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证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论信用证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摘  要: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是信用证诈骗罪必备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已成为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讨论的问题之一,有必要说和不必要说之分。对于该问题在肯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必备要件的同时,更为重要的是以刑事司法判例为契点来认定信用证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内涵。

关键词:信用证诈骗;非法占有目的;刑事司法判例;

    对某些特定的目的犯而言,非法占有目的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主观上是否出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要件要素往往成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界限。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刑法分则既有明文规定将非法占有目的规定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贷款诈骗罪,也有条文虽未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但在解释时,几乎无一例外的肯定犯罪的成立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备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诈骗罪。但是,肯定非法律条文明文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为必备的构成要件要素,一般就需要特别的理由和根据。与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集资诈骗罪的规定相比,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中很显然缺乏“以非法占有目的”的明文规定,那么对于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是否需要以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就存在分歧。如果肯定信用证诈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备构成要件要素,信用证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内涵又是什么就又不得不值得思考。本文通过对部分既有的信用证诈骗罪的司法判例的解读与分析,或许有利于解决上述存在的疑惑。

    一、问题的提出

    (一)相关裁判案例

    案例:牟其中等信用证诈骗案((2000)鄂刑终字第201号)

    1995年初,天津开发区南德集团经济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人牟其中为解决公司资金紧缺的困难,多次召集被告人姚红、牟臣、牟波等人开会研究,并提出采取以不进口货物的方式骗开信用证为集团融资。同年6月,被告人牟其中经夏宗琼(在逃)介绍与原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离职人员,时任澳大利亚澳华公司经理的何君(在逃)相识后,即与何共同策划以虚构进口贸易的方式,通过对外循环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的手段,非法获取银行资金。1995年7月,被告人牟其中以南德集团法人代表的身份,与湖北轻工签订了进口货物总金额为1.5亿美元的委托进口协议,并由何君编造虚假的外贸进口合同,通过湖北轻工为南德集团从中国银行湖北分行(以下简称湖北中行)对外开出180天的远期信用证,开始由何君所在的澳华公司及美国索斯曼公司境外贴现(共贴现4单)。从1995年8月15日至1996年8月21日,南德集团采取虚构进出口货物的手段,通过湖北轻工在湖北中行共计骗开信用证33份,开证总金额共计80137530美元,实际承兑31份,承兑金额75074004.1美元。被告人牟其中直接和指使被告人姚红、牟臣发指令给贴现的东泽公司,将贴现资金转入南德集团的指定账户,用于返还集团债务及业务支出21978096.58美元,(折合人民币182184135.9元)和人民币45821.19元,合计人民币186642257.09元。余款用于循环开立信用证、支付利息及手续费。最后,造成湖北中行实际损失35499478.12美元,折合人民币294752166.83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南德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牟其中为非法占有国家资金,伙同他人共谋,采取虚构进出口货物的事实,骗开信用证,非法获取资金达6.2亿余元,并造成了2.9亿余元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姚红、牟臣、牟波、夏宗伟明知无货物进口,却在被告人牟其中的指使下直接参与信用证诈骗,严重地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上列被告单位及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牟其中不服,提出上诉称牟其中不具备信用证诈骗的主观故意。采取开信用证的方式是为南德集团融资的动机,不是犯罪动机,南德集团的融资是用后开的资金偿还前一笔资金,循环开立信用证,以达到长期使用信用证项下部分资金的目的,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诈骗。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原审被告单位和原审被告人牟其中及其辩护人提出,南德集团及被告人牟其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资金的故意、信用证诈骗应是信用证项下当事人,认定南德集团和被告人牟其中犯信用证诈骗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大量证据表明,原审被告人牟其中作为南德集团总裁、法人代表,无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在南德集团有关会议上多次提出不进货的非法融资犯意,又与他人合谋,编造虚假进口合同以南德集团或个人的名义与有关部门签订协议,还指使原审被告人姚红、牟臣、牟波等人具体经办,在明知无货进口的情况下,对所骗承兑的大宗美元亲自或授权他人签发划款指令,用于返还集团的债务和扩大业务,给国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问题的提出

    很显然,判例采取的主张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信用证诈骗罪未在法条中明示的必备构成要件。那么问题是,既然法律条文未明文规定,而在解释时又必须肯定其为构成要件,就需要有特别的理由,司法机关采取非法占有目的是信用证诈骗罪必备要件的主张的特别理由是什么?此外,在肯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必备要件的同时,更为重要的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是什么,精确的说,也就是信用证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内涵为何?

    二、非法占有目的与信用证诈骗罪的成否

    如前所述,判例在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是信用证诈骗罪的必备构成要件的争论上,一致采取的是肯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中未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事实上,这一点在湖南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得到认可,在2001年1月21日向全国各级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可以说,信用证诈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备要件的主张已经得到的司法机关的普遍认可。

    然而,在学说上,尽管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的主张占有通说地位,但非法占有目的不必要说的主张也十分有力。#p#分页标题#e#

    (一)不必要说及其立论依据

    1.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解释论的体现。信用证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不必要说认为,既然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集资诈骗罪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贷款诈骗罪都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要件,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信用证诈骗罪并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根据文义解释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成当然。不必要说同时批判了立法之所以规定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是因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转贷罪等相区别,即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转贷罪等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说法。不必要说认为,如果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转贷罪等视为是对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诈性行为的处罚,那么为何对与其同样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信用证欺诈行为不处罚,如此以来,且不有违罪行相适应原则。1

    2.符合立法原意。不必要说认为,立法者将信用证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独立出来而放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一章中,其不仅仅是信用证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诈骗手段或诈骗对象不同,而是因为信用证诈骗罪侵犯的法益明显有别于普通诈骗罪,较之于普通诈骗罪只侵犯财产法益而言,信用证诈骗罪更主要的是侵犯的金融管理秩序或者更准确地说是侵犯了国家信用证管理秩序。而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行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影响行为侵犯国家信用证管理秩序。

    3.司法实践的需要。不必要说认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欺诈行为,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证欺诈行为,虽没有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但这种行为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有着非常严重的危害,尤其那些虚构基础交易,骗取信用证,然后取得非法融资的行为,行为人行骗的数额一般都是几百万上千万,常常给国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对这种行为不以犯罪论处是不利于保护银行的信用安全、不利于维护国家的正常金融秩序。2如果主张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必要说,从而更有利于打击那些虽有返还意图但又有长期占用银行资金的行为,因为这类行为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当受到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