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与国家干预的整合综述

经济法与国家干预的整合综述

一、经济法形成历史及定义

关于经济法的定义问题,各国学者对经济法有着不同的定义。西方学者对经济法的定义大致概括为:经济法是在市场机制下建立的经济政策立法体系,其核心是维持市场竞争秩序;经济法是调整普遍经济利益的法;经济法是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法;经济法是公法和私法的交错;经济法是企业法;经济法是社会法。日本经济法学家丹宗昭信认为,西方学者对经济法虽然有着不尽相同的定义,但是这些定义却拥有一个明显的共同之处,就是明确了国家干预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经济法具有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性质。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学者对经济法的定义可以概括为以下观点:“国家协调说”、“国家调制说”、“纵横统一说”、“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需要国家干预说”以及“国家调节说”。笔者认为,尽管以上各学说关于经济法的定义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表述方式,但是这些学说拥有的共同点在于均认为克服市场失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存在的目的。从经济法的产生和定义可以得出,市场机制的缺陷引起了市场失灵,市场失灵则产生了需要由国家进行干预的干预需求,有了干预的需求后便由国家进行干预供给,而国家进行干预供给的法律形式就是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成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二、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形式

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最早出现在国家形成初期。“早在古代国家时期,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被称之为原始干预,这种干预往往伴随着野蛮与残酷。统治者为巩固其统治地位、增加国家财富、缓解社会矛盾,对土地、税收、交易等进行干预。譬如,从我国古代的田赋制度和中世纪之前的西欧庄园经济可以看出国家为保障其存续而制定法律对经济进行强烈干预。”此时的经济法律制度便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形式,古代经济法的形成便是源于国家对经济的原始干预。近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经济法。这一时期的经济法已经从诸法合体的法律形式中分离出来,形成了一些单行的经济法律、法规。这一时期的国家干预已经由以重商主义为代表的资本原始积累时期的积极干预向消极干预转变。消极干预并不代表不干预,英国的经济学家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理论开启了经济学理论的先河,斯密认为:“最好的政策,还是听任事物自然发展。”政府无需干预社会经济活动,只需要扮演“守夜人”的角色,使经济按照市场规律自由发展。斯密极力主张经济自由,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但也没绝对一概排斥国家干预。市场机制如同一只“看不见的手”,运用市场机制的作用便使得市场正常运行,政府必须把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减少到最低限度。虽然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处于消极干预时期,但是关于对外贸易、关税和社会劳动保障的经济立法均得到发展。德意志帝国在1871年完成统一后,于1881年颁布了《社会保障法》;于1883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医疗保险法》;于1884年颁布了《事故保险法》;于1889年颁布了《伤残及养老保险法》。虽然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提倡经济自由和个人主义,但是在某些领域仍然存在着不同程度和形式的国家干预,预示着国家干预经济将成为一种普遍形式,国家干预经济立法迅速发展的时代即将到来。我们所研究的现代经济法实际上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才形成和完善的,从资本主义的原始积累时期过渡到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先后受到了重商主义和经济自由理论的影响。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随着资本主义生产规模的扩大和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竞争愈发激烈,资本主义固有矛盾加剧,“经济危机的爆发和二次世界大战就是这对矛盾冲突的集中表现”。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呈现出国家对经济实行全面干预的态势,并由此形成了对完全放任的自由竞争的否定。形成这种态势是深受凯恩斯经济理论的影响。凯恩斯认为:“在自由放任资本主义制度下,正常情况是经济活动从充分就业一直到普遍大量失业的不稳定状态,典型的就业水平大都是远远低于充分就业,非充分就业就是正常状态,有效需求不足而引起的非自愿性的失业是长期存在的。”为克服市场自发调节的不足,凯恩斯极力主张国家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通过制定政策和法律,加强投资,运用财政赤字,鼓励奢侈消费及国民经济军事化等措施,以便于增加“有效需求”。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国家干预呈现出全面干预的特点,促使经济法得到了空前的发展。譬如,美国颁布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全国工业复兴法》、《农业调整法》等;德国颁布的《钾矿业法》、《煤炭经济法》;法国颁布的《公司法》、《对外贸易法》。这些经济法规充分体现了经济和法律的融合,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形式得到了认同。

三、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成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是将国家意志深入到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物质关系领域,并且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表现出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经济法所调整的整个社会关系的范围,简言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是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

1、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主体就是以市场为媒介在商品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参与者,包括个人与社会组织。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经济法对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具体体现为:国家以运用国家权力对市场主体进行宏观经济调控或者其他管理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在对经济个体的内部的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如今对市场主体的经济运行实行干预在许多国家已达成共识,同时企业为了谋求自身的发展而需要国家对市场主体行为进行有效干预。此外,由于所有权的社会目的而导出的企业社会责任,决定了需要国家对企业的活动进行干预。

