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税收论文范例6篇

现行税收论文

现行税收论文范文1

(一)立法保障不足

现行的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大多数是以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的补充规定或通知的形式,散见于各个税种的单行法规或实施细则中,法律级次不高;且频繁出台,多次变动,稳定性不强。税收立法系统性不强,现行的税收政策相对独立,没有与其他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法律彼此融合、形成合力,削减了政策的可持续性和系统性。

(二)对小微企业科技创新及融资支持不够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门槛较高,实际能够享受优惠的小微企业数量很有限,从而减弱了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适用《个人所得税法》,采用5%~35%的五级累进税率,且没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高技术、研发、就业等方面的费用扣除优惠。与法人企业相比,非法人的小微企业缺少优惠政策支持,实际税率高。另外,现行政策对科技人才的优惠政策门槛较高,对个人的创造发明和成果转让收益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科技人员的税收激励作用不大。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税收优惠的仅限于印花税,不仅范围窄,而且力度小。

(三)税收优惠政策效果不佳

现有税收制度对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方式,流转税采用的主要是起征点方式,企业所得税主要采用的是税率优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规定将90%左右的小微企业排除在外。2011年11月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调整的优惠,起征点标准仍然较低,众多微型企业难以从中受益。财税〔2011〕117号虽然扩大了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但只适用于查账征收纳税人的规定使得80%左右的小微企业纳税人无法享受到现行扶持政策带来的优惠,导致相关的税收优惠规定停留于表面,难以产生相应的激励效果。

(四)缺少专业的税务征管服务机构

目前国税和地税两套机构间缺乏相应的沟通协调机制,信息共享的程度较低。由于小微企业财务制度不甚健全,对国家政策法律的了解程度低,两大机构的重复征管稽查更是增加了企业纳税成本。小微企业税负不仅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体,还与其他大中型企业一样要负担城建税、房产税、车船税、车辆购置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收,以及社会保障基金及其他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在各种税费规定中,体现量能课税原则和对小微企业的照顾支持性规定非常少。征税机关对于小微企业多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而这种税收征管的方式使得国家减税政策难以落实,多数小微企业享受不到实惠。

二、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政措施

(一)提高税收立法级次,构建立体税收优惠体系

建议根据工信部关于中、小、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修订《中小企业促进法》,增加针对小微企业的税收扶持政策,以此作为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基本法。提高税收政策与其他相关法律政策的融合程度,进而形成助推小微企业发展的合力。提高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立法级次,增强政策的延续性和稳定性,形成一个完整的以《中小企业促进法》为核心、各单行法律相配套的小微企业税法体系。涉及的具体税种,建议对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应按行业、企业规模不同而分类确定。对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惠及面也应进行调整,将企业所得税中小微企业的认定标准与工信部的小微企业界定标准统一,使绝大多数小微企业能享受优惠政策。同时,建议完善小微企业从创立、发展、壮大直至转让等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构建立体优惠政策体系,调动广大小微企业的经营积极性。

(二)激励科技创新,降低融资成本

在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建议加大高科技行业小微企业的研发加计扣除力度,增加对多主体合作研发活动的支持。同时,减免相关的流转税,以减轻企业创立初期的税收负担,使其获得充分的成长空间。为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进一步发展小额贷款公司,对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行业、发展前景光明及可以提供相关担保的小微企业,政府应该给予足够的融资支持。建议降低此类贷款机构贷款业务利息收入的营业税税率或减计收入,鼓励银行满足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对发放100万以下贷款的小额信贷机构给予税收优惠,实行减半征税。

(三)加大税收优惠力度,提高优惠政策利用率

建议进一步简化现行小微企业税制:一是尽快将小微企业纳入增值税扩围范畴,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并入增值税,一并申报缴纳,并将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降至2%;二是在所得税方面,允许小微企业自由选择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避免重复征收;三是新设低税率的小微企业税统一税以代替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费、房产税等税种;四是取消、减少小微企业行政事业性费用,对适于以税收形式征收的应尽快启动“费改税”的法律程序,尽可能规范针对小微企业的收费体制,减少政府对小微企业的行政干预,切实减轻小微企业的实际税负。

(四)改进税收优惠方式,建立专门征管机构

现行税收论文范文2

关键词:税收文化;税收管理;科学发展观

一 税收文化定义

税收是一个极其古老的财政范畴。夏朝的贡,商朝的助和周代的彻就是中国税收的起源形式,而标志着中国税收成熟的则是春秋时期鲁国的初税亩。欧洲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也已经出现了税收的雏形。

按照马克思的观点,税收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即产生了国家之后的产物,同时它也是私有财产制度和国家相互作用的必然产物。因为私有财产制度需要国家这个暴力机器来维护,而维持国家这个机器正常的运行必须得有一个保障,这就产生了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税收。

对于税收的定义,古今中外学者给予若干表述,这里不一一赘述,仅举一例:税收是政府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其政治权力,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1]。

文化“从广义来说:指人类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从狭义来说,指社会意识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和组织机构。文化是一种历史现象,每一社会都有与其相适应的文化,并随着社会物质生产的发展而发展[[2]夏征农主编.辞海.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2.][2]。”

高培勇曾引用辞海“文化”含义,说:“税收文化可以解释为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围绕税收形成的精神财富的总和。它既是传统的,又是与时俱进的。一个国家、一个民族都有自己传统的税收文化。同时,税收文化随着时代的变迁、制度的变革而不断地处在演进的过程中。” 吴俊培则认为税收文化则是一种围绕税收形成的意识形态。国家计委经济研究所所长陈东琪认为税收是人类的一种经济行为,税收文化则是研究税收这种经济行为的行为,所以文化在这里可以说是行为学方面的东西。他强调研究税收文化,更重要的应该从纳税主体——纳税人的角度来进行。这些是国内一些主流学者对税收文化的定义描述。

二 中西税收文化比较

说到现代税收文化,笔者认为它不仅是对传统的、历史的税收文化进行重新思考和重新审视,对当今国内税收文化的洞察和总结,更有对西方税收文化的旁观与借鉴。

改革开放以来,尽管财税体制越来越规范、税收征管越来越完善、税法也更普及以及纳税人和税务人员素质不断提高,我国公开、公平、公正的税收法制环境也逐步取得成效并初步形成了良好的税收文化。但是,税收文化的混乱和滞后现象依然很严重。第一,纳税人与征税人的地位不平等,从而由于征税方权利大于义务而带来的征税权的随意性和纳税人义务大于权利而带来的纳税意识的漠然性。第二,我国税收体制环境存在许多问题。首先是“抑商”的文化传统阻碍了税收文化的完善。其次是在改革以前的苏联模式的财税体制下,税收作为国家的一项职能被异化为国家主义的机制,其后又出现了非税论和税收万能论的思潮,使我国对税收的职能始终界定不清,税收文化更是无法发展[[3]朱云飞,刘军.税制改革与我国税收文化的完善[J].经济论坛,2004,(20):93.][3]。而目前的各级政府间税权关系不清及政府与国企关系理不顺依然未能提供一个促进税收文化发展的体制环境。第三,税收立法工作的滞后和税种体系结构的不健全,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税收目标的实现,不利于良好税收文化的形成。

上述严重的税收文化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是中国传统税收文化影响的结果。中国儒家讲究人治,强调德主刑辅,正是这种思想使长期以来中国的税收制度具有随意性,不重视税收法律主义,很难做到依法治税,出现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而西方奉行依法治国思想,如柏拉图晚年提出“法治国”方案,卢梭认为法律是公意的体现,从而以此为根源的治税思想要求一切涉税活动以法律为标准,正真树立了税法的威严。另外,中国封建政府没有对民众提供出什么公共物品,人们的朴素税收理想是“三十税一”、“轻徭薄赋”等,还有就是不敢最先惟恐最后的中庸思想和攀比心理,结果是你偷我也偷,不偷白不偷[[4]李玉红, 陈新宇.中西税收文化比较[J].共商税是,2005,(9),40.

