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强制保险机制研究

环境污染强制保险机制研究

一、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开展背景

(一)环境污染风险逐年增加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迅速发展,我国进入环境事故的高发期,无论是规模本身还是增长率都有所提高。从附表我们看出从2000到2005年,我国的环境污染次事故的次数相对较多。从2006到2010年我国的环境污染次数虽然有下降但是造成的污染直接经济损失却有上升的趋势。总体看来环境污染事件发生规律性较差,随机性较强,这使得政府和企业难以准确估测应该准备治理环境污染的资金储备。如何有效防范与控制环境污染事故,减少环境污染事件发生,限制环境污染潜在危险因素的存在,事后快速有效处置环污责任等问题紧迫而重要。从图1来看,自2005年以后,我国环境污染治理的投入也加速增长,这一方面体现出当前我国政府越来越重视环境问题及其治理,另一方面也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我国环境问题的严重性。

(二)投保主体缺乏动力

环责险的投保主体主要是那些存在潜在导致环境污染并进而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的所谓环境保护重点监测的企业。我国现有立法还没有对环境污染风险较高的企业做出强制购买环责险的规定,即在不考虑地方法规施行的前提下,环责险还是自主性保险。企业主往往心存侥幸,更愿意节约保费而不是积极参保。据环保部门统计,2014年,我国仅有4556家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主要涉及化工、钢铁、污水处理、危废处置、印染、电镀、热电、焦化、制药等重污染行业。任意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赋予了企业自由选择的权利反而不利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推广。而对于已经投保的企业而言,由于赔付率较低,许多连续投保2年以上的企业往往都没有发生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小的环境污染事故没有达到保险公司赔付起点,大的保险事故也是有最高限额规定,致使许多企业一旦连续2年没有得到理赔,续保积极性不足。以四川为例,截至2013年年底,全省共有7家财产保险公司参与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参保企业达到384家,总保费1118万元,累计责任限额7.5亿元。在列入2013年试点名单的307家环境风险企业中,仍有166家尚未参保。同时,2013年参保企业共发生8起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付案件,涉案企业供缴纳保费19万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60万元,实际赔付率仅为5.37%。

(三)保险公司推行环责险存在障碍

要推行环责险,一方面需要保险公司设计创新一些符合市场需求的环责险产品,另一方面需要有一个合理的保费收入。然而经营费用过高,经营技术较强以及经营参照数据较少等原因严重制约了保险公司推行环责险的动力。由于参保企业数量有限,以及环污险的特殊性,保险公司往往承担了巨额风险,却难以从承保保费中来得到足额补偿。当保险公司订立了较高的保费来平衡其所承担的高风险时,过高的价格还可能形成新的挤出效应,造成恶性循环。另一方面,由于每一个企业的生产地点、流程各不相同,经营环节、技术水平和工艺流程各有特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和危害性也不一样。所以其保险合同的内容具有特定性,每一份合同都有自己的特有条款,而不能像一般财产保险合同那样,采取固定格式合同。由此也造成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显著提高,即使短期内有较低的赔付率,也不能激励保险公司大力推行该险种。

(四)地方政府处于尴尬地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以及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政企虽然在体制层面上分开了,但在实践中,在正常无风险事故期间政府不得不站在那些纳税大户、就业岗位提供大户的一边,而在环境污染事件发生时,政府又得站在地方官的角度以保护环境和广大受害者为己任。在部分地方官看来,“经济业绩”与“领导政绩”是紧密联系的,企业数目越多,政绩越辉煌,所以盲目引进资金搞企业,而不顾其对环境污染的潜在危险。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时,地方政府往往也被迫站在维护企业利益的角度,既不注重受害者的利益,对整体社会利益保护不足。这样的不作为懈怠了企业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积极性。

(五)普通民众难以得到有效补偿

许多环境污染损害事故的第一层最直接的受害者,一般为社会弱势群体的农民、渔民以及城市普通市民。当他们遭受环境污染损害时,一般都无力自救,而只能自己承担损失的发生,甚至是损失的进一步的扩大。受害者需要有效赔偿的及时性与环境侵权赔偿诉讼的滞后性之间产生了矛盾。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产生恰恰解决了这一矛盾。当环境污染损害事故发生后,经过保险公司调查核实,由保险公司先对受害者进行迅速、合理、有效的赔偿,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使受害者能尽早恢复生产和生活。这样对受害者的救济途径从司法救济转到了社会救济,方便了受害者索赔,也减轻了法院的压力。

