者。   参考《OECD公司治理原则》(2004年)的相关规定,核心利益相关者应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着以下作用:①依据法律或者共同协议而确立的利益相关者的各项权利得到尊重。②   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前提下,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有效赔偿。③   应该允许实施那些有利于业绩提升的员工参与机制、员工股权计划或其他利润共享机制。④   当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过程中,他们有权及时、公平的获得充分、准确、完整的信息。   (二)参与基金外部治理核心利益相关者的范围   随着基金业的逐步发展,基金公司已经发展为与证券公司相匹敌的证券中介,同为高风险类型的市场主体,基金黑幕、老鼠仓等基金业内违规行为屡禁不止。因此,基金业核心利益相关者的确认及其权益维护需要与基金风险相联系。在基金业中,基金当事人之外的市场主体和行政监管部门,包括托管行、基金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基金监管部门等也是基金业的核心利益相关者,亦成为参与基金外部治理的重要主体。各主体参与基金外部治理的影响力、合法性和迫切性等属性将因基金业发展阶段和状态的不同而有所区别。#p#分页标题#e#   基金托管制度是基金治理结构不断发展并且完善的结果,是证券投资基金中具有特色的一项制度设计,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法律关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集合投资计划监管原则》第四原则规定:监管体制必须寻求保全基金资产的物理上和法律上的完整,将基金资产与管理人的资产、其他基金资产及托管人的资产分离[11]。为了有效抑制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冲突、道德风险等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发生,需要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被赋予了保管基金资产、对基金资产的运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和责任,托管人在信托制度框架下发挥相应的监督力和制衡力,以保障基金资产的安全。因而,从制度设计和参与基金外部治理的手段、成本上分析,基金托管人完全应该也必须参与基金外部治理。   由于信息偏差的不可避免,如何建立阳光、透明、公开、充分的信息披露机制显得尤为关键和紧迫。基金持有人将资金交予基金管理人进行运作,在关心运作结果的同时,也同样关注基金运作过程,包括资产配置、投资组合、管理变动、运作风格等等,基金持有人在充分了解信息的基础上,才有条件作出有利的投资决策。但在基金市场中,基金管理人比普通投资者具有更多的信息优势,部分基金管理人在披露基金信息时,往往倾向于披露对自己有利的信息,而不愿披露对自己不利的信息,甚至为了自己的利益向投资者披露虚假的市场信息,误导广大投资者,投资者的信息劣势地位更为明显、问题更加突出。信息披露制度的设立,其根本目的就在于通过设定投资基金相关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及赋予国家相关部门的信息披露监管权,来减小或者消除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12]。因此,研究如何完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也是优化基金外部治理的一项重要举措。   基金行业的发展离不开诸多的基金市场中介机构,包括资信评级机构、律师、审计师等,他们在基金业中最本质的作用,是要为基金产品进行核实、鉴定,是以自己的职业声誉为担保向基金持有人提供基金产品的质量担保。这些中介机构与普通投资者相比,在基金市场中具有专业的优势,他们作为市场中的重复交易者,在市场中经营多年,服务了大量客户,拥有更多的关于基金公司、基金产品的信息优势,拥有自己的专业经验进行分析和判断,在发现问题时能及时发出警报、阻止不当行为的发生,从而有效发挥看门人的作用,以有效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因此,基金中介机构也是基金核心利害关系人之一,必须适当引入和规范中介机构对基金外部治理的参与功能,使之以市场的防范、中立的立场和可信赖的客观行为规范和评判标准,依法为基金利益相关者提供准确的经营信息和稳健的决策意见。   由于市场失灵问题的存在,为了尽可能地避免资源配置的不经济、分配不公平和基金发展不稳定的情况,避免基金投资市场的失灵,以确保市场机制能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以保证基金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需要公权力通过一定的手段对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市场中介机构以及其他与基金相关的机构和个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以监管促进基金内部治理和基金外部治理水平的提高。基金监管部门应找准自身的职能定位,合法、适度、有效地进行稳健性经营监管、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以真正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营造基金行业健康发展的良好生态环境。因此,基金监管部门完全具备对基金业发展的合法性、影响力和紧迫性三项属性,是基金业当然的核心利益相关者,亦是基金外部治理非常重要的主体之一。   一个好的基金治理结构应当是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相对均衡。偏重外部治理而轻视内部治理,可能降低行业运行的效率;而侧重内部治理忽视外部治理,则会导致行业发展无序。因此,内外平衡的格局,应该是基金治理追求的理想目标[1]。   基金外部治理在弥补基金内部治理不足的同时,可以通过协同,发挥正向辅助性的作用,辅助与基金内部治理、增强对基金内部各关联方的约束;同时,基金外部治理的不足,将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基金内部治理机制发挥作用。因此,基金外部治理和内部治理二者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二者共同作用,促进基金治理不断优化,从而达到基金治理没有最好,只有更好的目的。   