][4]。而在西方,不懂税法,甚至违法、偷税是一种不道德的象征,这也是偷税行为在西方社会中普遍受到谴责和蔑视的原因。

三 税收文化的内容

一般意义上,文化可以分为物质文化、制度文化和精神文化三部分。三者相互对立,又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税收文化建设的主要内容也可以分为三个层面。

(一)理论层面

税收文化是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所建构的税收制度、税收思想、税收管理和税收文化观念的总和。税收文化建设,首先应从理论上入手,进行税收文化理论的研究,以此引导税务人员的理想、思维、价值观、行为准则等。第一,要从理论上正确界定税收文化的涵义,加强理论研究,提高人们对税收文化建设重要性的认识。第二,围绕税收与文化的主题,对诸如税收与社会学、心理学、人类学、公共关系学等的关系问题开展理论论证,宣传和树立税收文化观念,激发人们对税收文化的兴趣,加快税收文化理论建设的步伐。第三,在完善我国税收文化的基础上,批判地吸收外来税收文化中的税收道德观、价值观,结合中国国情加以分析和利用。

(二)制度层面

税收文化制度是税收文化的核心和准则,它既通过固定的行为规范,推动税收理论文化的发展,又将其成果作用于税收文化的行为。税收制度文化包含税收法律、法规的建设。通过建立统一的税法,使收税人克服执法的随意性,真正做到依法治税。对于纳税人来说,税法的严肃性是以全社会必须遵守为准则的,依法纳税风气也要在税收制度文化建设中逐步形成。另外,税收制度文化建设还涉及到税务系统本身的制度建设问题,如行为规范制度、廉政建设制度、监查处罚制度等。税收文化制度的制定要体现合理性、先进性、可能性,应能提高整个税务人员的思想、道德素养和业务水平,重视创造良好的文化氛围,把培养税务人员的群体意识和良好的工作作风作为税收文化制度建设的重点。

(三)行为层面

税收文化行为 是税收文化理论导向的结果,是税收文化制度约束的反映。税收文化行为是税收文化最真切的内涵,它反映着税收人员的品德、语言、仪表、工作作风、人际交往、娱乐方式等。进行税收文化行为建设要注意两点,一是塑造税务人员良好的形象。税务人员代表国家履行职责、行使权力,与众多纳税人直接接触,其形象如何,关系到整个税务机关及党和政府的声誉。二是加强税务人员职业道德的建设。税务人员如果缺乏职业道德,缺乏政策观念和纪律性、原则性,在复杂的执法环境中就会胡征滥罚,为所欲为,所以要加强其职业道德建设,使税务人员具有良好的道德规范,秉公执法,文明征税。行为建设是税收文化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税收文化要达到的终极目的。从全社会角度来说,税收文化建设要使全新的纳税观念深入每个公民的脑海,形成在纳税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氛围。对税务机关来说,税收文化建设使税务人员在正确的价值观指导下,提高自身素质和服务水准,赢得纳税人的尊敬和信任支持。

税收文化所要求的是在共同的价值观念、行为规范等的基础上,将税务人员的思想、作风、行为统一起来,成为税务机关自我控制、自我约束的内聚力。上述三者中,税收制度是税收文化的基础。从治税思想到税制的建立,从税种的开征到税收的管理,从征纳双方的相互关系到税收对政治经济的相互作用,形成了孕育庞大税收文化体系的胚囊。因此,没有国家的税收制度也就没有税收文化。一个缺乏文明的税收制度不会产生引导社会进步的税收文化,它的价值取向也无法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当然,税收文化是税收管理的高级形式,就像企业文化是企业管理的高级形式一样。

四 税收文化的特征

税收文化不同于其他文化.具有以下五个鲜明特征:

(一)税收文化的导向性

不同的行业文化有不同的价值观,有不同的管理制度,有不同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税务部门通过制度、文件等形式,把本系统的价值标准、职业道德的要求告知税务干部,引导税务干部的心理、性格、行为,即在对个体的价值取向和行为起导向作用的基础上,从而对税务部门整体的价值取向和行为具有导向作用。

(二)严肃性

税收文化是法制文化的一种其外在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但本质是弘扬税法必须庄重、高雅、严肃。

(三)独特性

税收文化是围绕税收活动而产生的精神产品具有行业的特质。

(四)广泛性

建设税收文化必须动员全系统的每一个机关、每一名干部都来参与动员社会各界都来参与.不能仅仅局限于专门机构和少数人。

(五)传承性

一方面需要税务干部一代一代地言传身教、日积月累、不断积淀,另一方面也需要在继承传统的同时.与时俱进勇于创新.跟上发展步伐.体现时代特色。

(六)长期性

文化需要丰富的底蕴需要长期积淀。建设税收文化不可能一缴而就必须长期坚持.一以贯之抓反复反复抓。

五 税收文化的功能

和以往的有关税收理论相比,税收文化既从市场经济的建立,也从社会整体协调发展的文化角度,提出构建人文支点的税收理论。税收文化是从更高的文化层次上去认识税收与经济的关系,税收与社会的关系,税收与人的关系。因此税收文化应对税收文化的基本功能有所了解。

(一)导向功能

税收文化的导向功能主要是指税收文化强调重视人的因素,重视挖掘人的潜在能力和重视人的心理的研究。税收文化认为人的管理是管理的核心,从而强调建立以人为中心的管理制度的思想,这对于我们建立科学的税收制度和管理理论具有鲜明的导向作用。调动了征纳双方积极性的税收文化,表达了一定的文化价值观念和共同遵守的信念,它引导每个成员接受核心化的意识形态的共同价值取向,即纳税是光荣的,偷漏税是可耻的价值标准。使每个人意识到自己的义务和责任,自觉地遵守税收制度方面共同的准则,形成一致的行为取向。

(二)激励功能

激励的手段一般有以下几种:

目标激励——设置科学的目标,激发和调动人的积极性、创造性;

领导激励——通过领导的以身作则,激发广大干部职工的自觉性;

压力激励——通过领导者与被领导者之间情感的沟通、交流,相互了解,愉快合作;

榜样激励——通过榜样的示范作用,激发出上进心。税收文化建设作为促成整体优势的内在要素和整合性机制,促使税收新秩序尽快得以建立,使良好的国民纳税观念尽快得以形成。从税务机关建设来说,税收文化以文化为手段,创造出人人都受重视和尊重的氛围,注重培养税务干部的荣誉感和责任感,激励每个成员充分发挥自己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税收更好地发挥调节经济,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

(三)凝聚功能

文化具有一种强有力的凝聚力量,它可以使拥有同一文化价值观的成员产生认同和归属感。提倡税收文化可以激发起税务人员加强自身素质建设的要求,共同的价值观把不同性格、不同情感的税务人员团结在一起,成为文化素养高、廉洁奉公的国家公务人员。税务机关具有强大的合力,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完成税收任务。税收文化建设使广大公民的纳税意识得以加强。在共同的价值标准的支配下,依法向国家履行纳税义务的整体意识的逐步形成,便会使整个社会法制程序和文明水平迅速提高。税收文化提高了人们的认识,表现出一种强有力的凝聚功能。

(四)规范功能

税收文化可以通过共同的信念、共同的职业道德标准,对税务机关形成一种规范的力量。它具有使每个成员进行自我教育的作用,可以使每个成员自觉地约束、规范自己的言行,自觉地遵守职业道德,依法治税,廉洁奉公,做到文明征税,使国家税收任务通过税务人员的努力能够顺利完成。