2、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市场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交换和社会分工是市场出现的前提条件。李昌麒教授认为:“市场秩序是指在特定时空范围内形成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和习俗惯例的总和,以公开、公正、公平为目标,旨在保障市场交易顺利进行的一种有条不紊的经济状态。”市场秩序有正常和非正常两种状态,非正常的状态便是市场失灵,市场失灵是由于市场机制的缺陷而引起的,市场失灵是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的前提,市场失灵的范围是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的界限。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假冒伪劣产品等都是影响市场秩序的因素,因此,反垄断关系、反不正当竞争关系、反限制竞争关系、产品质量关系等均被纳入经济法调整的市场关系范围内。

3、宏观调控关系市场不是万能的,它不能解决全部经济问题。市场机制的最大缺点就是缺乏足够的自我调节机能,因此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需要运用经济法。宏观调控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产业调控。其主要目的是促进实现产业结构、产业区域、产业组织的优化配置,为产业优化升级奠定基础。通过对产业结构、区域、组织等方面的宏观调控,充分利用市场机制,优化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和稳定的发展。②计划调控。计划调控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有突出表现。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计划法的地位虽有所变化,但是计划作为宏观调控的一种重要手段,仍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③投资调控。国家运用各种方式,对投资主体直接投资活动进行调控,确保产业结构的合理。④财税调控。财税调控在宏观调控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财税调控可以调控国民经济总量和经济结构两个方面。国家税收是财政调控的重要手段,它可以通过科学的税种、合理的税率,调整产业之间、产品之间的利益关系,引导和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合理发展。⑤金融调控。金融调节对社会总需求和社会总供给的平衡关系具有调控作用。

4、社会分配关系经济法意义上的社会分配是指社会再生产过程中作为相对独立的环节而出现的对社会产品进行分配的过程。“社会分配关系是指国家在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我国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依照按劳分配原则进行,再次分配是受基本经济规律的影响,国民经济各个部门按比例发展的要求在全社会范围内进行。在社会分配中需处理好积累和消费的关系,需要国家从全局利益出发,运用法律手段干预国民收入的分配活动。以上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这个定义中表明了经济法的内涵即国家干预,同时也表明了经济法的外延就是需要干预的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概括说来就是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

四、经济法在实现国家干预法治化进程中的作用

1、关于市场失灵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是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的客观基础。关于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问题,李昌麒教授指出,国家如何干预社会经济活动和如何规范政府的干预行为是我国经济法必须要妥善处理的两个问题,其中任何一个问题没有解决好,都会对我国经济法的建设产生不利影响,既要干预市场也要干预政府。市场失灵主要以市场不完全、市场不普遍、信息失灵、外部性、公共产品和经济周期等为表现形式。经济法可以说是国家运用国家公权力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的法律,与民法和行政法相比较而言,经济法在克服市场失灵方面具有以下几点优势:第一,经济法作为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第三法域,既具有公法性质也具有私法性质,可以在私权方面对市场主体进行限制;第二,经济法可以直接改变在商品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参与者的利益结构;第三,经济法比民法和行政法更具有前瞻性和全局性,民法和行政法却不能很好地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在面临市场失灵问题时,政府干预社会经济活动应当以适度干预为准则,政府不得超越干预的必要限度,以便于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超出市场失灵的范围进行干预必然会阻碍我国经济的发展。

2、关于政府失灵国家干预法治化的最大障碍便是政府本身,主要表现为政府失灵,政府失灵可能会出现过度干预、干预不到位和干预不起作用的情况。政府失灵会使干预超出市场失灵的范围从而偏离市场的干预需求,进而加深市场缺陷问题。需要制定一套法定程序和原则来规范政府的干预行为,使得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依据。因此,有学者认为:“‘看得见的手’只有顺应‘看不见的手’运行的规律才能驾驭市场;‘看得见的手’只有谨慎地使用才能有效地发挥功用;‘看得见的手’只有知道哪里应当无为才能有所作为。”

3、国家干预法治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经济法在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国家干预为什么要法治化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在市场体制中,市场是配置资源的工具,坚持国家干预市场的法治化才能维护市场中私权主体的形式公平;坚持国家干预法治化有利于保障民众的权利;政府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力,坚持国家干预法治化,可以规范政府的行为,限制其权力的滥用。当前被普遍认可的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干预手段可分为行政手段、经济手段以及法律手段。笔者认为,“应强调国家干预手段法治化,将具体的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法律化,法律成为干预手段最终表现形式,且被人们所普遍遵守”。

五、结语

经济法的产生及定义表明了国家干预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国家干预伴随经济法从古代经济法到现代经济法的演变。国家干预随着国家的出现而出现,无论在哪个历史时期国家干预经济的主要法律形式便是经济法。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资本主义的固有矛盾也日益突显,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也随之加强,经济立法也得到了完善。目前学界所认为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是采用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并行的方式。笔者认为不然也,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最终都会通过法律手段表现出来,法律手段成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常用手段。此处的法律手段是以经济法为主,兼容行政法和其他法律的手段。经济法与国家干预的具体关系应当表述为:经济法与国家干预都是随着国家的形成而产生,以国家干预为本质特征的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并且以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为国家干预法治化进程奠定了基础。

作者:张峥 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