三、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外部治理必要性分析   我国单一契约型基金公司治理结构以往过于关注基金内部治理方面,研究如何在基金持有人、基金受托人等基金当事人之间合理地配置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注重强调基金公司的治理,如基金公司内部公司机关的设置、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以及有效的激励机制等,而往往忽视了对基金外部治理的深入研究。目前,我国需要正视基金内部治理不足的现实,而基金内部治理失效亦为强化基金外部治理提供了必要的支持。   (一)基金管理人行为缺乏有效约束,内部人控制风险较大   在单一契约型基金组织模式下,基金管理人作为契约型基金发起人,在基金组织结构中处于中心地位,基金运作均围绕着基金管理人的要求而进行,但是基金管理人却不承担因经营不善而产生的风险。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基金治理结构失衡,也是我国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制度性缺陷所在。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指出,公司的董事们作为其他人金钱而不是他们自己金钱的管理者,将不可期望他们像照看自己财产那样高度警觉地照看他人财产。在当前的股权门槛要求下,基金管理人的股权结构大多存在“一股独大”问题,基金的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在此情形下,基金管理人如果其自身利益与基金持有人发生冲突时,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基金管理人职业道德风险和内部人控制倾向。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基金管理人“内部人控制”问题,不可能单纯地依靠经济规律最终选择性进行调整,更不可能寄希望于基金管理人的自我良知。也有人提出“用脚投票”以结束其与基金管理人的信托关系,但这仅仅是一种无奈、消极的选择,这一事后措施根本无法约束基金管理人的行为[13]。尽管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设置了基金持有人大会制度,但由于持有人失位,人数众多且高度分散的基金持有人缺少有效的代言机制,在基金持有人无法实施和准确监督基金管理人时,基金管理人就可能不忠实地履行其管理、运营基金的受托职责,而且在基金投资、交易、销售等不同环节还可能会为了谋求一己私利,作出一些损害、牺牲基金或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不当行为。在基金投资者成为弱势群体和基金持有人约束软化等情况下,基金管理人会当然考虑将其股东利益置于最优先地位,股东出于经济利益考虑,往往忽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从而无法实现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这一基金治理之要求。#p#分页标题#e#   可以说,我国目前仅仅依靠基金内部治理已经无法有效实现投资者利益优先的目的,无法有效平衡基金持有人利益、基金管理人利益和核心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缺乏对基金管理人的有效约束和监督,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必然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二)持有人利益代表缺位,基金持有人大会形同虚设   在契约型基金模式下,基金持有人在购买基金份额时,依基金合同约定成为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基金即通过一系列合同的安排,使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同为合同的当事人。而该基金合同,实际上是格式合同,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制定,基金持有人并不参与基金合同条款的谈判和制定。在格式合同模式下,基金持有人只能选择参与或不参与成为合同当事人,而没有谈判、改进合同条款的权利。在排除一方当事人参与谈判机会的情形下形成的民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通常做不到公平和合理,也就是说基金持有人先天处于弱势地位。   现有的基金治理架构中,基金持有人将其基金资产委托给基金管理人以后,便不能直接参与甚至干预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的运作、管理。   代表基金持有人共同利益的基金持有人大会是该治理结构中的最高权力机构,基金持有人监督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只能由基金持有人大会来行使。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5条赋予了基金持有人大会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等权力;第72条规定了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召集制度,“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拒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但基金持有人大会召集制度的可行性较差。当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时,让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是不现实的,基金托管人也难免因与基金管理人存在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偏向基金管理人,而不愿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同时,由于基金持有人数量众多,意见分散,由基金持有人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可行性也很小。因此造成基金持有人大会名存实亡,也无法及时、充分行使他们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职责。《证券投资基金法》起草及修改讨论过程中,有些学者建议应赋予基金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的补充召集权,否则由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延误,将导致无法决定一些重大事项。