(五)综合功能

税收文化在税收实践中是不能离开社会文化的。它的存在涉及到政治文化、经济文化、法律文化、行政文化、心理文化等范畴。与诸种社会文化现象相关联。税收文化在实践中,融合了其他文化形式的力量,综合为自己独特的文化现象。由此看来,税收文化对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

六 新时期税收文化的建设

如今世界处于2008年金融危机的恢复期,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之际,我国的税收文化对内起着培育政治合格、业务过硬、纪律严明的税务管理者的作用,对外则承担着构建依法治税、诚信纳税的税收外部环境的重任。税收 文化该如何建设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笔者的建议如下:

(一)抓紧理论研究

通过整理中国的传统税收文化典籍,借鉴国外的先进税收文化理论,结合当前税收实际,大胆探索,创新理论,逐步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税收文化的科学理论体系。为解决税收文化建设人才奇缺的现实问题,应考虑在相关的大专院校设立研究科目,开设相关学科专业,丰富理论研究内容。

(二)优化载体工程,丰富先进税收文化的创建形式

通过加大税收文化基础设施投入,切实建设好图书馆、阅览室等学习教育场所,以及俱乐部、游艺室、运动场等文娱活动场所,把工作重点转向基层;并有组织地开展各种有效的创建活动,优化媒体,增强吸引力,使先进的税收文化在人民群众中广为传播。

(三)以税收工作为中心,提高税收文化的内在质

税收文化同税务工作是密切联系的。坚持以税收文化为依托,带动其他工作的健康发展,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即建立一整套以税收管理为核心、党政管理为基础、其它制度为辅的规草制度。领导班子要敢于坚持原则,开拓奋进,承担责任,从实际出发,对全体工作人员负贵。同时把思想政治工作与关心群众生活、

注盆工作方法联系起来,使税务干部树立起关心政治、积极参政议政的良好风尚。

(四)推进艺术创新,繁荣税收文艺创作

税收文化艺术是先进税收文化的最佳表现形式,对人民大众接受先进税收文化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通过在税务系统发掘人才、在社会上吸纳人才、请艺术院校培育人才等形式,不断壮大税收文艺队伍。并切实提高税收文艺创作的精品意识,及时重奖“优秀税收文艺作品”,大力繁荣税收文艺创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税收文化不断引向深入。

七 构建新时期税收文化的现实意义

现行税收论文范文3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体系;客体

法律关系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是构筑整个法学体系的基石之一,它可以被应用到各门具体的法学学科之中,并形成为具有特定内容和意义的该部门法学所独有的基本范畴。 税收法律关系作为税法学的基本范畴,由它可以推演出一系列的税法学的重要范畴,由这些重要的范畴又可以进一步推演出一系列更具体的一般范畴,从而可以构筑税法学范畴体系的大体轮廓。因此,税法学可称为以税收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2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理论的科学性取决于范畴及其内容的科学性。”3 因此,建立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对于税法学的发展与成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对于构筑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在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之前,有必要先探讨一下税收关系与税法体系。因为,税收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经济基础,而税法体系又在根本上决定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税法的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所有税收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税法部门从而形成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有机整体。税法的体系取决于税法调整对象的体系与结构。税法调整的税收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税收体制关系与税收征纳关系。依据税收关系的结构与体系可以构筑税法的体系,即税法可划分为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两类。税收征纳法可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纳程序法。4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确认和调整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以及征税主体内部各主体之间发生的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体制关系的过程中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是指由各种税收法律关系所组成的多层次的、内部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它是由税法的体系并在根本上由税收关系的体系所决定的。由上文的论述可知,税收法律关系由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所组成。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由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所组成。

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是我们探讨税收法律关系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重要前提。同时,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为我们探讨这些基本问题构筑了一个理论平台,只有站在这个共同的理论平台上,我们才有可能进行真正的学术讨论,否则,从表面上来看,学者们是在讨论同一问题,而实际上,由于他们所“站”的理论平台与所持的理论前提不同,因而所讨论的并非同一问题,或并非同一问题的同一个方面。因此,笔者在此先构筑自己的理论平台是有着极为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的。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这一问题上税法学界的争议不大,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货币、实物和行为,而前两者又可合称为“税收利益”。5

然而,从整个法学界的角度来讲,法律关系的客体却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无论是法理学界,还是部门法学界对此问题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首先,就法理学本身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来说,其观点是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定论。如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最为复杂、最为混乱不堪的问题。”6

其次,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来讲,对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理解也存在众多争议。在民法学界就存在着“利益说”、“行为说”和“社会关系说”三种不同的观点。7 在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8 另外,其他部门法学的学者纷纷提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9 、竞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竞争秩序(也可以理解为竞争机制)”10 、“统计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几乎包括所有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11 、“目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便理所当然成为企业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12 等诸多观点。

法理学界和各部门法学界对法律关系客体理解上的差异,为本文探讨税收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制造了诸多障碍,使得税法学界无法直接借鉴法理学或其他部门法学的既有的研究成果,而必须在法理学和各部门法学现有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法学的特殊研究对象进行创造性地研究。

借鉴法学界已有研究成果,本文认为,客体是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之一。因为,从语义上讲,“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13

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是主体作用力所指向之对象,因此,从理论上讲,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七类:国家权力;人身、人格;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法人;物;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信息。 这七类客体还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14

本文从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出发认为,在税收体制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中央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权,因为税收体制法主要就是分配税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权在税法学界是一个有着不同含义的概念,但通常所理解的税权是指国家或政府的征税权或税收管辖权。15 本文所使用的税权指的是国家对税收事务所享有的权力,国家所享有的这种税权是一种从国家统治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政治权力,当这种政治权力由法律规范来调整时就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因此,作为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权指的是政治意义上的权力,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它由一系列行使国家各项权能的职能机关所组成,它的权力也要由这些具体的职能机关来行使,这样就会出现如何在国家的各职能机关分配国家的某项权力的问题。在这种分配国家某项权力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就是体制关系,用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和调整这种关系,就产生了体制法律关系。具体到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是中央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一定级别以上的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它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合而为一的,其权利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其义务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16 因此,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税权,税权充当其权利义务的载体,是其权利义务作用的对象。因此,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权。

在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国家与纳税人,国家享有税收债权,纳税人承担税收债务,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是税收收入,主要包括货币和实物。

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收行为,因为,税务机关的权利是要求纳税人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要求税务机关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

由于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利益,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高度概括、抽象为税收利益。当然,这里所说的税收利益已不同于学界通常所理解的、作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收利益,那里的税收利益是具体的利益,即货币和实物等经济利益,也就是本文所使用的税收收入。而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统一客体的税收利益指的是广义上的利益,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权力利益和权利利益。

本文所述观点与税法学界的一般观点的区别有四:其一,本文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体系的理论框架下来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显得条理清晰、层次分明,而且可以和税收法律关系的其他问题组成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有机统一整体;其二 ,本文提出了税权是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观点,笔者尚未见到学界有人提出这一观点,其科学性及价值如何尚有待学界讨论;其三,本文所说的“税收行为”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在制定、颁布和实现税法的过程中享有税收管理权限,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17 而本文所理解的税收行为则是指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笔者之所以提出“税收行为”的概念是与本文把征税机关定位于国家税法的执行机关以及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法律地位平等的观点相一致的。18 本文这一观点的科学性及其价值同样有待学界讨论。其四,本文概括出了税收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税收利益,但这是在广义上来理解的税收利益,而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狭义的税收利益。同时本文主张用税收收入来取代学界一般理解的税收利益的概念。

    注释:

1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 参见(日)金子宏 :《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18页。

3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页。

4 参见张守文 :《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8页。

5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6 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37—538页。

