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法学教育对我国教育的影响

英美法法学教育对我国教育的影响

 

案例教学法为19世纪70年代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克里斯托佛•哥伦布•兰戴尔所创,它是20世纪20年代美国法学院协会著名的会员法学院进行系统性和评判性分析而采用的标准化教学方法。[1]案例教学法一般不要求讲解抽象的法学理论,而是根据作为教材的案例集,先由学生课前准备形成自己初步的意见,课堂上教师引导学生分析案例,通过提出问题引发学生共同讨论,最后再由教师进行必要的总结。案例教学法能充分发挥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并能促进学生养成独立思考的习惯。而我国传统的法学教学方法,包括讲授法和讨论法,注重法学理论的灌输,而对法律的实践教育重视不够。因此,在近年的法学教育中,源自英美法系的案例教学法得到了法学教学工作者的普遍重视。但是,笔者认为,在对待英美法系案例教学法方面务必要注意避免一些误区。事实上,案例教学法在哈佛大学法学院应用之初,其批评之声就不绝于耳。   雷德里克指出,案例教学方法实际上只适合于教授普通法,而对于教授成文法和其他教材来说,采用不同的教学法将更为合适。[2]案例教学法的局限性存在多方面,对其加以揭示并在法学教育方法中对案例教学法进行科学定位,有助于法学教育界对其正确加以应用,有助于教师在利用案例教学法的同时能够对其不足之处予以及时纠正。   一、应用英美法系案例教学法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历史上对英美法系案例教学法虽然也不乏反对和批评之声,但是系统性的分析评价还显然不够。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学教育中,英美法系案例教学法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方面:   (一)英美法系案例教学法必然会受制于我国法律历史传统。美国法属于英美法系的代表,与大陆法系相比多采不成文法,除非某一项法例因客观环境而需要制定成文法,否则只根据当地过去的习惯来评定谁是谁非,即强调要"遵循先例"。不难发现,以案例教学法来传授美国法显然是一种捷径,不仅学生比较容易接受所讲知识,也更符合学生未来司法实践的思维习惯和具体操作方法。我国的法律制度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与判例法相比,大陆法系的特点在于强调成文法典的权威性,重视法律的理论概括,讲究规定的逻辑性、概念的明确性和语言的精练。与此相适应,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制度主要采用课堂讲授方式,这种教学方式可以系统完整地把法律知识传授给学生,也符合大陆法系以成文法典进行案件判决的过程需要。   (二)英美法系案例教学法与我国目前的教学制度难以完全适应。案例教学法通常只适用于部分学生,常常是那些思维敏捷和口才较好的学生在课堂辩论中出尽风头,而另外一些学生则常常可能是一言不发。而且案例教学法通常都要求学生必须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的积累,一般它只适用于大学高年级学生和研究生的课堂教学。   (三)英美法系案例教学法难以满足大陆法系法律科学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要求。经过长期的理论与实践过程,在我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已经形成了相当严谨的法律科学理论体系。但是,案例教学法的天生缺陷是难以让学生获得系统和完整的法律知识,案例教学法倾向于把法律科学描述为一种各部分毫无联系而又彼此孤立的碎片,其所传授的法学知识必将是既不具有连续性,又不具有稳定性。这里并不是否认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科学性,而是与大陆法系相比,各自法学所赖以存在的法律基础不同。英美法系的法律科学主要是建立在判例法基础之上;大陆法系的法律科学则是建立在制定法基础之上。在英美法系国家给学生讲案例本身就包含法律知识的传授;在大陆法系国家给学生讲案例通常只能是帮助学生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所学的法学理论知识,而要利用案例直接传授法学理论知识,由于大陆法系法律科学的系统性和完整性,显然是相当困难的。   (四)英美法系案例教学法客观上还受到有限教学时间的限制。在我国,教师要完全采用英美法系的案例教学法,备课就必须做好有关案例的选择与编排,并设计好为满足各种应变需要所可能提出的问题,但是由于历史传统我国缺乏这方面必要的案例汇编资料,这样教师备课所需时间通常要远远多于一般的备课时间;另一方面,学生要想在课堂上适应案例教学法,就必须在课前阅读有关案例及相关参考书,初步形成自己的基本意见,其所需时间也可想而知。而在课堂上,由于案例教学法的基本方式是问答式、讨论式和辩论试,其所占用的课时常常是讲授法传授同样知识所占课时的数倍,这一点是大家有目共睹的。相反,尽管案例教学法通常更有利于学生理解教学内容,但是如果有关教学内容在学生理解上没有任何困难,那也就没有必要采用案例教学法,甚至有时候利用讲授法通过简单的法理分析,学生理解得会更为透彻。   (五)英美法系案例教学法也难以完全胜任我国法学本科人才培养目标的需要。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基本目标就是要培养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内在需要的法学应用型人才,其基本要求就是学生不仅要懂法律,而且还要会实践。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可谓多如牛毛,学生只能通过对不同法律规定的内在结构的理解来进行整体把握。尽管案例教学法有利于培养学生像律师一样进行思考的能力,但它并不能传授给学生实践技巧,案例教学法绝对不能代替法学临床教学。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例教学法得到广泛应用的美国法学教育中,尽管讲授法不如案例教学法那样得到重视,但也是一个比较常用的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并不是法学教育的唯一方法。而且在美国的法学教育中,学生在最后一年还要参加一个现场实习———与我国法律本科生的毕业实习类似,其目的在于发展学生的、诉讼、辩护、起草、谈判等职业技能。   另外,在培养学生的开拓创新能力方面,虽然案例教学法具有一定的社会实践性,对学生理论联系实际会有所帮助,对学生的开拓创新会有所裨益,但是开拓创新更离不开严密的逻辑思维。卡多佐曾经说过:“如同在知识的任何领域里一样,在法律里归纳得出的各种真理倾向于会形成新的演绎的前提。”[3]尤其是在当代法学理论日趋系统完整的情况下,任何法学研究都必须立足于现有理论,这样可以避免学生在开拓创新方面走更多弯路。而案例教学法对学生法学理论本身的逻辑思维推演能力的培养是显然不够的,甚至有人认为"那些从案例中获得法律知识的学生一般在一段时间后因过于熟悉案例以至于其分析辨别能力变得很迟钝。”[4]#p#分页标题#e#   二、英美法系案例教学法在法学教育方法中的地位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并不是想全盘否认英美法系案例教学法的教学价值。目前,由于我国法律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司法考试,大学法学教学常常会把司法考试作为教学应付的重点,课堂教学不可避免地会过于机械,因此需要加强课堂教学改革。而且,由于长期以来课堂讲授一直是我国法学教育中的主要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被置于一种无足轻重的地位,所以笔者也认为在我国法学教育中应该适当应用案例教学法。但是,对案例教学法予以重视的同时绝不能忽视其它传统教育方法的重要性。讲授法的独特功能表现在教学效率较高、教学成本低、方法通用性强、具有较强的感染力等许多方面,尽管讲授法不可避免地也会有一些不足之处,例如会造成学生思维和学习的被动等,但是与它强大的教学功能相比,这些缺点都显得相对次要,只要能适当地辅之以其它教学方法,讲授法的这些不足是完全可以克服的。   此外,讨论法和自学指导法等教学方法也都有自己的独特作用,但是毫无疑问,讲授法未来必将仍然继续是我国法学教育的主要方法,其它教学方法,包括案例教学法,只能是辅助性的教学方法。   案例教学法通常只能根据需要进行有选择的使用,根据笔者和许多同行经验,所有利用案例的课堂教学时间,一般都很难超过讲授法所占全部课堂教学时间的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