证监会指定召集,无法代替份额持有人的自主商业判断[14]。   (三)独立董事仍然没有摆脱花瓶的命运   为解决基金治理中的利益冲突问题,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我国借鉴美国投资公司中的独立董事制度,制定了《关于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人选制度的通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等相关法律规定,并逐步确立了基金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明确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3,并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专业性、提名、任期等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初衷是为了弥补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的缺位,使独立董事成为基金持有人的代言人;弥补监管缺位的问题,使之发挥在基金中的监管作用;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发挥各专门委员会应有的作用。以独立董事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运作为抓手,希望加强对基金管理人的激励和约束,以实际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但由于我国目前为单一的契约型基金组织模式,契约型基金并非一个完备的法律实体,而是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下的一个信托资产,并没有相应的组织体系,不存在基金的董事会,也不可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基金独立董事制度。现有的独立董事并非基金的董事,而是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其独立性仅体现在与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存在关联关系,但独立董事系由基金管理人聘任,因而与基金管理人这一重要的基金当事人有着难以割裂的关系,在整个基金治理体系中并不具有独立性。   契约型基金独立董事制度也缺乏使独立董事为基金持有人谋求利益最大化的激励机制。独立董事制度的设计,本意希望通过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并辅之以薪酬激励构成约束与激励的双重保险,但如果激励匮乏,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可能沦落为对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漠视和对基金管理人违规行为的纵容。   虽然经过多年的发展,基金公司已经建立和逐步完善了独立董事制度,在健全基金公司内部治理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从已频频暴露的基金经理“老鼠仓”事件、基金过度交易等问题,我们并未听到独立董事的声音,独立董事亦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基金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仍然没有摆脱花瓶的命运。   (四)缺乏激励机制,基金业人才流失严重   基金行业是人力资本密集型产业,人才是基金管理公司核心竞争力之所在,也是基金管理行业的重要基石,投资管理和研发团队一直是基金行业内最为重要的专业性岗位。但近年来,基金业人才流失严重,基金经理任职期限短期化,基金公司人员频繁流动已成常态。   随着外资介入、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以及成立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因素影响,基金管理公司数量急剧增加,进一步加剧了人才的紧缺程度。一位成熟的基金经理从边学边干到能独立管理账户,需要经过一定的市场周期,而目前由于人才流失严重,大量基金资产被投资管理年限很短、经验并不丰富的人员掌握。根据Wind资讯数据,截止2011年6月30日,62家基金管理公司共计645名基金经理,平均从业年限为2.57年,其中具有10年以上从业经验的仅为3人。平均从业年龄在4年以上的仅有2家基金公司,更有4家基金公司基金经理的平均从业年限不足1年。   根据国金证券研究报告显示,基金经理在2010年变动累计达到220次,基金公司高管变动76次。进入2011年以来,我国基金公司以月均2位总经理离职的速度衍变,基金业人才流失已呈严重态势。基金业高管变动的原因,多数与股东间的矛盾相关。基金公司并不同于普通公司,如何让投资者资产增值、使持有人利益最大化,需要优先于对基金公司股东的考虑。而现实中,股东如果强调追求短期利益,极有可能是以损害投资者长期利益为代价的。基金公司管理层面对股东的利益诉求,在基金规模、市场占有率、利润等多重压力下,很容易促使管理层为了追求规模和排名上升,过多的以销售作为导向,极易导致基金投资业绩短期化。#p#分页标题#e#   随着基金业的逐步发展,基金公司已经发展为与证券公司相匹敌的证券中介,同为高风险类型的市场主体,基金黑幕、老鼠仓、利益输送等基金业内违规行为屡禁不止。基金治理的核心在于通过一定的机制、法律制度约束,敦促基金管理人在管理和操作基金资产过程中,始终尊重并切实将投资者利益放在首位,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因为委托关系不可避免的利益冲突所造成的损失。王连洲曾在“2011(第六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年会”上表示,“基金的这种非市场化的治理机制,股东占有了绝对的权利,一切的经营都围绕股东的利益。这种机制明显存在着收益与风险不平衡的问题,基金转型发展不仅应该,而且绝对必要”。因而,引入更加完善、有效的基金外部治理模式,谋求更有效的内外部治理机制,才能真正尊重和保护基金持有人,才能为基金业获得长足发展奠定基础。   完善基金治理是一个利益重新调整的过程。   对我国契约型基金而言,完善基金治理结构需要从平衡内外部治理入手,强化和改善基金外部治理,通过充分发挥托管行、基金评级等中介机构、基金监管部门这些基金业核心利益相关者的外部监督和约束作用,构建更加科学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从制度上避免基金业内出现严重的侵害基金持有人利益、扰乱基金市场竞争秩序的违法违规事件。因此,强化基金外部治理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