7 “利益说”参见郑少华、金慧华:《试论现代商人法-规范市场交易主体的新模式》,载《法学》1995年第2期。“行为说”参见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2版,第35页。“社会关系说”参见[苏]A.K.斯塔利科维奇:《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几个理论问题》,《政法译丛》1957年第5期。

8 如“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说”参见杨兴培:《 论刑事法律关系》,载《法学》1998年第2期。“犯罪人部分利益的载体说”参见张小虎:《论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犯罪人利益之载体》,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9 董保华:《试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

10 徐士英:《市场秩序规制与竞争法基本理论初探》,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9年第4期。

11 李光忠:《会计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载《财会通讯》1995年第9期。

12 侯怀霞、钟瑞栋:《企业并购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13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75~179页。

14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75~179页。

15 参见张守文:《税权的定位与分配》,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

16 由于其权利义务是统一的,因此,其权利与义务的表述是一致的,但侧重点有所不同。

现行税收论文范文4

「关键词税收法定主义,平衡

一般认为税收法定主义起源于英国的《大》,此后经过《权利请愿书》和《权利法案》,最终在英国宪法中取得了不可动摇的地位。三权分离的美国在独立之后更是明确的确立了税收法定主义。许多发达国家都将税收法定主义注入了宪法之中。[1]税收法定主义是伴随着近代资本主义革命而兴起的,成为保护人民财产不受政府侵犯的最重要手段。这个过程中,税收法定主义和社会契约论有密不可分的关系,税收法定主义在西方各国的确立和这些国家成立时受社会契约论的浸染是分不开的。

社会契约论兴起之后,便成为了税收法定主义的理论基础。社会契约论提倡的政府是社会契约的产物、政府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这些观点,与政府的征税权是人民赋予的这一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不谋而合。税收法定主义成为社会契约论关于财产问题的论述的组成部分。直到今天,西方仍有学者用社会契约论的观点研究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

在解读税收法定主义时,一般认为这里的“法”仅指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律。这和税收法定主义产生的时代背景和它所担负的历史使命是分不开的。税收法定主义是在限制权力,反对任意征税,维护私人财产权的斗争中产生的。斗争的成果便是以人民的代议机关的同意来限制国王——税收的取得者——的征税权[4].在这种情况下,税收法定主义强调的是对权力的限制和人民的提倡,而非税收本身。税收法定主义的“价值性含义不在纳税主体依法纳税或征税主体依法征税,而是社会成员对国家征税权的同意”[5].这也正是北野宏久所指的税收法定主义的第一阶段,即“不问租税法律的内容,仅以法定形式规定租税”[6].另一方面,由于处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经济学家倡导的是依靠市场的自我调节,排斥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夜警政府”的观念使得政府权力被束缚在很小的范围之内,税收的作用也非常的有限。这使得传统的税收法定主义针对的是对权力的控制和财产权的保护,而忽视了税收本身的作用和特点。这种不以税为中心内容的税法越来越不能应付现实的发展。

随着经济危机的到来和凯恩斯主义的兴起,政府的角色发生了转变。“全能政府”的形象越来越鲜明。行政权的扩大成为一种趋势。行政权逐渐介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发挥强大的调控作用,而这种调控又是社会所必需的。这种情况下,以往那种防范、限制行政权力的观念已经不能满足行政权发挥作用的需要。行政权渐渐的在突破旧思维的惯性,一点一点的侵蚀立法权和司法权。在严格恪守三权分离的美国,判例赋予了行政机关从属性的立法权;在分权观念的发源地英国,政府享有了委任立法权,进行了数量庞大的委任立法;在法国、日本这样的没有严格权力划分的大陆法国家,政府在享有委任立法之外,本身就有一定的立法权。可见,不论是在英美法国家还是在大陆法国家中,行政权处于一种膨胀的过程中。其表现和原因是多方面的。[8]就税法而言:首先,税收除了担负财政职能之外,又担负了经济调控职能。这是经济危机的应对手段之一。而当税收担负了这样一种职能以后,一方面,税收就和灵活多变的经济形势紧密联系起来,这需要税收政策也具备灵活的特点。另一方面,税收的这种调控职能具有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专业知识和经验成为税法实践中的重要因素。[9]这就使传统税收法定主义——立法机关对征税权的垄断——不能够适应税收新发展的需要。而相对灵活和一直从事税收实践的行政机关,在税法中势必担当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征税权向行政机关转移是一种时代的需要。传统的税收法定主义已经过时了。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可以从另一个视野来审视税收法定主义,以及征税权、税收法律关系的问题。

人类的历史呈现出这样一条线索:首先是统治者享有专制的权力,这是一种权力主导时代;然后是权力被严格的限制,我们可以称之为权利主导时代;现在,权力开始复苏扩张,权利相对缩小,权利主导似乎走进了变革。就税法而言上一过程表现为:首先,统治者享有专制的征税权,即征税人主导时代;然后,征税权被严格的限制,税收须经得纳税人的同意,即纳税人主导时代,也就是税收法定的时代;现在,征税权开始重新回归行政,税收法定主义走向变革。我们应该用一种崭新的视野来看税收法定主义的发展。

传统的税收法定主义的合理性会受到和其理论基础社会契约论一样的质疑。实际上“又有谁签署了那一纸建立国家的‘原始契约’?”也没有纳税人的同意而产生的征税权。征税权作为政府权力的组成部分从来就不是依存纳税人的意志而存在的。这一点,马克思的暴力国家理论似乎更接近现实,马克思指出:“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进行再分配的形式,税法是国家制定的以保障其强制、固定、无偿地取得税收的法规范总称。”[12]即便如此,我们没有必要为社会契约合理性的缺乏而恐惧,因为相应的,国家除了暴力又有什么理由来为所欲为呢!更重要的是社会契约论已经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正是社会契约论唤醒了人民的自我觉醒,使人民不再本能的服从权力。在这个意义上,社会契约理论从人本身出发,发掘了除权力之外另外一种社会力量,也就是权利。在此之前,只有权力这一种社会力量,它自然的占有支配性地位,完全的统治社会。在这种独裁的情况下,权力发挥的作用是不稳定的,容易泛滥。社会契约理论造就了另一种力量——权利,使人民和政府在制度化范围内产生了对抗。两种力量互相制约平衡,使权力在平衡点发挥作用。两种力量的来源是不一样的。权力来源于暴力和公共需要,权利来源于人本身。从来没有权力产生出权利,也没有权利赋予权力的过程。他们互不隶属,互相制衡。社会力量另一极的形成是社会契约理论不可磨灭的贡献。

我们必须看到,权力是必需的。不同的社会状态需要权力发挥作用的大小也是不一样的。但是权力必须良好的运行才是有益于社会的。在前社会契约时代,权力由于独自占有支配性地位而容易泛滥;社会契约时代,权力又由于受到权利的限制和压抑而不能充分发挥作用。这都是不利于权力良好的运行。也是不利于社会本身的。现在,社会发展本身需要权力发挥应有的作用,权力的扩张正是这种需要的体现。为了使权力良好的运行,权利应该发挥这样的作用:不妨碍权力在属于其本身的范围内运行,同时又制约行政权的过分扩张,使两者的对抗平衡在某一个适合发挥权力作用的点上或者范围之中。关于这种平衡,行政法学者作了这样的阐述:平衡指“一种状态,在这个状态中行政机关和公民能够通过行使各自拥有的权利,履行各自负担的义

务而彼此制衡”,“一种过程,即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彼此互动又不断趋衡目标状态的过程,尽管在这种过程中存在的只是不平衡的状态”,“一种方式或手段,即保证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平衡关系实现或近乎实现的方法、手段或机制”。这种平衡是双向的,既是权利对权力的限制,也是权力对权利的限制。