二、环责险强制性开办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必要性

(一)满足精算要求和成本节约的理论依据

1.“环责险”强制性开办有利于满足精算的大数法则要求。

保险能够正常运作得益于概率论中的大数法则。人们在长期的实践中发现,在随机现象的大量重复中往往出现几乎必然的规律,即大数法则。概率论的大数法则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率的基础,只有承保大量的风险单位,大数法则才能显示其作用。风险单位数量愈多,实际损失的结果会愈接近从无限单位数量得出的预期损失可能的结果。保险公司正是利用在个别情形下存在的不确定性将在大数中消失的这种规则性,来分析承保标的发生损失的相对稳定性。按照大数法则,保险公司承保的每类标的数目必须足够大,否则,缺少一定的数量基础,就不能产生所需要的数量规律。目前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数量少,一旦发生保险事件所需的赔付金额又比较大,导致环境污染责任险的费率高,从而更少的企业投保,造成恶性循环。当企业造成环境污染时又是企业污染,政府买单,群众受害的局面。所以我国有必要对不同的行业根据不同的污染程度制定不同的费率,进行强制性的环境污染责任险的投保,才能确保改变我国目前“企业污染,政府治理,群众受害”的不良局面。

2.“环责险”的强制性开办具有显著的规模经济效应。

规模经济是指由于生产专业化水平的提高等原因,使企业的单位成本下降,从而形成企业的长期平均成本随着产量的增加而递减的经济。厂商在扩大规模时,获得单位成本降低带来的经济利益,但如果进一步增加规模,就会因为管理费用的增加超过规模增加带来的利益而出现规模递减。保险公司承保业务量和经营规模是其稳定经营的重要基础之一,保险公司只有在一定规模的基础上,才能合理分散风险,实现保险经营目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效率与参保率有很强的相关性,提高环境污染责任险的参保率,可相对降低环境污染责任险的保险费率,提高环境污染责任险的效率。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行强制性保险后,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保险承保面,有利于形成规模经济,降低保险公司经营成本。

3.“环责险”具有显著公共品属性。

环境属于公共资源,同时环境问题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其“外部不经济性”,即市场主体行为对环境资源的不利影响由该主体以外的第三方——他人和后代人承担。由于这种负外部性,公共资源往往被过度使用。这样,一方面投资者没有为其付出的成本得到全部应有的收益,另一方面污染者没有为其产生的负外部性行为相应惩罚,也没有对环境资源进行补偿性的投入,结果只可能是环境资源由于投入不足和过度使用而产生破坏、退化、甚至衰竭。环境污染的负外部性造成环境责任保险有效需求不足。负外部性也叫外部不经济,即指生产者的生产行为或者消费者的消费行为给其他经济主体带来了损害或者额外成本而没有相应补偿受害主体。环境污染具有典型的负外部性效应,即排污企业的行为对环境资源的不利影响由该企业以外的第三方——他人和后代人承担。所以,污染企业在决定生产、投资、消费等活动时,往往只从自己的角度考虑所面临的各种选择的成本和收益,而对经济活动所需的环境要素的投入和产出,特别是由此产生的广泛的社会后果(如对财产、人体健康、生产生活活动、环境的舒适性以及环境美学价值的损害等),却没有或者没有完全折合成与企业经营效益有关的成本和收益,因而不能影响其决策。污染企业在各自的成本分析中利用的是私人成本,而不是社会成本。事实上,社会成本一般远远大于私人成本。完全依靠市场本身所带给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驱动明显不足,使得保险公司和潜在污染企业之间无法大规模达成环境责任保险契约,以完成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本身所追求的分担环境责任风险的政策目标。因此,在没有外界因素的干预下,污染企业一般不会选择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市场呈现出有效需求不足的态势。综上所述,对于这种外部性效应较强、社会公益性突出的准公共产品施行完全的自愿保险模式注定了其失败的命运。中国十几年的环境责任保险实践表明,对于正外部性较强的环境责任保险业务施行自愿保险一方面导致投保面过小,范围过窄,导致保险组织分散风险的能力降低,赔付率升高;另一方面又迫使保费率上升,较高的保费率反过来又抑制保险需求,赔付率的升高又限制保险供给。“有效需求不足,供给短缺”的双向限制严重阻碍了环境责任保险的持续发展和快速增长。因此,就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和经济发展状况而言,对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实行一种以强制为主导、政府加以引导和扶持的发展模式成为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必然。

(二)环责险强制开办的现实必要性

当前,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一些地方的工业企业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特别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尤其是涉重金属企业、石化、化工、制药等行业,环境风险高,一旦发生事故,环境损害就非常严重,亟待引入保险机制,防范和分散环境事故风险。另一方面,我国的企业风险意识差,主动投保的企业还微乎其微。企业大多存在侥幸心理,认为事故一定不会发生在自己身上,为保险掏钱没有必要。在这种情况下,以强制的手段推广污染责任险,在现阶段具有现实的紧迫性。根据我国环境保护部公布的数据,我国各个省份都有不同数量的污染企业,对于当地的环境造成了很大的污染隐患。企业造成污染对当地的环境和居民都会造成很大的伤害。而企业常常会以不负责任的态度对待污染事件,最后只能政府掏腰包为企业的过错埋单,或者是当地居民自己吃哑巴亏。这对于当地的居民非常不公平。所以仅仅依靠企业的自觉性去治理污染,往往不现实。我们必须强制性的对企业实行投保,才能使当地居民的利益得以维护,不让企业造成污染之后却什么补救措施都不执行。