在这种理论下,社会管理职能乃行政权的基本范围,而非由权利授予,不应该在实体上受到限制。否则必然会导致行政权运行的不良。行政权应当从近代以来的限制中解放出来。属于行政管理范围的事项,权利不应该实质上的干涉。就税法而言,税收作为一种支撑政府运转的财政来源和调节经济的重要手段,征税权应该属于行政权的范围。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政府的征税权和纳税人的权利正是这一平衡中的力量双方。对于社会来说,税收是必需的,征税权也就是必需的。但是要达到对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必须使征税权的行使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两者的制约平衡就是起着限定征税权的作用。首先行政机关对于征税权有其自由裁量的空间,作为权利代表的立法权不应该过多涉及到具体征税权的问题。但这并不是说行政机关的征税权是没有任何限制的。作为社会力量另一极的权利,必须发挥自己的作用,使行政权保持在能够正常运行的那一点,或那个范围内。这可以看作是一种新的税收法定主义。法发挥的作用不一样了。法不是直接去规定征税权的具体内容。而是应该作为征税权的制衡。这种制衡应该在两个方面发挥作用。第一,在立法上,事先对政府征税权给以限制,这种限制应该是程序性的。这一点,有学者曾指出“税收法定主义应以形式课税原则为基础,以实质课税原则为目的和补充”。第二,在司法上,事后对征税权的行使给以监督和救济。不仅是个案监督,更是宪法监督。

对中国而言,要指出,中国的现实是不符合这种理论的。中国的社会力量发展还很不均衡。社会力量仍呈现一极的趋势。行政权不是过小,而是过大。因此,中国尚未受过传统税收法定主义的洗礼。没有力量的制衡,就没有平衡观的税收法律关系。没有力量的制衡,行政权的扩张就容易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因此中国还必须补上传统税收法定主义这一课。

「注释

[1]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122页;参见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宪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2]指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说,参见刘剑文:《税收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9页。

[3]谢怀拭:《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载刘隆亨主编:《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页;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4]参见刘剑文:《税收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页。

[5]郑勇:《税收法定主义与中国的实践》,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6]转引刘剑文:《税收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7]参见刘剑文:《税收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135页。

[8]参见沈岿:《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0—157页。

[9]参见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页。

[10]参见刘剑文:《税法学》(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1—82页。

[11]何兆武:《社会契约论》修订第三版前言,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5页。

[12]转引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101页。

现行税收论文范文5

为防止欠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以积极或消极方式诈害国家税收债权之实现,在债权平等保护原则之法理考量下,若无其它相关机制来解决此类诈害国家税收债权之行为,[3]则将私法制度中关于代位权与撤销权规定移植至税收征管法上确有实际之需要。故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第一款规定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但税务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及撤销权吗?按“适用者,法律明定关于某事项之法规,以应用于该事项之谓。准用者,法律明定某一事项,适用于其类似事项之规定之谓。但准用不能完全适用被准用之法条,仅在性质许可之范围内,变通适用。”[4]换言之,适用乃由法律直接对某一情形作出了预设,在现实中遇到这种情形时对法律的直接使用;而准用是通过法律的规定,某些情况应该比照对类似情况的法条规定来适用。而《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合同法关于代位权及撤销权的规定自然也仅适用于保全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之间的债权。故在《税收征管法》中直接规定“依照合同法”,这是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四条相互矛盾的,可是说一字之差,失之毫厘,差之千里,立法者岂能不谨慎?

由于目前尚未能论证代位权及撤销权是公、私法间共通之法理,故不能基于法秩序统一规范性,主张税收债权可以直接适用私法上关于撤销权及代位权之规定。那我们在立法上该如何设计呢?关于移植私法上代位权与撤销权于税收债权的立法模式向有两种主张,第一种立法模式是直接在税收征管法上规定税收代位权及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行使方式及其效力等等;而第二种立法模式则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税收代权及撤销权参照(比照或准用)《合同法》上关于代位权及撤销权的规定。就立法技术而言,第二种显较简单并节省立法成本。然若现行法没有税收代位权及撤销权规定,是否可类推适用《合同法》上关于代位权与撤销权规定补充此一法律上之空白呢?以及税收法定原则是否容许类推适用私法规定呢?诸此等等,实为税法教学与研究时不能漠视与忽略的课题。

我们主张税法教学与研究除了基本的法令适用问题外,似应进一步论拓展至立法论的层次,以及当法律出现空白之情形时,如何在不违背税收法定原则下进行税法上的漏洞填补,并思考设计出妥适的法制规范。而在思考税收立法论上,自改革开放以来,税收立法基本上采取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模式,而最近有实务界人士提出立法从严,宜细不宜粗的思路,[5]究竟何者为宜呢?我们认为两者虽各有其考量,但恐有过于极端之嫌。我们不妨分为二层次来看此问题:第一,法律并非万能,而是具有内在不完备性,而该等不完备性常肇因于现实经济与社会体制之考量,税收立法当然也不例外,故首先应为有无立法必要之辩论,这远比宜粗或宜细之争更重要,否则一但立法却又执行不了,岂不伤害政府威信与法律的尊严?;第二,宜粗或宜细两种模式的检验标准究竟为何,到底税收立法要细到如何程度才是合理呢?这是税法学教学研究应该进一步思考之处。我们主张不论是宜粗或宜细的立法似应调合社会经济之实际需求,以呈现税法的特殊性质为首要考量,[6]当然这只是勾勒出一个大方向,至于实际操作标准有待实务立法经验不断的累积。

学术与实践经常存在一定之距离,然学术最好走在实践之前并保持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如此税法教学与研究方不致沦为立法的附庸,也能与实际生活紧密连接一起,并可维持其学术的客观性,并进一步提升税法学教育的质与量。

二、税法学研究对话机制之建立

税收不仅是一种财政手段,课税与征收之依据及方法更涉及经济资源之分配、重分配及社会阶层之流动,动辄影响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因此根据财政、经济、社会等不同观点,税收理论所讨论的中心议题或是对话内容也将随之不同。[7]税法学研究的主轴课题、研究范畴及研究方法究竟为何呢?这些都是日后对话内容的重要部份。诚如学者所言“对于税法做体系的、理论的研究为目的之独立的学术领域,称为税法学。税法学把握课税的法律秩序,依据宪法、基本人权、课税权力的分配比较衡量税法规定,并依法律的授权规定衡量法规性命令。税法学的主要课题乃是将此类法规要素加以体系化,进行税法的方法训练以及正确术语的操作(符合量能课税的公平征税),纳税人的权利保护及税捐罚则的体系建立及其合理化,并致力于研究正当的课税。此外,税法学也应当理解税法的制度沿革,以求从中了解现行税法规定。”[8]另学者亦认为税法学研究方法主要有两个路径:一为透过具体税法制度,一为透过税法与其它相关学科(其它部门法、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会计学、财政学、历史学、公共选择理论、博弈论)之关系,该学者较倾向于后者。并认为税法学也与宪法、行政法、民商法、刑事法、法理学甚至诉讼法等各部门法具有交错的关系,在理论上应采交叉研究方法,才能对税法学研究范畴建立一套完整的体系。[9]也有学者主张综合运用法学方法论与非法学方法论来指导一个学科的研究与发展,重要的是合适的方法与方法的不断创新,以避免主观臆测与盲人摸象的情况发生。[10]

完整的税法学教学及研究,除单纯探讨税法之本质及内容外,税法学关于税法规范意义、税法正当性来源、税收权力分配的机制,甚至税法规范的哲学基础也应纳入深化税法学教学与研究理论的范畴。此外,税法学之教学与研究更应兼顾税法制度设计之思维及时空背景与历史沿革,以及经济效率理论及社会公平理论于税法学中之应用,同时应建立税法与相关法律体系之位阶及部门法间之整合与适用。然而回顾目前为数不少的税法学研究文献,税法学跨学科整合之研究仍付之阙如,纵有跨学科之研究,其对话主轴亦不甚明确,各说各话彼此间缺乏交集,甚至缺乏有力的论证过程。换句话说,今后税法学教学与研究主轴应致力于透过税法学的研究是否能促进生活中所需求法规范的完善,并经由一定的机制和程序的形成作用,来进一步有效规范国家权力(税收立法、税收行政、税收司法等等)运作,进而更加厘清国家与人民之关系,以达到实现税收正义,促进整体社会的发展之目标。

单从税法与相关法律体系之整合与适用观之,我们认为税法与宪法的整合研究对税法学理论的深入甚具关键作用,[11]虽然面对现阶段立法的不完备以及违宪审查机制尚未确立的处境,税法与宪法的对话有实际之困难,而又这涉及根本政治体制问题,并非尽靠学者争论就能解决。然而税法学发展必须意识到纳税义务是一个宪法层次问题,特别是在城乡法律二元化体系下,更须有一个统一宪法意识与以打破这种计画经济体制下残余的弊病,建立一个温暖而富有人性的税收法律制度。市场经济主体只要负担不违反宪法规范的纳税义务,则其在经济上的自由与权利都应该获得宪法的尊重与保障。纳税不只是依法律,更不得违反宪法理念,这才是真正的实现依法治国,提倡多年的依法治税方能真正落实。否则只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进行立法修补,并无法真正解决问题,税法学的教学似应有此体认。我们认为从宪法高度对税法进行较深入的教学及研究似应成为今后主流趋势,而这只是一种研究路径,并不影响税法学本身地位。另外税法学论著投稿国外主要期刊少之又少,今后如何思索从我们所在社会中产生切实的问题意识,避免自我封闭,以提升国际学术对话,此有待法学家及实务家针对共同感兴趣的议题不断进行对话,并作进一步的学术规划安排。

除建立学术论辩的对话平台,并扩展税法学的研究基础外,另一个应纳入税法学教学与研究的对话平台乃税法学理论与实务的对话,透过理论与实务之比较与分析,始能厘清问题之所在,并提出更符合事实之解决方案。从法律发展的比较史观之,正如学者所言:“英美的依法行政,其一切系由下而上的措施,与欧陆依法行政系由上而下的方略,有极大的差距;英美一切由基层做起,所以,人民对于法规之认知非常透彻,当然其规范性、公信力与执行力也因而提升;而欧陆则长期承受君主专制之传统,特别强调高层的以身作则,或制定法律以规范人民行止,其结果并不理想。”[12]税法学研究更应思考如何建构社会基层主体意识的税法规范,由下而上审视政府税收立法、税收行政及税收司法的权力运作。并注意基层反应与需要,例如为因应税法的变化所实施的新会计准则,是否须与企业协商,以及在什么阶段进行?关键是如何将利益团体的游说公开制度化,避免规则的制定过程垄断在少数利益团体参与中,以及大量税收行政法规是否已突破或改变税收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等?

另就有关税收立法实务之研究观之,我们也注意到不少的研究文献,往往是一些法条形式的、机械式的表面上移植,而忽略更趋周密符合学理的税收立法技术分析,另外对于税收立法如何移植以及税收立法公平性的评估也甚少着墨。若再加上现在关于税收立法草案都是较保密而不透明的,甚至且连事后的立法理由及立法过程会议记录亦无法透过公开程序获得,更加阻碍了学术理论与立法实务的对话。今后若能进一步加强税法学理论与实务间之对话,对于进一步提升税法学教学与研究品质将有相当助益。

三、建构体系化的税法学教学与研究

“法规范并非是不相关的平行并存,其间有各种脉络关联,也就是这些规范都受到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体系化主要作用在于诸多规范的各种价值决定得藉此法律思想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并可避免其彼此间的矛盾。”[13]体系化是法学研究重要任务之一,而体系化对税法教学与研究更是有必要性,“法律教育不在于提供给决问题的技术,而在于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法律教育所要求的内容并不是对实际情况的分析而是对法律组成部分的分析。法律学校并不是职业训练学校而是将法律当作一门科学来教导的文化机构” [14]特别是在现行粗线条税收立法及内外有别[15]的税收立法状态下进行体系化的税法教学与研究,更是具有指导立法实践的意义,并可达到获得税法解释所必要的取向标准、发现及填补税法漏洞、维持税法秩序的一贯性及审视税法上赋予税务机关的行政裁量权等功能。[16]学者也体认到税法学须从理论化、体系化着手,认为税法做为一门学科研究是有其必要的体系,而体系的内容是变动的,需结合历史背景来观察。[17]关于形成税法学体系化的方法,不妨利用编纂概念、利用类型(模块)、利用法律原则、利用功能概念来进行体系化的建构。[18]对于税法学如何加以体系化,学者们侧重的角度不一,试述如下:

学者有将税法体系[19]研究区分为税收实体关系、税收征纳关系、税收处罚关系及税收救济关系四大系统来探讨,[20]试图建构以税收请求权为基础的税法体系,并发展出可检验性的可操作性规范。税收实体关系主要是分析何种纳税客体应按照何种基础归属于何纳税主体,探讨税收请求权是否有效成立。伴随着税收请求权的合法有效成立,在税收征纳过程中我们则进行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义务种类与义务合理界限之探讨。如当事人未履行其义务,则应该课予哪些处罚,处罚界限为何,并经由相当性衡量以防止公权力遭滥用,并避免发生超过期待可能性之情形。最后当事人若对税收构成要件或征纳过程中产生的关于纳税义务之有无、内容、范围、征管以及处罚方面争议有不服时,如何合理分配当事人在救济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则为税捐救济的处理范围。

另有学者从税收的目的论出发,[21]将税法体系主要分为财政收入目的的税法(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与管制诱导目的税法(财政收入为附带目的),两者区别实益在于其所适用的合宪性审查标准不同。财政收入目的税法主要以量能课税原则为合宪性审查标准,课税乃基于平等原则,其衡量标准专以纳税人之负担能力而非以国家财政需要为依据。而管制诱导目的税法则以比例原则及权衡理论为重心,禁止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待遇。另有学者提出税捐基本权概念,探讨课税权的宪法界限,建构以税捐基本权为中心的税法体系,并以宪法税概念及税捐正义作为整个税法体系的合宪性审查标准,以求得国权与人权平衡之价值判断。[22]

税收法令只是现实立法下的产物,体系化的税法学应当贯彻自身的价值追求,换言之,法的本质不在于意志而在于规律。今后更应重视找寻经济发展的规律,以法学的角度来提炼税收具体制度的共同原理,以免坠入纯粹的注释法学而不自知。而体系化研究方法有助于总结过去,演进新知,不只说明了新知产生的过程(归纳),并指出法律发展的演进性。[23]一言以蔽之,税法学理论应当有前瞻性,并注意探求税法的普遍性与规律性,而不能跟在并不尽人如意的现实立法背后,进行简单的反应和诠释,而这与体系化的税法学教学与研究是不可分的。

四、总结

关于建立税法学研究成果的客观衡量标准,以及标准之间的顺序及比例为何,本文尚无能力来形成此一学术评价机制,有待更多的学术对话参与形成共识而后确立今后税法学的研究成果衡量机制。毕竟在此一意义上进行的学术对话才有较高的学术可比性与可检验性,并可避免学术垄断现象的发生,进一步形成优质的学术文化世代传承。