三、完善我国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的建议

现在我国好多省市都在正在试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会出现很多问题,如保费过高、保险公司风险过大等。在推行强制环境污染责任险的时候要合理制定费率,同时保险公司最好通过再保险或者几个保险公司共同承保来降低自身的风险。政府部门也应该在重大污染事件中承担重要职责,在必要的时候对环境污染事件进行经济支持。

(一)加大政府推进和政策支持力度

环保部门一方面要加强对重点排污企业的监管,特别是对其日常监管,另一方面,还要将环责险缴费作为企业环境评估的重要指标。只有进一步加大监管和执法力度,利用现代监控手段强化现场监测与监督,才能彻底让污染企业消除侥幸心理,激发污染企业转嫁环境责任风险的积极性,扩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同时,环责险不同于其他一般商业保险,其风险很大,且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在起步阶段,政府要发挥“第一推动力”的作用,及时制定行业重点扶持政策,或由政府出面促成各保险公司联合承保,组建专门的政策性保险机构,进一步分散风险等。借鉴国外经验,明确企业投保费用税前列支,减轻企业负担,提高其投保意识和积极性;给予保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减免其营业税、所得税等税种,帮助其建立风险控制和防御体系;壮大保险基金,鼓励和引导保险公司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二)建立环责险再保险机制

由于我国幅员广阔,环保水平又参差不齐,环境污染侵权损害一旦发生,其损害程度可能是非常巨大的,如果保险人的负担能力不够高,甚至可能会因为一个案件的理赔而破产。因此,由一家或几家保险公司单独承保是不现实的,建议根据保险事故的不同选择不同的机构的同时,将来的相关立法必须采用必要的制度设计,引入环境责任保险再保险,尽量提高保险人的风险负担能力,以促进和引导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实践。环境责任保险再保险至少具有如下功能:第一,环境责任再保险能实现特定区域内的风险有效分散。第二,环境责任再保险能对特定期间的风险进行彻底分散。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通过再保险将其所承担的特定时间段内的风险从时间和标的数量两个方面进行双重分散。第三,环境责任再保险能够促进保险业务,满足保险经营所追求的平均法则,以此提高保险经营的财政稳定性。第四,环境责任再保险有助于通过相互分保来扩大风险分散面。其特点是保险人既能将过分巨大或集中的风险责任的一部分转移出去,同时又能对其他保险人的业务予以分入。因此,某一特定的保险人所承担的总的保险责任虽然不变,但却实现了风险单位的人量化和风险责任的平均化,因而风险得到了最佳分散,财务稳定性得到明显提高。

(三)创新各类环污责任新险种

在确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时,应综合考虑受害者、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通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真正达到分担风险、保护受害者、维护社会和国家利益的目的。如果范围过窄,对投保企业的环境风险转移得太少,赔付率低,企业就没有积极性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国外的实践看,虽然保险责任范围有扩大趋势。从目前的现状看,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涉及的主要是对船舶、石油钻井等造成的污染事件所产生的责任保险,不仅内容单一,且限制性条款较多,对于噪音污染、水污染、辐射污染等缺乏规定。鉴于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仍处于起步阶段,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宜过宽,但同时也并不影响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框架下,还有许多领域需要增加环境污染的防控,同时开办更多特定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包括核事故风险责任险、海洋环境责任险、水污染责任险、声震污染险、辐射责任险、大气污染责任险等等。

(四)科学合理动态地确定保险费率

我国目前实行的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费率是有限市场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是按行业划分的,最高为2%,较其他险种只有千分之几的费率相比,要高出好几倍。如此高的费率,赔付率又低,势必影响企业投保的积极性。从本质上讲,保险费率是保险标的风险的买卖价格,其高低取决于风险大小及最大赔偿金额的估算。在市场经济中,这一价格应由买卖双方根据风险的高低通过谈判决定。因此,应本着“高风险、高保费,高赔付;低风险,低保费,低赔付”的原则,在具体厘定保险费率时应考虑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和最大赔付金额。针对我国目前的情况,对重点污染区域、一般污染区域、轻度污染区域的排污企业实行差别费率,并且对每个区域的排污企业的排污程度不同实行可浮动的保险费率。实行自由的保险费率,不仅符合市场决定价格原则,而且可以通过保险费率这一杠杆,促使投保人积极采取环保措施,降低环境侵权的风险。

作者:庞楷 毕莎莎 单位:兰州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