以市场角度看,教学与研究也是另一类的市场,但应尽量避免将学术产业化,毕竟学术更有其使命感(非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应该是最低标准吧)而非如产业的最大利润化,这或许是有志于税法教学研究者应有的体认。本文对如何进一步完善中国税法教学与研究可归纳为下列建议:对立法者保持不卑不亢的心态;开放对话机制的面向及深度;体系化的教学与研究方法。或许本文陈义过高,倘若对提升税法教学与研究能激起更多的火花,则本文目的也就达到了。

「注释

[1]这里所称的税法,按照2001年修正后的《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应当只限于法律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这两种形式,但现实中却存在大量的通知、批复、意见取代法律或行政法规的不健全现象,与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背道而驰。

[2]关于税的名称因不同朝代或翻译用语之故,各有不同的称法,今人主要有称“租”、“税”或“捐”等情形。通说以为经常课征者称税,临时课征者称捐,租为唐初税制名称之一,依土地之面积而课以稻谷,而如今租乃以物赁人而取得价值之意义。而台湾学者多称税捐或租税,考察现行法律用语一律统称“税收”,但关于“收”的解释及法律定位,吾人深感困惑。我们是否有必要重新从法学角度审视“税收”用语甚至提出质疑呢?或许有人以为形式不重要,内容才是重点,但如果是这样,则最基本的文义解释如何达成呢?然为配合现实立法说明之需要及基于行文之方便,本文仍暂以“税收”称之。

[3]由于原《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一条只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了转移或隐藏财产的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后果者,税务机关才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而对没有采取上述手段的欠税人,法律没有规定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致使许多国家税收债权无法实现。

[4]杨与龄:《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5]许善达等著:《中国税权研究》,中国税务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

[6]税法与其它法律领域比较,由于课税权人居于优越地位故税收正义要求特强烈。

[7]例如,若根据财政立场则应力求税收的充分、确实、以及富有弹性,以满足国家政务支出之需要,所以研究重心似应摆在探讨各种税收如何组合,以达税收增加之最大化。但若站在国民经济之立场,则应力求保护税基,培养负担能力,尽量减轻其对国民经济之压迫,所以需要探讨税收的转嫁、归宿等问题,此时研究方向似应集中在税收的经济分配方面。

[8]Tipke/Lang, Steuerrecht,12.Aufl, S.2.转引自陈清秀:《税法总论》,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页。

[9]此为2002年张家界税法年会中刘剑文于分组讨论的部分发言内容。

[10]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以下。

[11]当税法出现法律漏洞时,学者认为税法中之法律漏洞可否以类推方式与以填补,此非方法论之问题而是宪法问题,亦即平等原则与税收正义问题须由宪法解释方法来解决。即使在没有进行法律漏洞补充情况下,虽然税收系法定之债,应受法定负担事由之拘束,而非受法律条文表面之拘束,方能达公平税收之目的。然税法部分要件用语,事实上难免具有不完整性与开放性,此时不能尽依表面上的条文,须赖背后之宪法规定始能补足完整。参见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6、131页。

[12]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增订新版),台北三民书店1991年版,第891-945页。

[13]Karl Larenz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355页。

[14]M.Cappelleti and Others, “The Italian Legal System”(1967), p.89转引自沈宗灵:《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3页。

[15]主要体现在内外有别的税收优惠差别待遇上,诸如对所有外商投资企业一体适用的普惠制租税优惠政策外,另有种类繁多针对特定区域或特定项目、特定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租税优惠政策(参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16]陈清秀:《税法总论》,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0-21页。

[17]此为2002年张家界税法年会中刘剑文于分组讨论的部分发言内容。

[18]黄茂荣:《法学方法论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1页以下。

[19]这里的税法体系乃不同于税收实定法的立法体系。

[20]参照黄茂荣以下著作:《税法总论》(第一册),台湾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2002年版;《税捐法专题研究》(各论部分),台湾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2001年版;《植根税捐法法规汇编》(一),台湾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1982年版;《植根税捐法案例体系》(一)至(四),台湾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1982年版。陈清秀:《税法总论》,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

[21]参照葛克昌以下著作:《税法基本问题》,台湾月旦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所得税与宪法》(增订版),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

现行税收论文范文6

梁朋 

     税收流失是目前我国财税界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也是困扰世界各国政府的一个难点问题。本文以税收流失定义和范围的界定、税收流失的影响因素分析、税收流失规模的测估、税收流失的经济影响以及我国若干具体税收流失问题为研究的主题,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对税收流失问题进行较为全面、系统的研究。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近几年,我国税收流失愈演愈烈,税收流失不仅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成了财税界研究的重点。但从国内目前在这一领域的研究看,还存在较大的不足和空白,主要包括:第一,对税收流失的定义和范围还缺乏明确的界定,对税收这一概念及所包括的范围还存在许多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看法,使得研究的范围不够明确。第二,目前国内的研究,偏重于定性分析,对税收流失进行定量分析研究的很少,对我国目前的税收流失规模,一般只是通过简单的推测,结果的随意性较大。第三,对税收流失是如何影响国民经济运行,如何影响财政收入、劳动与就业、收入再分配、资源配置以及宏观调控,目前还缺乏较为深入而系统的研究。第四,研究成果较为分散,大多以论文的形式散见于各种学术刊物,内容一般只涉及税收流失某一、两方面的具体问题,而且往往是一事一议,还没有对税收流失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从国外在这一领域的研究看,大多数是以发达国家的税制结构为背景,研究的重点是偷逃税,特别是个人所得税的偷逃税问题,而对有关间接税的流失及发展中国家的税收流失问题则研究得很少;从研究方法上看,偏重于理论研究,非常倚重数学分析方法,具有很强的逻辑性和抽象性,但也暴露出远离现实,缺乏现实针对缘谋锥恕6遥晃夜魑桓龇⒄怪械纳缁嶂饕骞遥质且桓鲇凶庞凭曼a href=//lishi.7139.com/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历史文化和思想道德传统的大国,独特的国情使得我国无论是在税收流失的原因、渠道还是税收流失的经济影响等方面,都与其他国家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国外的一些研究成果的方法,并不能简单地适用于我国。总之,从目前国内外研究的现状看,虽然对某些具体的税收流失问题进行研究的已经不少,但注意把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借鉴国外研究成果与立足于我国实践相结合来对我国税收流失问题进行分析的还十分少见? 

     另外,从我国的税收实践看,目前税收流失愈演愈烈,对我国经济的各方面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税收实践工作也迫切要求对税收流失问题能有一个较为全面透彻的分析和研究,以便为治理我国税收实践中的各种流失问题,提供理论指导和决策依据。因此,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方面看,目前都迫切需要加强对税收流失问题进行系统和深入的研究。 

     对税收流失问题进行更为深入、系统的研究,具有较高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首先,更为深入地研究税收流失问题,是对我国现有财税理论体系的一种完善和补充。从我国财税理论研究的传统体系看,税收流失问题研究一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在各种财税理论专著和教科书中很难见到有关税收流失的专门论述,这说明我国目前对税收流失的研究还比较分散、落后,还没有形成系统化、理论化的研究体系和成果,因此,围绕税收流失问题进行较为系统的研究,对我国财税理论研究来说,是一种十分新颖而幸娴奶剿鳎部梢远怨谠谟泄厮笆樟魇侍馍侠砺垩芯坎蛔愕娜毕菁右悦植埂F浯危钊搿⑾低车匮芯克笆樟魇侍猓梢源俳蜕罨扑袄砺巯喙匚侍獾难芯浚刮颐窃谘芯科渌扑袄砺壑卮笪侍馐保悸堑剿笆樟魇д庖灰蛩氐挠跋旌椭圃迹佣贸鲆恍┬碌娜鲜逗徒崧邸M保泄厮笆樟魇У睦砺垩芯砍晒魑运笆樟魇Ъ捌渲卫淼戎罘矫媸导母爬ê妥芙幔垂矗岫晕夜谒笆帐导腥绾未砗头婪陡髦炙笆樟魇侍猓哂邢质档闹傅家庖濉D壳拔夜扑笆导兴媪俚男矶嘀卮笪侍夂屠眩加胨笆樟魇в星客蚵频牧担绮普延胝裥瞬普侍狻⑺爸仆晟坪图忧克笆照鞴艿任侍猓钊牒拖低车匮芯克笆樟魇侍猓氩豢晕夜导兴笆樟魇Ц髦志咛逦侍饨衅饰觯枰惺蛋盐瘴夜笆樟魇У淖纯觥⒃蚝颓溃⒌贸鼍哂邢质嫡攵孕缘慕崧酆驼呓ㄒ椋虼耍笆樟魇侍庋芯坑兄谖颐嵌圆扑肮ぷ髦械囊恍卮笫导侍饨懈?a href=//shiti.7139.com/3035/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综合、全面的分析和判断,对我国治理税收流失、实现振兴财政的目标,具有较高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本文的结构和内容   

     本文的结构基本上是按照从抽象到具体、从理论到实际、从一般到特殊来安排的。全文共分七章,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导论,内容包括问题的提出,从我国及世绺鞴壳八笆樟魇а现氐淖纯龊臀:Γ岢鏊笆樟魇歉鞴餐媪俚囊桓龈挥刑粽叫缘奈侍狻5诙谇叭说难芯浚饕毓肆斯谕舛运笆樟魇б呀械难芯亢鸵讶〉玫某晒治隽斯谕庋芯康奶亍5慵按嬖诘牟蛔恪5谌冢芯康哪勘昙耙庖澹饕窃诨毓饲叭搜芯康幕∩希范怂笆樟魇а芯磕壳敖衔∪趸蛘呋故强瞻椎牧煊颍魑疚难芯康闹鞴シ较蚝湍勘辏鞘牵?.关于税收流失的概念和范围的界定问题;2.关于税收流失影响因素的分析;3.关于我国税收流失规模测估和定量分析;4.关于税收流失对经济的影响;5.我国所面临的一些具体的税收流失问题及对策。第四节,研究方法和篇章结构,主要介绍了本文采用的分析方法以及论文的篇章结构安排。 

     第二章,税收流失:现象定义和分类。内容包括第一节,税收流失的现象种种,主要是通过对现实生活中种种流失现象的观察和分析,归纳出它们的共性,以便给税收流失下一个合适的定义。第二节主要对目前有关税收流失的定义和范围的不同理解和观点进行分析和评价。第三节,主要是对税收流失的定义和所包括的范围进行界定,给出了狭义的税收流失和广义的税收流失各自的定义和所包括的范围。第四节,根据研究的需要和不同的划分标准,对税收流失进行分类。 

     第三章,税收流失:影响因素分析。本章第一节,主要介绍和分析对税收流失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的一般理论框架A一S模型及其存在的不足;第二节主要是通过放松模型的假设前提和不断引入新的影响因素,对税收流失影响因素分析的一般理论模型进行修正、补充和扩展,以更加符合我国的实际。第三节,通过国内外一些实证的方法和调查,分析和研究影响税收流失的各种因素;第四节,在前面各节研究的基础上,对影响我国税收流失的各种因素进行较为系统的总结。 

     第四章,税收流失经济分析:规模分析。本章第一节主要对税收流失规模测估的各种方法和思路进行了介绍和总结,分析了各种方法的优劣及应注意的问题。第二节主要尝试运用现金比率法,收支差异法和税收收入能力测算法对目前我国税收流失规模进行测估。第三节,对测估的税收流失规模结果和涉及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评价。 

     第五章,税收流失:经济影响分析。第一节主要是分析税收流失对财政收入的影响,指出税收流失虽然会产生类似减税的效应,但由减税效应而扩大税基增加的税收收入一般不足以弥补税收流失导致的财政收入的减少,并结合我国情况分析税收流失对财政收入的影响,指出税收流失是我国目前财政困难的原因之一,也是政府收入机制不规范产生的根源。第二节主要分析税收流失对劳动和就业的影响,包括税收流失对劳动供给的影响、税收流失对劳动力在税收流失部门和非税收流失部门之间流动的影响以及税收流失对劳动效率的影响。第三节,主要分析税收流失对资源配置的影响,指出税收流失使资源配置有利于税收流失部门和产品,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和虚耗,还会导致资源配置的决策失误。第四节,主要分析税收流失对收入再分配的影响,指出由于税收流失的存在,可能使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被严重扭曲,从而使税后分配比税前分配更不公平,加剧个人收入分配的不公。第五节,主要分析了税收流失对各种经济信息和数据可能产生的扭曲,从而影响到据此作出判断和决策的宏观调控。 

     第六章,税收流失:我国若干具体问题研究。第一节,主要分析我国目前增值税的流失原因、渠道及治理对策。第二节,主要分析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流失的严重状况、流失原因和渠道,提出了我国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和完善的思路。第三节主要分析进出口环节的税收流失问题。分析了我国目前进出口环节税收流失的主要渠道:走私、骗取出口退税以及任意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分析了它们产生及严重的原因,提出了针对这些税收流失渠道的相应治理对策。第四节,主要分析了我国月前的企业欠税问题,对企业欠税的原因从各方面进行了分析,指出了治理企业欠税的相应对策。 

     第七章,税收流失:引出的思考及治理的思路。主要结合对税收流失问题的研究,对当前财税理论界比较关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思考,最后从一般原则方面,提出了治理税收流失应采取的基本思路。   

    三、论文的特点及创新   

     与目前已有的研究税收流失问题的成果相比,本文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具有较强的理论性和系统性。本文在对税收流失的定义和范围的界定,税收流失的影响因素分析、税收流失对国民经济经济各方面的影响分析几个方面都突出了理论性,比较全面、系统地从税收流失一般的角度来分析和研究税收流失问题,克服了目前国内对税收流失问题研究往往只是针对其中某一具体问题进行对策分析的模式的不足,而且在注重理论性和系统性的同时,能较好地结合我国的实际问题进行分析,也具有较强的现实针对性。 

     2,注重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本文专门在第四章探讨了对税收流失规模进行测估的问题,尝试运用现金比率法、收支差异法、税收收入能力法对我国目前的税收流失规模进行测估,克服了以往研究中对定量分析重视不够,研究不够的缺陷,较好地把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结合起来。 

     3.在借鉴国外研究成果时,能较好地与立足于本国实际相结合。本文在分析税收流失的影响因素,分析税收流失对国民经济的影响等方面,都不同程度地借鉴了国外已有的研究成果,但在借鉴时,十分注意与我国实践相结合来进行分析。 

     4.不仅仅局限于税收流失问题本身的研究和分析。本文在对税收流失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时,往往也从税收流失的角度出发,对其他一些财税问题,进行了更为深入的思考和探讨,如税制结构问题,费改税问题等,使得对税收流失问题的研究与其他问题的研究能结合起来进行,拓展了研究的思路,加深了对其他问题的认识和理解。 

>    由于本文的选题较为新颖,国内对税收流失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研究的同类成果还十分少见,因此本文在以下几个方面:包括对税收流失的定义和所包括的范围进行了比较明确的界定;对分析税收流失影响因素的A-S模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补充;尝试用各种方法对我国目前的税收流失规模进行测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分析了税收流失对国民经济各方面如财政收入、劳动就业、资源配置、收入再分配和宏观调控的影响;对我国若干具体税收流失问题的分析;结合税收流失,分析我国税制结构是选择单主体税制还是双主体税制等问题的分析和研究中都有自己的见解和创新。